交通部财政部关于明确和解释《港口建设费征收办法实施细则》和《水运客货运附加费征收办法》中有关问题的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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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运输部海事局关于印发《港口建设费委托代收管理办法》《港口建设费减免(缓)征管理工作细则》的通知

交通运输部海事局关于印发《港口建设费委托代收管理办法》《港口建设费减免(缓)征管理工作细则》的通知

交通运输部海事局关于印发《港口建设费委托代收管理办法》《港口建设费减免(缓)征管理工作细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交通运输部•【公布日期】2018.07.16•【文号】海征稽〔2018〕304号•【施行日期】2018.07.16•【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港口正文交通运输部海事局关于印发《港口建设费委托代收管理办法》《港口建设费减免(缓)征管理工作细则》的通知海征稽〔2018〕304号各直属海事局:为加强港口建设费征收管理工作,进一步规范港口建设费委托代收和减免(缓)征工作,我局组织修订了《港口建设费委托代收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制定了《港口建设费减免(缓)征管理工作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现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各单位应结合辖区实际情况,根据《办法》及《细则》规定,进一步细化辖区港口建设费委托代收、减免(缓)征工作要求,做好辖区政策宣贯工作,确保政策执行统一。

二、请各单位对照《办法》有关规定,进一步加强辖区港口建设费委托代收工作,对代收单位进行一次全面清理自查。

清查委托代收协议,落实代收责任,对代收单位的港口建设费代收政策落实、代收流程、资金管理、票据及印章管理等方面的行为进行全面规范。

对于未按《办法》等相关规定及委托代收协议条款约定代收港口建设费的代收单位,要采取责令限期改正、暂停、终止代收业务等措施。

各单位清查后,请将拟取消代收资格的委托代收单位名单(含经核准后6个月内未开展实际代收业务的委托代收单位)于10月15日前上报我局。

三、请各单位根据《细则》有关规定,进一步加强港口建设费减免(缓)征、水转水运输货物的征收管理,在辖区内组织开展港口建设费减免(缓)征管理全面自查工作,建立工作机制,落实工作责任,明确工作流程,有效解决目前港口建设费减免(缓)征管理中存在的问题,查出问题立行立改,防范征管风险。

四、上述自查报告请于11月30日前上报我局。

交通运输部海事局《港口建设费征收管理工作规程(试行)》

交通运输部海事局《港口建设费征收管理工作规程(试行)》

港口建设费征收管理工作规程(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港口建设费征收工作,根据《港口建设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和《港口建设费征收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制定本工作规程。

第二条交通运输部负责港口建设费的征收管理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交通运输部海事局)负责港口建设费征收工作的组织和实施。

交通运输部直属海事机构(以下简称直属海事局)及其所属机构具体负责本辖区内港口建设费的征收工作。

第三条港口建设费属于政府性基金,收入全额上缴国库,纳入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四条港口建设费的征收、解缴、使用等,应当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征收第五条港口建设费的征收对象为经对外开放口岸港口辖区范围内所有码头、浮筒、锚地、水域装卸(含过驳)的货物。

“对外开放口岸港口”是指经批准可以进出国际航行船舶的港口;“经批准”是指经国务院或交通运输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进出国际航行船舶的港口”是指经批准可以进出国际航行、港澳航行或两岸直航船舶的港口。

沿海港口是指港口的港界(港区)范围,没有港界(港区)范围的港口,指实际管辖的范围;内河港口是指港口实际管辖的范围。

第六条各直属海事局负责审定本单位辖区应征港口建设费的码头、浮筒、锚地和水域,并报部海事局备案。

第七条各级海事管理机构应根据征收工作需要,设置专门的部门,配备专职的人员,合理设置征收、稽核站点,负责港口建设费的征收、管理和稽查工作。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公开本机构港口建设费的征收地点、联系电话、监督电话等。

第八条港口建设费的义务缴纳人(以下简称“缴费人”是货物的托运人(或其代理人)或收货人(或其代理人)。

缴费人应当向相应海事管理机构报告货物品名、数量以及托运、装船、到港、提离等信息,按规定缴纳港口建设费。

第九条缴费人直接向海事管理机构缴纳港口建设费的,应当持装货单、提单(提货单)或运单(见附件1),按照《管理办法》第十二条七款的要求,到相应的港口建设费征收站点缴交。

交通运输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港口收费计费办法》的通知

交通运输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港口收费计费办法》的通知

交通运输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港口收费计费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交通运输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布日期】2017.07.12•【文号】交水发〔2017〕104号•【施行日期】2017.09.15•【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港口正文交通运输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港口收费计费办法》的通知交水发〔2017〕104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运输厅(委)、发展改革委、物价局,交通运输部长江、珠江航务管理局:为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全面深化改革,清理规范涉企经营服务性收费、减轻企业负担的决策部署,充分发挥市场对资源配置的决定性作用和更好发挥政府作用,促进港口更好地服务国民经济、对外贸易和航运事业发展,依据《港口法》《价格法》和《中央定价目录》,交通运输部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对《港口收费计费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进行了修订,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调整完善港口收费政策国内客运和旅游船舶港口作业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纳入港口作业包干费计费范围,由国内客运运营企业向港口经营人支付,不直接向旅客收取;港口经营人不得在港口作业包干费以外对任何国内客运和旅游船舶港口作业单独设项、另行收费。

理货服务费和引航服务以外引领海上移动式平台在我国水域航行的技术服务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由理货公司、引领服务单位分别与委托方协商确定具体收费标准。

国际船舶多点挂靠停泊费优惠幅度和货物堆存免费保管期,由船方或其代理人、货方或其代理人分别与港口经营人协商确定。

拖轮费计费方式由按拖轮马力和工作时间收费改为按被拖船舶类型和大小收费。

对航行国际航线超大型船舶引航费实行收费总额封顶控制。

拖轮费、引航费的具体计费办法详见《办法》。

二、认真做好办法的宣贯工作深化港口价格形成机制改革是贯彻落实稳中求进工作总基调、推进水运供给侧结构性改革的重要举措。

各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和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全面提高思想认识,加强组织领导,认真做好《办法》的宣传贯彻和落实工作。

交通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港口收费规则(外贸部分)》解释-交水发[1999]195号文印发

交通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港口收费规则(外贸部分)》解释-交水发[1999]195号文印发

交通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港口收费规则(外贸部分)》解释正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港口收费规则(外贸部分)》解释(1999年4月29日交通部交水发〔1999〕195号文印发)总则1.第三条规定的船方或代理人向港口提供的“资料”是指:记载船舶性质(指船舶属于外轮、租轮、国轮或中外合营船舶)、吨位、付费对象(主要是指货物的装卸费、港机费用(指舱底交货的货物,由船方负担的港机费用)、起货机工力费等的付费对象)、舱单、货物积(装)载图、船舶抵达锚地时间、起运港、目的港、来港、去港等内容的文件。

需要提出申请的付费项目有:捆拆、加固、铺舱、隔票、翻舱、开(关)舱、租用港口船舶(机构、设备)、扫舱、洗舱、拆(搭)防动板、特殊平舱、处理污水、集装箱特殊清洗、杂项作业。

必须由船方签证的项目有:引航、移泊、使用拖轮(包括协助船舶靠离码头、调头及航行中的护航)、引航员滞留、引航员待时、引航员交通(长江引航)、停泊(指与装卸作业无关的船方责任造成的停泊)、船上困难作业、分票、开(关)舱、装卸技术指导、供水、倒垃圾、工人待时。

2.第四条第(一)项第一款明确,具有装载和拖带第二种或二种以上用途的船舶在港口发生的船舶费用,其计费单位按本次实际用途确定。

停泊费按船舶净吨计征。

第(一)项第二款规定的船舶“载重吨”,包括货舱载重吨和乘客定额。

乘客定额以5人折合1计费吨计算。

第(六)项规定的“每一提单或装货单每项费用的尾数以1.00元计算,不足1.00元的进整”是指港口费每张计费单每项费用的尾数以1.00元计算,不足1.00元的进整。

交通部、财政部关于对国家批准的新开放口岸港口征收港口建设费的通知

交通部、财政部关于对国家批准的新开放口岸港口征收港口建设费的通知

交通部、财政部关于对国家批准的新开放口岸港口征收港口建设费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财政部,交通部(已撤销)•【公布日期】1998.06.24•【文号】交财发[1998]378号•【施行日期】1998.06.24•【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运正文交通部关于对国家批准的新开放口岸港口征收港口建设费的通知(交通部、财务部交财发〔1998〕378号文印发)山东、江苏、浙江、福建、广东省交通厅:最近,国家又陆续批准了一批水运口岸对外开放。

根据交通部、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物价局《关于扩大港口建设费征收范围、提高征收标准及开征水运客货运附加费的通知》(交财发〔1993〕456号)的规定,对进出对外开放水运口岸港口的货物,均应征收港口建设费。

为了做好港口建设费的征收工作,现将对外开放水运口岸征收港口建设费的港口及委托代管单位予以公布(名单见附件)。

请各代管单位自公布口岸对外开放之日起,组织开征港口建设费,并按有关规定负责港口建设费的征收管理工作。

附件:港口建设费征收港口及代管单位名单一九九八年六月二十四日附件港口建设费征收港口及代管单位名单┌────────┬─────────────┬────────────┐│代管单位│征收港口│备注│├────────┼─────────────┼────────────┤│山东省交通厅│莱州港、蓬莱港、东营港│ 已验收并公布对外开放│├────────┼─────────────┼────────────┤│江苏省交通厅│常熟港│ 已验收并公布对外开放│├────────┼─────────────┼────────────┤│浙江省交通厅│乍浦港││├────────┼─────────────┼────────────┤│福建省交通厅│ 城澳港(白马港区)││├────────┼─────────────┼────────────┤││南海港、虎门港、潮阳港、番│原确定的代征港口太平港与││ 广东省交通厅│禺南沙港(包括小虎岛码头)│东莞沙田港合并为东莞虎门││││港,相应调整代征单位为虎││││门港│└────────┴─────────────┴────────────┘。

交通部关于明确和解释《港口建设费征收办法施行细则》中有关问题的通知-[85]交财字2075号

交通部关于明确和解释《港口建设费征收办法施行细则》中有关问题的通知-[85]交财字2075号

交通部关于明确和解释《港口建设费征收办法施行细则》中有关问题的通知正文:---------------------------------------------------------------------------------------------------------------------------------------------------- 交通部关于明确和解释《港口建设费征收办法施行细则》中有关问题的通知(1985年11月28日(85)交财字2075号)港口建设费各代征单位:现将《港口建设费征收办法施行细则》(以下简称《细则》)中的有关问题解释和明确如下,请在征收工作中一并贯彻执行。

一、港口建设费征收范围为二十六个经国务院批准的港口,不宜扩大。

除此以外的港口要征收港口建设费须报经国务院批准。

二、关于劳务费问题。

可给代收单位3‰的劳务费,在解缴征得的港口建设费中扣除,并在报表中反映。

代征单位所需要的人员经费,可实事求是地编制预算,报部核准下拨解决。

代征单位所需人员编制,由代征单位自行解决。

代征工作,要作为代征单位工作范围内的一项工作,征收人员的奖励亦由企业统一考虑解决。

三、港口建设费开征的时间衔接问题。

国外进、出口货物,从一九八六年一月一日第一个工班开始作业的船舶起开征港口建设费。

不包括跨年装卸的船舶。

国内出口的货物(包括联运货物),按运单承运日期即一九八六年一月一日起的戳记为准,征收港口建设费。

四、因故需相互退补的港口建设费,其退补期限按《货规》和《港口费收规则》的规定办理。

五、《细则》第二条中:“港口范围”是指港界(港区)的范围;没有港界的港口,按实际管辖的范围,“海域过驳”是指除了货主组织过驳自身的货物以外的过驳。

六、港口建设费的免征范围均按《细则》第六条办理。

军贸物资不属于免征范围,应征收港口建设费;在军用码头装卸的非军用物资(包括军贸物资),照征港口建设费。

“国际过境货物”:属于国外货主的过境货物,免征港口建设费。

水运客货运附加费征收办法-交财发[1993]541号

水运客货运附加费征收办法-交财发[1993]541号

水运客货运附加费征收办法正文:---------------------------------------------------------------------------------------------------------------------------------------------------- 水运客货运附加费征收办法(1993年5月25日交财发(1993)541号交通部、财政部发布)第一条根据交通部、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物价局交财发(1993)456号《关于扩大港口建设费征收范围、提高征收标准及开征水运客货运附加费的通知》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对交通部所属航运企业船舶承运的境内旅客和内贸货物征收水运客货运附加费(以下简称客货运附加费)。

第三条交通部所属航运企业船舶是指:(一)交通部直属航运企业(含集团)的船舶;(二)交通部直属事业单位从事经营客货运输业务的船舶;(三)交通部直属企、事业单位与其他单位合资、合作经营客货运输业务的船舶;(四)其他经交通部批准征收客货运附加费的运输船舶。

第四条客货运附加费的义务缴费人(以下简称缴费人)为购买客票的旅客(或其代理人)和货物托运人或收货人(或其代理人)。

第五条客货运附加费的征收管理工作由交通部负责。

负责承运旅客或货物的航运企业及为航运企业办理运费结算业务的港口经交通部批准后为客货运附加费代征单位。

其他为航运企业办理运费结算业务的单位为代收单位,代收单位由航运企业委托。

代征单位应经常检查代收单位的收、缴情况。

第六条客货运附加费征收标准(一)客运附加费(包括按客运手续办理的行李包裹)按客票票价(或行李包裹运费)的百分之九在出售客票(或在办理行李包裹托运手续)时计征。

(二)货运附加费(包括客货班轮承运的货物)按每计费吨公里五厘在核收货物运费时一并计征。

沿海运输按每吨海里换算1.852吨公里计算。

(三)集装箱货运附加费按标记的集装箱载重吨每吨公里五厘在核收货物运费时计征。

财政部、交通运输部关于印发《港口建设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交通运输部关于印发《港口建设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交通运输部关于印发《港口建设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交通运输部,财政部•【公布日期】2011.04.25•【文号】财综[2011]29号•【施行日期】2011.10.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水运正文财政部、交通运输部关于印发《港口建设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2011]29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交通厅(局):为加快港口基础设施建设,促进我国水运事业发展,根据国务院有关批示精神,财政部会同交通运输部共同制定了《港口建设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港口建设费征收办法》(国发[1985]124号)自《办法》施行之日起废止。

附件:港口建设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财政部交通运输部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五日附件:港口建设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促进水运事业健康发展,规范港口建设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及国务院有关批示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港口建设费的征收、解缴、使用、管理和监督。

第三条港口建设费属于政府性基金,收入全额上缴国库,纳入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四条港口建设费的征收、解缴、使用等,应当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征收第五条港口建设费的征收对象为经对外开放口岸港口辖区范围内所有码头、浮筒、锚地、水域装卸(含过驳)的货物。

第六条港口建设费的义务缴纳人(以下简称缴费人)是货物的托运人(或其代理人)或收货人(或其代理人)。

第七条交通运输部负责港口建设费的征收管理工作。

港口所在地海事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港口辖区内港口建设费的征收工作。

海事管理机构应建立健全征收港口建设费工作机制,直接向缴费人征收港口建设费。

根据征收工作需要,海事管理机构可以与船舶代理公司、货物承运人(仅限内贸货物)等单位签订委托代收协议代收港口建设费。

财政部、交通运输部关于完善港口建设费征收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交通运输部关于完善港口建设费征收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交通运输部关于完善港口建设费征收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财政部,交通运输部•【公布日期】2015.12.18•【文号】财税[2015]131号•【施行日期】2016.04.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税收征管正文关于完善港口建设费征收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5]13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交通运输厅(局):为进一步规范港口建设费征收管理,切实减轻外贸和水运企业负担,促进水运基础设施建设,现就完善港口建设费征收政策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对水运进港货物中属于船过船作业以及卸船未提离港口库场又直接办理转船转运的,无论收货人(或其代理人)是否发生变更,在水运全过程只征收一次港口建设费。

但在转运港口提离港口库场并重新办理托运手续的,在转运港口应征收港口建设费。

(一)对国外进口货物,收货人(或其代理人)向第一次转运港口的海事管理机构报送货物中转信息,并缴纳港口建设费。

对该货物在其他转运港口均不再征收港口建设费。

(二)对国内出口货物,托运人(或其代理人)在装船港办理转运出港手续时,应向装船港的海事管理机构报送货物中转信息,并缴纳港口建设费。

对该货物在其他转运港口均不再征收港口建设费。

其中,装船港不是对外开放口岸港口的,第一次在对外开放口岸港口转运时, 收货人(或其代理人)应向该港口的海事管理机构报送货物中转信息,并缴纳港口建设费。

(三)货物中转信息发生变化的,收货人(或其代理人)应及时向转运港海事管理机构提供货物贸易合同、运输合同等相关证明材料;不能提交的,应缴纳港口建设费。

二、对国内出口货物,装船港是南京长江大桥以上长江干线和其他内河的非对外开放口岸港口,且卸船港或转运港是沿海和南京长江大桥以下长江干线对外开放口岸港口的,由卸船港或转运港按现行征收标准减半征收港口建设费。

三、货物的装船港和卸船港均为对外开放口岸港口,且托运人(或其代理人)未按规定在装船港缴纳港口建设费的,收货人(及其代理人)应在卸船港按装船港和卸船港适用的征收标准择高缴纳港口建设费。

交通部转发财政部《关于印发<港口建设费管理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交通部转发财政部《关于印发<港口建设费管理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交通部转发财政部《关于印发<港口建设费管理办法>的通知》的通知正文:---------------------------------------------------------------------------------------------------------------------------------------------------- 交通部转发财政部《关于印发<港口建设费管理办法>的通知》的通知(1997年2月17日)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国发[1996]29号)精神,现将财政部制定的《港口建设费管理办法》转发给你们,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各征管单位要认真贯彻执行国务院及财政部有关预算外资金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规定精神,进一步加强港口建设费征收管理工作,采取有效措施,切实做到应征不漏。

未经批准,各单位不得自行减免港口建设费。

二、各征管单位应加强专户管理,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的原则,对所收费款必须按规定及时存入专户,并于每月5日、15日和25日(遇法定节假日顺延)分三次全额解缴我部港口建设费收入专户(收款单位:交通部财务会计司,开户银行:工商银行北京市分行营业部,帐号:044043-01),不得坐支、截留。

对以前年度的欠款应抓紧清缴。

三、港口建设费纳入财政预算管理后,有关征收管理体制、征收办法、征收标准、范围及缴拨款关系等仍维持现行办法不变。

收入由我部在北京集中缴入中央金库,支出由我部向财政部申请后直接拨付各有关单位;各征管单位港口建设费收入及部拨入的各项资金均不进入地方金库或地方财政部门预算外资金专户,也不纳入地方财政预算管理。

四、港口建设费专用收费票据,在财政部和我部未有新规定前,各征收单位仍延用现行票据。

五、有关港口建设费收支预、决算格式和编制办法、分成资金支出等有关管理办法,待财政部商我部确定后另行颁发。

执行过程中如出现问题,请及时函告我部。

交通运输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修订印发《港口收费计费办法》的通知-交水规〔2019〕2号

交通运输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修订印发《港口收费计费办法》的通知-交水规〔2019〕2号

交通运输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修订印发《港口收费计费办法》的通知正文:----------------------------------------------------------------------------------------------------------------------------------------------------交通运输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修订印发《港口收费计费办法》的通知交水规〔2019〕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运输厅(局、委)、发展改革委、物价局,交通运输部长江航务管理局、珠江航务管理局,交通运输部各直属海事局:为贯彻落实中央经济工作会议关于进一步降低物流成本和国务院关于优化口岸营商环境的工作部署,进一步清理规范港口经营服务性收费,切实增强企业减负获得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央定价目录》,交通运输部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对《港口收费计费办法》进行了修订,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降低部分政府定价收费标准将货物港务费、港口设施保安费、引航(移泊)费、航行国内航线船舶拖轮费的收费标准分别降低15%、20%、10%和5%。

进出沿海港口的80米及以下内贸船舶(化学品船、液化气体船除外)、进出长江干线港口的150米及以下内贸船舶,由船方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根据实际情况决定是否使用拖轮。

二、合并收费项目按照“减项、并项”的原则,将堆存保管费、库场使用费合并名称为库场使用费;将供水(物料)服务费、供油(气)服务费、供电服务费合并名称为船舶供应服务费;将垃圾接收处理服务费、污油水接收处理服务费合并名称为船舶污染物接收处理服务费。

三、规范收费行为港口经营人、引航机构等单位要严格执行政府定价,落实港口经营服务性收费目录清单和公示制度,根据本通知及时调整对外公示的收费项目名称和收费标准。

相关代理企业代收代付货物港务费、港口设施保安费等政府定价收费,不得加价收费。

交通部关于调整外贸船舶和货物港口费收标准的通知

交通部关于调整外贸船舶和货物港口费收标准的通知

交通部关于调整外贸船舶和货物港口费收标准的通知【发布单位】交通部【发布文号】(91)交运字175号【发布日期】1991-03-05【生效日期】1991-03-05【失效日期】【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文件来源】交通部关于调整外贸船舶和货物港口费收标准的通知(1991年3月5日(91)交运字175号)根据国务院批复精神,并商国家物价局同意,兹对部《航行国际航线船舶及国外进出口货物港口费收规则》、《国际航线集装箱港口费收办法》、《航行国际航线船舶长江引航、移泊费收办法》中的各项费收标准和航行国际航线船舶的代理费、理货费以及外贸货轮长江航道养护费率进行调整,外轮付费平均上调11%,国内外贸部门付费平均上调8%。

调整后的各项费率见附表。

另航行国际航线国轮代理费上调10%。

国际航线船舶使用围油栏费率上调10%。

(91)交运字8号《关于提高上海港国际集装箱出口重箱装卸费的批复》仍继续实行。

以上自一九九一年三月十五日零时起实行,请遵照执行。

附:附表一~1航行国际航线船舶港口费率表表2附表一~2航行国际航线船舶(国轮部分)港口费率表表2-1附表一~3国外进出口货物港务费率表表3附表一~4国外进出口货物装卸费率表表4附表一~5国外进出口货物装卸费率表(国轮及国内货方付费部分)表4-1附表一~6国外进出口货物装卸费率表(国轮及国内货方付费部分)(适用于大连港)表4-2附表一~7国外进出口“九类”货物国内货方付费装卸费率表表4-3附表一~8租用船舶、机械、设备和委托其他杂项作业费率表表5附表一~9租用船舶、机械、设备和委托其他杂项作业(国轮部分)费率表5-1附表二航行国际航线船舶长江引航费率表附表三~1国际航线集装箱港口装卸包干费率表表1附表三~2汽车、火车、驳船的集装箱装卸费率表表2附表三~3集装箱搬移费率表表3附表三~4船上集装箱翻装费率表表4附表三~5集装箱铁路线使用费费率表表5附表三~6上海港国际集装箱出口重箱装卸包干费率表表6附表四航行国际航线船舶长江航道养护费费率表附表五中国外轮代理公司费收项目与费率附表六~1中国外轮理货总公司航行国际航线船舶费率表附表六~2中国外轮理货总公司航行国际航线船舶(国轮部分)费率表附表一~1 航行国际航线船舶港口费率表表2---------------------------------------编|||费率(RMB)|号|项目|计费单位|元|说明-|------|-------|--------|-------------|||A|0.54 |营口、上海、广州、宁波、湛|||||江1|引航费|净吨(马力)|B|0.40 |其他各港|||C|0.94 |海峡引领|||D|0.14 |过闸引领-|------|-------|--------|-------------2|移泊费|净吨(马力)|0.19 |各港港内移泊-|------|-------|--------|-------------3|引航员交通费|每次|A|282.40|领航一次|||B|70.60|移泊一次-|------|-------|--------|-------------4|引航员滞留费|每人每小时|13.40|-|------|-------|--------|-------------|||A|71.00|2000净吨以下(含|||||2000净吨)船舶在码头5|系解缆费|每次|B|106.00|2000净吨以下(含|||||2000净吨)船舶在浮简|||C|142.00|2000净吨以上船舶在码头|||D|212.00|2000净吨以上船舶在浮简-|------|-------|--------|-------------6|船舶港务费|净吨(马力)|0.47 |-|------|-------|--------|-------------7|停泊费|每净吨(马力)|A|0.04 |||每日|B|0.14 |-|------|-------|-|------|-------------8|开关舱费|每舱口|A|176.00|2000净吨以下(含|||||2000净吨)船舶|||B|353.00|2000净吨以上船舶-|------|-------|--------|-------------9|起货机工力费|每吨|0.72 |---------------------------------------附表一~2 航行国际航线船舶(国轮部分)港口费率表表2-1---------------------------------------编|||费率(RMB)|号|项目|计费单位|元|说明-|------|-------|--------|-------------|||A|0.39 |营口、上海、广州1|引航费|净吨(马力)|B|0.26 |其他各港|||C|0.65 |海峡引领|||D|0.13 |过闸引领-|------|-------|--------|-------------2|移泊费|净吨(马力)|0.13 |各港港内移泊-|------|-------|--------|-------------3|引航员交通费|每次|A|208.00|领航一次|||B|52.00|移泊一次-|------|-------|--------|-------------4|引航员滞留费|每人每小时|13.00|-|------|-------|--------|-------------|||A|52.00|2000净吨以下(含|||||2000净吨)船舶在码头|||||2000净吨以下(含5|系、解缆费|每次|B|78.00|2000净吨)船舶在浮简|||C|104.00|2000净吨以上船舶在码头|||D|156.00|2000净吨以上船舶在浮简-|------|-------|--------|-------------6|船舶港务费|净吨(马力)|0.33 |-|------|-------|--------|-------------7|停泊费|每净吨(马力)|A|0.04 |||每日|B|0.13 |-|------|-------|-|------|-------------8|开关舱费|每舱口|A|162.00|2000净吨以下(含|||||2000净吨)船舶|||B|324.00|2000净吨以上船舶-|------|-------|--------|-------------9|起货机工力费|每吨|0.65 |---------------------------------------附表一~3 国外进出口货物港务费率表表3---------------------------------------编||每吨费率(元)|货类|---------号||进口|出口-|---------------------------|----|----|煤炭、矿石、矿砂、矿粉、磷灰土、水泥、纯碱、粮食、盐、||1|砂土、石料、砖瓦、生铁、钢材(不包括废钢)、钢管、钢轨|1.40|0.70|、钢坯、钢锭、有色金属块锭、焦炭、半焦、块煤、化肥||-|---------------------------|----|----2|列名外货物|3.30|1.70-|---------------------------|----|----|烈性危险货物、冷藏货物、古画、古玩、金器、银器、珠宝、|||玉器、翡翠、珊瑚、玛瑙、水晶、钻石、象牙(包括制品)、||3|、玉刻、|6.60|3.30|木刻、各种材料的雕塑制品、贝雕制品、漆制器皿、古瓷、景|||泰蓝、地毯、壁毯、刺绣||---------------------------------------注:1.编号1“化肥”,系指农业生产用的进口化肥,其他用于化工原料的不在此限。

交通部财政部关于发布《港口建设费征收办法实施细则》及《水运客货运附加费征收办法》的通知

交通部财政部关于发布《港口建设费征收办法实施细则》及《水运客货运附加费征收办法》的通知

交通部财政部关于发布《港口建设费征收办法实施细则》及《水运客货运附加费征收办法》的通知
根据交通部和财政部的有关规定,将于近期发布《港口建设费征收办
法实施细则》和《水运客货运附加费征收办法》,以进一步规范港口建设
费和水运客货运附加费的征收工作,促进国内港口建设的顺利进行和水运
客货运行业的健康发展。

这两个通知共同构成了港口建设费和水运客货运
附加费的征收机制,下面将对这两个通知的主要内容进行详细介绍。

这两个通知的发布,对于进一步规范港口建设费和水运客货运附加费
的征收工作,推进港口建设和水运行业的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港口建设费
的征收和使用,将有效支持港口基础设施建设和维护,提升港口运营效率
和服务水平,为国家经济发展和国际贸易提供有力支持;水运客货运附加
费的征收和管理,将有助于提高水运业的运营能力和服务品质,促进水上
货物的安全、高效运输,为水运行业的繁荣注入新动力。

总之,交通部和财政部发布的《港口建设费征收办法实施细则》和
《水运客货运附加费征收办法》将进一步规范港口建设费和水运客货运附
加费的征收工作,促进国内港口建设和水运行业的发展。

各级政府部门和
相关企业机构应按照通知要求,积极配合,确保港口建设费和水运客货运
附加费的征收工作按规定进行,为国家经济发展和贸易繁荣作出更大贡献。

港口建设费征收管理实施细则

港口建设费征收管理实施细则

港口建设费征收实施细则(送审稿)第一条为规范港口建设费征收管理工作,根据《港口建设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交通运输部负责港口建设费的征收管理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交通运输部海事局)负责港口建设费征收工作的组织和实施。

交通运输部直属海事机构(以下简称直属海事局)及其所属机构具体负责本辖区内港口建设费的征收工作。

第三条《管理办法》第五条所称的“对外开放口岸港口”,是指经批准可以进出国际航行船舶的港口。

第四条各直属海事局负责公布由本机构征收港口建设费的码头、浮筒、锚地和水域。

第五条各级海事管理机构应根据征收工作需要,设置专门的部门,配备专职的人员,合理设置征收、稽核站点,负责港口建设费的征收、管理和稽查工作。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公开本机构港口建设费的征收地点、联系电话、监督电话等。

第六条港口建设费的义务缴纳人(以下简称缴费人)应当向相应海事管理机构报告货物品名、数量以及托运、装船、到港、提离等信息,按规定缴纳港口建设费。

第七条缴费人直接向海事管理机构缴纳港口建设费的,应当持装货单、提单(提货单)或运单,按照《管理办法》第十二条七款的要求,到相应的港口建设费征收站点缴交。

未经港口所在地直属或分支海事管理机构批准,缴费人不得到货物装卸港口所在地海事管理机构辖区之外的港口建设费征收站点缴纳港口建设费。

第八条船舶代理公司、货物承运人(仅限内贸货物)等单位可以向直属海事局或其分支机构提出港口建设费代收申请。

经规定程序核准代收的,由直属海事局或其分支机构与代收单位签订委托代收协议,签发委托代收证明。

代收单位的名称及其代收范围由委托征收的海事机构对外公布。

经委托的代收单位负责代收其协议范围内货物的港口建设费。

第九条代收单位应符合以下条件:(一)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二)船舶代理公司应当具备有效的船舶代理人经营资质,货物承运人应当持有有效的与其经营范围相适应的水路运输许可证;(三)在委托征收的海事管理机构辖区设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四)公司及其经营情况在海事管理机构备案;(五)配备熟悉相关费收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工作人员,能够正确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港口建设费征收规定,依法履行代收义务;(六)具有能保证费款、票据、印章安全的港口建设费代收管理制度及客观条件,能够按照委托海事管理机构的要求,及时、准确、足额代收和解缴费款;(七)海事管理机构认为需要具备的其他条件。

港口建设费征收办法

港口建设费征收办法

港口建设费征收办法
【法规类别】港口港务
【发文字号】国发[1985]124号
【失效依据】财政部、交通运输部关于印发《港口建设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发布部门】国务院
【发布日期】1985.10.22
【实施日期】1986.01.01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行政法规
港口建设费征收办法
(一九八五年十月二十二日国务院发布国发[1985]124号)
第一条为了加快港口建设,以适应经济发展的需要,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对进出下列港口的货物,征收港口建设费:
大连、营口、秦皇岛、天津、烟台、青岛、石臼、连云港、上海、宁波、温州、福州、厦门、汕头、广州、黄埔、海口、八所、三亚、湛江、北海、防城、南京、镇江、张家港、南通。

第三条港口建设费的义务缴费人(以下简称缴费人),为发货人(或其代理人)或收货人(或其代理人)。

第四条对进出第二条所列港口的货物(含国内转港的外贸进出口货物),在水路运输全过程中只征收一次港口建设费。

第五条港口建设费的征收标准,按照本办法所附《港口建设费费率表》执行。

第六条下列货物免征港口建设费:
一、交通部颁发的港口费收规则中免征货物港务费的货物;
二、企业专用码头运输本企业生产所需要的原材料及其产品;。

交通部关于印发《港口建设费使用规定》的通知

交通部关于印发《港口建设费使用规定》的通知

交通部关于印发《港口建设费使用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交通部(已撤销)•【公布日期】1986.07.02•【文号】[86]交计字474号•【施行日期】1986.01.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水运,财政其他规定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交通部关于废止219件交通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3年12月2日实施日期:2003年12月2日)废止交通部关于印发《港口建设费使用规定》的通知(1986年7月2日(86)交计字474号)关于征收《港口建设费的办法》,国务院已于一九八五年十月二十二日批准发布。

为了管好、用好这项资金,经征得国家计委、财政部同意,现将《港口建设费使用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港口建设费使用规定一、港口是为全社会服务的基础设施,是当前国民经济的薄弱环节。

根据国务院决定设置港口建设费,做为加快港口建设的一项专用资金来源。

纳入预算外资金管理,由交通部统一征收,按国家有关规定统一安排使用。

其年度收支计划和年度收支决算及有关资料应报送国家计委、经委、财政部。

为了管好用好这项专用资金,特制定本办法。

二、港口建设费的使用范围主要是:1.沿海港口(包括停靠海轮的泊位)的码头、防波堤、港池、航道和港区道路等基础设施工程的建设;2.水上过驳措施项目。

三、港口建设费的使用,由交通部根据资金存入情况和长期计划,分年提出安排方案,经国家计委综合平衡后,分别纳入国家基本建设和更新改造投资计划,下达有关建设单位执行。

四、由港口建设费安排的建设项目,应遵循以下原则:1.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审批权限和基本建设程序办事;2.列入计划期内的建设项目,前期工作必须完备;3.所需的物资,原则上由各使用单位自筹解决;4.用于第二条使用范围的免征建筑税;5.当年未用完的资金,可结转到下一年度继续使用,安排的工作量要纳入下一年度的基本建设和更新改造投资计划;6.资金由各级建设银行按计划监督拨款;7.建设单位应按有关统计和会计报表规定,按期向交通部报送统计和会计报表。

交通部水运司关于航商在中国港口开征港口附加费问题的声明

交通部水运司关于航商在中国港口开征港口附加费问题的声明

交通部水运司关于航商在中国港口开征港口附加费问
题的声明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交通部(已撤销)
•【公布日期】2000.02.23
•【文号】
•【施行日期】2000.02.23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水运,财政综合规定
正文
交通部水运司关于航商在中国港口开征港口附加费问题的声

近期,部分航运杂志、刊物、网络上刊登了“中国交通部同意航商在今年下半年在中国大陆港口对集装箱货物开征港口附加费(THC)”的消息。

现将有关情况声明如下: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政策,国际集装箱运价及其他服务收费,由航商自主决定或由航商与托运人协商确定,即市场机制决定国际航运的运费和服务收费。

亚洲区域内航线稳定组织(IADA)的航商拟在中国港口收取THC的行动,属于企业市场行为,无须取得我部的批准;我部也未曾收到任何组织的类似申请;因此,有报道称交通部同意航商收取码头附加费是毫无根据的。

以上情况,特此声明。

2000年2月23日。

交通部、财政部关于对黄砂等低值货物暂缓征收港口建设费和水运客货运附加费的通知

交通部、财政部关于对黄砂等低值货物暂缓征收港口建设费和水运客货运附加费的通知

交通部、财政部关于对黄砂等低值货物暂缓征收港口建设费和水运客货运附加费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财政部,交通部(已撤销)
•【公布日期】1996.09.25
•【文号】以交财发[1996]838号文
•【施行日期】1996.09.25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水运,财务制度
正文
关于对黄砂等低值货物暂缓征收港口建设费
和水运客货运附加费的通知
(1996年9月25日交通部、财政部以交财发
〔1996〕838号文联合发布)关于对黄砂征收港口建设费和水运客货运附加费(以下简称“两费”)的问题,我们曾在《关于港口建设费和水运客货运附加费征收工作中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交财发〔1994〕822号)中规定,1995年底以前暂缓征收。

最近,部分代征单位要求对1996年以后如何征收黄砂“两费”的问题予以明确,并希望继续维持暂缓征收的政策;同时要求对类似黄砂的石灰石、建筑用石子、磷矿(粉)等低值货物也暂缓征收“两费”。

经研究,现通知如下:
一、从1996年起继续对黄砂暂缓征收“两费”。

二、自接到本通知之日起对石灰石、白云石、建筑用石子和磷矿(粉)暂缓征收“两费”,已征收的不再退还。

一九九六年九月二十五日。

港口建设费征收办法实施细则

港口建设费征收办法实施细则

港口建设费征收办法实施细则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发布的《港口建设费征收办法》和交通部、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物价局交财发〔1993〕456号《关于扩大港口建设费征收范围、提高征收标准及开征水运客货运附加费的通知》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对进出对外开放口岸港口辖区范围的所有码头、浮筒、锚地(含外资、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专用和地方公用的码头、浮筒、锚地)及从事水域过驳等装卸作业的货物征收港口建设费。

第三条港口建设费的义务缴费人(以下简称缴费人)为托运人(或其代理人)或收货人(或其代理人)。

第四条港口建设费的征收管理工作由交通部负责。

经交通部批准的开放口岸港口所在地的港务局(或相应管理机构)为港口建设费的代征单位。

受交通部委托,负责归口管理代征港口征收工作的单位为代管单位。

对进出代征港口辖区范围内不属于代征港口的地方公用和企业专用的码头、浮筒、锚地的货物,由代征港口负责征收,也可由代征港口委托不属代征港口的码头、浮筒、锚地的经营单位或其他单位代收;代征单位应及时将所定的代收单位名单报交通部和代管单位核备,并经常检查代收单位的收、缴情况。

第五条下列货物免征港口建设费:(一)军用物品,使馆物品,联合国机构的物品;(二)国际航线运输的展品、样品、赠送礼品和国际过境货物;(三)邮件(不包括邮政包裹)和按客运手续办理的行李、包裹;(四)船舶自用的燃、物料,装货垫缚材料,随货同行的包装备品;(五)渔船捕获的鱼鲜以及同行的防腐用冰和盐,随活畜、活禽同行的必要饲料;(六)因意外事故临时卸在港内仍须运往原到达港的货物;第六条港口建设费征收标准根据“征收标准按平均每吞吐吨5元计征。

国内货物由装港一头收,外贸进出口货物分别在货物装卸港征收”的规定和合理负责、区别对待的原则,确定以下征收标准:(一)国外进出口货物每重量吨(或换算吨)按7元计征;(二)国内出口货物每重量吨(或换算吨)海港及南京以下(含南京)长江港口按5元计征,其他内河港口按2.5元计征;(三)集装箱货物:国际20英尺箱每箱按80元计征,国际40英尺箱每箱按120元计征;国内标准箱海港及南京以下(含南京)长江港口按其标记载重吨每吨5元计征,其他内河港口按2.5元计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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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财政部关于明确和解释《港口建设费征收办法实施细则》和《水运客货运
附加费征收办法》中有关问题的通知
交财发〔1993〕661号
现将《港口建设费征收办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和《水运客货运附加费征收办法》(以下简称《征收办法》)中的有关问题明确和解释如下,请在征收过程中一并贯彻执行。

一、《实施细则》第二条中“对外开放口岸港口”是指经国务院批准的对外开放口岸港口,地方政府批准的开放口岸港口暂不包括在内。

“港口辖区范围”:沿海港口是指港口的港界(港区)范围,没有港界(港区)的
港口,指实际管辖的范围;内河港口是指港口实际管辖的范围。

二、《实施细则》和《征收办法》第六条第三款中“集装箱标记载重吨”是指经有关部门核准,并在集装箱上标明可以承载的最大重量,不是指集装箱所装货物的实际重量。

三、《实施细则》第六条第三款中货物重量吨或换算吨的确定依据:执行交通部港口费收规则的港口,其计征港口建设费的重量吨或换算吨(不包括体积吨)按部港口费收规则的有关规定确定;执行地方交通主管部门制定的港口费收规则的港口,其计征港口建设费的重量吨或换算吨按照地方港口费收规则的有关规定确定。

四、集装箱拼箱货物的港口建设费计算方法为:每票货物重量吨占箱装货物总重量吨的比重量乘该箱应征费额。

五、《实施细则》第八条第二款中铁水、铁水水联运货物,如果第一换装港是征收港口,到达港也是征收港口的,除经由秦皇岛港的煤炭外,暂由到达港按第一换装港费率计征港口建设费。

经由秦皇岛港的煤炭,由第一换装港即秦皇岛港征收;如果第一换装港是征收港口,到达港不是征收港口的,由第一换装港直接计征港口建设费;第一换装港不是征收港口,无论到达港是否征收港口,都不计征港口建设费。

六、铁水铁联运货物,第一换装港是征收港口,由第一换装港征收。

第一换装港不是征收港口,不计征港口建设费。

七、国内水转水运输的中转货物(包括船过船作业和代办中转的货物),凡未提离港口库场又直接办理装船转运(在不同作业区进行中转装卸作业的,要凭装卸作业区证明),并且其最终收货人不变的,则中转港口不再计征该项货物的港口建设费。

如果货物在中转港口提离港口库场并重新办理托运手续或虽没有提离港口库场,但最终收货人发生变化的,应照征港口建设费。

八、国外进口经海关放行,需由水路运往国内其他港口的货物,到达港是征收港口的,由到达港按国外进口费率计征一次港口建设费;到达港不是征收港口,转运港是征收港口的,由转运港按国外进口费率计征一次港口建设费。

九、《实施细则》第十条和《征收办法》第九条中,代收单位提取的手续费在未解缴代征单位的费款中扣除;代征单位提取的手续费在未存入专户的费款中扣除;并在报表中反映。

代征单位对所收代收单位解缴的费款不再计提手续费。

十、《实施细则》附件二《港口建设费征收月报表》中的“港口建设费本期应缴额”是指已开出帐单后的数额;“港口建设费本期已缴额”是指已经划缴交通部的数额。

十一、《实施细则》第十一条、第十七条和《征收办法》第十条、第十六条中规定的时间期限,如遇有节假日时一律按惯例顺延。

十二、《实施细则》第十二条和《征收办法》第十一条中因错征需退回的港口建设费和水运客货运附加费,其退补期限按交通部或地方交通主管部门制定的《港口费收规则》和《货规》的有关规定办理。

十三、关于征收港口建设费的时间衔接问题。

国外进出口货物(包括国内铁水、铁水水联运货物)从一九九三年七月一日第一个工班开始作业的船舶起按新费率计征,不包括七月一日零时前已经装卸的跨期作业的船舶。

国内出口货物,按运单承运的日期即一九九三年七月一日起的戳记为准征收。

十四、《征收办法》第三条中“交通部所属航运企业船舶”是指交通部所属企、事业单位(包括院校、救助打捞等事业单位)已登记注册的营业性运输船舶,包括与其他单位合资、合作经营、季节性、临时性和出租给其他单位的运输船舶。

非营业性运输船舶不包括在内。

长江航务管理局的运输船舶,是指长江航务管理局所属航运企业的运输船舶,不包括其双重领导港口所属的运输船舶。

十五、《征收办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客票票价”是指客票售出的实际价格。

十六、《征收办法》附件二《客货运附加费征收月报表》中的“客货运附加费本期应缴额”是指开出帐单后的数额;“客货运附加费本期已缴额”是指已划缴交通部的数额。

十七、关于征收水运客货运附加费的时间衔接问题。

客运附加费在出售一九九三年七月一日以后由交通部所属航运企业船舶承运的旅客客票时开始征收。

货运附加费,按运单承运日期即一九九三年七月一日起的戳记为准开始征收。

铁水、铁水水联运货物从一九九三年七月一日第一个工班开始作业的船舶起开始征收,不包括七月一日零时前已经装卸的跨期作业船舶。

十八、对旅行社组织的海外来华旅行团队的旅客乘坐交通部所属航运企业船舶的,其客运附加费推迟到一九九三年十月一日起开始征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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