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权与执行权关系的探究
浅析审判权与执行权分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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庭 执行 , 这在一定 程度上缓解 当时 的执行 难 、 效率低 的 问题 : 第 三阶段 是ห้องสมุดไป่ตู้原有的执行庭改 为执行局 。上 级人 民法院执行局对
下 级法院执行局进行指导和监督 。实现 了在法 院内部审判权和 执行权 的分离。这个 阶段是 目前 的审判权和执行权运行模式 。 二、 当前 审 判 权 与 执 行 权 运 行模 式存 在 的 问题 当前审判权和执行权运行模式在 法院内部 实现 了形式上 的 审、 执分离 , 执行案件交 由执行局统一执行 。但 这种模式仍只是 法 院 内部实现 的审 、 执分离 。 执行 _ T作 并未真 正意义上 的独立 . 因为执行案件 的承办人除 了纯粹 的执行员 。 还有审判员 . 而执行 中被执行人 的追加 , 执行异议 的处理 , 不动产 的评估 、 拍卖 等都 是需要 裁决的事项 ,这个实质是需要 审判员进 行的 ,而在实务 中, 执行 员往往都具 备这些权 限 , 受 限于案多 人少 的困境 , 基层 法 院执行局 的执行案件办理情况仍然还是 由一人包 案到底 。虽 然现在法 院内部倡导分权制约 ,执行裁判权 和执行 实施权相分 离 。但基层法 院人力不足 、执行案件数量多 的现状 一时难以改 变, 执行员既是执行裁 决者又是执行实施者 . 并未 真正将审判和 执行分 离。 在 目前 的审判权和运行权运行模式下 .不论是 审判权还是 执 行权 , 法官还是执行 员 , 对 于法 院而言只是 内部分工 的不 同 , 对外都代表 的是 法院 , 且法 院人 员内部 流动也只是 岗位 的调整 . 执行机构 与审判 业务庭的人员交流往往也是一种 常态 ,造成法 官 和执行员 一些功能上 的重叠 。这实质上是对 法官和执行员 的 种 职 能 混 同[ 2 J 。 三、 审判 权和 执行权分 离体 制改革 中需要注意 的问题 审判权 和执行权 分离体制改革首要注意 的就应该是 将现有 执行权 中的执行 实施 权和执行裁决权 区分开来 ,将需要 剥离的 执行实施权严格 限定下来 。将执行实施权交给专业 的执行 机构 执行 , 建立起 一支专业 化的负责 执行实施 的队伍 。 不能笼统地一 刀切 , 将 现有 的执行机构全部分 割出去 , 导致本应属 于裁 判权的 执行裁决权也分 割出去 。不应该局限于改革 的模式是将 执行 权
浅谈公检法三机关的关系
浅谈公检法三机关的关系我国刑事诉讼程序是建立在公、检、法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简称分工配合制约)这一宪法性刑事诉讼原则的基础之上的。
但在配合制约原则的指导下,三机关的关系出现了一定程度的错位、扭曲、缺位等不良现象,在实践中引发了一系列矛盾和问题。
一、公检法三机关之间关系的理论依据我国检察机关的设置是受列宁法律监督思想的影响以及在移植前苏联法律的基础上产生并发展的,公检监督配合也历经了实践的考验。
历史证明,公检法监督配合关系是适应我国法治发展的,监督配合有着深厚的法理依据。
(一)诉讼目的的同一性刑事诉讼目的,简单地说就是诉讼各方进行诉讼活动所期望达到的目标。
“刑事诉讼是控、辩、审三方共同活动的过程,各方在诉讼中有不同的利益追求,立法者根据占社会主导地位的价值观念对诉讼各方的直接利益及其所反映的潜在利益的权衡,使各方在诉讼中的活动受到统一的目的制约,任何一方都不得毫无限制地追求本方的利益,为自己的诉讼需要而不择手段。
”也就是说,诉讼各方进行诉讼活动目的是同一的。
而“我国奉行的是以安全为核心的刑事诉讼目的体系,以有效控制犯罪作为基本目标”强调了惩罚犯罪的诉讼目的。
而现代刑事诉讼理论认为,侦查从属于公诉,是提起公诉的准备阶段。
所以,为保障惩罚犯罪目的的实现,法律赋予侦查、起诉机关足够的财力、人力和合法强制手段,用于收集罪证、查获犯罪,并以国家追诉作为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保证控诉方有充分的举证能力和获得有罪判决所必要的有罪证据。
这一目的的同一性,构成了我国公安机关与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活动中互相配合的前提。
保障人权作为刑事诉讼的目的,是近代以来人权理论和民主宪政发展的结果。
1997 年刑事诉讼法确立了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相统一的目的观。
“刑事诉讼以保障人权为目的的根本意义在于,面对以保护公共利益的名义提出刑事指控的强大政府,任何受到指控的个人都有充分的条件对抗非法迫害和专横武断的追诉,使政府在宪法和法律的授权范围内采取可能损害个人权益的追诉行动。
审判权与执行权关系的构建
试论审判权与执行权关系的构建摘要在审执关系的改革过程中,应充分认识我国司法权的本质,加强审判权和执行权的制度创新。
在审判权与执行权关系的构建过程中,应在立法上对执行权进行明确规定,加强审执兼顾,深化审执分立的特点。
本文主要从审判权与执行权的关系出发,分析我国审执分立的现象,进而探讨审判权与执行权关系构建的方法,推动我国司法工作的发展。
关键词审判权执行权关系构建作者简介:刘艳红,法库县委党校法律专业讲师。
中图分类号:d92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03-115-02一、审判权与执行权关系探析审判权是国家权力的重要组成部分,指的是法院依法审理及裁决刑事案件、民事案件及其他案件的权力。
我国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是我国的审判机关,人民法院依照法律独立行使审判权。
执行权主要包括执行裁判权和执行实施权,包括了司法性和行政性两种关系,执行权的运行模式对执行效率有重要影响。
近年来,我国司法实践取得了较好的发展,审判权与执行权的关系可以通过矛盾的对立统一关系来分析,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一)审判权与执行权的分立首先,权利基础不同。
审判权来自于法院审判权和当事人诉权或申请权,法院的审判权具有司法性质。
执行权来自于法院的强制执行权和诉讼当事人的执行请求权,法院的执行权具有行政性和司法性两种性质。
其次,处理方式不同。
如前所述,民事审判程序包括了争讼程序、非讼程序两种,对民事争讼案件,应以判决的方式来确定诉讼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对非讼案件,应以裁定方式确定民事法律事实存在与否。
民事执行程序则是对民事执行案件进行处理,以国家强制力来保证权利义务的实现。
最后,设计理念和基本原理不同。
在审判权程序设计中,司法公正要求审判程序应将公正作为程序的首要理念,其次才是效益理念。
而执行程序一般由多种执行措施和具体实施程序组成,程序设计应遵循效益和合法的价值理念。
在审判活动中,原告与被告处于平等的对抗状态,法官居中裁判。
对于审执分离制度的几个构想
让信仰在“审执分离”中坚定山西省晋城市泽州县国土资源局 李瑞强“审执分离”是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提出的法治改革任务。
相较于法官员额制、提高法官待遇、司法独立、跨区域设立法院等法治改革热点而言,“审执分离”似乎有一点点温和。
然而,恰恰是这一种平静的“温和”,却承载着法治中国的最公平之秤。
“审执分离”的改革有什么前景可瞻呢?最期待的前景,莫过于让法院更专业化,更专注于每一次审判,从而也更有法治权威。
这应是“审执分离”的题中应有之义。
然而,由专门的行政机关来承接原先由法院履行的“执行权”,执行的效果能否在“审执分离”之后得到保障呢?有人担忧,社会公信力下降,某些民事案件法院还未宣判,被执行人却在大肆地转移财产,让法院神圣的判决,沦落为“一纸空壳”,神圣的法院尚且威望有损,更何况换作其他执行机构呢?“审执分离”的理性选择,需要一块块法治信仰之石。
需要国家建立起国家公信力,社会构建起全覆盖的信用体系,个人在心中树立诚信品德,如此,“审执分离”的效果才可期。
即便法院脱离了“执行权”,良好的信用体系和行政部门的“执行力”,完全可以承担起执行的任务。
“审执分离”前景非常值得期待,是全面深化法治改革的趋势和方向,但前提条件是要建立起完备的法律信用体系,让法律不仅仅是法官、法院的信仰,而应该成为一切机构、法人和自然人的信仰。
对于审执分离制度的几个构想河南省叶县检察院 杜伟杰审判权和执行权如何分离,有两种主要观点:有人认为民事强制执行应当结合我国司法实践,继续深化在法院内部的“审执分离”;也有人认为“审执分离”应是“彻底外分”,即将整个执行工作从法院分离出去,交给司法行政部门负责。
这两种制度各有优缺,而最终如何抉择,非局限于理论探讨可得,须知实践是检验真理的唯一标准,所以构想审执分离制度样本,并加以实践,便可知孰优孰劣。
首先要确定审执分离模式。
审、执分离模式可以确定为以上两种,即在法院内部进行审执分离和把执行权从法院分离出去,由司法行政部门执行。
裁执分离模式下司法权与行政权的运行 附裁执分离机制的实践探索
裁执分离模式下司法权与行政权的运行在司法实践中,裁执分离首次出现于2012年4月10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征补规定》)中,其所确立的理念是作出裁决的机关(机构)与执行裁决的机关(机构)应当分离,即不能由同一机关(机构)既行使裁决权又行使执行权,从而体现权力的监督与制约,防止权力的滥用侵害相对人合法权益。
11]一、裁执分离模式下的权力分配理论(一)执行权的分类及比较按照不同的标准,可对执行权进行不同类别的划分。
如从法律部门的角度,执行权分为民事执行权、刑事执行权和行政强制执行权;从司法权内部来划分,执行权与审判权相对应,两者同为司法权的组成部分;从执行权内部运作程序划分,执行权可分为执行裁决权和执行实施权等。
在上述分类中,民事执行权与行政强制执行权系人民法院执行权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但在行使主体上,民事执行权专属于人民法院行使,行政强制执行权除法律规定行政机关行使外均由人民法院行使。
人民法院同时行使上述两种执行权的实践运作使两者间呈现出较强的互通性和一致性,但是,该两种执行权存在着本质区别,主要表现在:1.权力属性方面。
民事执行权通过公权的行使达到救济私权的目的,系民事审判权的延伸;而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使以实现行政管理目标为主要目的,具有明显的公权色彩。
2.内容来源方面。
民事执行权主要源于法院自身作出的生效裁判,可谓之审判权的实现途径;而行政强制执行权实现的是行政机关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的内容,具有外源性的特点。
3.价值设置方面。
民事执行权的价值在于维护合法私权的实现和法院生效裁判的权威性,而行政强制执行权的主要价值在于监督并保障行政机关依法实现社会管理权。
由此可见,民事执行权凸现的是司法权救济私权的本色,而行政强制执行权体现更多的是公权的实现过程。
(二)行政强制执行权的本质及其分配源于对“执行难”问题的关注,理论界和实务界对于民事执行权的概念、属性、行使主体等问题的研究较为深入,并初步确立了审执分立和执行过程中的执裁分立制度。
试论审判权与执行权关系的构建
作者 简介 : 刘艳 红 , 法库县委 党校 法律 专 业讲 师。 中图 分类号 : D 9 2 5 审 判权 与执 行权 关系探 析
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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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权 是国家 权力 的重要组成 部分 , 指 的是法院 依法 审理及 权 保护 上 , 审判 权 和执行 权处 于不 同 的阶段 , 二 者具有 相继 性 。 裁决刑 事案 件 、 民事案件 及其 他案 件 的权 力 。我 国宪 法规 定 , 中
个方 面 :
法 官或 身份相 当的人担 任 , 这在 一定程 度上延 伸 了执 行行为 的司
法 性质 。 再者, 在程 序上 , 审 判权和 执行 权有 一定 的监督 作用 , 防
( 一) 审 判权 与执行 权 的分立
首先, 权利 基 础不 同 。 审判权 来 自于法 院审判 权和 当事 人 诉 止执 行权 对审 判权 既判 力产 生不利 影 响, 导致 二次 审判 的形成 。 权 或 申请权 , 法 院的 审判 权 具有 司法性 质 。 执行权 来 自于 法院 的 而 执行权 也 能够对 审判权 形成 有效 监 督, 执 行权 的顺 利实行 , 能 强制 执行权 和诉讼 当事 人的执 行请求 权 , 法 院的执 行权具 有行政 够 弥补 审判过 程 的不合 理现象 , 提 升司法 的权 威 。
被告 处于 平等 的对 抗状 态 , 法 官居 中裁判 。在执 行过 程 中, 审判
活动 的集 中 审判 原则在 执行 过程 中 并不适 用 。民事 审判 活 动可
( 一) 重 审轻执 的现 象 大量 存在
上个 世纪 八十年 代 以来 , 我 国法院 开始实 行审执 分立 模式 。
符合 我 国宪法 的规 定 , 司法 机关 应独 立行 使审 以分 为 争讼程序 和 非讼 程序 , 在 非讼 程序 中 , 民事 审判 活动 中只 从某 种程 度上 说 , 不受 任何 机关 的干 预 。 也提 高 了审判机 关和 执行机 关 的专 有一 方 当事人 ,而 民事 执行 却有 明确 的执 行权 利人 及执 行 义务 判权 , 人, 优 先执 行原则 、 执行标 的有 限性 等 原则也不 适用于 审判 程序 。 ( 二) 审判权 与执 行权 的共 通性 业化 水平 , 发挥 各级法 院 的监督 作用 , 对 防 止案件 积压 和司法 腐 败产 生促 进作 用 。但 是 , 在 审执 分立模 式 下 , 逐渐 形成 了重 审轻
法院执行工作心得体会
法院执行工作心得体会执行工作是人民法院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实现人民法院审判职能作用的重要环节,下面是店铺精心整理的法院执行工作心得体会,供大家学习和参阅。
法院执行工作心得体会最高人民法院周强院长在全国人大十二届四次会议上提出“用两到三年时间,基本解决执行难问题”,这是人民法院对全国人民作出的庄严承诺。
人民法院能否解决执行难问题,关系到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最终兑现,关系到司法权威的树立,关系到全面推进依法治国战略目标的实现。
因此,笔者认为,有必要对执行难相关问题进行较为深入的研究和探讨,以期对正确找准人民法院基本解决执行难的方法有所裨益。
一、“执行难”内涵的探析(一)学界对执行难的探讨何为执行难?学界进行了卓有成效的探讨。
有人从主体角度将执行难分为社会上理解的执行难和法院、执行人员理解的执行难,认为社会上理解的执行难是指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调解书、裁定所确定的当事人的权益,全部应当兑现,凡是没有兑现的,无论什么原因,都属于执行难;法院、执行人员理解的执行难是指具体执行过程中遇到的各种困难和阻力,如当地政府的干预、当事人的逃避和抗拒、协助执行单位不协助,甚至某些群众的围攻等。
也有人认为执行难是个历史范畴的概念,其本身是一个执行过程或者司法过程,将执行难分为狭义和广义的执行难。
认为狭义执行难是指执行员在执行个案中,因某种来自于内部或外部的非法对抗执行的行为,而使其不能实施执行行为或实施的执行行为不能继续进行的执行过程。
广义的执行难是指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因受到社会、政治、经济、舆论等诸多方面的非法干预和影响,而使其组织实施执行措施不能或者实施的执行措施失去功效,致使执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执行秩序遭受破坏的司法过程。
这些研究从不同角度阐释了执行难的特征,有利于人们进一步理解执行难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给中央的《关于解决“执行难”问题的报告》中所提的“被执行人难找、被执行人财产难寻、协助执行人难求、应执行财产难动”是关于执行难典型表现形式的官方注解。
民事执行权与审判权不应“同处一室”——从执行难的大背景下探讨执行机关独立设置的必要性
民事 执行权 的准 确 定位 为 民事 执 行机 构 的设置 奠定 了坚 实
的理 论基 础 。民事 执行权 的独 立 性始终 得 到承 认 并在此 基础 上 民事执 行机 关 的设置经 历 了艰难 的变 革过 程: 从 开始 的 “ 审执合 ” 到 后来 的 “ 审执 分立 ” 再 到近年 来法 院执 行局 的设 立 , 而且 民
往 往是 做 出裁判 易, 转化 为执 行 成果 难 。造成执 行 难 的原 因很 多, 从 立法 与 司法体制层 面而言 。 我 国长期 对 审判权 与执行 权 的 关 系没 有做 出明确界 定 , 执 行权 的 配置 与执 行机 构 的设 置 不科 学严 重影 响 了裁 判文 书的执行 , 引发 了民众的 强烈 不满 , 不利 于社会 的和 谐稳 定 , 因此 改革执 行 程序 与机 构十 分 的必要 。本 文将从 民 事审判权 与执 行权 的 关 系及 法 院 实例 等 方面
性 质却 截然 不 同 。民事 审判 权 是法 院依 法对 民事 案件 进 行审 理 事 强制执行 法 的制订也 在研 讨中 , 但 这只是 个开始 没有 从根本 上 解 决执行难 的问题 , 因此 可 以大胆探讨 设立 专 门的执行机 关 的可 司法 权 、 行政 权 , 审判 权 的实施 一 言 以蔽之 就是 认定 法律 事实 与 行 性与 必要 性 。因为 民事 执行 权 的运行 模式 关乎 民事执行 的 效
作者 简 介 : 庄 庆龙 , 北 京 市通 州 区人 民 法院 。
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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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执行 权与 审判权
时至 今 日, 依 然有 许多 人将 民事 审判 权与 执行 权 混为 一谈 , 附属权 力 、 衍 生权 力—— 在理 论 界与 实务 界也 不乏 这样 的声 音 。 这 与长 久 以来我 国从理 论到 实践“ 重 审判 , 轻执 行” 惯 性思维 与偏 见有着 不 可分 割 的关系 。 近 年来 , 随着 民事执行 理 论研 究 的深人
论审判权与执行权关系的良性构建
为 分 离 虽 然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尚 无 细 则 出 台 . “ 裁 分 但 执 立 ” 大 势 之 所 趋 是
反 观 司 法 实 践 现 实 .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的倡 导 下 , 在 各
部 分 . 于 司 法 权 P 属 …(’ 5
2. 政 权 说 说 认 为 . 事 执 行 旨 在 实 现 判 决 所 行 该 民
构 设 置 、 裁 分 离 等 并 未 得 到 根 本 改 善 。 从 任 职 人 员 执 而 来 看 . 国 法 院 序 列 中 . 未 出 现 非 法 官 资 格 的 执 行 员 我 并 这 一 序 列 . 时 在 各 法 院 中 . 行 法 官 与 审 判 法 官 的 分 同 执
别亦 仅仅是 各法 院根据人 员需 要 . 行调 配 的结果 . 自 两 者 身 份 亦 具 有 高 度 的 同一 性 .审 判 员 到 执 行 员 的 流 动 性 是 常 态 因 此 . 以 说 . 国 对 于 审 判 权 与 执 行 权 的 可 我
探 讨 . 别 是 横 向关 系 的 良性 互 动 。 然 处 于 基 本 的讨 特 仍 论 阶段 . 于 执 行 机 构 的改 革 而 言 . 缺 乏 清 晰 的 思 路 对 尚 和 前 进 的 方 向 究 其 根 本 . 我 国 执 行 改 革 尚 未 能 根 本 是 把 握 执 行 权 的本 质 .未 能 充 分 根 据 执 行 权 的 自身 特 点
确 定 的民事权 利 . 不是 解决 当事人 之 间的私权 纠纷 。 而
级 法 院锐 意 改 革 .无 论 在 纵 向上 还 是 横 向上 都 取 得 了 定 的成 果 。 对 于 审 执 关 系 的 横 向 关 系 而 言 , 行 机 但 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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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事执行权与审判权的有限分离
论民事执行权与审判权的有限分离民事执行权与审判权是我国司法制度中的两个重要权力,虽然彼此对应密切却并不完全重叠。
就本质而言,审判权是司法权力的核心,它包括了司法机关对案件进行审理、审判及判决的权力。
而民事执行权则是司法机关在判决生效后,进行强制执行,保障当事人权益的重要手段。
民事执行权与审判权的有限分离,旨在明确界定两者的行使机关、程序、标准等方面的不同,保证司法机关进行公正、严肃、规范的审判和执行活动。
一、民事执行权民事执行权是通过法律手段强制执行判决或裁定的权力,其存在的目的在于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确保法律文书的实现。
其中最直观的体现就是法院根据判决或裁定的结果,对经济关系进行调整。
例如在一起追讨欠债的诉讼中,判决可能包括必须返还本金的金额以及利息等项,而民事执行工作则是强制被告履行判决,使得原告能够获得其合法权益。
因此,民事执行权的意义在于保障司法公正,确保法律的尊严和司法权威的实现。
具体来说,民事执行权的机构主要是执行法院。
执行活动主要包括查封、扣押、拍卖、委托变卖等。
此外,还包括各种强制措施的使用,例如逮捕、拘禁被拒绝履行义务的当事人等。
民事执行的程序一般比审判程序简单,主要分为执行申请程序和执行程序两个阶段。
执行申请程序主要是原告向执行机关提出执行申请,等待执行机关受理并制定执行方案。
执行程序则以执行裁定为基础,执行机关实施各种强制措施,致力于确保判决结果得以实现。
二、审判权审判权是指司法机关依法进行审判和判决权的权力。
它是司法机关独立行使职权、保障公民权利的重要保障。
在我国现行的司法制度中,审判权归于检察院和人民法院。
检察院主要行使检察权和公诉权,人民法院则通过庭审等程序,审查、判决案件。
审判权的分离是至关重要的,它能够保证司法机关的独立性和公正性,进而协助司法机关实现依法行政,保障人民的平等、自由、公正和文明的生活。
具体而言,审判权的分离还可以为检察机关和法院的职责划分提供预测、定位和协调的依据,使得矛盾、争议得到解决和沟通。
审执如何分离,才能破解执行难?
审执如何分离,才能破解执行难?作者:胡淑珠来源:《民主与法制》2016年第02期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改革重拳迭出,其中明确提出了执行体制改革的任务:“完善司法体制,推动实行审判权和执行权相分离的体制改革试点。
”而今,人民法院第四个五年改革纲要(20142018)已将这一任务纳入其中,这标志着,深化执行体制改革的探索正式进入实质性阶段。
然而,虽然审执分离已成为定局,但是由于《决定》对如何分离未予明确,社会各界对有限分离还是彻底分离,众说纷纭。
综合之,主要有两种主流观点:其一,“深化内分”,即,在法院内部深化审判权和执行权的分离;其二,“彻底外分”,即,将执行权从法院彻底分离出去,交给司法行政机关。
而从中央司改领导小组已经下发的近五年改革任务分解来看,其改革目标、路径是:在总结人民法院内部审执分离改革经验的基础上,研究论证审判权与执行权外部分离的模式;时间要求是:明年出台分离的改革试点方案,后年制定扩大分离试点的意见;牵头单位是:中央政法委和最高法院;负责部门除中央政法委和最高法院外,还把司法部列在其他相关部门之中。
由此可见,中央司改领导小组目前似乎是采取了“彻底外分”“分步实施”。
那么,将“执行权从法院彻底分离出去,交给司法行政机关”,是否能彻底地打破当前执行难的桎梏,达到改革的目标和追求的效果——解决“执行难”问题呢?“彻底外分”审执分离模式面临两大难题我认为,还是要理性看待、审慎抉择。
因为一旦执行权从法院彻底分离后,如果达不到理想的目标和追求的效果,那就有失于广大民众的期待,也会损害整个司法的权威性。
我之所以认为对“彻底外分”这一审执分离模式要理性看待和审慎抉择,是因为这一审执分离模式至少可能带来两方面问题:第一,审执工作难于衔接,导致执行效率降低。
因为,这次提出的审执分离中的执行权主要是指人民法院对民事案件和行政案件的强制执行权问题。
它包括执行实施权(如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变卖措施等)和司法审查权(如对执行异议、复议的审查处理和行政非诉执行案的司法审查等)。
论民事审判权与执行权的关系
论民事审判权与执行权的关系摘要:审判与执行一直被视为两种重要的公力救济方式,进一步深化民事审执关系改革,充分认识审执兼顾,探知二者在职能配合与职责分立上的关系,进一步分析审判权与执行权应疏离于何处,从而明确我国民事执行体制改革的方向和民事司法实践中应如何把握审执关系。
关键词:审判权;执行权;审执关系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118(2011)-05-00-01我国对于审判权与执行权的探讨通常有两种立场,人们把审判人员、审判庭兼办执行案件的情况称为“审执合一”,即法官又是裁判者的执行者。
再者为“审执分立”体现为法院审判人员、审判组织与执行人员、执行组织分别设立,执行机构与审判机构分立而独立执行案件。
我们不能简单的对审判与执行关系做出评价与选择,要通过对审判与执行的关系原理的分析其更深层次的意义,推进民事审执关系的改革。
一、审判权与执行权的共通性(一)程序启动的共通性。
审判活动的惯常机制是“不告不理”,审判程序的启动离不开权利人或特定机构的提请或诉求,审判者不能主动发动诉讼。
原则上,当事人不申请则执行程序不启动。
只有在特殊情况下,对于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的执行、制裁决定和附带民事诉讼判决的执行,不依当事人的申请而是法院依职权移送执行。
(二)保护民事实体权利上的共通性。
执行请求权和裁判请求权的行使目的都是为了保护民事实体权利。
只有存在实体权利时,才能通过审判程序予以确认,进而可能通过执行程序实现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
审判和执行只是在民事权利保护的阶段上具有相继性,民事诉讼通过判决明确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
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通过执行程序请求强制实现裁判的内容。
(三)执行请求权与裁判请求权性质上的共通性。
债权人的执行请求权与裁判请求权都是一种指向法院的公法上的请求权,不同于指向对方当事人的私法上的请求权。
两者都是请求法院公正及时地行使权力。
二、审判权与执行权的分立(一)解决的事项和处理的方式不同。
审判权与执行权分离的理性思考
审判权与执行权分离的理性思考2013-11-28 15:06:24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包志清熊伟伟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发展,人们之间的经济纠纷也越来越多,法院的审判工作和执行工作也是在超负荷的状态下运行,而执行难却是当下困扰法院执行工作的难题。
在如今的司法环境下经常出现“审而不执”的尴尬局面,当事人虽然赢得了司法判决,却得不到实体权益上的保护。
因此,人们对于执行工作的质疑声越来越大,对于审执分离的呼声也越来越强烈。
审执分离的概念也是近几年学术界和实务界争论的焦点,审执分离是否能彻底地打破当前执行难的桎梏,我们要审慎的看待,因为一旦审执分离后,其不具可行性,那摔坏的不仅是法院的执行权,更是整个司法的权威性。
因此,对审执分离模式我们要理性的看待。
要缕清楚审判权与执行权到底是合好还是离好,我们就不得不就审判权与执行权的模式演变和相互关系进行梳理。
审执合一1949年新中国成立时,就彻底地废除了国民党时期的旧法统,建立起社会主义法律制度,相应的民事执行权也进行了重新的设置。
当时采取的是审执合一模式,法院既是司法审判机关,又是司法判决的执行机关。
而法院一般都不设专门的执行机构,实行的是审判权与执行权一体并行的模式。
90年代初期,随着我国的改革开放,经济不断发展、社会不断繁荣,各种民商事纠纷也成几何数字增加,这时的法院已经不堪重负,难以既抓审判工作又抓执行工作。
这种审执一体的模式已经不再适应时代的需求,如果继续按照这种模式运行,执行难、执行效率低下,只能增加当事人的诉累。
90年代时,法学学者和法理实务者,已经开始思考民事执行改革之路。
1991年通过的《民事诉讼法》明确了执行依据后,各法院开始逐步探索、实行审执分离模式。
当时设立的执行机构,称为执行庭,依法行使执行权,专门负责民事执行活动。
这一做法和制度设计,在一定程度上将审判权与执行权进行了隔离,在当时确实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缓解了当时执行难、执行效率低下的困境。
对审判权、执行权监督制约机制的几点思考
对审判权、执行权监督制约机制的几点思考
审判权、执行权监督制约机制是保障司法公正的重要组成部分。
在思考这个问题时,
可以考虑以下几点:
1. 独立的司法机构:建立独立的司法机构是确保审判权、执行权能够有效行使的前提。
司法机构应当独立于行政机关和立法机关,以便在司法活动中能够独立判断,不受任
何外界压力或干预。
2. 严格的职业道德和纪律:司法工作人员应当具备高度的职业道德和纪律,遵循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进行工作。
相关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的监督机制,对司法工作人员进
行监督和管理,确保他们行使权力不滥用、不腐败。
3. 司法程序的公正和透明:审判过程应当公开、公正、透明。
相关机构应当确保诉讼
各方的平等权利,保证他们的权利得到有效保障。
此外,建立健全的司法档案制度,
记录和归档所有审判过程和决定,为后续的监督提供依据。
4. 多元化的监督机制:为了确保审判权和执行权的公正行使,应当建立多元化的监督
机制。
这可以包括内部监督、外部监督、专项监督等多个层面和角度。
监督机制应当
具备独立性、公正性和权威性,能够对司法活动进行全面监督和评估。
5. 公众参与和舆论监督:公众参与和舆论监督是司法活动的重要补充,可以有效监督
司法机关的行为。
相关机构应当积极主动地与公众沟通,接受公众监督,及时回应公
众关切,并对舆论进行适当引导。
总之,建立有效的审判权、执行权监督制约机制,需要建立独立、公正的司法机构,
加强司法人员的职业道德建设,健全司法程序和监督机制,并充分利用公众参与和舆
论监督的力量,共同维护司法公正和权威。
试论法院民事审判与执行的几点建议
试论法院民事审判与执行的几点建议论文摘要民事审判权从作用上讲是国家用以解决民事纠纷的一种国家权利;从形式上讲,它源于国家宪法和法律的规定。
审判程序是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确定权利义务关系的程序;而执行程序是人民法院行使民事执行权,强制实现权利义务关系的程序。
本文通过法院裁判文书的制作、法院执行方面浅谈了关于法院民事审判与执行的几点建议。
论文关键词法院民事审判法院执行民事审判权是法院对民事案件进行审理并通过审理对案件作出裁判的权力。
实质上,民事审判权是民众赋予国家通过法院来行使的一种权力,是服务于当事人诉权的一种权力,是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得以实现的手段。
民事执行是人民法院执行组织依照法定程序,依靠国家强制力,强制义务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实体义务的诉讼活动。
执行主体是指在执行法律管辖中,依照执行法律规定,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并能够引起执行程序发生、变更或终结的组织或个人。
一、法院裁判文书的制作首部、正文(事实、理由、判决结果)和尾部构成,这意味着对于这三部分写作的基本要求。
首部均由标题、案号、当事人及诉讼参加人基本情况、案件由来和审判经过构成。
要与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相对应,不得漏判和超诉讼请求判决,不得判非所请。
判决内容较多可以分条或分项叙写,如涉及本金和利息给付的,可将本金的给付和利息的支付分项判决。
无论何种履行,均必须写明履行期限。
且应当载明当事人不履行生效判决的法律后果,如明确规定“不按期履行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几条的规定办理”诉讼费用的负担(二审维持原判的,只对二审案件受理费作出决定,改判的,应当分别对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具体数额、承担者判明)当事人的上诉权利、上诉期间和上诉法院。
(一审,二审应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一)裁判理由要充分要摆事实,讲明道理,引用有关法律和政策规定,为诉讼请求的合法性提供充足的依据。
摆事实,是要把双方当事人的法律关系,发生纠纷的原因、经过和现状,特别是双方争议的焦点,实事求是地写清楚。
浅议审判权与行政权的相互关系
查等 司 法活 动 中 行使 权 力, 体 是指 审判 权 、 察权 、 查权 等 。 征 。 具 检 侦 从狭 义 上 讲 , 权 是 指法 院的 审判 权 。 法 院及 法 官运 用法 律 司法 即 l 主动 性 。 、 办理 刑 事 、 民事 、 济 和 行政 案 件 的 活动 。 经 行 政 是 国 家 的组 织 活 动 。 行政 机 关 的职 责 是 执 行 和 实施
出公 正 的判 决 。
3统 一 性 。 、
审判 权 的 统一 性 有 两个 方 面 的 内涵 . 一 是审 判 权 由法 定 其
一
、
司 法 权 与 审 判 权 的概 念
机关统一行使, 其他机关不能分享; 其二是用司法解释或指 导性
判 例 统 一全 国各级 审 判 机关 的裁 判尺 度 。
行 政权 自产 生伊 始 。 伴 随着 主 动 管理 、 力强 制 , 且 , 就 暴 并 的权 力 进 行 了充 分 的 论证 。 因 而 根 据 司法 权 行 使 主体 的不 同, 们可 以给 “ 我 司法 权 ” 行 任 何 时代 的 权力 拥 有 者或 多 或少 都要 提 供 一 定 的社 会服 务 。 进 行政 权 天生 就具 有 主 动性 、 制 执行 性 、 共 服 务性 三 个特 强 公 如下 界 定 。 广 义上 讲 “ 从 司法 权 ” 是指 司法 机 关在 审 判 、 察 、 检 侦 此 ,
原则。
公共 服 务 性 是 行政 权 的合 法 性 基础 。行 政 权 的 实 质 内涵
就 是管 理 公共 事 务 , 供 公 共 服务 , 然 行政 权 最 终保 护 和 促 提 虽
三、 审判 权 与 行 政 权 的 关 系
进 的是 个 体利 益 , 当行 政权 保 护 和 促进 了所 有 个 体利 益 的 时 但 ( ) 权 的特 征 。 一 审判 候 , 实质 也 就 是保 护 和促 进 了公共 利 益 。 其 人 们 对 审 判 权特 征 的探 索 经 历 了一 个 漫长 的历 程 。随着 ( ) 三 审判 权 与 行政 权 的 关键 区. 。 5 1 】 审 判 实 践的 积 累和 对 审 判性 质 认 识 的加 深 , 们将 审 判权 区 别 人 行 政 管理 发 生在 社 会 生活 的全 过 程 , 不一 定 以争端 的 存 它 于 行 政权 的特 征 主要 归纳 为 以 下几 个 方面 :
“审执分离”语境下我国民事执行模式的分析与重构
第31卷第1期2021年1月长春大学学报JOURNAL OF CHANGCHUN UNIVERSITYVol.31No.1Jan.2021“审执分离”语境下我国民事执行模式的分析与重构张进德,黄可(上海政法学院法律学院,上海201701)摘要:法谚有云:“法律之生命在于执行。
”多年来,“执行难”一直是困扰我国法院系统的“顽疾”,也成为广大人民群众颇具争议的话题之一。
民事执行权与民事审判权如同鸟之双翼,是法律权威的关键载体。
“执行难”是多种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但“执行效率低下、程序混乱”等现象也折射出一个根本原因——我国民事执行模式方面存在不足。
在“审执分离”语境下,反思现行民事执行模式的弊端,探索“裁执分离”的新路径。
关键词:民事执行权;权力配置;模式重构中图分类号:D925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009-3907(2021)01-0068-062014年10月20日,中国共产党召开十八届四中全会,于《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提到“完善司法体制,推动实行审判权与执行权相分离的体制改革试点”。
2019年2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于《人民法院第五个五年改革纲要(2019—2023)》中提出“深入推进审执分离体制改革,优化执行权配置”⑴。
2020年5月25日,在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中,院长周强同志提出要巩固“基本解决执行难”成果,保持执行工作高水平运行。
当下,随着司法体制改革的日益推进,已实现省一级法院人财物统管,我国民事执行制度改革可谓有了充足的契机。
国内部分法院结合地区特色,为破解“执行难”问题进行了各种模式的探索与创新,但在全国范围内尚未能统一施行。
同时,学界也从理论视角提出了多套改革方案,虽具有一定的价值及借鉴意义,但由于对我国司法实践状况深入考察的缺失,致使大多数研究都停留在“纸上谈兵”的层面,缺乏可操作性[2]o因此,民事执行模式问题仍是我国执行领域研究的重点。
一、现状:我国民事执行面临的问题根据我国民事执行权配置的发展沿革,自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来,先后经历了“审执混同”“执行庭”“执行局”三个阶段,现阶段我国除了少部分执行体制改革试点地区,大部分地区民事执行权仍归于执行局行使。
民事审判权与执行权的分离研究
民事审判权与执行权的分离研究民事审判权与执行权的分离研究来源·:《法制与社会发展》2021年第2期《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指出,完善司法体制,推动实行审判权和执行权相分离的体制改革试点。
这是基于执行权的多样性及其与审判权行使的不同规律而提出的。
毕竟执行权是个大概念,包括但不限于民事执行权、行政执行权、刑事自由刑与生命刑判决的执行权。
行政执行权由《行政强制法》和《行政诉讼法》所规定,刑事自由刑判决的执行权由《监狱法》所规定,生命刑判决的执行权由《刑事诉讼法》所规定。
而民事执行权由《民事诉讼法》所规定,并明确要求人民法院行使该权力。
《决定》将审判权与执行权相分离作为我国司法体制改革的重要一环,这表明决策者已经认识到,审判权与执行权不分甚至错位、执行权与审判权关系扭曲、执行权性质不明等问题已经严重影响到我国司法职权的配置和运行。
不过,刑事、行政和民事三大领域中,学者对此所作的解析各有不同,特别是民事领域,争论也许更为激烈。
[1]在笔者看来,民事领域的交锋可能成为我国执行体制改革的主战场,而妥当界定民事执行权的性质、范围及其与审判权的关系,改变我国民事执行实践中长期被诟病的以执代审之弊端,至为关键。
为此,本文试图从理论上厘清审执关系,让审判权与执行权回归正途,做到二者的分离和协作并举,以助于推进司法体制改革的顺利进行。
为便于讨论的集中化,本文聚焦于当前学界分歧最大的民事领域,专门针对民事审判权与执行权的分离进行研究。
一、民事执行权的目的与构成(一)民事执行权的行使目的按照强制执行法理论,民事执行权,也称强制执行权,是执行机关行使国家强制力,强制债务人履行义务,从而实现债权人依据生效法律文书所判定的民事权利的一种国家公权力。
[2]现代社会禁止私力救济,不允许私人运用强制力来迫使他人履行义务,而是由国家垄断性地行使强制力,强制债务人履行义务,以实现债权人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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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权与执行权关系的探究论文提要:审判和执行分立的改革大大提高了审判和执行的专业化水平,加强了审判人员和执行人员的相互监督,提高了司法公信力。
但是,审执分立也导致了审理只管判案不考虑执行,直接加重了执行的难度和延长了执行时间。
审判权和执行权相互联系又相互区别,只有二者配置上体现相对独立性、统筹兼顾、协调一致的运行模式,才能有效解决审执分开的问题,推进司法改革,加强司法权威和提高公信力。
笔者在简诉民事执行权和审判权的共同点和差异性的基础上,分析审判和执行的关系,据以说明执行与审判应当牢牢结合,共同体现和维护司法权威,使法院的法律文书尽可能的得以实现。
话全文共7116字。
关键词:审判权、执行权、相同点、差异性、良性互动审判与执行是人民法院的两项重要工作,在社会主义法治的推进过程中,执行权作为人民法院的主要职能之一,与审判权一起共同构筑了人民法院的核心和基础工作,共同推动着司法的公正与高效,维护着法律的权威与尊严。
民事审判是法院审理法官对当事人之间的争执做出判断,以确定其权利义务关系,而民事执行是法院执行机构对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内容,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依法采取强制措施,迫使义务人履行义务,以确保司法的权威性,二者具有各自的独立性,又具有统一性。
但司法权威的树立,不仅需要审判权的公正行使,亦需要执行权的高效运行,而后者又是树立审判权权威的核心。
笔者认为,执行权[1]与审判权作为同属人民法院的司法权,既有明显差异又有密切联系;在发挥各自功能的同时,又存在着良性互动的契机。
透析并厘清这两种权力的关系,有助于推进我国执行体制改革。
本文试就此作粗浅探讨,以求教于大方之家一、审判权和执行权运行分离的现状当前我国司法实践中,从因果逻辑上审判权与执行权“断裂”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一)思想观念上重审判、轻执行自从20世纪80年代我国法院系统由“审执合一”模式转向“审执分立”模式以来,客观地说,审执分离制度大大提高了审判和执行的专业化水平,加强了法院各部门间的相互监督,对于解决执行案件积压现象和因审执合一导致的部分审判人员司法腐败现象是卓有成效的。
然而,审执分立的负面影响也是显而易见的,在法院内部普遍存在着重审判轻执行的思想,审执不仅在机构人员上分离,在司法工作的衔接上也出现了脱节,导致审判人员只管判案不考虑执行的思维方式,甚至成为司法部门内部导致“执行难”的一个重要原因,直接导致或加剧了“执行难”。
对具体个案来讲,损害的是胜诉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但从整个社会层面上讲,损害的却是法律尊严与司法权威。
(二)实际操作上判案易、执行难正由于重审判轻执行的思想观念,在实际操作上,判案就相对容易,执行确又难了一步。
案件执行难的成因至少有以下几种情况。
一是在审理过程中没有仔细考虑权利实现的可能性,只强调案件的表面解决,不讲究结案的质量,对判决书或调解协议内容的可行性或合法性缺乏严格的审查,导致执行依据的执行力较弱。
二是没有依法追加诉讼当事人,在案件审理中未能依法及时追加或通知必要的当事人参与诉讼,执行过程中变更、追加被执行主体以及案外人异议不断涌现,导致执行程序的拖延,执行效率大受影响,这就为案件的执行带来了后遗问题。
三是审理中没有及时提醒当事人或依职权采取诉讼保全措施。
四是在审理的过程中,审判人员仅根据法律规定进行机械的裁判,对于在审理过程了解到的债务人的财产线索、居住地址、工作场所等信息并不关注或未记录备查,使执行人员在执行中重复工作。
审理中未提示当事人执行中的风险,甚至为安慰当事人情绪盲目承诺案件会在执行中解决,使当事人对于执行期待过高[(1)陈庆芳浅议审执环节的衔接问题(三)具体工作中涉执信访不断衍生不可回避的是,正由于法院自身也确实存在一些裁判不公或执行不当的现象,导致了涉诉、涉执信访不断涌现,严重影响司法权威和司法公信力。
一是个别审判人员工作不负责任,简单地一判了之,不注重案件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不能结合案情为当事人解释案件中相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依据,造成当事人误解而出现上访。
二是个别审判人员业务水平不高,对立法精神掌握得不够准确,或对案件事实缺少深入细致的调查研究,事实、证据认定有误,致使案件审理结果显失公正而出现上访。
三是部分审判人员或执行人员在工作方式方法上不注重与当事人的接触细节,导致当事人产生合理怀疑,引起当事人反感或不信服而通过信访解决问题。
四是极个别执行人员司法为民意识不强,群众观念树立不牢,办案过程中仍存在着态度冷、硬、横、生、冲现象,导致当事人出现上访。
二、审判权与执行权之相同点审判权作为司法权的核心,其运行方式就是将当事者所提出、并以证据证明了的事实与法律要件相对照,通过三段论法逻辑推出结论的过程。
〈1〉审判权主要表现为一种判断权,判断所依据的三段论中的大前提就是法律规范,构成法律规范的最基本元素就是法律概念,由于法律概念本身具有抽象性、滞后性和模糊性,由此决定了法律规范具有同样的属性。
对于这种缺陷,法律解释并不能完全予以修补,各种解释方法都具有不确定性,并且,由于不同的解释者具有不同的社会知识、经验、感受以及价值取向,这些元素都将潜移默化的渗杂到法律解释中,如此,不同的解释者可能得出完全不同的结论。
法律规范和法律解释所留下的空间只能交给审判法官进行自由裁量。
三段论中的小前提就是证据所证明的法律事实,审判者在确认法律事实时,取证手段和取证成本的限制使得裁判者自由判断成为必然;人类所具有的共同的认识能力又为这种判断的自由提供了基础。
〈2〉而法官自由心证的方式集中体现在“盖然性占优势”的证明标准中〈3〉。
执行权作为审判权的保障,同样属于司法权。
〈4〉执行权在运行中同样会遭遇程序和实体的问题,正如日本著名学者三月章教授所言:“尽管说强制执行的法与判决之法的特征方法具有显著的异议性,但是我们仍然不能忽视二者之间存在的复数程序法律系具有的相互包容关系这一特征。
在执行程序的进行过程中,不可避免地会遇到派出性纠纷,这些纠纷必然会涉及实体和程序两方面,对这些纠纷的处理也是强制执行本来的课题。
”〈5〉执行权具体分为实施权和裁决权,实施权是执行权主要是采取执行措施,如查封、扣押、划拨、拘留、罚款等。
实施权运行中面对有些情形:面前的财产是否属于法院不可处分的财产,被执行人的行为是否已构成妨碍执行,法官需要运用三段论法进行判断,即为执行法律规范+执行法律事实→执行举措。
同样,执行法律规范也存在着抽象性、滞后性和模糊性。
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中规定了对于被执行人及所扶养的家属生活必要的物品、费用、教育所必需的物品等,法院不得查封,但对于何为“必要”的条件,不得不由法官自由裁量。
而执行法律事实,有些必须由法官运用“盖然性占优”规则来认定,例如,被执行人是否有毁损查封财产的行为,案外人是否有妨碍执行的行为,等等,法官的自由心证不可能完全避免。
裁决权主要对案件的中止、终结,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等事项进行裁判,在此过程中,执行法官与审判法官一样,通过三段论法得出结论。
作为大前提的执行法律规范,同样存在着通过法律解释仍无法克服的缺陷,需要法官自由裁量;作为小前提的执行法律事实,需用证据证明或推定,体现法官自由心证的“盖然性占优” 规则仍有可能被使用。
三、民事执行权与民事审判权的共通性民事权利可划分为正常状态、非正常状态和强制状态三种,正常状态指权利处于未发生争执或者未受到侵犯的状态;非正常状态指权利发生争执或受到侵犯的状态;而强制状态是指发生争执的权利或者受到侵犯的权利得到国家确认和保护的状态。
三种状态经历了否定之否定的辩证过程。
就债权而言,在非正常状态和强制状态下不能自力实现,需要借助公权力的介入和救济,这就是非正常状态下的民事审判权和强制状态下的民事执行权的行使。
在民事权利状态的否定之否定过程中,民事执行权与民事审判权间的联系和影响得以充分展现,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
(一)两者都服务于共同的私法目的无论是民事审判权,还是民事执行权,其共同目的都是依法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法律秩序。
通说认为,民事请求权权能包含了保护请求权,即民事义务主体不履行其义务时,民事权利主体可请求有关国家机关予以保护,强制民事义务主体履行义务。
从权利实现的公力手段看,民事请求权之保护请求权权能应当包含诉请履行(请求力)和强制执行(执行力)两项子权能,具体范围主要体现在民事诉讼的审判和强制执行两个彼此关联又相互区别的程序之中。
因此,民事审判权和民事执行权都是国家公力救济手段,共同担负着实现私权保护的职责。
正因如此,二者也就具有了密切的联系,相互依赖,相互支持。
民事审判结果的执行力需要民事执行权予以保障,而民事执行权的行使依赖于民事审判权行使的结果,同时,民事执行权行使过程中的一些问题也需要通过民事审判程序来解决,如第三人异议之诉。
因此,民事执行权对民事请求权的保护请求权权能的作用不是直接的,而是通过执行审判结果的方式来间接完成的。
民事审判权和民事执行权在民事司法活动中,缺一不可,不可偏废。
(二)两者在基本法律原则和制度适用方面存在共性基于民事执行权与民事审判权对民事权利保护的共同性,两者在基本法律原则和制度方面也存在诸多共性。
表现为:一是均适用当事人处分原则。
民事执行权作为保障民事权利实现的公力救济手段,亦应贯彻当事人处分原则。
只有在权利人申请执行后,执行机关才启动民事执行权;在权利人撤销申请的情况下,执行机关应终结执行;权利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执行机关应中止执行;权利人与义务人达成合法执行和解协议的,执行机关应予尊重,等等。
二是均适用诚实信用原则。
诚实信用原则作为民事实体法律的一项基本原则,引入到民事诉讼程序法中,归因于民事诉讼法从绝对的当事人进行主义向加强国家(法院)干预原则的转变。
相对于民事审判程序,民事执行程序中更需要诚实信用原则的运用,因为民事执行担负着经民事审判确认的民事权利的实现,且民事执行权的行使还有利于整个社会诚实信用理念的树立。
实践中出现的债务人名录制度,即为诚实信用原则在民事执行程序中的充分体现。
三是在涉外程序中均适用同等或对等原则。
同等或对等原则,体现了国家主权平等,系涉外程序法之基本原则之一,无论是民事审判程序还是民事执行程序,均应遵守。
四是均适用某些重要的具体制度。
有关期间、送达、回避、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等具体制度,本身为程序性的规定,是确保程序的顺当进行而设置的基本制度,但并非民事审判权所特有,民事执行权的运行程序中亦可适用。
四、民事执行权与民事审判权的差异性(一)权力性质不同民事执行权在本质上是一种强制权,而民事审判权本质上是一种判断权。
在我国,尽管司法权并不完全等同于审判权,但学者关于审判权即判断权的论断无疑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