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完善我国表见代理制度思考

合集下载

论表见代理制度现状完善

论表见代理制度现状完善

论文摘要表见代理制度在我国新《合同法》上的确立,反映了我国市场经济体制运行过程中对交易安全保护的重视。

法律设立表见代理制度旨在保护善意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交易安全,建立安全、高效的经济运行机制。

本文阐述了表见代理的由来及本质、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对如何完善我国表见代理制度进行了思考。

关键词表见代理,构成要件,制度完善目录前言 (1)一、表见代理的由来及本质 (1)(一)表见代理制度的由来 (1)(二)表见代理制度的本质 (2)二、表见代理制度的构成要件学说 (2)(一)单一要件说和双重要件说 (2)(二)要件多元论和要件一元论 (3)(三)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 (4)三、我国表见代理制度的缺陷及完善 (5)(一)我国表见代理制度的法律缺陷 (5)(二)建立和完善我国表见代理制度的设想 (6)四、结束语 (6)参考文献 (7)论表见代理制度的现状及完善前言我国在20世纪80年代中期,随着市场经济的逐步建立及经济代理贸易的日益频繁,大陆学者才开始对它进行研究,直到九十年代后期,合同法以法律的形式确立了我国的表见代理制度。

表见代理的法律价值不仅在于能够更充分发挥代理的作用,还在于它有利于保护善意第三人利益,有利于维护社会交易安全。

表见代理制度的广泛适用,表现了现代民事立法对于社会交易安全的重视,也表现了民法对权益保护从个人本位向社会本位转化的发展趋势。

我国《民法通则》第66条第1款规定,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本人“视为同意”,第65条第3款规定,委托书授权不明的,被代理人应向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负连带责任。

因此当委托书授权不明时,即使代理人超越代理权,本人也要承担民事责任。

可见,当时《民法通则》的制定并不是依据表见代理制度制定的,而是依据本人与代理人都有过错而适用共同过错原则制定的。

合同法第49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我国表见代理制度的完善

我国表见代理制度的完善

云南社会主义学院学报 2012年第1期 NO.1,2012云南社会主义学院学报JO U R N A L O F Y U N N A N I N S T I T U T E O F S O C I A L I S M76浅议我国表见代理制度的完善刘 倩(山东大学法学院,山东 济南 250100)摘 要:随着市场经济秩序的发展,民法的价值取向也演变成动态的保护财产,同时,为了保护交易安全以及善意相对人财产利益,应运而生的就是表见代理的出现。

关键词:表见代理;追偿制度;合同法 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671-2811(2012)01-0076-2一.表见代理的概念表见代理,指本属于无权代理,但因本人与无权代理人之间的关系,具有授予代理权的外观即所谓外表授权,致相对人信其有代理权而与其为法律行为,法律使发生与有权代里同样的法律效果。

但由于我国对表见代理制度起步晚,在理论界和实务界表见代理的运用均有很大的改进空间。

二.我国表见代理的立法缺陷我国《民法通则》第66条规定: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

未经追认的行为,有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

而《合同法》第49条则将其表述为,“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虽然这相较民法通则的规定有了很大的突破,但是仍然有不明确之处。

可见表见代理似乎只须具备“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这一个条件即可成立,而不考虑其他要件,在现实操作时很带来很大的不确定性和模糊性。

其次,从合同法的规定看来,表见代理似乎仅限于“订立合同”,但是在现实生活中,可以代理的法律行为不仅包括“订立合同”阶段,也包括合同的实施阶段和合同终止等各个阶段。

所以这一规定是比较狭隘的,也不利于保护交易的各方当事人。

表见代理的看法

表见代理的看法

表见代理的看法
一、合法性
表见代理应当符合法律的规定,即代理人必须具有代理权,且该代理权没有被取消或终止。

这是表见代理成立的必要条件。

只有符合法律规定,表见代理的行为才能得到法律的承认和保护。

二、善意性
在表见代理中,相对人应当善意无过失地相信代理人具有代理权。

也就是说,相对人应当在合理的范围内,审慎地审查代理人的代理资格和权限,并相信其具有代理权。

如果相对人明知或者应知代理人无代理权,仍然与其从事民事行为,则不适用表见代理的规定。

三、利益性
表见代理的形成,必须对被代理人有利,或者说对被代理人无不利或损失。

如果代理人的行为给被代理人带来损失,则不适用表见代理的规定。

因此,在认定表见代理时,应当考虑被代理人的利益是否受到损害。

四、合理审查义务
相对人在与代理人从事民事行为时,应当履行合理的审查义务,审慎地审查代理人的代理资格和权限。

如果相对人未尽合理的审查义务,导致表见代理不能成立,则应当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

因此,合理审查义务是表见代理成立的重要条件之一。

五、风险负担
在表见代理中,被代理人应当承担因代理人无权代理而产生的法律后果。

这是因为被代理人未尽合理的注意义务,未能及时发现并制止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

因此,风险负担是被代理人承担的重要责任之一。

如果被代理人因未尽合理的注意义务而遭受损失,则不得向相对人追偿。

表见代理的制度价值

表见代理的制度价值

经营自己六十九万万人的小星球上,我是无比珍贵的唯一,我经营着自己,我为自己而活。

用心经营自己,永远是坦坦荡荡,就会一生问心无愧。

我不够完美,但全世界再也找不出第二个我。

我不会为了谁而委屈自己,更不会为了谁而让自己变得廉价。

我这一世,不为遇见谁,不为忘了谁,所以,记得要跟自己嘘寒问暖,记得要掏心掏肺的对待自己,记得要给予自己最大限度的爱。

记得这世界当然不会是每一个人都永远微笑着看着自己,记得身边还有更多更多的人真心实意的喜欢自己,没有虚假,不参利益。

我是真的很重要,很重要。

这辈子,我要好好经营自己,做一个精致的独有。

我愿似一束暖暖的阳光,让人很温暖、安心。

多关心别人,散发自己的光和热。

朋友们也会牢牢的记住我的好,然后以心换心,惺惺惜惺惺。

在相互之间,就算不是心里最重要最有分量的一个,也是一种特别的存在。

可以张扬,但不能够太过。

可以开朗可以外向可以笑得花枝乱颤还可以调皮地眨巴眨巴眼睛。

可以选择一个合适的时间,在一个合适的场合,与一些合适的死党,疯癫一次,随便我大叫,随便我哭喊,或者来一场搏击,或者淋一场大雨。

只是,不要让人觉得肤浅无味,矜持还是要的。

内外兼修,德才兼备。

虽然很难得达到,也要勇敢的自信的一步一步接近。

作为朋友很重要的一点,不要大嘴巴泄密。

会保密也是一种技术,既然他那么信任的把自己内心最深处的东西一一倒出来给自己听,把他最狼狈最糗的一面暴露给了自己,如此信赖,就必须保证自己一定守口如瓶,否则事后就不要怪别人不愿再和你分享秘密,诉说心事。

信任是一点一点积累起来的。

一定要买一本有质感的黑卡相册,然后拍许许多多令我欢笑令我心伤的照片,保存起来,。

关于表见代理的若干法律思考

关于表见代理的若干法律思考

关于表见代理的若干法律思考文章概述了表見代理的有关法律规定,分析了表见代理制度存在的问题,并提出有关完善的意见和建议:完善我国《合同法》第49条关于表见代理制度的构成要件;赋予被代理人追认权;增加表见代理中第三人的责任和义务。

标签:表见代理;第三人;代理权;善意;过失一、表见代理的有关法律规定我国表见代理制度的立法借鉴了相关国外的经验,并形成了具有我国特色的表见代理制度。

从目前来看,主要有如下几个方面的法律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被代理人为代理人出具的委托书内容授权不明确的,被代理人必须向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相应的代理人也要承担连带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代理人因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已被代理人名义从事的的民事行为,必须要经过被代理人的明确追认,被代理人此时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被代理人没有追认的民事行为,由行为人自己承担民事责任。

被代理人知道代理人以他自己的名义实施的民事行为而不明确否认,那么应当认定被代理人同意代理人的行为。

3、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中具体适用经济合同法的若干问题的解答》(已失效)规定,在签订合同时,无论是合同签订人用委托单位的合同专用章还是利用加盖公章的空白合同书签订合同,应当认定合同签订人具有委托单位的代理权,委托单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此则规定已经具备表见代理的特征。

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以及代理权终止后,行为人仍然以被代理人名义与他人订立合同,此时,只要第三人有理由、有证据相信行为人具备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合法有效。

从而正式确立了我国的表见代理法律制度。

上述1、2项法律规定,立法本意是基于被代理人的过错,要求被代理人与代理人一起承担连带责任,起到了一定的惩戒作用,并不是完整意义上的表见代理,但已具备表见代理的特征和性质;3项规定已具有表见代理的外在表象及其意义;4项规定从法律上正式确立了我国的表见代理制度。

浅论我国表见代理制度的完善

浅论我国表见代理制度的完善
结 合我 国关于 表见 代理 制度 的有关 规定 , 笔者 认 为, 国 我

_关斓 见 理 不 l 善 訇 衷 代 足 完 中 分 号D3 图 誊 9 2 文标 献识

上应 尊重 当事 人 的选 择 , 对人 既可 以要求 本 人承 担 , 相 也可 以


人 于交 易 时确 认代 理人 是 否真 正具 有相 关的代 理权 , 乏实 践 只 能行 使一 次选 择权 , 能 中途进 行 第 二次 选择 。若相 对人 在 缺 不 的可操 作 性 。只要 第三 人 尽 到 了诚 实 善 良的义 务 , 有理 由相 信 诉 讼 中想行 使第 二 次选择 权 , 么 必 须先 撤诉国 代理 度不 己 进 i 表见 制 之处 行分
誊析 的 基础上i 其完善措施进行 了 i 对 探讨
要求 无权 代理 人承 担 , 过授 予 第三 人 的选 择权 , 好 的保 护 通 更 其 权 利 的实现 。表 见代 理 规定 由本 人承 担 民事 责任 , 这本 是 保 表 见代 理制 度存 在 如下 的不 足 , 有待 改进 和 完善 。 护 了相 对 人 的利益 。 是 , 实社 会 中也有 许 多代 理 人 的经 济 但 现 存 在 的 问题 实力 比本人 雄 厚 的情况 , 如单 位 间 的挂靠 行 为 , 个 人委 托信 或 笔者 认 为表 见代 理是 一种 特殊 的代 理行 为 , 应把 它作 为一 托 投资 部门进行 商业 买卖 , 理人 的实力 就可 能 比本 人 实力强 。 代 种 独 立 于有 效 代 理 和无 效 代 理之 外 的一 种行 为 进行 研 究 。通 在 这种 状态 下产 生表 见代 理 , 由本 人承 担 责任 就对 相对 人 明显 过 合 同法 规 定 , 们 可 以看 到 我 国立 法 对表 见代 理采取 的 是单 不 利 。因此 相对 人 可 以行使 选择 义 务人 的权 利 , 可 以选 择 由 我 他 要 件说 , 笔者 认 为 , 一要件 说 与 民法规 定不 符 。无过 错 本 人承 担责 任 , 但 单 也可 以选 择 由代 理人 承 担责 任 。但 是考 虑 到减 责 任 是一 种 J重 责任 , 非法 律 的明文 规 定, J u 除 否则 不适 用该 加 少 讼争 和避 免第 三人 通过 表见 代 理不 正 当行使 权利 , 如果 行 为 重 责任 。对 于 无过 错 的本 人来 说 , 没有 任 何主观 或者 客观 过 人 在诉 讼 中主 张表 见代 理 , 、 在 因行 为人 为无 权代 理 人 , 以本人 其 错 过 失 的情况 下 , 要其 适用 无过 错责 任 , 承担 无权代 理 的后 果 , 名 义从 事 民事行 为 是对本 人 的侵权 行 为 , 一 旦相 对人 对 行 为 而 不 符合 法 律 公平 公 正的 原则 。 人 提起 了诉 讼 , 为人 无权 提 出此 抗 辩 , 院可 不 予认 定 。 当 行 法 除此 之外 , 纷繁 复杂 的 民商 事活 动 的交往 中 , 求第 三 然 , 在 要 相对 人的 选择 权不 能在 诉讼 中反 复 , 对人 在 一次 诉讼 中 相

对完善中国表见代理制度的思考

对完善中国表见代理制度的思考

代理, 也不 能界定 为纯粹 的有权代 理 , 表见代理 的实质 内涵
与狭义无权代理有相 似之处 , 即行为人均未获得授权 而从事
代理行 为。但是 , 表见代理 的表面特征及法律后果又 与有权
代理有相 同之点 , 即表见代理 的后果 由被代理人 承担 。因此 ,
“ 动 的安全 ” , 动的安全 即交 易 的安全 , 以适 应当今社会 商品
2 0 1 3 年第 l 2期 总第 1 9 4期
经济研 究导刊
EC 0NOMI C RE S E ARCH GUI D E
No . 1 2, 20 1 9 4
对 完 善 中 国 表 见 代 理 制 度 的 思 考
崔 北 军
( 中共蚌埠市委党校 , 安徽 蚌埠 2 3 3 0 4 0 )
( 一) 表见代理与狭义无 权代理 的区别 所谓狭义 的无权代理 , 是指代理人不具有代理权 而实施
代理行 为, 该行为的效果是否属于被代理人处于效力未定状
收 稿 日期 : 2 0 1 3 — 0 1 — 1 8
代理等 同与有权代理。 因为二者存 在明显 的区别 。 其表现在 : 1 . 表见代理与有权代理实质不同。 有权代理中 , 本人与行 为人之 间具有实质性授权 的内在依据 , 其代理行为是符合法

要: 表 见代理制度是 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 而产 生的一种特殊民事法律行 为。 表见代理 制度 的属性分析十分重
要, 要 明确袁见代理 与狭 义无权代理和有权 代理 的区别。 当前 中国表 见代理制度存在许 多不足 , 需要进 一步完善 , 一要
加 强社 会信用体 系建设 , 减 少表见代理发 生 , 二要 完善相 关法律制度 , 加 强表 见代理立法 , 以期创设一个 更完善 的制

浅析我国表见代理制度的法律完善范本

浅析我国表见代理制度的法律完善范本

表见代理,即代理人虽不具有代理权,但因某种表面现象,足以使善意第三人相信代理人对本人有代理权而与代理人为法律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效果依法直接归本人承担的代理。

表见代理是一项重要的民法制度,最早起源于德国民法典,此后许多国家的民法典都相继对此作了规定,我国民法通则并未规定表见代理,《合同法》首次以法律规范的形式确立了表见代理制度,该法第49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这无疑是我国代理制度的一大进步,法律对各方当事人的利益保护更趋公平。

但因无相关司法解释,理论与实务中对表见代理的适用范围、如何判断“有理由相信”、相对人的选择权等问题存有争议。

笔者以为需对表见代理制度予以完善,才能真正保护交易安全,才能真正实现被代理人静的安全与社会动的安全的完美结合。

扩大表见代理的适用范围《合同法》第49条表明表见代理的适用范围为“订立合同”。

但是民法中可以代理的民事法律行为浩如烟海,既包括开始阶段的表意行为,也包括实施阶段的处分行为等等。

如果表见代理仅限于“订立合同”不仅与民法理论相悖,也有违社会现实。

市场经济当中的商业行为涉及代理的远远超越于订立合同,而是贯穿包括订立合同阶段的合同交易的整个过程。

《合同法》第49条把适用范围局限于“订立合同”,未涉及交易的全过程,不能最大限度的保护善意相对人的合法利益并维护交易安全,建议立法机关进行扩张解释。

判断相对人“有理由相信”应进行明确《合同法》第49条规定了表见代理的其中一个构成要件即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由此可见“有理由相信”是认定行为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的关键。

但有“有理由”的表述十分模糊,实务中没有统一的认定标准,缺乏可操作性,造成理解的偏差和运用的混乱,建议立法机关将“有理由相信”作具体细化,或由司法机关出台具体的司法解释,统一认定标准。

限制相对人的选择权表见代理可以产生的法律后果为善意相对人具有选择权,即相对人由于行为人表见代理行为受到损失的,可以选择由被代理人或行为人承担损失,相对人既可以向本人主张成立表见代理,也可以以无权代理为由撤销该代理行为从而直接向行为人主张权利。

浅析我国表见代理制度

浅析我国表见代理制度

浅析我国表见代理制度杨宽永摘要:表见代理制度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的运用越来越多,本文通过对表见代理的定义、构成要件以及应用的一些问题进行简单的探讨。

经济代理贸易的日益频繁使得表见代理在审判实践中有着越来越多的认定和应用,而在法律规定方面,我国仅《合同法》49条对表见代理作了简单的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正当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从该条法律的条文可以看出,我国立法侧重保护的是无权代理中善意相对人的利益,但由于没有对表见代理的含义作出明确的认定,导致了实践中认定的标准仁者见仁,智者见智,一定程度上损害了法律适用的统一性。

在此,笔者对表见代理的含义及认定做一些简单的探讨。

一、表见代理的含义有观点认为,“表见代理是指行为人没有代理权,但交易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无权代理”,依该观点,只要客观上有使相对人误认为无权代理人有代理权的情形,即使被代理人没有过失,表见代理成立,即:主观上相对人为善意(无论有无过失),客观上具有使相对人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的某种客观情形。

该观点的理由就是表见代理制度的立法根据,也就是表见代理制度的法理价值保护的对象:交易安全。

虽然该观点在保护交易安全上有其贡献,但是该观点的不足也是显而易见的,即一定程度上违反了民法的公平原则。

在表见代理中,如果被代理人对无权代理的发生毫无过错,仅存在某种原因就需要对无权代理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承担责任,这对被代理人显然是不公平的,不仅没有法理上的依据,也不符合情理。

举例而言,如果与被代理人无任何关系的无权代理人,利用伪造的印章、合同书等与相对人订立合同,其伪造的文件达到以假乱真的程度。

依据该观点,相对人完全有可能无法判断代理证书的真假,构成“不知”或“不应知” 代理人无代理权的善意从而构成表见代理;实际上,相对人在与无权代理人之间原来并不存在任何信赖关系的情况下,未对虚假的代理证书作必要的审查也未尽到谨慎交易义务,该“有理由”不能构成相信无权代理人有代理权的充分理由。

表见代理构成要件之反思

表见代理构成要件之反思

法律法规引言表见代理制度已在我国合同法中确立,而具体的操作等问题没有阐述。

致使学者们产生了不同的理论观点,同时给我国的司法实践带来了困惑。

为此,我们开始从表见代理的概念,构成以及制度完善等方面进行分析,期待建立相对完善的表见代理构成要件制度。

一、表见代理制度的由来及含义表见代理制度始于1900年的德国民法。

由于历史的原因,我国直到20世纪80年代中期,随着市场经济的逐步建立及经济代理贸易的日益频繁,学界才开始对它进行研究,直到90年代后期,合同法才以法律的形式确立了我国的表见代理制度。

表见代理,是指行为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相对人为民事行为,行为人虽然无代理权,但有足以使相对人相信其有代理权的事实和理由,善意相对人与之实施行为,该行为后果应由被代理人承担。

因此,我们说广义的无权代理包括表见代理。

如刘某被单位开除,其单位及时要求刘某停止一切以本单位名义进行的活动。

但是,该单位并未采取法律所规定的形式进行公告,即公告内容为:“刘某已无权代理本单位从事相关的法律行为,刘某所持有的相关证明文件、合同书文本等证件作废。

”如果刘某仍以该单位名义与他人订立合同。

实施相关的法律行为。

他人即相对人根据刘某所持有的该单位证明和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文本,完全相信刘某有代理权而与之订立合同。

在这里虽然刘某实际上并不享有代理权,但却进行了相应的法律行为。

之所以这种无权代理会产生有效的法律效果,是因为国家为了维护交易的稳定而进行的强行的法律规定。

二、表见代理构成要件之反思对于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问题,理论界主要有两种观点“单一要件说”(或称相对人无过失说)和“双重要件说”(或称被代理人有过错而相对人无过错说)。

因为,表见代理兼具有权代理和无权代理的双重特点,所以,其构成制度是该制度中最为复杂,争议相对最大的一个部分。

(一)单一要件说与双重要件说单一要件说主张,表见代理成立后.不以被代理人主观具有过失为必要条件。

即使被代理人没有过失,只要客观上有使相对人对于代理权存在与否陷于错误认识的客观情形,即可成立表见代理。

对我国表见代理制度完善的思考

对我国表见代理制度完善的思考

对我国表见代理制度完善的思考◆惠保德代理制度是民事行为制度的重要内容,其中表见代理又是法学界争论较多,司法适用难度较大的部分。

本文探讨了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分析了相对人、对义务人的选择权和无代理权人的抗辩权问题。

鉴于我国立法上缺陷,分别提出了完善建议。

表见代理构成要件选择权抗辩权表见代理始于1900年的德国民法,后为大陆法系许多国家和地区援引。

为与国际接轨,1999年,我国合同法第49条以简洁的语言首次对表见代理制度作出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这对维护我国代理制度的信用、保障交易安全、提高市场经济效率、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都起到了重要作用。

但我国确立表见代理制度时间不长,尚有不完善和确定之处。

以下将从表见代理构成要件、相对人对义务人选择、无代理权人抗辩进行分析。

一、关于表见代理构成要件表见代理制度兼具无权代理和有权代理之特点,其构成是该制度中最复杂,争议最大的一环。

在学理上,根据本人的主观过失是否构成表见代理的必要条件,有单一要件说和双重要件说之争。

据我国合同法第49条,并没有“本人有过错而相对人无过错”的表述,表明我国司法实践中采用了单一要件说。

单一要件说认为,表见代理的成立,不以被代理人主观上具有过失为必要条件。

即使被代理人没有过错,只要主观上相对人对于代理权存在于否陷于错误认识情形,即可成立表见代理。

即相对人对无权代理的发生无过错是构成表见代理的唯一特别要件,其具体表现有二:一是客观上具有使相对人相信无权代理人具有代理权的情况;二是相对人为善意且无过错。

正是单一要件说,使我国的表见代理构成要件的确定上存在根本瑕疵。

1.单一要件说缺陷评析单一要件说中,本人承担无过错责任,但相对人的故意或过失是这种责任的例外,虽然便于司法机关操作,但过分侧重于保护无权代理行为中之善意第三人利益,其缺点也尤为明显,具体表现如下:第一,依单一要件之规定,表见代理只需具备一个要件即可成立,即第三人“有理由相信无权代理人有代理权”。

论表见代理制度完善

论表见代理制度完善

论表见代理制度的完善中图分类号:d923.1 文献标识:a 文章编号:1009-4202(2010)07-153-01摘要表见代理的大量出现不仅影响了代理制度的功能发挥,而且迫使法律不得不对本人与相应人利益进行衡量,在动、静的安全之间进行两难抉择。

表见代理的认定关系到表见被代理人和第三人利益的平衡,其认定要慎重,表见代理需要客观上存在无权代理人拥有代理权的外观事实、第三人善意无过失的相信无权代理人拥有代理权以及被代理人对无权代理人外观的出现有过错。

关键词表见代理选择权过错我国《合同法》第49条第一次在我国法律上肯定了表见代理,规定了表见代理的法律后果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使我国表见代理制度上了一个新台级。

本文根据国内外学者的观点,探讨表见代理制度的构成要件,类型等问题,对表见代理基本制度加以说明,以期完善该制度。

一、两大法系有关表见代理制度的规制(一)大陆法系关于表见代理的规制表见代理制度是大陆法系民法的产物,乃是学理归纳所得。

以典型的德国、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为例进行分析,它们有如下特点:首先,它们都对“由自己之行为表示以代理权授予他人”引起的典型的表见代理作了规定。

其次,它们都规定了超越代理权限或代理权消失后引起的表见代理。

如日本民法典第110条规定:代理人实施其权限外的行为,如第三人有正当理由相信其有此权限时,准用前条规定。

再次,它们均提到第三人有过失则不能构成表见代理,综上三个特点我们可以看出大陆法系的表见代理本质上仍然是一种无权代理。

(二)英美法系关于表见代理的规制英美法系中,与大陆法系表见代理相对应的概念是不容否认代理,它有时亦被直接称为表见代理。

不容否认代理的理论基础是不容否认法理。

不容否认法理,是指如果一方当事人允许另一方当事人相信特定法律事实的存在,并且后者也信赖这一事实的存在,那么事后前者就不能否认这一事实而损害后者的利益。

普通法系对表见代理的认定规则是:当本人提供“信息”,并且第三人有理由相信此事而遭受损害时,即产生不容否认的代理。

对我国民事表见代理制度的反思和重构的探究

对我国民事表见代理制度的反思和重构的探究

理论前沿zhigong falv tiandi-250-2017 年第 3 期职工法律天地对我国民事表见代理制度的反思和重构的探究葛广元(100081 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 北京)摘 要:通过对某机场股份有限公司和某银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实证分析,从法院的审判情况出发,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和相关的借款合同效力性问题,以及相关的民事责任承担问题。

进而着重分析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认定标准,最终得出如下结论:本案相关的合同是具备法律效力的。

继而对我国民事表见代理制度进行反思和提出自己的重构完善之想。

关键词:表见代理;民事责任;合同效力性问题一、案件概况与简析(一)案件概况崔某某在2002年十月任职机场公司总经理与银行签订贷款合同,金额为1.3亿元。

后将贷款划进了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该科技公司在湖南岳阳某分行进行贴现。

崔于2003年3月签订了另一贷款合同,金额是1.6亿元,期限到时,崔又与某银行进行贷款商谈,同时向银行引荐李某为其任职公司会计师,李某是科技公司的出纳。

崔某某通过涂改自己的名片给李某印制名片,7月11号签订《基本授信合同》,该合同是崔指使李利用私刻的公章与某银行签订的,授信额度3亿,为期一年。

2003年的7月14号和12月9号在崔的办公室指使李与某银行签订合同两份,贷款金额为2亿和2500万,期限1年。

在银行开户和贷款所使用的相关资料,全部由是崔某使用私刻的公章加盖提交。

贷款通过后,崔即授意李将通关关联公司账户将1.6亿元,对某银行的贷款进行偿还。

贷款到期:2004年7月5号,随后崔又与银行签订三份合为期一年的贷款合同,共计2.25亿。

2004年8月11号银行通过会计师事务所向某机场发出核数函,2005年1月4号发出贷款直接追收函,崔使用私刻的公章对银行进行了回复。

之后某银行向原审法院提起上诉。

一审二审的判决为:一、所涉及的合同全部确认无效;二、机场赔偿某银行的19250万元的贷款,判决生效之日内15日履行;三、驳回某银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论表见代理制度及其完善

论表见代理制度及其完善

论表见代理制度及其完善摘要:我国新《合同法》中首次规定表见代理,有利于建立高效安全的法律机制,促进经济健康发展。

本文通过对各国表见代理制度立法规定的阐述及分析,从我国表见代理司法实践制度入手,结合我国关于其制度的立法现状,在此基础上针对立法上存在的一些弊端进行探讨并且尝试提出建设性的意见,旨在进一步完善表见代理制度的立法规定,希望对表见代理的理论与实践有所帮助。

关键词:表见代理;立法规定;实践问题;制度完善一、各国关于表见代理的立法规定(一)大陆法系国家1、德国表见代理制度虽在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民法典中均有涉及,但法律条文中均未明文出现过。

德国的表见代理制度主要由《德国民法典》第170—172条的规定与德国法院判例所创立的若干有关表见代理的规则组成。

德国法典对表见代理的立法规定比较零散,不是很完整,但其对相对人因权利表象的信赖保护较为突出,依据某些判例,要结合本人有无过失来认定表见代理。

2、日本《日本民法典》起步较晚,但借鉴了其他各国的立法规定,进一步完善表见代理制度。

《日本民法典》有三个条文规定了表见代理。

分别为第109条、110条和112条。

日本民法对表见代理的立法规定相对全面完整,扩大了表见代理的适用范围,最大限度的保护信赖相对人的利益,但未将被代理人的可归责性作为构成要件。

(二)英美法系国家的不容否认制度与表见代理制度相对应,英美法系则为不容否认代理制度。

不容否认制度旨在保护善意相对人免遭不测损害,确保交易安全。

不容代理一定程度上基于外表授权而产生,即使该事实不存在但基于第三人的信赖和本人的容忍,使本人承担民事责任。

但授权不明的情况下不构成容忍代理,第三人必须严谨并予以查明,否则推定为过失。

从英美法系国家的不容否认制度可以看出,其实质是一种有权代理,并将本人的过错作为认定表见代理的标准,只要代理行为有表面授权就产生代理权。

二、我国表见代理制度的立法规定我国新《合同法》实施前,关于表见代理存在与否有很大争议。

论我国表见代理制度的完善

论我国表见代理制度的完善

论我国表见代理制度的完善作者:张晓明来源:《法制与社会》2009年第13期摘要表见代理制度是法律对本人的利益与善意相对人的利益进行衡量的结果;是法律对所有权人安全与交易进行衡量的结果。

本文阐述了表见代理制度的内涵和价值取向,并针对我国表见代理制度的立法缺陷,提出了相关完善措施。

关键词无权代理表见代理司法立法中图分类号:D91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5-059-01一、表见代理制度概述(一)表见代理的内涵表见代理是指行为人虽无代理权,但善意相对人客观上有充分的理由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而与其为民事行为,该民事行为的后果直接由被代理人承担。

表见一语是“表面上所显示”之意。

就其法律关系本质而言,表见代理是无权代理的一种特殊情形,只是由于本人的疏忽,使之形成委托人与代理人之间的某种特殊关系,从而造成具有代理权的客观表象,致使善意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该无权代理人有代理权并与其发生法律关系,因此为了保护善意第三人以及交易安全,法律使该本人承担该法律关系的后果。

(二)表见代理制度的价值取向1.表见代理能够弥补代理制度的功能缺陷表见代理的设置,使无权代理分为狭义无权代理和表见代理。

而表见代理重在保护善意相对人的利益,使其在有正当理由善意地相信他人为有权代理并与之进行交易时,由木人承担此表见代理的法律后果,于是,善意相对人之合理信赖利益得到法律的有力保护。

这样,本人和第三人的利益均能在代理制度中得到法律保护,代理制度因此得到完善。

2.表见代理有利于创立安全的交易秩序并维护交易的公正表见代理制度虽减弱了对被代理人利益的保护,但这并不违背法律公平正义的价值取向。

被代理人未实际授权他人,却要对他人的行为承担法律后果,对被代理人而言,似乎有失公平,但从社会的整个交易秩序来看,则是法律正确的理性选择。

因为,虽然被代理人应予保护,这是不言而喻的,但是当他的利益与整个社一会的交易秩序安全这一利益相比,还是后者的价值为重。

论我国代理制度的完善

论我国代理制度的完善

论我国代理制度的完善代理制度是一种通过授权,使受权人代表委托人行使权利或完成任务的制度。

在现代社会中,代理制度在商务合同、行政管理、司法审判等方面都有着广泛应用。

代理制度的运作效率和公正性,对一国的社会经济稳定和法治建设有着重要的影响。

本文以我国代理制度为例,对其现状进行分析,提出完善的建议。

代理制度的现状分析我国代理制度起源于古代,历史悠久。

现代代理制度在我国已经形成并得到了法律的明确规定和完善的制度安排。

目前,我国代理制度主要包括律师代理、诉讼代理、行政代理、商务代理、家庭代理、财务代理等类别。

其中,律师代理和诉讼代理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占据了重要地位。

律师代理律师是我国法律体系中最重要的职业之一,律师代理主要是指律师接受委托,代表当事人出庭辩护,或者代表当事人处理某些法律事务。

律师代理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发挥了重要作用,保障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了社会公正和法制的权威。

但是,当前我国律师代理制度还存在一些问题。

首先,在律师事务所和律师代理行业中,存在着不规范的行为和违法违规行为。

这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带来了一定的隐患。

其次,我国的律师代理费用高昂,对于贫困群众来说,很难承担这方面的费用。

诉讼代理诉讼代理是指委托代理人代表当事人参与诉讼活动。

我国法律规定,当事人可以委托自己的近亲属、公民、律师或者其他有诉讼代理资格的人代理诉讼。

诉讼代理制度在我国司法实践中起到了重要作用,但在实践运行中也存在着一些问题。

首先,诉讼代理制度的门槛过低,存在着代理人无资质代理诉讼的现象。

其次,诉讼代理费用也存在一定的高昂问题。

诉讼代理费用一般是按照案件争议金额的一定比例收取,对于小额诉讼的案件来说,往往收费比例过高,给当事人造成了一定经济负担。

完善我国代理制度的建议加强代理制度的政策引导我国代理制度的问题在于政策不够充分和引导不够到位。

在政策上,需要加大对代理制度的关注力度,完善相关的法律条款和制度标准,规范代理行为,保证代理关系的合法性和合理性。

浅析我国表见代理制度

浅析我国表见代理制度

行 为人虽有 某种代理权 , 但如果 其超越 代理 权限而 从事代理 活动 , 就其超 越代理权限部分的代理 行为 而言仍属 无权 代理。这就 要 求被代 理 人在授 权书中要明确授权范围 , 如果授权 不明 , 代理人就存有 过失 , 如 使 善意 第三人相 信代理人对其所为事项享有代理权 . 而与之进行 为民事 行为, 则代理人的行为就构成了 表见代理 , 由被代理 人承担 代理 人超 应
赋予了表见代理 以法律效 力。在法典化之前 , 国和德 国等大陆度 与其 它国 我
家相比 , 具有 以下特 点 :? 1 适 用范围更加广泛 , ? ?( ) 无论是超越代理 权 , 还是没有代理权 、 代理权 终止 , 只要第三 人“ 有理 由相 信” 行为 人有代理 权, 就构成表见代理 。 ? 2) ? ?( 对表见 代理 的构成要 件未 作过多限 制 , 从 而赋予法官很大的 自由裁量权 , 能够 发挥法官的主观灵活性 。 ? 3 强 ? ?( ) 调“ 客观 上” 存在使 第三人相 信代理 权存 在 的理 由, 而不 是 象普通 法系 国家 的代理 制度那样强调运用在贸 易习惯 和商业 习惯中 , 只需 善意第三 人基 于信任 而“ 主观上 ” 信代理权 的存 在 。? 4) 法律 后果而 言 , 相 ? ?( 就 普通法 系表见 代理 中因具有授权的表象而使得代理权产 生 , 而我 国的表 见代理 只是使得代理行为有效 , 而非代理权 的产生。
中 图 分 类 号 :936 D 2. 文 献 标 识 码 : A 文 章 编 号 :09 88 (09 0 0 1 0 10 — 23 20 )8— 26— 2
4. 1相 对 人 对 义 务 人 的 选 择 权 问题
1表 见代 理 的概 念

对完善我国表见代理制度的思考

对完善我国表见代理制度的思考

对完善我国表见代理制度的思考汪新瑶胡光侠沙茹提要:表见代理是基于本人的过失或本人与无权代理人之间存在特殊关系,使相对人有理由相信无权代理人享有代理权而与之为民事法律行为,代理行为的后果由本人承受的一种特殊的无权代理。

我国表见代理制度建立时间不长,还有不完善之处,有些问题还需要进一步的研究和探讨。

其中,相对人对义务人的选择权问题、无权代理人的法律责任问题以及代理人的抗辩权问题便是亟待解决的问题,本文主要通过对这三个问题的论述期望能够对完善我国表见代理制度有所帮助。

一、表件代理制度的由来英美法学者普遍认为,代理发端于中世纪早期。

随着商业贸易的不断发展,代理变得越来越重要,越来越广泛的被人们采用。

我国传统民法认为,代理行为是指代理人在代理权限范围内,以被代理人名义与第三人为民事法律行为,从而对被代理人直接发生权利义务的行为。

按照代理制度,代理人在授权范围内以本人名义订立的合同,由本人作为合同当事人直接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

借助于代理制度,民事主体可以不受地域的限制,在国内市场和国际市场开展其业务。

从代理是本人借助他人而参加民事活动这一特性出发,现代民法根据市场经济对交易安全、高效运转的要求,认为代理行为是代理人的行为,是代理人与相对人共同作出的意思表示,行为人双方是代理人和相对人。

而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直接归属于本人的根据是代理行为的行为人之一代理人是以本人名义为意思表示的。

由此可见,相对人在进行民事法律行为时只需对代理人的意思表示尽到注意义务,从客观情形上对行为人的代理身份和代理权限进行判断,以确定其意思表示的真实性。

只要相对人履行了这一义务,其与代理人所为的民事代理行为的履行利益就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就有权向本人主张该民事代理行为所产生的法律效果,即使该代理人并不享有代理权,表见代理制度由此应运而生。

我国民法通则第66条和合同法第49条都肯定了表见代理行为的效力。

二、表见代理的概念及法律效力(一)表见代理的概念。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对完善我国表见代理制度的思考汪新瑶胡光侠沙茹提要:表见代理是基于本人的过失或本人与无权代理人之间存在特殊关系,使相对人有理由相信无权代理人享有代理权而与之为民事法律行为,代理行为的后果由本人承受的一种特殊的无权代理。

我国表见代理制度建立时间不长,还有不完善之处,有些问题还需要进一步的研究和探讨。

其中,相对人对义务人的选择权问题、无权代理人的法律责任问题以及代理人的抗辩权问题便是亟待解决的问题,本文主要通过对这三个问题的论述期望能够对完善我国表见代理制度有所帮助。

一、表件代理制度的由来英美法学者普遍认为,代理发端于中世纪早期。

随着商业贸易的不断发展,代理变得越来越重要,越来越广泛的被人们采用。

我国传统民法认为,代理行为是指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围,以被代理人名义与第三人为民事法律行为,从而对被代理人直接发生权利义务的行为。

按照代理制度,代理人在授权围以本人名义订立的合同,由本人作为合同当事人直接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

借助于代理制度,民事主体可以不受地域的限制,在国市场和国际市场开展其业务。

从代理是本人借助他人而参加民事活动这一特性出发,现代民法根据市场经济对交易安全、高效运转的要求,认为代理行为是代理人的行为,是代理人与相对人共同作出的意思表示,行为人双方是代理人和相对人。

而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直接归属于本人的根据是代理行为的行为人之一代理人是以本人名义为意思表示的。

由此可见,相对人在进行民事法律行为时只需对代理人的意思表示尽到注意义务,从客观情形上对行为人的代理身份和代理权限进行判断,以确定其意思表示的真实性。

只要相对人履行了这一义务,其与代理人所为的民事代理行为的履行利益就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就有权向本人主该民事代理行为所产生的法律效果,即使该代理人并不享有代理权,表见代理制度由此应运而生。

我国民法通则第66条和合同法第49条都肯定了表见代理行为的效力。

二、表见代理的概念及法律效力(一)表见代理的概念。

表见代理制度始于1900年的德国民法。

表见代理的概念,有的学者认为是指行为人虽无代理权,但因被代理人的行为造成了足以使善意相对人客观上有充分理由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的表征,被代理人须对之负有授权人责任的代理。

也有的学者认为,表见代理是指由于本人的过失或基于本人与无权代理人之间的特殊关系,善意第三人确信无权代理人享有代理权而与之为民事行为,因而代理行为的法律效果直接归本人承受的一种特殊的无权代理。

还有的学者认为是指无权代理人的代理行为,如果善意相对人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则可以向本人主代理的效力,要求本人承担责任的制度。

笔者认为,上述概念并无实质上的差异。

综合进来,表见代理包含以下含义:1、表见代理是一种特殊的无权代理。

2、表见代理是基于本人的过失或本人与无权代理人之间存在特殊关系。

3、相对人有理由相信无权代理人享有代理权。

4、代理行为的后果由本人承受。

(二)表见代理的法律效力。

表见代理成立后,本人就应该受到无权代理人与相对人所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所产生的法律效力的拘束。

1、在外部关系上,当相对人主代理行为的效力时,表见代理发生与正常的代理相同而且对等的法律效力,即代理人代理行为所设定的权利义务由本人承受,并在双方之间产生一种民事法律关系,其所产生的法律责任也一并由本人来负担。

代理人因过失致相对人以损害的,相对人有权请求本人予以赔偿。

2、在部关系上,由于代理人与本人之间并不存在代理权的授予问题,自然也就不发生民事法律关系。

但是,在本人承受代理行为的后果后,因此而造成的损失,本人有权向代理人进行追偿。

这也正是我国民事责任合理分担的一种体现。

3、对相对人的效力问题。

对于表见代理,本人和无权代理人无权主该代理行为无效,但相对人却可以主该代理行为无效。

三、设立表见代理制度之意义法律设立表见代理制度旨在对善意第三人进行保护,并维护交易安全。

因此,表见代理制度的设立主要是出于保护善意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市场交易的安全的目的。

这一制度是随着市场经济不断发展应运而生的。

在各国民事法律中,例如《日本民法典》第109条、第110条、112条、《德国民法典》第170条、第171条以及我国民法典第169条等都对这一制度进行了规定。

在英美法系国家也有相似的“不容否认的代理”制度。

我国《民法通则》第66条规定:“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

”有学者认为民法通则第66条不是实际意义上的表见代理,有学者甚至从历史上分析我国民法通则承袭前联民法的角度,认为我国民法通则根本不存在表见代理制度。

笔者同意这种看法。

在梁书文、回沪明、振山主编的《民法通则及配套规定新释新解》(1996年月10月版)一书中,也没有“表见代理”的概念。

我国《合同法》第49条的规定填补了这一空白。

设立表见代理制度的合理性在于: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交易中,某人是否享有代理权,其代理权的围如何,由于法律没有责成本人公示其代理人及其权限的义务,相对人往往只能凭代理人所持有的授权委托书或本人的某些行为来进行判断。

如果相对人的判断失误,就存在一个无过失的善意相对人的信赖利益是否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的问题,或者无过失的本人是否应当因表见代理人的侵权行为而向善意相对人承担责任致使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问题。

如果善意相对人的利益不受法律保护,与代理人进行民事活动的相对人就会失去安全感,从而影响代理制度的信用和效益,制约市场经济的发展效率。

因此,通过保护善意相对人的利益和平衡本人与善意相对人之间的利益来维护代理制度的信用,增强代理制度的社会效益,就是我国代理制度的价值所在。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对我国市场经济运作的规制度中,应当参照世界上发达经济国家的立法经验,进一步完善表见代理制度,以提高代理制度的信用程度以及交易的安全性,实现市场经济“安全、高效”运行的宗旨,保护善意相对人以及本人的合法权益。

四、对完善我国表见代理制度的思考(一)相对人对义务人的选择权问题。

表见代理中相对人是否可以选择由本人或代理人承担民事责任,这便是相对人对义务人的选择权问题。

在代理贸易中,就本人与代理人的经济能力比较而言,本人一般处于优势的经济地位,其经济责任的承担能力要比代理人要强。

表见代理规定由本人承担民事责任,这本是保护了相对人的利益。

但是,现实社会中也有许多代理人的经济实力比本人雄厚的情况,如单位间的挂靠行为,或个人委托信托投资部门进行商业买卖,代理人的实力就可能比本人实力强。

在这种状态下产生表见代理,由本人承担责任就对相对人明显不利。

因此相对人可以行使选择义务人的权利,他可以选择由本人承担责任,也可以选择由代理人承担责任。

事实上,相对人可以通过主表见代理或主狭义无权代理的方式来对义务人进行选择,以维护自己的权益,如果由本人承担义务对相对人有利,则相对人将主表见代理;如果由无代理权人承担义务对相对人有利,则相对人将主狭义无权代理。

学者大多肯定了相对人的这种选择权。

但是,如果不对相对人行使选择权的次数、时间做出限制,将产生很大弊端:首先,相对人会取得比有权代理还大的权益,变相鼓励相对人在交易中不认真审查代理权。

因为相对人可以根据自身利益考虑进行多种选择:1.相对人与无代理权人之间的法律行为成立后即对相对人不利,则相对人为终止该合同行为,主狭义无权代理而由无代理权人承担法律责任。

而即便在有权代理中,相对人也不能依单方意思表示终止成立的合同2.开始时表见代理的结果对相对人有利,则相对人将主表见代理;在合同履行完毕之前,可能基于相对人的经济计划、经济状况、本人履行能力变化等考虑,相对人欲终止与本人之间的原法律关系,则相对人此时可以主狭义无权代理,又由无代理权人承担责任。

所以,无限制地赋予相对人以选择权,违反了民法的公平、公正原则,破坏了交易秩序,不利于交易安全。

其次,当法院判决构成表见代理由本人承担责任后,相对人发现主无权代理对自己更为有利,就又主构成无权代理进行申诉或另行起诉。

那么法院就必需撤销原生效判决,极不严肃,而且浪费司法资源。

这样还可能出现让无代理权人与本人均对相对人承担责任的情况,显然不公平。

再次,无权代理与表见代理的诉讼当事人有可能不同,无权代理诉讼中的当事人是相对人和无代理权人,本人可以不参加诉讼,表见代理诉讼中的当事人是相对人和本人,无代理权人可以不参加诉讼,案件审理中途如果相对人第二次行使选择权将使诉讼主体变化,案件的审理无常进行。

(二)无权代理人的法律责任问题一般认为,在害及本人利益的表见代理中,由于无权代理人擅自以本人的名义为民事行为,造成本人损害,如果善意相对人未撤销其行为,而主表见代理的,本人在承担表见代理的法律效果后,获得向无权代理人追偿的权利。

这在民事责任中属于一般侵权责任,适用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

如果对于本人的损失,无权代理人与本人都有过错,则按双方过错的性质和程度分担损失。

但当前越来越多的表见代理案例表明,无权代理人借代理之名行侵占财物之实的情形屡见不鲜。

在本人依表见代理向善意相对人为给付后,再按照侵权之债向无权代理人主权利时,无权代理人往往已将以本人名义从善意相对人处取得的财物挥霍一空,从而没有偿还能力,本人因此蒙受损失。

表见代理制度对本人不利的一面由此可见一斑。

法律设立表见代理制度,虽多少于本人有所不利,但可以维护交易安全,也有利于代理制度的实行。

对于表见代理制度,我们在司法实践中,应结合其他法律制度加以完善,尽可能趋利避害,最大限度地实现公平正义。

在构成表见代理的无权代理行为中,无权代理人恶意借代理之名行侵占财物之实,如果善意相对人坚持主按表见代理处理,本人承担民事责任后,对于无权代理人,其行为符合我国刑法第二百七十条关于侵占罪的构成要件的,本人作为受害人,可以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以侵占罪向法院提起刑事自诉,并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侵占罪是指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的行为。

无权代理人恶意借代理之名行侵占财物之实的行为完全符合侵占罪的构成要件。

首先,从主体要件看,侵占罪属于身份犯,其犯罪主体必须是他人财物的代为保管者或占有者。

表见代理中无权代理人以本人名义向相对人为意思表示,或者受领相对人的意思表示,为本人实施民事行为,其效力直接及于本人。

如果无权代理人依表见代理行为从相对人处获取财物,无权代理人对该财物不是所有者而是代为保管者或暂时占有者,符合侵占罪主体要件。

其次,从客观要件看,侵占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的行为。

这里的“他人”不限于公民个人。

代为保管的原因包括代理等民事行为所导致的对他人财物的合法持有。

无权代理人不按法律关于代理行为的规定将代为保管的数额较大的财物交与本人,而非法占为己有,符合本罪的客观要件。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