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新旧对比解读
2021年至2023年新增的司法解释
2021年至2023年新增的司法解释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和变革,法律体系也在不断地完善和更新。
在我国,最高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等司法机构每年都会发布新的司法解释,以适应社会的发展和变化,弥补法律的空白和不足。
2021年至2023年新增的司法解释,涵盖了很多重要的法律领域,对于司法实践和司法公正具有重要意义。
一、行政法律法规司法解释1.《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这是2021年至2023年新增的司法解释中一个重要的内容。
随着行政诉讼案件的日益增多,行政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对于规范和统一行政诉讼程序具有重要意义。
在这部司法解释中,涉及了行政诉讼的受理条件、行政诉讼的程序和行政诉讼的申请等方面,为行政诉讼提供了明确的指导,保障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2.《行政复议法司法解释》行政复议是行政裁量权的一种重要限制方式,对于行政机关的裁量行为起着重要的监督作用。
2021年至2023年新增的《行政复议法司法解释》进一步完善了行政复议的程序和规则,明确了行政复议的法定程序和期限,进一步加强了对行政机关裁量行为的监督,保障了行政复议的公正和效率。
二、刑事法律法规司法解释1.《刑法司法解释》刑法司法解释是刑法执行中的重要指导性文件,对于法官的刑事审判和检察机关的执法活动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2021年至2023年新增的《刑法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了一些刑事案件中的适用法律,特别是涉及到新型犯罪和新型犯罪手段的司法解释,为刑事审判提供了重要的指导,保障了刑事案件的依法审理和公正裁决。
2.《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是对刑事诉讼程序的重要规范和指导文件。
在2021年至2023年新增的《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中,进一步完善了刑事诉讼程序中的一些法律规定和程序规则,特别是关于证据收集和审查、辩护人的权利和义务、法庭程序的规范等方面,为刑事诉讼提供了更加明确的法律适用和程序要求,保障了刑事诉讼的公正和效率。
三、民事法律法规司法解释1.《合同法司法解释》《合同法司法解释》是对合同法执行中的重要指导文件,对于合同纠纷的解决和合同意思表示的解释具有重要的指导作用。
行政诉讼法律冲突适用中新旧法冲突适用规则的含义
⾏政诉讼法律冲突适⽤中新旧法冲突适⽤规则的含义在审理⾏政机关与⾏政机关的⾏政案件时,⼈民法院是需要适⽤相关的法律的。
有时候法律之间会发⽣冲突,那么,⾏政诉讼法律冲突适⽤中新旧法冲突适⽤规则的含义是怎样的呢?今天,店铺⼩编整理了以下内容为您答疑解惑,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新旧法冲突适⽤规则应体现为新法优于旧法和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则,当新的⾏政法律规范与旧的⾏政法律规范相冲突时,除旧法具有溯及⼒外,⼈民法院应当适⽤新法,即对新法⽣效后发⽣的事件适⽤新法,对新法⽣效前发⽣的事件适⽤旧法。
但当新法明确规定有溯及⼒时除外。
对于⾏政相对⼈和被诉具体⾏政⾏为作出时间不同时如何处理问题,最⾼⼈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政案件适⽤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的通知》指出,⾏政相对⼈的⾏为发⽣在新法施⾏以前,具体⾏政⾏为作出在新法施⾏以后,⼈民法院审查具体⾏政⾏为的合法性时,实体问题适⽤旧法规定,程序问题适⽤新法规定,但下列情形除外:(1)法律、法规或规章另有规定的;(2)适⽤新法对保护⾏政相对⼈的合法权益更为有利的;(3)按照具体⾏政⾏为的性质应当适⽤新法的实体规定的。
⼈民法院解决相应法律适⽤冲突的规则⾏政诉讼法律冲突选择适⽤规则,是在⾏政诉讼中存在同⼀法律事项的相互冲突时,指导⼈民法院解决法律适⽤冲突,选择应当适⽤的法律规范,以此审查具体⾏政⾏为合法性的.具体原则和⽅法。
在⾏政诉讼中,⼈民法院解决相应法律适⽤冲突的规则包括:1.层级冲突适⽤规则。
不同层级法律规范产⽣冲突⼀般属违法冲突,按照法律优先原则,⾼层级法律规范(上位法)优于低层级法律规范(下位法),但⾼层级法律规范授权低层级法律规范作出与⾼层级法律规范不同的规定除外。
根据这⼀规则,当⼀个案件中,低层级的法律规范与某⼀⾼层级的法律规范冲突时,⼈民法院⼀般应依⾼层级的法律规范来解决该案中的实体争议。
最⾼⼈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政案件适⽤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的通知》对下位法不符合上位法的判断和适⽤作出了说明,内容如下:下位法不符合上位法的常见情形有:下位法缩⼩上位法规定的权利主体范围,或者违反上位法⽴法⽬的扩⼤上位法规定的权利主体范围;下位法限制或者剥夺上位法规定的权利,或者违反上位法⽴法⽬的扩⼤上位法规定的权利范围;下位法扩⼤⾏政主体或其职权范围;下位法延长上位法规定的履⾏法定职责期限;下位法以参照、准⽤等⽅式扩⼤或者限缩上位法规定的义务或者义务主体的范围、性质或者条件;下位法增设或者限缩违反上位法规定的适⽤条件;下位法扩⼤或者限缩上位法规定的给予⾏政处罚的⾏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下位法改变上位法已规定的违法⾏为的性质;下位法超出上位法规定的强制措施的适⽤范围、种类和⽅式,以及增设或者限缩其适⽤条件;法规、规章或者其他规范⽂件设定不符合⾏政许可法规定的⾏政许可,或者增设违反上位法的⾏政许可条件;其他相抵触的情形。
最高院江必新:详解新《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精华版)
最高院江必新:详解新《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精华版)2018年2月7日上午10点,最高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发布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
最高法院党组副书记、副院长江必新,行政庭庭长黄永维出席发布会,主持人为林文学。
发布会介绍了最高法院关于适用《行政诉讼法》解释的相关背景、主要内容,并回答了记者提问。
司法解释出台的相关背景和主要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党组副书记、副院长江必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行诉解释》),已于2017年11月1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26次会议讨论通过,并于今天正式发布。
下面,我就这部司法解释的起草情况、主要内容和贯彻执行作一简要的介绍和说明。
一、《行诉解释》起草背景和指导思想(一)起草背景各级人民法院2012年以来共审理行政案件108.139万件,办理非诉行政执行案件118.7517万件,有力保护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有力推动了法治政府建设。
在新的形势下,有必要制定新的司法解释。
2014年11月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了新修改的行政诉讼法,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
2015年4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48次会议通过了《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9号,以下简称《适用解释》)。
由于《适用解释》是针对新法的部分新制度、新条款的择要式、配套式规定,条文内容较少,因此,没有规定的部分仍然适用1999年11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88次会议通过的《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8号,以下简称《若干解释》)。
这就造成了新旧司法解释不能衔接甚至冲突条款并存的局面。
(二)指导思想在起草过程中,我们始终坚持了以下指导思想:略《行诉解释》全文分为十三个部分,共163条。
《行诉解释》是对《若干解释》《适用解释》的修改、补充和完善。
以下就《行诉解释》的主要内容作一说明:(一)明确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边界,既要解决“立案难”痼疾,又要防止滥诉现象根据行政诉讼法第2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行政诉讼法新司法解释讲义 (1)
当 事 人 申 请
再审
当事人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 出,原判决、裁定不停止执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 申 请 提出: 法院 (1)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2)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 (3)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4)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 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行政诉讼法修正案新司法解释专题讲义
黄适格(2)有明确的被告(3)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当事人未能正 确表达诉讼请求的法院应当予以释明。 (4)属于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法院管辖
诉讼 请求
(1)请求判决撤销或者变更行政行为; (2)请求判决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 付义务;(3)赔偿或者补偿;(4)请求判决确认行政行为违法或无效; (5)请求解决 行政协议争议;(6)请求一并解决相关争议:一并审查规章以下规范性文件;一并解 决相关民事争议;
程 (1)法院一并审理相关民事争议,适用民事法律规范的相关规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2) 当事人 序 在调解中对民事权益的处分(行政决定后),不能作为审查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性的根据。
(1)行政争议和民事争议应当分别裁判;(2)当事人仅对行政裁判或民事裁判提出上诉的,未上诉的裁判 在上诉期满后生效。一审法院应当将全部案卷一并移送二审法院行政庭审理。二审法院发现未上诉的 生效裁判确有错误的,应当依法再审。
申 请 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抗诉或者检察建议,但法院对抗诉、检察建议作出再审判决、 检 察 裁定后,当事人申请法院再审的不予立案: (1)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的; (2)人民 院 法院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 (3)再审判决、裁定有明显错误的。
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新旧
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新旧
新旧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的比较
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是指最高法院发布的对行政诉讼法具体内容进行解释的法
律文件。
随着法律的发展和社会的变革,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也在不断修订和完善。
本文将对新旧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进行比较,以了解其主要变化和影响。
首先,新旧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在内容上有所差异。
在新的司法解释中,可能
会增加或减少对特定情况下行政诉讼程序的具体规定。
例如,旧的司法解释可能对特定类别的行政案件做出了决定,而新的司法解释可能根据现实需求对这些规定进行了调整。
这反映了司法解释与实际情况的密切联系。
其次,新的司法解释可能对旧的解释进行修改或废止。
这是因为法律在不同社
会背景下的实施效果可能会有所不同。
新的司法解释可能通过废止旧的解释或对其进行修订,来适应社会变革和司法实践的需要。
这种修改是为了更好地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和维护社会稳定。
此外,新的司法解释可能对旧解释的解释方式和标准进行调整。
司法解释是依
法行政的重要指导,它对法律条文的具体解释和适用有着重要的影响。
新的司法解释可能会对旧的解释的适用标准进行调整,以更好地体现法律的原则和精神。
综上所述,新旧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的比较表明了它们之间的差异和联系。
司
法解释的修改和完善可以更好地适应社会变革和司法实践的需要,从而更好地保障公民的权益和社会的稳定。
这也体现了法律的动态性和适应性。
我们应当密切关注司法解释的修改和完善,以了解最新的法律规定和指导,为自己的合法权益的维护提供更有效的法律保障。
规章制度 新行政诉讼法及司法解释最新解读
新行政诉讼法及司法解释最新解读行政诉讼法促进了我国行政法律体系的完善。
下面小编为大家精心搜集了关于新行政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的最新解读,欢迎大家参考借鉴,希望可以帮助到大家!保护公民权利建设法治政府行政诉讼法在我国促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方面起了巨大的作用。
可以说,行政诉讼法是我国法治政府建设的第一个起点。
行政诉讼法促进了我国行政法律体系的完善。
行政诉讼法明确提出:合法的行政行为必须符合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三个条件,而后两项在当时都不完备。
考虑到当时制定行政程序法的条件尚不成熟,全国人大即在首先完善行政救济法律体系,即制定行政诉讼法、行政复议法和国家赔偿法之后,确定了先行制定各行政机关都要适用的四部规范行政行为的法律:即行政处罚法、行政许可法、行政强制法和行政收费法,再在此基础上制定行政程序法。
现在,四部规范共同行政行为的法律,除行政收费法外,都已经完成了,同时还制定了为数众多的规范其他行政行为的法律规范。
行政程序方面,全国已有包括湖南、山东、西安、汕头等十余个地方制定了行政程序规定,党的xx届四中全会也明确要求完善行政程序法律制度。
可以说,我国行政法律体系已经大体形成,而行政诉讼法正是我国行政法治建设的第一座里程碑。
当然,制定于二十世纪八十年代的法律,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和法治环境的变化,必然会与新的实践需要产生某些不适应,修法是必然的,也是必要的。
行政诉讼法在时隔二十五年后才作修改,与民事、刑事诉讼法相比,间隔时间相对较长,这与最高人民法院对行政诉讼法中某些不具体、不明确,或在实践中出现的新问题都及时作了司法解释,从而使行政诉讼制度大体能够适应现实的需求有一定的关系。
当然,有些问题是只有修法才能解决的。
应该说,本次修法,理论和实践部门在许多问题上都形成了共识,因而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也大体反映了实际的需要,达到了预期的目标。
而新的司法解释则对行政诉讼制度中的某些尚需进一步具体化的问题作了明确。
行政诉讼判决变化及启示
行政诉讼判决变化及启示一、新旧行政诉讼法判决类型的变化(一)改判决维持为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1)通过前面的介绍可知,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中的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与修改)前的行政诉讼法中的判决维持的条件基本一致,除了修改后的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多了“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给付义务不成立”一点。
两者只是在名称上有较大差异,而在实质内容和适用上,并无区别。
(二)“明显不当”成为撤销判决的理由。
修改前的行政诉讼法规定了五点导致撤销判决的理由,而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把“明显不当”纳入其中,就使得撤销判决不仅仅在“管辖”上的范围有所扩大,而且适用上的范围也有了一定的拓宽。
(三)增加了给付判决。
2022年行政诉讼法修改前的规定中并无给付判决这一项内容,而在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中以新创的方式增加了这一项判决类型,此项内容主要是针对行政机关不履行其给付义务,法院不得不通过判决的方式督促其履行给付义务,维护和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也维护行政机关的自身形象。
(四)新增了确认违法判决。
在旧的行政诉讼法中,对于例如“不具有可撤销内容”这样的现象没有做出具体的规定,而新法在注意到这些实践中所出现的未被旧法考虑的情况下,新增加确认违法这样一种判决类型,弥补旧法在这一块的薄弱之处,也进一步完善我国行政诉讼法的适用,使得实践中能够更加轻松地依法行事。
二、判决类型变化的启示(一)适时调整判决类型。
随着经济的发展,社会的进步,理所应当会出现越来越多千奇百怪的行政案件,当旧的行政判决类型已经不能应对丰富多彩的行政案件时,我们自然不可能听之任之,及时做出调整和修改,才是妥善的应对之策。
就像新法将维持判决修改为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一样,或许未来在更多的实践中,我们也需要将变更判决变做另一种判决类型。
做这些改动,一方面,为了促进中国法治事业的进步,更好的维护和保障普通民众的权利;另一方面,与时俱进,让法律能够跟得上甚至超过社会的发展趋势。
但是,适时调整并不是说朝令夕改,虽然法律需要能够符合时代的要求,但法律毕竟庄严而且代表着权威,因此,法律修改也应当掌握一个度,一个既不操之过急也不拖拖拉拉的度,这也是“适时调整”的一个方面。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全文2023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全文2023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已于2023年11月1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26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3年2月8日起施行。
2023年2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23〕1号(2023年11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26次会议通过,自2023年2月8日起施行)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结合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解释。
一、受案范围第一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下列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一)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二)调解行为以及法律规定的仲裁行为;(三)行政指导行为;(四)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五)行政机关作出的不产生外部法律效力的行为;(七)行政机关根据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协助执行通知书作出的执行行为,但行政机关扩大执行范围或者采取违法方式实施的除外;(八)上级行政机关基于内部层级监督关系对下级行政机关作出的听取报告、执法检查、督促履责等行为;(九)行政机关针对信访事项作出的登记、受理、交办、转送、复查、复核意见等行为;(十)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
第二条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国家行为”,是指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国防部、外交部等根据宪法和法律的授权,以国家的名义实施的有关国防和外交事务的行为,以及经宪法和法律授权的国家机关宣布紧急状态等行为。
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项规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是指行政机关针对不特定对象发布的能反复适用的规范性文件。
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是指行政机关作出的涉及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公务员权利义务的决定。
行政诉讼法新旧法衔接的几个具体问题
行政诉讼法新旧法衔接的几个具体问题行政诉讼法新旧法衔接的几个具体问题行政诉讼法是规定行政案件诉讼程序的基本法律,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是否损害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进行审判,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行政法治。
2017年5月1日,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正式实施,新旧法的衔接问题备受关注。
本文将就行政诉讼法新旧法衔接的几个具体问题进行分析。
一、衔接范围新修订的行政诉讼法不仅对原行政诉讼法做了系统、全面的修改和完善,规定了一系列行政诉讼程序规则,而且在基本原则、适用范围、救济方式、实体审查等方面也作出了较大的改变,同时对行政诉讼中的重大问题给予了明确的规定,进一步完善了这一法律制度。
如新修订的行政诉讼法中对“行政机关不作为”和“与行政不当行为有关的行政奖励或者先行赔偿”等进行了明确的规定。
因此,新旧法律应该是属于完整的衔接关系,旧法的适用范围应逐步与新法的规定衔接起来。
二、法律适用问题在新旧法衔接过渡期间,应该如何适用法律?对于旧法规定中没有明确规定的法律问题,可参照新法,特别是在新法适用领域、程序步骤、证据要求、法律依据、适格主体、适格性要求等方面的明确规定。
但如果旧法对某一问题有明确规定,应以旧法为准。
例如,旧法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间较当前新法规定的更短,则行政复议未经诉讼程序审判的案件应参照旧法规定的复议期限进行审理。
同时,在处理旧法与新法冲突问题时,还需考虑司法解释等相关规定的适用。
三、主体资格问题在行政诉讼过程中,诉讼主体不同,其主体资格也不同。
新旧法律衔接期间,由于规定有所变更,事实上,很有可能造成主体资格认定的现实困境和判决结果的不确定性。
如新旧法对当事人适格性要求的规定有所不同,可能会使原被告人在诉讼中出现资格被否定的情况。
对此,应当坚持以法律为依据,严格依照旧有法律规定进行认定,尽量减少诉讼中的主体资格异议,保障当事人的法律权益。
四、诉讼程序问题诉讼程序是行政诉讼的重要环节,也是新旧法衔接的重点。
最高法公布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全文
最高法公布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全文)(2015年4月27日)据最高人民法院网站消息,最高法27日公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
全文如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15年4月2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48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
法释〔2015〕9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015年4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48次会议通过)为正确适用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决定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结合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工作实际,现就有关条款的适用问题解释如下:第一条人民法院对符合起诉条件的案件应当立案,依法保障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
对当事人依法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一律接收起诉状。
能够判断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当场登记立案;当场不能判断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接收起诉状后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七日内仍不能作出判断的,应当先予立案。
起诉状内容或者材料欠缺的,人民法院应当一次性全面告知当事人需要补正的内容、补充的材料及期限。
在指定期限内补正并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登记立案。
当事人拒绝补正或者经补正仍不符合起诉条件的,裁定不予立案,并载明不予立案的理由。
当事人对不予立案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第二条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的“有具体的诉讼请求”是指:(一)请求判决撤销或者变更行政行为;(二)请求判决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三)请求判决确认行政行为违法;(四)请求判决确认行政行为无效;(五)请求判决行政机关予以赔偿或者补偿;(六)请求解决行政协议争议;(七)请求一并审查规章以下规范性文件;(八)请求一并解决相关民事争议;(九)其他诉讼请求。
《民法典》物权编司法解释全文新旧对比及重点解读
《民法典》物权编司法解释全文新旧对比及重点解读最高人民法院按照“统一规划、分批制定,急用先行、重点推进”原则,制定了与民法典配套的第一批共7件新的司法解释,将在2021年1月1日与民法典同步施行。
其中《民法典》物权编的司法解释(一)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将同时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及相关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废止。
以下为新旧司法解释详细对比以及重点解读(附解释涉及到的相关民法典条文)。
人放弃债权的,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所称的“债权消灭”。
人放弃债权的,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二款所称的“债权消灭”。
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九十日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
第六条转让人转让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所有权,受让人已经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占有,虽未经登记,但转让人的债权人主张其为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五条所称的“善意第三人”的,不予支持,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条转让人转移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所有权,受让人已经支付对价并取得占有,虽未经登记,但转让人的债权人主张其为物权法第二十四条所称的“善意第三人”的,不予支持,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百二十五条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的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七条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在分割共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等案件中作出并依法生效的改变原有物权关系的判决书、裁决书、调解书,以及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拍卖成交裁定书、变卖成交裁定书、以物抵债裁定书,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九条所称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法律文书。
第七条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在分割共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等案件中作出并依法生效的改变原有物权关系的判决书、裁决书、调解书,以及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拍卖成交裁定书、以物抵债裁定书,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二十八条所称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
行政诉讼法新司法解释中的亮点你都知道吗?
行政诉讼法新司法解释中的亮点你都知道吗?受案范围新行诉解释第一条第二款增加列举了五种(五至九)不属于受案范围的行政行为。
管辖1.新行诉解释第九条第一次对“因不动产提起的行政诉讼”在司法解释层面进行了明确。
2.新行诉解释第十一条明确规定了管辖异议不予审查的两种情形。
诉讼参加人1.新行诉解释第十二条第(五)项对相关行政监管领域投诉人原告资格问题表明了态度:“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投诉,具有处理投诉职责的行政机关作出或者未作出处理的”。
2.新行诉解释第十三条明确否定了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的一般债权人的原告资格。
3.新行诉解释第十五条第二款是规定了个体工商户的原告资格,但对“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情况下,实际经营者是否具有原告资格,没有明确规定。
4.新行诉解释第十七条明确了“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非营利法人的出资人、设立人”的原告资格。
展开剩余90%5.新行诉解释第十八条涉及业主共有利益行政案件原告资格问题予以明确。
6.新行诉解释第二十一条涉及开发区管理机构及其职能部门的被告确定。
7.新行诉解释第二十二条对《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进行了细化规定,并对实务中遇到的难题——复议机关确认行政行为无效/违法是否属于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给出了答案。
8.新行诉解释第二十三条解决了“行政机关被撤销或者职权变更,没有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的”情况下被告如何确定的问题,亦回应了机构改革和职能转变过程中一些亟待解决的现实问题。
9.新行诉解释第二十四条对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高等学校、行业协会被告资格的问题进行了规定。
10.新行诉解释第二十七条是关于必须共同参加诉讼的规定,对于当事人申请参加诉讼,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理由不成立的,应以裁定方式予以驳回。
11.新行诉解释第二十八条解决了法院对于应当追加的原告不愿意参加诉讼如何处理的问题。
12.新行诉解释第二十九条明确了需要推选代表人的原告人数门槛:10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1989年4月4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1989年4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6号公布1990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证人民法院正确、及时审理行政案件,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条人民法院依法对行政案件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人民法院设行政审判庭,审理行政案件。
第四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第五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
第六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依法实行合议、回避、公开审判和两审终审制度。
第七条当事人在行政诉讼中的法律地位平等。
第八条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行政诉讼的权利。
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共同居住的地区,人民法院应当用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进行审理和发布法律文书。
人民法院应当对不通晓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提供翻译。
第九条当事人在行政诉讼中有权进行辩论。
第十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章受案范围第十一条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的诉讼:(一)对拘留、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服的;(二)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三)认为行政机关侵犯法律规定的经营自主权的;(四)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和执照,行政机关拒绝颁发或者不予答复的;(五)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六)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给抚恤金的;(七)认为行政机关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
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新旧对比解读
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新旧对比解读新《行政诉讼法》及司法解释已于2015年5月1日施行,下面是为大家整理的相关信息,欢迎大家阅读参考。
新《行政诉讼法》及司法解释已于2015年5月1日施行,但对于新旧法律规范在一些具体问题应如何衔接的问题,中存在不同的理解;•为此,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庭长赵大光法官、副庭长李广宇法官和耿宝建法官特撰本文厘清相关问题,以供审判实践参考;2014年11月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决定》,对1989年颁布的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旧行政诉讼法)进行了一次全面修改。
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新行政诉讼法)已经于5月1日正式施行。
4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也发布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适用解释》),对实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问题作了细化解释性规定。
由于《适用解释》只就有关亟待解决的问题加以明确,修改前后的行政诉讼法在受案范围、审理程序、被告资格、起诉期限、裁判方式以及申请再审程序和期限等诸多方面存在一定差异,新旧法律规范的衔接与适用仍有不少模糊之处,有必要进一步思考和研究,以供审判实践中参考。
一、关于起诉期限问题1.起诉期限的适用新行政诉讼法将起诉期限从原来“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改为“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新法规定更加有利于保护相对人诉权,对行政机关在5月1日前作出的行政行为,当事人在5月1日后提起诉讼,按照旧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尚未超过起诉期限的,应当适用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六个月起诉期限的规定。
例如,对行政机关在2015年2月2日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按旧行政诉讼法规定,起诉期限应至2015年5月2日届满;而按照新行政诉讼法六个月的规定,相对人的起诉期限应当延长至2015年8月2日。
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全文(2015版)
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全文(2015版)最高人民法院27日召开新闻发布会,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该解释对新修改的行政诉讼法增设的新制度、新规定进行了细化,将从5月1日起与新行政诉讼法同步实施。
全文如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015年4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48次会议通过)为正确适用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决定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结合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工作实际,现就有关条款的适用问题解释如下:第一条人民法院对符合起诉条件的案件应当立案,依法保障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
对当事人依法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一律接收起诉状。
能够判断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当场登记立案;当场不能判断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接收起诉状后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七日内仍不能作出判断的,应当先予立案。
起诉状内容或者材料欠缺的,人民法院应当一次性全面告知当事人需要补正的内容、补充的材料及期限。
在指定期限内补正并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登记立案。
当事人拒绝补正或者经补正仍不符合起诉条件的,裁定不予立案,并载明不予立案的理由。
当事人对不予立案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第二条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的“有具体的诉讼请求”是指:(一)请求判决撤销或者变更行政行为;(二)请求判决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三)请求判决确认行政行为违法;(四)请求判决确认行政行为无效;(五)请求判决行政机关予以赔偿或者补偿;(六)请求解决行政协议争议;(七)请求一并审查规章以下规范性文件;(八)请求一并解决相关民事争议;(九)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未能正确表达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释明。
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六)重复起诉的;(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
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
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是根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制定的,用于解释和补充该法律的具体规定。
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的发布对于规范行政诉讼程序、维护公民权益、保障社会稳定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将对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的相关内容进行阐述和分析。
一、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的法律地位和作用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是我国法院根据行政诉讼案件审理实践和理论研究的基础上,对行政诉讼法进行的具体解释。
司法解释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具有重要的法律地位和权威性,它是行政诉讼法的重要补充和解释。
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的主要作用是规范行政诉讼程序,明确司法机关审理行政案件的标准和程序,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确保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合法、公正,维护社会稳定和公共利益。
司法解释在行政诉讼中发挥着承上启下的重要作用,具有指导和规范性的意义。
二、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的内容和要点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主要涉及行政诉讼的各个环节和程序问题,在解释中对于行政案件的受理、审查、调解、开庭、裁判等各个阶段的规定进行了详细和准确的阐述。
以下是部分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的内容和要点:1. 行政案件的受理程序:司法解释对于行政案件的受理条件、受理期限、受理范围等进行了明确规定,以确保行政案件能够按照法定程序得到受理和审理。
2. 行政案件的事实认定和证据规则:司法解释明确了行政案件事实认定的标准和证据规则,对于争议事实的认定提供了明确的指导,保障了公民的权益。
3. 行政案件的审查程序:司法解释对于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是否符合法律法规、是否具有合法性等方面进行了具体规定,明确了行政诉讼过程中的审查程序和标准。
4. 行政案件的调解程序:司法解释规定了行政案件中的调解程序和方式,鼓励当事人通过协商和调解解决争议,实现司法资源的合理利用。
5. 行政案件的裁判程序:司法解释对于行政案件的开庭、举证、辩论、判决等各个环节进行了明确规定,确保了行政案件的公正审理。
三、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的意义和影响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的发布对于推动行政诉讼制度的健康发展和司法效率的提升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行政案件新旧法律适用(3篇)
第1篇一、引言在法治社会中,法律的适用对于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行政案件作为司法实践中的一大类别,其法律适用问题尤为重要。
随着社会的发展和法治的进步,我国法律法规不断更新和完善。
在新旧法律交替之际,如何正确适用法律,确保行政案件的公正处理,成为司法实践中亟待解决的问题。
本文将探讨行政案件新旧法律适用的问题,分析适用原则,并提出相关建议。
二、新旧法律适用原则1. 从旧兼从轻原则从旧兼从轻原则是指在适用法律时,对于新法与旧法规定不一致的,应优先适用旧法,但在不违反法律原则的前提下,可以适用新法。
这一原则有利于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避免因法律变更而受到不利影响。
2. 从新原则从新原则是指在适用法律时,优先适用新法。
这一原则有利于维护法律的严肃性和权威性,确保法律在实施过程中的连续性和稳定性。
3. 结合实际原则结合实际原则是指在适用法律时,充分考虑案件的具体情况和实际情况,综合考虑各种因素,确保法律适用的公正、合理。
三、新旧法律适用案例分析1. 案例一:张三与李四的房屋纠纷张三与李四因房屋纠纷诉至法院。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新法出台,规定房屋纠纷应适用新法。
但根据从旧兼从轻原则,法院最终决定适用旧法,保障了张三的合法权益。
2. 案例二:王五的行政处罚案件王五因违反交通法规被行政处罚。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新法出台,对违反交通法规的行为进行了更严格的处罚。
根据从新原则,法院最终决定适用新法,对王五进行了更严厉的处罚。
四、新旧法律适用建议1. 加强法律法规的宣传和普及,提高公民的法律意识,使公民了解新旧法律的变化,自觉遵守法律。
2. 完善法律适用机制,确保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能够准确把握新旧法律的关系,合理适用法律。
3. 强化司法人员的法律素养,提高司法人员的法律适用能力,确保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能够准确适用法律。
4. 建立健全法律适用监督机制,对法律适用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及时进行纠正,确保法律的正确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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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新旧对比解读
新《行政诉讼法》及司法解释已于2015年5月1日施行,下面是为大家整理的相关信息,欢迎大家阅读参考。
新《行政诉讼法》及司法解释已于2015年5月1日施行,但对于新旧法律规范在一些具体问题应如何衔接的问题,中存在不同的理解;
•为此,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庭长赵大光法官、副庭长李广宇法官和耿宝建法官特撰本文厘清相关问题,以供审判实践参考;
2014年11月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决定》,对1989年颁布的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旧行政诉讼法)进行了一次全面修改。
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新行政诉讼法)已经于5月1日正式施行。
4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也发布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适用解释》),对实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问题作了细化解释性规定。
由于《适用解释》只就有关亟待解决的问题加以明确,修改前后的行政诉讼法在受案范围、审理程序、被告资格、起诉期限、裁判方式以及申请再审程序和期限等诸多方面存在一定差异,新旧法律规范的衔接与适用仍有不少模糊之处,有必要进一步思考和研究,以供审判实践中参考。
一、关于起诉期限问题
1.起诉期限的适用
新行政诉讼法将起诉期限从原来“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改为“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新法规定更加有利于
保护相对人诉权,对行政机关在5月1日前作出的行政行为,当事人在5月1日后提起
诉讼,按照旧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尚未超过起诉期限的,应当适用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六个月起诉期限的规定。
例如,对行政机关在2015年2月2日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按旧行政诉讼法规定,起诉期限应至2015年5月2日届满;而按照
新行政诉讼法六个月的规定,相对人的起诉期限应当延长至2015年8月2日。
2.二年起诉期限的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执行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
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二年。
”新行政诉讼法和《适用解释》对此问题未予涉及。
在修改行政诉讼法过程中,曾
一度将上述司法解释的内容纳入有关条款中,后考虑文字比较长及需要解释说明等原因未作规定。
在起草《适用解释》过程中,对“起诉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二年”的规定是否继续适用,
存在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不应当继续适用。
主要理由为:行政诉讼法将起诉期限从三个月延长为六个月,已经充分保护了当事人诉权,如果继续适用《执行解释》中有关“起诉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二年”的规定,不利于行政法律关系尽快稳定。
且行政诉讼法关于
六个月起诉期限的规定是公开的,也是明确的,不论相对人是否知晓,法律一经公布就应当严格执行。
另一种观点认为,应当继续适用。
主要理由为:一是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行为时,既应当告知行政相对人行政行为内容,也应当告知行政相对人诉权和起诉期限。
这不仅是对行政机关遵循正当程序的要求,也是行政机关必须履行的义务。
行政机关未告知诉权和起诉期限,则应该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执行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正是基于这样的考虑,体现了行政诉讼法的立法精神和目的,这一规定应当继续坚持。
二是如果对行政机关告知和不告知的后果不作区分,而是一律适用六个月起诉期限,实践中容易出现规避法律侵害相对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现象,既不利于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也不利于保护相对人合法权益。
三是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诉权,是本次修法突出强调并坚持的一项原则,如果新行政诉讼法实施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起诉期限实际上比原来有所缩短,与本次修法的原则相悖,也容易引起各界的质疑和反对。
考虑到此问题的复杂性和重要性,在一定时期内无论是行政执法水平还是当事人的法治意识都有待提高,《执行解释》第四十一条关于“起诉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二年”的规定,
与新行政诉讼法及《适用解释》规定的精神是一致的,仍然应当在实践中继续适用。
当然,
随着全社会法治水平的提高,今后在对法律和司法解释进行修订时,是否有必要继续执行这一规定,届时可能会作出不同的选择。
3.不作为起诉期限的适用
新旧行政诉讼法和《执行解释》均未直接规定不作为的起诉期限。
既往实践中,由于有些行政不作为始终处于延续状态,难以确定起诉期限的计算起点,因而只要行政机关没有作出拒绝或者明确不履行职责的书面决定,相对人可以随时提起诉讼,往往不受起诉期限限制。
也有的参照作为类行为的起诉期限来掌握,存在标准不统一的问题。
在起草《适用解释》过程中,不少地方呼吁应当对此加以明确。
该解释第四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提起诉讼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该条规定主要基于以下考虑:一是起诉期限的功能之一,在于维护法的安定性,起诉期限过长不利于行政管理秩序的尽快稳定;二是有利于统一行政不作为起诉期限的标准;三是依申请的不作为,即使申请人在六个月内没有提起诉讼,很多情况下仍然可以通过再次申请启动行政程序,进而启动复议和诉讼程序,因而对不作为按六个月起诉期限执行,一般不会影响相对人申请和诉讼权利的行使。
需要说明的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紧急情况下请求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不履行的,不受“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期限届满”的限制,当事人可以随时起诉。
当然,由于行政机关不履行职责的形态各异,许多不作为实际上也不会告知当事人诉权和起诉期限,这就存在是否适用《执行解释》第四十一条“起诉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二年”的规定问题。
笔者认为,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已经明确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适用解释》第四条也已经对不作为案件规定了六个月的起诉期限。
这些已经完全能够保护当事人提起诉讼的权利,“法律不保护权利上的睡眠者”,故不宜再参照适用“起诉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二年”的规定。
特别是作出这种制度安排,并不会对诉权行使造成影响,因为即使未能在“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提起诉讼,相对人仍可随时向行政机关再次提出申请,重新启动行政程序;如行政机关不履行的,相对人仍可依法提起诉讼。
4.特别规定的起诉期限适用
根据新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法律对起诉期限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如行政复议法、邮政法、统计法、药品管理法等规定的十五日起诉期限;森林法、海关法、土地管理法等规定的三十日起诉期限;专利法规定的三个月起诉期限等。
凡是法律有这些特别规定的,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期限执行。
二、关于审理和裁判的法律适用问题
1.审理期限
旧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审理期限,一审为三个月,二审为两个月,新行政诉讼法分别延长为六个月、三个月。
由于审理期限是对法院自身的要求,应当从严掌握,《适用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5月1日前尚未审结的案件,审理期限适用修改前的行政诉讼
法关于审理期限的规定。
”这意味着新法实施后对尚未审结的案件,一审应当在三个月内、二审应当在两个月内审结。
2.已完成程序性事项的效力
《适用解释》第二款规定,依照旧行政诉讼法已经完成的程序事项,仍然有效。
即无论是一审、二审还是申请再审程序,无论是当事人还是法院,原则上均不得否定在5月1日前已经进行的程序的效力,并受其约束。
3.尚未审结的一审案件法律适用
“实体从旧,程序从新”是法律适用的一般原则,但实践中对何为实体问题、实体规定,何为程序问题、程序规定,常有不同理解。
行政诉讼法虽然主要是有关诉讼程序的法律规范,但其中关于原告资格、受案范围、证据规则等仍具有一定实体性。
因此,也就不能简单地说全部适用或者全部不适用行政诉讼法。
实践中,对5月1日前已经立案,但尚未
审结(有的甚至是已经庭审尚未宣判)的案件,究竟应当是适用新法还是旧法进行裁判,同
样存在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既然已经根据旧行政诉讼法进行了审理甚至已经庭审结束,就应当适用旧行政诉讼法裁判。
而且新法在诸多方面发生了变化,如果适用新法裁判,可能会出现庭审时未予考虑的因素却影响了裁判结果。
另一种意见认为,案件的审理程序和裁判种类等属于法院裁判职权的专属事项,应当适用新行政诉讼法规定作出裁判。
即只要是5月1日前未审结的,都应当适用新行政诉讼法进行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