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行政许可制度存在的问题与对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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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行政许可制度存在的问题与对策
【内容提要】本文从《行政许可法》实施近几年来的实际情况出发,对《行政许可法》实施的现实制度意义、实施中面临的问题、出现这些问题的原因以及解决这些问题的对策等方面进行了分析论述,以期以规范与现实相结合的视点求得行政许可制度的进一步发展和行政许可立法的进一步完善。
【关键词】行政许可法问题实施对策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在2003年8月27日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予以发布,并从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以下简称《行政许可法》)。其立法目的为规范行政许可的设定和实施,保护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有效实施行政管理。但是,在近几年的实际实施过程中,由于法制不健全、行政许可没有相关必要的法律进行规范,以及我国经济体制转轨期人们新旧意识思想的冲突等原因,暴露出众多问题,使得行政许可法的实施仍然存在诸多困难与障碍。本文拟就现今我国《行政许可法》实施中暴露的问题和原因进行分析,并提出完善对策。
一、《行政许可法》实施的现实制度意义
《行政许可法》第2条将行政许可界定为:“本法所称行政许可,是指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的行为。”行政许可是一项重要的行政权力。它涉及政府与市场、政府与社会、行政权力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的关系,涉及行政权力的设置及运作方式等诸多问题。行政许可制度的存在是基于市场失灵的需求,行政许可法的出台是基于政府失灵的需要。通过行政许可法的颁布与实施,可以有效地促成透明政府、法
治政府和责任政府建设,可以深化民主行政新内涵,推进依法行政新步伐和打造服务行政新理念。
(一)《行政许可法》的颁布实施可以有效地促成透明政府
现代社会,政府应当是阳光透明政府,政府行政应当是民主行政,这是现代社会的基本特征,也是现代民主政治发展的一种基本趋向。民主行政的内涵是透明和开放,是公民享有知情权这一公民的基本权利。它要求掌握大量信息资源的政府给予公民这一基本权利以充分有效的制度和现实保障,它要求政府工作公开、透明,要求政府树立为民、亲民、便民的新型管理理念。行政许可法通过规定行政许可事项依据、行政许可实施主体和条件、行政许可结果公开、行政许可信息共享、设定行政许可需要依法举行听证等制度,充分体现了行政许可公开透明这一重要原则,对于减少“暗箱操作”,防止行政权力滥用,抑制许可腐败等提供了重要的制度和法律保障。同时,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表明,虽然民主行政的本质是为民、亲民、以民为本,但是其不仅仅是在目的上要求为人民服务,更重要的是在过程上要让人民参与行政。例如,在行政许可的设定方面,《行政许可法》第19条规定:“起草法律法规草案,拟设定行政许可的,起草单位应当采取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并向制定机关说明该行政许可的必要性,对经济和社会发展可能产生的影响以及听取和采纳听证意见的情况。”这就在制度和法律层面为民主行政增添了许多新的内容,在贯彻实施的过程中也深化了对这些新内涵的认识,树立起了以民为本的管理理念和参与行政意识,修复了政府和人民的友好合作关系,培育了行政
主体和行政相对人的合作沟通意识。
(二)《行政许可法》的颁布实施有利于促成责任政府
在现代法治社会,政府应当对社会负责。行政权的行使只有在能够保障社会利益,真正履行政府职责时,才是合乎理性的,才是合法的。因此民主法治政府必然是责任政府,责任政府也就必然要求政府责任行政。责任行政一方面表明行政相对人作为社会成员,需要行政机关提供高效、恰当的服务。要求政府是服务型政府;另一方面表明行政机关从社会获取权力为社会提供服务就必须对社会负责。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表明公民的人权神圣不可侵犯,公民的人权必须得到包括政府在内的全体社会实体的尊重和保障。同时,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原则更为深刻的涵义是:政府必须尽尊重和保障人权之义务,为尊重和保障人权创造条件,提供恰当、高效的服务。按照上述要求,行政许可法对行政许可机关积极推行电子政务、提供“一站式服务”、创设“一个窗口对外”、以及严格的许可期限制度和方便申请人网上申请的设施建设等做了明确的规定,这些规定充分体现了政府高效、便民服务的要求,体现了服务型政府的管理理念。同时,《行政许可法》对行政机关违法设定、违法实施行政许可以及实施许可后不履行监督职责规定了严格的法律责任,并明确规定因此造成许可申请人损害的,要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另外,《行政许可法》很有特色的规定了信赖利益保护原则,并规定了政府的信赖补偿义务。这些规定,对于树立责任政府和诚信政府形象意义重大,对于建设一个公共服务型、权责一致型的政府至关重要。
二、我国行政许可制度存在的问题
在《行政许可法》的实施过程中,《行政许可法》的全面贯彻落实遇到了许多困难和问题,主要表现在:
(一)条文疏漏
法律条文的严谨性是该法律是否贯彻到位的根本保证,某些条文的漏洞往往成为违法者规避与执行者推脱责任的“空子”。以本人对具体法律条文的理解,现行《行政许可法》在以下条款中存在缺陷:
1.职能界限不明。该法第26条第二款规定:“行政许可法依法由地方人民政府两个以上部门分别实施的,本级人民政府可以确定一个部门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并转告有关部门分别提出意见后统一办理”。现实中,行政机关的行政许可权之争从来没有停止过,由于利益关系本来法律非常明确的行政职能都在不断的争夺、推诿、扯皮之中,何况没有明确的职能权限注定是在现实中很难实施的理想化条文。
2.临时性行政许可的实施期限不明确。我国《行政许可法》规定的临时性行政许可有两项:其一是第14条规定:“国务院可以采用发布决定的方式设定行政许可,实施后,除临时性行政许可事项外,国务院应当及时提请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法律,或者自行制定行政法规”。其二是第15条规定:“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的,因行政管理的需要,确需立即实施行政许可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章可以设定临时性的行政许可,临时性的行政许可实施满一年需要继续实施的,应当提请本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地方性法规”。从上述法律条文本身可以得出明确的结论:无论是国务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