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违约责任之精神损害赔偿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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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违约责任之精神损害赔偿问题研究【摘要】基于违约责任能否获得精神损害赔偿已成为当前法学界颇有争议的论题之一。虽然传统合同法将精神损害赔偿阻却在违约责任的大门之外,但当今世界各国的立法、司法判例都已逐渐承认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合理性。本文将从我国的立法、司法现状出发,对该制度的必要性进行论证,并提出相关建议。

【关键词】违约责任;侵权责任;精神损害赔偿

一、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

我国《合同法》第113条规定了合同违约的损害赔偿范围,即“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

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这是一个典型的“预期利益+可预见性”公式,它是从合同订立的目的出发,对违约导致的合同目的落空进行赔偿。虽不能直接论证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合理性,但其“可预见性”的规定却为诸如旅游合同等以精神利益为目的的合同打开了一扇天窗。

此外,《合同法》第122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该条是对加害给付的规定,也是关于合同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的规定。按照我国传统合同法的理解,非违约方只能选择基于违约之诉获得合同利

益与固有利益(人身与财产利益)受损的赔偿,或者基于侵权之诉获得固有利益与精神损害的赔偿,这就使得当事人无法获得所有损害的赔偿,不符合“有损害就应当有赔偿”这一民法基本精神。

二、我国的相关司法判例

在我国的司法审判中,法官在面对复杂的社会生活时,为了追求个案正义,也会基于特别情形支持非违约方的精神损害请求。比较著名的案例有“艾新民诉青山殡仪馆丢失寄存的骨灰损害赔偿纠纷案”,“马立涛诉鞍山市铁东区服务公司梦真美容院美容损害赔偿纠纷案”,“肖青、刘华伟诉国营旭光彩色扩印服务部丢失交付冲印的结婚活动胶卷赔偿纠纷案”,“宋英辉诉徐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因工作失误致其亲子被他人抱走要求召回亲子案”等等。这些案例判决的产生并不是偶然的结果,而是基于对人的精神利益乃至人权的保护,在原本刚硬冰冷的法律条框中更多地注入了人文关怀。同时,这些例外的产生也与案件的客体有着密不可分的关系,亲人的骨灰、照片,新婚录像带,对于当事人本身就蕴含着特定的精神情愫,其毁损灭失通常会给当事人带来难以弥补精神遗憾和痛苦。在这些特定案例中,如果固守对违约行为带来的精神损害不予赔偿的立场则未免失之公允,也显出法律的冷漠无情。

三、违约精神损害赔制度的必要性

传统合同法理论不分青红皂白地把精神损害赔偿阻却在违约责任的大门之外是值得商榷的。精神损害不只是侵权行为特有的损害

形态,其在违约行为中也时有发生,甚至在某些情形下会给守约方带来巨大的精神痛苦。除了那些典型的以精神利益为目的的合同外,一些诸如加害给付合同(如整容合同),特殊的加工承揽合同(如亲人遗照扩印合同,结婚照片洗印合同)等,一方特定的违约行为往往给对方造成难以弥补的精神遗憾和痛苦。否定违约责任中的精神损害赔偿有悖于民法“有损害就应当由赔偿”的精神。当一方当事人因对方违约遭受巨大的精神痛苦,基于对合同法的期望和信任提起了违约之诉,法律却告知他无法获得赔偿,而只能提起侵权之诉。抛开对当事人希望的落空不说,很显然是违约责任保护权益不全面,《合同法》明明精心雕琢了一种对违约行为的救济制度,然而当事人在权益受损后要获得全面救济却只能抛开这种救济方式,到《合同法》之外去寻求救济。笔者认为,承认基于违约责任可以获得精神损害赔偿具有现实必要性,也是弥补合同救济缺陷的内在要求。

四、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路径构想

(一)从立法角度为该制度合法化设定依据

我国《合同法》第113条和第122的规定并不能直接排除对精神损害进行赔偿,实际上,从我国的立法上也找不出否定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这就为承认违约责任中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打开了一个缺口。笔者认为,可以通过立法解释或者司法解释,对《合同法》第107条、第113条中的“损失”作扩张解释,即此处的“损

失”应包括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从而使得违约责任中可以使用精神损害赔偿。此外,我们还可以借鉴《德国民法典》的经验,在今后制定民法典的时候,明确确立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制度。

(二)在司法实践中加强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在目前没有明确的相关法律规定的情况下,要实现个案正义和司法公正,往往有赖于法官勤勉谨慎地发挥其自由裁量权,法官自由裁量权发挥得当有利于弥补法律空白和漏洞。我们知道,从社会需求上升到法律规范往往需要经历漫长的过程,然而在这个过程中,社会生活和司法实践却不会停滞。笔者认为,在实际的审判中应当加强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法官在作出判决时应该更多地考虑社会实际状况,而不应当成为墨守法律成规的机器。

(三)对违约责任精神损害赔偿的限制

虽然笔者认为应当承认违约精神损害赔偿,但也主张给予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以合理的限制,除了传统的“可预见性”“因果关系”“过失相抵”“减轻损失”等原则外,还应当设定以下限制:其一,在纯商事合同中,为了维护交易稳定性,不应支持当事人的违约精神损害请求;其二,法律不问小事,应当将那种基于合同目的落空所带来的轻微的失望、沮丧和不便排除在赔偿范围之外;其三,提起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主体应当是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被排除在外;最后,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也不能滥用,在个案中是否应当支持当事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不应脱离普通人的

认知标准。

参考文献:

[1]李永军.合同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

[2]王利明.民商法前沿论坛[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

[3]杨立新.民商法理论争议问题——精神损害赔偿[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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