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消防管理规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和改进消防工作的实施意见-吉政发[2012]43号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和改进消防工作的实施意见正文:----------------------------------------------------------------------------------------------------------------------------------------------------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和改进消防工作的实施意见(吉政发〔2012〕43号)各市(州)人民政府,长白山管委会,各县(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办、各直属机构:为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消防工作,坚决预防和遏制重特大火灾事故,推动全省消防事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和改进消防工作的意见》(国发〔2011〕46号),结合我省实际,提出如下实施意见:一、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和工作目标(一)指导思想。
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以科学发展观为统领,认真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吉林省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坚持“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加强和创新社会消防管理,有效预防和减少火灾事故,为经济发展和人民群众安居乐业创造良好的消防安全环境。
(二)基本原则。
坚持政府主导,不断完善社会化消防工作格局;坚持综合治理,着力夯实城乡消防工作基础;坚持改革创新,努力完善消防安全管理体制机制;坚持科技支撑,不断提升火灾防控能力和灭火应急救援能力;坚持以人为本,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
(三)工作目标。
到2015年,全省“十二五”消防发展规划全面落实;消防安全网格化管理基本实现,社会化消防工作格局基本建立;公共消防设施和消防装备建设基本达标,覆盖城乡的灭火应急救援力量体系基本形成;公民消防安全素质普遍增强,全社会抗御火灾能力明显提升;较大火灾事故得到有效预防,重特大尤其是群死群伤火灾事故得到有效遏制,社会消防安全环境持续明显改善。
吉林省消防管理条例
吉林省消防管理条例【法规类别】消防管理【发布部门】吉林省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1991.02.04【实施日期】1991.02.04【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失效依据】本篇法规已被《吉林省消防条例》(发布日期:1995年12月28日实施日期:1995年12月28日)废止吉林省消防管理条例(1991年1月25日吉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1991年2月4日发布施行)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消防组织第三章火灾预防第四章建筑防火第五章火灾扑救第六章消防监督第七章奖励与惩罚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消防管理工作,保护公共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消防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
每个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消防法规,作好消防工作。
第三条消防工作在人民政府领导下,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实施细则》和本条例实施消防监督。
人民解放军各单位、国有森林和矿井地下部分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部门实施消防监督,公安机关予以协助。
第二章消防组织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所属各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以及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消防组织,设立专职或兼职防火人员。
消防组织和防火人员应协助本部门、本单位领导认真贯彻执行消防法律、法规以及规章,贯彻落实消防安全制度与安全操作规程,负责开展消防宣传教育和安全检查,消除火险隐患,做好灭火工作。
第五条企业事业单位的专职防火人员,经过培训合格后由市、地、州以上公安机关核发防火检查证。
专职防火人员变动时,应事先征求当地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的意见。
第六条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城镇街道、乡镇企业、林区居民点和易燃建筑密集的村屯应当建立义务消防队,所需经费由当地政府或有关单位负责解决。
第七条火灾危险性大、距当地公安消防队(站)较远的中型以上企业事业单位,起降大中型民航飞机的航站,企业集中、集市贸易发达的乡镇,应当设立专职消防队。
吉林省消防管理规定(二篇)
吉林省消防管理规定根据吉林省消防管理规定,以下是一个关于消防管理的详细规定,共____字。
根据实际情况,该规定可能需要根据各地消防工作的需要进行相应的调整和补充。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预防和减少火灾事故发生,保护火灾现场,确保消防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吉林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吉林省内所有单位、企事业单位、公共场所、居民区、农村以及其他需要进行经营运转的场所。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消防工作的领导,组织制定并组织实施有关消防安全工作的计划和规划。
第四条消防安全应当贯穿于整个经济社会发展的全过程,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纳入建设工程的设计、施工和验收等各环节。
第五条所有单位和个人有义务保护消防设施的完好,预防火灾事故的发生,接受检查、检验和监督。
第六条消防工作应当坚持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建立健全应急救援和灭火救援机构,加强应急救援技术装备的建设。
第七条火灾事故发生后,应当立即启动应急救援机制,协调多部门参与救援工作,并及时向社会公开救援信息。
第二章消防责任第八条各级政府应当划定消防安全责任区域,明确各单位、企事业单位和公共场所的消防安全责任。
第九条各单位、企事业单位和公共场所应当设立消防安全管理机构,明确消防安全管理的责任和权限。
第十条消防责任人应当具备相应的消防安全管理知识和专业技能,定期进行消防安全培训,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十一条消防责任人有权对单位、企事业单位和公共场所进行消防安全检查,发现问题应当及时整改,并报告上级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各单位、企事业单位和公共场所应当配备消防安全员,并提供必要的消防安全设备和器材。
第十三条消防责任人应当组织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活动,提高公众的消防安全意识和自救互救能力。
第三章消防设施和器材第十四条各单位、企事业单位和公共场所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合理布置消防设施和器材,并保持其完好有效。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吉林省消防条例》的决定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吉林省消防条例》的决定状态:有效发布日期:2001-12-01 生效日期: 2002-01-01发布部门: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文号: 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7号)《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吉林省消防条例〉的决定》经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于2001年12月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2001年12月1日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决定对《吉林省消防条例》作如下修改;一、第一条修改为:“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公民人身、公共财产和公民财产的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七条。
三、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包括消防安全布局、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
消防装备等内容的消防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并负责组织有关主管部门实施,公共消防设施。
消防装备不足或者不适应实际需要的,应当增建、改建、配置或者进行技术改造。
”四、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从事自动消防系统工程的消防工程专业承包企业,必须经过省级公安消防机构初审。
方可申办企业施工资质。
”五、在第二十五条后增加三条,作为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歌舞厅、影剧院、录像厅、夜总会、放映厅、卡拉OK厅、游艺厅、洗浴场所、网吧、宾馆、饭店、体育馆、商场、集贸市场等公众聚集的场所,在使用或者开业前,应当经公安消防机构安全检查合格,方可使用或者开业。
“第二十七条举办大型集会、焰火晚会、灯会等群众性活动,具有火灾危险的,主办单位应当在制定活动方案的同时,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落实消防安全措施,并提前向公安消防机构申报。
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在收到《消防安全检查申报表》后五日内进行检查,并发出《消防安全检查意见书》。
吉林省消防条例
吉林省消防条例1995年12月17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11月14日吉林省第八后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吉林省消防条例>的决定》修正。
根据2001年12月1日吉林省第九后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吉林省消防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公民人身、公共财产和公民财产的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组织和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消防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以及城镇街道办事处,负责领导本行政区域的消防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是本级人民政府的消防主管部门。
公安机关的公安消防机构依法实施消防监督。
’第六条每年十一月九日至十五日为本省消防周。
第二章消防组织第七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主要负责人,负责本单位的消防工作。
两个以上的单位或者个体经营者使用同一建筑物的,由使用者和所有者共同负责消防工作。
个人负责所在工作岗位和住宅的消防工作。
第八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逐级建立消防安全责任制,并将责任落实到每个职工。
坚持消防工作定期检查制度。
第九条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应当建立消防工作制度,适时组织消防安全检查,做好所在区域的消防工作。
第十条各单位应当根据需要设立专职或者兼职消防安全管理人员,负责本单位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专职消防安全管理人员,应当接受公安消防机构的培训。
第十一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街道、乡(镇)、村应当建立义务消防组织。
第十二条省级以上开发区,火灾危险性大、距当地公安消防队(站)较远的中型以上企业,民航机场,码头,企业集中、集市贸易发达的乡镇,大中型专用仓库,应当设立专职消防队。
专职消防队可以由一个单位建立,也可以由几个单位联合建立。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消防工作的实施意见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消防工作的实施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吉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6.12.05•【字号】吉政发[2006]45号•【施行日期】2006.12.0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消防管理正文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消防工作的实施意见(吉政发[2006]45号)各市(州)人民政府,长白山管委会,各县(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消防工作的意见》(国发[2006]15号),切实加强全省消防工作,有效预防和减少火灾事故的发生,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结合本省实际,现提出如下实施意见:一、积极构建“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群众积极参与”的消防工作格局(一)全面落实地方各级政府消防工作负责制。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要依法履行消防工作职责,全面实行各级政府领导消防工作第一、第二、第三责任人制度。
政府主要领导为本地区消防工作第一责任人,对本地区消防工作负全责;政府分管经济工作和其他各项工作的领导为第二责任人,对分管系统(行业)消防安全工作和消防监管工作负责;政府分管公安消防工作的领导为第三责任人,对本地区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灭火救援和消防监管等工作负责。
(二)充分发挥防火安全委员会职能作用。
各级政府要充分发挥防火安全委员会作为政府管理社会消防工作的议事、协调机构作用,建立健全其例会制度、议事规则、会后跟踪问效措施等。
对各级防火安全委员会提出的消防工作意见,各级政府要及时召开常务会或办公会作出决策。
(三)加大联合执法力度,依法加强监管。
各级安监、建设、工商、质监等部门要建立健全消防工作联合执法机制。
有关部门在履行本部门工作职责时,对发现的消防问题要依法查处或移交,通报公安消防等部门处理;公安消防等部门要及时向有关部门反馈处理结果。
消防部门要将责令停产、停业、停止使用、撤销消防行政许可的单位名称和情况向本地公安、教育、民政、卫生、文化、城市规划、建设、房地产管理、体育、安监等有关部门进行通报,有关部门要依法撤销本部门核发的行政许可,并将结果反馈消防部门。
吉林省消防管理规定
吉林省消防管理规定一、概述吉林省消防管理规定是为了保护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加强火灾预防和扑救工作而制定的。
本规定适用于吉林省范围内的消防管理工作,包括火灾预防、火灾扑救、消防设施设备的安装和维护以及宣传教育等方面。
二、火灾预防1.建筑物火灾防控要求所有建筑物的设计、施工和使用,必须符合消防安全要求。
特别是高层建筑、大型商业综合体等,应设置自动火灾报警系统、自动喷水灭火系统等消防设施,并进行定期维护和检测。
2.火灾隐患排查与整治各地应每年进行火灾隐患排查,及时发现并整治各类火灾隐患。
对于存在严重火灾隐患的场所,要采取临时或长期措施,确保消防安全。
3.宣传教育与培训各地应定期开展消防知识宣传和培训,提高公众的消防意识和应急响应能力。
学校、企事业单位应组织员工和学生参加消防演习和培训,提高火灾防范和自救互救能力。
三、火灾扑救1.火灾报警与调度火灾发生后,应迅速拨打火警电话报警,并提供准确、清晰的火灾信息。
接警后,消防部门要迅速调派力量赶赴现场进行火灾扑救。
2.火场处置到达火场后,消防部门要根据火势和火场特点,采取适当的灭火措施。
同时,要组织疏散被困人员,确保人员安全。
3.火灾事后处理火灾扑灭后,要进行火灾事故调查,并记录事故情况以及火灾原因。
根据调查结果,对违反消防法规的责任人进行相应的处罚。
四、消防设施设备的安装和维护1.建筑消防设施的安装各类建筑物必须按照国家和地方规定,安装相应的消防设施。
特别是公共场所、高层建筑等,要配备自动喷水系统、消防应急照明等设备。
2.消防设施设备的维护各类消防设施设备要定期进行维护和检修,确保其正常运行和可靠性。
对于发现故障和损坏的设备,要及时修复或更换。
五、宣传教育和监督执法1.宣传教育各地要加强对消防安全的宣传教育工作,提高公众的消防安全意识。
可以通过举办消防安全知识竞赛、开设宣传展览等形式,普及消防知识。
2.监督执法消防部门要加强对各类场所的消防安全检查,发现问题及时进行整改。
消防设施管理规定【吉林省消防管理规定】
消防设施管理规定【吉林省消防管理规定】吉林省消防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消防管理工作,保护公共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消防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
每一个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消防法规,作好消防工作。
第三条消防工作在人民政府领导下,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实施细则》和本条例实施消防监督。
人民解放军各单位、国有森林和矿井地下部份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部门实施消防监督,公安机关予以协助。
第二章消防组织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所属各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以及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消防组织,设立专职或者兼职防火人员。
消防组织和防火人员应协助本部门、本单位领导认真贯彻执行消防法律、法规以及规章,贯彻落实消防安全制度与安全操作规程,负责开展消防宣传教育和安全检查,消除火险隐患,做好灭火工作。
第五条企业事业单位的专职防火人员,经过培训合格后由市、地、州以上公安机关核发防火检查证。
专职防火人员变动时,应— 1—事先征求当地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的意见。
第六条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城镇街道、乡镇企业、林区居民点和易燃建造密集的村屯应当建立义务消防队,所需经费由当地政府或者有关单位负责解决。
第七条火灾危(wei)险性大、距当地公安消防队(站)较远的中型以上企业事业单位,起降大中型民航飞机的航站,企业集中、集市贸易发达的乡镇,应当设立专职消防队。
专职消防队可由一个单位建立,也可由几个单位联合建立。
专职消防队应当按《企业事业单位专职消防队组织条例》的规定,在公安机关的指导下,搞好火灾预防和扑救工作。
第八条公安消防队(站)的布局、建造和技术装备必须符合《城镇消防站布局与技术装备配备标准》的规定; 尚未达到标准的,应由当地政府纳入规划,逐步解决。
第三章火灾预防第九条公民应负责其所在岗位和住宅的防火安全,并有权对违反消防管理的行为进行劝阻、制止或者向有关部门报告。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吉林省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吉林省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吉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8.11.24•【字号】吉政发[2008]38号•【施行日期】2008.11.2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吉林省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的通知(吉政发〔2008〕38号)各市(州)人民政府,长白山管委会,各县(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现将《吉林省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二○○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吉林省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第一条为建立和完善消防安全责任制,预防和减少火灾事故的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国务院关于进一E步加强消防工作的意见》(国发〔2006〕15号)、《吉林省消防条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
消防安全工作按照属地管理,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逐级建立健全消防安全责任制。
第三条省政府每半年组织召开一次消防工作联席会议,指导省政府各部门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每年组织召开一次全省消防工作会议,对全省消防工作任务进行部署,与各市(州)人民政府、长白山管委会签订年度《消防工作责任书》,并对落实情况进行检查验收。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消防安全责任制的落实,公安消防机构负责指导。
第五条市(州)人民政府、长白山管委会,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的消防安全第一责任人,对本行政区域的消防工作负全责;分管系统(行业)业务工作的领导为第二责任人,对所分管系统(行业)的消防安全工作和消防监管工作负责;分管消防工作的领导为第三责任人,对本地区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灭火救援和消防监管等工作负责。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的消防安全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工作负领导责任;分管行政、生产等业务工作的负责人对所分管部门消防安全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分管消防安全工作的负责人对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工作负间接领导责任。
《吉林市消防管理规定》
《吉林市消防管理规定》吉林市消防管理规定如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认真贯彻以防为主,以消为辅的方针,进一步加强我市消防监督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务院颁布的《消防监督条例》和省政府颁布的《吉林省消防管理暂行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本市的企业、事业、机关、团体、科研、院校等单位和农村社队、城乡居民,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市、县、区、街、(乡、镇)和各企事业单位,均应建立防火安全委员会或领导小组,组织群众性的的义务消防队,并抓好防火知识学习和灭火技术训练,开展防火宣传教育,督促检查消防责任制落实情况,切实做好防火工作。
第四条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要按吉政发〔xx〕295号文件,配备防火专、兼职干部。
职工人数在三千人以上的企业、事业单位,要按本单位职工编制总数的千分之一或千分之一点五的比例配备专职防火干部。
职工人数在一千人以上,不足三千人的企业、事业单位,设专职防火干部二至四名。
职工人数在五百人以上,不足一千人,或者是不足五百人,但物资财产集中,火灾危险性较大的企业、事业单位,设专职防火干部一至二名。
不足五百人的企业、事业单位,设兼职防火干部或防火员。
企业、事业单位的专、兼职防火干部,列为生产人员,所需编制在本单位编制内调剂解决。
第五条消防工作由消防部门统一领导,统一管理,任何单位、部门的消防安全工作都要服从消防部门的监督管理。
防火工作,实行市公安局、县公安局和区公安分局、公安派出所三级防火监督管理制度。
(一)重要的工业企业,大型粮、棉、百货物资仓库,大商店和首脑机关,大专院校及科研等单位为一级防火管理单位,由市公安消防部门监督管理。
(二)县、区所属中等工业企业、事业、机关、学校、影剧院等单位为二级防火管理单位,由县公安局、区公安分局监督管理。
(三)小工厂、小商店、小学校、居民委、组和农村社队为三级防火管理单位,由公安派出所监督管理。
各级公安消防监督机关,有权向有关单位的负责人、城乡居民发出火险通知书,限期消除火险隐患。
吉林省消防条例
(1995 年 12 月 17 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 年 11 月 14 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吉林省消防条例〉的决定》修正根据 2001 年 12 月 1 日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吉林省消防条例〉的决定》修正根据 2004 年 6 月 18 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份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改 2022 年 3 月 23 日吉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应急救援工作,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合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安全活动和应急救援工作。
第三条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预的原则,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建立健全社会化的消防工作网络。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
发展和改革、财政、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消防工作。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时常性的消防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消防安全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新闻媒体应当积极宣传消防法律法规和消防常识,按照有关规定无偿发布消防公益信息。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等团体应当结合各自工作对象的特点,采取各种形式做好消防宣传教育工作。
公众会萃场所的经营管理者应当向其服务对象宣传防火、灭火、疏散逃生等常识。
吉林省消防管理规定范文
吉林省消防管理规定范文一、消防设施建设与管理1. 建筑物消防设施管理建筑物应根据火灾危险性等级确定相应的消防设施并及时进行维护和检修。
建筑物消防设施包括消火栓系统、自动喷水灭火系统、消防通道等。
所有消防设施的设置和管理应符合国家消防技术标准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
2. 建筑物疏散通道管理建筑物的疏散通道应保持畅通,不得堆放杂物或设置障碍物。
消防安全出口标识应明确可见,保证人员在火灾事故发生时能够快速、有效地疏散。
3. 建筑物用电安全管理建筑物的用电设备应符合相关的安全规定,用电线路应定期进行检查和维护。
严禁私拉乱接电线,严禁乱挂乱接电线,确保用电安全。
二、危险品管理1. 储存管理储存危险品的场所应具备相应的消防设施,包括防爆设备、消防应急设备等。
危险品的分类、标识、包装等应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
2. 运输管理危险品的运输应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并配备相应的防火防爆设备。
运输过程中应加强对危险品的监管,确保运输安全。
3. 使用管理危险品的使用应遵循安全操作规程,严禁违规操作。
危险品的使用场所应具备相应的安全设施,随时保持消防设备的完好性。
三、火灾风险评估与应急管理1. 火灾风险评估相关单位应定期对其火灾风险进行评估,确定相应的防火措施。
评估结果应记录并加以落实,确保消防安全。
2. 预防与控制措施落实根据火灾风险评估的结果,相关单位应落实相应的预防与控制措施。
包括对火灾隐患的整改、消防设施的维护等。
3. 应急准备与演练相关单位应制定应急预案,并开展演练。
应急预案应包括人员疏散、火灾扑救、救援等内容,确保在火灾事故发生时能够快速、有效地处置。
四、宣传教育与培训1. 宣传教育活动各级消防部门应加强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工作,提高全民消防安全意识。
开展消防知识培训、防火演练活动等,提升公众对消防安全的认知。
2. 相关人员培训相关单位应定期组织员工进行消防安全培训,提高职工的消防安全技能。
职工应具备基本的火灾扑救能力和安全疏散技巧。
吉林省消防管理规定
吉林省消防管理规定
根据吉林省消防管理条例,吉林省的消防管理规定如下:
1. 消防责任制度:各单位、企事业单位应建立健全消防安全管控机构和管理制度,明确消防安全责任及管理权限。
2. 消防设施和设备:各单位、企事业单位应按照相关标准配备消防设施和设备,包括灭火器、灭火器具、防火门窗、疏散通道、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自动喷水灭火系统等。
3. 消防安全检查:各单位、企事业单位应定期进行消防安全检查,发现问题及时整改,确保消防安全。
4. 防火措施:各单位、企事业单位应采取必要的防火措施,如定期清理储存易燃易爆物品、禁止乱堆乱放、禁止使用明火等。
5. 消防应急预案:各单位、企事业单位应制定消防应急预案,明确各种火灾事故的应急措施和应急逃生路线。
6. 消防演练:各单位、企事业单位应定期组织消防演练,提高员工的火灾应急处置能力。
7. 火灾报警和报告:发生火灾时,各单位、企事业单位应及时报警,并向消防部门进行报告。
8. 消防宣传教育:各单位、企事业单位应进行消防宣传教育,提高公众的消防安全意识。
9. 消防监督检查:吉林省消防部门有权对各单位、企事业单位进行消防监督检查,发现问题要求整改。
以上是吉林省消防管理规定的一些主要内容,具体操作细节和要求可参考吉林省的相关法规和规章制度。
吉林省消防管理暂行规定-吉政发[1982]81号
吉林省消防管理暂行规定正文:---------------------------------------------------------------------------------------------------------------------------------------------------- 吉林省消防管理暂行规定(1982年4月28日吉政发〔1982〕81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消防管理工作,保卫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保护国家财产、集体财产和公民的生命财产免受火灾危害,根据《消防监督条例》,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消防管理工作,要认真贯彻“以防为主,以消为辅”的方针,在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实行各部门、各单位行政领导逐级负责的原则。
第三条消防监督工作,由各级公安机关实施。
省内驻军,林业部门的森林,交通运输部门的火车、飞机、船舶以及矿井地下部分的消防监督工作,由各该主管部门负责,公安机关予以协助。
第二章组织领导第四条省、市、地、州、县、市辖区、街道办事处、人民公社(镇)建立防火安全委员会。
防火安全委员会由有关部门负责人组成,政府有一名负责人兼任主任,领导本地区的消防工作。
各机关、企事业单位,建立防火安全委员会或领导小组。
第五条各级防火安全委员会和防火安全领导小组的主要任务:一、贯彻政府和上级有关部门的指示,研究部署本地区、本系统、本单位的消防工作,督促检查贯彻执行情况;二、督促各部门、各单位确定消防负责人,落实消防责任制;三、根据季节特点和消防安全的需要,组织有关部门开展群众性的消防宣传、检查;四、督促有关部门和单位,消除重大火险隐患;五、其他有关消防事项。
第六条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应根据需要,配备防火专、兼职干部。
第七条企业事业、机关、学校、团体、农、牧、林场等单位和城镇街道、农村人民公社、生产大队,要确定一名领导人为消防负责人。
消防负责人的主要职责:一、组织贯彻政府和有关部门发布的消防工作指示与消防法规;二、组织制定和贯彻落实消防安全制度与操作规程;三、划分消防责任区,指定各该责任区的消防负责人,明确职责,逐级落实消防安全任务;四、组织消防宣传教育和安全检查,主持消除火险隐患的工作;五、领导专职和义务消防人员的工作;六、配备消防器材,设置消防水源,指定专人检查维护;七、组织群众扑救火灾。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253号——吉林省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253号——吉林省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吉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5.11.02•【字号】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253号•【施行日期】2016.01.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消防管理正文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253号《吉林省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已经2015年省政府第1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2015年11月2日吉林省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火灾高危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预防重特大火灾事故,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火灾高危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火灾高危单位是指下列单位和场所:(一)建筑总面积2万平方米以上或者地下建筑面积1万平方米以上的商场、市场;(二)建筑总面积3000平方米以上或者地下建筑面积1000平方米以上的公共娱乐场所;(三)建筑总面积2万平方米以上的图书馆、公共展览馆、博物馆;(四)建筑总面积2万平方米以上的轨道交通站、汽车站、火车站、民用机场、码头的候车室、候机厅、候船厅;(五)建筑面积1万平方米以上的甲、乙类固体、可燃纤维生产、加工、储存企业;(六)建筑高度超过100米的高层公共建筑;(七)观众厅座位数3万个以上的体育场馆、会堂;(八)客房总数200个以上的宾馆、饭店;(九)床位总数200张以上的医院、养老院、福利院;(十)床位总数1000张以上的寄宿制学校;(十一)床位总数150张以上的寄宿制托儿所、幼儿园;(十二)丙类物质生产加工车间员工总数1000人以上的企业;(十三)设计总储量1万立方米以上的甲、乙类气体、液体的生产、充装、储存、销售企业;(十四)采用木结构或砖木结构的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十五)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人员密集场所、易燃易爆场所、高层和地下公共建筑等单位。
吉林省消防管理规定
吉林省消防管理规定
根据吉林省消防管理规定,吉林省的消防管理工作应当遵循以下规定:
1. 消防组织和队伍的建设:各单位、企事业组织、公共机构、个人等应当建立消防组织和队伍,具备相应的消防设施和器材,并配备专职或兼职消防人员。
2. 消防设施的建设和使用:各建筑物、场所、设施等应当按照相关消防设计标准和要求进行建设和使用,包括火灾自动报警系统、火灾自动喷水灭火系统、疏散通道等。
3. 火灾隐患的排查和整改:各单位、企事业组织、公共机构等应当定期进行火灾隐患排查,对存在的火灾隐患进行及时整改,并做好相关记录。
4. 火灾控制和扑救:发生火灾时,各单位、企事业组织、公共机构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主动采取措施控制火灾蔓延,并组织人员进行扑救。
5. 灭火器材和器具的配备和使用:各单位、企事业组织、公共机构应当按照规定配置适量的灭火器材和器具,并确保其正常使用和定期检查。
6. 火灾事故的处理和调查:各单位、企事业组织、公共机构发生火灾事故时,应当及时组织应急救援,并按照规定对事故原因进行调查和处理。
7. 消防宣传和培训:各单位、企事业组织、公共机构应当加强消防宣传教育工作,提高公众的消防安全意识和自救互救能力,并定期组织培训。
以上是吉林省消防管理规定的主要内容,具体执行的细则和相关政策可以根据各地实际需要进行具体规定。
吉林省消防条例
吉林省消防条例1995年12月17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11月14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吉林省消防条例〉的决定》修正根据2001年12月1日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吉林省消防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公民人身、公共财产和公民财产的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组织和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消防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以及城镇街道办事处,负责领导本行政区域的消防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是本级人民政府的消防主管部门。
公安机关的公安消防机构依法实施消防监督。
第六条每年十一月九日至十五日为本省消防周。
第二章消防组织第七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主要负责人,负责本单位的消防工作。
两个以上的单位或者个体经营者使用同一建筑物的,由使用者和所有者共同负责消防工作。
个人负责所在工作岗位和住宅的消防工作。
第八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逐级建立消防安全责任制,并将责任落实到每个职工。
坚持消防工作定期检查制度。
第九条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应当建立消防工作制度,适时组织消防安全检查,做好所在区域的消防工作。
第十条各单位应当根据需要设立专职或者兼职消防安全管理人员,负责本单位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专职消防安全管理人员,应当接受公安消防机构的培训。
第十一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街道、乡(镇)、村应当建立义务消防组织。
第十二条省级以上开发区,火灾危险性大、距当地公安消防队(站)较远的中型以上企业、民航机场,码头,企业集中贸易发达的乡镇,大中型专用仓库,应当设立专职消防队。
专职消防队可以由一个单位建立,也可以由几个单位联合建立。
第十三条专职消防队所需经费由所在单位、受益单位和当地人民政府解决。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250号——吉林省消防产品监督管理规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250号——吉林省消防产品监督管理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吉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5.06.08•【字号】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250号•【施行日期】2015.08.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消防管理正文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250号《吉林省消防产品监督管理规定》已经2015年6月2日省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8月1日起施行。
省长蒋超良2015年6月8日吉林省消防产品监督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消防产品监督管理,提高消防产品质量,保护公民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消防产品的生产、销售、使用以及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消防产品是指专门用于火灾预防、灭火救援和火灾防护、避难、逃生的产品。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使用领域消防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生产、流通领域的消防产品质量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消防产品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和互联网站等传播媒介应当宣传消防产品知识和有关消防产品监督管理的法律、法规,曝光消防产品在生产、销售、使用领域产生的违法行为。
第二章质量责任第六条消防产品的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消防产品质量负责,建立有效的质量管理体系,保持消防产品的生产条件,保证产品质量、标志、标识符合相关法律、法规以及标准要求。
不得生产应当获得而未获得市场准入资格的消防产品、不合格的消防产品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
消防产品的生产者应当建立销售流向登记制度,如实记录消防产品的名称、批次、规格、数量、销售去向等内容。
吉林省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界定标准 - 吉林省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界定标准
吉林省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界定标准《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已于2001年11月14日由公安部令第61号发布,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规定>中对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的确定标准进行了重新确定,确定符合以下标准的单位为消防安全重点单位。
一、商场(市场)、宾馆(饭店)、体育场(馆)、会堂、公共娱乐场所等公众聚集场所1、建筑面积在1000平方米(含本数,下同)以上且经营可燃商品的商场、商店、市场;2、客房数在40间以上的宾馆(旅馆、饭店);3、公共体育场(馆)、会堂、电影(电视)摄影棚;4、城市市区建筑面积在200平方米以上,县政府所在城镇及其他乡、镇建筑面积在150平方米以上的公共娱乐场所:(1)影剧院、录像厅、礼堂等演出、放映场所;(2)舞厅;卡拉Ok厅等歌舞娱乐场所;(3)具有娱乐功能的夜总会、音乐茶座和餐饮场所;(4)游艺、网吧、游乐场所;(5)保龄球馆、旱冰场、桑拿浴等营业性健身、休闲场所。
二、医院、养老院和寄宿制的学校、托儿所、幼儿园1、住院床位在50张以上的医院、乡镇卫生(院)所;2、老人住宿床位在50张以上的敬老院、福利院和老年公寓;3、学生住宿床位在100张以上的学校;4、幼儿住宿床位在50张以上的托儿所、幼儿园。
三、国家机关1、县级以上的党委、人大、政府、政协、市州级以上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2、县级以上的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3、在政府办公楼(院)外独立设置的市级以上政府工作部门;4、市州级以上共青团、工会、妇联。
四、广播电台、电视台和邮政、通信枢纽l、县级以上的广播电台、电视台、报社;2、城镇的邮政和通信枢纽单位;3、大中型电子计算机网站单位;五、客运车站、码头、民用机场1、面积在500平方米以上的客运车站和客运码头;2、民用(军民合用)机场。
六、公共图书馆、展览馆、博物馆、档案馆以及具有火灾危险性的文物保护单位1、建筑面积在2000平方米以上的公共图书馆、展览馆、会展中心:2、博物馆、档案馆;3、具有火灾危险性的县级以上文物保护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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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消防管理规定《吉林省消防管理条例》经1991年1月25日吉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下面学习啦小编给大家分享关于吉林省消防管理规定的相关资料,希望对您有帮助。
吉林省消防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消防管理工作,保护公共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消防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
每个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消防法规,作好消防工作。
第三条消防工作在人民政府领导下,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实施细则》和本条例实施消防监督。
人民解放军各单位、国有森林和矿井地下部分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部门实施消防监督,公安机关予以协助。
第二章消防组织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所属各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以及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消防组织,设立专职或兼职防火人员。
消防组织和防火人员应协助本部门、本单位领导认真贯彻执行消防法律、法规以及规章,贯彻落实消防安全制度与安全操作规程,负责开展消防宣传教育和安全检查,消除火险隐患,做好灭火工作。
第五条企业事业单位的专职防火人员,经过培训合格后由市、地、州以上公安机关核发防火检查证。
专职防火人员变动时,应事先征求当地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的意见。
第六条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城镇街道、乡镇企业、林区居民点和易燃建筑密集的村屯应当建立义务消防队,所需经费由当地政府或有关单位负责解决。
第七条火灾危险性大、距当地公安消防队(站)较远的中型以上企业事业单位,起降大中型民航飞机的航站,企业集中、集市贸易发达的乡镇,应当设立专职消防队。
专职消防队可由一个单位建立,也可由几个单位联合建立。
专职消防队应当按《企业事业单位专职消防队组织条例》的规定,在公安机关的指导下,搞好火灾预防和扑救工作。
第八条公安消防队(站)的布局、建筑和技术装备必须符合《城镇消防站布局与技术装备配备标准》的规定;尚未达到标准的,应由当地政府纳入规划,逐步解决。
第三章火灾预防第九条公民应负责其所在岗位和住宅的防火安全,并有权对违反消防管理的行为进行劝阻、制止或者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条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在火灾危险性较大的场所动用明火时,应报单位消防负责人审批,并采取严密的消防措施,切实保证安全。
第十一条企业升级、评先进必须将防火工作纳入评比条件,并应有消防监督机构参加评定。
消防重点单位必须落实国务院关于消防保卫工作的十项标准。
第十二条企业单位应实行逐级防火承包责任制,签定防火承包合同,责任到人。
实行经济承包(租赁)的企业,必须把防火工作纳入任期目标责任制中,作为考评指标之一,做到有奖有罚。
第十三条各单位或其主管部门对电工、焊工、油漆工、司炉工、更夫等重点工种人员必须进行消防知识的专业培训,经消防监督机构考试合格并发给证明后,方可从事操作、管理,不得违章作业。
第十四条凡六级风以上天气,各单位和城乡居民应严格控制火源、电源,禁止室外动火、吸烟,重点要害部位、易燃建筑密集区和草原禁止一切用火。
对可能引起火灾的电气线路和设备应停止供电。
对可燃露天堆垛、草场、油池、易燃易爆仓库,应派专人昼夜守护,做好灭火准备。
第十五条文物管理单位和使用高层建筑、地下工程的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文物保护、高层建筑和地下工程的消防管理规定。
第十六条各企业单位,应坚持厂月检查、车间周检查、班组日检查的防火三级检查制。
第十七条防火检查人员应依据有关消防法规和技术规范,确定火险隐患,提出整改意见。
各单位对存在的火险隐患,必须按消防监督机构发出的《火险隐患整改通知书》规定的要求和期限进行整改,其上级主管部门负责督促。
第十八条安装、检修电气设备应由专业技术人员进行,并认真执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严格遵守操作规程,禁止使用不合规格的保险装置,不准超负荷运行;电线绝缘损坏应及时更换,电气设备附近禁止存放易燃物;高压线下不准设油池、可燃露天堆垛和可燃屋顶的仓库、厂房。
第十九条生产、储存可燃物资和爆炸物品的厂房、仓库、露天堆场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规范,采取避雷和防静电措施。
生产、经营、使用化学危险物品必须遵守国务院《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采取消防安全措施。
第二十条在生产、储存可燃物资和爆炸物品的工厂、仓库、露天堆场等场所五十米内严禁烟火和燃放烟花爆竹。
第二十一条各类物资仓库应当严格执行国家《仓库防火安全管理规则》。
禁止商场、商店以营业室、柜台代库,影响消防安全。
第二十二条引进或采用有火灾危险性的新设备、新工艺和可燃新材料的单位,必须报当地消防监督机构审查备案,并按照预防火灾的要求,采取消防安全措施。
第二十三条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根据防火灭火的需要,配置相应种类、数量的消防器材、设备和设施,并指定有关人员负责保养、维修和管理。
第二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责任维护消防设施,不准损坏和擅自挪用消防器材、设备,不准埋压和圈占消防水源。
第二十五条生产、维修、经销消防器材、设备和其它消防产品的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技术标准,保证质量,不合格的产品严禁出厂和销售。
第四章建筑防火第二十六条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必须依照有关消防法律、法规以及规章,会同消防监督机构制定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讯和消防通道等公共消防设施的规划和具体建设方案,并纳入城市建设总体规划。
各级人民政府审查城市总体规划时,必须吸收消防监督机构参加。
第二十七条城市公共消防设施由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统筹安排资金,并责成城建、公用、邮电等部门分别负责建设和维修,当地消防监督机构负责验收使用。
第二十八条县、乡人民政府在规划乡村建设时,应当同时规划消防水源、消防通讯和消防通道;乡村的生产和民用建筑的设计和施工,应当符合有关农村消防规定和技术规范的要求。
第二十九条设计单位和人员在工程设计中,必须贯彻有关规范的要求,对工程的防火设计负责。
审查部门应进行设计审核,对消防监督机构认为不符合消防技术规范的工程设计,不得批准。
通用建筑标准设计和标准构配件图必须经消防监督机构审查批准。
不经消防监督机构审查批准,不准推广使用。
第三十条建设单位应对新建、扩建、改建、装修工程有关消防的设计图纸和文件负责审核。
第三十一条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防火设计图纸施工,不得擅自改动,并负责施工现场的消防工作。
第三十二条工程竣工时,应由审核该项工程的消防监督机构参加验收,对不符合消防技术规范的工程,禁止投入使用。
第三十三条凡新建、扩建集贸市场,不得占用消防通道,原有市场占用消防通道或影响消防车通行的,应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工商、消防、交通等部门进行清理整顿,保证消防道路的畅通无阻。
第三十四条在城区如临时需要搭建可燃简易建筑的,必须事先报经当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消防监督机构审批,并应在规定的期限内拆除。
原已搭建的不符合消防规定的可燃简易建筑必须拆除。
第五章火灾扑救第三十五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火灾都有义务迅速向消防队报警,讲清起火地点、单位,有关单位必须给报警人员提供方便,不准收取费用。
邮电部门应当优先传递火灾信息,不得延误。
第三十六条起火单位或地区应迅速组织力量,扑救火灾,抢救受火灾危及的人员和物资,并派人接应消防车,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积极参加灭火。
第三十七条火场总指挥员有权统一组织和指挥灭火工作,调动企业事业单位的专职和义务消防队协同灭火。
参加扑救火灾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服从火场总指挥员的统一指挥,交通和治安管理人员应当负责维护秩序,疏散车辆和行人,必要时可实行交通管制。
第三十八条因火灾蔓延必须拆除火场毗邻建筑物和构筑物才能避免重大损失时,火场总指挥员有权决定拆除。
在紧急需要的情况下,火场总指挥员有权调用交通运输、供水、供电、通讯和医疗救护等部门的力量。
第三十九条消防车赶赴火场的时候,必要时可以使用不准通行的道路、空地,其它车辆和人员必须避让。
交通管理人员应当保证消防车迅速通行。
公用和城建等部门,在维修道路影响消防车通行以及停电、停水、切断通讯线路时,必须事先通知当地消防监督机构。
第四十条发生火灾时,对参加扑救火灾的外单位的专职、义务消防队所损耗的燃料、灭火剂和器材装备,以及对火灾原因进行技术鉴定的费用,参加保险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从保险公司偿付的施救费中予以补偿;未参加保险的由起火单位负责。
第六章消防监督第四十一条各级公安机关设立的消防监督机构,分级负责消防监督工作。
铁路、交通、民航和林业公安机关设立的消防监督机构,业务上受当地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的指导。
第四十二条消防监督机构在组织防火检查时,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派人参加,被检查单位应当主动提供情况和资料。
消防监督员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提出的改进意见,应填入《防火检查意见书》,交被检查单位并存档备查。
第四十三条消防监督机构检查中发现的重大火险隐患,应当及时向被检查单位或者居民以及上级主管部门发出《火险隐患整改通知书》,必要时可传唤有关人员督促整改。
《火险隐患整改通知书》的副本可根据需要送当地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保险等部门,被检查单位或者居民有不同意见时,在接到《火险隐患整改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可提请上一级消防监督机构复查。
第四十四条消防监督机构发现随时有可能发生火灾危险的,可责令有关单位和人员立即消除隐患。
在紧急情况下,有权责令其将危险部位停产、停业。
第四十五条消防监督机构应当督促各部门、各单位制定消防安全办法和技术标准,并负责审查、监督实行。
第四十六条消防监督机构应当对新建、扩建、改建、装修工程项目的防火设计进行审核,监督建设、设计、施工单位执行工程设计防火的有关规定,检查消防措施的落实情况。
消防监督机构应对从事消防工程设计和施工的单位进行资格审查。
第四十七条消防监督机构应当按照确定的城市规划方案,督促城建、公用、邮电等部门建设、改善和维护公共消防设施。
第四十八条消防监督机构应掌握火灾情况,进行火灾统计、核定火灾损失,按照有关规定逐级上报。
第四十九条消防监督机构应当组织所属队伍的政治教育和业务训练,负责对专职消防队和义务消防队的业务指导,督促健全规章制度,开展消防业务训练,组织联合演练,提高防火、灭火水平。
第五十条消防监督机构应积极组织查明起火原因,作出技术鉴定。
火灾原因查明后,应当根据事故的性质、情节和后果,依法进行处理,或者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
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单位应参照消防监督机构的处理意见,进行严肃处理。
第五十一条消防监督机构应依照有关规定对生产、维修、销售消防器材、设备企业的技术条件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十二条消防监督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标准,对建筑防火构配件和新型建筑防火材料以及消防器材、设备等产品的品种、规格、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发现不符合标准的不准出厂和销售。
第七章奖励与惩罚第五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单位对在消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集体和个人,要给予精神鼓励和物资奖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