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犯罪客体与法益的区别
犯罪客体的概念讲义
犯罪客体的概念讲义第二节犯罪客体一、犯罪客体的概念犯罪客体是刑法所保护而为犯罪行为所侵犯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亦称“法益”)。
(一)犯罪客体表现为社会关系具体表现为以下八个方面:(1)国家主权;(2)领土完整与安全;(3)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4)社会主义制度(5)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6)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7)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8)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等合法权益。
(二)犯罪客体必须是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三)犯罪客体必须是犯罪行为所侵犯的社会关系(四)犯罪客体应当从两个侧面理解和把握1、犯罪客体表明了刑法的目的,即刑法的目的是为保护法益;2、犯罪客体表明了犯罪的本质,即犯罪的本质是侵犯法益。
二、犯罪客体的分类刑法理论通常将犯罪客体分为一般客体、同类客体与直接客体。
(一)一般客体一般客体,是指一切犯罪所共同侵犯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整体。
(二)同类客体同类客体,是指某一类犯罪所共同侵犯的某一类社会关系,或者说是某一类犯罪所共同侵犯的社会关系的某一方面或者某一部分。
我国刑法分则根据犯罪的同类客体,将犯罪分为十大类:(1)危害国家安全罪,其同类客体是国家安全,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与安全、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与社会主义制度的安全。
(2)危害公共安全罪,其同类客体是公共安全,即不特定或者多数人的生命、身体、健康或者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
(3)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其同类客体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即国家通过法律对由市场资源配置的经济运行过程进行调节和实行管理所形成的正常、有序的状态。
(4)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其同类客体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以及与人身直接有关的其他权利。
(5)侵犯财产罪,按照通说,其同类客体是公私财产所有权,即财产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6)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其同类客体是社会管理秩序,即国家对社会的日常管理活动与秩序。
刑法学(一)02-2.3 犯罪客体 危害行为_13
第二章犯罪与犯罪构成第二节犯罪客观要件一、犯罪客体(一)犯罪客体的概念和特征犯罪客体是刑法所保护、而为犯罪行为所侵犯的利益,亦即法益。
犯罪客体表明了刑法的目的,即刑法的目的是为了保护法益。
另一方面,犯罪的客体体现犯罪的本质,即犯罪的本质是侵犯法益。
犯罪客体具有以下特征:(1)犯罪客体表现为法益;主体体现为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社会主义制度,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国有财产、劳动群众集体财产,公民私有的个人财产,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等合法权益。
(2)犯罪客体是我国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如果某种利益只受道德的保护,或者其他社会规范的约束和调整,不是由刑法保护和调整,则不是刑法保护的法益,也就不能成为犯罪客体。
(3)犯罪客体是为犯罪行为所侵犯的社会关系。
法益是客观存在的,如果客观存在的法益没有收到犯罪行为的侵害,就不可能成为犯罪客体。
“侵害”,包括实际侵害事实和侵害的危险。
(二)犯罪客体的分类刑法一般理论,根据犯罪行为所侵犯的法益范围的大小,犯罪客体可分为:(1)一般客体,即一切犯罪所共同侵犯的法益整体。
刑法第2条刑法的任务,刑法第13条犯罪的概念的规定,说明了犯罪一般客体的主要内容。
(2)同类客体,即某一类犯罪行为所共同侵犯的某一类法益。
具体表现就是刑法分则的章节内容。
(3)直接客体,犯罪行为直接侵犯的某种具体的法益。
如故意杀人罪侵犯的生命权,盗窃罪侵犯的财产所有权等。
根据某种具体犯罪侵犯的直接客体的数量,直接客体又可以分为简单客体和复杂客体。
复杂客体中又可以进一步分为主要客体和次要客体。
(三)犯罪客体的立法形式刑法分则条文并非都明确地规定了犯罪客体。
有的条文作了具体规定,有的则没有。
具体地说,有以下几种情况:(1)直接明确规定了犯罪客体,如刑法第114条、第252条侵犯通讯自由罪等;(2)没有明确规定犯罪客体,仅规定了犯罪客体的物质表现,如刑法第263条抢劫罪、第264条盗窃罪、第267条抢夺罪等;(3)仅指明了犯罪行为所侵犯的人这个社会关系的主体,而没有明确规定犯罪客体,如有关侵犯人身的犯罪;(4)仅指出了规定一定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未指明犯罪客体,如走私等以空白的犯罪构成所规定的犯罪;(5)规定了犯罪的行为特征。
方鹏刑法总论讲义07第七章犯罪客体法益讲解学习
新、田玉莲将张桂堂、努尔别克、里提甫遗弃在新疆昌吉附近;1999年7月
由王新乘火车将病人刘海生、单培义、郑世忠、王春、杜建新、无名遗弃在
甘肃境内。
经五病区科主任、被告人沙依丹•胡加基的认可和护士长、被告人于永枝
第二百六十一条【遗弃罪】对于年老、年幼、患 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负有扶养义 务而拒绝扶养,情节恶劣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二百六十条【虐待罪】虐待家庭成员,情节恶 劣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的,处二 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款罪,告诉的才处理。
第七章 犯罪客体(法益)本章ຫໍສະໝຸດ 作一般理解一、犯罪客体的概念
犯罪客体:刑法所保护而为犯罪行为所侵犯的社会主 义社会关系
法益:刑法保护的合法权益
二、犯罪客体的分类
客体:一般客体、同类客体、直接客体 法益:个人法益、社会法益、国家法益
三、犯罪客体(法益)之于刑法的作用
犯罪分类 解释刑法、区分罪名
问题: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是否要求“满足变态性刺激” 的主观目的,或者“猥亵、侮辱”故意中要求此内容?
[二审判决]本院认为,上诉人沈秀敏、董丽莉、徐佳寅、王兰采用 暴力、胁迫等手段,聚众强制猥亵妇女、侮辱妇女,其行为均已构 成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对于上诉人沈秀敏、董丽莉、徐佳寅、 王兰及其各自的辩护人所提,本案被告人基于报复的目的而实施的 行为应认定为侮辱罪,经查,本案各被告人确实基于报复的目的而 首先对被害人徐某某实施暴力殴打,但随着犯罪行为的发展,被告 人等人的行为发展成为满足精神空虚,寻求精神刺激而指向对被害 人特定性器官进行用发夹夹乳房、用树枝捅阴道等猥亵行为,故原 判认定上诉人沈秀敏、董丽莉、徐佳寅、王兰的上述行为构成强制 猥亵、侮辱妇女罪的定罪准确。
总论第六章犯罪客体
本章重点
犯罪客体的概念 犯罪直接客体的分类 犯罪对象的概念 犯罪对象与犯罪客体的关系
第一节 犯罪客体概述
一、犯罪客体的概念
“社会利益说”:指刑法所保护的而为犯罪行为所侵害的社 社会利益说” 社会利益说 会主义社会利益。 会主义社会利益。 社会关系与生产力说” “社会关系与生产力说”:指刑法所保护的而为犯罪行为 所侵害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和生产力。 所侵害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和生产力。 犯罪对象说” “犯罪对象说”:指刑法所保护的而为危害行为指向或者 影响的对象( 行为)。 影响的对象(人、物、行为)。 法益说” 犯罪客体是法律所保护的利益。 “法益说”:犯罪客体是法律所保护的利益。 旧通说” 犯罪客体是指我国刑法所保护的、 “旧通说”:犯罪客体是指我国刑法所保护的、而被犯罪 行为所侵害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 行为所侵害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 新通说” 犯罪客体是指我国刑法所保护的、 “新通说”:犯罪客体是指我国刑法所保护的、而被犯罪 行为所侵害或者威胁的社会关系。 行为所侵害或者威胁的社会关系。
二、犯罪对象与犯罪客体
◆联系:表与里 联系: 区别: ◆区别: 是否是犯罪分类的标准 是否在犯罪中受到损害 是否是犯罪构成的必要要件
• 案例:被告人甲雇被告人乙开汽车,两次由外 案例:被告人甲雇被告人乙开汽车, 地购进假冒某名牌香烟50 50箱 地购进假冒某名牌香烟50箱,在偷卖过程中 被工商局查获。该工商所没收赃款、 被工商局查获。该工商所没收赃款、赃物并扣 押其汽车,同时作出罚款2万元的处罚, 押其汽车,同时作出罚款2万元的处罚,限其 月底交清罚款时领回汽车。 月底交清罚款时领回汽车。甲与乙策划抢回汽 车免交罚款。某日, 车免交罚款。某日,二人携带作案工具翻墙进 入工商所,因大门被锁无法将汽车开走, 入工商所,因大门被锁无法将汽车开走,甲从 被扣汽车内拿出斧子到二楼值班室要钥匙。 被扣汽车内拿出斧子到二楼值班室要钥匙。值 班的副所长李某被惊醒,当即起身。 班的副所长李某被惊醒,当即起身。甲见状大 趴下,把脸蒙上! 叫“趴下,把脸蒙上!”李某抓起被子向甲扔 甲的斧子将被子刮破,并砍在办公桌上。 去,甲的斧子将被子刮破,并砍在办公桌上。 李某在与甲搏斗时大声呼喊。甲见势不妙, 李某在与甲搏斗时大声呼喊。甲见势不妙,与 乙一起逃跑。 乙一起逃跑。
两种不同的犯罪构成理论体系的理解
两种不同的犯罪构成理论体系的理解犯罪构成理论是刑法学中的基础性理论,通过对犯罪行为成立和认定的规则进行探讨和界定。
在不同的法系和学派中,存在着两种不同的犯罪构成理论体系,分别是法益和行为两者构成理论体系。
本文旨在对这两种犯罪构成理论进行解析和比较,以期加深对犯罪构成理论的理解和应用。
一、法益构成理论体系法益构成理论体系是一种主观构成理论,主要关注犯罪行为给社会法益带来的危害。
它认为,刑法的主要任务是保护社会的法益,法律规定了一系列禁止行为,破坏这些法益的行为即构成犯罪。
按照法益构成理论,犯罪构成要件包括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
客观要件主要是指构成犯罪行为的客观事实,包括犯罪行为的外部表现和结果。
例如,在盗窃罪中,客观要件包括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和非法占有的结果。
主观要件主要是指犯罪人的主观意识和目的。
例如,在盗窃罪中,主观要件包括对他人财物的非法占有故意和为自己谋取不当利益的主观动机。
法益构成理论体系注重对犯罪人的主客观要件的研究和适用,通过对犯罪人的主观意识和行为的分析,认定其是否已构成犯罪行为。
这种理论体系不仅关注犯罪的结果,更关注犯罪行为对社会法益的危害程度,以此为依据进行犯罪认定。
二、行为构成理论体系行为构成理论体系是一种客观构成理论,主要关注犯罪行为的客观表现。
它认为,刑法中的犯罪构成要件主要是犯罪行为本身及其结果,与犯罪人的主观意识和目的无关。
按照行为构成理论,只要犯罪行为符合法定的规定,无论犯罪人是否有故意或动机,都应认定其构成犯罪。
行为构成理论体系着重考虑犯罪行为的客观表现,以犯罪人的行为本身作为犯罪认定的依据,而忽视了犯罪行为对社会法益的危害程度和犯罪人的主观意识。
三、两种理论体系的比较与应用尽管法益构成理论体系和行为构成理论体系存在明显的区别,但两者并非割裂关系,而是有机地结合在一起。
在实务操作中,需要根据不同的情况综合运用这两种理论体系。
具体而言,法益构成理论体系更关注犯罪人的主观意识和行为动机,适用于对故意犯罪行为的刑罚认定。
方鹏刑法总论讲义07第七章 犯罪客体(法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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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判决]本院认为,上诉人沈秀敏、董丽莉、徐佳寅、王兰采用 暴力、胁迫等手段,聚众强制猥亵妇女、侮辱妇女,其行为均已构 成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对于上诉人沈秀敏、董丽莉、徐佳寅、 王兰及其各自的辩护人所提,本案被告人基于报复的目的而实施的 行为应认定为侮辱罪,经查,本案各被告人确实基于报复的目的而 首先对被害人徐某某实施暴力殴打,但随着犯罪行为的发展,被告 人等人的行为发展成为满足精神空虚,寻求精神刺激而指向对被害 人特定性器官进行用发夹夹乳房、用树枝捅阴道等猥亵行为,故原 判认定上诉人沈秀敏、董丽莉、徐佳寅、王兰的上述行为构成强制 猥亵、侮辱妇女罪的定罪准确。 对于原判认定上诉人沈秀敏、董丽莉、徐佳寅、王兰构成抢劫罪一 节,经审理认为,本案被告人在实施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的行为中 强拿被害人2元人民币,虽具有一定社会危害性,但情节显著轻微 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原判认定上诉人沈秀敏、董丽莉、徐佳 寅、王兰的行为构成抢劫罪定罪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沈秀 敏、董丽莉、徐佳寅、王兰及其各自的辩护人提出的本案沈秀敏、 董丽莉、徐佳寅、王兰不构成抢劫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 予以采纳。
问题:侵害的公务人身权利,还是司法机关秩序?或者 两者兼而有之?
事例1、甲当官数年虽清廉为政但不闻于上级,于是让乙 向检察机关写信检举自己受贿,上级派人调查甲后发现 其清廉遂重视并升官,甲、乙可否构成诬告陷害罪 ? 事例2、中国公民甲向美国某州警察局发去邮件,谎称该 州不久前发生的一起恐怖爆炸事件是自己的邻居中国公 民Z某所为,由于Z某恰巧在案发时旅游到过案发地附近, 遂引起该州警察局关注。甲可否构成诬告陷害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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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益民等遗弃案
法益与客体的微妙之处
法益与客体的微妙之处
老一辈的刑事实务者,习惯了四要件理论,分析刑事案件大多数从犯罪客体着手。
而新一辈人基本上从法益论入手了。
实际上,法益与犯罪客体虽然在本质上基本差不多,但还是存在细微差别,当我们理解这些微妙之处,你自然就会使用法益论了。
法益,是指法律所保护的人的利益。
包括个人利益,以及可以还原为个人利益的国家法益和社会法益。
没有法益侵害,就没有犯罪。
这一定律,对于判断诈骗罪特别有价值。
犯罪客体,是指法律所保护的社会关系。
注意,客体对应的是社会关系。
而社会关系又可拆解为权利和义务。
言犯罪是侵害社会客体,意在说明犯罪是犯罪人侵害了社会关系中他人的权利,或者违反了社会关系中自己的义务的行为。
在客体论中,没有突出人的利益。
同时这一点也不太符合刑法自身的规定,如刑法第13条就规定,犯罪是侵犯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
该条表明,犯罪就是侵害法益或威胁法益的行为。
综上,法益论突出了人的利益的保护,而客体论看不出这一点,同时客体论也比较飘渺和抽象,对定罪的规制作用不是很直观和具体,容易使人形成在定罪时本要避免的整体思维。
因此,使用法益论要好于使用客体论。
刑法与民法的法律主体与客体的异同
刑法与民法的法律主体与客体的异同概述:法律主体和法律客体是法律关系中的两个基本概念。
在刑法与民法领域中,法律主体和法律客体的异同体现了两者的不同特点。
一、刑法中的法律主体和客体1.1 法律主体刑法中的法律主体主要指指控、起诉等诉讼行为中的诉讼参与方,包括公诉人、辩护人、刑事被告人等。
他们具有相对平等的法律地位,在诉讼过程中各自扮演不同的角色。
1.2 法律客体刑法中的法律客体是指刑法所保护的客体利益,即被侵犯的法益对象。
刑法主要保护的是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如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等。
刑法客体是相对较广泛的,包括个人、社会群体以及国家的利益。
二、民法中的法律主体和客体2.1 法律主体民法中的法律主体是指民事关系中的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
比如在合同关系中,法律主体包括合同当事人,如买方、卖方、债权人、债务人等。
这些主体在一定的法律规定下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
2.2 法律客体民法中的法律客体主要是指民事法律所保护的具体对象,比如财产、合同、人格权利等。
民法主要通过保护个人财产权益、人身权益等来维护民事关系的稳定和公平。
三、刑法与民法的主体与客体的异同3.1 异同之一:法律主体的性质不同刑法中的法律主体主要是指与刑事诉讼行为相关的参与者,强调公诉人、辩护人、被告人等角色的平等地位。
而民法中的法律主体更注重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的法律地位,合同当事人等具有明确的权利和义务关系。
3.2 异同之二:法律客体的范围不同刑法中的法律客体主要是指被侵犯的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如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等。
而民法中的法律客体则更偏重于保护个人财产权益、人身权益等,维护民事关系的稳定和公平。
3.3 异同之三:法律责任不同刑法中的法律主体在犯罪行为中对应着不同的法律责任,如公诉人提起刑事诉讼的法律责任,被告人的刑事处罚等。
而民法中的法律主体则根据具体的民事法律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如合同当事人履行合同项下的义务等。
结论:刑法与民法在法律主体和法律客体的定义和性质上存在一定的异同。
工作心得:科学界定法益概念,指引刑法现代化(最新)
工作心得:科学界定法益概念,指引刑法现代化(最新)“法益”,这个来自外国的概念现已为中国刑法界所普遍接受,但是,刑法学术界对于“法益”的准确内涵及其意义仍然存在着许多争论。
在此,试图通过说明法益在刑法理论中的位置与作用,希望在明确法益概念的同时,推动我国刑法理论和刑事司法实践的进步。
法益的概念与实质就概念而言,学术界一般同意法益就是指“法律所保护的利益”。
有争论的主要是,“法律所保护的利益”是什么。
其实,这个问题不是在法律制定出来之后才提出来的,而是在法律制定之前或者制定期间就先产生了。
而今,根据罪刑法定原则,法律所保护的利益是什么的问题只能由立法者回答,并且,在法律制定出来之后就已经回答了。
在刑法中,没有回答甚至回答含糊的法律规定,是不符合宪法规定的法治原则的。
对于什么利益可以受刑法保护和什么利益不受保护的问题,尤其是刑法是否只可以保护有物质损害表现的利益,而不可以保护诸如“义务”“规范”这样的非物质性利益的问题,刑法学历史上曾经发生过“法益保护说”“法益侵害说”与“义务违反说”“规范违反说”之间的争论。
目前,这个争论已经取得了比较令人满意的结论,即“法定义务违反说”:在法益受到侵害的情况下,只有同时违反法定义务的,才能受到刑罚的惩罚;在仅仅违反义务的情况下,只有在法律明确规定时,才能受到刑罚的惩罚。
这个结论之所以比较令人满意,是因为坚持了罪刑法定原则,既明确了利益在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不受刑法保护,又保证了刑法仅仅对法律有明文规定的那部分非物质性利益提供保护,实现了刑法对现代社会提供充分而不过分、完整而不多余的法治保障。
在现代刑法制度中,这样设定的法益是恰当的,由此建立起来的刑法保障是非常安全的。
在刑事司法中,查明并认定违法行为是否具有侵犯法律所保护的利益的性质,是认定该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一个关键条件。
在现代有影响力的刑法学理论中,对这个条件都有明确的要求,只不过在使用的概念、在理论体系中所安排的位置,以及该概念的理论功能即所发挥的作用方面,会存在一些不同的安排。
犯罪客体论文犯罪客体内涵论文
犯罪客体论文犯罪客体内涵论文犯罪客体内涵界定摘要:首先界定了法益的概念,接着从正反两个方面对法益作为犯罪客体的内涵更为科学的论点进行了论证,最后对犯罪客体的精神化问题进行了分析。
关键词:犯罪客体;法益;内涵关于犯罪客体内涵的表述可谓仁者见仁、智者见智,存在权利说、法律规范说、法益说、社会关系说、社会关系与生产力说、社会关系与权益说、社会利益说、权益说和犯罪对象说等学说,社会关系说是目前通说。
而犯罪客体的内容应该是刑法所保护的利益即法益比较妥当,而不宜为社会关系或者其他范畴。
1 法益的概念犯罪客体的内容是法益,那么什么是法益呢?对于法益的理解可谓仁者见仁、智者见智,笔者认为应该先设定若干原则,而后再在这些原则的限度内对法益进行界定,这样对概念的界定才更具有周延性和准确性。
第一,法益必须与利益相关联。
法益不可能离开利益,关于法益的内容一直存在着利益说和状态说之争论。
虽然二者并非绝对冲突,但把利益作为法益的内容更为精当。
利益是能够满足人们需要的东西,当某种状态所反映的是人们需求的一种秩序时,它便是利益。
从这种层面上说,某些状态本身也是利益。
然而我们很难说,任何利益都是一种状态,例如生命、身体、自由、名誉等,就不宜称为状态。
可见,利益可以包含属于法益的状态,而状态不能完全包含属于法益的利益,认为法益的内容是利益的观点是合理的。
第二,应该纯粹以刑法的观点来界定法益,即法益概念只能限定在刑法范围内,而不能基于民法的、行政法的观点来界定法益概念。
因为这里谈的法益概念具有特定的话语环境,其是判定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实质性内在标准,而不是其他部门法用以认定行为是否“违法”的依据。
第三,法益必须具有可侵犯性。
法益作为犯罪所侵害或威胁的利益,必须具有可侵害性。
从受保护的角度而言,法益被称为保护法益,即法所保护的利益;从受侵害的角度讲,法益被称为被害法益即犯罪所侵害或者威胁的利益;如果是不可能遭受侵害或者威胁的利益,也就没了保护的必要。
关于犯罪客体的几个问题
刑法理论关于犯罪客体的几个问题雪千里内容提要 将犯罪客体作为犯罪构成的一个要件不是前苏联学者的创造,这一论点最早是由俄国学者提出的。
犯罪客体具有双重品格,它的意义不仅包含在犯罪概念之中也被包含在犯罪构成概念之中,将犯罪客体作为犯罪构成的一个要件,有助于司法机关根据犯罪的法律属性来认定犯罪。
用法益取代社会关系有其合理性,利益是一种关系范畴,它反映的是需要主体与需要对象之间存在的一种矛盾关系。
关键词 社会关系 利益 国家安全 权利 秩序目前,我国刑法学者围绕犯罪客体问题正在进行深入的讨论。
下面,我想就讨论中的一些问题谈谈管窥之见。
一、关于犯罪客体是犯罪构成一个要件的观点,是否肇始于前苏联学者对于这个问题,我国有些学者持肯定意见。
例如, 刑法教科书 的作者指出,!前苏联的刑法理论对资产阶级的犯罪客体理论进行了批判。
他们把犯罪客体作为犯罪构成的一个要件,并且认为犯罪客体不是法益而是社会关系。
∀#另一位学者表述的更为明确、具体,他指出,!前苏联学者对大陆法系的上述犯罪论体系进行了改造,将上述成立犯罪的三个条件转变为犯罪构成:构成要件被改造为犯罪客观要件;实质的违法性被改造为犯罪客体;有责性被分解为犯罪主体和犯罪主观要件。
于是形成了犯罪构成的∃四要件%说。
∀&如何看待上述意见?我认为,这些结论性意见并不符合历史的事实。
据文献调查,在前苏联学者之前就有人将犯罪客体视为犯罪构成的!一个要件∀或!四要件∀之一。
例如,沙俄著名刑法学者A ∋季斯嘉科夫斯基教授曾把犯罪行为不可缺少的必要要件称为犯罪构成。
!这样的要件有四个:主体、客体、主体的内在活动和外在活动以及活动的结果。
∀(需要说明的是,这段话源于俄罗斯当代著名刑法学者H ∋库兹涅佐娃关于俄罗斯犯罪构成学说的历史回顾。
19世纪末至20世纪初俄国最具影响力的刑法学家H ∋塔甘采夫教授也把犯罪行为固有的要件的总和称之为犯罪构成。
以此为逻辑起点,他在犯罪构成中划分出三个要件(要素):a,行为人)))犯罪人;b,犯罪人的行为所指向的事物)))犯罪客体;c,从内部和外部研究的行为本身。
完整word版-刑法论述题
1.论犯罪对象和犯罪客体的联系和区别联系: 犯罪对象是犯罪客体的载体, 犯罪客体是犯罪对象本质内容。
区别: 1.任何犯罪行为都必然侵害犯罪客体, 但不一定都有侵害的对象(犯罪对象)。
2.犯罪客体决定犯罪性质, 犯罪对象与犯罪性质无关。
3.犯罪对象是犯罪客体的外在形式, 犯罪客体是犯罪对象的内在本质。
4.犯罪一般是通过侵害犯罪对象来破坏犯罪客体。
5.没有犯罪客体就没有犯罪对象, 前者决定后者。
6.犯罪侵害犯罪客体是必须的, 侵害犯罪对象是常有的。
7、犯罪客体是内在本质的论述, 犯罪对象是具体外在的表象。
最后, 刑法是通过保护抽象的犯罪客体来保护具体的犯罪对象的。
2.什么是刑事责任能力?刑事责任能力是指行为人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
辨认能力是指一个人对自己行为的性质、意义和后果的认识能力。
控制能力是指一个人按照自己的意志支配自己行为的能力。
对于一般公民来说, 只要达到一定的年龄, 生理和智力发育正常, 就具有了相应的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 从而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但是, 在出现疾病的情况下, 辨认自己行为的性质、后果的能力与自我控制的能力也可能分离。
只有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都具备, 才属于有刑事责任能力。
3.阐述间接故意和过于自信的过失之间的联系与区别。
过于自信的过失与间接故意有相似之处, 如二者均认识到危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 都不是希望危害结果发生, 但二者的区别也是明显的。
从本质上说, 间接故意所反映的是对法益的积极蔑视态度, 过于自信的过失所反映的是对法益消极不保护的态度。
这种本质上的差别, 又是通过各自的认识因素与意志因素体现出来的。
首先, 间接故意是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 结果的发生符合行为人的意志;过于自信的过失是希望危害结果不发生, 结果的发生违背行为人的意志。
其次, 间接故意的行为人是为了实现其他意图而实施行为, 主观上根本不考虑是否可以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 客观上也没有采取避免危害结果的措施;过于自信过失的行为人之所以实施其行为, 是因为考虑到可以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
犯罪构成三要件说与四要件说之比较
犯罪构成三要件说与四要件说之比较当今世界,刑法领域内有三种犯罪论体系。
其一是前苏联等国采用的犯罪构成理论体系,将犯罪构成要件分为主体要件、客体要件、主观要件、客观要件四部分,即通常所说的犯罪构成四要件说;其二是英美等普通法系国家采用的犯罪论体系,将犯罪成立条件分为犯意和犯行;其三是以德国和日本为代表的“三要件说”,三要件说认为犯罪构成要件应当是由构成要件该当性、违法性和有责性组成的三阶层递进式。
由于受前苏联的影响,四要件说一直占据了我国犯罪构成要件理论的通说地位。
而近三十年来,我国犯罪构成理论研究出现了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现象,不少学者对于四要件说进行了批判,同时也开始也对德日的三要件说进行了有益的探讨,四要件说的通说地位受到了质疑。
虽然学术界仍然颇多争议,而司法考试已经先行一步,2009年的司法考试大纲采用了德日的三要件说理论,摒弃了前苏联的四要件理论。
一、两种学说的内涵1、犯罪构成四要件说四要件说认为,犯罪构成要件是某行为构成犯罪所必须满足的主客观条件的有机整体,由四个方面构成:(1)犯罪主体,指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实施危害社会行为的人,单位也可以成为部分犯罪的主体。
(2)犯罪客体,指我国刑法所保护而为犯罪行为所侵害的社会关系。
(3)犯罪的主观方面,指犯罪主体对其实施的危害行为及危害结果所抱得心理态度,包括犯罪目的和主观罪过等要素。
(4)犯罪客观方面,指犯罪活动在客观上的外在表现,包括危害行为、危害结果、因果关系等要素。
四要件说认为符合上述四个条件可认定行为构成犯罪,而犯罪成立后也可因为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原因而对犯罪认定进行排除。
2、三要件说三要件说认为,一个行为要构成犯罪,除了行为符合构成要件并属于违法之外,行为人还必须负有责任,也即是说一个行为要构成犯罪必须符合三个递进式组合的条件。
(1)犯罪构成该当性。
犯罪构成该当性也称构成要件符合性,是指构成要件的实现,即所发生的事实与刑法条文规定的内容要相一致。
刑法与民法论法律责任的主体与客体
刑法与民法论法律责任的主体与客体法律责任是法律对违法行为的一种制裁和对违法行为者的一种追究。
在法律的体系中,刑法和民法是两个重要的分支,它们分别适用于刑事和民事领域。
刑法与民法在法律责任的主体和客体方面存在着一些区别和联系,本文将对这些内容进行论述。
一、法律责任的主体法律责任的主体一般指的是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即行为人。
在刑法中,法律责任的主体是指犯罪行为的实施者,即犯罪分子。
刑法规定了各种犯罪行为,并针对犯罪分子规定了相应的刑事责任。
刑法的目的是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共利益,因此犯罪行为的主体受到社会的严厉惩罚。
而在民法中,法律责任的主体广泛得多。
除了自然人(即个人)之外,还包括法人和其他组织。
民法是规范个人和组织间的权利与义务关系的法律,因此其主体不仅包括个人,还包括企业、机关、团体等法人和其他组织。
这些主体在民事法律关系中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二、法律责任的客体法律责任的客体指的是受到法律保护的权益或利益。
在刑法中,法律责任的客体主要是社会公共利益。
刑法的立法宗旨是以保护社会公共利益为核心,保障公民的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
因此,刑法规定了一系列犯罪行为,对侵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给予刑事制裁。
刑法的客体是广大公民群体的利益,同时也是国家整体的利益。
而在民法中,法律责任的客体较为多样化。
民法主要保护的是个人的合法权益,包括人身权益、财产权益等。
民法规定了个人之间的民事关系,包括合同关系、侵权责任关系等。
因此,民法的客体是广大公民的个人权益和财产权益。
在民事法律关系中,当一方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时,受害人可以依法主张相应的民事责任。
总结而言,刑法与民法在法律责任的主体与客体方面存在着一定的区别和联系。
刑法的主体是犯罪分子,客体是社会公共利益;而民法的主体则更广泛,涵盖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客体是个人的合法权益。
两者在法律责任的实施和追究方面有所不同,但都是法律对违法行为的一种制裁和对违法行为者的一种追究。
犯罪客体要件与法益概念的功能性反思
犯罪客体要件与法益概念的功能性反思法律是一种普遍的制度,它被用作社会治理的工具,它有一套用来规范社会行为的条例和原则。
按照传统观念,法律被认为是社会进步和公正的基础。
因此,犯罪客体要件和法律利益概念都被认为能够有效促进社会公正,以及保护而不损害基本人权。
犯罪客体要件是指一个犯罪经过表达、理解和积极接受某种犯罪行为及其后果才能认定为犯罪的基本条件。
其目的是把犯罪的客体范围确定下来,使犯罪者和守法者分开,避免因某些不必要的原因而被误指控犯罪。
此外,犯罪要件还能够有效发挥它在促进社会公正方面的作用,比如,当有关犯罪的原则和标准得到严格界定时,可以使法律的实施更加清晰和公平。
与犯罪客体要件看齐的是法律利益概念,它是指法律作为一种约束社会行为的工具,它一定要充分保护法律利益,以确保某类行为的合法性和公正性。
例如,在民事诉讼中,法院要确保双方的权利得到完整保护,使得此次争议在正义和公平的基础上得到解决;在刑事审判中,法院必须考虑到犯犯罪者的权利,即使犯罪行为可以被认定,也应依据犯罪者的表现和作为给予适当的惩罚。
近年来,法律界对犯罪客体要件和法律利益概念有了更多的实践性思考,以配合新情况和新技术的发展。
随着信息技术的迅猛发展,犯罪者也日益灵敏,以越来越新的方式犯罪,这就要求法律的发展也必须实时变化,以总结历史教训,弥补法律上的漏洞,更为合理地保障公正、正义的实现。
对于犯罪而言,它是一种非法的行为,具有破坏性,损害了他人的合法利益,如果这种行为不能得到足够的惩戒,就会影响社会秩序,破坏公平正义。
因此,强化犯罪客体要件和法律利益概念的功能性,不仅需要国家在立法上严厉打击各类犯罪行为,更需要加快推进司法公正化的建设,健全犯罪法经济制裁的制度体系,提高司法人员的职业道德水平,坚决反对施加不必要的强制措施,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利,使每一个犯罪者都能以正当的方式受到法律的惩罚,从而为社会公正谋求更大的空间。
综上所述,犯罪客体要件和法律利益概念都是法律诉讼和审判中重要而又不可或缺的概念,他们在促进社会公正和正义中发挥着巨大的作用,但也面临着着新的挑战,因为社会的发展不断变化,技术的进步也需要法律得到及时的调整。
刑法中的犯罪构成要件与法益保护
刑法中的犯罪构成要件与法益保护在法律界,刑法被视为一种强制性的法律规范,用以保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
犯罪构成要件与法益保护是刑法的两个重要概念,它们在刑事审判和刑罚执行中起着关键作用。
本文将探讨这两个概念的含义、关系以及对社会正义的重要性。
首先,犯罪构成要件是指构成某一犯罪的各项要件的集合。
它具有三个基本要素:犯罪行为、犯罪主体和犯罪结果。
其中,犯罪行为是犯罪构成要件的核心,它包括一系列明确规定的行为,如盗窃、杀人、诈骗等。
犯罪主体是指具备犯罪能力的人,并能对其行为负责。
犯罪结果则指犯罪行为所引发的实际后果,如死亡、财产损失等。
其次,法益保护是刑法的首要目标之一。
它是一种通过刑罚来保护某种利益或价值观的方式。
法益包括人身权利、财产权益、社会秩序等多个方面。
通过刑罚对危害法益的行为进行惩罚,可以有效地维护社会正义和公共利益。
犯罪构成要件与法益保护的关系密不可分。
犯罪构成要件的存在是为了实现对法益保护的需要。
只有当犯罪构成要件得到满足时,才能对违法行为的对错进行判断,并对其进行相应的制裁。
通过法律对犯罪构成要件进行明确规定,有助于保护各个法益的平衡和协调。
刑法中的犯罪构成要件和法益保护也对社会正义具有重要意义。
社会正义是指社会中各个成员之间的公平和平等。
正义的实现不仅需要对违法行为予以制裁,也需要保护合法权益。
只有当犯罪构成要件的适用是公平和合理的,并且刑罚的力度与违法行为的危害程度相符时,才能真正实现社会正义。
同时,法益保护也是社会正义的基石,通过对各种法益的保护,可以最大程度地减少违法行为的发生,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
然而,犯罪构成要件和法益保护也存在一些问题和争议。
一方面,犯罪构成要件的划分并非总能准确无误,有时会引发对法律解释的争议。
另一方面,刑罚力度的确定存在一定的主观性,如何确保刑罚与犯罪行为的危害程度相符仍然是一个难题。
为了解决这些问题,我们需要不断完善和发展刑法理论和实践。
首先,要通过深入研究和讨论,加强对犯罪构成要件的细化以及对法益保护的界定,以使之更能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
论作为犯罪客体的法益 及其理论问题
・ !" ・
“社会利益说” 第四种意见 。认为犯罪客体是指刑法所保护的而为犯罪行为所侵害的社会主 义社会利益。 “权益说” 第五种意见 。 认为权益是特殊的社会关系—— — 法律关系的核心与实质, 是犯罪直接 指向的目标, 刑法所保护的权益和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是统一而不可分割部分与整体的关系, (客体) (实质) 犯罪是通过直接侵犯权益 来侵害社会关系 的, 因此, 犯罪客体应是我国刑法所保护 的权益。 “犯罪对象说” 第六种意见 。认为犯罪客体就是指刑法所保护的而为危害行为所指向或影响 ( ) 的对象 人、 物、 行为 。 “法益说” 第七种意见 。 认为犯罪客体是指被犯罪行为所侵害的、 由我国刑法所保护的法益。 并且, 法益的侵害, 揭示了犯罪行为的实质危害, 在解释论上意义重大。 笔者认为, 法益说的意见相对而言具有更大的合理性。其根据是: “客体” 法益说深刻揭示了犯罪之所害的实质。在基本语义上, 是指与主体相对的一种存 #、 ! 在。 其哲学含义是指主体以外的客观事物, 是主体认识和实践的对象。 在刑法学领域, 犯罪客体 " “ ” “ ” “ ” 是指 犯罪指向 , 或者指 承受犯罪行为的目标 或 犯罪作用之目标 。 从物理作用的视角来分 析, 犯罪客体的含义应当是犯罪在物理作用意义上所直接指向的目标, 也就是我国现行刑法学理 论上通说观点所界定的犯罪对象—— — 即犯罪行为所指向的具体的物或人,或者犯罪分子对之施 # 加某种影响的具体的物或人。 从价值作用的视角来分析, 犯罪客体的含义就应当是犯罪在价值 判断上所实质指向的目标—— — 在本质上就应当是法益。 因此, 当我们研究作为犯罪价值判断意义 “法益” “社会关系” 上的犯罪客体的含义时, 理所当然应当将犯罪客体界定为 , 而不是 。 法益说切合了现代民主政治和人权观念的新发展。保护公民合法权益, 维护法治秩序, 是 "、 现代民主法治社会的重要理念。而犯罪侵害法益, 总是与侵害民主法治秩序和人权等相联系, 因 此, 将法益作为犯罪客体具有重要现实意义。 法益具有其特殊的机能。一般认为, 法益的机能主要有三个方面: 一是法益是犯罪构成要 !、 件的基础。 法益本身不但是一切犯罪构成的必要条件, 而且是解释其他犯罪构成要件和解释立法 意图的基础。 二是法益是建立刑法分则体系的基本依据。 各国刑法分则都是根据对法益的性质和 地位的认识, 来构筑刑法分则的罪刑结构。三是法益是区分具体犯罪类型的基本标准。 $ 法益说完全切合我国刑事立法和司法实践。 我国现行刑事立法实践表明, 许多犯罪不宜将 $、 “社会关系” “法益” 其客体归结为 , 但是完全可以将其归结为 。 例如, 我国刑法规定的强奸罪, 其客 体是妇女性的不可侵犯的权利这一法益, 理解起来十分简便、 准确、 贴切; 但如果将犯罪客体理解 “ ” “ ” “主体” 为一种社会关系, 则需要经历从 妇女的性 到 妇女 本身再到作为社会关系的 等一系列 过程, 既繁琐、 牵强, 又无必要。
第三章 犯罪客体
第四节 犯罪客体与犯罪对象
• 一、犯罪对象的概念 犯罪对象是犯罪行为所直接指向的人或 物,是利益的具体表现形式或承担者、 承受者,如被杀的人、被盗窃的财产等。
• 二、犯罪客体和犯罪对象的关系
1.联系:犯罪对象作为危害行为直接作用的具体 人或具体物,是具体利益的物质表现或者具体 利益的主体或参加者。
益
2. 同类客体,即某一类犯罪行为所共同侵 犯的利益。 3. 直接客体,犯罪行为直接侵犯的某种具 体的利益。
犯罪客体的分类
(1)根据某种具体犯罪侵犯的直接客体 的数量,直接客体又可以分为简单客体 和复杂客体。 (2)复杂客体中又可以进一步分为主要 客体和次要客体。
犯罪客体的意义
• (1)区分罪与非罪 案例分析:陕西某年轻人因邻居误会自杀,其父母剁下其 头上访,是否构成侮辱尸体罪?盗窃、侮辱尸体罪所侵害的 客体是亲人的权利,父母双方把孩子的头剁下,并没有侵害 孩子亲人的权利,所以父母根本就不构成犯罪。 再如,使用假币罪、伪造货币罪所侵害的客体是货币的公共 信用。 • (2)区分此罪与彼罪 拐卖儿童与拐骗儿童的区别:除了是否以出卖为目的,更 重要的是,拐卖儿童侵犯的是人不能交易的属性,而拐骗儿 童侵犯的是他人的家庭关系,使得儿童脱离监管。 现实生活中有些地方存在的将自己孩子卖掉的“自产自销” 行为,应定遗弃罪。 • (3)区分性质,犯 罪对象一般不能决定。 (2)犯罪客体是犯罪构成的必备要件, 犯罪对象则不是不可缺少的,如脱逃罪、 偷越国境罪等。 (3)犯罪客体必然因犯罪行为而受到侵 犯,犯罪对象则不一定受到损害,如盗窃 行为、拐卖妇女行为等。 (4)犯罪客体是对犯罪进行分类的根据, 犯罪对象对犯罪分类则没有影响。
第二节 犯罪客体的立法形式
• 刑法分则条文并非都明确地规定了犯罪 客体。有以下几种情况: 1.直接明确规定了犯罪客体,如114条、 252条侵犯通讯自由罪等; 2. 没有明确规定犯罪客体,仅规定了犯 罪客体的物质表现,如263条抢劫罪、 264条盗窃罪、第267条抢夺罪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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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犯罪客体与法益的区别
摘要:关于犯罪客体和法益的定义一直以来都是众说纷纭的。
两者之间的关系其中犯罪客体作为我国从苏俄引进的犯罪构成四要件的一要素,而法益作为大陆法系中关于犯罪的基础概念,显然两者之间存在着异同点。
并且对于两者之间的关系亦存在着诸多的争议。
在我国,犯罪客体是指为刑法所保护的,被犯罪行为侵害的社会关系,以此与法益从其外延、功能的角度进行粗浅的分析。
关键词:犯罪客体法益外延功能
犯罪客体是犯罪构成四要件理论里面的内容。
在我国对于犯罪客体采用的是社会关系说,但是随着时段的发展,以及相关问题的出现,对于犯罪客体的内涵产生了一些争议,有不同的学说,如社会关系与生产力说、犯罪对象说、权益说、法益侵害说等。
这些学说从不同的角度定义了犯罪客体,以对社会关系说进行批判。
焦点在于犯罪客体是刑法保护的,为犯罪行为所侵害的XX。
但是目前在我国的通说仍是认为犯罪客体指的是我国刑法保护的,为犯罪行为所侵害的社会关系,包括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公民个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财产权利社会管理秩序等等。
这是从社会学的角度的进行定义的。
这是我国在上世纪从苏俄刑法学中引进并逐渐发展的理论学说。
而在进入二十一世纪后,随着德日刑法中三阶层学说的引进,我们的视野开始投向法益这个概念。
犯罪构成三阶层学说认为犯罪实行行为是对法益的侵害,即“侵害法益说”。
认为法益是确定犯罪的实质基础,法益成为德日刑法关于犯罪的一个基础概念。
那么法益的概念或者定位是什么呢?同样,这一问题目前还未得到一个很一致的答案,还难以获得一个毫无争议的答案。
有些学者从公法益私法益、物质法益和精神法益等的角度进行划分定位。
但是简单的来说,我同意“利益说”,我认为法益是一切法所保护的利益,但是不局限于法律明文规定予以保护的利益,它还应当是被法律承认的道德、宗教、文化承认的利益。
如公序良俗或者伦理,它更多的倾向于一种道德利益,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但是我们依旧予以保护。
如果说犯罪客体同意法益侵害说,那么犯罪客体则是指:刑法保护的,为行为所侵害的法益。
故此这个法益便和三阶层学说里面的法益重合。
便也失去了比较的必要性,当然这是其中一种可能性。
但是通说中我们对于犯罪客体采取的是社会关系说,则被侵害的是社会关系而不是法益。
毫无疑问,犯罪客体与法益是不能完全等同的。
所以把犯罪客体以指刑法所保护的,为犯罪行为所侵害的社会关系为定位将对其与法益的异同点展开粗浅的分析,主要是从其外延,功能和进行分析归纳。
(一)两者外延之比较
在前面已经粗略的提了犯罪客体的外延,在此便不多做赘述。
但是我们应当明确知道的是只有当社会关系被侵犯后其才能作为犯罪客体出现。
法益在前面也作出了一些说明。
它着重指的是一种利益,为法律所规定或承认的利益。
有的人认为犯罪客体与侵害的法益是完全一致的,其实不是如此。
从对关系的角度出发而分析,显然我们的关系有自然关系和社会关系。
而我们把犯罪客体从社会学的角度定义,那么是不是我们的自然关系就不是我们的法益呢?结果是不言自明的。
我们的法益包括社会的法益和自然的法益。
我们的犯罪客体显然是无法包纳自然性质的法益的。
当然,或许有人会说我们刑法规定的“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那是一种对自然法益的保护,但是我们仍旧能够把它纳入犯罪客体的保护范畴。
之于这一点,我只能说人类的智慧是无穷的。
在我国,我们把这些自然资源归为国有资产,自然就产生了社会关系中的侵犯国有财产。
但是利益先于法律而产生,我在后面也会提到法益或者说利益对于立法具指导功能。
所以我认为对于这些先于法律产生的利益,我们再用法律去改变它的
性质,即使这无可厚非,但是我们不能因此忽视它最原始的性质。
从法益的角度来分析,法益是一切法律予以保护的利益,不局限于刑法或者说某一部门法所保护的利益,它是一个一般的普遍的概念。
而犯罪客体是一个刑法学概念,和犯罪相对应。
因此犯罪客体会与法益产生交叉重叠的,但显然有差异。
犯罪客体指的应该是我国刑法规范的,为犯罪行所侵犯的刑法法益。
对刑法的侵害只有在一定范围达到一定的程度,才能构成犯罪客体之刑法法益。
因此我认为单从外延来看犯罪客体与法益之间的关系,很显然法益的外延是大于犯罪客体的外延的。
(二)犯罪客体与法益功能之比较
无论谁作为犯罪构成四要件说的犯罪客体,还是大陆法系里面犯罪实质的法益,它们根据其扮演的角色,总是会承担一定的相应的功能。
作为有关系存在的两个概念,它们之间的功能有相同点,同时亦有自己一定的特殊性。
第一是立法功能。
犯罪客体与法益都具有一定立法功能。
首先传统的犯罪客体的概念可已知道它反映的是犯罪的本质,即犯罪孤立的个人对统治阶级关系的一种挑战,对社会底线的触犯,破坏刑法保护的社会关系,危害社会秩序。
从这个角度来讲,它解释了为什么我们应该把那种行为加以刑法规范禁止。
或说什么样的侵害社会关系的行为我们应当用刑法加以强制规范。
同样,法益也有与之类似的立法功能。
马克思法理学认为:利益决定着法的产生,运作和调整。
在立法活动中,对于利益(将成为法益)的选择是对于我们立法的一种限制。
以法律的名义保护的利益即是法益。
如同马克思所说:“法的利益只有当它是利益的法时才能说话。
”故此我们可以清晰地知道作为刑法应当保护的利益即法益,我们划分出一个确定的范围,用法律对这些利益予以保护,实质上是发挥立法的方向指导作用,即我们的立法活动应当在这个应当被法律保护的利益的范围内进行。
通过对于社会危害性范围的研究,对抽象的一般的法益进行研究。
然后我们的立法者从社会主流价值观的影响下,从维护社会秩序的角度出发,综合评价、权衡何种利益应当予以法或说刑法的保护,在进行立法规范,成为法益。
从上面的分析中我们不难看出它们两者都有立法功能,但是就我个人来说我认为,两者之间仍然存在一定的差异。
法益的立法方面的功能相比之下是更为直接明确的。
而犯罪客体的立法功能较为抽象。
在上面提到的可以知道在犯罪客体的立法知道功能的“为什么”角度指导,是一个空泛的概念,毕竟“杀人偿命”、“欠债还钱”这些我们都是知道的。
其次对于“什么样的行为加以规范”,这倒是具体性了。
但是那便会产生如下的一个逻辑:行为—对象(危害)—社会关系—规范。
我们我们从社会学的角度以社会关系来定义犯罪客体那边就决定了这样一个复杂逻辑的产生,以意味着我们的立法需要一个这样的思考逻辑。
毫无疑问运用这样一个逻辑是需要较高层次的条件的。
而对于法益,我们的逻辑方式是:行为—法益—规范,显然这样的一种模式是简单明了的。
传统上,立法时属于所谓的精英人群的的活动,一般的平民是无法接触到这要上层的活动的,但是随着经济的发展,现代民主的发展,立法活动越来越具有普遍性,越来越多的人通过网络等渠道参与立法活动。
所以以法益这种直接的方式来指导立法活动是更加符合现代立法要求的。
第二是事实功能或者说是解释功能。
犯罪客体作为犯罪构成四要件之一,它应当是客观存在的事实,是说明犯罪的要素之一,属于客观要件。
侵害什么样的社会关系,则会产生相应的罪责。
这即使犯罪客体的事实功能。
然后法益是法律保护的利益。
法益的解释功能首先和前面犯罪客体的是一直的,在三阶层学说中法益被侵害是实行行为的判断标准。
其次是在法规中的解释功能。
虽然我国刑法在理论上对应犯罪客体的是社会关系,但是实质上在法律法规中我们用的是法益。
如在《刑法》十三条中的规定: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主义秩序和经济秩序,侵
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全、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这一条是关于犯罪的概念,其中的财产、权利等都属于法益的内容。
而社会关系指的是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包括经济关系,政治关系,文化关系等等。
很显然我们的法条是一法益为基础,进行规范的。
这就是法益的解释功能。
我们不能说它们的功能孰优孰劣,但是在客观上,法益还是更容易让人理解。
以上就死对它们的功能一个简单的罗列比较,它们各自的功能是不局限于此的。
如在司法上的功能法理上上的功能,限于水平,也不能再多说什么。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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