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谈刑事诉讼证明标准
刑事证明标准及判断方法——以三步法则为中心

标 准 和可 操 作性 的方 法 。 文 从 案 例 导入 , 合 司法 实 本 结
践 的 现状 尝 试对 上 述 问 题进 行 探 讨
[ 案例 一 ] 0 0 月 1 2 1 年8 5日, 告 人 陈 某将 被 害人 郭 被
某放 在 办公 桌柜 子 里 的 一 只 黑 色公 文 包盗走 . 内有 现 金 和手 机 一部 , 金 已经 给 其在 外地 的妻 子 , 文 包 已 现 公
被 销 毁 , 机 被 已 销 赃 , 落 不 明 。经 鉴 定 手 机 价 值 8 0 手 下 9
真 实 ,是 说 司 法 活 动 中人 们 对 案 件 事 实 的 认识 符 合 法 律 所规 定 或 认 可 的 真实 , 法 律 意 义 上 的 真 实 , 在 具 是 是 体案 件 中达 到 法 律标 准 的真 实 。从 司 法 实践 的角 度 来 考 量 客 观 真 实 与 法律 真 实 ,或 许 能 够跳 出传 统 客 观 真 实 说 与 法 律 真实 说 争 论 的窠 臼 。 实践 办 案 呈 现 出来 的 事 实 是 ,每一 个 司法 者 在 办 理刑 事 案 件 时 都 在 努 力追 求 一 种 客 观真 实 , 但最 终 可 能是 采 取 了法 律真 实 。 前 述 案 例 一 ,被 告 人 陈某 盗 窃 犯 罪 的 数额 到底 是 1 0 0 还 是 8 0 元 , 因为 被 害 人 说 的是 “ 4 0 元 左 40元 00 10 0 右 ” 不 排 除记 忆 差 错 的 可 能性 。 为实 践 办 案者 来 说 , , 作 怀 做 追 求 客观 真 实 的心 态 , 一 步 补充 证 据 , 现 被 告 进 发 人 通过 邮局 汇款 1 0 o 给其妻 子 。被 告人 又称 1 0 0 00元 0 0 元 中的2 0 元 是 其 在 某 公 司 打 工挣 的钱 .后 经 补 充调 查 00 该 公 司并 不 存 在 。 终 , 最 综合 全 部 证 据 同 时采 用 存 疑有 利 于被 告 的原 则认 定 盗 窃 数 额 为 10 0 。 个 案件 最 00 元 这 后认 定 10 0 0 0 元也 只是 个 法 律 真 实 的标 准 , 是 在 证 据 但
从“客观真实”到“法律真实”——论我国刑事审判证明标准的转换

V 0L 3 3
第 4期
No. 4
广 西 大 学 学 报 ( 学社 会科 学 版 ) 哲 J u n l f a g i ies y P i s p ya dS c l c n e o r a o n x Unv ri ( h l o h n o i i c ) Gu t 0 aS e
大诉 讼 , 因此也 被 称 为 “ 元 制证 明标 准 ” 一 。我 们 可 以发现 , 这种说 法是 从法 官认 定案件 事 实 , 出裁 判 做 收稿 日期 :0 0—0 —1 21 1 8
基 金 项 目 : 家社 科 基 金 项 目( 0 F 0 ) 教 育 部 人 文 社 科 基 金 项 目( 9 C 2 0 7 国 1C X O ; 0 YJ 8 0 4 )
是 刑事 诉讼是 一 种操作 性很 强 的 司法活动 , 主持和 参加 这一 活动 的是 有认识局 限性 的人 , 而这一 标 准却把 理 想与现 实 , 理论 研 究与 实践操 作相 混淆 , 而使 得这 一标 准在 司法 实践 中难 以 实现 。在研 从 究刑事 审判证 明标准 时 , 迫在 眉 睫的 问题是要 把 案件 发 生 的客 观 事 实与 法律 事 实 的联 系与 区别 耙 梳 清楚 , 而转 向法律 事 实观 , 从 而不是客 观 事 实观 , 立 “ 建 法律 真 实” 明标 准 , 证 而不是 “ 客观 真 实标
的论 著后 , 进行 了 比较深入 的梳 理和 分析 , 笔者 以为
角度来界 定证 明标 准 的 , 因此 , 笔者 本文 也将讨 论 的 对 象做 出 限定 , 即刑 事 审判 证 明标 准 。“ 观 真 实 ” 客 说 理论 上和 实务上 所 遇 到 的 困境 和责 难 , 者认 为 笔 可 以简要 作 出如下 的概 括 : 逻辑不 通 、 门槛太 高和 负 面影响 大 。为此 , 笔者将 从逻 辑 、 理 和实证 的角度 哲 对 这一 判断做 出具 体 的论证 。 ( 逻 辑分析 一) 关 于刑 事证据 , 通说 认 为“ 国刑事 诉讼 中 的证 我 据是 以法律 规定 的形式 表现 出来 的能够 证 明案件事 实情况 的一 切事实 ”2, 肯定 了刑 事证据 是一 种 客 [ 这 ] 观物质 。一 般来说 , 切刑 事 证 据 都 是发 生 在 过 去 一 不能 重演 的事实 , 了办案 人员 接到举 报信 息 , 即 除 立 赶到现 场 目睹并 抓 获犯 罪 的情 况 除外 , 案 人 员 只 办 能在 案发后 , 通过 收集 、 审查 、 断证 据 , 过一套 法 判 通 定程 序来查 清案 件事 实 。 如前 所 述 , 刑 事证 据 是 一种 客 观 的物 质 , 这 “ 但 种客 观物 质之所 以能 够证 明案 件 事 实情 况 , 键 在 关 于它 是在 人们 直接感 知 的基 础 上对客 观事 物存在 的 实 际情 况作 出的一 种 陈述 , 以刑 事 证 据所 证 明的 所 事实 是一 种经验 事 实 , 办 案人 员对 客 观 事 物 已经 是
论我国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

证 明主体。至于侦查机关 , 它在诉 讼活动中是基于国家赋予侦查权 , 明而 非证 明案件事实 ; 查 就审判 机关而言 , 它的诉讼地位 和职能决定 了它应是 中立 的裁判者 , 故二者 均非 证 明主 体。刑事 证 明标 准只 是就 审判过程 而言 的 , 常我们 所说 的侦查终 通 结、 提起公诉的标准 , 并不是严格意义上 的证 明标准 。正 如学者 所言 :证 明标 准主要是就 承担证 明责任 的诉 讼主体 而言 的。 “ 在司法实践 中, 证明标 准是由法官来掌握并 适用的。[其 实 , 法官通过 证据认定 案件事 实的角度 来说 , ”1 2 从 也有一个 认证标准 问题 , 笔者认为 , 的认证标准 和我们 界定 的证明标准是一 个层 面的标准 , 此处 二者应 适用同一个标准 。
关于证明标准 问题 的种种争论 , 主要分歧点在于对诉 讼证明的性质存在不 同的理解 。证 明是 一种非常普遍 的社 会现象。
何谓 证明 , 《 现代汉语词典》 中的解 释为 : 明是指“ 可靠 的材料来 表明或者 断定人 或事物 的真实性 ”L在社会生 活中证 明 证 用 。 3 J 活动广泛存在 , 社会活动需要证明 , 科学研 究中也需要 证明 ,证 明是科学 思维 的主要神经 , 一切论 断的科学性 的最首要 而 “ 是 必需的条件。任何论断都必须经过论 证才能成 为科学 的论断 。【 ”1 4
收稿 日期 :06—0 —3 20 5 1
作者简介 : 单颖辉 (98 )女 , 17 一 , 陕西户县人 , 陕西科技大学管理学 院助教 , 法律硕 士。
对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的思考

对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的思考一、客观真实在我国诉讼制度中的地位1、建国以来,我国诉讼制度中确定的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客观真实。
《民事诉讼法》第7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
这是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项重要原那么,它是从实际出发、实事求是的马列主义根本原理和社会主义法制原那么在民事诉讼中的具体表达,反映了我国民事诉讼的本质特征。
以事实为依据就是要求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时,必须尊重事实,把案件的客观事实包括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消灭的事实以及双方当事人对他们法律关系争议的真实情况作为定案处理的根据。
2、客观真实的理论依据是我国长期以来所奉行的马克思主义认识论。
该认识论认为:物质(存在)第一性,意识第二性,物质(存在)决定意识,意识对物质(存在)具有能动作用。
人类具有认识客观世界的能力,可以通过自身的实践而认识和改造客观世界。
因此,将此思想引入审判实践即形成了实事求是的证据制度。
在过去的审判实践中,民事诉讼中的证据标准与刑事诉讼的标准相同,即用以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必须确实充分。
二、客观真实的证明标准的弊端首先,它违背了诉讼证明的相对性原理。
认识活动的相对性和诉讼证明的特殊性,决定了诉讼证明在多数情况下达不到证明结果与案件客观事实完全一致的程度。
从认识论上说,唯物辩证法认为,客观世界、客观事实是可以认识的,但这种认识的完成需依赖于人类实践活动的不断开展,不断深化,在第1 页共13 页特定的条件、特定的时间周期内所进展的认识总是具有相对性的。
这是我国在方案经济条件下参照前苏联的民事诉讼模式制定的,它表达了很强的职权主义的特征,人民法院可在当事人的诉讼实体内容外广泛收集证据,并依此作出裁判。
其次,它影响诉讼实践的原那么和效率。
往往要求法官不切实际片面追求确实充分。
为保证每一个案件所裁判确认的事实与案件的客观事实完全一致,法官不得不担负起调查取证的义务,以发现案件的事实真相。
这种证明要求带来诉讼模式上的一个必然结果就是极度强化诉讼中法院的职权主义倾向,尤其是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没有举证积极性,未能尽到举证的责任,结果往往过多地由法官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形成所谓的当事人动嘴、法官跑腿,法官调查、律师阅卷的现象。
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证明标准是什么

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证明标准是什么(1)据以定罪的证据均亦查证属实;(2)案件事实均有必要的证据予以证明;(3)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的矛盾得到合理的排除;(4)对案件事实的证明结论是唯一的,排除了其他可能性。
法官在对犯罪嫌疑人最后进行定罪量刑的时候,那么一定是对犯罪嫌疑人所犯的罪行都有着严格的法律依据,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确实触犯了我国刑法当中的某一项法条,应该承担怎样的刑事责任,这些都是有证明标准的。
而且在刑诉法当中对证明标准也有要求。
下面小编就为大家介绍一下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证明标准是什么?▲一、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证明标准是什么?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明标准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对此可以作以下理解:(1)据以定罪的证据均亦查证属实;(2)案件事实均有必要的证据予以证明;(3)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的矛盾得到合理的排除;(4)对案件事实的证明结论是唯一的,排除了其他可能性。
▲二、刑事证明标准的重构我们认为,刑事诉讼的根本任务是惩罚犯罪,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
因此,刑事诉讼证明标准所要解决的首要问题是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是此罪抑或彼罪。
其次是诉讼程序是否合法,公正和有效率。
基于此,笔者认为我国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应是二元化,而不应仅是“客观真实”或者“法律真实”的一元化实体标准。
二元化的诉讼证明标准应包括:一是实体标准,即应以犯罪构成是否具备作为实体标准,我们称之为要件说;二是程序标准,即应以司法机关的诉讼证明活动是否严格按照程序法的规定进行,也就是说程序是否合法、公正和有效率。
犯罪构成是刑事法律规定的,决定某一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并为成立犯罪所必须的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的总和。
行为人的行为具备主客观要件符合刑事法律规定,并具有社会危害性,则行为构成犯罪,依法应予追究刑事责任;反之,行为不构成犯罪, 应属公民的自由行为。
可见,犯罪构成是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最为直接、明了的界限或标准。
浅谈刑事诉讼中的证明标准

反两 个方 面 , 是其 基本 内容是 一致 的。 但 英美 法系 刑事 诉讼 法 中的证 明标准 主要 规定在 证据 法 中 。
三 、 国刑事诉讼 中的证 明标 准 我
目前我 国奉行 的是“ 证据 确实 、 充分 ” 准 , 标 其强调 诉讼 的客
这里 , 明标 准不 仅包 括法 院认 定被 告人 有罪 的标准 , 且包 括 观 性 , 也会使人 担心 主观 因素 的影响 , 案件 的审判 者会 导致 证 而 但 如 笔者认 为 , 案件 判断 者 的职 业规 范和 惩戒措 施可 检察 机构起 诉的标 准 , 还包 括侦 查机关采取 重大侦 查行为应 当遵 案 件判 决不 公 , 司法 经验 的正常 运用 。 案件 处理 循 的标准 和 被告方 在例 外情 形下 承担 举证 责任时 应 当遵 循 的标 以保证 案件 处理者 的法律 知识 、 优 事 准, 可见 , 英美法 系刑事诉 讼 中, 在 在不 同的诉讼阶段 适用 不同 的 者 的高 素质 , 良的保 障机制 对于 案件 结果 的影 响大大 强于 “ 证 , 证 明标准 , 对不 同的 诉讼主 体适 用不 同的证 明标准 , 明标准 体 实清楚 , 据确凿 ” 而且 对其 的保 障作用应 该大 力强调程序 的公 证 这 现 出可 能性或 确定性 程 度方面 的变 化 。 中 , 被告 人作有 罪判 正性所 体现的 实际的正义 性 , 方面英美 法系 国家所采用 的非法 其 对
一
文章 编 :090 9(000.7. 10.5 22 1)820叭
关于 证 明标准 之概 念分 析 第 2 规定 : 款 在检 察院起 诉之 后 , 由对案 件审 判 向有 管辖权 的 则 证 明标准 , 是指 判断案 件事 实的证 明能否达到法 律所规 定的 法 院裁 判是 否开始 审判程 序或暂 时停 止程序 。此 时, “ 须 认为 被 证明 力的一 种尺度 。 在刑 事诉讼 中 , 证明标 准在刑 事证 明 中是 以 诉 人有足 够的犯罪 行为嫌 疑”根据 该法典 第 23 规定 , , 0条 方可 裁
论“客观真实”到“法律真实”的转变

32006.9学术前沿论“客观真实”到“法律真实”的转变□赵艳艳(兰州商学院法学院甘肃兰州730020)摘要在我国,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长期被以“客观真实”这样的字眼归纳和在司法实践中加以使用,而为实现法律价值中的正义和公平艰难地发挥着作用。
随着民事诉讼理论研究的深入和司法实践的深化、以及社会对法律和诉讼活动实现价值的多元化要求,“法律真实”的证明标准进入人们的讨论视野。
本文就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在人们认识上的这一转换的过程、原因以及转变后面临的问题和解决办法作出解释和思考。
关键词客观真实法律真实价值选择中图分类号:D90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6)09-203-02近年来,实务界和学术界对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讨论尤为热烈。
参与讨论者普遍认为,现行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客观真实”的证明标准过高,它要求用以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必须充分、确实,排除合理怀疑,达到反映案件事实本来面目的程度①。
这个标准在司法实践中的可执行性差,为数众多的案件所提供的证据根本无法企及。
由于此标准的“高不可攀”而导致的一系列司法问题的出现,已经影响到了诉讼目的的实现以及整个的司法秩序。
所以建议立法将“客观真实”标准改为“法律真实”标准,提高诉讼效率,节约司法资源。
在谈到确立“法律真实”标准的合理性时,大多数学者是从认识论的角度来阐述这一问题的:认为在有限的司法期限内,由于证据的不充分性等多种因素影响了对具体案件真相的认识,导致法官无从查明案件事实,也不能据以作出裁判。
而如果“退而求其次”采用“法律真实”标准,很多的司法问题将得以解决。
法律的基本价值也得以体现。
对于“法律真实”的证明标准,笔者持赞同态度,但并不认为这种选择意味着被动和无奈。
其实,除了上述所谈及的认识有限性的原因外,选择“法律真实”的证明标准来衡量案件事实,更是当代人们要求在诉讼阶段实现多元化的法律价值促使立法做出理性的选择。
一、“客观真实”向“法律真实”转变的过程过去,我们对证明标准的认识是“客观真实”。
刑事证明标准之探析

者对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做了反复思考 , 发现证明 生 活 中涉 及诉 讼 的 山 川 、 流 、 地等 并 未受 法 律 河 土 标准无论是在 国内还是在 国外都存在着客观真实 的规定 和 调整 而 变 得 不 是 他 们 自己本 身 一样 。再 办案人员通过运用证据来查 明案件事实 , 各个 与法律真实之间的漂移摇摆 , 客观真实强调案件的 次 , 事实真相 , 而法律真实更加突出认识的主观性和对 证据一旦查证属实 , 由其相互 印证而反映的案件事 于所 查证事 实 的可接 受性 。 于 主导 刑事 诉讼 进程 实 , 对 也就是 客 观事 实 。 后 , 刑事 证 据 的本 质属 性 最 从 的证 明标 准 的 确立 ,必 须 既 考 虑到 它 的 客 观性 因 来看 , 据 的 客观 性 、 联 性 又为 司 法 人 员发 现 客 证 关 素, 又要 考 虑到 它 的 主观 性 因素 , 将 二 者有 机 地 观真 实奠定 了基 础 ; 并 从诉 讼 活 动 中大量 存在 的认识 结 合起 来这 才是对 我 国刑 事诉 讼 法规定 的 “ 犯罪 事 活动来看 , 刑事诉讼 中的真实也是客观真实而非法 从 刑 实清楚 , 证据 确实 、 分 ” 质含 义 的正 确理 解 。在 律真 实 ; 刑法 和刑 事 诉 讼 法 的规 定 来 看 , 事诉 充 本 此 ,笔者想就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的争论实质 、 讼 中的真 实 同样 是 客观 真 实而 非法 律 真实 。可见 , 两 大 法 系刑事 证 明标 准 的可 借鉴 方 面 , 以及我 国刑 事 刑事诉讼法所设定 的程序 和证据规则与认识案件 诉讼证明标准 的理性确立等 问题作相应 的探讨和 客观真实不存在本质上的冲突 。[2 2正因如此 , 2 ̄ ]- ( F 陈光 中先 生也 不 得 不 对 客 观 真 实 与 法律 真 实 的关 分析。 系做出新 的评判 :法律真实” “ 说虽然正确地指 出了 诉讼真实的相对性 , 但没有认识到诉讼真实中绝对 客观真实与法律真 实之争 真实的一面, 割裂 了绝对真实与相对真实之间相互 相互渗透的对立统一的联系 ; 客观真实” 而“ 在 我 国 , 关 刑 事诉 讼 证 明标 准 问 题 , 律真 包含 、 有 法 将二 实 的观点早 已被人们 普遍 接 受 。 刑事 诉讼 法学 界 的 说却恰当地把绝对 真实与相对真实结合起来 , f 】 ㈣尽 刑事 诉 前辈陈光中先生认为 ,在法律规定 的期限内, “ 只需 者统 一 于诉 讼 中的客 观真 实 。, 管如此 , 要把案件事实查证到我 国实体法 和程序法规 定的 讼中的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对 于人们的认识能力 标准 , 即法律真实就可以定案。” l随着刑事诉讼 问题仍然争论不休 。 I3 l) ( e 对于人 的认 识 能力 问题 ,素来 存 在颇 多争议 。 证 明理论 的发 展 , 人 对 此 提 出 了质 疑 , 回到 了 有 并 认识 绝对 主义 、 识 相对 主义 、 中 认 折 客 观真 实的 观点 。他们 首先 认 为 , 律 真实 的观 点 大致 分为三 派 : 法 主义。认识绝对主义认为查 明案件 的客观事实 , 不 没有区分法律要求查 明的案件事实与法律事实之 而且是完全可能的。 n 这很容易被 一 日 间的界限, 而且与我 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不符 。其 但是必要的,
和谐语境下关于我国刑事证明标准的几点思考

个国家法律制度取信于民,获得强大生命力 的源泉 ,是
社 会正 义 的最 后 防线 和重 要 保 障 。而 诉 讼 效 率 价 值 的 内涵 是 通过 诉讼 程 序 的设 计和 优 化 配置 司法 资 源 ,最 大程 度 地 实 现刑 事诉 讼 目的 ,即满 足 社 会 、 国家 和 个 人 对 正 义 、秩
作 效果 的标 尺 ,导致 实践 中公 安 机关 为保 证 高 破 案率 而 发 生有 案 不立 、不破 不 立 、 以罚代 立等 违 法情 形存 在 。
( ) 逮捕 的 证 明标 准 二
一
( ) 司法公 正 与诉讼 效 率 兼顾 一 在 法 治社 会 ,司法公 正 是 人们 渴 望 和追 求 的 理 想 ,是
我 国现 行 的刑 事 诉讼 法规 定 : “ 有 证 据 证 明有 犯 罪 对 事实 ,可能 判处 徒 刑 以上 刑 罚 的 犯 罪 嫌疑 人 、被告 人 ,采
序和自由的需求。因此,刑事证明标准作为刑事证据制度 的核心内容,在确立时应 在考虑 司法公正价 值体 现的 同
时 ,保 证刑 事诉 讼 效率 价 值实 现最 大化 的 目标 。
我 国刑 事证 明标 准 的理 论 基 础 应 当是 客 观 真实 与法 律 真 实相 结 合 。 长 期 以 来 , 由于 我 国坚 持 的 是 实 体 公 正 的 一元 诉 讼 价 值 观 , 因此 ,在 刑 事 诉 讼证 明标 准 问 题上 采 取 的 是 “ 观 客
合 ,形成有中国特色的诉讼真实观。 目前 ,司法部门已经 认识到 了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相结合 的重要性 ,并在司法
碍 。在 坚持 客观 真实同时,应批判地吸 收法律真 实的证 明标 准的优点 ,进一步完善 我 国刑 事诉讼
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

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证明标准是我国刑事证据理论研究中争议最大的问题之一,英美法系国家一般根据案件性质不同设置了多元的证明标准。
多年来,我国的诉讼制度采用的是客观真实模式下“一元制”的证明标准,即都要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早在2002年,随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实施,民事诉讼确立了新的证明标准,但与人性命攸关的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在建构上不但落后于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而且也没能建立了完备的具有可操作性的证明标准。
笔者认为我们应借鉴两大-法系国家的相关规定,对现行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进行重构。
[关键词]:证明标准证明模式重构体系在刑事诉讼中,证明标准是贯穿整个刑事证明过程始终的一条主线。
刑事诉讼主体收集证据,审查判断证据进行实体处理活动均需围绕着证明标准而展开。
在证据制度中,证明标准是一个复杂的蕴含着丰富理论和实践争议的问题。
在英美法系国家中,排除合理怀疑是刑事诉讼证明中的最高标准。
在大陆法系国家中,一般采用的是“内心确信”的证明标准。
虽然两者在措辞上不尽相同,但一般认为,排除合理怀疑与内心确信其实是同一证明标准互为表里的两种表述。
随着理论和实践的发展,我国所采用的是客观真实模式下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越来越显示它的不合理性,越来越不能满足实践发展的需要。
因此借鉴两大-法系的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来探视我国诉讼的证明标准,不仅具有重大的理论价值,而且还有重要的实践意义。
一、证明标准的概念、意义(一)证明标准的概念证明标准又称证明要求、证明任务,是指法律规定的承担举证责任的诉讼主体运用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或对案件实施的认定所达到的标准和程度。
如果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达到了证明标准,就意味着当事人履行了证明责任,相反如果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未能达到证明标准,就意味着他没有完成证明责任,它的主张就将不会成立。
通说认为证明标准应具有以下两个特征:(1)阶段性,在不同的诉讼阶段应采取不同的证明标准。
证明标准讨论_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之争

在我国刑事诉讼法学的研究中,关于刑事诉讼证明标准问题的争论
一直都没有间断过,是我国学界和司法界共同关注的热点。因为刑事证 明标准有其重要的职责,即作为衡量案件的证据是否确实充分,能否让 事实清楚,达到"证明"的具体要求,直接决定着承担证明责任的相关诉 讼主体是否完成证明任务和裁判者如何对案件做出最终的处理结果。 目前,在这场大讨论中,"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之间的争论最能引起人 们的关注。自"法律真实"论出现以后,在传统理论界有着强势地位的" 客观真实"的证明标准,遭到了很多批判,且日益受到法律真实论者的质 疑和挑战。
1996.199 ⑦刘连煜. 公司法理论与判决研究[M ].法律出版社, 2002.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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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施天涛著《: 公司法论》,法律出版社 2005 年 8 月版 [3]沈四宝编《: 新公司法修改热点问题讲座》,中国法制出版社 2005 年 11 月版 [4] 唐宗明、蒋位《: 大股东控制-中国上市公司实证研究》,上海交通 大学出版社,2005 年 12 月版 [5「] 法」卢梭著,何兆武译《: 社会契约论》,商务印书馆出版,1980 年 2 月(修订本)第 2 版 [6]何美欢著《: 公众公司及其股权证券》,北京大学出版社 1999 年版 [7][日]奥村宏《: 股份制向何处去一一法人资本主义的命运》,中国计 划出版社 1996 年版 [8]刘俊海《: 股东诸权利如何行使与保护》,人民法院出版社 1995 年 版 [9]梅填实《: 现代公司机关权力构造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6 年版
法律真实与客观真实之辩

法律真实与客观真实之辩“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是我国一项基本的法律原则,它贯穿于我国整个司法领域,但对于“以事实为依据”的“事实”应当如何理解上在理论界和学术界认识上并不统一,也就是说何谓认定事实清楚,如何判断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我国传统的事实观是“客观真实观”,即认为这一事实应当理解为司法应以“客观存在的事实”为依据。
随着我国法治建设进程的不断推进,对“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这一法律原则所蕴含的“事实”即为“客观真实”的传统法律理念引起的司法困扰已引起了法学界和司法实务界的关注。
旨在弱化法院职权、树立法律权威等一系列审判方式改革举措纷纷涌现,理论上的落后成为司法改革的阻碍,确立新的理论的需求已引起众多法律人士的深思。
正是在这个时代背景下,法律真实的司法理念得到了越来越多的认同。
法律真实和客观真实的论争最早是在刑事证明标准问题中被论及的,在刑事证明标准问题上,有论者坚持刑事证明应当以客观真实作为证明标准,要求裁判者只有在正确反映犯罪事实真相时,才能裁判被告人有罪,即通常所说的客观真实论。
有论者则主张以法律所确立的标准作为裁判的尺度,裁判者对案件事实的认识只要达到了法定的裁判尺度,即视为真实并可以据此做出有罪裁判。
该种主张通常被称之为法律真实论。
[1]由于法律真实理论蕴含了多重客观事实标准所不具备的合理因素,法律真实范围逐渐突破刑事领域,扩展到民事、行政等领域之中,已得到越来越多的学者和司法人士的认同。
法律真实概念提出后,即引起了客观真实论者的猛烈抨击和质疑,并进而引起了法律真实论者与客观真实论者的论争。
持客观真实论者反对法律真实理论的理由集中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法律真实是否缺乏辩证唯物主义的认识论作为其理论的哲学基础。
从我国的意识形态和立法指导思想来看,内含于“以事实为依据”的“事实”应当是指“客观真实”的理论是建立在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的可知论、反映论和决定论的基础之上的。
根据马克思主义的基本观点,认识是客观见之于主观,是客观实在在人脑中的反应;辩证唯物主义认为,世界是可知的,人类是有能力认识一切客观真实的;世界是可以认识的,人类对绝对真理的追求是可以实现的。
试论我国刑事诉讼中的证明标准

的有 效方 法应 是充分 重视程 序 的意 义 , 通过 完善 正 当的 程序 来 实现实 体法 的真实 , 而不是 在诉 讼之 外寻求 什 么 客 观真 实 。最 后 , 张客观 真实还 会 导致疑 案从无 原则 主 的 难 以实现 。
法 律 真实 ,是指 司法工作 人员 运 用证据 认定 的案件 事 实达 到 了法 律规定 的视 为真 实的标 准 。 法律 真实说
践来看 , 定 “ 确 客观 真 实”为证 明 标 准有 利于 减少 冤 假 错 案 的 发生 。 【 2
、
证明标 准 的理论 争议 Байду номын сангаас
“ 案件 事实 清楚 , 据确 实 、 分 ” 我 国《 证 充 是 刑事 诉讼 法》 规定 的一 般意 义上 的证 明标准 。 在这 里 , 案件 事实 究 竟能够 或 者说应 该证 明到 什么程 度 , 国理 论界 有不 同 我 的看法 。 统 的观点 认为 , 传 案件事 实应 指客 观事 实。 几 近
实践带 来很 多 困惑 ,引发 了很 多问题 ,从而 也为理 论研 究 留下 了空间 。在本 文 ,笔者 试就 理论 界和 实践 中对 于 证 明标 准存 在 的争议 、 歧进 行 比较 、 分 分析 , 希望能 对 司 法 实务 有 所裨 益 。
一
明的任 务在 于确定 案件事 实 的真相 。如果 认真分 析我 国 《 刑事 诉讼 法》 有关证 明标 准的规 定 , 就不 难发现 在一 系 列 相 关 法 律背 后 隐 藏着 一 根 主线 ,那 就 是将 “ 观 真 客 实 ” 为刑事 诉讼 证 明所 追 求 的标 准 。第 三 , 司法 实 作 从
实 ,而不同 于客观 真实 。 即在诉 讼 中作 为定 案根据 的 只
法律真实说与客观真实说_刑事判决证明标准之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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观事实是无法查明的, 而这正好是 ∀ 法律真实说 # 的学者所反复强调的。例如, ∀ 客观真实说 # 的学 者说道: ∀ 司法实践中, 并非对每个案件的证明均 达到了客观真实的程度。其原因是多方面的, 或因 证据未及时收集而损毁消失, 或因未深入调查没有 获得必要证据, 或因缺乏、没有运用必要的科学技 术手段, 或因办案人员思想方法主观片面作出错误 判断, 或因慑于权势、徇于私情故意歪曲事实, 等 等。#[ 10]
* [作者简介 ] 刘作凌 ( 1970- ), 女, 湖南邵阳人, 法学硕士, 湖南商学院法学系讲师, 主要从 事刑事诉讼 法学与证 据法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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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认定被告人有罪时, 对案件事实的认识必须达到 与客观存在的社会经验事实相一致的程度; 对犯罪 事实的证明达到客观真实的程度是司法人员认定被 告人有罪的惟一标准。[ 4 ] 可见, 修正后的客观真实 论的基本观点与传统客观真实说仍然一致, 只是对 客观真实的适用范围作出了某些限定。
在实务上是有 害的, 更是无 法实现的。这 不仅因 为, 刑事案件是过去发生的事情, 根本无法使之再 现、重演, 而且人们去认识它、调查它还要受到种 种条件的限制, %客观真实 & 只能成为刑事案件证 明的一个客观要求, 它告诫办案人员要奋力地接近 它, 它 决 不 会 成 为 个 案 的 一 个 具 体 的 证 明 标 准。#[ 7] 第二, 是从诉讼价值的 角度。法律 真实说 认为, 围绕着证据的运用进行的活动无论具有何种 诉讼类型, 都是以解决利益争端和纠纷为目的的法 律实施活动, 其中尽管包含着认识过程, 但并不仅 仅等同于认识活动。诉讼活动是在程序法限制和规 范下进行的活动, 包含着一系列法律价值的实现和 选择过程。裁判者就争端和纠纷的解决所作的裁判 结论, 并不一定非得建立在客观真实的基础上。利 益争端的解决, 诉讼目的的实现, 有时完全可以与 事实真相是否得到查明毫无相关, 而直接体现出裁 判者对法律的理解和法律价值的选择。裁判者在程 序法的严格限制下所认定的事实是法律上的事实, 而不是什么社会或经验层面的事实。这种事实建立 的基础不是什么先验的客观事实, 而是裁判者在听 取各方证据、意见的前提下, 当庭所作的 主观判 断。[ 8 ]
有关我国刑事证明标准理论研究

有关我国刑事证明标准的理论研究刑事证明,是指刑事诉讼中的国家专门机关依证据来认识待证事实的活动。
而证明标准,是指用以衡量对刑事案件事实的证明是否达到法律所要求的程度的具体尺度。
刑事诉讼过程实质上就是一个对案件事实进行证明的过程。
从立案、侦查到起诉,审判,每一步的推进都必须有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
由于刑事诉讼涉及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权利与财产权利最严厉的限制,所以,对于什么样的事实能够作为证据,必须有一个明确的标准--证明标准,它既引导办案人员寻找适格的证据,又限制司法过程中对权力的滥用。
因此,对于证明标准的设置,必须持谨慎的态度。
在理论界,对建立什么样的刑事证明标准,存在着多种不同的指导理念或学说。
但总体上可概括为两种:客观真实说与法律真实说。
当前对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争议,很大程度上与这些理念有关。
1、客观真实说该学说认为,由于诉讼证明的目的是为了查明案件事实真相,司法机关作出有罪认定时,必须以符合客观案件事实的认识为根据,即诉讼中对事实的证明应达到客观真实的程度。
刑事诉讼证明所要追求的是客观真实,只有当人们运用证据对案件事实的认识达到了与客观实际情况相符合时证据就是真实的,否则就是虚假的;而判定其是否真实的标准是看证据是否与案件的客观实际情况相符合。
①因此,司法人员只要依法正确收集、审查和判断证据,完全有可能对案件事实作出符合客观实际的认定。
2、法律真实说主张此观点的学者一般认为,在法律世界中没有什么”本来的”事实的东西,没有什么绝对的事实,有的只是有关机关在法律程序中所确定的事实。
该事实因其符合法定的标准,可作为定罪科刑的依据。
”所谓法律真实,是指在发现和认定案件事实过程中,必须尊重体现一定价值的刑事程序的要求,在对案件事实的认识达到法律要求的标准时,即可定罪量刑。
否则,应当宣布被追诉人无罪。
所谓法律要求的标准,是指法律认为对事实的认识达到据此可以对被告人定罪的标准,这种标准可以表示为’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但不要求是绝对的客观上的真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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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谈刑事诉讼证明标准近年来,证据立法的呼声日渐高涨,诉讼证明问题引起了法学界的关注,诉讼证明的传统理论—“客观真实论”受到了前所未有的挑战,一种新的理论—“法律真实论”随之兴起,目前,这两派学说形成争鸣之势,成为刑事诉讼法学研究的一个亮点。
客观真实论认为查明案件的客观真实是完全可能的,刑事诉讼证明标准应该达到客观真实的程度;而法律真实论认为诉讼证明的事实只是接近客观真实的法律真实,而不能达到绝对的客观真实,刑事诉讼证明标准只需达到从法律角度认为是真实的程度即可。
在法学界关于刑事诉讼证明标准到底坚持哪种真实观,还没有达成共识的时候,各派观点针锋相对,都在理论上找到了支持本方的观点。
在查阅相关资料后,本人比较赞同我国的刑事诉讼证明标准应该坚持“法律真实”为基础,而且我国借鉴英美法系的“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是唯一的选择,这样才能更好地兼顾人权保障和加快法治化进程。
正文有四个部分组成。
第一部分主要阐述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界定和内涵,并指出诉讼证明的两大特点;第二部分简要介绍中外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比较;第三部分着重对刑事诉讼证明标准进行哲学思考,适时地转入到本文的切入点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并对两种事实观进行辨析。
最后一部分综合以上分析的基础上,指出了我国应建构的刑事诉讼证明标准。
一、刑事诉讼证明标准概述(一)刑事诉讼证明的界定对诉讼证明的概念,目前法学界有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是广义说,认为诉讼证明是公安机关及其办案人员和当事人以及其委托的辩护人、代理人收集、运用证据认定刑事案件事实的活动①。
该观点认为在刑事诉讼中,侦查、起诉、审判三个阶段的证明活动均为诉讼证明。
另一种观点是狭义说,认为诉讼证明就是国家公诉机关和诉讼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在法庭审理中,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向审判机关提出证据,运用证据阐明争议事实,论证诉讼主张的活动②。
狭义说把诉讼证明活动局限于审判阶段,把诉讼证明的主体限于公诉机关和诉讼当事人,把审判机关视为裁判控辩双方诉讼证明主张是否成立的居中者。
我认为狭义说不符合我国的法律规定和国情。
因为我国刑事诉讼并不以审判为中心,侦查、审查起诉程序占有重要的诉讼地位,而且相当多的案件在侦查、起诉阶段就做了最终处理,侦查机关、公诉机关和审判机关都要运用证据进行证明活动,广义说更符合我国的实际情况。
因此,通常意义上的诉讼证明又称司法证明,是指诉讼主体按照法定的程序和标准,运用已知的证据和事实来认定案件事实的活动。
(二)诉讼证明的相对真实性诉讼证明首先是人们主观对客观发生的社会事件的一种认识活动,它必须遵循认识论的普遍规律。
“真理是人的认识同客观事物相符合”③,即客观事物及其规律在人们头脑中的正确反映,辩证唯物主义认为真理是绝对真理和相对真理的辩证统一。
真理有绝对真理和相对真理之分。
1.绝对真理和相对真理真理具有绝对性和相对性两种普遍特性,从此意义上,依照真理具有绝对性就把它叫做绝对真理,依照真理具有相对性就把它叫做相对真理,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主要是指这种意义上的真理。
真理所具有的两种特性是由人类思维的至上性和非至上性所决定的。
恩格斯对此明确指出:“一方面,人的思维的性质必然被看作是绝对的,另一方面,人的思维又是在完全有限地思维着的个人中实现的。
这个矛盾只有在无限的前进过程中,在至少对我们来说实际上是永无止境的人类世代更迭中才能解决。
从这个意义上来讲,人的思维是至上的同样又是不至上的。
它的认识能力是无限的,同时又是有限的。
按它的本性、使命、可能和历史的终极目的来说,是至上的和无限的,按照它的个别实现和每次的实现来说,又是不至上的和有限的”④。
列宁也认为:“人类思维按其本性是能够给我们提供并且正在提供由相对真理的总和增添新的一栗,可是每一科学原理的真理的界限都是相对的,它随着知识的增加时而扩张,时而缩小。
”⑤正是由于人类思维至上性和非至上性之间的矛盾,才推动真理的发展。
根据真理的绝对性和相对性原理,诉讼证明的绝对性是指其内容具有客观性,具体表现为诉讼证明是以一定的证据为客观基础的,诉讼证明所认定的事实是向案件客观事实的接近而不是背离,是在一定范围内不能被推翻的正确认识。
诉讼证明的相对性是指诉讼主体对案件客观事实的认识,总是对它的“一部分或一些片断的接近和符合”,对案件客观事实的正确认识也“总是近似的”,即只是对它的“一定方向、在一定程度和水平上的符合”。
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认为真理是一个由相对走向绝对的永无止境的转化、发展过程,任何一种真理性的认识都是这个转化、发展过程的一个环节或阶段,现实中那种绝对真理的类型是不存在的。
诉讼证明只能接近绝对真实,而不能达到绝对真实。
因此,诉讼证明具有相对真实性。
2.诉讼证明的特殊性诉讼证明的相对真实性不仅仅是由真理的绝对性和相对性原理所决定的,而且诉讼证明本身的特殊性也决定诉讼证明只能达到相对真实,而非绝对真实。
诉讼证明主体是司法机关、诉讼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其范围是非常特定和有限的人,而不是“无限发展的整个人类”。
诉讼证明主体本身主观能力有局限性,无论是司法人员,还是普通的诉讼当事人,都是基于其对案件事实的主观认识来从事证明活动,都必然受到其感受能力、记忆能力、理解能力、表达能力等主观因素的限制,这些都必然对证明活动的履行和效果产生一定的影响。
因为“人性固然有情绪或其他弱点,同时人的能力也有一定的限制,任何人的观察,都可能发生偏差,在心理学上已成为公认的事实。
人类之记忆与时俱逝。
……就是通常由陈述能力的人,其陈述亦可能有所欠缺。
陈述纵无欠缺,语义是否确实,有否误妥,亦可能发生问题。
⑥”比如法庭审判中,公诉人或诉讼当事人由于其主观能力的限制,对关键定案的证据没有举证或陈述发生偏差,往往会导致法官裁判其主张的事实不成立的后果。
诉讼证明主体受诉讼利益的影响,由于诉讼证明主体特别是诉讼当事人与案件处理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证明主体在诉讼证明中基于趋利避害的本能,有可能只陈述对自己有利或对对方不利的案件事实,甚至凭空捏造所谓的“案件事实”,而对那些对自己不利或对对方当事人有利的案件事实不予陈述甚至加以隐瞒。
在刑事诉讼中,即使是代表国家出庭支持公诉的公诉人员也大都倾向于证明被告人有罪,在向法庭举证时一般只举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有罪供述,对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无罪辩解更是一字不提。
以上诉讼证明主体三方面的特殊性对诉讼证明的结论与案件客观事实之间的一致性显然产生很大影响。
诉讼证明受到严格的诉讼地域管辖和法定期限的限制,诉讼证明主体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期限内由于某种原因不能完成证明活动或根据已有的证据无法得出明确的证明结果,但案件不能无限制地拖延下去,被告人也不能无限制地处于羁押或被调查的状态,案件必须在合理的期限内终结。
“迟来的正义为非正义”就是这个道理。
同时,诉讼证明还受司法资源的制约。
任何一个国家在一定时期内的资源,包括人力资源、财力资源是有限的。
无论国家多么富裕,它每年的财政收入和可供支配的资源总是有一个相对固定的数量,国家投入诉讼活动的司法资源也是有一定限额的,而诉讼证明是一项耗费巨额资源的活动,司法资源的有限性决定司法机关不可能为寻求某一案件的绝对真实而不惜成本、不计代价地投入无限的司法资源,否则,对其他案件来说就没有寻求真实的司法资源了,司法机关就不可能保障社会和国家的整体利益。
为了保障社会和国家的整体利益,司法机关必须把有限的司法资源合理地配置到每一个案件,这决定了对每一个案件均追求绝对真实是现实所不允许的。
因此,诉讼时空和资源的限制决定了诉讼证明只能达到一种近似、相对的真实。
诉讼证明的对象是特定主体在过去实施某一具有法律意义的行为所形成的事实,而不是科学原理或自然规律。
案件客观事实是行为人在其主观意识控制下所从事的行为,这种事实包括外在事实和内在事实两部分,外在事实是行为人实施的客观行为,内在事实是指行为人的主观心里过错、目的、动机等主观意识。
“证明之主要目的乃在于认定犯罪事实,故证明之客体即为事实,包括外在事实和内在事实。
前者系指构成犯罪行为指客观事实,后者即指被告人主观不法意图。
犯罪事实之认定必须兼顾外在事实与内在事实而为综合判断,不得仅以犯罪之客观外在事实而推断内在事实以作认定犯罪之依据。
⑦”渗透于案件事实中的主观因素既然不能再现,那么诉讼证明必然是相对的。
比如在有些受贿案件中,国家工作人员的配偶或情人接受他人财物属实,但国家工作人员在主观上是否明知,确实难以查证甚至不可能查实,这在司法实践中往往运用推定规则予以认定,而推定本身就不具有绝对的确实性,而具有盖然性。
这样,诉讼证明中的案件事实与案件的客观事实相比较,有可能“增加”,也有可能“减少”,还有可能“变异”,因此,诉讼证明的结论只能是相对的。
(三)诉讼证明的程序公正性诉讼证明不仅仅是一种认识活动,它还是一种具体的诉讼行为,它是在诉讼法律和证据法则的限制和规范下进行的活动。
裁判者为了真正地以令人信服的方式解决利益争端,在对案件事实予以揭示的同时,还必须体现程序正义、人权保障和诉讼效率等价值理念,诉讼证明“不仅包含着一种特殊的事实认定过程,而且还负有实施程序法的责任”⑧,所以,诉讼证明不同于一般的抽象思维活动,除了符合逻辑和经验法则之外,还涉及一系列的法律价值的选择和实现。
“司法的过程并不只是一个三段论式的逻辑推理过程,还是一个道德判断的过程。
⑨”辩证唯物主义理论不仅仅是一个认识论问题,同时包含价值论。
马克思曾指出:“国家有责任正式以国家和根据国家的精神来对待犯罪。
国家不但有把事情办的符合自己的普遍性和自己尊严的手段,而且也把事情办的适合于被告公民的权利、生活条件和所有权的手段,国家义不容辞的职责就是拥有这些手段并加以利用。
⑩在诉讼证明中,刑事诉讼的价值不仅在与发现案件事实真相,即实现实体真实,而且在与诉讼证明的过程必须符合正义的要求,即程序公正,其核心在于保障程序参与者特别是被告人的基本权利和自由。
刑事诉讼证明犹如一枚硬币,一面是实体真实,一面是程序公正。
一直以来实体真实和程序公正就不相上下,就存在激烈的辩争,而且也是法学界的一些前辈们辩论的焦点,到底实体真实优于程序公正,还是程序公正高于实体真实。
目前法学界还没有达成一致的看法。
实体真实论的始作俑者边沁认为:“程序法的惟一正当目的,则为最大限度地实现实体法;程序法的最终有用性取决于实体法的有用性……除非实体法能够实现社会的最大幸福,否则程序法就无法实现同一目的。
○11”而程序至上主义理论认为,刑事诉讼程序的唯一价值标准是程序本身是否具备一些内在品质,而不是程序作为实现某种外在目的的手段的有用性。
这种理论深受“程序优于真实”理论的影响,认为只要依照公正的程序就能作出公正、合理的判决,正如英国大法官基尔穆尔所说:“必须遵守关于审判活动的程序,即使在一些例外的场合下有损于事实真相,也在所不惜”○12.而本人并不是简单的赞成某一方观点,我认为刑事诉讼制度是在实体真实和程序公正的冲突—协调—再冲突—再协调的过程中得到生存和发展的,在大多数情况下应该尽量兼顾均衡两者,确保刑事诉讼证明的程序和证明的结果同时符合正义的要求,这是刑事诉讼证明追求的最高价值,但由于在现实生活中,实体真实与程序公正常常处于对立、冲突且无法调和的状态,价值选择偏差的情况是存在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