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司法局公职律师试点工作实施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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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北京市委办公厅、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推行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制度的实施方案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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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北京市委办公厅、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推行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制度的实施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共北京市委办公厅,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17.05.08•【字号】•【施行日期】2017.05.08•【效力等级】党内规范性文件,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律师正文中共北京市委办公厅、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推行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制度的实施方案的通知各区委、区政府,市委、市政府各部委办局,各总公司,各人民团体,各高等院校:经市委、市政府同意,现将《关于推行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制度的实施方案》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中共北京市委办公厅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2017年5月8日关于推行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制度的实施方案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推行法律顾问制度和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制度的意见〉的通知》精神,充分发挥公职律师、公司律师作用,完善公共法律服务体系,推进法治中国首善之区建设,结合实际,制定以下实施方案。

一、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和目标任务(一)指导思想认真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六中全会精神,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总书记系列重要讲话精神和治国理政新理念新思想新战略,以习近平总书记视察北京重要讲话精神为根本遵循,坚定不移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从本市实际出发,根据法治建设规律和律师工作特点,积极推行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制度,不断提高依法执政、依法行政、依法经营、依法管理的能力水平,为加快建设法治中国首善之区提供有力支撑。

(二)基本原则坚持正确政治方向。

坚持党的领导,选拔政治素质高、拥护党的理论和路线方针政策的法律专业人才进入公职律师、公司律师队伍。

坚持分类规范实施。

在本市党政机关、人民团体、国有企业分类推行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制度,并探索符合各自实际的组织形式、工作模式和管理方式,积极稳妥实施。

坚持统筹衔接推进。

着眼于本市法治工作队伍建设大局,规范做好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审批、管理工作。

北京市司法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司法行政机关律师类行政处罚裁量基

北京市司法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司法行政机关律师类行政处罚裁量基

北京市司法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司法行政机关律师类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和《北京市司法行政机关律师类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表(试行)》的通知【法规类别】行政处罚与行政复议【发文字号】京司发[2015]84号【发布部门】北京市司法局【发布日期】2015.11.09【实施日期】2016.01.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北京市司法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司法行政机关律师类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和《北京市司法行政机关律师类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表(试行)》的通知(京司发〔2015〕84号)各区县司法局,市局机关各处室:《北京市司法行政机关律师类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北京市司法行政机关律师类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表(试行)》已于2015年10月26日经局长办公会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北京市司法局2015年11月9日北京市司法行政机关律师类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北京市律师类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下简称《律师法》)、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国务院《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外管条例》)、司法部《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港澳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基准。

第二条本基准适用于北京市律师类违法行为的处罚裁量。

第三条本基准执法主体为北京市司法局、北京市各区(县)司法局。

第四条本基准中各类违法行为依据社会危害性划定为A、B两个基础裁量档次。

其中:“违法行为本身社会危害性严重的”对应A档,“违法行为本身社会危害性一般的”对应B档。

第五条本基准中,针对各类违法行为设定的基础裁量档,其对应的裁量幅度为依法从轻处罚的下限至从重处罚的上限。

具体裁量基准见《北京市司法行政机关律师类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表》。

第六条实施行政处罚,应当根据违法行为情节轻重确定处罚幅度,同时应当对行为人是否具有从轻、减轻、从重等情形进行全面分析、综合判断后做出裁量。

北京市司法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投诉处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北京市司法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投诉处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北京市司法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投诉处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司法局•【公布日期】2016.03.15•【字号】京司发〔2016〕25号•【施行日期】2016.05.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律师正文北京市司法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投诉处理办法(试行)》的通知京司发〔2016〕25号各区司法局,市局机关各处室,市律师协会:《北京市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投诉处理办法(试行)》已于2016年3月14日经2016年第6次局长办公会讨论通过。

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学习,遵照执行。

北京市司法局2016年3月15日北京市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投诉处理办法(试行)第一条为了规范本市司法行政机关律师类投诉处理工作,加强对律师事务所和律师执业监督,根据《律师法》以及司法部有关律师事务所、律师管理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司法行政机关处理投诉人对本市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的投诉,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区司法行政机关办理对本区内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活动的投诉事项。

市司法行政机关根据《律师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规定,办理涉嫌吊销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的投诉。

第四条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本市律师、律师事务所投诉的应当提交投诉材料。

第五条投诉材料包括:投诉书、有关证据、投诉人身份证明等。

投诉书应当写明投诉对象、主要违法事实、投诉请求、投诉人姓名及联系方式。

投诉人委托代理人投诉的,代理人应当提交本人和委托人的身份证明及授权委托书。

代理人为律师的,应当同时提交律师执业证书复印件和律师事务所证明。

第六条司法行政机关接到投诉后,除法定事由外,不得拒绝受理。

投诉内容不明确,需要投诉人补充相关材料的,应当在十日内一次性告知投诉人作出更改、补充。

投诉人未提供证据材料的,不影响投诉受理。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司法局关于开展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工作的实施意见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司法局关于开展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工作的实施意见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司法局关于开展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工作的实施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司法局•【公布日期】2017.11.03•【字号】京司发〔2017〕103号•【施行日期】2017.11.03•【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律师正文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司法局关于开展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工作的实施意见京司发〔2017〕103号市各中级人民法院、各区人民法院、北京铁路运输基层法院,各区司法局、市法律援助中心: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加强人权司法保障,促进司法公正,充分发挥律师在刑事案件审判中的辩护作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开展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工作的办法》,决定在全市开展为期一年的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工作,提出以下实施意见:一、充分认识刑事案件审判阶段律师辩护全覆盖的重要意义开展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是司法体制改革的应有之义。

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等司法体制改革和试点,需要律师发挥应有作用,让有法律需求的当事人都能获得律师的法律帮助。

开展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完善法律援助制度,有利于发挥值班律师、辩护律师作用,提高律师辩护率,推进庭审实质化,使更多当事人获得律师帮助,促进司法公正,是司法体制改革和试点的必然要求。

开展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是推进法治中国首善之区建设的重要体现。

坚持首善标准,建设法治中国首善之区,更要加强人权司法保障。

开展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加强律师辩护工作,有利于实现办案效率与质量有机统一,实现提高律师辩护率与节约司法资源有机统一,推进刑事审判公平公正公开,促进我市刑事案件办理水平体现法治北京建设要求。

开展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是在刑事司法制度中落实刑事辩护权的实践要求。

落实刑事辩护权必须注重发挥律师作用,为律师依法行使辩护权提供便利,提高律师参与刑事辩护积极性。

各省公职律师管理办法

各省公职律师管理办法

各省公职律师管理办法律师在推动政治民主、法制建设、经济建设、保障人权等方面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来看看有什么政策来管理公职律师?下面由店铺为大家整理的各省公职律师管理办法,希望大家喜欢。

各省公职律师管理办法第一章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我省公职律师试点工作,加强对公职律师的管理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司法部关于开展公职律师试点工作的意见》,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公职律师是指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资格或法律职业资格,依法履行公共职务的党委、人大、政府、政协、各民主党派、各人民团体、事业单位中具有国家公职身份或其他从事公职事务,经省司法厅核准取得公职律师工作证的人员。

第三条公职律师由其所在单位负责日常管理。

司法行政机关负责公职律师的资质管理、业务指导,律师协会依法对其实施行业指导和管理。

第四条公职律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从事法律事务,享有社会执业律师同等法律地位。

公职律师应当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第二章公职律师的任职条件和职责范围第五条公职律师任职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资格或法律职业资格;(二)具有国家公职身份或其他从事公职事务,从事法律事务工作一年以上;(三)品行良好,无违法违纪记录,近两年考核考评称职以上;(四)所在单位同意设立公职律师机构或岗位。

第六条公职律师职责范围,仅限于为本单位或本系统内部提供下列法律服务:(一)提供法律咨询意见和法律建议;(二)参与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审议和修改工作;(三)接受委托调查和处理具体的法律事务,参与本单位行政复议工作;(四)代理参加诉讼、仲裁活动;(五)其它应由公职律师承担的工作。

第三章公职律师的申请与核准第七条申请领取公职律师工作证,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一)所在单位设立公职律师试点的申请书;(二)所在单位成立公职律师机构或岗位的报告;(三)《山西省公职律师申报表》一式2份 ;(四)申请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2份;(五)申请人律师资格证书或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原件及复印件;(六)申请人学历证书、学位证书原件及复印件2份;(七)本人近期正面免冠蓝底2寸照片3张;(八)申请人所在单位出具的政审证明和同意其担任公职律师的证明,证明应包括以下内容:1.申请人为本单位工作人员;2.申请人在本单位从事法律事务工作一年以上;3.申请人政治表现,有无违法违纪问题;4.申请人近两年考核考评称职以上;5.同意申请人担任本单位公职律师,并负责公职律师的管理和监督。

北京市司法局关于印发《北京市法律援助公职律师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北京市司法局关于印发《北京市法律援助公职律师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北京市司法局关于印发《北京市法律援助公职律师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司法局•【公布日期】2006.02.13•【字号】•【施行日期】2006.02.1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律师正文北京市司法局关于印发《北京市法律援助公职律师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各区县司法局、各法律援助机构:为了进一步加强我市法律援助专职队伍建设,规范法律援助公职律师队伍,现将《北京市法律援助公职律师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文件规定认真执行。

二○○六年二月十三日北京市法律援助公职律师管理办法(试行)第一条为进一步推动开展并规范法律援助公职律师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法律援助条例》和《司法部关于开展公职律师试点工作的意见》,结合北京市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法律援助公职律师是指具有律师资格或司法考试资格取得法律援助专用律师执业证、占国家行政或事业单位编制、供职于各级法律援助机构,为法律援助受援人提供免费法律帮助的人员。

第三条北京市司法局统一颁发法律援助公职律师专用执业证。

法律援助公职律师是北京市律师协会会员,免交律师协会会员费。

第四条法律援助公职律师接受司法行政机关和北京市律师协会的指导、管理、监督和培训。

第五条法律援助公职律师承担本单位的法律咨询;法律援助事项的审核;收集、反馈法律援助工作中的情况,针对问题进行调查、研究;承办法律援助案件。

第六条法律援助公职律师在履行职务时,应为法律援助受援人提供符合标准的法律服务,依法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法律援助公职律师应参加每年律师年检注册。

法律援助公职律师注册时,由其所在法律援助机构向市司法局法律援助工作指导处申报注册材料,经审查同意后,报相关部门审核。

第八条法律援助公职律师每人每年应办理不少于2件法律援助案件,各法律援助机构要在每年律师注册前将上一年度法律援助公职律师承办法律援助案件的情况书面报送市司法局法律援助工作指导处,连续两年未完成办案数量的,将暂缓或不予注册。

北京市司法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司法局公司律师试点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司法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司法局公司律师试点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司法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司法局公司律师试点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法规类别】律师综合规定与机构【发文字号】京司发[2003]43号【发布部门】北京市司法局【发布日期】2003.03.18【实施日期】2003.03.18【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失效依据】北京市司法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司法局公司律师试点工作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北京市司法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司法局公司律师试点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京司发[2003]43号)各区县司法局、北京市律师协会:为完善我国律师制度,探索律师执业新形式,根据司法部《关于开展公司律师试点工作的意见》,结合我市的具体情况,制定《北京市司法局公司律师试点工作实施办法》。

现将《办法》印发给你们,望认真组织学习,并遵照执行。

北京市司法局二00三年三月十八日北京市司法局公司律师试点工作实施办法第一条为探索律师执业新形式,进一步完善律师制度和企业法律制度,促进我市律师业的发展,根据司法部《关于开展公司律师试点工作的意见》,结合我市的具体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公司律师是指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资格或法律职业资格,在企业内部专职从事法律事务工作,为企业提供法律服务并依法取得公司律师执业证书的执业人员。

公司律师对外统称律师。

第三条北京市司法局在符合以下条件的北京市行政辖区内的企业进行公司律师试点:(一)设有独立的法律事务部门;(二)具有三名以上符合公司律师条件的人员;(三)确有设立公司律师的需要。

第四条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并在具备试点条件企业的法律事务部工作的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领取公司律师执业证书:(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资格或法律职业资格;(二)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三)在申请企业法律事务部门专职从事法律事务工作一年以上;(四)品行良好;(五)所在企业同意其担任公司律师。

北京市司法局关于印发《北京市个人律师事务所试点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北京市司法局关于印发《北京市个人律师事务所试点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北京市司法局关于印发《北京市个人律师事务所试点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司法局•【公布日期】2001.12.13•【字号】京司发[2001]278号•【施行日期】2001.12.1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律师正文北京市司法局关于印发《北京市个人律师事务所试点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京司发[2001]278号)各律师事务所:各区县司法局、各律师事务所:为促进北京市律师事业的发展,探索和完善律师执业的组织形式,结合北京市的具体情况,我局决定开展北京市个人律师事务所试点工作。

现将《北京市个人律师事务所试点工作实施方案》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在执行中遇到的问题,及时上报北京市司法局律管处。

附件:《北京市个人律师事务所试点工作实施方案》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北京市个人律师事务所试点工作实施方案一、个人律师事务所的设立条件个人律师事务所是指由一名律师开办的律师事务所。

个人律师事务所由律师事务所主任个人对外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一)人员条件1、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资格;2、专职从事律师工作;3、具有北京市户籍并在北京市有固定的住所;4、从事专职律师工作五年以上或从事兼职律师工作十年以上;5、执业期间从未受过行政处罚和行业处分;6、品行良好,有三名执业五年以上并担任合伙人或合作人的专职律师的推荐信。

(二)执业场所及办公设备1、个人律师事务所的执业场所是律师事务所的办公场所,律师事务所在北京市辖区内只能设立一个办公场所,并在北京市司法局登记备案。

2、个人律师事务所的办公场所使用面积不得少于50平方米。

3、个人律师事务所原则上可以选择居民居住区附近的办公场所,但不得在居民楼内设立办公场所。

4、个人律师事务所应置备必要的办公设备,包括:计算机、传真机、复印机、打印机、电话机等。

(三)开办资金1、个人律师事务所应具有1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注册资本;2、个人律师事务所应具有1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执业风险准备金;3、个人律师事务所的注册资本和执业风险准备金应当以人民币表示。

北京市司法局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最新版】

北京市司法局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最新版】

北京市司法局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最新版】北京市司法局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我市律师执业管理,保障律师依法执业,加强对律师执业行为的监督和指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下简称《律师法》)、《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律师执业具体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市行政辖区内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含外省市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的律师许可、变更、注销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北京市司法局、各区县司法局根据《律师法》和《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及本实施细则的规定,负责律师执业的许可及律师执业行为的监督指导。

第四条律师依法执业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害律师的合法权益。

北京市司法局、各区县司法局和律师协会依法维护律师的执业权利。

第二章律师执业条件第五条申请律师执业的人员应当具备《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

第六条本市律师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重新申请律师执业:(一)因本人不再从事律师职业,原律师执业证书被注销的;(二)因与所在律师事务所解除聘用合同,原律师执业证书被注销的;(三)因所在律师事务所被注销,且六个月内未被其他律师事务所聘用的;(四)因其他原因终止律师执业的。

第七条位于北京市的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中从事法学教育、研究工作的人员,符合律师执业条件的,经所在单位同意可以申请兼职律师执业。

第八条申请特许律师执业,应当符合《律师法》和国务院有关条例规定的条件。

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从事律师职业:(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二)受过刑事处罚的,但过失犯罪的除外;(三)被开除公职或者被吊销律师执业证书的。

第三章律师执业许可程序第十条本市律师执业许可,由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区县司法局受理执业申请并进行审查。

审查后,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市司法局审核,市司法局作出是否准予执业的决定。

第十一条申请律师执业的人员,应当向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区县司法局提交下列材料:(一)执业申请书;(二)律师资格证书或者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合格证书(在外省市或者军队取得律师资格证书或者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合格证书的人员应当提供律师资格档案或者法律职业资格档案);(三)北京市律师协会出具的申请人实习考核合格的材料;(四)身份证复印件;(五)人事档案关系存放证明;(六)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具的申请人在申请日之前未受过刑事处罚(过失犯罪的除外)的证明;(七)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同意接收申请人的证明;(八)劳动聘用合同;(九)近期二寸正面免冠蓝底彩色照片一张。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司法局关于开展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司法局关于开展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司法局关于开展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工作的实施意见【法规类别】刑事诉讼法【发文字号】京司发[2017]103号【发布部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司法局【发布日期】2017.11.03【实施日期】2017.11.03【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司法局关于开展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工作的实施意见(京司发【2017】103号)市各中级人民法院、各区人民法院、北京铁路运输基层法院,各区司法局、市法律援助中心: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加强人权司法保障,促进司法公正,充分发挥律师在刑事案件审判中的辩护作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开展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工作的办法》,决定在全市开展为期一年的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工作,提出以下实施意见:一、充分认识刑事案件审判阶段律师辩护全覆盖的重要意义开展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是司法体制改革的应有之义。

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等司法体制改革和试点,需要律师发挥应有作用,让有法律需求的当事人都能获得律师的法律帮助。

开展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完善法律援助制度,有利于发挥值班律师、辩护律师作用,提高律师辩护率,推进庭审实质化,使更多当事人获得律师帮助,促进司法公正,是司法体制改革和试点的必然要求。

开展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是推进法治中国首善之区建设的重要体现。

坚持首善标准,建设法治中国首善之区,更要加强人权司法保障。

开展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加强律师辩护工作,有利于实现办案效率与质量有机统一,实现提高律师辩护率与节约司法资源有机统一,推进刑事审判公平公正公开,促进我市刑事案件办理水平体现法治北京建设要求。

开展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是在刑事司法制度中落实刑事辩护权的实践要求。

落实刑事辩护权必须注重发挥律师作用,为律师依法行使辩护权提供便利,提高律师参与刑事辩护积极性。

司法部关于开展公职律师试点工作的意见

司法部关于开展公职律师试点工作的意见

司法部关于开展公职律师试点工作的意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司法局:建立公职律师制度,是我国加入世贸组织后社会经济生活发展的客观需要,也是推进依法治国,实施依法行政,进一步完善我国律师结构的需要。

去年以来,一些地方先后开展了公职律师试点工作。

为了进一步推动开展并规范公职律师试点工作,现提出如下意见:一、开展公职律师试点工作必须具备的条件(一)试点范围应限于县(区)级以上地方;(二)试点工作应取得当地党委、政府或所在部门的支持。

二、公职律师的任职条件和职责范围(一)公职律师的任职条件1.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资格或司法部颁发的法律职业资格;2.供职于政府职能部门或行使政府职能的部门,或经招聘到上述部门专职从事法律事务的人员。

(二)公职律师的职责范围1.为本级政府或部门行政决策提供法律咨询意见和法律建议;2.按照政府的要求,参与本级政府或部门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审议和修改工作;3.受本级政府或部门委托调查和处理具体的法律事务;4.代理本级政府或部门参加诉讼、仲裁活动;5.为受援人提供法律援助;6.本级政府或部门的其他应由公职律师承担的工作。

(三)公职律师的权利和义务。

公职律师具有以下权利:1.在执业活动中享有依法调查取证、查阅案件材料等执业权利;2.加入律师协会,享有会员权利;3.可以参加律师职称评定;4.公职律师可以直接转换为社会律师。

公职律师申请转为社会律师时,按换发证件程序进行,担任公职律师的经历计入执业年限。

公职律师具有以下义务:1.接受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的业务指导和监督;2.不得从事有偿法律服务、不得在律师事务所和法律服务所兼职;3.不得以律师身份办理本级政府或部门以外的诉讼与非诉讼案件。

三、公职律师队伍的管理(一)公职律师由所在单位管理,司法行政机关负责其资质管理和业务指导。

(二)公职律师执业应取得公职律师执业证。

试点期间,公职律师执业证(试行)由司法部统一印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颁发。

司法部关于印发《公职律师管理办法》《公司律师管理办法》的通知

司法部关于印发《公职律师管理办法》《公司律师管理办法》的通知

司法部关于印发《公职律师管理办法》《公司律师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司法部•【公布日期】2018.12.13•【文号】司发通〔2018〕131号•【施行日期】2019.01.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律师正文司法部关于印发《公职律师管理办法》《公司律师管理办法》的通知司发通〔2018〕13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司法局:《公职律师管理办法》《公司律师管理办法》已经司法部第39次部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司法部2018年12月13日公职律师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公职律师队伍建设,规范公职律师管理,发挥公职律师在全面依法治国中的职能作用,根据《关于推行法律顾问制度和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制度的意见》等有关规定,结合公职律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公职律师,是指任职于党政机关或者人民团体,依法取得司法行政机关颁发的公职律师证书,在本单位从事法律事务工作的公职人员。

第三条公职律师应当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拥护社会主义法治,模范遵守宪法和法律,忠于职守,勤勉尽责,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

第四条司法行政机关对公职律师业务活动进行监督、指导。

公职律师所在单位对公职律师进行日常管理。

律师协会对公职律师实行行业自律。

第二章任职条件和程序第五条申请颁发公职律师证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二)依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或者律师资格;(三)具有公职人员身份;(四)从事法律事务工作二年以上,或者曾经担任法官、检察官、律师一年以上;(五)品行良好;(六)所在单位同意其担任公职律师。

第六条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颁发公职律师证书:(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二)曾被吊销律师、公证员执业证书的;(三)涉嫌犯罪、司法程序尚未终结的,或者涉嫌违纪违法、正在接受审查的;(四)上一年度公务员年度考核结果被确定为不称职的;(五)正被列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的。

北京市司法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北京市司法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北京市司法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法规类别】律师综合规定与机构【发文字号】京司发[2011]101号【发布部门】北京市司法局【发布日期】2011.03.22【实施日期】2011.05.01【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失效依据】北京市司法局关于废止京司发(2009)383号京司发(2011)101号文件的通知北京市司法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京司发〔2011〕101号)各区县司法局,市律师协会,各律师事务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司法部《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的规定,市局制定了《北京市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已经二0一0年第二十一次局长办公会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北京市司法局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二日北京市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本市律师事务所执业管理,保障律师事务所依法执业,加强对律师事务所执业行为的监督和指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下简称《律师法》)、司法部《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和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律师事务所执业具体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市行政辖区内律师事务所的设立、变更、注销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实施细则。

本市律师事务所分所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条律师事务所是律师的执业机构。

律师事务所应当依法设立并取得执业许可证。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律师事务所的业务活动,不得侵害律师事务所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市、区(县)司法局依法履行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及律师事务所执业行为监督管理的职责,依法维护律师事务所的执业权利。

第二章律师事务所设立第五条律师事务所包括合伙律师事务所、个人律师事务所和国办律师事务所。

合伙律师事务所包括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和特殊的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

第六条申请设立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自己的名称和住所;(二)有书面的合伙协议和章程;(三)有三名以上合伙人作为设立人;(四)设立人应当是具有三年以上执业经历并能够专职执业的律师,且在申请设立前三年内未受过停止执业处罚;(五)有人民币一百万元以上的资产。

司法局律师执业 管理办法

司法局律师执业 管理办法

北京市司法局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我市律师执业管理,保障律师依法执业,加强对律师执业行为的监督和指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下简称《律师法》)、《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律师执业具体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市行政辖区内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含外省市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的律师许可、变更、注销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北京市司法局、各区县司法局根据《律师法》和《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及本实施细则的规定,负责律师执业的许可及律师执业行为的监督指导。

第四条律师依法执业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害律师的合法权益。

北京市司法局、各区县司法局和律师协会依法维护律师的执业权利。

第二章律师执业条件第五条申请律师执业的人员应当具备《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

第六条本市律师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重新申请律师执业:(一)因本人不再从事律师职业,原律师执业证书被注销的;(二)因与所在律师事务所解除聘用合同,原律师执业证书被注销的;(三)因所在律师事务所被注销,且六个月内未被其他律师事务所聘用的;(四)因其他原因终止律师执业的。

第七条位于北京市的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中从事法学教育、研究工作的人员,符合律师执业条件的,经所在单位同意可以申请兼职律师执业。

第八条申请特许律师执业,应当符合《律师法》和国务院有关条例规定的条件。

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从事律师职业:(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二)受过刑事处罚的,但过失犯罪的除外;(三)被开除公职或者被吊销律师执业证书的。

第三章律师执业许可程序第十条本市律师执业许可,由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区县司法局受理执业申请并进行审查。

审查后,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市司法局审核,市司法局作出是否准予执业的决定。

第十一条申请律师执业的人员,应当向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区县司法局提交下列材料:(一)执业申请书;。

北京市司法局关于《律师执业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北京市司法局关于《律师执业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北京市司法局关于《律师执业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法规类别】法律职业资格
【发文字号】京司发[1998]30号
【发布部门】北京市司法局
【发布日期】1998.04.01
【实施日期】1998.04.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北京市司法局关于《律师执业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京司发[1998]30号1998年4月1日)
第一条为了规范我市律师执业证的申领、发放、注册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司法部《律师执业证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律师执业证是律师执业的有效证件,每年度注册一次,未经注册无效。

第三条申领律师执业证的人员必须在一个律师事务所连续实习满一年,并持有我局颁发的《实习工作证》。

第四条申领专职律师执业证的本市人员应向所在的或拟加入的律师事务所提交下列材料,并由该所或所在区、县司法局上报市司法局律师工作管理处。

(一)《律师执业登记表》一份;
(二)《律师个人基本情况登记表》一份;
(三)律师资格证书或授予律师资格的批准文件的原件及复印件;
(四)学历证书原件及复印件,国外取得的学历证书原件、复印件及经公证机关公证的译文;
(五)人事部门出具的调入律师事务所的证明(指国资所),或人才交流中心律师档案库存档证明(指合作、合伙所),离退休人员需提供离退休证的原件及复印件;
(六)市司法局律师工作管理处颁发的已期满的实习工作证原件及复印件;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实习鉴定;
(七)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
(八)聘任协议;
(九)申请人原工作单位人事部门出具的是否受过行政、刑。

公职律师试点方案

公职律师试点方案

公职律师试点方案在我国,法律职业一直以来都备受尊敬和关注。

为了进一步提升法律服务的质量和效率,最近我国开始试点公职律师制度,旨在改善司法环境,为人民群众提供更便捷、公正的法律援助。

下面我将从几个方面来探讨这个公职律师试点方案的意义和影响。

首先,公职律师试点方案的出台是为了提高社会公平正义。

在律师行业长期以来,一直存在着“富人有律师,穷人没有律师”的现象。

而这次试点方案的推出将扩大法律援助的范围,使更多的人能够享受到法律援助的权利。

这不仅有助于保护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也有利于减少社会不公平现象的发生。

其次,公职律师试点方案能够提升司法系统的效率和公信力。

在传统的律师制度下,由于律师事务所数量有限,导致很多案件难以得到及时有效的支持。

而公职律师制度的引入,将通过派遣律师到法院和公安机关等司法机构工作,提高司法办案的效率。

同时,公职律师作为公务员,他们的工作能够得到公众的监督,有利于减少腐败和不正当行为的发生,增强人民群众对司法公正的信任。

此外,公职律师制度的推行还能够为律师提供更好的职业保障和发展机会。

在传统的律师制度下,很多律师事务所经营困难,无法提供给律师一个良好的工作环境和发展空间。

而公职律师作为公务员,能够享受到相对稳定的工作岗位和福利待遇,使律师从业更具吸引力,也能够吸引更多优秀的法律人才从事法律职业。

然而,虽然公职律师试点方案的推出对我国法律职业的发展具有积极意义,但也不可避免地面临一些挑战和问题。

首先是公职律师与律师事务所之间的关系。

传统的律师行业模式是以律师事务所为基础,而公职律师则是与司法机关直接合作。

如何建立起这两个不同的律师体系之间的联系和协调,是一个需要解决的难题。

此外,公职律师制度的实施也需要对现有法律援助体系进行优化和完善。

在目前的法律援助系统中,各地区之间存在差异性,有些地方的法律援助水平相对较低。

因此,在试点过程中,我们需要进一步加强对法律援助机构的培训和监管,确保公职律师能够真正为需要帮助的人们提供及时、有效的法律援助服务。

公职公司律师试点及公职律师工作证

公职公司律师试点及公职律师工作证

公职(公司)律师试点及公职律师工作证办事指南办理对象符合条件的申请人申报条件(一)开展公职律师试点工作的条件:1、试点范围为:党政机关(省、市、县党政机关,党校除外);人民团体;具有社会公共管理、服务职能的事业单位;2、具有符合条件的申请公职律师人员。

(二)公职律师任职条件1、具有法律职业资格或律师资格;2、具有两年以上执业律师经历或在所在单位从事法律事务经历;3、在单位或律师事务所连续实习一年(律师协会考核合格)。

政策法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共贵州省委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的意见》《司法部关于开展公职律师试点工作的意见》《关于进一步规范公职律师试点工作的意见》所需材料(一)开展公职律师试点工作1、公职律师试点工作申请表;2、公职律师试点工作方案。

(二)公职律师工作证申领1、公职律师执业申请书;2、《公职律师工作证登记表》3份;3、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1份;4、律师资格证书或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原件及复印件1份;5、有律师执业经历的,原执业机构主管部门出具执业纪律证明;6、保证不从事有偿法律服务、不在律师事务所和法律服务所等其他法律服务机构兼职、不以律师身份办理本级政府或本单位以外的诉讼与非诉讼案件承诺书(本人签字);7、所在单位同意其担任公职律师的证明;8、具有执业律师经历或在本单位从事法律事务工作两年以上经历证明;9、《实习人员集中培训结业证书》和《实习人员登记表》原件及复印件1份;10、省司法厅同意本单位开展公职律师试点工作的审批材料原件及复印件1份;11、蓝底2寸彩色照片1张;12、户籍地公安机关出具的未受刑事处罚(过失犯罪的除外)证明。

注:公职、公司律师试点方案应包含以下内容:一职能定位和职责范围二、公职、公司律师的任职条件三、公职、公司律师的权利和义务四、试点的管理体制和管理制度(应包含公职或公司律师的考核、执业管理机构等情况)五、工作保障六、申报公职、公司律师人员的基本情况贵州省公职律师试点工作申请表申请单位单位性质申请日期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住所地址电话邮编公职律师管理部门负责人电话日常工作联系人电话申请公职律师人员姓名工作部门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号码从事法律工作年限实习考核情况备注:1、公职律师管理部门指申请单位确定的负责公职律师管理的部门;2、申请表一式四份,分别由司法行政机关和申请单位保存;3、日常工作联系人为负责日常工作联系的公职律师。

公职律师实施方案

公职律师实施方案

公职律师实施方案一、背景分析公职律师是指在政府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公共机构中从事法律工作的专业人员。

随着我国法治建设的不断深入,公职律师在维护国家法律权威、保障公民合法权益等方面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

然而,目前我国公职律师队伍建设仍存在一些问题,如队伍结构不合理、专业能力不足、服务水平参差不齐等,亟需制定一套切实可行的实施方案进行规范和改进。

二、实施目标1. 提高公职律师队伍整体素质,增强法律服务能力;2. 规范公职律师队伍管理,建立健全的激励机制;3. 加强公职律师队伍的培训和教育,提升专业水平;4. 推动公职律师队伍的专业化、职业化发展。

三、实施方案1. 完善选拔机制,优化队伍结构建立公职律师选拔机制,注重选拔具有法学专业背景和实践经验的人才,加强对律师的政治审查和职业道德评估。

同时,鼓励优秀的律师加入公职律师队伍,确保队伍结构合理,人才储备充足。

2. 加强培训和教育,提升专业水平建立健全的培训机制,组织公职律师参加各类法律培训和学术交流活动,提高其法律专业知识和实践能力。

加强对新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解读和学习,确保公职律师队伍的业务水平和服务质量。

3. 建立激励机制,促进队伍发展建立公职律师绩效考核和激励机制,对业绩突出、工作成绩显著的公职律师给予奖励和荣誉称号,激发其工作积极性。

同时,建立公职律师职业发展通道,为其提供更多的发展机会和空间。

4. 加强监督管理,提升服务水平建立健全的公职律师队伍管理制度,加强对公职律师的日常监督和管理,规范其执业行为,提高服务水平。

加强对公职律师队伍的业绩评估和考核,对不符合要求的进行督促整改或者淘汰。

四、实施保障1. 加大政策支持力度,为公职律师提供更多的政策倾斜和支持;2. 加强宣传和推广,提高公众对公职律师工作的认知度和信任度;3. 健全法律法规,为公职律师的执业提供更加清晰的法律依据和保障。

五、总结建议公职律师作为法治建设的重要力量,其队伍建设和发展对于推动法治进程、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具有重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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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司法局公职律师试点工作实施办法(试行)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
•【公布日期】
•【字号】
•【施行日期】2007.03.01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律师
正文
北京市司法局公职律师试点工作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我市公职律师试点工作,推动试点工作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司法部关于开展公职律师试点工作的意见》,结合我市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公职律师是指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资格或法律职业资格,在政府部门或具有社会公共管理、服务职能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从事法律服务,并依法取得公职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

第二章公职律师任职条件
第三条北京市司法局在符合以下条件的北京市政府部门、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进行公职律师试点:
(一)具有从事法律事务工作的部门;
(二)具有符合公职律师条件的人员;
(三)确有设立公职律师的需要。

第四条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并在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条件的单位内从事法律事务工作的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领取公职律师执业证书: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资格或法律职业资格;
(二)在申请单位专职或主要从事法律事务工作一年以上;
(三)品行良好;
(四)所在单位同意担任公职律师。

第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颁发公职律师执业证书: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受过刑事处罚(过失犯罪的除外)的;
(三)被开除公职或者被吊销律师执业证书的。

第三章公职律师申请与核准
第六条申请领取公职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应当向北京市司法局提交下列材料:
(一)单位申请书;
(二)本人申请书;
(三)本人身份证、律师资格证书或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的原件及复印件;
(四)人事档案管理部门出具的存档证明;
(五)所在单位人事部门出具的申请人从事法律事务工作一年以上的证明;
(六)所在单位人事部门出具的同意其担任公职律师的证明;
(七)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或所在单位的人事部门出具的申请人未受过刑事处罚(过失犯罪除外)的证明。

第七条申请领取公职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由本人申请,所在单位同意,经北京市司法局核准后,颁发由司法部统一制作的公职律师执业证书。

符合公职律师条件的,北京市司法局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做出颁发公职律师执业证书的决定。

不符合公职律师条件的,不予颁发公职律师执业证书,并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通知申请人。

第四章公职律师职责范围
第八条公职律师仅限于从事其所在单位或单位系统内部的法律事务,为本单位或单位系统内部提供法律服务。

其主要业务范围是:
(一)为本单位的决策提供法律咨询意见和法律建议;
(二)按照本单位的要求,参与本单位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审议和修改工作;
(三)受本单位委托调查和处理具体的法律事务;
(四)代理本单位参加诉讼、仲裁活动;
(五)本单位的其它应由公职律师承担的工作。

第五章公职律师权利与义务
第九条公职律师具有以下权利:
(一)在执业活动中享有依法调查取证、查阅案件材料等执业权利;
(二)加入北京市律师协会,享有会员权利;
(三)可以直接转换为社会律师。

公职律师申请转为社会律师时,按换发律师执业证程序进行,担任公职律师的执业经历计入执业年限。

第十条公职律师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有关律师管理的法律规定,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二)接受北京市司法局和北京市律师协会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三)不得以律师身份办理本单位或单位系统以外的法律事务;
(四)不得从事有偿法律服务、不得在律师事务所和法律服务所兼职。

第六章公职律师组织机构与日常管理
第十一条公职律师仍为原单位在编的工作人员,其人事关系、工资待遇、社会保险等由所在的单位管理,北京市司法局负责公职律师的资质管理、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十二条公职律师试点单位应当建立关于公职律师职务晋升、职称评定等
事项的相关制度。

第十三条公职律师应当加入北京市律师协会,参加律师协会组织的业务培训和执业纪律教育等活动,接受北京市律师协会的行业管理。

第十四条公职律师办理业务所需文书样式等由北京市司法局和北京市律师协会统一制定、提供。

第十五条因故不能担任公职律师,由所在单位收回其公职律师执业证,并交北京市司法局注销。

第十六条公职律师应按规定参加北京律师的年度注册,对于通过年度注册的,北京市司法局应予以公告。

第十七条办理年度注册时,公职律师除应按规定填写《公职律师执业证年度注册审核登记表》外,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年度工作总结;
(二)完成业务培训的证明;
(三)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情况报告;
(四)所在单位的考核意见。

北京市司法局在年度注册时,将根据以上材料对公职律师进行年度考核。

对于年度考核不合格的公职律师,北京市司法局将不予以注册。

第十八条对于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三)、(四)项义务的公职律师,由北京市司法局收回其公职律师执业证书予以注销。

第十九条对于违反法律规定的公职律师,北京市司法局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司法部《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七章公职律师与社会律师的转换
第二十条公职律师申请转为社会律师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转为社会律师申请书;
(二)申请执业的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同意接受其在本所执业的证明;
(三)律师资格或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复印件(外省市考取资格的,还需提供资格档案);
(四)原工作单位出具的申请人已经辞职的证明;
(五)人事档案存放部门出具的存档证明;
(六)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具的申请人未受过刑事处罚(过失犯罪除外)的证明;
(七)原公职律师执业证书复印件。

第二十一条社会律师申请转为公职律师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转为公职律师申请书;
(二)原执业的律师事务所出具的解除聘用关系的证明;
(三)任职单位出具的与申请人建立劳动关系的证明;
(四)人事档案存放部门出具的存档证明;
(五)原社会律师执业证书复印件。

第八章附则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由北京市司法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二00七年三月一日起施行,1995年6月28日《北京市司法局关于开展公职律师试点工作的实施方案》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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