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菲帝斯健身管理有限公司蚌埠分公司、祁祥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合集下载

周毅、武维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周毅、武维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周毅、武维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9.08【案件字号】(2020)皖03民终299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庞玲穆莉李小芹【审理法官】庞玲穆莉李小芹【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周毅;武维明;安徽顺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当事人】周毅武维明安徽顺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周毅武维明【当事人-公司】安徽顺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刘刚安徽南山松律师事务所;夏友军安徽南山松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刘刚安徽南山松律师事务所夏友军安徽南山松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刘刚夏友军【代理律所】安徽南山松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周毅【被告】武维明;安徽顺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权责关键词】撤销委托代理合同过错第三人鉴定意见证据不足关联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增加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武维明为证明其与周毅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提供了在事故现场干活的徐靖、时金波的出庭证言,结合微信聊天记录武维明受伤后周毅垫付医药费34000元证明其二人之间存在雇佣关系。

陈继川、周玉芳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陈继川、周玉芳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陈继川、周玉芳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5.08【案件字号】(2020)皖12民终143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姚斌崔磊邵静怡【审理法官】姚斌崔磊邵静怡【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陈继川;周玉芳;杜浩;杜梦萍;安徽省阜南县春蕾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当事人】陈继川周玉芳杜浩杜梦萍安徽省阜南县春蕾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陈继川周玉芳杜浩杜梦萍【当事人-公司】安徽省阜南县春蕾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赵兴龙安徽淮都律师事务所;陈高建安徽淮都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赵兴龙安徽淮都律师事务所陈高建安徽淮都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赵兴龙陈高建【代理律所】安徽淮都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陈继川;周玉芳;杜浩;杜梦萍【被告】安徽省阜南县春蕾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本院观点】陈继川、周玉芳、杜浩、杜梦萍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为确认其近亲属杜迎合与春蕾物流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其二审上诉请求为要求春蕾物流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陈继川、周玉芳、杜浩、杜梦萍的上诉请求超出了一审诉讼请求,相对于一审确认劳动关系的诉请,属于新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二审法院审查范围。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证据不足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陈继川、周玉芳、杜浩、杜梦萍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为确认其近亲属杜迎合与春蕾物流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其二审上诉请求为要求春蕾物流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陈继川、周玉芳、杜浩、杜梦萍的上诉请求超出了一审诉讼请求,相对于一审确认劳动关系的诉请,属于新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二审法院审查范围。

综上,陈继川、周玉芳、杜浩、杜梦萍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蚌埠市志成生物技术有限公司、汪申君等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蚌埠市志成生物技术有限公司、汪申君等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蚌埠市志成生物技术有限公司、汪申君等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8.26【案件字号】(2021)皖03民终208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胜法邰永林李艳【审理法官】王胜法邰永林李艳【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蚌埠市志成生物技术有限公司;汪申君;李芳芳;李圆圆【当事人】蚌埠市志成生物技术有限公司汪申君李芳芳李圆圆【当事人-个人】汪申君李芳芳李圆圆【当事人-公司】蚌埠市志成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谢春香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朱丙元安徽国梦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谢春香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朱丙元安徽国梦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谢春香朱丙元【代理律所】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安徽国梦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蚌埠市志成生物技术有限公司【被告】汪申君;李芳芳;李圆圆【本院观点】无论志成公司已支付的25000元的出处如何,志成公司向三被告支付该25000元时均可视为对三被告的一种补偿,该25000元在丧葬补助金中予以扣除具有合法、合理性,故对于三被告的主张,依法不予以支持。

案件争议焦点为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是否应当扣除第三人已经支付的民事赔偿。

【权责关键词】代理侵权第三人证据不足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案件争议焦点为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是否应当扣除第三人已经支付的民事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三款规定,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

本案中,志成公司未为李成龙(已故)办理工伤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应当承担保险责任。

李光辉、安徽健之行健身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光辉、安徽健之行健身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光辉、安徽健之行健身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24【案件字号】(2020)皖01民终1037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二辉【审理法官】王二辉【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李光辉;安徽健之行健身有限公司【当事人】李光辉安徽健之行健身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李光辉【当事人-公司】安徽健之行健身有限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李光辉【被告】安徽健之行健身有限公司【本院观点】因受疫情影响而停工停产的企业,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企业应按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职工工资。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合同约定证据不足新证据诉讼请求增加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因受疫情影响而停工停产的企业,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企业应按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职工工资。

本案中,李光辉与健之行公司劳动合同明确约定工资标准为2000元,故一审法院依据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核算健之行公司应支付李光辉在停工停产期间应付工资,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离职事实经过,李光辉提供的《出警记录》等仅证明双方于2020年5月10日发生争议而报警,且李光辉仲裁中请求健之行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仲裁未予支持,李光辉在一审中又请求健之行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因李光辉赔偿金的请求未在仲裁中提出,违反仲裁前置程序规定,一审法院未予支持,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李光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李光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韦训、蚌埠市龙淮玻璃器皿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韦训、蚌埠市龙淮玻璃器皿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韦训、蚌埠市龙淮玻璃器皿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2.03【案件字号】(2021)皖03民终16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庞玲胡松涛穆莉【审理法官】庞玲胡松涛穆莉【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韦训;蚌埠市龙淮玻璃器皿有限公司【当事人】韦训蚌埠市龙淮玻璃器皿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韦训【当事人-公司】蚌埠市龙淮玻璃器皿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胡志会安徽明钰律师事务所;赵雪华安徽世远律师事务所;姜盼盼安徽世远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胡志会安徽明钰律师事务所赵雪华安徽世远律师事务所姜盼盼安徽世远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胡志会赵雪华姜盼盼【代理律所】安徽明钰律师事务所安徽世远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韦训【被告】蚌埠市龙淮玻璃器皿有限公司【本院观点】综合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韦训与龙淮公司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龙淮公司应支付韦训拖欠工资数额。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证人证言反证证据不足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韦训与龙淮公司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龙淮公司应支付韦训拖欠工资数额。

关于韦训与龙淮公司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韦训主张其与龙淮公司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为此提供了龙淮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及曾为该公司员工陈杰、王凤洲等的证人证言予以证明,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韦训与龙淮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龙淮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

本院依法认定韦训与龙淮公司自2017年4月15日至2020年1月19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关于龙淮公司应支付韦训拖欠工资数额。

(2020)皖01民终7091号

(2020)皖01民终7091号

(2020)皖01民终7091号【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9.14【案件字号】(2020)皖01民终709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黄平【审理法官】黄平【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合肥安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杨大胜【当事人】合肥安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杨大胜【当事人-个人】杨大胜【当事人-公司】合肥安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汪益平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陈曦安徽昊华律师事务所;胡敏安徽昊华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汪益平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陈曦安徽昊华律师事务所胡敏安徽昊华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汪益平陈曦胡敏【代理律所】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安徽昊华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合肥安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被告】杨大胜【本院观点】关于安丰公司与杨大胜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问题,杨大胜提供的杨大胜与安丰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兰兰的微信聊天记录、付款申请书及银行转账记录等证据可以证明杨大胜在安丰公司从事厨师长岗位,接受安丰公司的管理安排,安丰公司依据杨大胜考勤及工作情况向其支付劳动报酬,符合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的事实劳动关系的法定情形。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安丰公司与杨大胜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问题,杨大胜提供的杨大胜与安丰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兰兰的微信聊天记录、付款申请书及银行转账记录等证据可以证明杨大胜在安丰公司从事厨师长岗位,接受安丰公司的管理安排,安丰公司依据杨大胜考勤及工作情况向其支付劳动报酬,符合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的事实劳动关系的法定情形。

刘强、蚌埠仁康医院等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刘强、蚌埠仁康医院等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刘强、蚌埠仁康医院等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2.14【案件字号】(2021)皖03民终337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庞玲胡玉巧穆莉【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刘强;蚌埠仁康医院;蚌埠市禹会区残疾人康复中心【当事人】刘强蚌埠仁康医院蚌埠市禹会区残疾人康复中心【当事人-个人】刘强【当事人-公司】蚌埠仁康医院蚌埠市禹会区残疾人康复中心【代理律师/律所】刘淮阳安徽南山松律师事务所;钱辰安徽南山松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刘淮阳安徽南山松律师事务所钱辰安徽南山松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刘淮阳钱辰【代理律所】安徽南山松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刘强【被告】蚌埠仁康医院;蚌埠市禹会区残疾人康复中心【本院观点】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合同合同约定证据不足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本案中,仁康医院与***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提供了劳动,仁康医院应支付相应劳动报酬。

仁康医院虽然提供了***签字确认的《薪酬确认书》证明双方约定的工资标准为每月1450元,但***提供的银行流水能证明仁康医院从其入职起每月支付的工资均高于1450元,故应以仁康医院实际发放的工资数额确认***的工资标准。

仁康医院于2020年2月将***调岗,但双方未重新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或对劳动报酬进行协调,仁康医院应按调岗之前的工资标准发放劳动报酬,因仁康医院每月发放的工资数额不完全相同,故以调岗之前十二个月实际发放的工资数额的平均数作为***的工资标准。

陈珊珊、安徽诚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陈珊珊、安徽诚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陈珊珊、安徽诚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3.27【案件字号】(2020)皖01民终102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余海兰【审理法官】余海兰【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陈珊珊;安徽诚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当事人】陈珊珊安徽诚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陈珊珊【当事人-公司】安徽诚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李俊安徽中天恒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李俊安徽中天恒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李俊【代理律所】安徽中天恒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原告】陈珊珊【被告】安徽诚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本院观点】当事人就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权责关键词】委托代理合同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撤销法律援助证明责任(举证责任)新证据自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就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

根据考勤表中载明的考勤天数和每日打卡时间来看,陈珊珊工作期间虽存在加班情况,但同时也存在调休。

无法反映存在陈珊珊上诉主张的加班时长。

而诚和公司提交的聊天记录中载明了至9月底剩余加班为15小时,这与考勤表中的陈珊珊考勤情况也基本吻合。

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就2018年9月底之前的加班问题已经予以处理并无不当。

陈珊珊主张存在其他未在考勤表中体现的加班时长,但在已经有考勤表,诚和公司也已经提供关于加班时长的聊天记录作为证据的情况下,陈珊珊提供的其它证据并不能足以证明在2018年9月底之前存在其他加班时长,陈珊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据此,一审法院计算的陈珊珊加班工资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陈珊珊在2018年7月9日至7月13日请假且公司未扣除其工资,一审法院认定该期间为休年休假并无不当,据此计算的陈珊珊剩余年休假工资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安徽金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陈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安徽金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陈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安徽金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陈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8.20【案件字号】(2020)皖08民终131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秀珍刘梦灵陈世拥【审理法官】张秀珍刘梦灵陈世拥【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安徽金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陈永平【当事人】安徽金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陈永平【当事人-个人】陈永平【当事人-公司】安徽金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张波安徽明启律师事务所;储鑫安徽皖激扬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张波安徽明启律师事务所储鑫安徽皖激扬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张波储鑫【代理律所】安徽明启律师事务所安徽皖激扬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安徽金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陈永平【本院观点】对于该证据待证事实,本院将综合全案证据综合予以认定。

关于解除劳动关系后金智物业是否应支付陈永平经济补偿金的问题。

【权责关键词】撤销委托代理违约金过错支付违约金基本原则第三人鉴定意见证据不足谁主张、谁举证自认关联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罚款拘留诉讼请求反诉开庭审理发回重审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亦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解除劳动关系后金某物业是否应支付陈某经济补偿金的问题。

陈某在担任金某物业潜山蓝鼎中央城西区项目物业经理期间,因与金某物业发生矛盾,在未经金某物业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代金某物业收取的物业费移交给鑫和公司,且陈某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私自在外设立包含同类业务的公司,即使该公司尚未实际经营,陈某之行为亦显然违背了劳动者对用人单位的基本忠诚义务,亦是违反了金某物业关于保密、财务收支的基本管理制度,故金某物业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拒绝向陈某支付经济补偿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

潘地军、安徽南翔商业运营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分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潘地军、安徽南翔商业运营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分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潘地军、安徽南翔商业运营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分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8.30【案件字号】(2021)皖03民终205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凯王宇堂罗正环【审理法官】张凯王宇堂罗正环【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潘地军;安徽南翔商业运营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分公司【当事人】潘地军安徽南翔商业运营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分公司【当事人-个人】潘地军【当事人-公司】安徽南翔商业运营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分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沈明玥安徽辉泰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沈明玥安徽辉泰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沈明玥【代理律所】安徽辉泰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潘地军【被告】安徽南翔商业运营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分公司【本院观点】证人潘某在职期间曾是和潘地军同在一个部门的同事,现已从南翔公司蚌埠分公司离职,证人潘某的证言的证明力有无及其大小应从其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

潘地军在2019年度存在多次不按时考勤、逾期签批、未列队、旷工等违规违纪行为,事假超一个月,又不能作出合理解释,可以认定其违反了劳动者基本义务,属于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符合用人单位执行的《员工违纪违规处理规定》中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撤销代理合同合同约定证明力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查:潘地军对一审认定事实中的“原告曾在OA系统上进行请假、调休,原告对公司的规章制度是知悉的。

(被告对员工违规违纪处理规定和人力资源管理制度通过公司内部OA系统向原告进行的公示,及履行的部分请假调休审批流程截图,在庭审时一并对原告进行了现场演示)”有异议,认为根据原一审庭上的演示,请假以及调休的相应的审批流程,均在人力资源管理系统当中,并非在OA办公系统当中,对其余查明的事实无异议。

安徽硒博士健康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常涛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安徽硒博士健康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常涛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安徽硒博士健康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常涛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7.09【案件字号】(2020)皖01民终328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怡董江宁余海兰【审理法官】张怡董江宁余海兰【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安徽硒博士健康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常涛【当事人】安徽硒博士健康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常涛【当事人-个人】常涛【当事人-公司】安徽硒博士健康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蒋晶晶北京中银(合肥)律师事务所;刘家强北京中银(合肥)律师事务所;赵仁龙安徽合望律师事务所;洪少邦安徽合望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蒋晶晶北京中银(合肥)律师事务所刘家强北京中银(合肥)律师事务所赵仁龙安徽合望律师事务所洪少邦安徽合望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蒋晶晶刘家强赵仁龙洪少邦【代理律所】北京中银(合肥)律师事务所安徽合望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安徽硒博士健康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常涛【本院观点】关于双方争议的硒博士公司应否向常涛支付2018年度销售激励奖金问题。

常涛虽以乔蕊晓的名义与硒博士公司签订过两份房屋租赁合同,硒博士公司自2018年3月按月向乔蕊晓支付上个月的租金。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证人证言证据不足新证据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查查明,常涛以其配偶乔蕊晓的名义与硒博士公司签订了两份房屋租赁合同,租期分别为2017年10月1日至2018年9月30日、2018年8月1日至2019年8月1日,合同中约定的月租金标准为18000元,租金支付至乔蕊晓的账户。

常涛认可硒博士公司除利用合同中约定的房屋作为注册地址外,并未实际使用房屋,房屋由常涛与乔蕊晓实际居住。

对一审法院查明双方无争议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安徽新航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王成超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安徽新航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王成超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安徽新航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王成超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4.08【案件字号】(2021)皖15民终39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世如魏晋高华【审理法官】王世如魏晋高华【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安徽新航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王成超【当事人】安徽新航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王成超【当事人-个人】王成超【当事人-公司】安徽新航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丁白贺安徽中特(六安)律师事务所;祁华翠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杨倩文安徽皋兴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丁白贺安徽中特(六安)律师事务所祁华翠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杨倩文安徽皋兴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丁白贺祁华翠杨倩文【代理律所】安徽中特(六安)律师事务所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安徽皋兴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安徽新航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被告】王成超【本院观点】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合同约定新证据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王成超因案涉劳动争议,以安徽新航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六安市裕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为申请人缴纳2015年3月至2020年3月的社保费用;2.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1306元;3.支付申请人加班工资67640元;4.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22616元。

2020年9月3日,该仲裁委员作出[2020]裕劳动人仲案字第74号仲裁裁决:一、由被申请人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贰万贰仟柒佰元整(2270元/月×5个月×2=22700元);二、被申请人应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申请人办理社会保险参保登记手续,并依法补缴2015年3月8日至2020年3月17日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具体数字由社保经办机构测算,其中依法由申请人个人承担部分,由申请人承担);三、驳回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安徽真心食品有限公司、朱天祥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安徽真心食品有限公司、朱天祥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安徽真心食品有限公司、朱天祥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6.29【案件字号】(2020)皖01民终501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黄平【审理法官】黄平【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安徽真心食品有限公司;朱天祥【当事人】安徽真心食品有限公司朱天祥【当事人-个人】朱天祥【当事人-公司】安徽真心食品有限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安徽真心食品有限公司【被告】朱天祥【本院观点】用人单位应当足额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真心公司以朱天祥销售业绩不达标为由,拒绝支付其2019年4月至9月的工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真心公司应当支付朱天祥2019年4月至9月的工资18189元。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自认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法律援助【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足额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真心公司以朱天祥销售业绩不达标为由,拒绝支付其2019年4月至9月的工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真心公司应当支付朱天祥2019年4月至9月的工资18189元。

关于经济补偿金,朱天祥以真心公司拖欠工资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真心公司应当支付朱天祥经济补偿金。

一审认定的经济补偿金标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保证金5000元,真心公司认可收到并同意返还,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真心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安徽真心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7 09:29:54【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6月7日朱天祥到真心公司处从事销售工作,真心公司为朱天祥办理了社会保险,2019年9月26日,朱天祥向真心公司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要求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

汪永、北京市建壮咨询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汪永、北京市建壮咨询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汪永、北京市建壮咨询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1.09【案件字号】(2020)皖01民终849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二辉【审理法官】王二辉【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汪永;北京市建壮咨询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当事人】汪永北京市建壮咨询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当事人-个人】汪永【当事人-公司】北京市建壮咨询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周忠明上海锦天城(合肥)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周忠明上海锦天城(合肥)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周忠明【代理律所】上海锦天城(合肥)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汪永【被告】北京市建壮咨询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本院观点】汪永上诉请求建壮咨询安徽分公司支付其工资32565.3元,对此汪永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证明建壮咨询安徽分公司存在欠付其工资的事实。

【权责关键词】撤销实际履行合同约定证据不足自认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增加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汪永上诉请求建壮咨询安徽分公司支付其工资32565.3元,对此汪永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证明建壮咨询安徽分公司存在欠付其工资的事实。

但本案中,汪永主张提成工资的计算方式,建壮咨询安徽分公司不予认可,汪永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双方对提成工资如何结算及结算结果达成一致。

建壮咨询安徽分公司主张双方已就工资支付协商一致,扣减的25000元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汪永也认可收到该公司支付的款项87300元。

故本案中汪永主张建壮咨询安徽分公司支付差欠的工资,依据不足,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其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汪永上诉请求的经济补偿金,与其仲裁申请的提成工资不属于同一性质的款项,该请求未在仲裁中提出,违反仲裁前置程序,一审法院不予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张婷婷、张凤华健康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婷婷、张凤华健康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婷婷、张凤华健康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审理法院】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2.08【案件字号】(2021)皖03民终371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庞玲胡松涛穆莉【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张婷婷;张凤华【当事人】张婷婷张凤华【当事人-个人】张婷婷张凤华【代理律师/律所】夏永飞安徽淮光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夏永飞安徽淮光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夏永飞【代理律所】安徽淮光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原告】张婷婷【被告】张凤华【本院观点】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1.一审确定的责任比例是否适当;2.重新鉴定费用及因重新鉴定产生的交通费损失应由谁承担。

【权责关键词】撤销过错鉴定意见重新鉴定质证罚款拘留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法律援助【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更新时间】2021-12-19 01:08:40张婷婷、张凤华健康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皖03民终3718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婷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三苗,五河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凤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永飞,安徽淮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经五河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提供法律援助。

审理经过上诉人张婷婷因与被上诉人张凤华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2021)皖0322民初11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张婷婷上诉请求:撤销(2021)皖0302民初1194号民事判决,并按比例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张凤华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审查明的事实错误。

一、案发当天是双方互殴,张凤华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蚌埠市龙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蔡怀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蚌埠市龙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蔡怀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蚌埠市龙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蔡怀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审理法院】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3.27【案件字号】(2020)皖03民终18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凯耿杰罗正环【审理法官】张凯耿杰罗正环【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蚌埠市龙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蔡怀安;黄金珠;常全德;李凤兰;桑墅;浦春亮;田慧君;陈金祥;沈伟;张勇【当事人】蚌埠市龙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蔡怀安黄金珠常全德李凤兰桑墅浦春亮田慧君陈金祥沈伟张勇【当事人-个人】蔡怀安黄金珠常全德李凤兰桑墅浦春亮田慧君陈金祥沈伟张勇【当事人-公司】蚌埠市龙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李杰安徽辉泰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李杰安徽辉泰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李杰【代理律所】安徽辉泰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蚌埠市龙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蔡怀安;黄金珠【被告】常全德;李凤兰;桑墅;浦春亮;田慧君;陈金祥;沈伟;张勇【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权责关键词】撤销过错无过错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过量饮酒有损身体健康,同席饮酒者彼此之间应当相互关照,应当预防他人饮酒过量,对饮酒过量者的人身安全负有适度的注意义务。

本案中,2017年10月31日下午,蚌埠市龙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经理李凤兰召集开会,会后因人员调整进行了聚餐,聚餐费用由物业公司支付。

后常全德因身体不适送医,经诊断主要为颅内出血(非创伤性)(左侧额颞野脑出血破入脑室脑出血术后);其他诊断为脑疝、急性呼吸衰竭、××(卒中相关性)、高血压3级(很高危)。

蚌埠经济开发区弹力空间体育健身俱乐部、张魏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蚌埠经济开发区弹力空间体育健身俱乐部、张魏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蚌埠经济开发区弹力空间体育健身俱乐部、张魏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1.17【案件字号】(2020)皖03民终396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顾咏君胡玉巧石克链【审理法官】顾咏君胡玉巧石克链【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蚌埠经济开发区弹力空间体育健身俱乐部;张魏【当事人】蚌埠经济开发区弹力空间体育健身俱乐部张魏【当事人-个人】张魏【当事人-公司】蚌埠经济开发区弹力空间体育健身俱乐部【代理律师/律所】朱五星安徽治邦律师事务所;时政安徽治邦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朱五星安徽治邦律师事务所时政安徽治邦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朱五星时政【代理律所】安徽治邦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蚌埠经济开发区弹力空间体育健身俱乐部【被告】张魏【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权责关键词】撤销过错鉴定意见证据交换质证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另查明,案涉设备厂家小飞侠游乐设备集团有限公司关于一站到底项目的正确玩法为:体验者需要以趴着的姿态,且需要抱着一个大型毛绒玩具,准备姿势完成后与安全员打手势,安全员收到顾客准备完成的手势后再控制按钮等待挡板打开,下落姿势应与准备姿势保持一致,禁止放开双手。

以上事实有弹力空间俱乐部提供的小飞侠游乐设备集团有限公司相关材料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安徽慈欣劳务有限公司、徐成明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安徽慈欣劳务有限公司、徐成明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安徽慈欣劳务有限公司、徐成明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1.16【案件字号】(2020)皖05民终132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汪和平吴静旻费长城【审理法官】汪和平吴静旻费长城【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安徽慈欣劳务有限公司;徐成明;安徽慈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东珠江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北京嘉富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当事人】安徽慈欣劳务有限公司徐成明安徽慈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东珠江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北京嘉富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徐成明【当事人-公司】安徽慈欣劳务有限公司安徽慈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东珠江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北京嘉富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尹学丰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夏鹏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缑小丰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尹学丰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夏鹏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缑小丰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尹学丰夏鹏缑小丰【代理律所】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安徽慈欣劳务有限公司;安徽慈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东珠江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北京嘉富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被告】徐成明【本院观点】综合慈欣劳务公司的上诉请求及徐成明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一审判决慈欣劳务公司向徐成明支付工伤待遇是否正确。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第三人新证据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综合慈欣劳务公司的上诉请求及徐成明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一审判决慈欣劳务公司向徐成明支付工伤待遇是否正确。

一、劳动者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应当依法享受工伤待遇。

徐成明在工作过程中不慎被倒塌的模板砸伤,北京市丰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徐成明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同时确认慈欣劳务公司为用人单位。

夏功斌、安徽新航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夏功斌、安徽新航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夏功斌、安徽新航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3.12【案件字号】(2020)皖15民终22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世如高华魏晋【审理法官】王世如高华魏晋【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夏功斌;安徽新航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当事人】夏功斌安徽新航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夏功斌【当事人-公司】安徽新航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汪小亮安徽嘉树律师事务所;丁白贺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汪小亮安徽嘉树律师事务所丁白贺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汪小亮丁白贺【代理律所】安徽嘉树律师事务所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夏功斌【被告】安徽新航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举证不能的后果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增加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

二审期间,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一、被上诉人是否应当支付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二、一审法院计算的各项费用是否正确;三、对上诉人诉讼中增加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的问题。

关于争议焦点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根据该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2017年10月8日,夏功斌在《员工离职审批表》上签名,该审批表上注明离职原因为“身体不适",并由主管部门负责人签署“同意离职"的意见。

可见,双方是经过双方协商一致而解除劳动合同的。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安徽省菲帝斯健身管理有限公司蚌埠分公司、祁祥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7.27【案件字号】(2020)皖03民终224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庞玲穆莉石克链【审理法官】庞玲穆莉石克链【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安徽省菲帝斯健身管理有限公司蚌埠分公司;祁祥【当事人】安徽省菲帝斯健身管理有限公司蚌埠分公司祁祥【当事人-个人】祁祥【当事人-公司】安徽省菲帝斯健身管理有限公司蚌埠分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奚家鑫安徽大友昱达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奚家鑫安徽大友昱达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奚家鑫【代理律所】安徽大友昱达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安徽省菲帝斯健身管理有限公司蚌埠分公司【被告】祁祥【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合同约定新证据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祁祥主张2019年8、9月份的提成工资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二审认定的案件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分析评判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一审时,祁祥提交了百合教练部2019年教练提点表、2019年2月-4月教练部提成明细表、私人教学协议书、私交预约记录等证据证明菲帝斯分公司销售提成、授课提成计算方式及祁祥2019年8月、9月授课情况。

二审期间,菲帝斯分公司对祁祥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祁祥对其主张的提成工资已完成举证,菲帝斯分公司认为祁祥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提成工资金额,与事实不符。

菲帝斯分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对公司内部人员工作情况及应得的提成工资数额应更为了解并掌握相关资料,本案审理期间菲帝斯分公司主张祁祥诉请要求的提成工资与实际情况不符,却始终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菲帝斯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安徽省菲帝斯健身管理有限公司蚌埠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4 07:46:59【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2月,祁祥进入菲帝斯分公司从事教练员工作,至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2019年10月5日,祁祥向公司申请辞职,理由是个人原因无法继续工作。

祁祥认为菲帝斯分公司未发放2019年8月和9月的工资提成部分,向蚌埠经济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2016年12月至2019年10月5日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请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9年8月至9月的工资提成1万元。

2019年12月24日,蚌埠经济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蚌经劳人仲裁[2019]127号《仲裁裁决书》,驳回申请人祁祥仲裁请求。

祁祥不服诉讼来院。

菲帝斯分公司认可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认可祁祥的8、9月份的工资提成课时费没有发放,理由是祁祥实际上课的课时没有确认。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且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祁祥诉请的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菲帝斯分公司予以认可,一审法院对祁祥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祁祥主张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11个月双倍工资11万元和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6万元,均未申请劳动仲裁,且双倍工资已经超过仲裁时效,祁祥系主动申请辞职,辞职理由并不是因菲帝斯分公司拖欠工资,故主张菲帝斯分公司支付双倍工资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于法无据,一审法院均不予支持。

关于祁祥主张的8、9两个月的工资提成部分,菲帝斯分公司认可尚未发放,且在诉讼中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提成的计算方法和祁祥实际的工作量。

一审法院依据祁祥提供的书面证据和陈述予以认定提成为10440元,祁祥主张菲帝斯分公司支付1万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祁祥与安徽省菲帝斯健身管理有限公司蚌埠分公司自2016年12月至2019年10月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安徽省菲帝斯健身管理有限公司蚌埠分公司支付祁祥拖欠的工资提成1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祁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祁祥已预交),减半收取5元,由安徽省菲帝斯健身管理有限公司蚌埠分公司负担,安徽省菲帝斯健身管理有限公司蚌埠分公司负担额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审上诉人诉称】菲帝斯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祁祥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错误分配举证责任。

祁祥主张提成工资数额,应提供证据证明其完成的销售业绩、已经上完的课程以及具体提成的比例等,原审法院在祁祥未能提供证据的情形下,错误的将举证责任分配给菲帝斯分公司,明显举证责任分配错误。

二、原审判决对祁祥提成工资金额认定错误。

原审判决认定祁祥提成工资金额没有证据予以证实,仅凭祁祥的陈述来认定案件事实,明显错误。

由于祁祥急于辞职,开设与菲帝斯分公司有竞争业务关系的健身会所,并将菲帝斯分公司的教练、客户采取不正当的手段挖走,故没有与菲帝斯分公司办理交接手续(菲帝斯分公司保留追究祁祥责任的权利)。

在此情形下,导致双方无法对祁祥实际完成的课时数量进行核对,责任在祁祥处。

祁祥主张的销售提成,为了确保不发生销售人员提成款领取后客户退款损害菲帝斯分公司利益的行为,菲帝斯分公司规定提成的时间为客户上完所有课程,且没有退课的情形下才能给销售人员发放销售提成工资。

祁祥8、9月份销售的发部分客户课程均没有上,目前因收到祁祥的怂恿,部分客户要求退款。

由此可见,祁祥主张的销售提成工资条件并未成就,原审判决支持其销售提成工资明显错误。

此外,如客户退款,菲帝斯分公司不仅没有收取到客户的费用,反而还要倒贴给销售人员提成款,显然有失公平。

综上所述,菲帝斯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安徽省菲帝斯健身管理有限公司蚌埠分公司、祁祥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皖03民终2244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菲帝斯健身管理有限公司蚌埠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百合公馆(二期)负一层地下室12号楼北侧与13号楼南侧之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MA2MYK8362。

负责人:何德明,该分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祁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奚家鑫,安徽大友昱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安徽省菲帝斯健身管理有限公司蚌埠分公司(以下简称菲帝斯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祁祥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2020)皖0303民初5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菲帝斯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祁祥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错误分配举证责任。

祁祥主张提成工资数额,应提供证据证明其完成的销售业绩、已经上完的课程以及具体提成的比例等,原审法院在祁祥未能提供证据的情形下,错误的将举证责任分配给菲帝斯分公司,明显举证责任分配错误。

二、原审判决对祁祥提成工资金额认定错误。

原审判决认定祁祥提成工资金额没有证据予以证实,仅凭祁祥的陈述来认定案件事实,明显错误。

由于祁祥急于辞职,开设与菲帝斯分公司有竞争业务关系的健身会所,并将菲帝斯分公司的教练、客户采取不正当的手段挖走,故没有与菲帝斯分公司办理交接手续(菲帝斯分公司保留追究祁祥责任的权利)。

在此情形下,导致双方无法对祁祥实际完成的课时数量进行核对,责任在祁祥处。

祁祥主张的销售提成,为了确保不发生销售人员提成款领取后客户退款损害菲帝斯分公司利益的行为,菲帝斯分公司规定提成的时间为客户上完所有课程,且没有退课的情形下才能给销售人员发放销售提成工资。

祁祥8、9月份销售的发部分客户课程均没有上,目前因收到祁祥的怂恿,部分客户要求退款。

由此可见,祁祥主张的销售提成工资条件并未成就,原审判决支持其销售提成工资明显错误。

此外,如客户退款,菲帝斯分公司不仅没有收取到客户的费用,反而还要倒贴给销售人员提成款,显然有失公平。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祁祥辩称,祁祥在一审时提交了提成明细表、课程协议等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提成工资,完成了举证责任。

对于该事实的其他证据由菲帝斯分公司保管,应由其对自己的主张进行举证且祁祥也无法获取。

健身教练及客户享有自主择业和选择健身机构的权利,菲帝斯分公司主张祁祥以不正当手段挖走客户无事实依据且与本案无关。

关于课程量的核对,一审时法院及祁祥已经给菲帝斯分公司一个月的时间进行核对,但菲帝斯分公司均以系统坏了及找不到原始记录等理由拒绝核对。

关于销售提成的发放。

菲帝斯分公司并无需客户上完课程后才发放销售提成的规定;根据菲帝斯分公司与客户之间的私人教学协议书约定,祁祥的离职不会产生会员退款的后果,菲帝斯分公司也有权不予退款。

故菲帝斯分公司称完成可是才能发放提成及对其可能造成的损失不符合事实。

原告诉称祁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祁祥、菲帝斯分公司自2016年12月至2019年10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菲帝斯分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11个月双倍工资11万元;3.判令菲帝斯分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6万元;4.判令菲帝斯分公司支付2019年8月至9月的提成工资1万元(8月份8200元、9月份1800元)。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2月,祁祥进入菲帝斯分公司从事教练员工作,至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2019年10月5日,祁祥向公司申请辞职,理由是个人原因无法继续工作。

祁祥认为菲帝斯分公司未发放2019年8月和9月的工资提成部分,向蚌埠经济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2016年12月至2019年10月5日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请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9年8月至9月的工资提成1万元。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