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银行股东资格相关监管规定
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做好《商业银行股权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相关工作的通知
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做好《商业银行股权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相关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已撤销)•【公布日期】2018.03.02•【文号】银监办发〔2018〕48号•【施行日期】2018.03.02•【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银行业监督管理正文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做好《商业银行股权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相关工作的通知银监办发〔2018〕48号各银监局,各大型银行、股份制银行,邮储银行,外资银行:为稳步推进《商业银行股权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实施,加强商业银行股权管理,按照“依法合规、分类处置、稳妥推进、保持稳定”的原则,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在《办法》施行前,未经批准单独或合计持有商业银行资本总额或股份总额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应于《办法》施行之日起六个月内通过商业银行向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提出股东资格申请。
提出申请但经审核不符合股东资格条件的,由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责令限期改正。
限期未改正或未按时提出行政许可申请的,由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依照《商业银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进行查处。
二、商业银行应按照《办法》第九条、第二十九条等规定准确识别主要股东,并于《办法》施行之日起三个月内将主要股东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信息报送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
三、在《办法》施行前成为商业银行主要股东,但不符合《办法》第十四条关于入股商业银行数量规定的,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应按照持股比例和持股数量只减不增的原则引导其逐步符合《办法》要求。
持股比例和持股数量被动增加的除外。
四、商业银行对主要股东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等主体的存量授信余额不符合《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等规定的,应根据存量授信业务期限制定整改方案,在整改完成前,不得续作或新增授信业务。
五、商业银行公司章程不符合《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应修改公司章程,并原则上于《办法》施行之日起一年内完成章程修改工作。
关于商业银行股东资格是什么?
What you want, why do years give you? All counterattacks come prepared, all the light, it takes time to be seen, all the luck is the foreshadowing of hard work.同学互助一起进步(页眉可删)关于商业银行股东资格是什么?关于商业银行股东资格是:依法设立的法人、公具有良好的组织管理方式、具有良好的声誉、稳定的经营状况、财务状况良好等,对于符合上述条件的才可以作为商业银行的股东资格,具体情况结合实际而定。
一、关于商业银行股东资格是什么?(一)依法设立,具有法人资格;(二)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或有效的组织管理方式;(三)具有良好的社会声誉、诚信记录和纳税记录,能按期足额偿还金融机构的贷款本金和利息;(四)具有较长的发展期和稳定的经营状况;(五)具有较强的经营管理能力和资金实力;(六)财务状况良好,最近3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七)年终分配后,净资产达到全部资产的30%(合并会计报表口径);(八)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超过本企业净资产的50%(合并会计报表口径),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公司和控股公司除外;(九)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十)银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二、《商业银行股权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投资人及其关联方、一致行动人单独或合计拟首次持有或累计增持商业银行资本总额或股份总额百分之五以上的,应当事先报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核准。
对通过境内外证券市场拟持有商业银行股份总额百分之五以上的行政许可批复,有效期为六个月。
审批的具体要求和程序按照银监会相关规定执行。
投资人及其关联方、一致行动人单独或合计持有商业银行资本总额或股份总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应当在取得相应股权后十个工作日内向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报告。
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加强中小商业银行主要股东资格审核的通知-银监办发[2010]115号
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加强中小商业银行主要股东资格审核的通知正文:---------------------------------------------------------------------------------------------------------------------------------------------------- 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加强中小商业银行主要股东资格审核的通知(银监办发〔2010〕115号)各银监局:对中小商业银行主要股东的规范管理,是保证中小商业银行安全稳健运行和构建良好公司治理结构的重要前提。
为进一步加强对中小商业银行主要股东的资格审核,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中小商业银行主要股东,是指持有或控制中小商业银行5%以上(含5%)股份或表决权且是银行前三大股东,或非前三大股东但经监管部门认定对中小商业银行具有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除《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资商业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规定的股东条件外,在实际审核过程中,应坚持以下审慎性条件:(一)同一股东入股同质银行业金融机构不超过2家,如取得控股权只能投(或保留)一家。
并应出具与其关联企业情况、与其他股东的关联关系及其参股其他金融机构情况的说明。
(二)主要股东包括战略投资者持股比例一般不超过20%。
对于部分高风险城市商业银行,可以适当放宽比例。
(三)要求主要股东出具资金来源说明。
(四)要求主要股东董事会出具正式的书面承诺:一是承诺不谋求优于其他股东的关联交易,并应出具银行贷款情况及贷款质量情况说明(经银行确认)。
二是承诺不干预银行的日常经营事务。
三是承诺自股份交割之日起5年内不转让所持该银行股份,并在银行章程或协议中载明;到期转让股份及受让方的股东资格应取得监管部门的同意。
四是作为持股银行的主要资本来源,应承诺持续补充资本。
五是承诺不向银行施加不当的指标压力。
三、根据目前的国家政策和监管实际需要,合理设限,尽量避免限制性行业或企业的投资者入股。
政府规范国有商业银行股权管理
规范背景
某地方政府为了加强对国有商业银行的监管,提高其风险防范能力,对
股权管理进行了规范。
02
规范措施
政府采取了多项措施,包括制定股权管理规定、加强股东资格审查、实
施股权动态管理等,以保障银行稳健经营和金融安全。
03
规范效果
经过规范,该地区国有商业银行的股权管理得到了有效加强,股东行为
得到了进一步规范,银行的风险防范能力得到了提升,为地方经济的稳
制度缺陷是指国有商业银行在股权管理方面缺乏有效的制度安排和监管机 制,导致管理不规范、不透明。
监管不力是指监管部门对国有商业银行股权管理缺乏有效的监管手段和措 施,导致一些违规行为得不到及时纠正和处理。
03
政府规范国有商业银行股权管 理的政策措施
优化股权结构
推动国有商业银行股权多元化
鼓励引入战略投资者、境外投资者等,实现股权结构的多元化,提升银行治理水平。
加强对国有商业银行信息披露的监管 力度,确保信息披露的真实性、准确 性和完整性。
04
政府规范国有商业银行股权管 理的实施与监督
实施主体与职责分工
实施主体
国有商业银行股权管理由政府相关部门负责实施,具体包括金融监管部门、国有资产管 理部门等。
职责分工
各部门在股权管理过程中需明确职责,协同配合,确保股权管理的有效实施。金融监管 部门负责监管银行业务和风险,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管理国有资产,保障国家权益。
06
结论与建议
结论总结
国有商业银行股权管理存在的主要问题
股权结构单一,政府一股独大;股权管理缺乏透明度,信息披露不足;内部人控制问题 严重,缺乏有效监督机制。
国有商业银行股权管理问题的根源
历史遗留因素,如计划经济体制下的行政干预和政府主导;法律法规不健全,缺乏有效 的监管机制;公司治理结构不完善,董事会和管理层职能不清晰。
农商银行股东监管实施办法
农商银行股东监管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全省农商银行股东管理,规范农商银行股东行为,保护农商银行、存款人和其他客户的合法权益,维护股东的合法利益,促进农商银行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商业银行股权管理暂行办法》等法规制度,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山西省内依法设立的农商银行。
第三条按照分类管理、资质优良、关系清晰、权责明确、公开透明的原则,切实加强对辖内农商银行股东的穿透监管。
第二章市场准入监管第四条提前介入指导,从严把关股东资质,穿透核查至实际控制人、最终受益人,并核查其一贯的诚信情况和守法情况,是否存在诚信负面记录、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失信黑名单或因违法违规行为受过重大行政处罚等情形。
严格执行对股东类型、单一股东及其关联方投资入股比例和机构数量的相关限制性规定。
第五条通过现场核查,查验股东购买农合机构不良资产和入股农商银行股金的资金来源,充分验证股东资金来源的真实合法性,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
第六条通过面谈询问、查询资料等方式深入了解和分析股东投资入股动机。
对于异地企业,在采取现有监管手段后仍无法做出准确判断的,可向企业所在地银监局或银监分局函询。
对省(区)外的企业投资入股高风险机构持股比例超过10%的,要将其企业信息报送山西银监局,山西银监局报送银监会,由银监会协调企业所在地银监局,对企业相关信息进行专项核查。
第七条按照穿透原则充分识别股东关联关系,通过事前调查、事中审查、事后核查等手段,识别其实际控制人、最终受益人,重点审查股东应提供未提供或披露不全的关联方等重要信息,避免被隐形大股东控股。
审慎把握股东财务状况审核要点和疑点,客观分析其连续盈利能力及为农商银行持续补充资本能力,避免财务造假。
第三章履职履约监管第八条完善针对股东的非现场监管,包括列席股东大会、董事会、审查董事会报告、审查关联交易、约谈诫勉股东等,切实强化股东持续监管。
商业银行监管管理法
商业银行监管管理法
商业银行监管管理法是指国家对商业银行的监督和管理进行的法律规范。
商业银行是指以盈利为目的,以吸收存款、发放贷款、办理结算、提供信用及其他金融服务为主要业务的金融机构。
商业银行监管管理法的目的是确保商业银行遵守法律法规,保护存款人和金融系统的稳定。
该法规定了商业银行的准入条件、经营范围、资本充足率、风险管理等方面的要求,以及监管机构的职责和权限。
商业银行监管管理法通常涵盖以下内容:
1. 商业银行的准入条件,包括注册资本、股东资格、资本金比例等方面的要求。
这些条件旨在确保商业银行的财务实力和合法性。
2. 商业银行的经营范围和限制,包括存款、贷款、信用卡、支付结算等业务的规模和限制。
这些限制旨在防止商业银行过度集中风险或者涉及非法经营。
3. 商业银行的资本充足率要求,即商业银行应保持一定的资本金比例,以抵御可能出现的风险。
这可以确保商业银行的财务健康和稳定性。
4. 商业银行的风险管理要求,包括资产负债管理、信贷风险管理、市场风险管理、操作风险管理等方面的要求。
这些要求旨
在确保商业银行能够有效识别、度量和控制风险。
5. 监管机构的职责和权限,包括对商业银行的监督、检查、罚款等方面的权力。
监管机构应负责监督商业银行的合规性和稳定性,并采取必要的措施保护存款人和金融系统的利益。
商业银行监管管理法对于保障金融市场的稳定和健康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它能够帮助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维护金融市场的秩序和信心,促进经济的可持续发展。
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股东最高持股比例(法律依据)
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股东最高持股比例的法律依据商业银行:单个境外金融机构对中资银行持股不超过20%;银监会目前实践作法中,民营银行单一股东持股上限定于30%。
(对不同类型的投资人的股东资格要求有不同规定。
)法律依据:银行的单一股东最高持股比例:经查阅相关资料,仅针对单个境外金融机构作为发起人或战略投资者向单个中资商业银行作了20%的最高持股比例限制,其他暂无最高持股限制。
但银监会有关人士此前曾表态,民营银行单一股东持股上限定于30%,且在上海华瑞银行审批中也曾因超30%持股而未审批,最终审批通过的最高持股为30%。
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主席令第34号)》(2015年修订)第二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购买商业银行股份总额百分之五以上的,应当事先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2、《中国银监会中资商业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银监会令2015年第2号)》(2015年修订)第十一条单个境外金融机构及被其控制或共同控制的关联方作为发起人或战略投资者向单个中资商业银行投资入股比例不得超过20%,多个境外金融机构及被其控制或共同控制的关联方作为发起人或战略投资者投资入股比例合计不得超过25%。
前款所称投资入股比例是指境外金融机构所持股份占中资商业银行股份总额的比例。
境外金融机构关联方的持股比例应当与境外金融机构的持股比例合并计算。
3、《村镇银行管理暂行规定》银监发〔2007〕5号第八条设立村镇银行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二)发起人或出资人应符合规定的条件,且发起人或出资人中应至少有1家银行业金融机构;第二十五条村镇银行最大股东或惟一股东必须是银行业金融机构。
最大银行业金融机构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村镇银行股本总额的20%,单个自然人股东及关联方持股比例不得超过村镇银行股本总额的10%,单一非银行金融机构或单一非金融机构企业法人及其关联方持股比例不得超过村镇银行股本总额的10%。
任何单位或个人持有村镇银行股本总额5%以上的,应当事前报经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审批。
商业银行和农商行股东资格法律规定
一、关于受让方资格的问题一、根据商业银行股权管理暂行办法之“第四条:投资人及其关联方、一致行动人单独或合计持有商业银行资本总额或股份总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应当在取得相应股权后十个工作日内向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报告;”之“第五条商业银行股东应当具有良好的社会声誉、诚信记录、纳税记录和财务状况,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监管要求;”之“第六条商业银行的股东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等各方关系应当清晰透明;”之“第十条商业银行股东应当使用自有资金入股商业银行,且确保资金来源合法,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之“第十二条商业银行股东不得委托他人或接受他人委托持有商业银行股权;”之“第十四条同一投资人及其关联方、一致行动人作为主要股东参股商业银行的数量不得超过2家,或控股商业银行的数量不得超过1家;”二、根据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规范商业银行股东报告事项的通知银监办发〔2018〕49号之“一、报告范围和要求商业银行股东及其关联方、一致行动人单独或合计持有商业银行资本总额或股份总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以上”含本数,“以下”不含本数,下同的,应当在取得相应股权后十个工作日内通过商业银行向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报告;”三、根据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加强农村商业银行股东股权管理和公司治理有关事项的意见之“一、加强股权管理”之“二加强股东资质审核;农村商业银行要按照监管部门相关规定,严格审核股东资质,入股前明确告知本行股权管理政策和股东义务,并将持股1%及以上股东的相关信息及其承诺情况进行公示,接受社会监督;”四、根据村镇银行管理暂行规定之“第二十一条境内金融机构投资入股村镇银行,应符合以下条件:一商业银行未并表和并表后的资本充足率均不低于8%,且主要审慎监管指标符合监管要求;其他金融机构的主要合规和审慎监管指标符合监管要求;二财务状况良好,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三入股资金来源真实合法;四公司治理良好,内部控制健全有效;五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境内金融机构出资设立或入股村镇银行须事先报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及有关部门批准;”之“第二十三条境内非金融机构企业法人投资入股村镇银行,应符合以下条件:一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具有法人资格;二有良好的社会声誉、诚信记录和纳税记录;三财务状况良好,入股前上一年度盈利;四年终分配后,净资产达到全部资产的10%以上口径;五入股资金来源合法,不得以借贷资金入股,不得以他人委托资金入股;六有较强的经营管理能力和资金实力;七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之“二十五条”之“任何单位或个人持有村镇银行股本总额5%以上的,应当事前报经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审批;”五、结论综上所述,我司拟出让的某农商行股权比例低于5%,只需受让完成后十个工作日内向地方银监局进行备案即可,但用于受让我司某农商行股权的主体应该符合以下要求:一受让主体应使用自有资金入股商业银行,且资金来源合法;二受让主体不存在委托他人或接受他人委托持有商业银行股权的情况;三受让主体及其关联方、一致行动人作为主要股东入股商业银行的数量应符合规定参股不超过2家,控股不超过一家;四受让方股权必须清晰,并最终穿透到自然人,受让方不存在重大违法、违规或受到重大处罚的行为;五受让方应真实、准确、完整地向商业银行、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提供文件材料;六受让方应遵守承诺、公司章程以及监管规定;七受让方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与商业银行开展关联交易时,应依法合规,交易价格是否公允,交易条件是不优于其他交易;八受让后进行股权质押,应依法合规;九其他对商业银行经营管理有重大影响的事项;拟出让的某村镇银行股权为6.67%,超过5%,除需要满足上述条件外,转让前应当对股东资格进行核查,且需经所在地银监局进行审批;故在交易前,需对受让这两部分股权的主体进行事前预审查,以便后期顺利完成整笔交易;。
中国银监会令-董事(理事)和高管人员任职资格管理办法
中国银监会令2013年第3号《银行业金融机构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办法》已经中国银监会第125次主席会议于2012年6月20日通过。
现予公布,自2013年12月18日起施行。
中国银监会主席尚福林2013年11月18日银行业金融机构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完善银行业金融机构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促进银行业合法、稳健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银行业金融机构(以下简称金融机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村镇银行、农村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外国银行分行等吸收公众存款的金融机构以及政策性银行。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货币经纪公司、消费金融公司、贷款公司、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省(自治区)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农村资金互助社、外资金融机构驻华代表机构以及经监管机构批准设立的其他金融机构的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指金融机构总部及分支机构管理层中对该机构经营管理、风险控制有决策权或重要影响力的各类人员。
银行业金融机构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须经监管机构核准任职资格,具体人员范围按银监会行政许可规章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任职资格管理,是指监管机构规定任职资格条件,核准和终止任职资格,监督金融机构加强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管理,确保其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全过程。
第五条本办法所称监管机构,是指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
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在任职资格管理中的职责分工,按照银监会相关规定执行。
商业银行股权管理暂行办法
商业银行股权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商业银行股权管理,保护商业银行、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银行业经营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商业银行。
第三条商业银行股权管理应遵循公平、公正、公开原则,确保股东资质合格、股权结构清晰、股权行为规范。
第二章股权管理原则第四条商业银行应当建立健全股权管理制度,明确股权管理职责和程序,确保股权管理工作规范、透明。
第五条商业银行股东应当具有良好的社会声誉、诚信记录、纳税记录和财务状况,符合法律法规和监管要求。
第三章股东资格与股权比例第六条商业银行的股东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监管要求,且单个股东及其关联方持股比例不得超过银行股份总额的法定比例。
第七条商业银行应定期对股东资质进行审查,确保股东资格持续符合规定。
第四章股东权利与义务第八条商业银行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
第九条股东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商业银行章程,支持商业银行合法、稳健经营,不得损害商业银行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第五章股权变更与转让第十条商业银行股权的变更与转让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监管要求,并经过商业银行董事会批准。
第十一条股权变更与转让应公开透明,确保公平公正,防范内部交易和市场操纵。
第六章股权质押与冻结第十二条商业银行股东质押其所持股权的,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监管要求,并事先告知商业银行董事会。
第十三条在法定情况下,商业银行股权可以被依法冻结或处置。
第七章监督管理与法律责任第十四条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商业银行股权管理进行监督管理,对违规行为进行查处。
第十五条商业银行和股东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八章附则第十六条本办法由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十七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以上是《商业银行股权管理暂行办法》的主要内容,旨在规范商业银行股权管理,保护各方合法权益,维护银行业经营秩序。
商业银行股东资格相关监管规定
商业银行股东资格相关监管规定《中国银保监会中资商业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根据2018年第5号令修正)相关条款规定:第九条境内金融机构作为中资商业银行法人机构的发起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主要审慎监管指标符合监管要求;(二)公司治理良好,内部控制健全有效;(三)最近3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四)社会声誉良好,最近2年无严重违法违规行为和因内部管理问题导致的重大案件;(五)银保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十条境外金融机构作为中资商业银行法人机构的发起人或战略投资者,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最近1年年末总资产原则上不少于100亿美元;(二)银保监会认可的国际评级机构最近2年对其长期信用评级为良好;(三)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四)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应当达到其注册地银行业资本充足率平均水平且不低于10.5%;非银行金融机构资本总额不低于加权风险资产总额的10%;(五)内部控制健全有效;(六)注册地金融机构监督管理制度完善;(七)所在国(地区)经济状况良好;(八)银保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境外金融机构作为发起人或战略投资者入股中资商业银行应当遵循长期持股、优化治理、业务合作、竞争回避的原则。
银保监会根据金融业风险状况和监管需要,可以调整境外金融机构作为发起人的条件。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作为发起人或战略投资者入股中资商业银行,参照本条关于境外金融机构作为发起人或战略投资者入股中资商业银行的相关规定。
第十一条境外金融机构投资入股的中资商业银行,按照入股时该中资商业银行的机构类型实施监督管理。
境外金融机构还应遵守国家关于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投资的有关规定。
第十二条境内非金融机构作为中资商业银行法人机构发起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依法设立,具有法人资格;(二)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或有效的组织管理方式;(三)具有良好的社会声誉、诚信记录和纳税记录,能按期足额偿还金融机构的贷款本金和利息;(四)具有较长的发展期和稳定的经营状况;(五)具有较强的经营管理能力和资金实力;(六)财务状况良好,最近3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七)年终分配后,净资产达到全部资产的30%(合并会计报表口径);(八)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超过本企业净资产的50%(合并会计报表口径),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公司和控股公司除外;计算方式为(长期股权投资+可供出售金融资产权益类+本次划转股权价值)÷净资产;(九)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十)银保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商业银行股东资格法律审查制度
浅析商业银行股东资格法律审查制度————————————————————————————————作者:————————————————————————————————日期:浅析商业银行股东资格法律审查制度海普律师事务所杨豫军曹娟基辛格博士曾说:“谁掌握了货币发行权,谁就掌握了世界。
”如果说“石油是工业的血液”,那么金融业就象是一个国家经济的“造血器”,为国民经济的发展源源不断地提供货币血液。
因此,金融业在国民经济中处于牵一发而动全身的重要地位,关系到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具有优化资金配置和调节、反映、监督经济的作用。
因为金融业是巨额资金的集散中心,涉及国民经济各部门、单位和个人,其任何经营决策的失误都可能导致“多米诺骨牌效应”。
此次开始于2007年下半年的美国次贷金融危机对中国乃至全球经济的影响更是有目共睹,令人感受颇深。
金融业的独特地位和固有特点,使得各国政府都非常重视本国金融业的发展,而银行作为金融业的主体,其经营的稳健性则更是金融业乃至国民经济整体稳定发展的重要保证。
我国法律对银行业的监督管理也遵循审慎监管原则。
从银行业的准入到经营以及机构变更、终止等等,都规定了严格的条件与程序,其中包括对投资入股商业银行亦做了诸多非常严格的限制。
例如从投资主体上,限定各党政机关、部队、团体以及国家拨给经费的事业单位, 除国务院批准或法规及中国人民银行规章规定外, 一律不得向金融机构投资。
国家开发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等政策性银行一律不得向金融机构投资。
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中国银行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亦一律不得向金融机构投资。
从经营状况上,要求境内投资机构最近3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超过本企业净资产的50%;境外金融机构投资者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最近1年年末总资产原则上不少于100亿美元。
从资金来源上严禁以银行贷款向金融机构投资等等。
其他还有治理结构、投资入股比例、诚信记录、纳税记录、社会声誉等诸多方面的审慎性条件要求。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保险机构投资商业银行股权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保险机构投资商业银行股权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已撤销)•【公布日期】2006.10.16•【文号】保监发[2006]98号•【施行日期】2006.10.16•【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保险,银行业监督管理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废止部分规范性文件的通知(2012)(发布日期:2012年11月21日,实施日期:2012年11月21日)废止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保险机构投资商业银行股权的通知(2006年10月16日保监发〔2006〕98号)各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为进一步拓宽保险资金投资渠道,改善资产配置状况,提高投资管理效益,促进保险业与银行业战略合作,经国务院批准,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机构)可以投资商业银行股权(以下简称银行股权)。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投资范围和投资原则保险机构可以投资境内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和城市商业银行等未上市银行的股权。
保险机构投资银行股权应当遵循审慎原则,按照资产负债匹配管理要求,严格选择投资对象,慎重确定投资方式,合理安排投资额度,妥善配置各类资金,确保投资符合公司战略,支持主营业务发展,提高核心竞争能力,切实维护公司股东和被保险人权益。
二、投资方式和资金来源保险机构投资银行股权分为一般投资和重大投资。
投资总额低于拟投银行股本或者实收资本5%的为一般投资,5%以上的为重大投资。
保险机构可以有效运用公司资本金、负债期限10年以上的责任准备金等保险资金及中国保监会认可的其他资金投资银行股权,并根据不同资金性质,确定投资股权归属和收益分配。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可以受托投资银行股权。
三、投资比例和核算基数保险机构投资银行股权必须符合以下比例规定:一般投资和参股类重大投资余额的合计,不超过该机构上年末总资产的3%;一般投资单一银行股权的余额,不超过该机构上年末总资产的1%。
商业银行股权管理暂行办法
商业银行股权管理暂行办法商业银行股权管理暂行办法是指中国人民银行于20XX年5月5日发布的指导文件,旨在规范商业银行股权的管理,保障金融机构的稳健经营和金融市场的健康发展。
该文件共分为七章,下面将对其进行详细解读。
第一章总则该章节主要对商业银行股权管理暂行办法的背景、目的和适用范围进行说明。
在股权管理中,要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保护投资者的权益,并加强对商业银行管理层的监督和约束,确保其行为合法合规。
第二章准入条件该章节规定商业银行的股东应具备一定的准入条件,包括投资者资格、合规要求、风险管理要求等。
其中风险管理要求包括资本充足率、净稳定资金比率、流动性比率、杠杆率等指标,并对股东进行了实质控制的相关要求。
第三章股权交易该章节主要针对商业银行股权交易进行了规范,包括交易对象、交易方式、价格确定等方面。
此外,防范关联交易和操纵市场等不正当行为也是该章的重点内容。
第四章监管要求该章节规定监管机构应加强对商业银行股权管理的监督,同时商业银行应按照监管要求提交相关信息,接受监管机构指导,并配合监管机构进行信息披露。
第五章行为规范该章节主要规定商业银行及其股东、董事、高管等相关人员在股权管理过程中应遵守政策、法律法规等规定,禁止违法行为,保护商业银行的稳健经营。
第六章法律责任该章节主要规定对于违规行为将依法追究相关责任,并对商业银行股权管理中可能出现的多种违规行为进行了明确分类,包括不正当股权变更、秘密操纵股市等。
第七章附则该章节为补充性规定,主要涉及关于商业银行重组的规定、外国投资者股权管理的特殊要求、提出了实施方案的时间表、相关政策法规修改时间等具体实施内容。
总的来说,商业银行股权管理暂行办法的颁布对商业银行的股权管理提出了更严格的要求,有助于加强银行股权市场的监管和监督,更好地保护投资者的权益并促进金融市场的健康发展。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加强城市商业银行股权管理的通知-银监办发[2003]105号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加强城市商业银行股权管理的通知正文:----------------------------------------------------------------------------------------------------------------------------------------------------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加强城市商业银行股权管理的通知(银监办发[2003]105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银监局(筹)、大连、宁波、厦门、青岛、深圳市银监局(筹):近一时期,一些城市商业银行在增资扩股后,由于股权结构不合理,接连发生部分股东操纵银行高级管理层并恶意进行关联交易的事件,严重影响了城市商业银行的健康发展。
为保持城市商业银行稳定,消除风险隐患,现就加强对城市商业银行增资扩股和股权管理工作通知如下:一、银监会各级派出机构要加强对城市商业银行增资扩股工作的监督和指导,严格审查城市商业银行的股权结构、股东资格及其关联关系,对股东的关联交易加强监督和管理。
二、银监会各级派出机构审核城市商业银行增资扩股时,对单个股东或存在关联关系的股东合并持股比例超过10%、异地投资者入股、股东资格欠缺但又确有必要入股的要详细说明理由,逐级审核并出具明确意见后报银监会核准其股东资格。
三、城市商业银行董事会对增资扩股工作负有组织领导责任,应按照《股份制商业银行公司治理指引》的要求和股权多元化、分散化原则,合理设置股权结构及其比例,并有义务向股东和当地银行监管部门及时、完整、真实地披露新入股企业的经营管理状况及其关联关系。
对于未按要求披露或隐瞒相关信息的,银监会各级派出机构应依照有关规定对董事会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罚;对于造成经营管理混乱或损失的,应取消其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
四、城市商业银行股东(含新入股企业和原有股东)必须及时、完整、真实地向董事会报告其关联企业情况、与其他股东的关联关系及其参股其他城市商业银行的情况。
商业银行股东资格条件
商业银行股东资格条件
商业银行作为金融机构的一种,为了保证其良好的运营和发展,对于股东的资格条件有一定的要求。
下面将介绍一些常见的商业银行股东资格条件。
首先,商业银行通常要求股东具备一定的财务实力。
这意味着股东需要拥有一定的资本金,并能够持续提供必要的资金支持。
商业银行需要股东具备稳定可靠的财务背景,以保证银行在面对风险时有足够的抵御能力。
其次,商业银行对股东的资信状况也有要求。
股东需要有良好的信誉和声誉,没有不良的信用记录。
这是因为商业银行的诚信和信用是银行业务能否正常开展的基础,在选择股东时,商业银行会对其进行严格的审查。
此外,商业银行还要求股东不得有与其经营业务相冲突的利益关系。
股东需要遵守商业银行的法律法规,不得从事与商业银行业务相抵触的行为。
这是为了保护商业银行的利益和声誉,在内部规定中也会有具体的限制和要求。
最后,商业银行对股东的背景和经验也有一定要求。
具备相关的金融、银行从业经验以及相关行业的知识背景会被视为加分项。
这是为了确保股东能够理解和适应商业银行的运作和管理,并能为银行发展提供有效的指导和支持。
总之,商业银行对股东的资格条件有一定的要求,包括财务实力、资信状况、利益关系以及背景和经验。
这些要求旨在保证商业银行的稳健发展和良好运营,以提供可靠的金融服务和维护市场信心。
商业银行的法律与合规规定
股东资格
商业银行的股东应当符合国家法律 规定的资格条件,包括具有良好的 商业信誉、财务状况良好等。
组织形式
商业银行的组织形式应当符合国家 法律的规定,可以是有限责任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或者合伙企业等形 式。
商业银行的组织结构
01
02
03
董事会
商业银行应当设立董事会 ,负责制定银行的发展战 略、监督管理层执行工作 等。
规定了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职责、 监督检查的对象和内容、监督检查的 方式和程序等,是银行业监管的基本 法律。
商业银行的职业道德与行为准则
诚信经营
商业银行应当诚实守信,遵守商业道德,不得虚假宣传、误导客户 、操纵市场等行为。
保守客户秘密
商业银行应当保守客户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不得随意泄露客户 信息或用于非法用途。
商业银行应建立健全的风险评估和监测机制范业务流程,防止内部欺诈 和违规操作。
资本充足率要求
商业银行应保持足够的资本充足率,以应对潜在的金融风 险。
商业银行的法律纠纷解决机制
协商解决
商业银行与客户之间发 生纠纷时,应首先通过 协商方式解决。
调解与仲裁
贷款风险管理
商业银行必须建立完善的贷款风 险管理机制,对借款人的信用状 况进行评估,并严格控制贷款风
险。
商业银行的中间业务规定
中间业务种类
商业银行的中间业务包括代理业务、支付结算业务、担保业务等 ,不同种类的中间业务有不同的规定和收费标准。
中间业务风险管理
商业银行必须建立完善的中间业务风险管理机制,对中间业务的风 险进行评估和控制。
公平竞争
商业银行应当遵循公平竞争的原则,不得采取不正当手段进行市场竞 争,损害其他银行的利益。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商业银行股东资格相关监管规定
《中国银保监会中资商业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根据年第号令修正)相关条款规定:
第九条境内金融机构作为中资商业银行法人机构的发起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主要审慎监管指标符合监管要求;
(二)公司治理良好,内部控制健全有效;
(三)最近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四)社会声誉良好,最近年无严重违法违规行为和因内部管理问题导致的重大案件;(五)银保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十条境外金融机构作为中资商业银行法人机构的发起人或战略投资者,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最近1年年末总资产原则上不少于亿美元;
(二)银保监会认可的国际评级机构最近年对其长期信用评级为良好;
(三)最近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四)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应当达到其注册地银行业资本充足率平均水平且不低于%;非银行金融机构资本总额不低于加权风险资产总额的%;矚慫润厲钐瘗睞枥庑赖賃軔。
(五)内部控制健全有效;
(六)注册地金融机构监督管理制度完善;
(七)所在国(地区)经济状况良好;
(八)银保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境外金融机构作为发起人或战略投资者入股中资商业银行应当遵循长期持股、优化治理、业务合作、竞争回避的原则。
聞創沟燴鐺險爱氇谴净祸測。
银保监会根据金融业风险状况和监管需要,可以调整境外金融机构作为发起人的条件。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作为发起人或战略投资者入股中资商业银行,参照本条关于境外金融机构作为发起人或战略投资者入股中资商业银行的相关规定。
残骛楼諍锩瀨濟溆塹籟婭骒。
第十一条境外金融机构投资入股的中资商业银行,按照入股时该中资商业银行的机构类型实施监督管理。
境外金融机构还应遵守国家关于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投资的有关规定。
酽锕极額閉镇桧猪訣锥顧荭。
第十二条境内非金融机构作为中资商业银行法人机构发起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依法设立,具有法人资格;
(二)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或有效的组织管理方式;
(三)具有良好的社会声誉、诚信记录和纳税记录,能按期足额偿还金融机构的贷款本金和利息;
(四)具有较长的发展期和稳定的经营状况;
(五)具有较强的经营管理能力和资金实力;
(六)财务状况良好,最近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七)年终分配后,净资产达到全部资产的%(合并会计报表口径);
(八)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超过本企业净资产的%(合并会计报表口径),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公司和控股公司除外;计算方式为(长期股权投资可供出售金融资产权益类本次划转股权价值)÷净资产;彈贸摄尔霁毙攬砖卤庑诒尔。
(九)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十)银保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十三条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企业不得作为中资商业银行法人机构的发起人:
(一)公司治理结构与机制存在明显缺陷;
(二)关联企业众多、股权关系复杂且不透明、关联交易频繁且异常;
(三)核心主业不突出且其经营范围涉及行业过多;
(四)现金流量波动受经济景气影响较大;
(五)资产负债率、财务杠杆率高于行业平均水平;
(六)代他人持有中资商业银行股权;
(七)其他对银行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情况。
第三十九条中资商业银行股权变更,其股东资格条件同第九至十三条规定的新设中资商业银行法人机构的发起人入股条件。
謀荞抟箧飆鐸怼类蒋薔點鉍。
国有商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变更持有资本总额或股份总额%以上股东的变更申请、境外金融机构投资入股申请由银保监会受理、审查并决定。
厦礴恳蹒骈時盡继價骚卺癩。
城市商业银行变更持有资本总额或股份总额%以上股东的变更申请、境外金融机构投资入股申请由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审查并决定。
茕桢广鳓鯡选块网羈泪镀齐。
国有商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变更持有资本总额或股份总额%以上、%以下的股东,应当在股权转让后日内向银保监会报告。
鹅娅尽損鹌惨歷茏鴛賴縈诘。
城市商业银行变更持有资本总额或股份总额%以上、%以下的股东,应当在股权转让后日内向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报告。
籟丛妈羥为贍偾蛏练淨槠挞。
投资人入股中资商业银行,应当按照《商业银行与内部人和股东关联交易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完整、真实地披露其关联关系。
預頌圣鉉儐歲龈讶骅籴買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