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牙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法律适用公约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法律适用公约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法律适用公约(Conwention Onthe Raw Applicable To Contracts for the InternationalSale of Goods)在海牙国际私法会议主持下于1986年12月22日订立。
是统一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法律选择规范的公约。
该公约是对1955年订立于海牙的《关于有体动产国际买卖法律适用公约》的修订,同时又是对1980年《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的补充。
共分4章、11条。
第1章为“公约的适用范围”。
该公约确定适用于营业地在不同国家的当事人之间的货物买卖合同的法律,或者在其他所有情况下基于当事人关于准据法的选择而涉及在不同国家法律之间进行选择的货物买卖合同的法律(第1条)。
但不适用于法律当局以强制执行或其他方式进行的买卖,不适用于股票、股份、投资证券、流通票据或货币的买卖(第2条)。
第2章为“准据法”,其中规定“准据法的确定”和“准据法的适用范围”,关于准据法的确定,公约首先肯定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即支配合同的法律是当事人通过合同条款或行为明示选择的法律(第7条)。
如果当事人没有对适用的法律进行选择,原则上受合同缔结时卖方营业地国法支配。
但如果买方营业地国,是合同的谈判和缔结地,或者是合同明确规定的卖方交付货物地,以及如果合同主要根据买方确定的条款订立,并且是对买方所发出要约邀请的回答,则合同受买方营业地国法支配(第8条)。
作为例外,如果合同明显地与所规定应适用的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联系更密切,则该合同即依该其他法律。
关于准据法的适用范围,公约规定,合同准据法支配合同的解释、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合同的履行、买方对权利的行使和对货物承担风险的时间、当事人之间有关保留对货物所有权的有效性及效力,不履行合同的后果、债的消灭的各种方法以及取得时效和诉讼时效、合同无效的后果等。
第3章为“一般规定”,该章规定当事人有两个以上的营业地时,有关营业地为与合同及其履行有最密切联系的营业地;当事人无营业地,则以惯常居所地代替之(第14条);规定在解释公约时必须注意其国际性和促进其适用的统一(第16条),但公约不排除法院地的不受合同准据法限制的法律的适用(第17条),如果依公约确定的法律适用,明显地与公共秩序相抵触,可以拒绝适用(第18条);根据该章规定,如果一国有几个具有自己的关于货物买卖合同的法律制度或法律规范的领土单位,在依公约确定准据法时,任何对该国法律的指定,应解释为指定有关领土单位的有效的法律,但该公约不适用于各领土单位之间的法律冲突(第19、20条)。
国际货物贸易买卖合同公约
国际货物贸易买卖合同公约【原创实用版】目录1.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的背景和制定2.公约的内容和主要条款3.公约的生效和影响4.我国与公约的关系正文一、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的背景和制定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简称公约,是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在 1964 年两个海牙公约的基础上制订的。
这两个海牙公约分别是《国际货物买卖统一法公约》和《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成立统一法公约》。
在 1980 年 3 月的维也纳外交会议上,由 62 个国家代表参加并通过了该公约。
二、公约的内容和主要条款公约共分为九章,包括总则、合同的成立、卖方的义务、买方的义务、货物所有权和风险的转移、价款支付、争议解决、贸易术语和法律适用等。
公约主要规定了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订立、履行和解除等方面的内容,为国际贸易提供了统一的法律规范。
三、公约的生效和影响按照公约第 99 条的规定,公约在有 10 个国家批准之日起 12 个月后生效。
自 1988 年 1 月 1 日起,公约对包括我国在内的 11 个成员国生效。
截至 2005 年 6 月,加入该公约的国家已有 77 个。
公约的实施对于促进国际贸易、减少贸易壁垒、统一国际贸易法规具有重要意义。
四、我国与公约的关系我国于 1986 年加入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并对公约进行了研究和宣传。
在我国的货物贸易中,公约的规定对于合同的订立、履行和解决争议等方面具有指导作用。
同时,我国在加入公约时对部分条款提出了保留,这些保留对于我国在国际贸易中的权益保护起到了积极作用。
总之,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为国际贸易提供了一套统一的法律规范,对于促进各国间的友好关系、发展国际贸易具有重要意义。
《国际货物买卖公约》对两大法系的协调
公约对两大法系之间矛盾的调和:⏹1、采纳英美法系的观点有:⏹(1)关于风险转移的问题(2)关于卖方权利担保责任及其免除问题(3)关于预期违约制度⏹2、采纳大陆法系的观点有:(1)对已生效且载有承诺期限之要约的撤销问题(2)违约救济问题1、损害赔偿责任的成立大陆法采取过失责任原则英美法则采取无过失责任原则。
大陆法一般规定,以回复原状为原则以金钱赔偿为例外2、损害赔偿的形式而英美法中损害赔偿是以金钱赔偿受害人所遭受的损失为主要方式,并且是第一位的救济方法。
损害赔偿范围的界定大陆法国家法律一般规定可主张赔偿的损失应包括违约所造成的实际损失和可获的利益。
按英美法的原则,由于违反合同而可以主张的赔偿有三种:(1)直接的损害赔偿,指违约行为直接造成的损失;(2)附属的损害赔偿,指违约行为所造成直接损失以外,受损害方附带承担的损失,如对货物的保管、运输、检查等所支出的费用;(3)间接损害赔偿,指因违约行为后果上所造成的损失,主要指由于一方违反合同而造成对人身的伤害或财产的损坏。
德国法规定,受害方只能在解除合同与损害赔偿之间选择一种救济方法,而不能同时行使两种权利。
而法国法和英美法系都允许终止合同和损害赔偿同时行使。
法国法采取第一种方式。
解除合同是法院的司法行为,当事人一般不能自行解除。
德国法采取第二种方式,要求解除合同的一方只须将解除合同的意思传达对方即可解除合同的溯及力。
大陆法系各国规定基本一致,采取的都是合同自始无效的原则;而英美法则认为,解除合同只是使未履行的部分不再履行,不存在合同自始无效的问题。
在英美法系,解除合同的方式一般采用通知的形式,一、典型各国的根本违约制度(一)英国普通法上的根本违约制度区分两者的主要意义在于:条件作为合同中重要的、根本性的条款,违反了条件即构成了根本违约,受害人不仅可以诉请赔偿,而且有权解除合同;而担保作为合同中次要的附属性的条款,只是“某种应该履行,但如不履行还不至于导致合同解除的协议”,违反担保,受害人只能请求损害赔偿而不能解除合同。
国际货物销售合同适用法律公约
国际货物销售合同适用法律公约文章属性•【缔约国】•【条约领域】贸易•【公布日期】1980.04.11•【条约类别】公约•【签订地点】海牙正文国际货物销售合同适用法律公约(1985年11月在海牙召开的联合国外交会议上正式通过)本公约各缔约国:期望统一国际货物销售合同法律选择规则;铭记1980年4月11日在维也纳订立的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兹协议如下:第一章适应范围第一条本公约确定适用于货物销售合同的法律:1.在其营业所设在不同国家的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合同;2.所有涉及在不同国家的法律之间进行选择的其他情况,除非这种选择仅仅是根据当事人对适用法律作出的规定,甚至对法院或仲裁庭也一并作出了选择。
第二条本公约不适用于:1.由于执行而进行的销售或其他依法律授权的销售。
2.公债、股票、投资证券、流通票据或货币的销售;但适用于根据单据进行的货物销售。
3.对于供私人、家人或家庭使用的货物销售;但如果卖方在订立合同时既不知道也没有理由知道这些货物是供这种使用时,应当适用。
第三条在本公约范围内,“货物”包括:1.船舶、船只、小船、气垫船和飞机;2.电。
第四条1.供应尚待制造或生产的货物的合同应视为销售合同,除非订购货物的当事人承担供应这种制造或生产所需的大部分原材料。
2.若提供劳务或其他服务为供货方的主要义务,则这种合同不应视为销售合同。
第五条本公约不确定下列事项所适用的法律:1.当事人的行为能力或由于当事人无行为能力而导致合同无效的后果;2.关于某一代理人是否能约束某一本人,或某一机构是否能约束某一公司或法人团体或非社团组织的问题;3.所有权的转移;但第十二条明确提到的问题应受本公约指定的适用法律管辖;4.销售对当事人以外的任何人的效力;5.仲裁协议或法院选择协议,尽管这种协议包括在销售合同之中。
第六条本公约确定的法律,不论是否某一缔约国的法律,均予以适用。
第二章适用法律第一节适用法律的确定第七条1.销售合同受当事人选择的法律支配。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的法律适用办法
竭诚为您提供优质文档/双击可除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的法律适用办法篇一: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及防范1导言随着我国对外开放的不断扩大,跨国经济活动日益频繁,国际贸易量迅速增长,而进行各种经济往来,实现最终目的的方式无非是订立合同。
国际贸易极其复杂,纠纷时有发生,若签订国际货物贸易合同时对所签合同内容把握不好,表达方式欠佳,甚至有违合同成立条件,就可能给合同履行留下后患,给有关当事人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而一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订立,由于其交易条件众多,涉及面较广,加之国际间法律体系、贸易习惯等因素的差异,以及当事人对有关国际惯例、法律规范和合同成立有效条件了解的局限性,从而导致合同的商订及表达具有复杂性、专业性、综合性等特点;尤其是合同条款的内容把握及表达方式选择,直接影响着买卖双方权利、义务和利益。
把握好合同的有关条款、选择明确恰当的表达方式,是订好合同的基本要求,可以避免出现纠纷,同时也为合同的顺利履行提供了基本的保证。
企业订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避免贸易纠纷,对于大力发展对外贸易,积极参与国际竞争,促进我国经济发展,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也成为业内极为关注的课题。
本文试就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纠纷与预防有关事项作一简要分析,以期对参加国际贸易的企业有所启发,少走弯路,避免不必要的损失。
在前人的研究中,多将国际贸易合同纠纷分为两个方面:合同主体欺诈风险与合同条款风险。
合同主体欺诈分为:虚构合同主体欺诈包括假扮合同当事人,主体无签约资格,主体当事人一方属职业诈骗三种;变更合同主体欺诈;有限责任欺诈【13】。
合同条款风险中质量条款很可能出现双重甚至多重质量标准,从而导致检验结果与合同品质条款规定不一致,导致纠纷发生【2】。
价格条款中指出多次分期装运的货物不宜一次将价格固定。
装运条款中强调对于鲜活商品,还需在合同中写明是否用冷藏车运输。
总之,应视货物量的大小,运输的安全程度,时间的缓急等选择合适的运输方式【12】。
第二章国际货物买卖适用的法律、惯例
(二)《国际货物销售时效公约》 (三)《国际货物销售代理公约》(CAISG) (四)(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CIS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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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关于国际货物销售的统一法 公约》、《关于国际货物销售合
同成立的统一法公约》
ULIS主要规定了合同双方的基本义务,如货物的交付、 货物与合同规定相符、价款的支付、不履行的免责、 违约救济和损失风险,等等。该公约于1972年 8月 18 日生效,批准或参加国有 9个,但是,意大利、联邦 德国、荷兰、比利时、卢森堡 5国相继退出了该公约 ,实际上只剩下英国、圣马力诺、以色列、冈比亚 4 国。
ULF主要规定了要约和承诺、要约的撤销、反要约等有 关问题,于1972年 8月生效,批准或参加国与 UL1S相 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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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国际货物销售时效公约》
该公约于1974年在纽约签订,于 1980年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 合同公约》以议定书的形式修订。截至 2004年 8月,1974年文本 有成员国 25个,1980年文本有成员国 38个。我国没有加人该公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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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公约未涉及的法律问题
公约并没有对所有涉及国际货物销售的法律问题 均进行了规定,公约的规定仅限于因合同而产 生的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问题,下列几个方面 的问题,均由于各国法律的规定分歧较大,很 难统一,因此,公约没有涉及的法律问题主要 有:
1.公约不涉及有关销售合同的效力或惯例的效力 问题。
2.公约不涉及销售合同对所售出的货物的所有权 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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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国际货物销售合同适用法律 公约》
1985年 11月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和 海牙国际私法会议联合召开的外交会议 通过了《国际货物销售合同适用法律公 约》(未生效)。 该公约所指的适用法律,是某一个国家的 现行实体法,不包括该国的国际私法规 范。 该公约规定了适用法的确定原则。
海商法对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规定
01
02
03
04
交货条款
包括交货时间、地点、运输方 式等。
支付条款
包括支付方式、支付时间、支 付地点等。
检验条款
包括检验机构、检验标准、检 验方法等。
争议解决条款
包括仲裁机构、仲裁地点、仲 裁规则等。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法律适用
法律适用原则
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和最密切联系原则。当事人可以选择适用某一国家的法律 作为合同的准据法,如果没有选择,则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 。
规范国际贸易行为
海商法规定了国际贸易中买卖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规范了交易行为,减少了贸易纠纷的发生。
3
推动国际贸易法治化
海商法的实施推动了国际贸易的法治化进程,提 高了国际贸易的透明度和可预测性。
对海事海商的影响和启示
保障海事海商权益
01
海商法为海事海商活动提供了法律保障,维护了海事海商的合
法权益。
救济措施
对于违约行为,受害方可以采取要求对方继续履行、解除合 同、请求损害赔偿等救济措施。具体救济措施的选择应当根 据合同约定和实际情况进行判断。
05 海商法对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特殊规定
海上货物运输的特殊规定
运输合同的形式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必须以书面形 式订立,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
承运人的责任
承运人应对货物的安全运输负责 ,并在约定的时间内将货物运至 目的地。若发生货损或延误,承
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
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是指合同双方当事人在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可以自由选 择合同所适用的法律。这一原则在海商法中得到了广泛的认可和应用,是确定合同准据法 的基本原则之一。
最密切联系原则
海牙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法律适用公约
海牙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法律适用公约文章属性•【缔约国】•【条约领域】商事•【公布日期】1985.10.30•【条约类别】公约•【签订地点】海牙正文海牙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法律适用公约(1985年10月30日订于海牙)本公约各缔约国,铭记1980年4月11日订于维也纳的《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为统一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法律选择规则,特订立以下条款:第一章公约的适用范围第一条本公约确定适用于下列情况的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一)分别在不同国家设有其营业所的当事人之间;(二)在其他所有情况下,涉及在不同国家法律之间进行选择。
第二条本公约不适用于:(一)经上法院强制执行或根据法律规定的买卖;(二)公债、股票、投资证券、流通票据或货币的买卖;本公约却适用于根据单据进行的买卖;(三)购供个人、家人或家庭使用的货物买卖;但若卖方在订立合同时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货物是为任何这种用途而购置的不在此列。
第三条就本公约而言,货物包括:(一)各种船舶、气垫船和航空器;(二)电力。
第四条一、供应尚待制造或生产的货物的合同应视为买卖合同,除非订购货物的当事人承担提供制造或生产所需的大部分重要材料。
二、供应货物一方的绝大部分义务系提供劳务或其他服务的合同不应视为买卖合同。
第五条本公约不确定下列问题的法律适用:(一)当事人行为能力或因当事人之无能力而引起合同无效的后果;(二)代理人是否能约束本人或某一机构是否能约束某一公司或法人团体或非法人团体;(三)所有权的转移,但第十二条特别提及的问题受本公约适用于合同的法律的支配;(四)买卖对当事人以外的任何人所发生的效力;(五)仲裁协议或法院选择协议,即使这种协议规定在买卖合同中。
第六条根据本公约所确定的法律不管其是否为缔约国的法律,均应予适用。
第二章适用的法律第一节适用法律的确定第七条一、货物买卖合同依双方当事人所选择的法律。
当事人选择法律协议必须是明示的,或为合同条款和具体案情总的情况所显示。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适用的法律包括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适用的法律包括篇一:国际货物买卖合同适用的法律国际货物买卖合同适用的法律一、双方约定适用某国法律买卖双方约定适用某一国的法律,必需以明确的方式提出。
公司应依据交易的性质、产品的特性以及国别等详细因素,与外商在合同中明确选择某一国的国内法为合同适用法律。
二、双方没有约定适用哪国法律1、自动适用《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在买卖双方所在国家均是《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成员,且双方没有约定适用哪国法律时,《公约》将被自动适用。
目前已经参与公约的国家除中国外,还有美国、加拿大、意大利、法国、芬兰、瑞士、瑞典、澳大利亚、赞比亚、南斯拉夫、阿根廷、埃及、叙利亚、新加坡等国家。
我国公司与上述国家的公司达成的货物买卖合同如不另做法律选择,则合同规定事项将自动适用公约的有关规定,发生纠纷或诉讼亦得依据《公约》处理。
但《公约》对以下合同内容没有规定:(1)合同的效力,或其任何条款的效力,或任何惯例的效力;(2)合同对所售货物的全部权可能产生的影响;(3)卖方对于货物对任何人所造成的死亡或损害的责任。
我国贸易公司即使同意适用《公约》,还应依据详细交易状况,对公约未予规定的问题,或在合同中做出明确规定,或选择某一国国内法管辖合同。
2、适用卖方所在国的法律买卖双方在未选择销售合同所适用法律时,一般状况下,合同应受卖方在订立合同时设有营业所的国家的法律管辖。
3、适用买方所在国的法律但销售合同在以下状况下,应受适用买方所在国的法律:(1)谈判在买方所在国家进行,并且参与谈判的各当事人在该国订立了合同;(2)合同明确规定卖方在买方所在国履行其交货义务;(3)合同主要依买方确定的条件和应向买方投标人发出的投标邀请(招标)而订立。
4、风险规避由于各国关于销售合同的规定各不相同,在不了解的状况下,如适用买方所在国法律将对我国出口商(卖方)造成很大的不利。
为了爱护自身利益,在签订合同时,应当争取约定适用本土的法律;次之则约定适用双方均熟识的国际公约,如《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国际贸易术语说明通则》等。
国际贸易惯例的法律属性(2)
国际贸易惯例的法律属性(2)二、国际贸易惯例的渊源。
如上所述,国际贸易惯例有成文和不成文之分,也就是说,国际贸易惯例有两个渊源:成文的国际贸易惯例与不成文的国际商业习惯做法。
成文的国际贸易惯例指的是经过某一组织编撰和公示的规范化文件。
编撰国际贸易惯例的主体可以是一些有影响的基于国家的国际组织,如国际商会;也可以是民间的国际组织,如波罗的海黑海航运公会;还可以是能对市场起到主导作用的商事组织,如通用汽车公司,它们的产出物因而也相应地表现为具有一定法规性质的文件。
成文的国际贸易惯例一般依据过去已有而且现在仍然流行的商业做法而作出,其主要行为特征是必须有一个宣示的过程,因为比制订规范文件更重要的,是它们必须广为人知。
国际商业习惯做法之所以成为国际贸易惯例的渊源之一,原因主要是多数国际贸易惯例从本质上讲就是国际商业习惯做法的一个演进形式,而且是一个永不停止的过程。
过去活跃在跨国或者说超国家或地区利益之上的国际商业习惯做法,通过编撰和公示之后变成了国际贸易惯例。
今天的习惯性的商业做法还在重复着这样一个过程。
如果我们不这样理解惯例的渊源,那么我们很可能会步入认识的误区,或者认为惯例仅表现为成文化的规范,或者认为只能从过去的国际商业习惯做法中寻找惯例。
这两种僵化的认识不能反映现实,因而也不能指导发展中的国际贸易活动。
然而需要指出的是,一国之内或地方性的商业习惯做法也有可能演变成国际贸易惯例,这主要取决于该习惯是如何整合(incorperated) 到国际贸易流程中去的。
例如,美国西海岸港口的码头工会为保护自身利益向集装箱货主收取近乎落地费性质的杂费,这种杂费被各国班轮公会列入班轮运价或班轮条款,因而这种做法就成了有关业者之间的国际贸易惯例。
承认惯例的习惯做法渊源也有助于更好地把握国际贸易惯例的性质,因为从国际贸易惯例中体现的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大都可以从习惯做法当中找到源头。
从商业道德的视角看,所有国际贸易惯例都来自于千百年来一直在支撑着川流不息的国际贸易活动的一套伦理体系,借助它可以形成关于对对方行为的预期;通过它的应用———即对己对人的约束,各方在此体系下的权利和义务得以区分、履行和保障。
chp2 国际贸易的重要公约与惯例
该组贸易术语中,卖方的责任 卖方的责任是: 卖方的责任 1、自费办理货物的运输手续并交纳运输费用;在 CIF和CIP术语中,卖方按 伦敦保险业协会货物保险条款险别自费办理投保手 续并交纳保险费用; 2、在CFR和CIF术语中,承担货物在装运港越过 船舷以前的风险和费用; 在CPT 和CIP术语中,承担货交承运人以前风险和费 用; 3、费办理货物的出口结关手续; 4、向买方提交与货物有关的单据或相等的电子单 证。
该组贸易术语中,卖方的责任 卖方的责任: 卖方的责任 1、除DEQ外,将货物运至目的地或目的港在运输工具上尚未 卸下的货物交买 方处置即完成交货;DEQ下卖方在指定 的目的港码头将货物交于买方,而完成交货义务; 2、承担货物交货前的全部风险和费用; 3、自费办理出口手续、交纳费用。在DDP中卖方不但自费办理 货物出口手续,还要办理货物进口的海关手续并交纳进口关 税及其他费、税。 该组贸易术语中,买方的责任 买方的责任: 买方的责任 1、承担货物在目的地(港口)交货后的一切风险和费用; 2、除DDP贸易术语外,自费办理进口结关手续。 注意: 注意:在D组中,DEQ和DES主要用于海上和内河运输;DAF可 用于陆地交货的各种运输方式;DDU和DDP可用于任何运输 方式。
应注意的是:(1)三种价格术语的交货地点、 风险和费用的划分。根据INCOYERMS2000新 规定,FCA中,若卖方在其所在地交货,则货 物装上买方所制定的承运人提供的运输工具时, 完成交货;其他情形下,货物尚未卸离卖方运 输工具,但交由买方指定承运人或其他人时, 完成交货。(2)FOB、FAS适用于海运和内河 运输,FCA可适用于任何运输方式。
公约的适用范围( 公约的适用范围(CISG) )
“国际性”:按公约第1条第 款a项规定: 国际性” 按公约第 条第 条第1款 项规定 项规定: 国际性 如果当事人的营业地处于不同的国家, “如果当事人的营业地处于不同的国家,而且 这些国家都是公约的缔约国, 这些国家都是公约的缔约国,该公约就适用于 他们之间所订立的货物买卖合同。 项规定: 他们之间所订立的货物买卖合同。”b项规定: 项规定 如果按照国际私法规则, “如果按照国际私法规则,导致适用某一缔约 国的法律, 国的法律,则该公约也适用于非缔约国的当事 人之间所订立的货物买卖合同。 人之间所订立的货物买卖合同。”(此规定目 的是扩大公约的适用范围, 的是扩大公约的适用范围,我国加入时对此提 出了保留) 出了保留)
完整版: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以及该公约在我国的适用
《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以下简称“公约”)是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在1964年两个海牙公约,即《国际货物买卖统一法公约》和《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成立统一法公约》基础上制订的。
1980年3月在由62个国家代表参加的维也纳外交会议上通过。
按照公约第99条的规定,公约在有10个国家批准之日起12个月后生效。
自1988年1月1日起,公约对包括我国在内的11个成员国生效。
截至2005年 6月,加入该公约的国家已有65个。
一、《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的主要内容和总体评价《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除序言外,共分四部分,101条。
第一部分共13条,对公约的适用范围和总则做出规定;第二部分共11条,规定合同订立程序和规则;第三部分共64条,就货物买卖的一般规则、买卖双方的权利义务、风险的转移等做出规定;第四部分是最后条款,对公约的保管、签字、加入、保留、生效、退出等做出规定。
(一)公约的宗旨和适用范围根据公约在序言中的规定,公约的宗旨是建立新的国家经济秩序,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发展国际贸易,照顾到不同的社会、经济和法律制度,制定国际货物销售的统一规则,以减少法律障碍,促进国际贸易的发展。
公约的适用范围包括:1.公约适用的主体范围。
公约适用于营业地在不同国家的当事人之间所订立的货物买卖合同,但必须具备下列两个条件之一:或者双方当事人营业地所在国都是缔约国;或者虽然当事人营业地所在国不是缔约国,但根据国际私法规则导致应适用某一缔约国法律。
2.公约适用的客体范围。
公约适用的客体范围是“货物买卖”。
但并非所有的国际货物买卖都属于公约的调整范围,公约排除了以下几种买卖:(1)以直接私人消费为目的的买卖;(2)拍卖;(3)依执法令状或法律授权的买卖;(4)公债、股票、投资证券、流通票据和货币的买卖;(5)船舶、气垫船和飞行器的买卖;(6)电力的买卖;(7)卖方绝大部分义务是提供劳务和服务的买卖。
3.公约没有涉及的法律问题。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
(一)、《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通过国际立法协调和统一各国在国际货物买卖领域的法律是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国际贸易法发展的一个显著特点。
1964年在海牙外交会议上通过了由罗马统一国际私法研究所起草的《国际货物买卖统一法公约》(简称海牙第一公约)和《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成立统一法公约》(简称海牙第二公约)。
海牙第一公约是关于国际货物买卖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和风险转移的公约,海牙第二公约是关于签订隔地合同的要约和承诺的公约。
这两个公约主要反映了以欧洲为主的立法与习惯,在地区和内容上有很大的局限性,基本上属于区域性的多边条约,因此,需要有一个国际普遍适用的新的公约来代替这两个公约。
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从1964年开始将海牙第一公约与海牙第二公约的内容予以合并,并进行修改补充,目的是为了使更多的国家能接受。
委员会于1978年完成了《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起草工作,1980年在维也纳外交会议上讨论并通过了此项公约,包括中国在内的62个国家的代表参加了会议,公约共101条,主要内容为公约的适用范围、合同的成立、货物销售及最后条款;公约已对中国、美国、意大利、赞比亚、南斯拉夫、阿根廷、匈牙利、埃及、叙利亚、法国等34个国家生效。
1、公约的适用范围。
公约第1条规定:“本公约适用于营业地在不同国家的当事人之间订立的货物销售合同”。
公约强调当事人营业地位于不同国家的事实,并规定“在确定本公约的适用时,当事人的国籍和当事人或合同的民事或商业性质,应不予考虑。
”公约第2条列举了六类不适用公约的销售:(1)购买供私人、家人或家庭使用的货物的销售;(2)经由拍卖的销售;(3)根据法律执行令状或其他令状的销售;(4)公债、股票、投资证券、流通票据或货币的销售;(5)船舶、船只、气垫船或飞机的销售;(6)电力的销售。
鉴于这六种买卖交易性质、交易方法及标的物的特殊性,不在公约适用范围之内.此外,公约第4条规定,其适用范围只限于合同的订立及买卖双方因合同而产生的权利和义务。
调整国际货物贸易关系的国际条约
调整国际货物贸易关系的国际条约在国际货物贸易法的国际立法方面,迄今为止已达成的国际条约主要有:罗马国际统一私法协会编纂的《国际货物买卖统一法公约》(ULIS)和《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成立统一法公约》(ULF),以及在联合国主持下通过的《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CISG)等。
(一)有关国际条约简介1.海牙公约。
国际货物贸易是在不同国家的当事人间进行的。
由于各国货物买卖(或贸易)的立法规定的不同,给国际货物贸易带来了诸多障碍,严重阻碍了国际货物贸易的顺利进行。
制订一项有关国际货物贸易的统一法,势在必行。
1924在当时国际联盟的主持下,在罗马设立了一个有40多个成员国参加、专门从事制订统一法的政府间的国际组织——罗马国际统一私法协会。
该协会于1930年4月做出决议,决定在该协会下设一个国际货物买卖统一法起草委员会,由该委员会负责拟定一项有关国际货物买卖的统一法。
1934年10月委员会提出最初草案——《国际货物买卖统一法草案》,交各国政府评议。
后来因第二次世界大战爆发,这项工作一度中断。
二战后,罗马国际统一私法协会继续进行这项工作。
经过30多年的准备,1964年4月25日,在海牙外交会议上审议并正式通过了《国际货物买卖统一法公约》(The Uniform Law on International Sale of Goods,简称ULIS)和《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成立统一法公约》(The Uniform Law on the Formation of Contract for International Sale of Goods,简称ULF),这两个公约因在海牙签署,故简称两个海牙公约。
这两个海牙公约在试图以国际统一实体法形式调整国际货物贸易方面是一次创举,是国际货物贸易法向法典化方向发展迈出的重要一步。
但是,两个公约在理论与实践中存在的局限与不足伴随着国际贸易的不断发展日益明显的暴露出来:首先,该公约的国际性是极其有限的。
国际商法( 国际贸易法)
2,合同成立的实质要件: ,合同成立的实质要件:
一是订立合同的主体具有相应的行为 能力 二,当事人意思表示要真实, 三,合同内容不能违反法律或社会公 共利益.
合同成立案例
1,一法国商人于某日上午走访我国外 贸企业洽购某商品.我方口头发盘后, 对方未置可否,当日下午法商再次来 访表示无条件接受我方上午的发盘, 那时,我方已获知该项商品的国际市 场价格有趋涨的迹象.对此,你认为 我方应如何处理为好,为什么?(我 国与法国均为公约成员国),若该案 在英美法系或大陆法系,结果有不同 吗?
(4)合同成立地及成立时间问题: )合同成立地及成立时间问题:
英美法系:投邮主义, 英美法系:投邮主义,所以投邮地为合 同成立地, 同成立地,投邮时间为合同成立时 间,即使邮件在传递过程中遗失也 不影响合同的成立. 不影响合同的成立. 大陆法系:到达主义, 大陆法系:到达主义,成立地为要约人 所在地,成立时间为收到承诺时. 所在地,成立时间为收到承诺时. 举例), ),至于要约人收到承诺后 (举例),至于要约人收到承诺后 是否拆阅, 是否拆阅,是否知悉函件内容不影 响承诺的生效及合同的成立. 响承诺的生效及合同的成立.
5,法国公司甲给中国公司乙发盘:"供 应50台拖拉机,100匹马力,每台CIF 北京4000美元,合同订立后3个月装船 ,不可撤销即期信用证付款,请电复 ."乙还盘:"接受你的发盘,在订 立合同后立即装船".双方的合同是 否成立?为什么?
4,遵守法律原则:合同订立的条款 ,遵守法律原则: 不得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的规定. 合同标的
(二)合同的缔结程序与条件(公 合同的缔结程序与条件( 要约+承诺 合同) 承诺=合同 式:要约 承诺 合同) 简单说,在进出口业务中,一项 交易的达成一般要经过询价,发价, 还价与接受几个环节,而发价,发 盘或报价就是要约,接受就是承诺, 只有根据要约与承诺的规则达成一 致,合同方宣告成立.
国际私法 第11章 几种主要国际商事合同的法律适用
本次更新算是一次小改版,条款总数依然是11项。如果根 据运输模式来划分,此次的条款可以分为以下两种:
1.适用于任一或多种运输方式的规则
–E组:EXW l Ex Works (工厂交货)
–F组:FCA l Free Carrier(货交承运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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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
(一)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 制定背景和主要原则
《公约》的前言确立了它所遵守的三项基本原 则:
(1) 以建立国际经济新秩序为目标; (2) 在平等互利基础上发展国际贸易,促进各
国友好关系; (3) 照顾不同社会、经济和法律制度,采用统
一规则,以减少法律障碍。
1941)。该《定义》对FOB、FAS、CIF 和
C&F等六种价格条件作了解释。它在美洲国家
间使用较广。值得注意的是,它将FOB术语分
为6种类型,其中5种类型的定义与国际贸易
中一般使用的FOB的解释完全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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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国际贸易惯例
(三)202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 1936年,国际商会在巴黎集会,制定了《国际 贸易术语解释通则》(ICC Rules for the Use of Domestic and International Trade Terms),简 写为Incoterms® (为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terms的缩写)。该《通则》先后在1953年、 1967年、1976年、1980年、1990年、2000年 和2010年及2020年进行了八次修订和补充。 2019年9月10日,国际商会在巴黎推出 Incoterms® 2020,它于2020年1月1日正式生效
_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_第79条研究
2008年12月第10卷增刊东南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Journal of Southeast University (Philosophy and Social Science ) Dec.2008Vol 110Supplement《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79条研究周 军(武汉大学法学院,湖北武汉430072)[摘 要]《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CISG )第79条作为应对缔约后事情发生意外变动而设立的免责条款,在理论和实践中具有重要地位。
CISG 第79条的免责规定,它没有采用既存的国内法中的相应术语,而各国的学者、仲裁员和法官等在理解和适用该条规定时,往往又借用各自国内法的概念来阐述。
因此对CISG 第79条的理解,在不同国家之间产生了较大争议和分歧。
本文基于这种情况,从CISG 第79条的立法历史、前提条件、第三方责任、暂时障碍和特别问题方面进行了探讨和分析。
[关键词]《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障碍;免责条件[中图分类号]D996.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12511X (2008)0S 20147204[收稿日期]2008-11-12[作者简介]周军(1976-),男,湖南邵阳人,武汉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国际私法。
① CISG 和英美法律制度相似,合同当事方将要根据自己的承诺来确保合同的履行。
因此,承诺方需要为其没有履行合同义务承担责任,而不可虑履行不能的原因。
② Sarah Howard J enkins ,Exemption for Nonperformance :UCC ,CISG ,UNIDROIT Principles -A Comparative Assessment ,72TUL.L.REV.2015(1998).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CISG )由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起草,在联合国维也纳外交会议上通过。
现适用CISG 国家的贸易额已超过了世界贸易总额的三分之二,该公约在调整世界经贸关系中发挥了重要作用。
海牙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法律适用公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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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商法(国际货物买卖法)-CISG公约
3.某特定地点为交货地点;
如果合同指的是特定货物或从特定存货中提取的或尚 待制造或生产的未经特定化的货物,而双方当事人在订 立合同时已知道这些货物是在某一特定地点,或将在某 一特定地点制定或生产,则该特定地点为交货地点。
该公约体现了大陆法系、英美法系和社会主义法系之间的平 衡,考虑了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的不同利益和要求,具有广泛 的代表性,受到了各国政府的好评和重视。
4、缔约国已经有79个,(除英国) 5、《公约》共101条,主要内容有:公约的适
用,国际货物销售合同订立的原则,合同当事人的权利、 义务,违约责任,损害赔偿,风险转移,免责事项等。
例题:《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 适用于( A )
A.营业地分处不同缔约国的当事人之间 的货物买卖 B.具有不同国家国籍的当事人之间的货 物买卖 C.船舶、飞机、气垫船的买卖 D.卖方提供劳务或其他服务的买卖
第二节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卖方主要义务
卖方的义务主要有四项: 交付货物及单据 转移货物所有权 货物的品质担保 货物的权利担保
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的结果如使另一方当事人蒙受损害以致于实际上反合同的结果如使另一方当事人蒙受损害以致于实际上剥夺了他根据合同规定有权期待得到的东西即为根本违反剥夺了他根据合同规定有权期待得到的东西即为根本违反合同除非违反合同一方并不预知而且一个同等资格通情合同除非违反合同一方并不预知而且一个同等资格通情达理的人处于相同情况中也没有理由预知会发生这种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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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
卖方必须按照合同和本公约的规定 ,交付货物,移交一切与货物有关的单 据并转移货物所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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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5年10月30日订于海牙)本公约各缔约国,铭记1980年4月11日订于维也纳的《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为统一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法律选择规则,特订立以下条款:第一章公约的适用范围第一条本公约确定适用于下列情况的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一)分别在不同国家设有其营业所的当事人之间;(二)在其他所有情况下,涉及在不同国家法律之间进行选择。
第二条本公约不适用于:(一)经上法院强制执行或根据法律规定的买卖;(二)公债、股票、投资证券、流通票据或货币的买卖;本公约却适用于根据单据进行的买卖;(三)购供个人、家人或家庭使用的货物买卖;但若卖方在订立合同时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货物是为任何这种用途而购置的不在此列。
第三条就本公约而言,货物包括:(一)各种船舶、气垫船和航空器;(二)电力。
第四条一、供应尚待制造或生产的货物的合同应视为买卖合同,除非订购货物的当事人承担提供制造或生产所需的大部分重要材料。
二、供应货物一方的绝大部分义务系提供劳务或其他服务的合同不应视为买卖合同。
第五条本公约不确定下列问题的法律适用:(一)当事人行为能力或因当事人之无能力二引起合同无效的后果;(二)代理人是否能约束本人或某一机构是否能约束某一公司或法人团体或非法人团体;(三)所有权的转移,但第十二条特别提及的问题受本公约适用于合同的法律的支配;(四)买卖对当事人以外的任何人所发生的效力;(五)仲裁协议后法院选择协议,即使这种协议规定在买卖合同中。
第六条根据本公约所确定的法律不管起是否为缔约国的法律,均应予适用。
第二章适用的法律适用法律的确定第七条一、货物买卖合同依双方当事人所选择的法律。
当事人选择法律协议必须是明示的,或为合同条款具体案情总的情况所显示。
此项选择可限于适用合同的某一部分。
二、当事人可在任何时候将合同的全部或一部分从属于原先所支配的法律以外的法律,而不管这样做是否是早先选择的结果。
当事人在合同缔结后对适用法律的任何变更并不影响合同的形式有效及第三者的权利。
第八条一、在未根据第七条规定对适用于货物买卖合同的法律作出选择的范围内,合同依合同缔结时卖方设有其营业所的国家的法律。
二、但是,货物买卖合同应依合同缔结时买方设有其营业所的国家的法律,如果:(一)双方当事人进行谈判和签订合同是在买方国家;或者(二)合同明确规定卖方必须在卖方国家履行其交货义务;或者(三)合同根据主要由买方确定的条款和买方向被邀请进行投标的人所发出的邀请书而订立。
三、从总的情况看,如在双方当事人的商业关系中,合同如果明显地与根据本条第一款或第二款规定将会适用于合同的法律以外的法律有着更加密切的联系,则该合同依该另一国的法律。
一、如果在订立合同时,卖方和买方的营业地位于根据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作出保留的国家,则本条第3款不适用。
二、如果在订立合同时,卖方和买方的营业地位于《维也纳公约》两个不同的缔约国,则本条第3款不适用于《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1980年4月11日订于维也纳)调整问题。
第九条拍卖和在商品交易所或其他交易所上进行的买卖,依双方当事人根据第七条选择的法律,只要拍卖举行地或交易所所在地国家的法律不禁止这种选择;如果当事人没有选择法律或这种选择被禁止时,则依拍卖举行地或交易所所在地国家的法律。
第十条一、在选择符合第七条要求的情况下,有关对适用法律的选择是否成立及其实质有效性问题,依该被选择的法律。
如果根据该法,选择为无效,则根据第八条确定支配合同的法律。
二、买卖合同或其中任何条款的成立及实质有效性,决定于根据本公约确定的将会支配合同或条款的法律,如果该法律是有效的话。
三、当事人为了主张其并未表示同意,仍可援用其营业所所在地国家的法律,如果根据情况依前两款规定的法律决定该问题是不尽合理的。
第十一条一、在同一国家内的当事人之间订立的合同,如果符合根据本公约支配合同的法律或合同订立地国家的法律规定的要求,则在形式上有效。
二、在不同国家的当事人之间订立的合同,如果符合根据本公约支配合同的法律或其中一国家的法律,则在形式上有效。
三、如果买卖合同由代理人订立,则代理人的行为地国为前两款意义中的有关国家。
四、旨在对已经成立或拟订中的合同产生效力的行为,如果满足根据本公约支配或将会支配合同的法律或者行为地国家的法律,则在形式上有效。
五、上述各款规定不予适用,如果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在订立合同时,在根据本公约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作出过保留的国家内设有其营业所的话。
适用法律的范围第十二条根据第七、八、九条而适用于合同的法律主要应支配:(一)合同的解释;(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以及合同的履行;(三)买方获得得对产品、收获物以及来源于货物的收入的所有权的时间;(四)买方开始对货物承担风险的时间;(五)当事人之间有关保留货物所有权的条款的有效性及效力;(六)包括可以获得赔偿的损失的种类在内的不履行合同所产生的后果,但是,法院没有义务在有关问题是其程序法的一部分时适用支配合同的法律以对损害赔偿金进行估价;(七)债的消灭的各种方法,以及诉讼时效;(八)合同无效的后果。
第十三条对于商品检验的形式和程序,如果没有相反的明示条款,应依检验进行地国家的法律。
一般规定第十四条一、如果当事人设有一个以上的营业所,那未,在考虑了当事人双方在合同成立前或合同缔结时所了解或预期知道的情况之后,有关营业所应为与合同及其履行有最密切联系的营业所。
二、如果当事人没有营业所,则以其惯常居所为准。
第十五条在本公约中,“法律”一词系指在一国现行有效的法律,不包括其国际私法规则。
第十六条在解释和适用本公约时,必须考虑其国际性及统一适用的需要。
第十七条无论法院地法是否支配买卖合同,本公约均不妨碍其必须适用的条款的适用。
第十八条根据本公约指引的法律,只有在其适用会与公共政策明显抵触时,才可拒绝适用。
第十九条为确认根据本公约应予适用的法律,如果一国由几个领土单位组成,而各个领土单位又各有其自己的法律制度或有关货物买卖合同的法律,则所指该国法律应解释为在有关领土单位内有效的法律。
第二十条如果一国由几个领土单位组成,而各个领土单位又各有其自己的法律制度或有关货物买卖合同的法律,则该国无义务将本公约适用于这些领土单位的现行有效的法律之间的冲突。
第二十一条一、任何国家可以在签署、批准、通过或加入时作出下列任何保留:(一)它在第一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况下将不适用本公约;(二)它将不适用第八条第三款,但如合同任何一方当事人营业地所在国家都没有对本项规定作出保留,则例外;(三)在其本国立法要求货物买卖合同以书面作成或以书面证明时,如果任何一方当事人在订立会议时在该国设有营业所,则对于合同的形式有效性问题,它将不适用公约。
(四)如果涉及诉讼时效,它将不适用第十二条第(七)项的规定。
二、其它保留均不允许。
三、任何缔约国可于任何时候撤销其已作出的保留;保留应于通知撤销后第三个月的第一天起终止效力。
第二十二条一、本公约不优先于已经生效或可能要生效的载有确定适用于货物买卖合同的法律的任何公约或其他国际协定,如果这类协定只有在卖方和买方的营业所均设在该协定缔约国内时才适用的话。
二、本公约不优先适用于任何本公约缔约国已是或将成为其成员国的、规定有关在本公约范围内任何特定类型的货物买卖合同的法律选择的国际公约。
第二十三条本公约不影响以下公约的适用:(一)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维也纳,1980年4月11日);(二)国际货物买卖时效期限公约(纽约,1974年6月14日);或修正该公约的1980年4月11日附加议定书。
第二十四条本公约在缔约国境内适用于本公约在该国生效后订立的货物买卖合同。
最后条款第二十五条一、本公约向所有国家开放签字。
二、本公约须经签字国批准、接受或核准。
一、本公约对所有在开放签字时的非签字国开放,以供加入。
二、批准书、接受书、核准书或加入书应交存荷兰王国外交部。
第二十六条一、如果缔约国有一个或一个以上的领土单位,而这些单位内就本公约规定的事项适用不同的法律制度,则该国可以在签署、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时,声明本公约应扩及适用于该国全部或其中的一个或数个领土单位,并且可以随时提出另一声明来修正这一声明。
二、任何此种声明应通知荷兰王国外交部,并明确指定适用本公约的领土单位。
三、如果缔约国未按本条作出声明,则本公约应扩及适用于该国所有的领土单位。
第二十七条一、本公约应于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第五份批准书、??? 接受书、核准书或加入书交存之日后第三个月的第一天起生效。
二、此后,本公约:(一)对嗣后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本公约的各国,应于其批准书、接受书、核准书或加入书交存之日后第三个月的第一天起生效。
(二)对本公约根据第二十六条而扩及适用的领土单位,应于该条规定的通知书交存之日后第三个月的第一天起生效。
第二十八条对同意受本公约约束和本公约对之有效的1955年? 6 月15日国际有体动产买卖法律适用的海牙公约成员国,本公约取代了该公约。
第二十九条任何缔约国在修订本公约的文件生效以后,即被视?? 为修改后的本公约的缔约国。
第三十条一、缔约国可通过一份送交荷兰外交部公约保存处的书面通知废止本公约。
二、此项废止于保存处收到通知三个月期满后的第一个月的第一天生效。
如果通知中规定废止须经更长的期间始生效力,则此项废止得于保存处收到通知后这一更长期限届满后发生效力。
第三十一条荷兰王国外交部应通知海牙国际私法会议成员国以?? 及根据第二十五条签署、批准、接受、认可或加入的国家下列事项:(一)第二十五条述及的签字、批准、接受、认可或加入;(二)根据第二十七条本公约的生效日期;(三)第二十六条述及的声明;(四)第二十一条述及的保留和保留的撤消;(五)第三十条述及的废止。
下列签字人经正式授权签署本公约,以资证明。
1985年10月30日订于海牙,公约用英文、法文写成,两种文本均有同等效力,正本一份存荷兰王国政府档案库,经核证无误的副本应通过外交途径于1985年10月特别会议日送达海牙国际私法会议成员国及参加该会议的各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