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登明研制刑法疑难问题汇总(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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迈向正义的惩罚之路

迈向正义的惩罚之路

迈向正义的惩罚之路——怎么看刑罚结构调整国家法官学院副教授袁登明2012-06-18 11:41:27 来源:2012-6-18 人民法院报刑罚结构是一个比较专业的法律词汇,是指各种刑罚种类的搭配与架构,是刑罚实际运作中历史形成并且由法律明文规定的刑罚的规模与强度。

以贯彻和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为中心任务的刑法修正案(八),是1979年刑法典实施以来第一次系统修订刑罚制度,通过对死缓制度、减刑假释制度的完善、创设社区矫正、禁止令制度等全方位地调整了当前的刑罚结构,很大程度上改观了刑罚结构的板结状态,形成协调衔接、轻重有序的刑罚体系,为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提供了制度保障、丰富了法律手段。

怎么看刑罚制度的更新与变革刑事法治历来都是法治文明乃至政治文明的重要组成部分。

刑法制度的改革与完善,刑事司法水平的提升,是贯彻科学发展观、全面构建和谐社会不可或缺的重要环节。

而刑罚制度在刑法诸制度中最具实质意义,因为“在刑法中,第一把交椅无疑属于刑罚。

在刑罚中表现了刑法的灵魂和思想”。

数千年来的刑法发展史已经证明,人类社会文明的进步,法治水平的提高,集中反映到刑法制度中,就是刑罚制度的更新和变革。

基于社会、经济及政治的变革,人类刑罚制度一直不断演进,从内容和适用方式上看,发展演进的历史趋势大致可以这样划分:第一阶段是以普遍适用死刑、肉刑和流刑为主,这一阶段没有近现代意义上的监狱。

如我国历史上“五刑”的更替:奴隶制五刑“墨、劓、剕、宫、大辟”以肉刑为主体,封建制五刑“笞、杖、徒、流、死”基本废除了肉刑,相对奴隶制五刑显然是进步,但仍以身体刑为中心。

第二阶段是以普遍适用监禁刑为主,将犯人关押在监狱中服刑成为主要的行刑方式;这一阶段肇始于中世纪中后期。

在我国,缘于“西学东渐”主导下的清末修律运动,盛行近两千年之久的封建制五刑渐渐演变为以自由刑为中心的刑罚体系。

第三阶段是以非监禁刑为主,即从刑罚主要手段的监禁刑过渡到罚金、缓刑、社区劳役、假释以及其他不直接控制人身的非监禁措施。

刑法重难点

刑法重难点

▶ 2. 具体事实认识错误的分类
具体事实 认识错误
因果关系错误
对象错误 打击错误
狭义的因果关系错误 事前故意
结果提前实现
对象错误和打击错误
▶ 1. 对象错误:是指行为人误把甲对象当做乙对象侵害→“眼盲”
▶ 2. 打击错误:是指由于行为本身的误差,导致行为人原本欲侵害甲对象,实际侵害了乙对象→“手残”
因果关系的判断
条件说→适用于无介入因素的情况
▶ 1. 判断方法:看如果没有行为,结果是否仍然会发生? (1)结果仍然会发生→行为和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 (2)结果不会发生→行为和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 注意:因果关系中的“行为”,指的是危害行为,且仅指实行行为,不包括生活行为和预备行为。因果关系中的“结 果”,则必须是现实发生的、刑法规范保护范围内的、行为人管辖范围内发生的结果。
▶ 3. 处理方法上的观点展示: (1)对象错误:法定符合说和具体符合说一般结论一致。 例:甲想杀乙,却误将丙当成乙杀死。 ①法定符合说→关注抽象的“人”→乙、丙都是抽象的“人”→甲主客观相一致,故意杀人罪既遂。 ②具体符合说→关注具体的人→甲主观上认为丙是乙,是具体的人,客观上杀了“乙”→甲主客观相一致,故意杀人 罪既遂。 (2)打击错误:法定符合说与具体符合说结论存在分歧。 例:甲想射杀乙,却射中了丙,致其死亡。 ①法定符合说→关注抽象的“人”→乙、丙都是抽象的“人”→甲主客观相一致,故意杀人罪既遂。 ②具体符合说→关注具体的人→甲主观上想杀乙,但客观上杀了丙→甲主客观不具体一致,对乙构成故意杀人罪未遂, 对丙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想象竞合,从一重罪处罚。
▶ 2. 什么是介入因素? 顾名思义,是介于先前行为和最后结果之间的因素,其出现在 先前行为已经作用在对象上,但结果尚未发生时。如图所示:

袁登明韩友谊的刑法最易混淆重点知识归纳1

袁登明韩友谊的刑法最易混淆重点知识归纳1

刑法易混淆重点知识归纳1、第21条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采取的紧急避险行为,造成损害的,不负刑事责任。

紧急避险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一款中关于避免本人危险的规定,不适用于职务上、业务上负有特定责任的人。

本条的紧急避险不要与第20条正当防卫的内容相混淆,二者区别的关键点在于:(1)起因条件。

正当防卫的起因条件是他人的不法侵害,而紧急避险的起因条件是一种危险,包括自然灾害等非人为的损害。

(2)限度条件。

正当防卫所造成的损害可以大于或等于所要保护的利益,而紧急避险所造成的损害不能等于更不能大于所要保护的利益。

(3)限制条件。

紧急避险要求必须是不得已的,没有其他更好的办法而采取的。

而正当防卫则无此要求。

(4)对象条件。

正当防卫要求打击的对象只能是不法侵害者本人,而紧急避险则可以是无辜的第三者,二者损害的对象是有原则区别的。

2、正当防卫没有类似第21条第3款(紧急避险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的限制,即主体条件的限制3、《刑法》第295条的传授犯罪方法罪与教唆犯罪的区别:教唆犯仅仅是起意犯,而传授犯罪方法行为则是将具体的实施某种犯罪的方法、技巧传授给他人,至于是否有唆使他人去实施犯罪的目的在所不问。

再者,传授犯罪方法的行为有其独立的罪名与法定刑。

4、不要把法律明确规定的以教唆的方法实行的犯罪当作教唆犯。

如《刑法》第353条规定:“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因《刑法》已将其规定为独立的犯罪即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罪并规定了相应的法定刑,因而这种教唆行为不同于教唆犯。

5、管制犯所遵守的几项法定义务与第75条规定的缓刑犯、第84条规定的假释犯应遵守的法定义务不要弄混,因为管制犯、缓刑犯、假释犯都属有一定人身自由的不在监执行刑罚的罪犯,其在行刑期间所应遵守的法定义务具有极大的相似性:本条款的第(一)、(三)、(四)、(五)项内容与第75条、第84条基本一致,而最大的不同在于本条款的第(二)项是后二条所没有的,也就是说,言论等“六大自由权”是否被剥夺是管制犯与缓刑犯、假释犯义务相区别的地方。

几个关于贪污罪问题的讨论

几个关于贪污罪问题的讨论

几个关于贪污罪问题的讨论代大维力我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规定的贪污罪,是我国目前职务犯罪中发案率较高的犯罪,虽说刑法和相关立法、司法解释对该罪名作了明确的界定和阐释,但在司法实践中,对于贪污罪的认定却存在不少的问题。

如:对商业行为中“回扣”的性质如何界定;对《刑法》三百九十四条的正确运用;如何正确理解贪污罪中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等。

下面笔者结合在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的相关问题提出一些粗浅看法供大家讨论。

一、对“回扣”性质的界定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进行贪污或者受贿,通常都以通过收取“回扣”、“手续费”等形式表现出来,在司法实践中很容易混淆,难以区分。

如行为人在为本单位购买货物时,将卖方从购货款中抽出一部分作为回送的款项(即回扣)占为己有的行为,应如何认定?笔者认为遇该种情况不可一概认定为贪污或是受贿行为;应当根据卖方给予的“回扣”是否符合规定来加以区分,如果“回扣”是符合法律规定或者交易习惯的(但此时获得“回扣”的主体应该是该国家工作人员所在的单位),行为人员利用职务之便而予以侵吞的,应以贪污罪定罪;如果是违反国家法律规定或者交易习惯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私自索取、收受回扣、手续费的,应以受贿罪定罪处罚(此时,对行为人为他人牟取的利益应作广义理解,只要是具有财产性质的利益包括相对人在本次交易中获得的利益或相对人日后可期待的利益均可)。

在犯罪主体均为国家工作人员且都利用了职务之便的情况下,界定一个具体行为属于贪污还是受贿要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和对现有证据的运用来综合判断,笔者认为有一个简便却行之有效的判断方法:即考察行为人占有的财产或财产性利益的原权属,若该财产或财产性权益来自于本单位或应当由本单位实际支配和控制,则该行为不可能构成受贿罪;若行为人占有的财产或财产性利益来自于其他单位则,该行为不可能构成贪污罪。

二、对占有公务礼物行为的性质界定我国《刑法》第三百九十四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在国内公务活动或者对外交往中接受礼物,依照国家规定应该交公而不交公,数量较大的,以贪污罪定罪处罚。

水朵考资【讲义】2012年众合重点学科班刑法-袁登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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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 年重点学科班讲义 刑法
袁登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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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点学科班刑法学提纲
三、刑法的适用范围
刑法的适用范围即刑法的效力范围问题,应从空间与时间两个方面进行考察。
(一)刑法空间 效力 (因主要属于记忆性知识群,本阶段略) (二)刑法的时间效力
刑法时间效力主要解决的是刑法在何时生效、在何时失效以及对其生效前的行为有无追溯效力。最主要 的刑法的溯及力问题。从本质上说,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定罪判刑应以行为时有法律的明文规定为限,行为 人只能根据行为之际的有效法律预见其行为后果,对行为之后才实施的法律原则不能对该行为有效,但如果 法律发生变更时,又考虑到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故产生刑法时间效力的“从旧兼从轻”规则。核心内容在 于:
(三)其他两个基本原则的把握 1、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第 4 条)
●平等适用刑法原则不仅意味着定罪平等、量刑平等,也要求行刑平等,但不存在制刑平等问题; ●平等适用刑法原则并不意味着没有任何差别,关键在于这种差别的原因是否合情合理合法(即不排斥 刑罚个别化原则)。 2、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第 5 条) 亦即罪刑均衡、罪刑相当原则。主要有三个层次的问题: 第一、体现了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其要求刑罚的轻重必须与罪行的轻重以及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主观 恶性相适应); 第二,体现了刑罚并合主义(即报应刑与功利刑的折衷统一); 第三,与罪刑法定的关系:罪刑法定限制刑罚权的发动,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则限制刑罚权的程度。 例如:刑法对于犯罪中止、未遂、预备规定了不同的刑事责任,体现了何种基本原则? 【例题】关于罪刑法定原则的理解,下列选项正确的是( ) A.既然实行“法无明文不为罪”的罪刑法定主义,就意味着总有一些严重侵害法益的行为不可能受到刑 罚的处罚 B.罪刑法定原则中的"法"不仅包括国家立法机关制定的法,而且包括国家最高行政机关制定的法

袁登明研制刑法疑难问题汇总(二)

袁登明研制刑法疑难问题汇总(二)

袁登明研制刑法疑难问题汇总(二)11、【刑罚适用问题】下列关于刑罚的适用问题,说法正确的有()A、缓刑犯在缓刑考验期间,又犯新罪的,不论是故意犯罪还是过失犯罪,均应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B、死缓考验期间发现漏罪的,则仍应执行死缓而不存在变更为死刑立即执行的问题C、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对于单位犯罪实行双罚制的,对犯罪的单位只能判处包括罚金和没收财产在内的财产刑,而不能适用其它刑罚(种)D、主刑为有期自由刑的,附加剥夺政治权的刑期依法应在1年以上5年以下确定【答案与解析】正确答案为A。

首先,A项正确,缓刑考验期间又犯新罪的,刑法第77条并未限定是故意犯罪还是过失犯罪,均应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

B项错误,因为死缓期间发现漏罪的,仍应数罪并罚,并罚的结果关键在于该漏罪依法所判处的刑罚,若该漏罪为非常严重的故意犯罪的,不排除依法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可能,故此时死刑立即执行吸收死缓,最终由最高法院核准执行死刑。

C项错误,根据刑法第31条,对于单位犯罪实行双罚制的,对犯罪的单位只能判处罚金而不能适用没收财产这一财产刑,这是罪刑法定的要求。

D项错误,主刑为有期自由刑的,不仅包括有期徒刑也包括拘役、管制,故此时附加的剥夺政治权利刑期限并非仅限于1—5年。

12、【主观罪过的辨析】下列案件中,对下列行为造成的危害结果,行为人主观上属于犯罪过失的有:()A、甲为了报复与自己不和的邻居乙,便用塑料注射器将毒药注入乙种的一个冬瓜中。

8天后,乙将该冬瓜摘回家中。

次日,甲的女儿丙在乙家打牌后随口说了句:“今天晚上家里还没有菜。

”乙便将该冬瓜送给了丙。

丙及其丈夫、儿子吃后中毒丙死亡。

B.甲开车正常行驶,车轮压起石子,该石子碰巧砸中路旁骑车的乙的头部,导致起摔倒后脑溢血死亡C、甲在行路时,突然遭到乙的辱骂,甲便掏出手枪对准乙。

还未决定是射击还是只想威胁被害人时,子弹便射中乙,致乙死亡。

D、手术小组的主刀医生甲注意到他的某个助手未按照医院的规定对手术刀进行消毒就直接手术的,并未进行阻止,导致病人丙术后伤口感染,最后造成重伤结果的【答案与解析】答案为C、D。

刑法分则——袁登明

刑法分则——袁登明

刑法分则复习要论袁登明刑法分则所规定的具体罪行规范是对刑法总则所确定的基本原理和制度的落实和体现。

在司法考试中,虽然说总则分则的同等重要,不可偏废,但从分值或者说出题形式的角度来看,分则分值可能甚于总则。

如从2004年司法考试的情况来看,刑法学部分共85分,其中,总则约38分,分则约47分。

分则的复习重要性可见一斑。

刑法分则共有十章,整整350个条文,连同至今已有的多个刑法修正案(都是对分则的修正),分则已经有420多个罪名。

从内容上看,似乎内容很庞杂繁多,但从司法考试的角度来看,其基本上以刑事司法实践中常见、多发的刑事案件为原型,同时又考虑司考试题设计的要求,我们还是可以分析出刑法分则内容是重点分明、层次清晰的。

大致可以将刑法分则的重要性分为这样的三个层次:第一章“危害国家安全罪”、第七章“危害国防利益罪”以及第十章“军人违反职责罪”,这三章为一个层次,属于一般性了解,熟悉一下法条、知道有这些罪名然后再对个别重点罪名、重点条款详细掌握就可以了,从近些年的律考司考所涉及的分值来看,这三章所占分值不会超过分则总分值的5%,有的年份可能一分没有,有的年份可能间接的出现即穿插在其他章节知识点的考察当中有所涉及,有的年份可能直接的考察,但也就是一个题目,如2004年卷二不定项选择84题关于“战时自伤罪”的考察。

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第六章“危害社会管理秩序罪”和第九章“渎职罪”这三章为一类,属于比较重要的,主要以掌握法条、熟悉法条为准,可能个别条款、个别罪名还要重点掌握,这三章所占分值在25%——30%左右;剩下的四章即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第四章“侵犯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第五章“侵犯财产罪”以及第八章“贪污贿赂罪”,属于重点部分,所占分值可能占分则总分值的60%——70%左右,而且第四章与第五章可谓重点中的重点,其中的每一个罪名、每一条款都可谓重点罪名、重点法条。

明确这些,有助于大家复习分则时明确侧重点所在以及复习方法安排,而不是等量齐观的。

刑法罪名疑难问题66条详解

刑法罪名疑难问题66条详解

刑法罪名疑难问题66条详解1.放火罪。

既遂标准是独立燃烧说,即,当放火行为导致对象物在离开媒介物的情况下能够独立燃烧时,就是烧毁,即既遂。

2.爆炸罪。

行为人采取爆炸方法引起火灾,因为火灾而危害公共安全的,应认定为放火罪,而不是爆炸罪;采用爆炸方法决堤制造水患,危害公共安全的,定决水罪,而不是爆炸罪。

3.破坏交通工具罪。

出于贪利动机窃取交通工具的关键部件,足以发生使其倾覆或毁坏危险的,成立破坏交通工具罪。

4.交通肇事罪。

“因逃逸致人死亡”,应限于过失致人死亡,除了司法解释所规定的情形外,还应包括连续造成两次交通事故的情形,即已经发生交通事故后,行为人在逃逸过程中又因为过失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他人死亡。

5.各种金融诈骗罪与(普通)诈骗罪的关系问题。

由于司法解释对各种金融诈骗罪起刑点的数额较诈骗罪的数额高,如贷款诈骗罪起刑点数额是1万元以上(即数额较大的起点),而诈骗罪起刑点数额是2000元以上(即数额较大的起点),因此,当行为人进行贷款诈骗,在2000元以上而不满1万元的,应当成立诈骗罪,而不是无罪。

特殊诈骗罪的成立以构成普通诈骗罪为前提,当行为人的诈骗行为的数额没有达到各具体诈骗罪的要求,而达到了普通诈骗罪的要求,即2000元以上时,应认定为普通诈骗罪。

6.在被害人承诺伤害的情况下,对造成重伤的应该认定故意伤害罪,因为造成重伤的行为通常是对生命造成了危险的行为,而经被害人承诺的故意杀人毫无例外地成立故意杀人罪;对基于被害人承诺造成轻伤的,不宜认定为故意伤害罪。

7.在非法拘禁罪中,犯罪对象对自己的行为自由有一定的认识,知道自己人身自由被强制性地剥夺和限制。

因此,非法拘禁罪的犯罪手段和形式并不重要,只要实质性地限制了被害人的行为自由,就成立非法拘禁罪。

8.行为人绑架他人之后,直接向被绑架人索取财物,不成立本罪,而应该成立抢劫罪;行为人在以实力支配、控制他人之后,才产生勒索财物的意图而向第三人勒索财物的,按照绑架罪来予以认定。

袁登明、韩友谊的刑法最易混淆重点知识归纳

袁登明、韩友谊的刑法最易混淆重点知识归纳

刑法易混淆重点知识归纳1、第21条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采取的紧急避险行为,造成损害的,不负刑事责任。

紧急避险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分。

第一款中关于防止本人危险的规定,不适用于职务上、业务上负有特定责任的人。

本条的紧急避险不要与第20条正当防卫的内容相混淆,二者区别的关键点在于:〔1〕起因条件。

正当防卫的起因条件是他人的不法侵害,而紧急避险的起因条件是一种危险,包括自然灾害等非人为的损害。

(2)限度条件。

正当防卫所造成的损害可以大于或等于所要保护的利益,而紧急避险所造成的损害不能等于更不能大于所要保护的利益。

(3)限制条件。

紧急避险要求必须是不得已的,没有其他更好的方法而采取的。

而正当防卫那么无此要求。

(4)对象条件。

正当防卫要求打击的对象只能是不法侵害者本人,而紧急避险那么可以是无辜的第三者,二者损害的对象是有原那么区别的。

2、正当防卫没有类似第21条第3款〔紧急避险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分。

〕的限制,即主体条件的限制3、?刑法?第295条的传授犯罪方法罪与XX犯罪的区别:XX犯仅仅是起意犯,而传授犯罪方法行为那么是将具体的实施某种犯罪的方法、技巧传授给他人,至于是否有唆使他人去实施犯罪的目的在所不问。

再者,传授犯罪方法的行为有其独立的罪名与法定刑。

4、不要把法律明确规定的以XX的方法实行的犯罪当作XX犯。

如?刑法?第353条规定:“引诱、XX、欺骗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因?刑法?已将其规定为独立的犯罪即引诱、XX、欺骗他人吸毒罪并规定了相应的法定刑,因而这种XX 行为不同于XX犯。

5、管制犯所遵守的几项法定义务与第75条规定的缓刑犯、第84条规定的假释犯应遵守的法定义务不要弄混,因为管制犯、缓刑犯、假释犯都属有一定人身自由的不在监执行刑罚的罪犯,其在行刑期间所应遵守的法定义务具有极大的相似性:本条款的第(一)、(三)、(四)、(五)项内容与第75条、第84条根本一致,而最大的不同在于本条款的第(二)项是后二条所没有的,也就是说,言论等“六大自由权〞是否被剥夺是管制犯与缓刑犯、假释犯义务相区别的地方。

2012年法条专题阶段刑法讲义—袁登明

2012年法条专题阶段刑法讲义—袁登明

2012年法条专题班讲义刑法袁登明众合学校全国服务热线:400-7000-158我们最懂司考,我们更懂你的学习需求!众合教育网址:w w w.z h o n g h e e d u.c o m2012年刑法串讲授课提纲(袁登明老师编写、主讲)●串讲所要达到的目标;●串讲阶段的复习特点、讲课方式(本提纲共总结14个专题、纵横交错);●理性应对刑法学观点之争的几条准则:第一条准则,有法律的严格遵循法律规定;第二条准则,没有法律但有相关司法解释的,遵循司法解释;第三条准则,既无法律也无相关司法解释的,参照近些年司考真题中关于此问题的官方答案之观点与启示;第四条准则,若既无法律也无相关司法解释的,且该问题近些年来司考尚未涉及的,建议遵循司法部三卷本中的观点。

专题一、刑法总则的知识整理——基于条文的逻辑关联、纵向的梳理(一)刑法本体论1、基本原则——→三大基本原则(第3、4、5条)(1)罪刑法定原则及其要求●形式内容(侧重对司法的要求):法律主义(成文法主义)、禁止重法溯及既往、禁止有罪类推(解释)、禁止(绝对)不定期刑;●实质内容(侧重对立法的要求):在立法形式上遵循明确性原则(即排斥含混模糊的规范)、在立法内容上遵循合理性(适当性)原则(即在犯罪圈的设定上应禁止处罚不当罚的行为,在刑罚圈的确立上应禁止不均衡、残酷的刑罚)。

(2)平等适用刑法原则及其要求●不仅意味着定罪平等、量刑平等,也要求行刑平等(但并不意味着制刑上平等);●但并不意味着没有任何差别,关键在于这种差别是否合理合法(如仍提倡刑罚个别化)。

(3)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及应用●蕴含着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即刑罚的轻重不仅要与犯罪事实的严重程度相适应,还要与犯罪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相适应。

●体现了二元论刑罚主义(即报应刑主义与功利性主义的折衷、并合)。

●罪刑法定原则限制刑罚权的发动,而罪刑相当原则限制刑罚权的程度。

2、刑法适用效力之一:空间效力(第6—11条)空间效力:即属地、属人、保护、普遍四管辖原则刑法适用效力时间效力:即刑法溯及力问题(1)属地(管辖)原则之内容第一,针对的对象是国内犯;第二,“领域”的基本含义:领域不是一个平面,而是一个立体的空间(即不仅包括包括领土、领水,也包括领空);第三,“领域”的自然延伸——在境外的我国之航空器与船舶(但并未延伸至在境外的我国之汽车与火车);第四,属地原则之“地”既包括行为地也包括结果地,且采择一主义(注意这里的扩大化解释问题:行为地不仅包括实行行为地,也包括预备行为地;结果地不仅包括结果实际发生地,也包括结果可能发生地、预期结果地);第五,实质性的例外,即第11条的规定(对有外交特权或外交豁免权的外国人在我国领域内犯罪的,通过外交途径解决而不适用我国刑法)。

2010众合专题讲座袁登明刑法讲义

2010众合专题讲座袁登明刑法讲义

刑法学专题100点说明:将司法考试视野中的刑法学细分为100个小专题,每个小专题由几个相关联的重要考点组成,每个小专题之间又相对独立。

计划每个小专题用30分钟左右的时间进行条分缕析、让考生真正地、彻底地掌握这些知识点,成为目前司法考试培训领域最为详尽、最为深入细致的课堂。

上篇刑法总则第一部分刑法基本原理一、刑法的基本特质:对“刑法”的基本认识(一)刑法之渊源及分类1、刑法渊源刑法渊源即刑法的表现形式,包括刑法典、单行刑法、附属刑法。

注意:刑法修正案属于什么?是刑法典的有机组成部分。

当前有一个单行刑法、七个刑法修正案。

2、刑法分类有狭义刑法与广义刑法之分、也存在普通刑法与特殊刑法之分。

特殊刑法仅适用于特别人、特别的时间、特别地点或者特别事项。

(二)刑法之法律特征1、调整和保护利益的广泛性与不完整性一般部门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所保护的法益),刑法都要进行调整(保护),但刑法同时具有不完整性或片断性,一者并非所有的侵害法益都规定为犯罪,二者即使是严重的违法行为,也不一定就是犯罪(漏网之鱼),这个特点就要求遵循罪刑法定。

2、最后手段性即属于其他部门法的补充法。

刑法制裁手段最具严厉性,“刑罚如双刃之剑,用之不当则国家与个人两受其害”。

故刑罚是保护法益的最后手段,只有当其他部门法不足以制止某危害行为时,才动用刑罚。

这表明刑法具有谦抑性。

3、保障性即属于其他部门法的保障法;刑法是其他部门的保护(障)法,没有刑法作后盾,其他部门法难以得到彻底贯彻实施。

(三)刑法之机能1、保护法益机能保护法益是刑法的根本任务,由此得出“刑罚目的论”2、保障人权机能即自由保障机能;限制国家刑罚权的发动,“既是善良人的大宪章,也是犯罪人的大宪章”;由此得出罪刑法定主义。

二、刑法解释法律需要解释,法律的生命在于解释,刑法亦如此。

刑法解释从效力上讲,有立法解释、司法解释和学理解释之分;刑法解释从解释方法上讲,有文理解释和论理解释之分。

文理解释是对法律条文的字词含义以通常使用方式进行阐释。

袁登明:如何应对三阶层体系

袁登明:如何应对三阶层体系

如何应对“三阶层犯罪论体系”袁登明1一、犯罪论体系大变样2009年司法考试大纲及其配套教材刑法部分发生了很大变动,特别是总则犯罪论的体论有了重大变化,即借鉴大陆法系递进式犯罪论体系以取代我国传统的四要件论,其中,甚至有的章节名称不少考生感到陌生、新奇,这让我们如何应对?当前在我国刑法学界,越来越多的学者主张应当对我国现有的犯罪构成理论进行反思和改造。

在这一过程中,主张合理借鉴以德、日为代表的大陆法系递进式犯罪论体系逐渐成为主流见解。

考虑到我国传统犯罪构成要件理论的重大变革势在必行之共识,我所编写的《刑法专题讲座》早在2007年的版本中就采取大陆法系递进式犯罪论体系以取代传统的四要件论,同时又考虑到广大学员朋友已有的知识储备及对传统四要件的熟知,在“构成要件该当性→违法性→有责性”的递进式犯罪论体系的大框架下,将传统四要件的各犯罪构成要素有机融合,这样以避免备考过程中的知识断裂与冲突。

二、三阶层犯罪论体系的大致内容简介其实,在刑法理论界,关于改革犯罪构成要件系统的研究十几年前早已经有之。

当前世界,犯罪论体系主要有三种代表性的模式:大陆法系的递进式犯罪论体系;英美法系的双层次犯罪论体系;前苏联、我国大陆地区的闭合式犯罪构成理论。

以德、日为代表的大陆法系递进式犯罪论体系,由构成要件该当性、违法性和有责性三个具有递进式逻辑结构的要件构成。

这种递进式的犯罪论体系,体现在具体犯罪的认定上,要求采取排除法。

构成要件的该当性、违法性和有责性之间,应环环相扣、层层递进。

具体而言,在将某一行为认定为犯罪时,必须进行三次评价:构成要件该当性为事实评价,为犯罪成立提供行为事实的基础;违法性是法律评价,排除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违法阻却事由;有责性是主观评价,为追究刑事责任提供主观根据。

这三个要件,形成一个过滤机制:只要行为符合构成要件,原则上就可以推定构成犯罪,但属于违法阻却事由的除外;存在违法性,原则上就可以推定行为人有责任,但行为人行为时无责任能力、或者无罪过事件、或者不具有期待可能性的除外。

法条串讲班刑法授课提纲(袁登明)

法条串讲班刑法授课提纲(袁登明)

法条串讲班刑法授课提纲(袁登明)2007年刑法学授课提纲(袁登明老师编写、主讲;内部资料,请勿外传!)●串讲阶段的复习特点、讲课方式;●串讲所要达到的目标;●刑事法条(含司法解释)、辅导用书、试题等资料之间关系的妥善处理。

一、刑法总则的知识体系——基于条文的逻辑关联、纵向的梳理刑法学就是关于犯罪与刑罚的问题,刑法总则是关于犯罪与刑罚的总体设计,刑法分则是关于犯罪与刑罚的具体落实。

(一)刑法论1、基本原则——→三大基本原则(第3、4、5 条)2、刑法适用效力(6——12 条)空间效力即属地、属人、保护、普遍四原则刑法适用效力时间效力即溯及力问题(1)几种管辖原则之间的适用关系(适用技巧)应用如下思路解决:→属地管辖先看地点→再看主体→属人管辖→再看法益归属我方→保护管辖外方→最后看是否为国际犯罪→普遍管辖否→无适用效力(2)刑法第10 条关于外国刑事裁判的认同问题;(3)刑法与同刑事诉讼法中“管辖”的关系。

(二)犯罪论1、犯罪客体(13 条)2、犯罪客观方面(13 条)必要要素—→危害行为客观方面特征:有体性、有意性、危害性形式:作为与不作为选择要素—→危害结果、因果关系、行为时间、地方和方法其中,重点是不作为犯罪和刑法因果关系的判断问题。

3、犯罪主观方面(14——16 条)不同的认识因素与意志因素的内容相结合,形成具体的罪过形式:认识因素╋意志因素〓罪过形式认识行为必然会发生某危害结果认识行为可能会发生某危害结果没有认识到行为会发生某危害结果注意,关于罪过的几个基本性认希望放任轻信直接故意过于自信的过失疏忽大意的过失(1)刑法以惩罚故意犯罪为原则、以惩罚过失犯罪为例外,过失犯罪的刑事责任原则上远轻于故意犯罪;(2)所有的过失犯罪,均以出现严重的危害后果为构成犯罪的前提;(3)判断罪过形式时坚持“罪过与行为同时存在”。

罪过的主要问题在于罪过形式相互辨析与认识错误的处理:(1)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的区别;(2)间接故意与过于自信过失的区别;(3)过于自信过失与疏忽大意过失的区别;(4)疏忽大意过失与意外事件的区别;(5)法律认识错误——原则上不影响刑事责任;(6)事实认识错误——以“法定符合说”为标准判断。

袁登明 当前刑事审判若干疑难问题

袁登明   当前刑事审判若干疑难问题

2、提倡“以刑制罪”的刑法解释规则
刑法应当最能反映社会的正义观念,刑法 的解释就是在正义观念的支配下,目光往返 于罪行规范与案件事实,寻找最佳对应点。 如法定刑的轻重基本标明了犯罪的轻重,故 解释者应善于联系法定刑的轻重解释犯罪的 构成要件,将轻微的行为排除在重法定刑的 犯罪构成之外,使严重行为纳入重法定刑的 犯罪构成之内。
首先,满足形式合理性、严格遵循罪刑法 定原则是前提。即法律效果的满足是“两个 效果”统一的基石,决不允许突破罪刑法定 原则去寻求所谓的良好社会效果,司法追求 的社会效果主要应通过法律来获得,应在法 律之内来寻求。立法者编制渔网,司法者只 能用该渔网捕获实质合理性(实质正义)。 例如:共犯案件中的罚金刑适用(南阳非 法倒卖土地使用权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 罪的上游犯罪之理解。
三、两个效果与刑法解释规则
司法裁判的目的内在要求其应当获得必要限 度的社会认同。理想的法院判决应当是(客观的) 法律效果与(主观的)社会效果之有机统一。但 司法不是在真空中运行,现实中的法律适用可能 与理想情境相去甚远。审判之法律效果与社会效 果出现冲突在所难免,尤其在社会转型时期更甚。 在当前的新媒体时代,以重塑司法权威、提 升司法公信力为工作目标,“两个效果”统一有 其现实意义和重大价值。
5、主观解释论优先兼顾客观论
刑法解释论即关于刑法解释的价值立场, 理论上主要有三种观点:主观解释论即要 发现并阐明立法原意;客观解释论的目标 是要阐明进行解释时刑法条文客观上表现 出来的意思,而不能仅拘泥于立法者制定 刑法时所赋予刑法条文的意思;折中说则 兼顾客观解释论与主观解释论,故又有谁 主谁次的问题。
其次,解释刑法过程中如何满足合法性原 则?存疑时有利于被告人原则主要与行为事 实的认定有关,原则上不适用于法律之解释, 即该原则并不适用于对法律疑问的澄清。 作为“两个统一”的基石——合法性原 则承载着罪刑法定的精神,罪刑法定原则的 基础是民主主义和人权主义,要求司法机关 的法律解释必须严格谨慎,所作的解释不能 超出一般国民的预测可能性。

刑法疑难问题集锦

刑法疑难问题集锦

刑法-经典疑难问题集锦第一期1.甲乙发生口角不知乙有心脏病,大骂乙,结果乙死亡。

这是算意外事件还是过失致人死亡?甲牵着一匹马,马受惊吓把行人乙一脚踩死,其中马的所有人是丙。

要怎么分析?如何承担责任?【问题分析】意外事件与过失的区分【相关法条】《刑法》第16条: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危害社会的结果,但是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不是犯罪。

【具体解答】对于本问题,具体解答如下:1.《刑法》第16条规定:“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危害社会的结果,但是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不是犯罪。

”这是刑法关于意外事件与不可抗力不构成犯罪的规定。

意外事件指行为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但是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预见的原因引起的,不认为犯罪。

所谓“不能预见的原因”,是指从行为实施时的情况看确实不可能预见,或者从行为人本身看,行为人缺乏预见危害结果发生的能力,行为人对危害结果能否预见,是疏忽大意过失与意外事件最本质的区别。

2.甲乙发生口角不知乙有心脏病,大骂乙,结果乙死亡。

因为甲无法预见到自己大骂乙会发生乙死亡的危害结果,主观上不存在过失,因此属于意外事件,甲不需承担刑事责任。

3.甲牵着一匹马,马受惊吓把行人乙一脚踩死,其中马的所有人是丙。

这里需要分析马受惊的原因是什么,如果是乙的行为引起马受惊,则乙自身存在过错,需要自行承担责任。

如果是他人的过失行为引起的,则应由他人对乙的死亡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如果是他人的故意行为引起的,则应由他人对乙的死亡承担刑事责任。

如果是马自己受惊造成的,且甲不存在过失的,则应由丙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如果甲存在过失,则应由甲承担民事责任。

【注意事项】应掌握意外事件与过失的区分,关键在于行为人对危害结果能否预见。

2.题目:甲以以伤害故意对乙事实暴力造成乙轻伤,但由于乙为先天性心脏病患者,轻伤引起心脏病发作而死亡。

青少年犯罪特点_成因及预防对策

青少年犯罪特点_成因及预防对策

第2期2008年6月常州轻工职业技术学院学报Changzhou Inst itute of Light Indust ry T echnoloy 青少年犯罪特点、成因及预防对策彭士华 袁伟民(江苏常州轻工职业技术学院 江苏常州 213164)摘 要通过对常州市近三年来青少年犯罪情况的调查,对其特点、成因的剖析,提出相应的预防青少年犯罪的对策。

关键词青少年犯罪 特点 成因 对策青少年犯罪是指25周岁以下的青少年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对社会造成一定危害而应受到刑罚处罚的行为。

就现实的危害程度而言,这种犯罪行为虽然不及成人犯罪,但所产生的危害性却不容忽视。

因其犯罪主体的年龄较小,加上当今社会多为独生子女家庭,因而不仅对社会的负面影响周期较长,所牵涉的社会层面也较为广泛。

此外,从当前青少年犯罪行为的特点来看,不仅渐具成人化的倾向,且犯罪的手段也更加凶狠。

因此,青少年犯罪已成为当今社会所面临的一个严峻问题,世界各国的有关人士及部门对此都非常重视,有人甚至将青少年犯罪、环境污染及吸毒贩毒并列为世界三大社会公害。

一、青少年犯罪的特点透视1.青少年犯罪总数呈上升趋势笔者通过我市公安机关对我市近三年来青少年犯罪情况进行了调查,青少年犯罪无论从人数和作案数都明显呈上升趋势。

以我们常州市为例,2004年全市查获青少年犯罪人数322人, 2005年全市查获青少年犯罪人数451人,2006年全市查获青少年犯罪人数773人,这些数据说明青少年犯罪人数及比例都呈上升趋势。

2.犯罪年龄趋于低龄化青少年犯罪成员从年龄上看日益低龄化。

从常州市2004年至2006年三年中查获的青少年犯罪人数来分析,2004年查获的322人中,18岁以下的有60人,占总数的19%,2005年查获的451人中18岁以下的有51人,占总数的11%,2006年查获的773人中,18岁以下的有201人,占总数的26%。

3.犯罪类型多样化目前,青少年犯罪已几乎涉及整个犯罪领域。

刑法疑难问题汇总

刑法疑难问题汇总

刑法总则不作为1、过失犯罪行为能否认为是先行行为?2、基于一个案例所做的简要思考:行为人对其作为义务(先行行为产生的)的认知状态应为如何?基本案例:甲男与乙女租宿于招待所,甲欲与乙发生性关系,却发现乙出现抽搐现象,心有不甘,遂偷窃了乙的手机并离开了招待所,后乙分娩由于无人救助而导致乙女和婴儿死亡。

课堂上讨论了甲偷手机、开大电视机声音的行为,排除了乙自救和他人救助的可能性,升高了最终危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被认为是一种先行行为,此种先行行为使得甲应对乙的危险(分娩时)予以救助,此先行行为产生的义务。

然,之后经过思考,笔者认为此种认定亦有失妥当。

其中的核心关键在于笔者对不作为的阐述,“行为人能够履行而不履行”的规定理解。

我们认为“能够履行而拒不履行”虽然已然表明行为人对其作为的义务是明知的。

如果行为人尚不知道自己存在某种救人义务,我们则不能期待或希冀行为人履行作为的义务,行为人也并不具有罪过,或者并不具有值得非难的主观恶性。

由此,笔者认为,行为人虽然由于其先行行为导致了其作为义务,但我们并不能全然就认定甲的行为构成不作为犯罪,因为甲在事实上并不知道乙分娩并且需要自己的救助,也即是甲的行为不属于“能够履行而不履行”的不作为。

否则,对甲的处罚不可避免地陷入客观归罪的泥潭中。

行为人对自己的犯罪行为造成的危险状态,有没有防止危险结果发生的义务?刑法分则一、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交通肇事罪1、在共同犯罪中,要构成共同犯罪,主观方面须有共同故意。

交通肇事罪为过失类犯罪,我国法律规定单位领导教唆司机逃逸时以共犯论处。

这种规定是否与共同犯罪的理论相矛盾?2、甲交通肇事致乙受伤,拦了丙的出租车送乙去医院。

在车行十分钟后甲谎称有熟人一起去医院,让丙停车,后甲逃逸。

丙觉得乙在车上自己很不方便,便于十分钟后将乙放在马路边,驾车离去,乙因失血过多死亡。

本案中甲、丙的刑事责任?3、“交通运输肇事逃逸”中,该“逃逸”前的“交通肇事行为”是否需要构成交通肇事罪?4、交通肇事中,肇事人立即报案但有能力履行救助义务却没有履行的,如何定性?5、对于普通大众认为“撞伤不如撞死”是由于刑罚过轻导致的这种观点,以及我们所追求的观点—严刑峻法不是刑罚所要达到的社会目的之间,如何寻求一个平衡点?6、甲超速行驶,将乙撞死,后证实乙是故意撞上甲的车意图自杀,在王作富教授的《刑法分则实务研究》中指出:此时,甲对乙的死亡根本无法预见,没有预见义务,在主观上没有过失,所以甲不负刑事责任。

从刑法价值角度分析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法定刑的设置袁伟平二稿

从刑法价值角度分析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法定刑的设置袁伟平二稿

从刑法价值角度分析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法定刑的设置摘要:从刑法公正与效益的价值分析框架出发,在刑法中对国家工作人员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的行为设置法定刑进行惩处,能够极大地满足刑法效益价值的要求,因而,立足于效益价值,应当将该种行为纳入刑法规制的范畴,科以刑罚;但从刑法公正价值出发,由于该罪犯罪严重性轻于贪污、受贿罪,因而也就必然要求其法定刑的严厉性低于后两罪。

而同时结合公正与效益价值进行考虑,则根据公正与效益兼顾的原则,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法定刑设置具有正当根据;但根据公正限制效益的原则,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法定刑设置又必须低于贪污、受贿罪才具有合理性。

针对目前该罪名在司法实践中所遭遇的尴尬,应当从调整该罪名陈述的逻辑性和增加其他附加刑等方面来加以解决关键词: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法定刑公正效益1988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颁布的《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中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或者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巨大的,可以责令说明来源。

本人不能说明其合法来源的,差额部分以非法所得论,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单处没收财产的差额部分。

”1997年修订刑法又将其适当修改,纳入刑法第八章贪污贿赂犯罪之中,罪名为巨额财产来源不明,即我国现行刑法第395条对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规定如下:“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或者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巨大的,可以责令说明来源。

本人不能说明其来源是合法的,差额部分以非法所得论,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财产的差额部分予以追缴。

”一、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渊源及现状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是我国1997年刑法修订时新增加的一个罪名,但实际上,早在1997年刑法修订之前,它就在1988年第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的《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的单行刑事立法中加以规定。

当时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腐败现象日益严峻,而已有的刑事立法严重滞后,导致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有罪不能罚的现象大量存在,因而,为是遏制越来越严重的腐败问题,立法机关在经过慎重考虑后,吸取了国际社会反腐败实践中通行的贿赂推定原则* ,在刑法中规定了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作为惩治腐败犯罪的一个“兜底”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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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登明研制刑法疑难问题汇总(二)11、【刑罚适用问题】下列关于刑罚的适用问题,说法正确的有()A、缓刑犯在缓刑考验期间,又犯新罪的,不论是故意犯罪还是过失犯罪,均应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B、死缓考验期间发现漏罪的,则仍应执行死缓而不存在变更为死刑立即执行的问题C、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对于单位犯罪实行双罚制的,对犯罪的单位只能判处包括罚金和没收财产在内的财产刑,而不能适用其它刑罚(种)D、主刑为有期自由刑的,附加剥夺政治权的刑期依法应在1年以上5年以下确定【答案与解析】正确答案为A。

首先,A项正确,缓刑考验期间又犯新罪的,刑法第77条并未限定是故意犯罪还是过失犯罪,均应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

B项错误,因为死缓期间发现漏罪的,仍应数罪并罚,并罚的结果关键在于该漏罪依法所判处的刑罚,若该漏罪为非常严重的故意犯罪的,不排除依法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可能,故此时死刑立即执行吸收死缓,最终由最高法院核准执行死刑。

C项错误,根据刑法第31条,对于单位犯罪实行双罚制的,对犯罪的单位只能判处罚金而不能适用没收财产这一财产刑,这是罪刑法定的要求。

D项错误,主刑为有期自由刑的,不仅包括有期徒刑也包括拘役、管制,故此时附加的剥夺政治权利刑期限并非仅限于1—5年。

12、【主观罪过的辨析】下列案件中,对下列行为造成的危害结果,行为人主观上属于犯罪过失的有:()A、甲为了报复与自己不和的邻居乙,便用塑料注射器将毒药注入乙种的一个冬瓜中。

8天后,乙将该冬瓜摘回家中。

次日,甲的女儿丙在乙家打牌后随口说了句:“今天晚上家里还没有菜。

”乙便将该冬瓜送给了丙。

丙及其丈夫、儿子吃后中毒丙死亡。

B.甲开车正常行驶,车轮压起石子,该石子碰巧砸中路旁骑车的乙的头部,导致起摔倒后脑溢血死亡C、甲在行路时,突然遭到乙的辱骂,甲便掏出手枪对准乙。

还未决定是射击还是只想威胁被害人时,子弹便射中乙,致乙死亡。

D、手术小组的主刀医生甲注意到他的某个助手未按照医院的规定对手术刀进行消毒就直接手术的,并未进行阻止,导致病人丙术后伤口感染,最后造成重伤结果的【答案与解析】答案为C、D。

A项中,存在对象错误,根据我国刑法理论上通行的法定符合说,应构成故意杀人既遂。

B项中,甲对的死亡结果无法具体预见,不成立过失犯罪,属于意外事件。

C项中,基于“罪过与行为同时存在”的原理,甲显然是不小心扣动扳机的,应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D项中,首先甲的助手乙存在严重的疏忽大意过失,乙应承担医疗事故罪的刑事责任,其次,甲作为主刀医生,对助手乙的行为负有就监督义务,甲同样应对事故承担监督过失的责任(也构成医疗事故罪)。

本案中,实际上存在甲乙二人的过失竞合共同导致的危害结果,分别定罪。

13、【刑罚裁量规则】假如A罪的法定刑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则关于该罪的量刑说确的是:()A.如果法官对犯A罪的被告人判处6年零6个月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就属于从重处罚;如果判处3年以上6年零6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就属于从轻处罚B.如果被告人因抢夺罪被判处5年有期徒刑,刚刚释放不久,又故意犯A 罪,则为了体现对其的依法从严惩处,可以判处12年有期徒刑C.由于A罪的法定最低刑为3年以上有期徒刑,所以,无论如何也不能对犯A罪的被告人宣告缓刑D.如果犯A罪的被告人不具有刑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法官就不能判处低于3年有期徒刑的刑罚,但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报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的,也可判处低于3年有期徒刑的刑罚【答案与解析】D。

此题难度不大。

14、孙某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2年,宣告缓刑3年,判决确定前先期羁押6个月。

缓刑考验期结束后发现其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盗窃罪,应当判处有期徒刑5年。

关于孙某的刑罚,正确的说法是:A、已过考验期,不再撤销缓刑,只对盗窃罪单独判处执行刑罚,也不实行数罪并罚B、撤销缓刑,对盗窃罪判处5年有期徒刑,将其和交通肇事罪原判刑罚有期徒刑2年依照《刑法》第69条的规定并罚,但并罚时先期羁押的6个月不应当折抵刑期C 、撤销缓刑,先期羁押的6个月应当先行折抵交通肇事罪的2年刑期,然后用盗窃罪的5年徒刑与交通肇事罪的1年6个月依照《刑法》第69条的规定并罚,决定应执行的刑期D、撤销缓刑,用盗窃罪的5年徒刑与交通肇事罪的2年徒刑依照《刑法》第69条的规定并罚,决定应执行的刑期,然后再折抵先期羁押的6个月【答案与解析】C。

首先,关于撤销缓刑问题,因在缓刑期间犯新罪,即便考验期当时未发现,期满发现的也应撤销缓刑;其次,关于羁押折抵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4月10日的《关于撤销缓刑时罪犯在宣告缓刑前羁押的时间能否折抵刑期问题的批复》规定,根据刑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对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的,对其在宣告缓刑前羁押的时间应当折抵刑期。

第三,该羁押折抵只与原交通肇事罪有关,只能与该罪的2年徒刑进行折抵,故用折抵后1年6个月进行并罚。

15、【过失致人死亡罪的认定】下列行为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论处的有()A、甲遭受乙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在防卫过程中一棒将乙打倒,致乙脑部跌在一块石头上而死亡。

法院认为甲的防卫行为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了重大损害,应追究其刑事责任B、乙在工地塌方之后,仍然强令几名工人进入隧道抢救价值两千多万元的机械,结果1名工人因此遇难C、甲因对女儿乙的恋爱对象丙不满意,阻止乙、丙正常交往,但乙却偷偷与丙登记结婚,甲获知后十分恼怒,在家里对乙进行训斥、打骂,逼其离婚。

乙不从且顶嘴,甲拿拖把追打乙,乙避让不小心碰倒了金鱼缸,正好摔倒在鱼缸玻璃碴上,割断动脉,抢救无效死亡D、甲结婚以后,对丈夫与其前妻所生之子乙十分厌烦,采取冻饿等方式进行虐待,后又发展到打骂,致乙多处伤口溃烂,乙因未能及时救治而病亡【答案与解析】A。

本题主要涉及刑法第233条第2款的“特殊规定”之理解问题。

简要解析如下:A项中甲属于防卫过当,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其实本题大家无需争执是否为意外事件,因为题目中已经交待了法院的认定问题。

B项中属于刑法第134条的强令违章冒险作业事故罪,注意不要再定重大责任事故罪,应为09年罪名也修订。

C项中属于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甲属于以暴力方法侵犯夫妻双方的离婚自由,属于刑法第257条第2款的结果加重犯。

D项中属于刑法第260条的虐待罪,且属于结果加重犯,注意,不能认定为遗弃罪,因为有作为的打骂等行为。

16、【实行着手的认定】关于刑法上的“着手”问题,下列说法正确的有()A.使用枪支故意杀人的场合,掏枪是预备,瞄准才是着手B.为盗窃车内财物而撬车门的,撬动车门时就是着手C.为劫取他人财物,开始针对被害人实施暴力、胁迫的就是着手D.为杀害仇人而喝酒壮胆的,其着手行为适当向前提,即喝酒行为就是着手【答案与解析】ABC。

其中BC两项应该争议不大。

关键是A项。

是否着手,客观的实质论认为看该行为是否对法益造成现实的侵害性或者是紧迫的威胁性。

形式上一般采取犯罪对象论,考察该行为是否针对具体被害对象开始下手。

掏枪应认定为预备,只有瞄准才是针对具体被害对象,属于该类案件的着手点。

17、【未成年刑事责任的范围】某甲15周岁,则下列行为中其依法应承担刑事责任的有()A.某甲上网成隐,为勒索巨额上网费,伙同两名同学共同绑架一小学生并向父勒索赎金,结果因绳索勒的太紧,第二天一早发现该孩子已死亡B.某甲某日到某家入室盗窃,被女主人发现后使用匕首相威胁,要求女主人拿出3000块钱,得手后离去C.某甲某日携带匕首,抢夺一摆摊人的现金5000多元D.某甲某日抢夺一名过路妇女的手机,在得手后,为抗拒抓捕将追赶来的被害人打成轻伤【答案与解析】B、C。

具体解析如下:A项中甲的绑架行为是“致使被害人死亡”、而非“杀害被绑架人”,即属于过失致人质死亡,故甲不负刑事责任;B项中属于刑法第263条的抢劫(而非第269条的事后转化型抢劫,可否事中转化);C项中甲对于“携带凶器抢夺”是否成立抢劫罪,理论上尚有争议,但根据09年司考卷二第11题的官方答案,则司考中应采肯定说。

D项中因并非致人重伤,根据06年未成年人司法解释的规定,不负刑事责任。

18、:【死刑适用问题】薛某(女)因走私毒品罪被判处死刑,且被最高人民法院依法核准,但死刑执行命令因故迟迟未下达。

待到死刑执行之时,法医发现其在等候执行期间与看守她的狱警李某通奸,现已有身孕。

该案如何处理?()A.不能执行死刑,因刑法规定死刑不适用于已怀孕的妇女,应立即停止执行并将情况上报最高人民法院B.可以执行死刑,刑法规定死刑不适用于审判时怀孕的妇女,薛某怀孕是在审判之后、且死刑已被核准C.不能执行死刑,因为死刑执行命令尚未向其宣告,仍属审判期间怀孕的,直接由所在地高级人民法院改判无期徒刑D.可以执行死刑,因其是与狱警通奸而怀孕,其行为带有规避刑罚的性质,但执行死刑要等到薛某生产之后一定时间【答案与解析】A项,即不能执行死刑,该案件的刑事程序并非走完,仍属于刑事审判期间,故根据刑法规定对其不适用死刑,此时应立即停止执行并将情况上报最高人民法院,不能由高级法院直接改判。

有同学问到该看守所的干警如何处理?基于罪刑法定原则,目前几乎很难定罪处罚,只能进行行政处分了。

19、【共犯的认定】下列关于共犯及相关问题,说法正确的是:()A、甲乙共谋抢夺,但临行前甲携带凶器,而乙对此却不知。

则甲乙不成立共犯关系B、出租车司机甲在得知乙丙将到某地杀人时,仍将乙丙拉到指定的地点。

甲虽然仅收取正常的打车费,但也成立故意杀人罪的共犯C、甲乙经过预谋后实施抢劫行为,甲在室外望风,乙入户抢劫。

则甲乙均要适用入户抢劫的法定刑D、甲雇请凶手乙杀掉仇人丙,同时言明不得造成其他后果。

乙数次杀丙均未成功,后来决定采取爆炸的方法,对丙的住宅进行爆炸,结果将丙的妻子、女儿炸死,但恰因丙临时外出幸免于难。

则本案中甲乙不成立共犯关系【答案与解析】BC。

简要解析如下:A项中甲构成抢劫罪,乙仅成立抢夺罪,但甲乙在抢夺罪的范围内成立部分共犯关系。

B项中甲属于乙丙故意杀人罪的帮助犯;C项中甲本人虽未入户,但作为共犯关系,其也属于入户抢劫的行为,但属于从犯;D项中甲仍成立故意杀人罪,而乙成立爆炸罪,但乙的爆炸行为完全包含故意杀人的行为,即甲乙在故意杀人罪的范围成立部分共犯20、【财产刑的适用】下列关于我国刑法中所规定的财产刑诸说法中,表述正确的是:()A.被判处罚金但又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即罚金刑的执行没有时效限制B.甲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若干年,并处罚金若干,判决生效后,罚金仅能执行一小部分。

现甲因重大立功,故其主刑应当减刑,附加的罚金也应酌情减少或者免除C.一人犯数罪依法同时并处罚金和没收财产的,应当采取并科的并罚原则D.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对于实行双罚制的单位犯罪,对单位仅能判处包括罚金和没收财产在内的财产刑,但不能适用其它刑罚(种)【答案与解析】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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