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诚实信用原则在合同法中的发展和应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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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诚实信用原则在合同法中的发展和应用
王锋
(甘肃.陇南 742500)
摘要:本文通过对诚实信用原则的兴起及发展、在合同订立和履行等各个阶段的具体特征及其适用的阐述,进一步明确诚信原则在合同关系中所发挥的重要作用,以及违背诚信原则而产生相应的缔约过失责任。
关键词:诚实信用合同应用
所谓诚实信用,是市场经济活动中形成的道德规则,“它要求人们在市场活动中讲究信用、恪守诺言、诚实不欺,在不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前提下追求自己的利益。”诚实信用原则勃兴的基础在于用设立弹性条款的方法来克服法律的不周延性,在某些场合以客观公正取代私人意志选择的主观公正,限制形式上的意思自治,实现主体之间的实质平等,平衡主体之间的利益以及主体利益与社会利益,法律不再对当事人的自治行为采取放任态度,“最终由诚实信用与意思自治形成制度性妥协和反思性平衡”。诚实信用原则极大地促进了合同理论的发展,成为当代合同法发展的一个显著特征。
一.传统合同理论的衰退与诚实信用原则的兴起
在传统合同理论的发展过程中,1804年,在法国大革命后空前膨胀的自由主义的社会气氛中颁行的《法国民法典》具有里程碑式意义。因为“该法典在相当程度上奠定了自由主义的近代合同法的基础”,法典的第1134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契约,在缔约的当事人之间有相当于法律的效力,仅得依当事人的相互的同意或法律规定的原因取消之,前项契约应以善意履行之。”法国注释法学者对法典1134条所作的穿凿附会的注释而构建的契约理论体系中,契约自由被抬高至无以复加的地位,成为传统合同理论的核心原则,并由此引出了统治西方法学界一百多年的契约法的唯意志论。
1896年诞生的《德国民法典》,成为又一部对世界法学产生重大影响的法典。关于合同方面,该法典在注释法学与实证法学基础上对自由主义精神继续进行了发扬,意思自治和契约自由成为整个契约之债的中心内容。尽管法典已有部分条文(如第138条)用诚实信用原则和善良风俗对契约自由进行了一定程度的限制,但不能适应世纪之交急剧变化的社会现实的需要。
自成体系的英美近代合同理论建立于十九世纪末,强调一切合同皆以形式主义的对价为内核,对价原理在其中处于核心地位。所谓对价即类似互负对等权利义务的外在表现形式,它所体现的仍是意思自治和契约自由。
通过对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传统合同理论的研究,可以发现,传统合同理论的核心为契约自由,这条原则被西方法学家提高到了合同理论纲领性的地位,由此形成了唯一的指导性原则和一元主义的价值取向。
随着资本主义经济进入垄断阶段,形式上的契约自由往往导致实质上的极度不公平和非正义,意思自治为中心的绝对的个人利益至上导致了社会利益与合
同相对人利益的被忽视和被侵害,偏离了法律所追求的公平和正义的最高价值目标,价值体系的一元中心主义最终导致了社会矛盾的激化。传统合同理论显现出极大的缺陷和不足,民法必须吸收其他价值对其社会效果加以补正。实践的需要促成了理论的发展,1861年,德国法学家耶林发表了《缔约过失,契约无效与不成立时之损害赔偿》一文,开始了缔约过失责任在理论上深入系统的探讨,他的理论被誉为法学上的伟大发现。20世纪30年代,美国法学家富勒发表的《合同的损害赔偿中的信赖利益》把信赖利益理论而带入了英美合同法。通过这两位法学巨擎的努力,缔约过失和信赖关系理论得到了两大法系的承认和重视,为诚实信用原则在民法特别是合同法领域的复兴吹响了号角。
与传统合同理论的衰微形成鲜明对比的是诚实信用原则在合同法领域的勃兴,此前一直被自由论者忽视的《法国民法典》第1134条第三款“前项契约,应以善意履行之”,逐渐在理论学说和司法实践中发挥其应有的价值。而《德国民法典》已有具体条文对契约自由进行了限制,只是未使诚实信用原则上升至民法基本原则的地位。在民事立法上具有鲜明特点的《瑞士民法典》第二条规定:“任何人都必须诚实信用地行使其权利并履行其义务。”这一规定不言而喻地成为债法尤其是合同法的基本原则。“此后,诚实信用原则在各国越来越享有充分而正当的自由裁量权的法官手里发挥着前所未有的作用,给二十世纪契约理论的革新和契约法的发展开辟了广阔天地。当代世界各国不约而同地将诚实信用原则规定为民商法的一条基本原则。
二.诚实信用原则在我国合同法中的具体体现
中华民族一向重视诚实信用这一道德准则,“忠厚传家久,诗书继世长”是中国人一惯的道德信条;“买卖公平、童叟无欺、缺一赔十”更是路人皆知的商业惯例。1999年10月正式颁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从中国的实际情况出发,同时吸收、借鉴大陆法系和英美法中系契约理论和民事立法的有益成分,明确规定了诚实信用原则作为基本法律原则,并贯穿于整部法律当中。
(一)《合同法》第6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也即明确,诚实信用原则适用于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解除等各个阶段。
(二)在合同的订立阶段,虽然合同还未有效成立,但当事人因彼此间的联系,应承担附随义务。《合同法》第43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无论合同是否成立,不得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即为前契约义务的规定。违反此义务,当事人要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给对方造成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三)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并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合同法》第60条对此作了规定。《合同法》第68、69条规定了不安抗辩
权的制度:当事人应以事实为根据,没有确切证据而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体现了合同履行过程中的诚实信用原则。
(四)在合同解释方面规定,当存在合同条款不清而当事人理解不同的矛盾时,应依诚实信用原则解释合同。《合同法》第125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合同文本采用两种以上文字订立并约定具有同等效力的,对各文本使用的词句推定具有相同含义。各文本使用的词句不一致的,应当根据合同的目的予以解释。”
(五)合同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这种后合同义务《合同法》第92条作了规定。
由此可见,诚实信用原则不仅成为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指导人们行为的道德准则,而且成为民事法律关系中平衡当事人之间各种利益冲突和矛盾的准则,也是解释法律和合同的准则。为当事人适当履行合同,法官公正审理纠纷提供了明确的法律原则和依据。
三.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可能承担的民事责任
(一)合同成立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可能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按一般人的理解,只有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出现了违约行为才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其实不然,合同成立前,如果有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并且造成了损失,过错方就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合同法》第42条、第43条的规定以立法形式确立了违反先合同义务的缔约过失责任,填补了我国民事立法的空白。所谓缔约过失责任,就是指订立合同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因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所承担的先合同义务,造成对方信赖利益损失时所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所谓先合同义务,是指缔约双方为签订合同而互相接触、磋商开始逐渐产生的注意义务,包括协助、照顾、保护、通知、诚实信用等义务。是法律基于诚实信用原则为维持交易安全强加给当事人的义务。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的具体情况有:(1)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当事人应本着真诚促进合同成立的心态行事,而不能以订立合同为幌子,利用对方急于交易的心态骗取其他利益,或名为谈判,实为拖延时间,使其丧失与第三方缔约的机会。比如,甲了解到乙有转让餐馆的意图,他本没购买意向,但怕自己的竞争对手丙购得,就与乙进行了长时间的虚假谈判。当丙购得另一家餐馆时,甲立即终止了谈判,后来乙只好以更低的价格将餐馆转让了。在此,甲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给乙一定的赔偿。
(2)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提供虚假情况。在缔约过程中,缔约双方互相负有告知义务。只有缔约方将足以影响合同的情况如实告知,至少不是虚假的告知,合同的成立才有坚实的基础。否则,其中一方使用欺诈手段,隐瞒或提供虚假情况,必然使另一方陷入错误认识,如果因此蒙受经济损失,欺诈方给予赔偿理所当然。
(3)违反保密义务。此处的“密”系指商业秘密。在谈判磋商阶段,由于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