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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小民、朱燕平等生命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杨小民、朱燕平等生命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审理法院】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原湖北省襄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原湖北省襄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2.11【案件字号】(2021)鄂06民终626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杰锋江涛柳莉【审理法官】王杰锋江涛柳莉【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杨小民;朱燕平;宜城市流水镇黄冲村村民委员会;张吉刚;宜城市流水镇人民政府;湖北强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当事人】杨小民朱燕平宜城市流水镇黄冲村村民委员会张吉刚宜城市流水镇人民政府湖北强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杨小民朱燕平张吉刚【当事人-公司】宜城市流水镇黄冲村村民委员会宜城市流水镇人民政府湖北强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彭小伟、何忧虑湖北隆中律师事务所;谢君湖北崇法律师事务所;汪初建湖北金楚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彭小伟、何忧虑湖北隆中律师事务所谢君湖北崇法律师事务所汪初建湖北金楚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彭小伟、何忧虑谢君汪初建【代理律所】湖北隆中律师事务所湖北崇法律师事务所湖北金楚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杨小民;朱燕平【被告】宜城市流水镇黄冲村村民委员会;张吉刚;宜城市流水镇人民政府;湖北强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根据流水镇政府与强涛建设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本案堰塘整治等工程设计单位为襄阳市水利规划设计院,规划涉及部门具有相应的设计资质。
结合一审庭审笔录,杨小民、朱燕平提交的证据中没有证人证言的内容,其陈述和辩论也没有涉及证人出庭的表述。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代理合同过错无过错证人证言证据不足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关于杨小民、朱燕平提出一审未予准许证人出庭审理程序严重违法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结合一审庭审笔录,杨小民、朱燕平提交的证据中没有证人证言的内容,其陈述和辩论也没有涉及证人出庭的表述。
黄某、杨某等生命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黄某、杨某等生命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审理法院】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9.14【案件字号】(2021)粤08民终170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陈志清罗勇峰吴春蕾【审理法官】陈志清罗勇峰吴春蕾【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黄某;杨某;陈土惠;李亚兴;陈英贵;陈康敬【当事人】黄某杨某陈土惠李亚兴陈英贵陈康敬【当事人-个人】黄某杨某陈土惠李亚兴陈英贵陈康敬【代理律师/律所】陆华平广东风正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陆华平广东风正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陆华平【代理律所】广东风正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陈土惠;李亚兴;陈英贵;陈康敬【本院观点】本案系生命权纠纷。
就本案证据,无法证实陈土惠等人已将涉案鱼塘分包给了案外人李晓东,陈土惠、李亚兴、陈英贵、陈康敬主张李晓东才是涉案鱼塘的实际管理人其仅有当事人的陈述而不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
【权责关键词】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无民事行为能力社会公共利益撤销委托代理过错当事人的陈述视听资料合法性诉讼请求撤诉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申请撤回上诉法律援助【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黄某、杨某于2021年9月8日向本院提交书面《撤诉申请书》,申请撤回上诉请求。
上诉人黄某、杨某在本案审理期间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生命权纠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院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李某、孙某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某、孙某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审理法院】甘肃省定西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甘肃省定西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8.02【案件字号】(2021)甘11民终91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康某某悌张育林黄莉【审理法官】康某某悌张育林黄莉【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李某;孙某【当事人】李某孙某【当事人-个人】李某孙某【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本院观点】本案双方当事人争执的焦点是李某在本事件中有无过错。
【权责关键词】撤销过错无过错新证据罚款诉讼请求简易程序【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认定事实的依据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执的焦点是李某在本事件中有无过错。
孙某不是小区业主而是租住在该小区,其将车辆停放在该小区接受服务,有义务交纳停车费。
李某作为小区门卫提供有偿服务,其有权利要求停放车辆的孙某交纳停车费。
孙某欲驾车离开时与李某因停车收费问题发生争执,孙某将李某致伤,其应承担赔偿责任。
李某作为门卫索要在小区停放车辆的停车费是合理行为,其没有过错或过失,原审认定其有一定过错不当,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李某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一、撤销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2021)甘1102民初446号民事判决;二、孙某赔偿李某的医疗费5431.64元、病历复印费10元、误工费4158元、护理费20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共计12901.64元。
三、驳回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孙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15 18:13:16【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李某系定西市安定区镇龙路计生委家属院门卫。
王某、孙某等生命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某、孙某等生命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5.31【案件字号】(2022)鲁02民终448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赵玉霞范黎强衣洁【审理法官】赵玉霞范黎强衣洁【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王某;孙某;孙义禄;解桂芳;张习民;吴焕杰;邹淑萍【当事人】王某孙某孙义禄解桂芳张习民吴焕杰邹淑萍【当事人-个人】王某孙某孙义禄解桂芳张习民吴焕杰邹淑萍【代理律师/律所】刘卫忠山东元衡律师事务所;张中昊山东元衡律师事务所;王万业山东齐鲁(青岛)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刘卫忠山东元衡律师事务所张中昊山东元衡律师事务所王万业山东齐鲁(青岛)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刘卫忠张中昊王万业【代理律所】山东元衡律师事务所山东齐鲁(青岛)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孙义禄;解桂芳;张习民【被告】吴焕杰;邹淑萍【本院观点】本案系生命权纠纷。
义务帮工指帮工人不索求劳动报酬,为满足被帮工人的生产、生活需求而提供劳动或劳务的行为。
【权责关键词】法定代理过错法定代理人证据交换新证据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生命权纠纷。
依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孙礼强与张习民之间是否构成义务帮工关系;二、张习民及吴焕杰、邹淑萍对孙礼强之死是否应当承担责任。
关于焦点一,本案中,张习民将网点室内改水电、地面等装修工作承揽给孙义禄,孙义禄又找孙礼强等人进行施工,孙礼强在安装门面上的灯带时触电身亡。
王某、孙某、孙义禄、解桂芳一审中主张孙礼强系受雇于张习民,二审中上诉称事故发生时孙礼强安装灯带超出工作范围,系义务帮工行为,张习民作为被帮工人应承担赔偿责任。
XXX与路某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民事二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XXX与路某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民事二审案件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0.08【案件字号】(2021)沪02民终711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焦明静【审理法官】焦明静【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XXX;路某【当事人】路某【当事人-个人】XXX路某【代理律师/律所】陈天新上海臻浩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陈天新上海臻浩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陈天新【代理律所】上海臻浩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本院观点】XXX未对该询问笔录为不真实提供相应反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在案证据显示,2018年11月20日,XXX在第一人民医院急诊1楼大厅与该院保安路某发生肢体冲突。
因XXX受伤情况并不严重,尚不足以达到其人格利益受损的程度;且双方对纠纷的发生均有一定的过错,故对XXX要求路遥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过错赔礼道歉回避证人证言反证证明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XXX于2018年11月20日17时06分报警,称其骨折到XX 路XX号第一人民医院拆绷带,因医院护士态度问题发生矛盾,保安来拉其,右手手臂有淤青。
当日22时10分,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四川北路派出所对其进行了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XXX称“我在(……)急诊大厅,因给我诊治的法医要求我去第一人民医院刻一张关于我肋骨骨折的光盘,并准备因我肋骨骨折去挂号还绷带,然后院内保安不让我挂号,然后医院内保安跟我发生争执,其中有一个保安称,要再捶我几下,让我再断几根骨头,另一保安就开始辱骂我,我也骂他了,然后骂我的保安就将我拖出了医院,一只手掐着我的脖子将我按在玻璃上,另一只手将我的帽子用力扯下扔在地上,还将我的手机摔在地上。
谢某、孙某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谢某、孙某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审理法院】甘肃省平凉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甘肃省平凉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8.19【案件字号】(2021)甘08民终107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摆建军宫在霞杨振兴【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谢某;孙某【当事人】谢某孙某【当事人-个人】谢某孙某【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本院观点】因孙某对谢某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谢某提交的证据2,没有医院的盖章和医生的签名,上面也没有孙某的名字,故不予确认。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谢某应否赔偿孙某的损失。
【权责关键词】撤销过错质证罚款拘留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谢某应否赔偿孙某的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谢某将孙某打伤后,孙某前往崇信县人民医院进行检查,诊断为:12Ⅱ°松动(外伤性),防治建议:1、松动牙固定;2、预防感染,对症治疗;3、进软食、前牙禁咬切。
2020年10月26日,孙某在吃苹果的时候,松动牙12掉落,遂于11月12日在崇信县人民医院安装11、12、13、21四颗义齿,花费3537.90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本案中,谢某与孙某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均存在过错,谢某与孙某撕扯过程中殴打孙某致使其12牙Ⅱ°外伤性松动,而孙某对事情的发生也存在一定的过错,且在医院对松动牙齿做固定处理后,不遵照医嘱进软食,吃苹果致使松动牙彻底掉落,故应减轻谢某的赔偿责任。
因11牙属于陈旧性缺失,故孙某多做的一颗牙的费用应由孙某自己承担。
杨某、赵某等生命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杨某、赵某等生命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审理法院】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1.15【案件字号】(2021)云31民终36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杨萍王赶红杨蓉蓉【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杨某;赵某;熊某;黄某1;黄某2;杨志海【当事人】杨某赵某熊某黄某1黄某2杨志海【当事人-个人】杨某赵某熊某黄某1黄某2杨志海【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被告】杨志海【本院观点】本案系生命权纠纷。
【权责关键词】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无民事行为能力法定代理过错法定代理人证据不足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延期审理开庭审理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生命权纠纷。
根据当事人的上诉和陈述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杨某、赵某的上诉主张是否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
上诉人杨某、赵某认为其已尽所能的让杨志海接受治疗,对杨正海尽到了相应的监管义务,应减轻侵权责任。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的规定,上诉人杨某、赵某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其已对患有精神分裂症的儿子杨正海尽到看管和防范的监护职责。
一审法院对因杨志海患有精神分裂症多年未愈为防患于未然杨某、赵某夫妇应当更加积极地履行监护职责其中包括在必要的时候安排精神分裂症病人进行治疗、严加看管、告知周围邻里或者附近相关人员该人存在精神分裂症发作的可能性。
案发时杨某、赵某夫妇对杨志海未尽到相应的监护和看管义务对于杨志海的侵权行为,应由其监护人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XXX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XXX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审理法院】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2.01【案件字号】(2021)辽09民终180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赵荣志陈鹏黄华【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XXX【当事人-个人】XXX【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本院观点】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民事权利过错本证关联性质证罚款拘留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更新时间】2021-12-21 02:14:53XXX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辽09民终1808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XX。
委托诉讼代理人:XXX,彰武县东六家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XXX,沈彰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XXX。
审理经过上诉人XXX与被上诉人XXX、原审被告XXX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彰武县人民法院(2021)辽0922民初15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XXX上诉请求:1、撤销(2021)辽0922民初1572号民事判决书,将此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2、诉讼费用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及理由:一、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认定责任错误。
本案发生在2020年7月份,因琐事被上诉人儿子蒋兴伟与XXX产生纠纷,双方有互相撕打行为。
被上诉人称在拉架过程中受伤,然后住院产生费用,其费用如何承担,必须注重被上诉人受伤的原因。
吕某某1、罗某某等生命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吕某某1、罗某某等生命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审理法院】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9.24【案件字号】(2021)黔03民终554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佘异令狐荣强张鹏【审理法官】佘异令狐荣强张鹏【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吕世德;罗吉银;杨荣松【当事人】吕世德罗吉银杨荣松【当事人-个人】吕世德罗吉银杨荣松【代理律师/律所】沈愈北京市中伦文德(重庆)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沈愈北京市中伦文德(重庆)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沈愈【代理律所】北京市中伦文德(重庆)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吕世德;罗吉银【被告】杨荣松【本院观点】吕世德、罗吉银认可其子吕飞飞于2018年7月31日晚因在杨荣松娱乐场所工作的同事廖鹏飞在外被打后,尾随廖鹏飞、陈浪三人一起追陈勇、任家勇等人,三人追上任家勇并将任家勇拉回夜蒲酒吧旁,陈勇发现任家勇被廖鹏飞等人殴打后,将藏匿在途中的刀具拿出与廖鹏飞等人打斗,在打斗过程中将吕飞飞刺伤。
【权责关键词】无效委托代理合同过错第三人新证据关联性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吕世德、罗吉银认可其子吕飞飞于2018年7月31日晚因在杨荣松娱乐场所工作的同事廖鹏飞在外被打后,尾随廖鹏飞、陈浪三人一起追陈勇、任家勇等人,三人追上任家勇并将任家勇拉回夜蒲酒吧旁,陈勇发现任家勇被廖鹏飞等人殴打后,将藏匿在途中的刀具拿出与廖鹏飞等人打斗,在打斗过程中将吕飞飞刺伤。
由此,一审作出吕飞飞被陈勇刺伤身亡的地点并非在杨荣松经营的娱乐场所内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吕世德、罗吉银持影响杨荣松经营场所正常经营的区域应属杨荣松经营场所之范围,于法无据,国务院《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关于“娱乐场所应当与保安服务企业签订保安服务合同,配备专业保安人员;不得聘用其他人员从事保安工作。
王某、闫某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某、闫某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审结日期】2021.12.15【案件字号】(2021)甘07民终143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岳小芸任斌文赖煜娴【审理法官】岳小芸任斌文赖煜娴【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王某;闫某【当事人】王某闫某【当事人-个人】王某闫某【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本院观点】关于王某主张一审判决对其提交的检查费、材料费共计465元未予认定的问题。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侵权证据不足新证据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王某主张一审判决对其提交的检查费、材料费共计465元未予认定的问题。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王某伤后于2021年4月9日在民乐县中医医院办理住院,2021年5月5日出院,一审中王某提交的检查费票据系2021年4月27日由河西学院附属张掖市人民医院出具,二审中王某辩称在市人民医院就诊是法医要求的,但对此未提交证据,对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对2021年5月5日产生的材料费,因王某提交的甘肃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中,并无该收费项目,一审法院结合王某提交的住院收费票据载明的收费金额对案涉医疗费的认定并无不当。
关于一审判决对误工天数的认定是否适当的问题,本案中,王某实际住院治疗26天,其出院证明书注意事项中虽备注有“休息一月,不适随诊”的字样,但一审法院结合王某的实际损害程度、恢复状况认定其误工时间为26天亦无不当。
关于闫某应否赔偿损坏POS机的问题。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杨某某、吴某某等生命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杨某某、吴某某等生命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审理法院】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9.18【案件字号】(2021)黔26民终208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家良欧阳平郑华品【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杨光美;吴阿发;吴铭英;吴国兵【当事人】杨光美吴阿发吴铭英吴国兵【当事人-个人】杨光美吴阿发吴铭英吴国兵【代理律师/律所】施绍荣贵州贵黔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施绍荣贵州贵黔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施绍荣【代理律所】贵州贵黔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杨光美;吴阿发;吴铭英;吴国兵【本院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之规定,二审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查。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代理过错无过错书证鉴定意见证明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另查明:龙场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于2020年7月28日组织双方家属调解并达成《协议书》,约定乙方作为吴国兵的家属,自愿拿出壹拾万元给甲方,用于对死者吴国州的停尸、安葬等费用先行进行补偿。
吴国州家属收款后向吴国兵家属出具有收条,2020年7月28日出具的收条一张,金额为60000元,2020年8月4日出具的收条两张,金额为10000元和30000元。
再查明:吴国兵是龙场镇华山村村主任。
在公安机关对吴国兵的询问笔录中,吴国兵答话内容表明,其认识吴国州;知道吴国州的手原来在煤洞的时候断过,脚也有点痛风,还有高血压;知道事发时吴国州应该有点醉酒了。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之规定,二审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查。
综合双方的请求和答辩,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吴国兵的行为对吴国州的死亡是否具有因果关系;二、本案责任划分及对精神抚慰金和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是否正确。
刘某某、刘某某1等生命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刘某某、刘某某1等生命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审理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4.19【案件字号】(2021)陕01民终316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邹守鸣杨晓昱张楠【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刘占国;刘占香;西安天怡丰祥养老康复中心【当事人】刘占国刘占香西安天怡丰祥养老康复中心【当事人-个人】刘占国刘占香【当事人-公司】西安天怡丰祥养老康复中心【代理律师/律所】温颖安陕西迎旭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温颖安陕西迎旭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温颖安【代理律所】陕西迎旭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刘占国;刘占香【被告】西安天怡丰祥养老康复中心【本院观点】崔玉茹、刘占国与天怡康复中心签订养老服务协议,约定崔玉茹在天怡康复中心处养老,天怡康复中心提供住宿、生活及护理照料等养老服务,双方形成服务合同法律关系。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代理合同过错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新证据重新鉴定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更新时间】2021-12-21 02:54:38刘某某、刘某某1等生命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陕01民终3169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占国。
委托诉讼代理人:满守军,西安市鄠邑区甘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占香。
委托诉讼代理人:满守军,西安市鄠邑区甘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天怡丰祥养老康复中心。
住所地:西安市鄠邑区石井镇辛栗村。
法定代表人:马小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颖安,陕西迎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刘占国、刘占香因与被上诉人西安天怡丰祥养老康复中心(以下简称天怡康复中心)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鄠邑区人民法院(2019)陕0118民初38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吴某、赵立峰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吴某、赵立峰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5.14【案件字号】(2019)粤03民终2535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黎康养李东慧陈俊松【审理法官】黎康养李东慧陈俊松【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吴某;赵立峰【当事人】吴某赵立峰【当事人-个人】吴某赵立峰【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赵立峰【本院观点】本案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权责关键词】无民事行为能力撤销法定代理过错法定代理人证据不足关联性合法性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另查明,赵立峰确认吴某误服强碱事发其工厂,厂房内有工人。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神圣不可侵犯。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吴某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赵立峰开办的工厂内玩耍并误服装入可乐瓶中的强碱导致食管受伤,赵立峰未尽充分管理义务存在过错,其对吴某所受损害存在不可推卸的责任。
吴某父母作为其监护人未尽监护职责,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
一审认定赵立峰承担8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赵立峰主张其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一审认定医疗费9331.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陪护费2700元、交通费540元,均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吴某主张其父母的误工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吴某受伤部位为食管,确实存在增加营养和采取特殊饮食的必要,结合其提交的发票,本院酌定营养费应为5000元。
一审酌定金额明显过低,不足以补偿其营养费损失,本院予以纠正。
吴某作为年仅6岁的孩童遭受腐蚀性食管炎带来的伤害,其身体痛苦和精神痛苦可以想见,本院酌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为1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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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整理生命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xxx省xxx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河县中医院。
法定代表人李某旺,任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鞠某先,任该院医务科长。
委托代理人张向民,xxx海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1。
系张某之弟。
法定代理人张某,系张某1之姐,基本情况和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张某林。
委托代理人刘某起,xxx恒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石某。
原审被告唐河县张店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某成,任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郝某东,任该镇副镇长。
上诉人唐河县中医院与被上诉人张某、张某1,原审被告石某,原审被告张店镇人民政府为生命权纠纷一案,唐河县人民法院于 8月18日作出( )唐民初字第132号民事判决,唐河县中医院不服提起上诉后,本院作出( )南民二终字第920号以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发回重审。
唐河县人民法院于 9月22日作出( )唐民初字第132号
新的民事判决,唐河县中医院仍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
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唐河县中医院的委托代理人鞠某先、张向民,张某1的法定代理人与张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林,石某,唐河县张店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郝某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张某、张某1的父亲张志中与石某是前后院邻居,曾为宅基地问题产生纠纷。
8月22日,张志中发现石某的丈夫在垒院墙,遂上前阻拦,双方为此再起纷争,张店镇政府房建所工作人员黄耀华前去调解,由石某从自家宅基地让出1。
5尺地皮归张志中使用。
同年8月23日,石某发现张志中在扒其垒好的院墙,上前阻止,双方为此发生撕扯,争执中,石某将张志中头部致伤,后被送往唐河县中医院治疗,经诊断,张志中为闭合性颅脑挫伤,(1)右颞叶、额叶脑挫伤;(2)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右眼外伤;(4)枕部皮肤裂伤,住院26天,支出医疗费、检验费,病理费、鉴定费、交通费23093.48元。
8月24日上午10时左右,张志中在该院住院部病区下床去卫生间时,因头晕摔倒,致右额部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中医院立即手术治疗, 9月15日12时,张志中因呼吸循环衰竭抢救无效死亡。
8月26日,因石某将张志中致轻微伤,唐河县公安局向其下发了唐公决字( )第79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石某行政拘留15天,并处罚金500元。
11月13 日,张某、张某1的代表人张桂梅、张大振、卜友阁与中医院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中医院一次性支付乙方张志中家属 0元人民币作为经济补偿;二、甲方免除患者停尸费1740元和冷藏棺所用电费1085.76元;三,乙方于 11月13日上午12时前将乙方患者尸体移离出甲方;四,乙方不以任何理由任何时间再向甲方提出任何要求;五,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一份,签字后生效。
上述协议履行完毕后,二原告又于 1月30
日以中医院未支付其医疗费、死亡补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的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三被告赔偿上述费用共计25万元。
重审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