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城市建设管理条例

合集下载

云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

云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

云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城市建设管理行为,提高城市建设管理水平,促进城市建设科学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云南省境内的城市建设管理活动。

第三条城市建设应遵循“节约集约、保护环境、合理规划、科技先行、安全有序”的原则。

第四条城市建设管理应当依法履行职责,提高服务水平,尊重公民权利,保护公共利益,保障环境安全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

第五条城市建设管理应当注重科技和社会保障,防止城市建设过程中发生事故。

第二章城市总体规划第六条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城市总体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组织实施。

第七条城市总体规划应当包括城市用地总量和结构规划、城市布局规划、城市建设重点地区规划、城市防灾规划、城市绿化规划等内容。

第三章城市建设项目管理第八条城市建设项目应当严格按照国家和省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项目审批程序进行审批、备案,不得超越规定程序违法建设。

第九条建设单位和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和规范,对建设工程的设计、施工、验收过程进行监督、检查和验收。

第十条建设单位应当向环保主管部门提出环保申报书,并执行环保审批程序。

对环保主管部门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建设单位也应当予以认真执行。

第十一条城市建设项目前期设计应当充分论证,科学设置建设标准、要求和指标,合理组织建设,加强节能、环保和安全技术措施的设计和实施。

第十二条城市建设项目竣工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依法进行竣工验收和登记备案,并接受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检测和验收。

第四章城市房地产开发管理第十三条城市房地产开发应当在宏观调控政策下合理发展,充分发挥其在城市建设、居民住房解决和经济发展中的重要作用。

第十四条城市房地产开发应当符合本省城市规划、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纪律等规定,提高工程质量、拓宽融资渠道、完善服务质量,同时要保证购房居民的合法权益。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城乡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城乡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城乡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内容分类】规划【文号】【颁布部门】云南省人大常委会【颁布日期】 1992年07月28日【生效日期】 1992年07月28日【正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城乡规划管理第三章城乡建设用地管理第四章城乡建设工程管理第五章城乡市政、公用设施管理第六章城乡市容市貌管理第七章城乡勘察测量和水资源管理第八章奖励与处罚第九章附则【章名】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确定自治州城乡的规模和发展方向,实现城乡经济和社会发展目标,合理地制定城乡规划和进行城乡建设,适应城乡规划区内建设管理的需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及有关法律,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的城乡,指本自治州及本州的县(市)、镇、乡人民政府所在地和企业事业单位所在地。

本条例所称城乡规划区,是指城乡建成区和因城乡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城乡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省、州、县、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城乡总体规划划定。

第三条凡在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境内进行建设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州、县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局负责本行政辖区内城乡的规划和建设管理工作。

【章名】第二章城乡规划管理第五条城乡各类规划,必须贯彻《城市规划法》、合理确定城乡经济和社会发展的目标、确定城乡性质、规模和布局、统一规划、综合部署城乡经济、文化、生活、公共事业及战备等各项建设,保证城乡建设按规划有秩序地协调发展。

第六条城乡各类规划要结合西双版纳的实际,正确处理城乡与工矿(农场)及部队、局部与整体、近期建设与远景发展、平时与战时的关系,并且考虑到地震、旱涝等自然灾害因素,统筹兼顾。

做到有利于民族团结、发展生产、方便生活。

第七条城乡各类规划建设要以发展旅游城市为目标。

保持和突出西双版纳民族风格和当地特色,依据本州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以及自然环境、资源条件、历史和现状、民族风情的特点,坚持适用、经济的原则,综合部署,合理安排。

德宏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德宏州农村宅基地建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德宏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德宏州农村宅基地建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德宏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德宏州农村宅基地建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4.10.09•【字号】德政规〔2024〕1号•【施行日期】2024.12.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尚未生效•【主题分类】住房保障正文德宏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德宏州农村宅基地建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德政规〔2024〕1号各县市人民政府,州直和中央、省驻德宏各单位:现将《德宏州农村宅基地建房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德宏州人民政府2024年10月9日德宏州农村宅基地建房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全州农村宅基地建房管理,保障农村村民(以下简称村民)建房需求和建房质量安全,提升农村住房品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相关政策文件,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州行政区域内农村宅基地建房(以下简称宅基地建房)的审批、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宅基地建房,是指村民依法取得集体建设用地,用于新建、改建、扩建、翻建住宅及其附属设施(包括住房、附属用房和庭院等)。

前款所称村民,是指户籍在本村的农村集体组织成员。

村民利用宅基地建设经营性用房的,应当征得村集体经济组织同意,并严格按照相关规划规定和市场监管、房屋租赁、消防安全、环保等行业监管要求,办理相关审批和建设手续。

第四条宅基地建房审批、管理工作实行州级抓总、县级主导、乡镇主责、村级主体的管理机制。

州级政府部门强化组织领导,建立工作协调机制,细化工作举措,协调解决宅基地建房管理中的重大问题,做好宅基地建房管理的督促检查和跟踪问效等工作。

县级政府部门对宅基地建房开展指导和服务工作,保障财政预算,细化制定县级宅基地建房审批、管理、协管员等制度,依法做好村庄规划、农用地转用审批等工作,落实村级协管员岗位待遇,组织开展业务培训,及时妥善处置各类矛盾纠纷,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承担具体审批和日常监管职责,设立宅基地建房审批窗口,优化审批流程,提高审批效率,督促指导各村制定宅基地建房管理相关制度,落实协管员制度,及时发现和妥善处置各类矛盾纠纷,依法做好有关信访件的受理答复,依法查处相关违法违规行为,定期召开村级协管员会议,加强协管员管理。

云南省城市规划管理条例(1997年修正)

云南省城市规划管理条例(1997年修正)

云南省城市规划管理条例(1997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云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7.12.03•【字号】•【施行日期】1992.11.25•【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城乡规划正文云南省城市规划管理条例(1992年11月25日云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1997年12月3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科学合理地制定城市规划,强化规划管理,依法保障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以下简称《城市规划法》)和云南省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按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在城市规划区进行建设,都必须遵守《城市规划法》和本条例。

各级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旅游度假区、边境经济合作区、保税区等(以下简称开发区),是城市规划区的组成部分,也必须遵守《城市规划法》和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城市规划区,是指城市人民政府依照《城市规划法》和本条例在编制城市规划时划定的区域:即城市市区、近郊区;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工矿区、卫星镇和城市的水源地、机场、交通枢纽、电力和通讯设施走廊地段和风景名胜区。

第四条实行严格控制大城市规模,合理发展中等城市和小城市的方针,促进本省生产力和人口的合理分布。

第五条编制城市规划必须以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为原则。

编制民族自治地方的城市规划,应当保持民族传统和地方特色。

第六条编制城市规划,应当贯彻有利生产、方便生活、促进流通、繁荣经济、促进科学技术文化教育事业的原则。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对城市规划确定的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按照国家基本建设程序,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按计划分步实施。

第八条经过法定程序批准的城市规划具有法律效力。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城市规划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进行监督、检举和控告。

云南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云南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云南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保证建设工程质量,维护建设工程活动各方及工程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土木工程、建筑安装、管线敷设、建筑装饰等工程建设和管理。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质量,是指在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标准、批准的设计文件和依法订立的合同中,对建设工程以及建设工程中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的安全、适用、耐久、经济、美观,体现地方特点和民族特色等综合要求。

第四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实行工程质量领导责任制。

建设单位对工程质量负总责。

第五条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工作。

地、州、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对建设工程质量实行管理。

注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具体负责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工作。

第六条交通、邮电、铁路、民航、水利、电力、环保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专业建设工程的质量管理工作。

第七条用户有权就建设工程质量问题,向建设、设计、施工单位查询,或者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投诉,有关单位和部门应当负责处理。

第二章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第八条建设工程实行质量监督制度。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取得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资质证,方可承担建设工程质量监督任务。

各专业部门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监督专业建设工程,接受同级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九条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主要职责是:(一)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标准、规范、规程,对建设工程质量进行综合监督检查;(二)负责核查与受监督建设工程有关的勘察、设计、施工、建设、监理和建筑构配件、金属结构门窗生产等单位的资质,并对其质量保证体系的完善和实施进行监督;(三)对竣工的建设工程进行质量等级评定,核发建设工程质量等级证书;(四)处理一般建设工程质量事故,参与处理重大建设工程质量事故。

德宏州城镇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德宏州城镇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第2号现公布《德宏州城镇规划管理技术规定(暂行)》,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

二○○五年三月二十八日德宏州城镇规划管理技术规定(暂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严格城镇规划管理,科学编制城镇规划,实现城镇规划管理和规划设计的标准化、规范化和法制化,保障德宏州各县、市城镇总体规划顺利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云南省城市规划管理条例》、《德宏州城镇规划管理办法(暂行)》以及国家相关法规和技术标准,结合德宏州建设具有地方民族特色、亚热带风貌的园林城镇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德宏州城镇规划区内进行建设的一切建设用地、建设工程以及规划管理、规划设计等相关活动,其它乡镇可参照执行。

第三条德宏州城镇规划区内的各项建设工程的建设,应按已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尚未批准的详细规划,应按本规定执行。

各县市也可在本规定的基础上按已批准实施的总规、详规编制相应的规划技术管理规定,但所编制的技术规定原则上不得突破本规定所列技术指标的上下限。

第四条任何建设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本规定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城镇规划实施管理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城市规划的阶段、成果与实施第五条城镇规划的阶段德宏州各县、市城镇总体规划以下规划阶段分为:(一)城镇分区规划;(二)城镇详细规划,包括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三)电力、电讯、有线电视、给水、排水、园林绿化、防火、防空、防洪、抗震等专业规划;(四)规划区内的村庄、集镇规划;第六条城镇规划的成果要求(一)本规定由第五条所列各阶段规划成果深度、成果系列应当符合建设部《城市规划编制办法及其细则》、国标《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国标《村镇规划标准》以及相应专业规划标准的要求。

(二)城镇规划和村镇规划编制过程中,成果内容可按实际情况适当增减;规划中的市政工程规划部分可分阶段完成。

第七条城镇规划的实施(一)城镇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的地段都必须编制详细规划作为实施依据;(二)各项建设用地的规划管理,各项建设工程、市政公用工程的规划管理,必须符合各阶段城镇规划和本技术规定。

德宏州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

德宏州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

德宏州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4•【字号】德宏州人民政府第2号令•【施行日期】2024.02.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尚未生效•【主题分类】行政机关正文德宏州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德宏州人民政府第2号令公布自2024年2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我州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备案和清理,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监督管理,维护法制统一,促进依法行政,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除州人民政府规章外,本州各级人民政府及其依法设立的工作部门和派出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实行垂直管理的部门(以下统称制定机关)依照法定权限、程序制定并公开发布,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期限内反复适用的文件。

规范性文件包括政府规范性文件和部门规范性文件。

以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办公室名义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为政府规范性文件;以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和派出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实行垂直管理等部门名义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为部门规范性文件。

行政机关的议事协调机构、临时机构,部门管理机构、派出机构和内设机构,不得以自己的名义制定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本州行政区域内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审查、决定和公布、备案、清理及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制定机关内部执行的管理规范、工作制度、规程规范、会议纪要、工作方案、通知通报、表彰奖惩、请示报告、人事财务等文件,不纳入规范性文件管理范围。

第四条规范性文件的管理应当坚持党的领导,坚持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全面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遵循法制统一、政令统一、科学民主、公平公正、权责一致、运行高效、公众参与和有错必纠的原则。

制定重大经济社会方面的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报告本级党委(党组)。

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村庄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村庄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村庄规划建设管理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5.03.26•【字号】•【施行日期】2015.03.26•【效力等级】自治条例、单行条例•【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村镇建设正文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村庄规划建设管理条例(2015年1月18日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2015年3月26日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村庄的规划、建设和管理,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统筹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村庄是指农村村民居住和从事生产活动的聚居区域,包括行政村和自然村。

第三条自治州行政区域内村庄的规划、建设、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村庄规划、建设和管理应当坚持以人为本、尊重民意、因地制宜、节约土地、配套建设、突出特色、建管并重的原则。

第五条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村庄的规划、建设和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工作经费列入本级年度财政预算。

第六条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村庄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

自治州、县(市)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村庄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村庄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

村民委员会和村民小组协同做好村庄规划、建设和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在乡(镇)设立村庄管理机构,并在乡(镇)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村庄规划、建设和管理的具体工作。

其主要职责是:(一)宣传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二)负责村庄规划的实施和管理;(三)制定和实施村庄公共设施保护措施;(四)监督和制止违反规划的建设行为;(五)收集整理规划建设中的文件、图纸等资料,并建立档案;(六)聘请村庄规划协管员;(七)行使本条例赋予的其他职权。

德宏州城镇规划管理技术规定(暂行)

德宏州城镇规划管理技术规定(暂行)

德宏州城镇规划管理技术规定(暂行)【法规类别】村镇集镇建设【发文字号】德宏州人民政府公告第2号【发布部门】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发布日期】2005.03.28【实施日期】2005.05.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德宏州人民政府公告(第2号)现公布《德宏州城镇规划管理技术规定(暂行)》,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

二○○五年三月二十八日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城镇规划的阶段、成果与实施第三章建设用地分类和适建范围第四章建筑容量控制指标第五章建筑间距规定第六章建筑退让规定第七章建筑物高度控制规定第八章建筑基地的绿化、机动车停车泊位指标第九章市政公共管线技术规定第十章特别地区专门规定第十一章附则附录一附录二附录三附表一至七(略)德宏州城镇规划管理技术规定(暂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严格城镇规划管理,科学编制城镇规划,实现城镇规划管理和规划设计的标准化、规范化和法制化,保障德宏州各县、市城镇总体规划顺利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云南省城市规划管理条例》、《德宏州城镇规划管理办法(暂行)》以及国家相关法规和技术标准,结合德宏州建设具有地方民族特色、亚热带风貌的园林城镇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德宏州城镇规划区内进行建设的一切建设用地、建设工程以及规划管理、规划设计等相关活动,其它乡镇可参照执行。

第三条德宏州城镇规划区内的各项建设工程的建设,应按已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尚未批准的详细规划,应按本规定执行。

各县市也可在本规定的基础上按已批准实施的总规、详规编制相应的规划技术管理规定,但所编制的技术规定原则上不得突破本规定所列技术指标的上下限。

第四条任何建设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本规定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城镇规划实施管理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城市规划的阶段、成果与实施第五条城镇规划的阶段德宏州各县、市城镇总体规划以下规划阶段分为:(一)城镇分区规划;(二)城镇详细规划,包括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三)电力、电讯、有线电视、给水、排水、园林绿化、防火、防空、防洪、抗震等专业规划;(四)规划区内的村庄、集镇规划;第六条城镇规划的成果要求(一)本规定由第五条所列各阶段规划成果深度、成果系列应当符合建设部《城市规划编制办法及其细则》、国标《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国标《村镇规划标准》以及相应专业规划标准的要求。

云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2018年修正)

云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2018年修正)

云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2018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云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8.11.29•【字号】云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3号•【施行日期】2018.11.29•【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市建设正文云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1994年11月30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6月29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16件涉及行政许可的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2006年11月30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修订根据2018年11月29日云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城市建设专业规划管理第三章市政公用事业第四章城市园林绿化第五章市容和环境卫生第六章市政公用设施运营安全第七章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第八章城市建设监察第九章法律责任第十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建设管理,增强和完善城市功能,促进城市经济和社会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城市绿化条例》、《城市供水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城市建设管理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城市建设管理,包括城市建设专业规划、市政公用事业、城市园林绿化、市容和环境卫生、市政设施运营安全、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以及城市建设监察等方面的管理和监督。

第四条城市建设管理遵循以人为本、科学规划、节约资源、因地制宜、公众参与、建管并重和持续发展的原则。

公众对城市建设管理依法享有知情、参与、建议、批评和监督的权利。

第五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建设管理的领导,将城市建设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证城市建设管理经费,提高城市建设管理水平。

云南省城市管理条例

云南省城市管理条例

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建设管理,促进城市经济建设和社会事业发展,改善城市居民工作环境和生活条件,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设市城市、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规划区进行城市建设,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的城市建设管理,包括城市建设规划和勘测、建设用地和建筑、房地产、市政公用设施、园林绿化、市容和环境卫生以及城建监察、城建专项资金管理等容。

第四条城市建设执行严格控制大城市规模,积极合理发展中等城市和小城市的方针,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相协调。

城市建设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同步提高。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建设计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城市建设投资应当在固定资产投资计划中占有一定比例。

第六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省城市建设管理工作;州、市、县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城市建设管理工作。

土地、工商、公安、交通、卫生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市建设管理工作。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对城市规划、市政工程、公用事业、风景名胜区、市容和环境卫生、园林绿化的建设管理实施监察。

在城市设立的城建监察机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行使行政执法职权。

第八条所有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建设及其设施的义务,有权制止、检举损害城市建设及其设施的行为。

第三章建设用地和建筑管理第十三条城市各项建设,应当坚持合理用地、节约用地的原则,并安排相应的市政公用、环境卫生设施和绿化用地。

第十四条城市基础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用地以及经济适用住宅建设用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划拨。

第十五条城市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划拨,必须符合城市规划,与建设项目相结合。

城市规划、建设、房产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土地管理等有关部门共同拟定土地使用权出让方案。

城市规划部门应当对划拨地块进行定点,提出出让、划拨地块的规划设计条件,对出让、划拨地块的开发利用实施规划管理。

云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doc

云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doc

云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失效]发文单位:云南省人大常委会发布日期:1984-11-9执行日期:1984-11-9生效日期:1995-1-1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城市规划管理第三章建设用地管理第四章建筑管理第五章房产管理第六章市政、公用设施管理第七章园林绿化管理第八章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第九章城市勘察测量及水资源管理第十章奖励与处罚第十一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国务院《城市规划条例》及有关、,为了科学地规划、建设、管理城市,促进城乡经济和社会发展,推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为城市人民创造良好的工作、学习、生活环境,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全省的市、镇,以及未设镇的县城。

需要单独编制城市规划的工矿区、城镇型居民点,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城市建设管理机构,是同级人民政府的职能部门,负责城市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城市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二章城市规划管理第五条城市规划必须贯彻执行国务院《城市规划条例》,合理确定城市经济和经济发展的目标,确定城市的性质、规模和布局,统一规划,综合部署城市经济、文化、公共事业及战备等各项建设,合理利用土地,保证城市建设按规划有秩序地协调地发展。

第六条城市规划必须贯彻控制大城市规模,合理发展中等城市,积极发展小城市的方针。

要从实际出发,正确处理城市与乡村、生产与生活、局部与整体、近期与远期、平时与战时、经济建设与国防建设、需要与可能的关系,并且考虑公共安全的需要以及地震、旱涝等自然灾害因素,统筹兼顾,综合部署,做到有利生产、方便生活。

第七条城市规划应当切实保持与发扬民族风格和地方特色。

历史文化名城的规划,应当继承与发扬其优秀的历史特点和传统风貌。

民族自治地方的城市规划应当保持和发扬民族特点。

第八条城市规划应当发挥城市的中心作用,以城市带动农村,逐步形成以城市为中心的经济、政治、科学技术、文化教育网络。

第九条编制城市规划时,要划定城市规划区。

云南省城市管理条例

云南省城市管理条例

云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建设管理,促进城市经济建设和社会事业发展,改善城市居民工作环境和生活条件,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设市城市、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城市建设,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的城市建设管理,包括城市建设规划和勘测、建设用地和建筑、房地产、市政公用设施、园林绿化、市容和环境卫生以及城建监察、城建专项资金管理等内容。

第四条城市建设执行严格控制大城市规模,积极合理发展中等城市和小城市的方针,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相协调。

城市建设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同步提高。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建设计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城市建设投资应当在固定资产投资计划中占有一定比例。

第六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省城市建设管理工作;州、市、县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建设管理工作。

土地、工商、公安、交通、卫生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市建设管理工作。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对城市规划、市政工程、公用事业、风景名胜区、市容和环境卫生、园林绿化的建设管理实施监察。

在城市设立的城建监察机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行使行政执法职权。

第八条所有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建设及其设施的义务,有权制止、检举损害城市建设及其设施的行为。

第九条对在城市建设和城市建设管理中作出显着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规划和勘测管理第十条城市规划应当依据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的目标和原则,确定城市的布局、性质和规模,综合部署城市经济、文化、公共事业等各项建设,保证城市建设按规划、有秩序、协调地发展。

民族自治地方的城市规划应当尊重并保持民族传统和地方特色。

历史文化名城的规划应当保护、继承和发扬优秀的历史文化特点和传统风编制城市规划,应当协调城市与乡村、生产与生活、局部与整体、近期与远期、旧城改造与新区开发的关系,统筹兼顾,综合部署。

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

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

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正文:----------------------------------------------------------------------------------------------------------------------------------------------------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于2019年1月15日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2019年3月26日经云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19年5月1日起施行。

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9年5月1日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2019年1月15日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2019年3月26日云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立法准备第三章立法程序第一节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第二节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第三节法规的报批和公布第四章其他规定第五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立法活动,提高立法质量,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和地方性法规(以下统称法规)的制定、修改和废止,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依照自治州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可以依照自治州民族的特点,对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变通规定,但不得违背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不得对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专门就民族自治地方所作的规定作出变通规定。

德宏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德宏州创建国家卫生城市工作规划(2022—2024年)的通知

德宏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德宏州创建国家卫生城市工作规划(2022—2024年)的通知

德宏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德宏州创建国家卫生城市工作规划(2022—2024年)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3.05.25•【字号】•【施行日期】2023.05.2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发展规划正文德宏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德宏州创建国家卫生城市工作规划(2022—2024年)的通知各县市人民政府,州直及中央、省驻德宏各单位:现将《德宏州创建国家卫生城市工作规划(2022—2024年)》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德宏州人民政府2023年5月25日德宏州创建国家卫生城市工作规划(2022—2024年)为进一步提升德宏州城市品位,改善城市面貌,优化人居环境,提升群众文明素质和健康水平,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入开展爱国卫生运动的实施意见》(国发〔2020〕15号)、《国家卫生城镇标准(2021版)》和《国家卫生城镇评审管理办法》有关规定,结合德宏州实际,制定本规划。

一、指导思想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学习贯彻党的二十大精神和习近平总书记关于新时代爱国卫生运动的重要指示批示精神,坚持以人民健康为中心,政府主导,跨部门协作,全社会动员,预防为主,群防群控,依法科学治理,全民共建共享,大力完善公共卫生设施,高质量改善人居环境,有效防控传染病和慢性病,切实提高人民群众健康素养和健康水平,为实现健康德宏目标奠定坚实基础。

二、总体目标按照《国家卫生城镇标准(2021版)》,到2024年成功创建国家卫生城市,全州公共卫生设施不断完善,城乡环境面貌全面改善,文明健康、绿色环保的生活方式广泛普及,卫生城镇覆盖率持续提升,健康县城建设深入推进,健康细胞建设广泛开展,爱祖国、讲卫生、树文明、重健康的浓厚文化氛围普遍形成,爱国卫生运动传统深入群众,从部门到地方、从社会到个人、全方位多层次推进爱国卫生运动的整体联动新格局,社会健康综合服务能力、人居环境卫生综合治理能力全面提高。

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自治条例

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自治条例

For personal use only in study and research; not for commercial use 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自治条例2005-06-06(1987年5月20日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1987年7月14日云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2005年3月1日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修订2005年3月25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结合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政治、经济、文化的特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自治州是傣族、景颇族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属云南省管辖。

自治州内还居住着汉族、阿昌族、傈僳族、德昂族等民族。

自治州辖:潞西市、瑞丽市(含畹町经济开发区)、陇川县、盈江县、梁河县。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驻潞西市。

自治州内阿昌族、傈僳族、德昂族聚居的地方依照法律规定设立民族乡。

第三条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依照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其他法律规定的权限,行使下设区、县的市的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行使自治权。

第四条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团结和带领全州各族人民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树立和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改革开放,推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协调发展,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加快现代化建设步伐,把自治州建设成为经济发展、民族团结、社会稳定、边防巩固、富裕文明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五条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的统一,把国家的整体利益放在首位,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根据自治州的实际,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自治州经济和社会事业的发展。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第九条 城市建设管理的执法人员应当依法履职,文明执法。执法人员未出示执法证件或者超越执法权限执法的,当事人有权拒绝接受检查。
第十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及其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在城市建设管理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城市规划建设
第十一条 城市规划应当合理确定城市的布局、性质和规模。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利用和建设应当符合城市规划,旧城改造与新区开发协调发展。
经批准在城市规划区内的道路悬挂广告、标语的,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悬挂,期满后及时拆除。
第二十五条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合理设置公共厕所、垃圾收集站(点)等环境卫生设施。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投放垃圾,并按照规定缴纳垃圾清运处置费。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当对垃圾实行日产日清和无害化处理。
第四章 市ቤተ መጻሕፍቲ ባይዱ和环境卫生
第二十三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实行分区清扫保洁责任制度。清扫保洁责任区的范围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划定。
(一)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负责各自的责任区;
(二)主次街道、广场由城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其他街巷和居住区由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社区物业等单位负责;
第十七条 城市规划区内文物古迹、风景名胜区和爱国主义教育场所的修缮和扩建,应当报城市建设、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审批。
第三章 市政公用设施
第十八条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市政公用设施的规划和建设。市政公用设施的管理部门或者运营单位应当做好日常养护、维修工作,保证市政公用设施完好和正常运转。
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人大常委会(颁布单位)
20070903(颁布时间)
20080101(实施时间)
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城市建设管理条例
(2007年3月30日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07年7月27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2007年9月3日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十四条 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工程项目,必须取得《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办理开工手续。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其报送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应当包括立面设计和装饰方案。
经批准的建设工程项目超过12个月未施工又未办理延期手续的,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五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建设管理的领导,将城市建设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六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多渠道筹措资金,加大对城市建设的投入。鼓励州内外的单位和个人参与自治州城市建设的投资开发,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自治州征收的城市维护建设税全额用于城市的维护和管理。
(二)违反第十六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第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四条、二十六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第二十七条第(一)、(二)、(四)、(五)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1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供水、排水、供电、通讯、有线电视、消防等依附城市道路的公共管线,应当按照先地下、后地上的施工原则一次性集中铺设,与城市道路建设同步施工。
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主、次街道必须铺设地下管网。已架设的各类空中管线应当逐步改造,入地铺设。
第二十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道路不得擅自开挖。确需开挖的,应当报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规定的时间和范围内施工,施工结束后应当及时修复。
(四)焚烧橡胶、塑料、皮革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五)在非指定地点摆摊设点,占道经营或者停放车辆;
(六)在主次街道两侧临街建筑物的屋顶搭盖建筑物、构筑物,在窗外堆放、吊挂物品;
(七)在非指定地点燃放烟花爆竹,随意张贴广告,涂画建筑物和其他公用设施;
(八)使用边界噪声超标的音响设备进行经营活动,或者人为制造噪音影响他人生产生活。
第三十三条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城市建设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公布施行。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城市规划区内公共设施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预(决)算,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按照国家和省招标投标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六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必须按照批准的施工范围设置围墙、围栏及各种防护设施和标志。
临街建设工程的防护设施高度不得低于1.8米。
工程建设中需要拆除或者改建电力、通讯等地下管线及其他设施的,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竣工后必须及时清理施工现场。
云常备[2007]25号(来源)
地方性法规(类别)
Y(采用标识)
1(级别)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市规划区内的古树名木实行统一管理,并建立档案,划定保护范围,实行挂牌保护。严禁砍伐或者移植。因特殊情况确需移植的,须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审查同意,并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三十条 城市规划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践踏草坪,钉、拴、刻画树木,攀折花果;
(二)损坏花坛和绿化设施;
(五)违反第二十七条第(三)、(六)、(七)、(八)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责令限期补种,并处每株评估价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七)违反第三十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1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城市规划区内运载泥土、沙石等固态物和液态物的,应当采取覆盖或者密封措施,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路线行驶。不得沿途洒漏。
第二十七条 城市规划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在街道、广场等公共场所放养宠物;
(二)乱扔果皮、纸屑、烟蒂、香口胶渣和动物尸体等废弃物;
(三)向城市河道、水源地、供排水沟渠倾倒生活垃圾,排放有毒有害废渣、废液和其他污染物;
第五章 城市绿化
第二十八条 城市规划区内新建城区绿地率不低于35%,旧城区绿地率逐步达到30%。
城市绿化应当选种具有热带、亚热带特色的树种,建设景观街道。
鼓励单位和个人植树、栽花、种草、绿化庭院,认养城市树木和公共绿地。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砍伐、移植城市规划区内的树木。
第二十一条 铁轮车、履带车、超过限载标准以及运输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物品的车辆不得擅自驶入城市规划区。确需借用城市道路通行的,应当报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采取防护措施,按照规定的时间、路线通行。
第二十二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的公共用地上设置公告栏、报刊亭等公益设施的,应当报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城市的规划和建设应当保护历史文化遗产和自然遗迹,保持民族建筑风格,体现当地民族文化、边境和热带、亚热带特色,使城市建设与人文、自然环境和谐统一。
第十三条 经批准的城市规划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时向社会公布。
经批准的城市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调整和变更。确需调整和变更的,须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州内的州、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规划区(以下简称城市规划区)。
城市规划区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和执行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城市建设管理是指城市规划、建设、市政公用设施、市容和环境卫生、绿化等方面的管理。
第四条 城市建设管理应当坚持以人为本、科学合理、市民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城市规划建设
第三章 市政公用设施
第四章 市容和环境卫生
第五章 城市绿化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建设管理,建设具有民族特色、环境优美的城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七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建设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工商、财政、公安、交通、卫生、林业、水利及电力、通讯等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城市建设管理工作。
第八条 城市建设管理应当公开、公平、公正。对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利益的重大问题,应当采取听证会、论证会和媒体发布等形式广泛征求意见。
(三)公共绿地内割草、采沙石、取泥土或者堆放废弃物。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许可标准进行建设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违法建设工程总造价1%以上3%以下的罚款。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
(三)影剧院、体育场(馆)、车站、公园、河道等公共场所由管理单位负责;
(四)集贸市场等经营性场所由经营者负责。
第二十四条 城市规划区内设置广告牌、宣传栏、霓虹灯和路标的,应当报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保证其设施内容健康、文字规范、整洁完好、安全牢固。污损或者残缺不全的,应当及时修复或者更换。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