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ARPOL73_78防污公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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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则Ⅵ 防止船舶造成空气污染规则 船舶排放控制要求
5.燃油的质量
(1)船舶须以燃油交付单的方式对交付并作为船上燃烧用 的燃油的细节加以记录。
(2)燃油交付单中需包括的资料:接受燃油的船舶名称和 IMO编号;港口;交付开始日期;船用燃油供应商名称、地 址和电话号码;产品名称;数量(公吨);15℃时的密度;硫 含量(%m/m);一份由燃油供应商代表签署和证明的声明,证 明所供燃油符合本附则适用款项的要求。
第I级
17.0
第II级
14.4
第III级
3.4 9 · n(-0.2) 2.0
45.0 · n(-0.2) 44.0 · n(-0.23) 9.8 7.7
附则Ⅵ 防止船舶造成空气污染规则 船舶排放控制要求
2000年1月1日或以后至2011年1月 1日以前建造的:第I级标准;
2011年1月1日或以后建造的:第II 级标准;
(2)燃油硫含量须由供应商提供证明文件
(3)须携有一份书面程序表明燃油转换如何完成。燃 油转换作业在进入SECA以前完成时或离开该区域后开 始时的日期、时间及船位及届时各燃油舱中低硫燃油的 容量须记录在主管机关规定的日志中
附则Ⅵ 防止船舶造成空气污染规则 船舶排放控制要求
4.船上焚烧
• (1)船舶正常操作过程中产生的污泥和油渣可在主或辅 发电机或锅炉内焚烧,但不得在港口、码头和内河中时 进行。除此之外,船上焚烧只允许在船上焚烧炉中进行。 • (2)禁止在船上焚烧下列物质: • 受附则I、II或III管辖的货物之残余物或相关被污染的包装 材料;多氯联苯(PCB);所含重金属超过限量的附则V定 义的垃圾;含有卤素化合物的精炼石油产品;不是在船 上产生的污泥和油渣;废气滤清系统的残余物。
欧盟水域 (2005/33/EC)
港口(停泊超 过2小时) - 0.1% 1.0% 3.5% SECA 1.5% SECA以外 水域 4.5%
美国加州 CARB
加州岸线24海 里内水域 MGO: 1.5% MDO: 0.5%
0.1%
附则Ⅵ 防止船舶造成空气污染规则 船舶排放控制要求
(1)SECA:波罗的海区域、包括英吉利海峡在内的北海 海域
1.臭 氧消 耗物 质
附则Ⅵ 防止船舶造成空气污染规则 船舶排放控制要求
2.氮氧化物(NOx) (1)适用范围:输出功率超过130 kW的船用柴油发动机。 不适用于安装在救生艇上仅在应急情况下使用或其他仅在 应急情况下使用的船用柴油发动机
附则Ⅵ 防止船舶造成空气污染规则 船舶排放控制要求
(2)氮氧化物排放标准(三个等级) 发动机额定 转速n (rpm) n<130 130≤n< 2,000 n≥2,000 氮氧化物排放限值(g/kWh)
MARPOL73/78公约简介
1983年l0月2日生效 正文20条、两个议定书和六个附则
公约的六个附则
• • • • • • 附则Ⅰ 防止油类污染规则 附则Ⅱ 控制散装有毒液体物质污染规则 附则Ⅲ 防止海运包装有害物质污染规则 附则Ⅳ 防止船舶生活污水污染规则 附则Ⅴ 防止船舶垃圾污染规则 附则Ⅵ 防止船舶造成空气污染规则
(3)燃油交付单须在燃油交付之后在船上保存3年,以 供港口国主管当局检查。
(4)燃油交付单须附有一份所供燃油的有代表性的样 品。该样品须由供应商代表和船长或负责加油作业的ຫໍສະໝຸດ Baidu 级船员在完成加油作业后密封并签字,并须由船方保存 至该燃油基本用完,无论如何其保存期不得少于12个月。
(5)供应商应将燃油交付单的副本保存至少3年,供港 口国在需要时检查和核实。
2016年1月1日或以后建造的:控 制区外航行:第II级标准;控制 区内航行:第III级标准
附则Ⅵ 防止船舶造成空气污染规则 船舶排放控制要求
3.硫氧化物(SOx)
MARPOL Annex VI (Res.MEPC.176(58))
实施日期 现行 2010.1.1 2010.7.1 2012.1.1 2015.1.1 2020.1.1* Further 0.1% 0.5%* * 建议日期-2018年评估 1.0% 3.5% 0.1% 0.5%* (同IMO) SECA 1.5% SECA以外 水域 4.5%
附则Ⅰ和Ⅱ必选,Ⅲ、Ⅳ、Ⅴ、Ⅵ任选附则
附则Ⅵ 防止船舶造成空气污染规则 船舶排放控制要求
• (1)禁止消耗臭氧物质的任何故意排放 • (2)2020年1月1日或以后,禁止使用含氢化氯氟烃的物质 (如R22) • (3)消耗臭氧物质及含有此类物质的设备,从船上卸下时, 须送至合适的接收设施。 • (4)持有IAPP证书的船舶须保存含消耗臭氧物质的设备清单 • (6)持有IAPP证书并具有含消耗臭氧物质的再充注系统的船 舶须保存一份《消耗臭氧物质记录簿》 • (7)《消耗臭氧物质记录簿》中的登记,须按物质的质量 (kg),就含消耗臭氧物质的设备的全部或部分重新充注、设备 的修理或维护、消耗臭氧物质向大气中故意或非故意排放、 消耗臭氧物质向陆基接收设施的排放以及向船舶供给的消耗 臭氧物质情况及时记录
(3)禁止在船上焚烧聚氯乙烯,但在已获发IMO型式认可证书的焚烧炉内焚烧除外。
(4)2000年1月1日或以后建造的船舶上的焚烧炉,或2000年1月1日或以后在船上安装 的焚烧炉,须符合IMO制定的船上焚烧炉标准技术规范的要求。
(5)按上述(4)要求安装的焚烧炉,在该炉运行期间须随时对燃烧室气体出口温度 进行监测。如焚烧炉为连续进料型,在燃烧室气体出口温度低于850℃时,不得将废 弃物送入该焚烧装置。如焚烧炉为分批装料型,该装置须设计成其燃烧室气体出口 的温度在起动后5分钟内达600℃且随后稳定在不低于850℃的温度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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