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汽车运价规定实施细则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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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车运价规则介绍

汽车运价规则介绍

汽车运价规则介绍调车费一、应托运人要求,车辆调往外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调离驻地临时外出驻点参加营运,调车往返空驶者,可按全程往返空驶里程、车辆标记吨位和调出省基本运价的50%计收调车费。

在调车过程中,由托运人组织货物的运输收入,应在调车费内扣除。

二、经承托双方共同协商,可以核减或核免调车费。

三、经铁路、水路调车,按汽车在装卸船、装卸火车前后行驶里程计收调车费;在火车、在船期间包括车辆装卸及待装待卸时,每天按8小时、车辆标记吨位和调出省计时包车运价的40%计收调车延滞费。

延滞费一、发生下列情况,应按计时运价的40%核收延滞费。

(一)因托运人或收货人责任引起的超过装卸时间定额、装卸落空、等装待卸、途中停滞、等待检疫的时间;(二)应托运人要求运输特种或专项货物需要对车辆设备改装、拆卸和清理延误的时间;因托运人或收货人造成不能及时装箱、卸箱、掏箱、拆箱、冷藏箱预冷等业务,使车辆在现场或途中停滞的时间。

延误时间从等待或停滞时间开始计算,不足1小时者,免收延滞费;超过1小时及以上,以半小时为单位递进计收,不足半小时进整为半小时。

车辆改装、拆卸和清理延误的时间,从车辆进厂(场)起计算,以半小时为单位递进计算,不足半小时进整为半小时。

二、由托运人或收、发货人责任造成的车辆在国外停留延滞时间(夜间住宿时间除外),计收延滞费。

延滞时间以小时为单位,不足1小时进整为1小时。

延滞费按计时包车运价的60%~80%核收。

三、执行合同运输时,因承运人责任引起货物运输期限延误,应根据合同规定,按延滞费标准,由承运人向托运人支付违约金。

装货(箱)落空损失费应托运人要求,车辆开至约定地点装货(箱)落空造成的往返空驶里程,按其运价的50%计收装货(箱)落空损失费。

道路阻塞停运费汽车货物运输过程中,如发生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的道路阻滞,无法完成全程运输,需要就近卸存、接运时,卸存、接运费用由托运人负担。

已完运程收取运费;未完运程不收运费;托运人要求回运,回程运费减半;应托运人要求绕道行驶或改变到达地点时,运费按实际行驶里程核收。

湖北高速货车收费标准

湖北高速货车收费标准

湖北高速货车收费标准湖北省是我国重要的交通枢纽之一,高速公路网密集,货车运输量大。

针对货车收费标准,湖北省交通运输部门制定了一系列政策,以保障公路运输秩序,促进货物流通,提高运输效率。

首先,根据湖北省交通运输部门的规定,货车收费标准主要根据车辆的类型和行驶里程来确定。

一般来说,货车的收费标准分为小型货车、中型货车和大型货车三种类型,对应的收费标准也有所不同。

同时,根据货车的行驶里程,收费标准也会有所浮动,行驶里程越长,收费金额也会相应增加。

其次,湖北省对货车收费标准还进行了一些特殊规定。

例如,对于超载的货车,将会按照超载的比例进行罚款,并且按照超载的程度进行相应的加收费用。

这一举措旨在规范货车的装载行为,避免超载对道路和桥梁造成损坏,保障道路的安全畅通。

此外,湖北省还对货车收费标准进行了动态调整的规定。

随着交通运输行业的发展和公路基础设施的完善,货车收费标准也会随之做出相应的调整。

这一举措旨在适应市场需求和交通发展的变化,保障货车运输的公平合理。

在实际操作中,湖北省交通运输部门还对货车收费标准的执行进行了严格监督和管理。

通过建立健全的监督体系,加强对收费站的监督检查,确保货车收费标准的执行情况得到有效落实。

这一举措旨在保障货车运输市场的公平竞争,维护运输行业的良好秩序。

综上所述,湖北省对高速货车收费标准的规定是为了规范货车运输市场,保障道路交通的安全畅通,促进货物流通和交通运输行业的健康发展。

通过合理的收费标准和严格的监督管理,将为货车运输市场的稳定发展和公路运输秩序的良性循环提供有力保障。

湖北省物价局、省交通厅关于调整道路客运价格的通知

湖北省物价局、省交通厅关于调整道路客运价格的通知

湖北省物价局、省交通厅关于调整道路客运价格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北省物价局,湖北省交通厅•【公布日期】2000.10.08•【字号】鄂价能交字[2000]315号•【施行日期】2000.10.1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价格正文湖北省物价局、省交通厅关于调整道路客运价格的通知(鄂价能交字[2000]315号2000年10月8日)各市、州、省直管市及神农架林区物价局、交通局(委),省公路运输管理局:今年以来,由于燃油价格多次上调,道路客运成本大幅度上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的规定,考虑到运输市场供求状况和社会承受能力,在深入调查测算的基础上,决定对我省现行道路客运价格水平进行调整,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将汽车客运基本运价由0.07元/人公里调整为0.08元/人公里。

湖北省汽车旅客运价价目比价率表(见附表1)。

二、经营高速公路直达班线的各种高级客车的票价统一由省公路运输管理局核定,报省物价局、交通厅备案。

三、营运客车通过经省政府批准的收费还贷公路、桥梁、隧道所发生的通行费用,由承运人计入票价内代收代付,具体收费标准统一由省公路运输管理局核定(见附表2),报省物价局、交通厅备案。

未经省政府批准的收费站所发生的通行费用不得代收。

四、国家规定的春运和国庆节、五一国际劳动节期间,可在规定运价的基础上上浮30%。

五、道路客运价格属政府定价。

客运经营者不得擅自涨价、刹价。

各级物价、交通部门要密切协作,加强客运价格的监督检查。

对擅自涨价、刹价和未按规定在汽车客运站悬挂新的“营运里程票价牌”及在营运客车(直达班车除外)车厢内悬挂新的“梯形票价表”(见附件3)的,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六、各市、州交通部门要抓紧时间积极做好道路客运价格的调整工作,并向社会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七、通知自2000年10月15日0时起执行。

与本通知规定不相符的,以本通知为准。

附件1:湖北省汽车旅客运价价目比价率表(略)。

湖北省交通运输厅、湖北省物价局关于印发《湖北省汽车运价规则实施细则》的通知

湖北省交通运输厅、湖北省物价局关于印发《湖北省汽车运价规则实施细则》的通知

湖北省交通运输厅、湖北省物价局关于印发《湖北省汽车运价规则实施细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北省交通运输厅,湖北省物价局•【公布日期】2011.04.07•【字号】鄂交运[2011]140号•【施行日期】2011.05.1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价格正文湖北省交通运输厅、湖北省物价局关于印发《湖北省汽车运价规则实施细则》的通知(鄂交运[2011]140号)各市、州、县物价局、交通局(委),省道路运输管理局: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将《湖北省汽车运价规则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各地认真贯彻执行。

湖北省交通运输厅湖北省物价局二0一一年四月七日湖北省汽车运价规则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湖北省汽车运输价格行为,维护旅客、货主及其他消费者和道路运输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交通运输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制定的《汽车运价规则》、《道路运输价格管理规定》(交运发[2009]275号),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省境内道路运输价格管理及道路运输经营者的价格行为,应当遵守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本实施细则规定的汽车运价包括汽车旅客运价(不含城市公共交通和城市客运出租车)和汽车货物运价。

第四条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的道路运输价格计价规定及办法按本细则执行。

第二章旅客运价第五条道路班车客运根据线路、车型、任务等情况实行不同的价格管理形式。

(一)农村道路客运及国防战备、抢险救灾、紧急运输等政府指令性道路旅客运输实行政府定价。

(二)除本条(一)所列外,座席、卧铺客车客运实行政府指导价(包括客运加班车、定线旅游客运),采取制定上限票价的方式。

经营者可以按不超过政府制定的上限票价,根据市场情况确定具体执行票价。

(三)轿车客运(政府指令性运输除外)、包车客运、非定线旅游客运以及竞争充分的线路班车客运实行市场调节价,由经营者根据市场情况自主确定。

竞争充分的线路由省人民政府价格、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确定。

湖北省物价局关于印发《湖北省定价成本监审目录》的通知(2016年修订)

湖北省物价局关于印发《湖北省定价成本监审目录》的通知(2016年修订)

湖北省物价局关于印发《湖北省定价成本监审目录》
的通知(2016年修订)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湖北省物价局
•【公布日期】2016.04.26
•【字号】鄂价成[2016]43号
•【施行日期】2016.04.26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价格
正文
湖北省物价局关于印发《湖北省定价成本监审目录》的通知
鄂价成[2016]43号
各市、州、县物价局: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推进价格机制改革的若干意见》(中发〔2015〕28号)和《湖北省价格条例》,依据《湖北省定价目录(2015年版)》,我们对《湖北省定价成本监审目录》进行了修订,现予公布,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列入《湖北省定价成本监审目录》的商品和服务项目,政府定价机构在制定或调整价格前,应当按照“谁定价、谁监审、谁负责”的原则进行成本监审,并按规定公开成本监审结论。

二、未列入《湖北省定价成本监审目录》的商品和服务项目,根据实际工作需要,政府定价机构可以实施成本监审或成本调查。

三、省物价局将根据《湖北省定价目录》修订情况,对《湖北省定价成本监审目录》进行动态调整。

四、本目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2013年1月7日湖北省物价局公布的《湖北省定价成本监审目录》同时废止。

附件:湖北省定价成本监审目录
湖北省物价局
2016年4月26日附件。

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全省出租汽车行业管理工作的通知-鄂政办发[2005]41号

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全省出租汽车行业管理工作的通知-鄂政办发[2005]41号

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全省出租汽车行业管理工作的通知正文:---------------------------------------------------------------------------------------------------------------------------------------------------- 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全省出租汽车行业管理工作的通知(鄂政办发[2005]41号)各市、州、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为认真贯彻《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04〕81号)和《湖北省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省政府第266号令),现就进一步规范全省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工作通知如下:一、严格规范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有偿出让行为(一)对出租汽车经营权有偿出让情况进行全面清理。

对全省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有偿出让情况进行一次全面清理。

清理内容包括:审批部门、审批文件、组织实施部门,有偿出让的范围、对象、方式、期限,经营权转让、质押、权属关系,有偿出让金的收取方式、金额、管理、用途,实施有偿出让的保障措施。

(二)规范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有偿出让审批程序。

确需实行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有偿出让的市、县,可采取召开听证会等形式,充分征求有关专家、从业人员和消费者等社会各方面的意见,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制定有偿出让实施方案。

实施方案应包括:拟实施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有偿出让的对象、数量、期限、方式、有偿出让金的金额、用途以及相关政策措施等。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有偿出让实施方案,应按照省政府第266号令的规定上报省交通厅,由省交通厅会同省财政厅、省物价局审核后,报省政府批准。

省财政厅、省物价局重点审核对客运出租车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有偿出让金的用途和标准,省交通厅对有偿出让实施方案进行全面审核。

经批准已实行经营权有偿出让且到审批截止期限的,必须按照上述规定重新报批。

湖北省物价局 湖北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印发《湖北省道路旅客运输价格与燃油价格联动的实施方案》的通知

湖北省物价局  湖北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印发《湖北省道路旅客运输价格与燃油价格联动的实施方案》的通知

湖北省物价局湖北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印发《湖北省道路旅客运输价格与燃油价格联动的实施方案》的通知
佚名
【期刊名称】《湖北省人民政府公报》
【年(卷),期】2009(000)016
【摘要】<正>鄂价能交[2009]199号各市、州、县物价局、交通局(委),省道路运输管理局:为适应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完善成品油价格配套措施,及时疏导价格矛盾,根据《国务院关于实施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的通知》(国发[2008]37号)关于"出租车和道路客运价格,
【总页数】2页(P35-36)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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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湖北省定价目录》的通知

湖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湖北省定价目录》的通知

湖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湖北省定价目
录》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湖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公布日期】2021.02.23
•【字号】鄂发改规[2021]1号
•【施行日期】2021.03.01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价格
正文
湖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湖北省定价目录》的通

鄂发改规[2021]1号
各市、州、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国家发改委审定,现将《湖北省定价目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本通知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

《原省物价局关于印发〈湖北省定价目录〉的通知》(鄂价法规〔2018〕46号)同时废止。

对本次修改后的放开、取消或下放事项,请各地认真做好承接,并配合相关部门做好市场监管工作。

附件:湖北省定价目录
湖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2021年2月23日附件。

汽车运价规则

汽车运价规则

汽车运价规则 Revised by Petrel at 2021汽车运价规则(交通部、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1998]502号文件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统一全国汽车运价计算办法,正确执行《价格法》和国家物价政策,促进汽车运输事业发展,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规则是计算汽车运费的依据。

凡参与营业性运输活动的经营者、旅客、托运人,均应遵守本规则。

第三条本规则规定的汽车运价包括:汽车货物运价、汽车旅客运价。

第四条各级主管部门在制定和调整汽车运价时,应遵循价值规律,反映运输经营成本和市场供求关系,根据不同运输条件实行差别运价,合理确定汽车运输内部的比价关系,并考虑与其它运输方式的比价关系。

出入境汽车客货运价的制定和调整还应遵循平等互利的原则。

第二章货物运价第一节计价标准第五条计费重量一、计量单位:(一)整批货物运输以吨为单位;(二)零担货物运输以千克为单位;(三)集装箱运输以箱为单位。

二、重量确定:(一)一般货物:无论整批、零担货物计费重量均按毛重计算。

整批货物吨以下计至100千克,尾数不足100千克的,四舍五入。

零担货物起码计费重量为1千克。

重量在1千克以上,尾数不足1千克的,四舍五入。

(二)轻泡货物:指每立方米重量不足333千克的货物。

装运整批轻泡货物的高度、长度、宽度,以不超过有关道路交通安全规定为限度,按车辆标记吨位计算重量。

零担运输轻泡货物以货物包装最长、最宽、最高部位尺寸计算体积,按每立方米折合333千克计算重量。

(三)包车运输按车辆的标记吨位计算。

(四)货物重量一般以起运地过磅为准。

起运地不能或不便过磅的货物,由承托运双方协商确定计费重量。

(五)散装货物,如砖、瓦、砂、石、土、矿石、木材等,按体积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统一规定重量换算标准计算重量。

里程单位:货物运输计费里程以千米为单位,尾数不足1千米的,进整为1千米。

第六条计费里程一、里程确定:(一)货物运输的营运里程,按交通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定、颁发的《营运里程图》执行。

湖北省物价局关于印发《湖北省政府制定价格行为规则实施细则》的通知

湖北省物价局关于印发《湖北省政府制定价格行为规则实施细则》的通知

湖北省物价局关于印发《湖北省政府制定价格行为规则实施细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北省物价局•【公布日期】2014.08.26•【字号】鄂价法规[2014]70号•【施行日期】2014.10.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价格正文湖北省物价局关于印发《湖北省政府制定价格行为规则实施细则》的通知(鄂价法规〔2014〕70号)各市、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物价局:《湖北省政府制定价格行为规则实施细则》已经2014年8月12日省物价局第11次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湖北省政府制定价格行为规则实施细则》湖北省物价局2014年8月26日附件《湖北省政府制定价格行为规则实施细则》第一条为规范政府制定价格行为,提高政府制定价格的科学性、公正性和透明度,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国家发展改革委《政府制定价格行为规则》,结合湖北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有关部门和经省人民政府授权的市、州、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定价机关)依法制定或者调整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商品和服务价格(以下简称制定价格)的行为,适用本实施细则。

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坚持和完善主要由市场决定价格的机制。

政府制定价格的范围主要限定在重要公用事业、公益性服务、网络型自然垄断环节,具体以中央定价目录和本省定价目录为准。

本省定价目录由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全省经济社会发展情况,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务院及其价格主管部门、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按照规定程序适时修订,并向社会公布。

中央定价目录和本省定价目录以外的商品、服务价格主要由市场决定,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者国务院及其价格主管部门、省人民政府确定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定价机关应当制定在辖区内执行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

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北省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收费标准的通知

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北省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收费标准的通知

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北省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收费标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7.11.05•【字号】鄂政办发[2007]111号•【施行日期】2007.11.1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财政其他规定正文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北省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收费标准的通知(鄂政办发〔2007〕111号)各市、州、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根据《收费公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17号)和湖北省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收费标准听证会及一年的试行情况,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省交通厅制订的《湖北省高速公路、长江大桥车辆通行费车型分类收费标准》、《湖北省高速公路、长江大桥载货类汽车计重收费标准》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一、凡通过全省联网高速公路、长江大桥、隧道和黄黄高速公路(以下简称高速公路)的车辆,按照“标准车型、标准装载、标准收费;标准车型、超额装载、超额收费”的原则收取车辆通行费。

对免征车辆仍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对于符合“绿色通道”运输政策的运输车辆(整车装载、无超限超载现象且证照齐全有效的鲜活农产品运输车辆),按应收通行费的60%计收。

二、对载货类汽车实行“轻车少收、重车多收和大型车优惠”原则。

按车货总质量称重合理计费,对超限车辆的超限部分确定合理的加价幅度并逐步加大,用经济手段调节和限制车辆超限超载。

对于10吨以上的大型车辆,按照车货总质量线性递减费率实行优惠。

根据《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交通部令第2号)、《道路车辆外廊尺寸、轴荷及质量限值》(GB1589-2004)和《交通部印发关于收费公路试行计重收费指导意见的通知》(交公路发〔2005〕492号)的规定,比较车辆总轴重限载与总质量限载,取两者之中的最小值为判别标准。

三、高速公路通行费根据车型分类、计重收费标准按车辆实际行驶收费站间里程(见附件)计算确定,长江大桥通行费根据车型分类、计重收费标准按次收费。

湖北省物价局关于印发《湖北省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2013年修订)

湖北省物价局关于印发《湖北省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2013年修订)

湖北省物价局关于印发《湖北省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2013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北省物价局•【公布日期】2013.06.17•【字号】鄂价工服规[2013]83号•【施行日期】2013.07.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价格正文湖北省物价局关于印发《湖北省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鄂价工服规〔2013〕83号)各市、州、省直管市、神农架林区物价局:《湖北省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实施细则》已经重新修订,现印发你们,请结合当地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原《湖北省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实施细则》(鄂价房服〔2006〕78号)自本通知生效之日起停止执行。

湖北省物价局2013年6月17日湖北省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实施细则第一条为加强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规范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行为,维护机动车停放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计价格〔2000〕933号)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是指为机动车有序停放提供场地占用和相关服务而收取的费用。

第三条凡在我省境内从事机动车停放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实施细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是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的主管部门,负责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区别不同情况,分别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机场、码头、车站、旅游景区(点)等配套的、具有自然垄断经营性质的停车场;因交通违法、肇事等被执法部门强制暂扣拖拽至指定的专业停车场;大中城市中心城区医院、高等院校内设停车场;普通住宅小区实行物业管理的停车场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

因交通违法、肇事等被执法部门强制暂扣拖拽至指定的专业停车场的机动车停放服务发生的费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相关规定执行。

湖北省物价局、省交通厅关于调整汽车客运站客运代理费费率和客车发班费标准的通知

湖北省物价局、省交通厅关于调整汽车客运站客运代理费费率和客车发班费标准的通知

湖北省物价局、省交通厅关于调整汽车客运站客运代理费费率和客车发班费标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北省物价局,湖北省交通厅•【公布日期】2000.05.19•【字号】鄂价重字[2000]160号•【施行日期】2000.05.1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价格正文湖北省物价局、省交通厅关于调整汽车客运站客运代理费费率和客车发班费标准的通知(鄂价重字[2000]160号2000年5月19日)各市州、省直管市及神农架林区物价局、交通局(委)省公路运输管理局:为整顿汽车客运站经营行为,规范汽车客运站收费标准,提高汽车客运站规范化服务质量,保护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者及旅客的合法权益,按照交通部、原国家计委联合发布的《汽车客运站收费规则》(交公路发[1996]263号)文件精神,将现汽车客运站客运代理费费率标准作如下调整,请及时传达到各汽车客运站,遵照执行。

一、客运站为承运人代办客源组织,统一安排班次,售票、检票、发车、运费结算等客运业务的,按客运运费(不含客附费、站务费,通过费)的一定比例,向承运人计收客运代理费,客运代理费费率按不同的站级和服务信誉等级确定,具体标准见附表。

客运代理费不得采用定额收费办法计收。

二、只为承运人提供统一安排班次、发车车位和候车室,但不代办售票、检票服务的,客运站可定额收取客车发班费,具体标准见附表。

三、客运站向承运人收取了客运代理费的,不得再收取客车发班费。

客运站为过路客车提供进站配载服务,只能收取客运代理费,不能收取客车发班费。

客运站未取得信誉等级的,按下一站级的“AA”级标准收取客运代理费或客车发班费。

四、客运站站级必须经交通主管部门按交通部颁JT/T200--95《汽车客运站级别划分和建设要求》认定。

客运站服务信誉等级由价格主管部门和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按《湖北省汽车客运站信誉等级评审标准》组织评定,其中,一、二级站由省评定;三级站以下由市(州)评定,实行一年一评。

交通部汽车运价规则

交通部汽车运价规则

交通部汽车运价规则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交通部(已撤销)•【公布日期】1984.02.06•【文号】•【施行日期】1984.05.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价格,公路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汽车运价规则》(发布日期:1991年2月22日实施日期:1991年5月1日)废止交通部汽车运价规则总则第一条为正确执行国家价格政策,统一全国汽车运价计算办法,加强运输市场管理,协调各省、市、自治区之间运价,发挥汽车运输在各种运输方式中应有的作用,更好地为工农业生产发展、城乡物资交流和人民生活服务。

本着运价基本上要和价值相适应,在提高运输质量和社会经济效益的基础上,实行簿利多运和按不同运输条件分别计价的原则,特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汽车客货运价是国家计划价格的组成部分,汽车运价规则是计算公路汽车客货运费的依据。

凡在国内从事公路和城市营业性汽车运输发生运费结算关系者,一律按本规则办理。

第三条根据运价统一领导和分级管理的原则,各省、市、自治区交通主管部门应根据本规则精神,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和汽车客货运价率、费率。

按省、市、自治区物价管理权限批准后,报送交通部备案。

第四条经济特区,涉外运输、国际联运和国际、国内集装箱汽车运输的费收规则,另行规定。

货物运价货物运输的计费重量第五条重量单位整车货物运输以吨为单位,尾数不足十公斤时,四舍五入。

零担货物运输以公斤为单位,起码计费重量为十公斤,不足十公斤者按十公斤计费,超过十公斤者,以实际重量计费;尾数不足一公斤时,四舍五入。

第六条重量确定一般货物:无论整车、零担货物,计费重量均按实际毛重计算。

轻浮货物:是指一公斤重的货物,体积超过四立方分米或每立方米重量不足二百五十公斤的货物。

按下列规定计重:整车运输货物装载的高度、宽度和长度不得超过监理部门规定的限度,以车辆标记吨位计重;零担运输以货物包装最高、最长、最宽部分计算体积,按每四立方分米折算一公斤或每立方米折算二百五十公斤计重;整车货物以一装一卸为限,经承、托运双方同意,也可以中途装卸。

汽车运价规则-[91]交运字134号

汽车运价规则-[91]交运字134号

汽车运价规则正文:---------------------------------------------------------------------------------------------------------------------------------------------------- 汽车运价规则([91]交运字134号1991年2月22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汽车客货运输价格管理,正确执行国家价格政策,统一全国汽车运价计算办法,特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规则是计算汽车客货运输费用的依据。

凡从事国内道路营业性汽车旅客运输、出租客车运输、旅游客车运输、汽车货物运输的经营人、承运人及托运人,均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汽车运价是国家计划价格的组成部分,以国家定价为主。

汽车运价的制定应本着运价和价值基本相适应,按不同运输条件,实行差别运价的原则。

第二章货物运价第一节计价标准及运价计算第四条货物运输计费重量(一)重量单位1、整车货物运输以吨为单位。

吨以下计至10千克,尾数不足10千克,进为10千克。

2、零担货物运输以千克为单位。

起码计费重量10千克,超过10千克,按实际重量计费,尾数不足1千克,进为1千克。

(二)重量确定1、一般货物:无论整车、零担货物,计费重量均按毛重计算。

2、轻泡货物:指每立方米重量不足333千克的货物。

整车装运轻泡货物,装载重量不足车辆标记载重量,按车辆标记载重量计重。

零担运输货物以货物包装最长、最宽、最高部位尺寸计算体积,按每3立方分米折算1千克或每立方米折算333千克计3、多点装卸货物:整车货物多点装卸,按全程合计最大载重量计重,最大载重量不足车辆标记载重量时,按车辆标记载重量计算。

(三)重量计算1、货物重量一般以起运地过磅为准。

起运地不能或不便过磅的货物,由承托双方协商确定计费重量。

2、成包成件规格统一的同种货物,以一标准件标记重量计算全部货物重量。

3、散装货物,如砖、瓦、砂、石、土、矿石、木材等,按体积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统一规定的重量换算标准计算。

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北省收费公路载货类汽车计重收

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北省收费公路载货类汽车计重收

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北省收费公路载货类汽车计重收费实施方案》的通知【法规类别】行政事业性收费【发文字号】鄂政办发[2006]13号【发布部门】湖北省政府【发布日期】2006.03.01【实施日期】2006.03.01【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XP10【失效依据】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决定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北省收费公路载货类汽车计重收费实施方案》的通知(鄂政办发[2006]13号)各市、州、县人民政府,省直各部门:《湖北省收费公路载货类汽车计重收费实施方案》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二00六年三月一日湖北省收费公路载货类汽车计重收费实施方案为进一步治理、整顿和规范道路运输市场秩序,加强对超限超载运输车辆的管理,保护公路桥梁,结合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和我省收费公路的实际,决定对通行全省收费公路的载货类汽车实施计重收费。

特制订如下方案:一、计重收费的范围、对象及时间对通行全省所有高速公路和由政府交通部门贷款建设的长江大桥、普通收费公路(含桥梁、隧道)的载货类(含客货两用)汽车,从2006年4月1日起实施计重收费。

政府其他部门贷款建设的和经营性的普通收费公路(含桥梁、隧道)对载货类汽车实施计重收费另行报批。

二、计重收费的原则(一)公平合理原则。

按照“标准车型、标准装载、标准收费;标准车型、超额装载、超额收费”的原则进行收费计量。

(二)轻车少收、重车多收和大型车优惠原则。

按车货总质量称重合理计费,对超限车辆的超限部分确定合理的加价幅度,并逐步加大,用经济手段调节和限制车辆超限超载。

同时,对于10吨以上的大型车辆,按照车货总质量线性递减费率实行优惠。

(三)简单易行原则。

计重收费标准简单明了,方便操作和执行,便于车主理解、社会接受。

(四)不增加社会负担原则。

实行新的收费方式和收费标准后,标准车型、标准装载的车辆其收费水平与现有的收费水平基本持平。

湖北省汽车运价规则实施细则

湖北省汽车运价规则实施细则

湖北省汽车运价规则实施细则湖北省汽车运价规则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湖北省汽车运输价格行为~维护旅客、货主和道路运输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及交通运输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联合颁发的《汽车运价规则》、《道路运输价格管理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是本省汽车运输价格制定的依据。

凡在本省境内参与营业性汽车运输活动,城市公共交通、出租车除外,的道路运输经营者和旅客、货主~均应遵守本细则。

第三条本细则规定的汽车运价包括:汽车旅客运输价格、汽车货物运输价格以及相关服务收费。

第四条价格、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制定和调整汽车运价时~应广泛听取社会各方面意见~对方案的可行性和必要性进行论证~以适应运输市场的发展~反映运输经营成本和市场供求关系~根据不同运输条件实行差别运价~合理确定道路运输的比价关系~促进道路运输市场健康发展和价格形成机制不断完善。

第二章旅客运价第五条道路班车客运实行政府指导价。

1第六条农村道路班车客运实行政府定价。

农村道路班车客运是指县,市、区,内或者毗邻县,市,间起,讫,点至少有一端在乡镇,含行政村、自然村,的客运班车,线,。

第七条卧铺客车运价实行市场调节价~由企业自主定价。

第八条包车客运、非定线旅游客运、与其他运输方式竞争充分的班线客运实行市场调节价~由承、托运或对开双方根据里程、车辆等级等协商确定。

包车客运可分为计程包车和计时包车~具体规定按交通运输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颁发的《汽车运价规则》,交运发[2009]275号,执行。

第九条国防战备、抢险救灾、紧急运输等政府指令性道路旅客运输实行政府定价。

由下达指令性任务的同级政府或价格、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条定线旅游包车、加班车客运运价按照班车车型运价执行。

第十一条跨省班车客运运价按省际不同运价率和里程分段计算~也可按起、讫点省份运价协商确定。

第十二条运价单位一、计程运价:元,人千米二、计时运价:元,座位小时三、行包运价:元,千克千米第十三条计费里程2一、里程单位:旅客运输计费里程以千米为单位~尾数不足l千米~按四舍五入进整为l千米。

湖北省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

湖北省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

湖北省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湖北省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湖北省出租汽车客运行业,保障乘客安全、维护社会治安,本办法制定。

第二条出租汽车客运必须遵守本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确保运营质量,保障公众利益。

第三条指导出租汽车客运从业人员依法有序开展业务,维护出租汽车市场公平竞争,促进城市交通有序发展。

第四条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从业人员和乘客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城市交通管理规定,并积极参加安全宣传和培训。

第五条本办法所称出租汽车应当符合法定标准,并具有与客运业务相适应的条件。

第二章出租汽车经营者第六条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标准配备出租车运营所需机动车辆,合法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检验、保险等手续,设立企业管理机构,建立健全企业内部管理制度,明确管理职责。

(二)自行或者委托有关部门对出租车车辆进行技术维护、保养和日常检查,保证车辆技术状况良好,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三)积极配合市政管理部门做好出租车停车场、停车位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创造便利的接客条件。

(四)建立和完善内部管理制度,保证出租车经营活动安全、有序、高效,保障旅客生命财产安全。

第三章出租汽车从业人员第七条出租汽车从业人员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标准经过培训并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后方可从事出租车驾驶工作。

(二)对车辆进行日常保养、检查,及时消除隐患,确保车辆安全、舒适、整洁。

(三)严格遵守道路交通法规,确保出租车在道路上的行驶安全,不得超员、竞争等违规行为。

(四)认真接待乘客,热情服务,保证旅客人身安全及财产安全。

第四章出租汽车服务第八条出租汽车服务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一)出租汽车应当遵守运价规定,明码标价,实行计价器计价,不得哄抬价格。

(二)旅客可通过、网络等方式预约出租汽车服务,但应提前预约,建议提前24小时以上预约,不得违法排队等候。

湖北省物价局关于调整东风汽车公司专用铁路运价的批复-鄂价能交函[2002]21号

湖北省物价局关于调整东风汽车公司专用铁路运价的批复-鄂价能交函[2002]21号

湖北省物价局关于调整东风汽车公司专用铁路运价的批复
正文:
---------------------------------------------------------------------------------------------------------------------------------------------------- 湖北省物价局关于调整东风汽车公司专用铁路运价的批复
(鄂价能交函[2002]21号2002年3月25日)
东风汽车公司:
你公司《关于调整专用铁道运价的请示》(东风司文[2002]53号)悉。

几年来,由于燃料、动力调整,你公司专用铁路运价水平与国家铁路测算水平相比偏低,经研究,同意调整你公司专用铁道运输价格,具体批复如下:
一、同意你公司专用铁道实行包干运价,即不分东风公司内外,货物品名和运距远近,统一运费为每吨16.00元(国家储备粮食每吨10元)。

二、整车电子轨道衡过磅费按铁道部《铁路货物运价规则》(铁运[2000]71号)文杂费标准执行,即整车30.00元。

三、以上批复从二00二年四月一日起执行。

——结束——。

湖北省物价局关于印发《湖北省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2006年修订)

湖北省物价局关于印发《湖北省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2006年修订)

湖北省物价局关于印发《湖北省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2006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北省物价局•【公布日期】2006.04.12•【字号】•【施行日期】2006.05.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价格正文湖北省物价局关于印发《湖北省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各市、州、省直管市及神农架林区物价局:现将修订后的《湖北省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当地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并将执行中出现的问题及时报省局。

原《湖北省物价局关于印发〈湖北省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鄂价房服[2000]329号)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停止执行。

附:《湖北省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实施细则》二○○六年四月十二日湖北省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实施细则第一条为加强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规范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行为,保护车主和机动车停放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原国家计委《关于印发〈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计价格[2000]933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本省境内的企业和个人依法经营机动车停放业务的收费行为。

第三条本实施细则所指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是停车场经营单位或个人利用场地设备、设施等向社会开放,为机动车提供泊位服务,向车主收取的费用。

第四条实施收费的机动车停车场应依法履行有关审批手续,取得经营资格。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是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的主管部门,负责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实行“统一政策、分级管理”原则。

省级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全省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政策,协调平衡全省价格水平,审批省属单位和垄断性(交通肇事、违章指定停车场、机场、车站等)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

各市、州价格主管部门根据本实施细则,制定辖区内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具体收费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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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汽车运价规则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湖北省汽车运输价格行为,维护旅客、货主和道路运输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及交通运输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联合颁发的《汽车运价规则》、《道路运输价格管理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是本省汽车运输价格制定的依据。

凡在本省境内参与营业性汽车运输活动(城市公共交通、出租车除外)的道路运输经营者和旅客、货主,均应遵守本细则。

第三条本细则规定的汽车运价包括:汽车旅客运输价格、汽车货物运输价格以及相关服务收费。

第四条价格、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制定和调整汽车运价时,应广泛听取社会各方面意见,对方案的可行性和必要性进行论证,以适应运输市场的发展,反映运输经营成本和市场供求关系,根据不同运输条件实行差别运价,合理确定道路运输的比价关系,促进道路运输市场健康发展和价格形成机制不断完善。

第二章旅客运价第五条道路班车客运实行政府指导价。

第六条农村道路班车客运实行政府定价。

农村道路班车客运是指县(市、区)内或者毗邻县(市)间起(讫)点至少有一端在乡镇(含行政村、自然村)的客运班车(线)。

第七条卧铺客车运价实行市场调节价,由企业自主定价。

第八条包车客运、非定线旅游客运、与其他运输方式竞争充分的班线客运实行市场调节价,由承、托运或对开双方根据里程、车辆等级等协商确定。

包车客运可分为计程包车和计时包车,具体规定按交通运输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颁发的《汽车运价规则》(交运发[2009]275号)执行。

第九条国防战备、抢险救灾、紧急运输等政府指令性道路旅客运输实行政府定价。

由下达指令性任务的同级政府或价格、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条定线旅游包车、加班车客运运价按照班车车型运价执行。

第十一条跨省班车客运运价按省际不同运价率和里程分段计算,也可按起、讫点省份运价协商确定。

第十二条运价单位一、计程运价:元/人千米二、计时运价:元/座位小时三、行包运价:元/千克千米第十三条计费里程一、里程单位:旅客运输计费里程以千米为单位,尾数不足l千米,按四舍五入进整为l千米。

二、里程确定:道路班车客运计费里程,以交通运输部颁发的《中国公路营运里程图集》和湖北省交通运输厅颁发的公路营运里程为依据确定。

里程图上没有标明的新建、改建公路及乡镇(村)公路由县(市、区)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实际里程核定,新的道路营运里程图公布后,按新确定的营运里程执行。

城市市区营运里程按照实际里程计算,或者按照当地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确定的市区平均营运里程计算。

当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未确定的,可按省会城市20公里、省辖市市区10公里、县(市,含省直管市)5公里计算。

三、里程计算:班车客运的计费里程按旅客乘车出发地至到达地的区间里程计算。

第十四条营运客车类型等级划分营运客车类型、等级划分按照交通运输部颁发的《营运客车类型划分及等级评定规则》和《营运客车类型划分及等级评定》(JT/T325)执行。

特大型、大型客车购置价格除以实际座位数(含驾驶员和导游,下同),每座位价达2万元及以上的,可在实际核定类型等级基础上提高0.5个等级确定客运票价;达3万元及以上的可在实际核定类型等级基础上提高1个等级确定客运票价;中型客车每座达1.5万元以上的可在实际核定类型等级基础上提高0.5个等级确定客运票价。

第十五条旅客票价(运费)计算一、客运票价构成客运票价=客运车型运价(含2%的旅客身体伤害赔偿责任保障金)×旅客计费里程(营运线路公路里程+城市市区里程)+旅客站务费+车辆通行费+燃油附加费+其它法定收费。

1、客运车型运价是指对不同类型等级的客运车辆所制定的每位旅客每千米的运输价格,由运输成本、合理利润、税金等构成。

详见《湖北省公路汽车旅客基本运价比差率表》(见附表一)。

2、旅客站务费:按站级标准收取,一级站2元/人次,二级站1.5元/人次,三级站1元/人次;其中100千米以内的短途运输,一级站1.7元/人次,二级站1.2元/人次,三级站0.7元/人次;25公里以内或票价在10元以下的短途客运不收取旅客站务费。

3、车辆通行费是指客车通过收费公路、渡口、桥梁、隧道所发生的收费,每人次计算公式为:每张客票通行费=通行费用总额÷(额定座位×55%)。

4、燃油附加费:按《湖北省道路旅客运输价格与燃油价格联动的实施方案》(鄂价能交[2009]199号)执行。

当油价调整符合联动方案规定时,以成品柴油价突破每升5.49元为起征点,以油价每涨跌0.5元作为一个区间倍数,相应的燃油附加费按每人千米上下调整0.008元。

各地要组织客运企业做好燃油价格与运价涨跌的联动预案,一旦成品油价达到联动点,各地价格、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3日内将燃油附加费调整到位。

每人次计算公式为:燃油附加费=旅客乘车里程×联动区间倍数×联动系数。

第十六条道路班车客运实行最高限价,按基准运价上浮不超过30%的运价确定。

执行票价为运输经营者根据市场需求确定的票价。

运输经营者可按最高限价执行,也可以按一定的幅度下浮,但不得低于运输成本。

第十七条票价单位客运票价单位:票面金额以元为单位,每张客票起码票价1元。

票价在10元(含10元)以下的,尾数为0.1、0.2元的舍去,尾数为0.3、0.4、0.5、0.6、0.7元的变为0.5元,尾数为0.8、0.9元的进整为1元。

超过10元的,尾数不足1元的,四舍五入。

第十八条购票规定全票和半票:成人及身高超过1.50米的儿童乘车购买全票。

身高1.20米以下,不单独占用座位的儿童乘车免票。

身高1.20-1.50米的儿童乘车购买儿童票,革命伤残军人、因公致残的人民警察分别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中华人民共和国伤残人民警察证》购买优待票,儿童票和优待票按执行票价的50%计算。

第十九条行包运价一、行包计费重量行包计费重量以千克为单位。

起码计费重量为10千克;计费重量超过10千克的按照实际重量计费,尾数不足l千克的四舍五入。

轻泡行包按3立方分米折合l千克计重量,计件行包折算计重(见附表二)。

二、购全票及优待票的旅客可免费携带行包10千克,购儿童票的旅客可免费携带行包5千克,残疾旅客可免费携带残疾专用车(非机动车)1辆,超过部分按行包计费。

三、计费行包运费按0.06元/千克千米计算。

每张行包运单费用起码计费单位为1元,尾数不足1元的四舍五入。

四、人不随车的行包运费由承托双方商定。

第三章货物运价第二十条货物运价实行市场调节价格,由承、托运双方协商确定。

推荐整批货物的参考运价标准为0.50元/吨千米;零担货物的参考运价为0.06元/千克千米。

第二十一条国防战备、抢险救灾、紧急运输等政府指令性货物运输实行政府定价。

由下达指令性任务的同级政府或价格、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二条货物运价里程单位及里程确定,按本规则第十三条有关规定执行,计价标准按照交通运输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颁发的《汽车运价规则》(交运发[2009]275号)执行,未规定的由双方协商确定。

第四章价格制定及管理第二十三条核价权限运输价格由省价格、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核定。

县际以上(含县际)班车客运票价由所在地市(州)级价格、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核定,市(州)级价格、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将市际以上班线票价报省级价格、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县(市、区)内班车客运票价由县级价格、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核定,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核准后执行。

第二十四条核价程序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者根据本规则的计算方法,计算客运票价,填写《湖北省公路班车客运票价申报表》(附件三),按核价权限向所在地的市(州)、县(市、区)价格、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申报,由市(州)、县(市、区)价格、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其进行审核。

如有异议,应在7个工作日提出,并要求道路客运经营者重新申报。

第二十五条申报审批手续完成后,道路客运经营者可根据市场情况实行票价下浮。

同一条班车客运线路上的相同车型、等级客车的票价水平应当基本一致。

票价变动应提前1周报具有核价权限的县级以上价格、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附件四),并提前1周对外公布(除燃油附加等政策性调价外)。

为保证票价相对稳定,除国庆节、春节两大节日及政策性调价外,票价一经确定原则上三个月内不得变动。

第二十六条为保障农村山区道路客运经营的合理利润,县(市)人民政府应出台加大补贴的政策,或者组织县(市)价格、交通运输部门在核实燃油补贴与成本支出的前提下,适当增加联动区间倍数收取燃油附加费。

第二十七条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者必须按照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明码标价统一格式,在汽车客运站等醒目位置公布票价,并严格按公布的票价执行(附件五)。

如果运输经营者对明码标价格式有特殊要求的,应向当地价格主管部门申报监制。

第二十八条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为旅客、货主提供质价相符的服务,不得进行价格欺诈。

第二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倒卖客票。

因故不能乘车的旅客,按规定办理退票。

第三十条汽车客票由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商省地税局统一印制管理。

第三十一条班车客票按照交通运输部统一式样执行,应当标明车辆类型等级、政府限价、执行票价等相关信息。

第三十二条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在制定货物运输价格时,应当遵循公平、合法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并根据货物运输成本、市场供求状况以及社会货运价格承受能力等因素合理确定运价。

货物运输经营者应与托运人在平等自愿、等价有偿的基础上签订货物运输合同。

第三十三条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在货物运输经营活动中,不得相互串通,操纵运输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托运人的合法权益;不得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托运人与其进行交易;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

第三十四条价格、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汽车运价行为的监管,对违反规定的,将按照各自的职责进行查处。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规定,道路运输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价格主管部门依照《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实施处罚:(一)不执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的;(二)在政府规定范围以外,实行票价上浮或加成的;(三)利用虚假或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进行价格欺诈的;(四)不执行票价申报和备案的;(五)不执行政府规定的客运票价优惠政策的;(六)不按规定明码标价的;(七)其他价格违法行为。

第三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要加强对道路货运价格的监测。

当道路货运价格出现异常上涨时,可以报请同级人民政府依法采取价格干预措施,保持道路货运价格基本稳定。

第三十七条县(市)以上价格、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和机动车维修经营收费行为的监管,对违反省物价局公布的收费标准的,应按《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进行处罚。

第五章附则第三十八条本细则从2010年1月1日起执行,凡与本细则相抵触的,以本细则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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