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立法角度看修改后的《民族区域自治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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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族区域自治法 解读

民族区域自治法 解读

民族区域自治法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项重要法律,旨在保障中国各民族平等、团结、互助、和谐发展。

本文将就民族区域自治法进行解读,以便加深对该法律的理解。

一、民族区域自治法的意义民族区域自治法于1984年颁布实施,它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贯彻落实中国民族政策的法律基础。

该法律确立了中国民族团结的基本原则,旨在进一步推进民族地区的自治,保障各个民族的合法权益,促进民族共同繁荣。

二、民族区域自治的基本原则民族区域自治的基本原则包括民族平等、自愿自治、民主集中、依法管理、公开透明、统筹协调和当地民族自治所在地优先等。

这些原则是保证民族区域自治顺利运行的重要保障。

三、民族区域自治的主体和范围在中国,实行民族区域自治的主体是自愿加入的各民族自治地方。

现阶段,中国划定了5个自治区、30个自治州、120个自治县,总计涵盖了55个少数民族。

民族区域自治的范围是涵盖多个民族聚居地区的行政区域。

四、民族区域自治的权力和职责根据民族区域自治法,自治地方拥有依法自治的权力和职责,包括决定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自治事务的处理范围、政权机关的组织形式等。

自治地方还具有制定本地区的区域自治条例、民族权益保护条例等自治法规的权力。

五、民族区域自治的自治机关民族区域自治机关是民族自治地方的政权机关,由自治地方各民族平等按照相应比例产生的代表组成。

自治机关行使制定政策、管理事务、财务收支、人事任免等自治权力,管理和服务本地区的民族群众。

六、民族区域自治的民族关系在民族区域自治地方,各民族之间的关系是平等的。

自治地方应积极营造民族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社会环境,依法维护各民族的合法权益,保障各民族的宗教信仰自由、语言文字表达自由、教育文化权益等。

七、民族区域自治的特殊政策民族区域自治法还规定了一些特殊政策,如制定特殊财政政策,加强对民族地区的投资和财力保障;保护和发展民族语言文字,推进多语种教育;鼓励有条件的民族自治地方开展自主经济建设等。

民族区域自治法 解读

民族区域自治法 解读

民族区域自治法解读
民族区域自治法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项重要法律。

该法旨在落实中国的民族
政策,保障各少数民族的合法权益。

首先,民族区域自治法肯定了中国是一个多民族的国家。

中国拥有56个民族,其中汉族是占人口大多数的主体民族,其余55个少数民族分布在不同的地区。


个法律的出台,为少数民族提供了特殊的保障和权利。

其次,保障少数民族自治地方的权力。

该法规定了少数民族自治地方的权力范
围和自治程度。

少数民族自治地方享有自治权,可以制定和实施适应当地实际情况的自治条例、规章和决议。

他们可以管理和运用地方财政、经济、文化、教育、卫生、民族事务等方面的事务。

这保证了少数民族自治地方在自身事务上的独立性和自治权。

此外,民族区域自治法还强调了平等和团结。

根据该法,各族人民享有平等的
民族权利和自由。

没有任何人或组织可以侵犯他们的合法权益。

法律明确指出,少数民族和其他民族之间应该团结互助,共同致力于国家的发展和繁荣。

最后,民族区域自治法的实施是为了促进民族间的交流和交流,增进民族间的
了解和友谊。

通过实施这项法律,少数民族自治地方的发展得到了政府的支持,并且他们有机会分享国家的发展成果。

总结起来,民族区域自治法对于中国的民族政策具有重大意义。

它保障了少数
民族的权益,并促进了各民族之间的平等、团结和发展。

这一法律的实施不仅有助于维护国家的统一和稳定,而且也为少数民族自治地方的繁荣与发展提供了保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 心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 心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心得
我理解您可能想了解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一些心得或感想。

这部法律是中国为保障少数民族在其传统居住地区拥有自治权利而制定的法规。

以下是一些可能的心得体会:
1.民族团结和自治原则:该法案旨在促进各民族之间的团结,通
过实行自治制度,让少数民族在自治地区更好地管理本地事务,保障了各民族的共同利益。

2.文化保护和传承:通过自治法,少数民族自治地区得以更好地
保护和传承本民族的语言、文化、宗教等传统元素,有助于维
护多元文化的繁荣。

3.地方事务自主权:该法案授予了自治地区在一定范围内的自治
权,使其能够自主决定和管理本地事务,包括经济、教育、文
化等方面,有助于地方的自主发展。

4.政策适应性:通过在法律框架中设立自治机关,使得各地区的
政策能够更好地适应当地的实际情况,提高了政策的针对性和
执行效果。

5.国家统一和自治平衡:该法案既充分体现了中国的国家统一原
则,又通过自治制度平衡了国家统一和地方自治之间的关系,
有助于实现国家统一和多元文化共生。

6.面临的挑战:尽管自治法有利于民族关系的和谐发展,但在实
践中也可能面临一些挑战,比如自治权的具体界定、法律执行
的一致性等问题。

请注意,上述是一些一般性的心得体会,具体的感受可能因人而异。

如果您有具体的问题或主题,我可以更详细地回答。

浅论西南地区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立法规定

浅论西南地区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立法规定

浅论西南地区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立法规定西南地区是中国的多民族地区,涵盖了云南、贵州、四川、西藏等省份,拥有丰富的民族文化和传统。

为了保障各民族的合法权益,中国制定了民族区域自治制度,以促进民族团结和发展。

本文将从法律的角度浅论西南地区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立法规定。

一、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起源和基本含义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也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一项伟大创举。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明确规定了对少数民族地区实行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充分保障各民族地区的自治权利。

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基本含义是根据各民族地区的实际情况,依法保障各民族的自治权利,保障各民族地区具有独立管理事务和自主发展的权限。

通过建立和完善自治机构和自治经济制度,保障少数民族地区的民族团结和长远发展。

二、《民族区域自治法》的立法规定中国《民族区域自治法》是规定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基本法规,对民族自治的组织形式、权力机构、自治事务等方面做出了详细的规定。

对于西南地区的民族区域自治也做出了一系列的规定。

1. 组织形式2. 权力机构《民族区域自治法》对于民族自治地方的权力机构做出了规定,包括自治机关的职权、自治机关与人民代表大会的关系等。

在西南地区的少数民族自治地方,也必须依法行使自治权利,保障各民族自治地方的独立性和自主性。

3. 自治事务通过《民族区域自治法》的立法规定,中国为各民族地区的自治制度提供了法律保障,为西南地区的少数民族自治地方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和规范。

三、西南地区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实施情况与问题随着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不断完善,西南地区的民族自治地方也取得了显著的成就。

通过自治地方的努力,各民族的文化传统得到了保护和发扬,经济建设也取得了一定的成果。

在实施过程中也暴露了一些问题,比如一些少数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权利得不到充分保障,少数民族的文化传统受到侵蚀,经济建设也存在一些困难。

这些问题需要得到及时的解决,保障各民族地区的自治权利,促进民族的团结和发展。

《民族区域自治法》:保障少数民族的平等权益

《民族区域自治法》:保障少数民族的平等权益

在中国这样一个多民族国家,保障少数民族的平等权益一直是国家的优先考虑和努力方向。

为了实现这一目标,《民族区域自治法》成为了一项重要的立法措施。

该法的出台,不仅明确了少数民族自治地方的权力与职责,更重要的是为少数民族提供了法律保障,确保他们的平等权益得以得到充分的保护。

《民族区域自治法》创立于1984年,它对中国的少数民族自治地方的建设、发展和管理进行了详尽规定。

该法的核心目标是在保障少数民族自治地方行使自主权的基础上,保障少数民族群众平等参与国家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生活的权利。

法律明确规定,自治地方享有自治权和自治管理权,可以依法制定和实施具体的自治条例,独立处理本地区的事务,并保护和发展少数民族的语言、文字、文化和习俗。

首先,该法明确了少数民族自治地方的权力与职责,保障了自治地方的自治权。

自治地方拥有自主立法权、自主财政权和自主司法权,这为少数民族自治地方提供了法治保障。

地方的政治体制和组织形式要根据实际情况来确定,确保少数民族群众自主管理和发展的权利得到充分保障。

其次,该法明确规定了自治地方的经济建设和财政事务。

自治地方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特殊的经济政策和措施,推动少数民族地区的经济健康发展。

此外,法律还规定了财政事务的分配原则和机制,确保自治地方有足够的财政支持,用于改善民众生活水平、发展基础设施和促进教育、文化等领域的发展。

再次,该法强调保护和发展少数民族的语言、文字、文化和习俗。

根据《民族区域自治法》,少数民族有权选择自己的教育语言,并且自治地方应当鼓励和支持少数民族的语言文字使用,推广和发展民族文化事业,开展文化交流和合作。

此外,该法还规定了对于民族习俗和传统的保护和传承,保障少数民族独特的文化特色能够得到继承和发展。

最后,该法还明确规定了保障少数民族平等权益的法律责任和监督机制。

根据该法,自治地方的工作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法律的规定,依法行使职权,为少数民族群众提供优质的公共服务。

浅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

浅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

浅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56个民族,56只花,56个兄弟姐妹是一家”你是否还记得这首歌,这首代表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的歌,当今世界70%的国家都是由两个以上的多民族构成的,而中国更是由56个民族组成的一个庞大的家族,正应为如此由此产生的民族问题也称为这些主权国家,特别是中国不得不去思考和面对的问题,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来讲,我们对于民族工作处理正确与否,处理的是否恰当,同时也包括处理的效率等多个问题。

小则会影响社会的稳定和发展,达则常常因为民族问题本身的一些特点和不确定因素的影响下造成的国际争端和地区冲突,我国体现的比较明显的例如西藏问题,除此之外,国际上其他国家也有类似的矛盾,巴以仇杀,车臣危机。

中国自古以来都是一个多民族的国家,从历史的多方面角度来看,中国历代封建王朝对待少数民族或者说对待民族问题来讲采取的做法都是比较偏激的,例如采取武力征缴,实行怀柔羁縻,从来就没有把各少数民族当作平等的一员来看待,没有把它们当做国家的一部分国家的主人,在某种程度上可以说,不平等,互相隔阂和歧视一直是中国数千年来民族关系的主轴。

而中国共产党领导的社会主义中国建立以后,平等、团结的新型民族关系的确立也逐步提上了日程得到了改进。

其中最重要的决定可能要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颁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是实施宪法规定的民族区域制度的基本法律。

1984年5月3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2001年2月28日根据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决定》修正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颁布与实施是我国民族立法的里程碑,有力地推动了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发展和完善,极大地促进了少数民族地区的快速发展。

民族区域自治法为政治、经济、文化等各项事业的全面发展提供了强有力的法律保障,维护了改革、发展、稳定、团结的局面。

论我国的民族自治地方立法

论我国的民族自治地方立法

论我国的民族自治地方立法民主与法治一直是近代以来文明国家所追求和向往的社会状态,它们共同构成宪政的基本要素。

在依法治国的过程中,法制化建设所体现的是正义和公平,而民主建设通常作为一个极其重要的社会发展目标。

它在满足社会的合法性诉求,制约国家权力和促进公民参与等方面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

一、民族自治地方立法的法治价值体现民主是法治的基础,法治是民主的保障,只有有了法治的保障,社会主义民主才能得到真正实现。

民族自治地方立法是宪法、法律关于民族问题规定的进一步具体化,主要是为了保证自治权得到充分实现、规范自治权沿着法治轨道运行。

它的建立,首先能够使民族地区经济文化等各项事业快速发展,而且在促进民族团结、国家政局稳定上起到决定性作用。

它不只是民族地区的事业,而是全国各族人民共同的事业;其次,它使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依据《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行使相关的自治权,使民族自治地方的经济、文化、教育事业有了很大的发展。

二、我国民族自治地方立法所遇到的困境(一)体系结构不完整。

我国的法制建设在经历了曲折的发展,现在己基本构建起包括宪法、法律、法规、规章、民族自治地方立法等立法形式在内的民族区域自治法律体。

但是,这个体系结构还很不完整。

首先,各种立法形式仍不完备。

就国家立法而言,尽管己制定出《民族区域自治法》,但是现如今对于散居少数民族权益的保障仍未能出台,致使该类人群的法律权益得不到充分的法律保障。

纵观我国的地方立法,民族区域自治法律体中主体部分的民族自治地方立法问题最为最突,而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机关有权依据宪法、法律规定,制定自治条例、单行条例。

但是,时至今口,全国五大自治区的自治条例仍未出台。

其次,缺乏法律配套实施细则。

《民族区域自治法》以及《立法法》是民族区域自治法律体系的主干,它们的性质和地位决定了它们只能比较原则、抽象地作出相关规定。

它们在客观上需要配套的法规、实施细则来将抽象的原则转化为易于操作的行为规范。

民族地区立法自治权的反思与重构

民族地区立法自治权的反思与重构

民族地区立法自治权的反思与重构在中国这样一个多民族国家中,民族地区立法自治权的保障和实施一直是一个重要的问题。

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尤其是改革开放40多年来,我国的民族地区立法自治权得到了不断的加强和完善。

然而,近年来也出现了一些问题和挑战,需要我们进行反思和重构。

首先,在反思民族地区立法自治权的过程中,我们需要认识到其重要性和必要性。

民族地区立法自治权是基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和我国多民族国家实际,旨在保障各民族地区的合法权益,促进各民族地区的发展,确保我国的统一和稳定。

民族地区立法自治权的实施,能够使各民族地区具有更大的自主权和发展空间,同时也能够保护和传承各民族地区的独特文化和传统。

然而,在实际操作中,我们也发现了一些问题。

首先,一些地方在立法时存在一定的创新不足,很多地方的法规仅仅停留在宏观政策层面,对于实际问题的具体规定较少,导致一些民族地区面临实际困难时无法得到有效的解决。

其次,一些地方在立法时存在过于僵化的问题,对于一些具体问题的规定过于死板,缺乏灵活性和可操作性。

最后,另一些地方在立法时存在过于民族主义的倾向,过于强调民族的差异,容易导致各民族之间的矛盾和冲突。

针对这些问题,我们需要进行重构和改进。

首先,需要增强立法者的专业能力和立法水平,提高立法的科学性和系统性。

只有具备一定专业知识和能力的立法者,才能更好地解决民族地区面临的实际问题,确保立法的切实可行性。

其次,需要注重加强各级立法机关的法律研究和法规制定能力,建立更为完善和科学的立法程序和机制。

通过合理的立法程序,能够更好地吸纳各方面的声音和建议,减少立法过程中的漏洞和不足,确保立法的公正性和合法性。

最后,需要增强民族地区立法的灵活性和包容性,尊重各民族的多样性和差异性,同时也要保障各民族地区的共同利益和国家的整体利益。

在反思和重构民族地区立法自治权的过程中,我们还应该注重与其他国家和地区的交流与合作。

吸取其他国家和地区在此方面的经验和教训,进一步完善我国的民族地区立法自治权保障和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解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解析随着国家不断发展和进步,民族关系问题也逐渐受到了更多的关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作为我国民族政策的基础法律,对于保障各民族团结进步、促进各民族共同繁荣具有重要的意义。

在本文中,我们将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进行深入解读,旨在帮助读者更全面地了解我国的民族政策和民族自治制度。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基本概念和内容1. 民族区域自治的概念和原则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明确规定了民族区域自治的概念和原则。

民族区域自治是指民族自治地方实行自治,依法管理本地方的国家事务、经济、文化等事务,并保障自治地方内各民族的平等权利。

该原则的确立,有力地保障了各民族的合法权益,有利于维护国家的统一和民族团结。

2. 民族区域自治的组织形式和制度安排民族区域自治法还对民族区域自治的组织形式和制度安排进行了规定。

在我国,自治地方行使区域自治权;自治地方依法设立自治机关,组成自治机关行使自治权;自治机关设立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等制度。

这些安排有助于完善我国的民族自治制度,促进各民族更好地管理本地事务,加强对自治地方的管理和监督。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意义和作用1. 保障各民族团结互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实施,有力地保障了各民族的团结互助。

自治地方依法行使自治权,加强了自治地方内各民族的交流与合作,使各民族在共同发展中增进了相互了解和友谊,促进了各民族的共同繁荣。

2. 促进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民族区域自治法有助于促进国家的统一和民族团结。

通过自治地方依法行使自治权,有效地保障了各民族的合法权益,增强了各民族对国家统一的认同感和归属感。

这有利于维护国家的统一和稳定,有力地促进了我国的经济和社会发展。

三、个人观点和理解在我看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实施对于我国的民族政策和民族自治制度具有重要的意义。

从立法角度看修改后的《民族区域自治法》发展与协调

从立法角度看修改后的《民族区域自治法》发展与协调

公司诉讼理由是什么?从立法角度看修改后的《民族区域自治法》民族区域自治,是中国共产党运用马克思列宁主义解决我国民族问题的基本政策,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是国家的一项基本政治制度。

作为实施现行宪法规定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基本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自1984年颁行以来为我国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建立、健全和发展完善提供了一个基本的法律保障。

在保障民族自治地方的政治权利,巩固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促进民族自治地方的改革、稳定和发展,维护国家的统一等方面发挥了巨大的作用。

随着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的发展,《民族区域自治法》的相关规定“已经不适应新的情况” 因此,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民族区域自治法》进行了修改。

2001年2月28日,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0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决定》;同一天由江泽民主席公布施行。

这标志着这部1984年实行的法律经历了8年之久的修改工作正式结束,我国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发展和完善工作,从此有了更加符合实际情况的法律支持和法律保障。

正如新修订的《民族区域自治法》序言所指出的,民族区域自治是在国家统一领导下,各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实行区域自治、设立自治机关,行使自治权的一项“国家基本政治制度”;《民族区域自治法》是实施宪法规定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基本法律”。

《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这次修改历时八年,先后征求了国务院20个部委、10个省区、15个自治州、17个自治县的意见,同时报请中共中央政治局、中组部、国务院、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批准。

可以说,这是继1984年《民族区域自治法》颁行以来,最大规模和最大范围的民族法制修订工作。

这体现了党中央、国务院对坚持和完善我国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决心和支持态度,正如《人民日报》评论员文章所指出的:《民族区域自治法》的修订,“是新世纪我国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建设的一项新成果”。

《浅析民族区域自治法的问题与完善》范文

《浅析民族区域自治法的问题与完善》范文

《浅析民族区域自治法的问题与完善》篇一一、引言民族区域自治法是我国宪法规定的一项基本法律制度,旨在保障少数民族的合法权益,促进各民族共同繁荣发展。

然而,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和改革的深入推进,民族区域自治法在实践中也暴露出一些问题。

本文将从民族区域自治法存在的问题入手,分析其原因,并提出相应的完善措施。

二、民族区域自治法存在的问题1. 法律法规不够完善当前,民族区域自治法在法律法规的制定和执行上存在一些问题。

一方面,部分法律法规的内容已经不能适应当前社会发展的需要,缺乏针对性和可操作性;另一方面,一些地方在执行民族区域自治法时存在偏差,导致法律法规的落实不到位。

2. 民族区域自治的权力配置不够合理在民族区域自治的实践中,权力的配置和行使存在一些问题。

一方面,部分地区的自治机关在行使自治权时存在过度集权的现象,导致决策过程不够民主、科学;另一方面,一些地区的自治机关在执行自治权时缺乏有效的监督和制约机制,导致权力的滥用和腐败现象的发生。

3. 民族文化保护与发展的困境在民族区域自治的实践中,民族文化保护与发展是一个重要的问题。

然而,由于经济、文化等方面的原因,部分地区的民族文化面临着保护与发展的困境。

一方面,部分地区的传统文化在现代化进程中逐渐消失;另一方面,一些地区在发展经济的过程中忽视了传统文化的保护和传承。

三、问题产生的原因分析1. 法律法规制定与执行的问题民族区域自治法的问题主要源于法律法规的制定和执行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一方面,法律法规的制定需要更加注重实际需求和可操作性;另一方面,法律法规的执行需要更加严格和规范,确保其得到有效落实。

2. 权力配置与监督机制的问题权力配置与监督机制的问题是导致民族区域自治实践中的问题的另一个重要原因。

在权力配置上,需要更加注重权力的制约与平衡;在监督机制上,需要建立健全有效的监督体系,防止权力的滥用和腐败现象的发生。

四、完善措施建议1. 完善法律法规体系为了解决法律法规不够完善的问题,需要加强法律法规的制定和修订工作。

民族区域自治法保障少数民族自治权益的法律条例

民族区域自治法保障少数民族自治权益的法律条例

民族区域自治法保障少数民族自治权益的法律条例一、引言自古以来,中国就是一个多民族共存的国家,拥有56个民族。

为了保障各个少数民族的自治权益,中国制定了相关法律条例,其中最为重要的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

本文将从不同角度介绍该法律条例对少数民族自治权益的保障。

二、法律背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是中国国家权威机关制定的一部专门解决少数民族自治问题的法律。

该法律于1984年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自同年6月1日起施行。

该法律的颁布和实施,为少数民族自治权益的保障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

三、法律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明确了保障少数民族自治权益的原则。

其中包括平等原则、团结互助原则、发展优先原则、统一民族教育原则等。

这些原则为少数民族的自治提供了基本指导,使他们能够在法律的保护下更好地维护自己的权益。

四、自治机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规定了少数民族自治机构的设立和职责。

自治机构是少数民族实施自我管理、自我教育和自治的重要组织形式。

自治机构按照民族自治地方的行政区划进行设置,由少数民族的代表和其他民族的代表组成。

自治机构的职责包括制定自治条例、管理本地事务、保障民族语言文字的使用等,保障少数民族自治权益的正常运行。

五、语言文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对少数民族的语言文字进行了保护和发展的规定。

该法律规定,在民族自治地方,少数民族的语言文字享有正式使用和普及的权力。

同时,自治机构要积极推动本地区的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教育和传承。

这些举措有助于保护和发展各个少数民族的语言文字,维护他们自治权益的基础。

六、经济发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明确了发展优先原则,为少数民族地区的经济发展提供了保障。

这主要包括国家对少数民族地区的资金支持和资源倾斜的原则。

国家要加大对少数民族自治地方的投资力度,优先发展少数民族地区的经济建设,推动当地居民的共同富裕。

浅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

浅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

浅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56个民族,56只花,56个兄弟姐妹是一家”你是否还记得这首歌,这首代表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的歌,当今世界70%的国家都是由两个以上的多民族构成的,而中国更是由56个民族组成的一个庞大的家族,正应为如此由此产生的民族问题也称为这些主权国家,特别是中国不得不去思考和面对的问题,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来讲,我们对于民族工作处理正确与否,处理的是否恰当,同时也包括处理的效率等多个问题。

小则会影响社会的稳定和发展,达则常常因为民族问题本身的一些特点和不确定因素的影响下造成的国际争端和地区冲突,我国体现的比较明显的例如西藏问题,除此之外,国际上其他国家也有类似的矛盾,巴以仇杀,车臣危机。

中国自古以来都是一个多民族的国家,从历史的多方面角度来看,中国历代封建王朝对待少数民族或者说对待民族问题来讲采取的做法都是比较偏激的,例如采取武力征缴,实行怀柔羁縻,从来就没有把各少数民族当作平等的一员来看待,没有把它们当做国家的一部分国家的主人,在某种程度上可以说,不平等,互相隔阂和歧视一直是中国数千年来民族关系的主轴。

而中国共产党领导的社会主义中国建立以后,平等、团结的新型民族关系的确立也逐步提上了日程得到了改进。

其中最重要的决定可能要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颁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是实施宪法规定的民族区域制度的基本法律。

1984年5月3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2001年2月28日根据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决定》修正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颁布与实施是我国民族立法的里程碑,有力地推动了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发展和完善,极大地促进了少数民族地区的快速发展。

民族区域自治法为政治、经济、文化等各项事业的全面发展提供了强有力的法律保障,维护了改革、发展、稳定、团结的局面。

我国《民族区域自治法》适时修改的背景思考

我国《民族区域自治法》适时修改的背景思考

我国《民族区域自治法》适时修改的背景思考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自从1984年颁布实施以来,在促进民族自治地方的发展,维护祖国统一等方面发挥了巨大的作用。

但是该法在颁布实施以来,也出现了一些新情况和问题,需要对该法进行修改。

2001年2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决定”,本次修订是我国坚持和完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重大举措,本文就我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修改的相关问题进行了阐述。

关键词:民族区域自治法;修改;背景;意义一、我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修改的背景(一)民族区域自治法实施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1.民族自治地方应当享有的自治权不能充分的行使。

在《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中,有许多关于民族自治机关行使自治权的规定,但由于一些条件的制约,有些自治权不能有效地发挥。

主要表现为:一是少数民族干部的培养跟不上各项事业发展的需要,使自治权的行使受到限制。

二是由于相当一部分民族自治地方的经济比较落后,多依靠国家补贴,使其地方财政的自治权不能有效地行使。

2.与民族区域自治地方相配套的法规不够健全和完善。

为保障民族区域自治法的实施,国家和地方制定了一些与自治法相配套的法律法规。

但从建立社会主义民族法律体系来看,还存在着差距。

而且现在尚未制定出民族区域自治法的实施细则,有些民族自治地方尚未制定自治条例。

3.市场经济的改革给民族优惠政策带来冲击。

近年来,我国出台了一系列法律、政策,以推进和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良好运行。

但有些法律和政策对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权利不够重视,这就对原来国家给予民族地区的优惠政策带来很大的影响。

例如从金融方面的优惠政策看,商业银行以利益为经营目标,有利可图才贷款。

民族地区的各类基础设施和企业,由于基础差,缺乏市场竞争力,贷款很困难。

(二)修改《民族区域自治法》的原因。

《民族区域自治法》颁布实施以来的实践证明,它是一部好法,但随着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的发展,它的一些规定与现实情况已经不相适应,有必要对它进行修改。

自治区的立法自治权及自治条例问题...

自治区的立法自治权及自治条例问题...

自治区的立法自治权及自治条例问题研究自治区的立法自治权及自治条例问题研究自治区的立法自治权及自治条例问题研究宋才发自治区的自治权是自治区自治机关专有的权利与权力.法律赋予自治区立法机关特定的立法自治权,自治区的立法自治权主要是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制定自治区自治条例必须遵循法定原则,维护法律的横向协调,构建科学的立法内容,实现制定过程的程序化,改革与完善立法监督制度.关键词:自治区立法自治权自治条例作者宋才发,中央民族大学法学院教授.地址:北京市,邮编100081.新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以下简称《民族区域自治法》)和西部大开发战略的实施是促成自治区自治条例尽快制定出台的契机.现行的《民族区域自治法》对原来的《民族区域自治法》个别权利与义务倒置的立法差错进行了纠正,使《民族区域自治法》本身得到了进一步的规范和完善.譬如,将原《民族区域自治法》第六章标题"上级国家机关的领导和帮助"修改为"上级国家机关的职责",从而理顺了民族自治地方与上级国家机关的权利义务关系,厘清了民族立法中的法律关系.自治区依法制定自治条例是建立和完善民族法律法规体系,把民族工作纳入法制轨道,加强依法行政,实施依法治国的必然要求,也是促进民族自治地方经济社会发展的迫切需要.因此,尽快制定并出台自治区自治条例,已成为我国民族法制建设在近期的重要任务和目标.2007年2月27日国务院颁布《少数民族事业"十一五"规划》明确提出,在"十一五"期间要"推动自治区自治条例的制定".①5个自治区应在总结经验的基础上,进一步把本自治区自治条例(草案)的制定和修改工作抓紧抓好.这既是自治区立法机关向国家立法机关呈上一份优质答卷的需要,也是各自治区自治机关执政为民,切实对本自治区人民负责的体现.一,自治区自治机关立法自治权的法律依据自治权是一个公法范畴的概念,首先表现为一种公共权力.自治权是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本论文为笔者主持的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地2004年度重大研究项目(项目批准号:o5JJD85OOO9),国家"985工程"二期建设项目(项目批准号:教重办[200411号)的阶段性研究成果.①《少数民族事业"十一五"规划》,《人民日报))2007年3月29日.1《民族研究))2007年第4期的核心,也是国家权力的一部分,属于中央分权制的范畴.自治区自治机关立法自治权是一种法定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以下简称《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自治权是指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在《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以及其他法律授予和规定的权限内,结合当地民族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自主地管理本地方,本民族内部事务的一种特定的民族权利和国家权力.自治区立法自治权的法律依据,主要来源于三个方面:一是《宪法》的规定;二是基本法的规定,如《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所做的规定;三是其他法律的规定,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法律都做了相应的规定.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是自治权的载体,少数民族权利是一个综合性的范畴体系,既包括作为群体的少数民族的集体权利,又包括作为个体的少数民族成员的个人权利;既包括少数民族的生存权,发展权,也包括民族自治权.民族自治权本身还包含着根据民族自身的特殊人文背景,对国家法律,法规,命令的变通执行权.自治区自治法规的各种形式,如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变通规定和补充规定,在内容上都必然包含着对国家法律的一定变通或者补充,性质上都属于民族自治地方享有"变通权"的范畴.自治区自治条例依法对法律,行政法规做出变通规定后,自治区管辖范围内的所有民族自治地方适用自治条例的规定,自主地推进本地区经济社会的发展.自治区以立法的形式使法律赋予自治区的自治权得以行使.法律赋予自治区的立法权限和范围比一般省的立法权限和范围更为广泛,因为自治区可以规定的不少事项是一般省级地方立法涉及不到的;许多重大的一般地方立法不能调整的事项,自治区立法可以予以调整.归纳《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等法律对自治区立法权限和立法内容的规定,自治区立法机关可以依法行使如下立法权:(1)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自治区自治条例是有关本地区实行民族区域自治基本制度的或者综合性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它可以作为本自治区内的司法依据.在我国整个法律体系中,自治区自治条例属于地方立法的重要组成部分.(2)自治机关可以报经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上级国家机关的不适合民族自治地方实际情况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3)自治机关在执行职务时,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或者几种语言文字.同时使用几种通用语言文字执行职务的,可以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语言文字为主.人民代表大会有权制定关于自治机关使用当地通用语言文字的条件,原则,方法等内容的自治条例.(4)自治机关有权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建设事业的需要,从当地民族中大量培养和使用各级干部,各种科技,经营管理等专业人才和技术工人,并注意在少数民族妇女中培养各级干部和专业技术人才;可以采取特殊措施优待,鼓励各种专业人员参加民族自治地方各项建设工作;人民代表大会有权就如何培养干部和各种人才以及如何招收企事业单位人员制定自治条例.(5)自治机关依照国家的军事制度和当地的实际需要,经国务院批准,可以组织本地方维护社会治安的公安部队;人民代表大会有权制定有关如何组织和使用本地方维护社会治安的公安部队的自治条例.(6)自治机关在经济建设和管理以及对外贸易活动中享有充分的自治权,人民代表大会有权制定有关如何行使上述经济建设和管理以及外贸活动方面自治权的自治条例.(7)自治机关具有管理地方财政的自治权,自治机关对本地各项开支,定员,定额,根据国家规定的原则并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可以制定补充规定和具体执行办法.(8)自治机关在精神文明建设中享有充分的自治权,人民代表大会有权制定有关如何行使精神文明建设方面自治权的自治条例.(9)自治机关有权根据法律规定制定管理流动人口的办法;有权根据法律规定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实行计划生育的办法.(10)人民代表大会还有权根据《宪法》和法律规定,就自治区自治机关的组织和工作制定自治条例. 2自治区的立法自治权及自治条例问题研究但是,从《民族区域自治法》实施20多年来的实践看,自治区只能在一定的范围内行使"变通权",不能够超越法律规定进行变通立法.概括地说,凡有下列五种情况的均不得行使变通权立法权:(1)《宪法》规定属于不能变通的;(2)《民族区域自治法》规定不能变通的;(3)其他法律有关民族问题的专门规定不能变通;(4)授权变通的法律的基本原则和基本精神不能变通;(5)凡是适合当地民族政治,经济和文化特点的法律,行政法规且在本地方的实施中不存在任何障碍的,就没有必要变通也不应该变通.自治区的立法自治权主要体现于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宪法》第116条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民族区域自治法》第19条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除了享有一般地方国家权力机关的权力之外,还"有权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以下简称《立法法》)第66条第2款规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可以依照当地民族的特点,对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变通规定."该法第81条还规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依法对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作变通规定的,在本自治地方适用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规定."《民族区域自治法》第20条也规定:"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民族自治地方实际情况的,自治机关可以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自治区自治条例的性质,从静态意义上看,它是指以自治权为主要内容的法律形式;从动态意义上看,它是指法律的调整作用,即调整民族自治地方的利益与国家和其他行政区划之间的关系.在自治区自治条例与法规的关系问题上,体现出两个方面的具体特征:一方面行政法规也是制定自治区自治条例的依据;另一方面自治区自治条例同地方性法规在制定的前提,制定的主体,是否享有变通执行权和是否需要经过批准上存在着较大的差异,在法律位阶上它同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处于同一个层次上.然而,在现实生活中有一种情况值得我们高度关注和重视,这就是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既可以依法制定自治条例,又可以依法作为省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法律规定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自治条例必须报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批准,而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只需要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并不存在批准才生效的问题.所以,从立法效率的角度考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通常会倾向于选择制定程序更为简单的地方性法规的形式进行立法.二,自治区自治条例立法的现状及主要原因到目前为止,我国5个自治区无一出台自治区自治条例.回溯各自治区自治条例(草案)起草和修改的历程,可以看出自治区制定出台自治条例的道路是十分艰难的.这里以笔者对内蒙古自治区和广西壮族自治区的实地考察和所掌握的文献资料为例进行论析. 《内蒙古自治区自治条例(草案)》历经22稿未获通过.《内蒙古自治区自治条例(草案)》自1980年开始起草历时13年,历经内蒙古自治区第五,六,七,八届共4届人大常委会,到1993年形成《自治条例纲要》为止,先后起草并修改了22稿.1980年6月,内蒙古自治区党委依据《宪法》和地方组织法的规定,成立内蒙古自治区自治条例起草委员会,着手《自治条例(草案)》的调查研究和起草工作,到1982年2月先后形成《自治条例(草案)》第1—5稿.1984年《民族区域自治法》颁布实施后,内蒙古自治区自治条例起草委员会又在《自治条例(草案)》第3《民族研究))2007年第4期5稿的基础上进行重大修改,于1985年5月将《自治条例(草案)》第13稿报送自治区党委审定.1987年11月对《自治条例(草案)》再次进行修改,形成了向全国人大和国务院有关部门汇报《自治条例(送审稿)》的第17稿.1989年底根据全国人大民委和法工委的审议意见,再次对《自治条例(送审稿)》进行了较大的修改,形成了《自治条例(草案)》第21稿.1993年5—1O月,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大常委会成立了新的自治区自治条例起草工作领导小组,又着手修改自治条例,最终形成了《自治条例纲要》即《自治条例(草案)》第22稿.后来因种种原因,《自治条例(草案)》的修改工作被暂时搁置下来.《广西壮族自治区自治条例(草案)》历经19稿未获通过.1957年9月4日在广西省(1958年3月"广西省"更名为"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上成立了法制处,负责起草《广西壮族自治区自治条例(草案)》工作,历时4个多月形成了《广西壮族自治区自治条例(草案)》讨论稿.1958年3月5—13日,在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上,通过了《广西壮族自治区自治条例(草案)》.但是,该条例没有获得上级国家机关的批准.1980年1O月根据中央十一届三中全会精神,广西重新起草《广西壮族自治区自治条例(草案)》,1981年草拟出第一稿,到1987年3月共形成了13稿.报送中央及国务院有关部门的《广西壮族自治区自治条例(草案)》第13稿仍然未获得通过.1988--1990年期间,在全国人大民族委员会的具体指导下,经过数易其稿形成了《广西壮族自治区自治条例(修改稿)》第18稿.1990年底中共广西壮族自治区委员会将第18稿再次呈报中央审定,国务院法制委员会将送审稿分送国务院有关部门征求意见,最终还是未能获得通过.1993年1O月在经过广泛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又完成了《广西壮族自治区自治条例(草案)》第19稿.由于种种原因,第19稿没有再报送中央和国务院,起草和修改工作也处于暂停状态.根据笔者的调查研究和所掌握的现实文献资料,在全国5个自治区当中,内蒙古自治区和广西壮族自治区草拟《自治条例(草案)》起步最早,反复修改时间最长,先后形成的条例草案稿最多.其他3个自治区也都大体如此.譬如,在5个自治区中西藏自治区尽管成立最晚,但是自1980年开始起草自治条例起,也先后完成了15稿,到1994年修改工作才停顿下来.各个自治区对于制定自治条例的热情尽管很高,最后都无果而终.5个自治区自治条例立法的现实状况,严重地阻碍着我国民族区域自治权的有效实现,影响了西部大开发战略的顺利实施,制约了民族地区经济和社会事业又好又快地发展.5个自治区自治条例未能制定出台的原因是多方面的,究其主要原因还在于国家整体经济利益与民族地区经济利益发生矛盾时不好协调,涉及到国务院有关部委在放权让利时出现不好解决的问题.也就是说,根本的原因是涉及到经济权益的再分配问题.在利益分配问题上,如何协调好各部委所代表的国家经济利益与自治区所代表的民族自治地方经济利益关系,是解开自治区自治条例,出台之困的关键.5个自治区自治条例草案本身存在的问题也不少,从浅层次分析,如在自治条例法规的形式上,不适当地追求自治条例的"大而全"或者"小而全",不管是否需要一律分章,分节地表述,或者设"总则"和"附则"等,完全不顾及内容的实际需要而一味地追求形式上的完美;为了求全的需要而过多地照抄照搬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政策性有关条文和规定;针对性不强也是一个大问题,没有地方性法规应有的特色等.从深层次分析,归纳起来主要有如下几个方面的原因:第一,自治区自治条例属于综合性法规,它所规定的自治权中的某些权益问题,直接涉及到地方与国家即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与国务院有关部委的权益互动问题.在自治条例规4自治区的立法自治权及自治条例问题研究定经济自治权时,必然要涉及到国务院有关部委放权让利的问题,这样的事情一般很难取得这些部委同意,要沟通和做好这方面的协调工作难度极大.凡属于自治条例中规定这些内容的条款,在送审中如果没有得到有关部委的认可就无法确定下来;即使把这些条款确定下来了,在实践中执行起来也是阻力重重,这就自然构成了自治区自治条例难于出台的难题.从另一方面看,各自治区自治条例的通过不同于各自治州和自治县(旗)自治条例.因为自治州和自治县(旗)自治条例上下两方面涉及到的权益问题,都是自治地方本身上下级之间的利益问题,属于局部的利益问题,协调和解决起来比较容易,因而这两级自治条例都能很快出台,在通过时一般不会遇到太大的阻碍.自治区制定自治条例除了直接涉及到经济利益实权之外,还涉及到立法方面的问题.1984年颁布实施的《民族区域自治法》,在第六章"上级国家机关的领导和帮助"中,是把上级国家机关的帮助作为"权利"的内涵进行规定的,而不是作为上级国家机关的"职责"做出规定的,这在法律规定的内涵上特别是在执行该项法律的立足点上就大相径庭.按前者的规定,是我有权帮助你或者不帮助你,而不是依照法律规定政府必须而且"有责任"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基于《民族区域自治法》这种非"职责"规定以及国务院有关部委长期受计划经济和指令性意识的影响,在认识上对依法适度放权让利一时转不过弯来,造成自治区在制定自治条例过程中出现难于协调的尴尬局面,就成为一种无法回避的必然情况.第二,自治区自治条例的核心内容是按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结合本自治区的实际情况,在服从国家整体利益的前提下,运用立法手段在发展规划安排,财政税收,金融经贸,文化教育诸多方面,争取国家给予民族自治地方更多的自主权.然而,从2O世纪8O年代到9O年代,我国一直处于经济体制嬗变之中.譬如,1993年正是我国围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在计划,财政,外贸,金融,投资体制方面陆续出台一系列重大改革措施的时期,改革的广度,深度,力度,难度都是前所未有的.在这种情况下,如何从立法上把落实自治区的自治权利与新的经济运行机制结合起来确实有一定的困难.因此,自1994年以后各自治区把制定自治条例的工作暂停顿下来,这也是客观经济形势发展的使然.第三,从1984--1993年期间,国务院准备制定和出台"国务院《民族区域自治法》实施办法".因而在这1O年问各自治区一边认真地起草和反复修改自己的《自治条例(草案)》,一边热切地期盼着"国务院《民族区域自治法》实施办法"的出台,以便在制定自治区自治条例时有所遵循,尤其是要在《自治条例(草案)》中将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机关的自治权和上级国家机关的"领导与帮助"这两方面做出比《民族区域自治法》更加具体,明确的规定,有的还计划在报送《自治条例(草案)》时拿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作筹码与国务院有关部委讨价还价.总之,在各自治区急切的等待观望过程中,"国务院《民族区域自治法》实施办法"却迟迟没有出台,以至于等了1O年之久而毫无结果.到1994年《民族区域自治法》颁布实施1O周年之际,又从北京传来全国人大准备将《民族区域自治法》的修改列入第八届全国人大立法规划的消息.各自治区在得到这个信息后暂时搁置自治条例的起草和修改工作,等待着用修正后的《民族区域自治法》来统帅《自治条例(草案)》就成为顺理成章的事情.第四,出台自治区自治条例的时机不太成熟,立法需求也明显不足.在过去相当长的一段时期内,国家并没有像今天这样高度重视对民族问题的研究,《国务院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gt;若干规定》也是在2005年5月19日才颁布的.实事求是地说,过去基本上只有立法者,有关部门负责人以及相关专家学者在极力地关注着自治区自治条例的出台问题,并不像今天这样重视,以至把自治区自治条例的制定问题列入到国家哲学社会科学课题当中去,5《民族研究))2007年第4期组织力量攻关研究《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发展与完善——自治区自治条例研究》.①总之,在1993年以前,各自治区的自治条例没有出台原因是多方面的,但主要是由于难以与国务院有关部委协调一致使然;而在1993年以后各自治区制定自治条例的工作被暂时搁置,则是由于《民族区域自治法》即将修改的客观原因所致.当然,第二方面原因虽然对各自治区制定自治条例在客观上有一定的影响,但并不构成困扰自治区自治条例出台的主要原因. 三,自治区自治条例设计与制定的基本思路制定自治区自治条例是自治区全面实施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需要.我国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社会主义新型民族关系,体现在国家政权上就是实施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民族区域自治法》是确保这一制度付诸实施的法律保障.而《民族区域自治法》只能就一般性的,共通的自治内容进行规范.5个民族自治区各有其具体特点,要完整地实施民族区域自治制度,还必须通过自治区制定适合于本地区实际情况的自治条例去付诸实施,自治条例是实行民族区域自治这一基本政治制度必不可少的基础环节.自治区的立法机关也只有适时地把那些被实践证明是正确的,行之有效的政策提升到法规条款的层次,纳入到自治区的自治条例当中去,将它们定型化为民族自治地方民族法规的经济规范和社会规范,才能够从法制上使自治区自治机关的自治权得到充实和完善,从而在具体执法过程中发挥更加显着的经济和社会保障作用.总结5个自治区过去在制定《自治条例(草案)》方面的经验教训,结合《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和《立法法》等法律法规对自治区立法的规定和要求,笔者认为自治区自治条例的设计与制定必须从如下几个方面予以考虑:1.制定自治区自治条例必须遵循法定原则.维护民族自治地方民族权益是自治区自治条例立法应当坚持的基本原则,它是由自治区自治条例立法的根本宗旨决定的.维护民族自治地方内各民族合法权益的原则,迫切要求自治区自治条例立法,必须把实行自治的少数民族合法权益的维护放在首位;同时又不忽视其他非实行自治的民族的合法权益.因此,制定自治区自治条例必须遵循如下法定原则:(1)符合《宪法》和国家法律的原则.制定自治区自治条例必须根据《宪法》和国家基本法的规定进行,不能做出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变通规定,下位法不能够越级或者违背上位法的规定;也不能在自治条例中出现国家法律已经明确规定并且不容变。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修正案(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修正案(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修正案(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公布日期】2000.12.22•【分类】审议意见正文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修正案(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2000年12月22日在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上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周克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对民族区域自治法修正案(草案)进行了初步审议。

会后,李鹏委员长就修正案草案到重庆市作了调查研究。

法制工作委员会将草案印发各地和中央有关部门征求意见;民族委员会、法律委员会和法制工作委员会召开座谈会,听取中央有关部门的意见。

民族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的有关同志还到内蒙、湖南、云南、广西等地进行调查研究,听取意见。

法律委员会于12月7日召开会议,根据常委委员的审议意见和各有关方面的意见,对修正草案进行了逐条审议。

民族委员会的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

12月18日法律委员会再次进行了审议。

法律委员会认为,为了加快民族自治地方的经济和社会发展,逐步缩小民族自治地方与其他地区的发展差距,进一步巩固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完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对民族区域自治法进行适当的修改是必要的。

同时提出以下主要修改意见:一、修正案草案第六条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在坚持社会主义原则的前提下,根据法律规定和本地方经济发展的特点,合理调整生产关系和产业结构,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

”“坚持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鼓励发展非公有制经济。

”根据一些常委委员的意见,法律委员会建议将这一条修改为:“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在坚持社会主义原则的前提下,根据法律规定和本地方经济发展的特点,合理调整生产关系和产业结构,努力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坚持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鼓励发展非公有制经济。

从立法角度看新修改的民族区域自治法

从立法角度看新修改的民族区域自治法

从立法角度看新修改的民族区域自治法
晏路
【期刊名称】《满族研究》
【年(卷),期】2002(000)004
【摘要】新修改的民族区域自治法是我国民族立法的里程碑,总结了我国历史教训,借鉴了世界上其他国家的经验.同时维护宪法和法律的统一,在我国立法体制中属于
特殊地方立法,对国家法律、法规可以变通和补充.而且随着市场经济的推行,更加突出民族自治地方的经济自治权,使其加快经济和社会发展
【总页数】4页(P15-18)
【作者】晏路
【作者单位】辽宁省民族研究所,辽宁,沈阳,110032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63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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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看民族区域自治法的修改 [J], 晏路;陈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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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西部大开发与民族区域自治——兼论新修改的民族区域自治法对西部大开发的意义 [J], 陈家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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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修改后的《民族区域自治法》

浅谈修改后的《民族区域自治法》

浅谈修改后的《民族区域自治法》
段德全;舒巍
【期刊名称】《黑龙江民族丛刊》
【年(卷),期】2001()2
【摘要】本文认为,《民族区域自治法》的修改是我国社会发展的必然选择。

修改的主要内容包括指导原则的修改、经济与社会发展方面规定的修改、稳定民族自治地方建制和行使自抬权利的修改、保障《自治法》实施的新规定等。

作者还对实施《自治权》应把握好的几个问题进行了论述。

【总页数】3页(P29-31)
【关键词】《民族区域自治法》;修改;实施
【作者】段德全;舒巍
【作者单位】哈尔滨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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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民族区域自治法》的再认识——兼论《民族区域自治法》的修改

对《民族区域自治法》的再认识——兼论《民族区域自治法》的修改

对《民族区域自治法》的再认识——兼论《民族区域自治法》
的修改
张文山
【期刊名称】《内蒙古社会科学》
【年(卷),期】2014(035)005
【摘要】民族区域自治法颁布30年,虽然进行了一次修改,仍然不能适应时代的要求,需要我们重新审视、认识.通过对民族区域自治法的修改完成民族区域自治制度
的“顶层设计”,使它具有一定的超前性,发挥法治的引领和推动作用,确保民族区域
自治制度在法治轨道上不断完善.修改完善应充分体现宪法原则,明确自治机关的权
力与义务,完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增加“法律责任”的条款,创设违法制裁机制,使民族区域自治法真正回归法律.
【总页数】6页(P76-81)
【作者】张文山
【作者单位】广西大学中国—东盟研究院, 广西南宁530004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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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民族区域自治法的修改

看民族区域自治法的修改

Looking at the Amendment of the Law of Regional
National Autonomy
作者: 晏路;陈迪
作者机构: 辽宁省民族研究所,辽宁,沈阳,110000 辽宁公安司法管理干部学院,辽宁,沈
阳,110031
出版物刊名: 辽宁公安司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
页码: 23-26页
主题词: 民族;法律;修改;自治
摘要:民族问题对各国都是一个重要的问题.我国采用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其基本法律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该法在实施17年后于今年进行了修改.此次修改是我国政治生活和法律建设中的一件大事,它主要从六个方面修正、完善、补充了原来的法律,具有重大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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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立法角度看修改后的《民族区域自治法》民族区域自治,是中国共产党运用马克思列宁主义解决我国民族问题的基本政策,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是国家的一项基本政治制度。

作为实施现行宪法规定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基本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自1984年颁行以来为我国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建立、健全和发展完善提供了一个基本的法律保障。

在保障民族自治地方的政治权利,巩固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促进民族自治地方的改革、稳定和发展,维护国家的统一等方面发挥了巨大的作用。

随着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的发展,《民族区域自治法》的相关规定“已经不适应新的情况”因此,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民族区域自治法》进行了修改。

2001年2月28日,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0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决定》;同一天由江泽民主席公布施行。

这标志着这部1984年实行的法律经历了8年之久的修改工作正式结束,我国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发展和完善工作,从此有了更加符合实际情况的法律支持和法律保障。

正如新修订的《民族区域自治法》序言所指出的,民族区域自治是在国家统一领导下,各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实行区域自治、设立自治机关,行使自治权的一项“国家基本政治制度”;《民族区域自治法》是实施宪法规定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基本法律”。

《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这次修改历时八年,先后征求了国务院20个部委、10个省区、15个自治州、17个自治县的意见,同时报请中共中央政治局、中组部、国务院、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批准。

可以说,这是继1984年《民族区域自治法》颁行以来,最大规模和最大范围的民族法制修订工作。

这体现了党中央、国务院对坚持和完善我国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决心和支持态度,正如《人民日报》评论员文章所指出的:《民族区域自治法》的修订,“是新世纪我国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建设的一项新成果”。

从总的来看,这次修改主要集中在经济体制和上级国家机关对民族自治地方的支持和帮助这两个方面上。

从立法的角度看,《民族区域自治法》的修改较之过去的版本有明显的进步,同时也存在一些可资商榷之处。

本文仅就后者提供一些个人的意见。

《民族区域自治法》的修改权限归属和立法程序问题一、《民族区域自治法》的制定权限和修改权限归属问题根据我国现行宪法和2000年颁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相关规定:第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行使国家立法权”(《宪法》第五十八条、《立法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二、制定和修改基本法律的权限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国家机构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宪法》第六十二条第三款、《立法法》第七条第二款);第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只能“制定和修改除应当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宪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立法法》第七条第三款);第四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宪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立法法》第七条第三款)。

由此可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都有权对国家基本法律的进行修改,但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基本法律的修改同时符合以下三个要件,即:修改的时间必须“在全国人大闭会期间”、修改的范围只能是“部分补充和修改”、修改的内容“不得同该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empirenews.page--] 民族区域自治制度作为国家的基本政治制度,其制度安排“只能制定法律”(《立法法》第八条);其次,1984年颁行的《民族区域自治法》在“序言”中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是实施宪法规定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基本法律”,这意味着《民族区域自治法》的修改权限应归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自治法》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不得同该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但要特别要予以指出的是:《自治法》在“附则”中明确规定了其修改通过程序:“本法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这也就是说,这一法律约定了即便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修改《自治法》,也必须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方为有效。

但事实是,全国人大常委会2001年对《自治法》的修改无论在数量上还是内容上均已经不是对《自治法》的“部分补充和修改”了:从修改的数量上看,仅正文方面就涉及三十一条,其中删去两条、新增九条(对“序言”中三个自然段的修改未计算再内),被修改的条文占原《自治法》条文总数的46.27%,占修改后《自治法》条文总数的41.89%,如此之大范围的条文修改显然超出了“部分补充和修改”的法律规定;再从被修改的内容来看,此次修改全面改变了原《自治法》赋予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在财政经济方面的自治权和上级国家机关对民族自治地方的支持和帮助;更为重要的,是这次修改在第三十二条(原第三十三条)第三款删去了自治地方在财政收入和支出方面,享受“优待民族自治地方的原则”的字样,而这一原则同时也是我国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的基本原则,这就同时违背了我国《宪法》和《立法法》关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时“不得同该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的规定;最后,全国人大常委会对《自治法》的修改也没有得到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通过”,仅在大会开会前五天即2001年2月28日通过了对自治法的修改,当日就以国家主席令(第46号)的形式公布并施行。

将长达八年的、事关国家基本政治制度的国家基本法律的重要法律案如此匆忙地修改颁行,很明显有不适当之处,同时也令人产生是否有故意绕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疑问。

有鉴于此,我们有理由认为全国人大常委会在2001年对《民族区域自治法》的修改存在着较大的问题,全国人大至少应在大会期间对其常委会就《自治法》的修改予以“通过”来加以确认。

二、修改自治法在立法程序上的问题如上所述,依我国现行宪法和《立法法》、《自治法》的特别规定,《民族区域自治法》的修改权限明显归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全国人大常委会对《自治法》的修改是不适当的。

而在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并实施的既定事实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修改《自治法》的立法程序上依然存在着很多失当之处:依据《立法法》的规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法律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的工作机构应当听取各方面的意见。

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讨论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常务委员会的工作机构应当将法律草案发送有关机关、组织和专家征求意见,将意见整理后送法律委员会和专门的委员会,并根据需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三十五条);第二,“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重要法律案,经委员长会议决定,可以将法律草案公布,征求意见。

各机关、组织和公民提出的意见送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第三十六条)。

作为规范国家基本政治制度的基本法律,对《民族区域自治法》的修改显然是属于“重要的法律案”,但从整个修改过程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立法程序上没有完全依照上述立法规定进行工作:首先,《民族区域自治法》的修改前后经历8年之久,在这期间,尽管全国人大民族委员会派调查组先后到全国10个省、自治区和15个自治州、17个自治县征求意见,全国人大李鹏委员长也到重庆市调查研究;法制委员会和法制工作委员会和民族委员会到内蒙、湖南、云南、广西等民族地区调查研究,听取意见.但全国人大常委会既没有按照“一般法律案”的规定,征求应当征求的专家意见(例如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民族研究所、北京大学、中国政法大学和中央民族大学等国家级法学和民族科研、教学单位的专家学者),也没有按照“重要法律案”的规定向各机关组织和公民公布法律草案、征求意见。

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这一失当之处比照《婚姻法》的修改,便可一目了然:[!--empirenews.page--] 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关于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修正草案)》征求意见的通知《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修正草案)》,是一部进一步保障婚姻家庭权益,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促进社会文明与进步的重要的法律草案,经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第十九次会议审议,委员长会议审议决定,全文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修正草案)》,广泛征求意见,以便进一步研究修改,再提请以后的全国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负责征求、收集本地区全国人大代表和有关部门、法学教学研究等单位的意见,特别要征求广大妇女、企业职工和人民法院的意见,于2001年2月28日以前将意见汇总报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二、由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和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进一步征求有关部门和各方面人士的意见。

三、各界人士可以将意见寄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也可以将意见直接寄送到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四、请中央和省级报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组织刊播讨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修正草案)》的文章,并报道讨论情况和意见。

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2001年1月11日自治法细则中授权行政法律立法的形式问题新修改的《民族区域自治法》在附则中规定:“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在其职权范围内,为实施本法分别制定行政法规、规章、具体措施和办法”。

根据《立法法》的相关规定,国务院“为执行法律的规定需要”或“宪法第八十九条规定的国务院行政管理职权”,可以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行政法规”(第五十六条);国务院各部委局办和中国人民银行、审计署“可以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职权范围内,制定规章”,其规定的事项“应当属于执行法律或者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的事项”(第七十一条第一款):“涉及两个以上国务院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应当提请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或者由国务院有关部门联合制定规章”(第七十一条第二款)。

另据国务院1987年制定的《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暂行条例》规定,“行政法规的名称为条例、规定和办法”(第三条);国务院1990年制定的《法规规章备案规定》第二条也规定,由国务院各部门的部门规章是指“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权限内按照规定程序制定的规定、办法、实施细则、规则等规范性文件的总称”。

上述法律法规在适用《民族区域自治法》时意味着:第一,有关民族区域自治的“行政法规”由国务院负责制定;第二,有关民族区域自治的规章应由国务院制定,也可以由国家民委与国务院有关部委局办、人民银行和审计署联合制定;[!--empirenews.page--] 第三,有关民族区域自治的“办法”由于分别包含在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各部委局办、人民银行、审计署与国家民委联合制定的规章当中,因而与行政法规、规章并列是不适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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