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刑事审判中不需要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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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7卷第5期江苏警官学院学报Vol.27No.5 2012年9月JOURNAL OF JIANGSU POLICE OFFICER COLLEGE Sept.2012·刑事法研究·

论刑事审判中不需要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的认定

张乾雷

摘要:我国有关立法及司法解释上应当明确“不需要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这一法律概念,将其范围界定为众所周知的事实、通过权威资料可以迅速查明的事实、法官在执行职务中知悉的事实及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的事实。法院在认定这些事实时必须要遵循相应的程序规则。在认定的启动程序上允许公诉机关及当事人申请方式启动程序和法官依职权启动方式并重;在认定的反驳程序中,允许公诉机关及当事人提出弱化、反驳法院认定的不需要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的证据;在认定时间上,应当明确认定是事实审程序中的事情,并不是每个诉讼阶段都可以进行认定。法院一旦认定了不需要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该事实就有预决事实的效力。

关键词:案件事实免证事实证据规则证据法刑事审判

中图分类号:D925.2文献标志码:B文章编号:1672-1020(2012)05-0011-06

一、问题的提出

笔者在办理案件过程中曾遇到如下案例,被告人何某当庭供述,2009年11月21日中午13时左右,因被害人苏某骂其是“劳改犯”、“在北京瞎混这么多年也买不起一套房子”等令其无法忍受的话,故其萌生要杀害苏某的念头,并在苏某的暂住地用尖刀将苏某扎死。为逃避侦查,何某把苏某暂住处的房门锁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何某供述其用完苏某的钥匙后顺手扔在蓟门桥375路公交车站附近的草地上了。但是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公安机关所做的辨认笔录显示,苏某房门钥匙是侦查人员在何某的带领下,在蓟门桥438路公交车站附近的草地上找到的。

审判人员在认定案件事实时经常会提出以下疑问:375路蓟门桥公交车站和438路蓟门桥公交车站是同一站吗?这一事实还需要公诉机关举证吗?法官可否直接认定这一事实?如果可以,会因滥用权力而被抗诉吗?如果法官直接认定这一案件事实,又如何认定?在本案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庭审阶段,何某均供述了杀害苏某的行为。针对何某自愿证明自己犯罪的自认行为,法院可以不需要其他证据直接认定被告人犯罪吗?何某的自认行为在刑事诉讼中的效力如何,可以免除公诉机关的举

收稿日期:2012-08-25

作者简介:张乾雷(1982-),男,安徽阜阳人,汉族,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一庭法官,北京,1000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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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责任吗?而且本案中还有很多司法鉴定,这些司法鉴定依据科学原理和自然规律认定的案件事实还需要公诉机关举证吗?上述问题的本质是法院如何认定不需要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这些事实如果要公诉机关举证证明,显然是一件浪费时间、浪费司法资源且是不必要的事情,会使得“审判因技术性问题变得漫长而令人窒息”①。

我国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对此种事实的认定并没有明确规定,审判人员往往把对这种事实的认定隐藏在自由心证和认定证据的逻辑推理和经验法则之中,完全取决于自身对该问题的认识。这种认证制度显然过于宽松和随便,是不科学的。在法庭审理中,无休止的补充侦查和使用情况说明就是没有建立科学的对这种事实进行认证制度的后果之一。任何法律都有它的局限性,法律相对稳定,而社会却在不断发展,法律赶不上社会的发展与变化是经常出现的事情。②因此,对不需要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进行研究,并积极探索建立新的证据规则十分必要,这关系到审判权的科学行使问题。

二、不需要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的概述

(一)立法现状

我国《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均没有明确不需要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这个概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高院解释》)第52条③明确规定了需要查明的案件事实,从反面说明存在不需要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但是《高院解释》并没有对“不需要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进行明确规定。1998年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从公诉机关举证的角度对不需要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进行了规定。该规则第334条规定:“在法庭审理中,下列事实不必提出证据进行证明:(一)为一般人共同知晓的常识性事实;(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所确认的并且未依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理的事实;(三)法律、法规的内容以及适用等属于审判人员履行职务所应当知晓的事实;(四)在法庭审理中不存在异议的程序事实;(五)法律规定的推定事实。”有些省市的高级人民法院针对此问题也有过一些解释,如,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办公室2008年4月3日印发的《江苏省关于刑事案件证据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条规定:“下列事实,无需举证证明:(一)众所周知的事实;(二)自然规律及定理;(三)国内法律及其有效解释;(四)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推定事实;(五)人民法院刑事生效裁判所确认的并且未依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理的事实,但确有证据推翻的除外。”

首先,我国法律对不需要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没有进行规定是一大遗憾,对“模糊问题”进行“模糊处理”,导致我国长期以来无法建立完善的、严谨的、科学的证据认定制度,使庭审流于形式的局面无法得以彻底改观。其次,相关司法解释虽然对此问题有一些规定,但千篇一律,多是站在部门立场、地方立场进行的司法解释,适用范围有限,而且存在一些明显缺陷。如,对不需要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的范围的规定不合理,不科学,不符合中国司法实践,也没有区分刑事、民事、行政三大诉讼对这一问题的差异。再如,缺乏程序性规定,使得法院在认定不需要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时,无法操作。

(二)理论探索

我国学者一般将刑事诉讼中的事实分为待证事实和免证事实两大类。④笔者认为,禁止举证的事实不属于不需要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的范围,而且禁止举证的事实往往涉及国家秘密已经被不公开开

①卞建林:《刑事证明理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53页。

②江必新:《社会主义司法基本价值初探》,《法律适用》2009年第12期,第8页。

③《高院解释》第52规定:“需要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被告人的身份;(二)被指控的犯罪行为是否存在(三)被指控的行为是否为被告人所实施;(四)被告人有无罪过,行为的动机、目的;(五)实施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六)被告人的责任以及与其他同案人的关系;(七)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有无法定或者酌定从重、从轻、减轻处罚以及免除处罚的情节;(八)其他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

④沈德咏:《刑事证据制度与理论》,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36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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