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对刑讯逼供的控制与申诉途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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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稿日期]2003-10-06

[作者简介]屈新(1966-),男,四川人,中国政法大学讲师,中国政法大学刑事诉讼法学专业博士研究生;

韩阳(1977-),女,云南昆明人,中国政法大学刑事诉讼法学专业博士研究生1

论对刑讯逼供的控制与申诉途径

屈 新,韩 阳

(中国政法大学,北京100088)

[摘 要]我国对刑讯逼供没有规定具体的申诉及解决途径,这直接导致了司法实践中的不公和

对刑讯逼供控制的不力。应当建立一整套救济制度,为刑讯逼供受害人打开申诉之门。对此,应首先确立被告人提起申诉的权利,并参考国际上对酷刑申诉效果的有关规定,确定申诉的效果。

[关键词]刑讯逼供;申诉的权利;申诉的效果

[中图分类号]D9151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8-9314(2004)02-0067-05

刑讯逼供是指在侦查活动中,侦查人员采取肉刑、变相肉刑或精神折磨的方法获取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口供的现象。在强调人权保障的社会,这是严重侵犯人权、破坏法治的,在各国的法律中都受到严格禁止。刑讯逼供这种取证方式,以强制手段逼迫一个人作自我归罪,而这种强制手段本身就是一种刑罚,这实质上是对一个刑事责任尚未最终确定的人施加的刑罚,根本违背了现代法治的基本要求。除此之外,刑讯逼供最容易引发的另一个后果就是被刑讯人的翻供。口供这一证据种类本身就具有易变性和不稳定性的特点,而刑讯逼供无疑加剧了这一特征,大量翻供现象的出现将严重影响程序的安定性。

当今世界没有任何一个国家会允许刑讯逼供合法地存在。我国刑法和刑事诉讼法都明令禁止刑讯逼供。刑法规定了刑讯逼供罪;刑事诉讼法中则规定了严禁以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此外,有关刑讯逼供的司法解释和公安部为此下发的通知都三令五申地禁止刑讯逼供做法。但是,刑讯逼供并没有走远,它仍然在我们的司法中实实在在地存在着,只是今天刑讯逼供的表现形式与过去相比,发生了很大的变化,不再

是一种公开的肉刑,而转为秘密刑或变相刑讯,但其实质并没有发生任何改变,还是以肉刑或变相肉刑的方式逼取被告人口供的做法。因此,有必要更深层次地探讨控制刑讯逼供的方式。

一、刑讯逼供于我国存在的原因分析

虽然我国刑法规定有刑讯逼供罪,刑事诉讼法也禁止非法取证,还有司法解释有关非法证据排除的规定,但我们仍然很难说这些规定对实际的刑讯逼供行为起到有效的遏制作用。就制度方面而言,笔者认为,由于缺乏必要的配套制度的支撑,这些法律无形之中成为具文,作用有限。

(一)就刑法中刑讯逼供罪而言,其法定刑与故意伤害

罪一致,为3年以下徒刑或者拘役。其实,刑讯逼供罪的实际危害远远大于普通的伤害罪,它不仅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也意味着一种有组织的暴力,是国家权力的异化,其结果直接破坏了政府形象和权威,加重对其处罚是完全合理,也是必要的,体现了国家从严治吏的政策导向。在这方面,其他国家如日本、法国都规定了重于普通伤害罪的法定刑。

(二)就刑事诉讼法而言,实体法的规定只是一种“应

然”,没有程序法的配套制度,这种“应然”很难化为现实

中的“实然”。所以,在惩治刑讯逼供罪时,程序法的软弱是导致打击不力的直接原因。

11我国尚无明确的非法证据规则。《最高法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8条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式收集证据。凡经查证属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式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这一规定是符合现代人权保障的世界潮流的。1986年12月12日联合国通过的《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15条规定:每一缔约国应确保在任何诉讼程序中,不得援引任何确属酷刑逼供作出的陈述为根据。但这类陈述可以引作对被控施用酷刑逼供者起诉的证据。我国的这一司法解释首次明文规定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应肯定其进步意义,但它作为司法解释,其法律效力还太有限。我国刑事诉讼法没有赋予被告人以沉默权,反而规定了被告人有如实回答的义务。现代刑事诉讼证明的根本原则是无罪推定,该原则要求国家追诉机关承担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责任。严格地说,在侦查人员面前,被告人没有说真话的义务。因此,这种如实回答的规定是违背法理的;而且,在没有沉默权保护的情况下,侦查人员很可能对他认为不讲真话的被告人施加刑讯。如果我们在法律上明确规定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同时取消被告人如实回答的义务,则现实中的刑讯逼供将失去一个借口,有利于我们控制直至彻底消灭刑讯。

21我国还没有赋予律师讯问在场权。1996年的刑事诉讼法修改在很大程度上扩大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权,一个具体体现是将律师介入时间提前到侦查阶段。这个改革方向是对的,但作得很不彻底,关键之处是律师讯问在场权的缺失。在一个人权保障日益得到重视并不断强化的时代,我们应赋予律师充分的辩护权,而讯问时的在场权是律师行使辩护权所必不可少的一项权利。在此前提下,再采取有效措施加强监督,防止出现破坏诉讼的行为。如果不规定律师在场权,所付出的代价是被告人的人权得不到保障,刑讯逼供防不胜防,其最终结果还是要危害到国家自身的形象和权威性。

31没有赋予被告人的人身检查权。查证刑讯逼供的一个实际困难是难以获取刑讯逼供的证据,尤其是伤害证据,致使无法追究刑讯逼供罪。在这方面,法国的做法可资借鉴。其刑事诉讼法在1993年规定了对被告人进行人身体格检查制度,规定:任何被拘留人均有权要求共和国检察官或司法警察指定的医师对其作体格检查。同时,共和国检察官或司法警察还可依职权在任何时候指定一名医师为被拘留的人作人身检查。在上面两种情况以外,法律还规定被拘留人家属有权提出检查要求,这也可导致对被拘留人作人身检查。法律还规定检查应当毫不延迟地进行,检查结果须附入案卷。[1]这一制度如果在我国也得到适用,可有效地防止刑讯逼供,并为追究犯罪创造了条件。我们的看守所是由公安机关负责的,而公安机关是主要的侦查机关,每当发生刑讯逼供造成严重伤害时,公安机关往往采取羁押犯罪嫌疑人直到其伤愈之后才释放。这使被告人受到双重折磨,既受到刑讯逼供,还因刑讯逼供而受到不必要的羁押。如此下去,刑讯逼供只可能愈演愈烈,因此我国有必要认真考虑增设对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人身检查制度。

41对于刑讯逼供罪的证明责任设定方面,应当规定只要被告人提出曾受过刑讯的诉讼主张,侦查机关就要承担证伪的义务,且证明标准也应提高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我国现在尚未作到这一点,侦查机关在面临这种情况时,只是简单地自己给自己开一张“未曾刑讯”的证明。而加重侦查机关的证明责任将直接有效地遏制刑讯的发生,同时为查处刑讯逼供罪创造减轻诉讼中检察机关的证明负担。

51在我国,对于刑讯逼供的争议,法律上没有规定申诉的途径,这直接导致了司法实践中的混乱操作。使受到刑讯逼供的当事人告状无门,从而助长了刑讯逼供之风。“无权利则无救济”,如果要使受到刑讯逼供的人得到救济,就必须确立其得到救济的权利,建立一整套救济制度,而这种救济制度的开端就是为受害人打开一扇申诉之门。这正是我们目前所急需的。

二、刑讯逼供的申诉途径

对刑讯逼供的控制需要全方位的制度设计,就程序本身而言,对刑讯逼供行为提起申诉是对其进行控制的第一步,不把好这一关,其他的措施将无从谈起。

(一)申诉的提起

刑讯逼供的存在与否是一个程序性争议,对于该争议的提起首先涉及到的就是提起权的问题。笔者认为,当前,我国法律应明确赋予诉讼中的被告人提起有关刑讯逼供申诉的权利。被动性是司法的重要特性。司法裁判的本质,应当是一种理性的推理,法律推理是一种理性过程,裁决者不能有利益、感情牵涉,中立是最基本的要求。[2]一个消极、被动的裁判者才可能更好地维护自己的中立地位与不偏不倚的形象,也能够冷静、理性地对双方的主张进行分析,作到“兼听则明”。在对案件的是非曲直进行判断的过程中,如果裁判者“仗义执言”,积极主动地介入诉讼当中,一方面使得一些可以不通过正式司法制度来解决的争端被纳入了司法活动的视野,人为地增添了司法机关的负担并造成了社会资源的不合理配置;另一方面,积极主动地介入会产生先入为主的预断,很难保证实质上的公平,而形式上也可能使中立裁判的地位消失,在案件的审理中必定会倾向某一方。从这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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