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源综合利用增值税优惠政策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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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资源综合利用及其他产品增值税政策

关于资源综合利用及其他产品增值税政策

关于资源综合利⽤及其他产品增值税政策近⽇,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发布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源综合利⽤及其他产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56号,以下简称《资源综合利⽤增值税通知》)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再⽣资源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57号,以下简称《再⽣资源增值税通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负责⼈就资源综合利⽤产品和再⽣资源(废旧物资)增值税政策有关问题回答了记者提问。

问:同时出台对资源综合利⽤产品和再⽣资源两项增值税政策的背景和意义是什么?答:资源的综合利⽤和再⽣资源的循环利⽤,不仅可以变废为宝、节约资源,还可以通过减少污染物排放,促进环境保护,对于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建设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社会意义重⼤。

资源综合利⽤,是在矿产资源开采过程中对共⽣、伴⽣矿进⾏综合开发与合理利⽤,对⼯业⽣产过程中产⽣的废渣、废⽔(液)、废⽓、余热余压等进⾏回收和合理利⽤。

《资源综合利⽤增值税通知》根据客观情况增加了⼀些需要税收⽀持的资源综合利⽤产品,将现⾏主要的资源综合利⽤产品增值税政策作了整合,规范了认证程序,统⼀了产品标准和环保要求,对于吸引社会⼒量加⼤综合利⽤产业投⼊,促进综合利⽤产业的发展,必将产⽣积极的促进作⽤和⽰范引导效应。

再⽣资源,是指在社会⽣产和⽣活消费过程中产⽣的,已经失去原有全部或部分使⽤价值,经过回收、加⼯处理,能够使其重新获得使⽤价值的各种废弃物,包括废旧⾦属、报废电⼦产品、报废机电设备及其零部件、废造纸原料(如废纸、废棉等)、废轻化⼯原料(如橡胶(资讯,⾏情)、塑料、农药包装物等)、废玻璃等。

长期以来,国家对废旧物资回收实⾏增值税优惠政策,但在执⾏中出现⽐较严重的虚开发票等问题,这次再⽣资源增值税政策的调整,⼀⽅⾯通过恢复增值税链条机制,防⽌偷逃税收,促进公平竞争,另⼀⽅⾯通过对符合条件的再⽣资源回收经营企业实⾏⼀定⽐例的增值税退税政策,⿎励合法、规范经营的企业做⼤做强,促进再⽣资源回收⾏业的健康有序发展,有利于废弃物的“减量化、再利⽤、资源化”。

财税【2008】156号(国税)

财税【2008】156号(国税)

关于资源综合利用及其他产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56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为了进一步推动资源综合利用工作,促进节能减排,经国务院批准,决定调整和完善部分资源综合利用产品的增值税政策。

同时,为了规范对资源综合利用产品的认定管理,需对现行相关政策进行整合。

现将有关资源综合利用及其他产品增值税政策统一明确如下:一、对销售下列自产货物实行免征增值税政策:(一)再生水。

再生水是指对污水处理厂出水、工业排水(矿井水)、生活污水、垃圾处理厂渗透(滤)液等水源进行回收,经适当处理后达到一定水质标准,并在一定范围内重复利用的水资源。

再生水应当符合水利部《再生水水质标准》(SL368—2006)的有关规定。

(二)以废旧轮胎为全部生产原料生产的胶粉。

胶粉应当符合GB/T19208—2008规定的性能指标。

(三)翻新轮胎。

翻新轮胎应当符合GB7037—2007、GB14646—2007或者HG/T3979—2007规定的性能指标,并且翻新轮胎的胎体100%来自废旧轮胎。

(四)生产原料中掺兑废渣比例不低于30%的特定建材产品。

特定建材产品,是指砖(不含烧结普通砖)、砌块、陶粒、墙板、管材、混凝土、砂浆、道路井盖、道路护栏、防火材料、耐火材料、保温材料、矿(岩)棉。

二、对污水处理劳务免征增值税。

污水处理是指将污水加工处理后符合GB18918—2002有关规定的水质标准的业务。

三、对销售下列自产货物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的政策:(一)以工业废气为原料生产的高纯度二氧化碳产品。

高纯度二氧化碳产品,应当符合GB10621—2006的有关规定。

(二)以垃圾为燃料生产的电力或者热力。

垃圾用量占发电燃料的比重不低于80%,并且生产排放达到GB13223—2003第1时段标准或者GB18485—2001的有关规定。

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90号——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资源综合利用增值税政策的公告

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90号——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资源综合利用增值税政策的公告

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90号——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资源综合利用增值税政策的公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2019.10.24•【文号】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90号•【施行日期】2019.09.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增值税正文本篇法规中“技术标准和相关条件”有关规定可继续执行至2022年12月31日止。

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90号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资源综合利用增值税政策的公告经研究,现将磷石膏资源综合利用等增值税政策公告如下:一、自2019年9月1日起,纳税人销售自产磷石膏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可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退税比例为70%。

本公告所称磷石膏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包括墙板、砂浆、砌块、水泥添加剂、建筑石膏、α型高强石膏、Ⅱ型无水石膏、嵌缝石膏、粘结石膏、现浇混凝土空心结构用石膏模盒、抹灰石膏、机械喷涂抹灰石膏、土壤调理剂、喷筑墙体石膏、装饰石膏材料、磷石膏制硫酸,且产品原料40%以上来自磷石膏。

纳税人利用磷石膏生产水泥、水泥熟料,继续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增值税优惠目录〉的通知》(财税〔2015〕78号,以下称财税〔2015〕78号文件)附件《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增值税优惠目录》2.2“废渣”项目执行。

纳税人适用磷石膏资源综合利用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的其他有关事项,按照财税〔2015〕78号文件执行。

二、自2019年9月1日起,将财税〔2015〕78号文件附件《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增值税优惠目录》3.12“废玻璃”项目退税比例调整为70%。

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新型墙体材料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73号,以下称财税〔2015〕73号文件)第二条第一项和财税〔2015〕78号文件第二条第二项中,“《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中的禁止类、限制类项目”修改为“《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中的淘汰类、限制类项目”。

资源综合利用税收优惠政策

资源综合利用税收优惠政策

一、企业开展资源综合利用有哪些税收优惠政策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的有关规定,企业开展资源综合利用,可以享受减(免)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的优惠政策。

二、企业利用固体废弃物生产建材产品,减(免)增值税如何规定的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部分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免征增值税的通知》(财税字〔1995〕44号)、《关于继续对部分资源综合利用产品等实行增值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字〔1996〕20号)的规定,对企业生产的原料中掺有不少于30%的煤矸石、石煤、粉煤灰、烧煤锅炉的炉底渣(不包括高炉水渣)以及其他废渣的建材产品,免征增值税。

三、企业利用固体废弃物生产水泥,减(免)增值税如何规定的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资源综合利用及其他产品增值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字〔2001〕198号)规定:在生产原料中掺有不少于30%的煤矸石、石煤、粉煤灰、烧煤锅炉的炉底渣(不包括高炉水渣)以及其他废渣生产的水泥,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的政策。

四、企业利用煤矸石、煤泥、油母页岩和风力生产的电力,减(免)增值税如何规定的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资源综合利用及其他产品增值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字〔2001〕198号)规定:企业利用煤矸石、煤泥、油母页岩和风力生产的电力,按增值税应纳税额减半征收。

五、企业利用城市生活垃圾生产的电力,减(免)增值税如何规定的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资源综合利用及其他产品增值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字〔2001〕198号)规定:企业利用城市生活垃圾生产的电力,增值税实行即征即退。

六、企业利用三剩物和次小薪材为原料生产加工的综合利用产品,减(免)增值税如何规定的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以三剩物和次小薪材为原料生产加工的综合利用产品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的通知》(财税字〔2006〕102号)规定:自2006年1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止,对纳税人以三剩物和次小薪材为原料生产加工的综合利用产品(木(竹)纤维板、木(竹)刨花板、细木工板、活性炭、栲胶、水解酒精、炭棒),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

资源综合利用产品的增值税优惠政策及操作是什么

资源综合利用产品的增值税优惠政策及操作是什么

资源综合利⽤产品的增值税优惠政策及操作是什么国家为⿎励建材企业充分利⽤废渣废料,⽣产建材产品,从1995年起相继出台了两个有关资源综合利⽤的增值税优惠政策。

⼀是财税字[1995]44号《关于对部分资源综合利⽤产品免征增值税的通知》,它规定,对建材企业⽣产的建材产品,其原料中掺有煤矸⽯、⽯煤、粉煤灰、烧煤锅炉的炉废渣(不包括⾼炉⽔渣)不少于30%的,可以享受免征增值税政策;⼆是财税字[1996]020号《关于继续对部分资源综合利⽤产品等实⾏增值税优惠政策的通知》,它明确规定继续执⾏上述优惠政策,并且免征增值税的范围扩⼤到以其他废渣为原料⽣产的建材产品。

此项优惠政策规定得较为简略,实际执⾏中却⽐较复杂,下⾯举⼀实例加以说明。

河南省某⼚充分利⽤这⼀优惠政策,⽣产掺兑30%以上废渣的建材产品,近三年中获得免征增值税639万余元,取得很好效益。

该⼚享受这⼀政策的程序如下。

筹划利⽤建材产品税收优惠政策某⼚是⼀家国有企业,现年产⽔泥20多万吨,主导产品为“⾹⼭牌”425R普通硅酸盐⽔泥。

上述优惠政策出台后,该⼚即着⼿筹划利⽤这⼀税收优惠政策。

1998年3⽉,该⼚组成技术⼒量进⾏科技攻关。

当年4⽉份,即进⼊产品试验阶段,按照国家政策规定的废渣掺兑量,⽣产出⽔泥6000吨,经送河南省⽔泥质量监督检测站检验,完全符合GB175-92标准。

该批⽔泥投放市场后,⽤户反馈良好。

此后,该⼚继续作掺兑实验,稳定配料配⽅,于当年6⽉开始正式批量⽣产,7、8⽉份共⽣产⽔泥41333吨,通过计量计算,实际利⽤废渣11774吨,掺兑废渣量体积⽐达到36%,其中废渣代替黏⼟2204吨,煤740吨,⽯灰⽯2049吨,经河南省⽔泥质量监督检测站检验,⽔泥产品质量稳定,性能优越。

经科学论证,该⼚通过废渣利⽤,每年可使⽤煤矸⽯50000吨,粉煤灰10000吨,硫酸渣12000吨,年产⽔泥21万吨。

向有关部门提出“资源综合利⽤企业申请”该⼚于1998年8⽉正式向洛阳市资源综合利⽤认定考核⼩组提出了“资源综合利⽤企业”的申请。

财税[2008]156号《关于资源综合利用及其他产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

财税[2008]156号《关于资源综合利用及其他产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源综合利用及其他产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56号全文有效成文日期:2008-12-09字体:【大】【中】【小】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为了进一步推动资源综合利用工作,促进节能减排,经国务院批准,决定调整和完善部分资源综合利用产品的增值税政策。

同时,为了规范对资源综合利用产品的认定管理,需对现行相关政策进行整合。

现将有关资源综合利用及其他产品增值税政策统一明确如下:一、对销售下列自产货物实行免征增值税政策:(一)再生水。

再生水是指对污水处理厂出水、工业排水(矿井水)、生活污水、垃圾处理厂渗透(滤)液等水源进行回收,经适当处理后达到一定水质标准,并在一定范围内重复利用的水资源。

再生水应当符合水利部《再生水水质标准》(SL368—2006)的有关规定。

(二)以废旧轮胎为全部生产原料生产的胶粉。

胶粉应当符合GB/T19208—2008规定的性能指标。

(三)翻新轮胎。

翻新轮胎应当符合GB7037—2007、GB14646—2007或者HG/T3979—2007规定的性能指标,并且翻新轮胎的胎体100%来自废旧轮胎。

(四)生产原料中掺兑废渣比例不低于30%的特定建材产品。

特定建材产品,是指砖(不含烧结普通砖)、砌块、陶粒、墙板、管材、混凝土、砂浆、道路井盖、道路护栏、防火材料、耐火材料、保温材料、矿(岩)棉。

二、对污水处理劳务免征增值税。

污水处理是指将污水加工处理后符合GB18918—2002有关规定的水质标准的业务。

三、对销售下列自产货物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的政策:(一)以工业废气为原料生产的高纯度二氧化碳产品。

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增值税优惠政策及操作

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增值税优惠政策及操作

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增值税优惠政策及操作随着全球经济的不断发展和资源的日益稀缺,资源综合利用成为了国际社会关注的焦点。

为了鼓励企业进行资源综合利用,提高资源利用效率,许多国家都出台了各种政策和措施。

在中国,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增值税优惠政策的出台,为企业提供了一定的税收减免,进一步推动了资源综合利用产业的发展。

资源综合利用是指将废弃物或次生资源通过科学技术手段进行回收、利用和加工,以生产出新的价值产品。

这既有利于环境保护,降低废弃物的排放和对自然资源的依赖,也具备了一定的经济效益。

然而,由于资源综合利用产品的生产和经营过程中存在一定的成本和风险,企业往往面临着较高的经营压力。

为了推动资源综合利用产业的发展,中国政府出台了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增值税优惠政策。

增值税是中国重要的税种之一,对资源综合利用产品的生产和销售征收增值税是效率最高和拟衔接最好的税种之一。

为了促进资源综合利用产业链的发展,中国政府于2014年开始实施增值税改革,并针对资源综合利用产品提供了一系列的税收优惠政策。

根据相关政策规定,符合一定条件的资源综合利用企业可以享受减免、退还或免征增值税的政策,以降低企业生产成本,增加企业利润。

具体而言,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增值税优惠政策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 免征增值税:对于从事资源综合利用产品生产、加工和销售的企业,按规定条件可以免征增值税。

免征增值税的主要条件包括企业已申请并获得国家相关部门批准的资源综合利用项目,年度资源综合利用产品销售收入达到一定比例,并且符合相关环保和质量要求。

2. 减免增值税:对于资源综合利用产品生产环节的增值税,符合政府规定标准的资源综合利用企业可以享受减免政策。

具体来说,按照不同类别的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和生产过程中所需的能源消耗情况,政府规定了不同的增值税减免比例,从而为企业减轻了生产成本。

3. 增值税退还:对于资源综合利用产品销售环节的增值税,符合政府规定标准的企业可以申请增值税退还。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资源综合利用增值税政策的公告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资源综合利用增值税政策的公告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资源综合利用增值税政策的公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2021.12.30•【文号】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40号•【施行日期】2022.03.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增值税正文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40号为推动资源综合利用行业持续健康发展,现将有关增值税政策公告如下:一、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其收购的再生资源,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依照3%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或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算缴纳增值税。

(一)本公告所称再生资源,是指在社会生产和生活消费过程中产生的,已经失去原有全部或部分使用价值,经过回收、加工处理,能够使其重新获得使用价值的各种废弃物。

其中,加工处理仅限于清洗、挑选、破碎、切割、拆解、打包等改变再生资源密度、湿度、长度、粗细、软硬等物理性状的简单加工。

(二)纳税人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1.从事危险废物收集的纳税人,应符合国家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的要求,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2.从事报废机动车回收的纳税人,应符合国家商务主管部门出台的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要求,取得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资质认定证书。

3.除危险废物、报废机动车外,其他再生资源回收纳税人应符合国家商务主管部门出台的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要求,进行市场主体登记,并在商务部门完成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备案。

(三)各级财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存在违法违规给予从事再生资源回收业务的纳税人财政返还、奖补行为的,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二、除纳税人聘用的员工为本单位或者雇主提供的再生资源回收不征收增值税外,纳税人发生的再生资源回收并销售的业务,均应按照规定征免增值税。

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自产的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和提供资源综合利用劳务(以下称销售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可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

资源综合利用增值税优惠政策管理办法

资源综合利用增值税优惠政策管理办法

资源综合利用增值税优惠政策管理方法〔试行〕第一章总那么第一条为规和加强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及劳务增值税优惠政策管理工作,优化纳税效劳,提高增值税专业化管理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那么、?中华人民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那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有关税收政策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方法。

第二条本方法所称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及劳务,是指纳入国家资源综合利用政策鼓励扶持围,符合国家质量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享受资源综合利用增值税减税、免税、退税优惠政策的产品及劳务。

本方法所称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及劳务增值税优惠,是指按国家规定,纳税人生产源综合利用产品或提供资源综合利用劳务享受的增值税减税、免税、退税优惠〔以下简称减免退税〕。

第二章减免退税资格认定第三条申请享受资源综合利用增值税减免退税资格的纳税人,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如下资料,报经具有审批权限的税务机关审核确认:〔一〕?税务认定审批确认表?〔附件一〕;〔二〕资源综合利用增值税优惠文件规定需报送的资料〔附件三〕;〔三〕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第四条主管税务机关应对纳税人申请资料的完整性、相关性进展审查:〔一〕审核申请资料填写是否完整准确、齐备,印章、附报资料是否齐全;〔二〕审核纳税人提供的复印件与原件是否相符,是否由纳税人注明“与原件相符〞字样并签字盖章;〔三〕审核纳税人提供的资料是否有效,是否符合政策规定。

纳税人纸质资料不全或填写不符合规定的,应当场一次性告知纳税人补正或重新填报。

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或者纳税人按照税务机关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应当受理纳税人的申请。

第五条税务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对纳税人进展实地查验。

如需进展实地查验的,应指派2名〔含〕以上税务机关工作人员同时到场,并根据查验情况出具实地核查报告,重点查验以下容:〔一〕资源综合利用产品或劳务是否属于营业执照核准生产、经营围,实际生产能力、经营规模与申请情况是否相符;〔二〕申请减免退税产品或劳务是否单独记账,会计核算是否规;〔三〕根据账载数据计算比例是否符合享受资源综合利用优惠政策规定的标准和条件;〔四〕税务机关认为应予查验的其他容。

江西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江西省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增值税优惠政策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江西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江西省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增值税优惠政策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江西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江西省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增值税优惠政策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西省国家税务局•【公布日期】2005.12.28•【字号】赣国税发[2005]345号•【施行日期】2006.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增值税,税收征管正文江西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江西省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增值税优惠政策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赣国税发〔2005〕345号)各市、县(区)国家税务局:为规范和加强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增值税优惠政策管理工作,省局制定了《江西省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增值税优惠政策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江西省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增值税优惠政策管理办法(试行)第一条为加强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增值税管理,落实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增值税优惠政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资源综合利用产品生产情况和税收管理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资源综合利用产品,是指符合享受增值税减税、免税、即征即退优惠政策规定的产品。

第三条享受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增值税优惠政策的企业(以下称企业)实行资格登记备案制度。

第四条企业申请享受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增值税优惠政策资格,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一)申报的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在国家增值税优惠政策规定的范围内,并取得经有关部门检测,符合享受增值税优惠政策的检测报告;(二)有健全的财务制度,能根据合法、真实、有效凭证记账,准确反映原材料购进、构成及产品销售情况,账证、账账、账表、账实相符,资源综合利用产品、项目能独立计算盈亏;(三)资源综合利用产品技术先进,质量可靠,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符合有关技术标准;(四)纳税信用良好,能按时、准确进行纳税申报,纳税信用等级在B级以上。

第五条企业申请资格登记时,应同时报送以下资料:(一)《江西省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增值税优惠资格备案登记表》(附件1);(二)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复印件;(三)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基本情况及生产经营情况,产品销售和原材料供应情况的书面说明;(四)在技术监督部门备案的产品技术标准复印件;(五)相关的生产企业许可证复印件;(六)具有法定资质的部门出具的综合利用产品检测报告;(七)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及劳务增值税优惠政策操作指南

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及劳务增值税优惠政策操作指南

操作指南:《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及劳务增值税优惠政策操作指南》发布时间:2014年02月19日来源:山东省国税局字号:【大中小】为规范和加强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及劳务增值税优惠政策管理,优化纳税服务,根据现行有关税收政策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按照简化程序、减轻负担、降低风险、便于操作的原则,制定本操作指南。

一、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及劳务增值税优惠政策规定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及劳务,是指纳入国家资源综合利用政策鼓励扶持范围,符合国家质量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享受资源综合利用增值税减税、免税、退税优惠政策的产品及劳务。

部分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在申请享受增值税税收优惠前,需要先经过资源综合利用认定,取得《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证书》。

资源综合利用明细项目详见《资源综合利用增值税优惠政策具体项目》(附件一)。

二、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及劳务增值税优惠资格认定流程纳税人在享受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及劳务增值税优惠前,应先进行增值税优惠资格认定,并在认定有效期内享受增值税优惠政策,增值税优惠资格认定资料同时作为减免税备案资料存档。

具体操作流程如下:(一)纳税人申请流程1.符合资源综合利用增值税税收优惠条件的纳税人,持附件一所列的报送资料,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进行税收优惠资格备案。

2.纳税人提供的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办税服务厅受理人员应当场一次性告知纳税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纳税人提供资料完整、填写内容准确、各项手续齐全,办税服务厅人员受理后做出结论并通知纳税人。

(二)税务机关操作流程1.纸质资料流转办税服务厅受理人员,对纳税人报送的资料进行查验,主要查验以下内容:①纳税人申请的增值税优惠项目是否属于附件一所列资源综合利用项目;②纳税人提交的资料是否齐全,复印件是否注明“与原件相符”字样并由纳税人签章;③《税务认定确认事项表》(附件二)填写是否完整准确,印章是否齐全。

符合条件的,受理人员对纳税人申请的增值税优惠项目进行备案,并在《税务认定确认事项表》中注明税收优惠资格起止时间。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国家鼓励的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国家鼓励的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国家鼓励的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2006.09.07•【文号】发改环资[2006]1864号•【施行日期】2006.10.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自然资源综合规定正文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国家鼓励的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省会城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经委(经贸委)、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国办发〔2004〕62号)精神,按照精简效能的原则,将保留的资源综合利用企业认定与资源综合利用电厂认定工作合并。

根据《行政许可法》有关精神,结合资源综合利用工作的实际,我们对原国家经贸委等部门发布的《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管理办法》(国经贸资源〔1998〕716号)和《资源综合利用电厂(机组)认定管理办法》(国经贸资源〔2000〕660号)进行了修订。

在此基础上,特制定《国家鼓励的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管理办法》,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原国家经贸委等部门发布的《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管理办法》和《资源综合利用电厂(机组)认定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资源综合利用是我国经济和社会发展中一项长远的战略方针,也是一项重大的技术经济政策,对提高资源利用效率,发展循环经济,建设节约型社会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各地要加强对资源综合利用认定工作的管理,落实好国家对资源综合利用的鼓励和扶持政策,促进资源综合利用事业健康发展。

在执行中有何意见和建议,请及时报告我们。

附:国家鼓励的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税务总局二○○六年九月七日附:国家鼓励的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贯彻落实国家资源综合利用的鼓励和扶持政策,加强资源综合利用管理,鼓励企业开展资源综合利用,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国办发〔2004〕62号)和国家有关政策法规精神,制定本办法。

财税[2015]78号关于印发《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增值税优惠目录》的通知

财税[2015]78号关于印发《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增值税优惠目录》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2015]78号关于印发《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增值税优惠目录》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为了落实国务院精神,进一步推动资源综合利用和节能减排,规范和优化增值税政策,决定对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增值税优惠政策进行整合和调整。

现将有关政策统一明确如下:一、纳税人销售自产的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和提供资源综合利用劳务(以下称销售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可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

具体综合利用的资源名称、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名称、技术标准和相关条件、退税比例等按照本通知所附《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增值税优惠目录》(以下简称《目录》)的相关规定执行。

二、纳税人从事《目录》所列的资源综合利用项目,其申请享受本通知规定的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时,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一)属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二)销售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不属于国家发展改革委《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中的禁止类、限制类项目。

(三)销售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不属于环境保护部《环境保护综合名录》中的“高污染、高环境风险”产品或者重污染工艺。

(四)综合利用的资源,属于环境保护部《国家危险废物名录》列明的危险废物的,应当取得省级及以上环境保护部门颁发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且许可经营范围包括该危险废物的利用。

(五)纳税信用等级不属于税务机关评定的C级或D 级。

纳税人在办理退税事宜时,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其符合本条规定的上述条件以及《目录》规定的技术标准和相关条件的书面声明材料,未提供书面声明材料或者出具虚假材料的,税务机关不得给予退税。

三、已享受本通知规定的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的纳税人,自不符合本通知第二条规定的条件以及《目录》规定的技术标准和相关条件的次月起,不再享受本通知规定的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

四、已享受本通知规定的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的纳税人,因违反税收、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受到处罚(警告或单次1万元以下罚款除外)的,自处罚决定下达的次月起36个月内,不得享受本通知规定的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源综合利用及其他产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源综合利用及其他产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源综合利用及其他产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56号2008-12-9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为了进一步推动资源综合利用工作,促进节能减排,经国务院批准,决定调整和完善部分资源综合利用产品的增值税政策。

同时,为了规范对资源综合利用产品的认定管理,需对现行相关政策进行整合。

现将有关资源综合利用及其他产品增值税政策统一明确如下:一、对销售下列自产货物实行免征增值税政策:(一)再生水。

再生水是指对污水处理厂出水、工业排水(矿井水)、生活污水、垃圾处理厂渗透(滤)液等水源进行回收,经适当处理后达到一定水质标准,并在一定范围内重复利用的水资源。

再生水应当符合水利部《再生水水质标准》(SL368—2006)的有关规定。

(二)以废旧轮胎为全部生产原料生产的胶粉。

胶粉应当符合GB/T19208—2008规定的性能指标。

(三)翻新轮胎。

翻新轮胎应当符合GB7037—2007、GB14646—2007或者HG/T3979—2007规定的性能指标,并且翻新轮胎的胎体100%来自废旧轮胎。

(四)生产原料中掺兑废渣比例不低于30%的特定建材产品。

特定建材产品,是指砖(不含烧结普通砖)、砌块、陶粒、墙板、管材、混凝土、砂浆、道路井盖、道路护栏、防火材料、耐火材料、保温材料、矿(岩)棉。

二、对污水处理劳务免征增值税。

污水处理是指将污水加工处理后符合GB18918—2002有关规定的水质标准的业务。

三、对销售下列自产货物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的政策:(一)以工业废气为原料生产的高纯度二氧化碳产品。

高纯度二氧化碳产品,应当符合GB10621—2006的有关规定。

(二)以垃圾为燃料生产的电力或者热力。

垃圾用量占发电燃料的比重不低于80%,并且生产排放达到GB13223—2003第1时段标准或者GB18485—2001的有关规定。

资源综合利用增值税税收优惠政策201638介绍

资源综合利用增值税税收优惠政策201638介绍
况下,通过减轻税赋来帮助企业应对困难,走出
困境。
因此本次税收优惠将有助于我国建立正规合法的
资源综合利用体系,利好行业长期发展,让企业
在政策的支持下,加快产业结构调整、转型升级
,坚持走绿色可持续发展道路。
部分问题






一、本次政策调整的主要内容是什么?
本次政策调整的内容主要涉及以下几个方面:
(一)将近年来发布的资源综合利用利用政策进行了
优惠目录〉的通知》(财税〔2015〕78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新型墙体材料增值
是否可按照简易征收方式文规定的技术标
准,可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货物适用增
值税低税率和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
[2009]9号)及《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简并增值税
征收率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57号)的规定,前往
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选择简易办法计算
目录〉的通知》(财税〔2015〕78号)、《财政
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风力发电增值税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5〕74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新型墙体材料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
2015〕73号),自2015年7月1日起执行,决定对
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增值税优惠政策进行整合
和调整,给予相关综合利用资源及产品30%-100%
于享受资源综合利用增值税优惠政策的纳
税人执行污染物排放标准的通知》(财税
〔2013〕23号)进行整合归一,极大地
方便了纳税人查阅和使用。








退


财税[2008]156号《关于资源综合利用及其他产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

财税[2008]156号《关于资源综合利用及其他产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2008]156号关于资源综合利用及其他产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为了进一步推动资源综合利用工作,促进节能减排,经国务院批准,决定调整和完善部分资源综合利用产品的增值税政策。

同时,为了规范对资源综合利用产品的认定管理,需对现行相关政策进行整合。

现将有关资源综合利用及其他产品增值税政策统一明确如下:一、对销售下列自产货物实行免征增值税政策:(一)再生水。

再生水是指对污水处理厂出水、工业排水(矿井水)、生活污水、垃圾处理厂渗透(滤)液等水源进行回收,经适当处理后达到一定水质标准,并在一定范围内重复利用的水资源。

再生水应当符合水利部《再生水水质标准》(SL368—2006)的有关规定。

(二)以废旧轮胎为全部生产原料生产的胶粉。

胶粉应当符合GB/T19208—2008规定的性能指标。

(三)翻新轮胎。

翻新轮胎应当符合GB7037—2007、GB14646—2007或者HG/T3979—2007规定的性能指标,并且翻新轮胎的胎体100%来自废旧轮胎。

(四)生产原料中掺兑废渣比例不低于30%的特定建材产品。

特定建材产品,是指砖(不含烧结普通砖)、砌块、陶粒、墙板、管材、混凝土、砂浆、道路井盖、道路护栏、防火材料、耐火材料、保温材料、矿(岩)棉。

二、对污水处理劳务免征增值税。

污水处理是指将污水加工处理后符合GB18918—2002有关规定的水质标准的业务。

三、对销售下列自产货物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的政策:(一)以工业废气为原料生产的高纯度二氧化碳产品。

高纯度二氧化碳产品,应当符合GB10621—2006的有关规定。

(二)以垃圾为燃料生产的电力或者热力。

垃圾用量占发电燃料的比重不低于80%,并且生产排放达到GB13223—2003第1时段标准或者GB18485—2001的有关规定。

国家在资源综合利用方面的优惠政策

国家在资源综合利用方面的优惠政策
4.违反规定收费或变相收费的。
七、依靠科技进步,提高资源综合利用技术水平
实行有利于资源综合利用技术开发和推广的技术经济政策,不定期发布国家资源综合利用技术导向目录。重大的资源综合利用科研与技术开发课题要纳入国家或地方的科技攻关计划,认真组织实施。对有广泛应用前景的成熟技术应积极安排示范工程,逐步实现产业化;适当引进一批适合我国国情的资源综合利用先进技术,组织科技力量消化吸收和创新;培育和发展技术市场。开展技术咨询和信息服务,促进科技成果的转让和推广应用。
(二)建设项目中的资源综合利用工程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凡具备综合利用条件的项目,其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均应有资源综合利用内容,无资源综合利用内容的,有关部门不予审批。
(三)企业对其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物应积极开展综合利用,不具备利用条件的,应支持其他单位开展综合利用。并对利用废物的企业给予适当的装运补助费。提供可利用废物的企业与利用废物的企业之间应当签定长期的供需合同,并严格履行合同。对未经加工或废弃堆存的工业固体废物,提供可利用废物的企业不得向利用废物的企业收取费用;对经过加工的工业固体废物,提供可利用废物的企业可根据加工成本和质量,按照利用废物的企业利益大于提供可利用废物的企业利益的原则,向利用废物的企业收取一定费用。
1.煤矿回收的高岭岩(土)、铝钒土、耐火粘土、膨润土、硅藻土、油母页岩、玄武岩、辉绿岩、大理石、花岗石、磷矿石、硫铁矿、硫精矿、瓦斯气、二氧化碳气、五氧化二钒、褐煤蜡、腐植酸、石膏、煤精、琥珀、石墨、天然焦及其加工利用的产品;
2.黑色金属矿山和黄金矿山回收的硫铁矿、铜、钴、硫、萤石、磷、钒、氟精矿、稀土精矿、铁精矿;
(五)建立资源综合利用奖罚制度。对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对违反有关规定的给予处罚。对企业有下列情形的,给予通报批准,并限期整改:

解读: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及劳务继续享受增值税优惠政策

解读: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及劳务继续享受增值税优惠政策

解读: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及劳务继续享受增值税优惠政策2011-12-15 8:16 吴清亮施月梅【大中小】【打印】【我要纠错】为深入贯彻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基本国策,大力发展循环经济,加快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建设,近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完善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及劳务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115号,以下简称《通知》)下发,决定对农林剩余物资源综合利用产品继续实行增值税优惠政策,同时增加部分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及劳务适用增值税优惠政策。

为帮助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更好地执行相关税收政策,现解读如下: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及劳务增值税优惠扩围《通知》规定,对销售自产的以建(构)筑废物、煤矸石为原料生产的建筑砂石骨料免征增值税,对垃圾处理、污泥处理处置劳务免征增值税。

一是对企业以建(构)筑废物为原料生产的建筑砂石骨料免征增值税。

《通知》要求,以建(构)筑废物为原料生产的建筑砂石骨料应符合《混凝土用再生粗骨料》(GB/T25177-2010)和《混凝土和砂浆用再生细骨料》(GB/T25176-2010)的技术要求,其销售自产的以建(构)筑废物为原料生产的建筑砂石骨料免征增值税。

根据《混凝土用再生粗骨料》(GB/T25177-2010)的术语和定义,混凝土用再生粗骨料是由建(构)筑废物中的混凝土、砂浆、石、砖瓦等加工而成,用于配制混凝土的、粒径大于4.75mm的颗粒。

根据《混凝土和砂浆用再生细骨料》(GB/T25176-2010)的术语和定义,混凝土和砂浆用再生细骨料是由建(构)筑废物中的混凝土、砂浆、石、砖等加工而成,用于配制混凝土和砂浆的粒径不大于4.75mm的颗粒。

《通知》明确,生产原料中建(构)筑废物必须符合上述规定标准,且比重不低于90%方可享受增值税税收优惠。

二是对企业以煤矸石为原料生产的建筑砂石骨料免征增值税。

《通知》规定,以煤矸石为原料生产的建筑砂石骨料应符合《建筑用砂》(GB/T14684-2001)和《建筑用卵石碎石》(GB/T14685-2001)的技术要求,其销售自产的以煤矸石为原料生产的建筑砂石骨料免征增值税。

湖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加强资源综合利用企业增值税税收优惠政策管

湖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加强资源综合利用企业增值税税收优惠政策管

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法规策划 乐税网湖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加强资源综合利用企业增值税税收优惠政策管理的通知【标 签】税收优惠政策管理,资源综合利用企业,增值税【颁布单位】湖北省国家税务局【文 号】鄂国税发﹝1999﹞155号【发文日期】1999-07-15【实施时间】1999-07-15【 有效性 】全文有效【税 种】增值税为了更好地贯彻落实国家对资源综合利用的优惠政策,推动资源综合利用工作,加强管理,防止骗取税收优惠政策,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规定,结合我省情况,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资源综合利用企业税收优惠政策的范围(一)凡属生产企业生产的原料中掺有不少于30%的煤矸石、粉煤灰、烧煤锅炉底渣(不包括高炉水渣)及其他废渣的建材产品,免征增值税。

其“不少于30%”的比例是指上述各掺兑物的投入量,其计算方法可以由企业按一定时期内的原料实物掺兑量投入比例计算,逐级报县(市)一级国家税务局审核确定,据此确定征免。

(二)凡属国有森工企业以林区三剩物和次小薪材为原料生产加工的综合利用产品应纳的增值税在2000年底以前实行即征即退办法。

上述企业,应单独核算销售额和增值税销项税额、进项税额,未单独核算或不能准确核算的,不得适用即征即退政策。

凡属自营出口或委托销售给出口企业和市、县外贸企业出口的货物,不适用即征即退的办法。

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的综合利用产品目录见下表:本通知所指“三剩物”包括:采伐剩余物(指枝、树梢、树皮、树叶、树根及藤条、灌木等);造材剩余物(指造材截头);加工剩余物(指板皮、板条、木竹截头、锯沫、碎单板、木芯、刨花、木块、边角余料等)。

本通知所指“次小薪材”包括:次加工材(指材质低于针、阔叶树加工用原木最低等级但具有一定利用价值的次加工原木,其中东北、内蒙古地区按ZB B68009-89标准执行,南方及其他地区按ZB B68003-86标准执行);小径材(批长度在2米以下或径8厘米以下的小原木条、松木杆、脚手杆、杂木杆、短原木等);薪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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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综合利用增值税优惠政策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及劳务增值税优惠政策管理工作,优化纳税服务,提高增值税专业化管理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有关税收政策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及劳务,是指纳入国家资源综合利用政策鼓励扶持范围,符合国家质量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享受资源综合利用增值税减税、免税、退税优惠政策的产品及劳务。

本办法所称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及劳务增值税优惠,是指按国家规定,纳税人生产源综合利用产品或提供资源综合利用劳务享受的增值税减税、免税、退税优惠(以下简称减免退税)。

第二章减免退税资格认定第三条申请享受资源综合利用增值税减免退税资格的纳税人,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如下资料,报经具有审批权限的税务机关审核确认:(一)《税务认定审批确认表》(附件一);(二)资源综合利用增值税优惠文件规定需报送的资料(附件三);(三)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第四条主管税务机关应对纳税人申请资料的完整性、相关性进行审查:(一)审核申请资料填写是否完整准确、齐备,印章、附报资料是否齐全;(二)审核纳税人提供的复印件与原件是否相符,是否由纳税人注明“与原件相符”字样并签字盖章;(三)审核纳税人提供的资料是否有效,是否符合政策规定。

纳税人纸质资料不全或填写不符合规定的,应当场一次性告知纳税人补正或重新填报。

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或者纳税人按照税务机关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应当受理纳税人的申请。

第五条税务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对纳税人进行实地查验。

如需进行实地查验的,应指派2名(含)以上税务机关工作人员同时到场,并根据查验情况出具实地核查报告,重点查验以下内容:(一)资源综合利用产品或劳务是否属于营业执照核准生产、经营范围,实际生产能力、经营规模与申请情况是否相符;(二)申请减免退税产品或劳务是否单独记账,会计核算是否规范;(三)根据账载数据计算比例是否符合享受资源综合利用优惠政策规定的标准和条件;(四)税务机关认为应予查验的其他内容。

在实地查验过程中,发现纳税人不符合以上内容规定要求之一的,不得给予减免退税资格认定。

第六条各市可根据本地实际自行确定市、县两级的审批权限。

有审批权限的税务机关应按以下规定时限完成纳税人减免退税资格认定申请审批工作。

县(区)级税务机关负责审批的,应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做出审批决定;地市级税务机关负责审批的,应自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做出审批决定。

在规定期限内不能做出决定的,经本级税务机关负责人批准,最多可延长10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纳税人。

税务机关做出决定后,应在10个工作日内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

其中,对依法不予资格认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纳税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七条主管税务机关应将纳税人的资格认定文书,录入税收征管信息系统(CTAIS)。

第三章退免税管理第八条资源综合利用增值税优惠政策实行审批制与备案制相结合的方式。

纳税人享受减免税政策的,原则上实行备案制,享受退税政策的,原则上实行审批制,但减免税货物或劳务生产规模较大或减免税数额较大的,或者生产工艺、产品品种等变动频繁等情况的,由市级税务机关自行确定实行审批制或备案制。

第九条纳税人享受资源综合利用增值税减免退税资格以税务机关完成备案或审批的时间为起始时间,以纳税人报送资料中有效期最先到期的时间为截止时间。

纳税人提请资格认定所报送资料有效期满或者生产工艺(流程)发生变化但仍符合资源综合利用增值税优惠政策规定的,需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办理享受资源综合利用增值税减免退税资格认定。

第十条纳税人提出享受资源综合利用增值税退税申请的,应按月填写《资源综合利用企业增值税即征即退税款审批单》(附件二,下称《审批单》),并报送主管税务机关。

主管税务机关受理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根据现行税收政策对纳税人报送的申请资料进行审核。

(一)纳税人所申请退税的税款所属期是否在资格认定有效期之内。

(二)通过税收征管信息系统调阅纳税人申请退税所属期的纳税申报表信息、财务报表信息和税款入库信息,并与纳税人提供的《审批单》进行核对,查看填写内容是否一致、是否齐全等。

(三)通过《审批单》填报数据计算的比例是否达到规定要求。

审核通过的,在《审批单》中签署审核意见,并将资料流转至具有审批权限的部门和退税主管部门进行审批退税。

第十一条资源综合利用资格有效期满,且资源综合利用产品或劳务的生产工艺(流程)、产品品种、规格等未发生变化的纳税人,重新申请享受资源综合利用增值税退税优惠的,在资格认定未予批准(核准)前,应按照一般货物或劳务申报缴纳增值税。

经审核批准继续享受资源综合利用增值税退税优惠的,在资格认定批准(核准)后次月申报期开始,按照即征即退货物或劳务申报缴纳增值税,此前未享受退税造成的多缴增值税予以退还。

经审核未予批准(核准)的,按照一般货物或劳务申报缴纳增值税。

第十二条资源综合利用资格有效期满,且资源综合利用产品或劳务的生产工艺(流程)、产品品种、规格等未发生变化的纳税人,重新申请资源综合利用增值税减免税的,在减免税资格批准(备案)前,应按照规定申报缴纳增值税。

经审核批准(备案)继续享受源综合利用增值税免税的,在减免税资格批准(备案)后次月申报期开始,按照增值税减免税货物或劳务申报,此前因未享受减免税造成的多缴增值税款予以退还。

经审核未予批准(备案)的,按照一般货物或劳务申报缴纳增值税。

第十三条纳税人享受资源综合利用增值税优惠政策到期的,应按规定申报缴纳增值税。

第四章会计核算第十四条享受资源综合利用增值税减免退税的纳税人,应建立、健全会计核算制度,按有关规定设置核算科目,并根据合法、有效、真实的会计原始凭证记账。

第十五条纳税人既从事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及劳务,又从事其他产品及劳务,而未单独核算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及劳务的销售额和应纳税额的,不得享受资源综合利用增值税优惠。

(一)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应单独核算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及劳务的销售额和应纳税额。

(二)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应单独核算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及劳务的销售额。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存在无法划分的进项税额时,按下列公式对无法划分的进项税额进行划分:享受增值税减税产品或劳务应分摊的进项税额=当月无法划分的全部进项税额×当月享受增值税减税产品或劳务的销售额合计÷当月无法划分进项税额产品或劳务的销售额、营业额合计。

享受增值税免税产品或劳务应分摊的进项税额=当月无法划分的全部进项税额×当月享受增值税免税产品或劳务的销售额合计÷当月无法划分进项税额产品或劳务的销售额、营业额合计。

享受增值税退税产品或劳务应分摊的进项税额=当月无法划分的全部进项税额×当月享受增值税退税产品或劳务的销售额合计÷当月无法划分进项税额产品或劳务的销售额、营业额合计。

第十六条对由于纳税人月度之间购销不均衡,导致按本办法第十五条公式计算的进项税额不实的情况,税务机关可采取按年度清算的办法,即:年末按当年的有关数据计算当年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对月度计算的数据进行调整。

第五章日常监控第十七条税务机关应结合日常管理、纳税评估、税收检查等,及时了解和掌握纳税人生产经营、享受增值税优惠政策项目的有关情况,定期或不定期对享受增值税优惠政策的纳税人进行清查、清理。

重点内容包括:(一)纳税人是否对主要原材料、利废原料按类分别核算,是否设置明细账,如实记录购入、耗用、结存情况。

(二)原始凭证(主要包括购入发票、过磅单、进出库单、收付款原始票据等)是否齐全。

(三)涉及资源综合利用增值税优惠比例计算的项目,是否按规定取得发票或其他合法有效凭证,掺兑比例是否符合政策规定。

(四)是否单独核算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及劳务的销售额和应纳税额,是否按规定划分进项税额。

(五)纳税人享受资源综合利用增值税减免退税条件发生变化时,是否根据变化情况报经税务机关重新申请办理减免退税资格认定。

(六)增值税优惠有规定期限的,是否到期恢复纳税。

(七)是否存在纳税人未经税务机关批准自行享受资源综合利用增值税减免退税的情况。

(八)是否以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等手段骗取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情况。

(九)是否存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情形。

主管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存在(一)至(三)项情形的,应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从存在上述情形当月起停止其享受增值税优惠;存在第(四)项情形的,应责令纳税人限期改正,并对减免退税额重新进行计算;存在(五)至(七)项情形的,应自发现之月起,取消纳税人享受资源综合利用增值税减免退税资格,追缴税款;存在(八)、(九)项情形的,应自发现之月起,取消纳税人享受资源综合利用增值税减免退税资格,追缴税款且三年内不得申请享受增值税优惠,并按照《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八条主管税务机关应利用预警评估系统相关指标或其他纳税评估方法和结合当地行业分布,根据管理需要,定期或不定期组织开展先退税后评估或日常评估工作,并适时开展分行业、分产品、分区域专项评估。

通过纳税评估发现异常情况的,应及时核实原因并按相关规定处理。

各市级国税机关的专项评估方案应上报省局备案。

第十九条主管税务机关应设立纳税人减免退税管理台账,详细登记减免退税的起止时间、项目、产品、金额等。

第六章附则第二十条主管税务机关在日常管理中,发现有未列入现行资源综合利用增值税优惠的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及劳务,经纳税人申请,应将有关情况向上级税务机关进行反馈,并层报至省局。

同时报送以下资料:(一)企业书面申请资料,主要包含企业的基本生产经营情况、产品名称、生产工艺流程及废弃物的使用情况等;(二)生产工艺、技术或产品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相关标准的证明文件;(三)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一条各类税收检查中查补的税款不享受资源综合利用增值税退税优惠。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由山东省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2013年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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