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总局第92号令)
《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2007
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92号《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已经2006年11月27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局长李长江二〇〇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起重机械安全监察工作,防止和减少起重机械事故,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起重机械的制造、安装、改造、维修、使用、检验检测及其监督检查,应当遵守本规定。
房屋建筑工地和市政工程工地用起重机械的安装、使用的监督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负责全国起重机械安全监察工作,县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起重机械的安全监察工作。
第二章起重机械制造第四条制造单位应当依法取得起重机械制造许可,方可从事相应的制造活动。
起重机械制造许可实施分级管理,制造单位取得制造许可应当具备相应条件,具体要求按照有关安全技术规范等规定执行。
第五条起重机械制造许可证有效期为4年。
制造单位应当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6个月前提出书面换证申请;经审查后,许可部门应当在有效期满前做出准予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起重机械制造许可证有效期届满而未换证的,不得继续从事起重机械制造活动。
第六条制造单位应当采用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起重机械设计文件。
第七条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应当进行型式试验的起重机械产品、部件或者试制起重机械新产品、新部件,必须进行整机或者部件的型式试验。
第八条起重机械制造过程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等规定的范围、项目和要求,由制造所在地的检验检测机构进行监督检验。
第九条制造单位应当在被许可的场所内制造起重机械;但结构不可拆分且运输超限的,可以在使用现场制造,由制造现场所在地的检验检测机构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等要求进行监督检验。
第十条制造单位不得将主要受力结构件(主梁、主副吊臂、主支撑腿、标准节,下同)全部委托加工或者购买并用于起重机械制造。
《工业机器人安全监察规定》(总局第92号令)
《工业机器人安全监察规定》(总局第92
号令)
工业机器人安全监察规定 (总局第92号令)
第一章总则
根据《机器人安全法》和相关法规,制定本规定,以保障工业机器人的安全运行和使用。
第二章安全要求
第一条机器人生产企业应当遵守以下安全要求:
1. 设计和制造机器人应符合国家安全标准;
2. 提供机器人使用说明书和安全警示标签;
3. 定期组织机器人产品质量检测,确保质量符合要求;
4. 及时发布机器人产品的安全警示和召回信息。
第二条机器人使用单位应当遵守以下安全要求:
1. 对机器人使用人员进行培训,确保其掌握正确的操作技能;
2. 确保机器人工作环境的安全,防止人员受到伤害;
3. 定期检查机器人设备,确保其正常运行;
4. 在机器人工作区域设置警示标识,提醒人员注意安全。
第三章监察和处罚
第一条工业机器人安全监察机构负责对机器人生产企业和使用单位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条对违反安全要求的机器人生产企业和使用单位,工业机器人安全监察机构有权采取以下处罚措施:
1. 给予警告,并限期改正;
2. 暂停或撤销机器人生产许可证或使用许可证;
3. 追究刑事责任;
4. 其他依法规定的处罚。
第四章附则
第一条本规定适用于我国境内的工业机器人生产和使用。
第二条机器人是指能够自动执行工作任务的装置,包括固定式机器人和移动式机器人。
第三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起重机械安全监理规定
起重机械安全监理规定电源、电网建设部及其所属工程项目监理部:为增强起重机械安全监理知识,加强和规范起重机械安全管理,特编制起重机械安全监理规定,以规范电源(含大修技改、工民建)、电网建设部及其所属工程项目监理部使用。
1.编制依据1.1.国务院373号令《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条例》;1.2.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92号令《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1.3.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72号令《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监督管理办法》;1.4.《国家电网公司电力建设起重机械安全管理重点措施(试行)》(国家电网基建[2022]696号);1.5.《电建施工现场起重机械安全管理》陈家佐编写。
2.电力建设施工现场常用起重机械的分类2.1.大型起重机械:塔式起重机、龙门起重机、门座起重机、履带起重机、汽车起重机、轮胎起重机、桥式起重机、砼布料机、施工升降机、缆索起重机、输变电用牵张设备等。
2.2.中小型起重设备:钢索液压提升装置、简易升降机、烟囱和水塔提升滑模装置、吊篮、抱杆、机动绞磨、卷扬机、电动葫芦、手扳葫芦、千斤顶等其他起重机械。
3.起重机械安全监理机构与监理责任3.1.项目监理部应根据工程规模和起重机械数量设置相适应的起重机械安全专(兼)职监理工程师。
3.2.起重机械安全监理主要职责(1)具体实施业主项目部起重机械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目标的要求,建立项目监理的机械安全岗位责任制,制定工作程序和细则,制定各种起重机械台帐和起重机械作业人员的台帐及有关记录、报表格式。
(2)负责审查各施工项目部起重机械安全管理体系、起重机械安全管理办法或细则以及有关人员配置情况。
(3)负责制定起重机械准入标准,建立整机准入和待安装起重机零部件检查表,检查确认准入起重机械的安全状况。
(4)负责审查起重机械安拆单位资质和起重机械作业人员的资格。
(5)负责审查重要机械作业方案、安全措施和起重机械安拆作业指导书。
(6)对起重机械安拆的关键工序、大件吊装、双机抬吊、负荷试验、特殊作业等重要作业实施旁站监理,并做好记录。
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92号
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2006年12月29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92号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起重机械安全监察工作,防止和减少起重机械事故,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起重机械的制造、安装、改造、维修、使用、检验检测及其监督检查,应当遵守本规定。
房屋建筑工地和市政工程工地用起重机械的安装、使用的监督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负责全国起重机械安全监察工作,县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起重机械的安全监察工作。
第二章起重机械制造第四条制造单位应当依法取得起重机械制造许可,方可从事相应的制造活动。
起重机械制造许可实施分级管理,制造单位取得制造许可应当具备相应条件,具体要求按照有关安全技术规范等规定执行。
第五条起重机械制造许可证有效期为4年。
制造单位应当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6个月前提出书面换证申请;经审查后,许可部门应当在有效期满前做出准予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起重机械制造许可证有效期届满而未换证的,不得继续从事起重机械制造活动。
第六条制造单位应当采用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起重机械设计文件。
第七条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应当进行型式试验的起重机械产品、部件或者试制起重机械新产品、新部件,必须进行整机或者部件的型式试验。
第八条起重机械制造过程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等规定的范围、项目和要求,由制造所在地的检验检测机构进行监督检验。
第九条制造单位应当在被许可的场所内制造起重机械;但结构不可拆分且运输超限的,可以在使用现场制造,由制造现场所在地的检验检测机构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等要求进行监督检验。
第十条制造单位不得将主要受力结构件(主梁、主副吊臂、主支撑腿、标准节,下同)全部委托加工或者购买并用于起重机械制造。
主要受力结构件需要部分委托加工或者购买的,制造单位应当委托取得相应起重机械类型和级别资质的制造单位加工或者购买其加工的主要受力结构件并用于起重机械制造。
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4篇)
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一、引言近年来,随着工业化进程的加快和建筑业的快速发展,起重机械的需求量逐渐增加,同时也带来了起重机械安全监察的重要性。
起重机械作为一种特殊的设备,其操作涉及到高空作业、重物吊装等,一旦发生事故将可能造成巨大的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因此,对起重机械进行安全监察,制定相关规定和标准,是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举措。
二、法律法规及责任我国起重机械安全监察的法律法规主要包括《特种设备安全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等。
根据这些法律法规,各级政府、相关部门和企事业单位应加强对起重机械的安全监察,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政府负责起重机械安全监察的组织和协调工作,相关部门负责起重机械的技术监察,企事业单位负责自身的起重机械安全监察。
三、起重机械操作人员的资质要求起重机械操作人员是影响起重机械安全的直接因素。
为了提高起重机械操作人员的技能和素质,确保他们能够熟练、安全地操作起重机械,我国制定了相关的资质要求。
起重机械操作人员应持有相应类型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必须经过严格的培训和考核后方可取得证书。
此外,操作人员还要按规定进行体格检查,以确保其身体状况适合从事起重机械操作工作。
四、起重机械的安全检测和定期维护为了保障起重机械的安全性能和正常运行,我国规定了起重机械的安全检测和定期维护制度。
根据起重机械的不同类型和等级,设定了相应的检测项目和周期。
对于特种设备,还规定了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并出具检测合格证书。
定期维护是指对起重机械的各项部件进行检查、清洁和维修保养,确保其安全可靠地工作。
五、起重机械使用单位的安全管理责任起重机械使用单位是起重机械安全管理的主体,他们对于保障起重机械的安全性能和操作安全起着重要作用。
起重机械使用单位应制定安全管理制度,明确安全管理责任和操作规程,建立机械台账并进行日常巡检。
他们还要组织起重机械操作人员的培训和考核,确保其具备良好的安全意识和操作技能。
《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2019修订)》
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修订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宗旨和依据)为了加强起重机械安全监察工作,预防起重机械事故,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特种设备安全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监管范围)起重机械的制造、安装、改造、修理、使用、检验、检测及其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职责分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市场监管总局)负责全国起重机械安全监察工作,县级以上市场监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起重机械的安全监察工作。
第二章起重机械生产第四条(生产许可)起重机械生产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生产许可,方可从事相应的制造、安装、改造、修理活动。
起重机械生产许可实施分级管理,具体要求按照有关安全技术规范的规定执行。
第五条(设计文件)从事制造、改造活动的单位应当采用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起重机械设计文件。
第六条(型式试验)制造单位取得相应的生产许可资质后,所生产的起重机械产品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型式试验。
第七条(制造场所)制造单位应当在被许可的场所内制造起重机械,但结构不可拆分且运输超限的,可以在使用现场制造。
第八条(安全监控系统)起重机械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安装安全监控管理系统。
第九条(主要受力构件外委)起重机械制造单位应具备起重机械的制造能力,并取得相应的生产许可资质。
起重机械主要受力结构件需要委托生产的,委托单位和被委托单位均须具备相应起重机械类别和许可级别的生产许可资质。
委托单位应当对委托生产过程进行质量控制,并对整机安全性能负责。
委托单位应当在产品质量合格证明中注明实际生产单位的名称、许可证书编号和生产地址。
第十条(随机文件)起重机械出厂时,应当附有设计文件(包括总图、主要受力结构件图、机械传动图和电气、液压系统原理图)、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修说明、有关型式试验合格证明等文件。
第十一条(安装、改造告知)从事安装、改造的单位应当在起重机械安装、改造前按照有关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告知。
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1适用范围1.1 为加强公司起重机械的安全监督管理,预防起重机械事故发生,保障人身和设备安全,特制定本规定。
1.2 本规定适用于公司及各单位起重机械的安全监督管理。
2引用文件2.1《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主席令第四号)2.2《特种设备安全检察条例》(国务院549号令)2.3《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393号令)2.4《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92号令)2.5《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建设部令166号令)2.6《起重机械安全规程第1部分:总则》(GB6067.1-2010)3术语和定义3.1 起重机械,是指用于垂直升降或者垂直升降并水平移动重物的机电设备,其范围规定为额定起重量大于或者等于0.5t的升降机;额定起重量大于或者等于3t(或额定起重力矩大于或者等于40t.m的塔式起重机,或生产率大于或者等于300t/h的装卸桥),且提升高度大于或者等于2m的起重机;层数大于或者等于2层的机械式停车设备。
3.2 质检总局《特种设备目录》中起重机械包括:桥式起重机、门式起重机、塔式起重机、流动式起重机、门座式起重机、升降机、缆索式起重机、桅杆式起重机、机械式停车设备。
3.3 本规定所称起重机械是指工程施工中所使用的起重机械、提升装置和电梯等。
4管理职责4.1公司物资管理部负责起重机械的日常管理。
4.2公司安全管理部负责起重机械的安全监督管理。
4.3项目经理对工程项目起重机械安全管理和监督负全面责任。
4.4项目分管副经理对工程项目起重机械安全管理和监督负领导责任。
4.5项目技术负责人对工程项目起重机械安全技术管理工作负领导责任。
4.6项目工程部负责工程项目起重机械的日常管理。
4.7项目安全管理部负责工程项目起重机械的安全监督管理。
4.8机具租赁站负责工程项目起重机械的安装、拆卸及专项检查。
5管理规定5.1总则:起重机械管理按照公司制定的机械管理各项制度执行。
起重机安全监察规定
起重机安全监察规定
是为了保障起重机的安全运行,预防事故发生,提高工作效率和质量而制定的一系列规定。
具体内容包括:
1. 起重机的操作人员必须持有合法的操作证书,并经过专业培训和考核。
禁止未经培训和考核的人员操作起重机。
2. 起重机必须经过定期检修、维护和保养,确保设备各项功能正常。
禁止在设备存在故障或异常情况下使用。
3. 起重机必须按照规定的额定负载进行运行,严禁超载操作。
在起重物超过额定负载时,必须采取增加安全措施,如使用更大的起重机或增加起重装置。
4. 起重机操作人员必须遵守指挥信号,如红灯停止、绿灯行进等。
严禁违反信号指令行动。
5. 在操作起重机的过程中,必须保持清晰的视线,确保没有障碍物妨碍操作。
必要时,可以配备监视设备或助视工具。
6. 起重机的工作区域必须进行标示和隔离,确保周围人员的安全。
禁止未经许可的人员进入起重机作业区域。
7. 起重机必须使用合格且符合标准的吊具和附件,确保起重物的安全搬运。
8. 在起重机发生故障或异常情况时,必须立即停止操作,并进行检修和维修。
禁止继续使用故障设备。
9. 起重机操作人员必须随时保持良好的工作状态,不得饮酒、吸烟或服用药物。
同时,必须注意身体健康,不得在疲劳或生病状态下操作起重机。
10. 对于特殊情况和特殊设备的操作,必须进行专门的风险评估和安全措施制定。
以上是起重机安全监察规定的基本内容,具体的规定和要求可能因地区和行业的不同而有所差异。
在实际操作中,必须严格按照规定执行,并通过定期的检查和维护来保证起重机的安全运行。
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
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92号《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已经2006年11月27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局长李长江二〇〇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起重机械安全监察工作,防止和减少起重机械事故,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起重机械的制造、安装、改造、维修、使用、检验检测及其监督检查,应当遵守本规定。
房屋建筑工地和市政工程工地用起重机械的安装、使用的监督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负责全国起重机械安全监察工作,县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起重机械的安全监察工作。
第二章起重机械制造第四条制造单位应当依法取得起重机械制造许可,方可从事相应的制造活动。
起重机械制造许可实施分级管理,制造单位取得制造许可应当具备相应条件,具体要求按照有关安全技术规范等规定执行。
第五条起重机械制造许可证有效期为4年。
制造单位应当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6个月前提出书面换证申请;经审查后,许可部门应当在有效期满前做出准予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起重机械制造许可证有效期届满而未换证的,不得继续从事起重机械制造活动。
第六条制造单位应当采用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起重机械设计文件。
第七条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应当进行型式试验的起重机械产品、部件或者试制起重机械新产品、新部件,必须进行整机或者部件的型式试验。
第八条起重机械制造过程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等规定的范围、项目和要求,由制造所在地的检验检测机构进行监督检验。
第九条制造单位应当在被许可的场所内制造起重机械;但结构不可拆分且运输超限的,可以在使用现场制造,由制造现场所在地的检验检测机构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等要求进行监督检验。
第十条制造单位不得将主要受力结构件(主梁、主副吊臂、主支撑腿、标准节,下同)全部委托加工或者购买并用于起重机械制造。
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解读
《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解读2006年12月29日,国家质检总局局长李长江签发了第92号总局令,公布了《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
这是总局继公布《锅炉压力容器制造监督管理办法》、《气瓶安全监察规定》、《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监督管理办法》后,制定的第4件与《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以下简称《条例》)配套的规章。
这件规章分为总则、起重机械制造、起重机械安装改造维修、起重机械使用、监督检查、法律责任、附则7章,共46条,将于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该规章的颁布,对于健全特种设备法规标准体系,加强起重机械安全监管,完善起重机械生产、使用单位的安全管理,进一步防止和减少起重机械事故发生,将产生重要的作用。
规章细化了《条例》7个方面的原则规定一是细化了起重机械制造环节有关现场制造、委托加工和出厂文件等具体问题。
考虑到起重机械制造活动中存在机构不可拆分而且运输超限的情况,规章规定,制造单位可以在使用现场进行制造,并由制造现场所在地的检验检测机构进行监督检验(第九条)。
其次,对于起重机械主梁、主副吊臂、主支撑腿、标准节等主要受力结构件,起重机械制造单位不得全部委托加工或者外购,必须具备并保持一定的制造能力;即使按照本规定要求委托加工或者外购主要受力结构件,也必须由取得相应类型和级别的起重机械制造资质的单位制造(第十条)。
第三,对出厂文件的具体内容作出了规定,与《条例》相比,增加了出具型式试验合格证明的要求(第十一条)。
二是细化了改造单位的具体许可条件。
规章增设了起重机械改造单位应当具备制造能力的条件,即从事起重机械改造活动的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类型和级别的起重机械制造能力(第十二条)。
这是为保证改造质量而提出的要求。
这里的制造能力,并不是要求改造单位必须取得制造许可证,而是指改造单位应当具备制造许可的条件,在改造许可评审时要一并对其制造能力进行评审。
三是细化了起重机械安装改造维修施工告知的具体内容。
规章规定,起重机械施工前的告知,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告知内容包括:单位名称、许可证书号及联系方式,使用单位名称及联系方式,施工项目、拟施工的起重机械、监督检验证书号、型式试验证书号、施工地点、施工方案、施工日期,持证作业人员名单等;对流动作业并需要重新安装的起重机械,异地安装时向施工所在地质检部门办理安装告知手续(第十四条)。
质检总局92号令: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
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2006年12月29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92号发布)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92号令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起重机械安全监察工作,防止和减少起重机械事故,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起重机械的制造、安装、改造、维修、使用、检验检测及其监督检查,应当遵守本规定。
房屋建筑工地和市政工程工地用起重机械的安装、使用的监督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负责全国起重机械安全监察工作,县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起重机械的安全监察工作。
第二章起重机械制造第四条制造单位应当依法取得起重机械制造许可,方可从事相应的制造活动。
起重机械制造许可实施分级管理,制造单位取得制造许可应当具备相应条件,具体要求按照有关安全技术规范等规定执行。
第五条起重机械制造许可证有效期为4年。
制造单位应当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6个月前提出书面换证申请;经审查后,许可部门应当在有效期满前做出准予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起重机械制造许可证有效期届满而未换证的,不得继续从事起重机械制造活动。
第六条制造单位应当采用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起重机械设计文件。
第七条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应当进行型式试验的起重机械产品、部件或者试制起重机械新产品、新部件,必须进行整机或者部件的型式试验。
第八条起重机械制造过程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等规定的范围、项目和要求,由制造所在地的检验检测机构进行监督检验。
第九条制造单位应当在被许可的场所内制造起重机械;但结构不可拆分且运输超限的,可以在使用现场制造,由制造现场所在地的检验检测机构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等要求进行监督检验。
第十条制造单位不得将主要受力结构件(主梁、主副吊臂、主支撑腿、标准节,下同)全部委托加工或者购买并用于起重机械制造。
主要受力结构件需要部分委托加工或者购买的,制造单位应当委托取得相应起重机械类型和级别资质的制造单位加工或者购买其加工的主要受力结构件并用于起重机械制造。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92号 《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92号《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已经2006年11月27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局长李长江二〇〇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起重机械安全监察工作,防止和减少起重机械事故,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起重机械的制造、安装、改造、维修、使用、检验检测及其监督检查,应当遵守本规定。
房屋建筑工地和市政工程工地用起重机械的安装、使用的监督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负责全国起重机械安全监察工作,县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起重机械的安全监察工作。
第二章起重机械制造第四条制造单位应当依法取得起重机械制造许可,方可从事相应的制造活动。
起重机械制造许可实施分级管理,制造单位取得制造许可应当具备相应条件,具体要求按照有关安全技术规范等规定执行。
第五条起重机械制造许可证有效期为4年。
制造单位应当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6个月前提出书面换证申请;经审查后,许可部门应当在有效期满前做出准予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起重机械制造许可证有效期届满而未换证的,不得继续从事起重机械制造活动。
第六条制造单位应当采用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起重机械设计文件。
第七条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应当进行型式试验的起重机械产品、部件或者试制起重机械新产品、新部件,必须进行整机或者部件的型式试验。
第八条起重机械制造过程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等规定的范围、项目和要求,由制造所在地的检验检测机构进行监督检验。
第九条制造单位应当在被许可的场所内制造起重机械;但结构不可拆分且运输超限的,可以在使用现场制造,由制造现场所在地的检验检测机构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等要求进行监督检验。
第十条制造单位不得将主要受力结构件(主梁、主副吊臂、主支撑腿、标准节,下同)全部委托加工或者购买并用于起重机械制造。
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
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起重机械是一种特种设备,其使用具有高度的风险性和危险性。
为了保障人员与设备的安全,我国针对起重机械制定了一系列的安全监察规定。
制定背景起重机械在生产领域中是一种非常重要的设备,但同时也有着较高的风险性。
据统计,许多重大事故的发生都与起重机械有关,严重威胁人员及设备的安全。
因此,针对起重机械的安全监察规定变得异常重要。
监察要求资格许可为保证起重机械使用人员的安全,监察规定设定了起重机械使用人员的资格许可制度。
在国家普遍促发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安全技能检查合格制度》的规定下,从业人员需要参加国家或地方有关资格考试,并取得相应的操作证书才能合法从事起重机械操作工作。
机械检查起重机械作为一种危险性较高的特种设备,其使用前必须进行一段时间的机械检查。
针对起重机械的检查包括:维修检查、安全检查和质量检查。
这些检查的目的是为了确定机械是否符合规定的使用标准,并确保其安全性和功能性的完好。
关键部位检查除了机械检查外,起重机械在使用过程中的关键部位也需要进行定期的检查。
关键部位主要包括起重机械的各个连接点和构件。
检查目的在于防止机械部件因磨损、损坏等原因而发生松动继而导致事故的发生。
设备维护维护是起重机械正常运行所必须的重要环节。
起重机械高效、安全、正常的工作状态,需要以数倍的工时来进行维护和保养。
维护保养包括定期检查、清洁、润滑等,以避免因故障而造成的事故。
安全用机制起重机械在正常使用的过程中,有着一系列的安全措施以保障人员与设备的安全。
安全措施包括安全防护装置、紧急制动器、安全限位装置等。
另外,针对使用人员的操作规程也是防止事故发生的必要措施之一。
监察措施为确保起重机械的安全性,我国针对起重机械的使用提供了以下监察措施:•监督检查•情况上报•技术支持除此之外,还有一些其他的监察措施。
对于重点企业,还会采用强制性的监理和检查。
如果发现有企业或个人违反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的条款,会认真调查,给予相应的处罚。
国家质检总局令第92号解读
国家质检总局令第92号《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第92号《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已经2006年11月27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局长二OO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起重机械安全监察工作,防止和减少起重机械事故,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起重机械的制造、安装、改造、维修、使用、检验检测及其监督检查,应当遵守本规定。
房屋建筑工地和市政工程工地用起重机械的安装、使用的监督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负责全国起重机械安全监察工作,县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起重机械的安全监察工作。
第二章起重机械制造第四条制造单位应当依法取得起重机械制造许可,方可从事相应的制造活动。
起重机械制造许可实施分级管理,制造单位取得制造许可应当具备相应条件,具体要求按照有关安全技术规范等规定执行。
第五条起重机械制造许可证有效期为4年。
制造单位应当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6个月前提出书面换证申请;经审查后,许可部门应当在有效期满前做出准予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起重机械制造许可证有效期届满而未换证的,不得继续从事起重机械制造活动。
第六条制造单位应当采用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起重机械设计文件。
第七条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应当进行型式试验的起重机械产品、部件或者试制起重机械新产品、新部件,必须进行整机或者部件的型式试验。
第八条起重机械制造过程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等规定的范围、项目和要求,由制造所在地的检验检测机构进行监督检验。
第九条制造单位应当在被许可的场所内制造起重机械;但结构不可拆分且运输超限的,可以在使用现场制造,由制造现场所在地的检验检测机构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等要求进行监督检验。
第十条制造单位不得将主要受力结构件(主梁、主副吊臂、主支撑腿、标准节,下同)全部委托加工或者购买并用于起重机械制造。
(机械制造行业)质检总局号令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
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2006年12月29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92号发布)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92号令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起重机械安全监察工作,防止和减少起重机械事故,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起重机械的制造、安装、改造、维修、使用、检验检测及其监督检查,应当遵守本规定。
房屋建筑工地和市政工程工地用起重机械的安装、使用的监督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负责全国起重机械安全监察工作,县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起重机械的安全监察工作。
第二章起重机械制造第四条制造单位应当依法取得起重机械制造许可,方可从事相应的制造活动。
起重机械制造许可实施分级管理,制造单位取得制造许可应当具备相应条件,具体要求按照有关安全技术规范等规定执行。
第五条起重机械制造许可证有效期为4年。
制造单位应当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6个月前提出书面换证申请;经审查后,许可部门应当在有效期满前做出准予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起重机械制造许可证有效期届满而未换证的,不得继续从事起重机械制造活动。
第六条制造单位应当采用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起重机械设计文件。
第七条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应当进行型式试验的起重机械产品、部件或者试制起重机械新产品、新部件,必须进行整机或者部件的型式试验。
第八条起重机械制造过程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等规定的范围、项目和要求,由制造所在地的检验检测机构进行监督检验。
第九条制造单位应当在被许可的场所内制造起重机械;但结构不可拆分且运输超限的,可以在使用现场制造,由制造现场所在地的检验检测机构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等要求进行监督检验。
第十条制造单位不得将主要受力结构件(主梁、主副吊臂、主支撑腿、标准节,下同)全部委托加工或者购买并用于起重机械制造。
主要受力结构件需要部分委托加工或者购买的,制造单位应当委托取得相应起重机械类型和级别资质的制造单位加工或者购买其加工的主要受力结构件并用于起重机械制造。
079 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
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为了加强起重机械安全监察工作,防止和减少起重机械事故,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制定本规定。
起重机械的制造、安装、改造、维修、使用、检验检测及其监督检查,应当遵守本规定。
已经2006年11月27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目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92号《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已经2006年11月27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局长二〇〇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起重机械安全监察工作,防止和减少起重机械事故,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起重机械的制造、安装、改造、维修、使用、检验检测及其监督检查,应当遵守本规定。
房屋建筑工地和市政工程工地用起重机械的安装、使用的监督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负责全国起重机械安全监察工作,县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起重机械的安全监察工作。
第二章起重机械制造第四条制造单位应当依法取得起重机械制造许可,方可从事相应的制造活动。
起重机械制造许可实施分级管理,制造单位取得制造许可应当具备相应条件,具体要求按照有关安全技术规范等规定执行。
第五条起重机械制造许可证有效期为4年。
制造单位应当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6个月前提出书面换证申请;经审查后,许可部门应当在有效期满前做出准予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起重机械制造许可证有效期届满而未换证的,不得继续从事起重机械制造活动。
第六条制造单位应当采用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起重机械设计文件。
第七条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应当进行型式试验的起重机械产品、部件或者试制起重机械新产品、新部件,必须进行整机或者部件的型式试验。
《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2019修订)》
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修订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宗旨和依据)为了加强起重机械安全监察工作,预防起重机械事故,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特种设备安全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监管范围)起重机械的制造、安装、改造、修理、使用、检验、检测及其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职责分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市场监管总局)负责全国起重机械安全监察工作,县级以上市场监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起重机械的安全监察工作。
第二章起重机械生产第四条(生产许可)起重机械生产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生产许可,方可从事相应的制造、安装、改造、修理活动。
起重机械生产许可实施分级管理,具体要求按照有关安全技术规范的规定执行。
第五条(设计文件)从事制造、改造活动的单位应当采用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起重机械设计文件。
第六条(型式试验)制造单位取得相应的生产许可资质后,所生产的起重机械产品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型式试验。
第七条(制造场所)制造单位应当在被许可的场所内制造起重机械,但结构不可拆分且运输超限的,可以在使用现场制造。
第八条(安全监控系统)起重机械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安装安全监控管理系统。
第九条(主要受力构件外委)起重机械制造单位应具备起重机械的制造能力,并取得相应的生产许可资质。
起重机械主要受力结构件需要委托生产的,委托单位和被委托单位均须具备相应起重机械类别和许可级别的生产许可资质。
委托单位应当对委托生产过程进行质量控制,并对整机安全性能负责。
委托单位应当在产品质量合格证明中注明实际生产单位的名称、许可证书编号和生产地址。
第十条(随机文件)起重机械出厂时,应当附有设计文件(包括总图、主要受力结构件图、机械传动图和电气、液压系统原理图)、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修说明、有关型式试验合格证明等文件。
第十一条(安装、改造告知)从事安装、改造的单位应当在起重机械安装、改造前按照有关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告知。
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
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起重机械的安全监察工作,预防起重机械事故,保障人身和设备的安全,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起重机械的设计、制造、安装、修理、使用和检验。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起重机械”是指各类起重机、电动葫芦、升降机和电梯。
第二章设计与制造第四条起重机械的设计单位及其设计人员应对所设计的起重机械的安全性能负责,设计图上应有设计负责人和审核者签字,设计总图上应盖审批单位公章。
起重机械设计单位应将设计总图、安全装置配置的主要受力构件安全可靠性计算等主要安全技术资料,报所在地区的省级劳动部门备案。
第五条起重机械的制造,必须先取得所在地区省级劳动部门的安全认可。
安全认可每3年复审一次。
第六条因特殊情况需要制造非定型起重机械的单位,必须先将设计方案、主要构件图纸等与安全有关的技术资料和安全、质量保证措施,报企业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向所在地区的地、市劳动部门履行审批手续。
第七条起重机械的制造单位对产品的技术性能自检合格后,应向所在地区的省级劳动部门申请安全技术监督检验,并将取得的起重机械安全技术监督检验合格证书列入随机文件。
第八条研制填补国内空白的新型起重机械的单位,将各机构和系统的装配图、电气原理图、安全装置及主要受力构件安全可靠性论证等有关资料报所在地区的省级劳动部门审查批准后,还须经劳动部起重机械专业检验站对样机的安全性能进行安全检测,检测合格,方可向所在地区省级劳动部门申请安全认可证书。
第九条起重机械出厂时,必须附有起重机械安全技术监督检验合格证书。
第三章安装与修理第十条安装修理起重机械的单位,必须先向所在地区的省级劳动部门申请安全认可,并取得安全认可证书。
起重机械安装修理安全认可证书有效期为3年。
第十一条起重机械使用单位要求提高起重机主要技术参数时,如果涉及主要安全参数,应将经承担改造或修理任务单位的技术总负责人审批的安全技术方案和计算资料,报所在地区的省级劳动部门备案。
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
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为了加强起重机械安全监察工作,防止和减少起重机械事故,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制定本规定。
起重机械的制造、安装、改造、维修、使用、检验检测及其监督检查,应当遵守本规定。
已经2006年11月27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目录展开编辑本段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92号《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已经2006年11月27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局长二〇〇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编辑本段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编辑本段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起重机械安全监察工作,防止和减少起重机械事故,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起重机械的制造、安装、改造、维修、使用、检验检测及其监督检查,应当遵守本规定。
房屋建筑工地和市政工程工地用起重机械的安装、使用的监督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负责全国起重机械安全监察工作,县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起重机械的安全监察工作。
编辑本段第二章起重机械制造第四条制造单位应当依法取得起重机械制造许可,方可从事相应的制造活动。
起重机械制造许可实施分级管理,制造单位取得制造许可应当具备相应条件,具体要求按照有关安全技术规范等规定执行。
第五条起重机械制造许可证有效期为4年。
制造单位应当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6个月前提出书面换证申请;经审查后,许可部门应当在有效期满前做出准予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起重机械制造许可证有效期届满而未换证的,不得继续从事起重机械制造活动。
第六条制造单位应当采用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起重机械设计文件。
第七条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应当进行型式试验的起重机械产品、部件或者试制起重机械新产品、新部件,必须进行整机或者部件的型式试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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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92号颁布日期:20061229 实施日期:20070601 颁布单位: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已经2006年11月27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二00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起重机械制造第三章起重机械安装改造维修第四章起重机械使用第五章监督检查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起重机械安全监察工作,防止和减少起重机械事故,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起重机械的制造、安装、改造、维修、使用、检验检测及其监督检查,应当遵守本规定。
房屋建筑工地和市政工程工地用起重机械的安装、使用的监督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负责全国起重机械安全监察工作,县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起重机械的安全监察工作。
第二章起重机械制造第四条制造单位应当依法取得起重机械制造许可,方可从事相应的制造活动。
起重机械制造许可实施分级管理,制造单位取得制造许可应当具备相应条件,具体要求按照有关安全技术规范等规定执行。
第五条起重机械制造许可证有效期为4年。
制造单位应当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6个月前提出书面换证申请;经审查后,许可部门应当在有效期满前做出准予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起重机械制造许可证有效期届满而未换证的,不得继续从事起重机械制造活动。
第六条制造单位应当采用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起重机械设计文件。
第七条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应当进行型式试验的起重机械产品、部件或者试制起重机械新产品、新部件,必须进行整机或者部件的型式试验。
第八条起重机械制造过程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等规定的范围、项目和要求,由制造所在地的检验检测机构进行监督检验。
第九条(对制造场所的规定)制造单位应当在被许可的场所内制造起重机械;但结构不可拆分且运输超限的,可以在使用现场制造,由制造现场所在地的检验检测机构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等要求进行监督检验。
第十条(对委托加工的规定)制造单位不得将主要受力结构件(主梁、主副吊臂、主支撑腿、标准节,下同)全部委托加工或者购买并用于起重机械制造。
主要受力结构件需要部分委托加工或者购买的,制造单位应当委托取得相应起重机械类型和级别资质的制造单位加工或者购买其加工的主要受力结构件并用于起重机械制造。
第十一条起重机械出厂时,应当附有设计文件(包括总图、主要受力结构件图、机械传动图和电气、液压系统原理图)、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修说明、监督检验证明、有关型式试验合格证明等文件。
第三章起重机械安装改造维修第十二条起重机械安装、改造、维修单位应当依法取得安装、改造、维修许可,方可从事相应的活动。
起重机械安装、改造、维修许可实施分级管理,安装、改造、维修单位取得安装、改造、维修许可应当具备相应条件,具体要求按照有关安全技术规范等规定执行。
从事起重机械改造活动,应当具有相应类型和级别的起重机械制造能力。
第十三条起重机械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证有效期为4年。
安装、改造、维修单位应当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6个月前提出书面换证申请;经审查后,许可部门应当在有效期满前做出准予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起重机械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证有效期届满而未换证的,不得继续从事起重机械安装、改造、维修活动。
第十四条从事安装、改造、维修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告知,告知后方可施工。
对流动作业并需要重新安装的起重机械,异地安装时,应当按照规定向施工所在地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办理安装告知后方可施工。
施工前告知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告知内容包括:单位名称、许可证书号及联系方式,使用单位名称及联系方式,施工项目、拟施工的起重机械、监督检验证书号、型式试验证书号、施工地点、施工方案、施工日期,持证作业人员名单等。
第十五条从事安装、改造、重大维修的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向施工所在地的检验检测机构申请监督检验。
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到施工现场实施监督检验,监督检验按照相应安全技术规范等要求执行。
第十六条安装、改造、维修单位应当在施工验收后30日内,将安装、改造、维修的技术资料移交使用单位。
第四章起重机械使用第十七条起重机械在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30日内,使用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到登记部门办理使用登记。
流动作业的起重机械,使用单位应当到产权单位所在地的登记部门办理使用登记。
第十八条起重机械使用单位发生变更的,原使用单位应当在变更后30日内到原登记部门办理使用登记注销;新使用单位应当按规定到所在地的登记部门办理使用登记。
第十九条起重机械报废的,使用单位应当到登记部门办理使用登记注销。
第二十条起重机械使用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使用具有相应许可资质的单位制造并经监督检验合格的起重机械;(二)建立健全相应的起重机械使用安全管理制度;(三)设置起重机械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兼)职安全管理人员从事起重机械安全管理工作;(条例仅对公众提供服务的运营使用单位有此要求)(四)对起重机械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技术培训,保证其掌握操作技能和预防事故的知识,增强安全意识;(五)对起重机械的主要受力结构件、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运行机构、控制系统等进行日常维护保养,并做出记录;(六)配备符合安全要求的索具、吊具,加强日常安全检查和维护保养,保证索具、吊具安全使用;(七)制定起重机械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根据需要建立应急救援队伍,并且定期演练。
第二十一条使用单位应当建立起重机械安全技术档案。
起重机械安全技术档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监督检验证明、安装技术文件和资料、使用和维护说明;(二)安全保护装置的型式试验合格证明;(三)定期检验报告和定期自行检查的记录;(四)日常使用状况记录;(五)日常维护保养记录;(六)运行故障和事故记录;(七)使用登记证明。
第二十二条起重机械定期检验周期最长不超过2年,不同类别的起重机械检验周期按照相应安全技术规范执行。
使用单位应当在定期检验有效期届满1个月前,向检验检测机构提出定期检验申请。
流动作业的起重机械异地使用的,使用单位应当按照检验周期等要求向使用所在地检验检测机构申请定期检验,使用单位应当将检验结果报登记部门。
第二十三条旧起重机械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使用单位方可投入使用:(一)具有原使用单位的使用登记注销证明;(二)具有新使用单位的使用登记证明;(三)具有完整的安全技术档案;(四)监督检验和定期检验合格。
第二十四条起重机械承租使用单位应当按照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五)项规定,在承租使用期间对起重机械进行日常维护保养并记录,对承租起重机械的使用安全负责。
禁止承租使用下列起重机械:(一)没有在登记部门进行使用登记的;(二)没有完整安全技术档案的;(三)监督检验或者定期检验不合格的。
第二十五条起重机械的拆卸应当由具有相应安装许可资质的单位实施。
起重机械拆卸施工前,应当制定周密的拆卸作业指导书,按照拆卸作业指导书的要求进行施工,保证起重机械拆卸过程的安全。
第二十六条起重机械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使用单位应当及时予以报废并采取解体等销毁措施:(一)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无改造、维修价值的;(二)达到安全技术规范等规定的设计使用年限或者报废条件的。
第二十七条起重机械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使用单位应当停止使用,对其全面检查,消除故障和事故隐患后,方可重新投入使用。
第二十八条发生起重机械事故,使用单位必须按照有关规定要求,及时向所在地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相关部门报告。
第五章监督检查第二十九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和本规定等有关要求,对起重机械的制造、安装、改造、维修、使用、检验检测实施安全监察。
第三十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安全监察人员等行政执法人员从事安全监察活动,应当忠于职守、坚持原则、秉公执法、依法执法。
第三十一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安全监察工作中,需要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支持和配合处理起重机械事故隐患或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报告或者通知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
第三十二条起重机械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三条违反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条制造单位应当采用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起重机械设计文件。
)第三十四条制造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九条规定,未在被许可的场所内制造起重机械的,责令改正,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条制造单位应当在被许可的场所内制造起重机械;但结构不可拆分且运输超限的,可以在使用现场制造,由制造现场所在地的检验检测机构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等要求进行监督检验。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制造单位不得将主要受力结构件(主梁、主副吊臂、主支撑腿、标准节,下同)全部委托加工或者购买并用于起重机械制造。
主要受力结构件需要部分委托加工或者购买的,制造单位应当委托取得相应起重机械类型和级别资质的制造单位加工或者购买其加工的主要受力结构件并用于起重机械制造。
)第三十六条起重机械使用单位发生变更,原使用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未在变更后30日内到原登记部门办理使用登记注销的,责令改正,处以2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起重机械使用单位发生变更的,原使用单位应当在变更后30日内到原登记部门办理使用登记注销;新使用单位应当按规定到所在地的登记部门办理使用登记。
)第三十七条使用不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要求的起重机械的,责令改正,处以2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旧起重机械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使用单位方可投入使用:(一)具有原使用单位的使用登记注销证明;)第三十八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以2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起重机械承租使用单位应当按照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五)项规定,在承租使用期间对起重机械进行日常维护保养并记录,对承租起重机械的使用安全负责。
禁止承租使用下列起重机械:(一)没有在登记部门进行使用登记的;(二)没有完整安全技术档案的;(三)监督检验或者定期检验不合格的。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起重机械的拆卸应当由具有相应安装许可资质的单位实施。
起重机械拆卸施工前,应当制定周密的拆卸作业指导书,按照拆卸作业指导书的要求进行施工,保证起重机械拆卸过程的安全。
)第四十条违反本规定其他要求,构成《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等规定的违法行为的,按照其规定实施处罚。
第四十一条起重机械安全监察人员等行政执法人员在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