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办法(部令第3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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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相关法律法规

一、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相关法律法规
(二)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发生故障不能正常运行,不按照规定报 告又不及时检修恢复正常运行的;
(三)不按照技术规范操作,导致污染源自动监控数据明显失真的;
(四)不按照技术规范操作,导致传输的污染源自动监控数据明显 不一致的;
(五)擅自改动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相关参数和数据的;
(六)其他人为原因造成的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不正常运行的情况。
一、污染源自动监测相关法律 二、自动监控系统的管理 三、企业法律责任及条文
一、污染源自动监测相关法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2015年1 月1日起施行)中的相关规定
第四十二条规定:“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 规定和监测规范安装使用监测设备,保证监测设备正 常运行,保存原始监测记录。严禁篡改、伪造监测数 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 违法排放污染物。”
施或者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
2、不配合检查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现场监督检查办法》第十八条
排污单位或者运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条或者《中华人民共 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八条的规定处罚: (一)采取禁止进入、拖延时间等方式阻挠现场监督检查 人员进入现场检查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 (二)不配合进行仪器标定等现场测试的; (三)不按照要求提供相关技术资料和运行记录的; (四)不如实回答现场监督检查人员询问的。
5、弄虚作假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现场监督检查办法》第二十条
排污单位或者运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 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条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 法》第九十九条和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三项的规定处罚:
(一)将部分或者全部污染物不经规范的排放口排放,规避污染源 自动监控设施监控的;

2023环保知识竞赛题库附答案

2023环保知识竞赛题库附答案

环保知识竞赛题库附答案单选题1、污染源普查原则来源于《全国污染源普查条例》题库A全国统一领导、部门分工协作、各方共同参与B全国统一领导、地方分级负责、各方共同参与C部门统一领导、地方分级负责、各方共同参与D全国统一领导、部门分工协作、地方分级负责、各方共同参与解析:《全国污染源普查条例》第四条规定,污染源普查按照全国统一领导、部门分工协作、地方分级负责、各方共同参与的原则组织答案:(D)2、实行排污许可简化管理的单位是来源于《排污许可管理条例》题库A、污染物产生量的影响程度较大的排污单位B、排放量的影响程度较大的排污单位C、对环境的影响程度较大的排污单位D、污染物产生量的影响程度较小的排污单位解析:《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污染物产生量、排放量和对环境的影响程度都较小的排污单位,实行排污许可简化管理。

答案:(D)3、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或者对规划实施过程中产生的重大不良环境影响,有权向()举报来源于《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条例》题库A规划审批机关、规划编制机关、公安机关B规划审批机关、规划编制机关、环境保护主管部门C规划编制机关、公安机关D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公安机关解析:《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条例》第六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或者对规划实施过程中产生的重大不良环境影响,有权向规划审批机关、规划编制机关或者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举报答案:(B)4、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的管理工作。

来源于《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题库A回收B监督C集中D相关解析:根据《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第四条规定,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的管理工作。

答案:(A)5、国务院对()地下水管理和保护情况实行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来源于《地下水管理条例》题库A省B自治区C省、自治区、直辖市D直辖市解析:《地下水管理条例》第七条规定,国务院对省、自治区、直辖市地下水管理和保护情况实行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答案:(C)填空题6、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损害地下水的行为进行()、()来源于《地下水管理条例》题库解析:《地下水管理条例》第八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损害地下水的行为进行监督、检举答案:(监督)(检举)7、处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造成环境污染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环境保护部关于推进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的实施意见

环境保护部关于推进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的实施意见

环境保护部关于推进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的实施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环境保护部(已撤销)•【公布日期】2017.08.09•【文号】环规财函〔2017〕172号•【施行日期】2017.08.09•【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环境保护综合规定正文环境保护部关于推进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的实施意见环规财函〔2017〕17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厅(局),计划单列市环境保护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环境保护局:为加快推进和规范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以下简称第三方治理),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行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的意见》(国办发〔2014〕69号)要求,现提出以下实施意见。

一、总体要求(一)指导思想。

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十八届二中、三中、四中、五中和六中全会精神,按照“五位一体”总体布局和“四个全面”战略布局,积极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大力实施大气、水、土壤污染防治行动计划,以改善环境质量为核心,加快实施一批生态环境保护重大工程。

以环境污染治理“市场化、专业化、产业化”为导向,推动建立排污者付费、第三方治理与排污许可证制度有机结合的污染治理新机制,引导社会资本积极参与,不断提升治理效率和专业化水平。

(二)基本原则。

坚持排污者担负污染治理主体责任。

排污者担负污染治理主体责任,并根据污染物种类、数量和浓度,承担污染治理费用。

第三方治理单位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以及排污单位的委托要求,承担合同约定的污染治理责任。

排污者与第三方治理单位通过合同约定,建立相互督促、共同负责的市场运行机制。

坚持监管执法和信息公开相结合。

全面落实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严格执行污染物排放标准,强化监管和环保执法,着力规范市场秩序,营造良好的第三方治理市场环境,全面推进第三方治理信息公开,积极引导新闻媒体、公众和民间机构参与环境污染治理监督。

坚持政策引导与先行先试。

在坚持市场化运作的基础上,有针对性地制定和完善绿色金融、项目储备库、第三方治理典型案例目录等政策措施,对第三方治理进行引导和支持,并开展试点示范,及时推广成熟经验及做法。

企业违反排污许可条例的23种常见情况

企业违反排污许可条例的23种常见情况

企业违反排污许可条例的23种常见情况__ 1—刖百2022年3月28日,生态环境部印发了关于印发《关于加强排污许可执法监管的指导意见》的通知(环执法(2022)23号),要求所有固定污染源于2023年年底之前原则上全部持证排污;同时将排污许可证作为生态环境执法监管的主要依据,加大对无证排污、未按证排污等违法违规行为的查处力度;对偷排偷放、自行监测数据弄虚作假和故意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等恶意违法行为,综合运用停产整治、按日连续处罚、吊销排污许可证等手段依法严惩重罚;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加大典型违法案件公开曝光力度,形成强大震慑。

为促进排污单位自查自纠,严格遵守排污许可制度,我们汇编整理了以下23种常见情况,以供参考。

目录刖三 (1)1.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 (2)2.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或者延续申请未经批准排放污染物 (2)3.被依法撤销、注销、吊销排污许可证后排放污染物 (3)4.未重新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 (4)5.超过许可排放浓度、许可排放量排放污染物 (4)6.逃避监管方式排放污染物 (5)7.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控制大气污染物无组织排放 (7)8.特殊时段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停止或者限制排放污染物 (7)9.污染物排放口位置或者数量不符合排污许可证规定 (8)10.污染物排放方式或者排放去向不符合排污许可证规定 (8)11.排污单位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和有关标准规范开展自行监测 (9)12.排污单位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公开污染物排放信息 (9)13.排污单位发现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传输数据异常或者污染物排放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等异常情况不报告 (10)14.排污单位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提交排污许可执行报告 (10)15.违反排污许可管理条例按日连续处罚 (11)16.违反排污许可管理条例按日连续处罚 (11)17.排污单位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 (12)18.伪造、变造、转让排污许可证 (12)19.需要填报排污登记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依照规定填报排污信息..1320.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拒不停止排放污染物 (13)21.未依法取得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排放水污染物 (14)22.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大气污染物 (16)23.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产生工业固体废物 (16)1.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合规要求:《排污许可管理条例(2021)》第二条依照法律规定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下称排污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根据水污染防治法制定 《限期治理管理办法(试行)》

根据水污染防治法制定 《限期治理管理办法(试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排放水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权限责令限期治理,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限期治理期间,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制生产、限制排放或者停产整治。

限期治理的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规范限期治理提高执法能力——环境保护部政策法规司司长杨朝飞就《限期治理管理办法(试行)》答记者问《办法》将限期治理的适用对象,严格定位于因水污染物处理设施与处理需求“不匹配”导致超标或者超总量的污染源,而不是针对“一般超标超总量”。

对“一般超标超总量”,即因违反其他环境法律制度导致超标或者超总量的,则应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处理,不适用限期治理。

主要包括4种情形:1.因违反“三同时”导致超标超总量的,应当根据《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一条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

2.因违反试运行阶段“三同时”规定导致超标超总量的,应当根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责令停止试生产。

3.因不正常使用水污染物处理设施导致超标超总量的,应当根据《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三条责令限期改正。

4.因采用国家强制淘汰的设备或者工艺导致超标超总量的,应当根据《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七条移送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报请政府责令停业、关闭。

记者:限期治理有哪些必要的程序?杨朝飞:做出限期治理决定,程序大体上要经过5个步骤:第一步是立案调查。

环保部门对经现场检查和分析,判断超标或者超总量可能是由水污染物处理设施与处理需求不匹配原因造成的,应当立案调查。

第二步是监测评估。

负责立案调查的机构应当通过组织现场监测和专家技术评估,对排污单位水污染物处理设施与处理需求是否匹配做出判断。

第三步是事先告知。

环保部门拟做出限期治理决定的,应当向排污单位发出《限期治理事先告知书》,告知排污单位有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的权利;必要时,可以约谈排污单位的法定代表人。

河南省环境保护厅关于严格按照新法新规集中查办环境违法案件的通知

河南省环境保护厅关于严格按照新法新规集中查办环境违法案件的通知

河南省环境保护厅关于严格按照新法新规集中查办环境违法案件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南省环境保护厅•【公布日期】2015.02.09•【字号】豫环文〔2015〕36号•【施行日期】2015.02.0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环境保护综合规定正文河南省环境保护厅关于严格按照新法新规集中查办环境违法案件的通知豫环文〔2015〕36号各省辖市、省直管县(市)环境保护局:新《环境保护法》和环保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按日连续处罚办法》、《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查封、扣押办法》、《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办法》,以及公安部、环保部等单位联合下发的《行政主管部门移送适用行政拘留环境违法案件暂行办法》,明确设定了环保部门应当依法运用按日连续处罚、查封扣押、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移送公安机关等行政措施,严厉查处超标排污、超总量排污、规避环保监管排污、建设项目未批先建等严重环境违法行为的职责。

为进一步督促各级环保部门严格履行法定职责,按照新法新规集中查办环境违法案件,有效遏制环境违法案件多发频发和环保部门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的现象,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高度重视,加强领导。

严格按照新《环境保护法》及其配套办法,集中查办环境违法案件,是严厉打击环境违法行为、保护生态环境、改善环境质量、维护群众环境权益的重要手段;是树立环保法律法规权威,规范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排污者环境行为的有力武器;是各级环保部门履行法定职责,防范失职渎职风险的现实要求。

今年1月1日新《环境保护法》实施后,全省各级环保部门按照新法新规,查办了一些环境违法案件。

但还有不少地方对新法新规实施的重要性认识不足,重视不够,对严格按照新法新规查办案件工作抓得不紧、行动迟缓。

有的对违法现象视而不见,不立案不调查,放任违法;有的积案压案,不尽职不尽责,拖延办理;有的对新法新规置若罔闻,凭习惯按经验办案,执法不到位。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按日连续处罚办法(定稿)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按日连续处罚办法(定稿)

按日连续处罚决定应当在前款规定的行政处罚决定
之后作出。
第八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当场认定违法排放
污染物的,应当在现场调查时向排污者送达责令改正违
法行为决定书,责令立即停止违法排放污染物行为。
需要通过环境监测认定违法排放污染物的,环境监
测机构应当按照监测技术规范要求进行监测。环境保护
主管部门应当在取得环境监测报告后三个工作日内向排
按日连续处罚。
➢ 第十三条 排污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拒不 改正:
(一)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送达后,环境保护
主管部门复查发现仍在继续违法排放污染物的;
(二)拒绝、阻挠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复查的。
➢ 第十四条 复查时排污者被认定为拒不改正违法排放 污染物行为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第 八条的规定再次作出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并送达 排污者,责令立即停止违法排放污染物行为,并应当 依照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对排污者再次进 行复查。
第十七条 按日连续处罚的计罚日数为责令改正违法 行为决定书送达排污者之日的次日起,至环境保护主 管部门复查发现违法排放污染物行为之日止。再次复
查仍拒不改正的,计罚日数累计执行。
第十八条 再次复查时违法排放污染物行为已经改正,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之后的检查中又发现排污者有本 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情形的,应当重新作出处罚决定, 按日连续处罚的计罚周期重新起算。按日连续处罚次 数不受限制。
第二章 适用范围
第五条 排污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受到罚款处罚, 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罚款处罚决定的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实施按日连续处罚:
(一)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
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

新《环境保护法》解读

新《环境保护法》解读

新《环境保护法》解读一、概况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已于2014年4月24日经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审议通过于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新《环境保护法》进一步明确了政府对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完善了生态保护红线等环境保护基本制度,强化了企业污染防治责任,加大了对环境违法行为的法律制裁,法律条文也从原来的47条增加70条,增强了法律的可执行性和可操作性。

被称为“史上最严”的环境保护法。

二、主要内容(一)引入了生态文明建设和可持续发展的理念。

新法明确要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要使经济社会发展与环境保护相协调。

充分体现了环境保护的新理念。

(二)明确了保护环境的基本国策和基本原则。

新法进一步强化环境保护的战略地位, 增加规定“保护环境是国家的基本国策”,并明确“环境保护坚持保护优先、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污染者担责的原则。

”(三)完善了环境管理基本制度。

一是完善了环境监测制度。

新法在第17条规定:建立环境信息共享机制,要求有关行业、专业等各类环境质量监测站(点)的设置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监测范围;明确了监察机构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监测设备,遵守监测规范;监测机构及其负责人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二是完善了环境影响评价制度。

加大了未批先建的违法责任,没有进行环评的项目不得开工,新法在第19条增加规定“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并规定相应的法律责任:“建设单位未依法提交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擅自开工建设的,由负责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处以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

”三是完善了跨行政区污染防治制度。

新法第20条规定:“国家建立跨行政区域的重点区域、流域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联合防治协调机制”。

强化了联合防治机制,实行统一规划、统一标准、统一监测、统一的防治措施。

四是完善了防治污染设施“三同时”制度和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和区域限批制度,补充了总量控制制度。

环境保护部令第28号——环境保护部关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按日连续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令第28号

环境保护部令第28号——环境保护部关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按日连续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令第28号

环境保护部令第28号——环境保护部关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按日连续处罚办法正文:----------------------------------------------------------------------------------------------------------------------------------------------------环境保护部令第28号《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按日连续处罚办法》已于2014年12月15日由环境保护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部长周生贤2014年12月19日附件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按日连续处罚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实施按日连续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下称排污者)实施按日连续处罚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实施按日连续处罚,应当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引导和督促排污者及时改正环境违法行为。

第四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按日连续处罚,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和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等相关信息。

第二章适用范围第五条排污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罚款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实施按日连续处罚:(一)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二)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的;(三)排放法律、法规规定禁止排放的污染物的;(四)违法倾倒危险废物的;(五)其他违法排放污染物行为。

第六条地方性法规可以根据环境保护的实际需要, 增加按日连续处罚的违法行为的种类。

第三章实施程序第七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检查发现排污者违法排放污染物的,应当进行调查取证,并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新《环境保护法》四个配套办法综合解读

新《环境保护法》四个配套办法综合解读

新《环境保护法》四个配套办法综合解读一、按日计罚(一)法律依据:第五十九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法排放污染物,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前款规定的罚款处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按照防治污染设施的运行成本、违法行为造成的直接损失或者违法所得等因素确定的规定执行。

地方性法规可以根据环境保护的实际需要,增加第一款规定的按日连续处罚的违法行为的种类。

该条款就是说,地方性法规可以根据当地环境污染状况的特点和环境保护管理的需要,在“违法排放污染物”的情形之外,规定其他环境违法行为适用按日连续处罚。

比如《深圳经济特区环境保护条例》规定“未批先建”可以进行按日计罚。

(二)适用范围: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下称排污者)实施按日连续处罚的,适用本办法。

由于环境监察部门属于委托执法机构不属于法律授权部门,具体操作可以解释为由行政机构决定、环境监察人员现场实施。

(三)适用情形:与新环保法同步实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按日连续处罚办法》明确提出,对5种违法排污行为可实施按日处罚,这5种违法行为包括:1、超标超总量: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

污染物排放标准是国家或地方对污染物排入环境的浓度的限量规定;总量控制指标则是国家根据不同区域、不同时期的环境质量要求推算出达到该目标的污染物最大允许排放量。

目前我国实施总量控制的污染物包括二氧化硫、氮氧化物、化学需氧量和氨氮。

2、逃避监管: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的。

如将未经有效治理的污水通过“明管”排入外环境、将工业固体废物擅自倾倒在厂区外环境等。

3、排放法律、法规规定禁止排放的污染物的。

根据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定,一些污染物由于对环境危害大,是禁止排放、倾倒的。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办法(部令第30号)完整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办法(部令第30号)完整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办法(部令第30号) (可以直接使用,可编辑优秀版资料,欢迎下载)环境保护部令部令第30号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办法《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办法》已于2021年12月15日由环境保护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部长周生贤2021年12月19日附件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实施限制生产、停产整治措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下称排污者),责令采取限制生产、停产整治措施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作出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决定时,应当责令排污者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并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第四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的,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开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决定,限制生产延期情况和解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的日期等相关信息。

第二章适用范围第五条排污者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日最高允许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采取限制生产措施。

第六条排污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采取停产整治措施:(一)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二)非法排放含重金属、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等严重危害环境、损害人体健康的污染物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的;(三)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年度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四)被责令限制生产后仍然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污染物的;(五)因突发事件造成污染物排放超过排放标准或者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排污者,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予以处罚,可以不予实施停产整治:(一)城镇污水处理、垃圾处理、危险废物处置等公共设施的运营单位;(二)生产经营业务涉及基本民生、公共利益的;(三)实施停产整治可能影响生产安全的。

山东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全文内容

山东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全文内容

山东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全文内容2016山东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全文内容《山东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将于2016年11月1日施行,经过对条例草案的进一步修改,最终通过的条例进一步增加了奖励和处罚措施。

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未按照规定制定、实施大气污染防治规划的;未按照规定制定、调整严重污染大气环境的生产工艺、设备和产品淘汰名录的;对排放重点大气污染物的建设项目,未依法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未按照规定建立大气环境监测体系的;未按照规定实施重污染天气应急处置的;未按照规定组织实施污染防治措施的;未依法查处大气污染违法行为的;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由上级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五大领域成为防治重点“《条例》根据山东省实际情况和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的客观需要,分5个部分对燃煤、工业、机动车船、扬尘、农业等方面的污染防治措施,进行了全面、系统的规范。

”石晓说。

在燃煤污染防治方面,《条例》规定实行煤炭消费总量控制制度。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等部门制定实施煤炭消费总量控制计划,确定煤炭消费总量控制及削减目标、措施。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民用散煤管理制度,加强民用散煤质量监督和节能炉具的推广,并制定奖励或者补贴政策,推进清洁煤炭、优质型煤的供应、使用和其他清洁能源的开发、利用。

禁止销售不符合质量标准的民用散煤。

在城市建成区、开发区、工业园区内不得新建额定蒸发量20吨以下的直接燃煤、重油、渣油锅炉以及直接燃用生物质的锅炉。

在工业以及相关污染防治方面,《条例》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合理确定产业布局和发展规模,制定产业投资项目负面清单,严格控制新建、扩建钢铁、石化、化工、有色金属冶炼、水泥、平板玻璃、建筑陶瓷等工业项目,鼓励、支持现有的工业企业进行技术升级改造。

在城市建成区及其周边的重污染企业,应当逐步进行搬迁改造或者转型退出。

按日连续处罚、查封扣押解及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办法解读

按日连续处罚、查封扣押解及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办法解读

严惩违法行为推进依法行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按日连续处罚办法》解读中国环境报记者刘晓星为贯彻执行新《环境保护法》,严惩违法排污行为,规范按日连续处罚的实施,环境保护部发布了《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按日连续处罚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记者日前就《办法》的出台采访了环境保护部环境监察局有关负责人。

中国环境报:请介绍一下《办法》出台的背景?答:首先,实施按日连续处罚是加强环境保护工作的迫切需要。

《环境保护法》修订之前,我国环境保护法律和行政法规对环境违法行为的罚款处罚额度严重低于企业的防治污染成本和违法生产收益,“守法成本高,违法成本低”的现象普遍存在。

这导致企业在利润最大化目标的引导下,宁可选择违法,承担相对轻微的法律责任,也不愿履行防治污染的法定义务。

这成为环境违法案件频发、违法排污企业屡罚屡犯的一个重要原因。

当环保部门的处罚不能对环境违法行为构成有效震慑时,企业对环境保护工作便不会高度重视,环境违法行为也不能得到及时纠正。

为解决这一问题,在总结和借鉴国内外已有经验的基础上,新《环境保护法》规定了按日连续处罚制度,即按照违法排污行为拒不改正的天数累计每天的处罚额度,违法时间越长,罚款数额越高,从而实现过罚相当,有效解决“守法成本高,违法成本低”的问题,达到督促违法行为及时改正的目的。

其次,制定《办法》是贯彻新《环境保护法》的迫切需要。

按日连续处罚制度打破了对环境违法行为罚款数额的限制,使“罚无上限”,对违法排污企业来说,这无疑是一把高悬的利剑。

然而,由于按日计罚是一项全新的制度,各级环保部门普遍缺乏操作经验,迫切需要制定具体办法,规范适用范围、实施程序和计罚方式等,使按日连续处罚真正成为环保部门打击环境违法行为的有力武器和督促排污者自觉履行环保主体责任、改善环境的强有力手段。

再次,制定《办法》是依法行政的必然要求。

实施按日连续处罚,一方面应当适用法律规定的行政处罚程序,另一方面又有着不同于一般行政处罚的特殊程序和要求。

现行有效的节能环保法律法规及管理要求清单

现行有效的节能环保法律法规及管理要求清单
2016.05.24
2016.05.24
21
规范性文件
关于未纳入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污染物排放控制与监管问题的通知
环境保护部
环发〔2011〕85号
2011.07.21
2011.07.21
22
规范性文件
关于进一步加强环境影响评价违法项目责任追究的通知
环境保护部办公厅
环办函〔2015〕389号
2015.03.18
环境保护部
环发〔2015〕4号
2015.01.09
2015.01.09
8
规范性文件
关于印发《中央企业节能减排统计监测报表(修订稿)》的通知
国务院国资委
国资发综合〔2011〕154号
2011.10.20
2011.10.20
9
规范性文件
关于进一步加强涉及自然保护区开发建设活动监督管理的通知
环境保护部等10部委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办发〔2015〕16号
2015.03.24
2015.03.24
34
政策文件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行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的意见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办发〔2014〕69号
2014.12.27
2014.12.27
35
政策文件
环境保护部关于推进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的实施意见
环境保护部
环规财函〔2017〕172 号
国务院
国令第693号
2017.12.30
2018.01.01
17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2017年修订)
国务院
国令第676号
2017.03.01
2017.03.01
18
行政法规

限制生产、停产整治操作流程

限制生产、停产整治操作流程

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具体操作流程(试行)为顺利开展对违法排污单位的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工作,根据《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办法》,结合我市工作实际,制定具体操作流程如下:一、适用范围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江苏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八十三条、第九十一条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办法》第五条、第六条所列行为的,可以依法实施限制生产、停产整治。

二、操作流程1.现场执法部门在日常检查过程中发现应当实施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的环境违法行为后,应当立即做好采样取证工作,并制作现场检查笔录和调查询问笔录。

2.现场执法部门制作《张家港市环境保护局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审批表》(见附件1),逐级由现场执法部门负责人、分管局长、局长进行审批。

3.经审批同意后,现场执法部门制作《张家港市环境保护局责令限制生产告知书》(见附件2)或《张家港市环境保护局责令停产整治告知书》(见附件3),并送达当事人。

4.现场执法部门将《张家港市环境保护局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审批表》、《张家港市环境保护局责令限制生产告知书》或《张家港市环境保护局责令停产整治告知书》及告知书送达回执一并移交法宣科。

5.如需对该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的,现场执法部门应当将《张家港市环境保护局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审批表》复印件附在行政处罚建议材料中一并移交法宣科,之后程序同一般行政处罚。

6.法宣科制作《张家港市环境保护局责令限制生产决定书》或《张家港市环境保护局责令停产整治决定书》。

7.现场执法部门送达《张家港市环境保护局责令限制生产决定书》或《张家港市环境保护局责令停产整治决定书》。

8.排污者应当在收到决定书后立即整改,并在15个工作日内将整改方案报现场执法部门备案。

9.现场执法部门对限制生产、停产整治措施的落实情况组织开展后督察(包括限产、停产执行情况,整改方案情况以及排放情况等)。

环境保护部令第28号——环境保护部关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按日连续处罚办法

环境保护部令第28号——环境保护部关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按日连续处罚办法

环境保护部令第28号——环境保护部关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按日连续处罚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环境保护部(已撤销)•【公布日期】2014.12.19•【文号】环境保护部令第28号•【施行日期】2015.01.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环境行政处罚和行政复议正文环境保护部令第28号《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按日连续处罚办法》已于2014年12月15日由环境保护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部长周生贤2014年12月19日附件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按日连续处罚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实施按日连续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下称排污者)实施按日连续处罚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实施按日连续处罚,应当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引导和督促排污者及时改正环境违法行为。

第四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按日连续处罚,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和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等相关信息。

第二章适用范围第五条排污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罚款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实施按日连续处罚:(一)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二)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的;(三)排放法律、法规规定禁止排放的污染物的;(四)违法倾倒危险废物的;(五)其他违法排放污染物行为。

第六条地方性法规可以根据环境保护的实际需要, 增加按日连续处罚的违法行为的种类。

第三章实施程序第七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检查发现排污者违法排放污染物的,应当进行调查取证,并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按日连续处罚决定应当在前款规定的行政处罚决定之后作出。

《环境保护部门实施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办法》(环境保护部令30号)

《环境保护部门实施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办法》(环境保护部令30号)

环境保护部令部令第30号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办法《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办法》已于2014年12月15日由环境保护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部长周生贤2014年12月19日附件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实施限制生产、停产整治措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下称排污者),责令采取限制生产、停产整治措施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作出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决定时,应当责令排污者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并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第四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的,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开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决定,限制生产延期情况和解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的日期等相关信息。

第二章适用范围第五条排污者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日最高允许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采取限制生产措施。

第六条排污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采取停产整治措施:(一)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二)非法排放含重金属、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等严重危害环境、损害人体健康的污染物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的;(三)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年度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四)被责令限制生产后仍然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污染物的;(五)因突发事件造成污染物排放超过排放标准或者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排污者,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予以处罚,可以不予实施停产整治:(一)城镇污水处理、垃圾处理、危险废物处置等公共设施的运营单位;(二)生产经营业务涉及基本民生、公共利益的;(三)实施停产整治可能影响生产安全的。

责令停业通知书范本

责令停业通知书范本

责令停业通知书责令停业通知书范本在现实社会中,越来越多人会去使用通知,通知是向特定受文对象告知或转达有关事项或文件,让对象知道或执行的公文。

那要怎么写好通知呢?以下是小编精心整理的责令停业通知书范本,欢迎大家分享。

责令停业通知书篇1xx公司:我局于20xx年x月x日对你经营的小弟石材加工点进行现场检查,发现你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加工车间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水经由车间内水沟通过车间北面围墙底部的洞口流至原料区,经由原料区东面围墙底部洞口流出外环境。

对排入外环境的废水进行采样,监测结果显示污染物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潭环测(20xx)第167号)。

以上事实,有20xx年9月22日南平市建阳区环境保护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调查询问笔录》、现场照片、录像等为证。

你的上述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二条第四款“严禁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

”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采取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等措施;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办法》第六条“排污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采取停产整治措施:(一)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规定,我局拟责令你经营的小弟石材加工点停产整治。

根据《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你如对本停产整治意见有异议,可在接到本告知书之日起七日内向我局提出陈述、申辩或者要求举行听证,逾期未提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要求,视为你放弃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权利。

环保限产、停产解读

环保限产、停产解读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限制 生产、停产整治办法
《新环保法》 第六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 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县级以上人民 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采取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等措施; 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一、制定《办法》是环保部门依法行政的需要。

第十六条 排污者应当在收到责令限制生产 决定书或者责令停产整治决定书后立即整改,并 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将整改方案报作出决定的环境 保护主管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开。整改方案应当 确定改正措施、工程进度、资金保障和责任人员 等事项。 • 被限制生产的排污者在整改期间,不得超过 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重点污染物日最高允许排放 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并按照环境监测技术 规范进行监测或者委托有条件的环境监测机构开 展监测,保存监测记录。
规定了立法目的依据、适用范围、信息公开等 原则要求。
第一条 为规范实施限制生产、停产整治措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环境保护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 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 (以下称排污者),责令采取限制生产、停产整治措施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作出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决定时,应当责令 排污者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并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八条 排污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限制生 产、停产整治决定自行终止: • (一)依法被撤销、解散、宣告破产或者因 其他原因终止营业的; • (二)被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依法责令停业、 关闭的。
第十九条 排污者被责令限制生产、停 产整治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相 关规定对排污者履行限制生产、停产整治 措施的情况实施后督察,并依法进行处理 或者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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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保护部令
部令第30号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办法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办法》已于2014年12月15日由环境保护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部长周生贤
2014年12月19日附件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实施限制生产、停产整治措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下称排污者),责令采取限制生产、停产整治措施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作出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决定时,应当责令排污者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并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第四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的,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开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决定,限制生产延期情况和解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的日期等相关信息。

第二章适用范围
第五条排污者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日最高允许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采取限制生产措施。

第六条排污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采取停产整治措施:
(一)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
(二)非法排放含重金属、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等严重危害环境、损害人体健康的污染物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的;
(三)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年度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
(四)被责令限制生产后仍然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污染物的;
(五)因突发事件造成污染物排放超过排放标准或者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排污者,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予以处罚,可以不予实施停产整治:
(一)城镇污水处理、垃圾处理、危险废物处置等公共设施的运营单位;
(二)生产经营业务涉及基本民生、公共利益的;
(三)实施停产整治可能影响生产安全的。

第八条排污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责令停业、关闭:
(一)两年内因排放含重金属、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等有毒物质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前列行为的;
(二)被责令停产整治后拒不停产或者擅自恢复生产的;
(三)停产整治决定解除后,跟踪检查发现又实施同一违法行为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严重环境违法情节的。

第三章实施程序
第九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作出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决定前,应当做好调查取证工作。

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的证据包括现场检查笔录、调查询问笔录、环境监测报告、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和其他证明材料。

第十条作出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决定前,应当书面报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案情重大或者社会影响较大的,应当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案件审查委员会集体审议决定。

第十一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作出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决定前,应当告知排污者有关事实、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或者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就同一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的,可以在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或者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中一并告知。

第十二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作出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决定的,应当制作责令限制生产决定书或者责令停产整治决定书,也可以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载明。

第十三条责令限制生产决定书和责令停产整治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排污者的基本情况,包括名称或者姓名、营业执照号码或者居民身份证号码、组织机构代码、地址以及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姓名等;
(二)违法事实、证据,以及作出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决定的依据;
(三)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的改正方式、期限;
(四)排污者应当履行的相关义务及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五)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名称、印章和决定日期。

第十四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自作出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将决定书送达排污者。

第十五条限制生产一般不超过三个月;情况复杂的,经本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个月。

停产整治的期限,自责令停产整治决定书送达排污者之日起,至停产整治决定解除之日止。

第十六条排污者应当在收到责令限制生产决定书或者责令停产整治决定书后立即整改,并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将整改方案报作出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开。

整改方案应当确定改正措施、工程进度、资金保障和责任人员等事项。

被限制生产的排污者在整改期间,不得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重点污染物日最高允许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并按照环境监测技术规范进行监测或者委托有条件的环境监测机构开展监测,保存监测记录。

第十七条排污者完成整改任务的,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将整改任务完成情况和整改信息社会公开情况,报作出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并提交监测报告以及整改期间生产用电量、用水量、主要产品产量与整改前的对比情况等材料。

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决定自排污者报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之日起解除。

第十八条排污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决定自行终止:
(一)依法被撤销、解散、宣告破产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营业的;
(二)被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依法责令停业、关闭的。

第十九条排污者被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对排污者履行限制生产、停产整治措施的情况实施后督察,并依法进行处理或者处罚。

第二十条排污者解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在解除之日起三十日内对排污者进行跟踪检查。

第四章附则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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