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新建住宅商品房准许使用管理办法
天津市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办法

天津市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公布日期】2021.08.01•【字号】津政办发〔2016〕54号•【施行日期】2021.08.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天津市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办法第一条为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维护商品房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规范商品房预售资金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天津市商品房管理条例》、《天津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的收存、支出、使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时,购房人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支付的全部房价款。
本市经济适用住房、限价商品住房、还迁安置住房或购房人无需向开发企业支付房价款的项目不纳入监管范围。
第三条市住房城乡建设委是本市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市房地产市场服务中心是本市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机构,负责本市(滨海新区除外)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工作。
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可以委托区住房建设委承担本行政区域内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相关工作。
第四条本市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遵循政府监管、多方参与、专户专存、专款专用的原则。
第五条本市对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中用于支付建筑安装、区内配套建设等费用的资金实行全程监管。
监管资金应当用于该商品房项目的工程建设,不得挪作他用。
监管资金标准由市住房城乡建设委组织相关专业机构结合区域、建筑结构、用途等因素综合测定、调整。
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期限,自核发商品房销售许可证开始,至办理不动产首次登记后止。
第六条完善全市统一的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系统(以下简称监管系统),通过监管系统对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实施网络信息化管理。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天津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津政发[2008]4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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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天津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正文:----------------------------------------------------------------------------------------------------------------------------------------------------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天津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津政发〔2008〕40号)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现将《天津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天津市人民政府二○○八年四月十四日天津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改进和规范经济适用住房制度,加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按照《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和《建设部发展改革委监察部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人民银行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建住房〔2007〕258号)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我市面向低收入家庭销售,享受政府政策优惠,限定建设标准、供应对象和销售价格的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包括面向普通拆迁家庭的定向销售经济适用住房、为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建设拆迁、分散平房拆迁建设的定向安置经济适用住房,以及其他面向非拆迁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等。
第三条市国土房管局是我市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和上市交易主管部门,市建委是我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主管部门,市规划局是我市经济适用住房规划主管部门,市物价局是我市经济适用住房价格主管部门,市民政局是我市经济适用住房申请家庭收入核查主管部门。
市财政局、市审计局等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负责有关工作。
第二章优惠和支持政策第四条在符合城市规划前提下,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以划拨方式供应。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纳入当地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和规划年度实施计划,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确保优先供应。
天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加强天津市新建住宅商品房准许使用管理办法的有关通知

天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加强天津市新建住宅商品房准许使用管理办法的有关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天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公布日期】2010.11.29
•【字号】建房〔2010〕1060号
•【施行日期】2010.11.29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
正文
关于加强天津市新建住宅商品房准许使用管理办法的有关通
知
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加强我市新建住宅商品房准许使用管理,维护购房人合法权益,现将市政府批转我委拟定的《天津市新建住宅商品房准许使用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附件:《批转市建设交通委拟定的天津市新建住宅商品房准许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津政发〔2010〕41号)建房[2010]1060.doc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天津新建住宅经营性公建管理办法

天津新建住宅经营性公建管理办法
标题: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天津市新建住宅经营性公建管理,保障公众利益,促进社会和谐发展,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章:管理范围和对象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天津市范围内新建住宅经营性公建的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包括但不限于公寓、商住楼、酒店式公寓等类型。
第三章:规划与建设
第三条:新建住宅经营性公建的规划和建设应符合国家和地方相关规定,以满足居民居住和商业需求为主要目标。
第四章:设施与设备
第四条:新建住宅经营性公建应具备基本的公共设施和服务设备,包括但不限于电梯、供暖、通风、消防、安全监控等,以确保住户的生活质量和安全。
第五章:使用与维护
第五条:新建住宅经营性公建的使用应符合相关规定,确保住户的合法权益和公共秩序。
公建的维护应及时有效,确保设施和设备的正常运行。
第六章:服务与管理
第六条:新建住宅经营性公建应提供基本的服务与管理,包括但不限于物业管理、垃圾处理、绿化养护等,以提升居住环境和社区品质。
第七章:监督与处罚
第七条:相关行政部门应加强对新建住宅经营性公建的监督,发现违法行为及时处理,并依法给予相应处罚。
第八章:附则
第八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管理制度)天津市房屋安全使用管理条例

天津市房屋安全使用管理条例天津市房屋安全使用管理条例天津市房屋安全使用管理条例(2006年11月7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第壹章总则第壹条为了加强房屋安全使用管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已建成交付使用房屋的安全使用和关联管理活动,村民于宅基地上自建的房屋除外。
第三条使用房屋应当遵循合法使用、定期检查、及时修缮、确保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是本市房屋安全使用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区、县房地产管理局是本辖区内房屋安全使用的行政主管部门,业务上受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的指导。
规划、建设、市容、环保、工商、公安、消防、人防、地震、安全生产监督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房屋安全使用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房屋使用第五条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应当合法使用房屋,保障房屋的整体性、抗震性和结构安全。
禁止下列使用房屋的行为:(壹)于楼板、阳台、露台、屋顶超荷载铺设材料或者堆放物品,于室内增设超荷载分隔墙体;(二)于住宅楼房外檐上增设门窗、拆窗改门或者扩大原有门窗尺寸;(三)将住宅楼房中的部分住宅房屋改为生产、餐饮、娱乐、洗浴等运营性用房;(四)拆改住宅楼房或者和其结构垂直连体的非住宅房屋的基础、墙体、梁、柱、楼板等承重结构;(五)其他危害房屋安全的行为。
第六条经批准于房屋上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和安装设备,涉及拆改房屋结构或者加大房屋荷载的,应当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经鉴定需要加固的,由原房屋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按照房屋安全鉴定方案,提出加固设计方案,经加固后方可设置和安装。
第七条房屋所有人、使用人需要改变整幢楼房用途的,应当向房屋所于地的区、县房屋安全使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且提交下列材料:(壹)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城市规划审核意见。
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印发规范限价商品住房管理有关意见的通知-津国土房发〔2017〕12号

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印发规范限价商品住房管理有关意见的通知正文:----------------------------------------------------------------------------------------------------------------------------------------------------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印发规范限价商品住房管理有关意见的通知津国土房发〔2017〕12号各区房管局,滨海新区规划国土局,各有关单位:为进一步规范限价商品住房管理,我局制定了《关于规范限价商品住房管理有关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经市政府批准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为确保政策平稳实施,现提出如下贯彻落实意见:一、切实做好培训工作各单位要按照市局培训工作的要求,做好业务培训等相关工作,确保每个住保工作人员全面、准确地熟悉相关规定和办理程序,提高窗口服务水平,方便群众办理相关手续。
二、做好政策解释工作各单位要选派认真负责、业务熟练的工作人员在住保办件大厅进行政策咨询,并设专人接听咨询电话,耐心解释、解答。
同时,密切关注新情况、新动向,提高敏感性,确保稳定。
三、做好政策衔接工作已经取得《天津市限价商品住房购买资格证明》(以下简称《资格证明》)的家庭,需将未婚子女纳入家庭人口的,可向区房管局申请家庭人口变更手续,不计入家庭成员累计申请次数,有效期不变;《意见》中《天津市限价商品住房购买条件审核情况告知单》有效期限以及重新申请程序依照《资格证明》的相关规定执行;如有摇号入围家庭放弃购买限价商品住房的,其限价商品住房申请相应注销。
2017年10月31日关于规范限价商品住房管理有关意见为落实党中央国务院“房子是用来住的,不是用来炒的”要求,打击投机性购房,进一步规范限价商品住房管理,切实保障中低收入家庭自住需求,就限价商品住房购买条件审核、使用、上市管理等意见通知如下:一、严格购买条件审核(一)本通知下发后,各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对于符合限价商品住房条件的家庭不再核发《天津市限价商品住房购买资格证明》,统一调整为核发《天津市限价商品住房购买条件审核情况告知单》(附件1)。
天津市房屋安全使用管理条例-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3号

天津市房屋安全使用管理条例正文:----------------------------------------------------------------------------------------------------------------------------------------------------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八十三号)《天津市房屋安全使用管理条例》已由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2006年11月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6年11月7日天津市房屋安全使用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房屋安全使用管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已建成交付使用房屋的安全使用和相关管理活动,村民在宅基地上自建的房屋除外。
第三条使用房屋应当遵循合法使用、定期检查、及时修缮、确保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是本市房屋安全使用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区、县房地产管理局是本辖区内房屋安全使用的行政主管部门,业务上受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的指导。
规划、建设、市容、环保、工商、公安、消防、人防、地震、安全生产监督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房屋安全使用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房屋使用第五条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应当合法使用房屋,保障房屋的整体性、抗震性和结构安全。
禁止下列使用房屋的行为:(一)在楼板、阳台、露台、屋顶超荷载铺设材料或者堆放物品,在室内增设超荷载分隔墙体;(二)在住宅楼房外檐上增设门窗、拆窗改门或者扩大原有门窗尺寸;(三)将住宅楼房中的部分住宅房屋改为生产、餐饮、娱乐、洗浴等经营性用房;(四)拆改住宅楼房或者与其结构垂直连体的非住宅房屋的基础、墙体、梁、柱、楼板等承重结构;(五)其他危害房屋安全的行为。
天津市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天津市新建住宅商品房准许交付使用证管理规定》的通知

天津市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天津市新建住宅商品房准许交付使用证管理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建设委员会•【公布日期】2002.11.06•【字号】建房[2002]925号•【施行日期】2002.12.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城乡建设综合规定正文天津市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天津市新建住宅商品房准许交付使用证管理规定》的通知(建房[2002]925号)各房地产开发企业,各有关单位:《天津市商品房管理条例》将于今年12月1日起施行。
根据该《条例》的有关规定,为全面落实新建住宅商品房准许交付使用证管理工作,市建委制定了《天津市新建住宅商品房准许交付使用证管理规定》。
现将该《规定》印发你们,望遵照执行。
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市建委建房[2001]123号印发的《天津市新建住宅商品房准许使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停止执行。
特此通知附件:天津市新建住宅商品房准许交付使用证管理规定二○○二年十一月六日天津市新建住宅商品房准许交付使用证管理规定第一条为加强本市新建住宅商品房准许交付使用管理工作,保护购房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天津市商品房管理条例》和有关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新建住宅商品房,在交付使用前,均应当按规定领取新建住宅商品房准许交付使用证(以下简称准许使用证)。
本规定所称的住宅商品房,是列入商品房计划、经济适用房计划和危陋房屋改造计划,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建设,面向社会公开销售的住宅。
第三条市建设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负责本市住宅商品房准许交付使用管理工作。
座落在本市外环线以内的住宅商品房的准许使用证,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向市建委申请领取。
座落在本市外环线以外的住宅商品房的准许使用证,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向所在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开发区、保税区内的准许使用证向所在区管委会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
第四条准许使用证由市建委统一印制、统一管理。
准许使用证颜色分蓝、白两种。
天津市房地产市场管理规定-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11号]
![天津市房地产市场管理规定-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11号]](https://img.taocdn.com/s3/m/a1976707b6360b4c2e3f5727a5e9856a5612262a.png)
天津市房地产市场管理规定正文:---------------------------------------------------------------------------------------------------------------------------------------------------- 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11号)《天津市房地产市场管理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张立昌一九九三年九月三日天津市房地产市场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发展我市房地产经济,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房屋(含附属物)及其相关土地使用权的买卖、租赁、互换、抵押均适用本规定。
通过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有偿转让按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条房地产交易应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禁止私下交易。
第四条天津市房地产管理局是市人民政府管理全市房地产市场的行政主管部门,天津市房地产产权市场管理处负责全市房地产市场的日常管理工作。
区(县)房地产管理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地产市场管理工作,并接受市房地产管理局及市房地产产权市场管理处的业务指导。
第五条凡从事房地产经营的单位,必须经天津市房地产管理局进行资质审查合格,并经工商管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经营。
第二章房地产买卖第六条房地产买卖是指房屋所有权人将房屋所有权及其相关土地使用权转让给买受人,由买受人给付原房屋所有权人约定价款的行为。
第七条房屋所有权转移时,该房屋使用范围内占有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移;房屋产权分割转让的,各房屋所有权人按相应的比例占有土地使用权,但同一幢房屋所占有的土地使用权整体不可分割。
第八条出售的房地产(不含商品房),必须具有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
第九条开发建设的商品房,包括期房(含境外销售),售前均须到市房地产产权市场管理处申领《商品房销售许可证》;出售期房,必须是完成主体工程投资额百分之二十以上;竣工后仍未售出的房屋,应按规定向房地产主管部门办理产权登记;购买期房以后,在房屋竣工以前需要转让的,应予以公证并按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天津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房地产交易行为,维护房地产交易秩序,保护房地产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和社会协调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房地产转让、租赁、中介服务及其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无地上建筑物的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租赁等活动,不适用本条例.第三条房地产转让和中介服务应当遵循合法、平等、自愿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是本市房地产交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房地产交易管理工作。
区、县房地产管理局负责本辖区内房地产交易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市房地产交易行政主管部门的领导。
工商、价格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房地产交易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本市实行房地产交易网络管理制度。
市房地产交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全市统一的新建商品房网上销售管理系统和私有房屋网上交易管理系统,为社会提供公开、安全、高效、便捷的服务。
第六条本市实行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私有房屋交易资金和房屋使用权转让交易资金监管制度。
市房地产交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私有房屋交易资金和房屋使用权转让交易资金的监管工作。
资金监管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七条房地产中介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制定执业行为规则,建立风险防范机制,建立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信用档案,对相关从业人员进行培训,加强对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经营行为及其从业人员执业行为的监督.第二章转让第八条房地产权利人可以通过以下方式进行房地产转让:(一)买卖;(二)拍卖;(三)抵偿债务;(四)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设立、分立、合并等情形,发生房地产权属转移;(五)赠与、继承;(六)以其他方式转让。
第九条房地产在个人独资企业与其投资人之间的转移,按照房地产权属变更对待。
第十条下列房地产不得转让:(一)权属未登记的;(二)权属有争议的;(三)未取得商品房销售许可证的;(四)土地使用权被依法收回的;(五)共同共有的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六)已办理他项权登记的房地产,未经他项权人书面同意的;(七)被司法机关或者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的;(八)法律、法规规定禁止转让的其他情形.第十一条房屋转让的,其土地使用权应当同时转让;房屋分割转让的,各房屋所有权人占有的土地使用权按照相应比例同时转让。
《天津市新建商品住宅质量保证书》《天津市新建商品住宅使用说明书》新示范文本

天津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文件建房[2010]1163号签发人:舒长云关于使用《天津市新建商品住宅质量保证书》、《天津市新建商品住宅使用说明书》新示范文本的通知各房地产开发企业,各有关单位:为进一步加强我市新建商品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使用说明书的管理,明确商品住宅销售中的质量保修责任,切实维护住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依据《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和《天津市商品房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经研究,决定从2011年1月1日起,在我市新建商品住宅销售中使用《天津市新建商品住宅质量保证书》和《天津市新建商品住宅使用说明书》(以下简称“两书”)新的示范文本。
“两书”新的示范文本由天津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监制。
“两书”由房地产开发企业依据国家和我市有关规定发放。
在执行本版“两书”示范文本过程中,如国家和我市对新建商品住宅质量要求相关内容进行调整或有其他规定的,应当以国家和我市有关规定为准。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根据国家和我市有关规定,及时对“两书”内容进行补充和调整。
特此通知附件:1.《天津市新建商品住宅质量保证书》示范文本(建房[2010]1163号附件1.doc)2.《天津市新建商品住宅使用说明书》示范文本(建房[2010]1163号附件2.doc)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七日附件一天津市新建商品住宅质量保证书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为加强商品住宅销售后的服务,保障购房人的合法权益,本公司对所销售的区路里幢门室,建筑面积平方米的商品住宅做出如下质量保证:一、本住宅工程已经竣工验收,符合天津市住宅建设设计标准,工程质量合格,由本公司负责按规定进行保修。
工程竣工验收日期为年月日。
二、本住宅执行《天津市居住建筑节能设计标准》:□(DB29-1-2010)□(DB29-1-2007)三、本住宅所在幢号已按规定办理《天津市新建住宅商品房准许使用证》,批准日期为年月日,批准部门为:,证号为。
天津市商品住宅使用说明书(市建委文本)

天津市商品住宅使用说明书天津市建设管理委员会监制天津市商品住宅使用说明书尊敬的用户:感谢您惠购本商品房!本商品房项目名称为____,总建筑面积____m2。
项目地址_______________。
为使本商品房能安全、长期为您服务,请您务必仔细阅读本说明书。
一.您所购的商品房基本概况二、房屋配置设施三.参与本商品房建设的主要单位四、业主使用注意事项㈠装修、装饰方面:1.用户使用后不得随意改变本商品房的使用功能。
严禁拆除或损坏房屋的柱、梁、板、承重墙、上、下水管、燃气管、供热管道等;进户门和外窗位置不得随意改动或扩大原有门窗尺寸。
雨棚、窗板、挑檐只能承受检修荷载,不得附加其他荷载影响结构安全。
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或者阳台不得改为卫生间、厨房。
不能损坏房屋有节能设施,降低节能效果。
2.墙体:可进行室内表面装修,但不许在墙体(室内轻质隔墙外)随意开洞、凿槽(特别是水平开槽)。
严禁改变住宅外立面。
3.楼地面:室内地面、顶棚可进行表面装修,但室内地面不得凿除原砼保护层,楼板上荷载及在其板下装修附加的荷载之和不得超过设计使用荷载;楼地面装不准使用现制水磨石;不允许放水冲洗楼面。
4.屋顶及厨、厕地面均做有防水层,严禁损坏。
5.凡进行室内装修者须向物业管理单位进行申报。
(二)房屋设施配置方面:1.业主户内上、下水管道不得随意改动和包装,以利维护维修;下水管道内严禁倾倒剩饭剩菜及其它易堵管道的废物。
2.业主对原设计安装的电路和配电设施不得擅自拆改,要维护供电设施的完整性、可靠性,保证安全用电;业主不得超负荷用电。
3.业主对原设计安装的燃气管道不得随意改动和包装,不得私自加长用气管道,应遵守燃气管理部门的规章制度。
4.通讯:应遵守电信部门的有关规定。
5.消防:不得随意改动和包装户内消防设施,并应经常检查、维护消防设施,保证消防设施处于随时可以使用状态。
(三)有关设备、设施安装之一事项的说明:原有设备、设施不得随意拆除或更换,应注意维护。
天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天津市新建住宅商品房准许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天津市新建住宅商品房准许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公布日期】2021.05.31•【字号】津住建发〔2021〕4号•【施行日期】2021.07.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住房改革与发展,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关于印发天津市新建住宅商品房准许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各区住建委,各有关单位:为进一步加强本市新建住宅商品房准许交付使用管理,根据《天津市商品房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我委对《天津市新建住宅商品房准许使用管理办法》进行了修订。
现将修订后的《天津市新建住宅商品房准许使用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21年5月31日天津市新建住宅商品房准许使用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本市新建住宅商品房准许交付使用管理,保护购房人合法权益,根据《天津市商品房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住宅商品房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住宅商品房,是指列入我市商品房备案核准,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建设,面向社会公开销售的住宅。
第三条本市住宅商品房实行准许使用制度。
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建设的住宅商品房,必须在领取天津市新建住宅商品房准许交付使用证(以下简称准许使用证)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四条市住房城乡建设委负责指导、监督区住建委开展本辖区内新建住宅商品房交付使用管理工作。
各区住建委负责本辖区内新建住宅商品房准许使用证的核发、行政处罚等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准许使用证按幢发放。
分期建设的住宅商品房,可以分期领取准许使用证,分期交付使用。
第六条供水、供电、供气、供热、排水等专业经营服务单位,应当自房地产开发企业提出配套工程竣工验收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验收完毕;验收合格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向房地产开发企业出具验收合格证明。
第七条各相关部门及专业经营服务单位根据各自职责出具本办法第八条所列证明文件。
天津市房屋安全使用管理规定-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22号]
![天津市房屋安全使用管理规定-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22号]](https://img.taocdn.com/s3/m/cd25533abdd126fff705cc1755270722192e5993.png)
天津市房屋安全使用管理规定正文:---------------------------------------------------------------------------------------------------------------------------------------------------- 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22号)《天津市房屋安全使用管理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李盛霖二000年五月十二日天津市房屋安全使用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房屋安全使用管理,保障居住和使用安全,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城镇范围内已建成使用的房屋所有人、使用人、经营管理人和相关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房屋安全使用管理应当贯彻依法使用、定期检查、防治结合、确保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房屋安全使用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
区、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房屋安全使用的具体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领导。
规划、建设、市容、公安、工商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房屋安全使用管理工作。
第二章一般规定第五条房屋所有人、经营管理人和保管自修房屋的使用人,应当定期对房屋进行查勘,发现损坏及时维修,保障房屋建筑结构安全和设备设施的正常使用。
第六条房屋维修应当文明施工,减少或者防止施工噪音和环境污染。
房屋使用人和相邻人应当给予配合,不得借故阻挠。
第七条在房屋建筑上设置高耸物、搁置物或悬挂物的,应当取得房屋所有人或者房屋经营管理人的同意,并签订书面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其中属于拆改房屋结构、明显加大房屋荷载的,应当报经区、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经房屋安全鉴定机构鉴定符合安全条件后,方可设置。
涉及市容、规划管理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在房屋建筑上安装公共设施、高耸物、搁置物或者悬挂物的,应当按照有关规范进行设计和施工,不得影响房屋结构安全,并应当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和维修。
天津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关于印发天津市商品房销售许可证核准及相关工作程序的通知-津住建发〔2021〕3号

天津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关于印发天津市商品房销售许可证核准及相关工作程序的通知正文:---------------------------------------------------------------------------------------------------------------------------------------------------- 天津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关于印发天津市商品房销售许可证核准及相关工作程序的通知各区住建委,各有关单位:《关于印发天津市商品房销售许可证核准程序的通知》(津国土房发〔2016〕8号)有效期届满,为进一步加强商品房销售许可审批管理,提高行政审批效能,保护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天津市商品房管理条例》、《天津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工作实际,现将文件修改后重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21年5月21日天津市商品房销售许可证核准及相关工作程序一、商品房销售许可证核准(一)申请房地产开发企业申领《天津市商品房销售许可证》,应当提交《商品房销售许可申请书》和下列材料:1.法人营业执照和房地产开发资质证书;2.国有建设用地不动产权证书;3.商品房建设投资计划或者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备案证明;4.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5.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6.前期物业管理备案通知;7.商品房项目达到工程形象部位的证明(首层室内地坪工程质量验收证明);8.商品房销售方案(含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
以上第1-7项要件需核对原件并留存复印件。
项目所在地的区住建委在2个工作日内,对房地产开发企业申报楼栋工程形象部位是否达到规定的首层室内地坪标高进行现场查看。
现场查看工作由2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填写商品房销售许可现场查看记录表(附件1),按标准留存图像资料(附件2),并上传至天津市商品房销售审批系统。
天津市房屋安全使用管理条例完整版

天津市房屋安全使用管理条例HEN system office room 【HEN16H-HENS2AHENS8Q8-HENH1688】天津市房屋安全使用管理条例天津市房屋安全使用管理条例天津市房屋安全使用管理条例(2006年11月7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房屋安全使用管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已建成交付使用房屋的安全使用和相关管理活动,村民在宅基地上自建的房屋除外。
第三条使用房屋应当遵循合法使用、定期检查、及时修缮、确保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是本市房屋安全使用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区、县房地产管理局是本辖区内房屋安全使用的行政主管部门,业务上受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的指导。
规划、建设、市容、环保、工商、公安、消防、人防、地震、安全生产监督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房屋安全使用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房屋使用第五条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应当合法使用房屋,保障房屋的整体性、抗震性和结构安全。
禁止下列使用房屋的行为:(一)在楼板、阳台、露台、屋顶超荷载铺设材料或者堆放物品,在室内增设超荷载分隔墙体;(二)在住宅楼房外檐上增设门窗、拆窗改门或者扩大原有门窗尺寸;(三)将住宅楼房中的部分住宅房屋改为生产、餐饮、娱乐、洗浴等经营性用房;(四)拆改住宅楼房或者与其结构垂直连体的非住宅房屋的基础、墙体、梁、柱、楼板等承重结构;(五)其他危害房屋安全的行为。
第六条经批准在房屋上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和安装设备,涉及拆改房屋结构或者加大房屋荷载的,应当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经鉴定需要加固的,由原房屋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按照房屋安全鉴定报告,提出加固设计方案,经加固后方可设置和安装。
天津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关于印发天津市物业管理用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关于印发天津市物业管理用房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天津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公布日期】2020.01.30•【字号】津住建发[2020]1号•【施行日期】2020.02.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乡建设,住房保障正文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关于印发天津市物业管理用房管理办法的通知各区住建委,各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分局,各有关单位:为规范我市物业管理用房的规划、设计、建设、权属登记和使用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保障物业管理项目的正常管理服务,根据《物业管理条例》和《天津市物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联合制定了《天津市物业管理用房管理办法》。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2020年1月30日(此件主动公开)天津市物业管理用房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规范物业管理用房的规划、设计、建设、权属登记和使用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保障物业管理项目的正常管理服务,根据《物业管理条例》和《天津市物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出售物业项目中物业管理用房的规划、设计、建设、权属登记和使用等活动。
第三条物业管理用房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用于物业管理服务活动和业主活动。
第四条规划和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物业管理用房规划设计的监督管理和权属登记。
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物业管理用房建筑设计、建设和使用活动的监督管理。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物业管理用房移交的监督工作。
第五条新建物业项目应当按照开发建设项目规划出售部分总建筑面积的千分之三至千分之四确定物业管理用房:(一)开发建设项目规划出售部分总建筑面积在5万平方米以下的(含本数,下同),应当按照不低于规划出售部分总建筑面积的千分之四确定物业管理用房;规划出售部分总建筑面积在5万平方米以上的,应当按照不低于规划出售部分总建筑面积的千分之三确定物业管理用房。
天津新建住宅非经营性公建

天津市新建住宅非经营性公建配套合同(试行)天津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监制合同编号:天津市新建住宅非经营性公建配套合同本合同双方当事人:甲方:天津市区/县法定代表人:住所:邮政编码:电话:传真:乙方:法定代表人:住所:邮政编码:电话:传真:开户行:账户号:根据《转发市建设交通委市发展改革委市规划局市国土房管局市财政局拟定的天津市新建住宅配套非经营性公建建设和管理办法的通知》(津政办发〔2012〕29号)等有关规定,就乙方投资建设新建住宅配套非经营性公建及缴纳公建配套费等相关事宜,经双方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
第一条乙方开发建设的房地产项目名称是:,坐落地点为天津市区/县,标准地名。
第二条项目规划总建筑面积: 平方米,其中:住宅建筑面积平方米(主要包括:住宅商品房建筑面积平方米,限价商品住房建筑面积平方米,经济适用住房建筑面积平方米,公共租赁住房建筑面积平方米);居住型公寓建筑面积平方米;混合型公寓建筑面积平方米。
第三条按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土地划拨决定书、修建性详细规划或总平面设计方案、房地产项目开发建设方案的要求,乙方应当在建设住宅或公寓项目时,同步投资建设下列非经营性公建:1、(初级中学/小学)所,用地面积平方米,总建筑面积平方米,坐落于;与期住宅项目同步建设,计划年月竣工;2、幼儿园所,用地面积平方米,总建筑面积平方米,坐落于;与期住宅项目同步建设,计划年月竣工;3、(社区医疗服务中心/社区卫生服务站)处,用地面积平方米,总建筑面积平方米,坐落于(或与栋住宅/公建合建);与期住宅项目同步建设,计划年月竣工;4、(社区文化活动中心/社区文化活动站/文化活动室)处,用地面积平方米,总建筑面积平方米,坐落于(或与栋住宅/公建合建);与期住宅项目同步建设,计划年月竣工;5、(老年人活动中心/托老所)处,用地面积平方米,总建筑面积平方米,坐落于(或与栋住宅/公建合建);与期住宅项目同步建设,计划年月竣工;6、菜市场处,用地面积平方米,总建筑面积平方米,坐落于(或与栋住宅/公建合建);与期住宅项目同步开工建设,计划年月竣工;7、(社区综合服务中心/社区服务站/社区服务点)处,用地面积平方米,总建筑面积平方米,坐落于(或与栋住宅/公建合建);与期住宅项目同步开工建设,计划年月竣工;8、(街道办事处/居委会) 处,用地面积平方米,总建筑面积平方米,坐落于(或与栋住宅/公建合建);与期住宅项目同步建设,计划年月竣工;9、(公安派出所/社区警务室) 处,用地面积平方米,总建筑面积平方米,坐落于(或与栋住宅/公建合建);与期住宅项目同步建设,计划年月竣工;10、(小型垃圾转运站/基层环卫机构/环卫清扫班点)处,用地面积平方米,总建筑面积平方米,坐落于(或与栋住宅/公建合建);与期住宅项目同步建设,计划年月竣工;11、(公交首末站/公厕)处,用地面积平方米,总建筑面积平方米,坐落于(或与栋住宅/公建合建);与期住宅项目同步建设,计划年月竣工。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天津市商品房管理条例(草案)》的说明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天津市商品房管理条例(草案)》的说明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天津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01.12.28•【分类】立法草案及其说明正文天津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天津市商品房管理条例(草案)》的说明——2001年12月28日在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上天津市建设管理委员会主任王家瑜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我受市人民政府的委托,就《天津市商品房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
这个《条例(草案)》已于2001年10月22日经市人民政府第4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请予审议。
一、制定《条例(草案)》的必要性(一)是解决商品房建设和交易中存在的问题、保护购房人合法权益的需要。
我市商品房开发建设和经营销售的有序发展,对拉动经济增长、满足群众消费、使房地产业成为我市国民经济重要的支柱产业,起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但是在商品房建设和交易中也出现了大量诸如开发商未经许可即行售房、个别商品房质量存在问题、面积“缩水”、购房合同显失公平、发布虚假售房广告、配套设施不齐全影响入住等方面的问题。
这些问题的存在,不仅损害了购房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破坏了商品房管理秩序和发展环境,给商品房市场的发展带来了不利影响。
如不尽快解决这些问题,就会直接影响群众购房的积极性,使拉动经济的作用减弱。
为了保障我市商品房市场的健康发展,需要加快商品房管理的立法,解决在商品房建设、质量、销售许可、售房面积、配套设施、物业管理、购房合同及售房广告等方面存在的问题,加强对商品房市场的管理,维护商品房买卖销售双方的合法权益,特别是保护购房人的合法权益,让群众买到放心房,保护购房者积极性,处理好群众投诉,维护社会稳定,促进我市房地产业持续发展。
(二)是加强我市商品房行政管理、依法规范商品房市场秩序的需要。
随着我市住房制度改革的深化,尤其是住宅商品化制度的推行和实施,我市商品房的开发建设与经营销售都呈现出迅猛发展的趋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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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新建住宅商品房准许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本市新建住宅商品房准许交付使用的管理,保护购房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天津市商品房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住宅商品房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住宅商品房,是指列入我市商品房备案核准,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建设,面向社会公开销售的住宅。
第三条本市住宅商品房实行准许使用制度。
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建设的住宅商品房,必须在领取天津市新建住宅商品房准许交付使用证(以下简称准许使用证)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四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开展本行政区域内的新建住宅商品房交付使用管理工作。
各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新建住宅商品房准许使用证核发、行政处罚等管理监督工作。
第五条准许使用证按幢发放。
分期建设的住宅商品房,可以分期领取准许使用证,分期交付使用。
第六条供水(包括自来水、再生水)、供电、供气、供热、排水等专业经营服务单位,应当自房地产开发企业提出配套工程竣工验收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验收完毕;验收合格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向房地产开发企业出具验收合格证明。
第七条各相关部门及专业经营服务单位根据各自职责出具本办法第八条所列证明文件。
在出具证明文件前,应到现场对新建住宅商品房项目申请出具证明文件对应幢号进行查验。
经现场查验符合以下条件后,方可出具相关证明文件。
(一)建筑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
(二)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
(三)供水(包括自来水、再生水)工程已竣工,并接入城市供水管网。
(四)供电工程已竣工送电,户表装表,并按照电力部门的供电方案纳入城市供电网,不使用临时施工用电。
(五)排水工程已竣工,并接入城市排水管网;确因客观条件所限需采取临时性排放措施的,应当经新建住宅商品房项目所在地的排水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并确定临时排放的期限。
(六)燃气工程已竣工,附近有燃气管网的,应与燃气管网相接;附近没有燃气管网的,应完成新建住宅商品房项目建筑物内、用地范围内燃气管道的铺设并具备今后燃气接通条件。
(七)建设工程按规划进行供热配套,供热二次网和建筑物内供热工程已竣工,热计量表安装完毕,具备供热条件。
(八)同开发项目整体实施的非经营性公建已同步建成并具备使用功能,并已按照规定缴纳非经营性公建配套费用。
第八条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办理准许使用证,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明文件;
(二)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
(三)供水(包括自来水、再生水)、供电、供气、供热、排水等配套验收合格证明文件;
(四)非经营性公建配套证明。
第九条对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经审查合格的项目,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核发准许使用证。
经审查,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交付日期前,未取得准许使用证的,应当通知购房人延期办理入住手续。
待新建住宅商品房达到交付使用条件,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及时向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准许使用证,并在取得准许使用证后,通知购房人办理入住手续。
第十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和各专业经营服务单位应当签订配套服务合同。
配套服务合同示范文本由市有关部门制定,示范文本中应当载明取得准许使用证作为提供配套服务的条件。
国家和本市对配套费用的标准有规定的,应当执行规定的标准。
第十一条有关部门制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中应当载明住宅商品房的交付标准包括取得准许使用证。
第十二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将新建住宅商品房交付使用时,应当向购房人出示当期交付住宅商品房的准许使用证。
第十三条对于没有取得准许使用证的新建住宅商品房项目,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要求物业服务企业为购房人办理入住手续。
第十四条房地产开发企业未取得准许使用证,擅自将新建住宅商品房交付使用或要求物业服务企业为购房人办理入住手续的,由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房地产开发企业违规办理入住给购房人造成损失的,购房人可以依法向房地产开发企业要求赔偿。
专业经营服务单位对符合条件的新建住宅商品房不予出具或拖延出具相关配套证明的,由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给房地产开发企业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五条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经济适用房、公共租赁房、限价商品房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六条本办法自2016年7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