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美法系的判例法对我国构建判例制度的启示
美国判例制度与我国案例指导制度的适用比较研究
美国判例制度与我国案例指导制度的适用比较研究作者:乔于珊来源:《法制与社会》2019年第18期摘要英美法系,又称判例法系,在司法审判中,英美国家多采用遵循先例制度;中国是兼采了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一直以成文法,制定法适用于司法审判,在其他大陆法系的国家,他们基本上是成文法,但不乏存在判例制度。
在审判中,完全依成文法有时会存在滞后性,导致僵化运用。
因此,我们在吸取借鉴了英美判例审判的经验,创设了具有中国特色的指导性案例。
但是我们对于指导性案例的使用仍存在很多问题,我国法官习惯了依法判案,不适应从案例中找判案依据,也没有使用案例的成熟的经验,因此,指导性案例适用在我国艰难行进,而美国的判例制度已经发展成熟,我们通过对比中国的案例指导制度与美国的判例制度,分析指导性案例制度的内涵及效力,功能定位,适用规则等,为我国指导性案例制度的发展提供借鉴意义。
关键词指导性案例判例制度效力比较适用研究作者简介:乔于珊,桂林电子科技大学。
中图分类号:D916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文献标识码:A ; ; ; ; ; ; ; ; ; ; ; ;DOI:10.19387/ki.1009-0592.2019.06.244大陆法系是产生于欧洲大陆,由罗马法演化而来,又称罗马法系,其特征主要是以成文法为主,制定法典。
中国便是采用了大陆法系国家的成文法特色,将法律编纂成典,其编纂体例也是沿用德意志式,但在随着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趋于融合的趋势下,中国也认识到法典的不足,推出了案例指导制度。
而英美法系则是由英国法演化而来,他与大陆法系相反,主要以判例为主,没有成文的法典。
英美法系的判例制度是沿袭了盎格鲁-撒克逊民族固有的习惯法和对法律中的案例的适用规则,在英国资产阶级革命后确定下来该制度。
在16世纪时,英国殖民主义盛行,其殖民地广布,其中美国也是其中之一,自美国1776年宣布独立之后,其依旧沿袭的是英国法的判例制度,对于判例的适用技术较为完善完善。
我国法院适用英美法系判例法的思考马金磊
我国法院适用英美法系判例法的思考马金磊发布时间:2021-08-16T06:37:57.091Z 来源:《中国经济评论》2021年第5期作者:马金磊[导读] 法律冲突、冲突规范、准据法是国际私法学最具标志性的三板斧。
我国法院适用外国法律裁判案件,在国际私法体系中,应是常态,但当冲突规范所指引的准据法为判例法时,我国法院并没有确立一套完备的技术规范,常常陷入困境。
本文将从我国能否适用英美法系判例法、如何查明英美法系判例法、适用英美法系判例法的方法,共三个方面阐发思考。
马金磊江南大学江苏无锡 214122摘要:法律冲突、冲突规范、准据法是国际私法学最具标志性的三板斧。
我国法院适用外国法律裁判案件,在国际私法体系中,应是常态,但当冲突规范所指引的准据法为判例法时,我国法院并没有确立一套完备的技术规范,常常陷入困境。
本文将从我国能否适用英美法系判例法、如何查明英美法系判例法、适用英美法系判例法的方法,共三个方面阐发思考。
关键词:判例法;准据法;查明;实质审查;类比推理一、我国法院能否适用英美法系国家的判例法(一)判例在我国国际私法体系中的地位我国的立法实践、司法实践不承认判例的法律约束力,认为它不具有立法性质,只是司法文书。
我国是成文法体系国家,法律讲求高度凝练,在审判时必须由法官结合具体案件适用。
每个判例虽然形态不一,但都是对成文法适用的结果,不能独立地发挥立法的作用。
虽然最高人民法院会定期公布一些经过汇编、整理的典型案例,对各级法院的审判工作具有一定的指导意义,但这些案例并没有涉及创制、变更、废止法律规则,因此不能作为裁判涉外民商事案件的依据。
(二)作为准据法的判例法虽然我国法律不承认判例是国际私法的渊源,但只是意味着我国法院在适用冲突规范指引适用我国准据法时,由于我国是成文法国家,不存在判例法,也就没有适用判例法的空间。
但当冲突规范指引适用外国法,《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及其司法解释并没有对指引适用的准据法作形式上的要求,不能因为外国准据法的表现形式是判例而否定其可适用性。
论判例法制度对完善我国司法审判的启示
论判例法制度对完善我国司法审判的启示判例法是一种重要的法律体系,它建立在通过对之前案例的研究来形成决策的基础上,可以为法律的解释和适用提供更加明确的指导。
判例法制度的兴起是西方法律发展的必然产物,但这种制度模式非常有启示性,可以为我国的司法审判工作提供很多借鉴意义。
首先,判例法制度可以加强判决的统一和规范,对司法公正和公正性起到了重要的保障作用。
通过对案例的研究和分析,法院可以形成更加科学、合理和公正的判决结果,这种结果可以避免司法繁琐性和措辞不明的问题,减少司法裁量的主观性干扰。
同时,判例法制度具有大量的可借鉴性和可预测性,能够为当事人提供一个相对稳定的法律环境,使他们更加容易理解案件的背景、问题和处理决策。
其次,判例法制度可以促进司法效率的提升。
通过研究先前的案例,法院可以更快地定位问题和提出相应的判决,并帮助裁判员或法官避免在相似的案件中犯错或重蹈覆辙。
这样的效率可以极大地促进司法审判的流程和效率,减少劳动和时间的浪费,从而让司法系统更加高效和灵活。
最后,判例法制度有助于司法透明度的改善和增强。
通过允许公众了解不同案例的裁决结果和法律基本原则,可以加强司法公开和公平性,提供更多的信息和参考材料,让社会更加理解和信任司法判决。
这些信息可以为推动司法审判、改革司法制度等方面的改善做出重要贡献,帮助推进我国整个司法体系的现代化和规范化进程。
综上所述,判例法制度对于提升我国司法审判工作的质量和效率具有重要的启示作用。
如果能够精心制定并引入相应的判例法规和判例库,我国的司法审判工作将会更加科学、公正和高效。
论判例法制度与我国的法制建设的问题和策略
论判例法制度与我国的法制建设的问题和策略作者简介:张燕,河西学院政法系讲师,兰州大学经济法学硕士,研究方向:经济法、法理学。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4)12-040-022010年11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总结审判经验,统一法律适用,提高审判质量,维护司法公正,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并于规定之日开始实行。
2010年12月26日,构建中国案例指导制度研讨会就我国案例指导制度的发展完善、案例指导的效力等问题进行了研讨。
本文的研究缘起于此,在法律全球化的语境下,两大法系各自的缺陷和问题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两大法系法发展[专业提供代写毕业论文的服务,欢迎光临wwW. ]逐渐向“混合法”的趋势发展,开始相互融合、相互借鉴,英美法系国家逐渐意识到判例法的局限性,开始注重成文法的制定,相反一些大陆法系国家亦看到成文法的不足,开始重视对判例法的借鉴。
近年来,对判例法的研究成为学术热点之一,笔者的研究重点围绕判例法的借鉴而进行,因判例法自身具有的优势和价值目标,因此笔者认为在当代中国的法制建设和法治发展过程中借鉴判例法制度具有深远的显示意义。
一、判例法制度的的历史考察(一)判例法的产生和发展法的演进与社会的发展有着极为密切的联系,法律必然会随着社会的变迁而不断演进。
从法律演进的一般规律来讲,法律的发展是一个由习惯到习惯法,再由习惯法到成文法。
英国判例法是伴随着人们经验的积累和各种法律制度的冲突与选择不断发展壮大起来,是一种法律造法的过程。
同时也说明了说明了法以何种形式存在源于特定的社会背景。
揆诸史实,1066年诺曼征服之前,英国的历史与欧洲大陆多数国家雷同。
自公元前3000年至公元前2000年之间,来自伊比利亚半岛的伊比利亚人居住在英国的大部分地区;公元前七世纪,原居住在欧洲大陆莱因河区的凯尔特人也移居到此地。
英美法系国家刑法变革对中国的启示
英美法系国家刑法变革对中国的启示【摘要】随着社会进步和司法实践的需要,中国司法实务界和法学界在改革开放以来,逐渐关注、借鉴英美刑法理论体系,以此推动和完善中国法治建设。
在刑事政策方面,美国体现为对轻微犯罪处理更轻和对严重犯罪的处理更重;在刑法基本范畴和理论方面,英美刑法中的持有犯罪行为形式、因果关系双层次理论、轻率罪过形式等等,对中国刑法有一定启示;在刑法运作方面,英美对抗式诉讼模式对中国刑事诉讼改革和刑事法治建设具有重要影响和深远意义。
【关键词】英美刑法;刑法变革;刑事政策【正文】一、中国刑法对英美刑法的关注——从“远离”到“走近”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之初,由于复杂的社会原因,国家在政治上实行“一边倒,倒向苏联”的国策。
在法律领域,全面废除旧政权长期实行的“六法全书”。
对于刑法,尤其是刑法教学,则是直接向苏联学习,也只能向苏联学习,实际是照搬苏联的刑法教材。
有些法律院校直接聘请苏联专家讲授刑法课。
在这样强烈的意识形态背景下,中国刑法只能“单向面对”苏联刑法,全面远离西方刑法(大陆法系的和英美法系的)。
由于历史的原因,旧中国的法制归属大陆法系,法学教育采大陆法方式,图书资料多是大陆法系的。
新中国第一代刑法学专家年轻时是受大陆法教育成长的。
当他们在讲述苏联刑法时自觉或不自觉地掺进了大陆(主要是德国和日本的)刑法知识和理念,例如共犯制度和罪数规则等理论与其说是苏联的不如说是大陆法的。
由于学术自由的增进,20世纪80年代起,随着对苏联刑法理论(主要集中在四要件耦合式犯罪构成理论)的反思,大陆法系刑法理论受到广泛关注。
可以认为,中国刑法又重新靠近大陆刑法,法益理论和三元递进式犯罪成立理论(构成要件符合性、违法性、有责性)成为刑法学界的热门话题。
随着社会进步和司法实践的需要,中国司法实务界和法学理论界在改革开放以来逐渐关注侧重实用的英美刑法知识,1989年出版王国庆等翻译英国的《肯尼刑法原理》(Kenny's Outlines of Criminal Law),1991年出版赵秉志等翻译的《英国刑法导论》(Introduction to Criminal Law),2000年出版李贵方等译《英国刑法》,2003年出版谢望原主译的《英国刑事制定法精要》。
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的比较对我国司法制度的启示
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的比较及其对我国司法制度的启示[摘要] 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在不同的政治、经济、法律传统、社会意识中形成,具备了不同的优秀品质,对两大法系加以比较研究,对完善我国司法制度有着重大的意义。
这篇论文主要从三方面进行论述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的比较及其对我国司法制度的启示:一、两大法系的基本概述,主要介绍两大法系的来源及它们的主要特征;二、两大法系的比较研究;三、通过两大法系的比较得出它们对我国司法制度的启示,最后进行总结。
[关键词] 大陆法系英美法系我国司法制度启示[前言]由于各国政治、经济、法律历史传统、意识形态等方面特征的不同,世界上存在着多种法律体系。
其中被当今世界学者普遍承认的两大法系---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之间也存在着诸多不同。
我们只有对法系加以比较研究的前提之下,进行司法制度的分析探索,才能不断加深我们对司法的本质和特点的认识,有助于我们更加深刻的了解司法在国际社会中的地位,从而加快我国的司法制度改革,建设更加完备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
正文一、两大法系的基本概述大陆法系又称罗马---日耳曼法系,指的是法国、德国等欧洲大陆国家以古代罗马法为基础形成和发展起来的一个具有世界性影响的法律传统,因其以法国拿破仑民法典和德国民法典为代表,故也称为民法法系或法典法系。
①大陆法系的主要特征:1、在大陆法系中强调成文法的地位和作用,并将成文法作为法律的主要渊源和表现形式,大陆法系中的国家制定的法律很大程度上是在立法和对法律的完善过程中构建和发展起来的;2、以法典为判案的标准,判例在大陆法系的国家中几乎不被承认,一般不具备法律效力,不能作为审判案件的根据,只能作为法官断案的一般参考,大陆法系的法官们普遍认为,法典使判例归于无用,被认为完美的法典使法官乃至司法的地位都会降低,因而大陆法系的法典大都体系完整、结构严谨、概念准确,以减少在审判过程中的失误。
3、法官遵循法律的基本原则和精神,大陆法官的判决以成文法为前提,无权但对法律作出独立的司法解释,他们只不过是法律的宣誓者,从一定程度上来说,大陆法系的法官仅仅是法律的奴仆。
美国判例制度与我国案例指导制度的适用比较研究
美国判例制度与我国案例指导制度的适用比较研究摘要英美法系,又称判例法系,在司法审判中,英美国家多采用遵循先例制度;中国是兼采了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一直以成文法,制定法适用于司法审判,在其他大陆法系的国家,他们基本上是成文法,但不乏存在判例制度。
在审判中,完全依成文法有时会存在滞后性,导致僵化运用。
因此,我们在吸取借鉴了英美判例审判的经验,创设了具有中国特色的指导性案例。
但是我们对于指导性案例的使用仍存在很多问题,我国法官习惯了依法判案,不适应从案例中找判案依据,也没有使用案例的成熟的经验,因此,指导性案例适用在我国艰难行进,而美国的判例制度已经发展成熟,我们通过对比中国的案例指导制度与美国的判例制度,分析指导性案例制度的内涵及效力,功能定位,适用规则等,为我国指导性案例制度的发展提供借鉴意义。
关键词指导性案例判例制度效力比较适用研究大陆法系是产生于欧洲大陆,由罗马法演化而来,又称罗马法系,其特征主要是以成文法为主,制定法典。
中国便是采用了大陆法系国家的成文法特色,将法律编纂成典,其编纂体例也是沿用德意志式,但在随着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趋于融合的趋势下,中国也认识到法典的不足,推出了案例指导制度。
而英美法系则是由英国法演化而来,他与大陆法系相反,主要以判例为主,没有成文的法典。
英美法系的判例制度是沿袭了盎格鲁-撒克逊民族固有的习惯法和对法律中的案例的适用规则,在英国资产阶级革命后确定下来该制度。
在16世纪时,英国殖民主义盛行,其殖民地广布,其中美国也是其中之一,自美国1776年宣布独立之后,其依旧沿袭的是英国法的判例制度,对于判例的适用技术较为完善完善。
美国是英美法系国家之一,他以判例法为主,对于法官判案多用于先例,而中国在法官判案上以成文法为主,在随着时代的发展,仅仅适用成文法来应对变化多样的案件情况,有时存在很大的滞后性,法律适用与裁判不统一,因此为了弥补这一不足,我国于2022年确立了案例指导制度,并于2022年开始推出了指导性案例,以此来实施指导性案例的效用,期望实现同案同判,能够达到最大公平。
英美法系司法制度的主要经验及其启示韩栋
英美法系司法制度的主要经验及其启示韩栋发布时间:2021-11-05T03:50:09.623Z 来源:《当代教育家》2021年19期作者:韩栋[导读] 探索新形势下群众路线的法治实现形式,进一步完善党的执政方式,具有重大的现实价值和战略意义。
中华女子学院摘要:英美法系是当今世界最主要的两大法系之一,其司法制度中的遵循先例原则、司法审查制度、法官遴选制度和陪审团制度独具特色,对世界许多国家的司法制度改革和法治国家建设产生了重大影响。
深入研究、合理借鉴英美法系司法制度的有益经验,对于我国全面推进依法治国,深化司法管理体制改革,提高司法公信力和保障力,加快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维护人民权益,实现习近平总书记提出的“要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的目标,探索新形势下群众路线的法治实现形式,进一步完善党的执政方式,具有重大的现实价值和战略意义。
关键词:英美法系;司法制度;主要经验;理性思考一、英美法系司法制度的特点和比较优势(一)英美法系司法制度的特点英美法系又称英国法系、判例法系,新中国成立以前的教科书里也称海洋法系。
它是在英国中世纪法律,特别是它的普通法基础上发展起来的法律模式。
其影响范围主要是英国及其原殖民地。
英美法系司法制度特点:法官造法,重视判例的作用,判例是重要的法律渊源;司法权独立,强调司法权在权力结构中的制衡作用;完备和严格的法官遴选制度,重视法官职业化和经验对于维护司法权威、促进社会公正的作用;陪审团参与司法审判,实现了司法功能和政治功能的有机统一。
(二)英美法系司法制度的比较优势1.判例法制度,能够提高司法审判人员学法用法的自觉性。
摆脱行政权力的干扰,防止司法腐败;弥补成文法的不足,提高审判效率透明度和司法权威,降低司法公正成本;可以提高对诉讼结果的预期,在一定程度上减少纠纷的数量,避免诉讼、信访等事件的发生。
当然,这种制度也会限制法官的创造性和灵活性,使其思维容易僵化。
英美法系国家刑法变革对中国的启示(一)
英美法系国家刑法变革对中国的启示(一)【摘要】随着社会进步和司法实践的需要,中国司法实务界和法学界在改革开放以来,逐渐关注、借鉴英美刑法理论体系,以此推动和完善中国法治建设。
在刑事政策方面,美国体现为对轻微犯罪处理更轻和对严重犯罪的处理更重;在刑法基本范畴和理论方面,英美刑法中的持有犯罪行为形式、因果关系双层次理论、轻率罪过形式等等,对中国刑法有一定启示;在刑法运作方面,英美对抗式诉讼模式对中国刑事诉讼改革和刑事法治建设具有重要影响和深远意义。
【关键词】英美刑法;刑法变革;刑事政策【正文】一、中国刑法对英美刑法的关注——从“远离”到“走近”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之初,由于复杂的社会原因,国家在政治上实行“一边倒,倒向苏联”的国策。
在法律领域,全面废除旧政权长期实行的“六法全书”。
对于刑法,尤其是刑法教学,则是直接向苏联学习,也只能向苏联学习,实际是照搬苏联的刑法教材。
有些法律院校直接聘请苏联专家讲授刑法课。
在这样强烈的意识形态背景下,中国刑法只能“单向面对”苏联刑法,全面远离西方刑法(大陆法系的和英美法系的)。
由于历史的原因,旧中国的法制归属大陆法系,法学教育采大陆法方式,图书资料多是大陆法系的。
新中国第一代刑法学专家年轻时是受大陆法教育成长的。
当他们在讲述苏联刑法时自觉或不自觉地掺进了大陆(主要是德国和日本的)刑法知识和理念,例如共犯制度和罪数规则等理论与其说是苏联的不如说是大陆法的。
由于学术自由的增进,20世纪80年代起,随着对苏联刑法理论(主要集中在四要件耦合式犯罪构成理论)的反思,大陆法系刑法理论受到广泛关注。
可以认为,中国刑法又重新靠近大陆刑法,法益理论和三元递进式犯罪成立理论(构成要件符合性、违法性、有责性)成为刑法学界的热门话题。
随着社会进步和司法实践的需要,中国司法实务界和法学理论界在改革开放以来逐渐关注侧重实用的英美刑法知识,1989年出版王国庆等翻译英国的《肯尼刑法原理》(Kenny'sOutlinesofCriminalLaw),1991年出版赵秉志等翻译的《英国刑法导论》(IntroductiontoCriminalLaw),2000年出版李贵方等译《英国刑法》,2003年出版谢望原主译的《英国刑事制定法精要》。
试析英美法系(人民陪审团制度)对我国法制发展的启示
试析英美法系(人民陪审团制度)对我国法制发展的启示陪审制度是国家司法审判机关吸收普通公众参与民事、刑事案件审理的活动的制度。
陪审制作为一种民主形式,是在民主发展的基础上发展起来,并为实现民主而设立的一项制度。
陪审制是民主、自由与人权保障的需要和体现;是维护司法独立、防范司法专横、实现平等审判的需要;是司法专业化和大众化,吸收平民意识,到入民间智慧的需要。
“陪审制是浸润着英美法系的基本精神而产生的、发展起来的,反过来它为促进英美的法律精神起到重要的作用。
”法律的最高价值是实现正义。
无论在英美法系、大陆法系,还是在我国陪审制都被看作实现司法公正的一项重要制度。
现代西方国家的陪审制度是在古代审判制度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
早在古代希腊奴隶的民主共和国时期就有过处理一般案件的公民陪审法庭。
陪审员每年一任,由抽签产生,发给公职津贴。
陪审法庭的判决由公民陪审员投票决定,然而这种审判方式并不占主导地位,当时在审判中占主导地位的仍然是神明裁判法和决定裁判法,直到中世纪的法兰克王国,出现了另一种裁决法,即由行政长官或法官在当事人的邻人中,选择最熟悉事实并最可信者若干人,令其宣誓并就其所知,陈述事实真相,以供裁决依据。
后来诺曼底人征服英国后也把法兰克人的这种裁决方法引入英国。
12世纪开始,英国逐步开始挑选若干名地主议员或地主上有法律知识的人组成大陪审团,作为政府的一个机关,就当地所发生的重大刑事案件,向法官提供情报,以案件进行裁决。
到了13世纪,英国大陪审团中又开始区分出小陪审团,并确定了各自的职责。
即大陪审团的职责主要是在庭审前确立被告是否有犯罪嫌疑和是否要向法院起诉。
小陪审团的主要职责是在陪审中从事实方面裁判被告是否有罪。
在资产阶级革命时期,许多启蒙思想家都肯定陪审制度,企图以陪审制作为从封建领主手中夺取司法权和保障新生资产阶级利益的一种手段。
资产阶级革命胜利后,西方国家普遍实行了陪审制度。
现代意义上的陪审制尽管在英国产生,但没有得到充分发展,而是逐渐消弱,相反在美国确得到了广泛的发展。
判例法优点及不足
判例法的优点与不足及其对中国的借鉴价值作者:薛健来源:发表于2005年1月9日阅读8933人次编辑:主编判例法的优点与不足及其对中国的借鉴价值摘要:英美法系国家的判例法是法官司法经验的产物,有着自身独特的社会适应力,它的功效之形成与发挥,自有其妙处可寻,但也有其难以克服的缺陷。
它对于正在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今日之中国,有着相当的借鉴价值。
关键词:判例法;优点;不足;借鉴一、判例法的形成与发展在历史上,英国曾长期实行奴隶制和军事部落的分散统治。
盎格鲁——撒克逊人自北欧入侵以后,建立了若干王国。
当时这些王国都是各自为政,没有统一的法律。
为了制止私斗和维持起码的社会秩序,各地都有一些供人们遵守的习惯。
1066年,诺曼底人征服英格兰,结束了以地方习惯法为主体的时期。
国王威廉为了巩固自己的统治,必须消除征服者与被征服者之间尖锐的敌对矛盾和严重的文化隔阂,为此,曾宣布对原有的习惯法予以保留。
但是原有的习惯法是同分散统治、各自为政的政治格局相适应的,仅靠这些原有的习惯法,难以满足建立强大的中央集权的封建制国家的要求,而在当时征服者和被征服者尖锐对立的情况下,又难以及时制定出双方都能普遍接受的法律。
为了改变这种状况,威廉采取了一种折衷方案,他首先建立中央司法机关——国王法院。
国王法院对所有涉及国王利益的案件都具有管辖权。
实际上,也就是对所有的刑事案件都具有管辖权。
与此同时,建立法官巡回审判制度(当时将全国划分为若干巡回区),定期派出法官到巡回区审判案件。
巡回法官办案的依据,一是国王的诏书和敕令,二是当地的习惯。
巡回法官办案结束回到伦敦以后,互相交换意见,将各地所遵守的习惯逐步加以统一,并形成判例(precedent)。
判例一旦形成,以后再发生案情相同的案件,就根据已有的判例作为审理案件的根据,这就是判例法的最早形式。
因此,判例法在英国是依靠法院发展起来的,它是当时历史条件的产物。
判例法一旦形成便具有了强大的生命力,在英国世代相传,一直延续下来。
“判例”与“例”视角下的案例指导制度
“判例”与“例”视角下的案例指导制度【摘要】我国的案例指导制度已经从理论走向实践,最高法、最高检各自颁布了《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
文中通过对英美法系“判例法”和中国古代“例”的介绍,将现代法治精神与中国经验结合起来,初步探讨建立我国特色的案例指导制度需要的借鉴与指引。
【关键词】判例;例;案例指导案例指导制度产生的最主要原因,是成文法规范自身存在的抽象性,只是运用抽象概念、定义的方式进行规定,由此导致不同司法机关、甚至同一司法机关在处理情节相似案件时,定义理解的不同,而会做出不同的处理结果。
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才将眼界投向了判例法和案例指导制度。
一、判例法的借鉴在我国现代法治的建设过程中,制度的构建成为法律学者及实践者首先关注的切入点。
同样,为了解决司法实践中“同案不同判”的困境,实现法治的公平,在学者主导的理论研讨中,英美法系判例法成为评判的对象。
判例法是指在英美法系国家,按照“遵循先例”的原则,上级法院和最高法院的判决对以后的审判具有约束力,从而形成了独特的法律体系。
在学者更多的关注判例法所具有的价值及功能时,很少有人从我国司法实践对嫁接这种制度需要的土壤、技术进行分析。
这里有必要对英美法系“遵循先例”的技术方法——“区别技术”进行一下介绍。
英美法系的基本理论是区别判决中的“判决理由”和“附带意见”,只有判决理由才能作为判决规范得到遵守。
要找到判决理由又需对案件进行比较。
这个过程是一个特殊的逻辑思维,在幅员辽阔、地域差别明显、文化氛围有别的我国,让一名没有经过专门训练、业务素质并不高的法律工作者具有这样的思考方法,具有一定难度。
所以,无论学者怎样倡导判例法,这种制度在当前的我国很难完全复制。
但对其我们可以进行借鉴。
从现在已经走向实践的两高案例指导制度来看,当前还不存在判例法内在的“区分先例”的内容。
判例法除了体现其特殊的发展轨迹及西方特有的思维方式外,其所具有通行的本质是什么?为什么各国在现代法治的建设上仍然认为实行判例法的英美法系国家是法治国家的代表?那就是判例法赋予了司法者主观能动性——符合法律发展规律的司法者的解释,这才是我们通过判例法需要借鉴的内容。
判例法优点与不足
判例法的优点与不足及其对中国的借鉴价值作者:薛健来源:发表于2005年1月9日阅读8933人次编辑:主编判例法的优点与不足及其对中国的借鉴价值摘要:英美法系国家的判例法是法官司法经验的产物,有着自身独特的社会适应力,它的功效之形成与发挥,自有其妙处可寻,但也有其难以克服的缺陷。
它对于正在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今日之中国,有着相当的借鉴价值。
关键词:判例法;优点;不足;借鉴一、判例法的形成与发展在历史上,英国曾长期实行奴隶制和军事部落的分散统治。
盎格鲁——撒克逊人自北欧入侵以后,建立了若干王国。
当时这些王国都是各自为政,没有统一的法律。
为了制止私斗和维持起码的社会秩序,各地都有一些供人们遵守的习惯。
1066年,诺曼底人征服英格兰,结束了以地方习惯法为主体的时期。
国王威廉为了巩固自己的统治,必须消除征服者与被征服者之间尖锐的敌对矛盾和严重的文化隔阂,为此,曾宣布对原有的习惯法予以保留。
但是原有的习惯法是同分散统治、各自为政的政治格局相适应的,仅靠这些原有的习惯法,难以满足建立强大的中央集权的封建制国家的要求,而在当时征服者和被征服者尖锐对立的情况下,又难以及时制定出双方都能普遍接受的法律。
为了改变这种状况,威廉采取了一种折衷方案,他首先建立中央司法机关——国王法院。
国王法院对所有涉及国王利益的案件都具有管辖权。
实际上,也就是对所有的刑事案件都具有管辖权。
与此同时,建立法官巡回审判制度(当时将全国划分为若干巡回区),定期派出法官到巡回区审判案件。
巡回法官办案的依据,一是国王的诏书和敕令,二是当地的习惯。
巡回法官办案结束回到伦敦以后,互相交换意见,将各地所遵守的习惯逐步加以统一,并形成判例(precedent)。
判例一旦形成,以后再发生案情相同的案件,就根据已有的判例作为审理案件的根据,这就是判例法的最早形式。
因此,判例法在英国是依靠法院发展起来的,它是当时历史条件的产物。
判例法一旦形成便具有了强大的生命力,在英国世代相传,一直延续下来。
英美法系国家判例法在中国的司法适用问题
英美法系国家判例法在中国的司法适用问题作者:籍瑞华来源:《山东青年》2018年第04期摘要: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之间存在着诸多差异,这其中对于判例法的适用问题就是二者的显著区别之一。
随着我国改革开放进程的不断推进,我国涉外民事案件的数量也呈几何趋势的增长,在处理此类国际私法问题之时,当我国的冲突规范指向外国判例法之时,我国法院是否能够使用外国的判例法进行案件的裁决便成为困扰很多司法实践者的一大难题。
本文认为,尽管判例不是国际私法的渊源,但是我国法院依旧可以适用外国判例法,在查明外国判例法之后,应用类比推理与区分辨别相结合的方法对外国判例法加以适用,从而对涉外案件作出一个公正的裁判。
关键词:英美法;判例法;查明一、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之比较英美法系源于英国法,主要是指英国从11世纪起主要以源于日耳曼习惯法的普通法为基础,逐渐形成的一种独特的法律制度以及仿效英国的其他一些国家和地区的法律制度;大陆法系是指欧洲大陆上源于罗马法、以1804 年《法国民法典》为代表的各国法律,所以大陆法系也称罗马法系或民法法系。
这两大法系虽然都经历了相同的经济发展阶段,但是最终却发展成了两大各具特点的法律形态,其区别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一)法律形式方面。
大陆法系拥有较为系统完善的部门法,从形式到内容,形式完整,自成一体,而英美法系的法律结构则是由许多形式不同,来源不一的法律集合而成,其中主要是判例法和制定法两种,缺乏综合性、系统性的规定。
这样的法律结构也导致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之中判例的地位和作用是截然不同的:大陆法以法典式的成文法为主,判例一般不被认为是法的渊源,不承认判例有拘束力;而英美法系中判例是法的一个重要渊源,即判例法,英美法国家承认判例具有极大的拘束力。
(二)法官的职能方面。
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的诉讼模式也是各具特色,法官在庭审过程中所扮演的角色也有所区别:英美法系的法官在审理过程中处于一个居中者的地位,审判中心是围绕着当事人和律师展开,其一般不会主动的调查相关案件的问题,而大陆法系的法官则是处于一个裁判者的地位,居于审判中心位置,经常采取一种纠问式的审理方式,其可以依职权主动调查查明案件的相关问题。
英美法系单位刑事责任发展及对中国的启示
英美法系单位刑事责任发展及对中国的启示作者:黄秋芳来源:《法制与社会》2012年第04期摘要单位(法人)犯罪与传统刑法刑事责任理论存在诸多不同。
本文对英美法系的单位(法人)犯罪刑事责任原理进行探讨,并对我国现行单位犯罪制度存在的问题加以剖析,力争在比较借鉴中对我国单位犯罪刑事责任有个更清醒的认识。
关键词单位犯罪自然人犯罪刑事责任作者简介:黄秋芳,章贡区人民检察院。
中图分类号:D91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2)02-272-02何秉松教授曾言:“法人犯罪是资本主义商品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
面对这一特殊的犯罪形态,用刑罚的方法规制并非易事,单位刑事责任的原理在各国刑事理论与司法实践中存在重大争议。
一、英美法系法人刑事责任理论考察(一)英国的法人刑事责任原理英国的法人组织起源可以追溯至14世纪,当时的普通法认为法人是没有意识的组织体,没有刑罚所要求的犯意,因此不能将从业人员的不法行为归于法人自身,只是以自然人的角度来追究个人犯罪的刑事责任。
19世纪产业革命兴起,一些民间的企业开始承担起对所属郡县、自治城市道路的维修与保养、航道疏通等义务,如果这些企业不履行上述义务而给公众造成危害,就要追究其不作为的刑事责任。
法律将特定的履行义务归于法人,当法人违反这些作为义务给公众造成了伤害,法人就要因此承担不利的刑事责任,这些构成了英国普通法上追究法人刑事责任的首批案例。
后来,这种情形又进一步扩大到对积极的作为犯的惩罚,但追究这种严格责任的犯罪仅限于不以行为人主观意图为要件的犯罪。
到20世纪初法院从判例中总结出:“只要能确认代理人的意图,即便是以主观意图为必要要件的犯罪,法人自身的主观意图也不成问题,可以让法人对其从业人员的行为负替代责任。
”这种法人的替代责任学说借鉴自民法理论中的替代责任,是将古代侵权法中的“仆人过错,主人负責”原则应用至刑法当中,指出当从业人员在履行职务的过程中如实施了法定禁止行为,即便是对那些以主观意图为要件的犯罪,仍然可以确认法人的刑事责任。
英美法系对中国变法影响的分析
英美法系对中国变法影响的分析由于中西文化传承的差异,英美法系一直被视作中国现代法制变革的主要参考对象之一。
近年来,中国法制建设取得了快速进步,而英美法系对于其变革历程的影响却不容忽视。
一、英美法系概述英美法系是世界上最为广泛应用的法律体系之一,其主要特点是法官创造法律和普通法例的形成过程。
它强调判例作为法律的标准和基本原则,并要求法律的内容基于列表和案例,这使得英美法系具有高度的灵活性和适应性。
二、英美法系对中国的影响在19世纪末,中国开始接触西方法律并试图将其采用,而英美法系与中国的缘分始于那个时期。
在中国的新文化运动期间,很多中国的知识分子开始对外国法律进行深入研究,其中大部分人受到了英美法系的启发和影响。
1927年,中国开始了现代法律制度的建设,英美法系也成为了中国法制改革中不可或缺的一环。
1. 法律体系整合中国的现代法律制度建设包括了很多重要的改革,其中包括编纂和普及法律法规,建立法院和法官制度,以及法律教育的建设等方面。
而英美法系的法律体系在中国现代法律制度建设中发挥了重要的作用。
中国的诸多法律都从英美法系中借鉴了法律条文、判例等元素,这种整合能够使得中国的法律体系更加完善和科学。
2. 程序改革在中国的发展历程中,程序改革是最为突出的一部分。
中国的诸多程序法都模仿了英美法系的程序规则,使得中国的法律程序不再是简单的历程性程序,而是一套具备客观公正性和调整秩序的权威程序。
3. 判例法案英美法系对中国的判例法案影响较大,判例不只是一部份法律制度,它同时也影响了中国的司法实践。
中国也借鉴了英美判例法案的思想,如在环境保护问题、土地权益保护等方面,中国承认了判例法的地位,将判例作为独立的程序性法律源泉之一。
三、英美法系对中国法律制度的不足尽管英美法系对中国现代法律制度建设具有重要的指导作用,但它也存在着很多不足之处。
中国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完善自己的法律制度:1. 文化多样性中国具有丰富多彩的文化背景,而英美法系作为外来制度,无法充分体现中国的文化特点。
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的比较对我国司法制度的启示
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的比较对我国司法制度的启示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是世界上两种主要的法律体系。
大陆法系主要存在于欧洲大陆及其前殖民地国家,而英美法系则主要存在于英国及其前殖民地国家,包括美国和加拿大等。
这两种法律体系在司法制度的构建、法律运作、法官角色等方面存在显著的差异。
对我国司法制度而言,从这两种法律体系中吸取经验和教训,可以为我国司法提供启示。
首先,大陆法系注重法律的集中统一、大陆法系的典范是法典,即权威的立法机关通过制定法典来统一和确立法律规则。
这种集中统一的特点在我国司法制度中得到了广泛应用。
我国通过制定民法典、刑法典等法典来界定民事和刑事领域的法律规则,从而实现了法律的统一性和稳定性。
这为我国司法机构和法官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有助于确保司法公正和司法效率。
相比之下,英美法系注重判例法的发展。
判例法是指通过法院审判案件形成的先例,作为解释和适用法律的依据。
英美法系的法官在解决具体案件时,依据先前的判例来进行判断,以确保司法行为的连贯性和一致性。
这种注重判例法的做法也可以为我国的司法制度提供启示。
通过引入判例法原则,我国的法官可以在具体案件中更灵活地运用法律,从而更好地适应社会变革和司法实践的需要。
其次,大陆法系更加注重法官的独立性和中立性。
大陆法系强调法官的职业化和专业化,通过独立的司法机构来保障法官的独立性。
这一原则的重要性在我国司法制度中得到了高度重视。
我国设立了独立的司法机构,如最高人民法院,以保护法官的独立性和中立性。
此外,我国的司法也积极推动法官培训和评价制度的建设,以确保法官能够胜任自己的职责,提高司法质量和效率。
对于我国司法制度的启示在于,要继续强化法官的独立性和中立性。
我国需要加强司法机构的独立性保护,进一步司法选拔、晋升和惩处制度,以防止司法腐败和滥用职权。
同时,也需要加强对法官的培训和考核,提高他们的专业素养和能力,以适应社会发展和司法的需要。
最后,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都重视法治原则的推行和弘扬。
判例法与制定法的比较浅述中国借鉴判例制度的相关思考
判例法与制定法的比较浅述中国借鉴判例制度的相关思考一、本文概述本文旨在探讨判例法与制定法之间的比较,并针对中国借鉴判例制度的相关问题进行深入思考。
我们将对判例法和制定法的基本概念、特点及其在法律体系中的作用进行阐述,以便更好地理解这两种法律制度的本质差异。
在此基础上,我们将进一步分析判例法制度在各国实践中的运作机制及其优缺点,为中国借鉴判例制度提供有益的参考。
接着,本文将重点关注中国法律体系的现状及其面临的挑战,探讨借鉴判例制度的必要性与可行性。
我们将从中国的法律传统、司法实践以及法律改革的需求等多个角度进行分析,以揭示判例法制度在中国法律体系中的潜在作用和价值。
本文将提出一系列关于中国如何借鉴判例制度的建议和思考。
我们将从制度设计、司法实践、法律教育等方面展开讨论,以期为中国法律体系的完善和发展提供有益的启示和建议。
通过本文的研究,我们期望能为推动中国法律制度的进步和创新贡献一份力量。
二、判例法与制定法的比较判例法与制定法作为法律体系中的两大支柱,各自具有独特的特点和优势。
判例法,又称案例法,主要基于法官对具体案件的裁决,形成具有法律效力的判例,进而为后来的类似案件提供法律指导。
而制定法则是通过立法机构制定的成文法律,具有明确的法律条文和规定。
判例法强调法官的能动性和创造性,法官需要根据具体案件的情况,结合先前的判例和法律原则,进行推理和裁决。
这种灵活性使得判例法能够更好地适应社会的发展和变化,对于新出现的问题和情况,能够迅速作出反应。
同时,判例法也注重法律的公正性和平等性,通过判例的积累,逐渐形成了一套相对完善的法律体系,为公众提供了更加明确的法律预期。
相比之下,制定法则更加注重法律的稳定性和明确性。
制定法通过明确的法律条文,为公众提供了清晰的行为准则,有助于维护社会秩序和稳定。
制定法还具有普遍的适用性,能够在全国范围内统一实施,避免了因地域差异而导致的法律冲突。
然而,任何一种法律制度都有其局限性和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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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美法系的判例法对我国构建判例制度之启示摘要:我国是大陆法系国家,是以制定法为主要法律渊源的国家,但制定法有僵化、滞后弊端,同时,随着社会的发展,新情况的小断涌现,法律漏洞小断出现,严重影响了我国法律的适用,司法的公正。
本文主要介绍了英美法系的判例法,以及大陆法系主要国家对判例的态度,探讨我国了构建判例制度的可行性和必要性以及判例制度的构建。
关键词:判例可行性必要性构建一、英美法系中的判例法判例法是英美法系国家重要的法律渊源。
判例法是一种法律制度,是以判例作为法律的表现形式,是创制、遵循判例的法律体系。
判例法同制定法一样是一种法律渊源,它追求的精神实质是同样情况或同样案件在今后能得到相同的处理,具有规范效力。
与制定法相比较,判例法具有以下几个方面的特点:第一,判例法是不成文法,不是制定法、法典法,缺乏严密的内在逻辑结构。
判例法没有明确的、规范的表现形式,其法律规则或原则存在于法院的个案判决之中。
判例法没有很系统的理论阐述,虽以文字符号表现,但判例法不是由这些词语构成,而是包含在判例中的权威性的原则。
由一系列判例形成的法律规则,是法官们在日积月累的审判活动中逐渐形成的。
从体系上来讲,它显得灵活、随意、散漫。
第二,判例法是法官创制法律的产物,体现了司法权和立法权的高度结合。
判例法不是由立法机关通过专门的程序以民主表决的方式制定,而是在法官审理案件的过程中产生。
在西方法学专著中,判例法往往被称之为“法官创造的法律”(judge-made law)或简称为“法官法”。
法官对判例的产生起到了决定性的作用。
这种创制法律的模式,对法官素质具有较高的要求。
第三,判例法具有开放性。
由于判例法的创制修改不需要立法机关的专门程序,当法律无法跟上现实社会复杂多变的脚步时,法官可以灵活地根据当前情况,本着公平、正义的原则对新型的、疑难的或法律未规定的案件,用判决对法律进行补充、解释、发展、创制,在一定程度上避免法律与现实的脱节。
判例法本身也不是一成不变的。
法官在适用判例的过程中,针对社会发展现状,基于正义要求,通过对过时判例的规避,或创制新的判例使其适应新的社会需求。
我们现在看到的一些英美法系的判例与它最初产生时的状况相比,已发生了重大改变。
二、大陆法系主要国家对判例法的态度按照传统理论,制定法是大陆法系的基本法律渊源。
法官在审理案件时不承认“遵循先例”的原则,判例不是法律渊源。
这也是两大法系的区别之一。
19世纪以来,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相互影响、相互渗透和融合的趋势明显增强,判例在大陆法系的作用开始加强。
法国的判例发展了劳动法、家庭法和继承法以及过错推定理论等方面的规定。
法国的行政法基本上是在判例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
法国的行政法院自成体系,早期的行政制定法规有限,使得法官在许多情况下无法可依,只能在判决中决定案件依据的原则。
德国的法院通过判例创设了许多新规则,如交易基础、情势变更、滥用权利等影响很大的理论。
这些判例由联邦最高法院以裁判的形式定期出版,在实务中引用的比例较大。
虽然德国没有明确采用遵循先例原则,但判例在德国具有事实上的拘束力,而非法律上的拘束力。
二战后日本受美国法制的影响,开始借鉴判例法,最高法院出版的“判例集”具有一定的拘束力。
日本《裁判所构成法》第49条规定,下级法院必须遵循上级法院的判决。
就同一法律问题,有与先前一个或两个以上的庭所为判决相反的意见时,该庭应向大审院长报告,大审院长因该报告,依事件之性质,命联合民事总庭、刑事总庭或民事及刑事总庭再予审问及裁判。
三、我国建立判例制度的可行性(一)中国存在判例制度的历史积淀考证我国法制发展历史,早在奴隶制时代我国就有判例法。
商代“有咎比于罚”的规定最早体现了比照先例予以处罚的思想,此外,史籍中“五刑之属二千”和“夏刑二千条”,所指的名目繁多的判例,以及春秋战国时代的《左传》、《国语》中的有关记载等,都证明了我国在制定法历史渊源之前,就己经形成了“遵循先例”的裁判方式。
进入封建时期后,经过激烈的社会变革,制定法逐步兴盛起米,由此我国才形成了“混合法”体系,但就是在这种情况卜,判例仍然是我国古代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甚至又出现了新的发展。
如,秦代的“廷行事”、汉代的“决事比”、宋代的“断案”、元代的“断例”等等。
虽然我国历史上的判例法制是建立在奴隶制和封建制之上的“政法合一”的专制体制,与英美法系由法官创制和解释法律的判例体制大相径庭,但_者也有一致之处,就是赋予判例以法律拘束力并遵循先例。
由于有这种判例制度的历史积淀,我国借鉴现代判例制度自然成为可能。
(二)中国具有借鉴判例制度的现实基础和实践基础自新中国成立以来,制定法成为了我国主要的法律渊源,小论法律理论和实践,都没有赋予“判例”法律约束力。
但尽管如此,实践中先前裁决的影响力依然是明显的,因为在我国,事实上大多数卜级法院和法官都有遵循上级法院判决的倾向。
此外,从1985年开始,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开始刊登经过审判委员会核准的典型案例。
这些典型的案例形象、生动,有具体的文字,与概括的抽象的成文法相比更加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法官律师甚至老百姓都可以通过案例加深对法律规则的理解。
一时期以来,这些案例不只包括简单的审判结果,而目_容纳了详细的判决理由。
2002年,郑州中原区法院首开先河,规定该院审判委员会发布的“先例判决”具有约束力,本院在审理同类案件时应当参照,这一尝试引起轩然大波,被指与英美法系的判例法“形不似而神似”。
这说明在我国借鉴判例制度,小仅人们在观念上能够接受,也符合人们的习惯做法,有其现实的基础。
(三)世界两大法系的融合发展经验也为中国借鉴判例制度提供了可能随着时代的发展和经济全球化的驱使,两大法系之间开始了相4_的借鉴、吸收和融合,这种融合自19世纪以来己大有发展,英美法系国家在判例法的基础上,增加了大量制定法,迅速提iu了制定法的地位。
与此同时,大陆法系国家为了摆脱机械的法典条文的束缚,对判例法也逐渐加以重视,以奥地利法学家埃利希为首的自由法学派的学者提出了“活的法律”主张,建议应积极借鉴判例法的精华以消除制定法的机械繁冗弊端。
由此,从20世纪以来,判例在补充法典的内容、指导法官办案方而的作用大大加强。
大陆法系国家虽然一直保持传统的立法方式,小承认判例的法律渊源效力,但在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律中,己通过直接或间接、明示或暗示的方式为判例法的成长提供了一定的空间。
“两大法系融合的趋势表明,有着小同法律文化传统的国家总是力图相勺_借鉴,取长补短,在保护自己传统的特色的同时吸纳外来异质法律文化,这正是我国可以并应当借鉴判例法的基础。
四、我国建立判例制度的必要性(一)判例制度有利于克服制定法的弊端在大量的法律实践中,制定法的局限性主要表现在:<1)制定法的创制和修改或废除需要经过复杂而严格的法律程序,而社会、经济却是小断发展变化的,所以制定法在适用中必然缺乏应变性。
<2)制定法的法律规则是普遍适用的行为规则。
这种普遍性和非个别性决定了法律规则过于原则,只适用于一般情况,而小能适用于特殊的个别情况。
所以,当法律的普遍规则适用于个别情况时,司一能出现违背自身立法目的的结果。
<3)制定法小可能解决当前与末来社会生活中司一能而临的全部法律问题,一般只能反映出当前时代的主要社会关系,因而随着社会的发展和进步,其小司-避免地会表现出一定的局限性和滞后性。
为实现有效的法律调整,对制定法缺陷的弥补是必须的。
而在弥补方式上,笔者认为采用判例制度是最佳方式,原因在于:第一,判例制度内容}一分丰富,它所确认的法律规则很详尽,司一以很好弥补制定法的漏洞。
第_,判例法能够根据社会的发展,运用创新手段、渐进的方式对现有法律规范进行修句和完善,使法律适应小断变化的社会生活,加强制定法的应变性,目_保持法律的稳定性。
第二,判例制度中法官可以通过归纳思维的运用,通过对具体案件事实的分析推理而做到法律适用中的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和具体处理,从而有效解决因制定法规则过于原则、概括而无法适用于个别特殊情况的弊端。
(二)判例丰富我国司法解释制度,弥补现行司法解释制度的缺陷司法解释是国家最ICJ司法机关对司法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问题所做的解释,日的是为了更好的理解制定法的立法木意,弥补立法的空白和漏洞,统一司法适用。
毫无疑问,司法解释在现实生活中发挥了极其重要的作用,但是弊端同样存在。
首先,司泛解释采用成文法形式作为对成文法的补充,依然小能避免前述成文法律滞后性等缺陷。
而且,将立法问题通过司法机关以成文司法解释做出,并且在现实巾)’一泛适用,有仗犯立法机关立法权之嫌。
甚至有学者称之为“司法立法”。
另外,我国最i }}人民法院与最i }}人民检察院都被赋予法律的解释权,而它们各自颁布的司泛解释在现实中却经常出现内容小一致、相互冲突的现象,严重影响法制的统一。
因此,改革我国的司法解释制度应该被提上日程。
将代表判例解释的案例指导制度纳入我国司法解释体系成为了一种值得考虑的尝试,利用判例的及时性、灵活性、可操作性弥补成文司法解释的缺陷,逐渐加人判例解释在司法解释中占有的比重,像以判例解释为主的司法解释体系过渡,改变立法权与解释权模糊小清的窘状。
(三)判例制度有利于法官整体索质的提高实现司法公正,提高司法效率,弘扬司法正气,维护司法权威首要的任务就是全而提高法官的职业索质。
目前,随着我国法律职业人队伍小断发展壮大,法官整体索质有所提高。
但由于长期以来,我国对法官来源、任职条件和专业背景等没有严格的要求,致使我国法官队伍索质与司法公正的要求还有很大的差距,法官索质还需进一步提高。
而要提高法官索质,就要从专业知识、审判经验、论证技能,以及对法律原则和精神的领悟能力方而进行综合评价。
它要求法官除了具备丰富的法律理论知识外,还要具备娴熟的实践技术和经验的积累,在司法实践中应具备寻找问题、理解问题、解决问题的能力。
而在判例制度中,由于法官要创制判例、遵循判例,这就需要法官在判案时具备史多的思辨、史多的视角、史大的智慧。
通过运用判例制度所蕴涵的这些激励机制和约束机制必将有利于法官索质的提升。
(四)判例制度有利于提iu司法效率适用制定法,其审判程序较为复杂,一般情况是:法官接受案件时,首先给案件定性,然后根据案件性质寻找法律条规,最后比对案情和法律条文对案件当事人做出判决。
而在判例制度背景卜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只需要找出与本案相似的判例,运用}x_别技术即可直接判决u},减少了小必要的重复劳动,既节省了时间、精力又保证了判决的准确性,所以采用判例制度必然有利于提iu司法效率。
(五)判例制度有利于统一法律适用标准、增强司法的相对独立,减少行政对司法的干预在我国,由于制定法的缺陷,法官被赋予了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但这造成了法律的严密性小足,适用中随意性增大,相同类型、相同事实的案件,在小同法院或同一法院小同法官的审判卜,出现小同甚至完全相反判决结果的现象却经常出现,再加上我国法律历史传统和制度设计的原因,社会各种因索,特别是行政对司法的干预问题,显得特别突出,司法活动们们受到地方保护主义和部门保护主义的干扰和影响,从而造成司法裁判活动中法院、法官小能独立判案的现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