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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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
【标 签】个人所得税有关政策,个人挂靠,工资费用
【颁布单位】江苏省地方税务局
【文 号】苏地税发﹝1995﹞35号
【发文日期】1995-02-21
【实施时间】1994-01-01
【 有效性 】全文有效
【税 种】个人所得税
各省辖市地方税务局,常熟、泰州市地方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起直属分局:
为了加强我省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堵塞征管漏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精神,结合我省实际,经研究,现将个人所得税有关政策问题通知如下,请贯彻执行。
一、关于个人承包、承租经营等所得的应税项目问题
(一)个人(含个体工商户)承包、承租经营所得
企事业单位将自有的生产经营权、生产经营设施等,提供给个人开展生产经营活动,不改变企业原来工商登记的经济性质,个人按合同、协议的规定,向企业上缴承包费、租赁费等,其经营成果的全部或大部分归个人所有,这种经营行为实质属个人向企事业单位的承包或租赁,对此类承包、承租经营收入,应“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应税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
(二)个人挂靠企事业单位的经营所得
个人或个体工商户自身不具备独立从事某项生产经营条件,租用企事业单位的名称、执照、帐号、票据、场地等开展经营活动,并按合同或协议的规定上缴一定的费用,其经营行为仍然属于租赁,对此类经营所得,就按“对企事业单位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应税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
(三)个人租场、租柜的经营所得
1、个人或个体工商户租用企事业单位的场地、柜台开展经营活动,使用企事业单位的名称、执照、票据等,其个人取得的收入,应比照上述第二条规定按“对企事业单位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应税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
2、个体工商户仅租用企事业单位的场地、柜台,从事自身营业执照规定的经营项目范围内的经营活动,并使用自己的名称、执照、票据等,其取得的收入,应按“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应税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
(四)个人取得从事办学、医疗、咨询以及其他有偿服务活动的所得
个人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取得合法的营业执照,从事办学、医疗、咨询以及其他有偿服务活动的,其个人所得按“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应税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凡不符合上述条件的,一律按照“劳务报酬所得”应税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
(五)私营企业主将税后利润用于消费的征税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有关精神,私营企业主应将企业所得税后的利润,按现行财务制度规定进行分配,凡不进行分配或分配以后又将税后利润用于个人消费的应比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税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私营企业在关闭、歇业、合并、分立时,应进行清产核资,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对其资产增值部分,可参照“对企事业单位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的适用税率,计征个人所得税。
二、关于个体工商户的工资费用扣除标准问题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4]20号文件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现规定我省个体工商户业主的工资费用扣除标准为每月500元;从业人员的工资费用在每人每月不超过400元的标准内,按实列支;超过400元的,其超过部分应并入业主的收总额征税;少数从事高科技或重体力劳动待业的从业人员,其工资费用的扣除,可在每人每月500元以内适当提高,具体标准由省辖市地方税务局确定,报省地方税务局备案(关于工资费用扣除标准的规定,仅适用于查帐征收的个体工商户。对实行附征个人所得税办法的个体工商户,在测算附征率时,可参照执行)。
三、关于承包、承租经营所得,在计算征税时,纳税人如能提供与承包、承租经营活动有关的、合法有效的费用凭证,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可按实予以扣除;如果纳税人不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费用凭证,对其负担的与承包、承租经营活动有关的费用,可区别不同情况,按下列办法处理:
(一)个人与企业之间采取“大包”形式的,即承包收入中包含工资、奖金、补贴、津贴、差旅费(含车船费、住宿费、出差补助费等,下同)、业务招待费等的,在计算征税时,可在承包收入的40%以内确定扣除费用。个别承包人费用确实较大,经省辖市地方税务
局批准后,可适当放宽,但最高不得超过承包收入的50%.对于承包收入按比例确定扣除费用后,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所说的按月减除元费用的规定不再执行,但对于个人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取得的“大包”收入不足球9600元的,可免征个人所得税。
(二)个人与企业之间采取“中包”形式的,即承包收入中包含奖金、差旅费、业务招待费的,在计算征税时,可在承包收入的20%以内确定扣除费用。
(三)个人与企业之间采取“小包”形式的,即承包收入中仅包含业务招待费的,在计算征税时,可在承包收入的10%以内确定扣除费用。
供销承包依上述费用扣除标准确定扣除费用后,按“工资、薪金所得”应税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
本通知自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