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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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4]089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4]089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正文:----------------------------------------------------------------------------------------------------------------------------------------------------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1994年3月31日国税发<1994>089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海洋石油税务管理局各分局:现将我们制定的《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本规定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

附件:《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规定》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规定为了更好地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以下简称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认真做好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根据税法及条例的规定精神,现将一些具体问题明确如下:一、关于如何掌握“习惯性居住”的问题条例第二条规定,在中国境内有住所的个人,是指因户籍、家庭、经济利益关系而在中国境内习惯性居住的个人。

所谓习惯性居住,是判定纳税义务人是居民或非居民的一个法律意义上的标准,不是指实际居住或在某一个特定时期内的居住地。

如因学习、工作、探亲、旅游等而在中国境外居住的,在其原因消除之后,必须回到中国境内居住的个人,则中国即为该纳税人习惯性居住地。

二、关于工资、薪金所得的征税问题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对工资、薪金所得的具体内容和征税范围作了明确规定,应严格按照规定进行征税。

对于补贴、津贴等一些具体收入项目应否计入工资、薪金所得的征税范围问题,按下述情况掌握执行:(一)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对按照国务院规定发给的政府特殊津贴和国务院规定免纳个人所得税的补贴、津贴,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

其他各种补贴、津贴均应计入工资、薪金所得项目征税。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法修改后有关优惠政策衔接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法修改后有关优惠政策衔接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法修改后有关优惠政策衔接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2018.12.27•【文号】财税〔2018〕164号•【施行日期】2019.01.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税收优惠正文本篇法规中“全年一次性奖金单独计税优惠政策”的执行期限,根据《关于延续实施全年一次性奖金等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42号)延长至2023年12月31日本篇法规中“上市公司股权激励单独计税优惠政策”的执行期限,根据《关于延续实施全年一次性奖金等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42号)延长至2022年12月31日本篇法规中“外籍个人有关津补贴优惠政策、中央企业负责人任期激励单独计税优惠政策” 的执行期限,根据《关于延续实施外籍个人津补贴等有关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43号)延长至2023年12月31日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法修改后有关优惠政策衔接问题的通知财税〔2018〕164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为贯彻落实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现将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衔接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关于全年一次性奖金、中央企业负责人年度绩效薪金延期兑现收入和任期奖励的政策(一)居民个人取得全年一次性奖金,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个人取得全年一次性奖金等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方法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5〕9号)规定的,在2021年12月31日前,不并入当年综合所得,以全年一次性奖金收入除以12个月得到的数额,按照本通知所附按月换算后的综合所得税率表(以下简称月度税率表),确定适用税率和速算扣除数,单独计算纳税。

计算公式为:应纳税额=全年一次性奖金收入×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居民个人取得全年一次性奖金,也可以选择并入当年综合所得计算纳税。

苏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外来建筑安装企业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苏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外来建筑安装企业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苏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外来建筑安装企业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苏州市地方税务局•【公布日期】2008.06.03•【字号】苏州地税函[2008]167号•【施行日期】2008.06.0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个人所得税正文苏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外来建筑安装企业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苏州地税函〔2008〕167号)各市、吴中、相城地税局,市区各税务分局,稽查局:为进一步完善外来建筑安装企业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规范外来建筑安装企业个人所得税的征收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和苏州地税发〔2005〕142号、苏地税发〔2007〕71号文件有关精神,结合目前我市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实际,现将外来建筑安装企业个人所得税有关征收问题暂明确如下:一、各地应严格执行《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建筑安装业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苏地税发〔2007〕71号),加强外来建筑安装企业个人所得税的管理。

苏州大市范围(含苏州工业园区)之外登记注册的从事建筑安装工程作业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外来建筑安装企业),来我市境内从事建筑安装工程作业,应在工程作业所在地扣缴(缴纳)个人所得税。

二、按照苏州地税发〔2005〕142号文件的规定,在苏州大市范围内(含苏州工业园区)登记注册的具有法人资格的建筑安装企业,在苏州大市范围内(含苏州工业园区)异地施工项目自建部分的个人所得税,回机构所在地缴纳。

三、外来建筑安装企业,财务会计制度较为健全、能够准确、完整地进行会计核算的,经工程作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审定同意,其应扣缴(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实行查帐征收。

个人所得税查帐征收应符合以下条件:1.申请个人所得税查帐征收的外来建筑安装企业已在工程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项目登记,纳入主管税务机关项目管理范围。

2.建筑安装企业原则上应取得国家建设部颁发的国家一级以上施工资质证明;3.在工程所在地按要求设置会计帐簿,能够准确、完整地核算该项目工程收入、成本、费用以及资金往来等情况,特别是个人收入发放情况;4.能够正确计算和缴纳个人所得税,并按要求实行个人所得税全员全额明细申报管理,每月使用规范的扣缴管理软件明细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doc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doc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4]020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精神,现将个人所得税的若干政策问题通知如下:一、关于对个体工商户的征税问题(一)个体工商户业主的费用扣除标准和从业人员的工资扣除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确定。

个体工商户在生产、经营期间借款的利息支出,凡有合法证明的,不高于按金融机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准予扣除。

(二)个体工商户或个人专营种植业、养殖业、饲养业、捕捞业,其经营项目属于农业税(包括农业特产税,下同)、牧业税征税范围并已征收了农业税、牧业税的,不再征收个人所得税;不属于农业税、牧业税征税范围的,应对其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

兼营上述四业并四业的所得单独核算的,比照上述原则办理,对于属于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应与其他行业的生产、经营所得合并计征个人所得税;对于四业的所得不能单独核算的,应就其全部所得计征个人所得税。

(三)个体工商户与企业联营而分得的利润,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

(四)个体工商户和从事生产、经营的个人,取得与生产、经营活动无关的各项应税所得,应按规定分别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

二、下列所得,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一)外籍个人以非现金形式或实报实销形式取得的住房补贴、伙食补贴、搬迁费、洗衣费。

(二)外籍个人按合理标准取得的境内、外出差补贴。

(三)外籍个人取得的探亲费、语言训练费、子女教育费等,经当地税务机关审核批准为合理的部分。

(四)个人举报、协查各种违法、犯罪行为而获得的奖金。

(五)个人办理代扣代缴税款手续,按规定取得的扣缴手续费。

(六)个人转让自用达五年以上、并且是唯一的家庭生活用房取得的所得。

(七)对按国发[1983]141号《国务院关于高级专家离休退休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和国办发[1991]40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杰出高级专家暂缓离退休审批问题的通知》精神,达到离休、退休年龄,但确因工作需要,适当延长离休退休年龄的高级专家(指享受国家发放的政府特殊津贴的专家、学者),其在延长离休退休期间的工资、薪金所得,视同退休工资、离休工资免征个人所得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批复(2005)-财税[2005]94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批复(2005)-财税[2005]94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批复(2005)
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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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批复
(财税[2005]94号)
江苏省财政厅、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请示》(苏地税发[2005]52号)收悉。

经研究,批复如下:
一、关于单位为个人办理补充养老保险退保后个人所得税及企业所得税的处理问题。

单位为职工个人购买商业性补充养老保险等,在办理投保手续时应作为个人所得税的“工资、薪金所得”项目,按税法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因各种原因退保,个人未取得实际收入的,已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应予以退回。

二、关于个人提供担保取得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

个人为单位或他人提供担保获得报酬,应按照个人所得税法规定的“其他所得”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税款由支付所得的单位或个人代扣代缴。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00五年六月二日
——结束——。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法修改后有关优惠政策衔接问题的通知-财税〔2018〕164号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法修改后有关优惠政策衔接问题的通知-财税〔2018〕164号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法修改后有关优惠政策衔接问题的通知正文:----------------------------------------------------------------------------------------------------------------------------------------------------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法修改后有关优惠政策衔接问题的通知财税〔2018〕164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为贯彻落实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现将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衔接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关于全年一次性奖金、中央企业负责人年度绩效薪金延期兑现收入和任期奖励的政策(一)居民个人取得全年一次性奖金,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个人取得全年一次性奖金等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方法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5〕9号)规定的,在2021年12月31日前,不并入当年综合所得,以全年一次性奖金收入除以12个月得到的数额,按照本通知所附按月换算后的综合所得税率表(以下简称月度税率表),确定适用税率和速算扣除数,单独计算纳税。

计算公式为:应纳税额=全年一次性奖金收入×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居民个人取得全年一次性奖金,也可以选择并入当年综合所得计算纳税。

自2022年1月1日起,居民个人取得全年一次性奖金,应并入当年综合所得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二)中央企业负责人取得年度绩效薪金延期兑现收入和任期奖励,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央企业负责人年度绩效薪金延期兑现收入和任期奖励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7〕118号)规定的,在2021年12月31日前,参照本通知第一条第(一)项执行;2022年1月1日之后的政策另行明确。

二、关于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的政策(一)居民个人取得股票期权、股票增值权、限制性股票、股权奖励等股权激励(以下简称股权激励),符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股票期权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5〕35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票增值权所得和限制性股票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有关税收试点政策推广到全国范围实施的通知》(财税〔2015〕116号)第四条、《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股权激励和技术入股有关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01号)第四条第(一)项规定的相关条件的,在2021年12月31日前,不并入当年综合所得,全额单独适用综合所得税率表,计算纳税。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苏地税发[2001]167号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苏地税发[2001]167号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正文:----------------------------------------------------------------------------------------------------------------------------------------------------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苏地税发[2001]167号2001年12月29日)各省辖市及苏州工业园区地方税务局,常熟市地方税务局:为规范个体税收征管,完善定期定额管理,促进个体经济健康发展,省局制定了《个体工商户税收定额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规范完善定期定额管理,公平税负,促进个体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及其实实施细则和国家税务总局《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管理暂行办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除建帐管理外,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不设置帐簿、应设置但未设置帐簿或虽设置帐簿但帐证不全证不全无法实行查帐征收的个体工商户。

第三条定期定额是地税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按照规定的程序,核定营业税纳税人应纳税经营额、所得额和增值税纳税人应纳税所得额以及纳税人其他税种的计税依据,以此确定其应纳税额的一种征收方式。

第四条各级地税机关应切实加强对定期定额民主评议工作的领导,按照分工协作、严密规范的原则建立健全定期定额民主评议组织,坚持分级评议制度。

定期定额的具体管理工作由征管部门牵头负责。

(一) 市、县地税机关应成立定期定额民主评议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的等级划分标准、定额的计算方法、定额评定指标和测评标准,并负责全市、县范围内定额的综合平衡工作。

(二) 各主管税务机关相应成立定期定额民主评议工作小组,负责按照市、县地税机关确定的定额等级划分标准、定额评定指标和测算标准,对辖区内的定期定额户进行分级定位、测算定额。

江苏省个人所得税

江苏省个人所得税

江苏省个人所得税
个人所得税的重要性
个人所得税作为我国税收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不仅对平衡收入分配、实现社会公平正义起到关键作用,同时也是国家财政收入的重要来源之一。

因此,每位纳税人都应依法履行纳税义务,确保国家的财政稳健运行。

江苏省个人所得税的计算方式
在江苏省,个人所得税的计算公式为:应纳税所得额 = 税前收入 - 五险一金 - 起征点。

其中,起征点目前设定为每月5000元。

五险一金包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以及住房公积金。

例如,如果您的月收入为10000元,扣除五险一金假设为2000元,那么您的应纳税所得额为10000-2000-5000=3000元。

根据税率表来计算税款。

税率表的应用
中国个人所得税采用超额累进税率,具体税率表可在国家税务总局官网查询。

以上述例子中的3000元应纳税所得额为例,假设其适用的税率为10%,速算扣除数为210元,则需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为:300010%-210=90元。

江苏省个税申报流程
1. 登录江苏省电子税务局官方网站或使用“江苏税务”A;
2. 选择“个人所得税”相关服务;
3. 按照提示填写相关信息,包括但不限于个人基本信息、收入情况等;
4. 系统将自动计算出应缴税款;
5. 根据提示完成在线支付。

注意事项
- 确保所填写的信息准确无误,以免影响计算结果;
- 留意每年的税法调整,及时更新自己的知识库;
- 定期检查是否有单位代扣代缴的情况,避免重复缴税;
- 保留好相关缴税凭证,以备日后查询或核查。

结语。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和规范个人取得拍卖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和规范个人取得拍卖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和规范个人取得拍卖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2007.04.04•【文号】国税发[2007]38号•【施行日期】2007.05.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个人所得税正文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和规范个人取得拍卖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7〕38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宁夏、西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据部分地区反映,对于个人通过拍卖市场拍卖各种财产(包括字画、瓷器、玉器、珠宝、邮品、钱币、古籍、古董等物品)的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规定不够细化,为增强可操作性,需进一步完善规范。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现通知如下:一、个人通过拍卖市场拍卖个人财产,对其取得所得按以下规定征税:(一)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4〕089号),作者将自己的文字作品手稿原件或复印件拍卖取得的所得,应以其转让收入额减除800元(转让收入额4000元以下)或者20%(转让收入额4000元以上)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按照“特许权使用费”所得项目适用20%税率缴纳个人所得税。

(二)个人拍卖除文字作品原稿及复印件外的其他财产,应以其转让收入额减除财产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适用20%税率缴纳个人所得税。

二、对个人财产拍卖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时,以该项财产最终拍卖成交价格为其转让收入额。

三、个人财产拍卖所得适用“财产转让所得”项目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纳税人凭合法有效凭证(税务机关监制的正式发票、相关境外交易单据或海关报关单据、完税证明等),从其转让收入额中减除相应的财产原值、拍卖财产过程中缴纳的税金及有关合理费用。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江苏省地方税务局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江苏省地方税务局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江苏省地方税务局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公布日期】2011.08.31•【字号】苏地税规[2011]6号•【施行日期】2011.10.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税收征管正文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江苏省地方税务局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苏地税规〔2011〕6号)为规范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工作,保障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依法检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行为的权利,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特制定《江苏省地方税务局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暂行办法》,现予以公告。

二○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江苏省地方税务局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依法检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行为(以下简称税收违法行为)的权利,规范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工作(以下简称检举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税收违法行为检举”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采用书信、互联网络、传真、电话、来访等形式,向地方税务机关提供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税收违法行为线索的行为。

采用前款所述的形式,检举税收违法行为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称检举人;被检举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称被检举人。

检举人使用与其营业执照、法人登记证书、身份证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的身份证件一致的名称、姓名检举的,为实名检举;否则为匿名检举。

第三条检举管理工作坚持依法行政、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属地管理、严格保密的原则。

第四条省、市、县地方税务机关设立税收违法案件举报中心(以下简称举报中心),工作机构设在所属稽查局,日常工作由稽查局统一管理。

其工作人员由稽查局根据工作需要配备;省辖市地税局所属地方税务分局,应当指定专门部门负责检举管理工作。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从事农机作业的个人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从事农机作业的个人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从事农机作业的个人有关个人
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江苏省地方税务局
•【公布日期】2004.01.02
•【字号】苏地税发[2004]1号
•【施行日期】2004.01.02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个人所得税
正文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从事农机作业的个人有关个人
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
(苏地税发[2004]1号2004年1月2日)
各省辖市及苏州工业园区地方税务局,常熟市地方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直属征收局:
经省政府批准,《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农机局关于农业机械化综合示范工作的报告的通知》 (苏政办发[2001]9号)第二条第三项:“……对农机专业户从事农田作业给予免征所得税的优惠政策”和《省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发展农业机械化的意见》(苏政发[2002]60号)第五条:“对从事及组织机耕、机播、机收等农机作业服务的组织和个人免征营业税和个人所得税……”中有关个人所得税的优惠政策自2004年1月1日起不再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偷税案件查处中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函[1996]60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偷税案件查处中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函[1996]60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偷税案件查处中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正文:----------------------------------------------------------------------------------------------------------------------------------------------------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偷税案件查处中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1996年9月17日国税函[1996]60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国家税务局:最近,一些省、市反映在个人所得税偷税案件的查处中,对违反税收法律、法规的纳税义务人、扣缴义务人及其他责任人,其法律责任应如何认定等问题,要求予以明确。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偷税抗税犯罪的补充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个人所得税法)的有关规定,现明确如下:一、关于纳税义务人或扣缴义务人违反税收法律、法规进行偷税的认定1、在扣缴义务人未按规定代扣代缴税款情况下,纳税义务人超过税法规定的纳税申报期限,仍未获取扣缴义务人扣缴税款凭证,又不按规定主动向税务机关办理申报收入或缴纳税款的,为隐匿收入的行为,由此造成税款的少缴或不缴,是偷税。

2、扣缴义务人以书面形式承诺为纳税义务人代付税款,或以口头形式承诺为纳税义务人代付税款且双方都向税务机关承认的,在其向纳税义务人支付所得时即认定为其已将承诺为纳税义务人代付的税款扣收。

扣缴义务人不缴或少缴其已承诺应代付税款的,为偷税。

3、同一经济活动中扣缴义务人、纳税义务人和中介人通过签订假协议、假合同、填写虚假扣缴报告表和纳税申报表等手段进行虚假申报,造成不缴或少缴已扣已收税款的,为共同偷税。

4、中介人从事介绍服务、经纪服务和代办服务等活动取得的劳务收入,为应税收入。

一、关于个人所得税工资 薪金所得减除费用标准有关政策问题概要

一、关于个人所得税工资 薪金所得减除费用标准有关政策问题概要

一、关于个人所得税工资薪金所得减除费用标准有关政策问题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2005〕183号规定:一、根据新修订的个人所得税法有关规定,纳税人自2006年1月1日起就其实际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按照1600元/月的减除费用标准,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二、工资、薪金所得应根据国家税法统一规定,严格按照“工资、薪金、奖金、年终加薪、劳动分红、津贴、补贴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的政策口径掌握执行。

除国家统一规定减免税项目外,工资、薪金所得范围内的全部收入,应一律照章征税。

三、工资、薪金所得减除费用标准提高后,各地一律按统一标准执行,任何地方不得擅自规定免税项目或变相提高减除费用标准。

对擅自提高减除费用标准的地方,将相应减少财政转移支付数额或者调减所在地区所得税基数。

对地方擅自提高的减除费用标准,税务机关不得执行,并向上级税务机关报告。

省财政厅、省地方税务局苏财税〔2005〕84号文件规定(苏财税[2003]77号)《关于统一全省个人所得税工资薪金所得项目有关补贴津贴扣除标准的通知》从2006年1月1日起不再执行。

二、关于工资薪金所得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政策衔接问题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2005〕196号明确:一、2005年12月31日(含)前,纳税人实际取得工资、薪金所得,无论税款是否在2006年1月1日以后入库,均应适用原税法规定的费用扣除标准每月800元,计算缴纳个人所得二、自2006年1月1日起,纳税人实际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应适用新税法规定的费用扣除标准每月1600元,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三、关于非货币性资产评估增值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函〔2005〕319号文规定:对个人将非货币性资产进行评估后投资于企业,其评估增值取得的所得在投资取得企业股权时,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在投资收回、转让或清算股权时如有所得,再按规定征收个人所得税,其“财产原值”为资产评估前的价值。

四、关于企业供销人员取得供销承包收入个人所得税征税问题江苏省地方税务局苏地税发[2005]239号文规定:企业对本单位供销人员因开展供销业务而取得的收入实行承包办法,即企业供销人员取得的供销承包收入中包含为开展供销业务所发生的各项费用,个人不再在单位报销费用的,(无锡市地方税务局补充规定:企业对本单位供销人员因开展业务而取得的收入实行承包办法的,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企业董事会、股东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通过的供销人员收入实行承包办法的方案,方案应明确企业实行供销承包收入办法的实施时间、对象、标准和范围。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4]020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精神,现将个人所得税的若干政策问题通知如下:一、关于对个体工商户的征税问题(一)个体工商户业主的费用扣除标准和从业人员的工资扣除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确定。

个体工商户在生产、经营期间借款的利息支出,凡有合法证明的,不高于按金融机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准予扣除。

(二)个体工商户或个人专营种植业、养殖业、饲养业、捕捞业,其经营项目属于农业税(包括农业特产税,下同)、牧业税征税范围并已征收了农业税、牧业税的,不再征收个人所得税;不属于农业税、牧业税征税范围的,应对其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

兼营上述四业并四业的所得单独核算的,比照上述原则办理,对于属于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应与其他行业的生产、经营所得合并计征个人所得税;对于四业的所得不能单独核算的,应就其全部所得计征个人所得税。

(三)个体工商户与企业联营而分得的利润,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

(四)个体工商户和从事生产、经营的个人,取得与生产、经营活动无关的各项应税所得,应按规定分别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

二、下列所得,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一)外籍个人以非现金形式或实报实销形式取得的住房补贴、伙食补贴、搬迁费、洗衣费。

(二)外籍个人按合理标准取得的境内、外出差补贴。

(三)外籍个人取得的探亲费、语言训练费、子女教育费等,经当地税务机关审核批准为合理的部分。

(四)个人举报、协查各种违法、犯罪行为而获得的奖金。

(五)个人办理代扣代缴税款手续,按规定取得的扣缴手续费。

(六)个人转让自用达五年以上、并且是唯一的家庭生活用房取得的所得。

(七)对按国发[1983]141号《国务院关于高级专家离休退休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和国办发[1991]40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杰出高级专家暂缓离退休审批问题的通知》精神,达到离休、退休年龄,但确因工作需要,适当延长离休退休年龄的高级专家(指享受国家发放的政府特殊津贴的专家、学者),其在延长离休退休期间的工资、薪金所得,视同退休工资、离休工资免征个人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5〕065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5〕065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暂行办法》的通知正文:----------------------------------------------------------------------------------------------------------------------------------------------------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5〕065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扬州培训中心,长春税务学院: 为了加强对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工作的管理,现将我局制定的《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暂行办法》发给你们,请你们结合本地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执行中有什么间题,请随时向总局反映。

国家税务总局一九九五年四月六日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暂行办法第一条为加强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完善代扣代缴制度,强化代扣代缴手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以下简称税法)及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及实施细则和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支付个人应纳税所得的企业(公司)、事业单位、机关、社团组织、军队、驻华机构、个体户等单位或者个人,为个人所得税的扣缴义务人。

上款所说的驻华机构,不包括外国驻华使领馆和联合国及其他依法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的国际组织驻华机构。

第三条按照税法规定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是扣缴义务人的法定义务,必须依法履行。

注(注1:自2001年5月1日起,第三条、第四条改按新《征管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扣缴义务人向个人支付下列所得,应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一)工资、薪金所得;(二)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三)劳务报酬所得;(四)稿酬所得;(五)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六)利息、股息、红利所得;(七)财产租赁所得;(八)财产转让所得;(九)偶然所得;(十)经国务院财政部门确定征税的其他所得。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0]57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0]57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批复
正文: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批复
(国税函〔2000〕57号2000年1月18日)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有关政策问题的请示》(辽地税个〔1999〕222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部分单位和部门在年终总结、各种庆典、业务往来及其它活动中,为其它单位和部门的有关人员发放现金、实物或有价证券。

对个人取得该项所得,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中规定的“其他所得”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税款由支付所得的单位代扣代缴。

——结束——。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公、检、法、司等部门发放的特岗津贴征收个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公、检、法、司等部门发放的特岗津贴征收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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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公、检、法、司等部门发放的特岗津贴征
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
【标 签】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特岗津贴,公检法司等部门
【颁布单位】江苏省地方税务局
【文 号】苏地税函﹝2000﹞274号
【发文日期】2000-09-08
【实施时间】2000-09-08
【 有效性 】全文有效
【税 种】个人所得税
镇江市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公、检、法、司等部门特岗津贴是否缴纳个人所得税的请示》(镇地税
发[2000]147号)悉。

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四条规定:“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发给的补贴、津贴,免纳个人所得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三条对上述规定作了补充说明,“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发给的补贴、津贴,是指按照国务院规定发给的政府特殊津贴和国务院规定免纳个人所得税的补贴、津贴。


对“政策特殊津贴”和“免税补贴、津贴”,国家人事部、国家税务总局已分别作出明确规定:
国务院规定发给的政府特殊津贴,是指由国务院任命、并发给《享受政府特殊津贴专家证书》的专业人员,由财政部门一次性发放的补贴。

国务院规定免纳个人所得税的补贴、津贴,目前仅包括中国科学院、中国工程院的院士津贴和资深院士津贴。

因此,对照上述规定内容,你市公、检、法、司等部门中,除享受政府特殊津贴或院士津贴的人员,应予免征该所得部分的个人所得税外,其它各种岗位津贴、特殊岗位津贴等均应计入工资、工资所得项目征个人所得税。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江苏省地方税务局自然人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的公告-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江苏省地方税务局自然人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的公告-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江苏省地方税务局自然人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的公告正文:----------------------------------------------------------------------------------------------------------------------------------------------------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江苏省地方税务局自然人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的公告为加强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我局制定了《江苏省地方税务局自然人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现予公告。

本办法自2014年8月1日起施行。

本办法生效前未作处理的事项,按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2014年6月23日江苏省地方税务局自然人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规范税务机关、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征纳行为,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以及相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结合我省征管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股权是指自然人投资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其他法律法规规定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以及其他企业和组织(以下统称企业)的股权或股份。

本办法所称股权转让不包括自然人转让上市公司的股票。

第三条自然人转让股权,以转让收入减除股权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按“财产转让所得”应税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合理费用,是指转让股权时按照规定支付的有关费用。

第四条股权转让收入是指转让方因股权转让而获得的全部价款和经济利益,包括现金、实物、有价证券和其他形式的经济利益。

收入为实物的,应当按照取得的凭证上所注明的价格确认收入额;无凭证的实物或者凭证上所注明的价格明显偏低的,由主管税务机关参照当地的市场价格核定收入额。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4〕089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4〕089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4〕089号个人所得税法2010-08-12 09:57:23 阅读47 评论0 字号:大中小订阅国税发〔1994〕08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信息来源: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发布于:2004-06-15 15:4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1994年3月31日国税发〔1994〕089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海洋石油税务管理局各分局:现将我们制定的《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本规定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

附件: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规定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4]089号1994-03-31为了更好地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以下简称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认真做好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根据税法及条例的规定精神,现将一些具体问题明确如下:一、关于如何掌握“习惯性居住”的问题条例第二条规定,在中国境内有住所的个人,是指因户籍、家庭、经济利益关系而在中国境内习惯性居住的个人。

所谓习惯性居住,是判定纳税义务人是居民或非居民的一个法律意义上的标准,不是指实际居住或在某一个特定时期内的居住地。

如因学习、工作、探亲、旅游等而在中国境外居住的,在其原因消除之后,必须回到中国境内居住的个人,则中国即为该纳税人习惯性居住地。

二、关于工资、薪金所得的征税问题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对工资、薪金所得的具体内容和征税范围作了明确规定,应严格按照规定进行征税。

对于补贴、津贴等一些具体收入项目应否计入工资、薪金所得的征税范围问题,按下述情况掌握执行:(一)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对按照国务院规定发给的政府特殊津贴和国务院规定免纳个人所得税的补贴、津贴,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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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
【标 签】个人所得税有关政策,个人挂靠,工资费用
【颁布单位】江苏省地方税务局
【文 号】苏地税发﹝1995﹞35号
【发文日期】1995-02-21
【实施时间】1994-01-01
【 有效性 】全文有效
【税 种】个人所得税
各省辖市地方税务局,常熟、泰州市地方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起直属分局:
为了加强我省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堵塞征管漏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精神,结合我省实际,经研究,现将个人所得税有关政策问题通知如下,请贯彻执行。

一、关于个人承包、承租经营等所得的应税项目问题
(一)个人(含个体工商户)承包、承租经营所得
企事业单位将自有的生产经营权、生产经营设施等,提供给个人开展生产经营活动,不改变企业原来工商登记的经济性质,个人按合同、协议的规定,向企业上缴承包费、租赁费等,其经营成果的全部或大部分归个人所有,这种经营行为实质属个人向企事业单位的承包或租赁,对此类承包、承租经营收入,应“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应税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

(二)个人挂靠企事业单位的经营所得
个人或个体工商户自身不具备独立从事某项生产经营条件,租用企事业单位的名称、执照、帐号、票据、场地等开展经营活动,并按合同或协议的规定上缴一定的费用,其经营行为仍然属于租赁,对此类经营所得,就按“对企事业单位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应税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

(三)个人租场、租柜的经营所得
1、个人或个体工商户租用企事业单位的场地、柜台开展经营活动,使用企事业单位的名称、执照、票据等,其个人取得的收入,应比照上述第二条规定按“对企事业单位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应税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

2、个体工商户仅租用企事业单位的场地、柜台,从事自身营业执照规定的经营项目范围内的经营活动,并使用自己的名称、执照、票据等,其取得的收入,应按“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应税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

(四)个人取得从事办学、医疗、咨询以及其他有偿服务活动的所得
个人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取得合法的营业执照,从事办学、医疗、咨询以及其他有偿服务活动的,其个人所得按“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应税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凡不符合上述条件的,一律按照“劳务报酬所得”应税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

(五)私营企业主将税后利润用于消费的征税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有关精神,私营企业主应将企业所得税后的利润,按现行财务制度规定进行分配,凡不进行分配或分配以后又将税后利润用于个人消费的应比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税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私营企业在关闭、歇业、合并、分立时,应进行清产核资,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对其资产增值部分,可参照“对企事业单位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的适用税率,计征个人所得税。

二、关于个体工商户的工资费用扣除标准问题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4]20号文件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现规定我省个体工商户业主的工资费用扣除标准为每月500元;从业人员的工资费用在每人每月不超过400元的标准内,按实列支;超过400元的,其超过部分应并入业主的收总额征税;少数从事高科技或重体力劳动待业的从业人员,其工资费用的扣除,可在每人每月500元以内适当提高,具体标准由省辖市地方税务局确定,报省地方税务局备案(关于工资费用扣除标准的规定,仅适用于查帐征收的个体工商户。

对实行附征个人所得税办法的个体工商户,在测算附征率时,可参照执行)。

三、关于承包、承租经营所得,在计算征税时,纳税人如能提供与承包、承租经营活动有关的、合法有效的费用凭证,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可按实予以扣除;如果纳税人不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费用凭证,对其负担的与承包、承租经营活动有关的费用,可区别不同情况,按下列办法处理:
(一)个人与企业之间采取“大包”形式的,即承包收入中包含工资、奖金、补贴、津贴、差旅费(含车船费、住宿费、出差补助费等,下同)、业务招待费等的,在计算征税时,可在承包收入的40%以内确定扣除费用。

个别承包人费用确实较大,经省辖市地方税务
局批准后,可适当放宽,但最高不得超过承包收入的50%.对于承包收入按比例确定扣除费用后,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所说的按月减除元费用的规定不再执行,但对于个人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取得的“大包”收入不足球9600元的,可免征个人所得税。

(二)个人与企业之间采取“中包”形式的,即承包收入中包含奖金、差旅费、业务招待费的,在计算征税时,可在承包收入的20%以内确定扣除费用。

(三)个人与企业之间采取“小包”形式的,即承包收入中仅包含业务招待费的,在计算征税时,可在承包收入的10%以内确定扣除费用。

供销承包依上述费用扣除标准确定扣除费用后,按“工资、薪金所得”应税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

本通知自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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