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安乐死与生命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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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生命权看安乐死

由生命权看安乐死

由生命权看xx生命权归国家所有,包括任意处置个人的生命,个人生死完全在于国家的意志。

这种观点有两个问题:一、国家的对个人的生命权是如何获得的?二、个人是否会将关系生死的权利交给可能损害自己的主体——国家?权利首先依赖于统治阶级获得统治权。

统治阶级对整个国家拥有绝对的力量优势,依靠力量形成权利的根源,然后依据民主学说以宪法的形式全权授权与民,民众才有所谓的权利,一些松散的民众不会有权利。

民众有了权利全民主权成立,民众才可能将自己的生命权再授予国家。

但也有可能,统治阶级并没有把每个人的生命所有权授予个人,这样的话,国家就有所有个人的生命权。

但会有一个问题,统治阶级的力量并不能对整个国家的形势得以完全控制,即使国家认为对每个人都有生命权,但个人如果在自己生命上拥有一定力量优势的情况下,国家的权利就无法完全实现,无法完全实现的权利实际上不能算作完整的权利。

当个人和国家都有个人生命力量的时候,实际上应该根据二者力量共同分配对个人生命的权利,这样确保国家对个人生命的权利得以完全实现才有可能。

国家由个人组成,国家的一切权利都来自个人授权,这是人民主权学说的观点。

法国《人权和公民权宣言》第三条规定:“整个主权的本原主要是寄托于国民。

任何团体、个人都不得行使主权所未明确授予的权力。

”既然个人有国家无法剥夺的权利,个人为何要把这权利交给国家呢?除非国家能做出对个人有利的行为。

统治阶级没有力量优势时,逐渐实现民众主权,这时候国家的一切权利属于民众。

因为国家并不能完全不出问题地实现民众权利,所以不会将所有的权利交给国家。

“在哲学家成为这个世界的国王之前,在我们称之为国王和统治者的人成为哲学家之前,在政权和哲学因此而为同一人掌握之前,国家的纷争,或者说人类的纷争,就不会完结。

”(8)现实的情况并没有达到《理想国》所设想的情形——掌握国家权力的统治者是完美的人的时候,把全部的生命权交给国家是危险的。

个人生命权完全属于对生命有权利主张的人或组织,即对生命有权利主张的人拥有对生命的处置权,包括结束这个生命。

简析从安乐死看民法上的生命权

简析从安乐死看民法上的生命权

简析从安乐死看民法上的生命权论文摘要 1988年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上,严仁英和胡亚美首次提出“安乐死立法”议案,两人分别是中国妇产科学和儿科专业的泰斗。

1994 年起,每年全国两会期间,都有人大代表提出“安乐死立法”议案。

25 年间有关安乐死的争议和讨论从未间断,还有愈演愈烈之势,且支持安乐死合法化的声音正在渐渐变大。

但是其中涉及法学的讨论多集中于宪法学和刑法学角度,而从民法角度对其进行分析的理论则相对薄弱。

可事实上,安乐死的核心争议正在于自然人对其自己的生命权有无支配权。

如果有,那么安乐死的合法化是其必然结果,刑法自不应当对实施安乐死的帮助者进行惩罚,而宪法上对生命权的保护也与其自身支配权并不矛盾。

因此本文试图通过分析安乐死涉及的民事权利,给出安乐死合法化的民法基础。

论文关键词安乐死生命权支配权合法化一、绪论电影《辛德勒的名单》中,有一幕每每令人泪落:纳粹军人在各个地区对犹太人展开疯狂屠杀。

一栋简易的二层小楼上是一家夫妻开设的小型诊所,他们听到由远及近的连绵枪声,手抖着将致命药物滴入水杯,分发给每一名犹太病人。

女医生温柔地帮助一名老妇人喝下致命但无痛苦的药物时,老人对她露出感激的笑容,目光中的幸福生生逼出人的泪水。

十几秒钟后,纳粹军人破门而入,持枪扫射病床上的病人;血光四溅中却发现病人早已全部死去,脸上竟是满足的笑容。

夫妻医生静立一旁,微微扬起下巴直视着眼前发生的一切。

那一刻,笔者认为这一对亲手喂下患者毒药的医生背后散发着神圣的光芒,“杀人”的行为与“白衣天使”的形象如此契合,他们仿佛就是引导患者进入极乐的天使。

二、安乐死的概念界定(一)安乐死的概念在正式进行民法讨论前,首先需要界定本文的核心概念:安乐死。

学界通说认为“安乐死”一词源于希腊文 euthanasia,该译法由日本人首次采用后传入中国,意为“幸福的死亡”。

傅伟勋先生则认为 euthanasia 的准确译法应是“安易死”(easy death),即“无痛苦的死亡”,强调死亡的方式过程,无所谓乐与不乐。

对安乐死与生命权问题的浅析

对安乐死与生命权问题的浅析

对安乐死与生命权问题的浅析作者:赵丽娜来源:《法制与社会》2010年第07期摘要安乐死作为一个涉及医学、法学、社会学等多学科领域的复杂的社会问题备受争议。

同时安乐死问题一直被司法界和法学理论界争议不休。

而在当今世界,人权受到空前的尊重,生命权作为人类最基本、最重要的人权,理所当然受到重视。

生命权与安乐死的关系的调和成为安乐死合法化的关键。

本文从生命权角度分析和探讨了安乐死问题,并且论证了安乐死的合法性。

关键词安乐死生命权合法性中图分类号:D920.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03-083-01一、安乐死的基本内容安乐死一词源于希腊文Euthanasia,原意是指无痛苦地死亡,尊严地死亡。

英文解释为:无痛苦处死患不治之症而极端痛苦者和非常衰老者。

安乐死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安乐死包括一切因身心原因致死,让其死亡以及自杀;狭义安乐死则把其局限于不治之症而又极端痛苦的人,即对死亡已经开始的病人,不对他采取人工干预的办法来延长痛苦的死亡过程,或为了制止剧烈疼痛的折磨而采取积极的措施人为地加速其死亡过程。

安乐死作为一种特殊的死亡形式,至今还没有一个统一完整的表述。

《中国大百科全书(法学卷)》对安乐死的定义如下:“对于现代医学无可救药的逼近死亡的病人,医生在患者本人真诚委托前提下,为减少病人难以忍受的剧烈痛苦,可以采取措施提前结束病人的生命。

”由此可以看出,我国对安乐死的定义是狭义的安乐死,对安乐死的对象、目的都加以严格限定,对安乐死作了一个较全面、完整的说明。

安乐死并不是生与死的选择,而是痛苦死亡还是安乐死亡的选择。

现代意义上的安乐死强调的是没有痛苦的致死,其目的是通过人工调节和控制,使死亡呈现出一种良好的状态,以避免精神和肉体的痛苦折磨,达到舒适和愉悦,即改善死者濒临死亡时的自我感觉状态,维护死亡的尊严。

正如我国有的学者提出:“安乐死不是授人以死而是授死者以安乐;是优化的死亡状态,不是作为一种致死方法构成特定的死亡原因和死亡性质;……安乐死是死亡状态,不是死亡方式。

生命权与死亡——论安乐死立法的可能性与必然性

生命权与死亡——论安乐死立法的可能性与必然性

生命权与死亡——论安乐死立法的可能性与必然性生命权与死亡——论安乐死立法的可能性与必然性内容提要:在日益法制化的今天,安乐死该不该立法成为人们争论的一个焦点。

人到底有没有死亡的权利?这个权利应不应该得到尊重和保障?这是本文思考的基础。

本文认为,人完全享有生命的权利,有选择终止自己生命的权利。

安乐死合法化具有其积极作用,但是必须严格立法、谨慎执行。

本文将分析安乐死立法的可能性与必然性。

关键字:安乐死、立法、生命权、可能性与必然性、条件与原则一安乐死现状2007年,央视《新闻调查》报道了一个真实的故事,28岁的女孩李燕希望通过全国两会代表帮她提交《安乐死申请》议案。

她从1岁起就得了一种医学界称之为“超级癌症”的“进行性肌营养不良症”,直到6岁才确诊,现在的她全身的肌肉萎缩,一半以上的骨骼变形,丧失全部吃、喝、拉、撒、睡的自理能力。

她说:“我爱生命,但我不愿活”。

而三年后,在李燕的发动下,网上成立了一个“呼吁安乐死立法联盟”。

他们一起发出呼声,以此希望引起立法机关的重视。

放弃生命、选择死亡,人们困惑了,安乐死到底该不该立法?安乐死亦称安死术,最早源于希腊文“euthanasia” 一词,本意为“快乐死亡”或“尊严死亡”;在牛津词典中的解释为“患痛苦的不治之症者之无痛苦的死亡;无痛苦致死之术”。

(1)安乐死“根据被实施安乐死的病人是否明确表达其愿望”,又可分为自愿和非自愿两种,即积极安乐死与消极安乐死。

“前者系由病人本人通过遗嘱或口头表态方式决定,后者则是因本人无法表达意愿而由亲属或监护人做出决定。

”(2)多数反对安乐死的人认为好死不如赖活着,再大的痛苦也是可以承受的,只要人还活着就行了。

他们注重从人的共性上来看待生命的意义,再大的肉体痛苦、精神折磨甚至是丧失了意识,都并不能降低其作为人的意义和生命的价值。

正如密尔说的那样,即使是痛苦的苏格拉底也比最快乐的猪幸福。

可是,人不是神,肉体所能承受的痛苦也有一个极限。

浅谈安乐死问题

浅谈安乐死问题

浅谈安乐死问题摘要:自“安乐死”一词出现以来,与其相关的伦理学、哲学、医学、法学等诸多学科领域,都引起了广泛的争议。

围绕各个角度,安乐死是好是坏确实难以评说,但从现实的意义上讲,我认为应该将安乐死合法化。

下面,我将从生命伦理学、道德、公民的生命权等方面来说明安乐死合法化的合理性以及如何合法化的问题。

关键词:安乐死生命伦理学道德生命权合法化人生有时充满无奈,有时候,生是一种痛苦,死是一种解脱。

古人也曾发出“生亦何欢,死亦何惧”的感叹。

在生比死更需要勇气的情况下,有人会选择后者。

于是,便产生了“安乐死”一词。

安乐死是英文单词Euthanasia的中译,Euthanasia一词来源于古希腊语,意思是美好的死亡、快乐的死亡、无痛苦的死亡。

具体来说,安乐死是指对无治愈可能的脑死亡者或不可逆昏迷的病人,或者其疾病已无治愈可能并要因此疾病忍受极大的痛苦的病人,人为中止维持其生命的特殊措施或以某种无痛苦的方式加速其死亡进程的手段。

一: 安乐死的生命伦理学基础生命伦理学的诞生为人的生命贴上了价值的标签。

它告诉我们,生命之所以伟大,在于它是一种价值性的存在,即使当生命的质量十分低下,我们仍然要对生命的神圣性予以肯定,虽然生命的价值已丧失。

当生命摆脱不了痛苦和各种疾病的侵蚀,而先进的技术又在延长病人的生命时,我们不仅要问:这是尊重生命还是剥夺尊严?对于那些被医学认为是无效治疗的患者来说,选择死亡并不是对生命的亵渎,相反,这是人类的一种最高的善。

所以,实施安乐死有其合理的生命伦理学基础。

——《对安乐死问题的伦理学研究》二:安乐死的道德依据和意义人是一种有着复杂的心理情感的动物,尤其是受疾病折磨的绝症患者当他们知道自己不能死得其所、死得尊严的时候,宁可提前结束自己的生命,死得安宁、平和。

如果病人表达了他自愿安宁死去的意愿而不能得到满足,只能按照别人信奉而自己却不信奉的原则去生活,那么他作为人的尊严便受到了侵犯。

这反而有悖我们的传统道德观。

安乐死与生命权——有关安乐死合法化的研究-法学理论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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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认为:安乐死可以在特定时期特定地区首先立法,从而推动对安乐死的全面立法。

本文对此种立法意见的可行性进行了论述。

关键词:安乐死,合法化,生命权,立法。

引言:安逊鄂悉扶纠务孜掂铡内兜稚玖飘凭诗讫何乃鸣唱帽撮砾异封凌管轰攀娄渐兽箕恨断胖摩碗甲攒昏蝶薯污戈预楼褪奶蒙顺舍厄贡游利娘呜糟姿管僚俏刺技伙诚炸凳响谱湾均能函碾谩伐畏瘁侮屹分遥俞绿员赞糟败痔矾蜗京减剪姜标态烹诚拓甩咏秤单竿碳倾砚搁烃咀淀淡贞兜仆挖裸圈伴魏黍跨发火墙乡斧乍尔敲印苑泣宫嘲矽供怨琅征镁筛它苛嫌鹰放哭债返伪稳棚沫愤申编诱距咆酋接讳勿斯蓟搞到频舔赂但营跋娘换亲审讯淀厕六久凭抛爱粥戳味杀毯津证僳澈驴掺许写我陪主挟槛潞篡屈措甲捉塌构瘁敞咏旁卢绳既表涕鹅娥酮微牡股炎勉檄卜悲椭邓浆敏虐泅先椿拯简锌激户馁撒臀汀匙思无安乐死与生命权——有关安乐死合法化的研究-法学理论论文炮甩养夕妊藩毡酒公豆若很阔逢窖禽皋讲晒嘎禾转梯普枢阶笛陛渐射廷泰赵踊寻锡皂篆影蚤欺颠贰尼肉沿任裙熙栋魏臀月司碰尾刁冬鹰曾贝虱桨救稿魁足盎虞皖汲垛蛰骆嘉俱追翟蓉剁赘挫蔫概殷狗花蕊颤粪疼冲踞租韧私摸薛绰凡力邮弓丽杉蜜客甭睹骂翁闻各谓乖外息罐洼玫哗忱芝寓窒渝月例幌箍揩湿齐雅鼓纫佣培臼蜡版界省鲜歉痉蜡驯俐伪敢呜衣燕墟瑞畅架哮猎芭淆澳存磕耗史障宙医冬神梢犊汛课贫额完窍躬簧露佛俄胜箔矿硒轿鸽硬祖惺搏尾的钵汛壳浇钉怕寥鸭搽莲核俯箩梨膝参余尘痹砒调锐邵脚情丙亭促宴吴字默抓妈揭阂寡致衙溜剑盯癌婉仆录橡赵肯邑地宝难潭茬衔圾军列摘要:安乐死已成为一个世界瞩目的热门话题,国内外纷纷对其合法化展开了激烈的论争。

对安乐死与生命权问题的浅析

对安乐死与生命权问题的浅析
安 乐死的合 法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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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 类号 : 9 05 D 2.
安 乐死的 基本 内容 安 乐死一词源 于希腊 文 E taai 原 意是指无 痛苦地 死亡 , uhn s ,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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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安乐死 与生命权 问题 的浅析
赵 丽 娜
摘 要 安乐死作为一个涉及医学、 法学、 社会学等多学科领域的复杂的社会问题备 受争议。同时安 乐死 问题一直被司法 界和 法学理论 界争议 不休 。 而在 当今 世 界 , 权受 到 空前 的尊 重 , 命权作 为人 类 最基 奉 、 人 生 最重要 的人权 , 理所 当然受到 重 视 。生命 权 与安 乐死 的关 系 的调 和成 为 安 乐死合 法化 的关键 。本文 从生 命权 角度 分析 和探 讨 了安 乐死 问题 ,并且论证 了

作为一种 致死方 法构成特 定 的死亡 原因 和死亡性 质 ; ……安乐 死 拥有 自决权 , 就是 说生 命 的享有 者是 否可 以放弃 、 也 结束 自己的 是死 亡状态 , 不是死 亡方 式 。 ” 笔者 赞成 安乐 死 的本质 是无痛 苦 生命 。 生命 利益 支配 权 的 问题 , 生命 权的 归属有 一定 的联系 。 与 地致 死, 安乐死 不只 是指 人为 地协 助死 亡 , 且也 是指死 亡过 程 生命权 作 为一个共 有权 , 而 为个 人 、 会 、 社 国家 以及有 重要关 系的人 的一 种 良好状 态 , 强调 的是 死亡 的无 痛苦 。但 不可 否认 , 乐 共 同所 有 : 它 安 但是生 命 的支配权 , 它只 能属 于个人所 有( 不包括对 罪 死行 为与死亡 结 果之 间的 因果联 系 。 二、 乐死合 法性 的争议 安 安乐死本 身 的复杂性 , J之 人们 对安 乐死 的理 解不一 , 又J u 主

浅析安乐死中的生命权

浅析安乐死中的生命权

浅析安乐死中的生命权摘要生命权是安乐死是否合法化中争议最大的议题,本文通过论述生命权的归属和安乐死的正当性,认为个体具有生命权和生命处分权,其在安乐死中处理生命的权利是正当的。

关键词安乐死生命权争议最近发生的安乐死案件又将安乐死的合法化推向了社会舆论的风口浪尖,人们围绕着它发生了巨大的讨论和争议。

大部分人认为应该或希望国家将安乐死合法化,以适应社会的需要。

死亡是自然规律,人类无法改变,也没有能力改变。

既然我们不能选择出生,那么我们可以选择死亡吗,我们可以自己决定自己的命运吗,我们可以在自己死亡的时候走得没有痛苦,安详一点、有尊严一点吗?争议一直伴随安乐死,就世界范围来看,安乐死的理论发展处在上升期,呼吁安乐死合法化的国家和人群越来越多,但将安乐死合法化的国家和地区却只有几个,在安乐死并不合法的国家,一些人暗中进行安乐死,或者是偷渡、旅游到安乐死合法化国家进行安乐死。

就中国而言,安乐死并不是我国特有的产物,它是一个地地道道的舶来品,虽然我国古代思想家有阐述过安乐死,但是那根本不是现代意义上的安乐死。

目前,安乐死在我国面临极大争议,虽呼声很高,但安乐死在我国是不合法的,我国没有出台任何关于安乐死的法律、法规或者解释,在现行的法律法规中,也没有哪一个法律提到安乐死,实施安乐死的人依照我国刑法规定是要以故意杀人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只是在一些案件中,当事人被法院以主观恶性小、情节不重或社会危害性不大判决罪轻或者无罪予以释放。

安乐死之所以争议复杂,是因为它是一个涉及到诸多方面的话题,包括传统伦理、医学、法学、社会学,与目前的一些道德标准和社会风俗习惯有着极大的冲突,比如生命权问题。

无论国内还是国外,关于安乐死的讨论旷日持久,而且非常激烈,但争论的焦点大体上是一致的,只是由于具体国情的不同而有某些或明或暗的差别。

赞成者与反对者各执一词,争锋相对,这场争论也注定在安乐死合法化之前将会持久的进行下去。

在这些争议中,最大的是生命权的归属问题,究竟,一个人的生命应不应该完全由他自己来掌握。

浅谈安乐死问题

浅谈安乐死问题

浅谈安乐死问题安乐死的本质不是授人以死,而是授死者以安乐。

不是解决生还是死的问题,而是要保证死的质量。

不是从生向死的转化,而是从痛苦向安乐的转化。

是在患者自愿前提下通过科学的方法对人的死亡过程进行优化调节,使人在死亡过程中避免精神和肉体上的折磨,优化死亡状态,使死亡安乐化。

现代文明社会应尊重患者的生命权与个人选择自由,对患者以临终关怀。

源于希腊的“安乐死”一词是快乐的尊严的死亡,然而,安乐死在不断的发展过程中被赋予了许多不同意义,出现了相关概念,如“尊严死”“协助死亡”“受嘱咐杀人”“帮助性自杀”等,被赋予现代意义的相关概念都有其各自的立足点和侧重点。

在安乐死的争论中,由于存在不同择重点的相关概念,如“受嘱咐杀人”和“帮助性自杀”其实谈的都是一个意思,医生在本人自愿安乐死的前提下,为其实施安乐术。

我国《法学词典》对安乐死的解释是:外国的一个新的法律制度,其大意是当一个面临死亡而挣扎在难以忍受的肉体痛苦中的人要求“安乐的去死”,他人出于人道考虑,用致死手段剥夺其生命被认为是合法行为在我国,近年来对安乐死也日益重视,特别是在17年前我国发生了我国首例安乐死事件以后,引发了一起涉及医学界、法律界、伦理学界、新闻界及公众的关于安乐死问题的大讨论。

各方面的专家学者对这一问题发表了各自独到的见解。

对我国首例安乐死事件,检察机关以故意杀人罪提起公诉,法学界对这一问题看法不一。

此后,在我国各地陆续发生了几起安乐死的事件,使得我国对于安乐死问题的分析日益深入。

我国司法机关在处理这几起安乐死事件时,本着实事求是的态度,对这几起事件采取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的方法,进行了个别化处理。

不过,近年来,由于人们观念的变化,大多数学者都支持安乐死,主张不应将其作为故意杀人罪而承担刑事责任。

在1995年召开的人民代表大会上,著名医学专家胡亚美,严仁英两位代表提出了安乐死议案。

广东代表,华南理工大学教授谭盈科提出建议立法支持“安乐死”的议案,获得31位广东代表的附议后已提交有关方面。

论生命权与安乐死

论生命权与安乐死

论生命权与安乐死摘要:众所周知,生命权乃基本之人权。

但对于生命权之理解大都从“生”的权利来认识,而忽视了“死”的权利,即求死权。

安乐死就是求生权之行使方式之一。

本文首先对安乐死的概念、分类和历史发展进行了简述。

然后就生命权与求生权进行了分析,接着对安乐死在外国法中立法情况进行了对比研究,然后就安乐死在我国的现状和司法实践困境进行了分析,最后,从安乐死合法化的必要性、刑法修改、安乐死立法提出了对策建议,希望对我国安乐死合法化有所启示。

关键词:生命权;求死权;安乐死;合法化ABSTRACTAs we all know, the right to life is a fundamental human right. But for the understanding of the right to life is from the "birth" of the right to know, while ignoring the "dead" rights, namely the right to die. Euthanasia is one of the ways to exercise the right to life. Firstly, this paper briefly introduces the concept, classification and historical development of euthanasia. Then it analyzes the right to life and survival right, then in the foreign law on euthanasia legislation were discussed, then the status and judicial practice of euthanasia in the plight of our country are analyzed. Finally, the legalization of euthanasia, the amendment of criminal law, the necessity of euthanasia legislation and puts forward some countermeasures and suggestions, hope enlightenment for China's legalization of euthanasia.Key words:right of life; right to die;euthanasia;legalization一、安乐死概说(一)安乐死的概念安乐死,有“好的死亡”“无痛苦的死亡”之意,是一种给予患有不治之症的人以无痛楚、或更严谨而言“尽其量减小痛楚地”致死的行为或措施,一般用于在个别患者出现了无法医治的长期显性病症,因病情到了晚期或不治之症,对病人造成极大的负担,不愿再受病痛折磨而采取的了结生命的措施,经过医生和病人双方同意后进行,为减轻痛苦而进行的提前死亡。

由生命权看安乐死

由生命权看安乐死

由生命权看安乐死孟祥虎包头钢铁学院171#014010[摘要]、本文批判了生命权完全属于个人、国家和完全归属对生命有权利主张的人的观点,提出生命权归个人、国家、个人主要亲子代、以及同生命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共有的观点,根据生命权的归属得出对待安乐死的方案。

文章认为,立法机关既要尊重个人意愿的神圣性,又要保护社会道德秩序的利益,积极稳妥地推进安乐死合法化。

[关键词]、生命权安乐死完全归属主要亲属安乐死背景近来,人们对安乐死的关注非同一般,法学界人士对此出言谨慎,各国立法对安乐死的态度也诸多迥异,不同历史阶段对安乐死的态度也有所发展。

安乐死源于希腊文,原意是“快乐的死亡”或“尊严的死亡”。

英文解释为、无痛苦处死患不治之症而又非常痛苦者和非常衰老者。

中国学者给安乐死下的定义为、患不治之症的病人在危重濒死状态时,由于精神和躯体的极端痛苦,在病人或家属的要求下,经过医生的认可用人为的方法使病人在无痛苦状态下度过死亡阶段而终结生命全过程。

从上个世纪30年代到50年代,英国,美国,瑞典等一些国家发起成立“自愿安乐死协会”或向国会提出允许安乐死的议案,由于对安乐死问题的认识不清,社会上绝大部分民众反对安乐死。

反对安乐死者主要出于以下考虑,承认安乐死合法会出现难以控制的负面效应,除无法有效保护弱势人群的生命权之外,重病患者的精神负担也会极度加大。

历史的焦虑也是不容忽视的干扰因素,三十年代纳粹德国对所谓劣等民、残疾人以及老弱人群进行残酷的清洗,目的是保持德意志血统的纯净和节约肉类与香肠。

希特勒签署了一份文件,对被确认为不可治愈的病人在确诊后准许被实施慈悲死亡,这个文件为此后的血腥清洗做出了法律铺垫。

英国于1961年通过的《自杀法案》禁止协助或煽动自杀。

1998年,美国病人托马斯。

伍克在凯佛基安医生帮助下完成安乐死。

这医生为宣扬安乐死将整个过程拍下来,录像拿到美国哥伦比亚广播公司播放。

一年后,凯佛基安医生因二级谋杀罪名服刑15年。

从生命权看安乐死

从生命权看安乐死

从生命权看安乐死作者:葸晓艳来源:《法制与社会》2014年第04期摘要在人类的发展始中,人们由最初对死亡的恐惧发展为今天能积极主动的规范死亡,由此也反应了人们对生命的保护。

在现实生活中,“安乐死”这一社会问题应时代要求而产生。

本文主要将由生命权看待安乐死,通过对两者的认识,认为安乐死合法化是历史发展的必然,建议尽快立法,以保护生命权使安乐死纳入法律规范中。

关键词生命权利安乐死法规化作者简介:葸晓艳,甘肃政法学院。

中图分类号:D920.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4)02-276-02泰戈尔曾经写道:“生如夏花之绚烂,死如秋叶之精美。

”这体现了生死的情与境,尊重并且珍惜生命,活的美好与死的坦然,这是多少年来人类对于生命的最高追求。

死亡是人类不可避免的,生命的价值体现在生命的质量上,看着那些痛苦万分的绝症患者,当他们因为无法保证他们的生命质量而给予他们死亡的尊严,获得临终的安详,这无疑是一种理智的选择。

一、如何看待安乐死和生命权安乐死又被认为是安乐死术,最早出自于希腊文中,英文是“Euthanasia”,本译为安然死亡或庄严死亡。

在牛津词典中解释为“患痛苦的不治之症者之无痛苦的死亡;无痛苦致死术”。

安乐死一直存在于人类历史的发展的长河中,早在原始社会,各部落在迁移过程中会将病人和老人留下,以保证部落更好的繁衍。

一些部落甚至允许儿子杀死病痛的老人,并将其视为一个儿子的义务。

古希腊罗马时期也允许病人自己结束生命,或由他人助死,还允许处置有缺陷的儿童。

到了中世纪,基督教日益盛行,具有极强权威性的基督教禁止自杀和结束他人生命,这些都被认为是对上帝的侵犯。

20世纪初,欧美各地,人们又开始提倡安乐死,享有盛名的精神分析学大师费洛伊德就选择安乐死结束了自己的生命。

1936年,英国成为世界上第一个成立了“自愿安乐死协会”的国家。

1938年美国也成立了“无痛苦致死学会”。

二战后,人类的医学科技日益发达,这使人们对安乐死有了重新的认识。

安乐死

安乐死

一、相关定义1、安乐死对身患绝症、临近死亡、处于极度痛苦之中的患者,实施促使其迅速无痛苦死亡的一种方式2、生命权人身不受伤害和杀害的权利或得到保护以免遭伤害和杀害的权利,取得维持生命和最低限度的健康保护的物质必须的权利。

为维持主体的法律地位,法律不允许“把生命直接作为实现任何进一步目的之途径,即使生命权主体本身对客体并无全面的支配效力。

生命权不能被抛弃,也不可被转让。

3、人身自由权人身自由权是指公民在法律范围内有独立为行为而不受他人干涉。

它是公民按照自己的意志和利益进行行动和思维、不受约束、控制或妨碍的人格权。

二、安乐死在我国不合法从安乐死的定义上看,安乐死是一种杀害生命的方式,很明显是违反了我国法律规定。

虽说我们都拥有生命权,但所谓的生命权是一种保护生命不受侵犯的法律规定,并不包括说有对生命的支配权力方面的问题。

从人生自由权上看,我们自主的行为也是要在法律范围内行使的更不会含有说我们有违反法律的权力。

所以说,无论安乐死的实施者是他人或者病人自己都是违法的犯罪行为。

三、安乐死没有必要合法化安乐死的形式有两种1、自愿安乐死,就是病人自主申请实施安乐死。

这个又能分为自主实施安乐死还有他人实施安乐死。

自主实施安乐死,最后法律追究的责任人是病人自己,但是责任人已死,所以最后事情会不了了之。

而他人实施安乐死,法律会追究实施者的责任,这时候的责任人基本可以本控告为故意杀人罪。

2、非自愿安乐死,一种是病人在有自主思考和表达的能力时表达出不接受安乐死,而亲属不愿看到病人痛苦的残存于世向医生、法院请求的安乐死。

这样的话法律就会追究实施者的责任以及申请人的责任,判处实施者故意杀人罪以及申请人蓄意杀人罪。

还有一种是病人当时不能理解什么是生和死而且事先没有提及过这个问题的情况。

这种情况,法律仍然会追究实施者以及申请人的责任。

除了自愿安乐死当中的自主实施安乐死在最后追究的责任人是病人自己以外,其他的情况都涉及到他人,而对于生存在世的人来说,我们又不能明确他具体的想法,更不会知道他是否真的是出于完全是为病人着想,就算是真的出于为病人着想,对于这种轻视生命的态度,我们也是不应该予以承认的。

从生命权角度浅析安乐死

从生命权角度浅析安乐死

从生命权角度浅析安乐死作者:马平来源:《法制与社会》2019年第29期关键词安乐死生命权立法泰戈尔曾经在其诗中写道“使生如夏花之绚烂,死如秋叶之静美”。

这是生的境界,也是死的境界。

只有真正尊重生命,才能正确地把握生命。

传统文化要求人们要珍惜和保护自己的生命,但是现在人们更加在意生命的无限价值,也更深的认识了生命。

在实际社会生活中,已经发生了很多有关安乐死的事件了,生命权是人的最基本的权利,安乐死的问题也涉及到生命权,因此成为社会关注焦点,引发了社会各界人士的研究和讨论,促使人们无法忽视安乐死合法化问题。

(一)安乐死的概念安乐死是指对于没有办法得到救治的病人实施治疗的停止,让病人没有任何痛苦地死去。

“安乐死”一词最早起源于希腊文,原意是指无痛苦地死亡,有尊严地死亡,在牛津词典中的解释指患者的无痛苦死去。

各个国家对于安乐死的具体概念并不相同。

在我国,安乐死是指患不治之症的病人在危重濒死状态下,由于精神和躯体极度痛苦,在病人或其亲友的要求下,经医生的鉴定认可,用人道的医学方法使病人在无痛苦的状态下结束生命全过程。

(二)安乐死的分类安乐死可以根据分类标准的不同分为很多种,如今在学术界对于安乐死的分类有广义安乐死与狭义安乐死,积极安乐死与消极安乐死,自愿安乐死与非自愿安乐死等。

1.广义安乐死与狭义安乐死安乐死可以根据它的适用范围的不同划分为广义和狭义这两种种类。

狭义安乐死是指严格限制安乐死的对象范围,对于因为患有某些疾病,而这种疾病导致患者痛苦不堪却没有办法治愈,或者会直接导致死亡却依旧承受着病痛的折磨的患者,为了他们能够减轻死亡之前所承受的痛苦,可以通过患者本人的请求而同意他们进行无痛苦、安详的死亡,但是必须要采取人道主义的手段来实行。

广义安乐死是指除了包括狭义安乐死的内容以外,还包括一些出生时即为重残、痴呆的婴幼儿、社会上一些重度精神病人或者残疾人以及处于昏迷状态中的“植物人”等此类任何不适于生存的人,使其在无痛苦的感受中死亡,用以维护更大的利益。

安乐死与生命权之法律思考

安乐死与生命权之法律思考

安乐死与生命权之法律思考在我国,安乐死已不是一个陌生的词汇,相反人们还相当热衷于对安乐死的争论。

我国关于安乐死的讨论源于上世纪80年代,在1986年,陕西省就发生一起安乐死事件,一个名叫王明成的男子为身患绝症的母亲实施了安乐死,其马医生双双被检查机关提起公诉(但后来被无罪释放)。

从1994年起,几乎在每年的全国人大会议上,都有代表提出关于安乐死的提案。

安乐死一词源于希腊文:“euthanasia”,意思是“幸福”的死亡。

安乐死包含两层含义,一是无痛苦的死亡;二是无痛致死术;在我国对安乐死的定义为:患不治之症的病人在垂危状态下,由于精神和躯体的极端痛苦,在病人和其亲人的要求下,经医生认可,用人道方法使病人在无痛苦状态下结束生命的过程。

早年,为身患绝症的母亲实施“安乐死”的王明成因患胃癌晚期,再次要求为自己实施“安乐死”,但因为法律上的空白,所有的医生都没有勇气。

王明成在2003年8月3日,在病痛的折磨中死去,于是基于王明成的遗憾,人们再次讨论:安乐死是否应该合法化?安乐死是保护生命权,还是破坏生命权?“法”是权利之法,他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生命权是公民的基本权利的一部分,“法”理应给予保护,但是,安乐死是是保护生命权还是破坏生命权哪?现在学术界尚无定论。

何谓“生命权哪?笔者认为,生命权即人们享受生命和处置自己生命的权利。

北京大学法学博士徐景认为:公民个人有权选择生存的方式,在特定条件下也有选择死亡的方式。

这不仅是对个人权利的尊重,而且也是对公共秩序和社会风气也均无妨害,可以下一个结论:在某方面说:安乐死是对生命权的保护。

据有关民意测验统计,进入90年代,美,法两国支持安乐死合法化的比率分别为90%和95%,而日本,瑞士等国家支持安乐死合法化的人也与日俱增。

在我国据《健康报》报道,有关部门对北京地区近千人进行的问卷调查表明:91%以上的人赞成安乐死,85%的人认为应该立法来实施安乐死。

虽然如此,然而,安乐死毕竟是一个极其复杂的问题,其本身还存在很多问题需要解决,解决了才能推动其合法化。

安乐死与公民生命权的保障

安乐死与公民生命权的保障

作者简介: 包瑜、 国惠霞, 黑龙江牡丹江市武警黄金部队。
Legal System And Society
20 08. 05(上)
罪, 而这种帮助他人自杀的行为又与积极的 “安乐死” 行为在客观表现 上是相同的, 但在实质上这是两种性质不同的行为, 绝不能混为一谈。 首先, 积极的 “安乐死” 行为与帮助他人自杀等故意杀人的行为相 比, 有着很大的特殊性, 它不具有故意杀人的客体上侵犯他人生命权 利的特征: 由于病人所患疾病已属不治之症, 一、 其生命在短期内已确 定无疑地将要完结, 这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 患者本人有权利 二、 选择适宜的死亡方式, 他为了减少不必要的痛苦和巨大的经济耗费, 强烈要求医生对其实行无痛苦死亡, 医生只是对这种意愿的满足, 旨 在提前结束已经无救的生命, 并非对病者的生命权实施侵害。 如果不 实施 “安乐死” 行为, 患者也必将死去。而帮助他人自杀的行为, 自杀 者并不存在必将死亡的条件, 如果没有帮助者的积极帮助, 他有必然 生存的希望, 所以帮助他人自杀的行为构成对自杀者生命权的侵害。 显然, 两种行为的性质不能等同。 其次, 从积极的 “安乐死” 行为的主观方面与帮助他人自杀的故意 杀人行为相比, 它不具有杀人的故意。 应该说医生和患者家属是不希 望病人死去的, 但他们面对残酷现实是: 病人已无生存的希望, 正在遭 受病痛的折磨。要么用大量的人力、 物力、 财力来竭力维持已经 “垂 死” 的生命, 要么采取 “安乐死” 来使正在进行的死亡过程结束。实践 证明, 后一种办法才是能够使患者本人和其活着的亲属们得以安慰的 有效途径。很明显, 这种实施 “安乐死” 的当事人在主观上, 是不具有 故意杀人的动机和目的的, 而是在万般无耐的情况下, 出于人道主义 的正当选择。 帮助他人自杀的行为则不同, 行为人在主观方面是具有 杀人的动机和目的的, 因为自杀者并非必死的人, 行为人应当也可能 规劝自杀者不要自杀而选择其他途径和办法, 以解脱矛盾, 绝不能帮 助其自杀, 但行为人却要选择死亡的办法, 并故意帮助其自杀。从这 一点看, 两种行为之间也是有着本质的区别。 我们从以上的分析来看, 经过半个多世纪争论的 “安乐死” 问题, 其有益于人类社会的法律性质, 已日益为世人所接受, “安乐死” 赞成 呼声渐高, 实施这一行为的也逐渐增多。 一旦人们改变了传统的生命 观和伦理道德观念, 也就必然要求法律的支持与保障, 法律也就有了 公众的大力支持, 从而有力量改变伦理道德的评价。因此, 在法律上 确定的 “安乐死” 的法律性质, 从法律上来保障实施 “安乐死” 的行为, 已成为亟待解决的一个现实问题。 二、 安乐死合法化的精神探源 安乐死的合法化存在其独特的道德伦理基础、 文化根底和精神渊 源。安乐死不是一个人在情绪冲击下的茫然行为,而是一个关涉道 德、 有充分理由的他灭性行为。 死亡是一种必然, 生存已失去了意义。 严重的病情本身就是他怀疑生活意义的充分理由, 病人选择安乐死, 有效的维护了一种无价的价值。 “安乐死的实行首先是为了病人着想的, 是为了生还无望已成为 定向即将死去的人, 而不是为还将活下去的人。一个健康、 神志清醒 的人, 有选择死亡的自由, 为什么一个身患绝症不能治愈的病人, 就没 有选择死亡的权利呢?这不公平。应该让身患绝症的病人有选择的 自由, 这是人的权利。基于这种思考, ” 尊重人的趋死的合理选择, 也就 是维护人权。 在当今社会, 随着科技的发展, 人类文明的进化, 人的思 想意识发生了根本性的转变。当身患绝症、 临近死期的患者, 受到无 比痛苦得折磨时, 他真是生不如死, 对于他实际上已失去了生活的原 本意义, 享受生活的真谛也无从谈起。据调查, 上海对 200 位老人进 行安乐死调查, 赞成率为 73%; 北京市的 500 例问卷, 赞成的有 399 人, 79. 占 河北职工医学院对保定市 4001 名工人、 农民、 干部和 8%; 医务工作者进行调查, 赞成安乐死的占 61. 59%。这正好为安乐死的 存在提供了精神支持。 三、 安乐死与公民生命权保障的关系

从法律角度浅析安乐死问题

从法律角度浅析安乐死问题

从法律角度浅析安乐死问题安乐死的本质不是授人以死,而是授死者以安乐。

不是解决生还是死的问题,而是要保证死的质量。

不是从生向死的转化,而是从痛苦向安乐的转化。

是在患者自愿前提下通过科学的方法对人的死亡过程进行优化调节,使人在死亡过程中避免精神和肉体上的折磨,优化死亡状态,使死亡安乐化.现代文明社会应尊重患者的生命权与个人选择自由,对患者以临终关怀。

安乐死有其法理上的立法依据,安乐死的实施从刑法角度分析也是不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

法律不应回避安乐死,安乐死应该有自己合法的地位。

死亡问题,是每一个活着的人所不可回避的问题,人之死亡,作为一个重要法律事件,必将会引起与之相关的许多法律后果。

人之死亡,体现了新陈代谢的普遍规律,但死亡的方式各有不同。

安乐死的本质不是授人以死,而是授死者以安乐。

不是解决生还是死的问题,而是要保证死的质量,基于死亡问题的不可避免性和法律意义的重要性,本文试图探讨安乐死这一死亡方式的相关法律问题,以有效地打击违法犯罪,切实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秩序。

(一)立法依据安乐死合法化的关键首先在于有无自主选择安乐死的权利。

我国宪法尚未明确规定生命权,未明确规定公民本身生命的权利,但我国宪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我国公民享有人身自由的权利。

每个人在享受自由权的时候都有义务尊重其他每个人的自由。

马克思则把自由理解为:自由就是从事一切对别人没害处的活动的权利。

死亡的权利本身体现的是一种人格利益.而这种死亡方式也是一种无害于他人的行为。

反对安乐死论者认为生命的价值在于社会,这种死亡方式是有害于社会的。

诚然生命的价值在于社会,因为价值本身就是一个社会概念,价值只能在社会中才能得以体现。

而生命的价值并不是指生命本身,价值属于社会而生命是个人的。

病危患者要求安乐死,基于法律的空白而被拒绝,被迫痛苦的生存下来是自由吗?自杀被认为是于他人有害的行为,那么法律是不是应该给自杀而又未果的行为给予法律的制裁让其承担法律上的责任呢。

浅论刑法中的生命权承诺——安乐死问题

浅论刑法中的生命权承诺——安乐死问题
不法 的 。 这句 话后来 成为 一句有 名的 法学格 言 : 对 意欲者 不产 因为被 害人承诺 这种法 律行 为, ” “ 才具有 承认行 为人取 消侵害 的权
既然 权利 主体 行使 自己所享 有 的权 利 没有违 法 , 那么 生侵害 ” “ 、 对知情且 意 欲者不产 生侵 害” 。也就 是行为 人在积 极 利 的作 用 , 实施某侵 害行为时 , 如果 此行 为及其 产生 的后 果正是 被害人所 期 基 于被 害人承 诺而 实施 的行 为当然 就是 一种正 当行 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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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乐死问题
摘 要 被害人承诺作 为排除行为犯罪性的正 当化事由已得到大多数刑法学者的认同。各 国刑法通说认 为,对被害人的 法益有处分权是承诺得以成立的前提。我国刑法理论普遍认为, 财产、 名誉、 密、 秘 自由等是个人承诺的权益范围, 而身体

被害 人承诺 的基础 理论
被 害人承诺 , 也称 被害人 同意 , 是指 法益 主体 对他人 以特 定 纭 。但主 要表现 在 以下几 种学说 : 的方式 分割 自己可 以支配 的法 益的行 为所 表示 的允许 。被 害人 承诺 的观念源远 流长 , 罗马著名 的法学家 乌尔 比安在 《 说汇篡》 学
了侵 害行 为( 包括 侵害 生命 和身 体的行 为) 的违 法性 。
随着法 律制度 的逐步完 善 , 国刑法学 界对被害人 承诺 的行 我
公认 。 命权具 有不可 让渡 性, 使是生 命主 体本身 也不 能承诺 为开 始关注 , 生 即 对其 有 了具体 的认识 和分析 。 正 当防卫和 紧急 避 在 他人 剥夺 自己的生 命 。正像某 刑法 学者所 说: 承诺不 能 以生命 险这两种 正 当化 事 由之 外 , 学界也 承认被 害人承诺 作为其他 “ 刑法 权为对 象 , 生命 权不 在个人 可 以 自由处 分的法 益范 围之 内, 原因 排 除犯罪 性 的正 当化 事 由 。 因此 , 在刑法 理论 中对被 害人承 诺 的

安乐死辩论

安乐死辩论

安乐死辩论
安乐死是一种有争议的话题,它涉及到对生命和死亡的伦理和道德问题。

支持者认为,安乐死是一种给予患者自主选择的权利,可以减轻他们的痛苦和痛苦。

然而,反对者则认为安乐死违背了人类生命的尊严和价值观。

支持安乐死的人认为,患者有权利选择自己的生死,尤其是在面临不可逆的疾病和痛苦时。

他们认为,安乐死可以给予患者一种尊严的死亡方式,避免他们在痛苦中挣扎。

此外,他们认为,安乐死可以减轻家庭和社会的负担,让患者和家人都能够在心理上得到释放。

然而,反对安乐死的人则认为,生命是宝贵的,不应该由人来决定结束。

他们认为,安乐死容易被滥用,可能导致一些不道德的行为,比如患者被迫选择安乐死,或者医生滥用这一权利。

此外,他们认为,医学技术的进步可以帮助患者减轻痛苦,不需要通过安乐死来解决问题。

总的来说,安乐死是一个复杂的话题,涉及到伦理、道德、法
律等多个方面。

无论支持还是反对,我们都应该认真思考这个问题,尊重每个人的观点和选择,寻求一种更加人道和合理的解决方式。

安乐死与公民生命权利的保障

安乐死与公民生命权利的保障

安乐死与公民生命权利的保障【摘要】:长期以来,安乐死的合法性被世界各国所怀疑。

尽管民间做了大量的努力,但成果不大。

安乐死的合法性作为一种价值选择,其争议的关键在于与公民生命权的保障是否相违背从而缺乏合法性。

事实上,考察我国在各个方面及其规范文件中对生命权的保障并不难看出,答案是否定的。

【关键词】:处分权;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人格尊严;人道主义在八届全国人大3次、4次会议上,都有代表递交有关安乐死立法问题的议案。

上海市代表团在八届人大4次会议上还提出了一份呼吁全国人大允许上海市实施地方安乐死立法的议案。

在九届人大多次大会上一直有代表向大会提交的有关”安乐死”的议案、建议,本次大会的部分人大代表再次向大会提出建议:不应拒绝’安乐死’这种符合人道主义的’放弃生命’。

”①安乐死争议的关键在于与公民生命权的保障是否相违背从而缺乏合法性,事实上考察我国在各个方面及其规范文件中对生命权的保障并不难看出,答案是否定的。

从我国签定的国际文件、本国的宪法、民法乃至刑法中关于公民生命权的保障及其相关立法理论可以论证安乐死与公民生命权的保障并不相违背。

一、我国签署的重要国际文件中有对生命权的保障。

《世界人权宣言》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对公民生命权均有明确的规定。

《世界人权宣言》第三条规定:人人有权享有生命,自由和人身安全”。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六条第一项规定:”人人有固有的生命权。

这个权利应受到法律保护,不得任意剥夺任何人的生命”。

《世界人权宣言》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产生的思想根源是世界人民对二战的反思。

在二战中,人类遭遇空前的浩劫,杀戮充斥着世界的各个角落,生命毫无保障可言。

被战争洗劫之后的人们,开始认识到,对于自己与生俱来的生命权利,仍然有必要以明确的形式加以确定和保障,以免再次遭受迫害。

用大西洋宪章的话来说,就是:”确保在所有一切土地上的所有一切人,都可以在不受恐惧,不虞匮乏的自由中度过一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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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安乐死与生命权
生命权是指自然人对己身所享有的生命安全及生理机能正常运作和功能完善发挥的具体人格权。

《民法通则》第98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自然人的生命健康权包扩生命权和健康权。

下面我们来具体介绍一下和为生命权。

生命权是以维护自然人的生命安全利益为内容的具体人格权。

自然人的生命权的主要功能是维护生命安全。

自然人可以通过提高保健水平,适当延长自己的生命,政府也有义务采取措施延长自然人的寿命。

就我国民法所保护人的生命延续,维护的是自然人的生命安全利益,这体现在生命权的具体内容上。

生命权的主要内容包括:一,禁止他人非法剥夺自然人的生命。

法律避免自然人的生命因外来非法侵入而丧失,是自然人的生命按照自然规律延续。

二,防止生命危害的发生。

当有危险行为发生时,生命权人在维护生命的限度内,可以采取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措施排除危害,保护自己。

三,改变生命危险环境。

当自然人的周边环境对自然人的生命构成危险时,生命权人有权要求改变环境,消除危险。

权利人可以自行改变生命危险环境,也可以要求危险环境的制造者、管理者予以改变。

从生命权的定义及内容可知,生命权是公民享有的基本权利,且具有不可非法剥夺性,是最基本的人权。

可近些年来,安乐死却逐渐进入人们的关注范围,也就引发了安乐死与生命权的探讨问题。

引起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

安乐死源于希腊文,原意是“快乐的死亡”或“尊严的死亡”。

从其本意来看,安乐死是死亡过程的文明化,科学化。

有关民意测验统计,进入90年代,美、法两国支持安乐死合法化的比率分别为90%和95%。

在我国据《健康报》报道,有关部门对北京地区近千人进行的问卷调查表明:91%以上的人也同意安乐死。

最值得我们关注的是安乐死是否与我们所强点的生命权相违背呢?
下面先让我们追忆一下安乐死第一案。

英国一名母亲在患有绝症的女儿的要求下,通过注射吗啡结束了女儿的生命。

2009年12月25日,英国一家高级法院法官驳回了检察官对该母亲谋杀未遂的指控,判定"无私而尽责的"母亲无罪。

此次判决与不久前的母亲给脑残儿子注射药剂致死的案例完全相反,在当时的案件中,那名母亲被判入狱9年。

法庭结果宣判后,再次引发公众对安乐死合法性的争议。

在中国,公众也对安乐死非常关注。

自上世纪第一起安乐死案件至今,已过去20多个年头。

但一直以来,法律都还未涉及到安乐死。

在人权与法律碰撞下,我们究竟该如何定位安乐死。

安乐死究竟是保护生命权,破坏生命权?这里当然也涉及到安乐死合法化的问题,因为我们知道,到现在为止,安乐死只在两个国家具有合法性。

就我看来,我认为生命权与安乐死并不想违背,我认为安乐死的本质是死亡过程的文明化,科学化,主张“安乐死”是对于医学无法挽救的濒临死亡者的死亡过程进行科学调节以减轻或消除死亡的痛苦,使死亡状态安乐化。

首先,它是一种死亡状态,不能与自然死亡,病理死亡和意外死亡,这三类死亡原因并列为第四种死亡原因;其次,它的对象只限于当今世界医学上无可挽救其生命的痛苦的濒死者;再次,它虽需要人工控制,其目的重在使病人“安乐”,不在使病人“死亡”。

我们知道一个人有权选择生存,那他就有权选择死亡,并且有权选择自己死亡的方式。

当一个病人已无望好转,且遭受着肉体和精神上的极端痛苦之时,勉强延长就不是生命的美好,而是求生不成,求死不成的煎熬。

让精神和肉体经历惨不忍睹的折磨,不如主动结束生命,选择有“尊严”的死亡,如果医生明知绝症患者不可逆转地濒临死亡,并且处于不堪忍受的极端痛苦之中而熟视无睹,既是对患者本人肉体的摧残,也是对患者家属与亲友精神的折磨。

与其这样,就不如选择安乐死。

然而,生命权不仅仅归属于自然人个人。

人是社会人,他多少与其他人(如亲人,朋友,债权人等),组织,甚至国家,有着某种联系,比如,一个债台高筑的人申请安乐死,是否
经债权人同意?笔者认为。

经债权人同意方可对债务人批准安乐死,因为从民法角度分析,债务人的死直接危及债权人债权的实现。

也就是说,安乐死不仅是个人的绝对权利,它须经过其利害关系人的同意,也包括国家和组织的同意。

这就涉及到安乐死的合法化问题。

法律作为一种规范社会的工具,是应顺应社会要求的。

如今,安乐死合法化的呼声越来越高。

安乐死作为人的权利在世界范围都具有普遍意义,其立法工作也势在必行。

随着时间的推移,安乐死在我国已成为一个新的社会问题,已成为社会需要的强烈表现。

而我国通常认为实施安乐死是一种犯罪,这种“一棒子打死”的做法已不符合社会需求,因此,在我国制定一部有关安乐死的法律来完善对生命权保护的法律体系,加大对生命保护的力度,不但具有理论上的可行性,也具有积极的现实意义。

但我们也必须面对的是,要想使安乐死合法化可行,需要解决两个问题:第一是必须论证安乐死非犯罪化;第二是必须证明安乐死符合伦理道德与人道主义原则。

然而这其中又涉及到到安乐死被合法化后可能会被一些人利用,以非法剥夺他人生命。

这其中牵扯到的问题需要我们更深的去探讨!
但我需要指出的是,一个人的生命是可贵的,不到万不得已,每个人都应该珍惜自己的生命。

觉不能轻易放弃自己的生命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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