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排污口管理办法
云南省排污口规范化整治工作验收标准
云南省排污口规范化整治工作验收标准排污口规范化整治工作按照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开展排污口规范化整治工作”的总体要求,在总结我省两个试点地区经验的基础上,根据省环保局。
《关于在全省范围内开籼>污口规范化整治工作的通知》(云环监字[1998]第092号文)要求进行。
具体验收标准如下:一、领导重视,整治工作的指导思想和目的明确,整治方案切实可行。
二、对所辖区域内全部排污单位和各类排污口(源、场)进行了全面摸底,现状清楚。
三、按照相应的技术规范,对所辖区域内各类排污口按当年计划进行了规范化整治;按要求重点限期治理污染源和日废水排放量达到或超过100吨的工业企业在排污口安装了流量计,使用的流量计必须“三证”齐全(即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国家环保局颁发的环保产品认定证和云南省环保局颁发的环保产品登记证);整治后的排污口符合便于采集样品,便于计量监测,便于日常现场监督检查的原则。
四、对于规范化整治的各类排污口(源、场)全部实施了立标管理,建立了《规范化排污口标志登记证》,并按规定建立了污染源监督管理制度和档案。
五、通过开展排污口规范化整治,促进了本地区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强化了对污染源的日常现场监督检查,树立了良好的环保执法形象,加大了环保执法力度,环境质量有所改善。
六、整治工作中形成的各类资料(包括整治工作方案、技术规范,规范化排污口标志登记证、污染源监督管理制度和档案等各类丈件、资料}齐全,提交了整治工作总结报告。
云南省排污口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实现污染源污染物排放的科学化,定量化管理,加强对污染源的现场监督检查,加大依法治理污染、保护环境力度,根据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排污口管理,是指排污口规范化整治、安装排污计量装置和污染物在线监测装置及污染防治设施运行监控装置、设立环境保护图形标志牌,建立排污口监督管理档案。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辖区内向环境排放污染物(废水、废气、固体废物、噪声)的一切排污单位的排污口(源、场)的管理。
《云南省用能和排污计量监督管理办法》全文
《云南省用能和排污计量监督管理办法》全文《云南省用能和排污计量监督管理办法》全文2013年7月24日云南省人民政府第1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13年8月31日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86号公布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下面是小编为您精心整理的关于云南省用能和排污计量监督管理办法全文内容,仅供大家参考。
第一条为了加强用能和排污计量监督管理,保证计量数据真实准确,促进节能减排,实现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用能和排污计量活动、服务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用能和排污计量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支持用能和排污计量新技术的研究开发,推广先进的用能和排污计量检测技术和管理方法。
第四条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用能和排污计量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环境保护、机关事务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用能和排污计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对在用能和排污计量监督管理、技术研究开发和应用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表彰。
第六条用能和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和有关规定配备用能和排污计量器具。
禁止使用下列用能、排污计量器具:(一)未经检定(校准)或者超过检定(校准)有效期的;(二)性能不符合计量标准要求的;(三)伪造或者破坏检定证书、标记、封缄、防作弊装置的。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要求用能和排污单位购买指定的计量器具和技术服务。
第七条用能和排污单位应当对使用的计量器具定期进行检定(校准),保证计量器具量值的准确可靠。
列入国家强制检定目录的用能、排污计量器具,应当由法定计量检定机构依法强制检定。
非强制检定的用能、排污计量器具,使用单位应当依法自行或者委托具备资质的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校准)。
第八条重点用能和重点排污单位新建、改建、扩建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应当安装经检定(校准)合格的用能、排污计量器具,并在安装前将计量器具的配备与安装方案报所在地县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
云南排污许可管理制度最新范文
云南排污许可管理制度最新范文云南省排污许可管理制度最新范文一、引言随着工业化和城市化进程的不断加快,排污量也大幅增加,环境问题日益突出,尤其是水源污染问题对人们的生活和健康造成了很大的威胁。
为了加强排污管理,促进绿色发展,云南省制定了一系列严格的排污许可管理制度,以确保企业和机构在正常运营的同时,尽可能地减少对环境的负面影响。
本文将对云南省排污许可管理制度进行介绍和分析。
二、云南省排污许可管理制度的背景云南省位于我国的西南地区,拥有丰富的自然资源和独特的生态环境,但也面临着严重的水源污染问题。
为了有效地治理和防止水源污染,云南省制定了排污许可管理制度,要求企业和机构必须取得排污许可证才能正常运营。
这一制度的出台,标志着云南省在环境保护方面迈出了重要的一步。
三、云南省排污许可管理制度的主要内容云南省排污许可管理制度的主要内容包括排污许可管理的适用范围、申请程序、许可条件、许可期限和监管措施等方面。
1. 适用范围云南省排污许可管理制度适用于所有排放污水或废气的企业和机构,包括工业企业、农业养殖场、饮用水源地等。
2. 申请程序企业和机构在启动排污许可申请前,必须先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报告当地环境保护部门。
然后,根据相关法规和标准填写申请表格,同时提交必要的材料和证明文件。
环境保护部门将对申请进行审核,并进行现场勘察。
如符合相关要求,将颁发排污许可证。
3. 许可条件在申请排污许可前,企业和机构必须进行环境治理,并达到国家和云南省的排污标准。
此外,还要符合相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并承诺在运营期间按照许可证的要求进行排污管理。
4. 许可期限排污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为5年,逾期未申请续期的,将视为未经许可的排污行为,将受到法律的制裁。
5. 监管措施云南省将建立排污许可证公开信息平台,向社会公开企业和机构的排污信息,以加强监管和公众参与。
同时,对于违反排污许可管理制度的企业和机构,将依法进行处罚,严重的甚至可能面临停产整治、吊销许可证等严厉的处罚。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云南省环境安全隐患排查整治方案的通知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云南省环境安全隐患排查整治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14.12.25•【字号】云政办函〔2014〕218号•【施行日期】2014.12.2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环境监察正文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云南省环境安全隐患排查整治方案的通知云政办函〔2014〕218号各州、市人民政府,滇中产业新区管委会,省直有关部门: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腾格里沙漠污染事件的通报和省委、省政府领导的有关批示精神,汲取教训,举一反三,杜绝类似事件在我省发生,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环境监管执法的通知》(国办发〔2014〕56号)部署要求,省人民政府决定在全省开展环境安全隐患排查整治工作。
现将《云南省环境安全隐患排查整治方案》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14年12月25日云南省环境安全隐患排查整治方案为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关于腾格里沙漠污染事件的通报和省委、省政府领导的有关批示精神,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环境监管执法的通知》(国办发〔2014〕56号)部署要求,进一步加强我省环境保护工作,切实防范环境风险,确保环境保护各项法律、法规、政策及规划落到实处,杜绝腾格里沙漠污染类似事件在我省发生,省人民政府决定在全省范围内开展1次环境安全隐患排查整治工作。
一、排查整治目的通过开展环境安全隐患排查整治,督促各级各类工业园区和重点工业企业严格遵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认真履行环境保护主体责任;进一步加强建设项目环境管理,严格日常环境监管,提升监管水平,落实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的环境监管责任;对排查出的各类环境问题和环境违法行为,制定整改计划,依法处理并督促整改落实,切实防范环境风险。
二、排查重点及内容(一)各级各类工业园区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及“三同时”制度执行情况排查行政区域内各地各部门批准设立的各类工业园区规划环境影响评价开展情况;布局项目与工业园区规划及规划环境影响评价的要求是否相符;工业园区废水集中治理设施运行情况及废气、危险废物的处理处置情况;入驻企业遵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情况;各类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手续办理及未批先建情况;项目建设内容与环境影响评价批复文件要求是否一致;建设项目“三同时”制度执行情况;试生产及环境保护竣工验收情况。
云南省生态环境厅关于印发《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入河排污口审批办事指南》(暂行)的通知
云南省生态环境厅关于印发《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入河排污口审批办事指南》(暂行)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云南省环境保护厅
•【公布日期】2019.08.21
•【字号】云环发〔2019〕14号
•【施行日期】2019.08.21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环境保护综合规定
正文
云南省生态环境厅关于印发《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入河排污口审批办事指南》(暂行)的通知
云环发〔2019〕14号
各州、市生态环境局,各有关单位:
根据2018年中共中央关于深化党和国家机构改革方案及云南省贯彻落实方案要求,“入河排污口设置管理”职责于2019年5月29日正式移交省生态环境厅。
为做好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开展入河排污口设置申请受理及审核工作,主动做好服务,我厅编制了《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入河排污口审批办事指南》(暂行),并于2019年8月7日通过省生态环境厅第8次厅长办公会议审议。
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云南省生态环境厅2019年8月21日。
《云南省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管理办法(试行)》
云南省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管理办法(试行)ﻫ第一条为了加强污染源监督管理,防治环境污染,改善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云南省环境保护条例》和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在生产及经营活动中排放污染物的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排污单位)。
第三条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保部门)会同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工商部门)对排放污染物许可证(以下简称排污许可证)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排污单位排放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和排放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
排污单位应当依法向环保部门进行排污申报登记或排污变更申报登记,并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
第五条排污许可证分为《排放污染物许可证》和《临时排放污染物许可证》。
排污许可证包括正本、副本。
第六条省环保部门负责下列排污单位的排污许可证的审批和发证:(一)省环保部门确定的省级重点污染源;(二)国家或省环保部门负责审批的建设项目;(三)造成跨地级行政区域环境影响的排污单位。
前款规定以外的排污单位排污许可证的审批和发证权限,由地级环保部门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确定。
第七条上级环保部门可将其负责审批发证的排污单位委托下级环保部门审批发证,并可更正下级环保部门不适当的审批。
第八条排污单位在接到通知后应当到环保部门领取《云南省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申请审批表》(以下简称《申请审批表》),按要求如实填报并提交相关材料。
排放污染物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在环境影响报告书批准后,填报《申请审批表》。
第九条建设项目试生产前填报申请排污量应当符合环境影响报告书核定的排污指标要求,在试运行期发放《临时排放污染物许可证》。
建设项目环保设施经竣工验收合格后,由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保部门换发《排放污染物许可证》,方可正式投产运行。
云南省环境保护厅关于调整162家重点污染源企业排污许可证管理权限的通知
云南省环境保护厅关于调整162家重点污染源企业排污许可证管理权限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云南省环境保护厅•【公布日期】2017.03.23•【字号】云环通〔2017〕58号•【施行日期】2017.03.2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行政许可正文云南省环境保护厅关于调整162家重点污染源企业排污许可证管理权限的通知云环通〔2017〕58号各州、市环境保护局:为进一步推动环境治理基础制度改革,改善环境质量,2016年11月以来,国家相继出台了《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控制污染物排放许可制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16〕81号)、《关于印发<排污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环水体〔2016〕186号)、《关于开展火电、造纸行业和京津冀试点城市高架源排污许可证管理工作的通知》(环水体〔2016〕189号)等文件。
依据上述文件规定和要求,现对原省环境保护厅负责核发的162家重点污染源企业排污许可证管理审批权限做以下调整,请遵照执行。
一、调整依据及调整范围(一)调整依据。
根据环境保护部印发的《排污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排污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
县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实施简化管理的排污许可证核发工作,其余的排污许可证原则上由地(市)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核发”之规定,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不再承担排污许可证具体核发工作,主要负责排污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排污许可证具体核发工作由各州(市)及县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
(二)调整范围。
《云南省环境保护厅关于重点污染源企业排污许可证管理审批权限调整的通知》(云环通〔2012〕117号)中明确由我厅核发排污许可证的重点污染源企业,涉及全省15个州(市)共162家(以下简称为“原162家省级发证企业”,具体名单见附件)。
二、调整后排污许可证的管理权限(一)自本通知印发之日起,我厅停止办理“原162家省级发证企业”的排污许可证年检、变更及到期换证等具体管理工作。
云南排污许可管理制度细则范文
云南排污许可管理制度细则范文云南省排污许可管理制度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排污企业的监管,保护环境以及促进可持续发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排污许可管理制度是指通过排污许可证和排污许可登记的方式对排污企业的排污行为进行监督和管理的制度。
第三条排污许可管理制度适用于在云南省范围内的所有排污企业。
第四条符合以下情况之一的排污企业,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一)属于环境保护部门规定的重点监管行业的企业;(二)具有污染环境的可能性的企业;(三)规模较大或者排放量较大的企业;(四)其他需要取得排污许可证的情况。
第五条排污企业在营业执照注册成功后,应当及时向属地环境保护部门申请排污许可证。
第六条经属地环境保护部门审核后,符合要求的排污企业可以领取排污许可证。
第七条排污企业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进行排污行为,并按期进行排污许可证的年度检验。
第八条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对排污企业进行定期监督检查,并进行抽查核实。
第九条排污企业应当按照相关规定报告排污情况,并接受环境保护部门的监管和管理。
第十条环境保护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对排污企业进行提醒、警告、罚款或吊销排污许可证。
第十一条排污企业应当配合环境保护部门的检查工作,并提供相关资料和信息。
第十二条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排污许可管理信息系统,并及时更新排污企业的相关信息。
第二章排污许可证的申请和发放第十三条排污企业在申请排污许可证前,应当按照环境保护部门的要求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十四条排污企业应当填写排污许可证申请表,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五条环境保护部门对排污许可证申请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企业可以领取排污许可证。
第十六条排污许可证的有效期为五年,有效期届满前,企业应当及时申请续期。
第十七条排污许可证申请被拒绝或者排污许可证被吊销的企业,可以提出复议或申请再次申请排污许可证。
第三章排污许可证的管理和监督第十八条排污企业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进行排污,确保排污达到国家和地方的排放标准。
昆明市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
昆明市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2017年12月22日昆明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2018年5月30日云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三章排水第四章污水处理第五章设施维护与保护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管理,保障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完好和正常运行,防治城镇水污染和内涝灾害,改善水环境,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城市、镇规划区内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的规划,设施的建设、维护运营与保护,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水与污水处理,以及城镇内涝防治,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应当遵循尊重自然、统筹规划、配套建设、建管并重、雨污分流、综合利用、保障安全的原则,提高城镇内涝防治水平和雨水资源化利用能力,以及污水收集、处理、再生利用率。
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本市排水与污水处理实行分流域管理。
市滇池行政管理部门是滇池流域内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城镇排水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日常监督管理工作;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是滇池流域外的城镇排水主管部门。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确定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统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工作。
相关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政府鼓励社会资本以多种合作形式,参与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投资、建设和维护运营。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七条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自然资源、水务、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编制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应当包含内涝防治专项规划。
云南排污许可管理制度规定范文
云南排污许可管理制度规定范文云南排污许可管理制度规定范一、总则云南省排污许可管理制度是为了加强对排污企业的监管,促进环境保护工作的开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
二、适用范围云南省排污许可管理制度适用于云南省境内的所有生产、经营、服务性企事业单位以及其他排放污染物的单位。
三、排污许可的申请和审批1. 排污许可申请(1) 排污单位应在开始排污前,向所在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排污许可。
(2) 排污许可申请应提供相关资料,包括但不限于企业信息、排污情况、环境影响评价等。
(3) 排污单位应通过公告、媒体等途径,向公众公示申请排污许可的内容。
2. 排污许可审批(1) 所在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法定程序,对排污许可申请进行审批。
(2)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组织专家进行评审,并根据评审结果对排污许可申请给予批准或驳回。
四、排污许可的条件和标准1. 排污单位应符合被排污物的排放限值和排放标准,按照国家和地方的相关标准进行排放。
2. 排污单位应具备相应的污染物治理设施,并按照规定运行和维护设施。
3. 排污单位应履行相关报告和记录的义务,及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相关资料。
五、排污许可证的核发和管理1. 核发排污许可证(1) 排污单位经审批通过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核发排污许可证。
(2) 排污许可证应采用统一的排污许可制度标志,并对证书进行编号和档案管理。
2. 排污许可证的有效期和变更(1) 排污许可证的有效期一般为3年,到期前排污单位应主动申请延续。
(2) 排污单位如有变更,应及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变更,并提供相关材料。
3. 排污许可证的监督检查(1) 根据需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排污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并要求排污单位配合。
(2) 对于违反排污许可条件和标准的排污单位,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采取措施进行处罚,并可吊销排污许可证。
云南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
云南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云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4.09.26•【字号】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四届〕第三十号•【施行日期】2024.11.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尚未生效•【主题分类】环境保护综合规定正文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四届〕第三十号《云南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已由云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2024年9月26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年11月1日起施行。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4年9月26日云南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2024年9月26日云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监督管理第三章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第四章污染防治第五章绿色低碳发展第六章信息公开与公众参与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治环境污染,保障公众健康,创建生态文明建设排头兵,以高品质生态环境支撑高质量发展,以美丽云南建设全面推进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现代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生态环境保护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生态环境保护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贯彻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落实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的理念,坚持预防为主、系统治理、生态优先、绿色低碳发展、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生态环境质量负责。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履行生态环境保护职责的机构,配备生态环境保护工作人员,落实生态环境保护相关要求。
鼓励和引导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通过制定村规民约、居民公约等方式,协助做好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水行政、文化和旅游、市场监管、林草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工作。
云南省排放污染环境物质管理条例(试行)
(三)凡列入国家计划的基本建设项目和技术措施项目,在概算、预算和决算中,都要列出环境保护设施的投资数额。
(四)防治污染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施工,环境保护部门进行监督检查。
(五)已竣工的项目,凡污染治理工程没有建成的,主体工程不予验收;验收投产文件要有环境保护部门参与签署,否则不准投产;强行投产的,要追究责任。
第十三条 废水收费办法。
(一)凡直接或间接向一切水域排放废水,符合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者,不收费。
(二)所排废水超过排放标准者,每立方米收费一角。
(三)含汞、镉、砷、铅、六价铬的有毒废水,在车间排污口超过排放标准,直接排放的,每立方米收费二角;因混入其它污水或清水在工厂排污口达到排放标准的,每立方米收费五分。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境内的中央、地方、驻军的一切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
第三十六条 未经省人大常务委员会批准,任何单位不得下达与本条例相抵触的规定。本条例由省环境保护局负责监督执行与解释。
地方性法规(类别)
Y(采用标识)
1(级别)
第二十九条 对提前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单位,给予表扬和物质奖励。
第三十条 对犯有以下行为之一的人员,视情节轻重,追究其个人责任:
(一)因失职造成非正常排放污染物质的,肇事者不得参加当年各项奖金的评定;情节严重的,应追究法律责任。
(二)违背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任何一条的,罚单位领导人或直接责任者月工资的百分之五至十。
(二)污染危害严重,在一定时期内不可能治理的,由环境保护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停产、转产或者搬迁。
云南省环境保护局关于印发《云南省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管理办法(试
云南省环境保护局关于印发《云南省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法规类别】污染防治【发文字号】云环控发[2001]806号【发布部门】云南省环境保护局【发布日期】2001.11.29【实施日期】2001.11.29【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云南省环境保护局关于印发《云南省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云环控发[2001]806号)各地、州、市环保局(城建环保局):为了有效控制环境污染,改善环境质量,对排放污染物实施定量化管理,进一步提高环境管理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云南省环境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和省政府关于实施排污许可证制度的有关要求,结合省环保局、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联发的《关于实施排污许可证制度的通知》(云环控发[2001]572号)精神,我局组织制定了《云南省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云南省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管理办法(试行)第一条为了加强污染源监督管理,防治环境污染,改善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云南省环境保护条例》和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在生产及经营活动中排放污染物的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排污单位)。
第三条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保部门)会同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工商部门)对排放污染物许可证(以下简称排污许可证)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排污单位排放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和排放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
排污单位应当依法向环保部门进行排污申报登记或排污变更申报登记,并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领取排污许。
云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
云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云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法规标题】云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颁布单位】云南省人民政府【发文字号】令1997年第42号【颁布时间】1997-3-31【失效时间】【法规来源】【全文】云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云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云南省人民政府云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42号《云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已经1997年3月26日省人民政府第3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云南省人民政府1997年3月31日云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按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内,所有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大中城市的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区管理;小城市的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集中管理。
第四条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设立的城市建设监察机构依法对本城市的市容和环境卫生实施监督检查。
第五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所需经费,市、县、镇人民政府应当予以保证,并逐步改善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工作条件。
第二章城市市容管理第六条省会城市、旅游城市、开放城市和边境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严于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城市环境卫生专业规划;负责城市工程施工现场的容貌监督并参与工程竣工验收;参与城市工业、民用建筑中环境卫生设施的规划设计审批和竣工验收工作。
第七条在城市主要街道的临街建筑物上粉刷、油漆、搭建雨棚、封闭阳台,必须符合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
禁止在城市主要街道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堆放超过阳台栏杆高度的杂物和吊挂有碍市容观瞻的物品。
昆明市城市排水管理条例
昆明市城市排水管理条例(2010年10月28日昆明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2010年11月26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2010年12月6日昆明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4号公布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排水管理,确保城市排水设施完好和正常运行,防治水污染,改善水环境,保障生产、生活需要,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城镇规划区的城市排水及相关规划、建设、运营、养护和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滇池流域内非城镇规划区、城镇规划区外产业园区的排水管理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城市排水是指城市产业废水、生活污水和大气降水的排放、接纳、输送、处理、利用。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排水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多渠道筹措资金,提高城市排水管网的覆盖率和污水的收集、处理、再生利用率。
第五条市城市排水行政管理部门对全市城市排水实行统一监督管理,并具体负责滇池流域的城市排水工作。
滇池流域以外的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排水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范围内的城市排水工作,并接受市城市排水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其他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排水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城市排水工作。
第六条城市排水实行排水许可和污水处理收费制度。
城市排水设施建设应当遵循统一规划,配套建设,雨污分流,污水集中处理与分散处理相结合、以集中处理为主的原则。
第七条城市公共排水设施实行特许经营制度,鼓励投资者依法参与城市排水设施的建设、运营、养护。
第八条积极推广城市排水的先进实用技术,鼓励城市污水、污泥的再利用,提高城市排水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保护城市排水设施的义务,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
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排水行政管理部门对在城市排水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十条各级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城市排水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统一组织编制排水专项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昆明市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昆明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号
昆明市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正文:----------------------------------------------------------------------------------------------------------------------------------------------------昆明市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2017年12月22日昆明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2018年5月30日云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三章排水第四章污水处理第五章设施维护与保护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管理,保障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完好和正常运行,防治城镇水污染和内涝灾害,改善水环境,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城市、镇规划区内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的规划,设施的建设、维护运营与保护,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水与污水处理,以及城镇内涝防治,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应当遵循尊重自然、统筹规划、配套建设、建管并重、雨污分流、综合利用、保障安全的原则,提高城镇内涝防治水平和雨水资源化利用能力,以及污水收集、处理、再生利用率。
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本市排水与污水处理实行分流域管理。
市滇池行政管理部门是滇池流域内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城镇排水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日常监督管理工作;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是滇池流域外的城镇排水主管部门。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确定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统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工作。
云南省排污口规范化整治技术要求
云南省排污口规范化整治技术要求第一章总则1.1根据国家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国家《环境保护图形标志》标准、国家环境保护局《关于开展排污口规范化整治试点工作的通知》精神,制定本《要求》。
1.2排污口规范化整治是实施污染物总量控制计划的基础性工作之一,目的是为了促进排污单位加强经营管理和污染治理,加大环境监理执法力度,更好地履行“三查、二调、一收费”的职责,逐步实现污染物排放的科学化,定量化管理。
1.3排污口规范化整治应遵循便于采集样品,便于计量监测,便于日常现场监督检查的原则。
1.4本《要求》适用于一切排污单位排污口的规范化整治。
第二章排污口规范化整治范围2.1 一切向环境排放污染物(废水、废气、固体废物、噪声)的排污单位的排放口(点、源),均需进行规范化整治。
2.2排污口规范化整治可分步进行。
试点期间的整治范围应不少于辖区内已开征排污费单位的50⅝,并应遵循以下四项原则(2. 3—2. 6)。
2. 3以整治污水排污口为主,兼顾整治废气、固体废物、噪声排放口(点、源)。
2.4以整治重点污染源为主。
对列入国家和省、市级重点排污单位的排污口首先进行整治。
2.5以整治列入总量控制指标的12种污染物(烟尘、工业粉尘、二氧化硫、化学耗氧量、石油类、氟化物、神、汞、铅、六价辂和工业固体废物)的排污口为主。
2.6为体现试点的原则,要分别选择不同类型、不同行业、不同规范、不同隶属关系的排污单位的排污口进行整治。
第三章排污口规范化整治技术要求3.1污水排放口的整治3.1.1合理确定污水排放口位置。
3.1.2按照《污染源监测技术规范》设置采样点。
如: 工厂总排放口、排放一类污染物的车间排放口,污水处理设施的进水和出水口等。
1.1.1 1.3应设置规范的、便于测量流量、流速的测流段。
3.1.4列入重点整治的污水排放口应安装流量计。
3.1.5一般污水排污口可安装三角堰、矩形堰、测流槽等测流装置或其他计量装置。
3.2废气排放口的整治3.2.1有组织排放的废气。
云南省重点污染源限期治理项目管理办法-云政发[1996]141号
云南省重点污染源限期治理项目管理办法正文:----------------------------------------------------------------------------------------------------------------------------------------------------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发布《云南省重点污染源限期治理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云政发〔1996〕141号一九九六年七月二十六日)各州、市人民政府,各地区行政公署,省直各委、办、厅、局:为配合我省“九五”期间100家重点污染源限期治理项目的实施,使重点污染源治理工作纳入规范化轨道,确保各级政府批准下达的重点污染源限期治理项目的顺利完成,现发布《云南省重点污染源限期治理项目管理办法》。
请各地区、各部门严格按本办法认真组织好全省重点污染源限期治理项目的实施。
实施中有什么问题,及时向省环保局反映。
云南省重点污染源限期治理项目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重点污染源限期治理项目的监督管理,促进环境污染治理,不断改善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云南省环境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省对重点污染源限期治理项目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重点污染源限期治理项目,是指在所辖行政区域内污染比较严重,由县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要求在一定期限内进行治理并达到预定治理效果的污染治理项目。
省级重点污染源限期治理项目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地(州)、市、县级的重点污染源限期治理项目分别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辖区内的重点污染源限期治理项目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确定有重点污染源限期治理项目的企事业单位,必须按期完成治理任务,并达到预定的治理效果。
第六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列为重点污染源限期治理项目(以下简称治理项目):1.区域内污染物排放总量大,污染严重的;2.虽已经治理,但污染物排放总量仍较大或污染物仍超标排放的;3.污染物排放总量虽不大,但地处居民集中区、文教区、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水源保护区等环境敏感区域,群众反映强烈的(已决定关、停、并、转、迁的除外);4.对区域环境有明显影响的污染企业集中区或特定的其他区域;5.对区域环境质量有重大影响的集中治理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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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排污口管理办法
来源:作者:日期:11-03-02
第一条为实现污染源污染物排放的科学化,定量化管理,加强对污染源的现场监督检查,加大依法治理污染、保护环境力度,根据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排污口管理,是指排污口规范化整治、安装排污计量装置和污染物在线监测装置及污染防治设施运行监控装置、设立环境保护图形标志牌,建立排污口监督管理档案。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辖区内向环境排放污染物(废水、废气、固体废物、噪声)的一切排污单位的排污口(源、场)的管理。
第四条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排污口管理工作的领导。
各级环境监理机构具体负责本辖区内排污口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一切排污单位必须按照《云南省排污口规范化整治技术要求》进行排污口规范化整治。
整治后的排污口必须符合污染物集中排放,便于采集样品,便于计量监测,便于日常现场监督检查的要求。
第六条一切排污单位的排污口经规范化整治后,符合《云南省排污口规范化整治技术要求》并通过验收的,由地(州、市)或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发放《规范化排污口标志登记证》。
凡经验收不合格的排污单位,由地(州、市)或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
第七条经规范化整治后的排污口安装的环境保护图形标志牌,排污计量装置、污染物在线监测装置及污染防治设施运行监控装置等纳入环境污染防治设施管理。
排污单位应建立日常维护保养管理制度,不得擅自拆除、移动或涂改。
第八条排污口位置或污染物种类等发生变化时,排污单位必须提前十五日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经审查批准后方可变更排污口位置、污染物种类、环境保护图形标志牌和登记证相应内容。
第九条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对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环境保护“三同时”审批、污染治理项目立项审批时,必须明确排污口规范化整治的技术要求,并作为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的必要条件。
第十条违反本办法的排污单位,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其限期改正外,并可根据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中关于污染防治设施监督管理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一条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