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价格违法行为举报处理规定》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与举报处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与举报处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公布日期】2019.05.10•【分类】征求意见稿正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与举报处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根据市场监管总局“三定”方案规定和中央《关于深化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改革的指导意见》要求,为统一规范投诉与举报处理程序,提升监管执法和消费维权效能,更好保障社会公众利益,市场监管总局在整合原工商、质检、食药监、价监、知识产权等部门(12315、12365、12331、12358、12330热线及平台)的投诉举报制度基础上,起草了《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与举报处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公众可登录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网址:),进入首页“立法意见征集”栏目下的“进入征集系统”提出意见。
意见反馈截止日期为2019年6月9日。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2019年5月10日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与举报处理办法(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根据市场监管总局“三定”方案规定和中央《关于深化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改革的指导意见》要求,按照全国市场监管工作会议部署,为了推进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改革,统一和规范投诉举报处理程序,提升监管执法和消费维权效能,更好保障消费者、经营者及社会公众利益,总局在整合原工商、质检、食药、价监、知识产权等部门的投诉举报制度基础上,经反复调研论证,组织起草了《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与举报处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处理办法》)。
现就有关情况说明如下:一、制定《处理办法》的必要性(一)更好保障和改善民生。
受理处理投诉举报是市场监管部门践行以人民为中心发展思想和消费者至上理念的前沿阵地、为民服务的一线窗口和民心工程,直接关系群众获得感、幸福感和安全感。
2018年,全国市场监管部门受理投诉举报咨询1124.96万件,为消费者挽回经济损失31.17亿多元,化解了大量社会矛盾,消除了大量安全隐患,查处了大量违法行为,得到社会认可。
价格违法行为举报处理规定
价格违法行为举报处理规定一、引言近年来,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和完善,价格市场化程度越来越高,价格的合理稳定是经济持续发展的基础。
然而,价格违法行为时有发生,给市场经济秩序带来了严重影响,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为了维护价格市场秩序,促进经济健康发展,制定《价格违法行为举报处理规定》,以明确违法举报的相关流程和处理程序,为广大市民提供有效的法律保障。
二、举报对象范围《价格违法行为举报处理规定》适用于在价格市场中从事各类经营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三、举报的内容和方式1. 举报内容:(1) 价格垄断行为;(2) 虚假宣传和欺骗行为;(3) 价格欺诈行为;(4) 不正当竞争行为;(5) 其他价格违法行为。
2. 举报方式:(1) 可直接向市场监管部门或价格主管部门进行书面举报;(2) 可通过电话、互联网等渠道进行举报;(3) 举报人可选择匿名举报,但匿名举报将无法享受相关奖励和保护措施。
四、举报流程1. 收到举报后,市场监管部门将核实举报内容的真实性,并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2. 如举报属实,市场监管部门将依法采取相应措施进行处理,包括但不限于责令改正、罚款等;3. 对于给予重要线索的举报人,市场监管部门将给予奖励,并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
五、举报保密1. 举报人的个人信息应予保密,未经举报人允许,不得向外界披露;2. 对于匿名举报的,市场监管部门也应保密举报人的身份。
六、举报奖励机制为了鼓励广大市民积极参与价格违法举报,市场监管部门将设置举报奖励机制,向提供重要线索的举报人给予一定奖励。
举报奖励的具体额度将依据举报的重要性和效果进行评估。
七、法律责任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对于从事价格违法行为的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市场监管部门将依法追究其相应的法律责任,包括但不限于罚款、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等。
八、总结《价格违法行为举报处理规定》的出台,标志着我国价格市场监管工作的进一步完善。
它为广大市民提供了一个规范举报的流程和渠道,为打击价格违法行为提供了有效的法律手段。
江苏省物价局关于印发《江苏省价格举报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江苏省物价局关于印发《江苏省价格举报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物价局•【公布日期】2005.08.29•【字号】徐价检[2005]181号•【施行日期】2005.10.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价格正文江苏省物价局关于印发《江苏省价格举报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徐价检[2005]181号)各市物价局:为认真贯彻《信访条例》(国务院令第431号)、《价格违法行为举报规定》(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15号)进一步规范价格举报工作,建立健全价格举报制度,我们制定了《江苏省价格举报工作暂行规定》,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江苏省价格举报工作暂行规定二○○五年八月二十九日江苏省价格举报工作暂行规定第一条为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进一步规范价格举报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信访条例》(国务院令第431号)、《江苏省价格管理监督条例》、《价格违法行为举报规定》(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15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江苏省行政区域内发生的下列价格和收费违法行为(以下简称价格违法行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以下简称举报人)可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走访等形式,向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价格部门)举报,价格部门应当按照本规定予以受理:(一)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二)在依法降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积压商品等商品外,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三)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务,对具有同等交易条件的其他经营者实行价格歧视的行为;(四)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高上涨的行为;(五)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行为;(六)采取抬高等级或者压低等级等手段收购、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的行为;(七)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的行为;(八)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行为;(九)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行为;(十)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行为;(十一)违反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管理规定的行为;(十二)接受价格监督检查时提供虚假资料的行为;(十三)应当由价格部门受理的其他价格违法行为。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试题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试题一.填空题(每题一分,共40分)1.《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自日起施行。
(二○○二年一月一)2. 《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根据制定本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3. 经营者与消费者进行交易,应当遵循的原则。
(公开、公平、自愿、诚实信用)4. 经营者收购、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有偿服务,应当依法。
(明码标价)5. 经营者降价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应当如实说明降价原因、降价期间,并使用。
(降价标价签)6. 是指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价格产生误解的所有表示或者说法。
(误导性标价行为)7. 经营者不能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降价前交易票据的,其所标原价为(虚构价格)8.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价格欺诈行为均有权向举报。
(价格主管部门)9. 经营者有本规定第六条和第七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照和进行处罚。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10. 是指经营者标示的价格等于或者高于本次优惠折价活动前七日内,在本交易场所成交的有交易票据的最低交易价格。
(虚假优惠折价)11. 《国务院关于修改〈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的决定》已经国务院第13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10年11月29日)12. 经营者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造成商品价格较大幅度上涨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倍以下的罚款;(5)13. 经营者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造成商品价格较大幅度上涨的,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的罚款。
(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13. 行业协会或者其他单位组织经营者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的,情节严重的,由依法撤销登记、吊销执照。
”(登记管理机关)14. 行业协会或者为商品交易提供服务的单位有此第六条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可以处以下的罚款。
(50万元)15. 违法所得计算罚款数额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时,按照的规定处罚。
价格违法行为举报规定
价格举报受理规定(征求意见稿)第一条为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举报价格违法行为的权利,规范价格主管部门对价格违法行为举报的受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简称举报人)对违反价格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规定的行为向价格主管部门检举、揭发(以下简称价格举报),价格主管部门受理价格举报,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是价格举报工作的主管机关,具体工作由其价格监督检查机构(价格举报中心)承担。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配备必要的人员、设备,并向社会公布12358举报电话、网上举报平台、通讯地址、接待的时间和地点等相关事项。
第四条举报人可以通过12358举报电话、信件、互联网、传真、走访等形式向价格主管部门提出价格举报。
对采用口头方式提出价格举报的,价格主管部门应当记录。
多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共同举报事项的,应当推选代表,代表人数不超过五人。
第五条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对价格举报实行统一编码管理,及时将价格举报录入全国统一的价格举报管理信息系统。
举报人可以凭价格举报编码及密码查询举报办理进展情况。
第六条举报人提出价格举报,应当提供下列内容:(一)被举报人的姓名(名称)、地址;(二)被举报人涉嫌价格违法行为的事实。
价格举报采用书面形式并提供相关证据的,价格主管部门应当进行优先调查。
第七条价格主管部门接收价格举报后,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符合本规定第六条第一款要求,并属于本机关管辖范围的,予以受理,但属于本规定第八条所列情形的除外。
对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价格举报,由本机关转至有管辖权的价格主管部门处理。
接受转办的价格主管部门对收到的价格举报,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决定是否受理。
第八条价格举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价格主管部门不予受理:(一)不属于价格主管部门职权范围的;(二)没有提供明确的被举报人或者被举报人具体违法事实的;(三)对同一个价格违法行为的举报,其他机关已经受理或者未告知不予受理的;(四)对被举报的价格违法行为已经作出处理决定,举报人再次举报,但没有提供新的违法事实及有关证据的;(五)举报的价格违法行为在2年内未被发现的。
价格投诉举报工作制度
价格投诉举报工作制度一、总则第一条为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价格投诉举报工作制度适用于我国境内商品和服务价格行为的投诉举报处理。
第三条价格投诉举报工作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高效的原则,确保消费者合法权益得到及时维护。
第四条各级市场监管部门负责价格投诉举报工作的组织实施,确保价格投诉举报工作制度得到有效执行。
二、投诉举报范围和内容第五条价格投诉举报范围包括:(一)经营者虚构商品或者服务价格,误导消费者;(二)经营者违反价格法律法规,擅自提高或者降低商品价格;(三)经营者拒绝提供明码标价或者明码标价不规范;(四)经营者违反规定进行价格垄断行为;(五)其他违反价格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六条价格投诉举报内容应包括:(一)投诉人的姓名、联系方式、住址或者其他相关信息;(二)被投诉人的名称(姓名)、地址或者其他相关信息;(三)投诉的具体事实、证据和诉求。
三、投诉举报处理流程第七条投诉举报接收:(一)各级市场监管部门应当设立价格投诉举报热线、邮箱等渠道,方便消费者进行投诉举报;(二)各级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在接到投诉举报后,对投诉举报内容进行登记。
第八条投诉举报受理:(一)各级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在接到投诉举报后,对投诉举报内容进行初步审查,决定是否受理;(二)对于不符合投诉举报范围的,应当告知投诉人并说明理由;(三)对于符合投诉举报范围的,应当予以受理,并告知投诉人。
第九条投诉举报调查:(一)各级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在受理投诉举报后,对投诉举报内容进行调查,核实相关事实;(二)调查可以采取查阅相关资料、询问当事人、现场检查等方式进行;(三)调查过程中,应当保护投诉人和被投诉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条投诉举报处理:(一)各级市场监管部门根据调查结果,对投诉举报进行分类处理;(二)对于违反价格法律法规的行为,应当依法予以查处;(三)对于不属于价格违法行为的,应当告知投诉人并说明理由。
明码标价和禁止价格欺诈规定
明码标价和禁止价格欺诈规定(2022年4月14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6号公布自2022年7月1日起施行)第一条为了规范经营者明码标价行为,预防和制止价格欺诈,维护市场价格秩序,保护消费者、经营者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行为和价格欺诈行为的监督管理和查处。
本规定所称明码标价,是指经营者在销售、收购商品和提供服务过程中,依法公开标示价格等信息的行为。
本规定所称价格欺诈,是指经营者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行为。
第三条经营者应当遵循公开、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利用价格手段侵犯消费者和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市场价格秩序。
第四条卖场、商场、市场、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等交易场所提供者(以下简称交易场所提供者)应当依法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场所内(平台内)经营者开展价格监督管理工作。
交易场所提供者发现场所内(平台内)经营者有违反本规定行为的,应当依法采取必要处置措施,保存有关信息记录,依法承担相应义务和责任。
交易场所提供者应当尊重场所内(平台内)经营者的经营自主权,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场所内(平台内)经营者参与价格促销活动。
第五条经营者销售、收购商品和提供服务时,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
明码标价应当根据商品和服务、行业、区域等特点,做到真实准确、货签对位、标识醒目。
设区的市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特定行业、特定区域的交易习惯等特点,结合价格监督管理实际,规定可以不实行明码标价的商品和服务、行业、交易场所。
第六条经营者应当以显著方式进行明码标价,明确标示价格所对应的商品或者服务。
经营者根据不同交易条件实行不同价格的,应当标明交易条件以及与其对应的价格。
商品或者服务的价格发生变动时,经营者应当及时调整相应标价。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价格市场秩序,保护消费者权益,维护公平竞争环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商品和服务价格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价格违法行为是指违反国家价格法规定,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扰乱市场秩序,妨碍公平竞争的行为。
第二章违法行为的分类第四条价格违法行为分为以下类型:(一)价格欺诈行为:指以欺骗、虚假宣传等手段,使消费者误认为某种商品或服务具有特殊性能、效果、功效、特点等,从而使其接受高价购买的行为。
(二)价格垄断行为:指控制市场,强制压低或抬高商品或服务价格,排除或限制竞争对手进入市场,以谋取不合理的利润,损害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三)价格垄断协议行为:指经营者之间以不正当手段,通过价格协议、行业协议等方式,限制商品或服务价格的竞争,损害消费者利益,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
(四)价格歧视行为:指对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的不同购买者,将其定价或优惠政策差异化,导致价格不公平,限制公平竞争的行为。
(五)价格欺诈行为:指以捏造事实、隐瞒真相、编造虚假价格等手段,误导消费者,以非正当的方式获取不当利益的行为。
(六)价格拖延行为:指无正当理由拖延退还被投诉方已收取的违法收费,或在规定时限内不履行退费义务的行为。
(七)其他价格违法行为:未列举在上述行为中的其他违反国家价格法规定,妨碍正常的市场秩序和公平竞争的行为。
第三章处罚措施第五条对于价格违法行为,国家有关价格主管部门可以采取以下处罚措施:(一)警告:对初犯、性质较轻、损害较小的价格违法行为,可以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
(二)罚款:对价格违法行为,可以依法处以罚款。
罚款金额根据价格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对市场秩序和公平竞争的影响程度等因素综合考虑确定。
(三)收缴违法所得:对价格违法行为取得的违法所得,可以依法予以收缴,并处以相应罚款。
(四)责令停产、停业:对屡犯、性质恶劣、情节严重的价格违法行为,可以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以罚款。
上海市物价局、上海市财政局关于印发《价格违法案件举报奖励实施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物价局、上海市财政局关于印发《价格违法案件举报奖励实施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物价局,上海市财政局•【公布日期】2002.06.04•【字号】沪价检查[2002]21号、沪财预[2002]第76号•【施行日期】2002.08.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价格正文上海市物价局、上海市财政局关于印发《价格违法案件举报奖励实施办法》的通知(二00二年六月四日沪价检查[2002]21号沪财预[2002]第76号)各区、县物价局、财政局:为鼓励举报价格违法行为,保护消费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计委、财政部《价格违法案件举报奖励办法》,制定我市《价格违法案件举报奖励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价格违法案件举报奖励实施办法价格违法案件举报奖励实施办法为了发挥社会监督作用,鼓励举报价格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国家计委、财政部《价格违法案件举报奖励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一、奖励对象第一条本实施办法适用于向上海市各级价格主管部门举报价格违法案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及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
二、奖励条件第二条获得本实施办法规定的价格违法案件举报奖励应具备以下条件:(一)有明确具体的价格违法单位或者个人:(二)举报人提供的线索事先未被价格主管部门掌握的;(三)举报的情况经查证属实的;(四)应当具备的其他条件。
三、奖励办法第三条对举报人员需要奖励的,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可以提出书面申请,制作《价格违法案件举报奖励审批表》,报价格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后由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具体实施。
《价格违法案件举报奖励审批表》一式三份:一份附卷,一份归档,一份交财务部门作为发放凭证。
举报人领款时应提供相应身份证明,在《价格违法案件举报奖金发放表》上签名或盖章。
委托他人受领时,应提供举报人和受委托人的身份证明。
《价格违法案件举报奖金发放表》一式三份:一份由举报人签名或盖章,一份附卷,一份归档。
江苏省价格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实施细则
江苏省价格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实施细则第一条经费来源江苏省价格监督检查局将通过省财政预算专项安排经费用于奖励价格违法举报人,奖励金额不超过涉案价款的5%。
第二条奖励对象凡依法向价格监督检查机关、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法院、行政机关等举报价格违法行为的举报人,均可获得奖励。
第三条奖励标准1. 奖励金额举报并查实的价格违法案件,奖励金额最高不超过涉案价款的5%。
同时,涉及受益的,可以按照实际追回的款项或者受到的经济损失的赔偿额进行相应的奖励。
2. 奖励比例的分配凡通过举报发现的价格违法行为,可以按照违法行为涉及的当事人或者涉及的交易(商品或者服务)进行奖励,具体分配比例如下:1.只涉及一个当事人的价格违法行为:奖励比例不低于奖励标准的50%2.涉及多个当事人的价格违法行为:奖励比例根据违法行为具体情况确认,最高不超过奖励标准的80%3.涉及交易的价格违法行为:奖励比例根据违法行为具体情况确认,最高不超过奖励标准的80%3. 奖励的上限和下限奖励金额应根据举报案件具体情况,在奖励标准范围内确定。
奖励的最高金额不超过涉案金额的5%,奖励的最低金额不低于奖励标准的30%。
第四条申请办理1. 申请方式凡需要举报价格违法行为的,可以在江苏省价格监督检查局官网下载《价格违法行为举报表》,并按照要求填写所需信息,加盖章后寄送至江苏省价格监督检查局。
2. 申请材料1.《价格违法行为举报表》一份2.身份证明或者单位证明3.其他与举报相关的证明材料3. 监督检查机关处理时间江苏省价格监督检查局收到举报材料后,将于15个工作日内开展调查核实工作。
调查核实工作结束后,将作出处理决定并通知举报人。
第五条责任追究凡通过举报发现的价格违法行为,江苏省价格监督检查局将依法严肃处理,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有关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六条附加条款1.所有举报信息均应严格保密,不得泄露举报人的信息;2.凡奖励超过10000元及以上的,江苏省价格监督检查局经过组织审批后再行发放;3.对有重大贡献者和先进个人,将给予省级表彰或者奖励。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查处哄抬价格违法行为的指导意见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查处哄抬价格违法行为的指导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公布日期】2022.06.02•【文号】国市监竞争发〔2022〕60号•【施行日期】2022.06.02•【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市场规范管理正文市场监管总局关于查处哄抬价格违法行为的指导意见国市监竞争发〔2022〕60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市场监管局(厅、委):当前,受国际局势和疫情影响,部分领域出现价格异常波动。
为维护市场价格基本稳定,规范市场监管部门执法行为,现就市场监管部门查处哄抬价格违法行为时如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法律法规,提出以下指导意见:一、哄抬价格违法行为认定(一)经营者有下列推动或者可能推动商品价格过快、过高上涨行为之一的,市场监管部门可以认定构成《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六条第一项规定的哄抬价格违法行为:1.捏造生产、进货成本信息并散布的;2.捏造货源紧张或者市场需求激增信息并散布的;3.捏造其他经营者已经或者准备提价信息并散布的;4.散布信息含有“即将全面提价”“涨价潮”等紧迫性用语或者诱导性用语,推高价格预期的;5.散布信息,诱导其他经营者提高价格的;6.捏造、散布推动或者可能推动商品价格过快、过高上涨的其他信息的。
(二)经营者有下列推动或者可能推动商品价格过快、过高上涨行为之一的,市场监管部门可以认定构成《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的哄抬价格违法行为:1.生产环节经营者,无正当理由不及时将已生产的产品对外销售,超出正常的存储数量或者存储周期,大量囤积市场供应紧张、价格发生异常波动的商品,经市场监管部门告诫仍继续囤积的;2.生产环节经营者,除生产自用外,超出正常的存储数量或者存储周期,大量囤积市场供应紧张、价格发生异常波动的原材料,经市场监管部门告诫仍继续囤积的;3.流通环节经营者,无正当理由不及时将商品对外销售,超出正常的存储数量或者存储周期,大量囤积市场供应紧张、价格发生异常波动的商品,经市场监管部门告诫仍继续囤积的。
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关于价格举报办理相关程序问题的答复意见
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关于价格举报办理相关程序问题的
答复意见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公布日期】2019.03.19
•【文号】国市监竞争函〔2019〕103号
•【施行日期】2019.03.19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市场规范管理
正文
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关于价格举报办理相关程序问题的答复意
见
国市监竞争函〔2019〕103号湖南省市场监管局:
你局《关于价格举报办理相关程序问题的请示》(湘市监办字〔2019〕42号)收悉。
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市场监管总局正在抓紧制定市场监管举报投诉处理的有关程序规定。
在新的市场监管举报投诉处理程序规定实施之前,对于价格违法行为举报的办理,仍执行《价格违法行为举报处理规定》(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6号,以下简称6号令)的有关规定。
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号,以下简称2号令)实施后,新的举报投诉处理程序未实施之前,市场监管部门收到价格举报线索,确定应由本部门管辖的,应当在收到价格举报之日起在2号令规定的时限内决定是否立案。
价格举报依照6号令有关规定经由转办、指定管辖等
环节确定由本部门管辖的,立案的时限从价格举报管辖确定之日起计算。
此复。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2019年3月19日。
国家计委印发《关于价格举报工作的规定》的通知-计价检[1998]1782号
国家计委印发《关于价格举报工作的规定》的通知正文:---------------------------------------------------------------------------------------------------------------------------------------------------- 国家计委印发《关于价格举报工作的规定》的通知(计价检[1998]178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物价局(委员会):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建立健全价格举报制度,进一步规范价格举报工作,我委制定了《国家计委关于价格举报工作的规定》,现印发给你们。
请结合本地实际认真贯彻执行,并将落实情况和出现的问题及时上报我委。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一九九八年九月十八日附国家计委关于价格举报工作的规定第一条为了规范价格举报工作,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及有关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价格举报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采用书信、电话、来访等形式,就价格违法行为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进行的检举投诉。
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生的价格违法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举报。
第四条价格举报工作实行地域管辖与级别管辖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国家计委价格举报中心设立在价格监督检查司。
经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批准,地方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可行使价格举报中心的职责。
第六条价格举报中心的工作职责是:(一)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价格违法行为的举报;(二)对上级交办、领导交办和其他部门转办的举报事项,负责督办并反馈处理结果;(三)对领导交办的举报案件,可按照有关规定直接承办;(四)负责收集价格举报信息并进行分析研究,对举报反映的重要问题和倾向性问题,及时向有关部门反馈;(五)向举报者宣传价格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六)建立并管理价格举报档案。
第七条价格举报中心受理价格举报,应按照下列程序进行:(一)登记。
价格违法行为举报处理规定
价格违法行为举报处理规定价格违法行为举报处理规定一、背景介绍价格违法行为是指经营者在市场经济活动中,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扰乱市场秩序等手段,违反定价规定,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为了保护市场经济的正常秩序,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国家制定了价格违法行为举报处理规定,明确了举报的程序和处理方式。
二、举报的条件1. 举报人应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有能力提供相关的举报线索和证据;2. 举报的内容应当真实可信,确有违法行为的线索;3. 举报人有明确的诉求,追求违法行为的查处和惩罚。
三、举报的渠道1. 电话举报:市场监管部门设立举报电话,接受价格违法行为的举报;2. 网络举报:市场监管部门建立举报平台,接受价格违法行为的举报;3. 信函举报:举报人可以以书信的形式,邮寄到市场监管部门的专门地址。
四、举报的程序1. 提供举报线索:举报人应当提供价格违法行为的基本情况、违法的事实依据、涉及的经营者等相关信息,可以提供相关的证据和证明材料;2. 受理与审核:市场监管部门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严格受理和审核举报材料,对于属于价格违法行为的,应当立案调查;3. 调查取证:市场监管部门可以派出执法人员,进行现场勘验、调取相关证据材料等;4. 处理结果通知: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将处理结果通知举报人,对于查实的价格违法行为,依法依规给予行政处罚;5. 保密保护: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对举报人的身份信息、举报内容等进行保密保护,严禁泄露。
五、举报的权益保障1. 举报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可以向市场监管部门申请进行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2. 举报人经过调查核实后,对于虚假举报或者恶意举报的行为,市场监管部门可以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六、举报的奖励制度为了积极鼓励广大市民参与价格违法行为的举报,市场监管部门可以根据相关规定,对举报人给予一定的奖励,例如经济奖励、荣誉表彰等。
总结:价格违法行为举报处理规定为市场经济的正常运行提供了有力的保障和支持。
国家物价局关于价格违法行为的处罚规定-价检字[1988]218号
国家物价局关于价格违法行为的处罚规定正文:---------------------------------------------------------------------------------------------------------------------------------------------------- 国家物价局关于价格违法行为的处罚规定(价检字[1988]218号1988年5月14日国家物价局发布)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各级物价部门的物价检查机构,是主管检查处理价格违法行为的执法机关,依法行使价格监督检查和处理价格违法行为的职权。
第三条《条例》中所指价格违法行为,分为非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和无非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
非法所得违反国家价格政策、法规获取的收入。
非法所得包括:(一)出售商品的实际销售价格(含出厂价格、供应价格、批发价格、零售价格)高于国家定价的全部价差金额;(二)收购商品的实际收购价格低于国家规定等级价格的全部价差金额;(三)出售商品的实际销售价格高于国家指导价格(含浮动幅度、差价率、利润率和最高限价)的全部价差金额;(四)未执行国家规定的商品提价申报制度,而实际提价的全部金额;(五)超过规定的收费标准的全部金额;(六)自立名目滥收费用的全部金额;(七)采取短尺少秤、以次充好、降低质量以及价外附加条件等变相涨价手段多得的全部金额;(八)违反规定的调价日期,提前提价或者推迟降价的全部金额;(九)采取其它手段违反价格政策、法规获取的非法收入。
第四条有非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按其非法所得金额分为以下三类:(一)非法所得金额在一千元以下的,为一般价格违法行为;(二)非法所得金额在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为一般价格违法案件;(三)非法所得金额在一万元以上的,为重大价格违法案件。
第五条物价检查机构应责令有非法所得的价格违法单位或个人,在处理通知规定的期限内,将非法所得退还购买者。
价格违法行为处罚规定
价格违法行为处罚规定价格违法行为是指企事业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在市场经济活动中,违反价格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及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价格管理规定,从事价格欺诈、价格垄断、价格虚高、价格低廉等不正当行为的行为。
针对价格违法行为,我国有一系列的处罚规定,下面将介绍其中的一些。
对于价格欺诈行为,根据《价格法》的规定,价格主管部门可以责令违法行为人停止违法行为,收缴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1到5倍的罚款,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相关单位罚款金额的一半以下的罚款。
对于情节严重的,还可以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职务或者责令有关责任人员辞职。
此外,对于造成市场混乱,扰乱市场秩序的价格欺诈行为,还可以追究刑事责任。
对于价格垄断行为,根据《反垄断法》,价格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停止价格垄断行为,处以违法所得1到10倍的罚款,对于情节严重的,还可以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职务或者责令有关责任人员辞职。
同时,在特定情况下,价格主管部门还可以采取限制合同自由、终止合同、没收违法所得、损害赔偿等措施。
对于价格虚高行为,根据《价格管理条例》的规定,价格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停止价格虚高行为,收缴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1到5倍的罚款,对于情节严重的,还可以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职务或者责令有关责任人员辞职。
对于价格低廉行为,根据《价格管理条例》的规定,价格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停止价格低廉行为,处以违法所得1到5倍的罚款,对于情节严重的,还可以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职务或者责令有关责任人员辞职。
需要注意的是,价格违法行为还可能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根据《价格法》的规定,消费者因价格欺诈行为遭受损失的,可以要求违法行为人赔偿损失;经营者之间因价格低廉行为造成经营者的利益受损的,可以要求违法行为人赔偿损失。
综上所述,针对价格违法行为,我国有一系列的处罚规定,从行政制裁到刑事追究,从罚款到吊销职务,以及民事赔偿等多种方式来惩处违法行为,目的在于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健康发展。
价格欺诈行为受理时限是多久
Luck is an accessory to hard work.同学互助一起进步(页眉可删)价格欺诈行为受理时限是多久关于价格欺诈行为的受理时限是7天,对于价格欺诈可以向当地的物价部门投诉,物价局7天之内应该告知消费者是否受理,受理以后的60天之内要对价格欺诈的具体情况做出最终的调查结论,涉嫌价格欺诈的,严重的可能会被吊销营业执照。
一、价格欺诈行为受理时限是多久?在收到消费者价格投诉后的7个工作日内,价格主管部门要将是否受理的决定告知消费者。
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办结投诉,并告知消费者。
价格举报也必须自收到举报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是否受理或者转办。
在结案后15个工作日内告知处理结果。
根据《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七条规定,对经营者的价格欺诈行为,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二、价格欺诈行为具体有哪些?1、标价签、价目表等所标示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质地、计价单位、价格等或者服务的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内容与实际不符,并以此为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购买的。
2、对同一商品或者服务,在同一交易场所同时使用两种标价签或者价目表,以低价招徕顾客并以高价进行结算的。
3、使用欺骗性或者误导性的语言、文字、图片、计量单位等标价,诱导他人与其交易的。
4、标示的市场最低价、出厂价、批发价、特价、极品价等价格表示无依据或者无从比较的。
5、降价销售所标示的折扣商品或者服务,其折扣幅度与实际不符的。
6、销售处理商品时,不标示处理品和处理品价格的。
7、采取价外馈赠方式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时,不如实标示馈赠物品的品名、数量或者馈赠物品为假劣商品的。
8、收购、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带有价格附加条件时,不标示或者含糊标示附加条件的。
9、虚构原价,虚构降价原因,虚假优惠折价,谎称降价或者将要提价,诱骗他人购买的。
价格服务投诉管理制度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我单位的价格服务行为,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提高服务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我单位内部所有涉及价格服务的部门和员工。
第三条本制度旨在建立完善的价格服务投诉处理机制,确保消费者投诉得到及时、公正、有效的处理。
第二章投诉范围第四条投诉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一)价格欺诈行为,如虚假标价、价格误导、虚假优惠等;(二)价格不透明行为,如未明示价格、不执行明示价格等;(三)价格歧视行为,如对不同消费者实行不同价格标准等;(四)价格变动不规范行为,如随意调整价格、未按规定进行价格备案等;(五)服务过程中涉及的价格问题,如收费不合理、收费不透明等;(六)其他涉及价格服务的违法行为。
第三章投诉处理程序第五条投诉渠道(一)消费者可通过电话、电子邮件、信函、现场等方式向我单位提出投诉;(二)我单位设立投诉举报电话、电子邮箱、投诉信箱等,便于消费者投诉。
第六条投诉接收(一)投诉接收部门应指派专人负责接收投诉,确保投诉及时登记、处理;(二)接收投诉时,应详细记录投诉人的基本信息、投诉事由、投诉证据等。
第七条投诉调查(一)投诉调查部门应按照投诉内容,组织相关人员对投诉事项进行调查核实;(二)调查过程中,应充分听取投诉人、被投诉人双方的意见,确保调查公正、客观;(三)调查过程中,如发现涉嫌违法行为,应依法予以处理。
第八条投诉处理(一)根据调查结果,对投诉事项进行处理,包括但不限于:纠正错误、退还多收费用、赔偿损失等;(二)处理结果应告知投诉人,并在规定时间内予以答复。
第九条投诉反馈(一)投诉处理完毕后,投诉接收部门应向投诉人反馈处理结果;(二)投诉人如对处理结果不满意,可向我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投诉。
第四章处罚与责任第十条对违反本制度规定,造成消费者合法权益损害的,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对违反本制度规定,未及时处理投诉或处理不当的,应予以通报批评,并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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价格违法行为举报处理规定
第一条为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举报价格违法行为的权利,规范价格主管部门对价格违法行为举报的受理、办理、告知等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简称举报人)对违反价格和收费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规定的行为向价格主管部门举报(以下简称价格举报),价格主管部门处理价格举报,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12358举报电话、网上举报平台、通讯地址、接待的时间和地点等相关事项。
第四条举报人可以通过12358 举报电话、信件、互联网、传真、走访等形式向价格主管部门提出价格举报。
对采用口头方式提出价格举报的,价格主管部门应当记录。
多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共同的举报事项的,应当推选1代表。
第五条价格主管部门建立全国统一的价格举报管理信息系统,对价格举报实行统一编码管理。
举报人可以凭举报编码查询举报处理进展情况。
具体编码管理及查询办法按照价格举报管理信息系统工作规则执行。
第六条举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价格主管部门不予受理:
(一)举报事项不属于价格主管部门职权范围的;
(二)没有明确的被举报人的姓名(名称)、地址的;
(三)没有提供被举报的价格违法行为的具体事实的;
(四)对同一个价格违法行为的举报,其他机关已经受理的;
(五)对被举报的价格违法行为已经作出处理决定,举报人提出举报,但没有提供新的事实的。
第七条价格主管部门接收举报后应当及时进行审查,属于收到举报的价格主管部门管辖范围,并且不属于本规定第六条第(二)、(三)、(四)、(五)项情形的,予以受理;不属于收到举报的价格主管部门管辖范围的,应当在7 个工作日内转至有管辖权的价格主管部门处理。
接受转办的价格主管部门对收到的价格举报,应当及时进
行审查,决定是否受理。
第八条价格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举报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是否受理或者转办。
第九条价格主管部门对被举报的价格违法行为的管辖,按照《价格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章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行政处罚管辖分工规定执行。
第十条价格举报采用书面形式并提供相关证据的,价格主管部门可以优先进行处理。
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被举报的价格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后,依据《价格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有关行政机关处理等决定或者不予立案的,为举报办结。
第十一条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在举报办结后15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对被举报的价格违法行为的处理结果。
第十二条因生活消费需要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消费者,可以单独或者在进行价格举报时一并对涉及自身价格权益的民事争议提出投诉(以下简称价格投诉)。
价格投诉应当在争议发生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并提供本人的身份证明、民事请求事项及相关证据。
消费者在价格举报时一并提出价格投诉的,价格投诉3 由受理价格举报的价格主管部门管辖。
消费者单独提出价格投诉的,由争议发生地的市、县价格主管部门管辖。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消费者价格投诉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消费者。
第十三条价格主管部门对价格投诉实行调解制度,调解应当在当事人双方同意的情况下进行。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价格投诉办结:(一)达成调解协议的;
(二)调解期间双方自行协商和解的;
(三)消费者撤回投诉的;
(四)当事人一方拒绝调解的;
(五)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的;
(六)应当视为价格投诉办结的其他情形。
价格投诉应当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办结,并告知消费者。
当事人一方拒绝调解、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或者不执行调解协议的,消费者可以通过民事诉讼、仲裁等方式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第十四条被举报人因价格违法行为致使消费者多付价款的,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在对被举报的价格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责
令被举报人将多收价款退还消费者,但应当扣除被举报人在价格投诉中已经退还的多收价4 款部分。
第十五条本规定中的告知,价格主管部门可以采用口头或者书面形式(包括数据电文形式)进行,但举报人或者消费者姓名(名称)、地址不清或者未提供联系方式的除外。
口头告知的,应当进行相关记录。
第十六条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并对符合相关规定的举报人给予鼓励。
第十七条对社会影响大的价格举报典型案例,价格主管部门可以向社会公布。
第十八条对涉嫌价格垄断行为的举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和《反价格垄断行政执法程序规定》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咨询价格法律、法规、规章、政策,不适用本规定。
第二十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一条本规定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本规定自2014年5月1日起施行。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2004年8月10日发布的《价格违法行为举报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