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地位论(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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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主义和职权主义

当事人主义和职权主义

概念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诉讼的发动、继续和发展主要依赖于当事人,诉讼过程由当事人主导,法官仅处于消极的中立的裁判者地位;当事人要负责证据的调查、准备、提出、和证据价值的陈述工作,法官不能在当事人指明的证据范围以外依职权主动收集证据。

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继承了纠问式诉讼的某些特征,强调国家的干预和国家司法机关的职权作用。

在起诉阶段,检察官需将案件材料证据连同起诉状一并移交法院;在审判阶段,法官居主导地位。

一、当事人主义利弊1、利:法官对于案件的了解主要来自于双方呈堂的证物和证人证言,因此对于法官的判断更为客观。

由于作为法律适用对象的案情,拥有最丰富信息的是当事者本人,故当事者之间的充分有效的对论,于案情事实的发现来讲是有着重大意义的。

更细的说,这种对论要求当事人为自己的主张收集证据,进行证明,相对于职权主义中法官主动收集证据,具有客观,防止法官先入为主的武断性。

强调以平等形式进行诉讼活动,实现“平等武装”原则,公民个人可充分、自由地行使诉讼权利,司法机关(仅指法院)也十分尊重和保障当事人权利的行使,法律对控方的权力限制较多。

双方当事人都有举证的积极性。

因为刑事诉讼结果与当事人有切身利害关系,控辩双方为维持己方利益,对犯罪是否成立都会寄于最大的关注,在举证方面都力求提出对本方有利的证据;另一方面,控辩双方对同一证据的论证和反驳,有助于对证据进行全面深入的审查,特别值得一提的是反询问方式,它具有是十分积极的作用。

首先,当事人通过诉讼想要什么,不想要什么都能严格的限制审判权的行使。

其次,当事人提出的辩论事实才是法律适用的依据,当事人甚至对法律规范的适用拥有发言权,这一点,便为当事人追求的诉讼后关系的形成提供了充分有效的保障。

法院也不会由于过分的主观臆断,而造成“吃力不讨好”的局面。

总之,当事人主义的意思自治性是死板的职权主义无法企及的优势。

2、弊只要控方举证不够充分或是案情中有一点便无法定罪,在这种情况下,容易产生明明有罪的人而脱罪的情形。

浅析中国的司法独立

浅析中国的司法独立

浅析中国的司法独立一、司法独立的涵义以及中国的司法体制(一)司法独立的涵义1.司法是指国家司法机关依据法定职权和程序,具体应用法律处理涉法性问题的专门活动[1]。

司法独立,是指司法机关在运用司法权的活动中,为了解决和处理案件争议时应当根据法律的要求,在法律赋予的职责范围内,充分而且是义不容辞的承担起这种神圣而又不可推卸的义务,并且这种运用司法权的权利非因具备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资格不得享有,其他人均不得干涉司法权的行使。

我国《宪法》第126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2]。

1996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也对司法独立原则作了专门规定。

该法第5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上述种种规定为司法独立原则在我国的确立和贯彻实施提供了宪法和法律依据。

2.司法独立体现的是特定社会司法实体的法律自主性,它应该是由两部分构成:(1)是国家权力架构中法院的独立地位,即法院单独享有全部司法裁判权力而不依附于任何其他机构;(2)是司法程序上法官的独立地位,即法官只依法律、自身的学识和道德裁判,不服从任何外部命令和利益。

它应该有三个方面的内容,一是法院和法官独立于社会其他政权机构、社会组织和个人;二是一个法院独立于其他法院(不论上下级或同级)和一个法官独立于其他法官(同样不论级别);三是法官不受自身的私欲、偏见等非理性因素的影响。

只要真正实现上述意义的司法独立,司法公正就有保障,社会就能走入长久法治。

(二)中国的司法独立体制而我国实行的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各级人大行使的是一项集合性的国家权力,是其它性质国家权力的来源,通称人大所具有的“四权”即“立法权”“任免权”、“决定权”、“监督权”实际上涉及到立法、司法行政的全过程,但是,由于我国宪法并没有对国家权力性质做立法、司法、行政三个方面的横向划分,因此,以司法权为基础的司法制度实际上并不存在。

控辩双方地位失衡

控辩双方地位失衡

论刑事审判权的合理配置与控辩平衡的实现余丹控辩平衡是刑事诉讼程序改革的重要问题,我国1996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比旧的《刑事诉讼法》改进的一个很大的方面就是大大改善了控辩失衡的问题,由职权主义转型,逐渐具备了当事人主义的雏形。

控辩平衡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具备十分重要的意义:(1)法官能够在控辩双方的平等对抗中更加清楚地查明事实的真相;(2)控辩双方平等的、理性的对话能够保证最终的结果是一种能够被双方都接受的正义;(3)保证控辩双方权利的平衡实际上也是对检察机关公诉权的一种限制,为其设定边界,防止其无限度扩张;(4)赋予被告人与公诉人平等的权利实际上也是改善我国人权状况的必由之路。

但是从现实情况来看,刑事诉讼在多数情况下仍然是侦控机关的“独角戏”,从庭审程序上来看,超过90%的一审刑事案件都适用了被告人认罪的简化审程序,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的所谓自我辩护大部分就是认罪以及在最后请求法院宽大处理;从审理结果上来看,在我院2009年审理的一审刑事案件中,2009年改变公诉机关定性案件共10件,公诉机关撤回起诉案件3件,共占所有一审公诉案件的0.54%。

基本上是按照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来定罪,量刑也基本上没有超出公诉机关的建议量刑权范围。

这一方面可能是因为公诉机关具备较为专业的法律知识,实施侦控措施又有国家强制力作为后盾,较为有力;另外一个方面也体现出辩方力量在刑事诉讼中体现的作用之轻微。

一、控辩失衡的主要原因目前我国刑事诉讼中控辩失衡的现状可以说有很多的原因,跟我国的法律传统、社会转型期的刑事政策等都有着密不可分的关系,笔者认为,主要是由于以下几个原因:(一)控辩双方整体地位失衡对于这个问题,有许多学者将其归咎于目前饱受诟病的法律监督制度,认为法律监督制度源于我国对前苏联司法制度的生硬移植,检察机关由于拥有法律监督权而使其成为“法官之上的法官”,与辩护方在诉讼中的地位不可同日而语,法律监督制度和我国对抗制的庭审改革方向存在着难以调和的冲突。

论我国法官自由裁量权及其规制

论我国法官自由裁量权及其规制

论我国法官自由裁量权及其规制我国法官自由裁量权及其规制自由裁量权被视为法官在审判过程中的一种重要权限,是一种法律上的地位和角色,它反映了法官在行使法定职权时所必需的某种自由裁量的范围和控制。

然而,法官自由裁量权在一定程度上使得法官能够灵活地处理不同个案,但也存在着可能被滥用的风险。

因此,对法官自由裁量权进行适当的规制是必要的。

首先,针对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规制,可以通过相关法律条款进行制定和保障。

比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65条规定:“在适用法律时,法官应当根据案件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等情况,依照法律的规定量刑或者决定是否交付审判机关执行。

” 这一规定在一定程度上明确了法官在适用法律时的量刑原则和要求,同时也限制了法官对自由裁量权的过度运用。

其次,对法官自由裁量权进行规制,还可以通过实践中的具体案例进行规范。

以下三个案例可从不同角度说明对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规制,在司法实践中起着重要的示范作用。

案例一:陈某驾车超速行驶致人死亡一案中,法院判决时重点考虑了被告人的主观故意,因此将其定罪处罚。

但在上诉审理过程中,因为案件事实已被证实证不足以支持被告人“故意”贴标签,检察机关认为原判错误且超出了刑法中规定的范围,因此提出抗诉。

最终,法院以原审中的酒后驾车和超速行驶等行为为依据,将被告人定罪处罚。

这一案例说明了法官在对案件进行定罪处罚时应该依据具体案件事实情况进行合理地判断。

虽然法官具备自由裁量权,但其行使应受到事实证据的约束。

案例二:2018年,北京市通州区法院审理了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

原告申请解除被告的房屋以偿还其所欠款项,但法院并未予以支持,该裁定受到了社会广泛关注。

在随后的上诉过程中,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针对这一案件进行了反思与调研,进一步规范了法官对借贷纠纷案件的裁量,具体表现为严格制约股权质押、债权融资和抵押担保。

这一案例说明了法官对自己行使自由裁量权的不断反思和规范,必须通过吸取前人经验教训和社会公众关注,建立完善的裁量机制和规定,进一步维护司法公正和权威。

第9课 近代西方的法律与教化 课时作业-高中历史统编版(2019)选择性必修一国家制度与社会治理

第9课 近代西方的法律与教化 课时作业-高中历史统编版(2019)选择性必修一国家制度与社会治理

第9课近代西方的法律与教化课时作业-统编版(2019)选择性必修1学校:___________姓名:___________班级:___________考号:___________一、单选题1.西方律师在运用某一法律体系进行庭审辩论时会出现这样的情况:有时引用了过去案件当事人的名字,如“弗里特维克案中的大卫即是如此……”;有时引用的是法律从业人员都熟知的重要判例,如“贝斯塔案帮了你的忙……”、“此前我们已经看到”或“在某某法官的时候我们看到”。

据此可知()A.“英美法系” 以遵循先例为基本原则B.《法国民法典》中法官的地位突出C.《罗马民法大全》确立无罪推定的原则D.“大陆法系”是“法官制定的法律”2.资本主义国家的两大法律体系是指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

大陆法系以法典化的成文法为主要形式,分为公法和私法两部分;英美法系以判例法为主要形式,以普通法为基础,注重程序“诉讼中心主义”。

这两大法律体系()A.都以《法国民法典》为蓝本B.都注重立法和司法独立C.差异取决于地理环境的不同D.都注重法官的作用3.有学者指出:11世纪发展出的基督教思辨哲学,利用亚里士多德的理性形式和逻辑叙述方式来论证基督教信仰,为宗教神学服务。

而亚里士多德哲学被后世学者比作希腊人留给基督教的“特洛伊木马”。

该学者意在强调()A.教会促进了世俗文化的发展B.神学意识形态衰落具有必然性C.基督教文化推动了欧洲近代化D.文艺复兴发端于基督教内部4.1764年,意大利贝卡利亚在其名著《论犯罪与刑罚》中,抨击了残酷的刑讯逼供和有罪推定,提出了无罪推定的理论构想:“在法官判决之前,一个人是不能被称为罪犯的。

只要还不能断定他已经侵犯了给予他公共保护的契约,社会就不能取消对他的公共保护。

”西方法律从有罪推定到无罪推定的变化()A.破坏了司法权独立B.凸显了律师制度的重要性C.弱化了法官的地位D.加强了对个人权利的保护5.罗马法是现代法律文明的源头。

论司法公正论文

论司法公正论文

论司法公正论文文件编码(008-TTIG-UTITD-GKBTT-PUUTI-WYTUI-8256)论司法公正 ***内容提要:司法公正是法的自身要求,也是依法治国的要求,是人类在迈向法制社会的进程中运用法律手段解决各类纠纷而追求的一个永恒的价值目标,分析影响我国司法公正的主要因素,确定现阶段我国司法公正的价值定位和目标取向。

本文为了深入讨论司法公正问题,从分析司法和司法权入手,比较司法公正与司法正义的关系,得出司法公正应有的基本要求,并对如何保障司法公正制度实现提出自己的观点。

[关键词]:司法公正司法司法权司法独立司法公正,就是司法机关通过法律程序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严格依法办事,正确地适用法律,体现程序公正和裁判公正,维护正义。

司法是实现社会正义的一种方式,一切社会矛盾和纠纷在其他途径和方式不能解决时,就要通过司法渠道得到公正处理。

加强对司法审查的公正问题的研究就显的十分必要。

实现司法公正意义重大并已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得到了一定的应用。

一、司法公正的含义现阶段,司法公正已经成为中国法律界、国家和社会普遍关注问题。

司法公正又称公正司法,是以司法活动为载体,在司法活动的过程和结果中,具体表现出来的监察稽核体现社会公平与正义的原则。

然而孤立的论述司法公正又难以获得深刻的理解。

为了深入讨论司法公正问题,我们必须从分析司法和司法权以及司法公正与司法正义的关系入手,以便掌握司法公正的内涵。

(一)司法公正与司法正义的关系司法公正常常又称为司法正义。

实际上,这是两个不能完全等同的概念。

司法正义是司法活动所始终追求的价值准则,其特定的内涵为:通过司法活动实现法律确定的社会正义;同时司法活动的整个过程体现了正义价值。

所以说司法公正和司法正义两个概念并不能混同。

第一,司法公正的要求和评介对象是司法机关制度的要求和评价,尽管他们对司法公正十分重要的影响。

其次,与司法正义相比,司法公正更强调司法过程的合法性,即形式正义,而司法正义更注重法律的正义性和审判结果的正义性,即实质正义。

第9课近代西方的法律与教化(教学课件)高中历史统编版(2019)选择性必修1

第9课近代西方的法律与教化(教学课件)高中历史统编版(2019)选择性必修1
“古希腊有多次著名立法活动,但 大都限于城邦内部,从未出现过统一 而体系化的法典。古希腊的法律中没 有发达的专业术语,成文法对后世影 响不大……”
—摘编自王加卫《古希腊与古罗马法律制度的差异 及其成因》等
1、渊源:罗马法
习惯法 公元前6
世纪
成文法 《十二铜表
法》 公元前5世纪
万民法 公元3世

《民法大 全》 公元6世纪
3、形成体系——英美法系
11世纪,诺曼征服后,为加强对地方的控制,王室 设立法院,派法官进行巡回审判,根据他们的判例, 在遍适12用C前的后法逐律步,形这成就建是以立普日在通耳习法曼惯习法惯基法础为上主、全国普
“即便在英国,为了私法(特别其中关于动产的 那一部分)的进一步发展,也不得不参照罗马法的 诸原则。”——《也马受克着思罗恩马格斯法全的集影》响第三卷,第七一页 13世纪英国通过《大宪章》,确立了法律至上和王 权有限的原则。光荣革命后,英国确立了君主立宪 制,法律体系更加完善。 美国等很多国家在学习英国法律基础上制定了本国 法律,它们构成了普通法系,也称英美法系。
对后世的影响
陪审制度
仍是西方国家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
保护人制度
现代各国的律师制度几乎都源于罗马
“不告不理”审判原则
资产阶级以立法的形式确认“非经起诉, 法官不得审判”原则
保护私有财产、法律面前 成为近代资产阶级法律的核心
人人平等的思想
2.发展:中古时期的法律
西罗马帝国灭亡
中古时期
东罗马帝国灭亡
476年
—《教师参考用书》
统治阶级的 意志体现
阶级社会产生 后,就产生了法律国家产生之初“没有固 Nhomakorabea的成文形
式,依靠祖辈传承下来的 生产力不发达 习惯规定来调整社会关

民事诉讼法论文

民事诉讼法论文

民事诉讼法学论文“多虎”相争下我国民事诉讼模式该何去何从“多虎”相争下我国民事诉讼模式该何去何从摘要:民事诉讼程序运行的万千姿态,如果从整体上予以把握,可以概括为当事人双方与法官(法院)的相互关系,而“民事诉讼中法官与当事人相互之间的地位问题,是一切民事诉讼制度的中心问题。

”[1]从20世纪80年代末一直延续到本世纪初,民事诉讼学者们对民事诉讼诉讼模式有过大讨论,主流意见基本上是猛烈地批判中国超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倾向于西方市场经济国家的“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将民事诉讼的“西方法律理想图景”作为“中国法律理想图景”[2]。

然而,“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主导下的民事诉讼改革,并未取得如设计者预想的效果,稍具“中国法律理想图景”特色的有关诉讼模式的反思性论述开始出现,民事司法实践中也尝试着颇具中国特色的民事审判方式,以调适社会变革时期民事纠纷解决需要。

然而我国民事诉讼模式究竟该如何选择,仍然需要不断探讨。

关键词:民事诉讼模式当事人主义职权主义协同主义和谐主义在世界各国纷纷进行民事诉讼司法改革之际,我国也在进行着一系列的司法改革。

尤其是今天,民事诉讼法的司法改革已日益提上日程。

许多学者提出,民事诉讼模式的确立对民事诉讼改革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我国应从立法上确立民事诉讼模式。

但确立何种诉讼模式,是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还是职权主义诉讼模式?抑或混合式诉讼模式?学术理论界、司法实务界近几年来争议不断。

一、民事诉讼模式的概述模式是什么?学者们众说纷纭。

日本学者田中成明在概括法的类型时,以法律现象作为基本的研究线索,通过法律这一特殊的社会现象的一般化和抽象化,显现出其基本的属性和特征,从而将法划分为普遍主义型的法、管理型的法和自治型的法。

[3]中国学者陈瑞华提到,模式的基本含义是某一系统结构状态或过程状态经过简化、抽象所形成的样式。

[4]亦可说,模式是对某类事物或行为特征的概括或抽象,即模式通过揭示该事物与它事物的本质属性来说明或表明此事物与彼事物的差异。

【韦伯论权力的类型 】

【韦伯论权力的类型 】

【韦伯论权力的类型】“统治”应该叫做在一个可能标明的人的群体里,让具体的(或者:一切的)命令得到服从的机会。

因此,不是任何形式的对别人实施“权力”和“影响”的机会。

这个意义上的统治(“权威”),在具体的情况下,可能建立在服从的极为不同的动机之上:从模糊的习以为常,直至纯粹目的合乎理性的考虑:任何一种真正的统治关系都包含着一种特定的最低限度的服从愿望,即从服从中获取(外在的和内在的)利益。

并非任何统治都利用经济手段。

更不是任何统治都有经济目的。

然而,任何对于很多人的统治,一般(不总是绝对必要)都需要有一班人(行政管理班子,见第1章第(11)节),也就是说,需要有(一般来说)可靠的机会,让一些可以标明的、可靠地服从的人,采取旨在特意为执行统治的一般法令和具体命令的行动。

行政管理班子对统治者(或统治者们)的服从,可能纯粹出自习俗,或者纯粹由于情绪,或者受到物质利害关系,或者受到思想动机(价值合乎理性)所约束。

这类动机在很大程度上决定着统治的类型。

在这里,在统治者和行政管理班子之间的结合,出自纯粹物质的和目的合乎理性的动机,就意味着像通常那样,结合的持久性比较起来不稳定。

一般还有其他的--情绪的或者价值合乎理性的--动机。

在非日常的情况下,可能惟有这些动机是决定性的。

在日常生活中,习俗,除此而外,物质的即目的合乎理性的利益,主宰着统治者和行政管理班子的关系以及其他的关系。

然而,习俗或利害关系,如同结合的纯粹情绪的动机或纯粹价值合乎理性的动机一样,不可能构成一个统治的可靠的基础。

除了这些因素外,一般还要加上加一个因素:对合法性的信仰。

一切经验表明,没有任何一种自愿地满足于仅仅以物质的动机或者仅仅以情绪为动机,或者仅仅以价值合乎理性的动机,作为其继续存在的机会。

勿宁说,任何统治都企图唤起并维持对它的“合法性”的信仰。

但是,根据所要求的合法性种类的不同,服从的类型,为保证服从而确定的行政管理班子的类型,以及实施统治的特点,也是根本不同的。

权利位阶论(一)

权利位阶论(一)

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权利位阶论(一)张平华烟台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关键词: 权利冲突\权利位阶\规则\原则内容提要: 权利位阶是法律世界的客观现象,反映了权利效力间的高低、强弱或者价值上的轻重关系。

权利位阶规则指以直接规定不同权利之间的效力优先顺序为内容的法律规则,依权利位阶规则获得的权利优位是绝对的、确定的。

权利位阶规则可分为意定权利位阶规则、法定权利位阶规则。

权利位阶原则指以确定权利的价值轻重为内容的法律原则,依权利位阶规则获得的权利优位不是绝对的。

确定权利位阶原则的过程是价值判断活动。

和谐与冲突相对并共同维持着社会秩序的“阴阳平衡”。

与权利和谐关系一样,权利冲突也是法律世界的正常现象(例如言论自由与名誉权的冲突、生活安宁权与娱乐权的冲突等),并表现为两种或两种以上的权利相互矛盾或抵触的关系或者因行使权利而侵害了他人权益的行为 [1]。

权利冲突阻止了以“简单结构”型构全部社会关系的企图 [2],淡化了权利的神圣色彩,给法官制造了选择难题。

和谐社会不能回避权利冲突,而需宽容地对待冲突并使冲突化解机制制度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化,以避免冲突失控进而产生破坏性后果 [3]。

权利位阶无疑是所有化解权利冲突之道中最有效而又简捷的思路。

因为权利位阶揭示了形式平等的权利间的实质不平等关系,即权利效力上的高低关系或价值上的轻重关系。

由权利位阶规则与权利位阶原则构成的二元规范体系为法官提供了可靠的选择机制:优位权利者优先予低位权利者得以实现;低位权利者需容忍优位权利的“侵害”。

一、权利位阶的规范意义“位阶”意为“依某种次序形成的阶梯”,权利位阶则指不同权利按照某种次序形成的阶梯。

直观之,权利位阶构成对权利平等的否定,在奉“平等”为圭臬的社会里这注定会惹来非议。

现实主义者对权利位阶持肯定态度,认为“有权利冲突就必有权利位阶,权利位阶是解决(基本)权利冲突的必然措施。

边沁论法律权力

边沁论法律权力

边沁论法律权力※H.L.A.哈特*一、导论“法律权力”这一词语在法学中并不普遍,然而我们需要这一词语或同样的词语适用于所熟知的现代法律体系运行中的一些情景。

这些情境中,人们依照法律能够通过行为对他人或对物施加客观现实的影响(physically affecting),或者引起他人或自己法律地位的改变,或者是自己和他人法律地位的同时改变。

事实上,属于法律权力广义含义的一些事例,法官、律师、法律学者或其他人通常用“权力”这一属于来指称。

这样,我们常说起警察拘捕的权力、议会立法的权力、首相制定规则和发布命令的权力、法官作出指示或判决某人有罪或改变某项契约的的权力或者大法官任命县的法院的法官的权力。

这些都是由官员或公共机关拥有的属于所提到权力类型。

在一定程度上,较少说私领域的普通人依照法律改变他人或自己的法律地位的能力,或者对物作出客观现实影响的能力,或者作为作出这种改变或影响的拥有“权力”的人。

通常这样描述后者:私领域的个体有对信托财产作出约定的权力或者委任新受托人的权力,或者是佃农出卖人身和地主转让土地的权力。

然而,提到土地的所有人能够(事实上或法律上)在土地上通行或者出租,或一个人能够制定遗嘱、签订合同或缔结婚姻时,使用像“right”1、“capacity”或“competence”这样的词语而不使用“power”则更为常见。

分析法理学经常被说成是关注基本法律概念的分析,但是英美法理学关注的中心主要是义务(duties)、责任(obligations)和权利(rights),却很少关注法律权力的概念。

然而,正象我在别处所说,2现代法律体系的结构,甚至法律的一些最重要的方面,除非理解法律权力的概念及授予这些权力的规则,否者就不能被理解。

在分析法学家中,只有边沁尝试对这一概念作出详尽的分析,但是他的这一工作直到1945年为止没有以任何形式被世人所接受。

在1945年,哥伦比亚大学的英语文学教授查尔斯·埃弗雷特(Charles Everett)编辑的以《法理学界定的范围》为书名的版本出版,他正确地把这本书作为边沁著名的《道德和立法原理导论》的续篇。

从法国的行政法院制度看我国行政审判体制的改革

从法国的行政法院制度看我国行政审判体制的改革

下,从而导致诉讼制度体系的不完整;相反,如果法官的裁判权力缩小,就会出现部分行政诉讼类型的虚置。

二是如果法官对于一个行政诉讼纠纷的处理涉及两种或两种以上内容的权力,那么这个行政诉讼纠纷将划入何种诉讼类型?第四,如果按照我国大多数学者的观点,以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的内容确定行政诉讼类型,也有一些不妥之处。

国家司法权的行使具有消极的性质,必须遵循不告不理的原则以及不得为诉外裁判。

但是如果完全以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来确定行政诉 讼类型,将陷入一个困境:即如果当事人所提出的诉讼请求不被任何一个既定的诉讼类型的范畴所涵盖,那么法院该如何作出判决?法国行政诉讼类型的划分对我国行政诉讼类型的构建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但是,法国学术界对行政诉讼类型的划分有其自身特殊的原因与背景。

我国虽然与法国一样,同属大陆法系国家,深受罗马法的影响,有公私法之分,但是这并不意味着法国行政诉讼类型可全盘移植入我国。

从法国的行政法院制度看我国行政审判体制的改革方丽冬(广西民族大学政法学院 广西南宁 530006)【内容摘要】 我国行政诉讼法的实施过程中出现了审判难、执行难、案件受理数量低、撤诉率高的现象。

之所以出现如此状况,原因在于我国的行政审判体制存在弊端,现行行政审判体制已经成为制约行政审判制度发展的重要因素。

从比较的角度对行政审判体制的完善提出一些建议有助于促进我国司法制度改革的深入。

【关 键 词】 行政法院 行政审判体制 独立行政审判体制是指行政审判机构的系统设置方式。

现代西方国家的行政审判体制主要有独立行政法院型和普通法院型两种,前者以法国和德国为代表,后者以英国和美国为代表。

我国采取了在普通法院内部设立行政审判庭的行政审判体制。

随着法治国家进程的推进,公民法治意识的不断增强,现行行政审判体制引发的问题也越来越多,其已成为制约行政审判制度发展的重要因素。

故借鉴国外的相关制度对于促进我国行政审判体制的改革与完善,甚至对于整个司法体制改革进一步走向深入都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论法官裁判的司法理念

论法官裁判的司法理念

论法官裁判的司法理念法官裁判是司法事业中最核心的一环。

法官作为司法机关的代表,其职责是依据法律、宪法和司法规则,在合法的程序和程序要求下制定司法判决。

因此,法官应该拥有一套自己独特的司法理念来引导他们在司法实践中做出正确的裁决。

首先,作为法官,应该认识到自己的职责是维护法律的权威。

法律是我们社会普遍承认和接受的一种权威规范,法律对于保障社会的和谐稳定至关重要。

法官必须将法律放在至高无上的地位,凭借自己的专业知识和对法律的深刻理解,客观、公正地进行裁判。

其次,法官应该重视司法公正。

司法公正是司法制度的核心价值,它是保障人民权益的基石。

法官应该在每个案件中保持公正、客观的立场,认真听取双方的意见,分析、比较、判断,最终做出公正的裁决。

法官需要在听审、裁判、执行过程中严格遵守法律,在程序、证据、法律适用等方面以公正的态度来维护司法的公正性。

第三,法官应该注重司法效率。

司法效率是现代司法的核心之一,快速的裁决能够为受害者或者被告人带来更好的福利。

缓慢的司法程序会耗费大量的时间和金钱,加重民众的负担,因此,裁判应该如实记录和排除证据,并对案件进行深入地审理,在充分了解案件事实的情况下,迅速地做出裁决。

在执行时,法官也要权衡利益,寻求最便捷而公正的方式,以尽快给当事人公正的裁判和保护。

最后,法官应该重视与公众沟通和互动。

法官的裁判决定牵涉到广泛的社会利益,因此,法官应该积极与公众进行沟通和互动,建立良好的互动机制,以提高社会的理解和支持。

这可以通过开放式庭审、发布报告和总结文档等方式来实现。

综上所述,在法官裁判过程中,法官应该注重维护法律的权威、实现司法公正、注重司法效率以及与public 公众密切沟通。

只有这样,司法才能够真正的公正、廉洁、高效地为人民服务。

论刑事诉讼的“中立”理念(一)

论刑事诉讼的“中立”理念(一)

论刑事诉讼的“中立”理念(一)内容提要“中立”是司法公正的内在要求和体现,它贯穿于诸多诉讼原则和制度之中。

但是,人们对其理解过于偏狭,而我国现有诉讼制度对“”中立“”的保障或体现也有所不足,其直接后果就是阻碍了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的实现。

从中立性的理念出发,在制度上完善或保障法官中立、检察机关在审前程序中保持中立、鉴定机构中立、看守所在侦查机关与被羁押人之间保持中立,则是诉讼改革的当务之急。

一、中立的基本理念与价值公正(正义),是诉讼追求的首要价值目标,在价值体系中处于核心地位。

司法作为维护正义的最后一道屏障,是体现社会正义的窗口。

由于司法公正是司法的灵魂和生命线,人类社会设计了各种制度、规则或程序对其孜孜以求。

在保证公正得以实现的各种理念和制度中,“”中立“”处于显要的地位。

诉讼中立的理念由来已久。

在古罗马时代和中世纪,为了实现自然正义,对审判程序有两项基本要求,即“”任何人不得在涉及自己的案件中担任法官“”和“”必须听取双方当事人的陈述“”。

中国古代司法中“”两造具备,师听五辞“”,也含有法官中立地听取双方当事人陈述之意。

美国学者戈尔丁根据时代的精神将“”自然正义“”扩解为九条标准,其中第一、二条要求法官与案件本身没有利害关系,第三、四条要求法官应公平地对待诉讼双方当事人。

现代国家以及联合国有关法律文件也都将中立性作为公正审判的一个前提和基础。

如《世界人权宣言》第10条、《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均规定了人人有权有一个独立而“”无偏倚“”的法庭进行公正与公开的审判,《关于检察官作用的准则》第13条(a)要求检察官“”不偏不倚地履行职能“”。

其中“”无偏倚“”、“”不偏不倚“”也就是中立性的体现。

在英美法系国家,裁判者包括陪审团的中立性是正当程序的基本要求之一;我国的刑事诉讼法以及组织法对法官、检察官的中立性虽然没有明确的规定,但是,具体制度的设置也表明法官以及检察官在一定范围应当保持中立,典型的如回避制度。

法律职业伦理论文【范本模板】

法律职业伦理论文【范本模板】

小议法律职业伦理之法官职业道德法律职业伦理是构建一个高度职业化、精英化的司法工作体的精神核心。

法官职业道德,是法官在行使审判权、履行审判职能的过程中或者从事与之相关的活动时,应当遵守的行为规范的总称。

长期以来,外部司法环境及法律职业者自身因素的影响,导致在我国司法工作体形成的过程中法律职业伦理普遍滞后,需要加强法官职业道德建设机制。

一法官职业道德的概念及特征法官职业道德,是法官在行使审判权、履行审判职能的过程中或者从事与之相关的活动时,应当遵守的行为规范的总称。

法官职业道德是调节法官职业内部法官之间的关系以及法官与社会各方面关系的行为准则,是评价法官职业行为的善恶,荣辱的标准,对法官具有特殊的约束力,法官几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对于确保司法公正,维护国家法泊尊严至关重要。

法官职业道德具有以下几方面的特征。

第一,法官职业道德的主体是法官。

法官职业道德是法律职业道德体系中的一个分支。

它以法官为约束对象,由于法官的中立地位、裁判职责和其他一些特殊要求,因而它与检察官职业道德、律师职业道德有明显的不同.第二,法官职业道德规范的对象主要是法官履行司法职务的行为。

法官的基本职责是审判案件.因此法官职业道德约束的范围主要是法官的审判活动.同时,由于法官的一些非职业活动在一定程度上也影响着法官的形象,因此一些与法官的职业形象直接相关的非职业活动,也应受到法官职业道德的约束。

第三,除职业道德的具体规范外,法官的职业道德观念也是其职业道德的重要部分。

法官职业的本质特征在法官的职业道德中得到了体现,其中一些可以直接表现为行为准则、规范,而一些观念性的要求则难以具体化,例如审判独立、司法公正等,虽然一些具体的规范可以保障司法的独立与公正,但对于法官来说,更重要的是牢固树立独立与公正的司法理念,并时刻以此约束自己的行为。

即便是最详细的行为准则也不可能穷尽所有的行为方式,但高尚的职业道德观念可以使法官在任何时候都能明辨是非善恶.二法官职业道德的主要内容(一)保障司法公正公正是司法工作的本质特征和生命线,是法官必须遵守的基本准则:因此,《基本准则》将其作为第一项准则。

论保持法官的中立性

论保持法官的中立性

论保持法官的中立性洪丽秋(海南大学570228 )摘要诉讼的基本结构可以表示为一个等腰三角形模式,争议的诉讼双方各置一端,审判人员居中裁决,与诉讼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等距离的关系,从而形成当事人之间的均衡对抗。

只有这样,审判方才能主持公道,不偏不倚地听取双方意见,客观地作出事实认定,准确地适用法律解决当事人之间的争议。

审判人员要保持基本的中立,这是最低限度的程序公正的要求。

主要概述的法官中立性含义及內容,即法官是作为法律职业者的中立。

法官做为纠纷解决者应该保持中立,平等对待每一方,使其处于不偏不倚的地位。

接着对其与实质公正关系的并重的论述,最后总结用案例说明了保持法官行为形式上的中立性对庭审活动的至关重要。

所以法官应当保持在庭审中保持地位中立角色。

关键词:法官中立实质公正职业伦理一、法官中立性的含义对于“法官中立”这一概念的定义,学者从多个角度进行了定位:有的学者认为,法官中立(性)是指在程序设计中,法官对于争议各方当事人保持一种超然、无偏私的态度和地位,与争议各方保持同等诉讼距离”;有的学者指出,“法官的中立性,是指在诉讼中,法官应当不偏不倚地对待双方诉讼主体”;有的学者则更为细致地列举了中立的具体内容,指出,“法官中立的内在含义应当是在司法过程中,法官应当保持客观、公正、不偏不倚地中立于双方当事人,中立于政治、中立于自我、中立于媒体、忠实于法律的消极被动的状态”。

鉴于学者的观点,本文对其中立性的理解如下:法官在诉讼的三方构造中,诉讼模式呈现等腰三角形的几何形状,法官虽然处于最顶端,但要求与双方当事人保持同等的距离。

在整个庭审活动中法官只是法律职业的中立者,法官对其控辩双方的庭审辩论都属中立的地位,无偏向任何一方,处于超然中立的角色。

当整个庭审结束时,法律需要他出来主持控辩双方的意见时,他便对双方给出法律要求的裁决。

中立性不仅是审判行为合法、合理需要,也是刑事诉讼构造的必然要求。

公诉方与审判方虽然职能不同,但都是国家机关,有其国家做为强有力的后盾。

美国法院设置及法官选任简介

美国法院设置及法官选任简介

美国法院设置及法官选任简介与中国、德国、法国等大陆法系国家不同,美国是实行判例法的英美法系国家。

美国司法制度体现了贯彻三权分立的原则,实行司法独立,法院组织体系复杂。

概言之,美国法院组织分为联邦和地方两大系统,联邦最高法院享有特殊的司法审查权。

联邦法院和州法院两大系统适用各自的宪法和法律,管辖不同的案件和地域。

美国没有统一的行政法院;行政纠纷案件除由普通法院审理外,各独立机构也有权受理和裁决。

此外,还有国会根据需要通过有关法令建立的特别法院,如联邦权利申诉法院等。

美国检察机关与司法行政机构不分,联邦总检察长即司法部长,为总统和政府的法律顾问,监督司法行政管理,在联邦最高法院审理重大案件时,代表政府出庭,参加诉讼。

地方各级不设立专门的检察院,城、郡、州检察官属于行政机关的公务员,受司法部领导,配属于各级法院。

美国法院诸诉讼都实行“三审终审制”,不同于我国的二审终审制。

联邦法院系统有三个等级的法院,即联邦最高法院(U.S. Supreme Court)、联邦巡回法院(U.S. Circuit Court)、联邦地区法院(U.S. District Court)。

其中巡回法院亦称上诉法院,相当于国内的中级法院,但不直接审理一审案件。

联邦地区法院则作为联邦系统的基层法院。

美国五十个州划分十三个审判区域设有十三个巡回法院,一个巡回法院往往下辖数个地区法院。

所有联邦法院的经费直接来源于联邦政府。

与联邦法院系统相比,州法院系统的情况相对复杂。

原因在于美国是联邦制国家,各州有自己的宪法,有各自的法院系统,自成体系。

但州法院系统一般分为三个层次:州最高法院(State Supreme Court),州上诉法院 (Superior Court of Appellate Division),及初审法院(County or Municipal Court)。

2004年11月18日,我们参观的位于洛杉矶郡 SAN FERNANDO市的加州高等法院,实际上属于州法院系统的初审法院,即基层法院。

法庭辩论要坚持三个基本原则

法庭辩论要坚持三个基本原则

法庭辩论要坚持三个基本原则法庭辩论要坚持三个基本原则1.是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

任何一个法治国家,司法机关、司法人员首先必须是守法的模范。

因此即使在法庭辩论阶段,仍要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发表各自的观点,并能够有效地保证法律规定的其他原则和制度得以贯彻落实。

同时法官要把握好庭审主线,使辩论双方必须根据法庭调查阶段已经调查的事实,适用已经质证的证据依法进行辩论。

对双方出现脱离事实,互相“顶牛”、东拉西扯的现象,法官要掌握辩论依据,及时适当引导,使双方辩论依法有据,有条不絮地进行。

2.是坚持保障当事人充分发表辩论意见的原则。

辩论原则是建立在当事人诉讼地位完全平等的基础上的。

他们既可以对案件的实体问题进行辩论,也可以对程序问题进行辩论;既可以对证据的认定发表意见,也可以对争议的焦点进行辩论;既可以就认定的事实进行辩论,也可以就适用法律提出自己的意见。

可以相互进行反驳和答辩,以维护各自的合法权益。

因当事人之间的文化水平和道德修养不同,当事人在辩论时,常常会出现遣词不当、情绪激昂,甚至攻击谩骂的情况等种植痪∪缛艘獾南窒蟆7ü倬陀α⒊」正、程度适宜、言辞有度、措施适当地正确疏导,而决不能以此为由剥夺当事人的辩论权。

那样势必会使法庭辩论陷入僵局,不能充分发挥法庭辩论的作用,不利于案件的正确,及时审结。

3.是坚持紧紧围绕诉讼请求进行辩论的原则。

双方辩论要达到实质性的目的,就是诉讼请求是否成立。

因此,法官不仅要有效地控制法庭辩论的节奏,还要能够在复杂的辩论中客观、准确地提炼出双方争议的焦点,又要留给代理律师有充分发表代理意见的空间,使双方紧紧围绕诉讼请求,针对实质性问题层层辩论,将法庭辩论不断引向深入。

对双方提到与诉讼请求无关的事实及本案以外的纠纷、矛盾以及枝节问题,法官必须程度适宜、言辞有度、措施适当地及时加以指出,并予以制止,防止无为的辩论。

法庭辩论要处理好的两个方面要使法庭辩论条理分明,还必须把握好两个方面。

论法官的自由裁量权

论法官的自由裁量权

论法官自由裁量权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对司法体制改革提出了具体要求,在整个司法实务界和学术界都引起了广泛反响。

如何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检察权被提到前所未有的高度,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分别在全国多个省、市部署开展审判权运行机制改革、检务公开等试点,司法体制改革面临重要的历史机遇。

作为法官而言,更是机遇与挑战并存。

伴随司法体制改革的深入推进,“审者判、判者审”将最终实现,更加明确的审判责任追究制定将会建立。

法院内部的行政化管理模式将会削弱,院长、庭长对案件的干预和裁决将越来越小,审判权将真正还权于合议庭、还权于法官。

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将会变大,而法官为自由裁量权所承担的司法风险也将随之加大。

法官自由裁量权对于保障案件的审判公正与效率、实现司法公正、构建和谐社会发挥了重要作用,但其不当行使必然导致司法专横、严重损害司法公正和社会公平正义。

规范法官自由裁量权已成为社会关注的焦点和热点,建立法官自由裁量权正确运行机制,规范民事法官自由裁量权意义深远又十分必要。

一、法官自由裁量权概念及价值(一)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概念。

自由裁量权这一概念源自西方,对其概念的表述亦有多种。

《布莱克法律辞典》将法官自由裁量解释为法官或法庭自由斟酌的行为,意味着法官或法庭对法律规则或原则的界限予以厘定。

因此,法官自由裁量权是指当没有法律规定或法律条文规定得不够明确具体时,法官可以根据法律基本精神以及公平、正义等基本法律原则,依据职权对案件作出符合法律原则和精神的公平、正义、合理裁量的权力。

(二)法官自由裁量权的价值。

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的存在有其积极作用,它的存在对于保障案件的审判公正与效率、实现司法公正、构建和谐社会发挥了重要作用。

当然法官自由裁量权有有其消极的作用,自由裁量权如果不受制约,容易引起法官滥用权力,造成审判的不公正。

1、法官自由裁量权的积极价值。

一方面克服成文法的需要。

任何法律都是特定历史时期的产物,社会时刻都在发生变化,而由于立法者认识的局限性以及法律对于社会现实而言具有滞后性。

此时无声胜有声——论法官的中立性与消极性

此时无声胜有声——论法官的中立性与消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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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 时 无 声 胜 有 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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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法官 的中立性与消极性
口 杜 奕辉
( 川大 学 法 学院 , 川 四 四 60 6) 10 4
摘 要: 司法是公 民权 利的最后 一道保障线。人们之所以委托司法机关裁决纠纷并信任其决断, 就是 因为其公正与不偏不倚 。司法 的公正要求法官在审理案件时严守职业道德, 保持中立与一定程度的消极。 如果法官违反 了中立与消极的原则, 司法机关也就不能保持其
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 自愿履行的, 不 受诉讼 时效限制。
在这 种情 况下 , 官是 否 应 当提 醒 或 法
告 知被 告 由于 时效 的 经过 , 告 已经 丧 失 原 了胜 诉 权 ?即 , 告 已不 用 还钱 。 被 法 官 中 立 性 与消 极 性

因此, 从遵 守法律的角度而言 , 法官 也 没有 必 要 提 醒被 告 。 三 、 论 结
综 上所 述 , 持 法 官 的 中 立 性 、 极 保 消 性 是维 护 司 法 公正 的 重 要前 提 。 因此 ,在 “ 民事 诉 讼 制度 的构 建 上 , 当合 理 地 界 定 应 当事人和法官各 自的地位和权责。 在诉讼 证据 的提 出 和 收集 问题 上 , 行 由 当事 人 实 负责 的 辩 论主 义 , 正是 使 法 官保 持 中 立和 超 然 地 位 的一 种 技 术性 措 施 。 " s 法 官这 种职 业 要 求 其 在 面 对 案 件 时 保 持 中 立 与“ 合法 的 ” 消极 , 样 既 有 利 于 这 实现 社 会 的 正 义 又 有 利 于 维 护 司法 的 公
正 , 而巩 固 司 法的 社 会基 础 。 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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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地位论(上)什么是适合中国国情的法治社会?建立中国法治社会的基本标准是什么?这是一个莫衷一是并且目前还在困扰着我们的重大命题。

法治社会的建立不是单单几个口号或者把法治意愿提高到宪法层次就可以解决的问题,他需要一系列具体化、明确化的标准来指导我们推进法治社会建立的每一步骤,这样以来,什么是中国法治社会成就的最低标准就成了一个非常急迫需要明确的问题。

我们认为法官权威地位的形成是这个问题的答案之一。

法官权威地位的的树立是半法治社会真正进入法治社会的门槛,只有具备了这道标准才可能意味着我们的法治社会开始了。

一、问题的提出:为什么要研究法官地位?公众对法官的信任是司法权威得以建立的基础,是法治得以实现的根本前提,法官权威性地位的树立会塑造公众对社会公正的信心,一切权利和权力的冲突都会被纳入能够获得普遍信任的司法体制中,社会的诸多不稳定因素和重大利益冲突所可能导致的动荡均会停留在萌芽状态。

法官声望之高低直接关系一个国家法治社会的完备程度。

也即对法官的不信任必然会导致公众对法律的疏远和对司法公正的灰心,其唯一的逻辑结果将是整个社会弥漫着法律虚无的气氛,作为平衡社会利益的调节机构-法院,其国家机构的合法性和正当性也就受到质疑和挑战。

社会的无序和混乱会由于纠纷和冲突的大量存积而彰现。

法治社会的成就和法治国的理想极可能由于法官权威的衰落而荡然无存。

二、国际视野中法官地位的比较作为普通法系的典型代表国家,英国的法官一直是以声望卓著和公正威严而深得公众的广泛信任。

法官作为一个司法职业,其无论是在法律职业基层内部还是与社会其他行业、阶层的相比较,他的地位和声誉是尤为突出的。

“1993年,英国皇家刑事司法委员会对3000个刑事案件的陪审员进行调查,受调查的陪审员99%认为法官的表现”非常好“或”很好“。

①”法官在英国公众心目中是法律的塑造者以及法律传统和理想的捍卫者。

法官就是公众心目中法律的化身。

正如伯利曼的评价“在我们看来,法官是有修养的人,甚至有着父亲般的慈严”,②“被任命或选举为法官常被看成是一生中姗姗来迟的辉煌成就也是对其尊敬和威望在形式上的承认。

法官的薪俸优厚,如果在高一级的法院任职还会配有秘书和研究助手,如果出任州最高法院或联邦法院系统的法官,那他的名字更会是家喻户晓,他的观点将引起报界的关注,并受到法律杂志的分析和评论。

总之,他成了一个举足轻重的人物。

”③在英美法系国家中,法官的产生可能存在着选举制和任命制的区别。

但是在对法官地位的推崇上毫无二致。

无论法律地位还是在普通公众心目中的地位,都可以用崇高的权威来概括。

对于大陆法系国家来说,法官的地位在法律上可能没有英美法系国家的超然地位,比如职业法官在德国都是国家雇员,其在法律身份上可能与国家行政机关的雇员区别不大,也可能受到各种各样的监督,但是法官的独立性和权威已经内化为社会公众的心理意识,在潜移默化中发挥着作用。

在法国,经过严格考试和职业培训而成为法官的法律人才同样发挥着权威性的地位。

无论是在宪法和其他相关规定法官地位的法律上都体现了司法权的掌握者-法官的不同寻常的地位。

大陆法系国家对法官独立性地位的强调使的法官的权威地位得到严格确立,包括法律制度、经济保障制度、人事任免制度在内的一系列保障法官权威性地位的制度的设立,以及法官在司法实践中依靠渊博的法律知识、熟稔的审判艺术,公正的判决和超乎常人的道德标准都赢得了公众的广泛赞誉。

[!--empirenews.page--] 就法官的地位做出横向比较的话,总体来看,英美法系国家的法官尤其是英国法官享有的绝对的崇高地位,就地位来说,其他国家的法官难以望其向背。

大陆法系的法官可能并无英国法官那种无与伦比的地位,但是他们仍旧是本国司法公正的坚强基石,和英美法系国家一样,在三权分力的权力机制下,法官享有的独立司法权得到了充分的保障。

三、法官地位的评价体系法官地位,概而言之就是指一个国家的法官在社会生活中所有享有的身份和尊严。

我们可以从法律地位和政治地位以及社会心理地位三个方面来评价和分析一国法官地位的现状。

(一)、法律地位我们从具有代表性的一些国家的宪法中关于法官地位的条款中可以简单的归纳出法官在这些国家中的法律地位,排除宪法的实际效用不谈,最起码可以证明法官在这些典型国家中的应然法律地位。

在日本,法官的地位由于其在宪法和法律中的明确规定而突显出了其权威性的至上地位。

〈日本国宪法〉78条“法官除根据审判判决因其身心故障的原因不能执行职务之外,如果不是根据公开弹劾不能罢免起职务,行政机关不能对法官进行惩戒处分。

”日本《法院法》38条“最高法院院长由内阁提名并由天皇任命。

最高法院的审判员由内阁任命。

最高法院的审判员的任免,由天皇进行认证。

”④从法官的任免程序的级别之高,可以看出日本法律和日本社会对法官地位的推崇,而且对法官地位和身份的保障直接提高到了宪法的高度。

在美国,美国宪法中对于联邦法院和法官的地位规定相对笼统,但是仍旧可以看出法官的独一无二的地位。

美国宪法:“第三条司法权第一项联邦法院和法官美国之司法权,属于最高法院及国会随时制定与设立之下级法院,最高法院与下级法院之法官为终身职,于任职期间应受俸金,该项俸金与任期内不得减少之。

第二项联邦法院的管辖权司法权所及之范围如下: 1、案件和争议的类型普通法和衡平法案件,基于本宪法、美国各种法律及根据美国国会权利所缔结之条约而诉诸的所有案件……”⑤同日本国的宪法一样,美国宪法也侧重强调对法官经济地位和职务稳定的角度来显示法官法律地位的突出,从宪法的层面来确定某种职业的经济地位以及稳定性足以表明这个国家的立法者或者说开国制宪者们在头脑中是何等的总是法官和司法权。

对法官地位的宪法性保障实际上正式从一国法律体系中的最高位阶上确定了法官的至高无上权威地位。

德国宪法97条规定“法官独立并且服从法律”他是从独立不受干扰的角度来确定法官的权威。

这意味着司法裁决只能完全根据所适用的制订法和其他法律规范做出,法官绝对不能根据个人偏见或来自外界的指示做出裁决,为了确保法官独立裁判不受不当影响,德国法律规定无论何人都无权建议或指示法官如何裁决案件。

一般来说,法官甚至不受高级法院先前裁决的约束。

因此,即使联邦上诉法院做出相反的裁定,初级法院的法官仍可以坚持自己对某一法律的理解。

通过考察上述国家在法律上对法官的规定我们尝试得出这样一个印象:从立法的角度来讲,多数国家无论大陆法系国家还是普通法系国家都倾向与从宪法的高度来保证法官的权威性和独立性。

这也就意味着衡量一国法官地位,首先要看这个国家中法官在宪法层面的应然地位。

[!--empirenews.page--] (二)、政治地位法官的政治地位实际上也是法院的政治地位,他的核心问题是作为司法权的享有者他和其他国家机构之间是一种什么样的关系。

无论国家权力在不同国家做何种形式的划分,但是作为国家权力的基本类型:立法权、司法权、和行政权,在多数国家的宪法中都给予确认我国也不例外。

但是对这三种国家权力的地位分配却存在着差异。

西方成熟法治国家内部即使同样都宣称采用三权分力的权力制衡的原则,但是在具体配置国家权力时还是存在着诸多不同。

这在大陆法系的法国最为明显。

法国宪法规定共和国总统是司法机关独立的保障者,并且强调总统行使职权由国家设立的最高司法委员会协助,还规定最高司法委员会有共和国总统任主席,并且总统有权任命自己和任职当然副主席的司法部长之外的九名委员,由十一人组成的最高司法委员会提出关于任命最高法院审判官和上诉法院院长的建议案,最高司法委员会依照组织法规定的条件就司法部长关于任命其他审判官的建议案提出意见。

可见法国的司法权运做并非如美国一样严格的强调司法和行政权的分力,在宪法层面的这些规定反映了法国制宪者独特的权力观念,对总统行政权赋予了特殊的意义强调总统对法官任命的决定权,总统通过对最高司法委员会的任命而间接掌握对最高法院法官的任命。

这些规定看起来似乎是行政权控制了司法权,即我们一般的忧虑是:这样的规定会不会妨碍司法独立会不会造成法官权威性的消失而成为行政权的附庸?实际上人们担心的司法独立受约束的情况并未因为总统决定最高法院的法官任命而出现。

相反的是,法国社会对法官的尊敬和对司法独立的认同有着高度的一致,法官仍旧是最受人尊敬的职业之一。

这种独特的现象实际上无法拿英美法系的思考进路来衡量,法国有其独特的社会历史背景和发展历程,其政治权力文化的发展深深的根植于法国的历史发展背景。

法国大革命以来司法权并没有想美国那样得到前所未有推崇,反之,法国社会对国家对行政权有着超乎寻常的信任和热情。

法官自然没有英国法官那样的崇高地位,但是,法国并没有放弃对司法独立的追求也并没有给蔑视法官和法律造就土壤,树立法官的权威和对司法的尊重仍旧是法国宪法追求的价值目标之一,只不过在表现对这些价值重视的方式上法国采用了行政化的方式,法国宪法并没有把司法权作为一种独立于行政权以外的另类权力,他非常明显的强调了“司法官”的行政性质,也就是把“司法官”纳入了法官庞大而严密的行政组织体系中,“司法官”是作为类似政府官员的身份而出现的,只不过是掌管司法审判事务而已。

这种在性质上对司法权的归类并没有妨碍审判人员的独立地位,因为法国宪法64条规定“审判官是终身职”65条规定“最高司法委员会作为审判官法律委员会进行裁决,此时,最高司法委员会由最高法院院长任主席。

”从法官职务任命的角度来看,法国宪法给予其宪法性的保障,也使的法官独立审判具备了宪法的基础。

[!--empirenews.page--] 我们在分析法国的司法权和其他国家权力配置状况时往往会得出的第一个印象是:法国的行政权和司法权是如此紧密的结合,和美国那种严格的三权分立制度大相径庭。

但是我们在考察法国司法实践状况时并没有出现理论设想中权力缺乏制约必然会产生的大规模的司法腐败。

相反,法国审判的公正性和专业性得到和世界各国的普遍认同。

从经验的角度来看的话我们是不是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美国式的权力配置模式和法国式的模式是迈向成熟法治国家的不同进路,殊途同归,并无孰优孰劣之分。

不同的社会历史背景和政治文化必然造就不同的国家权力分配机制,法国司法职业人员的政治地位与司法权在宪法中的地位相一致,无论在形式上是不是表现的那么有理想性的意义,但是在实践上有一点是肯定的:审判官独立的地位受到宪法保障。

无论法国还是美国无论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国家,虽然在司法权和其他国家权力的配置上可能存在着形式上的差异,但是,就给法官/审判官的独立性和权威性提供宪法保证来说,他们是一致的。

特殊的是法国的司法权威不仅仅来自审判的独立还来自总统参与任命的荣耀。

由此可见,司法权在整个国家权力体系中是否具备优越的地位是衡量一国法官地位的又一重要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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