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制与有限责任制的比较
合伙制企业、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的区别
债务承担
股本划分方式 资金募集方式
股权转让
注册审批期限
查名(1-3个工作日)——提交材料(5-15个工作日)——领取执照(1个工作日)——刻章等事 药品经营许可证和GSP证书
有限责任公司 《公司法》 无
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法》 500万以上
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 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估价、转让 可以估价、转让的非货币财产出资,不 的非货币财产出资,不可以劳务出资。 可以劳务出资。 50个以下股东出资设立 最高权力机构为全体股东组成的股东会;可不设董事会 或监事会 按照出资比例分配 缴纳企业所得税,利润分配缴纳所得税 2人以上200以下为发起人
目前国内没有这种形式的公司
材料(5-15个工作日)——领取执照(1个工作日)——刻章等事宜(1-3个工作日),医药公司注册要取得
无限责任公司
不要求有最低的资本额 允许智慧或信用出资。
2个以上股东组成,而且股东必须是自然人
股东对公司债务负无限连带责任,即股东必 须以出资财产和出资财产以外的其他财产作 为清偿公司债务的保证,而且股东间的责任 是连带的。
有限合伙企业 法律依据 注册资本 出资方式 《企业合伙法》 无 货币出资,也可以以实物、知识产权、土 地使用权等可以估价、转让的非货币财产 出资,普通合伙人也可以用劳务出资。 由2人以上50人以下的合伙人出资设立, 至少应当有由全体合伙人通过合伙 组织、决策机构 协议、合伙人会议的方式共同决定,执行 机构为普通合伙人。 利润分配 税收缴纳 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分配 无需缴纳企业所得税,就合伙人的利润分 配缴纳所得税 普通合伙人对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 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企业债 务承担有限责任
董事会、监事会为必设机构 按股东所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缴纳企业所得税,利润分配缴纳所得税
各种企业组织形式利弊比较
各种企业组织形式利弊比较企业是为了实现特定目标而组织起来的经济实体,它可以通过不同的组织形式来进行运营和管理。
不同的组织形式具有各自的利弊,下面我将就各种企业组织形式进行比较。
1.独资企业:独资企业由一个人独资经营,其优势在于快速决策、灵活性和所有者对企业的绝对控制权,这使得企业能够迅速适应市场变化。
然而,由于所有者个人承担全部风险和责任,一旦遇到经营风险,可能面临经营资金不足等问题。
2.合伙企业:合伙企业由两个或多个人联合经营,其优势在于可以充分发挥合伙人的各自优势,共享风险和责任,并形成合作共赢的局面。
然而,由于合伙人之间的意见分歧和信任问题,可能导致决策困难和合作失败。
3.有限责任公司(LLC):有限责任公司结合了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的一些特点,其优势在于所有者的责任有限,可以吸引更多的投资者。
此外,有限责任公司拥有更好的财务透明度和管理灵活性。
然而,由于其组织形式相对复杂,需要满足更多法律和财务要求,成本和时间投入会相对较高。
4. 股份有限公司(Ltd):股份有限公司是通过股份持有人的资金投资和分担风险的形式进行经营的,其优势在于可以通过发行股票吸引更多的资金和投资者。
此外,股份有限公司可以实现所有者与公司的资本和责任分离,保护了个人财产免受风险的侵害。
然而,股份有限公司的治理结构相对复杂,所有者对企业的控制权相对较小。
5.集团公司:集团公司是由多个子公司组成的大型企业组织形式,其优势在于可以实现资源整合和协同效应,提高整个集团的竞争力。
此外,集团公司可以通过子公司之间的业务分工和互相支持,实现经济规模的优势。
然而,集团公司也面临着治理和协调困难、决策迟缓等问题。
总的来说,不同的企业组织形式具有各自的优势和劣势,企业可以根据商业模式、目标和发展阶段来选择合适的组织形式。
同时,企业也需要根据实际情况灵活调整组织形式,以适应市场变化和实现长期可持续发展。
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三种架构比较完整
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三种架构比较完整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是指由有限合伙人组成的、向特定投资者募集资金、进行股权投资的一种基金结构。
其目标是通过投资未上市的公司股权来实现资本增值和收益。
在私募股权投资领域,常见的基金架构包括有限合伙人制度、有限责任公司制度和信托制度。
本文将对这三种架构进行详细的比较和分析。
1. 有限合伙人制度有限合伙人制度是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中最常见的一种架构。
在这种结构下,基金的合伙人分为有限合伙人和普通合伙人。
有限合伙人的责任仅限于其出资额,而普通合伙人则承担无限责任。
有限合伙人对基金的管理和运营不具备决策权,只有普通合伙人才有决策和管理权。
这种架构的优点在于,有限合伙人的风险相对较低,受限于其出资额。
同时,普通合伙人对基金的运营和管理具备决策权,能够更好地把握投资机会和风险控制。
然而,有限合伙人制度也存在一些缺点,如普通合伙人的无限责任可能会使其承担更大的风险。
2. 有限责任公司制度有限责任公司制度是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中另一种常见的架构。
在这种结构下,基金的合伙人以有限责任公司的形式组织,即成立一个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基金的管理主体。
基金的合伙人成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分配股权与份额。
有限责任公司制度的优点在于,合伙人的责任有限,仅限于其出资额。
此外,有限责任公司的管理更为规范,有明确的法律制度和规定,更便于合伙人之间的权益保护和决策协商。
然而,相比于有限合伙人制度,有限责任公司制度对于成立和管理的要求较高,需要满足一定的法律和财务要求。
3. 信托制度信托制度是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中较为特殊的一种架构。
在这种结构下,基金的合伙人以信托公司的形式组织,即成立一个信托公司作为基金的管理主体。
投资者将其资金委托给信托公司,由信托公司进行股权投资管理。
信托制度的优点在于,信托公司作为独立的管理机构,能够对基金的投资进行更加专业和全面的管理。
此外,信托制度还可以提供更多的信任保障,信托公司作为独立受托人负有管理和保护投资者利益的责任。
有限合伙与有限责任公司的区别
有限合伙与有限责任公司有限合伙是指一名以上普通合伙人与一名以上有限合伙人所组成的合伙。
实质上是介于合伙企业和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一种企业形式,也就是说它是合伙企业的一种特殊形式,并不是公司。
顾名思义,普通合伙人承担无限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出资额为限制承担有限责任。
有限合伙企业的好处是不言而喻的,传统有限责任公司除了要缴纳企业所得税,公司股东还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也就是双重缴税。
有限合伙企业只需要缴纳合伙人的个人所得税,不需要缴纳企业所得税。
企业成本大大降低。
公司制要求同股同权。
通俗点说就是谁出资最多占的股份最大就听谁的,凡事都要股东大会表决,可是在创投机构这类的投资公司,出资最多并不意味着企业管理能力很强,很多投资者仅仅是希望获得投资收益,至于公司如何管理更需要有专业性很强的人士来操作。
有限合伙制就是GP(普通合伙人)+LP(有限合伙人),企业管理权和出资权分离,自主性很强。
普通合伙人=1%的资金+无限连带责任+企业管理权,有限合伙人=99%的资金+有限责任+合伙协议利润分配。
况且,有限合伙人在承担有限责任的条件下能够实现大规模的融资众筹,在资本退出清算当面也比有限责任公司更加灵活,即使在IPO上市的阶段,有限合伙制要披露信息的义务相比股份有限公司的上市公司来说要宽松的多。
那么合伙创业是不是只适合于创投机构这类的投资公司呢?非也非也!有限合伙企业的本质在于普通合伙人可以(唯一)劳务或者资金认缴出资,有限合伙人可以土地使用权,现金,知识产权,固定资产各种资本要素认缴,创业型公司创立有限合伙企业好处也是相当大的。
例如,创业公司在设计员工期权的时候,先另外成立一家有限合伙企业,创始人担任普通合伙人,然后找一个联合创始人担任有限合伙人,再让这家有限合伙企业投资创业公司的主体,成为公司的股东,这样就可以提前预留好员工的股份,当员工到期行权的时候,可以通过转股或增资获得有限合伙企业的股份,也就是间接持有主体公司的股份了。
三种公司资本制度
三种公司资本制度比较分析
一、三种公司资本制度的概述
1. 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是指股东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公司以发行股票的方式筹集资金,股票可以在证券市场上自由转让。
2. 有限责任公司:有限责任公司是指股东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公司以股东的出资额为限对债务承担责任。
3. 合伙制企业:合伙制企业是指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自然人或法人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的企业形式。
二、三种公司资本制度的优缺点及适用范围
1. 股份有限公司的优缺点及适用范围
优点:股份有限公司具有股权流动性强、融资渠道多样化等优点,有利于企业扩大规模、拓展市场。
缺点:股份有限公司需要承担较高的发行成本和信息披露成本,容易出现股东矛盾和代理问题。
适用范围:股份有限公司适用于规模较大、需要大量资金投入、具有较高的市场透明度的企业。
2. 有限责任公司的优缺点及适用范围
优点:有限责任公司具有设立简单、管理灵活等优点,有利于企业快速启动和运营。
缺点: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受到限制,融资渠道相对较少。
适用范围:有限责任公司适用于规模较小、创业初期、资金需求不大的企业。
3. 合伙制企业的优缺点及适用范围
优点:合伙制企业具有灵活性高、管理简单等优点,能够有效地激励合伙人共同经营、共享收益。
缺点:合伙制企业的合伙人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风险较高。
适用范围:合伙制企业适用于规模较小、行业风险较低、合伙人信誉较高的企业。
三、结论
综上所述,三种公司资本制度各有优缺点,适用于不同类型的企业。
论合伙企业相对有限责任公司的比较优势
论合伙企业相对有限责任公司的比较优势【摘要】合伙企业和有限责任公司是两种常见的商业组织形式,它们各有优势和特点。
本文旨在比较合伙企业和有限责任公司的相对优势。
在合伙企业方面,它具有灵活性和合伙人之间的亲密关系,使得经营管理更加灵活,同时也拥有税收优势。
而在有限责任公司方面,其资本结构和风险分担更为明确,同时具有独立法人地位和法律保护,为企业提供更多的安全保障。
合伙企业在灵活性和合作关系方面具有优势,而有限责任公司在资本结构和法律保护方面更具优势。
选择适合自身需求的商业组织形式至关重要。
【关键词】合伙企业、有限责任公司、灵活性、合作关系、经营管理、税收优势、资本结构、风险分担、独立法人地位、法律保护、比较优势。
1. 引言1.1 介绍合伙企业和有限责任公司合伙企业和有限责任公司是两种常见的企业组织形式,它们在商业活动中扮演着不同的角色和发挥着不同的作用。
合伙企业是一种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个人或法人共同投资和经营的企业形式,合伙人承担着无限责任。
在合伙企业中,合伙人之间通常有着密切的合作关系和共同的利益,他们共同分享企业的风险和收益。
相对而言,有限责任公司是一种由股东共同组建并共同出资经营的公司形式,股东的责任通常限制在其出资额范围内。
有限责任公司具有独立法人地位,公司资产和个人资产相分离,股东的个人财产不会受到公司债务的影响。
合伙企业和有限责任公司在企业管理、风险承担、税收优惠等方面拥有各自的优势和特点。
了解并比较这两种企业形式的优势与劣势,有助于企业家们在选择适合自己企业的最佳组织形式时作出明智的决策。
1.2 阐述本文的研究目的本文旨在比较合伙企业和有限责任公司的优势,探讨它们在商业环境中的不同之处。
通过对合伙企业的灵活性、经营管理方式和税收优势以及有限责任公司的资本结构、风险分担、独立法人地位和法律保护等方面的分析,可以更清晰地了解两种不同类型企业的特点和利弊。
本研究旨在帮助读者更好地理解在选择合适的商业模式时应考虑哪些因素,从而更明智地决策并实现商业成功。
合伙制和公司制的优缺点比较_合伙制企业的优缺点
合伙制和公司制的优缺点比较_合伙制企业的优缺点合伙制企业的优缺点合伙制公司是指两人或是两人以上合伙注册的公司,叫合伙公司。
合伙公司有分为两种,一种叫普通合伙,另一种叫有限合伙。
这种类型的公司一般都是由有共同的目的的人组建起来的,他们之间相互约定、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享收益和共担风险。
而且合伙制公司没有法人,所以公司产生的利益,都是以书面或是口头的形式来分配。
那注册这样的公司有什么优势和劣势呢?优势:1、合伙企业设立难度低,手续相对简便和费用相对较低。
合伙协议就是公司运行的法律依据。
2、合伙制公司中,有限合伙人不但可以承担有限责任,吸引资金和人才。
而且连无限责任,很都可以很有效地解决。
3、税收较低。
不用交企业所得税,只要把个人所得税交了,就行了。
4、政府监管力度低。
5、合伙人可直接参与管理,且管理全不分大小。
劣势:1、无限责任合伙企业最大的劣势就是无限责任和连带责任:无限责任是合伙人中一但有一个人经营失误、或是退出、死亡,则会对企业的存续和运行产生很大的影响,因此合伙人的选择和合伙协议的拟定就相当重要。
连带责任是债权人根据自己的清偿权益,请求合伙人中的一人或者几个人承担全部清偿责任。
2、易内耗虽然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均享有管理权利,但是在企业决策不一致时,公司业务的开展就会比较困难。
所以最好在合伙协议中提前做好规定。
3、合伙人退出困难由于合伙企业是共进退的,所以只要其中一个合伙人想将财产转让或是退出,这就很有可能会影响其他合伙人的利益,因此法律要求,向外转让或退出必须经全体合伙人同意,不可以采用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所以,最好在拟定合伙协议时明确规定合伙人转让、退出原则,否则很难退出。
合伙人制度的5种模式
合伙人制度的5种模式合伙关系是两个或更多合作伙伴共同设立的一种企业结构,其中每一方都承担了支付投资、承担风险和分享利润的义务。
由于这些合作伙伴之间达成的协议是要求共同合作的,因而将其称之为合伙关系。
在传统的企业架构中,通常有一个东家,其他的属下均为西家,而合伙关系中却没有这种对立面,每一方都可以是东家只要具有一定的权利和义务。
目前,有五种不同的合伙人制度模式,它们之间以多种方式进行区分,主要有分享比例、税务处理、年金账户等方面。
以下将具体介绍每一种模式:1.集体个人所有制:在这种模式下,每一位合伙人都是以其自然性质参与合伙关系的,即每个合伙人都可以拥有自己的股份,可以自由的出售、转让或继承自己的股份。
因此,在这种模式下,每一位合伙人都可以知道自己的分享比例以及利润分配比例。
2.普通合伙制:这种模式通常只有两个合伙人,其中一位拥有全部的业务,而另一位则只拥有部分业务,这样可以减少风险和资金投入,且合伙人之间形成一种完全平等的合作伙伴关系。
3.有限责任合伙制:这种模式下,合伙人之间形成的关系也是平等的,但不同的是,有限责任合伙制的每一位合伙人只对其贡献的资金负责,而不是对全部的企业负责。
同时,每位合伙人也可以对另一位合伙人进行分享比例调整。
4.限制责任合伙制:这种模式也是由两个或多个合作伙伴共同运营企业,但不同的是,限制责任合伙制的每一位合伙人都需要投入一定的资金,并且除了投资外,还要承担全部的企业责任。
同时,合伙人之间通过约定也可以对自己的分享比例进行调整。
5.信托责任合伙制:这种模式的特点是合伙人之间既可以形成相互之间的关系,又可以在企业的决策过程中各担责任。
在信托责任合伙制中,参与合伙关系的每一个人都拥有同等的权利和责任,其中包括参与管理决策,贡献投资以及平分利润等,但同时也要为责任承担全部的风险。
简而言之,不同的合伙人模式将为企业提供不同的机会,从而让参与的每一方都可以在企业经营中发挥自身的力量,而最终的利益也将均分给每一位合伙人。
个人独资-一人有限公司-有限合伙-有限责任公司的区别
个人独资企业与一人有限公司的区别从字面上理解,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与个人独资企业似乎非常相近。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它有狭义与广义之分,广义上的一人公司不仅包括形式上的一人公司也包括实质上的一人公司,即公司的真正股东只有一人,其余股东仅为持有最低股份的挂名股东.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特点有:1)比普通有限公司更高的最低资本额标准(10万)和更严格的出资缴纳要求;2)设立限制,一个自然人只能设立一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也不能投资设立新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3)法律规定了特别的公司透明要求;4)法律规定了更简易的管理方式;5)强调了会计审计的要求;6)规定了财产独立、举证责任倒置的法律规则。
个人独资企业,是指由一个自然人投资,企业财产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企业。
这类企业,由一个自然人独自出资,一般资本数额较少,企业规模较小,承受风险能力较差.其在组织上的设立、终止条件和程序比较简易,经营管理上出资人依法享有独立的经营自主权,所得利润归出资人独立享有,同时出资人要独立的承担无限责任。
但是以上两者在法律实质上却存在很大的差别,两者的区别可以总结为以下几点:(1)法律形态不同在法律形式上,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属于法定的民事主体,具有法人资格,能够以自己的名义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
根据《个人独资企业法》的规定,个人独资企业属于非法人组织,虽然也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民事活动,但在法律形式上不具有法人的资格。
(2)主体性质不同根据《公司法》第58条的规定,“本法所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
而根据《个人独资企业法》第2条的规定,“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但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举证责任倒置)。
合伙企业与有限责任公司区别
合伙企业和有限公司的区别【案例介绍】东港服装制造有限公司是香港商人张某在大陆兴办的独资企业,由于经营的摊子比较大,因此债权债务关系也比较复杂。
东港公司的债务人之一是新新百货商店。
该店由孙某、李某和钱某三人合伙组成,共有资本90万元,每人各出资30万元。
三方在合伙协议中约定按出资比例分配利润和承担债务责任。
97年12月初,东港公司曾向百货商店发运一批针织服装,价款总计30万元人民币。
双方约定货到后15天内付款,违约金为5%。
付款期限届满时,百货商店没有按约付款,经东港公司多方查找,才知道该店由于经营不善,已经拖欠了多笔大额债务。
及至98年6月,百货商店仍然没有偿还欠款,而合伙人孙某见商店负债累累,难以自拔,早已不告而别,李某和钱某苦苦支撑至此,也不得不宣告企业解散。
在清算过程中,人们发现百货商店已经严重资不抵债,其尚有资产60万元,所欠债务已经达到150万元,其中包括欠东港公司的30万元货款和5%的违约金。
李某和钱某声称他们将以企业的全部剩余财产清偿债务,超过部分的债务就不再清偿了。
东港公司因此与之发生了纠纷。
东港公司的另一债务人是南方时装有限公司。
该公司由通宝贸易公司等五家企业共同发起成立,注册资本500万元人民币,每方各出资100万元。
南方公司原是当地唯一的大型时装公司,生意很好,但开业不久,公司附近就又开出两家新的时装公司。
在激烈的竞争中,南方公司因无法清偿到期债务而于98年7月宣告破产。
该公司破产时,尚有资产600万元,所欠债务为757500万元,其中包括欠东港公司的150万元。
东港公司怕这笔债务又像百货商店的一样要不回来,又考虑到南方公司的股东是通宝公司等省内著名企业,干脆以这5家股东企业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要求他们偿还150万元欠款的诉讼。
【几种观点】1、新新百货商店、南方时装公司应当清偿欠东港公司的全部债务,企业剩余财产不足清偿的部分,由合伙人和股东企业承担。
2、百货商店和南方公司都只要用剩余财产来清偿债务即可,超过部分不必清偿。
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公司制企业的区别和优缺点
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公司制企业的区别和优缺点三种企业组织形式:1、个人独资企业:个人独资企业是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
优点:创立容易:不需要与他人协商取得一致,注册资本少。
维持个人独资企业的固定成本较低:政府监管少,规模没限制,企业内部协调容易。
不需要缴纳企业所得税:个税还是要缴的。
缺点:业主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当损失超过企业初始投资时,需要用个人其他资产偿债,有倾家荡产的可能。
企业存在年限受到业主的寿命影响:人死了企业就没了。
大量融资困难:难以从外部获得大量资本用于经营。
2、合伙企业合伙企业是由各合伙人订立合伙协议,共同出资,合伙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并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营利性组织。
合伙人是两人或以上,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或其他组织。
优点缺点与个人独资企业类似,需要注意的是,无限连带责任如果其中一个或几个无法偿债或跑路了,其他合伙人需要分担债务,每个人都可能倾家荡产。
股权转让时需要经过其他合伙人同意。
还有特殊普通合伙企业,以专业知识和技能为客户提有偿服务的专业机构。
需要在公司名称中有“特殊普通合伙”字样,一个合伙人或多个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合伙企业债务的,应当承担无线连带责任或无线责任,其他合伙人则仅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为限承担责任。
简单来说就是谁的锅谁背,其他人有限责任。
3、公司制企业依据公司法登记的机构被称为公司,经政府注册的营利性法人组织,并独立与所有者和管理者。
由于公司是独立法人有如下优缺点:优点:1、无线存续:即使最初的所有者和经营者退出后,依然可以存续。
2、股权便于转让:公司的所有者权益被分成若干股,每个份额可以单独转让,不需要其他股东同意。
3、有限责任:所有者对公司债务的责任以其出资额为限,因为公司债务为法人的债务,不是所有者的债务。
正式由于以上优点,使得公司容易在资本市场获得资本,有限债务责任和无线存续,让投资者投资风险降低,股权便于转让,提高流动性。
会计师事务所与有限责任合伙制
会计师事务所与有限责任合伙制提要本文在分析我国会计师事务所现有组织形式存在的弊端的基础上,现实的提出建立有限责任合伙制。
一、合伙制与有限责任制之比较从西方民间审计组织的发展趋势来看,目前会计师事务所的组织形式主要有合伙制和有限责任制两种。
有限责任型会计师事务所是指注册资本由具有注册会计师执业资格的人认购,投资者以其所认购股份对债务承担有限责任,事务所以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的组织形式。
合伙型会计师事务所是由两位或两位以上的注册会计师组成合伙组织,有无限合伙制和有限合伙制之分。
无限合伙制是指会计师事务所的全体合伙人对事务所的债务均需承担无限责任。
而有限合伙制的全体合伙人由有限合伙人和无限合伙人共同组成,前者只承担有限责任,后者则应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有限合伙制是在无限合伙制的基础上发展而来的,是对无限合伙制的修正,即将无限合伙制和有限责任制两者有机地整合在一起。
从两种组织形式的比较可看出,有限责任制下,投资人以投资为限承担审计上的经济责任,且无连带责任,审计风险较低。
按现行规定,从事证券期货相关业务的事务所的注册资本仅为200万元,并有从事证券期货相关业务的注册会计师在20人以上,平均而言,每位投资人将承担10万元的赔偿责任。
实际上投资在2到3年内就可以通过投资回报收回,但法律上对投资回报又无力追索。
其他事务所的注册资本仅为30万元,注册会计师在5人以上,平均每位投资人将承担6万元的赔偿责任,审计风险更低。
而且,投资人的股权可以转让,为投资人获利后顺利逃离独立审计风险也奠定了制度基础。
二、我国事务所组织形式现状分析我国早在1993年颁布的《注册会计师法》中就要求会计师事务所必须是合伙制或有限责任制,且要求所有事务所都应独立执业。
但在挂靠制下,会计师事务所与挂靠单位之间在人事、财务、业务和名称等方面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并不是严格意义上独立的经济主体,也就无从讨论其组织形式。
脱钩改制后,除深圳市会计师事务所改制成为合伙制(含有限合伙制)外,其他地区事务所几乎都采用了有限责任制。
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和有限责任公司的优缺点
合伙企业的优缺点优点:1、修订后的合伙企业法充分体现了合伙企业的自治性,突出了合伙协议的作用,大部门除了协议没有约定的才适用规则,体现了协议——“小宪法”作用。
2、合伙人之间是风雨同舟、荣辱与共的关系,因此,合伙企业的风险和责任相对于独资企业要分散一些。
3、合伙企业的资本来源比独资企业广泛,它可以充分发挥企业和合伙人个人的力量,这样可以增强企业经营实力,使得其规模相对扩大。
4、法律对于合伙企业不作为一个统一的纳税单位征收所得税,因此,合伙人只需将从合伙企业分得的利润与其他个人收入汇总缴纳一次所得税即可——减少开支5、由于法律对合伙关系的干预和限制较少,因此,合伙企业在经营管理上具有较大的自主性和灵活性,每个合伙人都有权参与企业的经营管理工作,这点与股东对公司的管理权利不同6、出资方式多样,劳务(有限公司无),评估作价都可以合伙人协商。
缺点1、相对于会司而言,合伙企业的资金来源和企业信用能力有限,不能发行股票和债券,这使得合伙企业的规模不可能太大。
2、合伙人的责任比公司股东的责任大得多,合伙人之间的连带责任使合伙人需要对其合伙人的经营行为负责,更加重了合伙人的风险。
3、由于合伙企业具有浓重的人合性,任何一个合伙人破产、死亡或退伙都有可能导致合伙企业解散,因而其存续期限不可能很长。
个人独资企业优点1.创立容易。
例如,不需要与他人协商并取得一致,只需要很少的注册资本等。
2.维持个人独资企业的固定成本较低。
例如,政府对其监管较少,对其规模也没有什么限制,企业内部协调比较容易。
3.不需要交纳企业所得税。
缺点1.业主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有时企业的损失会超过业主最初对企业的投资,需要用个人其他财产偿债;2.企业的存续年限受制于业主的寿命;3.难以从外部获得大量资金用于经营。
有限责任公司优缺点优点1、一人有限责任公司降低了投资的风险其最能吸引投资人之处就是使投资者承担有限责任。
所谓有限责任是指公司以其全部资产清偿债务,在公司的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公司的债权人不得请求公司的股东承担超出其出资义的责任,公司也不得将其债务转让到其股东身上(前提是股东能够说明公司财产和家庭财产分裂)。
有限责任公司与合伙企业的区别三篇
有限责任公司与合伙企业的区别三篇篇一:有限责任公司与普通合伙企业的区别1.普通合伙企业具有人合性,有限责任公司兼有人合性和资合性。
2.有限责任公司公司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普通合伙企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3.在有限责任公司里,股东的合法继承人有权继承股东在在公司享有的权力;而在普通合伙企业中合法继承人需根据合伙协议或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继承合法人在合伙中份额的情况下,继承人才有权成为普通合伙企业中的合伙人,若全体合伙人未能一致同意,合伙企业应将被继承的合伙人的财产份额退还该继承人,该继承人不能成为该企业的合伙人。
4.有限责任公司设立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行使决策、执行和监督职能。
股东会不是常设机构,但有权对公司的重要事项作出决定。
董事会对外代表公司,对内执行业务。
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对执行合伙事务享有同等的权力,合伙企业既可以由全体合伙人共同执行合伙企业事务,也可以由合伙协议约定或者全体合伙人决定,委托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执行合伙企业事务,不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对合伙事务的执行有监督权。
5.有限责任公司通过重大决定事,如: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分立、合并、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需经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在普通合伙企业,在通过重大决定,如:改变合伙企业名称,处分合伙企业的不动产等时,聘任合伙人以外的人担任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必须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
6.在有限责任公司里,新入伙的股东只对当前负责任,无需对公司过去的债务负责;而在普通合伙企业中,新入伙人一旦入伙就应当对入伙前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7.在有限责任公司,若股东想退出企业,可以将自己手中的股权转让,若本公司的其他股东同意,可以将自己的股权转让给股东以外的其他人,若股东过半数不同意,则不同意的股东需自己购买;在合伙企业中,若想退伙,需达到一定的情况:(1)法定退伙,如普通合伙中自然人死亡或被依法宣告死亡、个人丧失偿债能力、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等;(2)约定退伙,即在合伙协议约定合伙期限的情况下合伙人因合伙协议约定的退伙事由出现、经全体合伙人同意、发生合伙人难于继续参加合伙企业的事由或其他合伙人严重违反合伙协议约定的义务而退伙;(3)除名退伙,指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将某一或某几个合伙人因未履行出资义务、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合伙企业造成损失、执行合伙企业事务时有不正当行为或者有合伙协议约定的事由而将其除名。
有限合伙企业与有限责任公司的区别
有限合伙企业与有限责任公司的区别一、设立依据所谓设立的依据;即设立该种企业组织形式的法律规定..1、有限合伙企业:主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年修订;以下简称“合伙企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2007年修订..2、有限责任公司:主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修订;以下简称“公司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2005年修订..二、出资人数1、有限合伙企业:应由2人以上50人以下的合伙人出资设立;至少应当有1名普通合伙人..注:《合伙企业法》第六十一条2、有限责任公司:应由50人以下的股东出资设立..注:《公司法》第二十四条三、出资方式1、有限合伙企业:合伙人可以用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出资;普通合伙人也可以用劳务出资..注:《合伙企业法》第十六条、六十条、六十四条2、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此外;货币出资金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30%..注:《公司法》第二十七条可见;相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而言;有限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在出资方式上更为灵活;突出表现为普通合伙人可以劳务出资;而且货币出资的比例没有要求..四、注册资本1、有限合伙企业:没有注册资本的要求;合伙人应当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数额履行出资义务..注:《合伙企业法》第十七条、六十条、六十五条2、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3万元;其中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10万元..财务分析法律、行政法规对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有较高规定的;从其规定..注:《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小结:有限责任公司实行注册资本制;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有限合伙企业实行承诺出资制;合伙人如何出资;取决于协议约定;没有强制性规定..五、组织机构1、有限合伙企业:未对最高权力机构予以明确;原则上合伙企业重大事务由全体合伙人通过合伙协议、合伙人会议的方式共同决定;执行机构为普通合伙人..《合伙企业法》第六十三条、八十二条;第六十七条2、有限责任公司:最高权力机构为全体股东组成的股东会;执行机构为董事会或执行董事..注:《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七条、五十一条六、出资流转1、有限合伙企业:1原则上;合伙人入伙、退伙及财产份额对外转让均须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2合伙人在合伙企业的财产份额可以继承;有限合伙人资格一般可继承;普通合伙人资格一般不能继承;3合伙人可以在合伙协议中对合伙人的入伙、退伙、财产份额继承及对外转让作出更严格的规定..注:《合伙企业法》第二十条、六十条、七十三条、八十二条2、有限责任公司:1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2股东对外转让股权应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3原则上;股东资格及股权均可以继承;4章程可以对股权转让做更严格规定..注:《公司法》第七十二条、七十六条七、对外投资1、有限合伙企业:可以向其他经济组织如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外商投资企业、合伙企业等投资;原则上无限制..2009年11月20日之前;受政策限制;合伙企业在成为上市公司股东方面存在一定障碍..随着修订后的《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于2009年12月21日施行;这一障碍已不复存在..注:《合伙企业法》第二十条、六十条、七十三条、八十二条2、有限责任公司:可以向其他经济组织如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外商投资企业、合伙企业等投资;原则上无限制;但须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的总额及单项投资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注:《公司法》第十六条八、税收缴纳有限合伙企业与有限责任公司在税收缴纳方面的区别主要体现在所得税上:1、有限合伙企业:无需就合伙企业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而是由合伙人就个人从合伙企业获取的利润分配缴纳所得税..注:《合伙企业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第二项;《国务院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征收所得税问题的通知》2、有限责任公司:需要就企业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股东还需要就个人从公司获取的利润分配缴纳所得税..注:《企业所得税法》第一条第一款;《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第七项因此;仅就所得税缴纳而言;合伙企业与有限责任公司相比;不存在双重税负..九、利润分配1、有限合伙企业:原则上;合伙企业的利润分配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办理;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合伙人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配;无法确定出资比例的;由合伙人平均分配..注:《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三条、六十条、六十九条2、有限责任公司:原则上;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的除外..分配利润前要先提取法定公积金..注:《公司法》第三十五条、一百六十七条与有限责任公司相比;有限合伙企业在利润分配方面更能体现其“人合”的特点;更具有灵活性;且无提取法定公积金的强制性要求..十、债务承担1、有限合伙企业: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有限责任..注:《合伙企业法》第二条第三款2、有限责任公司: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注:《公司法》第三条综上所述;有限合伙企业与有限责任公司有诸多的区别;而在实践中影响较大的则为有限合伙的组织形式及操作都比较灵活;充分尊重意思自治..同时;在税负方面;有限合伙也避免了双重征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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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制与有限责任制的比较合伙制在提高注册会计师风险意识,提高职业质量方面比有限责任制优越得多,在人员构成方面,也相对比较稳定。
但是,合伙制规模的可塑性比有限责任制事务所小,不利于事务所规模的扩展。
推荐阅读:合伙制与有限责任制的比较合伙制会计师事务所是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注册会计师组成的合伙组织。
合伙人按出资比例或协定,以个人财产承担会计师事务所的债务,并且,合伙人对会计师事务所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有限责任制会计师事务所是由一定数量的股东出资组成,每个股东以其所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会计师事务所承担责任,事务所以其全部财产对事务所的债务承担责任。
合伙制与有限责任制相比,有以下几个方面的特点:(-)出资者所负的责任不同。
在合伙制形式下,当合伙制事务所发生索赔案件时,合伙人首先以事务所的合伙财产按其承担债务的比例来清偿。
如果不足,则要以个人财产或家庭共有财产来清偿。
并且,各合伙人之间承担连带责任。
相比之下,有限责任制对投资人的约束力就要小得多,事务所的财产与出资者的个人财产分离,出资者仅以其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因此,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承担的风险和责任比合伙制小得多。
(二)人员结构相对稳定程度不同。
合伙制会计师事务所人员结构稳定。
由于合伙人共同经营管理事务所,对公司债务负连带责任,因此,合伙人的变动对于其他合伙人及债权人都是非常重要的问题。
对于合伙人的变动,合伙协议要有严格的规定,如合伙人转让股份要受很多约束。
这使合伙制会计师事务所人员趋于稳定。
相对于合伙制而言、有限责任制会计师事务所的股东转让股份,可以不经其他股东同意,股东变动自由,这降低了对事务所成员的约束力,也在—定程度上降低了他们的责任感。
(三)规模的可塑性不同。
股东人数的多寡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到会计师事务所规模的大小,股东人数多。
资金就多,设立公司的规模就相对大。
反之亦然。
合伙制会计师事务所由于合伙人共同经营管理事务所,对公司债务负连带责任。
因此,合伙人之间必然是相互监督、相互信任的,新合伙人的加入要经过全体合伙人的同意。
这就限制了合伙人加入。
相对于合伙制,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只依据自己的出资额承担债务,因此对新股东的加入没有过多的限制。
股东人数的规定弹性比较大。
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的规模的可塑性强。
合伙人的有限责任形式有限责任合伙相对于传统合伙组织形式的根本性变化,就是将合伙人对合伙债务的无限连带责任,改造为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有条件地承担有限责任。
合伙人如何承担责任是有限责任合伙法最核心的规则。
推荐阅读:合伙人的有限责任形式(一)合伙人对合伙的侵权债务或全部债务承担有限责任有限责任合伙的核心是合伙人对合伙债务只承担有限责任,承担责任的财产是其在合伙中的权益。
合伙的债务可以分成合伙的契约债务和侵权责任。
合伙人对合伙的哪些债务承担有限责任是一个在有限责任合伙法的发展过程中逐步明确的问题。
最早的有限责任合伙法即1991年美国德克萨斯州的立法,源于90年代初美国的储蓄与信贷协会危机所引发的针对会计师事务所及其他专业组织的巨额侵权诉讼,一个大事务所中数量众多的合伙人可能为本所中一个自己并不认识的合伙人的审计疏忽承担个人财产责任,这种不合情理现象给人们强烈的刺激。
因此,最初的责任限制仅仅针对合伙的侵权债务。
德克萨斯孙们有限责任合伙立法在其他各州得到了迅速的响应。
同时,许多州也扩大了责任保护的范围。
例如,在美国公司法实践中影响最大的特拉华州就将责任保护扩大到既包括侵权债务,也包括合同债务,并进一步明确了无辜的合伙人无须以“分摊”、“补偿”等方式承担间接责任。
这些规则被美国统一州法委员会采纳,最后成为《统一合伙法》的标准条款:“一个人并不仅仅因为他是一个合伙人而直接或间接地,包括以补偿、分摊、评定或其他方式对合伙成为有限责任合伙后发生的、设定的或接受的或可向合伙收取的、不管是源于侵权、合同或其他债务或义务负责。
”但是,也有的州的法律规定得并不如此明确。
一些学者认为,对于传统上由合伙人共同承担责任的合同债务,如合伙所大房租、欠银行的贷款等,合伙人还是应当共同承担个人连带责任。
(二)债权人或被侵权人不得对合伙人提起个人诉讼美国《统一合伙法》第307(f)节规定,如果一个合伙人对一项对合伙的求偿权不负个人责任,该合伙人不是该项针对合伙的诉讼的适当的当事人。
这一规定是对传统的“穷尽合伙财产”规则的发展。
”穷尽合伙财产”是指债权人在起诉合伙人个人之前必须先穷尽合伙的财产。
按照美国合伙法的传统,这一规则只适用于合伙的契约债务,而不适用于合伙的侵权债务。
这是因为,契约债务是合伙人的共同债务(joint liability);而侵权行为下的债务,合伙人之间承担的是连带责任joint and several obligation),从字面意思来看,就是“共同的”和“叶分的”责任。
因此,对于侵权债务,债权人可以直接起诉负有责任的特定合伙人,而无须穷尽合伙财产。
新的《统一合伙法》强调,对合伙的各类债务都适用首先穷尽合伙财产原则。
这一规则必然对各州立法产生影响。
当然,《统一合伙法》也承认,在特定的情形下,如合伙人承担了对特定过失行为的监管责任或者存在其他需要负个人责任的情事,依法需要承担个人责任时,债权人或被侵权人可以直接起诉合伙人。
但是,即使在这种情形下,《统一合伙法》第307(d)节也对直接起诉合伙人设定了严格的条件,包括:①原告已经获得了一项对合伙财产的判决,但该判决难以全部或部分执行;②合伙是破产债务人;③合伙人同意债权人不必穷尽合伙的财产;④法院认定,合伙的财产明显不足以满足判决的执行,而穷尽合伙的财产又不堪重负,或者法院依据平衡原则适当地行使处置权,因而发出了债权人从一合伙人的资产中实现其判决的许可;⑤法律或独立于合伙存在之外的契约对合伙人设定了该项直接责任。
(二)有过错的合伙人的直接责任有限责任合伙并不意味着合伙人完全解除了对合伙债务的责任。
从美国各州有限责任合伙法的规定看,在这三种情形下,合伙人需要对合伙债务直接承担个人责任:(1)合伙人本身的不当行为。
如果合伙对他人的债务或对第三人的侵权责任是基于某一个合伙人的不一行为或渎职行为所引起,该合伙人就必须对此承担个人责任。
(2)合伙人如果参与了合伙的雇员的不当行为,或者负有监管责任的合伙人参与受其监管的雇员或其他合伙人的不当行为、渎职行为,或者明知其有不当行为或不行为而未能采取适当措施加以制止时,该合伙人要承担个人责任。
(3)对于合伙在一般商业环境一下发生的、法律明确排除在有限责任保护范围以外的行为,如未能偿还贷款,交付租金或履行其他契约义务等,合伙人依照传统合伙法的规则应当承担个人责任。
上述第(2)种情形,特别是负有监管责任的合伙人对其下属或其他合伙人的执业过失所承担的个人责任,是《有限责任合伙法》所保留的合伙人个人责任中争议最大的问题。
它涉及到如何界定“监管责任”的范围,其结果将直接决定着有限责任合伙这种新的组织形式到底能够在多大范围内解除合伙人的个人责任。
例如,一个大型会计师事务所内部通常都设立了技术委员会,以便对审计中的重人技术问题进行指导。
技术委员会成为可能对每一项审计业务中某个技术问题都进行讨论,并作出决定。
那么,这是否意味着技术委员会成员对每一项审计业务都负有“监管”之责?如果是,这将导致委员们对每一项审计都承担了个人责任。
如此大的责任风险恐怕无人敢于承担,可能最终导致技术委员会之类的机构不复存在。
这无益于专业组织的健康发展。
对于这一问题,学者们提出了一些建议,但具体的规则还有待司法实践来明确。
合伙人的有限责任有限责任合伙相对于传统合伙组织形式的根本性变化,就是将合伙人对合伙债务的无限连带责任,改造为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有条件地承担有限责任。
合伙人如何承担责任是有限责任合伙法最核心的规则。
具体来说,包括以下三个方面的内容:”(一)合伙人对合伙的侵权债务或全部债务承担有限责任有限责任合伙的核心是合伙人对合伙债务只承担有限责任,承担责任的财产是其在合伙中的权益。
合伙的债务可以分成合伙的契约债务和侵权责任。
合伙人对合伙的哪些债务承担有限责任是一个在有限责任合伙法的发展过程中逐步明确的问题。
最早的有限责任合伙法即1991年美国德克萨斯州的立法,源于90年代初美国的储蓄与信贷协会危机所引发的针对会计师事务所及其他专业组织的巨额侵权诉讼,一个大事务所中数量众多的合伙人可能为本所中一个自己并不认识的合伙人的审计疏忽承担个人财产责任,这种不合情理现象给人们强烈的刺激。
因此,最初的责任限制仅仅针对合伙的侵权债务。
德克萨斯孙们有限责任合伙立法在其他各州得到了迅速的响应。
同时,许多州也扩大了责任保护的范围。
例如,在美国公司法实践中影响最大的特拉华州就将责任保护扩大到既包括侵权债务,也包括合同债务,并进一步明确了无辜的合伙人无须以“分摊”、“补偿”等方式承担间接责任。
这些规则被美国统一州法委员会采纳,最后成为《统一合伙法》的标准条款:“一个人并不仅仅因为他是一个合伙人而直接或间接地,包括以补偿、分摊、评定或其他方式对合伙成为有限责任合伙后发生的、设定的或接受的或可向合伙收取的、不管是源于侵权、合同或其他债务或义务负责。
”但是,也有的州的法律规定得并不如此明确。
一些学者认为,对于传统上由合伙人共同承担责任的合同债务,如合伙所大房租、欠银行的贷款等,合伙人还是应当共同承担个人连带责任。
(二)债权人或被侵权人不得对合伙人提起个人诉讼美国《统一合伙法》第307(f)节规定,如果一个合伙人对一项对合伙的求偿权不负个人责任,该合伙人不是该项针对合伙的诉讼的适当的当事人。
这一规定是对传统的“穷尽合伙财产”规则的发展。
”穷尽合伙财产”是指债权人在起诉合伙人个人之前必须先穷尽合伙的财产。
按照美国合伙法的传统,这一规则只适用于合伙的契约债务,而不适用于合伙的侵权债务。
这是因为,契约债务是合伙人的共同债务(joint liability);而侵权行为下的债务,合伙人之间承担的是连带责任joint and several obligation),从字面意思来看,就是“共同的”和“叶分的”责任。
因此,对于侵权债务,债权人可以直接起诉负有责任的特定合伙人,而无须穷尽合伙财产。
新的《统一合伙法》强调,对合伙的各类债务都适用首先穷尽合伙财产原则。
这一规则必然对各州立法产生影响。
当然,《统一合伙法》也承认,在特定的情形下,如合伙人承担了对特定过失行为的监管责任或者存在其他需要负个人责任的情事,依法需要承担个人责任时,债权人或被侵权人可以直接起诉合伙人。
但是,即使在这种情形下,《统一合伙法》第307(d)节也对直接起诉合伙人设定了严格的条件,包括:①原告已经获得了一项对合伙财产的判决,但该判决难以全部或部分执行;②合伙是破产债务人;③合伙人同意债权人不必穷尽合伙的财产;④法院认定,合伙的财产明显不足以满足判决的执行,而穷尽合伙的财产又不堪重负,或者法院依据平衡原则适当地行使处置权,因而发出了债权人从一合伙人的资产中实现其判决的许可;⑤法律或独立于合伙存在之外的契约对合伙人设定了该项直接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