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分层地上权的解析
地上权
(一)转让的概念: 指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不改变权利的
客体和内容,将其权利以合同形式再行 转移的行为,包括互换、出资、赠予等。 双方当事人需要签订转让合同。
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转让
(二)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的规则: 1、只有在自然人、法人之间进行; 2、转让的标的是建设用地使用权; 3、转让行为必须订立书面合同; 4、进行物权的登记; 5、建设用地使用权转移时其地上物所有权应当一并转
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的义务
支付使用费
《物权法》141条:建设用地 使用权人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以及合 同约定支付出让金等费用。
合理利用土地
《物权法》140条:建设用地使 用权人应当合理利用土地,不得改 变土地用途;需要改变土地用途的 ,应当依法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 准。
土地保护 恢复土地原状
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转让
概念:
指自然人、法人依法对国家所有的土地享 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并经营建造物、构筑 物及其附属设施的地上权。
重点法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依法对国家所有的土地 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利用该 土地建造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物权法》第135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特征
使用目的
出让:开发利用、生产经营; 划拨:从事社会公益事业。
标的物
城镇国家所有的土地
使用范围
限于建造并经营建筑物、构 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使用权性质
使用权人在国有土地上设立 用益物权(地上权)
出让设立
指建设用地使用权人通过向国家支 付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方式,由国 家以土地所有者的身份将土地使用权在 一定期限内让与土地使用者,用以建造 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有偿; 有期限)
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分层设立的基础概念分析
的排他支 配权作 了限制 。近代 以来 , 城市 化加快造 成土地 资源严 重 匮乏 , 依靠科技 的进步 , 大量地 下商场 、 地下停 车场等空 间利用 建筑 涌现 出来 , 这种对 土地的立体利用 与传统对 土地的水平利用
明显不 同 , 在学理上就称为 空间利用 , 空 间利用权也 就 由此 而生 。
的充分利用 。 要 明 白空 间利用权就要先 明白何为空 间权 。在学界 中其定义 不一 , 归结而言空 间权是指“ 权利人对离开地表 的空间或地表 以下 的地 中横切 断层所形成 的一 定范 围所 享有 的权利 ” 。空间权包括 空间所有权 和空间利用权 , 空 间利 用权包括物权 性空间利用权 和
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分层设 立的基础概念分析
刘粤雅 莫韵 莎 方 超 江 怡 ( 华南理 工大学法 学院 5 1 0 0 0 6 )
【 摘 要】 随着工业化的发展和我 国城 市化进程的加快, 土地资源日益
上 或者地下分别设立 。新设 立的建设 用地使 用权 , 不 得损 害 已设
立 的用 益物权 ” 。事实上 , 该条 文并没 有 明确 提 出“ 空 间利用 权 ” 的概念 , 也没有具体说明权利如何使 用 , 只是原则上确定 了建设 用
念与社会公共利益产生 了激烈 的冲突 , 至1 9世纪末 2 o世纪 初 , 各 国先后 以立法或判例 的形式对土地私有者对其土地上下空间绝对
是对在一定空 间上所设定的各种 物权 的综 合表述 ” 。因此 他提倡 依据空间利用 目的 的不同把空间权分解为不同的权利类型加 以规
定 。而王利 明教授主张“ 由于空 间利用权可 以基于土地所有人 、 使
观察我 国立法 , 《 物权法》 第1 3 6 条在建设用地使用权 一节 中, 可推测我 国立法认 为空 间利用权 虽然具有用 益物权 的性 质 , 但并
耕作土壤分层
耕作土壤分层是指土壤在耕作过程中出现明显的层次分异现象,通常是由于土壤中不同组分的物理、化学和生物学性质不同所致。
了解土壤分层现象对于农业生产、土地资源利用和环境保护具有重要意义。
土壤通常由三个基本层次组成:表层、过渡层和基底层。
表层通常由有机质和矿物质组成,是作物生长的主要区域;过渡层通常由有机质和黏粒组成,是土壤水分的传输和储存区域;基底层主要由矿物质组成,是土壤结构的支撑基础。
在耕作过程中,土壤分层现象的出现通常与耕作深度、施肥方式、作物种类和气候条件等因素有关。
随着耕作深度的增加,表层和过渡层的土壤可能会被分开,因为这些层次的物理性质和化学性质不同。
施肥方式不当,如过度使用化肥,可能导致表层土壤的退化和板结,从而加剧土壤分层的程度。
在农业生产中,了解土壤分层现象对于合理施肥、选择作物品种和优化耕作方式具有重要意义。
例如,表层土壤富含有机质,是作物生长的重要营养来源,因此需要保持肥力。
过渡层通常具有较高的水分含量,因此在干旱期间需要保护这一层次。
基底层土壤结构稳定,是支撑农作物生长的基础。
针对土壤分层问题,我们可以采取一些改良措施。
首先,合理控制耕作深度,避免过度耕作导致土壤分层的加剧。
其次,推广有机肥的使用,以保持表层土壤的肥力,并改善土壤结构。
此外,根据不同层次的土壤特性进行施肥,以确保养分能够被作物有效吸收。
在选择作物品种时,应考虑不同层次的养分含量和水分状况,以实现最佳产量和品质。
综上所述,耕作土壤分层是土壤中不同组分在耕作过程中表现出的层次分异现象。
了解土壤分层现象对于农业生产、土地资源利用和环境保护具有重要意义。
通过合理控制耕作深度、施肥方式、选择合适的作物品种等措施,可以改善土壤结构、提高生产力并保护土地资源。
未来,随着农业技术的不断发展和环保意识的提高,我们有望实现更加可持续的土壤管理和农业发展。
分层土地利用中的强制地役权
2023-11-05
contents
目录
• 分层土地利用概述 • 强制地役权概述 • 分层土地利用中的强制地役权 • 案例分析 • 结论与展望
01
分层土地利用概述
定义与特点
定义
分层土地利用是指在一宗土地上分层设立不同的使用权,并由各分层权利人 分别使用其分层土地的制度。
完善法律法规
随着城市化进程的加速,未来需要进一步完善法律法规,明确 强制地役权的权利与义务,保障各方权益。
加强监管与执法
加强监管力度,确保强制地役权的实施效果;同时要加大执法 力度,对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严厉打击。
引入市场机制
在符合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引入市场机制,通过竞争方式实现 土地资源的优化配置,提高土地利用效率。
特点
强制地役权具有强制性、非自愿性和不可转让性,是一种特 殊的土地利用权。
强制地役权的成因
城市化进程加快
随着城市化进程的加快,土地 资源日益紧张,为了满足城市 发展和建设的需求,政府通过 强制地役权的方式获取土地。
公共利益需要
政府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如建 设交通设施、公共设施等,会采 取强制地役权的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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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地役权在分层土地利用中的问题与对策
1 2 3
权利冲突
在分层土地利用中,强制地役权可能会与土地 所有者和使用者的权利产生冲突,需要加强沟 通和协调,平衡各方利益。
执行困难
由于强制地役权的实施需要政府部门的参与和 监管,执行难度较大,需要加强行政执法力度 ,提高执行效率。
法律风险
由于强制地役权涉及到法律风险和法律责任, 需要加强法律宣传和教育,提高公众的法律意 识和认知水平。
地上权的名词解释
地上权的名词解释地上权,又称土地使用权,是土地所有权的衍生权利,是指土地使用者对所使用的土地所享有的一定期限内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
地上权作为一种法律概念,可以追溯到古代密特拉教法。
在现代社会,地上权通常是由政府或土地所有权人授予给个人、组织或企业的。
它可以用于房屋建设、商业开发、农业耕种等用途。
地上权的存在,既有利于土地的合理利用和发展,也有助于满足人们对居住、工作和生活等基本需求的需求。
首先,地上权的授予方式可以是出售或租赁。
在出售地上权的情况下,土地所有权人将土地的一部分或全部权益转让给他人,该土地使用者将获得一定期限内对土地的占有和使用权。
而在租赁地上权的情况下,土地所有权人将土地的使用权转让给土地使用者,使用者需按约定支付租金,并且在租赁期限内享有相应的使用权。
其次,地上权的期限通常是有限制的。
根据不同国家和地区的法律规定,地上权的期限可以从几年到几十年不等,也可以根据具体情况进行续期。
这种设置期限的方式有利于土地资源的合理配置和利用,同时也可以防止长期闲置土地的出现,保障土地的流通和开发。
此外,地上权通常是附属于土地所有权的。
这意味着地上权的行使需要在土地所有权人的授权和监督下进行。
土地所有权人在授予地上权时可以设置相应的限制和约束,例如使用用途、建筑面积、外观设计等。
同时,土地所有权人还可以要求地上权人支付一定的使用费用、管理费用或分成比例,以保证土地所有权人的利益。
然而,地上权的行使也存在一些问题和挑战。
其中之一是土地和房地产市场的波动性。
当市场供需关系发生变化时,土地使用者可能面临市场租金上涨或房产价值下降的风险。
此外,一些地区还存在地上权纠纷和滥用的问题,例如地上权出借、转让和转包等行为。
这些问题需要通过完善的法律制度和监管机制来解决。
总的来说,地上权作为土地所有权的衍生权利,在现代社会中发挥着重要作用。
它鼓励土地资源的合理开发和利用,促进了城市建设和经济发展。
然而,在行使地上权的过程中,必须遵守相应的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确保权利的合法性和合理性。
浅谈土地使用权的分层设立——以太原市为例
下空 间开发利用 规划 , 在土地 出让时 限定 地上 、 地下空 间内容 , 重点对地下空间资源进行评估 和远 景规 划 , 阶段 、 分 分步骤地开 发地下空间。限制某些行业 占地。能利用 地下土地资源 的, 不能
占用地表 , 特别是高污染 、 模破 坏地形 地貌以及适合在地下 大规
一
及战备 的需要 ,O世纪 5 2 O年代我国就开始了城市地下空间的利 用工作 , 不少都建造 了人 防工程等 。 进入 9 0年代后 , 随着城市空 间容量不足 的矛盾 日益突出 ,地下空间开发和利用又进入 了一 个新 的发展 阶段 ,不少城 市的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多 以各种建筑 配套的地下停车设施 、 地铁和隧道等交通设施为主 , 其设立方式
关 键 词 : 地使 用权 ; 层 设 立 ; 土 分 太原 市
中图分类号 :2 5 F0
文献标识码 : A 的开发利用 。因此 , 要解决土地使用权分层设立 的问题就必须首
土地使用权分层设立 , 就是指 以土地地表之 上的一定空 间、 地表 或地 表之 下一定 的范 围为 客体分 别设 立 的一种 不动产 权 利。 为了适应人类社会 的进步和发展 , 特别是现代化专业技术的
收稿 日 :0 10 - 3 期 21-20
浅谈土地使用权 的分层 设立
以太原 市为例
张 颖
( 太原市土地登记管理 中心 , 山西太原 ,3 0 9 000 )
摘
要: 阐述 了太原 市土地使 用权分层设 立的必要 性 , 分析 了太原 市土地使 用权分层
设 立存在 的问题 , 出了完善 土地使用权分层设立的对策。 提
进步 , 一些 发达国家早就探索实践 了土地使用权分层设 立 , 以增 加分层利用土地 的效能 ,如有 的国家 和地 区在民法地上权 中规 定 了空间利用权 ; 的在单行 法中涉及空间利用权 的内容 ; 国 有 我
试述对优化我国民法典分层地上权的看法
试述对优化我国民法典分层地上权的看法
优化民法典分层地上权一直是中国大陆政府在近十年来一直强调的重点工作之一。
历史上,中国大陆存在着极不平衡的地上权结构,这对于社会的发展是非常不利的。
因此,优化民法典分层地上权发挥着十分重要的作用。
一方面,优化民法典分层地上权的第一个目标是消除贫富差距和不公正的社会分配,使建立公正合理的司法制度,营造向上的社会环境,使百姓生活更加安定、自由和幸福。
另一方面,优化民法典分层地上权还可以有效地规范行政权限。
地上权的界定清晰,可以明示不同政府之间的权力范围,提高公共行政的效率,增强政府的可控性,维护自治权力的行使。
近年来,中国大陆政府以强有力的措施努力优化民法典分层地上权,推进三权分立的建立,维护公民的自由和权利,努力缩小社会贫富差距,共同构建平等公正的社会环境。
总之,优化民法典分层地上权一直是中国大陆政府高度重视的重要工作之一,而良好的民法典分层地上权结构将为我国社会发展和公平正义的实现提供十分重要的支撑。
地上权与土地使用权的区别是什么?
地上权与土地使用权的区别是什么?我们大家对于房产方面的问题往往都是比较的关心,因为现在的房产方面的问题对于我们的生活来说非常的贴近,所以说我们了解相关的知识也是有帮助的。
房产方面是有地上权和土地使用权的。
那么地上权与土地使用权的区别是什么?我们大家对于房产方面的问题往往都是比较的关心,因为现在的房产方面的问题对于我们的生活来说非常的贴近,所以说我们了解相关的知识也是有帮助的。
房产方面是有地上权和土地使用权的。
那么地上权与土地使用权的区别是什么?▲地上权指地上建筑物使用年限,土地权指可使用土地的年限▲定义地上权又称“借地权”,是指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筑物或其他工作物为目的而使用他人土地的权利。
地上权设定、丧失和变更,非经登记,不生效力。
地上权还具有长期稳定的特点。
这也是制定地上权目的之所在。
大多数国家的民法对地上权的期间规定较长。
具体期间由当事人自行约定。
在地上权存续期间,地上权人有对土地的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还有对地上权本身的处分权,如以地上权设定担保,地上权可以继承,地上权人享有的使用土地的权利,不因建筑物或树竹的灭失而消失。
地上权可以依照法律或协议设定。
各国民法都规定,设定地上权可以是有偿的,也可以是无偿的。
在地上权终止时,地上权人有权收回其建筑和竹木,或向土地所有人取得补偿,但在地上权人有恢复土地原状的义务。
▲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Land Use Rights)是指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农民集体和公民个人,以及三资企业,凡具备法定条件者,依照法定程序或依约定对国有土地或农民集体土地所享有的占有、利用、收益和有限处分的权利。
土地使用权是外延比较大的概念,这里的土地包括农用地、建设用地、未利用地的使用权。
2011年1月,一则“土地使用期满后会无偿收回”的消息引起各方关注。
土地使用权与土地所有权是土地法规中最基本最重要的概念。
土地使用权是中国土地使用制度在法律上的体现,国有土地使用权是指国有土地的使用人依法利用土地并取得收益的权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取得方式有划拨、出让、出租、入股等。
土地权属分类大概有哪几种
When I wake up every day, it is not the bells, but the dreams that strike me.精品模板助您成功(页眉可删)土地权属分类大概有哪几种土地权属分类一种是国有入地,另一种是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
在中国土地的所有权只有国家有,但是个人只有土地使用权。
不管是机关单位还是个体在使用土地的时候,都是要到土地局办理土地使用权,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方式有很多种。
一、土地权属分类大概有哪几种一种是国有入地,另一种是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
国有土地使用权是指国有土地的使用人依法利用入地并取得收益的权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取得方式有划2113拨、出让、出租、入股等,有偿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出资、抵押和继承。
农民集体土地使用权则是指农民集体土地的使用人依法利用入地并取得收益的权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5261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土地性质分五类:商业用地、综合用地、住宅用地、工业用地和其他用地。
在我国,土地使用权的主体广泛,国家机关4102、企事业单位、农民集体和公民个人,以及三资企业,凡具备法定1653条件者,依照法定程序都可以取得土地使用权,成为土地使用权的主体。
二、土地证有哪些分类我国颁发的土地证书主要有三种:1、集体土地所有权证。
县级人民政府对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进行登记造册,核发集体土地所有权证,确认所有权。
2、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
县级人民政府对集体所有的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土地进行登记造册,核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
3、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进行登记造册,核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确认国有土地使用权。
三、目前,中国土地权属单位主要有以下几种:1、乡、村集体经济组织;2、依法直接从国家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3、使用集体土地进行非农建设的单位和个人;4、跨地区国有工程设施一般以业务主管机关为土地登记单位。
关于建设用地使用权分层出让的思考
中图分类号 :D 5 . 611
文献标 识码 :B
文章编号 :1 0-9 6 (0 9 2 c - 1 3 0 0 9 16 2 0 )0 0( )- 8 - 1 0 ( )提高土地利用效率,缓解土地供给的紧张。 日益紧张 一
随 着经济发 展速度 的加快 ,城 市人 口的增加 ,住房 的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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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构空间权和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分层出让 的 出现 ,是 对 传统 物权 客 体理 论 、一 物一 权 主义 、物 权法 定 主 义 空 间 权之 所以 可能 成 为一 种权 利 ,是 因 为 “ 虽然 空 间不 是有 等的强烈挑战。但是 ,通过社会观念的确认和法律技术的有效运
一
、
形物 ,它难以被实际性的控制或占有 ,但它仍然可以作为物权的 作,以及学者们学理上的扩张解释 ,空间地上权并不违背物权客 客体而存在 ,这是因为它是客观存在的资源,可以为人类所支配 体理论,也不与一物一权主义与物权法定主义相矛盾。这既解决
张 ,交通的拥挤 ,环境污染的严重 , “ 空间不足 ”和 “ 间浪 的土地资源 已经使对土地上下空间的立体利用成 了一个世界性 空 费”的问题 日益 凸现 ,怎样合理利 用空 间成 了我们必须正视的 的趋势 ,现在我国许多城市已形成了地铁、地下商场、地下停车 问题。土地 资源本身具有稀缺性和不 可再生性 ,土地供给又 日 场、地下人行道,以及大量新埋设的公共管线组成的庞大地下空
四 建设用地分层出让的问题
由于建设用地的使用权按照空间被分割然后出让给不同的权 层次的权利人是按照同样的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在法律上他 利 人 ,如何 避免 各 建设 用地 使 用权 分 层设 立后 使 用权 人之 问 的权 们的权利和义务是相同的。承担相同的权利和义务,只不过其所 利冲突成为出让方必须要重视的问题。从这个意义上来说 ,建设 占用的空 间范围有所区别 。 用地使用权登记制度的建立很有必要。建设用地使用权本质上属 招标拍卖挂牌 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定》第2 条也作 于不动产用益物权,其设立 、变动与抵押必须经过登记并颁发产 出了相应的规定 : “ 在中华人民共和 国境内以招标、拍卖或者挂 权证方能成立 ,否则不利于保护交易安全。并且应该规定登记制 牌出让方式在土地的地表 、地上或者地下设立国有建设用地使用 度为权利确立和公示的唯一原则。 权的 ,适用本规定”。20年 1 日,国务院下发 《 08 月3 国务院关于 作者单位 :南京农业大学公共管理 学院 促进节约集约用地的通知 ( 国发[083 ,明确提出鼓励开发 201号) 利用地上地下空间,同时提 出要健全节约集约用地长效机制 ,加
民法典案例解析--物权编12--建设用地使用权
建设用地使用权第三百四十四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依法对国家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利用该土地建造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条文要义本条是对建设用地使用权概念的规定。
建设用地使用权,是指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依法对国家所有的土地享有的占有、使用和收益,建造并经营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用益物权。
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法律特征如下。
1.建设用地使用权是普通地上权,是以开发利用、生产经营和社会公益事业为目的。
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设立目的,因土地转让方式不同而有差别。
通过出让方式取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土地使用者有权以开发利用、生产经营为目的使用该国有土地;通过划拨出让方式取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土地使用者应当从事社会公益事业,不得以营利目的使用该国有土地。
建设用地使用权在这一特点上与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宅基地使用权相区别。
2.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标的物为城镇国家所有的土地,不包括集体所有的农村土地。
如果在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上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需要对集体所有的土地先进行征收,变为国有土地之后,才可以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
3.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使用土地的范围限于建造并经营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不包括种植树木等。
建筑物,是指在土地上建设的房屋;构筑物是指除建筑物之外的桥梁、沟渠、池塘、堤坊、地窖、隧道、纪念碑等;建筑物、构筑物的附属设施就是这些工作物的附属部分。
4.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性质是地上权,是使用权人在国有的土地上设立的地上权。
它具有地上权的一切特征,其设立、变更和消灭的规则都适用地上权的规则。
建设用地使用权是我国国有土地使用制度改革的产物,实现了我国土地利用从无偿使用到有偿使用的转变。
自上个世纪80年代中期以来的国有土地使用制度改革,使建设用地使用权进入市场进行交易。
这样的改革,增加了国家财政收入,改变了因无偿使用土地所造成的土地盲目占有、大量浪费、使用效益低下的现象。
案例评析刘某诉陈某等侵权责任纠纷案[1]案情:原告刘某取得某县人民政府颁发的载明土地用途为商业、住宅的使用权类型为划拨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后,被告陈某未经原告刘某许可,陆续在该土地上搭建简易房屋长期居住。
土地上下空间使用权问题的思考
作者简介:赵秀梅(1969—)女,汉族,河北定兴人,北京理工大学法律系副教授,北京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① 温丰文:《论区分地上权-以探讨民法物权编修正草案之规定为主》,载《台湾用益物权新修正学术研讨会论文集》,第24页。
② 台湾法务部:《“民法”物权编修正草案初稿》,1993年6月版,第222页。
③ 曾国修:《分层地上权之研究》,载《台湾国立中兴大学法律学研究所硕士论文》,第17页。
土地上下空间使用权问题的思考Thinking About The Right T o The Use Of S paces Over &Under The Land赵秀梅(北京理工大学 北京 100871)内容提要:土地上下空间的使用权具有不同的名称,其中包括区分地上权说、分层地上权说和空间权说。
我国理论界采纳空间权说。
对于土地空间使用权的法律性质学界也存在争议,有人主张独立物权说,也有人认为不是独立的物权,而主张综合权利说,也有人否认独立权利的观点,认为应包括在建设用地使用权中。
土地空间使用权的客体应该是独立于土地的空间,空间也可以成为物权的客体,视为不动产。
关键词:土地 空间 使用权 一、土地上下空间使用权的名称关于土地上下空间使用权的名称,各国并不一致,有称为空间权的,还有称为分层地上权的,也有称为区分地上权的。
区分地上权说。
目前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基本上采取此名称。
1966年日本民法典增订第269条之二时规定:于他人土地地上或地下之一定范围内设定之地上权为普通地上权之亚种,与普通地上权仅有量的差异而无质的不同,而未赋予其一定的名称。
因此,日本学者对此称呼存在分歧,有区分地上权、限制地上权、空间地上权、新型地上权等不同称谓,惟大部分学者称之为区分地上权。
同样,在我国台湾地区也产生了分歧,实务上称为空间地上权,但大部分学者以区分地上权称之。
2006年12月18日台湾“法务部”法律决字第0950700925号函之修正草案,将地上权区分为普通地上权和区分地上权两节规定。
地上权介绍
二、乡村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设立
1、该权利须经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审批方能设立,不得以直 接出让的方式设立。 2、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
三、宅基地使用权
(一)概念与特征
1、概念:宅基地使用权是指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在 集体所有的土地上建筑住宅及其附属设施,供居住使用的权 利。 2、宅基地使用权的特点
2、抵押:目的是担保主债权的实现 抵押规则: ①抵押客体为以出让方式获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 ②订立书面合同 ③房随地走、地随房走 ④不影响抵押人继续转让建设用地使用权,但须告知抵押 权人和受让人,否则转让无效
3、出租 具体规则 ①客体为建设用地使用权。划拨的建设用地使用权须经过 批准方可用于出租。 ②未按土地出让权合同开发利用土地的,不得出租该建设 用地使用权。 ③须订立书面合同,且出租期限不得超过建设用地使用权 剩余期限。
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设立
(一)基于法律行为的设立 1.出让 ①出让方式:招标、拍卖、协议等公开竞价方式 ②当事人:国家和土地使用者(由使用者向国家支付出让金) ③设立要求: 一是必是国有土地,集体所有土地转为国有后才能出让。 二是必须订立书面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2、划拨 ①须县以上政府批准 ②使用者无需支付出让金 ③划拨方式:完全无偿划拨和缴纳补偿、安置等费用的划拨 ④限制:该方式须为公共利益或社会公益目的
第三节 乡村建用地使用权
一、概念与种类 1、概念:指乡镇企业、村民自然人、村集体依法对 集体所有的土地经审批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 和建造、经营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地上 权。 2、种类: 主要包括: ⑴乡(镇)村企业建设用地使用权 ⑵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用地使用权 ⑶村民宅基地使用权
土地分层地上权的解析——关于《物权法》第136条的理解与适用
土地分层地上权的解析——关于《物权法》第136条的理解与适用土地分层地上权指的是一种拥有多层地上权的土地所有权,即拥有人通过对土地的分割、建筑、开发等,使其具备多个功能层次的权利。
具体来说,它包括土地所有权、建筑物所有权、构筑物和设备所有权、土地使用权、构筑物使用权、建筑物使用权及相关设备使用权等,这些权利以及实现这种权利的优势和限制可以在各自层次上得到实现。
其特征在于,它不仅对于土地的所有者来说,是一种更有效的使用权,而且可以被分割和细分,以便在不同的层面上实现更有效的使用权和管理权。
《物权法》第136条的相关规定《物权法》第136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可以分层,以便拥有者或第三方可以以有限的权利拥有,占有或使用土地拥有者的一部分,以及支付土地拥有者按照土地使用权的利得”。
因此,根据《物权法》的此规定,具体的土地分层地上权包括土地所有权、建筑物所有权、构筑物和设备所有权、土地使用权、构筑物使用权、建筑物使用权及相关设备使用权等,其中构筑物和设备所有权是依据对该土地的开发,才能在建筑物层面实现的。
此外,《物权法》还规定,土地所有者可以收取土地使用权的利得,从而实现双赢。
土地分层地上权的适用土地分层地上权可以应用于多种领域,尤其是城市地产投资。
目前,在城市地产投资中,分层地上权被用于合理分散风险,提高投资回报率,增强投资者对土地使用权的控制力,提高投资者的权利保障及灵活性等。
首先,土地分层地上权可以有效地降低投资者的风险。
具体来说,投资者可以通过分割土地分层权权来分散投资风险,避免单点风险。
投资者对投资成本的投入也会随着土地分层地上权的实施而降低,有助于提高投资回报率。
此外,投资者也可以通过土地分层地上权来提高自己对土地使用权的控制权,从而更有效地控制土地使用权和管理权。
投资者还可以根据不同的项目情况,采取不同的投资方式,灵活运用土地分层地上权,提高投资者的权利保障。
总结土地分层地上权是一种拥有多层地上权的土地所有权,其特征在于,它不仅对于土地的所有者来说,是一种更有效的使用权,而且可以被分割和细分,以便在不同的层面上实现更有效的使用权和管理权。
法律中对于建设用地使用权分层设立是如何规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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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常识:⼟地资源具有稀缺性和不可再⽣性,如何充分地发掘⼟地的价值,是各国共同⾯临的课题。
随着⼈类社会的进步和发展,特别是现代化专业技术的进步,分层次开发⼟地成为了⼟地利⽤的新趋势。
我国⼀些地区也出现利⽤地下空间建造地下商场、车库等设施,利⽤地上空间建造空中⾛廊、天桥等情况。
对于空间利⽤的问题,我国有的地⽅在出让⼟地时也进⾏过⼀些探索:将建设⽤地使⽤权⼈对空间享有的权利通过出让⼟地的四⾄、建筑物的⾼度和深度加以确定,其中建筑物的⾼度根据规划确定;深度根据技术指标确定的建筑物的基底位置确定。
确定范围之外的⼟地使⽤权仍属于国家,国家可以再次出让。
由于我国现⾏法律、⾏政法规未对⼟地分层出让的问题作出规定,实践中对于专门利⽤地下或者地上空间的权利性质仍不明确,造成⼀些⼟地登记机构⽆法办理登记⼿续,相关设施权利⼈的权利得不到确认和法律上的保护。
因此,在物权法中,对⼟地分层次利⽤的权利进⾏规范势在必⾏。
随着经济与社会的发展,对⼟地的需求量越来越⼤,⼟地分层次利⽤的问题也⽇益突出。
为了适应⼟地利⽤由平⾯趋向⽴体化发展的趋势,增加⼟地分层利⽤的效⽤,有的⼤陆法系国家和地区在民法地上权中规定空间利⽤的问题,有的国家和地区单⾏法中也涉及空间利⽤权的内容,我国城市的⼟地属于国家所有,农村的⼟地属于集体所有。
⼟地的性质决定了⼟地上下空间的所有权属于国家和集体,当事⼈只能通过设定建设⽤地使⽤权等⽤益物权的⽅式取得对⼟地以及上下空间的使⽤。
⽬前,集体⼟地需要征收为国家所有后才能出让,国家在出让建设⽤地使⽤权时,只要对建筑物的四⾄、⾼度、建筑⾯积和深度作出明确的规定,那么该建筑物占⽤的空间范围是可以确定的。
宗地划分地上地下
第九条 城市地下空间发展规划作为 城市总体规划的组成部分,依据《城市规 划法》关于城市总体规划审批的规定进行
审批。 城市地下空间建设规划由城市人民政
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查后,报 城市人民政府批准。
不过,具体的登记办法,尚待进一步 研究、论证。
6 类情形不予登记
《办法》规定有六类情形不予办理土 地登记:包括土地权属有争议的,土地违 法违规行为尚未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未 足额缴纳土地有偿使用费、滞纳金和相关
税费的,申请登记的土地权利超过规定期 限的,提交的土地权属来源证明与地籍调 查情况不一致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 不予登记的。
超批准面积农村宅基地将不予登记
关于农村宅基地登记问题,《办法》 规定,“农村村民应当按照一户一宅原 则,申请登记宅基地使用权。”针对超批 准面积农村宅基地土地,市法制办法规处 负责人金志华说,这相当于违章建筑,相 关部门将不予登记,如果国家要征用,超 批准面积的将不予补偿,情节严重的,将 进行强制拆除。
杭州市昨原则通过新修订的《杭州市土地 登记办法》
商上通过了修订后的《杭州市土地登记 办法》,今后杭州的地下车库,也可以进 行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就是我们 常说的土地证。
地下、地上空间
都可以进行使用权初始登记
以往的“宗地”概念,只是一个平 面,但这种做法已经不能满足土地节约集 约利用和立体开发的需要,修订后的《杭 州市土地登记办法》明确,“宗地是指土 地权属界线所封闭的地块或者空间,建设 用地使用权依法可以在土地的地表、地上 或者地下分别设立。”
证。 城市新建民用建筑按照国家规定建设
土地分层地上权的解析
一、关于分层地上权与空间利用相对独立性的关系的理解
第136 条虽然以“土地分层地上权”这一立法模式结束了学者的争论,但无法忽略空间独立利用的问题。从目前存在的立法例来看,空间利用的立法经历了一个由地上权涵盖空间权至空间权逐步独立的过程。如,德国立法将空间权直接归入地上权一章,我国台湾地区也以法律包裹的方式建立空间地上权制度,《日本民法典》则在其“地上权”一章中的最后一个条款(第269 条第2 款)明确规定了空间地上权,而美国许多州直接规定了空间权。[1]这说明,在传统地上权制度下解决土地上下空间利用的问题,虽然暂时阻止了空间“逃逸”的现象,但在配套技术上仍显不足。若选择建立独立的空间利用权制度,则一要扩大“物”的适用范围以使其涵盖“空间”,二要设立独立的空间登记制度,这又使得土地和空间的关系过于繁
地上权、地下权与地役权的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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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上权、地下权和地役权的区别概念不同:地上权是因建筑物或其他⼯作物⽽使⽤国家或集体⼟地的权利;地下权,是指在他⼈⼟地之下埋设管线、电缆、建设地下设施的权利。
如地铁、隧道、⼈防⼯程等;地役权是以他⼈⼟地供⾃⼰⼟地便利⽽使⽤的权利。
产⽣的原因不同:地上权因⼟地划拨,乡村建设⽤地,⼟地使⽤权出让,⼟地使⽤权转让⽽产⽣;地下权是由于⼟地之下埋设管线、电缆、建设地下设施的⾏为,地下权则是基于供役地的存在,⼀般是设定地役权的合同,也有根据遗嘱的单独⾏为的。
地上权与地役权对⽐两者同属于⽤益物权。
1、地上权是因建筑物或其他⼯作物⽽使⽤国家或集体⼟地的权利;地役权是以他⼈⼟地供⾃⼰⼟地便利⽽使⽤的权利。
2、产⽣的原因不同:前者因⼟地划拨,乡村建设⽤地,⼟地使⽤权出让,⼟地使⽤权转让⽽产⽣;后者则是基于供役地的存在,⼀般是设定地役权的合同,也有根据遗嘱的单独⾏为的。
3、消灭事由不同,前者是基于年限的规定;后者则是由于⼟地灭失,⽬的事实不能,抛弃,存续期间届满或其他预定事项的发⽣。
4、权⼒不同,前者可以进⾏转让,抵押,出租等权利处分;后者则仅具有使⽤和为附属⾏为的权利5、义务不同,地役权⼈在供役地上建设的设施可供供役地⼈使⽤。
地上权⼈则⽆此义务。
地役权性质(⼀)地役权是存在于他⼈不动产之上的物权(⼆)地役权是以他⼈不动产供⾃⼰的不动产便利之⽤的权利(三)地役权具有从属性1.地役权不得与需役地分离⽽为让与2.地役权不得由需役地分离⽽为其他权利的标的3.地役权随需役地所有权或使⽤权的消灭⽽消灭(四)地役权具有不可分性1.分⽣上的不可分性2.消灭上的不可分性3.享有与负担上的不可分性对于你提出的“地上权、地下权与地役权的区别”问题,店铺⼩编已经整理出来了,地上权是因建筑物或其他⼯作物⽽使⽤国家或集体⼟地的权利;地下权,是指在他⼈⼟地之下埋设管线、电缆、建设地下设施的权利,有问题欢迎咨询店铺律师。
土地使用权中关于地表、地上和地下的使用是怎么区分的
土地使用权中关于地表、地上和地下的使用是怎么区分的土地使用权中,地上、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是随着城市化、工业化进程的加快,土地的立体化利用而出现的土地权利。
早在19世纪末20世纪初,美国、德国等发达资本主义国家就已经相继出现土地的立体利用。
由此而产生的土地权利,我国以前称为空间权。
但是去年10月1日实施的《物权法》并没有采用空间权的概念,而是统称为建设用地使用权。
如《物权法》第一百三十六条中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在土地的地表、地上或者地下分别设立”。
但这种权利具体如何设定和登记,《物权法》中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只是规定“新设立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损害已设立的用益物权”,另外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应包括“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占用的空间”的条款。
2008年1月3日,国务院发布的《国务院关于促进节约集约用地的通知》(国发〔2008〕3号)明确要求:“国土资源部要会同有关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有关规定,抓紧研究制订土地空间权利设定和登记的具体办法”。
《土地登记办法》没有对地上、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如何进行登记作出明确的规定,而是通过明确宗地的概念将其纳入了一般土地登记范畴。
《土地登记办法》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三十六条和第一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将宗地明确定义为土地权属界线封闭的地块或者空间,使宗地不再仅仅是一个平面的概念,而且还是一个立体的三维的空间概念了。
因此土地登记不仅要登记土地平面的四至界限,而且要登记土地的上下立体空间,从而解决了地上、地下设立的土地权利的登记问题。
2008年4月29日,国土资源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发布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示范文本(GF-2008-2601)明确指出出让宗地空间范围是以平面界址点所构成的垂直面和上、下界限高程平面封闭形成的空间范围,并要求“出让宗地的平面界限按宗地的界址点坐标填写;出让宗地的竖向界限,可以按照1985年国家高程系统为起算基点填写,也可以按照各地高程系统为起算基点填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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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分层地上权的解析来源:作者:日期:09-04-17内容提要:我国《物权法》第136 条确认了土地分层地上权,将空间利用问题纳入到传统地上权制度中进行调整。
但由于土地分层利用极为复杂,且该条款又过于简单,因而,如何理解、适用该条就成为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
在已设立单一的土地使用权情形下,基于土地对空间的吸收,空间利用权利的设立主要是从地上权人处获得,这种权利实为“空间利用权”。
在分层使用下,土地和空间既相互依存又相对独立。
对于分层土地使用权,有必要基于客体对地上权进行事实上的分解。
空间地上权会受到比普通地上权更多的限制。
权利人通过出让取得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其包含的空间范围不应设定过大,因为土地和空间的纵向分层利用在土地上下狭窄的范围内最有必要。
土地使用权的范围确定以后,国家保留了其上下的空间所有权,并可将其出让给其他主体。
登记机关在确定该空间范围以后,可予以登记。
在《物权法》颁布之前已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如果不便对该土地使用权的上下空间进行限制,则该土地使用权和国家土地使用权的客体是一致的,登记机关应比照国家依出让设定空间地上权的方式,对土地使用权转让空间地上权,办理过户登记。
我国《物权法》第136 条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在土地的地表、地上或者地下分别设立。
新设立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损害已设立的用益物权。
”该条确认了土地分层地上权,并将其作为用益物权看待。
这意味着,该条没有采纳此前学术界部分学者所提倡的有关空间利用权的立法建议。
尽管如此,这一立法选择并非意味着第136 条彻底地解决了土地分层利用的问题,因为立法过程中所争论的相关因素在实务中仍会凸显出来,加之该条规定过于简单,从而给法官和登记机构适用该条款带来了很多困惑。
从目前情况看,全国各地土地登记机构对分层地上权的登记并没有形成一个统一的指导思想,这使该条款的实施缺少一个基础的技术性条件。
本文将对该条的理解与适用谈谈自己的看法。
一、关于分层地上权与空间利用相对独立性的关系的理解第136 条虽然以“土地分层地上权”这一立法模式结束了学者的争论,但无法忽略空间独立利用的问题。
从目前存在的立法例来看,空间利用的立法经历了一个由地上权涵盖空间权至空间权逐步独立的过程。
如,德国立法将空间权直接归入地上权一章,我国台湾地区也以法律包裹的方式建立空间地上权制度,《日本民法典》则在其“地上权”一章中的最后一个条款(第269 条第2 款)明确规定了空间地上权,而美国许多州直接规定了空间权。
[1]这说明,在传统地上权制度下解决土地上下空间利用的问题,虽然暂时阻止了空间“逃逸”的现象,但在配套技术上仍显不足。
若选择建立独立的空间利用权制度,则一要扩大“物”的适用范围以使其涵盖“空间”,二要设立独立的空间登记制度,这又使得土地和空间的关系过于繁杂。
从这个意义上讲,在目前的地上权制度中,通过地上权的扩充和变通来解决土地上下空间的利用问题,尽管是无奈之举,也不失为一种较合理的方式。
但在该条的适用上,对空间利用与地上权关系的理解是其核心所在。
事实上,适用该条不可避免地要处理空间利用与土地使用权的关系。
笔者认为,分层地上权要解决的就是空间利用问题,因此空间利用的独立性仍然存在。
第一,地上空间利用的客体只可能是空间,而不可能是土地。
尽管一定的空间对应着相应范围的垂直的土地,但这并不否认空间和土地在利用上的独立性。
虽然第136 条将空间的利用纳入地上权的效力范围,但这仍会导致地上权与空间利用在客体上的冲突。
第二,利用人对地上和地下空间进行利用,只涉及特定的空间范围,而对地面权利没有任何物权意义上的诉求。
尤其是,利用人所利用的空间通常体现为很小的空间,如空中走廊、地下通道等,在此情形下,将空间利用与地上权联系起来,显得有点小题大做。
第三,由于空间利用的随机性,导致第136 条所规定的地上权分层制度缺乏一定的操作性。
最为明显的是,土地登记机关无法给土地使用权的上下空间确定一个合理的范围。
其范围过大,会影响空间地上权作用的发挥;范围过小,则会妨碍普通地上权人的土地利用。
另外,不同的土地使用权对上下空间的要求也不一样。
更为严重的是,在一块土地已由相关主体享有的情形下,针对特定的空间(大小不一)分别予以登记,会使整个地上分层登记支离破碎。
第四,在《物权法》颁布之前,大量的土地已通过出让和转让的方式进入市场。
在此前提下,如何协调空间利用人和土地使用权人的关系是一个现实问题。
如若通过地上权分层使用来解决,有点不合时宜。
实际上,上述德国、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所采取的立法解决模式,主要就是针对性地解决这一问题。
这种情况所面临的问题是,要么由空间利用人与土地使用权人协商,在支付对价以及对土地利用造成不利最少的情况下,获得对空间的利用;要么在土地使用权人不允许的情况下,由国家基于正当理由,对相应空间进行征收,由空间利用人进行合理的利用。
通过上述分析,可以初步得出结论:在已设立单一的土地使用权情形下,基于土地对空间的吸收,空间利用的设立主要是从地上权人处获得。
这种权利虽名为“空间地上权”,实则为“空间利用权”。
由于空间利用人只是攫取一定的空间资源而加以使用,且受制于地上权,因而,空间的独立利用与地上权并不构成平行的关系。
对尚未设立地上权的土地,土地分层又面临上文所提及的缺陷。
总之,采用地上权制度来解决空间利用的问题,无法忽视空间利用的独立性这一事实。
从某种程度上讲,土地分层使用这一制度,就是力求通过传统的用益物权制度来解决空间的独立利用问题。
然而,在实践中,过分区分空间和土地这两种客体也有失偏颇。
因为在一些情况下,空间利用和物权的行使并不总能分得如此清楚。
比如,对于地下商场、地下街道等地下设施而言,尽管我们可以认为这是对地下空间的一种利用,并且利用人对空间范围之外的土地权属不产生任何影响,但事实并非如此。
如上述地下设施仍存在一个所有权的问题,所有权是一纯粹的物权,对所有权的界定自然要求其效力及于其所占有或依赖的相应厚度的地层的权属。
这一情形却鲜见于地上空间的利用。
再者,理论界大多将对地表之下某一地层进行利用,冠之以空间的利用,笔者认为,这也不恰当。
因为在空间形成以前,权利人获得的是地下某一层面的土地,并不存在空间。
权利人仅仅通过营造空间以使用该地层的土地,这与地上空间的利用有很大区别。
因此,对于地上和地下空间利用的区别,在法律适用上应有所体现。
二、权利的分解:土地和空间两种客体上权利的认定分层地上权。
若土地使用权的权利范围与所有权的客体范围不一致,那么该空间的获得则视其属于国家还是属于土地使用权人而定。
第三,在《物权法》颁行之后,通过土地出让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则已经确定该土地的上下使用范围。
对于该范围之外的地下或空间权利仍由国家继续享有。
若第三人欲对一定的空间范围进行利用,则需要比照土地使用权的出让或转让程序,获得对该特定空间进行利用的权利,即分层地上权。
第四,土地分层使用决定了空间地上权可先于地上权存在,即空间地上权可以由权利人与所有人通过出让协议设立。
在此情形下,空间地上权已成为一项独立的不动产物权。
第五,空间地上权的征收。
对于集体土地和已依出让或转让而取得地上权的土地上方空间,相关主体欲在其上设定空间地上权的,应区分对待。
对于前者,应比照土地使用权的设定规则,先将集体土地上的部分空间由国家予以征收,再由国家与相对人通过合同出让该空间地上权。
对于后者,应先由相关主体与土地使用人予以协商,通过约定转让该部分空间地上权,如协商不成的,国家可依法决定是否予以征收。
空间地上权的设定如有必要,应选择对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权人损害最小的地方和方法来设立,并应向权利人支付相应的补偿。
[3](二)附属于土地或建筑物的空间(包括地下空间)无须设定空间地上权空间地上权解决的主要纯空间利用问题,作为权利对象的空间它与垂直相对应的土地和建筑物相区分,并在权属上相互独立。
在此前提下,部分空间的利用无须设立空间地上权,完全可以纳入物权制度来调整。
如当事人约定在屋顶平台之上建造广告塔,便无须设定独立的空间地上权。
它实际上体现为对建筑物的使用,相对双方通过租赁或许可等债权合同便可解决相关空间利用的问题。
“作为空间(地上)权客体的空间,不是通过有体物遮蔽而形成的,不是一种封闭的空间(从这个意义上出发,建筑物内的空间不属于空间权调整的范围)。
”[4]因此,建筑物内部的空间、对土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内的空间利用问题,仅涉及所有权法律关系,应当由所有权制度调整。
对于房屋内的空间、地下停车场的空间利用问题,也应当通过房屋所有权、建筑物区分所有制度来解决,而无须通过空间权来加以调整。
当然,纯粹空间的利用并非与物权的界定毫无关系。
如相邻建筑间的空中走廊,本身也存在一个所有权界定的问题,但该设施的权属是空间利用产生的结果,它本身与该设施垂直对应的土地或建筑物毫不相干。
因而,上述情形并不影响空间地上权的独立性。
空中建筑和设施的所有权与所占用空间的关系,比照地面建筑物与土地使用权的关系,其原理相同。
至于地下空间的利用,笔者认为,也无须设定空间地上权。
事实上,空间地上权针对的仅仅是地上空间,而不包括地下空间。
[5]除了上文介绍的理由之外,更重要的是,对地下某一地层的利用体现的是对土地的直接使用,与空间没有直接关系。
虽然在大多数情况下,对地下某一地层的使用体现为营造一定的空间,但这种空间与地上空间不同,其原因不仅在于土地获得在前而空间营造在后,还在于此种空间是通过周围的土地包裹而成的。
由此,完全可以认为,地下空间的利用直接体现为土地利用的一种方式。
当然,这种解释对于《物权法》第136 条适用的统一性没有根本的影响。
因为在“用益物权”这一层面上,空间和土地是不加区分的,但是这种理解仍有局部的意义,即地下分层体现的是土地垂直厚度的分层,它纯粹是一种对土地这种有形物的垂直分割,完全属于物权法中“物”的客体范围。
而地上的分层则涉及到两种不同的客体,即土地和空间。
这种理解的另外一个意义在于,如统一从“空间”这一要素理解土地上下分层的范围,则会造成下述结果,即地上空间的范围可以通过一定的技术手段予以准确界定,而该空间地上权客体的范围显然不仅仅包括所营造的地下空间的范围,还必然包括包裹它的一定厚度的地层。
从这个角度说,将地下空间的利用归为空间地上权,而否认其土地使用权的属性,明显有失允当。
事实上,依附于土地而营造一定的空间,本身就是土地使用权行使的通常表现形式。
如当代高层建筑物大多附有地下停车场,我国大城市基于交通需要也在城市地表之下建有许多地下通道和地铁线路。
这些都是属于土地利用的普遍形式。
这一点上地表与地下土地的利用没有任何差别。
三、空间地上权的限制虽然目前土地的分层使用已成为一个明显的发展趋势,但总体讲来,这种对土地上下部分空间的使用仍带有明显的随机性和目的性,这就决定了空间地上权会受到比普通地上权更多的限制,这些限制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受当事人约定和使用目的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