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转发苏州市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试行办法补充调整意见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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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江苏省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江苏省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江苏省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1.12.30•【字号】苏政发〔2021〕87号•【施行日期】2022.03.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农业管理其他规定正文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江苏省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办法的通知苏政发〔2021〕87号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各委办厅局,省各直属单位:现将《江苏省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江苏省人民政府2021年12月30日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社会保障费用筹集第三章社会保障方式第四章资金管理第五章附则江苏省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规范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是指国家依法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农用地征收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将被征地农民安置人员名单中16周岁以上的人员作为社会保障对象(以下简称保障对象)纳入相应的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障体系的行为。

第三条安置人员应当从征地前在拥有该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承担农业义务的成员中产生,具体产生办法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条征收农用地应当支付安置补助费,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被征地农民人数计算。

需要安置的人数按照被征收的农用地面积除以征地前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人均农用地面积计算。

安置人员名单由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商定后提出,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并在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公示后,报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

不满16周岁的安置人员不作为被征地农民参加城乡社会保障,其本人的安置补助费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按规定足额支付。

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严格落实社会保障切实做好征地补偿安置工作的通知-苏政办发〔2017〕34号

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严格落实社会保障切实做好征地补偿安置工作的通知-苏政办发〔2017〕34号

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严格落实社会保障切实做好征地补偿安置工作的通知正文:----------------------------------------------------------------------------------------------------------------------------------------------------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严格落实社会保障切实做好征地补偿安置工作的通知苏政办发〔2017〕34号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各委办厅局,省各直属单位:《江苏省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办法》(省政府令第93号,以下简称93号令)实施以来,各地按照省政府的统一部署,认真抓好贯彻落实,在提升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水平、维护被征地农民合法权益等方面取得了较好的社会成效,但也存在进展不均衡、新老政策衔接不充分等问题。

为加快推进93号令政策落地,切实做好被征地农民补偿安置和社会保障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做好征地补偿安置和社会保障工作的重要性征地补偿安置工作事关全省经济社会发展大局,事关人民群众切身利益,事关社会和谐稳定。

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高度重视,出台了系列文件,明确要求加强征地管理,规范征地程序,确保资金落实,依法维护好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

93号令是省委、省政府在新形势下强化依法征地、进一步提升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水平作出的一项重要决策部署。

各地、各部门要充分认识做好征地补偿安置工作的重要性,正确处理好保障发展与维护权益的关系,严格执行93号令以及国家和省关于征地补偿安置工作的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定,严格履行征地程序,严格规范征地补偿安置资金管理,严格落实即征即保、应保尽保要求,切实做好征地补偿安置各项工作。

二、切实抓好93号令的政策落实各地要严格遵循即征即保、应保尽保、分类施保、逐步提高的原则,将被征地农民纳入城乡社会保障体系,确保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

苏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印发《苏州市城区征收直管公房有关补偿的规定》的通知

苏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印发《苏州市城区征收直管公房有关补偿的规定》的通知

苏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印发《苏州市城区征收直管公房有关补偿的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苏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公布日期】2012.05.16•【字号】苏住建规[2012]9号•【施行日期】2012.05.1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苏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印发《苏州市城区征收直管公房有关补偿的规定》的通知(苏住建规〔2012〕9号)各有关单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苏州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现将《苏州市城区征收直管公房有关补偿的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二年五月十六日苏州市城区征收直管公房有关补偿的规定为保证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顺利推进,保障直管公房所有权人和承租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城区直管公房管理工作的实际,制定本规定。

一、直管公房建筑面积的认定征收范围内的直管公房建筑面积根据产权登记情况,由直管公房所有权人核定后提供给征收部门。

承租人租赁使用的直管公房建筑面积按以下办法认定:(一)直管公有非居住房屋,按直管公房所有权人与承租人签订的租赁协议记载的建筑面积认定。

(二)直管公有居住房屋属混合结构多层成套住宅的,按《房屋所有权证》或房屋权证管理机构出具的产权证明记载的建筑面积认定。

(三)直管公有居住房屋属砖木结构及简易结构的,按租赁证上载明的使用面积乘以系数1.2换算得到的面积,作为安置补偿时认定的建筑面积。

(四)直管公有居住房屋属混合结构非成套住宅的,按该宗房屋全部租赁证上记载的使用面积占《房屋所有权证》上记载的建筑面积的比例计得的面积,作为补偿安置时认定的建筑面积。

二、直管公有居住房屋的租赁证记载使用面积的认定(一)租赁证上的独用面积、合用分摊面积及辅助面积内的应认定部分面积的总和,可作为使用面积认定。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试行办法的通知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试行办法的通知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试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苏州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4.04.28•【字号】苏府[2004]73号•【施行日期】2004.05.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优抚安置正文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试行办法的通知(苏府[2004]73号)各市、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公司),各直属单位:经市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将《苏州市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庇障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苏州市人民政府二00四年四月二十八日苏州市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庇障试行办法第一条为了保护被征地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切实庇障被征地农民的基本生活,加强对征地补偿和基本生活庇障安置工作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江苏省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庇障试点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苏州市范围内的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庇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庇障,是指国家将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征为国有后,依法给予被征地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合理补偿,并建立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庇障制度,庇障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的被征地农民,是指农民集体所有耕地被征为国有后,从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中产生的需要安置的人员。

第四条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庇障由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统一负责,并采取分级承担、分别实施的办法。

平江区、沧浪区、金阊区、工业园区、高新区(虎丘区)应按本办法制定统一的实施细则。

平江区、沧浪区、金阊区的被征地庇障工作由“市区征地庇养人员管理服务中心”负责操作。

苏州市政府办公室印发关于鼓励和引导姑苏区被征收住宅居民选择货

苏州市政府办公室印发关于鼓励和引导姑苏区被征收住宅居民选择货

苏州市政府办公室印发关于鼓励和引导姑苏区被征收住宅居民选择货币补偿及过渡费补偿调整的意见(试行)的通知
【法规类别】土地征用与有偿使用
【发文字号】苏府办[2015]172号
【发布部门】苏州市政府
【发布日期】2015.09.16
【实施日期】2015.09.16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苏州市政府办公室印发关于鼓励和引导姑苏区被征收住宅居民选择货币补偿及过渡费补
偿调整的意见(试行)的通知
(苏府办[2015]172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太仓港口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
《关于鼓励和引导姑苏区被征收住宅居民选择货币补偿及过渡费补偿调整的意见(试行)》已经市政府第4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5年9月16日
关于鼓励和引导姑苏区被征收住宅居民选择货币补偿及过渡费补偿调整的意见(试行)
为积极鼓励和引导被征收搬迁住宅居民选择货币补偿后自行购房,加快推进姑苏区房屋征收补偿工作,根据《。

苏州市人民政府贯彻省政府关于调整征地补偿标准的通知的通知-苏府[2004]16号

苏州市人民政府贯彻省政府关于调整征地补偿标准的通知的通知-苏府[2004]16号

苏州市人民政府贯彻省政府关于调整征地补偿标准的通知的通知正文:---------------------------------------------------------------------------------------------------------------------------------------------------- 苏州市人民政府贯彻省政府关于调整征地补偿标准的通知的通知(苏府[2004]16号)各市、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公司),各直属单位:为保护被征地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被征地农民的基本生活,根据省政府《关于调整征地补偿标准的通知》(苏政发\[2003\]131号)精神,结合本地实际,就我市贯彻落实工作通知如下:一、调整征地补偿安置标准省政府《关于调整征地补偿标准的通知》,根据我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征地补偿安置的实际情况,确定我市为一类地区。

执行如下征地补偿标准:征用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10倍;耕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标准,为每亩不低于1800元。

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补偿安置的被征地农民人数计算。

需要补偿安置的被征地农民人数,按照被征用的耕地数量除以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征地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

16周岁以下(不含16周岁)需要补偿安置的被征地农民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每人不低于6000元;16周岁以上需要补偿安置的被征地农民的安置补助费测算标准,为每人不低于20000元。

征用耕地以外其他农用地和其他土地的土地补偿费以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和青苗补偿费,产值按上述标准执行,倍数标准继续执行《苏州市征用土地暂行办法》(苏府\[2000\] 41号)的有关规定。

新的征地补偿安置标准自2004年1月1日起实行。

在此之前批准的征地项目,按原征地补偿安置标准执行。

苏州市人民政府印发《苏州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苏府[2002]136号

苏州市人民政府印发《苏州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苏府[2002]136号

苏州市人民政府印发《苏州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制定机关公布日期2002.12.18施行日期2003.01.01文号苏府[2002]136号主题类别扶贫、救灾、慈善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正文:---------------------------------------------------------------------------------------------------------------------------------------------------- 苏州市人民政府印发《苏州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苏府[2002]136号)各市、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公司),各直属单位:《苏州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办法》已经12月17日市政府第11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0二年十二月十八日苏州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使本市农村贫困家庭得到基本的生活保障,促进农村经济建设和社会进步,保持农村稳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是指政府对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农村贫困家庭实行救助的制度。

第三条实施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应遵循以下原则:(一)保障基本生活的原则;(二)政府保障与社会帮扶相结合,鼓励劳动自救的原则;(三)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由政府财政保障的原则;(四)对农村常住户口居民实行全面覆盖的原则;(五)属地管理的原则;(六)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

第四条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行县级市、区、镇人民政府负责制。

市民政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制定和组织实施工作。

各县级市、区民政部门负责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审批管理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申报管理,并负责“应保尽保”具体落实工作。

江苏省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办法

江苏省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办法

江苏省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办法《江苏省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办法》已于2005年7月21日经省政府第5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省长梁保华二五年七月三十一日江苏省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办法第一条为了保护被征地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被征地农民的基本生活,加强对征地补偿和基本生活保障安置工作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江苏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是指国家将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征收后,依法给予被征地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补偿,并建立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制度,保障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的行为。

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征地补偿适用本办法。

征收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应当依照本办法建立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征收城市规划区范围外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可以依照本办法建立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的补偿费标准和移民安置办法,国务院另行规定的,从其规定。

征收采煤塌陷地的补偿标准另行规定。

在市、县城市规划区内,本办法施行前人均耕地不足0.1亩的村组,经依法批准撤销后,原农村居民转为城镇居民,按规定纳入城镇社会保障体系,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由市、县人民政府统一负责。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征地补偿和征地补偿安置费用的解缴;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具体负责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的发放管理,具体工作由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的农保经办机构办理;财政部门具体负责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的管理;审计部门依法加强对征地补偿资金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的审计监督;监察、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相关工作。

苏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市国土资源局关于调整苏州市区被征地农民保养金标准的通知(2009)

苏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市国土资源局关于调整苏州市区被征地农民保养金标准的通知(2009)

苏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市国土资源局
关于调整苏州市区被征地农民保养金标准的通知(2009)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苏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苏州市财政局,苏州市国土资源局
•【公布日期】2009.02.25
•【字号】苏劳社农[2009]2号
•【施行日期】2009.01.01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
正文
苏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市国土资源局关于调整苏州市区被征地农民保养金标准的通知
(苏劳社农〔2009〕2号)
各市、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国土资源(分)局:
为全面落实党的“十七大”精神,加快我市新农村建设,提高被征地农民基本
生活保障水平,根据市政府(2007)128号文件中关于“分步调整,使养老年龄段
人员领取的征地保养金不低于我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要求,经报市政
府领导批准,对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第四年龄段保养金标准,从2009年1月
起提高标准至390元/月(包括平江、金阊、沧浪三城区,实行“差额补助”的原
征地保养人员)。

各市可参照执行。

苏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苏州市财政局
苏州市国土资源局
二○○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市区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办法的通知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市区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办法的通知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市区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苏州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4.09.10•【字号】苏府规字[2014]5号•【施行日期】2014.1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市区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办法的通知(苏府规字〔2014〕5号)各市、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太仓港口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苏州市市区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办法》已经市政府第2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苏州市人民政府2014年9月10日苏州市市区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维护被征地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和长远生计,规范征地补偿安置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江苏省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办法》(省政府93号令)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市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是指国家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征收后,依法给予被征地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补偿,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将被征地农民纳入城乡社会保障体系的行为。

第三条本市市区(姑苏区、吴中区、相城区、苏州高新区、苏州工业园区)范围内的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应当遵循即征即保、应保尽保、分类施保、逐步提高的原则,与促进就业相结合,注重新老政策衔接,将被征地农民纳入城乡社会保障体系,确保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

第五条被征地农民应当从征地前在拥有该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承担农业义务的成员中产生,原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享有优先权。

具体办法由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制定。

苏政发〔2011〕40号《江苏省政府关于调整征地补偿标准的通知》

苏政发〔2011〕40号《江苏省政府关于调整征地补偿标准的通知》

江苏省政府关于调整征地补偿标准的通知苏政发〔2011〕40号各市、县人民政府,省各委、办、厅、局,省各直属单位:为切实维护被征地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被征地农民的基本生活和长远生计,省人民政府决定,调整提高征地补偿标准。

现通知如下:一、调整提高征地补偿标准全省统一按照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确定土地补偿费标准。

征收农用地的土地补偿费最低标准,一、二、三、四类地区分别为每亩24000元、21000元、18000元、16000元。

征收建设用地的土地补偿费,按照征收农用地土地补偿费计算;征收未利用地的土地补偿费,按照征收农用地土地补偿费的0.5倍计算。

征收农用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被征地农民人数计算。

需要安置的被征地农民人数,按照被征收农用地的数量除以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征地前人均占有农用地的数量计算。

每一名需要安置的被征地农民,其安置补助费最低标准,一、二、三、四类地区分别为每人26000元、23000元、17000元、14000元。

征收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的,不支付安置补助费。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的征地补偿,原则上执行我省规定的征地补偿标准,如国务院规定标准高于我省,执行国务院规定标准。

征收采煤塌陷地的补偿标准另行制定。

各市人民政府根据上述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具体标准作出相应调整,不得低于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

同时,根据《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规定,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具体标准作出相应调整,调整后报省人民政府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调整后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最低标准从2011年4月1日起实施。

在此之前经依法批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项目,按原征地补偿标准执行。

二、确保征地补偿费落实到位各地要严格执行征地补偿资金预存制度。

在征地报批前,市、县人民政府要将征地补偿费用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中政府出资部分存入征地补偿资金预存专户。

认真执行征地报批前告知、听证、确认程序和征地批准后的两公告一登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等程序。

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江苏省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办法》的通知

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江苏省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办法》的通知

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江苏省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南京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5.05.28•【字号】宁政发〔2015〕124号•【施行日期】2015.05.2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市政府关于贯彻落实《江苏省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办法》的通知宁政发〔2015〕124号各区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为认真贯彻落实《江苏省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办法》(以下简称“省政府93号令”),切实做好我市现行征地补偿安置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政策与省政府93号令的有机衔接,依法维护被征地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合法权益,经省政府批准,现就衔接落实省政府93号令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继续执行征地区片综合地价补偿机制我市现行的征地区片综合地价补偿机制体现了征地“同地同价”原则,符合省政府93号令关于征地补偿有关精神。

本着积极衔接、稳妥实施的原则,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继续执行由征地区片价补偿费、青苗和附着物综合补偿费两项构成的征地区片综合地价补偿机制。

二、调整区片价补偿标准及分配方式对《南京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宁政发〔2010〕264号)规定的征地区片范围不做调整,提高征地区片价补偿标准,调整后的征地区片价补偿标准见附件。

征地区片价补偿费用用于列支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补偿费用,剩余费用纳入征地补偿调剂金管理和使用。

具体分配如下:(一)按照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缴费标准的一定比例(具体另行确定),根据被征地农民数量,在征地区片价补偿费用中列支相应的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

(二)按照省政府确定的农用地土地补偿费最低标准,根据被征收集体土地面积,在征地区片价补偿费用中列支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补偿费用。

如无待安置的被征地农业人员,则所对应的被征收集体土地继续按照原有标准列支补偿费用。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市区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实施细则》的通知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市区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实施细则》的通知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市区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实施细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苏州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4.11.24•【字号】苏府[2004]139号•【施行日期】2004.12.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乡建设综合规定正文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市区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实施细则》的通知(苏府[2004]139号)各市、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公司),各直属单位:《苏州市市区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第3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各地各部门认真遵照执行。

苏州市人民政府二00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苏州市市区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工作的管理,根据《苏州市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试行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在本市平江区、沧浪区、金阊区、工业园区、高新区(虎丘区)范围内进行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适用本实施细则。

吴中、相城区应相应制订实施细则,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后组织实施。

第三条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由市、区人民政府统一负责。

各有关部门应加强配合、协调,并按如下分工,做好相关工作。

(一)市国土资源局及其区国土资源部门具体负责建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耕地数据库,受理征地补偿登记,核定被征地农民人数,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并公告,组织实施经市政府批准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将征地补偿安置费用分别解缴到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基金财政专户、被征地农民住院医疗保险统筹基金财政专户和支付给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农民。

(二)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工作的监督实施。

统一操作平江区、沧浪区、金阊区的“市区征地保养人员服务中心”和其他各区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经办机构(以下简称“征地保障经办机构”)具体负责建立实行基本生活保障的被征地农民的台账,为纳入基本生活保障的被征地农民建立基本生活保障个人账户,设置失业补助费、生活补助费和征地保养金社会化发放的银行账户;对有关人员办理纳入城镇企业职工社会保险体系的相关手续及其换算、确认缴费年限和个人账户的重建工作;负责将符合条件的被征地农民实施住院医疗保险。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个人分账户余额处理办法的通知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个人分账户余额处理办法的通知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个人分账户余额处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苏州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2.08.01•【字号】•【施行日期】2022.09.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尚未生效•【主题分类】城乡建设其他规定正文市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个人分账户余额处理办法的通知各县级市(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太仓港口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苏州市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个人分账户余额处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苏州市人民政府2022年8月1日苏州市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个人分账户余额处理办法第一条为了规范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维护被征地农民合法权益,提高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江苏省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办法》(苏政发〔2021〕87号)(以下简称《省办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对象为苏州市行政区域范围内,按照《省办法》第二条规定的作为社会保障对象的被征地农民(以下简称保障对象)。

本办法所称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是指依据《省办法》相关规定筹集并一次性划入社会保障资金专户的社会保障费用。

社会保障费用筹集标准经市政府同意后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自然资源和规划、财政部门公布实施。

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并建立个人分账户。

本办法所称个人分账户余额,是指保障对象达到基本养老保险待遇领取条件时,其个人分账户资金依据《省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按年度退返或者逐期代缴个人缴费后剩余的金额(含利息),或者征地时已经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和征地时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或者待遇领取年龄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保障对象的个人分账户资金。

第三条各地应当做好政策宣传工作,引导被征地农民通过安置补助费全额抵缴方式增加社会保障费用,提高社会保障水平。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保障房三号地块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及修改情况的通知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保障房三号地块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及修改情况的通知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保障房三号地块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及修改情况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苏州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4.04.30•【字号】苏府〔2014〕64号•【施行日期】2014.04.3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住房保障正文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保障房三号地块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及修改情况的通知苏府〔2014〕64号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保障房三号地块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于2014年1月10日至2014年2月9日,通过苏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网站()并在征收范围内进行了公布,广泛征求公众意见。

现将汇总整理的有关征收补偿方案的征求意见情况和征收补偿方案修改情况公布如下:一、征求意见情况(一)未收到书面反馈意见;亦未收到电子邮件反馈意见。

(二)在征收现场办公室共接待公众咨询82人(次)。

意见主要集中在:1.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市场价格评估基数偏低,装修评估价格偏低;2.要求增购房屋面积;3.老弱病残特殊群体要求现房安置;4.安置房源地点。

二、征收补偿方案修改情况(一)公众意见涉及三类,第一类为补偿问题,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临时安置补偿费是按照现有规定标准执行的。

第二类为安置房源问题,定销商品房是在市政府实施的房屋征收过程中,以核定的价格、套型面积向选择货币补偿的住宅房屋被征收人定向提供的商品房,建设销售管理办法是按苏府规字〔2011〕10号文件规定执行的,地点是根据规划确定的。

第三类为关于大病、残疾、贫困、高龄等的补助及安置问题,有关大病、残疾、贫困、高龄等的补助标准我们已在征收补偿方案中予以了明确,并且我们在方案中提供了部分现房作为产权调换房屋可供选择。

(二)原征收补偿方案作如下修改:1.征收范围调整为:梅巷村社区:洋泾角:1号至5号、7号、10号至13号、15号至19号、21号至22号、24号至28号、30号至31号、33号至34号、36号至37号、39号、41号至47号、49号至50号、53号、55号至56号、57号至60号、62号、64号、67号至68号、70号至72号、74号至77号、79号至86号、88号、88-1号、90号至91号、91-1号、92号、97号至102号、105号至108号、112号至120号、122号至125号、130号;梅巷村:1号至2号、4号至5号、10号至14号、16号、18号至22号、24号至28号、31号、33号至39号、39-1号、41号、42-1号、43号至46号、50号至51号、53号至54号、57号至61号、63号、65号至66号、69号至70号、72号至73号、75号至76号、78号至82号、84号至88号、89-1号、90号至99号、102号至108号、110号、112号至114号、116号、116-1号、117号、119号、121号、121-1号、122号、125号、131号至134号、138号;园口头:7号、18号、21号;齐陆路:1号;苏昆路:16号大门西陈培生、17号西-1梅巷村张林英、17号西-2梅巷村王小白、17号西-3梅巷村赵嘉清、17号西-4梅巷村王琴、17号西-5梅巷村施玉英;中国外运江苏集团公司苏州公司(齐陆路8号);江苏省五化交公司苏州采供站汽车队(苏州五金交电集团公司);苏州市武警支队(一中队);梅巷实业公司铝材市场(梅巷村);公厕一座;中国石化集团资产经理管理有限公司江苏石油分公司(梅巷一组);苏州市联运有限公司(苏昆路2号);苏州市梅巷实业公司(海华集团);梅巷疏导点;疏导点东侧梅巷实业公司(村集体);苏昆路:17号亚东洗毛条厂、18号工业园区园艺纺织公司;梅巷疏导点西江南特种油品厂;梅巷疏导点北王金明铝合金门窗经营部;梅巷疏导点北梅巷村陈兴泉;梅巷疏导点北中国江苏国际经济技术合作集团有限公司苏州建设分公司;苏州市清源有限公司(市排水管理处齐门泵站);梅巷工业小区(苏州市农业机械有限公司);城北东路(苏州沪苏石油有限公司梅巷加油站);城北东路梅巷村128号(苏州市税务票证印刷厂有限公司);苏昆路2号(梅巷村2组陆林男);梅巷铝合金型材市场城北东路北侧(苏州华兴不锈钢有限公司);城北东路北侧(梅巷村陈彩英);梅巷铝合金型材市场城北东路北侧(梅巷实业总公司);梅巷村活动室;梅巷工业园:苏州工业园区东昌精密超硬工具有限公司。

苏州市人民政府征收土地方案通告(苏府通[2012]44号)

苏州市人民政府征收土地方案通告(苏府通[2012]44号)

苏州市人民政府征收土地方案通告(苏府通[2012]44号) 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苏州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2.11.20•【字号】苏府通[2012]44号•【施行日期】2012.11.2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苏州市人民政府征收土地方案通告(苏府通〔2012〕44号)经省政府《关于苏州市相城区2012年度第4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苏政地〔2012〕611号)文件批准,同意我市征收集体土地37.9617公顷,其中耕地3.1378公顷。

现将《征收土地方案》通告如下:一、建设用地项目名称苏州市相城区2012年度第4批次城市建设用地。

二、征收土地位置相城区渭塘镇凤阳村(保圩)10、11、16、17、19、20组、盛泽荡村2组、渭北村7、8、17~20组、渭西村4、8组;阳澄湖镇岸山村(平斜)5组、(斜宅)5、7组、戴溇村白渡2组、圣堂居委会20组。

三、征地村、组及面积(一)相城区渭塘镇凤阳村(保圩)10组1.2057公顷,其中耕地1.0787公顷;(二)相城区渭塘镇凤阳村(保圩)11组0.3331公顷,其中耕地0.3029公顷;(三)相城区渭塘镇凤阳村(保圩)16组3.2814公顷;(四)相城区渭塘镇凤阳村(保圩)17组2.0081公顷,其中耕地0.3029公顷;(五)相城区渭塘镇凤阳村(保圩)19组1.1377公顷,其中耕地0.0041公顷;(六)相城区渭塘镇凤阳村(保圩)20组2.6353公顷,其中耕地1.0859公顷;(七)相城区渭塘镇盛泽荡村2组0.3223公顷;(八)相城区渭塘镇渭北村7组1.1112公顷,其中耕地0.0009公顷;(九)相城区渭塘镇渭北村8组1.2440公顷;(十)相城区渭塘镇渭北村17组0.0139公顷;(十一)相城区渭塘镇渭北村18组1.9747公顷;(十二)相城区渭塘镇渭北村19组3.4646公顷;(十三)相城区渭塘镇渭北村20组1.1627公顷;(十四)相城区渭塘镇渭西村4组0.4095公顷;(十五)相城区渭塘镇渭西村8组1.2958公顷,其中耕地0.0085公顷;(十六)相城区阳澄湖镇岸山村(平斜)5组0.4049公顷;(十七)相城区阳澄湖镇岸山村(斜宅)5组0.3330公顷;(十八)相城区阳澄湖镇岸山村(斜宅)7组0.0861公顷;(十九)相城区阳澄湖镇戴溇村白渡2组0.8405公顷,其中耕地0.6509公顷;(二十)相城区阳澄湖镇圣堂居委会20组14.6972公顷,其中耕地0.0059公顷。

苏州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

苏州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的通知苏府规字[2011]3号各市、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太仓港口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苏州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6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三月十八日苏州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切实维护公共利益,规范我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顺利开展我市公共利益建设项目的房屋征收工作,根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苏州市人民政府负责全市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县级市人民政府,吴中区、相城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管委会负责各自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第三条苏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苏州市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部门(以下简称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苏州城区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并对全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各县级市人民政府,吴中区、相城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管委会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各自行政区域内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第四条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属地政府及相关单位作为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

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承包方式承接房屋征收任务,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五条市、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条例》规定和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互相配合,保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六条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都有权向有关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

接到举报的有关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苏州市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姑苏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暂

苏州市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姑苏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暂

苏州市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姑苏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暂行办法的通知【法规类别】土地征用与有偿使用【发文字号】苏府规字[2015]4号【发布部门】苏州市政府【发布日期】2015.09.16【实施日期】2015.10.16【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苏州市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姑苏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暂行办法的通知(苏府规字[2015]4号)各市、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太仓港口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苏州市姑苏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4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苏州市人民政府2015年9月16日苏州市姑苏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顺利开展姑苏区房屋征收工作,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姑苏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根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省、市房屋征收与补偿有关规定,结合姑苏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姑苏区人民政府负责姑苏区范围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第三条姑苏区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为姑苏区房屋征收部门(以下简称区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姑苏区范围内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第四条区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街道办事处(新城管委会)及相关单位作为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

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区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五条姑苏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本办法规定和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互相配合,保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六条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的行为,都有权向姑苏区人民政府、区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

接到举报的单位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参与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政府和有关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监察。

苏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印发《苏州市城区房屋征收与补偿若干问题处理规定》的通知

苏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印发《苏州市城区房屋征收与补偿若干问题处理规定》的通知

苏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印发《苏州市城区房屋征收与补偿若干问题处理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苏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公布日期】2012.05.16•【字号】苏住建规[2012]8号•【施行日期】2012.05.1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苏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印发《苏州市城区房屋征收与补偿若干问题处理规定》的通知(苏住建规〔2012〕8号)各征收实施单位、各有关单位: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苏州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现将《苏州市城区房屋征收与补偿若干问题处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附件:苏州市城区房屋征收与补偿若干问题处理规定二○一二年五月十六日附件:苏州市城区房屋征收与补偿若干问题处理规定为贯彻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保证我市城区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规范有序进行,保障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现将房屋征收与补偿过程中涉及的若干问题处理规定如下:一、关于最低货币补偿标准被征收人具有本市市区户籍,且在本市市区仅有一处住宅,获得的货币补偿金额低于征收决定之日由政府定价的最小户型(45平方米)定销商品房总价的,房屋征收部门按该总价对被征收人予以货币补偿。

二、关于基本居住需求保障1.被征收人具有本市市区户籍,且在本市市区仅有一处住宅,获得的货币补偿金额低于征收决定之日由政府定价的最小户型(45平方米)定销商品房总价,房屋征收部门直接对其用产权住宅安置的,被征收房屋不再补偿。

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家庭,如果放弃优先住房保障的,可按照上述办法处理。

2.以产权户为单位,家庭实际居住人口为2人以下的,按45平方米套型安置;家庭实际居住人口为3人的,按55平方米套型安置;家庭实际居住人口为3人以上的,视实际情况安置;超过55平方米部分的购房费用由被征收人按销售价支付。

安置面积不包括配送面积。

配送面积及结算按照《苏州市城区定销商品房建设销售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江苏省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办法》

《江苏省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办法》

《江苏省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办法》第一条为了保护被征地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被征地农民的基本生活,加强对征地补偿和基本生活保障安置工作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江苏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是指国家将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征收后,依法给予被征地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补偿,并建立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制度,保障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的行为。

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征地补偿适用本办法。

征收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应当依照本办法建立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征收城市规划区范围外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可以依照本办法建立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的补偿费标准和移民安置办法,国务院另行规定的,从其规定。

征收采煤塌陷地的补偿标准另行规定。

在市、县城市规划区内,本办法施行前人均耕地不足0.1亩的村组,经依法批准撤销后,原农村居民转为城镇居民,按规定纳入城镇社会保障体系,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由市、县人民政府统一负责。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征地补偿和征地补偿安置费用的解缴;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具体负责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的发放管理,具体工作由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的农保经办机构办理;财政部门具体负责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的管理;审计部门依法加强对征地补偿资金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的审计监督;监察、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相关工作。

第五条根据土地价值和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全省划分为四类地区,执行相应的征地补偿和基本生活保障标准。

基本生活保障标准应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适时调整。

第六条各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数量变化台帐;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做好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的个人账户记载;公安部门应当做好相关户籍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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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府办…2005‟170号
关于转发苏州市征地补偿
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试行办法
补充调整意见的通知
各市、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公司),各直属单位:
现将市国土资源局《苏州市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试行办法补充调整意见》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苏州市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
基本生活保障试行办法补充调整意见
为保护被征地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被征地农民的基本生活,根据《江苏省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办法》(省政府第26号令)的规定,现对《苏州市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试行办法》提出如下补充调整意见:
一、需要安置的被征地农民人数,征收耕地的,按照被征收的耕地数除以征地前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人均耕地数计算;征收其他农用地的,按照相应的土地补偿费总和的70%除以人均安置补助费计算。

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经市或各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将被征土地中农用地的不低于70%(工业园区、高新区、平江区、沧浪区、金阊区范围内为80%)的土地补偿费和全部的安置补助费划入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将剩余的土地补偿费支付给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三、安置补助费和被征农用地的不低于70%(工业园区、高新区、平江区、沧浪区、金阊区范围内为80%)的土地补偿费进入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个人账户。

四、征收集体建设用地,补偿拆迁区位价的,不补偿土地补偿费。

五、苏府…2004‟139号文件规定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具体为下列人员:
(一)在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承担农业义务,户籍在册且为2003年4月30日《苏州市户籍准入登记暂行办法》公布实施前的农业户口人员。

(二)合法婚姻迁入人员的配偶为上述第1类人员,其本人属迁出地征地未安置过的农业户口人员;合法婚姻迁入人员的配偶为由于征地安置、进城工作、参军转干、读书等原因而农转非的原上述第1类人员,其本人属迁出地征地未安置过且享有迁入地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农业户口人员(如迁出地已户籍改革的,必须是户籍改革前的农业户口人员)。

(三)参军、服刑、劳教前为上述第1类人员的现役士兵、服刑劳教在押人员。

(四)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后至2003年4月30日《苏州市户籍准入登记暂行办法》公布实施前出生并报户口在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册户籍中的上述3类人员的农业户口子女;2003年4月30日《苏州市户籍准入登记暂行办法》公布实施后出生并报户口在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册户籍中的上述3类人员的子女。

六、下列人员不作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一)在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不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不承担农业义务的人员。

(二)历次征地已安置的人员或已按有关安置规定落实安置措施,因本人原因未安置的人员。

(三)已按国家规定按月享受城镇退休养老待遇,且于退职、退休时由非农业户口转为农业户口的回迁(含子女顶职后退休回
迁)人员。

(四)历年来由于进城工作、参军转干、读书等原因而“农转非”和出生报非农业户口,于2003年4月30日《苏州市户籍准入登记暂行办法》公布实施后回迁的人员。

(五)上述第2类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以外的婚迁人员。

(六)婚迁以外因投资、引进人才、投靠亲戚、挂靠户口、转包(租)他人土地承包经营权等原因迁入的人员。

(七)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后,上述第4类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以外的出生人员。

(八)其他不可享受征地安置的人员。

以上补充调整意见自文件下发之日起执行。

2005年9月1日以后批准的征地项目的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按本意见执行,在此之前批准的征地项目和已落实征地补偿安置的征地项目的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按原规定执行。

苏州市国土资源局
二○○五年十二月二十日
主题词:征地办法通知
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二○○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印发打印:沈宏方校对:张季峰共印:一八O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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