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
廊坊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廊坊市人民政府令[2010]第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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廊坊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正文:---------------------------------------------------------------------------------------------------------------------------------------------------- 廊坊市人民政府令(〔2010〕第1号)《廊坊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6月4日市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廊坊市人民政府二○一○年六月七日廊坊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深入推进依法行政,根据《河北省地方政府立法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是指市、县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有关机构和法律、法规授权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以下统称制定机关),依据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公布的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在一定时期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公文。
行政规范性文件名称一般称规定、办法、实施细则、通告、公告等。
第三条本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前置审查、备案监督、评估清理等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或者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以下统称法制机构)具体负责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加强对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
新闻媒体应当协助政府法制机构做好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征求意见和公布施行工作。
第二章立项第六条市县政府应当编制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
政府工作部门认为需要提请本级政府制发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应当按规定向本级政府申请立项。
申请行政规范性文件立项,应当对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可行性和拟确立的主要制度、解决的主要问题等作出说明。
第七条政府法制机构对立项申请进行汇总,根据本地经济社会发展实际,编制年度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提请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后执行。
重庆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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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一、总则为加强重庆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发布、备案和解释工作,规范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二、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重庆市各级行政机关制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一般性规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管理工作。
三、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与发布(一)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应当依法合规,确保合法、合理、科学、规范。
(二)行政机关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广泛听取相关利益相关方的意见,做到民主、透明。
(三)行政机关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明确其发布的范围、对象、期限等关键信息。
(四)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将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送交上级政府或有关部门备案,并公布在行政机关的官方网站上。
四、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备案与解释(一)上级政府或有关部门在收到行政机关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后应尽快进行备案,并形成备案凭证。
(二)行政机关在行使职权过程中,如遇到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解释问题,应当依法向上级政府或有关部门提出解释申请,并及时披露解释结果。
五、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效力和监督(一)行政规范性文件具有普遍约束力,行政机关应当按照规定的内容和程序执行。
(二)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进行申诉,相关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处理并告知申诉结果。
(三)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执法过程应当保障相关主体的合法权益,不得超越规定的权限和范围。
(四)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监督,确保其执行情况合规,对违反规定的行为依法进行处理。
六、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清理与评估(一)行政机关应当定期对已经发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及时废止或修改不再适用的文件。
(二)行政机关应当按照规定程序对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评估,确保其科学性、有效性和合规性。
(三)行政机关应当建立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台账,记录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修改、废止等情况。
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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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管理,维护法制统一,建设法治政府,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监督,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是指除政府规章以外,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制定机关)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并可以反复适用的文件。
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统称政府规范性文件;市、县(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以及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统称部门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下列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没有直接影响的文件不适用本办法:(一)工作纪律、工作流程等工作规则以及人事、财务、外事管理等内部管理制度;(二)内部监督考评、责任追究制度;(三)明确职责分工、工作步骤、工作要求等内容的工作方案、工作计划;(四)公布办事时间、办事地点等事项的告示。
第四条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应当遵循法制统一、权责一致、科学民主、精简高效、有错必纠的原则。
第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一)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规范性文件对某一方面的行政工作尚未作出明确规定;(二)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规范性文件对某一方面的行政工作虽有规定但规定不具体、不便操作;(三)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规范性文件授权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
第六条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不得违背上级行政机关的命令、决定。
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创设以下事项:(一)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收费以及其他依法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事项;。
淄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淄博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的通知(2020年)
![淄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淄博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的通知(2020年)](https://img.taocdn.com/s3/m/b8750ad89f3143323968011ca300a6c30c22f163.png)
淄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淄博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的通知(2020年)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淄博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0.11.11•【字号】淄政发〔2020〕13号•【施行日期】2020.11.1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行政法总类综合规定正文淄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淄博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的通知各区县人民政府,高新区、经济开发区、文昌湖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淄博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淄博市人民政府2020年11月11日淄博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监督管理,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机制的指导意见》《山东省司法厅关于印发山东省司法厅关于行政规范性文件认定的指导意见等四个文件的通知》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是指除政府规章外,由行政机关或者经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按照法定程序制定并公开发布,涉及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期限内反复适用的公文。
第三条本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评估、清理、解释、备案、监督适用本办法。
行政规范性文件涉及重大行政决策的,应当适用重大行政决策程序的规定,并严格遵守本办法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登记、公布、备案等方面的具体规定。
第四条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维护法制统一;(二)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三)保障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合法权益;(四)促进政府职能转变,符合“放管服”改革、优化营商环境、减证便民等改革措施精神;(五)符合国家行政机关公文规范和格式要求。
第五条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创设下列内容:(一)增加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之外的行政权力事项或者减少法定职责;(二)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事项;(三)增加办理行政许可事项的条件;(四)规定出具循环证明、重复证明、无谓证明的内容;(五)违法减损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侵犯自然人人身权、财产权、人格权、劳动权、休息权等基本权利;(六)超越本级政府或部门事权,对属于上级政府或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作出规定;(七)超越政府权限,对司法机关、人大、政协等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作出规定;(八)超越法定职权对应由市场调节、企业和社会自律、自然人自我管理的事项作出规定;(九)违法制定排除或者限制公平竞争的措施,违法干预或者影响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违法设置市场准入和退出条件。
十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十堰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的通知
![十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十堰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的通知](https://img.taocdn.com/s3/m/5bca3979f4335a8102d276a20029bd64793e6255.png)
十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十堰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十堰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1.05.10•【字号】十政办发[2011]47号•【施行日期】2011.05.2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十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十堰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的通知(十政办发〔2011〕47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十堰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五月十日十堰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规范性文件管理,促进依法行政,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国发〔2008〕17号)、《湖北省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省政府令第258号)和《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规范性文件管理的通知》》(鄂政办发〔2008〕85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为有效实施行政管理,依据法定职权和程序制定并公布的,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与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时期内可以反复适用的行政文件。
规范性文件分为政府规范性文件和部门规范性文件。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制定的内部工作制度、人事任免决定、对具体事项的行政处理决定等文件不适用本办法。
临时机构、部门管理的办事机构、行政机关内设机构、派出机构、法律、法规和规章只授权进行具体行政管理的组织以及受行政机关委托的机构不得以自己的名义制定发布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市、县(市、区)和乡(镇)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规范性文件管理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和部门法制机构负责本办法实施的具体工作;未设立法制机构的部门,指定相关科室或者专职法制工作人员负责此项工作。
第四条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不得违法创设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收费,不得违法增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义务。
定西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定西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的通知
![定西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定西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的通知](https://img.taocdn.com/s3/m/096d595d03768e9951e79b89680203d8ce2f6adf.png)
定西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定西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定西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公布日期】2020.09.18•【字号】定政办发〔2020〕120号•【施行日期】2020.10.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定西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定西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的通知各县区人民政府,定西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中央及省属驻定各单位:《定西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已经2020年9月8日市政府第9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定西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20年9月18日定西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提高制度建设水平,深入推进法治政府建设进程,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国发〔2008〕17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18〕37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机制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8〕115号)和《甘肃省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等有关政策要求和制度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除市政府规章外,本市各级行政机关或者经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依照法定权限、程序制定并公开发布,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期限内反复适用的公文。
规范性文件分为政府规范性文件和部门规范性文件。
各级人民政府以自己的名义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为政府规范性文件(含经本级政府批准、同意,政府办公室印发的规范性文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有关机构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以自己的名义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为部门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行政机关就人事、行政、外事、财务、审计等事项制定的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没有直接影响的内部工作制度、管理规范及其技术操作规程、对具体事项所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以及其他不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不适用本办法。
潍坊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潍坊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的通知-潍政发〔2019〕10号
![潍坊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潍坊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的通知-潍政发〔2019〕10号](https://img.taocdn.com/s3/m/5ca01e5f68eae009581b6bd97f1922791688be94.png)
潍坊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潍坊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的通知正文:----------------------------------------------------------------------------------------------------------------------------------------------------潍坊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潍坊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的通知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属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单位,各重点企业,各高等院校,各人民团体:《潍坊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已经2019年12月20日市政府第四十九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潍坊市人民政府2019年12月30日潍坊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推进依法行政和法治政府建设,维护国家法制统一、政令统一,根据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是指除政府规章外,由行政机关或者经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依照法定权限、程序制定并公开发布,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期限内反复适用的公文。
行政规范性文件一般采用“规定”“办法”“决定”“规则”“细则”等名称。
第三条行政机关制定的内部工作制度、人事任免决定、对具体事项的处理决定、工作部署、向上级行政机关的请示和报告以及其他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没有直接影响、不具有普遍约束力、不可以反复适用的公文,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我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起草、审查、发布、备案、评估、清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下列机构不得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一)临时机构;(二)议事协调机构;(三)部门内设机构;(四)政府工作部门的派出机构。
第六条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下列原则:(一)符合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二)符合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三)符合上级行政机关的命令、决定等;(四)符合本行政机关的法定职权范围;(五)符合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
德州市政府关于印发德州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的通知-
![德州市政府关于印发德州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的通知-](https://img.taocdn.com/s3/m/5d5094c0cf2f0066f5335a8102d276a20029603b.png)
德州市政府关于印发德州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的通知正文:----------------------------------------------------------------------------------------------------------------------------------------------------德州市政府关于印发德州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的通知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单位:现将《德州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德州市人民政府2021年6月1日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制定主体第三章起草第四章合法性审核第五章决定和公布第六章备案审查第七章制定后评估第八章监督管理第九章附则德州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程序,加强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监督管理,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18〕37号)、《山东省司法厅关于印发〈山东省司法厅关于行政规范性文件认定的指导意见〉等四个文件的通知》(鲁司〔2019〕67号)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是指除政府规章外,由行政机关或者经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依照法定权限、程序制定并公开发布,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期限内反复适用的公文。
第三条行政规范性文件分为政府规范性文件和部门规范性文件。
政府规范性文件是政府以及政府办公室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
部门规范性文件是政府的工作部门和其他依法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
第四条本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备案、评估、清理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行政规范性文件涉及重大行政决策的,应当适用重大行政决策程序的有关规定。
太原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
![太原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https://img.taocdn.com/s3/m/529275090a4e767f5acfa1c7aa00b52acfc79cae.png)
太原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太原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2.04.23•【字号】太原市人民政府令第80号•【施行日期】2012.06.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太原市人民政府令(第80号)《太原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4月17日市人民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
市长:廉毅敏2012年4月23日太原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管理,维护法制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和派出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法定程序制定并公开发布的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期限内反复适用的文件。
规范性文件分为政府规范性文件和部门规范性文件。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办公厅(室)以自己名义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为政府规范性文件;政府工作部门和派出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自己名义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为部门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备案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四条只对下列内容作出规定的文件不属于规范性文件:(一)内部管理制度,包括政府及其部门内部实施的人事、行政、外事、财务管理等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没有直接影响的规定;(二)公布城乡建设、经济社会文化事业发展规划或者纲要的文件;(三)为实施上级政府或者部门部署的专项工作任务而制定的工作方案、工作计划;(四)向上级行政机关作出的请示、报告,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的请示作出的不具有普遍适用性的批复;(五)公布办事时间、办事地点等事项的便民通告;(六)对具体事项作出的行政决定;(七)依据法律法规规定程序制定的各类质量技术标准;(八)部门对其直接管理事业单位的人事、财务、外事、保密等事项作出规定的文件。
衡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衡水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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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衡水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衡水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7.08.03•【字号】•【施行日期】2017.10.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衡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衡水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的通知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工业新区、滨湖新区管委会,市直各部门:《衡水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已经2017年7月26日市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衡水市人民政府2017年8月3日衡水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我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促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维护法制统一,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河北省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备案、清理和监督等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除政府规章以外,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依据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时期内反复适用并公开发布的各类文件的总称。
包括政府规范性文件和部门规范性文件。
第四条政府及其部门内部管理制度,包括人事、行政、外事、财务管理等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没有直接影响的内部公务规则,向上级行政机关的请示和报告,对具体事项所作出的通知、通报、行政处理决定以及其他不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不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可以制定规范性文件的机关(以下统称“制定机关”)包括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办公室,乡镇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工业新区和滨湖新区管委会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备案参照县级人民政府程序执行。
为完成某项任务而设立的各类领导小组、指挥部、联席会议等临时性机构、议事协调机构及其办公室,以及政府工作部门的内设机构、派出机构、办事机构,不得制定规范性文件。
无锡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审查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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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审查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无锡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2.01.21•【字号】无锡市人民政府令第179号•【施行日期】2022.03.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无锡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审查管理办法(2022年1月12日市政府第11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22年1月21日无锡市人民政府令第179号发布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提高行政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制定质量,加强规范性文件的监督管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制统一,推进依法行政,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发布、备案、评估、清理和监督等工作,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除政府规章外,本市各级行政机关或者经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制定机关”)依照法定权限、程序制定并公开发布,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期限内反复适用的公文。
规范性文件分为政府规范性文件和部门规范性文件。
各级人民政府以自己的名义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为政府规范性文件;依法以自己名义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的政府工作部门以及经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为部门规范性文件。
第四条行政机关内部执行的管理规范、工作制度、机构编制、会议纪要、工作方案、请示报告、表彰奖惩、人事任免等文件,对直接管理的企事业单位人事、财务、外事等事项制定的文件,以及行政机关制定的技术操作规程、对具体事项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不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监督管理,应当遵循合法、合理、必要、可行的原则,并保障公众有序参与。
规范性文件应当向社会公开,未向社会公开的,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云浮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云浮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的通知
![云浮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云浮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的通知](https://img.taocdn.com/s3/m/33d61c2f793e0912a21614791711cc7930b7781b.png)
云浮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云浮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云浮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2.02.11•【字号】云府〔2022〕2号•【施行日期】2022.02.1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行政法正文云浮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云浮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的通知云府〔2022〕2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现将《云浮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实施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司法局反映。
云浮市人民政府2022年1月26日云浮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本市行政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监督管理工作,维护法制统一,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根据《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广东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广东省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等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除政府规章外,由行政机关或者经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并公开发布的,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期限内反复适用的公文。
第三条本市县级以上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审查、审议决定、发布、备案以及清理、监督等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规范性文件分为政府规范性文件和部门规范性文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办公室(含经国家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开发区管理机构)以自己的名义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为政府规范性文件;依法以自己名义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的政府部门以及经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部门)以自己的名义制定(含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以部门名义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为部门规范性文件。
清远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清远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及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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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远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清远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及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清远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8.02.01•【字号】清府〔2018〕12号•【施行日期】2018.02.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清远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清远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及管理办法的通知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清远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及管理办法》已经七届15次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贯彻落实。
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迳向市法制局反映。
清远市人民政府2018年2月1日清远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及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明确行政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加强对规范性文件的监督管理,维护法制统一,推进依法行政和法治政府建设,根据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广东省人民政府《广东省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等规定,结合清远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除政府规章外,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依据法定职权制定发布的,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具有普遍约束力,可以反复适用的文件。
规范性文件分为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和部门规范性文件。
市政府(含市政府办公室,下同)以自己的名义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为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市政府组成部门、直属机构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以下简称市政府所属部门)等以自己的名义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为部门规范性文件。
市政府及所属部门制定的内部工作制度、人事任免决定、对具体事项的处理决定、工作部署、向上级行政机关的请示和报告以及其他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没有直接影响、不具有普遍约束力、不可以反复适用的文件,不属于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规范性文件的名称应当根据规范性文件的具体内容确定,一般可以使用“决定”、“命令”、“办法”、“规定”、“规则”、“细则”、“通知”、“通告”和“公告”等,但不得使用“法”、“条例”。
邯郸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2023年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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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2023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邯郸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3.06.18•【字号】邯郸市人民政府令第186号•【施行日期】2023.08.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邯郸市人民政府令第186 号《邯郸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已经2023年6月4日邯郸市人民政府第42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公布,自2023年8月1日起施行。
市长樊成华2023年6月18日邯郸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2009年2月16日邯郸市人民政府令第129号公布,2017年11月24日邯郸市人民政府令第164号修正,2023年6月18日邯郸市人民政府令第186号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加强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监督管理,保证政令畅通,根据《河北省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省政府令〔2016〕第5号公布,省政府令〔2020〕第2号修正)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公布、备案、清理及法律责任,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是指除政府规章以外,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制定机关)依据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时期内反复适用并公开发布的各类文件的总称,包括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和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
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制定的内部工作制度、人事处理决定、工作方案以及对具体事项作出的处理决定等,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实行层级监督工作制度。
市、县(市、区)政府分别对下级政府和本级政府工作部门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市、县(市、区)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具体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第六条具有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权的单位应当建立行政规范性文件工作程序和制度,指定专门机构和人员负责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
厦门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2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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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2020)《厦门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已经2019年10月29日第79次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将修订后的《厦门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予以公布,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庄稼汉2019年11月8日厦门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本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的管理,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维护法制统一,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由行政机关或者经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依照法定权限、程序制定并公开发布,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期限内反复适用的下列文件:㈠各级人民政府发布的,以及经市、区人民政府批准以政府办公厅(室)名义发布的文件;㈡经市、区人民政府批准以政府工作部门、直属机构、办事机构和其他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机构(以下统称政府部门)或者派出机关名义发布的文件;㈢市、区政府部门发布的文件;㈣市、区人民政府派出机关发布的文件;㈤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简称授权组织)发布的文件。
第三条行政机关制定的下列文件不适用本办法:㈠表彰和奖惩的命令、决定、通报;㈡人事任免的通知;㈢向上级行政机关的请示、报告;㈣转发上级文件而没有增加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内容的通知;㈤对具体事项的公告、通告、通知以及行政处理决定;㈥会议纪要;㈦机构编制、内部工作制度、管理制度和技术操作规范(规程);㈧应急预案、阶段性工作方案以及年检、注册、申报、参展、评奖的通知;㈨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以出资人或者股东的身份向所属企业发布的文件;㈩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以及产业规划等规划类文件;(十一)其他不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或者不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
第四条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规范性文件的管理。
烟台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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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台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烟台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4.07.04•【字号】烟台市人民政府令第162号•【施行日期】2024.09.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尚未生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烟台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办法(2024年7月4日烟台市人民政府令第162号公布自2024年9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提高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质量,加强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监督管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法制统一,深入推进依法行政,全面建设法治政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以下统称规范性文件),是指除政府规章外,由本市行政机关或者经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依照法定权限、程序制定并公开发布,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期限内反复适用的公文。
行政机关内部执行的管理规范、工作制度、机构编制、会议纪要、工作方案、请示报告、表彰奖惩、人事任免等文件,对具体事项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以及行政机关制定的技术操作规程、行业技术标准等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坚持中国共产党的全面领导,全面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二)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贯彻落实习近平法治思想;(三)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切实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四)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五)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六)坚持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维护国家法制统一、政令畅通、市场统一,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正确实施。
第五条下列单位可以制定规范性文件:(一)各级人民政府;(二)市、区(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三)市、区(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和派出机构;(四)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
![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https://img.taocdn.com/s3/m/054380490a4e767f5acfa1c7aa00b52acfc79c3f.png)
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一、引言行政规范性文件是行政机关管理社会事务、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的重要手段。
为了加强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管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提高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水平,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二、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定义和范围(一)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定义行政规范性文件是指除政府规章外,行政机关依照法定权限、程序制定并公开发布,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期限内反复适用的公文。
(二)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范围行政规范性文件包括但不限于行政机关制定的决定、命令、通告、意见、通知等文件。
三、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原则(一)合法性原则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必须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的规定,不得与上位法相抵触。
(二)合理性原则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内容应当合理、公正,符合公平竞争原则,不得损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三)必要性原则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应当具有必要性,能够切实解决实际问题,不得随意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义务。
(四)公开性原则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过程应当公开透明,充分听取公众意见,文件发布后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开。
四、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程序(一)调研起草行政机关应当对拟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充分的调研,了解实际情况和存在的问题,广泛听取各方意见,起草文件草案。
(二)公开征求意见行政机关应当将文件草案通过政府网站、新闻媒体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 30 日。
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者与公众切身利益密切相关的文件,应当召开听证会、论证会等听取意见。
(三)合法性审查行政机关的法制机构或者承担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文件草案进行合法性审查,审查内容包括制定主体、权限、程序、内容等方面。
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法的文件草案,不得提交审议。
(四)集体审议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当经行政机关负责人集体审议决定。
集体审议的形式可以是会议审议,也可以是传签审议。
温州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温州市人民政府令第91号
![温州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温州市人民政府令第91号](https://img.taocdn.com/s3/m/68115f1dcd1755270722192e453610661fd95a57.png)
温州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正文:---------------------------------------------------------------------------------------------------------------------------------------------------- 温州市人民政府令(第91号)《温州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4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代市长邵占维二○○七年三月六日温州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及部门规范性文件的管理,规范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审查和发布,促进依法行政,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市政府及部门(含直属机构、法律法规授权组织)依据法定职权制定,涉及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并反复适用的文件,适用本办法。
市政府及部门内部的管理制度,包括人事、行政、财务管理等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权利、义务没有直接影响的内部管理规则,向上级行政机关的请示和报告,对具体事项所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以及其他不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立项、起草、审核、决定、公布等程序进行。
因保障国家利益、公共安全和重大公共利益或应对突发事件等紧急情况,急需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当经市长或常务副市长批准(部门规范性文件经部门负责人批准),直接起草进入审核程序。
第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制定规范性文件:(一)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对某一方面的行政管理尚未作出明确规定的;(二)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对某一方面的行政管理虽有规定但规定不具体、不便操作的;(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授权制定相关规范性文件的。
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
![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https://img.taocdn.com/s3/m/8fb8502a42323968011ca300a6c30c225901f03b.png)
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为加强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的管理,确保依法行政,制定了《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下面第一我给大家介绍关于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的相关资料,盼望对您有所关心。
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条例第一条为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维护法制统一,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其次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审查、公布、备案和解释。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是指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直属机构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政府的指令、确定,根据法定职权和程序制定公布的,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在肯定时期内反复适用,在所管辖区域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
行政规范性文件包括政府规范性文件和部门规范性文件。
第四条政府及其部门内部管理制度,包括人事、行政、外事、财务管理等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没有直接影响的内部公务规章、向上级行政机关的请示和报告、对详细事项所作出的行政处理确定及其他不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不适用本规定。
第五条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应当符合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用语应当规范、简洁、精确,内容应当明确、详细,具有可操作性。
第六条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根据调研起草、征求看法、协调分歧、法律审核、审议确定、附署、签署、公布等程序进行。
第七条违背本规定制定发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自始无效,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有权拒绝执行。
第八条以下机构不得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一)临时性行政机构;(二)特别设议事协调机构;(三)部门内设机构;(四)政府工作部门的派出机构;第九条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违背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不得违背上级行政机关的指令、确定;不得超越本行政机关的法定职权范围。
第十条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规定以下内容:(一)行政答应事项;(二)行政惩罚事项;(三)行政强制措施;(四)行政收费事项;(五)其他应由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事项。
第十一条法律、法规和规章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行政规范性文件原则上不作重复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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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监督管理,规范制定程序,维护法制统一,确保政令畅通,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18〕37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机制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8〕115号)《甘肃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机制的实施意见》(甘政办发〔2019〕93号)和《甘肃省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119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是除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以及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外,由行政机关或者经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制定机关)依照法定权限、程序制定并公开发布,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期限内反复适用的公文。
制定机关制定发布的内部工作制度、技术操作规程,以及就单位人事、财务、外事等事项制定的文件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市政府及政府各部门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审查、审议、公布、备案、解释、清理、评估、修改、废止以及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规范性文件分为政府规范性文件和部门规范性文件。
以市政府(含政府办公室)名义制发的规范性文件为政府规范性文件;以政府部门名义制发的规范性文件为部门规范性文件。
第五条市司法行政部门在市政府的领导下,具体负责本办法的实施工作,其主要职责是:(一)审查、修改规范性文件草案,组织起草重要的规范性文件草案;(二)对规范性文件统一登记、编号,组织发布;(三)负责规范性文件备案、解释、清理;(四)编辑规范性文件汇编以及其他有关工作。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制定规范性文件:(一)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授权制定相关规范性文件的;(二)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有权机关对某一方面的行政工作尚未作出明确规定的;(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对某一方面的行政工作虽有规定,但规定不具体、不便操作的;(四)其他需要制定规范性文件的情况。
法律、法规和规章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规范性文件原则上不作重复规定。
第七条下列机构不得制定规范性文件:(一)临时性机构;(二)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三)行政机关的派出机构;(四)受行政机关委托执法的机构;(五)议事协调机构。
第八条规范性文件的名称可以使用“规定”、“办法”、“决定”、“实施细则”、“实施办法”等,具体适用于:(一)对某一方面的行政工作做比较全面、系统的规定的,称“规定”;(二)对某一方面的行政工作做部分或比较具体的规定的,称“办法”;(三)对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的具体实施作出规定的,称“实施细则”或“实施办法”。
规范性文件不得使用“法”、“条例”等名称。
第九条制定规范性文件要严格落实权责清单制度,不得增加法律、法规规定之外的行政权力事项或者减少法定职责;不得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事项,增加办理行政许可事项的条件,规定出具循环证明、重复证明、无谓证明的内容;不得违法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人格权、劳动权、休息权等基本权利;不得超越职权规定应由市场调节、企业和社会自律、公民自我管理的事项;不得违法制定含有排除或者限制公平竞争内容的措施,违法干预或者影响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违法设置市场准入和退出条件等。
第二章起草与审核第十条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做到结构严谨,条理清楚,用语准确、文字简明,具有可操作性,符合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的规范和要求。
第十一条政府规范性文件一般由实施部门、机构负责起草。
部门规范性文件由部门负责起草。
必要时,有关专家、研究机构可以参与起草。
第十二条规范性文件内容涉及其他部门的职责或者与其他部门关系密切的,起草部门应当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或者由两个以上部门联合起草。
涉及社会管理重要事项的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应当通过报刊、网络等向社会公布规范性文件草案,广泛征求公众意见。
第十三条在制定市场准入、产业发展、招商引资、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经营行为规范、资质标准等涉及市场经济主体活动的规范性文件时,应当由起草部门进行公平竞争审查,并在提请合法性审查时提供公平竞争审查结论。
两个及以上制定机关共同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由主办机关负责公平竞争审查。
第十四条起草部门应当按照规范性文件制发程序的相关要求,在经公开征求意见、本部门合法性审核、单位法律顾问审查、集体讨论决定后,向市司法行政部门提交合法性审核材料,进行合法性审核。
未经市司法行政部门合法性审核的规范性文件不得报送市政府审议。
起草部门不得以征求意见、文件会签、参加会议、合法性审查程序倒置等方式变相代替合法性审核。
第十五条起草部门报送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和材料:(一)提请审查的公函或报告;(二)规范性文件送审稿一式三份及电子文本;(三)规范性文件的起草说明(包括制定规范性文件的背景及必要性、依据、起草过程及征求意见情况、主要内容和需要说明的主要问题等);(四)起草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以及上级行政机关的相关规范性文件原件或复印件(以下统称制定依据)各一份;(五)本部门法律顾问的审查意见;(六)向有关部门征求意见的相关材料;(七)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十六条市司法行政部门主要从以下方面对政府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进行审查:(一)是否具有制定的必要性和可行性;(二)是否超越制定机关的法定权限;(三)是否与法律、法规、规章、上级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和国家的有关政策相抵触;(四)是否符合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五)具体规定是否适当;(六)对分歧意见的协调及处理情况;(七)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除为了预防、应对和处置突发事件,或者执行上级机关的紧急命令和决定的情形外,市司法行政部门自接收审核材料之日起,每稿审核时限一般不少于5个工作日,最长不超过15个工作日。
审核后,市司法行政部门要出具合法性审查意见。
起草部门应当根据合法性审核意见对文件进行修改完善,并于5日内向司法行政部门提交意见采纳情况。
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审查,由制定部门参照以上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政府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向送审部门提出不予同意、暂缓制定或者补充修改的审查意见:(一)制定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的;(二)基本照抄照转上级规范性文件,没有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措施的;(三)有关部门对送审稿规定的内容存在较大争议,且未与起草部门协商一致的;(四)上报的送审稿不符合本办法有关规定的。
第十八条合法性审查过程中,市司法行政部门可以要求起草部门予以协助或者在规定期限内补充所需的相关材料。
起草部门不予协助或者逾期不予补充的,市司法行政部门可以终止审查,并退回相关材料。
第十九条市司法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采用多种方式进行合法性审核,提高质量和效率。
对影响面广、情况复杂、社会关注度高的规范性文件,或者涉及疑难法律问题、部门专业知识难度高的问题,可采取召开座谈会、论证会等方式多方听取意见。
要建立健全专家参与协助审核机制,充分发挥政府法律顾问、公职律师和有关专家的顾问作用。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内容提出意见和建议的,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研究处理。
第二十条有关部门对政府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内容有重大分歧意见的,市司法行政部门可以组织会商和协调,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报请市政府决定。
第二十一条市司法行政部门对政府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进行审核修改后,认为符合本办法规定,内容成熟的,向市政府提出审核意见。
第二十二条通过合法性审查的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不得自行修改。
第三章审议第二十三条政府规范性文件由市政府常务会议或全体会议审议,集体讨论决定。
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规范性文件草案时,由起草部门作起草说明。
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经制定机关会议集体讨论决定。
第二十四条起草部门应当会同市司法行政部门根据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对规范性文件草案的审议意见,对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进行修改,形成草案修改稿。
起草部门按照市人民政府公文办理程序,将规范性文件草案修改稿报请市政府审签,形成规范性文件审签稿。
第四章登记、编号、公布第二十五条市司法行政部门对政府规范性文件审签稿进行登记、编号后市政府办公室依据规范性文件审签稿予以印发。
第二十六条政府规范性文件印发后,应当及时在市政府公报和政府网站全文刊登,向社会发布。
未向社会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部门应当通过本单位网站或公告栏等公布其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公布时间不少于30日。
第二十七条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是赋予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益性质的规范性文件以及涉及国家安全、社会稳定等方面的规范性文件,可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八条规范性文件应当明确标注有效期,有效期最长为5年,名称标注为“试行”的有效期为2年,名称为“暂行”的有效期为1年,有效期满自动失效。
第五章备案第二十九条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15日内报送备案。
政府规范性文件,由市政府向省政府和市人大常委会报送备案。
部门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向市政府报送备案。
实行垂直管理的行政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向上一级主管机关报送备案,同时报市政府备案。
两个或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部门报市政府备案。
部门向市政府备案规范性文件,直接报送市司法行政部门。
第三十条部门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时应当同时提交下列材料:(一)规范性文件备案报告、备案说明一式三份;(二)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一式三份;(三)起草说明、制定依据和相关材料;(四)规范性文件的电子文本。
第三十一条规范性文件备案说明应包括下列内容:(一)制定规范性文件的依据、必要性、可行性及制定过程;(二)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三)规定权利、义务及法律责任的依据;(四)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三十二条市司法行政部门对部门规范性文件进行备案审查后,按照以下规定作出处理:(一)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规范性文件,予以备案登记;(二)备案材料不齐全的,通知制定机关限期补充;(三)规范性文件的内容或者制定程序违反本办法规定的,通知制定机关在15日内自行纠正并报告纠正结果;逾期不纠正或者不报告纠正结果的,报请市政府或者由本部门予以撤销。
第六章解释第三十三条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制定机关提出对规范性文件的解释要求。
第三十五条市司法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研究拟订政府规范性文件解释草案,报市政府同意后,由市政府发布。
经制定机关审定公布的规范性文件解释与原文件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十六条行政管理工作中具体应用政府规范性文件的相关问题,市司法行政部门可以研究答复;涉及重大问题的,市司法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同意后答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