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权与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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复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4年第3期

FUDAN JOURNAL(Social Sciences)No.3 2004

人权与发展

肖 巍 钱箭星

(复旦大学 社会科学基础部,上海 200433)

[摘 要] 国际人权概念在最近20年出现了一些新提法,特别是 第三代人权 突出了集体人权的地位。对于包括中国在内的广大发展中国家来说,个人权利固然重要,但如果没有集体维护的生存权、发展权,或者说消除贫困、促进发展的权利,其他人权就也无从谈起;而且这种发展又必须是可持续的,发展必须兼顾同样被规定为权利的环境权,关注有关环境的代内公平和代际公平问题。

[关键词] 第三代人权 发展 可持续发展

[中图分类号] D282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02570289(2004)03104006

在全球化 语境 中,某些公共话语被频繁地使用,但对其含义的理解却往往大相径庭, 人权 概念就是如此。西方社会谈论人权问题,往往聚焦于维护个人权利的层面;包括中国在内的广大发展中国家认为权利实现是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其中生存权、发展权是最基本的。这些主张正体现在所谓 第三代人权 的诉求之中。

一、关于 第三代人权

一般认为,以美国 独立宣言 、 弗吉尼亚权利法案 (1776)和1791年宪法修正案,法国 人权宣言 (1789)为代表,具有强烈个人主义色彩的权利是 第一代人权 ,它形成于美国和法国大革命时期,旨在保护公民自由免遭国家(政府)的侵犯。因为要求限制国家的行为,这一代人权被称为 消极的权利 (ne gative rights)。

20世纪二次世界大战以后,在各国人民的普遍要求下,出现了包括 世界人权宣言 (1948), 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 和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 (1966年开放签署,1976年生效)的 国际人权宪章 ,是为 第二代人权 。它的实现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国家采取积极的行动,因此也被称为 积极的权利 (positive rights)。

所谓 第三代人权 (third generation rights)兴起于1970年代。阿尔及利亚正义与和平委员会的报告 不发达国家的发展权利 (1969),首次提出了 发展权 概念。1977年,联合国人权委员会通过决议要求将发展权列为一项基本人权;1979年,人权委员会重申发展权既是国家的权利,又是个人的权利,发展机会均等。同年,联大通过了反映这个观点的34/46号决议。1986年,第41届联大以压倒多数通过了 发展权利宣言 ,这个宣言对发展权作了系统的阐述,并呼吁促进发展中国家的发展,促进国际新秩序的建立。1990年代,联合国大会每年都以决议形式重申发展权。除了发展权,联合国有关方面又先后提出了 和平权 、 环境权 、 人道

[收稿日期] 20031120

[作者简介] 肖巍(1954 ),江苏镇江人,复旦大学社会科学基础部教授,博士生导师。

钱箭星(1955 ),女,安徽宣城人,复旦大学社会科学基础部副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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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义援助权 等等。这些权利作为集体人权 ,是对全球相互依存,包括维持和平、保护环境和促进发展需要国际合作的一种连带回应,因此被认为是 连带的权利 (rights of solidarity)。

广大发展中国家虽然先后获得了政治独立,但与西方国家的不平等经济关系并没有发生实质性变化。从人权角度看,这就把争取平等发展的权利摆在了这些国家的突出位置。第一届国际人权会议 德黑兰宣言 (1968)明确提出: 人权及基本自由不容分割,若不同时享有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则公民、政治权利决无实施之日。且人权实施方面的长久进展之达成,亦有赖于健全有效之国内及国际社会经济及社会发展政策。 并特别指出: 经济上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日益扩大的差距妨碍国际社会人权的实现。 联大通过 发展权利宣言 以后,发展中国家不断吁请国际社会消除实现发展权的各种障碍,并视之为联合国改革的高度优先事项。

早先的人权主张体现了西方价值观的要义,即基本的道德单位是个人,个体权利在道义上优先。20世纪社会主义运动和一些国家的福利政策扩充了人权观念,即基本人权不仅包括不得侵犯的个人自由,还应包括政府采取积极行动帮助实现的经济社会权利。联合国决议也一再确认权利

相互联系,不容偏废。 第三代人权表明,为了克服实现前两代权利的障碍,必须建立新型的、有连

带关系的国家/国际秩序及合作。 发展权利宣言 认为:发展权是单独地和集体地确立的一项不可剥夺的人权,所有人都有权单独地和集体地参与能使这种人权充分实现的国家/国际秩序; 所有的人单独地和集体地都对发展负有责任,这种责任本身就可确保人的愿望得到自由和充分的实现,他们因而还应增进和保护一个适当的政治、社会和经济秩序以利发展 ; 各国对创造有利于实现发展权利的国家和国际条件负有主要责任 。 宣言 还责成在国家一级采取必要措施,并制订国际政策,以促成充分实现发展权利。[1]这就意味着包括实现民族自决、自由处置其自然财富和资源、发展民族经济在内各国人民共享和平、繁荣与安全的权利,显示了更为迫切的集体意义。

集体人权的确认是人权概念的一大变化。集体人权不同于个人人权:第一,这些人权的主体是国家、民族和地区(国家是最基本的主权实体);第二,这些人权必须通过国际社会的积极合作来实现;第三,这些人权目前主要还仅为一些并不具备法律约束力的国际宣言和决议所认可,权利的实施机制还很不健全。但是,集体人权作为促进和保障个人权利的基本条件,特别是发展权作为不可剥夺的人权,已得到充分的肯定,并成为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的共识。

当然,各国各民族的人权认识不同,对人权的具体要求也不同,权利的实现还事关经济发展水平、政治制度和文化传统的影响。 一切人权均为普遍、不可分割、相互依存、相互联系。国际社会必须站在同样地位上、用同样重视的眼光、以公平、平等的态度全面看待人权。固然,民族特性和地域特征的意义、以及不同的历史、文化和宗教背景都必须要考虑,但是各个国家,不论其政治、经济和文化体系如何,都有义务促进和保护一切人权和基本自由。 [2]尽管最近几十年在国家一级,各国的人权状况随着经济和政治改革有了不同程度的改善,国际行动对人权的实施已经,并将继续产生重大影响,但这种影响毕竟是辅助性的。 人权最终是一个国家性而非国际性的问题。国际行动充其量也不过是为了促进和支持有利于人权的国家行动。

[3 p250]体现在一系列国际准则的人权普遍

性,仍然要通过各国积极行动的特殊性才能实现。然而,发达国家往往无视发展中国家更紧迫的问题,把它们的人权标准强加于人,或以此作为提供援助的附加条件,甚至借口人权干涉别国内政;发展中国家则认为,人权原则必须与各国的具体情况相结合,而生存权、发展权是实现其他人权的先决条件。105 人权的不可分割性有两方面的含义,一是不同的权利之间不存在等级关系,所有的权利都是平等的;二是不能压制某些权利而促进另一些权利。

集体人权包含国内集体人权与国际集体人权。国内集体人权,又称特殊群体权利,包括少数民族权利、儿童权利、妇女权利、老年人权利、残疾人权利、罪犯权利、外国侨民与难民权利等等;国际集体人权,又称民族人权,按国际社会的通常理解,主要包括民族自决权、发展权,还有和平与安全权、环境权、处置自然财富和资源权,人道主义援助权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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