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商法案例分析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国际商法案例分析
一、背景与案情
芝加哥的买方与香港卖方签订了一个销售“XiangWei 漏水检测”的CIP合同。该合同的支付条款中规定:买方须于装运期前20天,开立并送达以卖方为受益人的经香港某银行保兑的即期信用证。根据买方的指示,芝加哥一银行开立以出口“XiangWei 漏水检测”的香港出口商为受益人的信用证。信用证是通过电传到香港,且没有邮寄核实。香港某银行保兑了该信用证。在收到信用证规定的有关单据后,议付行支付了货款,并把装运单据连同汇票等交付给开证行索汇。芝加哥的开证银行以装运单据上的货物描述为“NO XiangWei 漏水检测”不符信用证规定的“XiangWei 漏水检测”为由而拒收单据。后来银行发现尽管芝加哥的开证银行发送电传的填写是正确的,但香港银行收到的电传上确实填写的是“NO XiangWei 漏水检测”。调查表明电传传输错误是受太阳黑子影响而造成的。根据传输协议,卫星公司的赔偿责任只限于250 美元,于是香港的议付行要求卖方退还货款。
那么,议付行有权要求卖方退还货款吗,其法律依据充分吗?芝加哥的开证银行拒收单据的依据是什么,其理由是否充分?买卖双方须对有关各银行承担哪些法律上或是道义上的义务? 我们应从中吸取什么教训?
二、案例中主体的关系
本案中涉及的法律主体包括买方(芝加哥)、卖方(香港)、芝加哥某银行(开证行),香港某银行(保兑行)与香港另一银行(议付行)。从各法律主体与信用证产生的关系来看,买方是信用证的申请人,芝加哥某银行是信用证的开证行,香港某银行依开证行要求对信用证进行保兑,卖方是信用证的受益人,香港的议付行买入了受益人按信用证所开立的汇票。从各法律主体的权利与义务来看,开证行应按照不可撤销信用证的条款对受益人承担付款义务,当保兑行接受开证行的请求对信用证进行保兑时,保兑行独立对信用证负责,与开证行承担同样的付款责任。开证行与保兑行、议付行对于信用证的议付需要遵循“单证一致”的原则,即银行对单证不一致的情况有权拒付,对单证一致的情况要履行付款行为,此原则不受合同条款影响。
三、案例分析
从案例中各主体的行为及责任来看:
1、买方依据合同规定履行了开设信用证的义务,因此买方行为符合合同与法律的规定。
2、开证行即芝加哥某银行依据开证申请人请求开立了信用证,并通过电传交给香港某银行进行保兑,履行了开证申请人的要求,因此开证行的开证行为符合规定;随后,开证行依据“单证一致”原则对保兑行的拨款请求进行拒付,也符合“单证一致”原则,因而开证行的拒付行为没有过错。
3、保兑行即香港某银行依据开证行要求接收了开征行电传过来的信用证,对信用证进行保兑,并将信用证交给卖方,履行了保兑行的义务。在此案例中, 信用
证的传输错误属于不可抗力的影响。所谓不可抗力,是指合同订立时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按照国际商会《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下称《惯例》)第十五至十八条规定,“银行对由于任何消息、信函或单据在传递过程中发生延误及/或遗失而引起的后果,概不负责,或任何电讯在传递过程中发生延误、残缺或其他错误,概不负责。”另外,我国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国内信用证结算规定》也有相关规定,“银行对由于任何电报、信函或单据邮递过程中发生延误、遗失所造成的后果,或者电讯传递过程中发生的差错,不承担责任。”另外,在本案例中,信用证采用电传而没有经过邮寄核实,也不违反信用证生效的有关规定。根据《惯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当开证行使用密码证实的电讯方式指示通知行通知信用证或修改信用证时,该电讯即视为有效的信用证文件或有效的修改书,不应再寄送电报证实书。如仍寄送证实书,则该证实书当属无效,通知行也没有义务将证实书与所收到的以电讯方式传递的有效信用证文件或有效的修改书进行核对。”同时,议付行收到的信用证上并没有“详情后告”的说明,因此议付行把该信用证作为有效信用证,没有要求开证行进行信用证的邮寄核实,并没有违反规定。因此保兑行没有经过邮件对信用证进行核实,不负法律责任。
4、议付行根据“单单相符,单证相符”的原则审核单证,此案例中,虽然开证银行发送的电传的填写“XiangWei 漏水检测”是正确的,但是议付行收到的卖方提交的单据同实际收到的经过保兑行保兑的信用证内容是相符的,即是都是“NO XiangWei 漏水检测”,议付行根据“单单相符,单证相符”原则,正确履行了向卖方支付货款的义务。
5、卖方对事件负最大的责任。卖方作为合同的签订者,在收到银行的信用证通知后,理应知道合同上货物型号的要求与信用证上的型号要求不同。合同上要求与信用证要求不符的情况并不罕见。在这种情况下,卖方以及时通知买方核实信用证内容,如果信用证规定影响到合同履行的,应当修改或重新签发信用证;如果买卖双方同意信用证上的内容,则应该修改合同,从而使合同与信用证要求一致,防止以后出现纠纷。而在本案例中,卖方并没有积极与买方进行联系,也没有告知银行与银行进行协商,并在随后提交的单据中按照了信用证的要求填写。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是由于卖方疏忽而造成的,卖方应承担过失责任;如果是卖方蓄意造成以求获得银行付款的,卖方行为构成诈骗,应承担刑事责任。
四、案例解决
1、议付行有权要求卖方退还货款吗,其法律依据充分吗?
由于本案例是由卖方的错误行为导致的,卖方为有过错方,同时,议付行的损失是买方过错直接导致的,因此卖方应当对无过错方即议付行的损失负责,所以议付行有权要求卖方退还货款。如果卖方的行为是诈骗行为,议付行有权向公共安全专家机关报案,由公共安全专家机关立案侦查,确定为诈骗时,可以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第十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对卖方进行金融诈骗罪起诉,追回款项并进行刑事处罚。在这种情况下,有充分的法律依据。如果卖方的行为不是诈骗行为,由于卖方将单据交给议付行进行议付,双方之间构成票据活动的关系,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二条“持票人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本法规定的票据的,也不得享有票据权利”,由于卖方行为构成重大过失,议付行有权向法院提起民事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