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修正的深圳经济特区创业投资条例

合集下载

深圳经济特区中小企业发展促进条例

深圳经济特区中小企业发展促进条例

深圳经济特区中小企业发展促进条例(送审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促进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中小企业健康、稳定、快速发展,发挥中小企业在特区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中小企业,是指在特区内依法设立的、符合国家有关中小企业标准的各类企业。

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可以根据本市实际,制定本市中小企业分类标准。

第三条市政府负责制定中小企业政策,对中小企业发展进行统筹规划。

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政府)应当把中小企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制定促进本行政区中小企业发展的具体措施。

第四条市政府设立中小企业工作专门行政部门(以下简称中小企业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中小企业发展政策、法规和规划,对中小企业工作进行综合协调、指导和服务。

市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中小企业进行指导与服务。

区政府及其主管中小企业工作的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中小企业工作的综合协调、指导和服务。

第五条建立中小企业权益损害和负担监测制度,维护中小企业的合法权益,保护其依法参与公平竞争与公平交易的权利,营造有利于中小企业创立和发展的公平、宽松的市场环境。

第六条统计部门应当会同工商行政部门、中小企业行政部门建立和完善中小企业统计制度,动态监测中小企业运行状况,定期向同级政府报告中小企业发展情况,为政府制定中小企业发展规划、政策提供及时信息。

第二章资金支持第七条市财政年度预算应当安排扶持中小企业发展的专项资金(以下简称发展专项资金),并根据中小企业税收增长情况同步增长。

区财政根据本区实际设立配套资金。

第八条发展专项资金重点用于支持创业、小型企业融资贷款、技术创新、经营创新、中小企业服务体系建设、人才培育以及开展支持中小企业工作等事项。

第九条支持中小企业创业和创新发展,对下列社会和经济效益显著的创新活动或者服务予以奖励:(一)中小企业自主技术创新与专利发明;(二)中小企业建立或者与其他组织共建的技术中心,达到国家和省市级企业技术中心认定标准的;(三)中小企业注册商标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或者产品被评为“中国名牌产品”的;(四)服务型中小企业与生产型中小企业合作,共同推动服务品牌和产品品牌提升的;(五)中小企业在境内外公开资本市场进行直接融资;(六)金融机构或者其他从事金融服务的组织创新小型企业金融服务产品的;(七)市政府规定的其他创新活动或者服务。

深圳经济特区建设工程监理条例(2019年修正)

深圳经济特区建设工程监理条例(2019年修正)

深圳经济特区建设工程监理条例(2019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深圳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9.11.13•【字号】•【施行日期】2019.11.13•【效力等级】经济特区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工程质量安全监管正文深圳经济特区建设工程监理条例(1995年9月15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2002年8月23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订根据2004年6月25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建设工程监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9年10月31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人体器官捐献移植条例〉等四十五项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监理范围与内容第三章监理单位与监理从业人员第四章监理招标与投标第五章监理业务的实施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建设工程监理活动,提高工程管理水平和投资效益,保证工程质量与施工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建设工程施工阶段和保修阶段的监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建设监理(以下简称监理),是指监理单位受建设单位的委托依照关于工程建设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工程建设实施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市住房建设部门(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是监理的主管部门,对监理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区住房建设部门(以下简称区主管部门)在市主管部门的指导下,根据其职责权限,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监理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市交通运输、水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有关专业建设工程的监理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监理单位和监理从业人员应当遵循独立、客观、科学、公正和诚信的原则,严格履行监理职责。

第五条深圳市监理工程师协会是由监理单位和注册监理工程师组成的行业自律性组织,在市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负责制定行业规章、资格核查、培训考试等工作,并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

深圳经济特区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条例

深圳经济特区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条例

深圳经济特区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条例(2018年1月12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19年10月31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人体器官捐献移植条例〉等四十五项法规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科技创新第三章产业创新第四章金融创新第五章管理服务创新第六章空间资源配置第七章社会环境建设第八章法律责任第九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全面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保障和促进深圳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以下简称示范区)的建设发展,加快建设现代化国际化创新型城市,率先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先行区,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示范区科技创新、产业创新、金融创新、管理服务创新、空间资源配置以及社会环境建设等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示范区,是指经国务院批准设立,在推进自主创新和高技术产业发展方面先行先试、探索经验、做出示范的区域,包括深圳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以下简称高新区)和其他产业园区。

示范区各个产业园区的具体范围由深圳市人民政府另行公布。

第三条以科技创新为核心,加快建设创新驱动发展示范区、科技体制改革先行区、战略性新兴产业集聚区、开放创新引领区和创新创业生态区,发挥自主创新引领辐射带动作用。

第四条完善以企业为主体、市场为导向、产学研相结合的创新体系,促进创新要素向企业集聚,不断增强企业创新能力。

第五条培育激励创新的社会环境,营造开放包容、合作协同、崇尚创新的氛围,激发全社会创新活力。

第六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示范区工作的组织领导,制定示范区发展规划,建立相应的资金投入和其他保障机制,统筹协调示范区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第七条对在示范区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科技创新第八条坚持以科技创新为核心,加强科学探索和技术攻关,突出关键共性技术、前沿引领技术、现代工程技术、颠覆性技术创新,形成持续创新的系统能力。

深圳经济特区技术转移条例

深圳经济特区技术转移条例

深圳经济特区技术转移条例(2013年2月25日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19年10月31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人体器官捐献移植条例〉等四十五项法规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技术转移服务第三章技术转移激励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五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促进技术转移,推动技术创新,提高城市核心竞争力,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特区内技术转移及其相关活动。

技术转移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技术转移,是指将制造某种产品、应用某种工艺或者提供某种服务的系统知识从技术供给方向技术需求方转移,包括科技成果、信息、能力(统称技术成果)的转让、移植、引进、运用、交流和推广。

第四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促进技术转移工作纳入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建立和完善技术转移体系,引导、整合、聚集科技资源与服务资源,发挥市场机制在科技资源配置中的基础性作用,制定技术转移激励措施,营造良好技术转移环境。

技术转移应当实施国际化发展战略,鼓励依法开展国际间以及与境外地区的技术转移交流与合作。

第五条市、区科技创新部门负责技术转移的促进、协调和服务工作,履行下列职责:(一)拟订技术转移政策并组织实施;(二)推动技术转移服务体系建设;(三)推进技术转移的产学研合作;(四)维护技术转移市场秩序;(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发展改革、财政、人力资源保障、国资、市场监管、税务以及其他相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技术转移相关工作。

第六条市人民政府设立的技术转移促进机构(以下简称市技术转移促进机构),在市科技创新部门指导下开展工作,履行下列职责:(一)落实技术转移有关的规划、计划;(二)技术转移公共服务平台的组建、运行和管理;(三)为技术转移机构建设、运营提供咨询;(四)推动技术转移交流、合作;(五)技术合同登记与技术市场统计分析;(六)为技术转移提供其他公共服务。

深圳经济特区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条例

深圳经济特区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条例
深圳经济特区政府投资项目管 理条例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的 规定
目录
01 公告
03 修改的决定
02 修订条例 04 修改的决定2
《深圳经济特区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条例》经2014年8月28日深圳市五届人大常委会第31次会议通过,2014年8 月28日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64号公布。该《条例》分总则、政府投资项目审批管理、 政府投资项目计划管理、政府投资项目建设管理、政府投资项目监督、法律责任、附则7章64条,自2015年1月1 日起施行。《深圳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条例》予以废止。
修改的决定2
(2019年8月29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决定对《深圳经济特区人才工作条例》等二十九项法 规作如下修改:
十一、对《深圳经济特区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条例》的修改
(一)将第六条修改为:“市发展改革部门是市本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负责市本级政府投资项目年度计划 的编制和组织实施。
根据2018年1月12日深圳市第六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决定》修正。
公告
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64号 《深圳经济特区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条例》经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1次会议于2014年8月28日 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4年8月28日
修订的条例
(2014年8月28日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18年1月12日深圳市第六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 修正根据2019年8月29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人才 工作条例〉等二十九项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深圳经济特区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条例(2019年修正)-

深圳经济特区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条例(2019年修正)-

深圳经济特区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条例(2019年修正)正文:---------------------------------------------------------------------------------------------------------------------------------------------------- 深圳经济特区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条例(2004年6月25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12年6月28日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8年1月12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9年4月24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医疗条例〉等二十七项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项目前期审计第三章项目预算执行审计第四章项目竣工决算审计第五章绩效审计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政府投资项目的审计监督,规范投资行为,提高投资效率,促进科学决策,充分发挥政府投资项目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市、区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项目的项目前期审计、项目预算执行审计和项目竣工决算审计,以及对建设、施工、勘察、设计、监理、采购等单位与项目建设有关的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效益情况的审计监督,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政府投资项目(以下简称项目),是指利用财政性资金所进行的固定资产投资建设项目,包括财政性资金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超过百分之五十,或者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在百分之五十以下,但是政府拥有项目建设、运营实际控制权的固定资产投资建设项目。

深圳经济特区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条例(2019年修正)

深圳经济特区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条例(2019年修正)

深圳经济特区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条例(2019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深圳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9.09.05•【字号】•【施行日期】2019.09.05•【效力等级】经济特区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国有资产监管综合规定正文深圳经济特区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条例(2014年8月28日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18年1月12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9年8月29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人才工作条例〉等二十九项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政府投资项目审批管理第三章政府投资项目计划管理第四章政府投资项目建设管理第五章政府投资项目监督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深圳市本级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建立健全科学、高效的政府投资项目决策程序和实施程序,提高投资效益,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深圳市本级政府投资项目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深圳市本级政府投资项目,是指利用市本级财政性资金在深圳市行政区域内进行的固定资产投资建设项目。

深圳市本级政府投资(以下简称政府投资)可以采用直接投资、资本金注入、投资补助、贴息等方式。

第三条政府投资应当遵循科学、规范、效率、公开的原则,量入为出、综合平衡。

第四条政府投资应当重点用于加强公益性和公共基础设施建设,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促进区域协调发展,推进科技进步和高新技术产业化。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完善政府投资项目审批机制,规范审批程序、优化审批环节。

第六条市发展改革部门是市本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负责市本级政府投资项目年度计划的编制和组织实施。

市财政、规划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建设、审计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管理和监督。

深圳经济特区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条例(2019修正)

深圳经济特区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条例(2019修正)

深圳经济特区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条例(2019修正)【发文字号】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67号【发布部门】深圳市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2019.11.13【实施日期】2019.11.13【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经济特区法规深圳经济特区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条例(1993年11月10日深圳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2001年12月20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订根据2004年6月25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9年10月31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人体器官捐献移植条例〉等四十五项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招标范围和方式第三章招标第四章投标第五章开标、评标和中标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施工招标投标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证工程质量,提高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进行施工招标的新建、改建、扩建、重建的建设工程的施工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

第三条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择优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将应当招标的工程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征地、拆迁、设计、垫资和介绍建设用地等为条件,或者以供水、供电、供气、通讯、消防等专业为理由,要求工程发包人将建设工程发包给其指定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

第五条市住房建设部门对全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和指导。

深圳经济特区行业协会条例(2024修正)

深圳经济特区行业协会条例(2024修正)

深圳经济特区行业协会条例(2024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深圳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4.05.10•【字号】深圳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44号•【施行日期】2024.05.10•【效力等级】经济特区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商务综合规定正文深圳经济特区行业协会条例(2013年12月25日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19年8月29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人才工作条例〉等二十九项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24年4月30日深圳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注册会计师条例〉等十二项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设立、变更和注销第三章会员及内部治理第四章行业协会职能第五章培育发展第六章监督管理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培育和发展行业协会,规范行业协会的组织和行为,充分发挥行业协会在经济社会发展中的作用,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特区内行业协会的设立、变更、终止、活动以及对行业协会的培育、管理和监督,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行业协会,是指同行业或者跨行业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以及个体工商户自愿组成,依照章程自律管理,依法设立的非营利性社会团体法人。

第四条行业协会应当为会员提供服务,反映会员诉求,规范会员行为,维护会员、行业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沟通、协调会员与政府、社会之间的关系,促进行业和企业公平竞争和有序发展。

第五条行业协会发展应当遵循政会分开,培育发展与规范管理并重的原则。

第六条行业协会实行依法自治,民主管理,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的规定独立开展活动和管理内部事务。

鼓励行业协会制定并组织实施行规、行约和行业职业道德准则,推动行业诚信建设。

深圳经济特区质量条例(2019年修正)

深圳经济特区质量条例(2019年修正)

深圳经济特区质量条例(2019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深圳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9.09.05•【字号】•【施行日期】2019.09.05•【效力等级】经济特区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质量监督检验检疫综合规定正文深圳经济特区质量条例(2017年4月27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19年8月29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人才工作条例〉等二十九项法规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工作职责第三章经济质量第四章文化质量第五章社会质量第六章生态质量第七章城市建设管理质量第八章政府服务质量第九章深圳标准第十章保障措施第十一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快推动深圳质量建设,着力提高发展质量和效益,构建质量型发展新优势,加快建成现代化国际化创新型城市和国际科技产业创新中心,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深圳质量,是指贯穿深圳经济社会发展各领域、全过程,满足高水平稳定增长和可持续全面发展的综合能力,包括经济质量、文化质量、社会质量、生态质量、城市建设管理质量和政府服务质量等。

第三条深圳质量建设应当贯彻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等新发展理念,坚持标准先行、创新驱动、品牌发展、社会共建的原则,推进标准、质量、品牌、信誉一体化建设。

第四条深圳质量建设应当以国际先进标准为目标,构建覆盖深圳发展各领域的多层次、高水平的深圳标准体系,推动深圳标准达到国内领先、国际先进水平。

第五条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积极参与深圳质量建设活动。

第二章工作职责第六条深圳质量建设坚持市场导向、政府推动和社会参与相结合,建立和完善政府、企业事业单位、行业协会及其他社会组织和公众等共同参与的深圳质量共建机制。

第七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推进深圳质量建设,履行下列职责:(一)按照深圳质量要求制定市、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质量提升计划,完善促进质量发展的政策措施;(二)建立和完善深圳质量建设工作协调机制,推动深圳质量建设全面开展;(三)完善财政投入机制,为深圳质量创新与发展提供财政保障;(四)建立和完善质量人才培养、引进和管理机制,引导社会建立质量教育体系;(五)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推进深圳质量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平台等建设;(六)建立和完善质量考评机制和深圳质量、深圳标准奖励制度;(七)依法开展其他质量建设工作。

深圳经济特区商事登记若干规定(2019年修正)

深圳经济特区商事登记若干规定(2019年修正)

深圳经济特区商事登记若干规定(2019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深圳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9.11.13•【字号】•【施行日期】2019.11.13•【效力等级】经济特区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公司、企业和经济组织登记注册管理正文深圳经济特区商事登记若干规定(2012年10月30日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19年10月31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人体器官捐献移植条例〉等四十五项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一条为了完善商事登记制度,健全市场监管体制,促进经济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特区内商事登记及其监督管理活动;未作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商事登记,是指申请人向商事登记机关提出申请,由商事登记机关将商事主体的设立、变更或者注销事项登记于商事登记簿予以公示的行为。

本规定所称商事主体,是指经依法登记,以营利为目的从事经营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商事主体诚信体系,强化信用约束,推动商事主体自律自治。

第五条市市场监管部门是商事登记机关,依照本规定负责商事登记工作以及商事登记事项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商事登记机关应当设置商事登记簿作为法定载体,记载商事主体登记事项和备案事项,供社会公众查阅、复制。

第七条商事主体登记事项包括:(一)名称;(二)住所或者经营场所;(三)类型;(四)负责人;(五)出资总额;(六)营业期限;(七)投资人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

商事登记机关应当根据前款规定,按照商事主体类型,分别规定商事主体登记事项的具体内容。

第八条商事主体备案事项包括:(一)章程或者协议;(二)经营范围;(三)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姓名;(四)清算组成员及负责人;(五)商事主体特区外子公司或者分支机构登记情况。

深圳经济特区股份合作公司条例(2019年修正)-

深圳经济特区股份合作公司条例(2019年修正)-

深圳经济特区股份合作公司条例(2019年修正)正文:---------------------------------------------------------------------------------------------------------------------------------------------------- 深圳经济特区股份合作公司条例(1994年4月29日深圳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9月4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股份合作公司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0年12月24日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股份合作公司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9年8月29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股份合作公司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设立第三章股份第四章集体资产管理委员会第五章股东和股东大会第六章经营管理机构第七章监事会第八章财务与会计第九章变更、解散与清算第十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确立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股份合作公司的法律地位,规范其组织和行为,保护股东、债权人和社会公众的合法权益,促进特区集体所有制经济的发展,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由社区集体经济组织改组的股份合作公司设立、运营以及对其监督管理的活动。

前款所称社区集体经济组织是指以行政村或者村民小组(自然村,下同)为基础组成的合作经济组织。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股份合作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是指依照本条例设立,注册资本由社区集体所有财产折成等额股份并可以募集部分股份构成,股东以其享有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并按照章程规定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企业法人。

高中政治必修2第一章《公民的政治生活》单元测试(一)

高中政治必修2第一章《公民的政治生活》单元测试(一)

①表明社会主义民主是公民享有的广泛民主
②坚持了个人利益与国家利益相结合
③表明公民基本的民主权利得以保障
④自觉把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相统一
A.①③
B.①④
C.②③
D.②④
7.观察漫画《我不想服兵役》,对逃跑者的行为认识正确的是( )
2
①公民要树立权利意识,又要树立义务意识
②在我国,国家与公民个人的利益具有一致性
扫 100 元人民币,就会有 AR 效果的‘金凤凰’飞出,可以鉴别假币”“莫言将诺贝尔文学奖奖
金投资到善林金融,结果被骗得血本无归”“中国国民素质全球倒数第二”……短短一个月的
时间,这样的谣言打得我们“头晕眼花”,不禁有人感慨,我们还能相信什么?大家一直在期
7
盼一个健康绿色无污染的网络环境。 结合材料,运用“公民参与政治生活的基本原则”的知识,说明公民在防止网络谣言方面应如 何承担责任。(15 分) 27.阅读材料,完成下列要求。 2019 年 1 月 28 日,深圳政府在线网报,《深圳经济特区控制吸烟条例(修订征求意见稿)》 是保障公众健康,创造良好的工作和生活环境,提高城市文明水平的一部重要法规,市人大 常委会在总结经验和充分论证的基础上,对《深圳经济特区控制吸烟条例》进行了修订,形 成了《深圳经济特区控制吸烟条例(修订征求意见稿)》。为做好该条例的修订工作,根据《深 圳市制定法规条例》的要求,现将条例(修订征求意见稿)在“深圳人大网”“深圳政府在线”“深 圳新闻网”全文公布,广泛征求社会各方面的意见,我们将根据社会各界的意见认真研究, 做进一步修改。 结合材料,运用“公民的政治生活”的相关知识,简述深圳市政府通过网站发布《深圳经济特 区控制吸烟条例(修订征求意见稿)》的理由。(20 分)
③网上评议政府 ④人大代表联系群众制度

深圳经济特区土地使用权出让条例(2019)

深圳经济特区土地使用权出让条例(2019)

深圳经济特区土地使用权出让条例(2019)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深圳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9.11.13•【字号】•【施行日期】2019.11.13•【效力等级】经济特区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深圳经济特区土地使用权出让条例(1994年6月18日深圳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根据1995年9月15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土地使用权出让条例〉第十一条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1998年2月13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土地使用权出让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08年9月23日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土地使用权出让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10年12月24日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股份合作公司条例〉等三项特区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根据2019年10月31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人体器官捐献移植条例〉等四十五项法规的决定》第五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第三章拍卖出让土地使用权第四章招标出让土地使用权第五章协议出让土地使用权第六章土地使用权的终止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土地使用权出让的管理,规范土地使用权出让行为,合理利用土地资源,保护有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市人民政府以拍卖、招标、协议的方式,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让与土地使用者使用,土地使用者向市人民政府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

土地使用者应当向市人民政府交纳土地开发与市政配套设施金。

2019政府投资条例详细解读

2019政府投资条例详细解读

2019政府投资条例详细解读5月上旬,国务院正式发布《政府投资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该《条例》2001年开始起草,2010年国务院法制办公开征求意见,2018年12月5日经国务院第33次常务会议通过,今年7月1日将正式实施。

《条例》旨在提高政府投资效益,规范政府投资行为,激发社会投资活力,对政府投资的范围、决策、年度计划、项目实施、监督管理、法律责任等方面做出规定。

主要关注点如下:第一、《条例》的颁布实施有利于当前稳增长与防风险双重任务的实现一方面,政府投资是短期稳增长、长期促发展的重要手段。

去年基建投资增速出现“断崖式”下跌是拖累投资进而加大经济下行压力的重要原因。

当前经济下行压力仍然存在,稳定政府投资、提高政府投资效益,同时明确界定市场与政府的投资边界,为社会资本腾出更多空间,都有利于稳增长、稳预期、稳信心。

另一方面,地方政府债务是金融风险关注的重点领域,在经济下行、减税降费、支出压力不减等背景下,地方政府收支压力增大,投资行为不规范、融资机制不健全等问题仍然存在,《条例》明确政府投资应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财政收支状况相适应、不得违法违规举借债务筹措资金,这有利于地方债务风险防范。

第二、建立定期评估机制优化政府投资方向《条例》明确了政府投资应以非经营性项目为主,应当投向市场不能有效配置资源的社会公益服务、公共基础设施、农业农村、生态环境保护、重大科技进步、社会管理、国家安全等公共领域的项目。

这有利于减少政府投资对社会资本的挤出,更好地激发社会投资活力。

由于不同地区情况有差异,对于确需支持的经营性项目,政府可主要采取资本金注入方式参与,也可以适当采取投资补助、贷款贴息等方式。

为不断优化政府投资方向,《条例》提出建立政府投资范围定期评估调整机制,以确保非经营性项目的政府投资定位。

第三、多举措规范政府投资资金来源,避免政府债务的过度膨胀一是强化投资概算的约束作用。

《条例》明确初步设计提出的投资概算超过经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提出的投资估算10%的,项目单位应当向投资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报告,投资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可以要求项目单位重新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

(创业指南)深圳经济特区创业投资条例

(创业指南)深圳经济特区创业投资条例

(创业指南)深圳经济特区创业投资条例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9号)《深圳经济特区创业投资条例》经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2003年2月2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4月1日起施行。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3年2月27日深圳经济特区创业投资条例(2003年2月21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第壹章总则第壹条为鼓励和规范创业投资活动,保障创业投资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特区内创业投资机构和创业投资管理机构的设立、创业投资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创业投资即风险投资,是指主要向未上市科技型创业企业和项目提供股权投资,且为其提供管理服务,以期获取资本增值收益的投资行为。

本条例所称创业投资机构,是指依据本条例登记注册,以自有资产专业从事创业投资活动的民事主体。

本条例所称创业投资管理机构,是指依据本条例登记注册,受创业投资机构的委托代为管理其投资业务,且为被投资企业提供管理服务的民事主体。

第三条个人和非依据本条例设立的企业,能够依法从事创业投资活动,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创业投资机构和创业投资管理机构的名称能够使用“创业投资”、“风险投资”或者“创投”等字样,其他机构的名称不得使用上述字样。

第五条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科技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壹)拟订鼓励和规范创业投资事业发展的有关政策,且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二)制定和发布《创业资本投资高新技术产业项目指南》;(三)审核认定创业投资机构享受有关鼓励和优惠措施的资格;(四)指导和监督创业投资同业公会的活动。

市对外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外经贸主管部门)负责境外投资人申请独资或者合资设立创业投资机构或者创业投资管理机构的审批。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工商管理部门)负责创业投资机构和创业投资管理机构的登记注册及关联监督管理。

《政府投资条例》(2019年)

《政府投资条例》(2019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12号《政府投资条例》已经2018年12月5日国务院第3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9年7月1日起施行。

总理李克强2019年4月14日政府投资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充分发挥政府投资作用,提高政府投资效益,规范政府投资行为,激发社会投资活力,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政府投资,是指在中国境内使用预算安排的资金进行固定资产投资建设活动,包括新建、扩建、改建、技术改造等。

第三条政府投资资金应当投向市场不能有效配置资源的社会公益服务、公共基础设施、农业农村、生态环境保护、重大科技进步、社会管理、国家安全等公共领域的项目,以非经营性项目为主。

国家完善有关政策措施,发挥政府投资资金的引导和带动作用,鼓励社会资金投向前款规定的领域。

国家建立政府投资范围定期评估调整机制,不断优化政府投资方向和结构。

第四条政府投资应当遵循科学决策、规范管理、注重绩效、公开透明的原则。

第五条政府投资应当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财政收支状况相适应。

国家加强对政府投资资金的预算约束。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得违法违规举借债务筹措政府投资资金。

第六条政府投资资金按项目安排,以直接投资方式为主;对确需支持的经营性项目,主要采取资本金注入方式,也可以适当采取投资补助、贷款贴息等方式。

安排政府投资资金,应当符合推进中央与地方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改革的有关要求,并平等对待各类投资主体,不得设置歧视性条件。

国家通过建立项目库等方式,加强对使用政府投资资金项目的储备。

第七条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国务院的规定,履行政府投资综合管理职责。

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履行相应的政府投资管理职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履行相应的政府投资管理职责。

第二章政府投资决策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中期财政规划和国家宏观调控政策,结合财政收支状况,统筹安排使用政府投资资金的项目,规范使用各类政府投资资金。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2019年修正的深圳经济特区创业投资条例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创业投资机构的设立
第一节设立条件
第二节设立程序
第三章创业投资管理机构的设立
第一节设立条件
第二节设立程序
第四章业务范围与经营规则
第一节创业投资机构的规定
第二节创业投资管理机构的规定
第五章鼓励与优惠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七章创业投资同业公会
第八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鼓励和规范创业投资活动,保障创业投资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
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特区内创业投资机构和创业投资管理机构的设立、创业投资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创业投资,是指向创业企业进行股权投资,以期所投资创业企业发育成熟或相对成熟后主要通过股权转让获得资本增值收益的投资方式。

本条例所称创业投资机构,是指依据本条例登记注册,以自有资产专业从事创业投资活动的民事主体。

本条例所称创业投资管理机构,是指依据本条例登记注册,受创业投资机构的委托代为管理其投资业务,并为被投资企业提供管理服务的民事主体。

第三条个人和非依据本条例设立的企业,可以依法从事创业投资活动,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创业投资机构和创业投资管理机构的名称可以使用“创业投资”“风险投资”或者“创投”等字样,其他机构的名称不得使用上述字样。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金融工作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拟订鼓励和规范创业投资事业发展的有关政策,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二)负责依照本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对创业投资机构进行备案管理;
(三)审核认定创业投资机构享受有关鼓励和优惠措施的资格;(四)指导和监督创业投资同业公会的活动。

市商务部门负责境外投资人申请独资或者合资设立创业投资机构或者创业投资管理机构的审批。

市市场监管部门负责创业投资机构和创业投资管理机构的登记注册及相关监督管理。

第二章创业投资机构的设立
第一节设立条件
第六条创业投资机构可以采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有限合伙企业等组织形式。

采取有限合伙形式的,由有限合伙的合伙人和普通合伙人组成。

投资人为有限合伙人的,以其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资金管理者为普通合伙人的,承担无限责任。

有限合伙企业的合伙人的出资比例、分配关系、经营管理权限以及其他权利义务关系,由合伙人在合伙协议中约定。

第七条申请设立创业投资机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投资人资信状况良好,拟任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承诺遵守有关行业规范;
(二)以创业投资作为主营业务;
(三)具有明确的营业计划或者投资策略;。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