计划生育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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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划生育条例

国家计划生育条例

国家计划生育条例第一条为实现家庭规模全面建设和社会发展,促进人口总量和质量合理均衡发展,保障国家经济社会及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国家计划生育工作是坚持自然规律、促进和谐发展,确保人口在相对安全的水平上合理分布,促进社会、经济、环境均衡发展的多部门国家政策,旨在推动社会福祉的提高和全面建设。

第三条国家计划生育工作,由环境和自然资源部、卫生部、民政部等有关部门进行联合协调,在健全法制体系、加强组织领导、充分发挥社会力量、对高起点、定位高率的发展意识,推动国家的社会经济发展,落实国家责任,确保生育政策的贯彻落实。

第四条各地实施体积规模和生育速度合理的计划生育政策,调整社会环境,保障人口合理分布,适应新形势和社会需要,建立多种职业、多种婚姻关系,鼓励家庭各种形式的正常建立和发展,采取不同政策措施,实现生育状况人口结构的适度调整。

第五条尊重和保护全体家庭的生育自由权利,保障家庭选择自主婚姻的权利,推出生育规划,并综合经济环境、社会文化、人口资源等因素,确定计划生育政策,严格实施“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子女”家庭规模规模政策,把生育决策权放到家庭自主决定。

第六条国家计划生育政策实施过程中,尊重和保护每个家庭的生育自由权利,建立公平社会,促进全社会的发展,巩固和健全家庭规模和结构。

第七条旨在配合国家计划生育政策,健全计划生育法制和监督机制,维护计划生育政策的正常实施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贯彻落实国家计划生育政策,按照由上至下的原则,开展计划生育实施细则立法,推进计划生育工作组织。

第八条旨在加大政策落实实施工作强度,维护国家计划生育政策的正常实施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多种措施,加强当地区域人口结构、就业投资、社保、法律法规、教育卫生等方面的政策落实,改善贫困家庭生育条件,最大限度解决贫困人口人口发展等问题。

第九条严格执行家庭规模、定距、就业能力等管理体制,健全市属产业发展和地方财政支出,加强对计划生育政策的宣传、普及和教育,加快推进“三低一高”的发展模式,促进社会环境革新,改善经济发展水平。

山东省计划生育条例

山东省计划生育条例

山东省计划生育条例山东省计划生育条例是指山东省制定的关于计划生育方面的法律法规。

以下是针对山东省计划生育条例的一些主要内容的介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划生育法》和国家计划生育政策的要求,山东省制定了计划生育条例,旨在进一步规范和管理人口的出生、避孕和生育行为,并加强对计划生育的监督和保障。

首先,山东省计划生育条例规定了计划生育的基本原则。

条例明确指出,计划生育必须坚持以人为本、科学合理和自愿为原则,尊重夫妻的自主权和民族风俗习惯,促进人口均衡、健康和可持续发展。

其次,条例明确了计划生育的政策措施。

山东省计划生育条例明确规定了禁止晚婚、晚育、多育的规定,鼓励晚婚、晚育、少生,提倡一对夫妇生育两个子女。

条例还规定了努力控制人口出生率和协调人口男女比例的具体措施。

此外,条例还规定了计划生育的优惠政策。

为了鼓励符合政策的夫妻生育只有一个子女,并主动接受计划生育服务,条例规定他们可以享受生育奖励和优待待遇。

同时,条例还规定了对计划生育违法行为的处罚措施,对违法行为进行严肃查处,维护计划生育政策的严肃性和权威性。

最后,条例还规定了监督管理和法律责任。

根据条例,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负责对计划生育工作进行监督,及时发现和处理计划生育违法行为。

同时,条例还规定了对于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的单位和个人,可以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总之,山东省计划生育条例旨在加强对计划生育的管理和监督,规范人口生育行为,促进人口均衡、健康和可持续发展。

条例明确了计划生育的基本原则、政策措施、优惠政策以及监督管理和法律责任。

通过条例的实施,可以更好地维护计划生育政策的权威性和严肃性,保障夫妻的合法权益,推动人口的科学合理发展。

河南省计划生育条例

河南省计划生育条例

河南省计划生育条例
第一条为实施计划生育政策,保障人口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条例适用范围:
(一)河南省内的常住人口;
(二)在河南省暂时居住未满一年的外籍人士和港澳台同胞;
(三)条例适用对象为法定年龄内具有生育能力的男女双方。

第三条建立普及健康生育知识宣传教育制度,坚持“少生优质、计划生育、科学育儿”的政策,形成积极的生育环境。

第四条加强婚育检查,督促女性在结婚登记前,按照国家婚育政策及要求,到当地健康监督站接受婚育检查,以确保生育健康。

第五条加强计生机构和医疗卫生机构的配合,以共同做好人口健康工作。

第六条推行RT-PCR检测,我省各地区应在合理时间、合理范围内进行普查,以有效防染病患者出入社会,确保社会稳定安宁。

第七条教育机关应及时提高专业教师、家长的计划生育意识,加强制度教育,全面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第八条落实增扶策略,积极扶持因生育原因受到经济压力的家庭。

第九条加强监督,对违反本条例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条当地政府可以依据当地实际情况,适时修改或补充该条例。

第十一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23年新版人口与计划生育法(2023最新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全文)

2023年新版人口与计划生育法(2023最新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全文)

2023年新版人口与计划生育法(2023最新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全文)2023年新版人口与计划生育法(2023最新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提高人口质量,保障妇女和儿童权益,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发展,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计划生育和人口管理活动。

第三条计划生育工作坚持人口数量和结构合理的基本国策原则。

第四条国家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保障其获得生育服务和健康权益。

第五条国家鼓励科学、文化和经济手段,促进人口均衡发展。

第六条建立健全计划生育工作协调机制,形成全社会共同参与的良好氛围。

第二章人口控制与调控第七条国家制定人口控制与调控政策,按照经济社会发展需要采取必要措施,合理调节人口数量和结构。

第八条国家加强人口管理,提高计划生育服务水平和质量,推动人口规划和产假、育龄女性就业政策的结合。

第九条国家支持并鼓励晚婚、晚育,保护家庭和谐稳定。

第十条国家开展全面二孩政策,支持夫妻自愿选择再生育一个孩子,提供相应支持和服务。

第十一条国家鼓励各地区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有关人口控制与调控的具体政策和措施。

第三章妇女和儿童权益保障第十二条国家重视妇女和儿童权益的保障,推进妇女权益保障法律体系建设。

第十三条国家建立健全妇幼保健机制,提供生育服务、保健服务和儿童教育服务。

第十四条国家加强计划生育服务的质量监督,确保服务的安全和有效。

第十五条国家加强妇女和儿童的心理健康教育,提供心理咨询和支持服务。

第十六条国家采取必要措施,解决儿童福利和教育问题,保障儿童健康成长。

第四章社会参与与支持第十七条国家推动全社会参与计划生育工作,加强社会宣传和教育,提高全民素质。

第十八条国家支持社会力量发展计划生育服务机构,提供多样化、优质的服务。

第十九条国家鼓励社会团体、社会组织参与计划生育工作,发挥其在工作中的积极作用。

第二十条国家推动科学研究,提升计划生育工作的科技含量与水平,促进科技与计划生育的深度融合。

计划生育条例实施细则

计划生育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贯彻落实国家关于计划生育的基本国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国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全国范围内所有单位和公民。

第三条计划生育工作坚持以宣传教育为主、避孕为主、经常性工作为主,依法进行管理,保障公民的生育权利,促进人口长期均衡发展。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计划生育工作的领导,将计划生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确保计划生育工作的顺利实施。

第五条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计划生育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第六条鼓励公民晚婚、晚育、少生、优生,提高人口素质,建设文明幸福家庭。

第二章宣传教育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计划生育宣传教育,普及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提高全民计划生育意识。

第八条学校、医院、社区、企事业单位等应当将计划生育宣传教育纳入日常工作,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宣传教育活动。

第九条鼓励新闻媒体开展计划生育宣传报道,营造全社会关注和支持计划生育工作的良好氛围。

第三章计划生育服务第十条各级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计划生育服务体系,为公民提供优质、便捷的计划生育服务。

第十一条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避孕节育技术的研究和推广,提高避孕节育技术水平。

第十二条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公民提供避孕节育技术服务,保障公民的知情选择权。

第十三条鼓励公民采取避孕节育措施,预防非意愿妊娠和计划外生育。

第十四条对实行计划生育的公民,按照国家和地方规定享受相关优惠政策。

第四章生育调节第十五条公民依法结婚后,可以生育两个子女。

第十六条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夫妻,可以申请再生育一个子女:(一)只有一个子女,且子女为残疾的;(二)再婚夫妻双方均只有一个子女的;(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生育调节工作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尊重公民的生育权利;(二)保障公民的知情选择权;(三)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按照中央关于统筹城乡发展、实施全面二孩政策和促进人口健康发展的安排,经山东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就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制定如下:第一章则第一条为保证山东省人口的健康发展,贯彻落实全面二孩政策,促进人口健康发展,根据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例所称人口指山东省人口,包括外来人口,但不含居住在境外的人口。

第三条条例实施后,经各级人民政府审议和批准,可以对全面二孩政策中的部分生育科技技术服务实行收费或者收费补贴。

第二章人口负担第四条级人民政府应积极结合本省实际,制定和完善人口负担轻重度政策,在全面二孩政策实施时,作出合理的安排。

第五条当减轻家庭负担,为全面二孩政策提供必要金融支持。

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可以推出和实施鼓励符合全面二孩政策规定的家庭出生计划的政策措施,积极支持家庭负担的减轻。

第三章人口教育第六条为落实全面二孩政策,增强人口教育的意识,山东省人民政府加强人口教育,促进学校、社会组织和家庭等采取有效措施,在科学承认和尊重生育自由的基础上,提高人口素质,增强山东人口的生育责任感和生育道德观念。

第七条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在全面二孩政策实施期间,制定有关人口教育的措施,推动学校开展有关人口教育的课程教学,加强有关宣传宣讲活动;此外,学校、社会组织和家庭应该加强对学生的人口教育,激发其人口健康发展的理念。

第四章育服务第八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努力改善和完善医疗卫生服务条件,提高生育服务质量,加强护理服务标准化和质量控制,加强生育服务设施建设,保证妇女足够的生育休养,维护全面二孩政策的规范执行。

第九条疗卫生机构应当在科学承认和尊重生育自由的原则下,为母亲和新生儿提供有效的健康保障和护理服务,加强新生儿健康检查和乙肝预防,维护全面二孩政策规定的生育权益。

第五章导机构及其职责第十条东省人民政府负责制定省级全面二孩政策,并组建省级工作领导机构,负责安排、管理、协调、指导各市(州)的全面二孩政策实施工作。

计划生育条例全文

计划生育条例全文

计划生育条例全文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控制人口数量,促进经济社会发展,保障人民生存权和发展权,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国家实行计划生育,鼓励晚婚晚育,控制生育,提倡一孩化。

第三条政府要加强计划生育工作的领导和组织,建立健全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制定相关政策和措施,加强宣传教育,提供技术服务,保障计划生育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四条国家鼓励科学研究,推广生育控制技术,提高生育率管理水平。

第二章生育服务。

第五条婚育登记是国家计划生育的基本工作,所有夫妇应当按照规定进行登记。

第六条孕前保健和孕产妇保健是国家计划生育的重要组成部分,政府要加强对孕前保健和孕产妇保健的宣传和服务,保障孕产妇的身体健康。

第七条政府要建立健全生育服务机构,提供生育咨询、技术指导和服务,保障夫妇的生育权利。

第八条对于符合政策规定的夫妇,政府要提供相应的生育补贴和福利待遇,鼓励他们按照国家计划生育政策生育。

第三章生育管理。

第九条国家实行计划生育,对于不符合政策规定的生育行为,政府要采取相应的措施进行管理和制约。

第十条对于超生的家庭,政府要依法进行处罚,对于严重超生的情况,要进行严厉的处理。

第十一条对于拒绝实施计划生育政策的个人或单位,政府要依法进行处理,保障计划生育政策的严肃性和权威性。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对于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的个人或单位,政府要依法进行处罚,对于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要进行相应的法律追究。

第十三条对于侵犯他人生育权利的行为,政府要依法进行保护和维护,对于侵权行为要进行相应的法律追究。

第五章附则。

第十四条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五条本条例所称的计划生育是指国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通过政策和措施,控制人口数量,促进人口结构的合理调整。

第十六条本条例所称的超生是指夫妇生育子女超过国家规定的数量。

第十七条本条例所称的生育补贴和福利待遇是指国家为符合政策规定的夫妇提供的生育奖励和福利待遇。

第十八条本条例解释权归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

中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中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中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中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是中国政府为了控制人口增长而实行的计划生育人口政策的法律依据和规定。

该条例于2001年12月,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宣布,正式实施。

该条例规定了中国计划生育的各项政策和措施,旨在保障人民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和计划生育权。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控制人口数量,调整人口结构,保障和改善人民生活水平,根据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计划生育条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国家实行计划生育,采取综合措施,在经济、教育、卫生等方面发挥作用,保证计划生育政策的顺利实施。

第三条全国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的领导机构是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具体实施计划生育政策的机构是各级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第四条建立健全计划生育服务机构和技术保障体系,加强计划生育人口信息管理和科学研究,保护计划生育人口权益,加强人口计生国际合作。

第二章计划生育的基本方针第五条计划生育的基本方针是,坚持计划生育晚婚、晚育、少生的方针,以及严格控制超生和高龄生育的原则。

第六条国家鼓励计划生育政策符合条件的家庭计划生育,推行多种计划生育方式,改善计划生育服务,为实现二孩政策提供条件。

第七条国家鼓励和支持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完善生育制度,提高计划生育工作的水平和质量。

第三章人口的基本信息管理第八条国家实行计划生育信息管理制度,建立人口计生信息系统,准确把握人口数量、结构和动态变化。

第九条鼓励推广计划生育技术,保障计划生育人口的健康和权益,减少不良出生的发生,提高人口质量。

第十条国家鼓励和支持人口计生科学研究,不断完善计划生育政策和措施,并充分利用科技手段开展信息搜集、统计和分析,及时研究和预测人口发展的趋势和问题。

第四章计划生育服务和技术保障体系第十一条国家加强计划生育服务和技术保障,建立健全计划生育服务体系和技术保障体系,提高计划生育服务的水平和质量。

第十二条通过加强人口健康知识的普及和培训,提高计划生育服务的素质和能力,适应计划生育工作的需要。

深圳市计划生育条例

深圳市计划生育条例

深圳市计划生育条例导言计划生育是人口与家庭发展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深圳市的经济、社会和环境可持续发展具有至关重要的意义。

为了加强对人口发展的管理和调控,保障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深圳市制定了《深圳市计划生育条例》。

第一章总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划生育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深圳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本条例旨在规范和促进深圳市计划生育政策的实施,维护人民群众的基本生育权益。

第二章计划生育政策根据国家政策和深圳市的实际情况,制定不同的计划生育政策,包括生育政策、节育政策和婚育政策等。

第一节生育政策1.符合国家规定的夫妻,可以按照规定生育一个孩子。

2.对于特殊情况下需要生育二孩的夫妻,需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并经计划生育部门批准。

3.对于超生的情况,将根据国家规定处罚。

第二节节育政策1.鼓励婚后立即实施节育手术,以保证夫妻双方的健康和家庭的幸福。

2.在夫妻两人都接受节育手术后,可享受相关奖励政策。

3.对于不合法实施节育手术的行为进行处罚。

第三节婚育政策1.鼓励晚婚晚育,提倡合理生育。

2.对于晚婚晚育的夫妻可享受相关奖励政策。

3.对于未按时登记结婚和生育子女的,将根据国家规定处罚。

第三章计划生育服务为了保障人民群众的计划生育服务需求,深圳市将提供以下服务:1.提供生育咨询和指导服务,为计划生育政策的实施提供帮助和支持。

2.提供节育服务,包括节育手术和节育药具的发放。

3.提供婚育服务,包括婚姻登记和生育登记等服务。

4.提供计划生育奖励和补助政策,鼓励人民群众遵守计划生育政策。

5.提供计划生育宣传教育,提高人民群众的计划生育意识和素质。

第四章计划生育监督和管理为了加强对计划生育政策的监督和管理,深圳市将采取以下措施:1.加强计划生育宣传教育,普及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提高人民群众的计划生育意识和遵守计划生育政策的能力。

2.建立计划生育部门和相关机构,负责计划生育政策的执行和管理工作。

3.加强对计划生育工作的监督和评估,及时发现问题并采取相应措施进行 correction。

河南省计划生育条例

河南省计划生育条例

河南省计划生育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贯彻实施国家计划生育政策,遏制人口过快增长,促进人口与经济协调发展,保障人民群众的健康和权益,维护社会稳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实行计划生育系统,负责计划生育工作的领导机构是省卫生厅。

第三条全省范围内,男女一致实行计划生育,每对夫妇应根据本人的特点和计划生育政策,合理安排生育,出生人口控制在基本公共服务水平需要的范围之内。

第四条本省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本条例及相关规定,组织宣传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和政策,动员群众支持、参与计划生育工作,促进计划生育工作实施。

第五条计划生育工作应当坚持自愿、平等、知情、合法的原则,保障计划生育政策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禁止进行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的行为,禁止利用计划生育从事种族歧视、身体残疾和性别歧视等行为。

第七条对于侵犯群众计划生育权利的行为,受害者有权向有关部门进行投诉、举报和控告,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二章计划生育指导和服务第八条计划生育指导和服务是促进计划生育实施的重要措施。

各级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应当通过以下方式,加强计划生育指导和服务:(一)加强生殖保健服务的宣传教育,提高夫妻双方的生育健康意识;(二)科学制定计划生育方案,根据夫妻的身体状况、家庭经济条件等实际情况,制定出适当的生育计划,促进夫妻感情和家庭和睦;(三)对孕前、孕中、产后各个阶段的夫妻进行科学引导和健康监护,及时发现、解决问题;(四)加强青少年计划生育知识教育,减少早婚早育现象的发生。

第九条计划生育指导和服务应当遵循科学技术、先进理念,为夫妻双方提供全面、便捷的服务支持。

第十条计划生育指导和服务应当保护夫妻个人信息的隐私,严密保密,不得泄露。

第三章计划生育执法和管理第十一条本省计划生育执法和管理是指有关部门依法处理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的行为,保障计划生育政策的实施。

第十二条有关部门应当加强计划生育执法和管理的宣传,提高社会公众遵守计划生育条例和规定的意识。

山东省计划生育条例

山东省计划生育条例

山东省计划生育条例引言山东省计划生育条例是为了规范和管理山东省的计划生育工作,保障人口发展与经济社会发展的协调。

本文将从多个方面全面、详细、完整地探讨山东省计划生育条例的内容和意义。

一、背景与意义1.1 人口问题的重要性人口是一个国家和地区发展的基础和重要资源,人口问题事关国家和地区的可持续发展。

山东作为中国人口最多的省份之一,人口问题尤为突出,需要采取相应的措施进行管理。

1.2 计划生育的意义计划生育是指国家通过法律、政策和措施,调控人口数量和结构的活动。

通过实施计划生育政策,可以有效控制人口增长速度,提高人口素质,促进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

二、计划生育条例的主要内容2.1 家庭计划生育责任家庭是社会的基本单位,也是计划生育工作的基本单位。

计划生育条例规定,夫妻双方都有履行计划生育责任的义务,应按照国家的政策和规定,合理安排生育。

2.2 生育行为的管理为了保障计划生育政策的顺利实施,计划生育条例对生育行为进行了管理。

包括婚前婚后的检查和指导、孕前保健和孕期检查、胎儿性别的检查等。

2.3 奖励和处罚措施为了鼓励遵守计划生育政策的家庭,计划生育条例规定了一系列奖励措施。

同时,对于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的行为也进行了相应的处罚。

三、计划生育条例的实施与效果3.1 实施情况山东省计划生育条例自颁布以来,得到了广大家庭的积极响应和支持。

通过政府的宣传和教育,人们对计划生育政策的认识和理解不断增强,计划生育工作取得了显著的成效。

3.2 社会效果通过计划生育的实施,山东省的人口增长得到了有效控制,人口结构得到了优化。

同时,计划生育政策的实施还促进了经济社会的发展,提高了人民的生活水平和幸福感。

四、山东省计划生育条例的启示与建议4.1 启示山东省计划生育条例的实施经验可以为其他地区提供借鉴。

通过加强宣传和教育,提高人们对计划生育政策的认识和理解,可以推动计划生育工作的顺利实施。

4.2 建议为了进一步完善山东省的计划生育工作,可以加强对计划生育政策的宣传和教育力度,提高人们的计划生育意识。

计生条例实施细则

计生条例实施细则

计生条例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实施国家计划生育政策,规范生育行为,保护公民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地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所有公民和组织,均应遵守本细则的规定,依法实行计划生育。

第二章机构与人员第三条设立计划生育工作机构,负责计划生育政策的宣传、指导、监督和服务工作。

第四条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应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和技能,依法履行职责。

第三章服务原则第五条计划生育服务应遵循自愿、保密、安全、有效的原则,保障公民知情权、选择权和隐私权。

第六条计划生育服务应与妇幼保健、优生优育等工作相结合,促进人口素质和人口结构的优化。

第四章公民权利第七条公民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权利,也有获得相关服务和信息的权利。

第八条公民有权选择符合自己意愿的避孕节育方法,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

第五章技术服务内容第九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包括生育咨询、生育指导、孕前检查、孕期保健、避孕节育技术服务等。

第十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应提供科学、规范、便捷的服务,保障公民的生殖健康。

第六章避孕节育方法第十一条公民应当根据自己的意愿和健康状况,选择合适的避孕节育方法。

第十二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向公民提供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节育方法和用品。

第七章已生育夫妻选择第十三条已生育夫妻可以自愿选择是否再生育,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迫或歧视。

第十四条已生育夫妻选择再生育的,应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细则的相关规定。

第八章附则第十五条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计划生育工作机构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本细则与国家法律法规相抵触的,以国家法律法规为准。

第十七条本细则未尽事宜,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地实际情况执行。

以上为计生条例实施细则的主要内容,希望能为您提供帮助。

如有任何疑问或建议,请随时联系当地计划生育工作机构。

新疆计划生育条例

新疆计划生育条例

新疆计划生育条例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是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划生育法》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旨在规范和管理新疆地区的计划生育工作,保障妇女儿童权益,促进人口均衡发展。

本条例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一、一对夫妇生育子女的基本规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规定,一对夫妇应当自觉遵守计划生育法律法规,按照国家规定的计划生育政策生育子女。

未婚未育的夫妇不得生育子女。

已婚的夫妇应当根据国家规定的计划生育政策生育子女。

对于符合政策规定生育的夫妇,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相应的奖励政策。

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规定,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妇女提供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加强对计划生育技术人员的培训,提高技术水平,确保服务质量。

对于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的行为,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三、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工作,普及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和政策,提高人民群众的计划生育意识,引导人们树立正确的生育观念。

各级妇联、卫生部门、妇幼保健机构应当组织开展计划生育宣传教育活动,为妇女提供咨询和指导服务。

四、违反计划生育条例的行为和处理。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规定,对于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的行为,应当依法进行处理。

对于未经批准擅自生育子女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罚;对于拒绝接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应当依法进行劝导和教育;对于其他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的行为,应当依法进行处理。

五、监督检查和责任追究。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计划生育工作的监督检查,及时发现和纠正违法违规行为。

对于监督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应当依法进行处理,并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结语。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的实施,有利于规范和管理新疆地区的计划生育工作,保障妇女儿童权益,促进人口均衡发展。

2020年新修订的计划生育条例

2020年新修订的计划生育条例

2020年新修订的计划生育条例前言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根据宪法,制定本条例。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计划生育工作是指国家通过宣传教育、经济奖励、社会制约和必要的行政措施,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

:计划生育工作是指国家通过宣传教育、经济奖励、社会制约和必要的行政措施,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

第二条:计划生育工作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

:计划生育工作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

第三条:计划生育工作,实行宣传教育为主、避孕为主、经常性工作为主的方针。

:计划生育工作,实行宣传教育为主、避孕为主、经常性工作为主的方针。

第四条:计划生育工作,国家坚持科学民主决策,依靠法律规范,加强信息化建设,推进工作的规范化、科学化。

:计划生育工作,国家坚持科学民主决策,依靠法律规范,加强信息化建设,推进工作的规范化、科学化。

第五条:国家鼓励计划生育工作科学研究,推广应用新技术。

:国家鼓励计划生育工作科学研究,推广应用新技术。

第二章生育政策第六条:国家提倡适龄婚育、优生优育。

一对夫妻可以生育三个子女。

:国家提倡适龄婚育、优生优育。

一对夫妻可以生育三个子女。

第七条:夫妻双方户籍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规定具体的管理办法。

:夫妻双方户籍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规定具体的管理办法。

第八条:夫妻双方户籍所在地不同的,按照有利于当事人的原则,由一方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行使计划生育工作的管理职责。

:夫妻双方户籍所在地不同的,按照有利于当事人的原则,由一方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行使计划生育工作的管理职责。

第三章奖励与社会保障第九条:国家对实行计划生育的夫妻给予奖励。

:国家对实行计划生育的夫妻给予奖励。

第十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实行计划生育的夫妻的合法权益。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实行计划生育的夫妻的合法权益。

第十一条:国家建立人口与社会经济发展、资源与环境承载能力相适应的人口总量调控机制。

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逐步实现人口的合理结构,促进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划生育法》和国务院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范围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机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人员,以及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居民。

第三条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遵循“计划生育、优生优育、人口控制与促进发展、公正合理、科学管理”的基本原则,保障人民群众合法权益。

第四条本省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分类施策、考核激励的制度。

第五条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坚持国家统一政策,兼顾省内差异,因地制宜,综合施策,确保政策措施的可行性、可操作性。

第六条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多种途径,加强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鼓励全社会共同参与人口科学素质的提高,营造良好的生育文化氛围。

第七条卫生计生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人口与计划生育信息服务系统,及时收集、分析、发布人口与计划生育动态信息和相关数据,加强统计监测和预测研究,为科学制定政策和发展规划提供科学依据。

第八条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严格按照中央和省委有关领导要求和安排,全力支持和参与全国、全省和全市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各项活动和项目。

第二章计划生育管理第九条全省实行计划生育,实行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孩子的政策,鼓励符合条件的夫妇生育优生后代。

第十条实行妇女首次生育年龄不得早于20周岁,晚育年龄年龄原则;实行优生优育、优孕优产、优抚优养政策。

第十一条禁止实施强迫绝育、强迫堕胎等侵害人权的行为。

第十二条政府应当加大投入,提高计划生育服务体系的建设水平,满足人民群众多样化的需求。

第十三条各级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和工作需要,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和服务标准,确保计划生育服务质量。

第十四条政府应当加强对计划生育工作人员的培训和管理,确保其业务水平和服务态度。

第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计划生育政策的宣传教育,鼓励群众积极参与计划生育工作,提高政策合法性和可行性。

河南省计划生育管理条例

河南省计划生育管理条例

河南省计划生育管理条例计划生育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对于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优化资源配置以及促进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河南省作为我国的人口大省,制定并实施了符合本省实际情况的计划生育管理条例,以规范和引导人口生育行为,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

河南省计划生育管理条例首先明确了其适用范围和基本原则。

适用范围涵盖了河南省行政区域内的所有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基本原则包括:坚持计划生育基本国策,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遵循人口发展规律,兼顾公民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推进优生优育,提高出生人口素质;加强宣传教育,引导公民树立科学、文明、进步的生育观念。

在生育调节方面,条例规定了夫妻生育子女的数量和条件。

一般情况下,一对夫妻可以生育两个子女。

但对于符合特定条件的夫妻,如夫妻一方为独生子女、夫妻双方为农村居民且只有一个女孩等情况,可以经过批准生育第三个子女。

同时,对于再婚夫妻的生育情况也做出了明确规定,以保障再婚家庭的生育权益,同时避免出现不合理的生育行为。

为了保障计划生育政策的有效实施,河南省计划生育管理条例对计划生育服务提出了具体要求。

各级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应当加强计划生育服务机构的建设,提高服务质量和水平。

要为育龄夫妻提供优生优育咨询、生殖健康检查、避孕节育措施选择等方面的服务。

同时,要加强对出生缺陷的预防和干预,提高出生人口素质。

对于符合生育政策的夫妻,应当免费提供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在奖励与社会保障方面,河南省制定了一系列优惠政策。

对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夫妻,除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增加产假三个月,给予其配偶护理假一个月。

实行晚婚晚育的夫妻,依法享受相应的奖励和福利待遇。

对于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是独生子女家庭和农村双女户家庭,在社会保障、教育、就业、扶贫等方面给予优先优惠和照顾。

例如,在农村分配集体福利、土地补偿费等方面,对独生子女家庭增加一人份额;在扶贫、就业培训等方面,对计划生育家庭给予优先安排。

计划生育条例

计划生育条例

计划生育条例On February 12, 2022, investing in oneself is the best way.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户籍或者居住地在本省内的公民以及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法人和其他组织;第三条实行计划生育是我国的基本国策;公民有合法生育的权利,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采取综合措施,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改善人口结构;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由主要领导负责的目标管理责任制;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工会、共青团、妇联、计划生育协会、者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推行计划生育工作中应当严格依法行政,文明执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第二章人口发展规划的制定与实施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将其纳入本地区,并制定和组织实施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实施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的日常工作;第八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具体负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第九条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做好计划生育工作,将计划生育工作纳入村居民自治的内容,并确定人员具体管理;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实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计划生育工作责任制,根据需要设置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或者配备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接受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的指导和监督;村居民委员会或者其他基层组织,可以根据实际需要与已婚育龄人员或者负有计划生育协助管理责任的单位和个人签订计划生育管理合同;第十条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由其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人民政府共同管理,以现居住地为主;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聘用已婚育龄流动人口或者将房屋出租给已婚育龄流动人口的,应当及时报告当地村居民委员会,并配合做好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第十一条人口和计划生育、教育、科技、文化、卫生、民政、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报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网站等大众传媒负有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公益性宣传的义务;学校应当根据受教育者的特征,有计划地开展生理卫生教育、青春期教育或者性健康教育;第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并根据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逐步提高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投入的总体水平;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给予重点扶持;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人为人口与计划生育事业提供捐助;第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所属部门和有关单位,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考核中不合格的,一年内不得评选综合性荣誉称号,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不得评先授奖和晋职晋级;第三章生育调节第十四条稳定现行生育政策;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可以要求安排再生育一个子女;鼓励晚婚晚育;男女双方按法定婚龄各推迟三周岁以上初次结婚为晚婚,已婚妇女二十四周岁以上或者实行晚婚后怀孕生育第一个子女为晚育;禁止违法生育、非法收养,禁止歧视、虐待生育女婴的妇女和不育的妇女,禁止歧视、虐待、遗弃女婴和病残婴儿;第十五条夫妻双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要求再生育一个子女:一经设区的市、或者省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确定的病残儿医学鉴定组织鉴定,第一个子女有残疾或者第一胎子女系双胞胎、多胞胎均有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医学上认为可以再生育的;二无子女,依法收养子女后要求生育的;三一方再婚前只有一个子女,另一方无子女的;四双方均系独生子女,只有一个子女的;五双方均系归国华侨或者在内地定居的港澳台居民,只有一个子女在内地定居的;第十六条夫妻双方系农村居民,除适用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外,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要求再生育一个子女:一只有一个子女且为女孩的;二一方两代系独生子女只有一个子女的;三一方系烈士的独生子女或者二等乙级以上残废军人只有一个子女的;四男到独女家结婚落户,只有一个子女的;五兄弟姐妹均系农村居民,只一人具备生育能力,且只有一个子女,其他兄弟姐妹未收养子女的;六再婚前各有一个子女,经设区的市、自治州或者省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确定的病残儿医学鉴定组织鉴定,其子女均为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医学上认为可以再生育的;省人民政府可就前款第一项的实施作出具体规定;第十七条夫妻一方是城镇居民、另一方是农村居民,夫妻一方或者双方由城镇居民转为农村居民的,不适用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农村居民由政府统一安排转为城镇居民的,自转为城镇居民之日起三年内,适用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农村居民通过其他方式转为城镇居民已经领取生育证并怀孕的,生育证继续有效;未怀孕的,不适用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第十八条自治州、和民族乡除适用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外,夫妻均系少数民族,一方是农村居民的,可以要求生育第二个子女;夫妻均系农村居民,双方或者一方是少数民族的,可以要求生育第二个子女;从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划归管辖的地方,适用前款规定;第十九条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夫妻,应当在孕期内到夫妻一方户籍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办理妊娠登记;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将妊娠登记情况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报告;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免费向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夫妻发放生育证;第二十条要求安排再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应当在怀孕前向女方工作单位所在地或者户籍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出办理生育证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一结婚证、户口簿和双方身份证;二双方所在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本人生育、收养状况证明;三其他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条件的证明;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审核意见,连同申请人的证明材料报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批;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上报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内,对符合条件的,免费发给生育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说明理由;第二十一条公民提出的病残儿医学鉴定申请经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初审后,报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组织医学专家进行医学鉴定;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向省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申请再鉴定;再鉴定为终局鉴定;第二十二条育龄夫妻应当自觉实行计划生育,落实避孕节育措施,接受计划生育技术指导,预防和减少非意愿妊娠;提倡已经生育一个子女的选择以放置宫内节育器为主的长效避孕措施,生育两个以上子女的育龄夫妻选择以结扎为主的长效避孕措施;不符合法定生育条件怀孕的,应当及时终止妊娠;对未及时终止妊娠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责令限期终止妊娠,并可以收取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终止妊娠保证金;保证金纳入非税收入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终止妊娠的,保证金必须及时如数退还;第二十三条育龄人员接受节育手术后,因子女死亡等特殊情况符合本条例规定的生育条件,要求实施恢复生育手术的,凭申请人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的证明,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到指定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医疗保健机构施行恢复生育手术;患有不孕育症的夫妻可以依法选择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生育子女;医疗机构施行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必须查验受术者的生育证和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与卫生行政部门共同确定的医疗机构出具的不孕育症诊断书;第四章奖励与社会保障第二十四条职工晚婚的,除国家规定的外增加婚假十二天;晚育的,除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增加产假三十天;在产假期间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另增加产假三十天,男方享受护理假十五天;增加的产假和护理假视为出勤;农村居民晚育的,减免本人当年村内集体生产公益事业所筹资金;城镇无业居民晚育的,由户籍所在地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给予适当奖励;第二十五条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或者未生育且依法只收养一个子女的育龄夫妻,经本人申请,由所在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核实,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凭证享受以下优待:一从领证之月起到子女十四周岁止,每月发给五至二十元的独生子女保健费;夫妻双方均有工作单位的,由双方工作单位各负担一半;一方有工作单位,另一方没有工作单位的,由有工作单位一方的工作单位支付;夫妻双方均无工作单位的由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支付,所需费用由各级计划生育经费分担;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分配集体经济收益、征地补偿费时,对独生子女家庭增加一人份额;在划分宅基地、扶持生产、介绍就业等方面,对独生子女家庭给予照顾;三有关部门和单位根据实际情况,对独生子女入托、入园、就学、就医、就业以及就业培训等方面给予优待;四各级人民政府和独生子女父母所在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规定的其他奖励与优待;第二十六条符合本条例规定可以再生育子女的夫妻,自愿不再生育的,是农村居民的按照不低于所在乡镇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发给奖金,是城市居民的按照不低于所在市、县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发给奖金;具体办法由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确定;第二十七条城镇居民中的独生子女父母,以及符合国家和省规定条件的农村居民中的独生子女父母或者生育两个女孩的父母,达到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年龄时,由人民政府发给奖励扶助金,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农村居民中的独生子女父母或者生育两个女孩的父母,有条件的地方可以采取政府、集体、个人共同出资的形式为其办理养老保险;对独生子女死亡、伤残的家庭和计划生育特困家庭,由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发给救助金;人民政府兴建的养老机构在接纳有子女的老人时,对独生子女父母和农村生育两个女孩的父母给予优先优惠;终身未生育或者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后子女死亡,不再生育的,可以享受本条第一、三款规定的待遇;夫妻只生育一胎系双胞胎或者多胞胎的,不享受本条例规定的独生子女奖励与优待;第二十八条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后再生育子女的,注销其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停止享受本条例规定的优待;已领取的奖金,独生子女保健费,多分配的集体经济收益、征地补偿费,奖励扶助金,必须全部退还;对政府和集体为其投入的保险费,应当予以偿还;第二十九条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享受下列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一发放避孕药具和孕情环情监测;二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及其技术常规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三输卵精管结扎术及其技术常规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四人工终止妊娠术及其技术常规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五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的诊断和治疗;前款所需经费,农村居民由各级财政核拨的计划生育事业费按比例分担;城镇居民按规定在或者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未参加社会保险或者不属于支付项目的,由所在单位支付或者在计划生育事业费中支付;第三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对农村实行计划生育的家庭在开展小额贷款、项目开发、科技扶持、以工代赈、扶贫助教和社会救济等方面给予优待;第三十一条经县级以上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专家委员会鉴定为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需要治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督促施术单位安排治疗;单位职工治疗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住院期间,以及实行计划生育手术按规定休假期间,视为出勤;没有工作单位的,由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给予适当照顾;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采取避孕节育措施导致不符合法定生育条件怀孕的终止妊娠费用,由受术者承担,不享受前款规定的待遇;第三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奖励:一在计划生育工作中取得显着成绩的地方或者单位;二贯彻执行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和政策成绩突出的工作人员;三长期从事计划生育手术无事故的技术人员;四在节育技术、避孕药具以及与计划生育有关的生殖保健技术的科学研究方面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第五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建立健全婚前保健、孕产期保健制度,防止或者减少出生缺陷,提高出生婴儿健康水平;第三十四条夫妻双方或一方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严重遗传性疾病的,应当采用长效避孕措施或者施行结扎手术;怀孕后经产前诊断发现胎儿有严重缺陷的,应当及时终止妊娠;第三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公民享有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提高公民的生殖健康水平;第三十六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加强优生优育指导,针对育龄人群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基础知识的宣传教育和孕情检查、随访服务,承担计划生育、生殖保健的咨询、指导和技术服务;应当接受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根据省有关规定进行的避孕节育情况免费查访;第三十七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必须依法取得执业许可证,按照批准的业务范围和服务项目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必须持有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合格证,从事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临床服务人员还应当具备相应的执业资格;禁止个人和不具备资质条件的单位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第三十八条施行计划生育手术必须严格遵守手术常规,保障受术者的安全和手术的有效;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事故按照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处理;第三十九条依法开展孕产期保健服务的机构在接诊怀孕十三周以上的孕产妇时,应当查验生育证,并登记有关情况;发现无生育证的,应当及时报告服务机构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禁止采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为孕妇提供孕产期保健服务的人员和医务人员,不得明示或者暗示孕妇所孕胎儿性别;经产前诊断,医学上需要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须经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或者省人民政府设立的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组织批准;禁止非医学需要的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妊娠十四周以上的已婚妇女拟施行终止妊娠手术的,必须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出示有关证明,施术单位应当在术前查验,并按规定登记、存档;第四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做好计划生育药具的组织供应、发放和管理工作,协同药品监督、、物价、等行政部门对计划生育药具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所属的计划生育药具管理机构,承担本行政区域计划生育药具及用品的免费发放管理和服务工作;第六章法律责任第四十二条违法生育子女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受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下列规定对生育者征收社会抚养费:一符合再生育一个子女的条件未取得生育证生育的,按照上年度总收入的百分之三十征收;征收社会抚养费后补办生育证;二违法多生育一个子女的,按照上年度总收入的二至六倍征收,其中重婚生育或者与配偶之外的人生育的,按照六至八倍征收;每再多生育一个子女的,依次增加三倍征收;符合结婚条件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怀孕第一个子女的,应当在子女出生前补办结婚登记和生育证;非婚生育和非法收养子女的,依子女数量按本条前款第二项规定标准征收社会抚养费;本条所称总收入,按违法生育者或者违法收养者的双方实际收入计算;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调查违法生育者或者违法收养者实际收入需要税务、公安、统计、劳动保障、房产、价格等有关部门协助的,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农村居民的实际收入低于本乡镇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市居民的实际收入低于本市、县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的,农村居民以本乡镇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城市居民以本市、县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第四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所发生育证作废,并不再安排生育;违法生育的,按照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标准的二倍征收社会抚养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施行非医学需要的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二谎报婴儿死亡的;三遗弃、买卖、残害婴幼儿的;第四十四条对依照本条例规定被征收社会抚养费的公民,还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理:一是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其中违法多生育子女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其他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组织给予纪律处分;二节育手术费用自理;女职工孕期检查、分娩、产褥期的医药费自理,产假期间停发工资、奖金和福利待遇;三违法多生育子女的,不得录用、招用为国家工作人员;不得晋升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国有企业领导职务;在推荐和介绍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村居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时,被推荐人或者候选人如果有违反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的情况,应当如实介绍,不得隐瞒;第四十五条对有一定证据证明违法生育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组织调查;当事人拒不承认的,可以要求当事人进行技术鉴定,并做好保密工作,当事人应当配合;技术鉴定结果证明当事人违法生育的,技术鉴定费及当事人因技术鉴定发生的交通费、误工费由当事人承担;技术鉴定结果证明当事人未违法生育的,上述费用由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承担;第四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一非法为他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二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三实施假节育手术、进行假医学鉴定、出具假生育证明的;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第四十七条伪造、变造、买卖生育证、计划生育手术证明、病残儿鉴定证明等计划生育证明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没收证件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以欺骗、隐瞒、行贿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计划生育证明的,所取得的计划生育证明无效,出具证明的单位有过错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假冒他人或者组织他人冒名顶替参加孕情检查、病残儿鉴定、计划生育手术及手术并发症鉴定,伪造计划生育证明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第四十九条社会抚养费、罚没款应当全部上缴国库,纳入地方财政预算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贪污、私分;第五十条在计划生育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一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的;二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三索取、收受贿赂的;四贪污、挪用、截留、克扣计划生育经费或者社会抚养费的;五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拒报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数据或者严重干扰计划生育调查的;第五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并予以制止,情节严重的,由所在单位或者给予行政处分;其中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一拒绝落实避孕节育措施,拒绝接受孕情检查,以及阻碍育龄夫妻采取避孕节育措施、接受孕情检查的;二为违法生育人员提供躲避场所或者为其逃避检查提供其他便利条件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推行计划生育,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家庭幸福、民族繁荣与社会进步,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我国是人口众多的国家,实行计划生育是国家的基本国策。

国家采取综合措施,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

国家依靠宣传教育、科学技术进步、综合服务、建立健全奖励和社会保障制度,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三条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与增加妇女受教育和就业机会、增进妇女健康、提高妇女地位相结合。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推行计划生育工作中应当严格依法行政,文明执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国务院领导全国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六条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全国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七条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及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八条国家对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人口发展规划的制定与实施第九条国务院编制人口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全国人口发展规划以及上一级人民政府人口发展规划,结合当地实际情况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十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根据人口发展规划,制定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实施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的日常工作。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负责本管辖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贯彻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

2023年最新计划生育条例-2023年计划生育条例1500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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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我所了解到的相关政策和情况,以下是我为您提供的一个可能的版本: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优化人口结构,促进人口资源的合理配置,推动人口与经济社会发展相协调,根据人口发展战略和国家发展需要,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中国境内的婚生育计划和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国家鼓励合适龄女性延迟生育,稳定低生育水平。

鼓励夫妻双方共同参与家庭计划生育工作。

第四条政府将制定相关计划生育政策,加强计划生育信息的宣传和教育工作,提供相关服务和咨询。

第五条婚姻法鼓励夫妻双方一起决定生育时间和数量,鼓励双方一起承担家庭责任。

第六条政府将加强对计划生育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监督管理,确保计划生育政策的贯彻落实。

第二章生育条件和权限第七条具备计划生育权限的夫妻,可按照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的政策进行生育。

第八条夫妇之一非中国籍的,需按照国籍的相关规定执行计划生育政策。

第九条未满22周岁或未婚未育的个人不具备计划生育权限。

第三章支持措施第十条国家将建立健全的计划生育服务体系,提供科学的生育咨询、健康检查、优生优育指导等支持服务。

第十一条家庭计划生育服务中心将提供各类生育信息和相关宣传教育,为夫妻提供咨询和指导,帮助他们做出明智的生育决策。

第十二条国家将建设和发展优质的托幼机构和学前教育资源,解决夫妻工作后的育儿问题。

第十三条政府将加大对计划生育工作的投入,提高计划生育政策的落实效果。

第四章监督和惩罚第十四条监督部门将加强对计划生育政策的监督和检查,发现违反政策的行为将予以处理和处罚。

第十五条违反计划生育政策行为,将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相应罚款或其他处罚。

第五章附则第十六条各级政府将根据本条例,结合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实施办法和政策。

第十七条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生效,同时废止原有的计划生育条例。

第十八条对于未尽事宜,可根据需要另行补充规定。

以上是一个关于2023年最新计划生育条例的设想,实际情况可能会有所变化,具体条文以相关政府官方发布的文件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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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户籍或者居住地在本省内的公民以及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三条实行计划生育是我国的基本国策。

公民有合法生育的权利,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

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采取综合措施,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改善人口结构。

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由主要领导负责的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计划生育协会、者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推行计划生育工作中应当严格依法行政,文明执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人口发展规划的制定与实施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将其纳入本地区,并制定和组织实施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实施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的日常工作。

第八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具体负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九条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做好计划生育工作,将计划生育工作纳入村(居)民自治的内容,并确定人员具体管理。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实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计划生育工作责任制,根据需要设置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或者配备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接受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的指导和监督。

村(居)民委员会或者其他基层组织,可以根据实际需要与已婚育龄人员或者负有计划生育协助管理责任的单位和个人签订计划生育管理合同。

第十条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由其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人民政府共同管理,以现居住地为主。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聘用已婚育龄流动人口或者将房屋出租给已婚育龄流动人口的,应当及时报告当地村(居)民委员会,并配合做好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十一条人口和计划生育、教育、科技、文化、卫生、民政、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报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网站等大众传媒负有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公益性宣传的义务。

学校应当根据受教育者的特征,有计划地开展生理卫生教育、青春期教育或者性健康教育。

第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并根据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逐步提高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投入的总体水平。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给予重点扶持。

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人为人口与计划生育事业提供捐助。

第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所属部门和有关单位,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考核中不合格的,一年内不得评选综合性荣誉称号,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不得评先授奖和晋职晋级。

第三章生育调节第十四条稳定现行生育政策。

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可以要求安排再生育一个子女。

鼓励晚婚晚育。

男女双方按法定婚龄各推迟三周岁以上初次结婚为晚婚,已婚妇女二十四周岁以上或者实行晚婚后怀孕生育第一个子女为晚育。

禁止违法生育、非法收养,禁止歧视、虐待生育女婴的妇女和不育的妇女,禁止歧视、虐待、遗弃女婴和病残婴儿。

第十五条夫妻双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要求再生育一个子女:(一)经设区的市、或者省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确定的病残儿医学鉴定组织鉴定,第一个子女有残疾或者第一胎子女系双胞胎、多胞胎均有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医学上认为可以再生育的;(二)无子女,依法收养子女后要求生育的;(三)一方再婚前只有一个子女,另一方无子女的;(四)双方均系独生子女,只有一个子女的;(五)双方均系归国华侨或者在内地定居的港澳台居民,只有一个子女在内地定居的。

第十六条夫妻双方系农村居民,除适用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外,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要求再生育一个子女:(一)只有一个子女且为女孩的;(二)一方两代系独生子女只有一个子女的;(三)一方系烈士的独生子女或者二等乙级以上残废军人只有一个子女的;(四)男到独女家结婚落户,只有一个子女的;(五)兄弟姐妹均系农村居民,只一人具备生育能力,且只有一个子女,其他兄弟姐妹未收养子女的;(六)再婚前各有一个子女,经设区的市、自治州或者省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确定的病残儿医学鉴定组织鉴定,其子女均为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医学上认为可以再生育的。

省人民政府可就前款第(一)项的实施作出具体规定。

第十七条夫妻一方是城镇居民、另一方是农村居民,夫妻一方或者双方由城镇居民转为农村居民的,不适用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

农村居民由政府统一安排转为城镇居民的,自转为城镇居民之日起三年内,适用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

农村居民通过其他方式转为城镇居民已经领取生育证并怀孕的,生育证继续有效;未怀孕的,不适用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

第十八条自治州、和民族乡除适用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外,夫妻均系少数民族,一方是农村居民的,可以要求生育第二个子女;夫妻均系农村居民,双方或者一方是少数民族的,可以要求生育第二个子女。

从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划归管辖的地方,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九条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夫妻,应当在孕期内到夫妻一方户籍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办理妊娠登记。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将妊娠登记情况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报告。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免费向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夫妻发放生育证。

第二十条要求安排再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应当在怀孕前向女方工作单位所在地或者户籍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出办理生育证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一)结婚证、户口簿和双方身份证;(二)双方所在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本人生育、收养状况证明;(三)其他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条件的证明。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审核意见,连同申请人的证明材料报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批。

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上报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内,对符合条件的,免费发给生育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公民提出的病残儿医学鉴定申请经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初审后,报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组织医学专家进行医学鉴定。

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向省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申请再鉴定。

再鉴定为终局鉴定。

第二十二条育龄夫妻应当自觉实行计划生育,落实避孕节育措施,接受计划生育技术指导,预防和减少非意愿妊娠。

提倡已经生育一个子女的选择以放置宫内节育器为主的长效避孕措施,生育两个以上子女的育龄夫妻选择以结扎为主的长效避孕措施。

不符合法定生育条件怀孕的,应当及时终止妊娠。

对未及时终止妊娠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责令限期终止妊娠,并可以收取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终止妊娠保证金。

保证金纳入非税收入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终止妊娠的,保证金必须及时如数退还。

第二十三条育龄人员接受节育手术后,因子女死亡等特殊情况符合本条例规定的生育条件,要求实施恢复生育手术的,凭申请人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的证明,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到指定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医疗保健机构施行恢复生育手术。

患有不孕(育)症的夫妻可以依法选择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生育子女。

医疗机构施行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必须查验受术者的生育证和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与卫生行政部门共同确定的医疗机构出具的不孕(育)症诊断书。

第四章奖励与社会保障第二十四条职工晚婚的,除国家规定的外增加婚假十二天;晚育的,除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增加产假三十天;在产假期间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另增加产假三十天,男方享受护理假十五天。

增加的产假和护理假视为出勤。

农村居民晚育的,减免本人当年村内集体生产公益事业所筹资金;城镇无业居民晚育的,由户籍所在地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给予适当奖励。

第二十五条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或者未生育且依法只收养一个子女的育龄夫妻,经本人申请,由所在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核实,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凭证享受以下优待:(一)从领证之月起到子女十四周岁止,每月发给五至二十元的独生子女保健费。

夫妻双方均有工作单位的,由双方工作单位各负担一半;一方有工作单位,另一方没有工作单位的,由有工作单位一方的工作单位支付;夫妻双方均无工作单位的由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支付,所需费用由各级计划生育经费分担。

(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分配集体经济收益、征地补偿费时,对独生子女家庭增加一人份额;在划分宅基地、扶持生产、介绍就业等方面,对独生子女家庭给予照顾。

(三)有关部门和单位根据实际情况,对独生子女入托、入园、就学、就医、就业以及就业培训等方面给予优待。

(四)各级人民政府和独生子女父母所在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规定的其他奖励与优待。

第二十六条符合本条例规定可以再生育子女的夫妻,自愿不再生育的,是农村居民的按照不低于所在乡(镇)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发给奖金,是城市居民的按照不低于所在市、县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发给奖金。

具体办法由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确定。

第二十七条城镇居民中的独生子女父母,以及符合国家和省规定条件的农村居民中的独生子女父母或者生育两个女孩的父母,达到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年龄时,由人民政府发给奖励扶助金,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农村居民中的独生子女父母或者生育两个女孩的父母,有条件的地方可以采取政府、集体、个人共同出资的形式为其办理养老保险。

对独生子女死亡、伤残的家庭和计划生育特困家庭,由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发给救助金。

人民政府兴建的养老机构在接纳有子女的老人时,对独生子女父母和农村生育两个女孩的父母给予优先优惠。

终身未生育或者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后子女死亡,不再生育的,可以享受本条第一、三款规定的待遇。

夫妻只生育一胎系双胞胎或者多胞胎的,不享受本条例规定的独生子女奖励与优待。

第二十八条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后再生育子女的,注销其《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停止享受本条例规定的优待;已领取的奖金,独生子女保健费,多分配的集体经济收益、征地补偿费,奖励扶助金,必须全部退还;对政府和集体为其投入的保险费,应当予以偿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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