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垄断法中协同行为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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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会《经济法》知识点:垄断协议及其法律规制

注会《经济法》知识点:垄断协议及其法律规制

注会《经济法》知识点:垄断协议及其法律规制知识点:垄断协议及其法律规制一、垄断协议的概念、特征与分类(一)概念及特征垄断协议,也称限制竞争协议、联合限制竞争行为,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经营者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议、决定或者其他协同行为。

垄断协议具有以下特征:1.垄断协议的主体是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经营者。

2.垄断协议的表现形式多样化。

垄断协议为广义概念,泛指当事人之间通过意思联络并取得一致后而形成的协议、决定和其他协同行为。

(1)“协议”与合同法意义上的协议相同,既包括书面协议,也包括口头协议。

(2) “决定”则是指企业集团、其他形式的企业联合组织以及行业协会等要求其成员企业共同实施排除、限制竞争的决议。

(3) “其他协同行为”则指经营者虽然没有达成协议,也没有可供遵循的决定,但相互间通过意思联络,共同实施的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调、合作行为。

3.垄断协议排除、限制竞争。

(二)分类1.横向垄断协议与纵向垄断协议(1) 横向垄断协议是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达成的联合限制竞争行为的协议,如生产相同产品的经营者达成的固定产品价格的协议。

(2)纵向垄断协议是指同一产业中处于不同市场环节而具有买卖关系的企业通过共谋达成的联合限制竞争行为的协议,如产品生产商与销售商之间关于限制转售价格的协议。

2.价格垄断协议与非价格垄断协议(1)价格垄断协议即指在价格方面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议、决定或者其他协同行为。

(2)除价格垄断协议以外的其他垄断协议为非价格垄断协议。

二、反垄断法禁止的横向垄断协议(一)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的协议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的协议,也称价格卡特尔。

实践中,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的协议的表现形式多样。

1.最简单、最基本的方式如经营者之间通过协议统一确定、维持商品的价格,或统一提高商品价格。

2.也有的表现为非绝对地限制经营者的定价自由,而是对经营者定价过程设定统一的限制条件,从而实现固定价格、限制竞争的目的。

根据《反价格垄断规定》,上述限制条件主要包括:(1)固定或者变更价格变动幅度;(2)固定或者变更对价格有影响的手续费、折扣或者其他费用;(3)使用约定的价格作为与第三方交易的基础;(4)约定采用据以计算价格的标准公式;(5)约定未经参加协议的其他经营者同意不得变更价格等。

垄断协议中协同行为意思联络的认定

垄断协议中协同行为意思联络的认定

垄断协议中协同行为意思联络的认定一、协同行为与跟随行为1.协同行为协同行为,顾名思义是指在统一协调下的行为。

这种统一协调包括意思联络、信息交流、资源共享等等,使各方能够互通有无,协调一致,使点成面,从而构成一个有结构的整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反垄断法上的垄断协议是指是指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议、决定或者其他协同行为。

也就是说根据反垄断法的规定,经营者的协同行为并不完全的都要受到反垄断法的规制,只有该协同行为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才会受到反垄断法上的规制。

2.跟随行为区别于协同行为,跟随行为是指各方之间并没有意思联络、信息交流或资源共享,一方做出某种行为后,其他各方纷纷效仿实施同种或类似的行为,形式上达成了行为一致的效果,但实质上这种行为是各方的个体行为,不能将之看作是各方在一个意思联络下的整体行为。

因此,即使这种行为造成了限制、排除竞争的效果,也不能认为其达成了某种垄断协议。

当然,这种行为也不是绝对的不受反垄断法的规制,如果实施该行为的某一经营者具有市场垄断地位,其所实施的行为造成了限制、排除竞争的效果,依然要受反垄断法的规制,但这并不属于垄断协议的范畴,在此不再深究。

综上所述,经营者之间的一致行为之所以能达到反垄断法规定的协同行为且要受反垄断法的规制,是因为其具有以下几个特点:第一,多方经营者在实施某一共同或者类似行为前具有共通的意思联络、信息交流以及资源共享等等;第二,经营者之间的共同或者类似行为具有限制、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经营者之间的共同或类似行为是否具有排除或限制竞争的效果较为容易认定,如某一地区多家酒水供应商同时提价到10%到15%不等,造成其下游产业如酒吧入不敷出;又如多家企业同时拒绝与某一经营者交易等等,这些具有实证考究意义的环节都较为简单,真正的难点是隐藏在这些实证之下的不为人知的行为—意思联络。

二、意思联络的认定界定企业间的具有限制、排除竞争效果的共同行为是否应受反垄断法的规制,关键在于企业间对于这种共同行为是否具有一致的意思表示。

论反垄断法上协同行为的认定

论反垄断法上协同行为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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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反 垄断 法上 协 同行为 供应商的自由, 就更是如此”[] o 5 我国《 反垄断法》 l 条规定 :本法所称垄断协议 , 第 3 “ 是指排除、 限制竞争的协议 、 决定或者其他协
查和 效果分 析 , 以达到 “ 向排 除” 倾 的证 明标 准。 [ 键词 ] 协 同行 为 反 垄断法 协 同合 意 关

寡 头相 互依 赖 理论
附加 因素

协 同行为 的界定
垄断协议是一种典型的反竞争行为。虽然反垄断法对垄 断协议采取概括禁止 的严厉 态度 , 但仍 没 有杜 绝经 营者之 间 的非 法联 合行 为 。在 规 避竞 争 风 险 和谋 取垄 断 利 润 的激 励 下 , 营者 之 间仍 然 经 进行着各种共谋 , 只是不再采用 明示 的协议 、 决议形式来 固定彼此之间的权利义务 , 仅依靠彼此之间 相互 依 赖 的关 系 和心照不 宣 的意 思联 络 , 调行 动 , 到 与 明示 协议 、 议 同样 的效 果 。经 营 者之 间 协 达 决 的这 种垄 断形式 就是 协 同行为 01协 同行 为 是 与协 议 、 业 决议 平 行 的一 种 垄 断协 议 已成 为 反垄 断 (] 行 法 上 的共 识 。但 各 国反垄 断法 对协 同行为 的具 体界定 也存 在着 差别 。 美国反托拉斯法将协 同行为称作“ 默示共谋” t icl s n , ( c oui )认为“ at l o 即使无法证 明当事人之间发 生 了实 际联 络 , 也可 以根 据市场状 况推断 他们之 间发 生 了共 谋 ”[] 当事 人之 间 的共 谋是 不 是通 过 , 而 2
朱凯, 中国政法 大学民商经济法 学院经济法专业 2 0 0 8级硕士研 究生(0 0 8 。 10 8 ) [ ] 对于此种垄断协议 , 国及地 区竞争法有不 同的称谓。如 美国反托拉 斯法称之 为“ 示的共谋 ” 欧共体竞 1 各 默 ; 争法称为 “ 一致行 动” 法 国《 于价格和竞争 自由的法律 》 为“ ; 关 称 商议行 为” 匈牙利称 为 “ ; 协调 性行 为” 俄 罗斯 称为 ; “ 同行 为” 我 国《 协 ; 反垄断法》 用“ 同行 为” 采 协 的称 谓。 虽然称谓 略有 不同, 实质意 义是 基本 一致的 。本 文为行文 但 方便 , 并与我 国《 垄断法》 反 保持 一致, 采取“ 同行 为” 协 之称谓 。参见 尚明 :主要 国家( 区) 垄断 法律 汇编》 法律 《 地 反 , 出版社 20 04年版 , 16页; 光耀 : 欧共体竞争 法通论》 武汉 大学 出版社 2 0 第 2 许 《 , 0 6年版 , 8 第 5页。 [ ] 许光耀 : 欧共体竞争法通论》 武汉大学 出版社 20 2 《 , 0 6年版 , 8 第 5页。 [ ] [ 波斯纳 :反托拉 斯法》, 3 美] 《 孙秋 宁译 , 中国政法大学 出版社 2 0 0 3年版 , 18页。 第 0 [ ] 在 美国反托拉斯 司法 实践 中, 4 关于默 示共谋 的典 型案件 包括 H rw o ad od案 、n r a i u 案、 har et - It s t c ci T et n r e te r t e e pi 案 、 assi r e M t h a案等 , s u t 这些案件从具体含义 、 认定标 准、 认定 方式等方 面建立起 对默 示共谋 的规 制体 系。其他 案件 后文有所论述。

反垄断法法所规制的垄断行为

反垄断法法所规制的垄断行为

论《反垄断法》所规制的垄断行为反垄断法规制的垄断行为是指经营者以独占或者有组织联合等形式,凭借经济优势或行政权力,操纵或支配市场,限制和排斥竞争的行为。

经济法所规制的垄断行为主要有以下四种:1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2滥用市场支配地位3具有或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经营者集中4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

(一)立法定义:本法所称垄断协议,是指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议、决定或者其他协同行为。

(二)《反垄断法》禁止的垄断协议1、横向垄断协议:一般是指同一行业或处于产业链同一环节有平行横向竞争关系的几个经营者所订立的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议。

包括:(1)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2)限制商品的生产数量或者销售数量;(3)分割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地域卡特尔)(4)限制购买新技术、新设备或者限制开发新技术、新产品;(5)联合抵制交易;(6)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垄断协议。

2、纵向垄断协议:指处于同一产业链由供求关系的垂直纵向环节的两个或两个以上经意者所作为的联合限制竞争行为。

包括:(1)固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价格;(2)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最低价格;(3)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垄断协议。

3、行业协会组织的垄断协议:我国《反垄断法》严厉禁止行业协会组织本行业的经营者从事反垄断法规制的垄断协议行为。

(三)垄断协议的除外适用包括:1、为改进技术、研究开发新产品的;2、为提高产品质量、降低成本、增进效率,统一产品规格、标准或者实行专业化分工的;3、为提高中小经营者经营效率,增强中小经营者竞争力的;4、为实现节约能源、保护环境、救灾救助等社会公共利益的;5、因经济不景气,为缓解销售量严重下降或者生产明显过剩的;6、为保障对外贸易和对外经济合作中的正当利益的;7、法律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情形。

属于前款第一项至第五项情形,不适用本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经营者还应当证明所达成的协议不会严重限制相关市场的竞争,并且能够使消费者分享由此产生的利益。

论垄断协议中协同行为的认定

论垄断协议中协同行为的认定

对于垄断协议 的构成要件学界素 有争议 , 主要是 三要件
说和 四要件说 , 前 者认 为垄断 协议 包括 主体要 件 、 形式要 件
和结果要件 , 后 者则认 为包括适格主体 、 主观方 面 、 客 观方面 以及 目的或结果要件 。笔者认为 , 行为 主体 的主观方 面对于 协 同行为 的认定起 决定性 作用 , 需 要单独 列 出进行 强调 , 另 外行为主体的 目的是 出于其 主观上 的考虑 , 应该归入 主观方 面, 所 以 四要 件 说 能 够 完 整 地 展 现 出协 同行 为 所 具 有 的
可 以看 出 , 我 国的立法 中将协 议 、 决定 也视为 了协 同行 为 , 虽 然这 一问题存在很 多争议 , 但 笔者认 为 , 这 只是 文字 表述上 的问题 , 对于垄 断行 为的认 定和处罚并 无实质 意义 。本文将 要探讨 的协同行为是指上述立法 中的“ 其他协 同行 为” 。 对于协同行为具体含义 的界 定 , 不仅 我 国反 垄断法没有 做 出具体的阐 明, 就是美 国、 欧 盟对其 也没 有做 出具 体 的规
定, 而只是在具体 的案例 中对其进行 了阐释 。在 欧盟 , 《 欧共
体条 约》 第8 l条 中所 规 定 的“ 一致 行动 ”, 就 等 同于 协 同行
二、 对协 同行为 的法律认定
( 一) 协 同 行 为 的 构 成 要 件
为, 但其仍然是 一个 概括 模糊 的概 念 。直 到在 1 9 7 2年 的染
场状 况推断他们之 间发 生 了共 谋” _ 2 J , 并通过 判例法 将这 一
制度 建 立 起来 。
也是一 大难题 。笔者试 图通 过结 合 中西方 反垄 断法 律规定
及经验 , 厘清垄断协议 中协 同行为的事实和法律认定 问题 。

垄断行为要怎么判断

垄断行为要怎么判断

垄断⾏为要怎么判断垄断⾏为要怎么判断?垄断⾏为有哪些?垄断破坏的是市场经济的正常竞争,垄断⾏为是要受严厉处罚的,这是很多经营者关⼼的问题,下⾯由店铺⼩编为⼤家就这个问题进⾏解答。

希望对读者理解垄断⾏为的知识有帮助。

垄断⾏为要怎么判断所谓垄断⾏为,实际上是⼀种违反竞争法规定的⾏为,其⽬的在于扩张⾃⼰的经济规模或形成对⾃⼰有利的经济地位。

根据我国《反垄断法》第3条的规定,垄断⾏为⼀般指三种经济垄断,具体包括:(⼀)垄断协议;(⼆)滥⽤市场⽀配地位;(三)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经营者集中。

《反垄断法》第8条有关⾏政垄断的规定与经济垄断并列。

(⼀)垄断协议1.概述。

垄断协议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经营者以协议、决议或其他联合⽅式实施的限制竞争⾏为。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垄断协议⼴泛地存在于经济⽣活的各个阶段和各个⽅⾯,与滥⽤市场⽀配地位、经营者集中等垄断⾏为相⽐较,其表现出发⽣量⼤、涉及⾯⼴、对市场影响速度快等特点,对有效竞争的破坏具有普遍性和持续性。

正因如此,垄断协议控制制度被看作是反垄断法的三⼤⽀柱制度之⼀。

垄断协议可以表现为企业间限制竞争的合同或协议、企业团体的决议及企业间的协同⾏为等形式。

我国反垄断法第13条第2款规定:“本法所称垄断协议,是指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议、决定或者其他协同⾏为。

”垄断协议有横向垄断协议与纵向垄断协议之分。

所谓横向垄断协议,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因经营同类产品或服务⽽在⽣产或销售过程中处于同⼀经营阶段的同业竞争者之间的垄断协议,如两家汽车⽣产公司之间的联合;纵向垄断协议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在同⼀产业中处于不同阶段⽽有买卖关系的企业间的垄断协议,如汽车⽣产商与汽车销售商之间的联合。

将垄断协议分为横向垄断协议与纵向垄断协议是因为⼆者对竞争危害的程度不同,法律对它们亦区别对待。

横向垄断协议作为同业竞争者之间的联合⾏为,对竞争的危害既直接⼜严重,因⽽⼀直是反垄断法所规制的重点;纵向垄断协议由于主体之间处于不同的经营阶段,不具有直接的竞争关系,其联合⾏为对竞争的影响较横向垄断协议间接得多,程度也轻得多,法律对其管制的严厉程度也远远不及横向限制,处理的灵活性也较⼤。

论反垄断法中联合限制竞争行为的主体界定

论反垄断法中联合限制竞争行为的主体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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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卷 第 5期
20 0 6年 9月
浙 江 树 人 大 学 学报
J 0URN HE I AL OF Z J ANG S HUR  ̄ UNI E1 f VER I Y ST
Vo . No. 1 6, 5
S p. 2 6 e 00
行 为的 角度 进行 解 释 , 为 主 体 无 论是 否 具 备合 认 法 的经 营资 格 , 只要 参与或 从事 了市 场 经营活 动 , 就 是经 营者 。由于 在 实 务 中 , 事 市场 经 营 活 动 从 的 主体形 态 是 多样 的 , 非 只 有具 备合 法 经 营 资 并
联合 抵制 交 易 ; 7 其 他 限制 竞 争 的 协议 。 由此 ()
可见 , 联合 竞 争行 为 的主 体 必 须 为 两个 或 两 个 以
上 的经 营者 , 个 经 营者 无 法 作 出联 合 行 为 。但 单
是 , 经 营者 ” 一 个 宽 泛 的 概 念 , 于 哪些 市 场 “ 是 对 主体 可 以成 为联 合竞 争 行 为 中的 经营 者 ( 以下 简 称“ 经营 者 ” , 论 界 存 在 着 不 同 的 观 点 。一 种 )理 观 点是从 主 体资 格 的角 度 对 经 营者 进 行 解 释 , 认
本 质特 征和 主体 的具 体形 态才 能确保 法 律规则 的
准 确适用 。 目前 , 国 已有 立法 对 “ 营 者 ” 我 经 的界
定 主要体 现 在《 不正 当竞 争 法》 2条 的规 定 , 反 第 即是指 “ 事 商 品 或 者 营 利 性 服 务 的法 人 、 他 从 其 经 济组织 和 个 人 ” 。虽 然 该 法 没有 对 “ 他 经 济 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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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期

我国《反垄断法》中“其他协同行为”的含义和证明

我国《反垄断法》中“其他协同行为”的含义和证明

我国《反垄断法》中“其他协同行为”的含义和证明【摘要】目前世界上主要国家的反垄断法都规定了协同行为,我国《反垄断法》中“其他协同行为”不同于一般意义上的协同行为,它具有协同行为的一般特点,且常以默示共谋的方式存在,具有极大的隐蔽性。

对其违法认定较为困难、复杂,应具灵活性,掌握其证明方法有利于强化对“其他协同行为”的规制。

【关键词】协同行为其他协同行为垄断协议证明协同行为是一种限制竞争性质显着的垄断行为,具有严重的市场危害性,往往成为世界各国反垄断法规制的重要内容之一。

我国《反垄断法》第13条第二款的垄断协议定义中明确提到“其他协同行为”,但并未对其作具体界定。

为了更好地遏制或消除垄断行为,减少反垄断执法的不确定性,有必要对“其他协同行为”作出明确界定。

并探讨其证明的问题。

一、我国《反垄断法》中“其他协同行为”的界定(一)协同行为的含义“协同”的字面含义是指各方相互配合或一方协助另一方做某件事。

最先提出“协同”概念的是德国协同学创始人哈肯,他认为“协同”指各相关因素的协同作用、相互作用,后来它广泛应用于经济学中。

企业之间达成协同行为可以强力提升企业在市场中所处地位,创造协同企业之间竞争优势,促成协同企业之间相互联合或兼并,可能实质性威胁或损害其他同业竞争对手,对市场竞争产生不利影响,将破坏竞争环境。

在反垄断法领域,协同行为逐渐演变为专用名词。

并受各国反垄断法规制。

我国反垄断立法采用了西方国家反垄断法的先进理念和成熟技术。

对协同行为作了明确规定。

第13条第二款规定垄断协议是指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议、决定或者其他协同行为。

该条文说明协议、决定是协同行为的两种典型表现形式,间接表达垄断协议的本质就是协同行为。

到底何为“协同行为”,在抽象性和简练性极强的反垄断法条文中难以对其具体界定。

我认为,协同行为是指相互依存的经营者之间,通过合意或默示共谋、心照不宣等方式进行平行定价或价格引领等行为。

在特定市场上采取协调一致行为,增加不当竞争风险,危害市场竞争效果。

2022年注册会计师《经济法》章节基础练习(第十一章 反垄断法律制度)

2022年注册会计师《经济法》章节基础练习(第十一章 反垄断法律制度)

2022年注册会计师《经济法》章节基础练习第十一章反垄断法律制度反垄断法的立法宗旨单项选择题正确答案:B答案解析:保护竞争是反垄断法最基本、最直接的目标。

多项选择题正确答案:ABD答案解析:立法宗旨,也称立法目的。

反垄断法之立法宗旨:首先是保护竞争。

二是提高经济效率。

三是提升消费者福利。

反垄断法的适用范围正确答案:D答案解析:在反垄断法适用的地域范围方面,我国采取的原则是“属地原则+效果原则”。

多项选择题正确答案:BD答案解析:选项A属于反垄断法的适用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垄断行为,对境内市场竞争产生排除、限制影响的,适用《反垄断法》,选项B当选。

选项C是垄断协议的豁免情形。

国有垄断企业从事垄断协议,受《反垄断法》的限制,选项D当选。

相关市场的概念及维度、界定相关市场的基本标准正确答案:D答案解析:界定相关市场涉及的维度包括时间、商品和地域等三个维度。

但是,并非任何的市场界定都涉及全部三个维度。

大部分反垄断分析中,相关市场只需从商品和地域两个维度进行界定;只有在时间因素可以影响商品之间的竞争关系的特定情形下,才会用到时间维度。

在“唐山人人诉百度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案”中,法院将相关市场界定为“中国搜索引擎服务市场”,其中商品维度就是“搜索引擎服务”,地域维度是“中国”。

多项选择题正确答案:ABCD答案解析:本题中以上四个选项的表述都是正确的。

相关商品市场、地域市场、时间市场及其界定单项选择题根据反垄断法律制度的规定,下列各项中,属于从供给角度界定相关商品市场时所应考虑的正确答案:D答案解析:从供给角度界定相关商品市场,一般考虑的因素包括:经营者的生产流程和工艺,转产的难易程度,转产需要的时间,转产的额外费用和风险,转产后所提供商品的市场竞争力,营销渠道等。

假定垄断者测试正确答案:ABCD答案解析:本题的四个选项的说法均正确。

反垄断法律责任正确答案:C答案解析:我国的反垄断法实施机制,是以行政执法为主、民事诉讼为重要补充的“双轨制“模式。

反垄断法第16条解读

反垄断法第16条解读

《反垄断法》第16条规定:“本法所称垄断协议,是指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议、决定或者其他协同行为。

”这个法条涉及到的主要概念是“垄断协议”,而垄断协议的核心特征是排除、限制竞争。

1.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这是垄断协议的构成要件之一。

尽管在学术和实务界曾经有过争议,但目前业界普遍认为,如果一个协议具有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那么它就可能被认定为垄断协议。

这一观点在中国的最高人民法院的多个判决中得到了确认。

2.排除、限制竞争的目的:对于垄断协议是否必须具有排除、限制竞争的目的,目前的《反垄断法》并没有明确规定。

虽然行政执法机构通常不拘泥于对目的的探讨,而更注重协议的实际效果,但法院在多个案例中讨论了这个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的一些判决指出,垄断协议的认定应以该协议是否具有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为核心标准,而协议的签订背景及各方达成协议时的主观动机等可以作为认定的参考。

然而,主观动机仅仅是参考因素,仅此亦不足以确定或者否定涉案调解协议对市场竞争的效果如何。

因此,排除、限制竞争目的是认定垄断协议的参考因素之一,但其既非充分又非必要条件。

总的来说,《反垄断法》第16条的规定主要是围绕“垄断协议”这一概念展开的,其中涉及到的关键因素是协议是否具有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

在执法和司法实践中,虽然对排除、限制竞争的目的也有一定的讨论和考虑,但更注重的还是协议的实际效果。

论横向垄断协议中协同行为的法律规制

论横向垄断协议中协同行为的法律规制

论横向垄断协议中协同行为的法律规制作者:邓钧元来源:《法制与社会》2016年第22期摘要随着反垄断法的立法和实践在世界范围内的发展与成熟,企业在寻求垄断时会更多地采取心照不宣的协同行为,避免留下达成横向垄断协议的直接证据。

近年来,在我国市场中发生的协同行为逐渐增多,不但造成了严重的反竞争后果,也对执法机关的能力提出了挑战。

本文认为只有建立起合理的宽大制度、科学的证据认定标准以及综合性的制裁体系,才能更好地抑制协同行为的发生并阻碍其维持,达到良好的规制效果。

关键词协同行为宽大制度证据标准法律规制作者简介:邓钧元,深圳大学法学院2015级研究生,研究方向:经济法。

中图分类号:D922.29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ki.1009-0592.2016.08.134追求利润是企业生存与发展的始终目标,而市场垄断则是企业最容易实现这一目标的手段,因此在任何一个市场中,寻求垄断的机会总是企业的一种惯性行为。

从福利经济学的角度来看,垄断会使整个社会的福利遭到减损,既不利于推动产业的发展,也不利于消费者权益的保护。

因此,我们应对垄断行为加强规制,以保护市场经济的良性发展。

然而,随着时代的发展,合谋企业规避反垄断执法的技巧不断提高,但当前的规制手段却严重滞后。

由于书面协议越来越容易暴露,协同行为日益成为了合谋企业的新的选择,而协同行为的隐蔽性使得规制的难度大大提高。

对于横向垄断协议中协同行为的规制,是反垄断法领域的前沿问题,值得我们重点关注。

一、横向垄断协议中协同行为的界定我们要规制协同行为,首先有必要对协同行为进行界定。

在竞争法发展的早期阶段,对横向垄断协议的认定一般只局限于单一的表现形式即协议的形式。

而由于行会的合谋协商机制具有特殊性,本身作为协议形式一种的“行业协会的决定”也单独成为了一种表现形式。

随着时代的发展,为了尽可能地规避反垄断调查,企业的合谋变得愈发隐蔽。

因此,各国鉴于垄断协议行为之隐蔽,合意证据获取之困难的执法困境,在发挥垄断协议机能的基础上,将形成、维持、强化相互依赖关系的协同行为纳入到垄断协议的行为要件之中。

算法共谋的认定与反垄断执法

算法共谋的认定与反垄断执法

聚.隹、平台经漆反垄斯2021-2郭慧阳摘要:算法已经成为促进垄断协议的达成、维护和强化的技术机制。

有些算法共谋实际上仍然是人的共谋在技术领域的简单反映,但有些共谋则越来越具有“机器共谋”的特点。

对前者的认定和规制,采取既有的思路即可;对后者的认定和规制,则需要在区分适用默示共谋的认定和规制框架下展开。

为此,要加强对算法共谋的反垄断执法,有必要大量引入数字技术人员、建立专门的工作组,设定经营者合规记录的义务,强化自首、举报等信息获取机制。

关键词:算法共谋默示共谋机器共谋平台反垄断反垄断执法—、问题的提出算法已经通过互联网的广泛应用,深度影响了人 们的生活。

网上浏览新闻、社交、订餐抑或安排旅行,这些活动的背后都离不开算法的应用。

®在给我们带 来效率的同时,算法可能产生的潜在竞争损害也引发 了越来越多的关注。

2016年Ezraclii和Stucke教授首 次提出了计算机算法促成共谋的四个场景25及其可能 对反垄断执法带来的巨大挑战。

随后引发了学界和实 务界对算法共谋问题的热烈讨论和激烈争辩,但很多 问题依然未有定论。

®例如,现行反垄断法律特别是 我国反垄断立法是否可以有效规制算法共谋问题?在 “强化反垄断”、出台《关于平台经济领域的反垄断指 南》的背景下,应当如何对算法共谋进行反垄断执法,或者更具体地说,可以使用何种执法工具或方法来应 对算法共谋带来的挑战,等等,这些都成为亟待解决 的问题。

为此,本文依次对算法促成和维护垄断协议达成的内在机制、不同类型算法共谋的特质、如何认 定算法共谋构成垄断协议、如何加强对算法共谋的反 垄断执法展开讨论。

二、共谋的算法促成和维护机制算法是指一系列明确的逻辑指令,这些逻辑指令 系统、机械地应用于执行某项任务,也即从给定的输 人生成输出。

*数字算法则表示将输人转换为输出的 一系列计算步骤,它们通常根据以下特征而有所不 同:执行的任务(例如,监控和数据收集算法、定价算 法、价格跟踪算法、个性化算法、排名算法等),输入参 数(如数据大小、类型或详细程度等技术变量),它们 所依赖的学习方法(固定算法和自我学习算法),或它 们的可解释性(如白箱算法和黑箱算法)。

论认定协同行为的要素

论认定协同行为的要素

论认定协同行为的要素认定协同行为的要素包括互信、目标共识、资源共享、沟通协调和分工协作。

这些要素是构建和维系协同关系的基础。

互信是认定协同行为的首要要素。

互信是指团队成员之间对彼此能力和意愿的信任和依赖。

互信可以促进团队成员之间的良好合作关系,使得团队成员能够愿意为了共同的目标而付出努力,并且能够支持和帮助彼此。

目标共识是认定协同行为的重要要素。

目标共识是指团队成员对于共同目标的认同和合作意愿。

只有当团队成员对于目标的重要性和实现方式达成一致,才能够形成有力的协同行为。

目标共识能够激发团队成员的积极性和创造力,使得团队能够高效地协同工作。

资源共享也是认定协同行为的要素之一。

资源共享是指团队成员之间资源的共享和协作。

这包括信息的共享、知识的传递、技术的交流等。

通过资源共享,团队成员可以最大限度地利用和整合各自的资源,提高团队整体的绩效和效率。

沟通协调是认定协同行为的必要要素。

沟通协调是指团队成员之间信息的传递和协调的过程。

良好的沟通协调能够避免信息不对称和误解,促进共同理解和合作。

通过及时和有效地沟通,团队成员能够协调各自的行动和决策,使得团队能够协同地达成目标。

分工协作是认定协同行为的重要要素之一。

分工协作是指团队成员在合作中各自承担不同的角色和任务,并通过协作来互补和整合。

合理的分工协作可以提高团队的效率和专业性,使得团队能够更好地完成任务。

互信、目标共识、资源共享、沟通协调和分工协作是认定协同行为的关键要素。

只有通过这些要素的综合作用,团队才能够形成高效的协同关系,实现共同的目标。

对于企业组织和个人发展来说,认定协同行为的要素具有重要的意义和指导作用。

论认定协同行为的要素

论认定协同行为的要素

论认定协同行为的要素认定协同行为的要素是指判断一个行为是否具有协同特征的关键因素。

协同行为是指在一个团队、组织或社会系统中,多个个体之间通过合作、合理分工等方式进行工作的行为。

以下是论认定协同行为的要素:1. 共同目标:协同行为的首要要素是团队成员或组织成员共同拥有一个明确的目标。

只有大家对于实现的目标有一个共识和了解,才能够为实现这个目标而进行协同。

2. 互相依赖:协同行为的另一个要素是成员之间的互相依赖。

成员之间的任务和工作是相互关联的,他们需要通过相互合作才能够达到目标。

3. 适当的分工:协同行为中的成员需要根据各自的专长和能力进行适当地分工。

每个成员根据自己的优势贡献自己的力量,从而实现整体的协同效应。

4. 有效的沟通:协同行为需要成员之间进行有效的沟通。

只有团队成员之间能够进行及时、准确的信息交流和共享,才能够保证任务的顺利推进。

5. 形成共同价值观:协同行为中的成员需要共同认同一套价值观念和行为准则。

这样,团队成员在行动中才能更好地协调、互相支持。

6. 信任和互助:协同行为需要成员之间建立起彼此的信任和互助关系。

只有成员之间相互信任,才能够在困难和挑战面前互相支持,实现协同效应。

7. 统一的决策和分歧解决机制:协同行为中需要建立统一的决策机制,确保团队成员在目标、任务和方向上保持一致。

也需要建立有效的分歧解决机制,处理成员之间的意见分歧。

8. 鼓励创新和学习:协同行为中需要鼓励成员进行创新和学习。

团队成员应该有权尝试新的方法和想法,并且可以从错误中学习和改进。

要认定协同行为,需要考虑共同目标、互相依赖、适当的分工、有效的沟通、共同价值观、信任和互助、统一的决策和分歧解决机制、鼓励创新和学习等要素。

只有这样,协同行为才能够在团队、组织或社会系统中得以实现,并达到预期的效果。

反垄断法中的协同行为

反垄断法中的协同行为

Concerted Practice under the Antimonopoly Law 作者: 黄晓锦[1];叶高芬[2,3]
作者机构: [1]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法学系;[2]浙江理工大学法政学院;[3]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
出版物刊名: 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学报
页码: 87-91页
年卷期: 2012年 第6期
主题词: 反垄断;垄断协议;协同行为;豁免
摘要:在市场行为一致的基础上依据间接证据推定"协同行为"这种垄断协议的存在对于任何司法区域而言都是一个复杂的问题。

在中国,由于立法的不完善及执法经验的欠缺,时协同行为的认定应持审慎态度。

市场结构及产品特性、被交流信息的特性及交流的方式、竞争者是否能够提出除"协同行为"之外的合理解释,是认定协同行为时应逐步分析的几个因素。

与此同时,针对企业单方面通过信息交流进行的,而对方未接受的,从而尚未构成垄断协议的价格协同邀请,中国可以在计划起草的《反不正当价格行为规定》中予以规制。

为了降低企业的守法成本,立法者可在深入了解行业市场结构、产品特点及商业惯例等方面的行业特点的基础上,制定垄断协议豁免规定。

论认定协同行为的要素

论认定协同行为的要素

《论认定协同行为的要素》摘要:要:协同行为是垄断协议的一种表现形式,其既不同于经营者之间书面或者口头的协议,也区别于经营者联合体之间决议,其是一种经营者之间通过达成协同的合意而实施的一致行为,协同行为的认定是各国反垄断法实施中最具挑战性的问题之一,经营者实施了一致的行为是认定它们实施了协同行为的前提,一致的行为是认定协同行为基础要素,协同的合意以及合理的解释是辅助要素,只有基础要素和辅助要素共同发挥作用,才能充分证明经营者实施了协同行为,本文就认定协同行为提出了两种证明路径,在深入分析协同行为这一概念的过程中,确定了一致的行为属于协同行为的基本要素,协同的合意以及合理的解释属于认定协同行为过程中辅助要素,在基本要素与辅助要素的共同作用下,完成对协同行为的认定陈雨微摘要:协同行为是垄断协议的一种表现形式,其既不同于经营者之间书面或者口头的协议,也区别于经营者联合体之间决议,其是一种经营者之间通过达成协同的合意而实施的一致行为,协同行为的认定是各国反垄断法实施中最具挑战性的问题之一。

本文从我国反垄断执法部门认定协同行为的司法实践入手,认为经营者实施的一致行为是认定协同行为的基本要素,协同的合意和合理的解释是辅助要素,提出了认定协同行为的两种证明路径:其一,认定协同行为要证明经营者实施了一致的行为,且经营者之间就该一致行为达成了协同的合意;其二,认定协同行为要证明经营者实施了一致的行为,且经营者就该一致行为无合理的解释。

关键词:协同行为;一致的行为;协同的合意;合理的解释一、问题的提出垄断协议是一种典型的排除、限制竞争行为,其表现形式有三种:协议、决议和协同行为。

在各国反垄断执法机构对垄断协议均采取严厉打击的态度下,为了降低竞争风险和谋取垄断利益,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之间依靠彼此依赖的关系和心照不宣的协同合意,实施一致的行为,从而达到与明示协议、决议同样效果,经营者之间的这种垄断形式就是协同行为。

我国《反垄断法》第十三条第2款笼统地规定了协同行为这一概念,对于协同行为的定义和认定要素则是在我国国家工商总局制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禁止垄断协议行为的规定》和国家发展与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发改委”)制定的《反价格垄断规定》中确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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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垄断法中协同行为的认定
【摘要】在市场行为一致的基础上依据间接证据推定“协同行为”这种垄断协议的存在对于任何司法区域而言都是一个复杂的问题。

在中国,由于立法的不完善及执法经验的欠缺,对协同行为的认定应持审慎态度。

市场结构及产品特性、被交流信息的特性及交流的方式、竞争者是否能够提出除“协同行为”之外的合理解释,是认定协同行为时应逐步分析的几个因素。

【关键词】反垄断法;垄断协议;协同行为
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和经营者集中是《中化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以下简称《反垄断法》)规制的一种行为。

而从1890年美国《谢尔曼法》开始,现代反垄断法无不将垄断协议作为三大垄断行为之首,给予严厉击。

[1]《反垄断法》第十三条规定,“本法所称垄断协议是指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议、决定或者其他协同行为。


其中,协同行为是各国反垄断法垄断协议规制中的一个重要问题,特别是在竞争法律较为发达,企业的竞争法规避意识较强的欧美国家,由于公开的甚至秘密达成的垄断协议被发现的风险越来越高,企业愈益倾向于通过非正式的协同行为达至其共同限制竞争的目的。

协同行为与传统的公开卡特尔及秘密卡特尔有很大区别,从而给各国反垄断的法律理论及司法实践提出了新的挑战。

一、协同行为的界定
协同行为是我国反垄断法中出现的一个法律概念,该法第13条规定,禁止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并将垄断协议限定为“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议、决定或者其他协同行为。

”这是我国反垄断法中明确将协同行为列为禁止的垄断协议的直接法律依据。

但关于协同行为的具体定义,反垄断法本身并没有直接规定。

除我国反垄断法外,欧共体、德国及我国台湾等的竞争立法对协同行为也有相关规定,但同样均未对其含义做出清晰解释。

针对这个问题,全国人大法工委直接参与反垄断立法的人士已经做出解释,协同行为是指“企业之间虽然没有达成书面或者口头协议、决议,但相互进行了沟通,心照不宣地实施了协调的、共同的排除、限制竞争行为”[2]。

相对而言,笔者更认同上述全国人大法工委人士对协同行为的解释。

该解释运用了欧美案例在讨论协同行为时均强调的一个概念:“心照不宣”,同时与台湾公平交易法实施细则的规定也有一定的相通性。

所谓“心照”,即大家均明白对方的想法,“不宣”则意味着没有明确的协议或者决议,以规避法律的制裁。

但如何达至“心照”呢?是因为行为人之间进行了某种形式的沟通,也即进行了特定形式的意思联络(台湾的实施细则有此规定),在此基础上,达到了“心照不宣”的一致意思,并共同实施了相应的排除、限制竞争的市场行为。

这完全符合反垄断法中对违法的垄断
协议的规制要件,因此不需要明确的协议或者决议,即可对其违法行为进行认定。

而国家工商总局的规定行为等合法的市场行为,因此很难将其有关规定作为对协同行为科学而规范的学术界定。

在此,有必要对平行行为与协同行为作以区分界定。

协同行为的相同性或者相似性及同时性等问题,实际上涉及协同行为与平行行为及跟随行为的区别问题。

所谓平行行为,是指市场主体之间在没有任何沟通的前提下做出的相同或相似的市场行为。

正如一些诺贝尔奖同时授予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分别独立的对获奖成果做出实质性贡献的科学家一样,不能否认市场主体在相同的市场环境中,即使在没有事先共谋的情况下也可能同时采取相同的市场行动。

在此情况下,这种相同的市场行为被称为平行行为,不受反垄断法有关垄断协议规定的规制。

二、协同行为的构成
和其他国家或者地区的立法或者判例一样,我国是将协同行为作为垄断协议(限制竞争协议)的一种特殊形式加以规定的,因此,协同行为应当具备垄断协议的一般特征。

同时,协同行为作为垄断协议的一种特殊表现形式,也具有自身特有的属性。

基于此一认识,笔者认为,构成一项协同行为,应当具有以下要件:
(一)相同行为
相同行为即相互竞争的市场主体同时或者相继做出了相同或相似的市场行为。

相同行为是协同行为的基本外在特征,是发现协同行为的基本前提和初步证据。

认定相同行为,应当注意两个基本条件:(1)行为的相同性。

在这里,“相同”应当作广义理解,即既包括完全相同,也包括基本相同或者“相似”。

如一方宣布提价10%,另一方跟进宣布提价8%、10%或者12%等。

这样的相同或者相似幅度的提价,使得市场因前者提价对后者形成的竞争压力化于无形。

而如果一方提价10%,另一方提价2%或者20%,则双方提价的方向虽然相同,但提价的幅度存在明显差异,这种差异并不足以导致直接化解前者提价对后者形成的竞争压力,因此这样的提价行为既不是相同,也不是相似。

(2)行为的同时性。

许多学者在论述协同行为时,往往忽视了行为的同时性这一重要特征。

如果一个市场主体提价10%,后一市场主体在获悉前者提价信息后,为了维持市场的相对稳定并确保自己的市场利益稳步提升,经过自身内部的慎重决策评估程序,在合理的决策时间内也做出提价10%的决定,不应认定这是协同行为,而应当视之为市场主体合理的“策略行为”,即基于自身利益对市场竞争环境的正常反应。

(二)意思联络
正如上文提到的,协同行为与限制竞争的协议、决定等一样,属于一种垄断协议。

而协议、决定最为明显的特征,是市场主体之间具有明确的合意存在。

协同行为与协议、决定的区别不在于行为人之间是否有合意,而在于行为人之间合意形成的过程及形式不同。

而任何合意的形成,必然依赖一定形式的意思联络。

所谓“协同”,系先“协”而后“同”,如果无“协”而“同”,则属于平行行为或者跟随行为,不受反垄断法垄断协议规定的制约。

因此,行为人之间的意思联络是协同
行为的必备要件。

信赖预期系指竞争的市场主体之间在进行某种形式的意思联络后,相互达成的对于对方后续行为的较为确定的预见性。

信赖预期是作为垄断协议存在的协同行为中“合意”的基本特征。

如果市场主体之间仅有意思联络而没有形成信赖预期,则很难认定其为垄断协议,正如双方进行了谈判但没有达成一致不能成就协议一样。

正是之前的意思联络以及随之达成的对竞争对手后续行为的信赖预期,才使得协同行为真正具备“合意”这一垄断协议的基本要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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