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河南省国家税务局代扣代收代征税款手续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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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进一步优化纳税服务有关工作的意见

河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进一步优化纳税服务有关工作的意见

河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进一步优化纳税服务有关工作的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南省国家税务局•【公布日期】2007.03.19•【字号】豫国税发[2007]124号•【施行日期】2007.03.1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税务综合规定正文河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进一步优化纳税服务有关工作的意见(豫国税发〔2007〕124号)各省辖市国家税务局、省局培训中心、局内各单位:为认真贯彻落实《纳税服务工作规范(试行)》(国税发[2005]165号)和全省国税工作会议精神,进一步转变职能,优化纳税服务,提高税收征管效率,方便纳税人依法纳税,现就进一步优化我省纳税服务有关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优化纳税服务的重要性和紧迫性1、纳税服务是税收行政行为的重要组成部分,优化纳税服务,是税务机关树立和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内容,是转变政府职能、建立现代税收征管关系的必然选择,是提高税收征管质量和效率的有效途径,对于增进社会经济效益,融洽税收征纳关系,促进税务机关依法治税,增强全社会依法诚信纳税意识具有重要意义。

2、近年来,我省高度重视纳税服务工作,出台了一系列优化服务的意见、措施,着力于加强纳税服务工作。

在办税服务厅推行办税公开、首问负责制等多项服务;优化了征管流程,实行以"一站式"、"一窗式"和"限时制"为主要内容的"纳税服务直通车"制度;取消、下放了一批审批项目,删减、简化一些法律、法规没有明文规定的办税程序和环节;开通了12366纳税服务热线和网站;积极推行多元化申报及"一城通"业务等等。

通过不断优化服务,既方便了纳税人纳税、降低了纳税成本,又促进了税务机关加强自我约束和行风、廉政建设,赢得了广大纳税人和社会各界的普遍赞誉和认可。

但是,应当看到,当前的纳税服务工作与建设和谐社会的要求还不相适应,与纳税人的服务需求还不相适应。

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河南省车船税代收代缴管理办法》的公告-

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河南省车船税代收代缴管理办法》的公告-

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河南省车船税代收代缴管理办法》的公告正文:---------------------------------------------------------------------------------------------------------------------------------------------------- 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河南省车船税代收代缴管理办法》的公告为加强车船税的征收管理,规范车船税代收代缴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实施条例》、《河南省车船税实施办法》,现将《河南省车船税代收代缴管理办法》予以发布。

特此公告。

二〇一二年一月二十九日河南省车船税代收代缴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车船税的征收管理,规范车船税代收代缴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以下简称《车船税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以及《河南省车船税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我省境内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业务的保险机构为车船税的扣缴义务人,应当在办理交强险业务时依法代收车船税。

扣缴义务人无论直接销售还是委托销售交强险,必须依法代收代缴车船税。

第三条负有扣缴义务的保险机构应当自扣缴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扣缴税款登记,领取扣缴税款登记证件。

主管税务机关对已办理税务登记的扣缴义务人,可以只在其税务登记证件上登记扣缴税款事项,不再发给扣缴税款登记证件。

第四条扣缴义务人应指定专门的办税人员具体负责办理车船税的代收代缴工作。

扣缴义务人的单位负责人、具体办理代收代缴税款的相关人员,要高度重视代收代缴工作,认真履行代收代缴义务。

第五条扣缴义务人代收代缴车船税的范围是:车船税征税范围内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需投保交强险的车辆。

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河南省国家税务局、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关

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河南省国家税务局、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关

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河南省国家税务局、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法规类别】税收征管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豫发改收费[2009]349号
【发布部门】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河南省国家税务局河南省地方税务局
【发布日期】2009.03.13
【实施日期】2009.03.13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河南省国家税务局、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豫发改收费[2009]349号)
各省辖市及巩义、邓州、永城、项城、固始、中牟市(县)发展改革委、物价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直属分局、省地方税务直属小浪底税务分局:现将《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发改价格[2009]194号)转发给你们,并就有关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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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国家税务局系统代扣代收和代征手续费专项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国家税务局系统代扣代收和代征手续费专项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国家税务局系统代扣代收和代征手续费专项经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法规类别】专项资金管理
【发文字号】国税发[2002]65号
【发布部门】国家税务总局
【发布日期】2002.05.24
【实施日期】2002.01.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国家税务局系统代扣代收和
代征手续费专项经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税发[2002]6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为了加强国家税务局系统代扣、代收和代征手续费专项经费的管理,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代扣代收和代征税款手续费纳入预算管理的通知》(财预(2001)523号),以及国家有关法规和规章制度,结合国家税务局系统的实际情况,总局制定了《国家税务局系统代扣代收和代征手续费专项经费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
二00二年五月二十四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国家税务局系统(以下简称国税局系统)代扣、代收和代征手续费(以下简称“代征代扣手续费”)专项经费的管理,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代扣代收和代征税款手续费纳入预算管理的通知》(财预〔2001〕523号),以及国家有关法规和规章制度,结合国税局系统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国税局系统各级国家税务局。

第三条“代征代扣手续费”专项经费是指国税局系统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规定,支付给扣缴义务人和代征人的代扣、代收和代征税款手续费的专项经费。

第四条。

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河南省地方税务局代开发票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

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河南省地方税务局代开发票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

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河南省地方税务局代开发票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公布日期】2014.01.29•【字号】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5号•【施行日期】2014.03.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税收征管正文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河南省地方税务局代开发票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5号)为了进一步规范发票代开管理,强化税源监控,优化纳税服务,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制定了《河南省地方税务局代开发票管理办法(试行)》,现予以发布,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附件:关于对《河南省地方税务局代开发票管理办法(试行)》的政策解读河南省地方税务局2014年1月29日河南省地方税务局代开发票管理办法(试行)第一条为规范全省地税发票代开管理,强化税源监控,优化纳税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等相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代开发票是指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根据收款方(以下简称申请人)的申请,依照法律法规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代为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的行为。

第三条代开发票的种类及适用范围:(一)《建筑业统一发票(代开)》,适用于建筑、修缮、安装、装饰及其它工程作业劳务;(二)《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代开)》,适用于销售建筑物、构筑物及其它土地附着物业务;(三)《河南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三联、五联),适用于除本条前(一)、(二)款之外地方税务机关管辖的其它业务(餐饮、娱乐业除外)。

第四条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请代开发票:(一)凡已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请领购并开具与其经营业务范围相应的普通发票。

但在提供应税劳务服务、转让无形资产、销售不动产以及税法规定的其他商事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请代开发票:1、纳税人虽已领购发票,但临时取得超出领购发票使用范围的应税收入,需要开具发票的;2、被主管地方税务机关依法收缴发票或者停止发售发票的纳税人取得应税收入,需要开具发票的;3、辖区外纳税人来本辖区临时从事经营活动的,原则上应当按照《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持《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向经营地税务机关办理报验登记,领取发票自行开具;确因业务量小、开票频度低的,可以申请经营地税务机关代开。

河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河南省国家税务局出口不予退(免)税货物税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河南省国家税务局出口不予退(免)税货物税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河南省国家税务局出口不予退(免)税货物税收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南省国家税务局•【公布日期】2007.06.27•【字号】豫国税发[2007]192号•【施行日期】2007.07.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部分失效•【主题分类】税收征管,关税正文河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河南省国家税务局出口不予退(免)税货物税收管理办法》的通知(豫国税发〔2007〕192号)各省辖市国家税务局:现将《河南省国家税务局出口不予退(免)税货物税收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七年六月二十七日河南省国家税务局出口不予退(免)税货物税收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出口不予退(免)税货物的税收管理,规范工作程序,明确工作职责,进一步促进征退税部门的工作衔接,确保国家出口退(免)税政策的贯彻落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有关税收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出口不予退(免)税货物的税收管理以出口企业自核自缴为基础,以加强征退税衔接为重点,以计算机管理为依托,按照出口退税精细化、科学化管理的要求,采取日常管理和定期核查相结合的方式,突出重点,分类管理,确保出口不予退(免)税货物应征税款的及时足额入库。

第三条出口企业自营或委托出口的下列货物,除另有规定者外,视同内销货物,按照税收法规的有关规定,自行向税务机关申报应缴纳的增值税和消费税。

(一)国家明确规定出口不予退(免)税的货物(即出口零退税率货物);(二)出口企业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退(免)税的货物;(三)出口企业虽已申报退(免)税但未在规定期限内向税务机关补齐有关凭证的货物;(四)出口企业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开具《代理出口货物证明》的货物;(五)生产企业出口的除四类视同自产产品以外的其他外购货物;(六)违反出口货物单证备案管理制度规定的出口货物;(七)办理退(免)税认定前出口且超过规定期限未申报退(免)税的出口货物;(八)其他国家规定不予退(免)税的出口货物。

河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做好税收征管工作的通知》的通知

河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做好税收征管工作的通知》的通知

河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做好税收征管工作的通知》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河南省国家税务局
•【公布日期】2009.04.08
•【字号】豫国税发[2009]100号
•【施行日期】2009.04.08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税收征管
正文
河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做好
税收征管工作的通知》的通知
(豫国税发【2009】100号)
各省辖市国家税务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做好税收征管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9〕16号)转发给你们,并提出以下要求,请各地根据年初全省国税工作会议精神,结合全省国税工作要点,一并贯彻执行。

一、依法治税,严格征管。

坚持“依法征税,应收尽收,坚决不收过头税,坚决防止和制止越权减免税”的组织收入原则,依法组织税收收入,确保圆满完成各项税收任务,为保持经济平稳较快发展提供财力支持。

二、落实税收政策,服务科学发展。

正确处理好组织收入与执行政策的关系,自觉围绕中心工作,服务大局,扎扎实实、创
造性地抓好各项税收政策的落实,服务地方经济发展。

三、强化服务,务求实效。

按照开展“纳税服务年”活动的精神,加快推进
由“执法+管理”向“执法+服务”理念的转变,创新服务手段,完善服务机制,为纳税人多办事、办实事,全面提高税收征管质量和效率。

二○○九年四月八日附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做好税收征管工作的通知(略)。

河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税务机关代开发票管理工作的通知

河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税务机关代开发票管理工作的通知

河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税务机关代开发票管理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南省国家税务局•【公布日期】2008.07.15•【字号】豫国税函[2008]279号•【施行日期】2008.07.1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税收征管正文河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税务机关代开发票管理工作的通知(豫国税函〔2008〕279号)各省辖市国家税务局:为加强税源控管、防范不法分子利用税务机关代开的发票进行偷骗税、降低和避免税务机关代开发票过程中的执法风险,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提高对税务机关代开发票管理工作的思想认识税务机关代开发票工作是税务机关的一种重要执法行为,各级税务机关应高度重视此项工作。

代开发票工作不仅涉及本地的税收管理工作,而且涉及代开发票申请者的上、下游纳税人所在地的税收管理工作;不仅涉及增值税管理工作,而且涉及企业所得税、城市建设维护税、教育费附加等其他税种的管理工作。

各级税务机关应从维护国家整体利益的大局出发,统筹考虑,加强管理。

代开发票业务涉及税务登记、税款征收、发票代开等多个环节,任一环节的管理松懈或疏忽,都可能导致税收流失和征管漏洞的出现。

在实际工作中,各级税务机关要按规定合理设置代开发票涉及的税收征管岗位,使代开发票相关的各环节岗位分工明确、岗责清晰,确保各项制度的贯彻落实。

另外,代开发票面临的形势较为复杂,各级税务机关要充分认识到税务机关代开发票工作过程中可能存在的执法风险,增强自我防范和保护意识,坚持依法管理、严格履行职责,及时查找代开发票中的隐患和问题并予以纠正和弥补,降低和消除执法风险。

二、深入开展对代开发票管理工作的自查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代开发票工作,省局要求各单位从2008年8月15日到9月25日对近二年税务机关代开发票预缴税款情况开展一次深入细致的全面自查工作。

自查工作的内容包括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普通发票及与之相关的税收征管工作,即代开发票的申请人是否符合有关办法设定的条件要求,申请代开发票手续和资料是否符合规定,文书填写是否完整、规范;税务机关代开发票是否符合先征税后开票等程序要求,有关文书资料是否完整、规范,代开发票过程中征收税款是否符合税款结报制度等等。

委托代征税款管理办法(河南)

委托代征税款管理办法(河南)

委托代征税款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和加强地方税收委托代征工作的管理,强化零星分散税源控管,降低征纳成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地方税收征管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委托代征,是指按照双方自愿、简便征收、强化管理、依法委托的原则,由地税机关(委托人)委托有关单位和组织(代征人),按照《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的规定代委托人征收税款(含有关规费,下同)的行为.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委托人,是指有税收管辖权且具体与代征人签订《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的县(市)级以上地方税务局。

本办法所称代征人,是指依法接受地税机关委托,行使代征税款权利并承担《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规定义务的单位和组织。

本办法所称主管税务机关,是指对委托代征的税收有管辖权,且日常直接负责征收管理的基层税务机关。

第二章委托代征范围第四条符合下列条件的税款可实行委托代征:(一)农贸、建材、文化等专业市场的个体地方税收;---------------------------------------------------------精品文档(二)建筑安装、交通运输、房地产交易、私房租赁、矿产开采加工销售、林业、小水电等行业的地方税收;(三)人民法院执行程序中,拍卖或变卖的财产依法应当缴纳的地方税收;(四)拍卖行拍卖的财产依法应当缴纳的地方税收;(五)国税机关代开发票征收增值税时纳税人依法应当缴纳的地方税收;(六)实行核定征收税款的小型企业的地方税收;(七)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实际情况,权衡税源控管和征税成本,认为确有必要实行委托代征的其他零星分散、难以征管的地方税收。

第五条由地税机关征收的有关规费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范围内可随有关税收一并委托代征。

第三章委托代征的确定、变更和终止第六条代征人应当同时具备如下条件:(一)与纳税人有行政管理、业务往来、以及其他合法管理或协作关系;具有一定的税源控管手段,方便纳税,有能力完成代征税款工作任务;(二)有固定的办公、经营场所及代征工作所必要的信息技术条件;(三)开立银行账户,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四)有健全的财务制度、机构,并设置专人(或机构)负责具体代征工作;(五)诚实守信且没有违法犯罪记录;---------------------------------------------------------精品文档(六)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税收征管要求和委托代征事项确定的其他条件。

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河南省地方税务系统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试行)》及相关配套制度的通知

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河南省地方税务系统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试行)》及相关配套制度的通知

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河南省地方税务系统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试行)》及相关配套制度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公布日期】2009.07.20•【字号】豫地税发[2009]121号•【施行日期】2009.08.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正文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河南省地方税务系统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试行)》及相关配套制度的通知(豫地税发〔2009〕121号)各省辖市地方税务局、省直属税务分局、省直属小浪底税务分局:为了贯彻《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若干意见》(豫政〔2008〕 57 号)的文件精神,按照省政府的统一安排,省局制定了《河南省地方税务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试行)》及《河南省地方税务系统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标准适用规则(试行)》、《河南省地方税务局行政处罚案件预先审核办法(试行)》、《河南省地方税务局行政处罚案件主办人制度(试行)》、《河南省地方税务局行政处罚案例指导制度(试行)》等四项配套制度,已经省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并报经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核通过,自2009年8月1日起实施。

现印发给你们,并提出以下意见,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充分认识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的重要性和必要性制定和实施《行政处罚裁量标准》是贯彻落实省政府依法行政要求,规范行政处罚的一项重要工作,也是建立法治政府的重要内容。

通过实施《行政处罚裁量标准》等制度可以有效解决行政处罚的合理性问题,减少行政机关和执法人员的自由裁量空间,提高行政处罚质量和效率,预防产生腐败行为。

这项工作已经列入省“两转两提”办公室督办工作目标。

因此,各级地税机关要站在依法治税的高度,以高度负责的态度重视这项工作,并把工作落到实处。

绝不可以因情况复杂而影响公正执法。

二、严格贯彻实施行政处罚裁量标准适用规则、行政处罚案件预先审核制度、主办人制度、案例指导制度等相关配套制度(一)关于行政处罚裁量标准适用规则。

河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河南省国家税务局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管

河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河南省国家税务局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管

河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河南省国家税务局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法规类别】税收综合规定【发文字号】豫国税函[2007]314号【发布部门】河南省国家税务局【发布日期】2007.08.02【实施日期】2007.08.02【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河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河南省国家税务局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豫国税函〔2007〕314号)各省辖市国家税务局:纳税信用是社会信用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开展纳税信用等级评定工作,既有利于促进纳税人依法诚信纳税、规范税收秩序,也有利于促进各级国税机关规范税收执法行为、优化纳税服务,形成规范、诚信、和谐的税收环境。

为推进我省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管理工作,使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真正成为促进纳税人依法诚信纳税的长效激励机制,省局制定了《河南省国家税务局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河南省国家税务局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管理实施办法(试行)》二○○七年八月二日河南省国家税务局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税收信用体系建设,规范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管理,促进纳税人依法纳税,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若干意见》和国家税务总局《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管理试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办理税务登记的各类纳税人。

其中办理开业税务登记不足两年的纳税人、非纳税人的扣缴义务人、未达起征点的纳税人暂不进行评定。

第三条纳税信用等级每两个连续的会计年度评定一次,有效期限二年,自评定结果公布之日起,至下一次评定结果公布之日止。

第四条主管税务机关依据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纳税人纳税信用等级的评定工作。

第五条纳税信用等级的评定以日常管理信息为基础,坚持依法、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按照统一的内容、标准、方法和程序分别进行评定。

河南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3)1号――河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河

河南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3)1号――河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河

河南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3)1号――河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河南省国家税务局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的公告【法规类别】机关工作综合规定【发文字号】河南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3]1号【发布部门】河南省国家税务局【发布日期】2013.04.11【实施日期】2013.06.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河南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3〕1号)《河南省国家税务局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已经2013年4月7日河南省国家税务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河南省国家税务局2013年4月11日河南省国家税务局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促进税收执法依据规范统一,提高执法水平,降低执法风险,保护税务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根据《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0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10〕55号)等规定,结合我省国税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税收规范性文件,是指县以上(含本级)国税机关依照法定职权和规定程序制定并公布的,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及其他税务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在本辖区内具有普遍约束力并反复适用的文件。

第三条国税机关的内部管理事项等,依法不属于税收规范性文件范围的,不适用本办法。

主要包括:(一)制定本系统或本机关内部适用的不涉及税务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的工作制度、管理制度、业务操作规程等文件;(二)各级国税机关原文转发上级国税机关制定的税收规范性文件,或对现有政策进行梳理后的政策汇集或汇编(不包含对政策的解释和如何具体适用的说明);(三)向上级国税机关报送的请示或报告;(四)针对特定税务行政相对人的特定事项的权利、义务的行政决定或者批复;(五)其他不涉及税务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的文件。

第四条税收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审核、决定、公布、备案、清理等工作,适用本办法。

河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河南省国家税务局企业所得税汇总纳税企业管理办法》的公告

河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河南省国家税务局企业所得税汇总纳税企业管理办法》的公告

河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河南省国家税务局企业所得税汇总纳税企业管理办法》的公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南省国家税务局•【公布日期】2014.03.04•【字号】豫国税公告[2014]2号•【施行日期】2014.03.0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部分失效•【主题分类】企业所得税正文河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河南省国家税务局企业所得税汇总纳税企业管理办法》的公告(豫国税公告〔2014〕2号)现将《河南省国家税务局企业所得税汇总纳税企业管理办法》予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河南省国家税务局2014年3月4日河南省国家税务局企业所得税汇总纳税企业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57号)、《河南省跨市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豫国税公告〔2013〕4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汇总纳税企业包括企业所得税收入全额归属中央的汇总纳税企业、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和省内跨市经营汇总纳税企业。

居民企业总机构和分支机构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包括滞纳金、罚款)为中央收入,全额上缴中央国库的,该居民企业为企业所得税收入全额归属中央的汇总纳税企业。

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跨地区(指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下同)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分支机构的,该居民企业为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

省内居民企业跨市(含郑州新区)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分支机构的,该居民企业为省内跨市经营汇总纳税企业。

第三条各级税务机关应树立优化服务意识,主动宣传汇总纳税企业税收政策,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人税制,构建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管理服务的长效机制。

第二章汇总纳税企业确认第四条汇总纳税企业总机构和分支机构应按照规定进行确认备案:(一)企业所得税收入全额归属中央的汇总纳税企业二级以下(不含二级)所有分支机构名单,由二级分支机构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供,经省局审核后发文明确并报总局备案。

河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河南省国家税务局纳税服务工作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河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河南省国家税务局纳税服务工作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河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河南省国家税务局纳税服务工作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南省国家税务局•【公布日期】2006.10.10•【字号】豫国税发[2006]276号•【施行日期】2006.10.1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税收征管正文河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河南省国家税务局纳税服务工作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豫国税发〔2006〕276号)各省辖市国家税务局: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纳税服务工作规范(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5]165号)精神,为进一步推动和规范我省国税系统纳税服务工作,提高税收征管质量和效率,在广泛调查研究和充分征求意见的基础上,省局制定了《河南省国家税务局纳税服务工作实施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河南省国家税务局纳税服务工作实施办法(试行)二OO六年十月十日河南省国家税务局纳税服务工作实施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和优化纳税服务,健全纳税服务体系,加强税收征管,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和《国家税务总局纳税服务工作规范(试行)》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纳税服务,是指税务机关依据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在税收征收、管理、检查和实施税收法律救济过程中,向纳税人提供的各项服务措施的总称,是税务机关法定的职责和义务。

纳税服务是税务机关行政行为的组成部分,是促进纳税人依法诚信纳税和税务机关依法诚信征税的基础性工作。

第三条纳税服务以聚财为国、执法为民为宗旨,坚持依法、无偿、公平、公正的原则,促进纳税遵从,提高税收征管质量和效率,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

第四条纳税服务以纳税人为关注焦点,以纳税人合法合理的需求为导向,通过向纳税人提供优质、文明、高效的服务,达到科学管理,方便纳税,降低成本,提高效率的目的。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代征代扣税款会计核算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2]49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代征代扣税款会计核算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2]49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代征代扣税款会计核算问题的通知正文:----------------------------------------------------------------------------------------------------------------------------------------------------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代征代扣税款会计核算问题的通知(2002年5月10日国税发[2002]49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为严格规范代征代扣税款的核算和代征代扣手续费的收支,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代扣代收和代征税款手续费纳入预算管理的通知》(财预[2001]523号),现将代征代扣税款手续费纳入预算管理后的有关税收会计核算问题明确如下:一、代征代扣税款的核算范围为:扣缴义务人按税法规定的要求已向税务机关办理申报和缴款手续的代扣代收税款:税务机关按照有利于税收控管和方便纳税的原则,根据税收征管制度规定签有委托代征协议的代征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代征人)按协议的要求已向税务机关办理票款结报和缴款手续的代征税款。

下列税收收入不得纳入代征代扣税款核算:(一)海关代征的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二)税务机关(包括税务机关聘用的助征员)自收的现金税款(包括税收罚款、罚没收入、税款滞纳金等自收现金收入);(三)企业纳税人同城直接转帐缴纳的税款(包括罚款、罚没收入、税款滞纳金等转帐收入,不包括税务机关委托银行向异地企业托收的转帐税款);(四)未办理或未保存代扣代收税款申报材料和代征协议的。

二、各税收会计入库单位和双重业务单位必须单独设置“代征代扣税款登记簿”,并下设“代扣代收”、“委托代征”二类明细科目,以辅助帐形式分税种登记反映代征代扣税款征收情况。

三、扣缴义务人代扣代收税款后,在按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代扣代收税款报告表或结报票款时,必须同时向税务机关填报“代征代扣税款结报单”(格式见附件1)。

河南省国家税务局、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河南省税务系统行

河南省国家税务局、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河南省税务系统行

河南省国家税务局、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河南省税务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标准适用规则(试行)》和《河南省税务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试行)》的公告【法规类别】行政处罚与行政复议【发文字号】河南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4]7号【发布部门】河南省国家税务局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发布日期】2014.09.28【实施日期】2014.11.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XP10河南省国家税务局、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河南省税务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标准适用规则(试行)》和《河南省税务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试行)》的公告(河南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4]7号)为规范全省税务系统行政执法行为,统一税务行政处罚标准,促进各级税务机关依法公正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保护税务行政管理相对人和其他税务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税务行政裁量权工作的指导意见》(国税发〔2012〕65号)要求,经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核同意,省国家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联合制定了《河南省税务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标准适用规则(试行)》和《河南省税务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试行)》。

现予发布。

特此公告。

附件:《河南省税务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标准适用规则(试行)》和《河南省税务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试行)》河南省国家税务局河南省地方税务局2014年9月28日河南省税务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标准适用规则(试行)第一条为促进全省各级税务机关依法公正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防止裁量权的滥用,保护税务行政管理相对人及其他税务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若干意见》(豫政〔2008〕57号)等相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规则适用于有行政处罚权的全省各级税务机关(以下统称“税务机关”)。

第三条本规则所称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各级税务机关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对税务行政管理相对人及其他税务当事人的税收违法行为,依照职权确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何种行政处罚及其幅度的权限。

河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河南省增值税若干优惠政策管理办法(修订)》的通知

河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河南省增值税若干优惠政策管理办法(修订)》的通知

河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河南省增值税若干优惠政策管理办法(修订)》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南省国家税务局•【公布日期】2005.10.21•【字号】豫国税发[2005]311号•【施行日期】2005.10.2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增值税,税收征管正文河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河南省增值税若干优惠政策管理办法(修订)》的通知(豫国税发[2005]311号2005年10月21日)各省辖市国家税务局:为了规范和加强优惠政策管理,落实好国家有关税收优惠政策,2002年,我省针对福利企业即征即退,资源综合利用产品、饲料产品、粮食企业、废旧物资回收单位免税这五个优惠政策执行最薄弱的环节,制定了《河南省增值税若干优惠政策管理办法(试行)》。

近年来该《办法》对基层执行政策,加强管理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

但是随着经济的发展和形势的变化,该办法暴露的问题也日益突出,主要表现在:(一)税收政策不断调整、补充和解释,原规定也明显滞后,存在与现行政策不符需要更新的问题,如资源综合利用废渣掺兑比例计算问题。

尤其是总局在出台税收政策的基础上,开始对部分行业制定管理办法,我省原有办法应据此调整,如对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加强增值税管理规定等。

(二)为了加强管理,原办法存在缺少上位法支持的问题,随着执法环境的日趋规范,纳税人法律意识的日益加强,这些规定的管理效力逐渐减弱,而税务部门的执法风险明显增大。

尤其是《行政许可法》的出台,要求执法部门执法要有依据、执法行为要规范,需要对原办法中一些超出执法权限的规定进行清理和调整。

(三)对税务人员在管理工作中的要求存在过细过重的问题,有的超出其能力范围,有的不属于税务部门的工作职责等,在外部执法环境监督力度加大的形势下,容易自缚手脚,在一定程度上给基层税务人员造成了较大的工作压力。

基于以上原因,促使省局尽快修订办法中不合时宜的规定。

在修订本《办法》时,我们广泛征求了基层意见,并主要遵循以下原则:1、法律依据原则。

河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规程>的通知》的通知

河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规程>的通知》的通知

河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规程>的通知》的
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河南省国家税务局
•【公布日期】2009.03.10
•【字号】豫国税发[2009]76号
•【施行日期】2009.03.10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企业所得税
正文
河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规程>的通知》的通知
(豫国税发〔2009〕76号)
各省辖市国家税务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规程〉的通知》(国税发〔2009〕11号,以下简称《规程》)转发给你们,并补充通知如下:
一、加强汇总申报协调。

在汇算清缴工作中,汇缴机构、其他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按照《规程》要求加强联系,相互支持,密切配合。

二、各市国家税务局应于6月30日前向省局报送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总结及有关报表。

三、《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和《规程》所涉及的文书,由各市国家税务局按照规定式样自行印制。

二OO九年三月十日
附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规程》的通知(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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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河南省国家税务局代扣代收代征税款手续费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南省国家税务局•【公布日期】2005.12.30•【字号】豫国税发[2005]391号•【施行日期】2006.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税收征管正文河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河南省国家税务局代扣代收代征税款手续费管理办法》的通知(豫国税发[2005]391号)各省辖市国家税务局: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代扣代缴、代收代缴和委托代征(以下简称“三代”)税款手续费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联合下发了《关于进一步加强代扣代收代征税款手续费管理的通知》(财行[2005]365号)。

为了更好的贯彻落实,结合我省实际,省局制定了《河南省国家税务局代扣代收代征税款手续费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二00五年十二月三十日河南省国家税务局代扣代收代征税款手续费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代扣代缴、代收代缴和委托代征(以下简称“三代”)税款手续费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加强代扣代收代征税款手续费管理的通知》(财行[2005]365号)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三代”范围是指以下内容:(一)代扣代缴是指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已经明确规定负有扣缴义务的单位和个人在支付款项时,代税务机关从支付给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的收入中扣留并向税务机关解缴的行为。

(二)代收代缴是指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已经明确规定负有扣缴义务的单位和个人在收取款项时,代税务机关向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收取并向税务机关缴纳的行为。

(三)委托代征是指税务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加强税收控管、方便纳税、降低税收成本的规定,按照双方自愿、简便征收、强化管理和依法委托的原则,委托有关单位和人员按照代征协议规定的代征范围、权限及税法规定的征收标准代税务机关征收税款的行为。

第三条“三代”税款手续费支付比例按以下规定执行:(一)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税务机关按代扣、代收税款的2%支付。

(二)委托金融机构或邮政部门代征个人、个体及实行核定征收税款的小型企业的税收,税务机关按不超过代征税款的1%支付。

(三)税务机关委托单位或个人代征农贸市场、专业市场的税收,税务机关按不超过代征税款的5%支付。

(四)税务机关委托单位或个人代征其他零星分散、异地缴纳的税收,税务机关按不超过代征税款的5%支付。

第四条国税机关应加强“三代”的管理,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有关规定和精细化管理的要求开展“三代”工作。

除另有规定外,未经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批准,税务机关不得自行扩大“三代”范围和提高“三代”税款手续费支付比例。

(一)国税机关应对负有代扣代缴、代收代缴义务的扣缴义务人办理扣缴税款登记,核发扣缴税款登记证件。

对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负有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义务的单位和个人,税务机关不得要求履行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义务。

(二)国税机关委托代征应对代征单位或个人进行资格审定,必须具备以下条件,方可委托:1、财务制度健全、便于税收控管和方便纳税、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有熟悉税收政策的专门办税人员,并具有承担税收代征条件的单位。

2、责任心强、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熟悉税收政策,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没有不良记录的个人。

(三)国税机关委托单位和个人代征税款应签定“委托代征协议书”(附件1),使用全国统一的代征协议文本,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职责与责任,并向受托单位发放“委托代征证书”(附件2)。

(四)因税收政策发生变化等原因,需要修订《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的有关内容的,向受托单位发出“变更委托代征税款协议通知书”(附件3),及时修订《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

(五)因受托方违反委托代征税款协议或税收政策发生变化等原因,需要终止委托代征税款协议的,向受托单位发出“终止委托代征税款协议通知书”(附件4),及时结清代征税款、缴销票证并办理终止委托代征税款手续。

(六)国税机关应监督代征单位和个人按照法律、法规和税务机关的规定代征税款、解缴票款。

第五条手续费的预算管理按照以下办法执行:(一)“三代”税款手续费纳入预算管理,由财政通过预算支出统一安排;各级国税机关负责征收的税款应支付的“三代”税款手续费,由中央财政负担。

(二)各级国税机关应根据“三代”工作开展的实际情况,实事求是地编制预算,并按照财政部门编制部门预算的有关程序和要求向财政部门编报“三代”税款手续费预算。

(三)各级国税机关按照实际发生额及时支付相关手续费。

(四)国税机关支付的“三代”税款手续费,由省国税局与各省辖市国税局在下一年进行据实清算。

不足部分,在下年预算中弥补;结余部分,相应扣减下年“三代”税款手续费预算。

第六条手续费核算管理:(一)各级国税机关应当单独设置会计科目,及时、全面、完整核算“三代”税款手续费收支情况。

(二)“三代”税款手续费的请领和核拨,按财政部有关规定执行。

(三)省级国税机关应在每年年初将上年“三代”税款手续费收支情况报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经审核签章后,汇入部门决算报国家税务总局。

第七条手续费支付管理:(一)国税机关应按照规定的比例支付“三代”税款手续费。

(二)国税机关对单位和个人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委托代征协议规定履行代扣、代收、代征义务的,不得支付“三代”税款手续费。

(三)国税机关应在“三代”单位和个人申报并结报票款后,按有关规定支付“三代”税款手续费。

对不能及时支付的,应予说明,并在一个季度内结清,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四)因国税机关的原因,未领或少领“三代”手续费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税务机关按照规定及时支付手续费。

因“三代”单位和个人自己的原因,三年不到国税机关领取“三代”税款手续费的,国税机关将停止支付手续费。

(五)税务机关之间委托代征税款,不得支付手续费。

(六)“三代”单位所取得的手续费收入应该单独核算,计入本单位收入,用于“三代”管理支出,也可以适当奖励相关工作人员。

第八条手续费的监管:(一)各级国税机关应加强对“三代”税款手续费监督检查,严禁将“三代”税款手续费作为税务机关的行政经费或者挪作它用,也不得用行政经费垫付“三代”税款手续费。

有关部门应及时查处“三代”税款手续费中发生的各种违纪行为,并按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二)上级国税机关要加强对下属单位代扣、代收和代征税款手续费管理的监督检查。

对违规使用的手续费,应责令限期予以收回;对违规提退的手续费,应责成以原预算科目补缴入库,并依照法律法规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三)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各级国税机关均不得从税款中直接提取手续费或办理退库。

第九条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执行。

原有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附件1: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税委〔〕号甲方(委托单位):乙方(受托单位):地址:地址:乙方纳税人识别号:为加强税收征收管理,保障国家税收收入,做好代征税款工作,甲、乙双方经协商于年月日签订如下委托代征税款协议。

一、甲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委托乙方代征税款。

二、本协议规定,由乙方代征以下税款:1.代征税种:2.代征范围:3.计税标准:4.代征期限:三、乙方的权利和义务:1.乙方应当遵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关于委托代征税款的规定,按照本协议规定的税种、范围、标准、期限代征税款,并依法收取甲方支付的代征手续费。

乙方收取代征手续费的标准为已完成代征税款的。

2.乙方应于终了后日内向甲方如实报告代征税款情况,并解缴已代征的税款(或直接将税款缴入国库)。

3.乙方在代征过程中遇纳税人拒绝纳税时,应在24小时内报告甲方,由甲方依法处理。

乙方不得对纳税人采取税收保全措施、税收强制执行措施,不得对纳税人进行处罚。

4.乙方应当按照税务机关的票证管理规定,领取、使用、保管、报缴有关凭证。

5.代征税款时,应向纳税人开据甲方提供的完税凭证。

四、甲方的权力和义务1.甲方应当遵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关于委托代征税款的规定。

有责任对乙方的代征工作进行指导,并依法向乙方支付代征手续费。

甲方支付代征手续费的标准为已完成代征税款的。

2.甲方应依法及时向乙方提供代征税款所需要的税收票证。

3.因国家税收法律、法规、规章的废止或修订致使本协议失效或部分失效时,甲方负有及时通知乙方并要求终止或修改协议的责任。

4.甲方有权随时检查乙方代征税款的情况。

五、违约责任1.甲方违反本协议,乙方有权按照本协议或者有关法律规定要求甲方履行义务,有权依法提起税务行政复议或诉讼。

2.乙方违反本协议,甲方有权按照本协议或者有关法律规定要求乙方履行义务,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选择单方面终止协议。

3.因乙方责任,造成税款损失的,乙方应全额赔偿;造成纳税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甲方有权依法向乙方要求追偿。

4.对乙方的税收违法行为,甲方有权依法处罚,不受本协议限制。

六、出现下列情况,可以中止或部分中止协议:1.乙方在代征过程中遇纳税人拒绝纳税,乙方已经报告甲方,甲方同意中止协议的;2.双方商定的其他中止协议的情形。

协议中止期满后,或中止事件消失,由甲乙双方协商继续履行协议或者终止协议。

七、出现下列情况,协议终止:1.协议期满;2.国家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发生重大变化,需要终止协议的;3.乙方依法解散、撤销或者因其他原因撤销主体资格的;4.甲方依法撤销主体资格的;5.乙方有弄虚作假、故意不履行义务、严重违反税收法律法规的行为,或者出现其他严重违反协议的行为;6.双方商定的其他终止协议的情形。

终止协议的,乙方应向甲方结清代征税款、缴销票证并办理终止委托代征税款手续。

八、本协议未尽事宜,由双方协商确定。

九、本协议自签订之日起即具有法律效力。

十、本协议书一式四份,甲方一份,乙方一份,双方主管部门各一份。

甲方(签章)乙方(签章)协议签定日期:年月日协议签定日期:年月日法定代表人:(签字)法定代表人:(签字)使用说明1.本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设置。

2.协议适用于税务机关委托有关单位和人员代征税款时使用。

3.协议第二项中,代征税种:填写委托代征的所有税种;代征范围:填写乙方负责代征税款的纳税人范围;计税标准:填写代征税款的计税依据及税率;代征期限:填写委托代征税款的时限。

4.协议第三项:乙方收取代征手续费标准为根据有关规定,并经甲乙双方商定的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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