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中证人证言的审查评断1404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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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件中的证人证言可信度评估

刑事案件中的证人证言可信度评估

刑事案件中的证人证言可信度评估在刑事案件的审判过程中,证人证言扮演着至关重要的角色。

证人的陈述往往是法庭认定事实的重要依据之一。

然而,由于证人证言的主观性和不确定性,评估证人证言的可信度成为了司法实践中的一大难题。

本文将探讨刑事案件中证人证言可信度的评估方法及其问题。

一、证人证言的重要性证人证言是对案件事实的直接呈现,可以提供与其他证据不同的视角和信息,对案件的认定起到关键作用。

往往有些案件缺乏直接物证或技术鉴定结果,只能依靠证人证言来推断事实。

因此,评估证人证言的可信度对于确保案件公正、准确的判决至关重要。

二、证人证言可信度评估的标准评估证人证言的可信度需要依据一定的标准。

国内外学者和实践者在这方面提出了各种评估方法。

下面介绍几种常见的评估标准。

1. 证人的心理和生理特征证人的心理和生理特征是评估证人可信度的重要依据之一。

例如,证人的年龄、性别、视力、听力等因素都可能影响其证言的准确性。

此外,证人的情绪状态、记忆力和心理稳定性等也会对证言产生重要的影响。

评估者需要认真分析和考虑这些因素,从而判断证人证言的可信度。

2. 证人的个人特质和信誉度证人的个人特质和信誉度也是评估证人证言可信度的重要指标之一。

证人的职业背景、社会声誉、道德品质等都会对其证言产生影响。

具有高信誉度的证人往往会被认为是可信度较高的。

然而,个人特质和信誉度并不能完全决定证人证言的可信度,仍需要结合其他因素进行综合评估。

3. 证人的陈述与其他证据的一致性证人的陈述与其他证据的一致性也是评估证人证言可信度的一个重要方面。

如果证人的陈述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那么证言的可信度相对较高。

相反,如果证言与其他证据存在矛盾,可能需要对其真实性进行进一步评估。

综合考虑其他与案件相关的证据,对证人证言的可信度进行细致分析。

三、证人证言可信度评估的问题尽管有各种评估标准和方法,但评估证人证言的可信度仍然存在一些问题和难点。

1. 主观性和不确定性证人证言受到证人个体主观认知和记忆的影响,因此具有一定的主观性和不确定性。

解析刑事诉讼法中的证人证言的法律效力

解析刑事诉讼法中的证人证言的法律效力

解析刑事诉讼法中的证人证言的法律效力刑事诉讼法是在刑事诉讼活动中起着重要作用的法律法规。

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证人证言作为一种重要的证据形式,对案件的审理和裁决具有重要的意义。

本文将对刑事诉讼法中的证人证言的法律效力进行详细的解析。

一、证人证言的定义和作用证人证言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由第三人或符合法律规定的组织出庭作证,向法庭提供与案件相关事实的口述陈述。

证人证言作为一种证据形式,可以为案件的审理和裁决提供重要的证明资料。

证人证言的法律效力在刑事诉讼中具有重要地位。

二、证人证言的法律效力认定原则在刑事诉讼法中,证人证言的法律效力认定原则主要有以下几点:1.法定证人的证言刑事诉讼法规定了特定的人员需要出庭作证,并赋予其证言的特殊法律效力。

例如,法律明确规定了利害关系人、公务员以及一些特殊职业人员(如律师、会计师等)的证言具有重要的法律效力。

法律对这些特定人员的证言赋予了较高的法律效力,因为他们的证言具有一定的专业性和权威性。

2.一般证人的证言一般情况下,对于非法定证人的证言,刑事诉讼法采取了相对宽松的原则。

即使证人证言存在一定的不确定性和不充分性,法律仍然承认其作为证据形式的价值。

法庭在对证人证言进行评估时,会同时考虑其他证据和案件的完整性,以综合判断证人证言的可信度和合理性。

3.证人证言的可信度刑事诉讼法对证人证言的法律效力认定,还会综合考虑证人的可信度。

对于证人的身份、权威性、前科等方面会进行综合考量。

如果证人的证言不够可信或存在其他问题,法庭可能会要求进一步的调查和证据支持,以确保案件的公正和正义。

三、证人证言的重要性和限制1.证人证言的重要性在刑事诉讼中,证人证言作为一种直接证据形式,对于查明案件事实、确立犯罪行为和确定犯罪责任具有重要意义。

案件的审理和裁决往往需要借助证人证言,以获取更加全面和真实的信息。

证人证言的价值在于可以提供与案件相关的目击、听说或了解情况的信息,使得法庭能够更加准确地判断案件的真相。

刑事案件中的证人审查与证言的重要性

刑事案件中的证人审查与证言的重要性

刑事案件中的证人审查与证言的重要性在刑事案件中,证人审查和证言的重要性不可忽视。

证人审查是指对涉案人士陈述的真实性、可信度和客观性进行审查的过程,而证言则是指证人在法庭上作证的陈述和陈述的可信度。

证人审查和证言是确保正义得以实现的关键环节,它们在揭开案件真相、确定犯罪事实和保护被告人权益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

首先,证人审查的目的在于验证证人的可靠性和陈述的真实性。

审查证人的可靠性,能够帮助法庭评估证人的身份、能力和动机,从而判断其是否具有作假的可能性。

对证人的婚姻、家庭、经济状况等进行调查,有助于了解证人的背景和可能的动机,以便更好地评估其陈述的真实性。

此外,还可以通过与其他证人的对比和审查证人的陈述与其他证据是否相符来进行验证。

其次,证言在刑事案件中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证言是当事人对案件相关事实和事件的陈述,它是法庭了解案件真相的主要来源之一。

证人的证言可能直接关系到被告人的定罪或无罪,因此需要对证人的证言进行认真审查和评估。

通过审查证人的证言,可以判断其是否具有可信度和可靠性,以确定其陈述对案件的重要性和价值。

同时,对证人的证言进行逐一核实、交叉检验,能够更好地揭示证言的真实性和准确性。

此外,证人审查和证言的重要性还体现在保护被告人权益方面。

刑事案件中,被告人享有被旁证的权利,即有权要求证人提供对其有利的证言。

因此,对证人的审查必须严谨、客观和公正,要确保证人作证的过程合法,不受任何干扰和压力。

当然,在进行证人审查和证言收集时,法庭也需要保护证人的权益,如确保证人的安全、保护证人的隐私等。

综上所述,证人审查和证言在刑事案件中的重要性不容忽视。

通过审查证人的可靠性和验证证言的真实性,能够确保案件的公正和正义。

同时,证人审查和证言的全面、客观和准确收集,也是保护被告人权益的重要手段之一。

只有在充分认识和重视证人审查和证言的重要性的基础上,才能保证刑事案件的公正执法和司法公正。

刑事诉讼证人证言的审查判断

刑事诉讼证人证言的审查判断

遇到诉讼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刑事诉讼证人证言的审查判断1、证人是否知道案件情况。

首先审查证人是否知道案件的真实情况,查明证人是怎样知道所陈述的情况的,是直接亲历的,还是间接了解的。

如果是直接亲历的,还应查明证人了解和感受事物的客观条件,即证人在所陈述的时间、地点和条件下,能否看到或听到所述案情,有无错觉。

如果证人是间接了解的,应寻根究底,查清是听谁说的,并尽可能找到直接知情人查证。

对传闻证言,说不出来源,属于道听途说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2、证人是否能辨别是非、正确表达。

我国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证人。

具体办案中,应把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缺乏辨别、表达能力的人,与虽然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但能辨别是非、正确表达的人加以区别,前者不能作证,而后者则具有作证资格。

二、审查证人的作证能力1、证人对案件事实的感知能力。

不同的证人,因其生理条件、心理素质不同,而具有不同的感知能力。

并且,案发时气候、光线、地形等自然环境状况及证人所处位置的差异,也往往影响证人对案件事实的感知。

如证人在夜晚把嫌疑人衣服由灰色看成黑色,在室外将甲的声音听成乙的声音。

2、证人对案件事实的记忆能力。

证人的今后作证意识和案件时间因素对证人的记忆能力影响尤为重要。

证人内心没有在今后成为证人的意识,则对记忆持消极的态度,随着时间的推移,记忆内容既不全面又不深刻。

另外,证人在其记忆过程中,往往受到社会各方关于案件情况的种种信息暗示,极易使证人自觉或不自觉地修正自己的信息库。

3、证人对案件事实的表达能力。

证人的文化程度、语言水平和对提问的领会能力,以及办案人询问的态度、方式和环境,对证人提供证言有很大的影响。

有的证人一经询问就精神紧张,事情经过讲不清楚;有的证人因理解、表达能力差,错误领会提问意图,不能准确陈述案件事实;甚至有的证人,投其所好“顺竿爬”,把自己并不十分清楚的情况说得活灵活现。

刑事案件中的证人证言可信性评估

刑事案件中的证人证言可信性评估

刑事案件中的证人证言可信性评估在刑事案件中,证人证言的可信性评估一直是司法实践中非常重要的环节。

尽管证人证言在揭示案件事实真相方面具有重要作用,但也存在着一定的不可靠性和不确定性。

因此,在法庭审理中,法官和陪审团需要进行严谨的评估,以确定证人证言的可信性。

本文将探讨刑事案件中的证人证言可信性评估的几个重要因素。

首先,证人的身份和背景是评估证言可信性的一个重要因素。

一般而言,证言来自于不同的个体,包括目击者、受害者、犯罪嫌疑人等。

对于这些证人来说,他们的职业、教育背景、人格特征以及与案件相关的利益关系等都会影响他们提供的证言。

例如,一个经验丰富且有信誉的专业人士的证言往往更具可信性,而一个有罪嫌疑的人提供的证言则可能存在自保动机或虚假陈述的可能性。

其次,证人的记忆力和观察力也是评估证言可信性的重要考量因素。

人们对事件的记忆和观察能力有一定的差异。

一些人可能会对事件的细节非常敏感,而另一些人可能只能提供模糊的回忆。

因此,在评估证言可信性时,法庭需要关注证人对事件的描述是否具备一致性和连贯性。

第三,证人的信誉和前科记录是另一个重要的评估因素。

如果证人曾经有过撒谎或提供虚假证言的前科,那么他们提供的证言将会受到质疑。

此外,如果证人在其他案件中的不诚信行为被揭示出来,也将对其可信性产生较大影响。

第四,证人的动机和偏见也需要考虑。

证人可能出于各种动机提供虚假证言,例如对犯罪嫌疑人的敌意、对受害人或其他证人的保护、追求个人的经济或社会利益等。

法庭需要审慎评估证人的动机,确保证人的证言不会受到个人立场或利益驱使的影响。

最后,法庭还需要考虑证人证言的一致性。

如果证人在不同场合提供的证言存在严重的不一致性,那么这将对证人的可信性产生负面影响。

一致的证言通常可以提高证人的可信度。

综上所述,刑事案件中的证人证言可信性评估需要综合考虑多个因素。

除了证人的身份和背景、记忆力和观察力、信誉和前科记录、动机和偏见等因素外,法庭还需要审慎评估证人证言的一致性。

刑事诉讼法中对证人证言的规定

刑事诉讼法中对证人证言的规定

刑事诉讼法中对证人证言的规定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对于证人证言的规定是司法程序中至关重要的一环。

证人作为案件解决的关键人物,其证言直接关系到案件的事实真相和案件的审判结果。

因此,规范证人证言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和权威性,对于确保司法公正、维护社会稳定具有重要意义。

一、证人证言的免责原则在刑事诉讼中,为了保护证人的合法权益,法律规定了一系列的保护措施,其中之一就是证人证言的免责原则。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证人在提供证言时,不受刑事责任的追究。

这一原则的设立,旨在减少证人因为作证而受到的压力和影响,让其能够更加真实和客观地提供证言。

同时也让其他人在积极配合刑事诉讼过程中可以放心作证,确保证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二、证人证言的强制力尽管证人证言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具有重要意义,但是证人证言并不具备强制力。

证人可以有选择性地提供证言,并且不提供证言也不会受到法律追究。

这一规定主要是为了保护证人的自由权利和人格尊严,避免强迫证人作证的情况发生。

三、证人证言的取证方式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证人证言的取证方式主要有现场提问、书面询问和视频询问三种方式。

其中,现场提问是最常见的方式,即证人在法庭上回答法官和辩护人的问题。

书面询问适用于以下情况,如证人未满14周岁、证人不会中文或身体不便等。

而视频询问则主要用于无法到庭作证的证人,以确保证人的证言能够尽可能真实无误地呈现。

四、证人证言的证明力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证人证言的证明力是受到限制的。

证人的证言只能作为证据的一部分,不能作为唯一证据来确定被告人的有罪与否。

这是因为证人证言受到证人个人观点、记忆和感情等因素的影响,存在一定的不确定性和主观性。

因此,在判决案件时,法官需要综合考虑其他证据和相关事实,以做出相对客观和公正的判断。

总之,刑事诉讼法中对于证人证言的规定承载着司法公正和法治精神的要求。

免责原则的设立保护了证人的合法权益,强制性规定确保了证人供证的真实性和客观性,取证方式的丰富多样性保证了证人证言的全面和准确性,对于维护社会稳定和法治环境发挥了重要作用。

刑事诉讼法中的证人证言的法律效力

刑事诉讼法中的证人证言的法律效力

刑事诉讼法中的证人证言的法律效力刑事诉讼法是指导我国刑事诉讼活动的重要法律法规,其中的证人证言作为刑事诉讼中的重要证据之一,具有法律效力。

本文将就刑事诉讼法中的证人证言的法律效力进行分析和阐述。

一、证人证言的定义与类型证人证言是刑事诉讼中从事案件调查、庭审、审判活动的人员(证人)在法庭上就案件事实作出的陈述。

根据法律的规定,证人证言可分为口头证言和书证证言两种。

口头证言是指证人在法庭上就案件事实,通过口头陈述方式向法庭提供的证言。

而书证证言则是指证人提供的书面材料、文件等既具有书面形式又具有直接和案件事实相关联的证言。

无论是口头证言还是书证证言,都是在法庭上由证人亲自作出的陈述,具有证人的主观意见和观点。

因此,对于证人证言的法律效力的认定,则需要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进行判断。

二、证人证言的法律效力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证人证言作为刑事诉讼中的证据之一,具有一定的法律效力。

首先,依法作证的证人证言具有成为事实认定的依据。

刑事诉讼法第55条规定:“证人在法庭上根据自己的知觉向法庭提供可以证明犯罪事实的证言。

”这说明,在刑事审判中,证人根据自己的知觉提供的证言可以用来证明犯罪事实,成为法庭认定事实的重要依据。

其次,法庭可以对证人证言进行评价和质证。

刑事诉讼法第59条规定:“证人的证言,可以予以质证,亦可以进行评价。

”这就意味着,法庭可以对证人证言进行质疑和验证,评价其真实性、可信度和相关性,从而形成对证人证言的评判。

最后,证人证言作为证据应受到法庭的谨慎对待。

刑事诉讼法第54条规定:“量刑、当庭宣判时,对被告人有利的证据不得隐瞒。

”这一条款的存在,要求法庭应当公正、客观地对待证人证言,并在作出量刑和宣判时充分考虑被告人有利的证据。

然而,需要提醒的是,证人在作证时仍然可能存在虚假陈述、误导法庭等情况,因此,在刑事诉讼中,对证人证言的法律效力应予以谨慎对待和审视。

三、刑事诉讼法中的证人证言保护措施为了确保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和可信度,刑事诉讼法还规定了一系列的保护措施,以惩治虚假证人和保护真诚证人。

浅议对证人证言的审查判断

浅议对证人证言的审查判断

证人证言是指证人就自己所知道的案情向公安司法机关所作的陈述。

对证人证言的审查判断,是整个刑事诉讼活动中的一个重要环节。

如何审查判断证人所作的证言是客观的,真实的、合法的呢?笔者仅对证人证言的审查判断方法上,谈几点粗浅的看法。

一、对证人资格的审查判断刑事诉讼法第48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

”“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辩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证人。

”由此表明,证人应当是除当事人以外的了解案情能够辩别是非并能正确表达的公民个人。

在审查证人资格时,应着重把握:一是生理上、精神上是否有缺陷。

对于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的人,由于对外界事物不能正确感受,不能正确表达,因此提供的证言内容就缺乏客观可靠性,即不能当证人。

但也不能不分析具体情况,一律不准作证。

如耳聋的人可以就目睹的事实提供证言;盲人可以就耳闻的事实提供证言。

二是年龄幼小的人,是否适宜作证,应根据他的智力程度和所询问问题的复杂程度来确定,不能一刀切,也不易划分作证的年龄界限。

年幼的人只要对他所了解的案件情况,能够辩别是非,能够正确表达,就可以作证。

因此,对以上两种情况应当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三是承办本案的侦查、检查、审判人员和参与本案的辩护人、鉴定人、翻译人员不能同时充当本案的证人。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8条的规定:侦查、检察和审判人员如果担任过本案的证人的,应当回避。

四是同案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不能互为证人。

同案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尽管能够相互印证,但只能作为同案当事人的诉讼一方对待。

但如果共同犯罪的犯罪嫌疑人有的已经作出结案处理,这时他们已不是同案被告人了,他们提供的情况可以作为证人证言对待。

五是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人民团体等非自然人不能当证人。

在司法实践中,单位作证的形式,大多是以法人名义出具的书证。

六是证人必须亲自作证,不能更换,也不能代替。

证人不能由办案人员随意指定和更换,证人必须亲口陈述或亲笔书写证言,除办案人员制作笔录以外一般不能委托他人代写。

刑事诉讼法中的证人证言与鉴定意见

刑事诉讼法中的证人证言与鉴定意见

刑事诉讼法中的证人证言与鉴定意见刑事诉讼法作为我国刑事司法活动的基本法律规范,对于证人证言与鉴定意见在刑事案件中的使用提供了具体规定。

本文将就刑事诉讼法中的证人证言与鉴定意见进行探讨。

证人证言在刑事案件中扮演着重要角色。

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法庭审理刑事案件时,应当聆听各方当事人的证言,并将证人的陈述作为证据。

证人证言的作用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证人证言是了解案件真相的重要途径。

证人作为案件发生时的目击者或相关人士,能够提供案件发生过程中的关键信息,为法庭了解案件真相提供重要线索。

其次,证人证言是对案件证据的佐证。

在刑事案件中,往往需要通过多项证据形成证据链,以确保对被告的定罪或无罪判断准确。

证人的证言可以作为其他证据的补充,进一步证明或推翻其他证据的证明力。

再次,证人证言在辨别真伪方面发挥重要作用。

通过审查证人证言的内容和逻辑,可以判别证人是否作假或存在虚假陈述。

法庭在审理中会采取一系列措施确保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如深入盘问、与其他证人证言对比等。

为了保证证人证言的客观性和真实性,刑事诉讼法还对证人有所保护。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法庭会对证人进行严格的询问和调查,确保证人的陈述能够得到真实表达。

同时,为了防止证人受到威胁或胁迫,法律规定证人有权要求保护措施,并对干扰证人陈述的行为进行制裁。

除了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也是刑事诉讼中的重要证据形式。

鉴定意见是专门机构或专业人士依据专业知识进行的技术鉴定,其作出的结论对案件的判断有着重要影响。

刑事诉讼法对鉴定意见的使用进行了详细规定和限制。

首先,鉴定意见必须由有资质的专业人士提供,并在法庭上进行宣读或出庭作证。

其次,鉴定意见应当具备客观性、科学性和可靠性,以确保鉴定结论能够被法庭采纳。

此外,法庭对鉴定意见也会进行审查和辨别,任何存在瑕疵或操纵的鉴定意见都将被排除。

鉴定意见在刑事案件中的作用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鉴定意见可以为法院提供专业技术支持。

在刑事诉讼中对证人证言的审查认证方法

在刑事诉讼中对证人证言的审查认证方法

在刑事诉讼中对证人证言的审查认证方法
吕泽华
【期刊名称】《辽宁警专学报》
【年(卷),期】2003(000)003
【摘要】证人证言在刑事诉讼中具有重要的作用,但由于其易受各种主客观因素的影响,在司法实践中较难审查认证,文章从程序和实体两方面对证人证言的审查认证方法进行了探讨,为全面、合理地认证证人证言的合法性和客观真实性提供了一些借鉴.
【总页数】3页(P10-12)
【作者】吕泽华
【作者单位】辽宁譬官高等专科学校,侦查系,辽宁,大连,116033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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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证据审查判断丨(二)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的审查判断

刑事证据审查判断丨(二)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的审查判断

刑事证据审查判断丨(二)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的审查判断证人证言作为直接证据,能够一步到位地证明案件主要事实。

尤其是目击犯罪经过的证人提供的证言,一经査证属实,就能够直接证明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

同时,如本书第二章所述,证人证言也存在诸多方面的错误风险。

根据美国学者开展的调査,在美国死刑案件的错误定罪裁决中,68%的案件涉及直接证据问题,其中就包括错误的证人辨认结论、存在偏见的证言。

死刑案件尚且如此,普通刑事案件的情况更是不容乐观。

有学者指为,目击证人的指认是对被告人最残忍的证据。

由于证人证言及其辨认结论具有较高的证明价值,一旦出现偏差或者错误,就将严重影响案件事实的准确认定。

特别是在证人不出庭的情况下,由于无法通过庭审询问证人,核实相关细节情况,更应当重视对证人证言进行全方位的审査,既要审査证人证言的内容,又要审査证言笔录的形式;既要关注主观因素对证人证言的影响,又要关注客观因素对证人证言的影响。

(一)审查证人证言的来源在信息社会,网络媒体高度发达,获取案件信息的途径很多。

证人除了亲自感知案件情况之外,还可能只是听其他人转述案件情况,甚至可能只是道听途说一些案件情况。

在后两种情况下,证人由于并未亲身感知案件事实,其证言的真实性缺乏保障。

鉴于此,对证人证言来源的审査,是决定证人是否具有作证资格的首要条件。

1.证人应当就亲身感知的案件事实作证只有当证人对案件事实具有亲身感知的第一手知识,才能就待证事实提供证言。

“亲身感知规则”是审查证人证言的首要规则。

如果证人表面上看起来是对亲身感知的事实进行描述,但经审査发现,证人证言实际上来自其他途径,例如他人的书面陈述,该证人就将因为缺乏第一手信息而面临质疑。

之所以要求证人拥有第一手信息,是为了确保证人对案件情况的观察、记忆以及复述具有准确性。

如果证人实际上并未直接感知事实,根本不了解案件情况,完全是道听途说相关的案件信息,其证言的真实性就将面临实质性的争议。

不过,当证人部分基于第一手信息部分基于非第一手信息作证,其证言是否具有可采性就要从证言整体的可靠性进行判断。

论在刑事诉讼中对证人证言的审查认证

论在刑事诉讼中对证人证言的审查认证

论在刑事诉讼中对证人证言的审查认证在刑事诉讼中,证人证言的审查认证是非常重要的一个环节,其中涉及到对证人证言的可靠程度、真实性的评价和认定。

由于证人证言对于案件的结果具有决定性作用,因此对证人证言的审查认证必须严格,以保证案件的公正、公平。

一、证人证言的基本概念首先,我们需要了解什么是证人证言。

证人证言是指在刑事诉讼中,提供证据的人作出的陈述,证明事实的真实性和可信度。

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对于判决结果的影响非常大,因此有必要对证人证言展开详细审查认证。

二、证人证言的审查认证标准在刑事诉讼中,对证人证言的审查认证标准主要包括三个方面——真实性、可靠程度和合法性。

1、真实性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是指证言是否真实反映了事实,是否与证人实际所见所闻相符。

在刑事案件中,往往会有些证人为了利益、恶意诬告等原因而作假证,这种情况会影响案件的正常进行和判决结果的准确性。

因此,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进行审查非常必要。

2、可靠程度证人证言的可靠程度是指证言的可信度和权威性。

证人证言的可信度是指证人个人素质和诚信度,权威性是指证人所提供的证言是否符合逻辑和专业知识。

如果证言不够可靠,那么案件结果很可能会有误,因此需要对证人证言的可靠程度进行审查认证。

3、合法性证人证言必须符合法律规定和程序,必须不得违反法律和道德准则。

如果证人证言存在违法行为,或者未经审判程序进行认证,那么该证言将失去法律效力,因此对证人证言的合法性进行审查认证也是必要的。

三、证人证言的审查认证方法在刑事诉讼中,对证人证言的审查认证主要有三种方法——交叉审问、鉴定和转述。

1、交叉审问交叉审问是指辩护人和检察官对证人证言进行反复的深入审问,以确定证言的真实性和可靠程度。

通过交叉审问,可以发现证言中的矛盾、漏洞或不符合逻辑的部分,进而判断证言的真实性和可靠程度。

2、鉴定鉴定是指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可靠程度和合法性进行专门的鉴定,以确定证言的可信度和权威性。

鉴定人通常是经过相关培训和考试合格的专业人员,可以利用科学的方法和技术手段对证言进行评估和鉴定。

证人证言的审查与辨别

证人证言的审查与辨别

证人证言的审查与辨别证人证言在司法实践中扮演着至关重要的角色,它直接影响着案件的审判结果。

然而,由于人们的主观性和记忆的不可靠性,证人证言往往存在着一定的局限性和误导性。

因此,对于证人证言的审查与辨别显得尤为重要。

本文将探讨证人证言的审查与辨别的方法和原则,以期在司法实践中提高证人证言的可靠性和准确性。

首先,审查证人的可信度是辨别证人证言真实性的重要环节。

可信度是指证人在作证过程中所表现出来的真实性和可靠性。

审查证人可信度的方法有多种,其中包括对证人的身份、个人背景、行为表现等进行综合分析。

例如,证人的身份是否具备专业性、是否具备相关知识和经验,这些都是评估证人可信度的重要因素。

此外,证人在作证过程中的行为表现也能反映其可信度,如是否紧张、是否有矛盾的陈述等。

通过综合分析这些因素,可以初步判断证人的可信度,从而辨别证人证言的真实性。

其次,对证人证言的一致性进行审查也是辨别证人证言真实性的重要手段。

一致性是指证人在不同时间和场合下作证的一致性和稳定性。

如果证人在不同时间和场合下对同一事实作出一致的陈述,那么这个证人的证言就具备了较高的可信度。

相反,如果证人在不同时间和场合下对同一事实作出的陈述存在矛盾,那么就需要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进行进一步审查。

在审查证人证言的一致性时,应注意排除外界因素对证人陈述的影响,如警察的引导、媒体的报道等。

此外,还应审查证人证言的详尽程度。

详尽程度是指证人在作证过程中对事实的描述是否具体、详细和完整。

一般来说,证人对于真实经历的事实描述应该是具体而详细的,而不是模糊和笼统的。

如果证人的陈述过于笼统,缺乏细节和具体的描述,那么就需要对其证言的真实性进行审查。

此外,在审查证人证言的详尽程度时,还应注意排除证人记忆的时间差和遗忘的可能性,因为时间的推移和记忆的遗忘可能会导致证人对事实的描述不够准确和详尽。

最后,对证人证言的可信度、一致性和详尽程度进行综合分析,以判断证人证言的真实性。

刑事案件中的法律证人证言解析

刑事案件中的法律证人证言解析

刑事案件中的法律证人证言解析在刑事案件中,法律证人的证言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他们的证言直接关系到案件的审理和判决结果。

因此,对于法律证人证言的解析和分析显得尤为重要。

本文将就刑事案件中的法律证人证言进行深入探讨,以期帮助读者更好地理解和应用相关法律知识。

首先,我们需要明确什么是法律证人证言。

法律证人证言是指在法庭上,根据法官或律师的提问,由与案件有关的人员作出的陈述。

这些人员可以是目击者、被害人、被告人、专家等。

他们的证言旨在提供对案件真相的客观描述和解释。

然而,法律证人证言的可信度常常成为争议的焦点。

一方面,证人的证言可能存在记忆偏差、主观判断或不完全准确的情况。

另一方面,证人的证言也可能受到外界压力、利益驱使或恶意干扰的影响。

因此,对于法律证人证言的解析需要综合考虑多方面因素。

在解析法律证人证言时,我们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

首先,要考虑证人的身份和背景。

证人的职业、教育背景、社会地位等都可能对其证言产生影响。

例如,专业人士的证言可能更具权威性和可信度,而受过刑事记录的证人的证言可能受到怀疑。

其次,要分析证人的证言内容和逻辑。

证人的证言应当具有内在的合理性和连贯性。

如果证人的证言存在自相矛盾、前后不一致的情况,就需要进一步审视其可信度。

此外,证人的证言是否与其他证据相符也是一个重要的考量因素。

第三,要考虑证人的情感和动机。

证人的情感状态和动机可能会对其证言产生影响。

例如,被害人可能因为受到伤害而情绪激动,从而影响其证言的客观性。

而被告人可能因为自身利益而有意歪曲事实,从而影响其证言的真实性。

最后,要综合考虑其他相关因素。

例如,证人的证言是否与其他证人的证言相互印证,是否与物证、鉴定报告等其他证据相符合等。

这些因素的综合分析可以帮助我们更全面地评估证人证言的可信度和真实性。

需要强调的是,对于法律证人证言的解析并非一成不变的标准。

每个案件都有其独特性和特殊性。

因此,在实际应用中,我们需要根据具体情况灵活运用上述解析方法,并结合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进行综合判断。

刑事案件中的证人证词可信度评估

刑事案件中的证人证词可信度评估

刑事案件中的证人证词可信度评估在刑事案件中,证人证词的可信度评估是非常重要的环节。

法庭需要确定证人所提供的证词是否可信,以此来决定案件的判决结果。

本文将介绍刑事案件中证人证词的可信度评估方法,并对其重要性进行探讨。

一、优先考虑核心证人的证词在刑事案件中,有些证人的证词比其他证人更具有说服力和重要性。

这些证人通常是案件中的关键人物,对案件的发展和真相查明有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因此,在评估证人证词的可信度时,法庭应优先考虑这些核心证人的证词。

二、详细审查证人的身份和背景信息在评估证人证词的可信度时,审查证人的身份和背景信息是必不可少的步骤。

法庭应该调查证人是否具备提供证词的资格和信誉。

例如,证人是否与受害人或被告人有过矛盾,是否有过犯罪记录等等。

这些信息将有助于法庭判断证人的可信度。

三、分析证人的证词内容是否一致在刑事案件中,证人的证词内容应该是一致的。

如果不同证人提供的证词在关键细节上存在明显的不一致,那么法庭应该对这些证词进行深入分析。

这可能意味着有人提供了虚假的证词,或者证人的回忆出现了问题。

因此,证词的一致性是评估证人可信度的重要标准之一。

四、考虑证人的交流能力和表达能力在法庭上,证人需要能够清晰、准确地陈述事实和回答问题。

因此,证人的交流能力和表达能力也是评估证人可信度的重要因素。

如果证人的证词表达混乱或模糊不清,那么法庭可能会质疑其中的真实性。

五、评估证人的情绪和行为反应人的情绪和行为反应往往能够反映出其真实性。

在刑事案件中,证人的情绪和行为反应也是评估证人可信度的重要依据。

例如,证人是否表现出紧张、愤怒、恐惧等情绪,是否存在演讲或哭诉,或者是否回避某些问题等等。

对这些情绪和行为进行观察和评估可以提供更准确的证人可信度判断。

六、调查证人的前后一致性证人可信度评估还应考虑证人在案发前后的行为和陈述是否一致。

如果证人的前后陈述存在明显的矛盾,那么法庭可能会质疑其可信度。

因此,调查证人的前后一致性是评估证人可信度的重要环节。

刑事诉讼中对证人证言的审查认证

刑事诉讼中对证人证言的审查认证

刑事诉讼中对证⼈证⾔的审查认证证⼈证⾔,是指证⼈就其所了解的案件情况,向司法机关所做的陈述。

证⼈证⾔作为⼀种常⽤的证据,具备刑事诉讼证据的三个基本特征,即客观性关联性和法律性;但由于客观⽅⾯的原因,证⼈虽然了解案情,却很容易出现假证误证。

本⽂主要从对证⼈证⾔的审查认证的必要性和⽅法两⽅⾯,对证⼈证⾔的审查认证来进⾏论述,以期对司法实践有所裨益。

⼀、对证⼈证⾔审查认证的必要性1、从证⼈证⾔⾃⾝的特征来看,它是证⼈对客观案件情况的感知或传闻的重新反映,因此不可避免地受到证⼈主观和客观因素的影响,即使是善意的证⼈也可能提供不准确的证⾔;由于社会和案件的复杂性,证⼈可能与当事⼈或案件处理结果有某种利害关系,从⽽妨碍证⼈客观真实地反映案情;另外,办案⼈员的威胁、引诱甚⾄暗⽰,都会使证⼈证⾔同案件事实发⽣背离的情况。

2、在⽬前的刑事审判中,证⼈出庭率很低,⼤多数证⼈可以不到法庭作证,即使法院发出出庭通知也可以弃之不顾;与此形成鲜明对⽐的是,证⼈却鲜有不向警察和检察官作证的,侦查阶段警察询问获得的书⾯证⾔却是不会缺少。

这种现状,违背了现代各国刑事侦查制度通⾏的⼀条基本原则:“强制侦查法定原则”,⼜称“司法令状主义”,即警察和检察官进⾏的证据调查,应当是⼀种不侵害公民权利,不具备强制性的“任意侦查”。

此项原则的法理依据是,控辩双⽅在诉讼中存在形式上平等的关系,就像辩护⽅不能强制公民向其作证⼀样,控诉⽅也不具有这种强制⼒量,只有中⽴和独⽴的法院才能赋予他们这种权⼒。

否则,必然造成担当搜集证据查明事实责任、采⽤⾏政⼿段的侦查阶段在案件处理过程中具有决定性的作⽤,并导致法院权威的旁落。

3、如上所述,在证⼈不出庭情况下,要有效定罪,必然会⼤量采⽤庭前尤其是侦查阶段警察制作的书⾯证⾔,造成书⾯证⾔在庭审中通⾏⽆忌。

现代各国审判制度的通例是,在法庭审判中必须实⾏直接⾔词原则,排除任何不经法庭质证的“传闻证据”。

然⽽在我国的刑事司法实践中,不仅重⼤和案件可以凭⼀般的书⾯证⾔定案,⽽且双⽅有原则分歧,内容很不确定的证⼈笔录,也可以交由法官取舍,使其作为定案根据。

证人证言审查判断的依据是什么

证人证言审查判断的依据是什么

证⼈证⾔审查判断的依据是什么证⼈证⾔审查判断的内容1.审查判断证⼈的资格。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62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都有作证的义务。

”“⽣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不能正确表达的⼈,不能作证⼈。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对证⼈资格的考察主要是从⽣理和作证能⼒两⽅⾯进⾏的,具体应了解证⼈的年龄、⾝体状况,性格、⼼理,受教育的条件和程度以及对事物的感知、记忆和表达能⼒等,这些因素都对证⼈能否作证及作证能⼒的强弱产⽣⼀定的影响。

我国刑诉法虽然没有对证⼈的年龄做出明确的限制规定,但对于证⼈作证能⼒的认定,还应根据案件的复杂程度、证⼈智⼒发育程度等综合加以判断。

对某些重要证⼈的作证能⼒,必要时可以进⾏鉴定。

2.审查判断证⼈提供证⾔时有⽆受到外界影响,是否愿意如实提供证⾔。

⼀⽅⾯应审查证⼈证⾔的收集是否合法,有⽆采取收买、欺骗、威胁、刑讯等⾮法⼿段逼取或骗取证⾔,另⼀⽅⾯应审查证⼈主观上是否有意作伪证或隐匿罪证,是否受到当事⼈及其利害关系⼈的利诱、指使或威胁。

如存在上述情形,则有关证⼈的证⾔即不具有证明效⼒。

3.审查判断证⼈证⾔的来源。

主要应查清证⼈所作的证⾔内容是亲眼在场⽬睹,还是间接获取,不能以证⼈的主观臆想或道听途说作为定案的根据。

4.审查判断证⼈证⾔的形成过程,以判断证据证明⼒的⼤⼩与强弱。

证⾔的形成是⼀个复杂的、主观能动地反映客观事物的感知、记忆和陈述过程,由于证⼈的⽣理、⼼理、受教育程度等等情况各不相同,因此证⼈对发现的客观事物加以再现的表达能⼒也各不相同,这种表达能⼒与证⼈的语⾔⽂字⽔平和逻辑思维能⼒及模式有着⼗分密切的关系,凡语⾔⽂字⽔平⾼的证⼈⼀般都能客观、准确地表达案件的事实情况,⽽逻辑思维强的证⼈就能按照⼀定的逻辑顺序,紧扣问题的实质部分,清晰地展现案件的原貌,使其证⾔具有较⾼的证据价值。

反之,证⼈在作证时语⾔表达能⼒差,⽤词不当,逻辑思维混乱,颠三倒四,导致证⾔内容含糊不清,令⼈费解,将极⼤地削弱其证据⼒的强度。

论在刑事诉讼中对证人证言的审查认证

论在刑事诉讼中对证人证言的审查认证

论在刑事诉讼中对证人证言的审查认证证人证言是指证人就其所了解的案件情形,向司法机关所做的陈述。

在审判实践中,证人证言是一种经常使用的证据。

证人证言做为证据的一种,必需与其他证据一同在法庭上经控辩两边进行质证后,才能做为定案的依据。

刑事诉讼证据有三个特点,即客观性、关联性和法律性。

客观性是指证据必需是事实,而且是客观存在的事实,不以司法人员为转移的客观存在。

关联性又称相关性,是指作为证据的事实必需是同已发生的刑事案件有联系,对证明案件有实际意义的事实。

法律性又称合法性,是指刑事诉讼证据必需是用合法的方式搜集的,依据法定程序查证属实的,以法律规定的证据形式表现出来的事实。

证人证言不同于其他物证、书证,它是由具有思维能力的人提供的。

证人尽管了解案情,但由于客观缘故的阻碍,很容易显现假证、误证,给审判人员认定案件事实带来专门大困难,以致造成错案的发生。

因此,对证人证言的审查认证必需慎重,笔者以为,应从以下几方面来审查认证。

一、从程序上对证人证言审查认证(一)对证人资格的审查认证。

证人是能分辨是非,能正确表达的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48条第2款规定“生理上、精神上有缺点或年幼,不能分辨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证人”。

此条应分两方面明白得,一是若是生理上、精神上有缺点或年幼,以致不能分辨是非,不能正确表达,就不能向司法机关提供对案件事实有证明力的情形,不能作证。

二是尽管生理上、精神上有缺点或年幼,但能分辨是非,而且能够将自己所了解的案情准确表达,都应以为有作证能力,都能够作证人提供证言或出庭作证。

对控辩两边提供的证人可否分辨是非,可否正确表达,对方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经审查以为必要的,能够对证人可否分辨事非,可否正确表达的能力进行鉴定。

(二)对取证程序是不是合法进行审查认证。

在审判实践中,《刑事诉讼法》对控辩两边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没有成立完善的证据互换制度及庭前听证制度,控方的证据依照法律规定一样在开庭前辩方律师已查阅,但对辩方的证据,专门是未到庭证人的书面证言、出庭证人所要证明的情形等等。

刑事案件证据审查标准之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

刑事案件证据审查标准之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

刑事案件证据审查标准之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一、对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一)证言的内容是否为证人直接感知。

(二)证人作证时的年龄、认知水平、记忆能力和表达能力,生理上和精神上的状态是否影响作证。

(三)证人与案件当事人、案件处理结果有无利害关系。

(四)证言的取得程序、方式是否符合法律及有关规定:1、有无使用暴力、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手段取证的情形;2、有无违反询问证人应当个别进行的规定;笔录是否经证人核对确认并签名(盖章)、捺指印,拒绝或无法签名的是否注明了原因;3、询问未成年证人,是否通知了其法定代理人到场(需要开具《未成年人法定代理人到场通知书》),其法定代理人是否在场(法定代理人是否在询问笔录中逐页签名)、是否保障了必要的饮食和休息的时间等。

4、女性未成年人讯(询)问笔录,是否有女民警或女工作人员签名;5、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之间以及与其他证据之间能否相互印证,有无矛盾。

二、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一)询问证人没有个别进行而取得的证言;(二)没有经证人核对确认并签名(盖章)、捺指印的书面证言,且未注明原因的;(三)询问聋哑人或者不通晓当地通用语言、文字的少数民族人员、外国人,应当提供翻译而未提供的。

(四)以暴力、威胁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五)处于明显醉酒、麻醉品中毒或者精神药物麻醉状态,以致不能正确表达的证人所提供的证言,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六)证人的猜测性、评论性、推断性的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但根据一般生活经验判断符合事实的除外。

三、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的收集程序和方式有下列瑕疵,通过有关办案人员的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可以采用:(一)没有填写询问人、记录人、法定代理人姓名或者询问的起止时间、地点的;(二)询问证人的地点不符合规定的;(三)询问笔录没有记录告知证人应当如实提供证言和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要负法律责任内容的;(四)询问笔录反映出在同一时间段内,同一询问人员询问不同证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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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中证人证言的审查评断邓雪鸿,陈冲,陈嘉慧,陈宣霖,张宇鸿,张也弛二〇一四年四月(兰州大学法学院,甘肃兰州 730107)Reviewing and Judgement onCompetency of Evidence and Probative Force of Testimony of Witness in Criminal ProceedingsViaDeng Xue-hong,Chen Chong,ChenJia-hui,Chen Xuan-lin,Zhang Yu-hong,Zhang Ye-chiApril,2014(Lanzhou University Law School,Lanzhou,GansuProince 730107)摘要证人证言是刑事诉讼中运用最普遍的法定证据之一。

证人证言有易变性等主要特点,基于主观、客观的原因,很容易失实。

因此,应该加强对证人证言的审查评断。

本文从证人证言审查评断导论、证人证言证据能力的审查评断、证人证言证明力的审查评断的内容、证人证言证明力的审查评断的规则四章展开。

ABSTRACTTestimony of Witness is one of the most universal legal evidence used in criminal proceedings which based on a multitude of subjective and objective reasons is apt to be inconsistent with the facts . Therefore , it is of an enormous significance to enhance the reviewing and judgement on competency of evidence and probative force of testimony of witness in criminal proceedings . This thesis contains 4 parts :introduction to reviewing and judgement on testimony of witness , reviewing and judgement on competency of evidence of testimony of witness , substance of reviewing and judgement on probative force of testimony of witness and rules of reviewing and judgement on probative force of testimony of witness .目录摘要 (I)ABSTRACT (II)第一章导论 (1)第一节证人证言的概念 (1)一、英美法系中证人证言的概念 (1)二、大陆法系中证人证言的概念 (1)三、我国刑事诉讼中证人证言的概念 (2)第二节证人的种类 (3)一、普通证人和特殊证人 (3)二、健康证人和残疾证人 (3)三、关系证人和无关证人 (3)四、清白证人和污点证人 (4)五、目击证人和传闻证人 (4)第三节证人证言的特点 (4)一、证人证言具有较强的主观性 (4)二、证人证言具有不稳定性 (4)第二章证人证言证据能力的审查评断 (5)第一节概述 (5)第二节证人证言的客观性标准 (5)一、证人证言的内容必须具有一定的客观性,必须是对客观事物的反映。

(5)二、证人证言必须以一定的客观能为人类所感知的方式表现出来。

(5)第三节证人证言的关联性标准 (5)一、证人证言是否与案件事实或其他争议事实有关 (6)二、证人证言对证明案件事实或解决案件中的争议问题是否具有实质性意义 (6)三、证人证言与与案件事实或其他争议事实的关联须达到一定程度或水平 (6)第四节证人证言的合法性标准 (6)一、证人证言的主体必须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 (6)二、证人证言的程序必须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 (7)三、证人证言的来源必须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 (8)第三章证人证言证明力的审查评断的内容 (9)第一节概述 (9)第二节审查证人证言的真实性 (9)一、审查证人证言来源的可靠性 (9)二、证人证言内容的可信度 (10)第四章证人证言证明力的审查评断的规则 (12)第一节证人资格规则 (12)第二节非法证言排除规则 (12)第三节关联性规则 (12)第四节直接言辞规则 (12)第五节意见证言规则 (12)第六节交叉询问规则 (12)第七节传来证言规则 (12)第八节优先证言规则 (12)第九节补强证言规则 (12)第十节品格证言规则 (12)参考文献 (13)致谢 (16)缺少总的反思第一章导论第一节证人证言的概念证人证言是一个历史范畴,在历史不同时期往往表现出不同的内涵和外延。

与此同时,证人证言还是一种地方性知识[1],以空间差异为转移。

下面,我们将介绍当代世界主流的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的证人证言的概念与我国刑事诉讼中证人证言的概念。

一、英美法系中证人证言的概念英美法系囊括了大量的国家和地区,而这些国家和地区关于证人证言各有其立法和学理定义。

但从这些林林总总的定义中我们可以抽象出一些一般特点。

(一)证人证言是且必是证人在法庭上宣誓后以口头方式作出的陈述;(二)证人证言包括当事人证人、第三人证人和专家证人证人证言;(三)证人证言是诉讼关系人之外的第三人和当事人叙述的自己直接了解的实质性事实和和专家证人提供的意见[2]。

诉讼关系人之外的第三人和当事人一般不得就其观察而发表意见或结论。

据此,我们认为在英美法系中证人证言,是指诉讼关系人之外的第三人和当事人就自己直接了解的实质性事实在法庭上宣誓后以口头方式作出的陈述和专家证人就专业知识在法庭上宣誓后以口头方式作出的意见[3]。

二、大陆法系中证人证言的概念德国证据法学界对证人证言一般理解为“感知案件事实的第三人,就其感知的事实向法庭所作的陈述”,这一观点亦体现于立法[4];日本证据法学界认为证人证言是“诉讼的第三者根据自己的经历向法院叙述自己所知道的事实”[5]。

据此,我们可以看出,较之英美法系宽泛的证人和证人证言概念,大陆法系的的证人和证人证言概念是很狭窄的。

在证人证言的陈述主体方面,证人限于诉讼关系人之外的第三人;在证人证言的外延方面,证人证言限于诉讼关系以外的第三人提供的证言。

但在证人证言的内容上,一方面要求证人根据自己亲身感验的案件[1] Local Knowledge: Further Essays In Interpretive Anthropology[M]New York:Basic Books,1985[2]陈光中主编.刑事诉讼法[M]. 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197[3]美国证据法学领域的Rolando Carmen教授认为证人证言就是“有生命的证人在法庭上宣誓所提供的口头证据”。

[4]宗玉琨.德国刑事诉讼法典[M]. 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13:165[5] [日]田口守一.刑事诉讼法,刘迪、张凌、穆津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230事实提供证言,一方面又一般允许证人根据自己感验的事实作一些必要的分析、判断或推测,不如英美法系严格。

三、我国刑事诉讼中证人证言的概念根据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下简称为《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了我国刑事诉讼中的八种法定证据形式,其中第三项即“证人证言”。

但我国《刑事诉讼法》未对“证人证言”做出具体定义。

不同于关于证据概念的争论,我国学界对证人证言的理解是较为一致的。

譬如樊崇义认为:“证人证言是指知道案件真实情况的人,向办案人员所做的有关案件部分或全部事实的陈述”[6];何家弘认为:“证人证言是指证人就自己所知道的案件事实情况向司法机关所作的陈诉”[7]。

可见,二者的观点大同小异。

但这些定义过于宏观,以下我们将通过与前述的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的证人证言概念与特点的对比进一步阐释我国刑事诉讼中证人证言的内涵、外延与特点。

(一)我国刑事诉讼中的证人证言可以采取口头形式,也可以采取书面形式。

在我国,证人既可以以口头叙述的方式向司法机关提供证人证言,也可以以书面陈述的方式向司法机关提供证人证言,这区别于英美法系中证人证言必须以口头方式陈述的要求。

值得注意的是,书面形式的证人证言不属于书证。

形式逻辑要求各子项之间没有共同分子,各子项不相容,呈全异关系;母项的每一个分子都属于某个子项,各子项穷尽母项;同一划分必须依照同一根据;同一划分不能越级。

因此,以同一内容证明的材料不可能同时属于八项法定证据形式中的两项或多项[8]。

当书面形式的证据以证人的陈述为内容时,书面形式的证据应当认定为证人证言而非书证。

(二)我国刑事诉讼中的证人证言的陈述主体的资格1.证人不包括诉讼当事人、鉴定人和勘验检查人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诉讼当事人、鉴定人和勘验检查人的口头或书面陈述分别属于“被害人陈述”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2.证人必须是了解案件情况的人这是证人的基本特征,不了解案件情况者不得为证人。

3.证人必须是能够辨别是非,能够正确表达意思的人[6]樊崇义:证据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2:158[7]何家弘,刘品新.证据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2:166[8]但以不同内容证明的材料可能属于八项法定证据形式中的两项或多项。

譬如书面形式的证据可能既是物证也是书证。

当书面形式证据以其内在属性、外部形态、空间方位等客观存在的特征证明案件事实的物体和痕迹证明一定案件事实时,它属于物证;当书面形式的证据以文字、符号、图形等方式记载的内容来证明一定案件事实时,它属于书证。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证人。

”关于此项规定,我们应当认识到:因为“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所以“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得作为证人;如果“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并没有造成该人“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那么该人仍然可以作为证人。

譬如,盲人可以提供关于耳闻证据的证言;聋哑人可以提供目睹事实的证言;间歇性精神病患者在神智正常期间可以提供证言;年幼的人可以就与其年龄相适应的、具备了识别能力、能正确表达的事实提供证言。

4.证人必须是自然人在我国,证据必须是自然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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