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公司-企业住所与经营场所问题研究——公司、非公司制企业住所、经营场所、分支机构及司法管辖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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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资产评估协会关于印发《企业国有资产评估报告指南》的通知

中国资产评估协会关于印发《企业国有资产评估报告指南》的通知

中国资产评估协会关于印发《企业国有资产评估报告指南》的通知(中评协[2008]218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资产评估协会(注册会计师协会):为规范注册资产评估师执行资产评估业务,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资产评估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有关规定和《资产评估准则--评估报告》,中国资产评估协会制定了《企业国有资产评估报告指南》,现予以发布,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企业国有资产评估报告指南》适用于非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评估报告。

金融企业因债权转股权等原因持有的非金融企业股权价值评估报告适用本指南。

请各协会将《企业国有资产评估报告指南》转发评估机构,组织评估机构和注册资产评估师进行学习和培训,并将执行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及时上报中国资产评估协会。

附件:企业国有资产评估报告指南二○○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企业国有资产评估报告指南(中国资产评估协会2008年11月28日、中评协[2008]218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注册资产评估师编制和出具企业国有资产评估报告行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资产评估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有关规定和《资产评估准则--评估报告》,制定本指南。

第二条注册资产评估师根据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资产评估业务,编制和出具企业国有资产评估报告,应当遵守本指南。

金融企业和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报告另行规范。

第三条本指南所指企业国有资产评估报告(以下简称评估报告),由标题、文号、声明、摘要、正文、附件、评估明细表和评估说明构成。

第四条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清晰、准确陈述评估报告内容,不得使用误导性的表述。

第五条评估报告提供的信息,应当使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相关机构能够全面了解评估情况,使评估报告使用者能够合理理解评估结论。

第六条评估报告内容应当完整,符合本指南的要求。

第二章标题、文号、声明和摘要第七条评估报告标题应当简明清晰,一般采用“企业名称+经济行为关键词+评估对象+评估报告”的形式。

济南企业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

济南企业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

附件:济南市企业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条为规范企业住所(经营场所)登记工作,推进工商注册制度便利化,根据《公司法》、《物权法》等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及省市人民政府关于工商登记制度改革的有关文件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住所是企业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住所登记主要是公示企业法律文书送达地和确定企业司法和行政管辖地。

企业登记的住所只能有一个且必须在工商登记机关管辖范围内。

经营场所是企业从事经营活动的所在地。

企业可根据需要设立多个经营场所。

第三条企业应当使用真实、合法、安全的固定场所作为住所(经营场所)。

住所(经营场所)的地址应当按市、县(区)、乡(镇、街道)、村(路、社区)、门牌、楼号、房号依次填写。

无门牌或房号的,加注与周边显著标志物的距离,做到详细、明确、规范。

第四条住所(经营场所)登记实行申报制,申请人提交住所(经营场所)合法使用证明即可予以登记。

工商登记机关不再审查住所(经营场所)的产权权属、使用功能及法定用途,申请人对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申请人申请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时,应当签署《企业住所(经营场所)申报承诺书》,载明提交的材料真实、合法、有效,住所(经营场所)不属于非法建筑、危险建筑等内容。

申请人申请的住所(经营场所)被相关部门确定、且告知登记机关为非法建筑、危险建筑等的,登记机关不得登记注册。

登记机关在受理审批过程中,可利用大数据手段对申请人申请的住所(经营场所)信息进行比对核查,对比对核查有问题以及遇到投诉、举报及其他影响住所(经营场所)真实性等情形的,应当进行核查处理。

第五条申请人自有房屋的,提交下列申请材料之一,作为合法使用证明:(一)房屋所有权证;(二)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房屋购买协议(需网签备案的,提交网签备案的购买协议);(三)房屋征收(拆迁)安置协议;(四)房屋建设规划许可、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明等任一项合法建设手续;(五)房屋产权单位(企业)主管部门或产权单位(企业)证明;(六)开发区管委会或市场管理机构证明;(七)自有房产未取得房屋产权证明的,提供房屋所在地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或村(居)委会证明;(八)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已经生效的确认房屋所有权的法律文书;(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黄浦区企业住所登记管理细则的通知-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黄浦区企业住所登记管理细则的通知-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黄浦区企业住所登记管理细则的通知正文:----------------------------------------------------------------------------------------------------------------------------------------------------黄浦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黄浦区企业住所登记管理细则的通知区政府各委、局、办,各街道办事处:《黄浦区企业住所登记管理细则》已经第101次区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特此通知。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政府2015年9月17日黄浦区企业住所登记管理细则第一章目的和适用范围第一条为了更好发挥政府部门在企业扶持和市场引导方面的推进作用,合理利用各类场地资源,降低创业成本,优化黄浦区域投资环境,为各类创新创业主体提供更为开放便捷的创新创业服务平台,根据《上海市企业住所登记管理办法》和《关于本市发展众创空间推进大众创新创业的指导意见》的有关规定和精神,结合黄浦区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本区各类企业住所及分支机构经营场所(以下统称“住所”)的登记管理。

法律、法规、规章对企业住所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章企业住所登记要求第三条以城镇居住用房作为住所的,应当按照《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的规定,办理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手续。

第四条企业住所应当是权属清晰的非居住用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作为企业住所登记:(一)违法建筑;(二)未经竣工验收备案且不具备安全使用条件的建筑;(三)属于配电间、避难层(间)和疏散通道等涉及生命、财产安全的专用部位(区间)。

场所用作企业登记可能对公共利益或公共安全产生不良影响的,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可以向相关职能部门征询意见。

第三章集中登记第五条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可指定本区内一处或多处非居住用房为集中登记地,供本区内从事不扰民、不影响周边环境和公共安全经营项目的企业登记住所。

关于公司注册地址与经营地址不一致问题的相关法律条款及处理办法

关于公司注册地址与经营地址不一致问题的相关法律条款及处理办法

关于公司注册地址与经营地址不一致问题的相关法律条款及处理办法我国《公司法》规定公司应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

此外,《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还明确要求经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公司的住所只能有一个。

公司的住所应当在其公司登记机关辖区内。

根据上述规定,公司必须在其登记注册的住所地址从事经营活动。

但是,事实上很多公司出于经营成本或税收政策的考虑,公司注册地和实际经营地往往不一致,公司注册在开发区或者工业园区内,开发区管委会可以为其提供全套的公司注册、年检、税务申报缴纳等全套服务,省去了很多日常开支,但是公司业务又不适合在园区内经营,于是又选择在其他地方从事经营活动。

这种安排虽然解决了企业经营与政府管理上的问题,但还是隐藏着很大的法律风险。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企业在住所外设点从事经营活动有关问题的答复》(工商企字〔2000〕第203号)第一条:依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和《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以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企业增设经营场所是否要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答复》(工商企字〔2000〕第103号)等企业登记管理有关规定,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企业法人的住所只能有一个,企业在其住所以外地域用其自有或租、借的固定的场所设点从事经营活动,应当根据其企业类型,办理相关的登记注册。

第二条:依照《公司法》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设立的公司在住所以外的场所从事经营活动,应当向该场所所在地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办理设立分公司登记。

未经核准登记注册,擅自设点从事经营活动的,应按《公司登记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83号)第三十二条进行查处。

(公司擅自设立分公司的,责令改正;有非法所得的,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企业增设经营场所是否要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答复》也明确,根据《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无论是依据《企业登记管理条例》登记注册的企业法人,还是依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登记注册的公司,住所均只能有一个。

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放宽商事主体住所经营场所条件的意见-穗府办规〔2016〕8号

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放宽商事主体住所经营场所条件的意见-穗府办规〔2016〕8号

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放宽商事主体住所经营场所条件的意见正文:----------------------------------------------------------------------------------------------------------------------------------------------------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放宽商事主体住所经营场所条件的意见穗府办规〔2016〕8号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2014年我市全面实施商事制度改革,颁布了《广州市商事登记暂行办法》(市政府令第102号),实行住所登记与经营场所备案制度,允许“一址多照”,即政府批准设立的专业园区内的企业以及有投资关联关系的企业,可以选择同一地址作为住所;允许“一照多址”,即企业在所属行政辖区增设经营场所,不需申领分支机构营业执照,只需向工商部门备案经营场所信息;取消房屋租赁备案证明与核发营业执照相捆绑的规定。

通过实施一系列放宽商事主体住所、经营场所条件的改革举措,降低了市场准入的门槛和成本,激发了投资创业热情和经济发展活力,全市新增商事主体数量呈现出“井喷式”增长。

2015年6月,国务院印发《关于大力推进大众创业万众创新若干政策措施的意见》(国发〔2015〕32号),明确提出“支持各地结合实际放宽新注册企业场所登记条件限制,推动‘一址多照’、集群注册等住所登记改革”。

为贯彻落实国发〔2015〕32号文件精神,根据国务院《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和《广东省商事登记制度改革方案》关于“对商事主体住所的条件,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本地区管理的实际需要,按照既方便商事主体准入,又有效保障经济社会秩序的原则,作出具体规定”的授权,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结合我市实际就进一步放宽我市商事主体住所与经营场所条件提出以下意见。

一、进一步放宽“一址多照”经房屋产权人或其授权经营管理方书面同意,允许多个商事主体将同一地址登记、备案为住所或经营场所,但分公司的经营场所与隶属总公司的住所(经营场所)不能为同一地址。

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务院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的实施意见-黔府发[2014]7号

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务院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的实施意见-黔府发[2014]7号

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务院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的实施意见正文:---------------------------------------------------------------------------------------------------------------------------------------------------- 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务院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的实施意见(黔府发〔2014〕7号)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贵安新区管委会,各县(市、区、特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推进工商登记制度改革,是党中央、国务院作出的重大决策部署,是加快政府职能转变、创新政府监管方式、建立公平开放透明市场规则、保障创业创新的重要举措。

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印发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14〕7号),全面推进我省公司注册资本登记制度和企业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手续便利化,进一步释放改革红利,充分激发创业活力,不断增强经济发展内生动力,服务全省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结合我省实际,提出以下意见。

一、制定完善配套措施落实各项改革举措各地各有关部门要依法履行职权范围内的监管职责,强化部门间协调配合,形成分工明确、沟通顺畅、齐抓共管的工作格局,将“重审批轻监管”转变为“宽准入严监管”,不断提升监管效能。

要逐条对照国务院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放宽注册资本登记条件、改革年度检验验照制度、完善信用约束机制、强化司法救济和刑事惩治,加快建立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加强市场主体经营行为监管,构建市场主体准入与监管体系,有效防范市场风险,全面保障交易安全。

省政府法制办要会同省有关部门,结合法律法规修订情况,全面清理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并提请省人大常委会清理地方性法规,做好“立、改、废”工作,为公司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奠定坚实的法治基础。

(牵头单位:省政府法制办;责任单位:各市州人民政府、贵安新区管委会,省编委办,省工商局、省各有关部门)二、加快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建设充分利用信息化手段提升市场主体基础信息和信用信息的采集、整合、服务能力。

盐城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放宽企业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条件的实施意见-盐政发〔2016〕61号

盐城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放宽企业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条件的实施意见-盐政发〔2016〕61号

盐城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放宽企业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条件的实施意见正文:----------------------------------------------------------------------------------------------------------------------------------------------------盐城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放宽企业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条件的实施意见盐政发〔2016〕61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开发区、城南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为优化营商环境,根据《行政许可法》、《物权法》等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省政府关于进一步放宽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条件的指导意见》(苏政发〔2015〕113号)等相关文件的要求,现结合我市实际,就进一步放宽企业住所(含经营场所,下同)登记条件,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放宽企业住所登记地址限制(一)允许“一照多址”,依照《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登记注册的非公司企业法人,在企业住所以外、原登记机关辖区内设立的经营场所,可以办理增设经营场所的变更登记,设立多个经营场所,免予分支机构登记。

(二)允许“一址多照”,同一地址可以登记为多家企业的住所。

科技研发企业、筹建期企业以及电子商务企业(交易平台服务提供商除外),可以通过商务秘书企业或者开发区、园区管委会对其进行日常办公托管,以商务秘书企业的住所或者开发区、园区管委会指定的地址办理注册登记。

二、简化企业住所登记材料(一)企业申请登记时,应当提交企业住所使用证明。

企业使用自有房屋作为住所登记的,应提交房屋产权证或者其他相关证明;租用他人房屋作为住所登记的,提交房屋租赁协议;无偿使用他人房屋的,提交房屋所有权人允许无偿使用的证明和产权证明;企业使用经济技术开发区、产业园区、孵化器、商务秘书公司等集中办公场所作为住所的,应提交住所证明等信息材料。

《杭州钱塘新区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政策解读

《杭州钱塘新区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政策解读

《杭州钱塘新区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政策解读一、实施住所(经营场所)申报承诺制的背景放宽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是国务院《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国发〔2014〕7号)的改革项目之一,该方案提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本地区管理的实际需要,作出相关具体规定。

据此省政府于2014年8月4日印发了《浙江省放宽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条件的规定》(浙政办发(2014)83号),提出各县市区可结合本地区发展和管理的实际需要,作出放宽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条件的具体规定。

《浙江省保障“最多跑一次”改革规定》也明确了在商事登记中实施住所申报承诺制。

积极推动放宽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是落实“减证便民”的现实需要,是大力推行告知承诺制、加强信用体系建设的基础性举措,对落实“减事项、减材料、减时间、减环节”的改革要求有重要推动作用。

对于该项工作,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鼓励各地结合实际开展改革。

根据我们了解,杭州范围内,滨江已开始试点住所申报承诺改革,其他区县也在推动住所申报承诺制改革,但未出台系统性的规范性文件。

全省范围内,绍兴的滨海新城已经出台《绍兴滨海新城企业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申报承诺制实施细则(试行)》,其他温州市瓯海区、永康市、武义县等均以政府规范性文件形式落实了住所申报承诺制改革。

全国范围内,山西省人民政府于2017年8月出台了《山西省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在全省范围内推动住所申报承诺制;广州市于2017年9月以《关于优化市场准入环境的若干意见》形式实施住所(经营场所)自主承诺申报制;上海也已在自贸区范围内开展住所申报承诺。

二、管理对象及管理关系本办法所称住所是指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登记的市场主体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法律文件送达地和确定司法、行政管辖地的依据;所称经营场所是指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登记或备案的市场主体从事经营活动的所在地。

市场主体是指在新区范围内依法设立的公司(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及上述主体分支机构,个体工商户和其他经营单位。

威海市企业住所和经营场所管理办法

威海市企业住所和经营场所管理办法

威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威海市企业住所和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威政发〔2015〕15号各区市人民政府,国家级开发区管委,南海新区管委,市政府各部门、单位:现将《威海市企业住所和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威海市人民政府2015年7月29日威海市企业住所和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规范企业住所和经营场所登记管理,推动工商注册制度便利化,优化营商环境,促进大众创业、万众创新,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企业住所和经营场所的登记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企业住所和经营场所的登记机关。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企业住所,是指企业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企业只能有一个住所,且应当在登记机关辖区内。

本办法所称企业经营场所,是指企业从事经营活动的场所。

企业根据经营需要可以设立多个经营场所。

第五条企业的住所和经营场所可以在同一地址,也可以在不同地址。

第六条同一地址可以作为多家企业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

允许商务秘书企业为电子商务企业提供住所托管服务及其他配套服务。

第七条企业住所和经营场所在不同地址,但在同一区市、国家级开发区范围内的,可以选择办理经营场所备案或者分支机构登记。

企业住所和经营场所不在同一区市、国家级开发区范围内的,应当办理分支机构登记。

第八条实行企业住所和经营场所申报制。

申请人应当申报住所和经营场所的合法使用证明,并对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仅对申报材料进行形式审查,不再对住所和经营场所的产权权属、使用功能以及法定用途等进行实质审查。

第九条申请人使用自有房屋作为住所或者经营场所,已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应当提交房屋所有权证明;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应当提交商品房预售合同、房屋购买协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合格证等任何一种证明场所可以合法使用的材料。

申请人租赁或者借用他人房屋作为住所或者经营场所,已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应当提交房屋所有权证明和租赁合同或者借用合同等合法使用证明材料;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应当提交商品房预售合同、房屋购买协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合格证等任何一种证明场所可以合法使用的材料和租赁合同或者借用合同。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上海市经营主体住所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上海市经营主体住所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上海市经营主体住所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24.02.28•【字号】沪府办规〔2024〕2号•【施行日期】2024.03.2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市场规范管理正文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上海市经营主体住所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沪府办规〔2024〕2号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经市政府同意,现将《上海市经营主体住所登记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2024年2月28日上海市经营主体住所登记管理办法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进一步有效利用住所资源,降低创业成本,激发经营主体活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关于印发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等要求,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定义)本办法所称经营主体,是指从事经营活动的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及其分支机构,个体工商户和外国公司分支机构。

其中,除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个体工商户、各类分支机构以外的经营主体统称为企业。

本办法所称经营主体住所,是指依法登记的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个人独资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的住所,合伙企业的主要经营场所,个体工商户和各类分支机构的经营场所。

第三条(适用范围)本市各类经营主体住所的登记管理适用本办法。

以军队、武警部队房屋作为经营主体住所的,不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规章对经营主体住所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经营要求)经营主体在住所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遵守公序良俗,不得扰乱市场经济秩序,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涉及许可审批事项的经营活动,应当符合有关许可审批的规定。

第五条(安全要求)经营主体在住所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履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房屋使用安全、消防安全等义务。

中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中山市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

中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中山市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

中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中山市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山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1.12.30•【字号】•【施行日期】2022.01.1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市场规范管理正文中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中山市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火炬开发区管委会,翠亨新区管委会,各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市各有关单位:现将《中山市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市场监管局反映。

中山市人民政府2021年12月30日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住所(经营场所)要求第三章住所(经营场所)信息申报第四章集群登记第五章“一照多址”和“一址多照”第六章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第七章监督管理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合理释放和优化各类场地资源,推进登记便利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广东省商事登记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其他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山市行政区域内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的登记和监督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市场主体,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营利为目的从事经营活动的下列自然人、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一)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及其分支机构;(二)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及其分支机构;(三)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及其分支机构;(四)个体工商户;(五)外国公司分支机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市场主体。

住所是市场主体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经营场所是市场主体开展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应当与经营范围相适应。

第四条市场主体在住所(经营场所)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及本市的相关规定,不得扰乱市场经济秩序,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条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应经登记机关登记。

09-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09-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六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1993年12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4年7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江泽民1993年12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1993年12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第一节设立第二节组织机构第三节国有独资公司第三章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第一节设立第二节股东大会第三节董事会、经理第四节监事会第四章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发行和转让第一节股份发行第二节股份转让第三节上市公司第五章公司债券第六章公司财务、会计第七章公司合并、分立第八章公司破产、解散和清算第九章外国公司的分支机构第十章法律责任第十一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适应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需要,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保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公司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第三条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是企业法人。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股份有限公司,其全部资本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其所持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第四条公司股东作为出资者按投入公司的资本额享有所有者的资产受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

公司享有由股东投资形成的全部法人财产权,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

公司中的国有资产所有权属于国家。

第五条公司以其全部法人财产,依法自主经营,自负盈亏。

公司在国家宏观调控下,按照市场需求自主组织生产经营,以提高经济效益、劳动生产率和实现资产保值增值为目的。

第六条公司实行权责分明、管理科学、激励和约束相结合的内部管理体制。

第七条国有企业改建为公司,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和要求,转换经营机制,有步骤地清产核资、界定产权,清理债权债务,评估资产,建立规范的内部管理机构。

哈尔滨市市场主体住所登记实施细则的通知附件二

哈尔滨市市场主体住所登记实施细则的通知附件二

哈尔滨市市场主体住所登记实施细则的通知附件二第一条为鼓励投资兴业,降低创业门槛,强化事中、事后监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黑龙江省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的登记,以军队、武警部队产权房屋作为企业住所(经营场所)的登记不适用本细则。

本细则所称市场主体,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从事经营活动的下列自然人、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一)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及其分支机构;(二)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及其分支机构;(三)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及其分支机构;(四)个体工商户;(五)外国公司分支机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市场主体。

第三条市场主体登记机关负责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并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第四条实行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分离登记。

市场主体住所是市场主体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是市场主体的法律文件送达地、确定司法和行政管辖地的场所。

经营场所是市场主体开展经营活动的所在地,应当与经营范围相适应。

市场主体只能登记一个住所或者主要经营场所。

企业可以有多个经营场所,企业住所和经营场所可以在同一地址,也可以不在同一地址。

电子商务平台内的自然人经营者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将电子商务平台提供的网络经营场所作为经营场所。

第五条申请人取得住所(经营场所)合法使用权后方可办理登记注册。

申请人应使用真实、合法、安全的场所作为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并对住所(经营场所)安全性及申报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住所(经营场所)地址应详细、明确、规范,具体按照省、市、区(县、市)、乡镇(街道)、村(社区、小区)、路(巷)、楼宇名称、门牌房号等逐级填写。

无门牌号的,应当对住所所处的具体位置进行必要的文字描述。

第六条允许将同一地址作为多家市场主体的住所或经营场所。

经营场所管理制度

经营场所管理制度

经营场所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经营场所管理行为,保障经营场所的正常经营秩序,提高管理效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管理制度。

第二条经营场所管理制度适用于本公司所有经营场所,包括但不限于门店、加盟店等。

第三条经营场所管理应遵循公平、公正、诚信的原则,积极提供便利服务,保障消费者合法权益。

第四条经营场所管理涉及的具体事项,以公司内部管理规章制度和具体工作程序为准。

第二章经营场所管理第五条经营场所管理工作应遵循法律法规,加强对员工的监督管理,提高员工素质,不断提升企业形象。

第六条经营场所管理应当严格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建立健全食品卫生安全管理制度,确保食品安全。

第七条经营场所管理应当加强对产品质量的控制,确保产品质量符合国家相关标准,提高产品的竞争力。

第八条经营场所管理应加强与外部供应商的合作交流,规范采购管理流程,确保产品供应的及时性和稳定性。

第九条经营场所管理应当制定健全消费者投诉处理制度,提高客户满意度,保障消费者权益。

第三章岗位责任第十条各级经营场所管理负责人对所负责的经营场所的卫生、安全、服务质量等方面应当负有直接责任。

第十一条经营场所管理负责人应当建立内部管理制度,规范工作程序,明确岗位职责,加强对员工的培训和管理。

第十二条财务管理岗位应当严格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做好财务账目的管理和审计工作。

第十三条食品卫生管理岗位应当负责所负责经营场所的食品安全管理工作,做好食品质量检查。

第十四条售后服务管理岗位应当负责消费者投诉处理工作,及时回应消费者的合理需求。

第四章监督检查第十五条公司应当建立完善的监督检查制度,对所属经营场所进行定期检查,并对检查结果进行评估。

第十六条公司应当加强对经营场所的监督和指导,及时发现问题并及时解决。

第十七条监督检查部门应当对发现的问题,及时向上级主管部门做出汇报,并提出改进措施。

第五章处罚与奖励第十八条对于违反公司相关制度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员工,公司有权视情节轻重给予处罚,包括但不限于扣发奖金、调岗、解雇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2011年修订)-国务院令第588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2011年修订)-国务院令第588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2011年修订)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1988年6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号发布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建立企业法人登记管理制度,确认企业法人资格,保障企业合法权益,取缔非法经营,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具备法人条件的下列企业,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企业法人登记:(一)全民所有制企业;(二)集体所有制企业;(三)联营企业;(四)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五)私营企业;(六)依法需要办理企业法人登记的其他企业。

第三条申请企业法人登记,经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审核,准予登记注册的,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取得法人资格,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依法需要办理企业法人登记的,未经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注册,不得从事经营活动。

第二章登记主管机关第四条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以下简称登记主管机关)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级登记主管机关在上级登记主管机关的领导下,依法履行职责,不受非法干预。

第五条经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部门批准的全国性公司、企业集团、经营进出口业务的公司,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注册。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或者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授权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注册。

全国性公司的子(分)公司,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其授权部门批准设立的企业、企业集团、经营进出口业务的公司,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注册。

企业住所(经营场所)申报登记制实施细则

企业住所(经营场所)申报登记制实施细则

XXXX市企业住所(经营场所)申报登记制实施细则(试行)(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按照放管服改革对简政放权、宽进严管的要求,为持续优化我市营商环境,深化商事制度改革,进一步降低市场主体设立门槛,放宽企业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条件,激发市场投资活力,促进大众创业、万众创新按照XX市加快国际化营商环境3.0工作要求,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2016年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工作要点的通知》《XX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等八部门关于印发〈提升企业开办便利度行动方案〉的通知》《XX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XX市企业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所称企业住所指营业执照上记载的住所,是指企业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是企业的法律文书送达地以及确定企业司法和行政管辖的依据;所称经营场所是指企业实际从事生产、仓储、门店销售(服务)等经营活动的所在地。

企业住所(经营场所)应当依法登记。

第三条XXXX市行政审批局是我市企业住所(经营场所)申报登记的登记机关。

第四条企业住所(经营场所)申报登记制,是指登记机关将申请人申报的住所(经营场所)信息登记为企业的住所(经营场所),无需提交房屋产权证明、租赁合同等其他住所(经营场所)使用证明材料的登记制度。

第五条适用范围:XXXX市行政审批局登记注册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及其分支机构住所(经营场所)的登记管理。

第二章企业申报和申请人义务第六条申请人申请企业住所(经营场所)申报登记,应当详细填报企业名称、注册号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联系人及联系方式、住所(经营场所)详细地址及邮政编码、房屋所有权人、房屋取得方式和房屋性质等住所(经营场所)信息。

第七条申请人应当对申报的住所(经营场所)及其信息的真实性和有效性、合法性负责,并承担申报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与实际情况不相符、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登记的相关法律责任。

公司登记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83号]

公司登记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83号]

公司登记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正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83号)《公司登记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已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1998年2月1日起施行。

局长王众孚一九九八年一月七日公司登记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为了规范公司的登记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设立公司应当符合《公司法》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

不符合《公司法》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规定条件和程序的,不得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也不得称“公司”。

公司以外的其他企业(以下简称非公司企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进行登记管理。

第三条公司的登记机关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省(含自治区、直辖市,下同)、市(含自治州,下同)、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地区、盟及大中城市所辖区的工商行政管理局(分局),各级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保税区、各类开发区的工商行政管理局(分局)没有公司登记权,不得登记注册公司。

住所设在直辖市所属区内的公司,除应当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以外,由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

市、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公司登记管辖范围,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结合本省情况,参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对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管辖权的划分原则,作出具体规定。

第四条保税区、开发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及市辖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据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1994〕67号文件改建为的分局,可以受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书面委托,核准登记有限责任公司,并核发盖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印章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业务规范

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业务规范

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业务规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维护宽松准入、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根据《镇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放宽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条件的实施意见》(镇政办发〔2016〕64号)及相关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本规范适用于镇江市行政区划范围内各级企业登记机关登记的市场主体的住所(经营场所)。

第三条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是《营业执照》登记事项。

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的功能主要是公示市场主体法定的送达地和确定市场主体司法、行政管辖地。

企业登记机关依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规定登记市场主体的住所(经营场所),对申请材料实行形式审查,必要时启动核实等程序。

第四条企业登记机关应当将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的相关规定、申请文书表格和示范文本等在登记窗口和政务网站公示,并提供在线下载或免费领取。

第五条市场主体进行工商登记时,应当具备住所(经营场所)合法使用手续,并对住所(经营场所)的真实性、合法性、安全- 1 - / 17性负责。

住所(经营场所)依法需要具备特定条件并经检查验收或审批方可营业或投入使用的,经有关部门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第二章一般程序第六条市场主体申请设立登记(开业登记)或者住所(经营场所)变更登记,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使用证明》,不再提交房屋产权证和租赁协议复印件等其他材料。

企业登记机关需要启动核实程序的,可以要求市场主体提交证明住所(经营场所)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真实性的书面材料。

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变更住所(经营场所)必须报经批准的,应当提交有关的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书复印件。

第七条企业登记机关收到登记申请后,应当对申请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进行审查。

申请材料齐全是指企业登记机关依照企业登记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公布的要求,规定申请人必须提交的全部材料。

广西壮族自治区企业住所和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企业住所和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企业住所和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规范企业住所和经营场所登记管理,根据有关法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企业住所和经营场所的登记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企业住所是指企业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企业经营场所是指企业从事经营活动的场所。

法律、法规对企业住所和经营场所登记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申请企业登记时,申请人应当如实申报企业住所和经营场所的信息,并对住所和经营场所的合法性、真实性负相关法律责任。

第四条申请企业住所和经营场所登记应当提交下列合法使用证明:(一)使用自有场所的,提交房屋或者土地权属证明;(二)使用非自有场所的,提交租赁、借用合同及房屋或者土地权属证明。

尚未取得权属证明的,提交房屋购买合同、土地使用权受让合同、房屋竣工验收、规划建设许可等其中一种证明文件;无法提交上述证明的,提交土地房屋管理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合法使用证明。

申请人应当提交企业住所和经营场所合法使用的书面承诺。

第五条企业只能有一个住所。

企业可以设立多个经营场所,并应当与企业经营范围相适应。

第六条一个企业住所可以登记为数家企业的住所,但法律、法规对企业住所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企业住所和经营场所可以在同一地址,也可以在不同地址。

企业住所和经营场所不在同一地址,但在同一县级工商登记机关管辖区域内的,可以选择在营业执照内登记经营场所信息或者申请设立分支机构;在不同县级工商登记机关管辖区域的,应当申请设立分支机构。

企业增设经营场所从事法定前置许可经营项目的,应当申请设立分支机构。

第八条申请将住宅登记为企业住所或者经营场所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符合法律、法规规定;(二)不得违反小区管理规约;(三)不得从事存在安全隐患和消防隐患、产生声光污染和油烟污染以及影响小区生活环境、治安管理的生产经营活动;(四)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前款规定,结合本地区实际,对住宅登记为企业住所或者经营场所作出具体规定。

宜宾企业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试行

宜宾企业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试行

2024年九九重阳主持词尊敬的观众朋友们,大家好!2023年的重阳佳节,我们迎来了九九重阳活动。

首先,我代表主办方,衷心感谢大家的到来。

在这个喜庆的时刻,我们欢聚一堂,共同庆祝中国传统节日的到来。

重阳节是我国的传统节日之一,也是充满温情和家庭团聚的日子。

今天,我们将一起回顾传统文化、感受亲情和友情的力量。

作为古老的传统节日,重阳节在我国拥有悠久的历史。

据史书记载,最早的重阳节可以追溯到春秋时期。

九九重阳是由两个九重复组成的,象征吉利。

在重阳节这一天,民间传统有登高、插茱萸、遍插茱萸等习俗。

这些习俗寄托着人们追求健康、祈求福祉的美好愿望。

登高远望,可以让我们放松心情,放飞心灵,感受到大自然的魅力。

插茱萸,寓意着消灾避邪、祈求吉祥。

茱萸的清香会洗涤心灵,带来吉祥和福寿。

在这个特殊的时刻,让我们一起拥抱传统文化,体验九九重阳的独特魅力。

九九重阳,除了传承传统文化,也象征着家庭团聚和感恩的意义。

重阳节是一个家人团聚的日子,更是让我们重拾亲情的时刻。

在繁忙的工作生活中,我们常常忽略了关心家人的重要。

而在重阳节这一天,我们可以放下繁琐的事务,回到家中与亲人团聚,一起共享天伦之乐。

这是一份无法用言语表达的幸福和温暖。

在这个特别的日子里,让我们用心陪伴家人,表达我们对家庭的珍视和感激之情。

此外,重阳节也是我们表达友谊和关怀的时刻。

朋友是我们生活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我们相互扶持、共同成长。

因此,在重阳节这一天,我们也可以通过拜访朋友,送上节日的祝福,加深友谊的纽带。

这不仅是一种情感的交流,更是一种珍贵的财富。

通过表达对朋友的关心和祝福,我们可以分享快乐和幸福,同时也拉近了彼此的距离。

让我们在这个重阳节中,传递友情的力量,让友谊之花开得更加灿烂。

最后,我想借重阳节这个特殊的日子,呼吁大家重视健康的重要性。

健康是最宝贵的财富,也是我们实现梦想的基石。

在这个快节奏的时代,我们常常忽略了对身体的关注和呵护。

因此,在九九重阳这一天,让我们一起乘着金秋的阳光,去运动、去户外活动,享受阳光,感受自然的恩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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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住所与经营场所问题研究——公司、非公司制企业住所、经营场所、营业场所、分公司、分支机构及司法管辖若干问题梳理总结本文目录【查阅法律、规范性文件】【术语说明】【分析、结论】【法律、规范性文件原文摘录】【附件(工商总局已失效的几个文件)】【查阅法律、规范性文件】《民法总则》《民法通则》《公司法》及其四个司法解释《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及其实施办法《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青岛市商事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青岛市政府2016年发布的规范性文件,有效期截至2021.7.31)《公司登记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工商总局,1998规章,2006被废止)《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公司登记管理中几个具体问题的答复意见》(工商总局,工商企字﹝1995﹞第303号,1998被废止)《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企业法人持原登记机关营业执照在异地从事经营活动有关问题的答复》(工商总局,工商企字﹝1996﹞第233号,2010被废止)《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企业增设经营场所是否要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答复》(工商总局,工商企字[2000]第103号,2014被废止)《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企业在住所外设点从事经营活动有关问题的答复》(工商总局,工商企字﹝2000﹞第203号,2006被废止)为行文方便,下文引述以上文件时,有时会省去书名号。

【术语说明】本文中所称的非公司制企业、非公司制企业法人仅指适用《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及其施行细则的、且除公司以外的企业。

【分析、结论】1、公司法中有“住所”一词,没有“经营场所”、“营业场所”这些词语。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使用了“营业场所”一词,且这个词语仅针对、适用于分公司。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有“住所”、“经营场所”,但没有“营业场所”一词。

营业场所与经营场所这两个词语相比较而言,后者,即经营场所一词,在各类文件中出现和使用的频率远高于前者。

(因此,为行文方便,除非有必要,以下仅使用经营场所一词)2、何为“主要办事机构”、“办事机构”?法律、各类文件并没有对它们下出定义。

赵明明认为,至少,公司的组织机构(如董事会、监事会、经营管理机构)属于公司的办事机构。

公司的组织机构所在地、以及其他办公、办事、经营地点,都属于公司的办事机构所在地。

应当肯定,将公司内部行政管理活动发生的地点(或者说行使公司管理职能的地点)视为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当无问题。

另外,考虑到“主要”一词的解释空间较大,将前面提到的任一地点设置为住所,从违法性后果上看,由于难以判定何为“主要”,工商部门难以、不宜对此进行处罚和处理。

《青岛市商事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规定:“商事主体住所是商事主体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凡是能够作为公示商事主体的法律文件送达地、确定司法和行政管辖地的场所均可作为住所。

经营场所是商事主体开展经营活动的所在地,应当与经营范围相适应。

”3、依《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原文表述“公司的住所是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经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公司的住所只能有一个”,可知,即使公司的经营场所、“办事机构”有多个,但公司登记机关只能将其中的一个登记为住所,即经登记的住所只能有一个。

简言之,在公司法及与其配套的登记管理规定中,住所是指经工商部门登记的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4、但是,在民事诉讼领域,公司住所(地)的认定与工商登记是割裂的,不是以工商登记为准。

民事诉讼中,以实际意义上的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公司住所地,而不问该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是否经工商部门登记为“住所”。

只有在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无法确定时,才以注册地或登记地为住所地。

这是民诉法司法解释所明确规定的,在公司法司法解释二中也得到了体现。

(虽然民诉法及其司法解释作如是规定,但实际操作中恐怕未必得到严格执行。

“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易查明确定,法院和当事人恐怕也不愿多费曲折、甘冒查不准确的风险,而径直以注册地或登记地为准。

)5、结合《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对分公司的定义“分公司是指公司在其住所以外设立的从事经营活动的机构。

分公司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以及分公司的登记事项包括“营业场所”,可知,公司若在(经登记的)住所以外的(固定的)场所从事经营活动,应当按分公司进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即将该经营场所(或营业场所)设立为分公司。

(需要强调,这一结论是从现行有效的公司法及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中推出来的。

从已失效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企业增设经营场所是否要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答复》也能得到印证)需要注意的是,随着商事制度改革推进和营商环境不断优化(国务院倡导),公司、非公司制企业的登记管理事项、手续也将越来越简化、宽松。

如2016年发布的《青岛市商事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允许一照多址和一址多照。

“商事主体经营场所与住所在同一区市不同地址的,申请人可以不再设立分支机构,直接向原登记机关申请经营场所备案;外国(地区)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分公司、分支机构、个体工商户除外”。

从以上可见,公司在住所之外设立的经营场所应按分公司进行登记,这是现行法律规定的大原则,一般不容突破。

除非有明文的例外规定,如前述青岛市的规定。

6、公司法中使用的是“分公司”的称谓,仅在“外国公司的分支机构”这一章中出现了“分子机构”这一词语。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及其施行细则中没有出现“分公司”一词,使用的是“分支机构”。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使用的是“分公司”一词,仅在一处地方出现了“分支机构”一词(这一处地方是,第七十七条:外国公司违反《公司法》规定,擅自在中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或者关闭,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在公司法及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中,设立公司叫做“设立登记”,设立分公司叫做“申请登记”;在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及其施行细则中,设立企业叫做“开业登记”,设立企业法人分支机构叫做申请“营业登记”(这里的开业登记、营业登记均相当于设立登记)。

经开业登记,核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经营业登记,核发《营业执照》,即企业法人设立分支机构,该分支机构需要进行营业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依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第四条,联营企业可以是法人,也可以不是法人。

联营企业不具备法人条件的,应当申请营业登记,领取《营业执照》)7、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对分公司的定义:“分公司是指公司在其住所以外设立的从事经营活动的机构”。

公司设立分公司的,除了向分公司所在地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外,公司还应当持分公司的营业执照到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备案。

8、与对公司的分公司从正面直接下出定义不同,现行法律并没有对非公司制企业的“分支机构”下出定义。

分支机构也属于非公司制企业的登记注册事项,设立分支机构除了申请营业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外,“企业法人在异地(跨原登记主管机关管辖地)增设或者撤销分支机构,应向原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经核准后,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的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开业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这也印证了后文所说的,企业法人在登记机关管辖地域内增设营业场所的,可按分支机构申请营业登记、领取营业执照,也可单纯地按增设经营场所办理、只需由该企业法人进行变更登记即可)9、关于公司的分公司、非公司制企业的分支机构的名称。

无论是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还是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及其实施办法,都没有规定公司的分公司必须在名称中标明“分公司”字样。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仅规定“分公司的名称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由此可见,公司设立分公司,该分公司的名称可以不含“分公司”字样,可以是“分厂”、“分店”、“营业部”、“支行”等,但是应当按照设立分公司的程序办理登记。

换言之,即使它们名称中不含“分公司”字样,但也都属于公司的分公司。

这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以及工商总局1998年颁布的、现已失效的《公司登记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也都能到印证。

(该《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公司设立的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经营机构,其名称可以不含‘分公司’字样,但应当按照分公司登记程序办理登记。

”)另一方面,非公司制企业的分支机构,其名称的后缀也灵活多样,也当然可以缀以“非公司”字样。

可见,名称中带“分公司”字样的,既可以是公司的分公司,也可以是非公司制企业的分支机构。

10.究竟什么是经营活动、经营场所?对公司、非公司制企业而言,判断其某一场所是否需要工商登记(包括注册、备案,下同)、是否需要领取营业执照,首先需要依次考虑三个层面的问题:第一,是否属于经营活动;第二,是否有固定场所;第三,进而判断是否属于经营场所。

(关于“经营活动”的会计定义。

《企业会计准则第31号—现金流量表》规定,“经营活动,是指企业投资活动和筹资活动以外的所有交易和事项”。

该定义较宽泛且是会计上的定义,本文不予采纳。

)(关于经营场所或住所是否需要“固定”。

公司法在公司设立条件中使用的表述是“有公司住所”,没有写明“固定”,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对公司住所和分公司营业场所也没有写明须固定。

但是,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及其施行细则要求,无论是设立企业法人还是设立企业法人分支机构,都需要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赵明明认为,需要进行登记的住所、营业场所、经营场所,应当是固定的。

)赵明明认为,经营活动应当是对外的,即具有对外性,只有具有对外性、直接面向外部的活动才叫做经营活动。

经营场所就是指经营活动发生的场所、从事经营活动的场所,即具有对外性的场所。

不直接面向外部的生产加工基地、原材料存放地、仅对本企业车辆提供维修服务的交通运输企业的车辆维修地等,它们都服务于本单位内部,不直接面向外部,因此,这些地方都不从事经营活动,不属于经营场所。

此外,场所,或者说公司、企业法领域中的经营场所,还应当是固定的,对外“打游击战”不叫做经营场所、不存在经营场所。

这从已失效的、工商总局2000年《对企业在住所外设点从事经营活动有关问题的答复》中的“固定的场所设点从事经营活动”这一表述也能得到一定印证。

只有一个场所能够被评价为经营场所或者经营活动场所,才发生是否需要登记、办理营业执照的问题。

简言之,一家企业(包括公司、非公司制企业)可以有多个场所,是否都需要进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首先取决于该场所能否被评价为经营场所,或者说是否从事经营活动。

若不属于经营场所、不从事经营活动,则这些场所不需要进行任何登记,更无需办理营业执照。

若属于经营场所,则需要进行登记,并根据企业类型进一步判断是否需要再办理营业执照。

11、结论(依据现行有效的法律、各类文件得出)。

(1)公司和非公司制企业,住所均只能有一个。

(2)非公司制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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