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的价值在法的体系中的地位和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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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的价值在法的体系中的地位和作用

法的价值问题目前是我国学界普遍关注的问题,从理论法学到应用法学,无不有大量文献涉及于此。这种现象并不奇怪,因为法的价值在法律制度的构成中确有重要作用。正因其重要性,故而一切重大的法律制度改革都注定与法的价值讨论交织在一起,自由资本主义法的建立是这样,资本主义法的改革也是这样,我国社会主义法的建立以及现在的法律改革也同样如此。但是,法的价值究竟在法的制度中居于怎样的地位,它对于法的制度究竟如何发挥作用,这仍是一个值得讨论的问题。对此,本文试图作一些尝试性探讨。一、法的价值的基本含义

价值这一术语有多种解释,从哲学意义上说,它是客体对主体的一种关系,是客体能够满足主体需要的一种属性。对于法的价值,人们通常在两种意义上讨论,即法自身的价值和法所追求的价值。法自身的价值指的是法本身所固有的,由其自身结构和性能所决定的,能够满足人们需要的属性。基于法是普遍、稳定的规范,法的这种价值表现在它能中介其他价值,能提供稳定的秩序,能够使国家权力运用规范化等[1](P59~61)。法所追求的价值即法的价值目标,很多人将此称为法的价值,其范畴包括正义、自由、平等、安全、效率等等。

应当说,这些范畴并不是法所必然包含的,即法并不必然包含或提供正义、自由等内容。这些范畴实际上是人们利益的抽象。从发生意义上说,这些范畴的内容来源于社会,它们的产生和范围由一定社会结构所决定,这些范畴所表达的实际内容,其实正是人们的普遍利

益本身。比如,正义在实质上“始终只是现存的经济关系的或者反映其保守方面、或者反映其革命方面的观念化的神圣化的表现”[2](P212)。或者说,它就是一定经济关系所决定的利益要求的理论抽象和神圣化的表现。人们居于现实生产关系的不同方面,其由生产关系不同方面所决定的根本利益要求,总会被人们认为是理所当然的,总会被人们自觉或不自觉地抽象为一般观念,成为这些人评价一切社会行为和社会关系的最一般标准,这就是正义。又如自由,它是主体不受约束的状态,在实质上它是人的存在与整个世界的一种关系,是人们对必然性的认识和支配,其表现是作为主体的人的意志具有独立性,在自然和社会所具备的条件范围内,主体自主选择和安排自己的行为。

这些范畴体现了人们的利益,它们是人们利益的抽象和观念化,因而成为人们的价值标准和目标。人们需要用法律来确认和维护这些价值目标。当法律制度把这些价值目标纳入了自己的体系、确认了这些价值时,人们就感到法本身具有了这些价值,它能够提供正义、能够保证自由等等。①这些作为价值的范畴,其内容是经验的,也是理性的。在经验方面,它来源于经验生活,是现实社会利益的抽象和观念化,而并不产生于纯理性的要求。正因这样,不同社会及其不同历史阶段以及同一社会中不同的人群,都会有不同的价值追求。

在理性方面,它经过理性证明和提炼,超越了纯经验领域的实利,因而它是体现利益普遍性和一般性的标准。对于这种理性证明的方式和过程,罗尔斯在对两个正义原则的证明中给出了很好的例子。罗尔

斯提出两个正义的原则:“第一,每一个人都有对于平等的基本自由最广泛方案的平等的权利,而这种平等的基本自由最广泛方案是与其他人的同样自由方案相一致的。第二,社会的和经济的不平等被作这样的安排以便:a)被合理地期望益于每一个人的利益;b)其所依附的地位和职位向所的人开放。”[3](P53)他以“无知之幕”的原初状态假定来证明这两个原则的可接受性和必然性。这种“无知之幕”的状况是:首先,没人知道他在社会中的处境,他的阶级地位和社会身份;不知道他在自然资产和能力分配方面的命运,他的智力、体力等。其次,没人知道自己善的概念,自己生活合理计划的细节,甚至他特殊的心理特征诸如讨厌冒险或乐观主义或悲观主义倾向。甚或参与的各方都不知道他们自己社会的特殊环境,即他们不知道它的经济或政治状况,它的文明和文化所能达到的程度。居于原初状态的人也没有他们属于哪一代人的信息。在这种情况下,没有人会不接受或不认可这两个原则。康德对于权利的普遍原则也有类似的证明方式[4](PP40~44)。

理性具有普遍性,因而价值具有共识性和普遍性。同样,理性具有有限性(一代人、一定时空条件下的有限性),由此也决定价值共识的有限性。所以,才会出现不同历史阶段有不同价值追求、同一历史阶段也有价值冲突等现象。②

二、法的价值在法的体系中的地位

要了解法的价值在法的体系中的地位,首先应了解法的体系的结构。人们通常将法的体系称为法律体系,将一国法律体系解释为该国

法律规范的总和或部门法的总和。但我们应当看到,这些法律规范无论在效力或在内容上,都不是处于一个层面上的,它们是有层级关系的。

对于法的这种层级结构,很多学派都给予过关注。比如,自然法学派认为,法的价值如正义、自由、平等、人权等等,居于法律制度的核心或最高地位,法律规范是体现或实现这些价值的行为规则。又如,规范法学派尽管将法的价值问题放在一边,他们也认为法律体系是有层级结构的。例如,规范法学派的代表人物凯尔森提出,法律(规范)秩序是一个等级体系,其中可分为高级规范和低级规范,低级规范的效力来源于高级规范,高级规范的效力来源于更高级的规范,如果这样不断地将更高级规范的效力向上追溯,最后会以一个最高的规范为终点。他称这个规范为基础规范,而这一基础规范的效力是我们所不怀疑的,它是一种假定或公设。③上述两个学派的观点对于我们了解法律体系的层级结构和法的价值的地位都具有启发意义。

法律规范从上到下,在效力上是层层授权的,下级规范的效力来源于上级规范的授权。而如果我们从规范的内容上分析,则可以看到规范在内容上是层层具体化的,即下级规范的权利义务内容是对上级规范权利义务规定的具体化。如果我们对法律一个最直接的行为规范追问其正当性(或合理性或合法性)根据时,我们会上溯到一个更抽象的规范,如果按这一路径不断追溯上去,我们就会看到人们的一种根本要求—一种以最基本的概念或规范所表达的重要的社会价值。

我们可以以诉讼制度为例来看这种情况。现代各国司法制度都有

审级的安排,如我国是四级两审制,如果我们对一审不满,我们可以上诉,因为有上诉规则,如果追问为什么安排上诉,得到的回答是为防止出错和不公,这表明上诉制度安排所追求的是案件处理结果的正确和公正这也是这一制度正当性的根据。但是,人们会继续追问二审能够完全杜绝错误和不公吗?回答是否定的。于是人们会基于正确和公正的价值提出设立三审、四审以至更多审的要求,而这些要求都具有正当性。但是,世界上没有哪一个国家是许可案件无限制审下去的,理由是社会管理需要效率,纠纷需要尽快解决,违法需要得到迅速纠正如果久拖不决会影响社会管理。同时,法院审理案件是要消耗社会财富的,这些都是纳税人的钱,法院不可能为一个当事人不满意的判决无限耗下去。有限的上诉制正是司法制度追求公正与效率之间平衡的结果。司法不能只求公正不要效率,也不能为了效率不要公正。在这里,公平和效率就是法律追求的价值目标,公正与效率的两重价值追求,构成了有限上诉制度正当性的根据。

法的体系存在一种纵向结构,这种纵向结构可以大致分为三个层次:法的价值,法律原则和法律规范。法的价值,是被人们以正义的理念和思维形式来抽象和神圣化了的社会利益要求,如正义、平等、自由、财产、安全、秩序等等。法的价值统辖整个法的体系(legal system),决定着法的体系发挥作用的方向。同时,法的价值是法的体系正当性的根据。人们总是从价值出发来评价和证明法律制度的正当性的。法律原则,是建立法律制度和法律调整机制的原理和基本准则,它是法的价值在规范体系中一定程度的具体化,也是一定法律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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