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案例法庭实录】郭希如票据诈骗案
(2021)苏03民终513号
(2021)苏03民终513号【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1.26【案件字号】(2021)苏03民终51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徐峰孟文儒谢立华【审理法官】徐峰孟文儒谢立华【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李展;李振侠;李修杰【当事人】李展李振侠李修杰【当事人-个人】李展李振侠李修杰【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李展【被告】李振侠;李修杰【本院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
【权责关键词】撤销第三人证明驳回起诉【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
”本案中,即使李展配合李振侠、李修杰办理的车辆抵押贷款存在高额利息、砍头息、案外人收取各种名目费用的情形,涉嫌套路贷,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李展亦参与其中。
故涉嫌犯罪的行为与李展主张的民间借贷关系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一审法院应在移送相关犯罪线索的同时,继续审理李展对李振侠、李修杰的诉请,在实体程序中查明双方之间的真实法律关系以及认定李展的诉请能否成立。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裁判结果】一、撤销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20)苏0312民初4132号之一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2016年度十大典型案例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2016年度十大典型案例日前,江苏省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通报2016年全省法院审判执行工作情况,并发布了2016年度十大典型案例。
一、韩彩菊等六人加入境外诈骗团伙冒充司法机关工作人员诈骗案【基本案情】2014年3月18日至2014年8月26日期间,蔡秉喨(又名蔡可名,由台湾另案处理)等人在土耳其伊斯坦布尔市设立诈骗窝点组织电信诈骗。
后被告人韩彩菊、宋秀芳、吴勇强、郭东明、崔春香、李情文至该诈骗窝点担任话务员。
在诈骗窝点内,被告人韩彩菊、宋秀芳、吴勇强、郭东明、崔春香、李情文伙同组织中的其他人员假冒司法机关工作人员、相关单位客服人员等身份,通过发送诈骗语音信息诱使被害人拨打诈骗窝点电话等电信技术手段,虚构国家工作人员查案需要查验资金、收取保证金等事实,向不特定的多数人实施诈骗。
通过上述方式,该诈骗窝点共计骗取人民币2200余万元。
其中被告人韩彩菊参与共同诈骗人民币2100余万元,被告人宋秀芳参与共同诈骗人民币2000余万元,被告人吴勇强参与共同诈骗人民币2000余万元,被告人郭东明参与共同诈骗人民币700余万元,被告人崔春香参与共同诈骗人民币600余万元,被告人李情文参与共同诈骗人民币500余万元。
【裁判结果】昆山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26日作出(2015)昆刑二初字第00568号刑事判决,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韩彩菊有期徒刑十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宋秀芳等五人十年六个月至五年六个月不等有期徒刑,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
一审宣判后,宋秀芳、吴勇强、郭东明、崔春香等四人不服,提起上诉。
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认为,韩彩菊等六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均属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
在共同犯罪中,韩彩菊等人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
六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邢述席与郭同恩、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判决书
邢述席与郭同恩、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7.29【案件字号】(2021)苏03民终370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超费蜜孙守明【审理法官】王超费蜜孙守明【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邢述席;郭同恩;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当事人】邢述席郭同恩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邢述席郭同恩【当事人-公司】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赵从秀江苏仁台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赵从秀江苏仁台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赵从秀【代理律所】江苏仁台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邢述席【被告】郭同恩;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本院观点】受害人在工作中受到伤害,可以根据对自身伤情、赔偿主体的偿付能力、诉讼风险的评估,选择简洁、便利、有保障的法律关系主张权利,以节省维权成本。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过错第三人鉴定意见自认新证据重新鉴定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驳回起诉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受害人在工作中受到伤害,可以根据对自身伤情、赔偿主体的偿付能力、诉讼风险的评估,选择简洁、便利、有保障的法律关系主张权利,以节省维权成本。
本案中,郭同恩主张其受雇于邢述席从事道路地下管廊的木工工作,依据其与邢述席之间存在个人劳务关系主张权利不违背法律规定。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能够认定郭同恩系在从事道路地下管廊的木工工作期间受伤,该工程系邢述席承包,应当确认郭同恩与邢述席之间存在个人劳务关系。
邢述席主张二十二冶公司应在本案中承担责任,但从查明事实分析,二十二冶公司虽系施工总承包单位,但其已将涉案工程分包给了江苏金方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后经层层转包,邢述席也自认是从索翔和张新超手中承包的工程。
(2021)苏02民终1259号
(2021)苏02民终1259号【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3.24【案件字号】(2021)苏02民终125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静静陈丽芳卢文兵【审理法官】王静静陈丽芳卢文兵【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严宇帆;王烨【当事人】严宇帆王烨【当事人-个人】严宇帆王烨【代理律师/律所】邵春香北京市京师(无锡)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邵春香北京市京师(无锡)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邵春香【代理律所】北京市京师(无锡)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严宇帆【被告】王烨【本院观点】本案中,就王烨向严宇帆出具的140万元借条,从目前调查来看存在循环转账、虚构流水的情况。
【权责关键词】恶意串通撤销合同合同约定当事人的陈述质证诉讼请求驳回起诉查封冻结【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另查明,李某在一审法院向其核实情况时称:140万元的借条是将20万元利息写上去后重新出具的借条。
当时其确实欠严宇帆的钱,王烨也欠其钱,大概十几二十几万元,其从未和严宇帆说过要将王烨的债务转给她。
该笔120万元连本金和利息,其至少已转给严宇帆150余万元。
其和严宇帆有大量资金往来,还款并未注明。
王烨转给其50万元后,其自己留了一点,剩余的转给了严宇帆。
王烨的妈妈转给其的85万元,因当时其和王烨还有账没有清,其当场转了65万元给严宇帆,其和王烨之间的账就清了。
王烨后在二审中提供了李某的账户交易明细,其认为根据李某提供给其的银行交易明细反映李某在2018年9月13日至2019年5月17日期间转给严宇帆的款项要明显多于严宇帆转给李某的,另在其于2019年8月27日还给李某85万元后,李某当日转给严宇帆38万元,9月5日转给严宇帆50万元,这都是针对涉案款项的还款。
严宇帆对李某账户交易明细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表示:其在一审也提供了与李某的往来明细,虽然在银行转账交易记录上显示李某转给其的要多一些,但事实是其借给李某客户的钱是有直接打给客户的,而客户有时会通过李某来还钱,在李某和其电话确认后,其将客户的借条还给李某,故银行交易明细上会显示往来有差额。
郭某某受贿、投机倒把案
郭某某受贿、投机倒把案文章属性•【案由】受贿罪,投机倒把罪•【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程序】死刑复核•【裁判时间】1994.06.22裁判规则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通过为有关企业谋取利益,向有关企业索取或者收受贿赂的,构成受贿罪。
正文郭某某受贿、投机倒把案上诉人:郭某某,男,52岁,原系中国煤炭销售运输总公司总经理。
因本案,于1993年10月10日被逮捕。
上诉人郭于文受贿、投机倒把一案,经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1994年6月7日判决:郭于文犯受贿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投机倒把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第一审宣判后,郭某某不服,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3年初,煤炭工业部所属中国煤炭销售运输总公司成立,上诉人郭某某任总经理。
郭某某在上任后的短短几个月内,利用职务之便,在向有关公司短期拆借公款、转存公款、捐赞助款和出售本公司美元留成额度的过程中,进行经济犯罪活动。
事实如下:1.1993年4?6月间,上诉人郭某某擅自决定向江苏省连云港市振海煤矿机械设备供应公司出借公款(借期为一至两个月)五笔共计3410万元。
郭某某在其办公室和家中先后两次收受该公司负责人李永纪(另案处理)的贿赂款人民币1万元和5万元。
案发时,出借的公款尚有1300万元逾期未还,经司法机关追缴,至今仍有417.89万余元未能追回。
上述事实,有行贿人李永纪口供,证人杨德营、郭萍、李强等的证言,借款合同五份、银行汇票、中国煤炭销售运输总公司财产损失报告等书证及起获的赃款等证据证实。
2.1993年5月30日,上诉人郭某某决定将本公司500万元存入中国新技术创业投资公司大连办事处。
同日,郭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该办事处副主任杨涛给的贿赂款5万元。
上述事实,有行贿人杨涛和提取该行贿现金的张永刚的证言及书证信托存款单一张,起获的带有大连工商银行封签的现金5万元等证据证实。
百万假汇票骗局案中案
试论纪实摄影与艺术摄影的优劣纪实摄影和艺术摄影两种摄影形式各有优劣,其不同的取向和目的,赋予了它们不同的意义和价值。
纪实摄影即所见即所得的摄影,其作品主要记录现实生活,反映社会变化。
纪实摄影作品力求直接、真实、客观地表达照片中的人、事、物。
它通过图像的方式呈现历史事件、文化风情、人物形象等,向人们传递一种真实的、可靠的信息。
其取向是现实主义,目的是客观地记录真实的社会状况和人们的生活。
因此,纪实摄影强调记录,对构图、光影等技术要求不高。
艺术摄影是一种以表达摄影师个人的视觉艺术观点、美学意识以及审美追求为主的摄影形式。
艺术摄影强调照片的艺术性,通过构图、内容、光影等手段来呈现出摄影师的独特视觉艺术表达,其作品通常以叙事、抽象、象征等方式呈现出许多有趣而多元的主题。
相比之下,纪实摄影强调的是记录真实,艺术摄影强调的是艺术表达。
艺术摄影师通过创造性地处理视觉元素和形式语言,来传递自己对拍摄对象的看法和情感,强调审美主体的主观性与创造性。
它更注重表现作者的创意和想象力,使观众获得更具艺术性的能量和心灵体验。
在社交媒体与数字化技术的飞速发展下,网络上充斥着大量的纪实照片和艺术照片两种形式的作品,然而,它们对于观众的吸引力截然不同。
纪实照片通常更容易引起大众的共鸣,它控诉那些令人悲愤和不幸的事情,可以唤起观众情感共鸣和注意。
而艺术照片则可以印象深刻,张扬本体美,品味佳,使人思考历史、哲学、美学等问题。
因此,纪实摄影和艺术摄影各有应用场景和所表达的意义。
总之,纪实摄影和艺术摄影两种形式的作品都具备一定的意义和价值。
人类需要记录现实,记录历史,也需要艺术来激发内心的力量和情感。
纪实摄影和艺术摄影在不同的领域和场景中,各有其优劣,但两者的平衡和共存,对于摄影艺术的发展和人类的表述需求都至关重要。
【合同案例法庭实录】占廷贤票据诈骗案
占廷贤票据诈骗案核心提示:被告人占廷贤,又名詹廷贤,男,1962年5月7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兰溪市人,初中文化,原系浙江省金华市经贸实业有限公司业主,住金华市婪城区石榴巷6号。
1985年8月19日因犯流氓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1998年8月2日因本案被逮捕,现在押。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金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占廷贤犯票据诈骗罪一案,于2000年2月1日以(1999)金中刑初字第14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占廷贤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宣判后,被告人占廷贤不服,提出上诉。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子2000年4月19日以(2000)浙法刑终字第13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本院核准。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现已复核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6年10月,被告人占廷贤经人介绍与同案被告人王励平(已判刑)相识。
1997年2月,占廷贤要求王励平帮其开一张银行承兑汇票,王励平答应帮忙。
占廷贤又经人介绍与金华市五星实业总公司建材分公司经理金卫明取得联系,称其可以开出大额的银行承兑汇票,但开承兑汇票需要资金,要求金卫明先借其400万元。
金卫明提出要先开出20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然后,再借给占廷贤400万元。
1997年3月25日,被告人占廷贤携带一份空白的银行承兑汇票到遂昌找王励平,王励平又找到原遂昌建设工程公司的出纳项瑶俊,由占廷贤将空白银行承兑汇票和一张写有汇票内容的纸条交给项瑶俊,项瑶俊即按纸条上的内容填上承兑申请人、收款人的名称、帐号、汇票金额800万元、承兑协议编号、交易合同号码等内容。
当日王励平、占廷贤两人先后持该份承兑汇票找遂昌建行的有关人员,要求加盖银行“汇票专用章”,均遭到拒绝。
同年3月28目,王励平到遂昌县建行营业部以“遂昌县装璜材料总汇”为付款方办理了一份面额为1000元的银行汇票,以该份银行汇票上的印章为样本,请人私刻了“中国建设银行汇票专用章53077压数条码章”8000000.00“、已拒绝为其盖章的银行工作人员”华清平“名章各一枚,加盖在由项瑶俊填好的8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上。
检察机关依法追诉诈骗犯罪典型案例
检察机关依法追诉诈骗犯罪典型案例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日期】2021.10.26•【分类】其他正文检察机关依法追诉诈骗犯罪典型案例典型案例一:杨某某、黎某等3人诈骗医保基金案【基本案情】2015年1月至2016年7月期间,被告人杨某某担任四川省德阳市什邡H医院院长,主持全面工作,分管财务工作。
被告人黎某担任什邡H医院财务总监,分管医疗保险工作,协助分管财务工作。
被告人郝某某担任什邡H医院出纳、医生。
被告人杨某某在召开全院大会时,向全院医务人员暗示通过医生虚开处方、虚增住院天数等方式骗取医疗保险基金。
随后,H医院医生以虚开处方、虚增住院天数等方式,由护士录入检查及治疗项目,再由药房录入虚开药品数量骗取医疗保险基金。
被告人黎某负责具体骗取医疗保险基金账务整理、报账等事务,被告人郝某某配合支出、使用被骗医疗保险基金。
骗取的资金用于支出什邡H医院的招待费、差旅费、员工工资等。
经司法会计鉴定,什邡H医院2015年1月至2016年6月期间通过上述方式骗取医疗保险基金共计176万余元。
至2017年10月12日,什邡H医院已全额退回上述医疗保险基金。
2017年11月24日,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杨某某、黎某、郝某某涉嫌诈骗犯罪依法提起公诉。
同年12月19日,什邡市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定三被告人犯合同诈骗罪,且系单位犯罪,判处被告人杨某某、黎某、郝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至二年不等,缓期执行。
什邡市人民检察院认为一审判决定罪错误、量刑畸轻,于2018年1月3日向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2018年12月7日,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采纳了检察机关抗诉意见,依法撤销什邡市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定三名被告人犯诈骗罪,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5万元;判处被告人黎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万元;判处被告人郝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2万元。
翟万泉与陈建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翟万泉与陈建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1.21【案件字号】(2020)京02民终10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丽罗珊郭菁【审理法官】李丽罗珊郭菁【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翟万泉;陈建【当事人】翟万泉陈建【当事人-个人】翟万泉陈建【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翟万泉【被告】陈建【本院观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权责关键词】撤销违约金新证据质证驳回起诉发回重审实现担保物权查封【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本案中,翟万泉主张系通过融房公司居间才与陈建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抵押担保借贷行为本身涉嫌经济犯罪,根据二审中翟万泉提交的新证据,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已于2019年7月15日向赵志刚等人出具了对融房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的立案告知书,本院审查认定本案涉嫌刑事犯罪,应由公安机关处理,故本案应当裁定驳回陈建起诉。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裁判结果】一、撤销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6民初31939号民事判决;二、驳回陈建的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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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公报案例库【篇一: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目录(2001年-2012年)(完整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目录(2001年-2012年)(完整版)2001年2001 年01期总第69期张奇金融凭证诈骗案宏隆实业有限公司与上海铁路分局何家湾站等铁路货物运输合同逾期货损索赔纠纷再审案申花足球俱乐部诉特雷通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名称权纠纷案龙建康诉中洲建筑工程公司、姜建国、永胜县交通局损害赔偿纠纷案陈维礼诉赖国发雇佣合同纠纷案2001 年02期总第70期王利毅、张丽霞诉上海银河宾馆赔偿纠纷案陈梅金、林德鑫诉日本三菱汽车工业株式会社损害赔偿纠纷案李小平等八人故意伤害案金洪恩电脑有限公司诉惠斯特科技开发中心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中国科学院成都有机化学研究所诉成都正大电器机械厂专利侵权纠纷案艾格福公司诉南京第一农药厂商标侵权纠纷案2001 年03期总第71期赵晨签定合同失职被骗案马艳梅诉青海东建工贸工程有限公司侵权纠纷案韩国新湖商社与四川省欧亚经贸总公司等信用证欺诈纠纷管辖权异议案芳芳陶瓷厂诉恒盛陶瓷建材厂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案卫勤俭诉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台山市支公司、中国农业银行台山市支行下川营业所渔船保险合同纠纷案中国抽纱公司上海进出口公司诉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纠纷案2001第4期总第72期李志强非法处置查封财产案周开凤等诉宜昌县建设局人身损害赔偿案王连顺诉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永顺县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于存库诉董成斌、董成珍房屋买卖纠纷案宜昌市妇幼保健院不服宜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案2001第5期总第73期齐玉苓诉陈晓琪等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宪法保护的公民受教育的基本权利纠纷案(158)南京市鼓楼区房产经营公司、钟宝强等诉江苏盛名实业有限公司房屋侵权纠纷案(162)张静诉俞凌风网络环境中侵犯名誉权纠纷案(164)中国银行青海省分行诉梁国治返还信用卡透支款纠纷案(166)王高武诉云集路证券营业部股票纠纷案(167)刘京胜诉搜狐爱特信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案(170)博库股份有限公司诉北京讯能网络有限公司、汤姆有限公司侵犯作品专有使用权纠纷案(172)斯达迪船务有限公司与中海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船舶无接触碰撞损害赔偿纠纷案(174)李治芳不服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决定案(177)中国工商银行哈尔滨市和平支行诉高延民担保合同纠纷案(179)2001第6期总第74期黄永柱非法拘禁案(208)广东直通电讯有限公司诉洪分明电话费纠纷案(210)点头隆胜石材厂不服福鼎市人民政府行政扶优扶强措施案(211)强制收购广东恒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持有的股份以抵顶其债务执行案(213)2002年2002年第一期杨湘海贩卖、运输毒品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筑木材加工总厂与中国民主同盟新疆实业发展总公司房屋租赁纠纷上诉案富春航业有限公司、胜维航业股份有限公司与鞍钢集团国际经济贸易公司海上运输无单放货纠纷再审案2002年第二期唐志华等五人贪污、职务侵占、企业人员受贿案李萍、龚念诉五月花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成路诉无锡轻工大学教学合同纠纷案大安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诉海天水产公司、海康达生物技术开发公司、宝通建业有限公司企业收购合同纠纷案名山电力有限责任公司诉威格尔国际合作发展公司等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案2002年第三期张珍贵、黄文章职务侵占案兰成仕、李兆斌窃取国有档案案刘杏林诉海港农村信用合作社存款纠纷案王林祥、陈卫东诉雄都旅行社旅游合同纠纷案杨清坚诉周宝妹、周文皮返还聘金纠纷案朱杭诉长阔出租汽车公司、付建启赔偿纠纷案美国杜邦公司诉北京国网信息有限公司计算机网络域名侵权纠纷案华埠经济贸易公司与中国外运山东威海公司等船舶进口代理合同、废钢船买卖合同纠纷案路世伟不服靖远县人民政府行政决定案2002年第四期江山市造纸厂、杨云法销毁会计资料案李彬诉陆仙芹、陆选风、朱海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陆红诉美国联合航空公司国际航空旅客运输损害赔偿纠纷案中远公司诉香港美通公司、天津美通公司拖欠海运费、港杂费纠纷案2002年第五期周庆安诉王家元、李淑荣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沈家和诉北京出版社出版合同纠纷及侵犯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纠纷案美国总统轮船公司与菲达电器厂、菲利公司、长城公司无单放货纠纷再审案罗伦富不服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案2002年第六期孙爱勤介绍贿赂案彭家惠诉《中国故事》杂志社名誉权纠纷案李杏英诉上海大润发超市存包损害赔偿案来云鹏诉北京四通利方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案中信实业银行诉北京市京工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保证合同纠纷案英贸公司诉天元公司保证合同追偿权纠纷案广州市海龙王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诉广东省广州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行政处理决定纠纷案黄景嘉国家刑事赔偿案2003年2003年第一期总第81期吴联大合同诈骗案鲁瑞庚诉东港市公安局悬赏广告纠纷案谢民视诉张瑞昌、金刚公司股权纠纷案丰祥公司诉上海市盐务局行政强制措施案2003年第二期(总第82期)晓星香港有限公司诉中国船务代理公司防城港公司等提单侵权纠纷上诉案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诉窦沛颖洗晓玲贪污案余一中诉/font新闻出版报社分割名誉权纠纷案陈兴良诉数字图书馆著作权侵权纠纷案【篇二: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库】唐某诉李某某、唐某乙法定继承纠纷案[裁判摘要]夫妻之间达成的婚内财产分割协议是双方通过订立契约对采取何种夫妻财产制所作的约定,是双方协商一致对家庭财产进行内部分配的结果,在不涉及婚姻家庭以外第三人利益的情况下,应当尊重夫妻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按照双方达成的婚内财产分割协议履行,优先保护事实物权人,不宜以产权登记作为确认不动产权属的唯一依据。
霸州济民房产合同诈骗案刑事判决书
霸州济民房产合同诈骗案刑事判决书标题:霸州济民房产合同诈骗案刑事判决书:法律公正守护诚信近日,霸州市人民法院对涉及济民房产合同诈骗案进行了公正的判决。
此案的审理和判决充分体现了法律对诚信的保护,为广大市民明确了合同权益,有着重要的指导意义。
本案的涉案人员为被告人小李和小王,其以欺骗手段,冒充房产中介,通过编造虚假信息、签订虚假合同的方式非法牟取利益。
经过公安机关的侦查和抓捕,这对不法分子终于被绳之以法。
在这起案件中,法院依法认定被告人小李和小王的行为构成了合同诈骗罪。
依据我国《刑法》的相关法条,法院做出了以下判决:一、被告人小李和小王犯有合同诈骗罪。
根据犯罪事实和罪责的严重性,法院判处被告人小李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判处被告人小王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二、财产追缴和赔偿。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导致的不当得利情况,法院决定依法追缴被告人非法所得,并将其上缴国库。
同时,法院要求被告人向受害人依法进行赔偿,赔偿额度将根据被害人的实际损失情况确定。
三、宣判后如不服本判决,可向本法院提起上诉。
无论是被告人还是被害人,都享有在法定期限内向本法院提起上诉的权利。
上诉期限为十五日,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计算。
法院将依法对上诉进行审理,并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此次判决充分展示了我国法治社会下的司法公正。
法院坚决打击合同诈骗等不法行为,保护了市民的合法权益,净化了市场环境,力图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同时,本案判决还对全社会提出了一系列警示和倡议:一、慎重签订合同。
市民在签订合同前,应仔细审查各项条款,特别是重要内容,如果身边没有相关专业人士,可咨询律师或相关机构,以免因为对合同条款理解不清而造成不必要的损失。
二、警惕不法分子。
市民应警惕以各种名义出现的不法分子,不轻信各种宣传广告,提高风险意识和警惕性,避免上当受骗。
三、维护诚信合法利益。
无论是作为个体还是企业,我们都应秉持诚信为本,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李洪良、郭广纯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洪良、郭广纯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劳务合同纠纷【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6.28【案件字号】(2020)辽01民终403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孙菁蔓相蒙王惠丽【审理法官】孙菁蔓相蒙王惠丽【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李洪良;郭广纯【当事人】李洪良郭广纯【当事人-个人】李洪良郭广纯【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李洪良【被告】郭广纯【本院观点】本案中,上诉人李洪良主张其与被上诉人郭广纯之间存在雇佣关系,还认为被上诉人尚欠其9700元劳务费。
【权责关键词】合同证人证言证据不足关联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举证不能的后果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李洪良主张其与被上诉人郭广纯之间存在雇佣关系,还认为被上诉人尚欠其9700元劳务费。
上诉人作为主张者,应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的其妻子的证人证言,因与证人利害关系,本院不予采信;对于情况说明和收款联,未能体现与本案存在直接关系以及尚欠劳务费的具体数额等诉争情况。
被上诉人亦对双方存在雇佣关系以及欠付劳务费数额等事实予以否认。
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对其主张举证不能,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洪良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4 18:18:37【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洪良与郭广纯系朋友关系。
郭广纯改造羊圈,李洪良及年文祥、高仁峰等人参与了郭广纯改造羊圈的施工。
税务稽查案例
税务稽查案例二00八年六月前言为贯彻落实2007年7月召开的全国税务系统教育培训工作会议和2008年1月召开的全国税务稽查工作会议精神,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局决定在全国国税、地税机关征集税务稽查案例,并组织人员进行编写,形成税务稽查系列培训教材,主要适用于税务稽查人员培训使用。
本书以行业为主线分十一章,共收集稽查案例61个,案例主要选自全国各地税务稽查机关2005年以来实际办理的兼具典型性和普遍性,并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的稽查实例。
希望通过学习案例,给税务检查人员的稽查实践带来一定裨益。
作为培训教材,本书首先满足于操作的实用性,其次总结各地积累的办案经验,作为个案突破,有指导的针对性,同时作为三本系列教材的一部分又与其他两本书的构成有机联系。
《税务稽查案例》是对《税务稽查管理》税务稽查规范的具体体现,是对《税务稽查方法》税务稽查基本方法、取证方法、行业方法的具体实践。
例如本书分章以行业归类编写有一定的特色,这与方法篇的行业检查构成一定关联,又如:在稽查执法权限、法律适用等方面又与管理篇相关联,在案例分析部分反映出“以查促查”、“以查促管”的重点、焦点问题,这与管理篇的稽查成果运用相呼应。
为更好地为一线检查人员服务,本书编写选用及编写案例侧重介绍案件查处过程和方法,同时兼顾税收法律法规适用问题。
案例的基本体例分为四个部分,同时对特殊案例,比如涉及复议、诉讼等法律适用方面案例在体例方面作出必要的特殊调整。
案例的基本体例为:案件背景情况、检查过程与检查方法、违法事实及定性处理、案件分析四个部分,此外又附加三部分内容:本案特点、思考题、考试练习题。
―“本案特点”主要是编者对办案机关查办案件的可取之处的理解把握。
―“案件背景情况”主要介绍与查办案件相关的案件来源和纳税人基本情况。
―“检查过程与检查方法”主要分为检查预案、检查具体方法和检查中遇到的困难阻力及相关证据的认定三部分。
―“违法事实及处理”主要反映被检查单位存在的违法事实和作案手段,以及税务机关对此的处理结果。
票据法案例分析(36)
票据法案例分析(36)√案例1:甲市一个建筑公司因为基建工程资金不足,后期工程无法完成,欲向该市工商银行申请贷款600万元,但是该市工商银行资金困难,无法出货,乙市一家百货商场经理闻知,提出本市银行可以帮助解决资金问题。
于是,建筑公司经理、工商银行行长以及信货科长一行数人赶到乙市,约见该市工商银行行长以及商场经理。
四方商量提出一个方案:先由建筑公司开出10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经甲市工商银行(以下称甲银行)承兑后,再由百货商场送交乙市工商银行(以下称乙银行)办理汇票贴现,所得1000万元,转汇甲银行600万元,货给建筑公司使用,留下400万元留给商场使用。
到期则由乙银行收回各方票款。
甲银行当场开出两张汇票,一张600万元,一张400万元,汇票上均未填具交易合同号码和承兑契约编号。
当天,乙银行即办理了票据贴现,次日则以百货商场名义转汇甲银行600万元,留下400万元冲抵了百货商场的债务。
年底建筑公司如期归还到百货商场,但是,百货商场无力归还400万元本息,汇票到期后甲银行拒绝付款。
乙银行遂告甲银行,并将百货商场和建筑公司列为第三人。
问:(1)甲银行签发的无商品交易的银行承兑汇票是否有效?为什么?(2)甲银行有无权利拒绝付款?为什么?(3)如果汇票到期之前乙银行将该汇票背书后转让给了丙银行,甲银行能否拒绝丙银行的付款请求?为什么?答:(1)本案中甲银行签发的两张汇票均属有效票据。
依照我国《票据法》第10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守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
”但是在本案中,所涉及的四方单位在不同程度上均违反了上述规定。
作为甲银行,在明知建筑公司和百货商场之间没有真实商品交易的情况下,违法签发银行承兑汇票,并进行了承兑。
作为乙银行,同样明知建筑公司和百货商场之间无商品交易,但是为达到收回百货商场所欠贷款的目的,利用他行资金周转困难,诱引他行出具违法承兑汇票,并且违法为其办理票据贴现。
刘存真、郭西锋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刘存真、郭西锋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8.21【案件字号】(2020)鲁04民终261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朱东徽王丹金颖【审理法官】朱东徽王丹金颖【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刘存真;郭西锋【当事人】刘存真郭西锋【当事人-个人】刘存真郭西锋【代理律师/律所】杨庆良山东全和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杨庆良山东全和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杨庆良【代理律所】山东全和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刘存真【被告】郭西锋【本院观点】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主张的本案借款10万元,被上诉人仅实际支付9.7万元,预扣了3000元的利息。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的借据均载明借款金额10万元,并且上诉人在借据背面记载转账97,000元,现金3,000元。
根据被上诉人一审时提供的其本人及梁某信用卡的交易明细、记账凭证、证人梁某及吴某的证言,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能够证明2014年6月14日至6月17日期间,上诉人及吴某通过刷取郭西锋及梁某的信用卡向郭西锋借款93,967元的事实。
【权责关键词】实际履行违约金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证据不足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主张的本案借款10万元,被上诉人仅实际支付9.7万元,预扣了3000元的利息。
被上诉人抗辩称,其通过银行转账9.7万元,现金支付3000元。
对此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的借据均载明借款金额10万元,并且上诉人在借据背面记载转账97,000元,现金3,000元。
因此能够认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的借款金额为10万元的事实。
金照辉、顾业栋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金照辉、顾业栋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2.14【案件字号】(2021)鲁01民终1224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尹逊航【审理法官】尹逊航【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金照辉;顾业栋【当事人】金照辉顾业栋【当事人-个人】金照辉顾业栋【代理律师/律所】田芳山东宇慧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田芳山东宇慧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田芳【代理律所】山东宇慧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金照辉【被告】顾业栋【本院观点】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涉案21万元款项性质如何认定。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代理合同证人证言证据不足新证据关联性诉讼请求反诉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清算【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涉案21万元款项性质如何认定。
金照辉对收到上述21万元款项无异议,但双方对该款项性质各持己见。
顾业栋主张该款项性质系借款,提交由金照辉署名并捺印的借条进行佐证。
金照辉虽认可借条为本人所签,但主张款项性质为预支的机械款。
经审查,金照辉陈述的两张借条的形成过程与顾业栋、郭某之间工程款结算有关,证人郭某却陈述“无法记清该工程已付工程款数额,也记不清是否收到过2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而证人刘某一方面陈述“不清楚顾业栋和金照辉之间的账目往来”,一方面又陈述“出具的借条实际上应该是预支的机械款”,上述陈述相互矛盾,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使金照辉抗辩的款项性质及基础法律关系这一基本事实真伪不明,其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金照辉参与借条出具及期间结算过程,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知晓出借借条的法律后果,其在一审中提交的出库单、收据等证据未能体现出与本案存在直接关联性,且其陈述此“系顾业栋和郭某直接结算,未经过金照辉”,金照辉无法自圆其说,一审法院根据现有证据认定涉案款项性质为借款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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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档】郑光明票据诈骗案-范文word版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郑光明票据诈骗案郑光明票据诈骗案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X)顺刑初字第61号公诉机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光明,男,1972年9月2日出生于北京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北京通州区台湖镇前营村240号。
因涉嫌犯票据诈骗罪于201X年7月30日被拘留,201X年8月11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北京市顺义区看守所。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顺检经诉字(201X)第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光明犯票据诈骗罪,于201X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郭富选、被告人郑光明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郑光明于201X年11月14日至26日间,以向北京市顺鑫隆达木材经销部签发与其在银行预留个人印鉴不符且支票金额超过其账户内实有金额的转账支票的方式,骗取该经销部价值人民币210 550元木材。
该木材已被被告人郑光明销售,所得部分的赃款被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光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喜勇、陈剑平、唐子赵、陈金云、张敬的证言、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印鉴片复印件、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票、退票理由书、调取证据通知书、账户查询单、送货单、扣押物品清单、内资企业设立登记审核表、工作说明、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物证印章2枚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光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签发与其预留印鉴不符且空头的支票,骗取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利,已构成票据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光明犯有票据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郑光明认罪态度较好,故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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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希如票据诈骗案
被告人郭希如,男,宜昌市襄谷物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2001年3月19日上午,被告人郭希如持一张票面额人民币3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到中国工商银行三峡分行铁路坝办事处(以下简称工行铁办)申请办理贴现手续,并要求银行用电报方式查询汇票真伪。
之后,银行通过查询证实该汇票为假。
同年3月26日,被告人郭希如再次到该银行时被当场抓获归案。
审判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以郭希如的行为已构成票据诈骗罪,向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郭希如辩称,该汇票是其融资所取得,取得时并不知道汇票是假的。
辩护人认为,郭希如在使用300万元的承兑汇票时,并不知道该汇票为假,不具备非法骗取银行资金的主观故意,请求法院对郭希如宣告无罪。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认为,郭希如明知是伪造汇票而使用,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票据诈骗(未遂)罪。
被告及其辩护人关于不明知该汇票是假的等辩护意见没有证据印证,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项、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对郭希如以票据诈骗(未遂)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5万元。
郭希如对一审判决不服,以该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等理由,上诉至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认为:原判认定事实证据不足,公诉机关在一审庭审中也仅是推理了郭希如对汇票系伪造明知的可能性,且基本依据于郭希如的供述,本案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达到确实充分,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重新开庭审理认为:郭希如持伪造的300万元承兑汇票到工行铁办申请办理贴现手续,并要求银行用电报方式查询汇票真伪的事实属实。
但公诉机关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郭希如在实施上列行为时,明知该承兑汇票系伪造。
郭希如当庭辩称其不明知的观点,与公诉机关提供的柳立华帐户查询结果、刘传新的证言相吻合,即可印证其并不明知。
本案的重要参与人鲁新超、黄志明、柳立华均没有归案。
故本案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郭希如的行为构成了票据诈骗罪。
经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书面建议,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检察院对郭希如票据诈骗一案撤回起诉。
评析
本案在审理的过程中,对于被告人郭希如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一审法院存在以下几种意见。
一种意见是:郭希如的行为已构成了票据诈骗罪。
其理由是:被告人郭希如明知是伪造的汇票而使用,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票据诈骗罪。
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郭希如犯罪数额巨大,与有关规定不相符,应认定为数额特别巨大。
被告人在犯罪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郭希如在被捕之前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但在被捕之后不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不好,应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另一种意见是:郭希如的行为不构成票据诈骗罪。
票据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金融票据进行诈骗活动,骗取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它具有以下的特征:1、犯罪客体,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双重客体,既侵犯了他人的财物所有权,又侵犯了国家的金融管理制度。
本罪的犯罪对象为金融票据,包括本票、汇票、支票。
2、犯罪的客观方面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金融票据,进行诈骗活动,骗取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3、犯罪的主观方面本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