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调整保险业务监管费收费标准及收费办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规范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规范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已撤销),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已撤销)•【公布日期】2006.06.15•【文号】保监发[2006]70号•【施行日期】2006.06.15•【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保险正文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规范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的通知保监发〔2006〕70号各保监局,各银监局,各保险公司,各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国家邮政局邮政储汇局,各省级信用联社:近年来,保险公司与商业银行的合作不断加强,在拓宽保险服务领域、提供综合金融服务、满足社会需求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
但在双方合作的过程中,也出现了一些不规范的行为,不仅损害了消费者利益,也影响了各自业务的健康发展。
为进一步规范银行代理保险业务,防止商业贿赂,防范金融风险,促进银行保险业务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现将进一步规范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的有关要求通知如下:一、加强代理机构资格管理(一)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其一级分行应当取得保险兼业代理资格。
(二)保险公司不得委托没有取得兼业代理资格的商业银行开展代理保险业务。
(三)每个兼业代理机构可以与多家保险公司建立代理关系。
兼业代理机构应当根据自身业务发展情况和风险管控能力确定合作的保险公司数量。
二、加强代理业务内部管理(一)保险公司应当建立完整规范的银行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登记簿,成立专门的管理部门负责管理银行保险业务,加强内部管理及相关制度建设,定期开展对制度执行情况的内部监督检查。
(二)从事代理保险业务的商业银行应由专门部门或专人负责保险代理业务,加强相关内控制度建设,定期开展对制度执行情况的内部监督检查。
(三)各保险公司、商业银行均应按照兼业代理保险业务的有关规定,建立银行代理保险业务档案,逐笔记录有关要素和信息。
保险业务监管费收费标准
关于调整保险业务监管费收费标准及收费办法有关事项的通知2009-01-15 【字体:大中小】【打印本页】【关闭窗口】保监发〔2008〕121号各保监局、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保险中介机构、外国保险机构代表处:根据《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同意继续收取保险业务监管费的复函》(财综〔2001〕86号)和《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保险业务监管费收费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08〕3136号)规定,现将调整保险业务监管费收费范围、收费标准和收费办法等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保险业务监管费收费范围经批准,中国保监会对下列被监管机构收取保险业务监管费:(一)各类商业保险公司;(二)专门从事保险中介业务的机构;(三)外国保险机构代表处;(四)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二、保险业务监管费收费标准(一)降低对保险公司收取的保险业务监管费收费标准1、对保险公司经营的责任保险和短期健康保险业务,由按保险公司年度自留保费收入的1.8‰降为按保险公司年度自留保费的1.6‰收取;其他财产险业务、人身意外险业务,由按保险公司年度自留保费收入的1.9‰降为按保险公司年度自留保费的1.7‰收取。
2、对保险公司经营的长期人寿保险业务,由按保险公司年度自留保费收入的1.1‰降为按保险公司年度自留保费的0.9‰收取;对保险公司经营的长期健康保险业务,由按保险公司年度自留保费收入的1.0‰降为按保险公司年度自留保费的0.8‰收取。
3、对保险公司经营的政策性出口信用保险业务、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业务、农村小额人身保险业务、计划生育保险业务和农业保险业务免收保险业务监管费。
其中,农业保险是指保险公司经营的对种植业、养殖业等农业产业在生产过程中因受特定自然灾害、事故或者疫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的保险业务。
(二)降低对从事保险中介业务的机构收取的保险业务监管费收费标准1、对专门从事保险中介业务的机构,由按代办业务营业收入的1.5‰降为按代办业务营业收入的1.2‰收取,其中,保险代理机构、保险公估机构的保险业务监管费每年每家机构不低于800元,保险经纪机构的保险业务监管费每年每家机构不低于1200元。
中国保监会关于调整保险业监管费收费标准等有关事项的通知
中国保监会关于调整保险业监管费收费标准等有关事项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已撤销)•【公布日期】2016.01.25•【文号】保监发〔2016〕9号•【施行日期】2014.01.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保险正文中国保监会关于调整保险业监管费收费标准等有关事项的通知保监发〔2016〕9号各保监局,各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各保险中介机构,外国保险机构代表处:根据《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重新发布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通知》(财税〔2015〕22号,见附件1)和《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重新核发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监管费等收费标准的通知》(发改价格〔2016〕14号,见附件2)规定,现将保险业监管费收费标准等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保险业监管收费范围(一)各类保险公司(含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二)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三)专门从事保险中介业务的机构(含保险中介集团公司)(四)外国保险机构代表处(五)其他经批准成立的保险机构二、保险业监管收费标准保险业监管费由机构监管费和业务监管费两部分组成,具体收费标准如下:(一)机构监管费。
1.对各类保险公司按照注册资本金(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按照营运资金)的0.4‰收取,其中,保险集团公司、保险控股公司每年每家不超过200万元。
2.对保险资产管理公司按照注册资本金的1‰收取,每年每家不低于30万元,最高不超过100万元。
3.对专门从事保险中介业务的保险代理、保险经纪、保险公估机构以及保险中介集团公司按照注册资本金的0.4‰收取,每年每家不低于3000元,最高不超过5万元。
4.对外国保险机构代表处按照每年每家2万元收取。
(二)业务监管费。
降低对保险公司和专门从事保险中介业务的机构收取的业务监管费收费标准。
1.对保险公司经营的责任保险、信用保险和短期健康保险按年度自留保费的0.6‰收取;对意外伤害保险、除责任保险和信用保险以外的其他财产保险按年度自留保费的0.8‰收取;对人寿保险、长期健康保险业务按年度自留保费的0.4‰收取。
保险监管费调整
根据中国保监会今年1月29日下发的《关于调整保险业务监管费收费标准等有关事项的通知》(保监发【2012】10号)要求,从2011年1月1日起,保险监管费费率做出如下调整:1、2011年责任保险和短期健康保险业务由按年度自留保费的1.6‰调整至1.3‰;其他财产险业务、人身意外险业务由按年度自留保费的1.7‰调整至1.45‰;2、2012年及2013年费率按调整后标准逐年递减10%。
公司总账系统中监管费计提比率已于3月份调整为2012年适用费率,其中,责任保险和短期健康保险计提比率调整为1.17‰,其他财产险业务、人身意外险业务计提比率调整为1.305‰。
从3月份开始,系统将按最新比率计提监管费。
但2011年度及2012年1至2月已计提监管费需进行手工调账。
请各分公司财会部负责所辖机构的账务调整,总公司财会部本级财会团队负责总部本级的账务调整。
调整相关要求及方法如下:一、调整凭证计入账期由于此项调整涉及金额不大,调整凭证计入2012年4月账期。
二、调整步骤(一)计算调整金额为确保调整后金额满足勾稽关系,采取差额调整的方式计算调整金额,即先根据自留保费乘以相应费率计算出应计提金额,然后减去账面已计提金额得出调整金额。
具体方法如下:1、2011年调整金额计算方法(1)责任险及健康险应调整金额=(2011年度责任险及健康险保险业务收入-分出保费)X1.3‰- 2011年末责任险及健康险对应“66011901业务及管理费/上交管理费/保险监管费”科目余额(2)其他险种应调整金额=(2011年度其他险种保险业务收入-分出保费)X1.45‰-2011年末其他险种对应“66011901业务及管理费/上交管理费/保险监管费”科目余额其中,险种代码前两位为04的险种属于责任险类,险种代码前两位为10的险种属于健康险类。
下同。
2、2012年调整金额计算方法(1)责任险及健康险应调整金额=(2012年1-2月责任险及健康险保险业务收入-分出保费)X1.17‰-2012年2月末责任险及健康险对应“66011901业务及管理费/上交管理费/保险监管费”科目余额(2)其他险种应调整金额=(2012年1-2月其他险种保险业务收入-分出保费)X1.305‰-2012年2月末其他险种对应“66011901业务及管理费/上交管理费/保险监管费”科目余额(二)数据来源及提数方法上述计算过程中所使用的各项数据均从总账FSG报表“I01_99999_明细科目余额”中获取,提取报表时“改写段”中科目分别选择6031、6541、66011901即可提出保险业务收入(含分保费收入)、分出保费、业务及管理费/上交管理费/保险监管费三个科目分机构、分部门、分险种、分渠道的余额。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保险保障基金、保险业务监管费有关问题的批复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保险保障基金、保险业
务监管费有关问题的批复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已撤销)
•【公布日期】2007.09.06
•【文号】保监财会[2007]1143号
•【施行日期】2007.09.06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保险
正文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保险保障基金、保险业务监管
费有关问题的批复
(保监财会〔2007〕1143号)
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你公司《关于保险业务监管费有关问题的请示》(平保寿发〔2007〕180号)以及《关于保险保障基金相关问题的请示》(平保寿发〔2007〕181号)收悉。
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保险公司提取、缴纳保险业务监管费和保险保障基金的内容和范围是在新会计准则实施前,根据《保险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保险业务监管费收费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05〕2581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保险公司缴纳保险保障基金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财税〔2005〕136号)和《保险保障基金管理办法》(保监会令〔2004〕16号)确定的。
新会计准则的实施不能改变保险业务监管费和保险保障基金的提取范围和标准。
在保险业务监管费收费标准和《保险保障基金管理办法》修改之前,你公司仍须按既定原则提取、缴纳保险业务监管费和保险保障基金。
二○○七年九月六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大力度规范财产保险市场秩序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大力度规范财产保险市场秩序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已撤销)•【公布日期】2012.04.28•【文号】保监发[2012]39号•【施行日期】2012.04.28•【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保险正文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大力度规范财产保险市场秩序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12〕39号)各财产保险公司、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各保监局:近年来,经过不断加强综合治理,财产保险市场秩序得到较大程度的改善。
但是,近一段时间以来,一些财产保险公司采取高成本政策冲规模、抢业务,业务规划明显超出市场承载能力及公司实际承担能力,致使财产保险市场违法违规非理性竞争有所加剧。
虚列费用、虚挂中介等传统的违规形式仍普遍存在,虚假电销、输送不当利益开展不正当竞争等新的违规形式不断涌现。
这些问题严重破坏了保险资源,扰乱了市场秩序,损害了消费者利益,加剧了行业风险,侵蚀了行业可持续发展的基础。
为深入贯彻落实全国保险监管工作会议精神,大力规范财产保险市场秩序,切实防范化解风险,引导行业转变发展方式,加强行业服务能力建设,有效保护保险消费者利益,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统一思想,牢固树立可持续发展意识财产保险行业要牢牢把握全国保险监管工作会议确定的“稳中求进、进中求好”工作基调,坚持科学发展观,切实促进行业健康可持续发展。
(一)认清形势,切实增强责任意识和大局意识,积极顺应外部环境变化和社会对行业的期待,自觉维护行业健康规范的市场秩序,确保业务平稳发展、市场秩序稳定规范、重要改革顺利进行、服务水平稳步提升。
(二)牢固树立可持续发展意识,制定业务规划要坚持降低成本,提高效益,提升发展质量、服务水平及风险防范能力的原则,确保业务增长符合实际、承保效益保持稳定、费用成本稳中有降,坚决纠正不切实际冲规模、争速度、保份额的不科学的业绩观,摒弃一味追求短期利益、牺牲长远发展的行为。
保险业务监管费计提标准
保险业务监管费计提标准
保险业务监管费是指保险公司为履行监管义务而支付给监管机构的费用。
监管费的计提标准通常由监管机构制定,并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进行规定。
一般来说,监管费的计提标准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 监管费用的范围,监管费用通常包括监管机构对保险公司进行监管所需的各项费用,如监督检查、行政执法、信息披露等方面的费用。
2. 监管费用的计提依据,监管费用的计提依据一般是保险公司的经营规模和业务情况。
监管机构会根据保险公司的总资产、保费收入、投资规模等指标来确定监管费用的计提标准。
3. 监管费用的计提方式,监管费用的计提方式一般包括定期缴纳和按照实际发生费用进行结算两种方式。
定期缴纳是指保险公司按照一定的比例或金额定期向监管机构缴纳监管费用;按照实际发生费用进行结算则是指保险公司根据实际发生的监管费用进行结算支付。
4. 监管费用的用途,监管费用一般用于监管机构开展对保险公司的监管工作,包括监督检查、行政执法、信息披露等方面的费用支出。
总的来说,监管费的计提标准是根据监管机构的规定和保险公司的经营情况来确定的,保险公司需要按照监管机构的规定履行监管费用的缴纳义务,以确保保险市场的健康稳定发展。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整顿和规范人身保险市场秩序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整顿和规范人身保险市场秩序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已撤销)•【公布日期】2001.04.29•【文号】保监发[2001]103号•【施行日期】2001.04.29•【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保险正文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整顿和规范人身保险市场秩序的通知(保监发[2001]103号2001年4月29日)各保监办,各寿险公司:根据全国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会议精神,以及中国保监会关于整顿和规范保险市场秩序的工作安排,现就整顿和规范人身保险市场秩序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整顿和规范人身保险市场秩序的工作重点(一)整顿和规范保险经营机构。
对擅自设立的寿险公司分支机构和营业网点,特别是对那些以营销员管理部、各类服务网点为名变相设立经营性机构的行为,进行全面清理。
要区别不同情况,对擅自设立的机构坚决予以撤消;对历史原因形成的机构,根据实际情况和市场需要,严格按规定程序规范设立。
(二)整顿团体保险业务。
按照保监发[1999]15号和[2000]133号文件的规定,针对以下问题进行清理整顿:1.为扩大保费规模,采取长险短做、趸交即领、现金返还等方式经营团体业务;2.在承保过程中,不核实被保险人情况,在被保险人不知情的情况下,接受对被保险人无保险利益的投保人的投保,甚至接受含有死亡责任的投保;3.内部管理松懈,对承保理赔、客户信息保存与变更等业务流程没有制定完善的管理制度,或没有严格执行这些管理制度;4.违规跨经营区域开展业务;5.销售未经保监会批准或备案的产品,擅自改变费率或保险责任,进行协议承保。
(三)整顿误导保险消费行为。
对照《保险法》、《保险公司管理规定》、保监发[1999]15号、[2000]133号文件,以及保监会的其他规定,针对保险公司向消费者进行信息披露过程中的以下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清理整顿:1.代理人在产品销售当中故意夸大产品功能、保险责任、投资回报率,有意隐瞒、曲解保险条款的重要内容,在如实告知、代签名、退保程序和保单现金价值等重要方面欺骗客户,误导消费;2.保险公司在广告宣传、人员培训等方面违反保监会的有关规定,以及在新产品销售后不恰当地公布投资收益率和保单分红情况。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保险业做好《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2号》实施工作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保险业做好《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2号》实施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已撤销)•【公布日期】2010.01.25•【文号】保监发[2010]6号•【施行日期】2009.12.3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保险,会计正文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保险业做好《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2号》实施工作的通知(保监发〔2010〕6号)各保险公司:2008年8月以来,财政部和我会先后发布了《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2号》(以下简称《2号解释》)和《关于保险业实施<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2号>有关事项的通知》(保监发〔2009〕1号)。
2009年12月22日,财政部印发了《财政部关于印发〈保险合同相关会计处理规定〉的通知》(财会〔2009〕15号)。
为确保上述文件的顺利实施,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关于重大保险风险测试保险公司应当按照财政部《保险合同相关会计处理规定》的要求,对签发的保单进行重大保险风险测试。
具体测试方法、标准和控制程序请遵照《重大保险风险测试实施指引》(见附件)执行。
保险公司应于2010年5月15日前,按照《重大保险风险测试实施指引》的要求将重大保险风险测试制度和程序报中国保监会备案。
二、关于准备金计量控制程序各公司应建立准备金计量工作流程和内控体系,确保准备金计量真实、公允,有效防范准备金计量的随意性,公司法定代表人对准备金会计信息的真实性负责。
准备金计量工作由公司董事会负总责,管理层、职能部门和经办岗位分级授权,权责分明,分工合作,相互制约。
(一)准备金计量涉及的重大会计政策和会计估计应当经公司总精算师(精算责任人)和财务负责人同意后,提交公司董事会或总经理办公会研究决定,包括但不限于:1、准备金的计量方法、计量单元及其确定原则;2、预期未来现金流入和流出金额的组成内容和计量方法;3、重要计量假设,特别是寿险业务折现率假设;4、边际的计量方法和计入当期损益的原则和模式;5、以上重大会计政策和会计估计的变更。
中国保监会北京监管局关于办理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保险监管费退费有
中国保监会北京监管局关于办理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保险监管费退费有关事项的通知【法规类别】保险代理人和保险经纪人保险监管【发文字号】京保监办发[2009]3号【发布部门】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北京监管局【发布日期】2009.03.12【实施日期】2009.03.12【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中国保监会北京监管局关于办理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保险监管费退费有关事项的通知(京保监办发[2009]3号)各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各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北京保险行业协会:根据中国保监会《关于调整保险业务监管费收费标准及收费办法有关事项的通知》(保监发〔2008〕121号)要求,自2008年1月1日起对从事保险兼业代理的机构免收保险业务监管费。
现对已缴纳的2008年度及以后的保险业务监管费办理退费,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符合退费范围的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应当提供以下申请材料(一)《退款申请书》(见附件一)(二)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发票)原件对于个人以现金形式缴纳监管费的,须提供与缴款人姓名一致的银行账号、本人签字确认的身份证复印件(注明:“此复印件内容与原件一致”,正反面复印在A4纸同一面上)。
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发票)丢失的缴款人,须提供缴款时的银行进账单、营业执照复印件(名称与缴款人一致)。
二、报送要求(一)A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将申请材料送至北京保监局中介处;B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将申请材料送至北京保险行业协会;C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将申请材料送至代办申请的保险公司。
各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务于5月底前将申请材料由专人送至接收单位。
(二)北京保险行业协会和各保险公司分别负责转发本通知至B类、C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
同时,安排专人严格审核各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的申请材料,并填写《非税收入退款明细表》(见附件二),于6月30日前将所收材料及《非税收入退款明细表》纸质及电子版一并由专人送北京保监局办公室。
三、其他事项北京保监局作为保险业务监管费的执收单位负责收集和上报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的退款申请材料。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大连监管局关于调整保险中介机构缴纳保险业务监管费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2009)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大连监管局关于调整保险中介机构缴纳保险业务监管费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2009) 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大连监管局•【公布日期】2009.01.04•【字号】连保监发2009年5号•【施行日期】2008.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保险正文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大连监管局关于调整保险中介机构缴纳保险业务监管费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连保监发2009年5号)各保险中介机构: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保险监管费收费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08〕3136号)的规定,现将大连辖区内保险中介机构监管费缴纳工作的有关事宜通知如下:一、收费范围经中国保监会批准成立的专门从事保险中介业务的机构,即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对从事保险兼业代理的机构不再收取保险业务监管费。
二、收费标准1、自2008年1月1日起,按机构代办业务营业收入1.2‰收取监管费,其中保险代理机构、保险公估机构的保险业务监管费每年每家机构不低于800元,保险经纪机构的保险业务监管费每年每家不低于1200元。
2、本收费标准有效期为3年。
三、缴费帐户保险中介机构缴纳保险业务监管费的账户为财政部设立的中央财政汇缴专户(以下简称“汇缴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大连人民路支行户名: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大连监管局账号:21201500250058709709四、缴纳办法(一)采取由法人机构按一次性缴费、年终清缴的办法进行统一转帐汇缴,不接受现金支付方式。
(二)本年的缴费额以上年代办保险业务营业收入为基数计算,一次性缴纳。
保险代理机构、保险公估机构不足800元,保险经纪机构不足1200元的基本缴费数,应一次性缴纳基本缴费数。
(三)依多退少补的原则,上年已缴纳监管费的机构,按本年代办保险业务营业收入1.2‰标准计算实际应缴纳监管费,少缴部分予以补齐,多缴部分自动纳入本年监管费。
保险业务监管费收费标准
关于调整保险业务监管费收费标准及收费办法有关事项的通知保监发〔2008〕121号各保监局、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保险中介机构、外国保险机构代表处:根据《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同意继续收取保险业务监管费的复函》(财综〔2001〕86号)和《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保险业务监管费收费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08〕3136号)规定,现将调整保险业务监管费收费范围、收费标准和收费办法等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保险业务监管费收费范围经批准,中国保监会对下列被监管机构收取保险业务监管费:(一)各类商业保险公司;(二)专门从事保险中介业务的机构;(三)外国保险机构代表处;(四)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二、保险业务监管费收费标准(一)降低对保险公司收取的保险业务监管费收费标准1、对保险公司经营的责任保险和短期健康保险业务,由按保险公司年度自留保费收入的1.8‰降为按保险公司年度自留保费的1.6‰收取;其他财产险业务、人身意外险业务,由按保险公司年度自留保费收入的1.9‰降为按保险公司年度自留保费的1.7‰收取。
2、对保险公司经营的长期人寿保险业务,由按保险公司年度自留保费收入的1.1‰降为按保险公司年度自留保费的0.9‰收取;对保险公司经营的长期健康保险业务,由按保险公司年度自留保费收入的1.0‰降为按保险公司年度自留保费的0.8‰收取。
3、对保险公司经营的政策性出口信用保险业务、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业务、农村小额人身保险业务、计划生育保险业务和农业保险业务免收保险业务监管费。
其中,农业保险是指保险公司经营的对种植业、养殖业等农业产业在生产过程中因受特定自然灾害、事故或者疫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的保险业务。
(二)降低对从事保险中介业务的机构收取的保险业务监管费收费标准1、对专门从事保险中介业务的机构,由按代办业务营业收入的1.5‰降为按代办业务营业收入的1.2‰收取,其中,保险代理机构、保险公估机构的保险业务监管费每年每家机构不低于800元,保险经纪机构的保险业务监管费每年每家机构不低于1200元。
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财政部•【公布日期】1999.12.29•【文号】财债字[1999]273号•【施行日期】2000.01.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财务制度正文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债字〔1999〕273号)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根据《事业单位财务规则》及国家对预算外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我们制定了《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财务管理暂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附件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保监会”)的财务管理,科学、合理地安排各项收支,根据《事业单位财务规则》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保险监督管理业务的特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保监会财务管理实行统一领导、统一核算的原则。
在单位负责人的领导下,全部财务活动由单位财务部门统一管理和核算。
第三条保监会财务核算应遵循收支实现制原则。
第四条保监会在财务管理工作中,应科学编制预算,依法组织收入,合理安排支出,如实反映财务状况;建立健全内部财务规章制度,做好财务管理基础工作;加强国有资产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对各项财务收支活动进行分析、管理和监督。
第五条保监会财务管理必须贯彻国家的有关方针、政策,遵守国家财政、金融法规和财经纪律,接受国家财政、审计等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预算管理第六条预算是指保监会根据事业发展计划和任务编制的年度财务收支计划,由收入预算和支出预算组成。
保监会应按国家有关规定编制单位预算(其中包括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报财政部审批。
第七条国家对保监会的预算管理实行“核定收支、超支不补、结余留用”的办法。
第八条保监会按照国家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收取的保险业务监管费及其他各项收入均为预算外资金,应按规定全额上缴中央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严格执行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各项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调整保险业务监管费收费标准及收费办法有关事项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调整保险业务监管费收费标准及收费办法有关事项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已撤销)•【公布日期】2008.12.30•【文号】保监发[2008]121号•【施行日期】2008.01.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价格,保险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调整保险业务监管费收费标准等有关事项的通知(发布日期:2012年1月29日,实施日期:2011年1月1日)废止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调整保险业务监管费收费标准及收费办法有关事项的通知(保监发〔2008〕121号)各保监局、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保险中介机构、外国保险机构代表处:根据《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同意继续收取保险业务监管费的复函》(财综〔2001〕86号)和《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保险业务监管费收费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08〕3136号)规定,现将调整保险业务监管费收费范围、收费标准和收费办法等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保险业务监管费收费范围经批准,中国保监会对下列被监管机构收取保险业务监管费:(一)各类商业保险公司;(二)专门从事保险中介业务的机构;(三)外国保险机构代表处;(四)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二、保险业务监管费收费标准(一)降低对保险公司收取的保险业务监管费收费标准1、对保险公司经营的责任保险和短期健康保险业务,由按保险公司年度自留保费收入的1.8‰降为按保险公司年度自留保费的1.6‰收取;其他财产险业务、人身意外险业务,由按保险公司年度自留保费收入的1.9‰降为按保险公司年度自留保费的1.7‰收取。
2、对保险公司经营的长期人寿保险业务,由按保险公司年度自留保费收入的1.1‰降为按保险公司年度自留保费的0.9‰收取;对保险公司经营的长期健康保险业务,由按保险公司年度自留保费收入的1.0‰降为按保险公司年度自留保费的0.8‰收取。
保险业务监管费收费标准
关于调整保险业务监管费收费标准及收费办法有关事项的通知【字体:】【】【】保监发〔〕号各保监局、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保险中介机构、外国保险机构代表处:根据《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同意继续收取保险业务监管费的复函》(财综〔〕号)和《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保险业务监管费收费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号)规定,现将调整保险业务监管费收费范围、收费标准和收费办法等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保险业务监管费收费范围经批准,中国保监会对下列被监管机构收取保险业务监管费:(一)各类商业保险公司;(二)专门从事保险中介业务的机构;(三)外国保险机构代表处;(四)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二、保险业务监管费收费标准(一)降低对保险公司收取的保险业务监管费收费标准、对保险公司经营的责任保险和短期健康保险业务,由按保险公司年度自留保费收入的‰降为按保险公司年度自留保费的‰收取;其他财产险业务、人身意外险业务,由按保险公司年度自留保费收入的‰降为按保险公司年度自留保费的‰收取。
、对保险公司经营的长期人寿保险业务,由按保险公司年度自留保费收入的‰降为按保险公司年度自留保费的‰收取;对保险公司经营的长期健康保险业务,由按保险公司年度自留保费收入的‰降为按保险公司年度自留保费的‰收取。
、对保险公司经营的政策性出口信用保险业务、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业务、农村小额人身保险业务、计划生育保险业务和农业保险业务免收保险业务监管费。
其中,农业保险是指保险公司经营的对种植业、养殖业等农业产业在生产过程中因受特定自然灾害、事故或者疫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的保险业务。
(二)降低对从事保险中介业务的机构收取的保险业务监管费收费标准、对专门从事保险中介业务的机构,由按代办业务营业收入的‰降为按代办业务营业收入的‰收取,其中,保险代理机构、保险公估机构的保险业务监管费每年每家机构不低于元,保险经纪机构的保险业务监管费每年每家机构不低于元。
、对从事保险兼业代理的机构免收保险业务监管费。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改革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费率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02]26号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改革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费率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正文:----------------------------------------------------------------------------------------------------------------------------------------------------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改革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费率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2002年3月4日保监发[2002]26号)各财产保险公司,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促进机动车辆保险(以下简称“车险”)业务的发展,加强对车险市场的监管,保监会在总结广东地区车险费率改革试点经验的基础上,拟从条款、费率、监制单证、精算和监管等五个方面改革现行的车险条款费率管理办法,并适时在全国范围内实施。
现就改革中的有关原则和具体实施办法通知如下:一、实行车险条款费率管理办法改革后,保监会不再制订统一的车险条款费率,各保险公司自主制订、修改和调整车险条款费率,经保险监管部门备案后,向社会公布使用。
二、保险公司制订、修改车险条款(基本险和附加险)应由总公司统一负责。
保险公司及经总公司直接授权的分支机构(以下合称“保险机构”)可以制订、调整车险费率。
总公司对其分支机构制订、调整车险费率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三、保险公司制订、修改车险条款或制订、调整车险费率应向中国保监会备案;经总公司直接授权的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制订、调整车险费率应向当地保险监管部门备案。
四、保险公司应于每年12月将下年度总公司直接授权的分支机构名单报中国保监会备案;经总公司直接授权的分支机构应在每年第一次申请备案时将其总公司授权书报当地保险监管部门备案。
五、保险公司报备其制订或修改的车险条款时,应提交以下材料:(一)备案申请函;(二)车险条款备案表(附件一)一式两份;(三)制订或修改的车险条款文本一式两份;(四)车险条款制订或修改说明;(五)法律责任书(附件二);(六)保险监管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保险机构投资者股票投资交易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保险机构投资者股票投资交易有关问题的通知2004年10月25日保监发[2005]13号各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推进资本市场改革开放和稳定发展的若干意见》,规范保险机构投资者投资交易行为,防范投资管理风险,保障被保险人利益,根据《保险机构投资者股票投资管理暂行办法》,现就保险机构投资者股票投资的证券账户、交易席位、资金结算等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保险机构投资者的保险资金投资托管人(以下简称托管人)应当根据保险机构投资者的委托,为保险机构投资者申请代理开立证券账户。
证券账户按保险产品名称开立,账户名称为保险机构投资者名称和保险产品名称的联名,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保险资金运用监管部门确认函的证券账户名称为准。
二、保险机构投资者应当通过独立席位进行股票交易。
(一)独立席位是指保险机构投资者专门用于保险资金股票投资的专用席位。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可向证券交易所申请办理专用席位。
保险机构投资者也可向证券经营机构租用专用席位。
(二)向保险机构投资者出租专用席位的证券经营机构,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供符合《保险机构投资者股票投资管理暂行办法》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和履行职责的承诺书。
中国保监会从资产规模、公司治理、内部控制、诚信状况、研究能力、市场地位等方面,对其进行评估并出具审核意见书。
证券交易所应当依据中国保监会保险资金运用监管部门出具的席位确认函办理相关手续。
(三)证券交易所、证券经营机构应当协助保险机构投资者采取相关措施,确保专用席位一切交易委托和成交回报数据的信息安全。
证券经营机构进入风险处置的,保险机构投资者在该机构专用席位的全部业务,可整体转托管到新的专用席位,不因证券经营机构的关闭、清算受到影响。
三、保险机构投资者、托管人应当按《保险机构投资者股票投资登记结算业务指南》(见附件),开展保险机构投资者股票投资涉及的账户管理、证券登记、托管、结算等业务。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保险公司费用分摊指引》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保险公司费用分摊指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已撤销)•【公布日期】2006.08.29•【文号】保监发[2006]90号•【施行日期】2006.08.29•【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保险正文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保险公司费用分摊指引》的通知(保监发〔2006〕90号)各保监局,各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为了规范保险公司费用分摊,提高会计信息质量和公司财务管理水平,为公司产品定价、经营决策、分支机构业绩考核和监管工作提供科学、准确的财务信息,我会制定了《保险公司费用分摊指引》。
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八月二十九日保险公司费用分摊指引一、总则1.为了规范保险公司费用分摊,提高会计信息质量和公司财务管理水平,为公司产品定价、经营决策、分支机构业绩考核和监管工作提供科学、准确的财务信息,制定本指引。
2.本指引所称费用,指保险公司在日常经营活动中发生的、会导致所有者权益减少的、与向所有者分配利润无关的经济利益的总流出,包括赔款支出、分保赔款支出、各类给付、退保金、准备金提转差、佣金、手续费、分保费用支出、营业税金及附加、营业费用、提取保险保障基金等。
3.保险公司向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报送的和对外公开披露的所有报告、数据涉及的费用分摊均应参照本指引的规定,包括偿付能力报告、财务会计报告、交强险专题财务报告、分红保险专题财务报告以及向中国保险统计信息系统报送的数据等。
4.保险公司出于内部管理等其他目的进行的费用分摊,可以不适用本指引。
二、专属费用和共同费用的认定5.保险公司应当根据业务的经济实质,将每项费用准确认定为专属费用或共同费用。
专属费用是指专门为某一归属对象发生的,能够全部归属于该归属对象的费用。
共同费用是指不是专门为某一归属对象发生的,不能全部归属于该归属对象的费用。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南监管局关于报送《保险中介机构缴纳保险业务监管费报告单》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南监管局关于报送《保险中介机构缴纳保险业务监管费报告单》的通知正文:----------------------------------------------------------------------------------------------------------------------------------------------------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南监管局关于报送《保险中介机构缴纳保险业务监管费报告单》的通知根据中国保监会《关于调整非税收入执收单位和管理办法的通知》(保监发〔2007〕88号)要求,各保险中介机构应定期向所在地保监局报告监管费缴纳情况。
为切实做好此项工作,结合我省保险中介机构缴纳监管费实际情况,现将报送《保险机构缴纳保险业务监管费报告单》的有关事宜通知如下:一、应报送单位已缴纳2008年度中介机构监管费的省内保险专业中介机构。
二、报送内容及要求请各单位按照实际缴纳情况准确填写《保险机构缴纳保险业务监管费报告单》中相关内容,并于2009年6月3日16:00前将加盖单位公章的纸质文件报送河南保监局。
联系人:杨松林(1509室),联系电话:*************。
附件:《保险机构缴纳保险业务监管费报告单》填报单位(盖章):缴费年度:单位:元保险业务监管费缴费项目缴费基数缴费比例应缴金额实缴金额差额清缴金额备注一、保险公司农业保险------责任保险------短期健康保险------其他财产保险------人身意外保险------长期人寿保险----长期健康保险------合计二、保险中介机构营业收入——结束——。
保险中介机构外部审计工作会议材料
保险中介机构外部审计工作会议材料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青岛监管局目录保险中介机构外部审计指引 (3)保险中介公司会计核算办法 (10)青岛保监局监管政策和监管重点 (19)关于加强保险中介外部审计管理工作的通知 (29)关于印发《保险中介机构外部审计指引》的通知保监发〔2005〕1号各保监局、保险中介机构:为充分发挥外部审计的作用,提高保险中介监管效率,我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保险中介机构管理规定,制定了《保险中介机构外部审计指引》。
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执行过程中如有问题,请及时反馈我会。
二○○五年一月六日保险中介机构外部审计指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提高保险中介机构内部管理水平,保护保险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保险中介市场的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保险代理机构管理规定》、《保险经纪机构管理规定》和《保险公估机构管理规定》,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本指引所称保险中介机构是指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批准取得营业许可证,从事保险中介服务的保险代理机构、保险经纪机构和保险公估机构。
第三条本指引适用于保险中介机构聘请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外部审计,包括年度会计报表审计、中国保监会要求的特殊目的审计。
第四条保险中介机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进行外部审计,按时向中国保监会提交审计报告。
第五条鼓励保险中介机构建立完善的外部审计制度,进行保险监管法规规定以外的外部审计。
第二章审计事项第一节会计师事务所选择第六条保险中介机构选择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充分考虑会计师事务所的资质,确保审计质量,并应当与会计师事务所保持形式上和实质上的独立。
第七条保险中介机构聘请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保险监管法规规定的外部审计,应当根据中国保监会的要求在实施审计外勤工作前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以下材料:(一)会计师事务所简介;(二)执行审计的注册会计师资格年检记录和个人履历;(三)审计业务约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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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调整保险业务监管费收费标准
及收费办法有关事项的通知
【法规类别】价格综合规定保险监管
【发文字号】保监发[2008]121号
【失效依据】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调整保险业务监管费收费标准等有关事项的通知
【发布部门】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发布日期】2008.12.30
【实施日期】2008.01.01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调整保险业务监管费收费标准及收费办法有关事项的通知
(保监发〔2008〕121号)
各保监局、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保险中介机构、外国保险机构代表处:
根据《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同意继续收取保险业务监管费的复函》(财综〔2001〕86号)和《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保险业务监管费收费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08〕3136号)规定,现将调整保险业务监管费收费范围、收费标准和收费办法等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保险业务监管费收费范围
经批准,中国保监会对下列被监管机构收取保险业务监管费:
(一)各类商业保险公司;
(二)专门从事保险中介业务的机构;
(三)外国保险机构代表处;
(四)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二、保险业务监管费收费标准
(一)降低对保险公司收取的保险业务监管费收费标准
1、对保险公司经营的责任保险和短期健康保险业务,由按保险公司年度自留保费收入的1.8‰降为按保险公司年度自留保费的1.6‰收取;其他财产险业务、人身意外险业务,由按保险公司年度自留保费收入的1.9‰降为按保险公司年度自留保费的1.7‰收取。
2、对保险公司经营的长期人寿保险业务,由按保险公司年度自留保费收入的1.1‰降为按保险公司年度自留保费的0.9‰收取;对保险公司经营的长期健康保险业务,由按保险公司年度自留保费收入的1.0‰降为按保险公司年度自留保费的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