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征用中“公共利益”的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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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征用中“公共利益”的解析

【摘要】土地征用中“公共利益”界定不明确,使得征用的合法性受到质疑。随着《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出台,中国的土地征用制度有了诸多的突破和前进,本文从该条例出发,对“公共利益”的界定作出相应的解析。

【关键词】公共利益;立法模式;完善1

立法模式

11有关“公共利益”概念的争议。何为“公共利益”这是理论界一直在研究和争论却无法确定的概念。要明确的界定就要了解它的内涵与外延,其原因在于:“征收是一种运用国家公权力、强制性剥夺集体或私人所有权而归国家所有的制度,也是国家独有的所有权取得方式。”①公共利益作为土地征收中强行性的前提和基础,倘若没有它的存在,土地征收的合法性就会受到挑战。“因此,公共利益的成立与否成为国家可以合法地强行取得和使用他人土

地的决定性因素”。②

12公共利益在土地征用中的现状。我国土地征用当中存在公共利益界定不清晰问题。对“公共利益”的界定,我国一直采用高度概括的方法进行描述。我国《宪法》规定:“国家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土地管理法》规定:“国家为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显然这些规定都把社会公

共利益的需要作为征用土地的前提,但是现行法律、法规并没有明确界定哪些建设项目用地是‘公共利益需要’,哪些项目用地不是。致使不少出于其它目的的用地也时常混杂其中,冒充公共利益,国家征地的初衷也往往被曲解甚至歪曲。更由于‘公共利益’概念的抽象性,这就为任意解释“公共利益”,扩大征地范围提供可乘之机。”③亚当·斯密所揭示的那样,任何经济活动都有一定的公益性,市场这只“看不见的手”将许多人的自利行为合成为促进繁荣的公益行为。而农民的利益又是不是公共利益呢?有人认为,公共利益应当是为每个公民提供的利益,这种收益不具有占有性和排他性。从这个意义上说,真正属于公共利益的,对土地的征占比例极少,而很多公共设施、公益项目只能称作“准公共利益”,所以绝大部分的土地征占为“非公共利益”。这种制度漏洞势必造成实践中的不少机关“假公之名”为自己谋私利。若土地征用不完全是从公共利益出发且有征用之必要时才进行,无异于掠夺一部分人的利益来满足另一部分人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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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1年《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回避了公共利益问题。2011年1月颁布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对何为公共利益进行了较为明确的界定。2011年1月出台的“条例”第八条的规定采用折中式的立法方式,即概括式与列举式相结合的立法方式确定了什么是“公共利益”,第1—5项采用列举

式的方式规定何为公共利益;第6项采用概括式的方式规定公共利益。从第6项可以看出要确定“公共利益”只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了,才能确定是否是公共利益。本条的意义在于这是法律法规第一次对“公共利益”下概念,相较于《物权法》、《土地管理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笼统的提及“公共利益”这一名词而言,明确宣布该条例的适用范围是为了公共利益进行的房屋征收行为,在很大程度上廓清了公益征收和私益征收的区别。

国防和外交的需要关乎国家战略,不必多言,被征收人持赞同态度。但是出于市县级政府组织实施的基础建设需要、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而征用房屋,似乎是由漏洞可钻的:条例规定“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但是对于谁来监管市、县级的基础建设需要和公共事业建设需要,并无规定。这样为了形象工程和政绩往往会损害被征收人的利益。要使得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之间达到一种均衡状态,就要杜绝“假公之名”的现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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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的土地征用权具有强行性的前提和基础是公共利益,如果公共利益不存在,土地征用的合法性就会受到冲击和挑战。可以说,公共利益成立与否是政府可以合法的强行取得和适用被征收人土

地的决定性因素。因此,“‘公共利益’应严格限定在以下几类:军事用地;国家政府机关及公益性事业单位用地;能源、交通、水利、

水电用地,如矿产、道路、机场、水库等;公共设施用地,如水、电、气等管道、站场用地;国家重点工程用地,如三峡工程、西气东输工程等;法院裁定的或其它公认的公共利益用地。在合理界定‘公共利益用地’的前提下,要确保土地征用权只能为公共利益的需要而行使,从而将土地征用严格控制在公共利益界定的范围内。”④

公共利益的界定关系到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能否得到保障,其所受损失能否得到公平补偿。条例第八条的规定是正面的规定,并没有从反面,即禁止性的规定来说明那些属于非公共利益的需要,以防止政府权力的滥用。因此,法律条文应当明确这一点。同时,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应当在界定公共利益中发挥积极作用,对特别是一些有重大争议的房屋征收行为,其征收的公益性应当由立法机关界定和确认,这样可以对地方政府进行相对有效的监督与制约。

此外,“条例”从法律层面上弥补了我国对于公共利益具体界定上的空白,这也为我国《土地管理法》的修改提供了可供借鉴之处。条例中有关公共利益界定上存在的缺陷,在之后修改《土地管理法》时要能得以弥补,将成为修改后的《土地管理法》的一个亮点。

注释:

①韩松等编著《民法分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77页。

②李集合著

版社,2008年版:第43页。

③贾登勋,马育红

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07(1):第136页。

④贾登勋,马育红

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07(1):第138页。

参考文献

[1]张迎新,王正立

[j]2003年第9期。

[2]李集合征用法律制度研究[m]

学出版社,2008年版。

[3]房绍坤,王洪平

式[j]2006年1月。

[4]褚江丽

[j]2008年1月。

[5]郑卫,尹伟琴

求意见稿)》的几点思考[j]2011年1月。

(作者单位:西北政法大学法律硕士教育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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