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作心得:逮捕必要性审查与羁押必要性审查有四点不同
工作心得: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体系及落实完善

工作心得: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体系及落实完善现行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仍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
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
有关机关应当在十日内将处理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
”这一规定明确了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法律地位,也明确了人民检察院的审查职责、职权行使方式(建议)和执行机关的应负义务(通知)。
该制度的确立对于人权保护意义重大,但是规定依然粗放,操作性不强。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201X年版)第六百一十六至六百二十一条将该制度进行了细化、完善,使制度构建更为清晰、严谨,可操作性大为增强。
但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如何落实?该制度有没有需要完善之处?在对现有制度体系进行梳理的基础上,进行了思考。
一、构建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意义在长期的司法实践中,我国一直存在着“以捕代侦”、“一押到底”、“超期羁押”、“久押不决”等问题,存在着“羁押为常态,不羁押为例外”,羁押率过高的反常现象。
我国羁押制度呈现逮捕与羁押一体化,羁押期限与办案期限合二为一,羁押过程中没有再次审查程序,捕后轻刑率高等特点。
以XX市谯城区为例,自201X年至201X年6月,共批准和决定逮捕2057件2997人,捕后判三年以下(不含三年)轻刑有951件1281人,占逮捕案件总数的42.74﹪,捕后不诉的为16件18人,捕后轻刑率近半数。
我国羁押制度存在的现象和呈现的特点,严重拷问着我国的人权状况,也深受国内外法学专家的诘责。
现行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确立了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
该制度构建和确立的意义在于以保障犯罪嫌疑人人身权利为出发点和落脚点,打破了逮捕后“一押到底”的制度瓶颈,推进了羁押与逮捕制度的分离,确立了人民检察机关对审前羁押的审查职责;将对限制人身自由的审查区间,从审查逮捕开始延展到逮捕后的整个羁押过程,在保障诉讼的同时有效掌控和减少羁押,与旧法相比是一大亮点。
《2024年羁押必要性审查完善研究》范文

《羁押必要性审查完善研究》篇一一、引言随着社会的快速发展和法治的持续推进,保障公民权益,规范司法行为已成为现代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
羁押必要性审查作为一项重要的司法程序,对于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确保司法公正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
然而,在司法实践中,羁押必要性审查仍存在一些亟待完善的问题。
本文旨在深入探讨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内涵与意义,分析其存在的问题,并针对这些问题提出相应的完善策略。
二、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内涵与意义羁押必要性审查是指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继续羁押进行审查的一种程序。
这一程序的目的在于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防止不必要的羁押和冤假错案的发生,同时也体现了我国法治建设对公正、文明司法的追求。
三、当前羁押必要性审查存在的问题1. 审查机制不够完善:目前,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启动程序、审查标准和审查过程仍存在诸多不明确之处,导致司法实践中出现了一些争议和误解。
2. 审查效率不高:由于审查机制的不完善,往往导致审查过程繁琐、耗时较长,影响了诉讼效率。
3. 监督机制不健全:对羁押必要性审查的监督机制不够健全,容易出现权力滥用和司法不公的现象。
四、完善羁押必要性审查的策略1. 完善审查机制:明确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启动程序、审查标准和审查过程,确保司法实践中的一致性和公正性。
2. 提升审查效率:通过简化审查流程、优化审查机制,提高审查效率,减少不必要的诉讼耗时。
3. 加强监督机制:建立健全的监督机制,包括内部监督和外部监督,确保权力不被滥用,防止司法不公现象的发生。
(1)内部监督:通过完善司法机关内部的层级监督制度,加强对羁押必要性审查的监督和管理。
同时,建立完善的责任追究机制,对违反规定的司法人员进行严肃处理。
(2)外部监督:加强社会公众、媒体和律师对羁押必要性审查的监督,建立健全的信息公开制度,让公众了解案件进展和审判结果。
此外,还可以通过引入第三方机构对羁押必要性审查进行监督和评估。
工作心得:基层检察院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机制

工作心得:基层检察院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机制羁押是国家强制剥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自由,保障诉讼程序顺利进行的重要手段,在司法实践领域中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
在我国具体实践中,超期羁押或滥用羁押权力而导致的羁押率过高,“一捕了之,一押到底”的现象与我国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尊重和保障人权,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形成了明显的反差。
基于此,201X年修改《刑事诉讼法》专门新增了对羁押必要性进行审查的规定,201X年1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人民检察院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规定(试行)》(以下简称《试行规定》)。
毋庸置疑,这也是法治进步的一种表现,彰显对在押人员的基本人权的保护,也是对刑法无罪推定原则的贯彻,是人权保障原则的必然要求。
一、所在检察院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开展的现状所在的XX市XX区人民检察院上一年度(201X年)经审查批捕及上级院批捕案件共156件212人,但经羁押必要性审查提出变更强制措施建议的只有3件3人,实际变更的也只有3件3人。
其中两件是经上级检察机关批捕的涉嫌受贿、滥用职权罪案件,由犯罪嫌疑人的辩护人提出;另外一件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案件,由犯罪嫌疑人近亲属提出。
承办的检察人员在书面审查后,均以案件事实已查清,证据已经收集固定,符合取保候审的条件,无需继续羁押为由,向办案部门提出变更强制措施的建议并被采纳。
本院提出羁押必要性审查建议的案件仅占到总批捕案件的1.9%,这组数据中也暴露出基层检察院在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中存在的诸多问题。
二、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在实践中存在的问题与不足(一)、刑事执行检察部门不被重视,办案人员态度不积极对于基层检察院而言,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属于院内相对边缘化的部门,因实际情况和办案要求,所谓的业务能手、办案能手基本倾向于公诉、侦监、自侦部门,造成刑事执行检察部门人员少、办案经验欠缺、偏老龄化结构的情况。
以所在的基层检察院来讲,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就并不是一个独立的部门,而是由公诉科来承担其相应的工作职责,具体工作的开展主要由公诉科副科长一人兼职。
2023年检察院实习心得体会_3

2023年检察院实习心得体会2023年检察院实习心得体会1首先,我想向所有为我的实习提供帮助和指导的峰峰矿区人民检察院院的工作人员致谢,感谢你们为我的顺利实习所作的帮助和努力。
我的岗位是审查起诉科,通过实习,我在我的专业领域获得了实际的工作经验,巩固并检验了自己几年来的学习知识水平。
实习期间,我了解了大量案件从立案到结案的全过程,在一些案件的立案过程中我还担任了具体的案卷整理工作,并且对部分参与案件提出了自己的想法。
在此期间,我进一步学习了相关法律知识,对立案的程序有了更深的理解,同时注意在此过程中将自己所学理论与实习实践有机结合起来。
实习结束时,我的工作得到了实习单位充分的肯定和较高的评价。
在整个实习过程中,我始终以一种虚心学习的心态,踏实完成科里布置的任务,配合师傅的工作。
我深知,,自己在实习单位的表现无不影响着外人对邯郸大学的看法。
于是,我严守实习纪律,除有特殊情况,不迟到不早退,上班时间尽量多做事,按照科室的要求完成每一项具体的任务。
我的主要实习科目是刑法和刑事诉讼法,跟随干警提审,核实犯罪事实,探询犯罪的心理、动机。
真正了解和熟悉了我国的公诉程序及法庭的作用和职能,同时还配合公诉人员做好案件的调查笔录和庭审笔录,做好案卷的装订归档工作。
在实习的过程中我从侦监科学到审查逮捕程序要求大概为:审查侦查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案件,认为证据存有疑问的,可以复核有关证据,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
必要时可以派人参加侦查机关对重大案件的讨论。
审查下列案件应该讯问犯罪嫌疑人:犯罪嫌疑人是否构成犯罪,是否需要予以逮捕等关键问题有疑点的,主要包括:罪与非罪界限不清的,犯罪嫌疑人是否达到刑事责任年龄需要确认的,有无逮捕必要需要确定的,犯罪嫌疑人对案件主要问题的供述前后矛盾或者违背常理的,据以定罪的证据存在重大矛盾的,犯罪嫌疑人系未成年人,侦查活动可能存在刑讯逼供,暴力取证的等违法行为的,犯罪嫌疑人要求讯问的,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应该依法告知其享有的诉讼权利,认真听取其供述辩解。
《羁押必要性审查机制研究》范文

《羁押必要性审查机制研究》篇一一、引言羁押必要性审查机制是现代司法制度中不可或缺的一环,它旨在确保被追诉人的合法权益,防止不当羁押的发生。
随着法治建设的不断推进,我国对羁押必要性审查的重视程度日益提高。
本文将对羁押必要性审查机制进行深入研究,探讨其理论基础、现状、存在的问题及完善建议。
二、羁押必要性审查机制的理论基础羁押必要性审查机制是指司法机关对被追诉人进行羁押前和羁押期间的审查程序,旨在确认是否存在必要的羁押理由和依据。
其理论基础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 保护人权:尊重和保障人权是法治国家的基本要求。
羁押必要性审查机制能够防止因不当羁押而导致的被追诉人合法权益的侵害。
2. 司法公正:通过审查羁押的合法性和必要性,确保司法程序的公正性和合法性。
3. 效率原则:合理的羁押制度能够在保障人权的同时,提高诉讼效率,降低司法成本。
三、我国羁押必要性审查机制的现状我国羁押必要性审查机制主要包括侦查阶段的羁押审查和审判阶段的羁押审查。
近年来,我国在羁押必要性审查方面取得了一定的成果,如完善了相关法律法规,加强了司法监督等。
然而,仍存在一些问题,如审查程序不够规范、审查标准不明确等。
四、存在的问题及分析1. 审查程序不够规范:当前我国羁押必要性审查程序存在不规范、不统一的问题,导致审查结果的不稳定性和不可预测性。
2. 审查标准不明确:由于缺乏明确的审查标准,导致审查过程中存在主观性和随意性,容易产生不公。
3. 监督机制不完善:虽然我国已经建立了相关的监督机制,但仍然存在监督不力、监督渠道不畅等问题。
五、完善羁押必要性审查机制的对策建议1. 规范审查程序:制定统一的审查程序和标准,确保审查过程的规范性和一致性。
2. 明确审查标准:明确审查的标准和依据,减少主观性和随意性,确保审查的公正性。
3. 加强监督机制:完善监督机制,加强司法监督和社会监督,确保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公正性和合法性。
4. 提高司法人员素质:加强司法人员的培训和教育,提高其业务素质和职业道德水平,确保其在审查过程中的公正性和专业性。
《2024年羁押必要性审查程序完善研究》范文

《羁押必要性审查程序完善研究》篇一一、引言羁押必要性审查程序是刑事司法体系中一项重要的保障措施,旨在确保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同时维护司法公正与效率。
然而,在司法实践中,羁押必要性审查程序仍存在诸多问题,如审查标准不明确、审查程序不规范、审查结果执行不力等。
因此,本文旨在通过对羁押必要性审查程序的深入研究,提出完善建议,以期为司法实践提供参考。
二、当前羁押必要性审查程序存在的问题(一)审查标准不明确当前,我国在羁押必要性审查中缺乏明确的审查标准。
这导致审查过程中存在较大的主观性和随意性,不同地区、不同法官对同一案件的审查结果可能存在较大差异。
这不仅影响了司法公正,也损害了司法公信力。
(二)审查程序不规范在羁押必要性审查程序中,缺乏明确的程序规定和操作规范。
这导致审查过程中可能出现程序混乱、遗漏关键环节等问题,影响了审查的效率和效果。
(三)审查结果执行不力在司法实践中,存在对审查结果执行不力的情况。
一些案件在经过审查后,虽然发现无需继续羁押,但由于执行环节的疏忽或不当操作,导致被羁押人未能及时释放。
这不仅损害了被羁押人的合法权益,也浪费了司法资源。
三、完善羁押必要性审查程序的建议(一)明确审查标准为了确保司法公正和一致性,应明确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标准。
这些标准应包括案件性质、犯罪嫌疑人的社会危险性、案件证据的充分性等。
同时,应确保这些标准具有可操作性和可衡量性,以便法官在审查过程中能够准确把握。
(二)规范审查程序为了确保审查过程的规范性和效率性,应制定详细的审查程序规定和操作规范。
这包括明确各环节的职责、权利和义务,确保各环节之间的衔接顺畅。
同时,应加强对审查过程的监督和制约,防止出现权力滥用和程序混乱的情况。
(三)强化审查结果的执行力度为了确保被羁押人能够及时获得释放或继续羁押的合法性,应强化对审查结果的执行力度。
这包括建立严格的执行程序和责任追究机制,确保执行环节的准确性和及时性。
《羁押必要性审查完善研究》范文

《羁押必要性审查完善研究》篇一一、引言羁押必要性审查是指司法机关在审查案件过程中,对犯罪嫌疑人是否应当被羁押进行全面、严格的审查。
这是我国刑事诉讼中保障人权、促进公正的重要措施之一。
然而,在实践中,羁押必要性审查仍存在一些问题和不足,如审查标准不明确、审查程序不完善等。
因此,本文旨在探讨如何完善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以更好地保障人权、促进公正。
二、当前羁押必要性审查存在的问题1. 审查标准不明确。
目前,我国刑事诉讼法对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标准并未做出具体、明确的规定,导致司法实践中存在较大的自由裁量空间。
2. 审查程序不完善。
羁押必要性审查程序相对独立,但与其他诉讼程序衔接不够紧密,导致审查结果可能存在片面性。
3. 审查过程中的人权保障不足。
在羁押期间,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容易受到侵犯,如通讯权、辩护权等无法得到有效保障。
三、完善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必要性完善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对于保障人权、促进公正具有重要意义。
首先,通过明确审查标准,可以规范司法人员的自由裁量权,防止滥用职权;其次,完善审查程序,可以确保审查结果的全面性和公正性;最后,加强人权保障,可以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四、完善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具体措施1. 明确审查标准。
应当制定具体的、可操作的审查标准,明确哪些情况下应当羁押、哪些情况下可以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等非羁押措施。
同时,要充分考虑犯罪嫌疑人的社会危险性、案件性质、证据情况等因素。
2. 完善审查程序。
建立独立的羁押必要性审查机构,负责审理羁押案件。
同时,要完善与其他诉讼程序的衔接机制,确保审查结果的全面性和公正性。
此外,要加强对审查过程的监督和制约,防止权力滥用。
3. 加强人权保障。
在羁押期间,要确保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如保障通讯权、辩护权等,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援助等措施。
同时,要加强对看守所等羁押场所的监管和改进,提高管理水平和待遇水平。
4. 强化司法人员的素质和能力。
论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

论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在司法系统中,羁押是指依法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实施的限制人身自由的一种强制措施。
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是指对被羁押人员采取的一种监督机制,以确保羁押的合法性和必要性。
在司法实践中,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是非常重要的,它既能保护被羁押人员的合法权益,又能有效地维护社会的法治秩序。
本文将就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进行深入探讨,以探讨其在司法实践中的作用和意义。
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出发点是保护被羁押人员的合法权益。
在司法活动中,被羁押人员可能会面临种种不利因素,例如可能遭受拷打、虐待和不公正待遇。
为了防止这些情况的发生,司法机关必须对羁押的合法性和必要性进行审查。
只有在合法和必要的情况下,才能对被羁押人员实施羁押措施。
这样一来,就可以有效地保护被羁押人员的合法权益,确保他们在司法活动中受到公正对待。
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还可以有效地防止司法滥用职权。
在司法实践中,有些司法机关可能会滥用职权,对被羁押人员进行无理取闹,使其遭受不公正待遇。
这种情况如果得不到及时的制止和纠正,就会对司法秩序产生负面影响。
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可以有效地限制司法机关的行为,防止其滥用职权,确保其依法行使职权。
这样一来,就能有效地维护社会的法治秩序,使司法活动得以规范和有序进行。
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在司法实践中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
通过对羁押的合法性和必要性进行审查,可以保护被羁押人员的合法权益,防止司法滥用职权,促进司法活动的公正和透明,防止不法分子利用司法漏洞进行逃匿和脱罪。
在司法改革和完善中,应该加强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建设和完善,以确保其正常运行和有效发挥作用。
也应该加强对司法工作人员的监督和管理,防止其滥用职权和侵犯被羁押人员的合法权益。
只有这样,才能更好地维护社会的法治秩序,确保司法活动的公正和有序进行。
浅谈审查逮捕阶段羁押必要性审查机制

关键 词
逮捕
羁 押必要 性
变更
强制措 施 监 督
作 者简 介: 潘 羽洪 , 福 建 省福安 市人 民检 察 院, 研 究方 向: 修 改后 的刑 事诉讼 法 的适 用 。 中图分 类号 : D 9 2 5 文献 标识 码 : A 文章 编号 : 1 0 0 9 . 0 5 9 2 ( 2 0 1 3 ) 0 4 . 0 4 5 . 0 2
根据 《 刑事诉讼 法》 第 五十 一条 的规 定 以及 司法 实践 , 在 侦 查
阶段 。 侦查机 关有时 仅凭 自己的主 观判 断去理 解逮捕 后的犯 罪嫌 捕是对 人 身权 的 限制 , 只有严格 控 制才 能更 好的保 障 人权 , 因此 疑人 患病 、 罪行较轻 , 而认 为采取逮 捕措 施“ 不 当” , 甚 至仅 以案情 公 安机关 做 为逮 捕措 施 的执行 者 一旦发 现 所采 取 的逮捕 措施 不
看法 。
一
年 以来 , 捕 后变更 强制措 施 的案件 中以故 意伤害 案和交通 肇事 案
刑诉 法关于 捕后 变更 强制措 施在 司 法实践 中的 现状 居 多。
、
检察 机 关对有 证据 证 明有犯 罪 事实 的犯 罪嫌疑 人行 使批 准 逮捕 决 定权 , 但 对捕 后强制 措施 的变 更既 无决 定权 , 也 无确切 的
据《 刑 事诉 讼法》 第 七十三 条的规 定而 决定变更 强制措 施 , 不 需要 监督 , 往往 发现 公安 机关 变更 强制 措施 变更 不当 时 , 早就 失 去了 经过 原批准 的检 察机关 同意 , 这 实际上 赋予 公安机关 对捕后 变更 监督 的最 好 时机 , 使监 督流 于形 式 。
浅析羁押必要性审查标准

浅析羁押必要性审查标准作者:季发明来源:《法制博览》2016年第10期摘要: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对保障人权,减少我国居高不下的羁押率具有重要作用。
而羁押必要性审查标准的进一步明确将为这项制度的高效实施提供有效保证。
本文试图对羁押必要性审查标准的重要意义、功能定位、设立的基本原则和设立所需的评估信息①进行分析,以提供借鉴。
关键词:羁押必要性审查标准;功能定位;基本原则中图分类号:D925.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6)29-0103-02作者简介:季发明(1990-),男,浙江丽水人,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检察院,干警,研究方向:刑法学。
一、确立羁押必要性审查标准的重要意义(一)是充分保障人权的价值追求目前,我国刑事诉讼法已将“尊重和保障人权”确立为该法的一项基本立法原则,将刑事诉讼活动的根本任务定位为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的有机统一,并完善和增加了相应制度使其落实到位。
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确立正是为了更好的保障公民的人身自由权益。
而审查的关键在于有明确的审查标准,只有审查标准明确了被羁押人及其近亲属、法定代理人等才能对羁押必要性审查的申请做到心中有数,羁押必要审查机关也才能依照审查标准有效审理所受理的案件,做到公正有效,切实保障人权。
(二)是完善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制度需要目前,虽然最高人民检察院已经下发《人民检察院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规定(试行)》文件,但文件没有写明被羁押人达到不必要羁押的具体情形,也即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标准没有明确,只是列举了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检察建议的具体情形和作为综合评估需要考虑的一些因素。
由于没有一个统一的证明尺度,各地检察机关刑事执行检察部门也是按照各地情况简单审查,流于形式,不同地区对标准的把握宽严不一。
只有明确的羁押必要性审查标准才能使这项制度落到实处,审查工作才具有可操作性,才能做到全国统一,确保公平。
二、明确羁押必要性审查标准的功能定位(一)羁押必要性审查标准不同于逮捕标准对于羁押必要性审查标准和逮捕标准学界有不同看法,有的认为羁押必要性审查标准和逮捕标准是一致的,[1]有的学者则认为两者不一致但存在关联。
《羁押必要性审查完善研究》范文

《羁押必要性审查完善研究》篇一一、引言羁押必要性审查是我国司法实践中重要的一环,它涉及到人权保障、诉讼效率等多方面因素。
然而,在现实司法活动中,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完善与执行仍存在诸多问题。
本文旨在探讨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内涵、现状及存在的问题,并针对这些问题提出相应的完善措施。
二、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内涵羁押必要性审查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对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继续羁押进行审查,以确定其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和社会公正的要求。
这一制度的实施,有助于保障人权、促进司法公正和提高诉讼效率。
三、羁押必要性审查的现状目前,我国在羁押必要性审查方面已经取得了一定的成果。
然而,在实践过程中仍存在一些问题。
例如,审查程序不够规范、审查标准不够明确、审查力度不够等。
这些问题导致了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效果不尽如人意,甚至出现了一些冤假错案。
四、存在的问题及原因分析(一)问题概述1. 审查程序不规范:审查过程中缺乏明确的程序规定,导致审查过程随意性大。
2. 审查标准不明确:对羁押的必要性的判断缺乏具体、明确的标准。
3. 审查力度不够:对被羁押人的合法权益保障不够,审查力度有待加强。
(二)原因分析1. 法律制度不完善:相关法律制度不够健全,导致审查过程中无法可依。
2. 司法人员素质参差不齐:部分司法人员对羁押必要性审查的认识不足,导致审查效果不佳。
3. 社会监督不足:社会监督机制不够健全,无法对司法活动进行有效监督。
五、完善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措施(一)完善法律制度1. 制定完善的法律法规:明确羁押必要性审查的程序、标准和责任,为审查活动提供法律依据。
2. 建立健全的司法解释机制:对相关法律进行解释和补充,以适应不断变化的司法实践。
(二)加强司法人员培训1. 提高司法人员素质:加强对司法人员的培训和教育,提高其对羁押必要性审查的认识和操作能力。
2. 建立激励机制:通过奖励机制等措施,鼓励司法人员积极参与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
(三)强化社会监督1. 加强媒体监督:鼓励媒体对司法活动进行报道和评论,提高司法活动的透明度。
对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重要性的几点认识

对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重要性的几点认识罗小军(541600 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人民检察院 广西 灌阳)摘 要: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得以在2012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中确立是有其现实背景和立法基础的,从现实背景方面看,刑事诉讼中羁押率居高不下、“以捕代侦”、对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一捕到底”、长期羁押等现象都急需解决和改善;另一方面,无罪推定原则、比例原则和权力制衡原则是羁押必要性审查的三大立法理论基础。
作为一种新确立的法律制度,羁押必要性审查体现了法治的进步,也充实了人民检察院法律监督内容,但该制度在实践运用中却遇到了诸多问题,主要体现在法条规定上存在结构不完整、内容不确定和用语有歧义的先天不足,配套机制上信息共享不够、评估说理不足、衔接保障不力和替代措施不完善,以及司法工作人员“以捕促供”、“有罪推定”等传统司法理念未转变和过于强调诉讼效率、突出考评考核等功利性的执法方式。
这些问题都影响着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实际运用和效果。
关键词: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制度构建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是刑事执行检察工作的核心业务。
羁押必要性审查是羁押必要性审查,是指人民检察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对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无继续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建议办案机关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监督活动。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撤销或者变更逮捕强制措施的,以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规定,申请变更逮捕强制措施的,不属于羁押必要性审查。
羁押必要性审查具有主体特定、对象特定、建议性结论法律特征和统一保障人权与惩治犯罪、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刑事司法与社会管理的内部特征。
我国人民检察院是法律监督机关,这也就决定了作为刑事诉讼法赋予人民检察院的职责的羁押必要性审查,其实质也是一种法律监督,应当与人民检察院纠正错捕等诉讼职能相区分。
检察工作心得:做好对羁押必要性的审查工作

检察工作心得:做好对羁押必要性的审查工作修改后刑事诉讼法规定了人民检察院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这是我国现行逮捕羁押制度的一项重大改革。
此项工作作为一项新工作,具体方法有待于实践中摸索完善。
就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的原则并结合所在基层院开展此项工作的情况、面临的问题及对策加以探讨。
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第93条规定了人民检察院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这是我国现行逮捕羁押制度的一项重大改革,契合了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总体设计,凸显在刑事诉讼活动中保障人权措施的中国特色,有利于保障被羁押者的人权,降低羁押率,减少诉讼成本。
如何适用好“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事关该制度的最终成效,从所在基层检察机关司法实践的层面来阐述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适用问题。
一、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原则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原则是在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中应当遵循的基本原理和规则,应当既能体现羁押必要性审查应有的价值追求,又能符合我国的国情,在工作中具有切实的指导意义。
(一)确保诉讼顺利进行与保障人权兼顾原则。
在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时,要注重保持国家利益和公民自由之间的平衡,使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的目的都得到兼顾。
我国法定的强制措施包括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和逮捕五种,在采取强制措施时,应优先适用非羁押强制措施,在不得已时,才可以适用羁押强制措施,从而使羁押成为一种最后适用的例外状态,以保护公民人权。
同时,修改后刑诉法第七十九条行二款规定“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或者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曾经故意犯罪或者身份不明的,应当予以逮捕。
”据此,对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重刑犯、有故意犯罪前科犯和身份不明犯要不能手软,坚决羁押,即所采取强制措施应当与所指控的犯罪行为的严重性、危害诉讼正常进行的可能性、可能科处的刑罚相适应,或者呈正比例关系。
(二)宽严相济、促进社会和谐原则。
宽严相济是我国长期坚持的一项刑事政策,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通过对逮捕后羁押必要性的审查,较好地实现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目的。
浅议逮捕后羁押的必要性审查

浅议逮捕后羁押的必要性审查作者:陆冬年来源:《法制与社会》2012年第30期摘要新刑诉法第93条确立的“逮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将于明年1月1日正式实施。
作为基层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的干警,我们要深刻领会立法精神,在进行羁押必要性司法审查时,既要敢于监督,善于监督,又要谦抑执法,严守边界,防止司法权力空置和滥用,确保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关键词羁押必要性审查侦查监督部门作者简介:陆冬年,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
中图分类号:D92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2)10-128-02逮捕羁押属于刑事诉讼中限制公民人身自由最为严厉的手段,新刑诉法构建的“逮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契合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总体设计,凸现了刑事诉讼活动中保障人权措施的中国特色。
这是一项重大修改,目的在于加强人民检察院对羁押执行的法律监督,从而减少羁押、防止超期羁押和不适当关押。
但作为一项新制度,该规定比较原则,在实践中有很多问题丞待细化。
一、逮捕后羁押的现状(一)羁押措施普遍适用,羁押率较高首先,构罪即捕,逮捕率畸高。
“构罪即捕”是过去几十年刑事司法工作中一直延续下来的惯性做法,有罪推定的观念仍根深蒂固,非羁押候审的观念还没有建立。
其次,提起公诉的案件中,直诉案件少,捕后起诉案件多。
近年来,不捕直诉案件的比率一直较低,虽然总体呈不断上升的趋势,但一直徘徊在较低水平。
这说明,被提起公诉的犯罪嫌疑人中绝大多数都被采取了羁押措施。
再次,附条件逮捕制度的适用导致羁押措施的适用范围进一步扩大。
2005年全国检察机关第二次侦查监督工作会议上提出附条件逮捕制度,即在证据有所欠缺的情况下作出逮捕决定,突破了刑事诉讼法关于逮捕条件的规定。
但该制度实施以来,并未达到预期成效,更多的是对不符合羁押条件的犯罪嫌疑人的变相羁押。
(二)羁押期限长,中间审查变更程序缺失就羁押期限而言,我国的法定侦查羁押期限可谓世界之最。
浅议羁押必要性审查

浅议羁押必要性审查作者:饶鸣吉张伟来源:《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2017年第07期摘要:羁押必要性审查是刑事诉讼法赋予检察机关的重要职能,近年来,各地检察机关都陆续开展了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但现实中的诸多因素导致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发展遭遇阻碍,针对当前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存在的问题,本文从工作实际出发,提出一些个人见解。
关键词:羁押必要性;听证制度;变更强制措施修改后刑事诉讼法赋予检察机关羁押必要性审查职权,新《刑事诉讼法》第93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仍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
有关机关应当在十日以内将处理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
这条法律从立法的层面设立了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旨在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犯罪嫌疑人予以释放或变更强制措施,最大限度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一、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情况修订后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617条规定:“侦查阶段的羁押必要性审查由侦查监督部门负责;审判阶段的羁押必要性审查由公诉部门负责。
监所检察部门在监所检察工作发现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可以提出释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建议。
”由于最高检于2015年将监所检察厅更名为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后,地方各级监所检察部门陆续更名为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名字的更改也赋予了刑事执行检察部门更多的职能,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成为了刑事执行检察部门的一项重要职能。
虽然刑诉规则规定各阶段的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由不同部门负责,但经过两年多的实践,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在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方面的优势日益凸显,主要有三个方面:一是相对中立性。
侦监部门是审查逮捕部门,逮捕决定即是侦监部门做出的,对自己做出的逮捕决定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立场难免有失客观;而公诉部门的主要任务是保障对犯罪的成功追诉,与不羁押相比,羁押明显更有利于追诉犯罪。
工作心得:羁押必要性审查实务需解决的三个问题

工作心得:羁押必要性审查实务需解决的三个问题新《刑事诉讼法》第9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仍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
对于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
有关机关应当在十日以内将处理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
该规定明确了检察机关在犯罪嫌疑人被逮捕后应当审查其是否需要继续羁押的工作职责,从而有利于更好地解决“一押到底”、“羁押率过高”、“超期羁押”等问题,体现了“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宪法原则。
结合羁押必要性审查机制在实践中的运行情况进行了综合分析,认为羁押必要性审查在实务操作中需要解决三个问题:一、司法价值选择问题——犯罪嫌疑人自由权益保障与民众诉求的冲突根据新《刑事诉讼法》第93条的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从被逮捕后到法院作出生效判决之前的整个羁押过程中,人民检察院均有义务依职权或者当事人申请对羁押必要性进行跟踪审查,以确定被羁押人是否应当继续被羁押,认为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依法建议有关机关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
该规定是节约司法资源的重要举措,是“尊重与保障人权”的重要体现,是刑事司法的重大进步,但在当前社会治安形势仍然很复杂、很严峻的语境下,由于我国部分民众法制观念比较薄弱,特别是在经济欠发达的地区,在落实逮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过程中可能会造成民众诉求与犯罪嫌疑人自由权益保障之间的冲突。
刑事案件当事人被逮捕后,希望能重获自由,有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
而对于逮捕的犯罪嫌疑人,人民群众有这样一种朴素的心理诉求,即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就是犯人,就应该关起来,理应受罚,必须严惩,因为民众觉得逮捕本身就是一种刑事惩罚。
特别是在社会治安相对严峻的情况下,民众的这种心理诉求会出现趋同性、高涨性,严惩罪犯才能给他们带来“心理上的安全感”,倘若逮捕后又释放或变更强制措施,有的民众在不懂法、不知情的情况下,对于“逍遥法外的犯罪份子”在心理就难以接受,必定会表达心理不满,极端的认为这是“放虎归山”、“纵容犯罪”,怀疑司法工作人员有不公正或徇私枉法、渎职受贿等违法犯罪行为,部分被害人及其家属甚至会出现上访,酿成群体性事件的结果。
对我国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些许思考

对我国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些许思考新《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正式确立了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这对于破解我国长期羁押、高羁押率的社会难题意义重大,但是该条规定相对较为原则,可操作性不足。
为做好检察工作与新刑诉法实施的衔接工作,有必要对羁押必要性审查的主体、期限、程序启动、配套制度完善等方面对其予以规范。
标签:羁押必要性;审查;探讨1 羁押及羁押必要性的探讨羁押是指在法院作出有罪生效判决之前较长时间剥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自由的措施或状态。
在大陆法系国家羁押通常被称作未决拘禁,而英美法系国家通常是指审判开始以前的羁押。
[1]在我国,羁押有广义和狭义之分。
广义上的羁押包括刑事拘留、逮捕和变相羁押(如劳动教养、纪检部门的“双规”或变异的监视居住等);狭义上的羁押则仅指刑事拘留和逮捕之后持续的状态。
理论上对羁押的性质存在以下几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羁押与逮捕、刑事拘留的性质一样,也属于强制措施的一种。
审前羁押,通常是指刑事诉讼中的专门机关对犯罪嫌疑人在法庭审判前予以关押的一种暂时剥夺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另一种观点认为,羁押不是一种法定的强制措施,而是刑事拘留和逮捕的当然状态和必然结果。
“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法院作出生效之前剥夺人身自由的状态。
[2]2 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功能价值基于追惩犯罪和维护社会秩序的需要,羁押有其存在的合法性和合理性。
但被羁押人的合法权益在必要的限度内仍应当给予维护,还应赋予被羁押人畅通的救济渠道。
[3]通过羁押必要性审查机制,能够充分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同时也能完善检察机关对刑事强制措施的监督。
恢复性司法理念认可通过发挥司法机关的教化功能,灵活的进行司法活动,促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最大限度地弥补对被害人造成的损失和伤害,使各方利益得到满足,防止矛盾进一步激化,从而愈合因犯罪而造成的创伤,修复因犯罪而被破坏的社会关系,化消极因素为积极因素。
[3]另一方面可以促使不具有人身危险性而无羁押必要的轻微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真心悔悟,可以减少看守所复杂环境的交叉感染,教育、挽救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从源头上减少社会矛盾隐患。
《羁押必要性审查完善研究》范文

《羁押必要性审查完善研究》篇一一、引言羁押必要性审查是刑事司法程序中一个至关重要的环节,它不仅关系到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还影响着司法公正和司法效率。
当前,我国刑事司法体系中羁押必要性审查机制已初步建立,但仍有诸多需要完善之处。
本文旨在通过深入研究分析现行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探讨其存在的不足和改进空间,并提出完善建议。
二、羁押必要性审查的现行制度及问题分析(一)现行制度概述我国现行羁押必要性审查主要依据《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包括审查的启动、程序、内容等。
在司法实践中,由办案机关负责审查犯罪嫌疑人是否符合羁押条件,同时赋予了辩护律师和近亲属提出异议的权利。
(二)问题分析尽管有法可依,但在实际操作中仍存在一些问题。
一是审查程序不够透明,导致公众对司法公正产生疑虑;二是审查标准不统一,不同地区、不同办案人员可能存在标准掌握不一致的情况;三是缺乏有效的外部监督机制,无法确保审查的公正性和权威性。
三、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完善建议(一)强化透明度与公众参与应当建立公开透明的审查程序,确保每一名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都能够得到公正的对待。
同时,应当允许公众旁听审查过程,或通过媒体等渠道了解审查情况,增加公众对司法程序的信任度。
(二)统一审查标准应由最高人民法院或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统一的羁押条件标准,明确哪些情况下应当羁押、哪些情况下可以取保候审等。
同时,要加强培训,确保办案人员能够准确理解和掌握这些标准。
(三)建立外部监督机制建立独立的监督机构,对羁押必要性审查进行监督。
该机构应由资深法官、检察官、律师等组成,负责对审查过程进行监督,并有权对不当羁押提出纠正意见。
同时,应当允许被羁押人及其家属申请复核或申诉。
(四)加强信息化建设利用现代信息技术手段,如大数据、人工智能等,对审查过程进行数字化管理。
通过建立电子化档案系统,实现审查过程的全程留痕和可追溯。
这不仅可以提高审查效率,还能防止人为因素的干扰,确保审查的公正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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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作心得:逮捕必要性审查与羁押必要性审查有四点不同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9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仍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
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
有关机关应当在十日以内将处理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
”法律明确赋予检察机关对羁押必要性进行审查监督的职责。
在学习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过程中,有的认为羁押必要性与逮捕必要性同义,只是在不同诉讼阶段的不同表达而已。
对此,从四个方面就逮捕必要性审查与羁押必要性审查之异同谈些看法。
其一,从内涵看,二者内涵并不完全相同。
修改后刑诉法对逮捕强制措施进行了完善,在第79条细化了逮捕必要性的具体情形。
具体在司法实践中,可以从三个方面来把握逮捕必要性的内涵:一是社会危害性。
社会危害性是犯罪的本质特征,也是对于逮捕必要性首先要把握的问题。
社会危害性主要从犯罪嫌疑人所犯之罪是重罪还是轻罪来把握,修改后刑诉法第79条规定:“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或者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曾经故意犯罪或者身份不明的,应当予以逮捕。
”二是人身危险性。
修改后刑诉法第79条规定中讲的“社会危险性”,从所列举的“五种情形”看,实际上就是“人身危险性”问题。
比如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的,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性的,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
“人身危险性”还包括犯罪嫌疑人的主观恶性怎么样,是不是累犯,等等。
三是诉讼可控性。
因
为逮捕作为一种强制措施,就是保障整个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围绕这个目的来决定是否逮捕,修改后刑诉法对于逮捕条件的规定也体现了这一诉讼目的,第79条规定采取取保候审、一般监视居住(非指定监视居住)措施尚不足以防止犯罪嫌疑人发生其他社会危险性,特别是自杀、逃跑等这些影响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的行为,可以予以逮捕。
还比如“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予以逮捕”。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界定羁押必要性的具体内涵。
与逮捕必要性的具体内涵相比较,羁押必要性的内涵除了与逮捕必要性有一些共性外,还有一些新的特点。
具体可以从四个方面来把握,就是除了把握逮捕必要性“社会危害性、人身危险性、诉讼可控性”以外,还要把握“羁押公正性”问题。
羁押公正性是指羁押的合法性和合理性。
审查羁押公正性包括以下内容:一是继续羁押的合法性审查。
主要包括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是否真正构罪,也就是对逮捕质量的间接监督,前环节决定逮捕对不对,有没有相应的事实、证据依据,有没有法律依据;决定逮捕以后,案件的事实、证据有没有变化,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是否还构成犯罪,延长羁押是否按照程序报批、羁押是否超期,等等。
二是继续羁押的合理性审查,即根据查办案件的事实、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是否还需要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继续羁押。
要采取切实有效措施,避免司法实践中不当羁押问题,比如案件久拖不决,案件实际已经侦结而不履行侦查终结程序,应该移送而不移送,特别是一些共同犯罪案件、相关联的案件,有的犯罪嫌疑人未能到案,办案人员就将精力转向其他案件的侦查、审查,而把该案件放任不管,客观上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恰当地延押了。
当然,也还有审查不当延长羁押、不应继续羁押而羁押的问题。
其二,从特质看,二者各有特点。
对逮捕必要性的审查一般是被动的、静态的、阶段性的、单向的。
之所以讲逮捕必要性的审查是被动的,主要是指审查逮捕,必须先由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自侦部门提请,侦查监督环节受理。
除了直接作出追捕的决定比较主动外(追捕是指侦查监督环节受案以后发现漏报捕情况而言,实际上作出决定是主动的,案件来源是被动的),侦查监督环节不可能直接去作出捕与不捕的决定,而是被动受案审查以后才决定的;之所以说是静态的,是指公安机关或者自侦部门在提请逮捕的时候,提请或者移送逮捕的案件的事实、证据是什么样子,侦查监督环节作出捕与不捕的决定依据的是同样的案件状态,是根据这个节点上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作出决定的;之所以说是阶段性的,是指逮捕以后就进入继续侦查的环节,以后是移送起诉、公诉等下一个环节了;之所以说是单向的,是指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自侦部门提请(移送)逮捕,侦查监督部门对于他们的提请进行审查,然后作出决定,呈现单向性特征。
需要注意的是,在司法实践,逮捕必要性的审查存在一定的倾向性,考虑捕的情形多一些,实际上是“构罪即捕”,有的是为了配合侦查,有的是不注意把握逮捕必要性的结果,等等。
实践中,对羁押必要性审查也应当把握“三性”,即:社会危害性、人身危险性、诉讼可控性。
但是,与逮捕必要性的“三性”审查相比,羁押必要性的“三性”审查还是有些不同。
前面已经阐述,对逮捕必要性的审查是被动的、静态的、阶段性的、单向的,而对羁押必要性的审查则是主动的、动态的、全程的、双向互动的。
之所以讲羁押必要性审查是主动的,是指按照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规定,检察机关应当主动审查继续羁押的必要性;之所以讲是动态的,是指在刑事诉讼的不同阶段,都要审查是否还有继续羁押必要,情况是否发生了变化,比如逮捕以
后的继续侦查阶段有羁押的必要,但可能到了侦查终结、移送起诉、审查起诉等下一个阶段就没有继续羁押的必要了;之所以讲是全过程的,特别是指监所检察这个环节的羁押必要性审查,从执行逮捕开始到最后判决执行,全过程都属于羁押必要性监督的范围;之所以讲是双向互动的,是指羁押必要性审查,当下诉讼环节的办案单位可以主动审查,也应该主动审查,比如逮捕以后应当二十四小时以内讯问,发现逮捕错误的,应当立即放人;办案单位认为无继续羁押必要的,可以主动审查按照程序决定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
与此同时,检察机关也可以主动审查继续羁押的必要性。
特别应当指出的是,检察机关对羁押必要性审查应持客观中立的立场,按照法律规定,羁押必要性审查应该是客观的、带有中立性的,即不能带有某种倾向性。
实践中,可能存在对于检察机关办理的案件把握宽松一些,而对于公安机关办理的案件以及对于审判环节的案件把握严格一些的问题。
检察机关要尽量避免发生这类问题。
其三,从结果看,二者的法律后果不完全一致。
对逮捕必要性的审查,结果就是要么决定逮捕,要么决定不逮捕,捕与不捕,是一种肯定性的结论。
它的法律效力实际上是一种决定权,而非建议权。
对羁押必要性审查以后的结果,也有两种情形:一是不需要继续羁押。
再细分,不需要继续羁押还有两种情况:一种是释放。
释放要符合释放的法定条件,比如不构成犯罪就应当依法释放。
另一种是变更强制措施。
没有继续羁押的必要,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或者是一般的监视居住。
二是需要继续羁押。
继续羁押,也有两种情况。
一种情况是根据办案环节的不同,需要继续侦查、继续审查起诉或者
继续审查等。
还有一种情况,就是可能在继续羁押的同时,这个案件在这个环节应该办结了,应该进入下一个诉讼环节,比如该移送起诉的移送起诉、该起诉到法院的起诉到法院。
就法律效力来讲,羁押必要性审查结果是一种建议权,而不是决定权。
检察机关经过审查认为没有继续羁押的必要而提出建议,办案单位(或者办案环节)是否采纳,完全由办案单位作出决定,要么采纳,要么不采纳,完全由办案机关(或者办案环节)决定。
其四,从属性看,两者的本质属性有相异之处。
逮捕必要性审查,既有参与诉讼的属性,也有监督诉讼的属性。
参与诉讼的属性,就是说逮捕作为一种强制措施,它是立案、侦查、逮捕等诉讼进程的一个环节,不是每个案件都必须经过的环节。
同时,它也具有监督诉讼的属性,需要对侦查过程、提请逮捕环节的侦查结果、侦查行为的合法性进行监督。
而对羁押必要性的审查,本质上看主要是监督诉讼与保障人权的属性,就是法律监督的属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