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公估人管理规定(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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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保险集团公司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保险集团公司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保险集团公司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已撤销)•【公布日期】2010.03.12•【文号】保监发[2010]29号•【施行日期】2010.03.12•【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保险正文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保险集团公司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保监发〔2010〕29号)中国人民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寿保险(集团)公司、中国再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太平保险集团公司、中国平安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华联合保险控股股份有限公司、阳光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加强保险集团公司监管,防范保险集团经营风险,更好地促进保险主业发展,我会制定了《保险集团公司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三月十二日保险集团公司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保险集团公司的监督管理,有效防范保险集团经营风险,促进金融保险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授权,对保险集团公司实行监督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保险集团公司,是指经中国保监会批准设立并依法登记注册,名称中具有“保险集团”或“保险控股”字样,对保险集团内其他成员公司实施控制、共同控制和重大影响的公司。

保险集团是指保险集团公司及受其控制、共同控制和重大影响的公司组成的企业集合,该企业集合中除保险集团公司外,有两家或多家子公司为保险公司且保险业务为该企业集合的主要业务。

保险集团成员公司是指保险集团公司及受其控制、共同控制和重大影响的公司。

保险公估机构管理规定

保险公估机构管理规定

保险公估机构管理规定(修订稿)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机构管理第一节设立第二节变更和终止第三章资格管理第一节保险公估从业资格和执业证书管理第二节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第四章经营规则第五章监督管理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保险公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的经营行为,保护保险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保险公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批准。

未经中国保监会批准,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保险公估机构名义经营或者变相经营保险公估业务。

第三条中国保监会根据《保险法》和国务院授权,对保险公估机构、保险公估分支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履行监管职责。

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在中国保监会授权范围内行使职权。

第四条本规定所称保险公估机构是指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资格条件,经中国保监会批准取得经营保险公估业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接受委托,专门从事保险标的或者保险事故评估、勘验、鉴定、估损理算等业务,并按约定收取报酬的单位。

本规定所称保险公估分支机构是指由保险公估机构设立、在其授权范围内经营保险公估业务的分公司和营业部。

保险公估分支机构按照其营业场所是否在保险公估法人机构住所地所在的省、自治区或者直辖市,划分为省内分支机构和省外分支机构。

省内分支机构包括省内分公司和省内营业部,省外分支机构包括省外分公司和省外营业部。

第五条保险公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坚持独立、客观、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六条保险公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在办理保险公估业务过程中因过错给保险公司、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公估机构依法从事保险公估业务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

保险公估公司合规管理制度

保险公估公司合规管理制度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保险公估公司的经营管理行为,加强合规管理,防范合规风险,保障公司稳健经营和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保险公估机构管理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公司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所称合规,是指保险公估公司及其员工的经营管理行为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行业准则、公司内部规章制度以及诚实守信的商业道德。

第三条本制度适用于公司全体员工,包括但不限于管理人员、业务人员、财务人员等。

第二章合规管理原则第四条合规管理应遵循以下原则:(一)全面覆盖原则:合规要求覆盖公司所有业务领域、所有部门和所有员工。

(二)预防为主原则:重视合规风险的预防,建立完善的风险防控体系。

(三)责任落实原则:明确各部门、各岗位的合规责任,确保合规管理工作落到实处。

(四)持续改进原则:不断优化合规管理体系,提高合规管理水平。

第三章合规管理体系第五条公司设立合规管理部门,负责公司合规管理工作的组织、协调和监督。

第六条合规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一)制定和实施公司合规管理制度,确保合规管理制度与国家法律法规、行业准则等要求相一致。

(二)组织开展合规培训和宣传活动,提高员工合规意识。

(三)监督公司各项业务活动的合规性,及时发现和纠正违规行为。

(四)建立健全合规风险防控体系,制定风险防控措施。

(五)配合监管部门开展合规检查和评估工作。

第四章合规风险防范第七条公司应建立健全合规风险防范体系,包括:(一)风险评估:定期对业务活动进行风险评估,识别和评估合规风险。

(二)风险控制:针对识别出的合规风险,制定相应的风险控制措施。

(三)监督检查:定期对合规风险防控措施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章合规责任追究第八条公司对违反合规规定的员工,将根据违规行为的严重程度,采取以下措施:(一)警告、通报批评、停职检查等。

(二)扣发奖金、绩效工资等。

(三)解除劳动合同。

第六章附则第九条本制度由公司合规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条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公估人员管理制度

公估人员管理制度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公估人员的管理,提高公估业务质量,保障客户利益,维护公司形象,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公司所有从事公估业务的员工,包括公估师、助理公估师等。

第三条本制度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确保公估人员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和业务能力。

第二章职责与权限第四条公估人员应具备以下职责:1. 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行业规范和公司制度;2. 熟悉公估业务流程和操作规范,确保公估报告的准确性和完整性;3. 积极主动为客户提供优质、高效的公估服务;4. 保守客户商业秘密,不得泄露客户信息;5. 参加公司组织的业务培训和学习,不断提升自身业务水平。

第五条公估人员享有以下权限:1. 按照公估业务流程和操作规范,独立开展公估工作;2. 对公估过程中发现的问题,有权向公司提出意见和建议;3. 享有公司规定的各项福利待遇。

第三章考核与评价第六条公司对公估人员实行定期考核和评价,考核内容包括:1. 业务水平:包括专业知识、操作技能、沟通能力等;2. 工作态度:包括责任心、敬业精神、团队协作等;3. 工作业绩:包括完成业务数量、质量、客户满意度等。

第七条考核结果分为优秀、良好、合格、不合格四个等级,对考核不合格的公估人员,公司将进行培训和辅导,帮助其提升业务水平。

第四章培训与发展第八条公司定期组织公估人员参加业务培训,包括:1. 公估业务知识培训;2. 操作技能培训;3. 职业道德培训;4. 行业动态培训。

第九条公司鼓励公估人员参加相关职业资格考试,提升自身职业素养。

第五章奖惩第十条对表现优秀的公估人员,公司将给予表彰和奖励,包括:1. 物质奖励;2. 精神奖励;3. 优先晋升机会。

第十一条对违反公司制度、损害公司利益或客户利益的公估人员,公司将进行处罚,包括:1. 警告;2. 记过;3. 解除劳动合同。

第六章附则第十二条本制度由公司人力资源部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保险公估公司管理制度

保险公估公司管理制度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本公司运作,确保保险公估业务的公正、客观、高效,维护客户和公司的合法权益,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本公司全体员工及从事保险公估业务的分支机构。

第三条本公司遵循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为客户提供优质的保险公估服务。

第二章组织架构与职责第四条本公司设立以下部门:1. 董事会:负责公司重大决策,监督公司运营。

2. 管理层:负责公司日常管理,执行董事会决策。

3. 公估部:负责保险公估业务的开展。

4. 财务部:负责公司财务管理和风险控制。

5. 客服部:负责客户关系管理和投诉处理。

第五条各部门职责如下:1. 董事会:制定公司发展战略,审批重大业务决策。

2. 管理层:组织实施董事会决策,协调各部门工作。

3. 公估部:负责保险公估业务的咨询、评估、鉴定、估损、理算等工作。

4. 财务部:负责公司财务状况监控,确保资金安全。

5. 客服部:负责客户咨询、投诉处理,提高客户满意度。

第三章业务规范第六条本公司业务范围包括:1. 保险标的评估、鉴定、估损、理算。

2. 保险理赔咨询、代理理赔。

3. 保险事故现场查勘、损失调查。

4. 保险风险评估与防范。

第七条业务开展要求:1. 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确保业务合规。

2. 公估师应具备相关专业资格,持证上岗。

3. 对保险事故进行现场查勘,确保评估、鉴定结果的准确性。

4. 及时、准确地完成保险公估报告。

第四章质量控制第八条建立健全质量管理体系,确保公估服务质量。

第九条对公估师进行定期培训和考核,提高业务水平。

第十条对公估业务进行全程监控,确保公估过程公正、客观。

第五章风险控制第十一条建立健全风险控制制度,防范业务风险。

第十二条对公估师进行职业道德教育,杜绝违法违规行为。

第十三条对公司财务进行定期审计,确保财务安全。

第六章奖惩制度第十四条对在工作中表现优秀的员工给予奖励。

第十五条对违反公司制度、损害公司利益的员工进行处罚。

第七章附则第十六条本制度由本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修订保险公估监管规定

修订保险公估监管规定

保险公估机构监管规定(2009年9月25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9年第7号发布根据2013年9月29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3年第10号《关于修改〈保险公估机构监管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5年10月19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5年第3号《关于修改<保险公司设立境外保险类机构管理办法>等八部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保险公估机构的经营行为,保护保险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秩序,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保险公估机构是指接受委托,专门从事保险标的或者保险事故评估、勘验、鉴定、估损理算等业务,并按约定收取报酬的机构。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保险公估机构,应当符合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规定的资格条件,取得经营保险公估业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

第三条保险公估机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遵循独立、客观、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保险公估机构依法从事保险公估业务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

第五条保险公估机构在办理保险公估业务过程中因过错给保险公司或者被保险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条中国保监会根据国务院授权,对保险公估机构履行监管职责。

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在中国保监会授权范围内履行监管职责。

第二章市场准入第一节机构设立第七条保险公估机构应当采取下列组织形式:(一)有限责任公司;(二)股份有限公司;(三)合伙企业。

第八条?设立保险公估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股东、发起人或者合伙人信誉良好,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记录;(二)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符合有关规定;(三)董事长、执行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符合规定的条件;(四)具备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五)有与业务规模相适应的固定住所;(六)有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业务、财务等计算机软硬件设施;???(七)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保险公估管理规定(3篇)

保险公估管理规定(3篇)

第1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保险公估管理,规范保险公估行为,维护保险市场秩序,保护保险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我国境内从事保险公估活动的机构和个人。

第三条保险公估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坚持诚实信用,维护保险市场的稳定和发展。

第四条保险监管部门依法对保险公估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保险公估机构第五条从事保险公估活动的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二)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100万元;(三)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必要的设施;(四)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五)有符合规定的专业技术人员;(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保险公估机构设立,应当向所在地保险监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一)设立申请书;(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三)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四)注册资本证明;(五)办公场所证明;(六)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七)专业技术人员名单及其资格证书;(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七条保险监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颁发保险公估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不予颁发保险公估许可证,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八条保险公估许可证的有效期为3年。

保险公估机构需要延续保险公估许可证有效期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30日内向所在地保险监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九条保险公估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确保业务活动的合规性。

第十条保险公估机构应当对其业务人员进行培训,提高其业务水平和职业道德。

第十一条保险公估机构不得从事以下活动:(一)虚假宣传;(二)误导消费者;(三)损害保险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四)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活动。

第三章保险公估人员第十二条从事保险公估活动的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二)具有大学本科及以上学历,或者具有相关工作经验;(三)通过保险公估资格考试;(四)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保险公估人员管理规定(3篇)

保险公估人员管理规定(3篇)

第1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保险公估人员的管理,提高保险公估行业的专业水平和服务质量,保障保险合同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国境内从事保险公估业务的保险公估人员。

第三条保险公估人员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恪守职业道德,维护保险市场的公平、公正、公开,为保险合同双方提供专业、高效、公正的保险公估服务。

第二章保险公估人员的资格第四条从事保险公估业务的人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1. 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2. 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职业操守;3. 具有相关专业知识和技能,取得国家规定的保险公估人员资格证书;4. 通过国家规定的保险公估人员资格考试;5. 无犯罪记录。

第五条保险公估人员资格证书的取得:1. 应当参加国家统一组织的保险公估人员资格考试;2. 考试合格者,由考试机构颁发保险公估人员资格证书;3. 保险公估人员资格证书有效期一般为五年,期满后应当重新申请换发。

第三章保险公估人员的职责第六条保险公估人员的职责:1. 依法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保险公估业务;2. 收集、核实与保险事故有关的证据;3. 对保险事故进行鉴定,出具保险公估报告;4. 协助保险公司处理保险理赔事务;5. 维护保险合同双方的合法权益;6. 遵守职业道德,保守商业秘密。

第七条保险公估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1. 涉嫌欺诈、虚假报告;2. 收受贿赂、回扣;3. 故意隐瞒、歪曲事实;4. 损害保险合同双方的合法权益;5. 从事与保险公估业务无关的活动。

第四章保险公估人员的执业管理第八条保险公估人员应当加入保险公估协会,接受协会的指导和监督。

第九条保险公估协会应当建立健全以下制度:1. 保险公估人员资格考试制度;2. 保险公估人员继续教育制度;3. 保险公估人员诚信档案制度;4. 保险公估人员投诉处理制度;5. 保险公估人员奖惩制度。

第十条保险公估协会应当对保险公估人员的执业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

关于保险经纪人、保险代理人、保险公估人的相关法律规定总结

关于保险经纪人、保险代理人、保险公估人的相关法律规定总结

关于保险经纪人、保险代理人、保险公估人的相关法律规定一、保险经纪人经2018年1月17日中国保监会第6次主席办公会审议通过并公布,自2018年5月1日起实施的《保险经纪人监管规定》。

根据2015年10月19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5年第3号《关于修改<保险公司设立境外保险类机构管理办法>等八部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订《保险经纪机构监管规定》。

1.保险经纪人的定义(1)《保险经纪人监管规定》第二条本规定所称保险经纪人是指基于投保人的利益,为投保人与保险公司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中介服务,并依法收取佣金的机构,包括保险经纪公司及其分支机构。

本规定所称保险经纪从业人员是指在保险经纪人中,为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拟订投保方案、办理投保手续、协助索赔的人员,或者为委托人提供防灾防损、风险评估、风险管理咨询服务、从事再保险经纪等业务的人员。

第一百一十八条保险经纪人是基于投保人的利益,为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中介服务,并依法收取佣金的机构。

(2015年修正的《保险法》)(2)《保险经纪机构监管规定》第二条本规定所称保险经纪机构是指基于投保人的利益,为投保人与保险公司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中介服务,并按约定收取佣金的机构,包括保险经纪公司及其分支机构。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保险经纪公司,应当符合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规定的资格条件,取得经营保险经纪业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

2.保险经纪人的要求:(1)《保险经纪人监管规定》第四条保险经纪人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遵循自愿、诚实信用和公平竞争的原则。

(2)《保险经纪机构监管规定》第三条保险经纪机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遵循自愿、诚实信用和公平竞争的原则。

3.对于保险经纪人的资格要求:(1)《保险经纪人监管规定》第六条除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外,保险经纪人应当采取下列组织形式:(一)有限责任公司;(二)股份有限公司。

保险公估人制度

保险公估人制度

保险公估人的执业管理规则可归纳为以下9个主要方面:(1)从业的合法性。

即在中国境内设立保险公估公司应当由中国保监会审批;任何机构未经中国保监会批准不得从事保险公估业务;保险公估公司员工不得兼职。

(2)聘用公估人员的合规性。

即保险公估公司内部直接从事保险公估业务的人员及其他保险公估公司临时聘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事先经由保险公估公司向原批准机关备案后,方可从事保险公估业务。

(3)业务范围的一定限制性。

包括:第一,任何保险公估公司不得从事保险代理或保险经纪活动;第二,保险公估公司只能在指定的经营区域内从事保险公估业务;第三,外资保险公估公司只能经营外商在华投资企业的保险公估业务。

(4)遵循诚信、公平、公正、公开原则。

(6)公估报告的真实性和要素性。

第一,公估报告的真实性,保险公估公司不得向当事人出具虚假的公估报告;第二,公估报告内容的要素性,其内容至少应包括:保险公估事项发生的时间、地点、起因、过程、结果等情况;第三,公估报告必须由持有《保险公估资格证书》的保险公估公司总经理或副总经理签署方为有效。

(7)依规定收取公估费。

即保险公估费用标准应当依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8)独立承担赔偿责任。

因保险公估公司的过错,给保险人、被保险人造成损失的,由保险公估人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一、按业务活动顺序分类根据保险公估人在保险公估业务活动中先后顺序的不同,保险公估人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承保时的公估人,一类是理赔时的公估人。

(一)承保时的公估人承保公估人主要从事保险标的的承保公估,即对保险标的作现时价值评估和承保风险评估。

由承保公估人提供的查勘报告是保险人评估保险标的风险,审核其自身承保能力的重要参考。

现时价值评估和承保风险评估是国际保险公估人新拓展的业务领域。

(二)理赔时的公估人理赔公估人是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受托处理保险标的的检验、估损及理算的专业公估人。

保险理赔公估人包括损失理算师、损失鉴定人和损失评估人。

保险公估机构管理规范

保险公估机构管理规范

保险公估机构治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爱护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防范保险风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保险公估机构是指依照《保险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本规定,经中国保险监督治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批准设立的,同意保险当事人托付,专门从事保险标的的评估、勘验、鉴定、估损、理算等业务的单位。

第三条凡经中国保监会批准专门设立,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保险标的的评估、勘验、鉴定、估损、理算等业务的保险公估机构,均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以保险公估机构名义从事保险标的的评估、勘验、鉴定、估损等业务,应当是依照本规定设立的保险公估机构。

未经中国保监会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保险公估机构名义从事保险标的的评估、勘验、鉴定、估损、理算等业务。

第五条保险公估机构从事保险标的的评估、勘验、鉴定、估损、理算等业务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坚持客观、公正、公平的原则。

第六条保险公估机构因自身过错给保险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七条中国保监会依法对保险公估机构实施监督治理。

第二章设立第八条保险公估机构能够以合伙企业、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形式设立。

第九条设立合伙企业形式的保险公估机构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两个以上的合伙人,同时具有相应民事行为能力;(二)有符合法律规定的合伙协议;(三)出资不得低于人民币50万元的实收货币;(四)有符合法律规定的合伙企业名称和住宅;(五)具有符合中国保监会任职资格治理规定的高级治理人员;(六)持有《保险公估从业人员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的保险公估从业人员不得低于职员人数的三分之二;(七)法律、行政法规要求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形式的保险公估机构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一)有2个以上至50个以下的股东;(二)有符合法律规定的公司章程;(三)注册资本不得低于人民币50万元的实收货币;(四)有符合法律规定的公司名称、组织机构和住宅;(五)持有《资格证书》的保险公估从业人员不得低于职员人数的三分之二;(六)具有符合中国保监会任职资格治理规定的高级治理人员;(七)法律、行政法规要求具备的其他条件。

保险公估机构管理规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3号

保险公估机构管理规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3号

保险公估机构管理规定正文:----------------------------------------------------------------------------------------------------------------------------------------------------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3号)现发布《保险公估机构管理规定》,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主席马永伟二00一年十一月十六日保险公估机构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防范保险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保险公估机构是指依照《保险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本规定,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批准设立的,接受保险当事人委托,专门从事保险标的的评估、勘验、鉴定、估损、理算等业务的单位。

第三条凡经中国保监会批准专门设立,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保险标的的评估、勘验、鉴定、估损、理算等业务的保险公估机构,均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以保险公估机构名义从事保险标的的评估、勘验、鉴定、估损、理算等业务,应当是依照本规定设立的保险公估机构。

未经中国保监会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保险公估机构名义从事保险标的的评估、勘验、鉴定、估损、理算等业务。

第五条保险公估机构从事保险标的的评估、勘验、鉴定、估损、理算等业务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坚持客观、公正、公平的原则。

第六条保险公估机构因自身过错给保险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七条中国保监会依法对保险公估机构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设立第八条保险公估机构可以以合伙企业、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形式设立。

第九条设立合伙企业形式的保险公估机构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两个以上的合伙人,并且具有相应民事行为能力;(二)有符合法律规定的合伙协议;(三)出资不得低于人民币50万元的实收货币;(四)有符合法律规定的合伙企业名称和住所;(五)具有符合中国保监会任职资格管理规定的高级管理人员;(六)持有《保险公估从业人员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的保险公估从业人员不得低于员工人数的三分之二;(七)法律、行政法规要求具备的其他条件。

保险公估人管理规定(试行)

保险公估人管理规定(试行)

保险公估人管理规定(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保险公估人的行为,保障社会公众的合法权益,促进保险市场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保险公估人是指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依照本规定设立,专门从事保险标的的评估、勘验、鉴定、估损、理算等业务,并据此向保险当事人合理收取费用的公司。

第三条从事保险公估活动必须严格遵守国家的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坚持公平、公开、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因保险公估人的过失行为,给保险人或被保险人造成损失的,由保险公估人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五条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依法对保险公估人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从业资格第六条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或其授权机构在全国统一组织保险公估资格考试。

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均可报名参加考试:(一)具有经济、金融、理工专业大学本科以上学历并从事相关专业工作5年以上(含5年);(二)具有中级以上技术职称。

第七条凡参加保险公估资格考试成绩合格者,均可向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领取《保险公估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

申请领取《资格证书》者,须提交下列文件:(一)保险公估资格考试合格证明文件;(二)身份证或护照(影印件);(三)最近三个月正面免冠两寸照片两张。

第八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得参加保险公估资格考试,不得申请领取《资格证书》:(一)曾受到刑事处罚者;(二)曾因违反有关金融、保险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而受到行政处罚者;(三)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认定的其他不宜从事保险公估业务者。

第九条《资格证书》由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统一印制,严禁伪造、涂改、出借、出租和转让。

第十条持证人自领取《资格证书》之日起,应在每年12月31日前,到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原发证机构进行审核登记。

第十一条保险公估公司内部直接从事保险公估业务的人员,应经保险公估公司向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的派出机构备案。

备案材料应包括以下内容:(一)备案人学历证明及工作简历;(二)备案人专业技术职称证明文件;(三)岗位聘用合同(影印件);(四)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

公估费用管理规定(3篇)

公估费用管理规定(3篇)

第1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公估费用管理,提高公估工作效率,保障公估活动的公平、公正、公开,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行业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从事各类公估业务的机构及其工作人员。

第三条公估费用管理应遵循以下原则:(一)合法合规原则:公估费用收取应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

(二)公平公正原则:公估费用收取应公平合理,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

(三)透明公开原则:公估费用收取标准和过程应公开透明,接受社会监督。

(四)节约高效原则:公估费用支出应合理、节约,提高公估工作效率。

第二章公估费用构成第四条公估费用主要包括以下几部分:(一)基本费用:包括公估人员的基本工资、社保费用、福利费用等。

(二)差旅费用:包括公估人员因公出差产生的交通、住宿、餐饮等费用。

(三)资料费用:包括公估过程中产生的资料收集、整理、打印等费用。

(四)鉴定费用:包括公估人员对公估标的物进行鉴定、检验、测试等产生的费用。

(五)其他费用:包括公估过程中产生的其他合理费用。

第三章公估费用标准第五条公估费用标准应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公估项目的复杂程度和难度。

(二)公估标的物的价值。

(三)公估人员的专业水平和经验。

(四)市场行情和行业惯例。

第六条公估费用标准应包括以下内容:(一)基本费用标准:根据公估人员的职级、资历等因素制定。

(二)差旅费用标准:根据公估人员的出差地、交通方式、住宿标准等因素制定。

(三)资料费用标准:根据资料收集、整理、打印等实际成本制定。

(四)鉴定费用标准:根据鉴定、检验、测试等实际成本制定。

第四章公估费用收取第七条公估费用收取应遵循以下程序:(一)公估人员应在公估前向委托人说明公估费用构成和标准。

(二)委托人应同意公估费用标准和支付方式。

(三)公估人员应在公估完成后向委托人出具公估费用清单。

(四)委托人应在收到公估费用清单后按规定支付费用。

第八条公估费用收取应使用合法的票据,并确保票据的真实性、合法性。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8〕2号——保险公估人监管规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8〕2号——保险公估人监管规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8〕2号——保险公估人监管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已撤销)•【公布日期】2018.02.01•【文号】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8〕2号•【施行日期】2018.05.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保险正文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8〕2号《保险公估人监管规定》已经2018年1月17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第6次主席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5月1日起实施。

副主席陈文辉2018年2月1日保险公估人监管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保险公估人的行为,保护保险公估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公共利益,维护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以下简称《资产评估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保险公估,是指评估机构及其评估专业人员接受委托,对保险标的或者保险事故进行评估、勘验、鉴定、估损理算以及相关的风险评估。

保险公估人是专门从事上述业务的评估机构,包括保险公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

保险公估机构包括保险公估公司和保险公估合伙企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保险公估从业人员是指在保险公估人中,为委托人办理保险标的承保前和承保后的检验、估价及风险评估,保险标的出险后的查勘、检验、估损理算及出险保险标的残值处理,风险管理咨询等业务的人员。

保险公估从业人员包括公估师和其他具有公估专业知识及实践经验的评估从业人员。

第四条公估师是指通过公估师资格考试的保险公估从业人员。

具有高等院校专科以上学历的公民,可以参加公估师资格全国统一考试。

第五条保险公估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营保险公估业务,应当符合《资产评估法》要求及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规定的条件,并向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进行业务备案。

第六条保险公估人及其从业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遵循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

燕赵财险河北分公司公估管理办法(试行)

燕赵财险河北分公司公估管理办法(试行)
第十六条 分公司按照约定的标准向公估公司结算案件支付 公估费。对于个案委托,逐案另行商议。
第十七条 结算案件是指从接受派工时起,包括查勘、定损、 上传相关案件资料、收集单证等,所有委托环节在甲方的信息系 统内流转完毕为止。
第十八条 分公司按照双方约定的支付方式,向公估结算支付 委托案件的公估费用,结算支付费用=Σ(需结算案件*公估费标 准+日常考核扣减(附件 2))
第十八条分公司按照双方约定的支付方式向公估结算支付委托案件的公估费用结算支付费用需结算案件公估费标准日常考核扣减附件2第十就条公估公司在每月的3日前将上月度需结算的公估费用明细清单传真或通过电子邮件给分公司公估对接人确认
燕赵财险河北公司客服理赔部车险公估机构 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公估质量管理,有效控制理赔运营成本, 提高车险理赔管理水平,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中所称公估公司是指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 员会批准设立,专门从事车险标的评估、勘验、鉴定、定损、调 查等业务的机构。 第三条 聘用公估公司可开展的工作范围包括现场查勘、定 损、人伤调查、疑案调查等,公司不得向一家公估公司委托同一 案件的查勘定损任务和疑案调查任务。 第四条 分公司客服理赔部负责全辖公估合作相关的统筹管 理及监督检查工作,包括对公估公司招标结果的审批、监督各地 市公估合同的执行和考核、与合作公估公司定期沟通等。
第十就条 公估公司在每月的 3 日前将上月度需结算的公估费 用明细清单传真或通过电子邮件给分公司公估对接人确认。
第二十条 分公司在收到公估公司费用明细表后 5 个工作日内 给予回复确认。
第二十一条 公估公司根据甲方的确认金额无疑义后出具公 估费发票,我司在收到公估发票将公估费划入公估公司指定账户。

保险公估公司规章制度

保险公估公司规章制度

保险公估公司规章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保险公估公司的管理行为,维护公司的正常运作,保护公众的利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章制度。

第二条本规章制度适用于各类保险公估公司,公司应当严格遵守并加以执行。

第三条保险公估公司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独立公正、客观真实、谨慎勤勉的原则,妥善处理公众的利益。

第四条保险公估公司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行业规范,依法开展业务,确保业务活动合法合规。

第二章公估公司管理规定第五条保险公估公司应当设立合理的组织架构,确保业务运作的顺畅高效。

第六条保险公估公司应当建立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明确各部门的职责分工和工作流程。

第七条保险公估公司应当建立健全的财务管理制度,确保公司的资金安全和合理利用。

第八条保险公估公司应当定期进行内部审计,加强对公司管理和运营的监督。

第九条保险公估公司应当建立健全的信息安全制度,保护客户和公司的信息安全。

第十条保险公估公司应当建立健全的人才培养和管理制度,提高员工的业务水平和综合素质。

第三章业务规定第十一条保险公估公司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客户需求,提供相关保险公估服务。

第十二条保险公估公司应当严格遵守职业操守,保守客户和公司的商业秘密。

第十三条保险公估公司应当制定科学合理的公估方案,确保公估过程公平公正。

第十四条保险公估公司应当保持客观公正的立场,不得接受不正当利益。

第十五条保险公估公司应当加强对行业信息和政策法规的学习,保持对行业的了解和认识。

第四章紧急事件处理规定第十六条保险公估公司应当建立健全的应急预案,确保在突发事件发生时能够及时有效地处理。

第十七条保险公估公司在发生紧急事件时,应当第一时间通知相关部门和客户,并采取有效措施控制风险。

第十八条保险公估公司应当配备专业的应急处理人员,提高员工应对突发事件的能力。

第五章处罚规定第十九条对违反本规章制度的保险公估公司,相关部门将根据情节轻重给予处罚。

第二十条违反本规章制度的保险公估公司,将受到口头或书面警告、罚款、暂停业务等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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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估人管理规定(试行)
【法规类别】保险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保监发[2000]6号
【发布部门】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发布日期】2000.01.14
【实施日期】2000.01.14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部门规章
保险公估人管理规定(试行)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2000年9月18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保险公估人的行为,保障社会公众的合法权益,促进保险市场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保险公估人是指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依照本规定设立,专门从事保险标的的评估、勘验、鉴定、估损、理算等业务,并据此向保险当事人合理收取费用的公司。

第三条从事保险公估活动必须严格遵守国家的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坚持公平、公开、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因保险公估人的过失行为,给保险人或被保险人造成损失的,由保险公估人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五条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依法对保险公估人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从业资格
第六条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或其授权机构在全国统一组织保险公估资格考试。

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均可报名参加考试:
(一)具有经济、金融、理工专业大学本科以上学历并从事相关专业工作5年以上(含5年);
(二)具有中级以上技术职称。

第七条凡参加保险公估资格考试成绩合格者,均可向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领取《保险公估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

申请领取《资格证书》者,须提交下列文件:
(一)保险公估资格考试合格证明文件;
(二)身份证或护照(影印件);
(三)最近三个月正面免冠两寸照片两张。

第八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得参加保险公估资格考试,不得申请领取《资格证书》:
(一)曾受到刑事处罚者;
(二)曾因违反有关金融、保险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而受到行政处罚者;
(三)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认定的其他不宜从事保险公估业务者。

第九条《资格证书》由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统一印制,严禁伪造、涂改、出借、出租和转让。

第十条持证人自领取《资格证书》之日起,应在每年12月31日前,到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原发证机构进行审核登记。

第十一条保险公估公司内部直接从事保险公估业务的人员,应经保险公估公司向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的派出机构备案。

备案材料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备案人学历证明及工作简历;
(二)备案人专业技术职称证明文件;
(三)岗位聘用合同(影印件);
(四)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

第三章保险公估公司的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十二条保险公估公司的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

第十三条设立保险公估公司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公司最低实收货币资本金不低于人民币200万元;
(二)具有符合法律规定的公司章程;
(三)具有符合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任职资格规定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管理人员中应至少有一人持有《资格证书》;
(四)持有《资格证书》的公司员工人数不得低于公司员工总数的1/2;
(五)具有符合规定的固定营业场所;
(六)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在中国境内注册的外国资本保险公估公司(以下简称外资保险公估公司)除应具备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条件外,外方投资者还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一)资信良好,未受到所在国主管部门和司法部门的重大处罚;
(二)经营保险损失鉴定、评估、理算业务10年以上;
(三)在中国设有代表机构两年以上;
(四)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在中国境内申请设立中外合资保险公估公司(以下简称合资保险公估公司)的外方投资者应具备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条件,中方投资者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资信良好,未受到国家主管部门和司法部门的重大处罚;
(二)提出申请前连续三年盈利;
(三)提出申请前一年的年末实收资本加资本公积金之和不低于人民币500万元;
(四)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各级党政机关、部队、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公安系统、银行、保险公司和所属企业不得投资于保险公估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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